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78號
原 告 朱福庭
訴訟代理人 莊欣婷律師
劉曜暉律師
丁銘龍
被 告 趙韓菊子
訴訟代理人 趙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具狀擴張聲明部分即新臺
幣貳佰捌拾元範圍之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953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
,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
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
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4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112年度附民字第705號卷㈠第5頁),原告於113年5月27
日擴張其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9,019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12年度
附民字第705號卷㈡第20頁),嗣本院刑事庭於113年7月16日
將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705號)以
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見本院卷第11頁)審理後,原告於11
4年1月21日當庭審理時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
19,019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0元,及自本變更訴之聲明暨準
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1頁),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超過移送前
所請求之範圍即280元部分,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者,即駁回原告擴張聲明部分之訴,而原告已於114年2月15
日收受裁定等情,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1頁至第10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6頁)
。依前揭說明,原告於114年1月21日具狀擴張聲明部分即28
0元範圍之請求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TPEV-113-北簡-11278-202503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