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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2號 原 告 亞洲瑞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建龍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5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300167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行政處分以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不論撤銷訴訟或課予 義務訴訟,均採訴願前置主義,即應先行踐履訴願程序未果 後,始得向行政法院起訴為一定之請求,此稽之行政訴訟法 第4條、第5條可明。此立法選擇之意旨,在於訴願前置程序 提供上級機關檢視下級機關之處分合法性,以行政層級自我 省查,以提昇效能,同時具有疏解訟源之效益,以落實司法 之最後性。故人民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應先踐行 合法之訴願程序,以合致法制設計。倘遽行起訴,或提起訴 願不備訴願程式要件經決定訴願不受理而起訴者,例如訴願 書未依法載明應記載事項、訴願逾期等情,等同未合法踐行 訴願程序,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0年 度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 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 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 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是 原告如逾期提起訴願,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另依行政 程序法第71條前段規定:「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 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第7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 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因此,應受送達人之送達處 所倘僱有負責接收郵件之人員,其所服勞務既包括為在該處 所工作或居住人員接收郵件,即屬上開條文所定之接收郵件 人員。對於此種僱有接收郵件人員之應受送達人為文書送達 者,原則上即屬「郵務人員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之情形,將文書付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受文 書,並不影響送達效力。是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 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 即屬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稱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 員」,郵務機構之送達人員送達文書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即生 合法送達效力;不因該接收郵件人員事後有無轉交或何時轉 交應受送達人而影響上開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1 2年度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外,行政院103年9月 29日院臺規字第1030148122號函略以:「關於原告及其訴願 代理人不在原行政處分機關所在地住居,依訴願法第58條規 定向原行政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者,以其住居地與受理訴願 機關所在地間之區域關係,原不得扣除在途期間或在途期間 較短時,得類推適用訴願法第16條規定,扣除其訴願書遞至 原行政處分機關所需之在途期間」。 三、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日府勞資字第113013945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惟查,原處分於113 年7月3日郵寄送達原告地址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經該址之平安新村社區甲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洪爰輝代為 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14頁)可稽,故應 認原處分於113年7月3日即對原告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又原 告當時住居於臺北市松山區,而原行政處分機關即被告所在 地在苗栗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應扣除 在途期間4日,依此核計原告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 期間,應自113年7月3日之次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4日,至 遲應在113年8月6日(星期二)以前提起訴願,方屬適法。 惟原告遲至113年8月13日提起訴願,有原告訴願書上之被告 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見訴願卷第6頁),原告顯已逾法 定不變期間,始行提起訴願至明。訴願決定以原告逾期提起 訴願為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不予受理,尚 無不合,其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未合法踐行訴願程 序,其起訴程式自有欠缺,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依程序 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即無庸審究原告實體上之主張,附此 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14

TCTA-114-地訴-2-202503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4號 原 告 廖芯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佳琪等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 且特定。查原告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訴之聲明有關利息部分 填載為「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然原告未具體勾選利率(如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六),起訴程式有欠缺,應予補正,並 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 二、被告林佳琪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3-14

MLDV-114-補-104-2025031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63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25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程式之審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13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2年10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審簡字 卷第12至13頁,偵字卷第65至66頁)。被告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 規定,當依法訴追,是檢察官依法起訴,並無不合,合先敘 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所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內,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應予補充更正為「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 本院審易字卷第92頁)」;暨起訴書所載證據名稱「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應予補充更正為「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送 觀察、勒戒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仍不知 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可知其惑於 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仍 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 害;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工、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 字卷第61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63號   被   告 甲○○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後棟              樓             居○○市○○區○○路0段00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監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裁定將被告送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2年10月5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09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 安非他命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為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竟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 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內,施用海洛因 及安非他命。嗣因其為通緝人口,經警於同月13日查獲逮捕 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乙份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罪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3

TPDM-114-審簡-364-2025031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50號 原 告 羅予妡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登貴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89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系爭刑 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8,09 3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28號裁定移送前來。惟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 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又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於 同院民事庭後,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60年台上 字第63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判意旨參照)。另詐欺犯 罪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 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是其得依法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範圍,應限於經刑事法院 所認定為詐欺犯罪之結果而言,被害人非屬上開範圍之請求,自 不屬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明定詐欺犯行之一部分, 自應依前開裁判意旨補繳裁判費,以貫徹民事訴訟為有償主義之 意旨。是本件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繳納裁判費部分, 應限於系爭刑案認定詐欺取財所致損害5萬7,972元,原告逾此部 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萬121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此部分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13

KSEV-114-雄簡-50-202503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78號 原 告 朱福庭 訴訟代理人 莊欣婷律師 劉曜暉律師 丁銘龍 被 告 趙韓菊子 訴訟代理人 趙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具狀擴張聲明部分即新臺 幣貳佰捌拾元範圍之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953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 ,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 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 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4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112年度附民字第705號卷㈠第5頁),原告於113年5月27 日擴張其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9,019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12年度 附民字第705號卷㈡第20頁),嗣本院刑事庭於113年7月16日 將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705號)以 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見本院卷第11頁)審理後,原告於11 4年1月21日當庭審理時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 19,019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0元,及自本變更訴之聲明暨準 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1頁),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超過移送前 所請求之範圍即280元部分,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者,即駁回原告擴張聲明部分之訴,而原告已於114年2月15 日收受裁定等情,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1頁至第10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6頁) 。依前揭說明,原告於114年1月21日具狀擴張聲明部分即28 0元範圍之請求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13

TPEV-113-北簡-11278-20250313-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俊豪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萬1,3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林俊豪為被告,然未載明其姓 名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 ,並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3-13

MLDV-114-補-116-20250313-1

竹東簡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簡調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曾鈺淳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謝睿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 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 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 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 )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 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 式(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視為調解)時未於訴狀具體明確表明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於訴之聲明欄位中空白未為任何表示,屬起訴程 式之欠缺。嗣經本院命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正確之訴之 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後,該通知已於民國114年2 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被告於期限屆至 後至今,仍未具體明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據此,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併駁回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13

CPEV-114-竹東簡調-24-2025031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755號 原 告 蔣佑翔 訴訟代理人 游勝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文生、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請求被告賠償機車及眼鏡受損部分之訴 。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 縱令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為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係原 告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1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5萬6034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76號 裁定移送前來。參諸前揭說明,原告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應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且經刑事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者為 限,即刑事判決認定過失傷害所生損害,而不及於原告請求 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萬2740元、眼鏡受損費4490元, 合計4萬7230元,原告此部分之訴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3-13

TCEV-114-中簡-755-20250313-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97號 原 告 莊浩偉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二千元。」同法第57條、第105條及第236條規定,訴狀應 表明原告、被告(及代表人)並陳明起訴之聲明。又同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有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未於起訴 狀正確載明原、被告,並陳明起訴之聲明等不備程式要件之 情形,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稅簡字第97號裁定限期補正,該 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對起訴狀所載送達地址依法為寄 存送達,於114年2月5日由收受人至郵局領取,有送達證書 、查詢列印結果在卷可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13

TPTA-113-稅簡-97-202503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哲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2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 13年度審易字第229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程式之審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47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3年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當依法訴追,是檢察官依 法起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所載「0000000U0444」後 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姓名對照表雖均記載檢體編 號為113345U0444,惟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吳偵查佐文睿,其答稱:「是手寫的檢體對照表誤 繕」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字卷 第15頁)」。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6至47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束 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 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 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 接危害;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參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因養傷沒有工作、未婚無子女亦無扶養對象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14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3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2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0日某時許 ,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3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德 街115巷,見其形跡可疑盤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 27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 44)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3

TPDM-113-審簡-2578-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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