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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6 29號、第17630號、第2111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49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印文沒收。   事 實 一、葉家佑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前某時許,加入由蔡名揚、蘇政 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 )暱稱「阿凱」、「多喝水」、「離子水」(下分別稱「阿 凱」、「多喝水」、「離子水」)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犯罪 組織,葉家佑與蔡名揚、蘇政維均擔任面交、提款車手(蔡 名揚及蘇政維所涉詐欺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並約定葉家 佑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卡或其他財物每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2千元之報酬。葉家佑遂與蔡名揚、蘇政維、「阿凱」、 「多喝水」、「離子水」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詐欺時 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同欄所示之方式,致張桂瑛陷 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 ○○路0段00巷0弄00號前,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及土地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各 1張交付與蔡名揚。蔡名揚取得前揭金融卡後,復依該詐欺 集團某成員之指示,放置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之某置 物櫃內,並拍照後透過TELEGRAM連同金融卡密碼一併傳送予 該成員,嗣葉家佑依「多喝水」之指示,至桃園市某處取得 前揭郵局帳戶金融卡,復分別於附表「提領時間」欄編號1 所示之時間,以前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 輸入密碼,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而誤認葉家佑係有權使用 該金融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自郵局 帳戶中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又依「多喝 水」指示將其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再由該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前往該處取款,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葉家佑與「多喝水」及前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另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31日下午1時31分許,假冒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主任檢察官「王文和」之身分,致電陳良玉並向其佯稱:因 陳良玉涉嫌詐欺案件須交付100萬元及黃金首飾供公證清查 帳戶等語,致陳良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提領100萬元現金 ,並將該100萬元現金及其所有之黃金首飾放入牛皮紙袋內 。嗣葉家佑依「多喝水」指示,於111年3月31日下午2時8分 許,前往基隆市某統一超商以ibon系統列印該詐欺集團某成 員所偽造、蓋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 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 文書1紙,並於同日下午3時1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出示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以取信陳良玉, 致陳良玉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上開裝有100萬元現金及黃 金首飾之牛皮紙袋與葉家佑。葉家佑得手後,再依「多喝水 」指示,將上開裝有100萬元現金及黃金首飾之牛皮紙袋放 置在基隆市某公園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前往該處拿取 ,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張桂瑛、陳良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職此,本案證 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均無證據能力。惟本院認定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所引用證人證述均經具結程序,自 與前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偵17629卷第15至23頁、第107至110 頁、第123至130頁,111偵4914卷第9至12頁、第153至154頁 ,審金訴卷第174至175頁,金訴卷一第301至311頁、卷二第 351至356頁、第433至444頁、第493至494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張桂瑛、陳良玉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1偵176 29卷第59至61頁、第67至71頁),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名 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證述詳實(見金訴卷二第277 至281頁、第284至28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見111偵17629卷第37至42頁、111偵21113卷第19至20頁、第 23頁)、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1日儲字第1110252586號函暨函附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29566卷第19至21頁 ,審金訴卷第79至91頁)、告訴人2人之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偵1 7629卷第55至58頁、第65、73至75頁)、111年4月19日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及目錄表、被告扣案手機照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院清查」公文書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偵17629 卷第79至87頁,111偵21113卷第163頁,審金訴卷第9頁)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 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另該條例第47條增訂原法律所無 之減刑規定,該條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業如前述,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是本案關於刑罰減輕事由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次按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以及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言 之,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 、下限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 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 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 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 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⑶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 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⑷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 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 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圍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⑸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所犯 為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依卷內事證亦無從 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論適用新、舊法,均有前開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4年11月以下、3月以 上有期徒刑」。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 定,新法於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低於舊法,故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洗錢罪。被告於事實欄「二、」中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 另論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各次提領郵局帳戶內款項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所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 該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蔡名揚、蘇政 維、「阿凱」、「多喝水」、「離子水」及該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間,及事實欄「二、」部分犯行,與「多喝水」及該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分別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另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罰加重減輕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 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 亦均自白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惟 此2部分均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2罪名之減 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均應由本院於量刑 時審酌(詳後述)。  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就被告與原先 經起訴之事實欄「二、」部分同一,自為公訴效力所及,本 院應併予審理。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報酬,貪圖不法 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上開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透過 分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為實應非難,又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手段係偽冒公務員身 分詐欺被害人,間接損及公權力之公信,更為可議,惟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上述應於量刑時審酌之減輕事由 ,另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參與程度及情節、各該告訴人 所受損害程度,被告與告訴人張桂瑛之家屬已達成調解等節 ,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 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金訴卷二第495頁),並參以檢察官及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所陳稱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一第115頁 、卷二第49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所 為2次犯行之間隔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公文書上所蓋「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為偽造之公印 文,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 該偽造之公文書,因被告已持向告訴人陳良玉行使,並經告 訴人陳良玉交由警方,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 時均稱係其友人所有,其原先用以和「多喝水」聯繫之手機 已經不見等語(見111偵17629卷第107至110頁、金訴卷一第 304至307頁、卷二第442至443頁),而依現存卷證均無從認 定其為被告所有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爰不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柏青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張桂瑛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於111年3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佯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偵查隊警員「劉文正」致電張桂瑛,佯稱因張桂瑛涉嫌刑事案件,將查扣名下金融帳戶,需提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否則將遭拘留等語,致張桂瑛陷於錯誤,依該人之指示,交付郵局及土銀帳戶金融卡各1張與蔡名揚。 ⒈111年3月30日上午9時54分許 ⒉111年3月30日上午9時55分許 ⒊111年3月31日下午5時58分許 ⒋111年3月31日下午5時39分許 ⒌111年3月31日下午5時41分許 ⒍111年3月31日下午5時42分許 ⒎111年3月31日下午5時43分許 ⒏111年3月31日下午5時44分許 ⒐111年3月31日下午5時46分許 ⒈6萬元 ⒉6萬元 ⒊2萬元 ⒋2萬元 ⒌2萬元 ⒍2萬元 ⒎2萬元 ⒏2萬元 ⒐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對應卷證 1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 1枚 蓋於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文書上。 見111偵21113卷第163頁 2 OPPO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稱係其友人所有,用以和家人聯繫,並未用以和「多喝水」聯繫等語。 見111偵17629卷第107至110頁、金訴卷一第304至307頁、卷二第442至443頁

2025-02-20

TYDM-111-金訴-655-20250220-3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御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810號、113年度偵字第34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行動電話(含 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之某時許,因在社群軟體Facebo ok上見貸款廣告,即主動將該廣告上所載通訊軟體LINE帳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加為好友 ,該人即稱可協助包裝金流明細以向銀行辦理貸款,遂要求 戊○○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並另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古孟 杰」之帳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下稱「古孟杰」)之指示提領款項。戊○○對上情顯與一般 貸款流程有異,且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 財工具,如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他人 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與第三人之舉, 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隱匿 所得去向、所在,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古孟杰」、業務專員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足證戊○○具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戊○○於113年3月17 日18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20分許,應予更正)將其 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 戶)之帳號提供與「古孟杰」,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 二編號1至3「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丙○○、乙 ○○、甲○○等人(下稱丙○○等3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復由「古孟杰」指示戊○○ 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 之時間、地點,持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至臨櫃或自動 櫃員機提領款項,並將提領所得之詐欺贓款交與「古孟杰」 指定之業務專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丙○○等3人 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 二、案經乙○○、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戊○○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 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0至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與「古 孟杰」,並依「古孟杰」之指示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章 、金融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欄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相應之款項後,將款項轉交與指定之 業務專員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辯稱:當時「古孟杰」自稱是「OK忠訓」的專員,並 向我表示要做流水,把流水洗漂亮才送件,送件成功後才會 討論貸款事宜。「古孟杰」表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是「OK 忠訓」的錢,是用他們專員的錢,不是被害人的錢,他們沒 有告訴我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的款項,我也 不清楚那是詐騙而來的錢,且我每次去提款時都還有專員陪 同我,這些都有對話紀錄為證等語。 二、經查,上揭事實及被害人或告訴人丙○○等3人有於如附表二 編號1至3「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遭本案詐欺集 團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 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0頁),核與如附 表二編號1至3「證據資料」欄所示之丙○○等3人於警詢之供 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2月18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8510號函暨檢附仕倫企業有限公司 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交易日期: 113年3月18日)、國內匯款─匯出匯款多筆查詢各1份(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39至4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113年1 2月26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114270號函暨檢附之丙○○國內匯 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紙(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3至65頁 )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另若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 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略有差異,對於事實之同一 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供稱:我還有在統一超商北泰 門市從我的金融帳戶內提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要存到 對方的金融帳戶,但是我沒有留下明細,所以不知道存入時 間及對方金融帳戶之帳號,且存入過程中因為有1張1,000元 鈔票機器無法辨識,導致只有實際存入24,000元等語(見偵 字33810卷第61頁),輔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查詢起訖日:11 3年3月18日)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33810卷第75頁) ,告訴人乙○○確有於113年3月18日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5 ,000元之紀錄,而告訴人乙○○上開金融帳戶並有於113年3月 18日16時12分許匯款24,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 帳戶內等情,亦有該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 年3月5日至113年3月18日)1份(見偵字33810卷第133頁) 可憑,是就此部分應更正如附表二編號2「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欄所示。而與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之人除「古孟 杰」外,尚有至少2名業務專員,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實際接觸的人有2位,因為提領當天原本的專員臨時 有事,所以更換為另一個專員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0頁 ),堪認已達三人以上共犯等情,是就此部分事實亦應更正 如事實欄一、所載。上開更正均無礙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認 定,復經本院告知被告(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1頁),自得依 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四、被告雖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 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 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  ㈡查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 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 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且國內目前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欺 所得,並指示金融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再以現 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 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㈢另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之個人工 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 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評估申請人 之債信後,以決定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且過程中自無要 求申貸人持所有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 而依指示進行提款之必要。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 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 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申貸者若 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 ,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貸者交付與貸款 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並進行提款,衡情申貸者對於該等金 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 合理之預期。  ㈣查本案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案發已近50歲,為心智正常之 成年人,且其工作年資超過30年(見偵字33810卷第261頁) ,並於警詢時供稱:案發時我急需貸款購車,但是因為個人 財務狀況不佳,所以很難在正常的金融機構貸到需要的額度 。後來於113年3月16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看到貸款廣告, 就與「古孟杰」加為好友,該男子向我稱要幫我把帳戶做漂 亮方便貸款,並要我提供個人資料、身分證、健保卡、3間 金融機構之存摺作為初步審核之用,對方取得這些資料後, 又稱因為我帳戶沒錢,不好申辦貸款,要先作金流,說是要 做流水、漂亮一點,所以請我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會將錢 匯到我本案帳戶內,再由我將款項提領出來交與指定之人完 成金流,我就依照他的指示為之。我總共提領1天,共5、6 次,每次都到不同自動櫃員機提款,也有去華南商業銀行臨 櫃領款。提款時都會有人在旁邊等我等語(見偵字34805卷 第9頁;偵字33810卷第21頁、第26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對方自稱OK忠訓,說要把我流水帳做漂亮,請我提 供金融帳戶並依照指示去領錢,對方一匯款進來,有多少就 請我領多少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64頁);於本院審理 時則供稱:對方跟我說要做流水洗漂亮,貸款金額、利息、 期數等方案均未討論就說要先做流水再送件,送件過了才會 討論後面貸款的事情。當時也沒有提到要提供薪資證明或是 抵押品,只有提供身分證及存摺。我沒有確認匯款到我本案 帳戶的錢來源為何,當下沒有去看交易明細備註欄,就直接 領出來交給對方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0頁),可知「古 孟杰」與被告聯繫時,即表明要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製 作虛偽金流以作為詐貸之不法使用,且被告明知依其信用紀 錄,實際上難以向銀行申辦貸款,復在渠等全未就貸款金額 、期數、利息等事項為討論前,即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古 孟杰」匯款,且被告亦不清楚匯入款項之來源,足徵被告為 求順利取得貸款繳納汽車貸款,毫不在乎「古孟杰」及本案 詐欺集團所稱用以製作虛偽金流之資金來源,極有可能係丙 ○○等3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仍將其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古孟杰」,容任「古孟杰」可隨意使款項匯入,更依指 示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以現金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業務 專員,是被告對於所收取、交付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所得,應有認識,益徵被告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 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  ㈤況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詐欺集團犯罪模式多具 有縝密分工,除有集團核心成員負責研擬詐欺方式、指揮管 理成員執行詐欺並享有分派報酬權限外,成員中亦有負責對 被害人實施詐術者,抑或負責蒐集頗具個人信用性、得進行 多元金融活動之帳戶使用管領權、甚或進而持該等金融帳戶 作為詐欺他人匯款所用,抑或掩飾隱匿、持有處分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洗錢用途,是分層分工負責情形甚屬常見 ,果無被告逕予提供本案帳戶與丙○○等3人匯款及由被告為 提領款項等行為,縱本案詐欺集團所施詐術確已令丙○○等3 人陷於錯誤,猶仍無法順利使渠等將款項匯入具實際上管領 、控制力之帳戶,並掌握、控制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職是, 被告雖未實際與本案被害人接觸且非確知「古孟杰」及本案 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詐欺 集團取得被害人等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全部犯 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 所有之犯罪目的,縱被告事前不認識「古孟杰」及本案詐欺 集團等人,依前揭說明,仍屬遂行該等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行為等所不可或缺之角色,至為明灼。再者 ,本案詐欺集團係遣人向丙○○等3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 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取得、掌控之人頭帳 戶後,得以藉由該人頭帳戶之「漂白」而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去向。則被告依「古孟杰」之指示提領款項後,再依指 示將詐欺贓款交與指定之業務專員,供渠等逐層轉交,業已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其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甚明。 五、至被告雖辯稱僅係要辦理貸款購車,故依對方指示製作金流 ,也是被騙等語,並提出其與「古孟杰」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為證。然查:  ㈠觀諸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古孟杰」傳送「… …由我專門為您做財力證明,也就是俗稱的做流水。」、「… …做流水的意思就是我們這邊會請我們公司的業務匯錢進去 您的帳戶,到時候會需要您帶著您的"身分證、印章、存摺" 跑銀行,把錢提領出來再交換給我們的專員。」、「……我們 工作的時間是配合銀行從早上9:00~下午5:30 到時候可能要 麻煩蕭先生您請一天假配合我們作業」,被告並均表示沒問 題,可以配合,隨後即依指示測試金融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 ,並拍攝取款明細與「古孟杰」(見偵字34805卷第29至37 頁)。而此過程中均未討論「做流水」所需之款項來源、筆 數、總額為何,被告亦未確認此「做流水」之目的、用途、 效果為何,且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於短時間內即遭被告提 領一空,其本案帳戶內之餘額亦未增加,難認可以此方式充 足被告之財力。況倘做流水僅係要製造大量交易紀錄,自可 透過網路銀行轉匯之方式為之,而無需再額外耗費人力監督 被告提款或向被告收款。被告既非毫無貸款經驗之人(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80頁),自可知悉「古孟杰」所述之流程有可 疑之處,而可認識所謂「做金流」之行為,已顯非屬辦理貸 款所需。  ㈡又依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暱稱不詳)之對 話紀錄,本案詐欺集團雖有詢問被告貸款的金額、目前負債 、是否有遲繳、斷繳、呆帳、退件紀錄,及往來金融銀行為 何等事,並請被告填寫基本資料以利審核,隨後即表示「審 核結果好了喔」、「現在出方案」等語,被告即傳送其所申 辦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與對方(見偵字 33810卷第205至225頁),惟未見本案詐欺集團有要求被告 提出任何擔保品或相關財力證明文件,核與一般金融機構審 核貸款均會要求貸款者提供證明還款能力之相關財力證明資 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作 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或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作為擔 保之實務運作顯不相同。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審核 結果好了喔」、「現在出方案」部分是第一次簽合約時對方 說可以辦,表示我可以借貸。我是先簽約,他們要審核,審 核完通過後我再去提款,方案對方沒有跟我說,我也沒有問 ,當時只說要貸款30萬元,但是我與「古孟杰」都還沒有討 論到利息、清償日等事項。我是從社群軟體Facebook知道「 OK忠訓」這個銀行等語(見偵字33810卷第260頁;本院金訴 字卷第80頁),則於被告提供相關個人資訊後,對方既已經 表明審核結果出爐,可以討論方案,且被告亦認知此表示其 已經可以辦理貸款,自應毋庸再為任何美化金流之舉。甚且 ,被告認知「古孟杰」所屬公司為「OK忠訓」貸款銀行,則 該貸款銀行於「做金流」前既已認知被告之財務狀況,並以 此進行審核,難認有再以公司資金製作假金流以美化金融帳 戶之實益,益徵被告對「古孟杰」所述「做金流」之目的, 顯非係為使其通過貸款審核一事,自應有認識。  ㈢此外,佐以被告與「古孟杰」所簽立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 書」,其上記載「立約人戊○○(以下簡稱【甲方】為配合乙 方貸款相關之需要,委託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乙方】)將該款項撥入受款戶帳戶,雙方約定遵守條款如 下:」等字,相關條款則涉及匯款、提領事項(見偵字3381 0卷第365頁),全未提及與貸款相關之細節,僅記載被告應 依約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並提領、交付款項等情,究諸實際 ,可知被告所稱之做金流,實際上即係要被告於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後,立刻提領並以現金交付與業務專員,且不得任意 動用款項,益證此「做金流」之行為,實與辦理貸款無涉, 而係假以貸款之名義,擔任提款車手。  ㈣被告與「古孟杰」既素未謀面,僅有通訊軟體LINE聯絡方式 ,對於「古孟杰」之真實姓名、是否確實在所稱之金融機構 任職、如何為其製作金流、製作金流之流程、製作金流之款 項來源、製作金流之費用等重要資訊均未曾過問,即率爾在 毫無信賴關係可言之情形下,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帳號傳 送予對方,並在匯款者為其不認識之「仕倫企業」而非「OK 忠訓」之情形下,仍依指示將款項領出、交付之舉,均與一 般貸款流程或被告貸款經驗不符,業如前述,難認被告確係 為取得貸款而為上開舉動。  ㈤從而,依上開對話紀錄及合約書所載,被告依「古孟杰」指 示所為者,顯非其所謂包裝金流以便其向銀行貸款,否則僅 需要求被告以網路銀行即可將匯入被告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匯 回「古孟杰」及所屬公司之金融帳戶內,無需大費周章要求 被告至各間金融機構以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款,更毋須擔負 被告侵吞款項之風險,亦毋庸派遣人力監督被告交款,堪認 被告對於所提領款項確係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其配合 提領而交付款項之舉動屬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行為之一 部等情,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有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前開主張,委不足 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亦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其中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 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所得之 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 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 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否認有為本案被訴犯行,是均無上開舊、新(即 修正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揆諸前揭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為綜合比較結果,因本案被告所犯 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7年 ,高於新洗錢防制法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新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人雖主張被 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依被告提供之對話 紀錄,可見被告前後係與通訊軟體LINE不同暱稱之帳號進行 聯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其本案實際接觸之「業務 專員」人數為2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0頁),是公訴意旨 未慮及本案被告共犯有3人以上,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罪名,予當事人辯論後(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81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雖有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丙○○所匯如附表二編號1「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詐欺贓款,及告訴人乙○○有多次依本案詐 欺集團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2「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相應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惟各均係基 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被害人丙○○、告訴人乙○○ 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多次提款及告訴人乙○○ 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致多次匯款之行為 ,各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 雖然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與 「古孟杰」及本案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對丙○○等3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或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 被害法益並非單一,且各次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均為可分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犯 罪手法惡劣,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被告正值壯 年,且身心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僅因經濟窘迫,即 貪圖迅速獲得不法利益,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其擔任 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集團式、專業分工犯罪模式,向不特定 人施詐,損害金融交易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於本案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 度,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迄未賠償丙○○等3人 所受損害、被害人丙○○表示請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83頁),及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送貨員、離婚、需扶養父母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同類型之罪,兼衡此 些犯罪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 人法益等情,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 界限,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 亦擴大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審酌被 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況、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 犯罪而保有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各罪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 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 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 度,併此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茲分述如下: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 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 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 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 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 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 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 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 ,本案被告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欄所示之款項,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將所有款項轉交與「古孟杰」指定之 業務專員,是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 ,實有過苛之情,爰均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財物。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被告所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1支係供其與「古孟杰」聯繫使用,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 告沒收、追徵。至未扣案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 卡,雖亦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既均已 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往來,該些存摺、印鑑章、金融卡 即無再供詐欺使用之可能,且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亦可任意掛 失、補辦,是上開物品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而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對被告宣 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戊○○)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戊○○)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起告訴)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民國、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丙○○ (否)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8日0時0分至9時40分間之某時許起,陸續致電丙○○佯稱:為其外甥,需借款開立支票避免跳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8日 12時4分許 380,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 於113年3月18日13時33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臨櫃提領280,000元。 ⑴丙○○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33810號卷第41至42頁) ⑵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39頁、第43至44頁、第47至48頁、第53至54頁) ⑶通訊軟體LINE暱稱「興仔」之帳號與丙○○間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共4張(同上偵卷第51至52頁) 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3月19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127至129頁) ⑸戊○○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10月6日至113年3月19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263至265頁) ⑹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113年度偵字第34805號卷第21至25頁) 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2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8510號函暨檢附仕倫企業有限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交易日期:113年3月18日)、國內匯款─匯出匯款多筆查詢各1份(本院金訴字卷第39至45頁) 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2月26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114270號函暨檢附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各1份(本院金訴字卷第63至65頁) 分別於113年3月18日13時42分許、同日13時43分許、同日13時44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0,000元。 於113年3月18日13時56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壢揚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7,000元。 於113年3月18日14時38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壢揚門市自動櫃員機轉帳12,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戊○○),復於113年3月18日16時25分許自前揭中華郵政帳戶提領12,000元。 於113年3月19日11時15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原大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元。 2 乙○○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8日前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Iwamoto Tsugumasa」之帳號,向乙○○佯稱:因其統一超商賣貨便帳戶未透過客服認證金流,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8日 16時7分許 29,985元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 於113年3月18日16時18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同區建國北路55號1樓之統一超商壢美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54,000元。 ⑴乙○○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33810號卷第57至61頁) ⑵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55頁、第63至65頁、第69頁、第71頁、第87頁、第89頁) ⑶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財金跨行存款/提款/轉帳LOG查詢(查詢期間:113年3月18日)、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3月18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73至75頁) ⑷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Iwamoto Tsugumasa」之帳號與乙○○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9張(同上偵卷第77至85頁) 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3月5日至113年3月18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131至133頁) 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8月15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65338號函暨檢送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同上偵卷第367至369頁) 113年3月18日16時12分許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24,000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3 甲○○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8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今野蓮」之帳號,向甲○○佯稱:因其統一超商賣貨便帳戶未透過客服認證金流,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8日 16時59分許 29,985元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 於113年3月18日17時12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原大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 ⑴甲○○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33810號卷第91至97頁) ⑵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99至100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23頁、第125頁) ⑶7-ELEVEN賣貨便頁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戶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今野蓮」之帳號與甲○○間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融客服」之帳號與甲○○間對話紀錄、甲○○與「7-ELEVEN客服」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25張(同上偵卷第107至119頁) 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3月5日至113年3月18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131至133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8月15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65338號函暨檢送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同上偵卷第367頁、第371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主文 1 丙○○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乙○○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甲○○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2-19

TYDM-113-金訴-1781-2025021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18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386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詩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詩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亞筑施行詐術,使其接續 購買GASH遊戲點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 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 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造成本案告訴人黃亞筑受騙,受騙金額達新臺幣( 下同)140,000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未賠償告訴 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辦1張門 號可獲取500元,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58 頁),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18號   被   告 黃詩蓉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蓉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 用,將便於詐欺集團用以訛詐民眾而躲避追緝,而使他人因 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渠等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2日16時5 1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申辦統一超商電信0000000 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申辦後即將本案門號SIM卡,以 1張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交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申請綁定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L9fGY5CxrbIuO6」、「0xlWggStP6K9GX」使用。嗣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於113年2月底某時,向黃亞筑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黃亞筑因此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所 示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該等點數之序號、密碼告知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將前開GASH遊戲點數儲 值進如附表所示之遊戲帳號內,嗣黃亞筑驚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亞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詩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辦,並以每張新臺幣500元之代價,賣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黃亞筑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亞筑遭詐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點數,並將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即前同居人謝孟珊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訴 證明證人謝孟珊曾於107年間與被告黃詩蓉同住在國強二街住處,約住了3、4個月,並知悉被告有在從事SIM卡買賣,即被告會去辦預付卡,再轉賣給收預付卡的人等事實。 4 告訴人黃亞筑提供之消費簡訊截圖;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儲值明細、訂單資料;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告訴人黃亞筑遭詐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點數,並將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所示之點數儲值至帳號「L9fGY5CxrbIuO6」、「0xlWggStP6K9GX」;上開帳號係以本案門號為進階認證門號,而本案門號之申登人為被告黃詩蓉等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本案門號為其申辦,並有販賣給他人乙節 ,惟辯稱:我於107年6月2日有申辦很多支門號,以1張500 元之代價,交給同一個人;我是在不同時間辦門號,但都交 給同一個人,交付時間點我忘記了,我總共申辦2次,一次 是在超商,另一次在台灣大哥大,但都是同一天申辦的,只 是不同地點等語。惟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提供台灣大哥 大門號「0000000000」(下稱前案門號),而遭法院判決幫 助詐欺罪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 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經查,前案門號為預付卡, 且於107年1月28日申辦,有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乙份在卷可 稽,惟本案門號之申辦時間為107年6月2日,與前案門號申 辦時間有別,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則被告供 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前案第一審準備程序 時,當庭向法官供稱:小陳也有跟我拿SIM卡,然後我今天 看到,那時候我辦的地點,那時候我住在桃園國強二街,那 時候我跟謝孟珊(原名謝宸希)住,那時候我就有拿號碼給 謝孟珊了;(為何你在檢察官訊問時,會說把本件的SIM卡 交給小陳,你沒有跟檢察官講本件的SIM卡是交給謝孟珊) 因為那時候我不知道我住在哪裡,最後一次我把SIM拿給小 陳,我以為問的是那張,我不知道電話號碼是哪一支,我現 在看到我住的是國強二街,那是我是把卡片交給謝孟珊;我 不知道小陳的真實姓名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 易字第401號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並非僅交付 手機門號SIM卡給同一個人。參以證人謝孟珊於前案第一審 審理時證稱:因為我跟被告於107年間同住在國強二街,約 住了3、4個月,所以我知道被告有在做SIM卡買賣,即被告 會去辦預付卡,再轉賣給收預付卡的人等語,亦徵被告應有 分別於不同時間將手機門號SIM卡交給真實年籍身分均不詳 之人之意思決定,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杜撰,不足 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得利之意思,參與詐欺 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自承販賣所得500元乙情,核屬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 告訴人 遭施用詐術之時間及詐術內容 購買時間、購買金額 儲入遊戲橘子帳號 1 黃亞筑 於113年2月底某時,透過網路交友方式向告訴人黃亞筑佯稱欲與其見面,為確保安全須購買遊戲點數作為保證 ⑴113年3月3日20時18分許、4萬元 ⑵113年3月3日19時43分許、5萬元 ⑶113年3月3日19時48分許、5萬元 ⑴「0xlWggStP6K9GX」 ⑵「L9fGY5CxrbIuO6」 ⑶「0xlWggStP6K9GX」

2025-02-19

TYDM-113-審簡-1983-2025021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辰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子辰明知「LEO娛樂城」博弈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 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間某日迄113年3月止,先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上 開網路賭博網站註冊帳號,提供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予該賭博網 站進行綁定,註冊成功後,即陸續多次,以超商代碼繳費或 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至該娛樂城專供會員匯兌賭金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柏賢) 內,以新臺幣1:1之比例換成點數作為賭金,再進入網站內 以電子遊戲拉霸機為賭博標的,使用點數就上開標的之輸贏 下注,若賭贏,該網站即會依所設定之賠率結算劉子辰所贏 得之點數,並依1:1之比例將現金以匯款之方式匯入劉子辰 彰銀帳戶內。嗣經警比對共犯劉柏賢所屬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戶交易名細,發現於112年3月16日有匯款2515元至劉子 辰彰化銀行帳戶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均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被告於本案期間內,先後多次在「LEO娛樂城」 博弈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為適宜,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 竟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僥倖心理,亦間接 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賭 博金額之多寡暨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44號   被   告 劉子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辰明知「LEO娛樂城」博弈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 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間某不詳時間,在其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住所,透 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網路賭博網站註冊帳號,提供其 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銀帳戶)予該賭博網站進行綁定,再於112年3月16日18 時59分許前不詳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或網路轉帳之方式, 轉帳至該娛樂城專供會員匯兌賭金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內,以新臺 幣1:1之比例儲值點數作為賭金,取得點數後,即可進入該 網站以電子遊戲拉霸機為賭博標的,使用點數就上開標的之 輸贏下注,若賭贏,該網站即會依所設定之賠率結算劉子辰 所贏得之點數,並依1:1之比例將現金以匯款之方式匯入彰 銀帳戶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子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中小企銀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LEO娛樂城」網頁截圖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 ,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 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 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又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下注輸錢,卷內亦乏積極證據得以認定 被告曾經下注贏得點數並兌換現金而有犯罪所得存在,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19

TYDM-114-桃簡-95-20250219-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963、57965、58007、5929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39 3、439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6、482號、113年度 偵字第5971號、113年度偵字第8104號、113年度偵字第20691號 ),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64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正統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吳建勳」應更正為「被害人吳建勲」 ;附表編號4之匯款時間「112年6月12日14時22分許」應更 正為「112年6月12日14時23分許」;附表編號5之「吳建勳 (提告)」應更正為「吳建勲(未提告)」。 ㈡、113年度偵字第466、4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之「112 年3月31日某時許」詐騙時間應更正為「112年4月初起」, 「112年6月14日9時50分許」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6月1 4日下午1時57分許」;附表編號2之「新誠app」應更正為「 欣誠app」。 ㈢、113年度偵字第59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之「112年6月 5日上午9時23分」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6月5日上午9時 25分」;「112年6月7日下午12時30分」匯款時間應更正為 「112年6月7日中午11時45分」;「112年6月13日下午12時3 0分」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6月13日上午9時36分」。 ㈣、113年度偵字第206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之「112年6 月13日上午11時56分許」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6月13日 上午10時12分許」;附表編號3之「112年6月5日凌晨0時許 」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6月5日下午2時48分許」。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詐欺 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僅得宣告5年以 下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針對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 錢犯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法定 刑限於6月以上有期徒刑,對被告顯然不利。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將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同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將上開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 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故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且被告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 項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同時幫助 詐欺集團向附件所示之多名被害人詐得款項及洗錢,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幫助洗錢,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酌減其刑。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使多名被害人受騙匯款,助長詐欺及 洗錢犯罪之充斥橫行,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手段、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 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交付之存摺及提款卡,雖均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 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被告並未實際洗錢,且對正犯所洗錢之財物並無事實上處分 權,對其沒收追徵正犯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並 無事證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陳玟君、楊挺宏 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淑蓉、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963號 112年度偵字第57965號 112年度偵字第58007號 112年度偵字第5929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39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394號   被   告 陳正統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統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 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 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11時 52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用 以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 等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帳 戶內,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藉 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 悉上情。 二、案經余素卿、周長清、吳建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統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國泰世華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請約定轉帳功能之事實。 ⑵被告把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攜至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捷運站附近某夜市旁7-11超商,交付不詳年籍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⑶被告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尚且內心有疑,惟考量可貸款百萬元,因缺錢甚急緣故,抱持該帳戶內並無任何存款,縱未貸獲款項亦無損失之想法,明知有風險仍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佐證其對交付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產生可能被用來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乙節確有所預見,故本次提供前揭國泰世華帳戶時應有幫助洗錢與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余素卿、周長清、吳建勳、被害人談妙瑛、張翠珍、文儷珺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余素卿、周長清、吳建勳、被害人談妙瑛、張翠珍、文儷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該帳戶有告訴人余素卿、周長清、吳建勳、被害人談妙瑛、張翠珍、文儷珺等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帳之事實。 4 告訴人余素卿提供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余素卿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談妙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害人談妙瑛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周長清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周長清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7 被害人張翠珍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被害人張翠珍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吳建勳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1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吳建勳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9 被害人文儷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文儷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三、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 2日歷經2次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 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10 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 洗錢防制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 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案犯罪所得沒收自 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雖有將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前開 國泰世華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 而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 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 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 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 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 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余素卿 (提告) 112年4月中旬某時許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土」、「林百億」聯繫告訴人余素卿,佯稱下載操作「欣誠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為由,並邀約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6月8日14時33分許 94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7963號 2 談妙瑛 (未提告) 112年4月27日某時許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談妙瑛,佯稱操作「欣誠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並邀約匯款投資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6月12日12時22分許 3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7965號 3 周長清 (提告) 112年4月間某時許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土」、「劉敏雯」等人名義聯繫告訴人周長清,佯稱下載操作「欣誠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並邀約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6月12日9時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8007號 4 張翠珍 (未提告) 112年3月30 日某時許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妍恩」聯繫被害人張翠珍,佯以下載「欣誠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為由,並邀約匯款投資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6月12日14時22分許許 1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9292號 5 吳建勳 (提告) 112年3月初某時許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吳建勳,佯以下載操作「欣誠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並邀約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6月8日11時52分許 11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393號(112年度偵字第54766號) 6 文儷珺 (未提告) 112年4月2 日某時許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文儷珺,佯以下載「欣誠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並邀約匯款投資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6月14日10時54分許許 36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394號(112年度偵字第554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號 第482號   被   告 陳正統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達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一、犯罪事實:   陳正統應能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 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 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6月6日9時50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 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 開陳正統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內,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至他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案經田竹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田竹軍、被害人楊肅霞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證人田竹軍、楊肅霞提供之匯款證明單影本。  ㈢證人田竹軍、楊肅霞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擷圖各1份。  ㈣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 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同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 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陳正統前因提供國泰世華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嫌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963 、57965、58007、59292號、102年度偵緝字第4393、4394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95號 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 ,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 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案起訴效力 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耀賢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相關 案號 1 田竹軍 (提告) 112年3月3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婉婷」認識告訴人田竹軍後,佯以註冊「欣誠」投資網站可操作股票投資以獲利,邀約告訴人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9時50分許 2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66號 2 楊肅霞 (不提告) 112年3月3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曉娟」認識被害人楊肅霞後,佯以下載「新誠」app可操作股票投資以獲利,邀約被害人匯款投資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6日 9時50分許 8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971號   被   告 陳正統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3 年度審金訴字9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正統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 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 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 ,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 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 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於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 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王雅韋」對林淑雯佯稱:在欣誠投資平台投資可 獲利云云,致林淑雯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 將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案經林淑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淑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告訴人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2份。 (三)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三、核被告陳正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正統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57963等案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9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查註表 各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之幫 助行為,供詐騙集團詐騙數被害人,本案與前開案件為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 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金額(新臺幣〔下同〕) 1 林淑雯 (提告) 112年6月5日上午9時23分 27萬元 112年6月7日下午12時30分 29萬元 112年6月13日下午12時30分 13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104號   被   告 陳正統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9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正統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 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 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 ,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 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 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土」、「陳佳慧」對魏玉嬌 佯稱:在欣誠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魏玉嬌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112年6月13日上午9時4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 元至國泰世華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案經魏玉嬌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魏玉嬌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告訴人所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 (三)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核被告陳正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正統前因提供國泰世華帳戶涉犯詐欺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963等案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達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及全國刑案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係以一個提供 帳戶與詐欺集團之幫助行為,供詐騙集團詐騙數被害人,本 案與前開案件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案件起 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91號   被   告 陳正統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95號案件(達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正統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 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 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 ,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 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 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於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俟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 騙方式,向附表之人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至附表上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有異,始 悉上情。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葉秀貞、吳王鳳玉及沈嬌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告訴人葉秀貞之匯款憑證、告訴人吳王鳳玉之存摺交易明細 及告訴人沈嬌之匯款憑證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㈢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銀行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963、57965、58007、59292及112 年度偵緝字第4393、4394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達股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95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所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 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 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 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葉秀貞 於112年5月3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百億」、「雪晴」,向被害人佯稱,依照指示操作下單,即可獲利,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6月13日上午11時56分許 53萬元 2 吳王鳳玉 於112年4月25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君」,向被害人佯稱,依照指示操作下單,即可獲利,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6月13日上午11時58分許 20萬元 3 沈嬌 於112年3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雪晴」,向被害人佯稱,依照指示操作下單,即可獲利,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6月5日凌晨0時許 52萬元

2025-02-19

TYDM-114-金簡-4-2025021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茂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茂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 五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 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另說明   被告固辯稱不知道為什麼詐欺集團可以拿到本案帳戶使用等 語(偵緝卷第41頁)。惟查,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開戶 後未久,於同年月26日被害人即因受詐騙將大額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內,且該款項隨後經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本案帳戶, 此有本案帳戶明細可稽(偵卷第21頁),足見被告申辦本案 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詐欺間,具有時間緊密性,足 證被告是主動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方 得於本案帳戶申辦後之短期間內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再者, 被害人所匯入款項金額非低,詐欺集團如果對本案帳戶沒有 辦法掌握,怎麼可能隨意的將如此大額的詐欺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亦見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交付並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之事 實,詐欺集團方會以本案帳戶為受領詐欺款項之工具。而前 揭客觀事實,均足以證明被告本案具備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甚明。從而,被告本案幫助詐欺之犯行得以認定,其所辯則 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施用詐 術騙取被害人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且本案被害金額非 低,被告所為實值非難;衡酌被告於偵訊中仍空言否認,犯 後態度非佳,無從就此作有利被告之量刑(但也未因為被告 否認作為不利量刑),及未見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實質 賠償之客觀情況,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 取得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 ,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0號   被   告 曾茂霖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號四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茂霖明知我國金融帳戶申請手續便捷,如非犯罪為躲避查 緝,無人會使用人頭帳戶,以避免款項遭帳戶所有人侵吞, 或徒生金錢糾紛;又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常利用人頭帳戶洗 錢,如若貿然將帳戶使用權交付不詳真實姓名之人,極可能 幫助犯罪集團取得不法所得。詎曾茂霖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20日,為供某犯罪集團使用 而配合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申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交付予該犯罪集團。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向許正宜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6日 上午10時31分許,委由其胞姊許雪華將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匯入曾茂霖之新光銀行帳戶中。 二、案經許正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茂霖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並為下表之辯稱,然有 下列不可採信之理由: 編號 被告辯解 不足採信之理由 1 伊任職超商門市要求以新光銀行帳戶作為薪轉帳戶而申請。 經命被告提出任職門市名稱、地點後,改稱係其自行申請,門市並無要求云云。則被告臨訟杜撰,無非係為掩飾其無端申請帳戶所存在之不合理性。 2 伊因急需領款,始申請金融帳戶。 然被告自帳戶申請後,迄帳戶遭犯罪集團利用前,期間並無何款項匯入後由被告領出。足見被告所述有取款急迫性一節,並不實在。 3 帳戶係遭人以其涉嫌犯罪而騙取。 惟查,被告自承其申辦帳戶係急需收取匯款,則當其帳戶遭人騙取,又面臨收款需求,豈可能不向新光銀行探查?況經詢問被告亦未留存相關資料以待日後追索。可知被告所述係遭人騙取,乃臨訟杜撰,且被告將帳戶交付時,早存有不需對方返還之意。   再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正宜於警詢中指訴甚詳 。又依被告申請帳戶時間為112年6月20日,告訴人匯款時間 為同年月27日,可信被告於申請新光銀行帳戶後,隨即將帳 戶交付犯罪集團使用,則被告申辦新光銀行帳戶之目的自使 即係為供他人使用。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不諱言知悉現今詐 騙集團猖獗,卻仍配合不詳姓名之人申辦帳戶並交付使用, 卻未於事前查證該人使用人頭帳戶原因,及該人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並於申辦帳戶時,坦言其申請目的,並詢問開 戶銀行可否代他人申請等,可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此外,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華南 商業銀行匯款回執聯截圖、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2年8月23 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60231號函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YDM-113-桃簡-1872-2025021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芳竊盜,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庭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有聲請書首揭所載之構成累犯的科刑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在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 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 ,詳後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 包含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不佳,仍不知悛悔,又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他人所有 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考量本案竊盜所得財物價值為新臺幣百元,被告已與被害人 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證(偵卷第33頁),然量 及被告體無殘缺,竟貪小便宜以非法手段竊取財物,即便是 價值非鉅之物,一旦失竊,也可能造成被害人極大困擾,被 告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及其於警詢時、偵訊中均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月桂冠清酒1瓶,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被 害人,惟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業如前述,且賠償金 額高於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已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為 免過苛,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9號   被   告 劉庭芳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2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庭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8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5日上午8時16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成達門市內,徒手竊取陳佳語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月桂冠清酒1瓶(價值新臺幣100元),得手後置於其隨身手提袋內,僅就咖啡結帳後即步出店外。嗣陳佳語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庭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佳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存卷可參,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竊盜相關損失,有和解書附卷可憑,再予聲請沒收被告前開竊盜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9

TYDM-114-壢簡-212-2025021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士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2 7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士杰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 行「一 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應更正為「偶然喪失持有之物」、第 7 行「詐欺取財」應更正為「詐欺得利」;附件起訴書附表 編號4特約商店「早安美之城」應更正為「早安美芝城」;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士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金融公司核發之信用卡,花費成本製作,乃具財產價值 之財物;倘持核發之信用卡直接使用預借現金,取得現金, 亦屬財物;然一般持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含 預借現金),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係由 發卡銀行依信用卡契約代持卡人先為清償,再轉而請求持卡 人給付,持有者就其所消費,應係獲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 詐欺得利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 詐欺取財罪云云,然本案行為結果乃係詐取免付消費款項之 財產上利益,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 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於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消費時間、地點,4 次盜刷告訴人陳敬偉上開信用卡,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複次行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前因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 度審簡字第5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11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雖嗣後再與他案有期徒刑 定應執行刑,然不影響已執行完畢之狀態,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故合於累犯之要件。惟參酌最高法 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未於公訴意 旨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 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 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量 刑審酌因素。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圖不勞而獲,於拾 獲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後,不思歸還失主,反而侵占入己, 復利用所得之信用卡盜刷消費,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特約 商店及發卡銀行,破壞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及簽帳資料之 憑信,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 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狀況暨其 歷次刷卡消費所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二所示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核屬其 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 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於被告 附表一編號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侵占告訴人所遺失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亦屬被告犯罪 所得,然俱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客觀價值低微,且屬 特定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倘告訴人申請 註銷、掛失並補發,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是若就所侵 占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 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 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侵占遺失物犯行 彭士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得利犯行 彭士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犯罪所得 備註 免付消費款項合計新臺幣6545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附表三: 不予沒收之物 犯罪所得 備註 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1 張 客觀價值低微,且屬特定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得由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及補發,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94號   被   告 彭士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士杰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莊 敬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拾獲陳敬偉遺失之台北富邦銀行信 用卡1張(下稱系爭富邦銀行信用卡),明知系爭富邦銀行 信用卡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拾得該物應交還失主或 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系 爭富邦銀行信用卡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系爭富邦銀行信用卡,接續於附表所 示時、地現場刷卡方式,佯裝為陳敬偉本人,為附表所示之 盜刷信用卡行為,致附表所示之商店人員陷於錯誤,於刷卡 機上以感應免簽名方式刷卡後,用以表彰係陳敬偉本人持卡 消費,及同意富邦銀行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按帳單所示 之金額付款予特約商店之意,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嗣 陳敬偉發現系爭富邦銀行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始為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敬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士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敬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全家便利 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3張、監視器擷取畫面54張等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各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金額(新臺幣) 交易情形 1 113年3月29日上午6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莊園店 125元 成功 2 113年3月29日上午7時9分許 2,999元 成功 3 113年3月29日上午8時52分許 3,000元 成功 4 113年3月29日上午11時2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早安美之城桃園店 421元 成功

2025-02-19

TYDM-113-審簡-2032-20250219-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銘倫 選任辯護人 張琇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 13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續 字第448號、112年度偵字第598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銘倫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謝銘倫與戴偉祥(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於死而逃逸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 7號判決確定)係朋友關係。戴偉祥於民國112年2月22日23 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址設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醉夯平價快炒店搭載朱杰丞、游陳 富、黃嘉俊等3人,由大園往竹圍方向,沿大園區國際路2段 行駛內側左轉專用車道,於行駛至國際路3段及竹圍街交岔 路口時,竟右轉進入竹圍街往蘆竹方向車道,因超速且逆向 行駛對向車道,而迎面撞擊沿大園區竹圍街往大園方向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蔡承諭,致蔡承諭人車 倒地;戴偉祥於肇事後,未實施必要之救助,並躲入附近草 叢,隨後步行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7-11便利商店 濱海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嗣蔡承諭經送往敏盛綜合醫院 急救,因頭部外傷併四肢多處骨折、創傷性休克,傷重不治 而死亡。詎謝銘倫於翌(23)日1時20分許接獲戴偉祥之電 話,遂前往本案超商與戴偉祥會合後,經戴偉祥告知其上開 肇事逃逸及過失致死之犯行後,又經戴偉祥要求謝銘倫駕車 載其離開本案超商,謝銘倫已知悉戴偉祥係涉犯刑事案件之 犯人,仍於同(23)日1時35分許,仍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 將戴偉祥載往戴偉祥住處未果,復轉往蘆竹區海湖某民宅休 息,再轉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海鄉園汽車旅館)、桃 園市○○區○○街00號(黃金海岸汽車旅館)藏匿未果,後將戴 偉祥載往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住處躲藏;同日中午某時 再將戴偉祥載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宮廟「福安府」 ;又轉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用餐,最後再返回「福安府 」,以此方式使戴偉祥躲避警方之追查。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後簽分及告訴人梁玲禎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被告謝銘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院3卷第49至58、115至116頁),本院審酌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 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 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 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應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2卷第52至56、263至265頁,院3卷第49、11 5、127頁),核與證人戴偉祥、游陳富、黃嘉俊、朱杰丞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2卷第12至18、37至39、51至52) ,並有大園交通分隊員警之112年12月23日職務報告、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道路全景照片、車損照片、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戴偉祥之 酒測檢測單、戴偉祥之翻拍照片、本案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GOOGLE地圖列印資料、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3年12月26日園警分交字第1130050 447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17、41至42、49、 53至54、65至66、71、161至165、79至103、111、117,偵2 卷第45、117至125、127至131、131至135頁,院3卷第29、7 5至9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 四、撤銷改判理由、量刑審酌之事項及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本案不構成幫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  1.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 傷而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 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能對被 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設關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 處罰規定。其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 離開交通事故現場之行為而言。亦即行為人只須發生交通事 故後出於逃逸犯意,而實行逃逸行為,即該當本條所規定「 逃逸」之構成要件要素,其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 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 日後供聯繫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 明肇事者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次按刑法上之從犯,以在 他人實施犯罪行為前或實施中,予以助力,為構成要件。若 於他人犯罪完成後為之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應依其 規定論處罪刑外,尚難以從犯之例相繩5。是刑法上所謂幫 助犯,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 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 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 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自不成立幫助 犯。  2.查戴偉祥於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3段及竹圍街交岔路口撞擊 被害人蔡承諭後,先躲進路旁草叢內,隨後步行至距離撞擊 地點約1.5公里處之便利超商內等待被告前往搭載等情,已 如前述,足認戴偉祥並未停留現場,向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 身分,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 必要之處置,已該當逃逸行為,於戴偉祥步行至便利超商時 ,刑法第185條之4所欲規範之風險已經實現且無法進一步提 升,換言之,被告於距離案發地點1.5公里處搭載戴偉祥, 無從提升或擴大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規範之風險,難認對戴 偉祥逃逸之行為有任何助力,自不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幫助犯。  3.是原審認被告構成幫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容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再者,原審未及審 酌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約履行等情,有調 解委員調解單、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據、公務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院3卷第109、138-3、138-5頁),並經告訴代理 人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見 院3卷第129頁)。故被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 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戴偉祥因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竟為使其脫免刑事責任 而進而藏匿之,使國家偵查無從進行,國家偵查權之行使遭 受侵害、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妨害司法偵查之程度, 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3卷第1 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 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心生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另為期被告確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 ,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2場次,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不履行上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5-02-19

TYDM-113-交簡上-223-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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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正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92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633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正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正雄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陳韻如達成調解,然未履行賠償,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165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5至17頁),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 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所竊取之辣味肉醬罐頭1個、同榮紅燒鱔罐頭1個、愛之味珍 保玉筍罐頭1個等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 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上述,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 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 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 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 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 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 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 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 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 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 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 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92號   被   告 鄭正雄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正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8日下午4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 商新北埔店,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158元辣味肉 醬罐頭1個、同榮紅燒鱔罐頭1個、愛之味珍保玉筍罐頭1個 ,得手後放進提袋中,未經結帳而逕自離去。嗣經店長陳韻 如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韻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正雄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一時忘記結帳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韻如於 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本署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筆錄及錄影光 碟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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