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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0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品穎 蘇芷萱 被 告 胡佩縈(原名吳秋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叁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叁仟 叁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嗣未依約還 款,尚積欠消費款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3,388元未清 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經登報公告讓與債權 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 應給付8萬3,388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渣打信用卡 合約書、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登報公告、被告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應堪認定原告主張 為真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信用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本金8萬3 ,388元,自屬有據。   ㈡原告又主張其得請求給付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算之遲延利 息云云,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 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3年8月2日向本 院遞狀提出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民事起訴狀於1 13年10年7日於司法院網站公告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 告(見本院卷第47頁),於113年10月27日發生催告效力 ,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僅可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主 張其得請求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云云,自不 可取。   ㈢準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僅得請 求被告應給付其8萬3,388元,及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8萬3,388元,及自113年10月28日( 於113年10月7日於司法院網站公告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 告,依法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即於113年10月27日發生效力 ,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29

SJEV-113-重小-2091-20241129-1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40號 原 告 張謝瓊金 張偉良 被 告 柯媛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張謝瓊金、張偉良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張謝瓊金、張偉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張謝瓊金、張偉良(下分稱其名,合稱原告等2人 )起訴主張門其等為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下 稱2樓房屋)之共有人,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巷0號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3樓房屋管線 漏水,導致2樓房屋之廚房天花板、房間天花板受損,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3樓房 屋漏水予以修復及復原2樓房屋因本次漏水造成屋況之損害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相關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等2人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其起訴聲明,並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等2人2樓房屋修復費用4萬0,005元。㈡被告應 給付張謝瓊金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0頁),核屬原告等2人在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下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等2人主張:伊等為2樓房屋之共有人,張謝瓊金並居住 在2樓房屋內,被告為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又張謝瓊金於11 3年1月13日發現2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房間天花板開始有漏 水情形,向被告之家人反應後,被告他們有請人修繕,修繕 後於113年3月5日就不再漏水。但2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房間 天花板仍因漏水而造成壁癌未修復,廠商報價修復費用為4 萬0,005元(含稅),伊等受有上開修繕費用4萬0,005元之 損害。另張謝瓊金長期居住在2樓房屋內,因3樓房屋漏水, 導致張謝瓊金生活起居不便,心理亦不斷擔心屋況惡化,侵 害張謝瓊金之人格權,致張謝瓊金深感痛苦,身心痛苦,且 情節重大,被告應賠償張謝瓊金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 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等2人4萬0,005元,以及被告應給付張謝 瓊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等2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2樓房屋廚房、房 間天花板壁癌與3樓房屋漏水有關。若法院認為2樓房屋廚房 、房間天花板壁癌與3樓房屋漏水有關,伊也否認原告等2人 所提出之京甫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工程報價單 (下稱系爭報價單)內容,更否認修繕費用金額。且張謝瓊 金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2樓房屋為原告等2人共有,3樓房屋為被告所有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有原告等2人提出之2樓房屋、3樓房屋之建 物謄本(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及新北市政府新莊地政事 務所113年2月20日新北莊地資字第1136043124號函暨所附 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限閱卷),應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等2人主張 2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房間天花板因3樓房屋漏水,致受有 壁癌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等2人自應就3樓房屋有無漏水?2樓房屋漏水原因為何? 以及2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房間天花板之壁癌,是否與3樓 房屋漏水有關?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原告等2人主張2樓房屋廚房、房間天花板受有壁癌損害, 係因3樓房屋漏水所致云云,無非係以2樓房屋廚房、房間 之天花板照片、系爭估價單及證人即水電人員藍有道、證 人即原告等2人之家人張立勤、證人即3樓房屋居住人李品 羲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⒈從原告等2人提出之2樓房屋廚房、房間之天花板照片以觀 ,可知2樓房屋廚房、房間天花板,確有油漆剝落、壁癌 等情形(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81至87頁、第113至117 頁),惟因2樓房屋之屋齡已逾40年以上,如未定期整修 ,以臺灣屬潮濕氣候環境而言,2樓房屋廚房、房間天花 板發生油漆脫落剝離、壁癌等情形,衡情實屬常見,自難 僅以上開照片顯示2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房間天花板有油 漆剝落、壁癌之片面情節,遽認系爭2樓房屋廚房天花板 、房間天花板所發生之油漆剝落、壁癌係因3樓房屋漏水 所致。雖原告等2人所提出系爭報價單,載明2樓房屋廚房 天花板、房間天花板壁癌修復方式及修復費用為4萬0,005 元(見本院卷第59頁),然此亦僅能證明修繕2樓房屋廚 房天花板、房間天花板壁癌問題之修繕方式、金額,並無 從遽此認定2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房間天花板壁癌情形, 係因3樓房屋漏水所致。   ⒉本院依原告等2人之聲請,傳喚證人藍有道、張立勤、李品 羲到庭作證後,證人藍有道證稱:3樓房屋屋主在今年春 天左右有請我去觀察2樓房屋漏水之情形,但伊不知道3樓 房屋屋主姓什麼。當初3樓房屋屋主來找伊的時候,是說 他們家的水會漏水到2樓房屋,所以才找伊去看的。當天3 樓屋主也有陪伊,伊先到3樓房屋看,看熱水器、廚房、 浴室等用水區域,但伊看不出來有什麼狀況,所以就跟3 樓屋主一起到2樓房屋看,2樓屋主張謝瓊金幫我們開門, 伊就去看2樓房屋的廚房、熱水器及浴室,熱水器是裝在 後陽台,後陽台天花板的牆角有滴水,但2樓房屋的廚房 或房間或浴室或其他地方有無漏水,伊現在忘記了。雖伊 發現2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的牆角有漏水,但伊只是目視 有漏水,並沒有用儀器檢查,當下也無法判斷漏水的原因 ,伊要再來一次仔細檢查,後來3樓房屋屋主就沒再找伊 了,所以伊後來也沒有去檢查漏水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 第138至139頁),足見證人藍有道現已無法確認2樓房屋 之廚房天花板、房間天花板有無漏水,縱其觀察到2樓房 屋後陽台有漏水,迄今也無法確認該處漏水原因為何,自 難執證人藍有道前開證詞內容,遽認2樓房屋廚房天花板 、房間天花板壁癌,係因3樓房屋漏水所致。另證人李品 羲證稱:伊女友家人承租3樓房屋,伊一同居住在3樓房屋 內。當初張謝瓊金有來反應他們家有漏水,詢問我們是在 做什麼,例如洗衣服或煮飯,我們有同意他進來3 樓房屋 看,他去看了廚房等地方,伊不知道詳細位置,因為是伊 女友家人在處理。伊女友的媽媽有跟房東聯絡,伊聽伊女 友媽媽說房東有找師傅來現場看過,師傅好像說廚房靠近 後陽台的管線有滲水。伊不曾到過2樓房屋看過。伊只知 道有師傅來評估現場,但伊不知道後續有無施工等語(見 本院卷第140頁),以及證人張立勤證稱:伊有時候有住2 樓房屋,2樓房屋壁癌的照片都是伊拍攝的。2樓房屋大約 今年初有漏水。一開始是廚房天花板有漏水,後來擴散到 隔壁房間的天花板。張謝瓊金有去找樓上的人,但伊沒有 去找樓上的人,伊只有拍照跟紀錄而已,伊起初知道2樓 房屋天花板有漏水,張謝瓊金跟伊說樓上有派人來看,但 沒有下文,後來他們又派人來第二次,問說還有沒有漏水 ,張謝瓊金跟伊說沒有再漏水。伊並不確定漏水原因為何 ,因為伊沒有這方面的專長,也沒有土木技師證照,也沒 有拿專業儀器測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足見證人 李品羲、張立勤均無法確認2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房間天 花板產生壁癌、油漆脫落等情,係因3樓房屋漏水所致, 也無法確認2樓房屋受損之真正原因甚明,自難為有利於 原告等2人之認定。   ⒊又本院多次向原告等2人闡明本件應進行專業漏水原因鑑定 ,但原告等2人先表示不必送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 ),復表示目前經濟狀況無法送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 4頁),致本院無從囑託具專業知識之機關得知本件漏水 原因,且原告等2人所舉前開證據亦無從判斷造成2樓房屋 廚房天花板、房間天花板壁癌之原因為何,以及是否與被 告未盡管理3樓房屋管線而造成漏水所致,已如前述,是 原告等2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主張2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房間天花板壁癌係因3樓 房屋漏水所致,以及張謝瓊金因3樓房屋漏水,導致其居 住安寧之人格權受不法侵害云云,自不可取。準此,原告 等2人主張則原告等2人請求被告賠償2樓房屋修繕費用4萬 0,005元,以及賠償張謝瓊金精神慰撫金10萬元,即屬無 據。雖原告等2人聲請本院前往現場履勘(見本院卷第143 頁),但本院並無專業能力判斷漏水之原因,核無至現場 履勘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2人4萬0,005元 ,以及被告應給付張謝瓊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等2人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29

SJEV-113-重建簡-40-2024112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4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郭川珽 黃品豪 被 告 郭政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叁拾陸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 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上午9時2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北 大道1段5巷2弄處時,因行駛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 ,撞擊伊所承保由訴外人唐道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4萬4,415元(含塗裝費用1萬0,997元、工資費用7, 130元、零件費用26,288元)之損害,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理賠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告應給付4萬4,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理賠照片、估價單、發票、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 15至24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 卷第31至51頁)。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萬4,415 元(含塗裝費用1萬0,997元、工資費用7,130元、零件費 用26,288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可考(見本院卷第22 頁至24頁)。惟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 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 於112年2月出廠(推定為15日;見本院卷第15頁),至事 故發生之日即112年11月13日,已使用0年9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萬9,01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加計無須折舊之塗裝費用1萬0,997元、工資費用7,130元 後,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為3萬7,140元(計算式:1萬9,0 13元+1萬0,997元+7,130元=3萬7,140元)。是原告請求被 告應賠償其3萬7,140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萬7,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於113年9月3日寄存送達在被告住 所地之派出所,於113年9月13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 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其中836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288×0.369×(9/12)=7,2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288-7,275=19,013

2024-11-29

SJEV-113-重小-2745-2024112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37號 原 告 曾江源 被 告 王昆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叁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叁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巷00號北安宮人 員,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三重區仁福街64巷內某倉庫管理人 。又雙方於民國111年6月3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宮廟附近 ,因宮廟活動與車輛出入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心生不 滿出手毆打伊身體,並持鐵製拔釘器朝伊身體揮擊,使伊受 有臉部擦傷挫傷、頸部擦挫傷、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 側上臂挫傷、右側手肘擦傷挫傷、右側手部擦傷挫傷、左側 上臂挫傷、左側手肘擦傷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擦 傷挫傷、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受有支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之損害。另伊因系爭傷害,精 神上承受莫大痛苦,被告亦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30萬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打原告,是原告打伊。原告被打也是正常 的,因為他常常在恐嚇別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3日上午10時許,毆打其身體,致 其受有系爭傷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前詞置辯。查, 原告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 他字第524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陳稱:因伊車 子停在伊家門口,宮廟辦活動,擋住伊家門口,伊請他們 把桌子移開,但他們遲未移開,被告就衝出來打伊,並拿 鐵撬攻擊伊,旁邊人有把我們拉開,後來伊就去驗傷,事 後雙方說要談和,但王昆玉卻跑來提告。王昆玉先動手, 我們只是互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111年度他字第524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3頁背面 、第38頁),以及被告在系爭刑事案件供稱:伊於111年6 月3日上午10時許,從伊家下樓前往北安宮,當天有龍府 千歲聖誕活動。對方就來鬧事,並罵三字經,並毆打伊, 伊沒有打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第25頁、第37頁背 面),復參以證人洪家興證稱:原告在每年宮廟活動時都 會來鬧,因為他的車停在那,會影響到,當時我們有請他 移去停車場,宮廟會幫他繳錢,但他不聽,還會來跟我們 嗆聲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至第22頁背面),足見雙方於 111年6月3日上午10時許,確實有因宮廟活動及停車問發 生口角糾紛。嗣原告於111年6月3日下午1時26分許至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治療,診斷結果為:「臉部擦傷挫傷、 頸部擦挫傷、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 側手肘擦傷挫傷、右側手部擦傷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 側手肘擦傷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挫傷、腦 震盪」之傷害,有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 25頁),且被告亦於同日有受「頭部鈍傷、頭皮斯裂傷、 雙側前臂挫傷」之傷,益見雙方於發生衝突後,各自即因 受有上開傷勢前往就診治療。則雙方就診時間緊接連貫, 衡情各自經診斷所受之上開傷勢,應係雙方互相毆打對方 所致。雖被告提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19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主張其沒有毆打原告云云,惟觀該 不起訴書之意旨係上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因原告 遲至112年3月4日始於警詢中提出告訴,距事發111年6月3 日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該不起訴處分並 非認被告無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⒉又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 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又互毆係屬多 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 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 ,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 之餘地。雙方互有攻擊對方身體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 則被告攻擊加害原告身體之行為,顯非單純格擋、排除之 防衛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是被告辯稱其只是行使 正當防衛云云,亦不可取。   ⒊準此,被告確實有毆打原告身體,致原告有系爭傷害,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00元乙情,業據提出健康存摺之就 醫紀錄詳細資料、受傷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 第27頁至5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用300 元,核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而受 有系爭傷害,衡情原告身體遭被告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 其生活起居必會不便,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 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 審酌原告自陳高職畢業,被告自陳國小畢業名下(見他字 卷第23頁、第25頁),兼衡兩造名下各有如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列111年度、112年度之所得及財產 資料(見本院限閱卷;為保障當事人個資,爰不羅列當事 人所得、財產資料),以及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 為態樣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適當 。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雙方 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者有別,無上述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967號判例參照)。依前所述,兩造係因互毆導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217條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基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萬0,300元(計算式:300 元+3萬元=3萬0,3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3萬0, 300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3萬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送 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上開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 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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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99號 原 告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訴訟代理人 葉紘紳 被 告 張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陸拾玖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叁仟 柒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5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委由伊提供保全系統服 務,並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甲契約)及影像監視監 視系統租賃契約書(下稱乙契約),並應依附表所示契約約 定給付伊如附表項目欄所示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給付伊如附 表項目欄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3,371元。爰依 附表所示契約約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7萬3,37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 及影像監視系統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依甲契約第 11條第5項約定:「……甲方(指被告)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 約,則應支付乙方(指原告)三個月服務費作為相關作業成 本損失之補償」(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原告得請求損失 之補償,係以被告提前終止或解除甲契約為要件,然被告係 因違約未給付原告約定之服務費用,未曾向原告為提前終止 或解除甲契約之意思表示,自與上開約定要件不符,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如附表項目2所示之款項,自屬無據。準此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萬3,729元(計算式:1萬0,178 元+5,653元+4萬7,898元=6萬3,729元)。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6萬3,7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於113年8月 6日寄存送達在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於112年8月16日發生 合法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 第四項所示金額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 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其中869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項目 契約 約定依據 金額(新臺幣)   項目 計費期間/計算方式 1 甲契約 第10條第4項約定 1萬0,178元 積欠服務費 113年3月26日起至6月30日(每月3,214元×3月又5日) 2 第11條第5項約定 9,642元 違約補償金 (3,214元×3個月) 3 乙契約 第4條約定 5,653元 積欠月租金 113年3月26日起至6月30日(每月1,785元×3月又5日) 4 第7條約定 4萬7,898元 影像監控未到期租金 113年7月1日起至115年9月25日(每月1,785元×26月又25日)        合計 7萬3,371元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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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3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複 代理 人 吳源霖 被 告 羽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5月9日下午1時5分許,駕駛 至原告所營之Times J-MART蘆洲停車場內停車(下稱系爭停 車場)。嗣因行駛時疏未注意行車狀況,撞擊系爭停車場出 口車牌辨識鏡頭立柱(含集線盒)、鏡頭架受損,而支出工 程師派遣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6,600元之損失等情。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萬6,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停車場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附限閱卷內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車,不慎撞擊系爭停車場之出口車牌辨識鏡頭立柱( 含集線盒)、鏡頭架受損,原告因而受有支付回復原狀必要 費用即修復費用1萬6,600元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 其1萬6,600元本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1萬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於 113年7月1日寄存送達在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於113年7月1 1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聲請假執行 ,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以主文第三項所示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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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94號 原 告 陳蕙鈴 訴訟代理人 黃勢峰 被 告 陳益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 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59至6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2萬5,000元,押租金5萬元,租期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 113年10月24日止。詎被告竟未給付伊112年6月及113年3月 起至113年7月止之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經伊以113年6月1 7日林口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00022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 存證信函)催繳租金,未獲置理,經以押金扣抵後,被告尚 積欠伊上開租金,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 思表示,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且系爭租約終 止後,被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每月2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 等情。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439條、455條、第1 79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伊,以 及被告應給付租金7萬5,000元,並自113年8月13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5 ,000元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系爭存證信函 、天然氣繳費通知單、電費繳費通知單、水費繳費通知單 、郵局存簿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予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積欠原告1 12年6月及113年3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租金,已達2個月以 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 思表示,經本院於113年8月2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住居所之 派出所(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於113年8月12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自可認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則 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其,自屬有據。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貳萬 伍仟元……」。查,被告積欠原告112年6月份租金2萬5,000 元及113年3月至7月份之租金共計12萬5,000元,扣除被告 已繳付之押租金5萬元後,尚積欠原告租金10萬元,則原 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中部分租金7 萬5,000元,即屬有據。   ㈣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 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3年8 月13日起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等同於 應賠償原告所受每月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8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5,000元,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439條前段、 第455條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予其,以及被告應給付其7萬5,000元,並自113年8月 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2萬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分別以主文第五、六、七項所示金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29

SJEV-113-重簡-1894-2024112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95號 原 告 傅筠筑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 被 告 吳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兩人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然伊會開立系爭本票予原告 ,係因兩造於民國111年間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在該 期間仍與其前妻聯絡,伊要求被告與其前妻不再往來,被告 向伊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以作為確認感情分手的保證,並要 求伊至酒店上班,將所得提供予被告生活使用。嗣被告仍與 其前妻復合,兩造因此分手。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 裁定,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984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附表編號2所 示本票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984號裁定移送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管轄,惟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消費借貸之原因 基礎關係存在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 179條規定,求為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伊 不存在,以及命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伊。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原為男女朋友,曾交往近1年。因原告於1 10年5月27日以前之某日,與伊商議採個人信貸方式,以伊 名義向花旗銀行(現星展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52萬6, 000元,並同意如分期金額逐期償還,於110年5月27日轉帳 至原告名下。原告復於110年10月6日與伊商議由伊辦理機車 融資,借貸共37萬7,370元,替原告償還30萬元債務,並同 意如分期金額逐期償還。原告又於110年4月26日與伊商議由 伊辦理汽車融資5萬元(含手續費3,500元),以替原告償還 其他債務及工作上的資金援助,並同意如分期金額逐期償還 。原告再於111年2月17日與伊商議由伊辦理保單借款36萬9, 636元,用以償還原告債務,原告亦同意償還利息。原告復 於111年10月6日與伊商議由伊辦理機車融資借款18萬9,500 元,以替原告償還其他債務。之後,原告因個人信用不佳已 無法借貸,也無法使用信用卡消費,遂持伊名下信用卡消費 使用,原告承諾此為借貸,會分期償還償每期金額。因此, 原告陸續向伊借款超過300萬元,原告於112年9月間又向伊 表示要借錢,伊就表示要開本票擔保之前欠的全部借款,原 告才開立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給伊,因伊覺得總金額不足, 所以伊又要求原告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給伊。故兩造間就系 爭本票確有消費借貸之基礎原因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4984號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裁定得為強制執行, 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裁定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且有系爭本票裁定、上開移轉管轄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 13至16頁),應堪認定。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 債權是否存在乙節即屬不明確,對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 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應予准 許。   ㈢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不許,而先應由 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具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之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 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 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112年 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消費借貸關係, 亦為借用人與貸與人間之契約關係,即貸與人約定以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借用人於消費後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與貸與人之契約。又債 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 義為貸與人而與借用人締結消費借貸契約者,無論其資金 實際來源為何,其消費借貸關係仍存在於締結契約之當事 人間;易言之,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苟當事人有借 貸意思之合意,並交付金錢時,金錢借貸契約有效成立。 至資金來源為何,不影響借貸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3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法律關係,被告 辯稱原告為擔保借款始簽發交付予其等語(見本院卷第40 頁、第47頁),又原告並未主張兩造就系爭本票有其他原 因關係,僅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 卷第111至112頁),堪認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擔保 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 後手,應堪認定。又被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兩造間之 借款債務存在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 就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任。   ㈣被告辯稱其陸續以自己名義向銀行信貸、機車融資、保單 借款等方式籌措資金,借得款項陸續借予原告,原告於11 2年9月間又向其表示要借錢,其始要求原告開立系爭本票 以擔保兩造間陸續成立之借款債務,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 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銀行交易明細表、玉 山傳票、花旗銀行貸款結清資料、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 其主要論據,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除其中52萬元匯入原 告名下帳戶外,其他其等款項均與伊無涉,無法證明被告 有交付款項予其等語。查,從被告所提出之銀行交易明細 表、玉山傳票、花旗銀行貸款結清資料以觀,雖可知被告 有向銀行等單位貸款或融資,以及貸款或融資所得款項匯 入被告名下帳戶(見本院卷第51至81頁),惟被告名下帳 戶之匯款對象為何人,被告迄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為 原告所否認,自難僅以被告名下帳戶有匯款給他人之單一 情節,遽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縱認上 開款項係匯款給原告,然兩造間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且交 往期間長達1年之久,兩造間就上開款項之匯款原因多端 ,亦難僅被告有匯款之片面情節,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關係之合意可言。另被告於110年6月1日匯款52萬6,000元 至原告名下帳戶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頁),復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為據(見本院卷第69 頁),然如前所述,兩造間有長達1年期間之男女朋友關 係,佐以兩人間之金錢往來原因多元,自難僅因被告有匯 款上開款即認定兩造間就52萬6,000元間有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存在。另被告辯稱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可證 明原告本來是想要按月還錢,故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或係兩造提 及「早上可以來找我簽本票嗎」、「日期要壓什麼時候」 、「2023.12.31」等關於簽發本票之時間問題等內容(見 本院卷第99至101頁),或係兩造互相提及自身工作、生 活、家人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全篇對話內容均未 提及任何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合致,及被告已交付 借款之情,自難執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遽認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何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可言。準 此,被告所舉前開證據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消 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則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自屬有據。   ㈤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現由被告持有,並 持之聲請本票裁定,且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並不存 在,已如前述,被告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利益,被告持 有系爭本票即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 ,以及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二 項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1 CH386681 傅筠筑 200萬元 111年9月1日 113年1月12日 2 CH386680 傅筠筑 200萬元 112年12月31日 112年12月31日

2024-11-29

SJEV-113-重簡-1295-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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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00號 原 告 林峻宇 被 告 林美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14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其14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陸續於附表所示借款日期 向伊借款如附表所示借款金額,合計15萬9,000元。嗣被告 還款1萬2,000元,尚欠14萬7,000元未還,經伊曾催請被告 償還未果,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向被告催告返還之意 思表示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 14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簽立本票照片、手寫借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經本院當庭核認兩造借 貸日期與借貸金額無訛(見本院卷第43頁),又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應堪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 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 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 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 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參照)。再按貸與人如已對借用人起訴,而起訴狀 繕本業已送達借用人,可認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催告,且 截至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1個月以上,亦可認貸與 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 第2011號判例參照)。查,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借款金額存 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且兩造就上開借 款並未約定清償期,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關係,因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 已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見 本院卷第21頁),於113年9月1日發生催告之效力,且自 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迄今又已逾1個月,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有返還原告借款之責。是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其借款共計14萬7,00 0元,自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 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4 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 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 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 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 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 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9月1日發生催告之效力, 業如前述,被告自受催告後1個月屆滿時即113年10月1日 起迄今仍給付,被告自應從113年10月2日起對原告負給付 法定遲延利息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14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翌日即113年10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1 112年6月21日 3萬2,000元 2 112年7月15日 5,000元 3 112年7月15日 2萬7,000元 4 112年7月20日 2萬5,000元 5 112年8月4日 5,000元 6 112年8月24日 2萬元 7 112年8月27日 1萬1,000元 8 112年8月31日 2萬5,000元 9 112年9月9日 9,000元 總計 15萬9,000元

2024-11-29

SJEV-113-重簡-2100-20241129-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41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嚴偲予 陳賢清 被 告 陳睿德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 零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5日下午6時28分許,駕駛 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新北市○○區○道○號南 向38公里200公尺中線車道時,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碰撞 由伊所承保,周芯華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本件 車禍)。又伊依伊與周芯華之車體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6,322元(含零件費用2萬0,0 40元、烤漆費用7,584元、鈑金費用8,698元)等情。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 付3萬6,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並無爭執,但原告與 有過失,且零件費用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等情,業據其 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 執照、駕駛駕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毀損照片、維修 報價單、維修清單、車險理賠計算書、發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5至4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車禍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 第51至69頁),且被告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之事 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萬6,322 元(含零件費用2萬0,040元、烤漆費用7,584元、鈑金費 用8,698元),有估價單、維修清單及發票可考(見本院 卷第35至43頁)。惟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 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 輛係於110年5月出廠(推定為15日;見本院卷第17頁), 至事故發生之日即111年06月25日,已使用1年2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萬1,86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加計烤漆費用7,584元、鈑金費用8,698元後,原告得 請求修復費用為2萬8,149元(計算式:1萬1,867元+7,584 元+8,698元=2萬8,149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被告有往左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左側 車輛動態之過失,惟訴外人周芯華亦有往右變換車道時未 注意右側車輛動態之過失,有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及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113 年8月28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考(見本 院卷第51頁、第115至117頁),則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 及相關事證,認周芯華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為50%,被告應 分擔之過失比例為50%。又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 賠償之金額為1萬4,075元(計算式:2萬8,149元×50%=1萬 4,0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萬 4,075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萬4,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上開勝 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040×0.369=7,3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040-7,395=12,645 第2年折舊值    12,645×0.369×(2/12)=7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645-778=11,867

2024-11-29

SJEV-113-重小-141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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