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41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嚴偲予
陳賢清
被 告 陳睿德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
零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5日下午6時28分許,駕駛
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新北市○○區○道○號南
向38公里200公尺中線車道時,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碰撞
由伊所承保,周芯華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本件
車禍)。又伊依伊與周芯華之車體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6,322元(含零件費用2萬0,0
40元、烤漆費用7,584元、鈑金費用8,698元)等情。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
付3萬6,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並無爭執,但原告與
有過失,且零件費用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等情,業據其
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
執照、駕駛駕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毀損照片、維修
報價單、維修清單、車險理賠計算書、發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5至4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車禍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
第51至69頁),且被告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之事
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萬6,322
元(含零件費用2萬0,040元、烤漆費用7,584元、鈑金費
用8,698元),有估價單、維修清單及發票可考(見本院
卷第35至43頁)。惟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
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
輛係於110年5月出廠(推定為15日;見本院卷第17頁),
至事故發生之日即111年06月25日,已使用1年2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萬1,86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加計烤漆費用7,584元、鈑金費用8,698元後,原告得
請求修復費用為2萬8,149元(計算式:1萬1,867元+7,584
元+8,698元=2萬8,149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被告有往左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左側
車輛動態之過失,惟訴外人周芯華亦有往右變換車道時未
注意右側車輛動態之過失,有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及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113
年8月28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考(見本
院卷第51頁、第115至117頁),則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
及相關事證,認周芯華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為50%,被告應
分擔之過失比例為50%。又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
賠償之金額為1萬4,075元(計算式:2萬8,149元×50%=1萬
4,0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萬
4,075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萬4,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上開勝
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040×0.369=7,3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040-7,395=12,645 第2年折舊值 12,645×0.369×(2/12)=7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645-778=11,867
SJEV-113-重小-1411-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