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11314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11314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柯孝琪間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
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
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應以書狀載明:供證明或釋明
用之證據;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跟蹤
騷擾防制法第7條第1項第5款、第8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僅提出聲請狀
及相對人騷擾聲請人所用之通訊軟體對話、照片截圖、信件
及電子郵件往來紀錄等,然並未提出相對人經警察機關核發
之書面告誡及相對人經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
之事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
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
請,而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及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既未經警
察機關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2項為書面告誡,則聲請人
逕以相對人有對其為跟蹤騷擾行為聲請保護令,聲請人聲請
保護令之程式、要件顯有欠缺,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TCDV-113-跟護-14-202412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