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踰越窗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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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 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傑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鑑定書。⑵被告踰越窗戶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之罪名中已含侵入住宅之罪質,不得再就侵入住 宅部分獨立論罪,起訴書獨立論罪,顯有違誤,不另為無罪 諭知。⑶被告於本件雖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且累犯案件即包括竊盜案件,然起訴書就累犯 部分未置一詞,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見解,不得加重其刑。⑷ 被告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⑸審酌被告侵入他人民宅竊盜,對於他 人住宅安寧及身體法益構成重大危害、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犯多件竊盜罪之素行不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 本案前後另犯多罪,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見解,不在本件定其 應執行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7號   被   告 傅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號5樓             (現另案於○○○○○○○○○○○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侵入住居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上午11時許,至桃園市○○區○○○街0 0號1樓旁防火巷,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攀爬防火巷內鐵 架至12號3樓羅敏劭住處外,開啟該處未上鎖窗戶後侵入之 ,因物色屋內無有價值之財物而行竊未果離去,其繼續攀爬 鐵架往上至桃園市○○區○○○街00號4樓,未經16號4樓住戶鄒 佳恩之同意,即踩踏鄒佳恩放置在陽台之洗衣機而侵入鄒佳 恩住處,鄒佳恩聽聞陽台有異音上前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敏劭、鄒佳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羅敏劭住處竊盜未遂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居犯行,辯稱:伊有得到告訴人鄒佳恩同意才進入其住處云云。 2 告訴人羅敏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羅敏劭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住處遭人闖入並物色財物之事實。 3 告訴人鄒佳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鄒佳恩察覺被告時,被告已踏入其住處陽台之事實。 4 現場照片共19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之加 重竊盜未遂、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略)

2024-11-29

TYDM-113-審簡-987-20241129-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62 、20463、20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志旺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時35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晒早午餐店」時,先持現場 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條刮除窗戶周遭之矽利康,以拆卸窗 戶玻璃,進而逾越窗戶以進入上開店鋪,再開啟收銀檯而竊 取店家所有之現金新臺幣9,000元,並於得手後離開現場;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之前開犯罪事實,業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024號等起 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2年12月1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 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判處罪刑確定(確定日期:113年 4月10日,下稱前案),此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而被告本件被訴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地 點、手段、被害人等犯罪事實均與前案(附表編號11)一致 ,二案顯為同一案件,本案又為後繫屬之案件(繫屬時間: 113年7月17日),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自為前案判決確 定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4-11-29

KSDM-113-審易-1590-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62 、20463、204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謝志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志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15日上午6時41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夯漫廚房」,先徒手轉開窗框之螺絲以拆卸 窗戶,進而踰越窗戶以進入上開店鋪,再徒手扳開收銀機, 竊取店家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2,809元,得手後, 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於112年9月11日上午2時5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號「晒早午餐店」,手持石頭敲碎窗戶玻璃,進而踰越窗 戶以進入上開店鋪,再徒手開啟收銀檯試圖竊取店內財物, 然因店內警報器響起,謝志旺隨即逃離現場而未遂(下稱犯 罪事實二)。  ㈢於112年7月24日上午2時5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 自助餐店,先拆卸廁所窗戶,進而踰越窗戶以進入上開店鋪 ,再以鑰匙開啟收銀檯抽屜而竊取劉大祺所有之現金1,750 元,得手後,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三)。  ㈣於112年9月13日上午3時1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飲料店,推開鐵門,再徒手開啟櫃檯抽屜而竊取許琇美所有 之現金5,3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大祺、證人即被害人許 琇美、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逸軒、張齡今所述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洵堪認定。綜上所述, 被告前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窗戶竊盜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四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 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 「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 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刑事判 決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中,係持石頭毀壞窗戶入內 行竊,依上開判決意旨,非構成攜帶兇器,起訴意旨認被告 另構成「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雖有未洽,惟僅係竊盜加 重要件增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意旨認為被告犯罪 事實一、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 5月31日修正實施,將「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 犯之」,修正為「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則窗戶不再屬於「其他安全設備」之範疇甚明,是起訴書 認被告踰越窗戶部分係屬踰越安全設備,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財產損 害之結果,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一再竊 取他人財物,侵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 會治安,所為實屬不當,實應給予相當責難,兼衡其犯後坦 承不諱,態度尚可,及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事實二 部分僅止於未遂),及迄今尚未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 解、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審酌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犯均是竊 盜罪,罪質相同,行為手段相類,行為時間相隔非遠,暨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沒收   附表編號1、3至4所示各次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既為被告所 竊取,而屬被告所有犯各該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 ,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 犯各罪即附表編號1、3至4之主文欄中分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謝志旺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謝志旺犯毀越窗戶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謝志旺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四 謝志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9

KSDM-113-簡-4584-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58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金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踰越安 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補充為「以現 場拾得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補充為 「拾取現場之鐵撬、衣架鐵絲、剪刀」、第5行補充為「再 從氣窗爬入無人之辦公室竊取…」,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 金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9、82、 8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 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 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 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條文將「門扇」、「牆 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 」,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 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 一切設備者而言,如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 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等,皆具有防盜之 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 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 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 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 ,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 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 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之「攜帶兇器 」,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 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 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查被告為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時,係以鉗子破壞功德箱鎖頭竊取 其內之現金得手,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時, 係以現場拾得之鐵撬、衣架鐵絲、剪刀等工具破壞攤車抽屜 竊得現金得手,該鉗子、鐵撬、剪刀均為質地堅硬之物,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又公訴人亦已於審判程序時當庭補充更正被告所犯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此部分所犯應論以攜帶兇器逾 越窗戶竊盜罪(見本院卷第88頁),本院亦當庭諭知此部分 罪名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 ),並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 款之逾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多次犯竊盜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2 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考量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竊 盜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屬同類案件,且犯罪手犯 雷同,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從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 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 ,且本案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可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能力 薄弱,量刑上已不宜輕縱,且被告正值中壯之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卻因一時貪念而犯下本案,顯見被告不尊 重他人財產權,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兼衡本案2次行竊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油漆業、家中有90餘歲之阿 嬤待其照料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88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按數罪 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雖犯數罪,為尊重上開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爰不另定其執行刑,併此敘 明。  三、沒收:被告本案2次竊行所竊得之現金共計新臺幣8萬5,116 元(1萬5,000元+2,000元+6萬8,116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分別用以破壞功德箱鎖頭、攤車抽屜所用之鉗子、鐵撬 、衣架鐵絲、剪刀,並非被告所有,與沒收規定不符,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4-11-29

SCDM-113-易-1275-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昌 謝冠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78號、113年度偵字第2226號、113年度偵字第2439號、113 年度偵字第2440號、113年度偵字第3989號、113年度偵字第3990 號、113年度偵字第4038號、113年度偵字第417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周宏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謝冠倫犯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周宏昌及謝冠倫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周宏昌與王瑞源(經本院另案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0 日2時29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主為王瑞源),至嘉義縣○○鄉○○村00號旁邱OO所管理之福德 宮,分別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扳手破壞添油 箱上之鎖頭,竊取箱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 手後隨即逃逸。  ㈡周宏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113年1月5日20時 20分前某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 其父周OO,下稱A機車)之車牌,以黑色奇異筆、立可白變 造為MVY-5208號,再於同日20時20分許,騎乘變造車牌號碼 之A機車至嘉義縣○○鎮○○里○○00○0號麻園農場前,以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周宏昌抵達後,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鑰匙置於機車前方置物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該鑰匙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洪 OO所有之AIRPODS 3代耳機(價值約5,000元)及皮夾內之現 金1,500元。周宏昌再於上開同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張OO 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箱 之零錢50元及香菸1包,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足以生損害 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 性,並將前開AIRPODS 3代耳機放置在不知情黃OO(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經警 於113年1月6日12時55許,依前開AIRPODS 3代耳機之定位功 能,在上址黃OO住處,扣得前開AIRPODS 3代耳機,並發還 洪OO。  ㈢周宏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先於113年1月10日6時27分前某時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陳OO,下稱 B機車)之車牌,以黑色奇異筆變造為MYO-0000號,再於同 日6時27分許,騎乘變造車牌之B機車至嘉義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段OO住家,趁上址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該址,竊 取段OO所有、置於皮包內之現金約1萬元,得手後隨即騎車 逃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㈣周宏昌、謝冠倫、綽號「阿斗」、「小子」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逾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 3年1月15日3時許,由周宏昌先行騎乘A機車(懸掛B機車號 牌),至嘉義縣○○鄉○○村○○○0號OO公司,攀爬消防幫浦至該 址2樓閣樓侵入該公司後,開啟倉庫後門,再騎車至嘉義縣 水上鄉三界埔堤坊邊與「阿斗」會合,周宏昌、「阿斗」再 於同日3時43分許,分騎2機車前往上址,分別徒手竊取音源 線等各4組,得手後再返回堤防邊與謝冠倫、「小子」等人 會合,「阿斗」則先行騎車離去。嗣於同日4時許,周宏昌 、謝冠倫以及「小子」等人接續上開犯意,由謝冠倫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並將車牌 更換為BMD-6315號,搭載周宏昌、「小子」等人,再次前往 上址OO公司,侵入該公司竊取音源線等約20組並搬運至本案 汽車後車廂,嗣得手後返回前開堤防邊,其等朋分音源線後 各自離去,共計竊取OO公司所有音源線等約28組(音源組合 線20組、6MM立體編織線5組、4MM立體隔離3組,價值共計11 萬9,000元)。  ㈤周宏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7日1時許,騎乘前開 車牌變造為MYO-6888之B機車,至嘉義市○區○○路000號旁鍾O O所管理之工地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 使用之鉗子,竊取鍾OO所支配管理之電纜線(約21公斤、價 值9萬1,250元),得手後騎乘B機車逃逸,足以生損害於監 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嗣於同日4時4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 扣得上開電纜線,並均發還鍾OO。  ㈥周宏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3月8日11時48分許,騎乘A機車,至嘉義縣太保市埤 鄉里台18線公路7.7公里處橋下空地,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 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竊取黃OO所有之399-GBU號機車車牌1 面,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  ㈦周宏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 月9日5時22分許,騎乘懸掛前開399-GBU號車牌之A機車,至 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徒手竊取陳OO所有之電 線15捆(價值約7,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再變賣 予不詳成年男子。  ㈧周宏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 月10日4時13分許,騎乘懸掛前開399-GBU號牌之A機車,至 嘉義縣○○市○○里○○○○區○○路00號廠區內,徒手竊取OOO股份 有限公司德所有、蘇OO所管理之電纜線17捆(價值約7萬元) ,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二、案經邱OO、李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洪OO、張OO訴 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段OO、鍾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黃OO、蘇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分別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周宏昌 及謝冠倫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至123頁),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周宏昌之部分:  ⒈訊據被告周宏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中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4頁 ,嘉民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3頁,嘉市警二偵字00000 00000號卷第1-5頁,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6-8頁 ,嘉中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3頁,113偵字1078號卷第 6-6頁反面,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4頁,嘉水警 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5頁,113偵字1078號卷第38-55頁 ,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邱OO、洪OO、 張OO、段OO、李OO、鍾OO、黃OO、蘇OO以及被害人即證人陳 OO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嘉中警偵字0000000000號第9-10 頁,嘉民警偵字0000000000號第7-8頁,嘉民警偵字0000000 000號第9-10頁,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第8-10頁,嘉 中警偵字0000000000號第9-12頁,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 號第12-14頁,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第6-9頁,嘉水警偵 字0000000000號第4-5頁反面,嘉市警一偵字0000000000號 第7-9頁),並有下列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周宏昌 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⑴犯罪事實一㈠(嘉中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1-20頁)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②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③被害報告。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⑵犯罪事實一㈡(嘉民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1-20頁)。   ①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   ②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   ④現場及監視器翻拍、耳機定位照片8張。   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  ⑶犯罪事實一㈢(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2-22頁)   ①被害報告書。   ②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7張。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④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⑷犯罪事實一㈣(嘉中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3-34頁,113偵 字2439號卷第22-41頁)   ①被害報告。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當日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遭竊音源線照片4張、現場鞋印 照片、監視器翻拍之竊嫌照片8張。   ④本案汽車行車路線示意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⑥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轄内李OO遭竊盜案現場勘察報告、 刑索現場勘察支援申請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 局現場證物清單、刑案現場照片、平面示意圖、地圖。  ⑸犯罪事實一㈤(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8-29頁,嘉 市警二偵字000000000卷第30-36頁)   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②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③扣案電線、鋼鉗照片4張。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1張。   ⑤被竊電線照片、秤重照片、嘉義市○○路000號旁工地大樓現 場照片11張。  ⑹犯罪事實一㈥(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2-22頁)   ①嘉義縣太保市埤鄉里臺18線7.7K處橋下空地399-GBU重型機 車停放處現場及監視器照片18張。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⑺犯罪事實一㈦(嘉市警一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1-22頁)   ①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車牌000-000號機車照片4張、路口 監視器照片2張。   ②嫌疑人與機車比對照片2張。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⑤被害報告單。  ⑻犯罪事實一㈧(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8-21頁)   ①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   ②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各次 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謝冠倫之部分:  ⒈訊據被告謝冠倫固承認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時間,駕駛本案汽 車搭載被告周宏昌及「小子」共同前往OO公司,自己留在車 上而由被告周宏昌及「小子」下車,嗣將竊得之音源線放置 本案汽車後車箱後,共同離開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結 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白牌車司機,當日 是被告周宏昌的朋友來我家跟我叫車,我只是載他們去現場 ,我沒有進入廠房,在外面等了半小時,因為我來回折返不 划算,當天我有幫他們載東西,收取車資300元,而本案汽 車的車牌有被換掉,但不是我換的,我對於竊盜犯行均不知 情等語(本院卷第117、267-268頁)。  ⒉被告謝冠倫雖否認有何上開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周宏昌於113年1月15日3時許,先行騎乘A機車(懸掛B機 車車牌)至OO公司,攀爬消防幫浦踰越窗戶至OO公司2樓閣 樓侵入該公司後,開啟倉庫後門,再騎車至嘉義縣水上鄉三 界埔堤坊邊與「阿斗」會合;嗣被告周宏昌、「阿斗」再於 同日3時43分許,分騎2機車前往OO公司,分別徒手竊取音源 線等各4組,得手後再返回堤防邊,「阿斗」則先行騎車離 去。嗣於同日4時許,由謝冠倫駕駛本案汽車(車牌被更換 為BMD-6315號),搭載被告周宏昌、「小子」等人,再度前 往OO公司,由被告周宏昌、「小子」等人侵入該公司竊取音 源線等約20組並搬運至本案汽車,返回前開堤防邊;被告周 宏昌、「小子」等人共計竊取OO公司所有音源線等約28組( 音源組合線20組、6MM立體編織線5組、4MM立體隔離3組,價 值共計11萬9,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李OO指訴明確(嘉 中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9-12頁),並有上開被害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當日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遭竊音 源線照片4張、現場鞋印照片、監視器翻拍之竊嫌照片8張、 本案汽車行車路線示意圖、本案汽車及車牌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轄内李OO 遭竊盜案現場勘察報告、刑索現場勘察支援申請單、勘察採 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刑案現場照片、平 面示意圖以及地圖等件可佐,且為被告謝冠倫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26-12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從而本案 之爭點核為:被告謝冠倫主觀上是否與被告周宏昌、「小子 」共同意圖為不法所有,基於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 聯絡,而為上開犯行之客觀行為分擔?  ⑵被告謝冠倫對於被告周宏昌、「小子」等人侵入OO公司竊取 音源線等行為,確實有主觀共同行為決意或犯意聯絡。  ①被告周宏昌於本院審理時經轉換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本案汽 車為被告謝冠倫所有,他在本案負責出這輛車子,接送我們 去現場,後來也把偷到的贓物載走;因為贓物太多無法用機 車來載,所以要叫被告謝冠倫來載;在我們過去OO公司之前 就已經講好請被告謝冠倫載,所以他知道我們是要去偷東西 ;我們有分一些給被告謝冠倫,這算是當天作案所得到之酬 勞等;其他部分因為偵訊時離案發時間比較近,於偵訊時所 述較符合真實等語(本院卷第240-249頁)。參以被告周宏 昌於偵訊時供稱:當時被告謝冠倫有開車載我們,他應該知 道我們是要去偷東西,本案汽車車牌是被告謝冠倫自己換的 ,我不知道他為何要換車牌,後來我們各自解散,被告謝冠 倫好像有載電線走,我們不用機車載是因為音源線太多了無 法用機車載等語(113偵字1078號卷第39-40頁),核其前後 供述內容大致相符,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②另參酌被告謝冠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是被告周宏 昌的朋友來我家裡跟我叫車,但是我不太認識這位朋友等語 (本院卷第117頁),此情核與被告周宏昌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天是「小子」請被告謝冠倫載我們去等語(本院卷第 249頁),以及被告周宏昌另於偵訊時供稱:本案不是我聯 繫被告謝冠倫開車來載我們,是其他人去找被告謝冠倫,我 又不認識他、沒有很熟等語(113偵字1078號卷第40頁)就 當天是由他人與被告謝冠倫聯繫等情均相互一致,可知當天 並非由被告周宏昌直接跟被告謝冠倫聯繫安排本案汽車前往 現場,據此亦可推知被告周宏昌供稱其與被告謝冠倫沒有很 熟、不認識等語應為可信。是審酌被告周宏昌與被告謝冠倫 2人之間並非相互熟識,且被告周宏昌對於本案所有犯行均 已坦承之情形下,均難認被告周宏昌有何栽贓嫁禍予被告謝 冠倫之動機或目的,被告周宏昌上開前後一致之證述內容應 為可採。  ③另本案汽車於案發當日3時21分許,先前往嘉義縣水上鄉三界 埔堤坊邊與其餘被告會合,此時所懸掛之車牌為0000-00號 。然而本案汽車於接近同日4時許,從上開堤防出發開往OO 公司時,車牌已被更換為BMD-6315號,待本案汽車於4時12 分許從OO公司折返回上開堤防時,車牌仍為BMD-6315號,直 至本案汽車於4時22分許再從上開堤防離開時,其車牌又被 換回原本車牌即6107-V8號,此情均有監視器翻拍照片以及 員警所繪製之涉案車輛行車路線示意圖附卷可參,是本案汽 車於案發當日先後2度被更換車牌等事實應堪認定。而本案 汽車為被告謝冠倫所有,且當時確實是被告謝冠倫駕駛本案 汽車前往OO公司,此情均為被告謝冠倫所坦認。審酌犯罪行 為人開車犯案時經常更換車牌以躲避查緝之常情,本案汽車 既為被告謝冠倫所有,倘若本案汽車原先車牌並未予以更換 ,警方當可透過監視器拍攝而得之車號立即追查被告謝冠倫 ,此情為一般人包括被告謝冠倫於事前均得合理預見。是更 換本案汽車車牌與否,涉及被告謝冠倫遭查緝之風險,亦即 與本案汽車車主即被告謝冠倫之利害關係重大,可知被告謝 冠倫方是參與本案竊盜犯行之共犯中,最具有更換本案汽車 車牌動機之人。  ④另參以被告謝冠倫同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2 2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論罪處刑,於該判決認定之事實 當中,被告謝冠倫同樣是將本案汽車所懸掛6107-V8號車牌 卸下改懸掛車牌000-0000號車牌後,前往竊盜,此等手法與 本案如出一轍,甚至連改懸掛之車牌均為同樣號碼之車牌。 而被告謝冠倫於本案審理時供稱:前案所載送之人馬沒有重 複,前案與本案兩批人馬我也都不認識,也沒有他們的聯繫 方式等語(本院卷第262-263頁),然而被告謝冠倫對於為 何前案與本案所載送之人不同,然而2案所更換懸掛之車牌 卻同一等巧合完全無法解釋,僅能泛稱他們一定有關聯等語 。是觀諸上情,足見本案被告謝冠倫為避免警方透過監視器 畫面拍攝車牌號碼進而追查其身分,於駕駛本案汽車載被告 周宏昌等人前往OO公司前後,兩度刻意更換車牌,試圖掩人 耳目以躲避查緝,此等事前之準備等客觀情事,均足以認定 被告謝冠倫主觀上對於被告周宏昌、「小子」等人侵入OO公 司竊取音源線等行為早已知悉,且有犯意聯絡,益徵被告周 宏昌上開證稱:被告謝冠倫知道我們要去偷東西、本案汽車 車牌是被告謝冠倫自己換的等語均足以採信。是被告謝冠倫 對於上開侵入OO公司竊取音源線等行為,確實是與被告周宏 昌、「小子」共同意圖為不法所有,而有基於結夥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  ⑶被告謝冠倫對於被告周宏昌、「小子」等人侵入OO公司竊取 音源線等行為,亦有客觀行為分擔。  ①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採「一部行 為全部責任」原則,依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 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 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 亦即,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 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 達成犯罪目的之行為模式,始能成立。又依司法院釋字第10 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明示將 「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予納入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之內涵。至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規定中所謂結 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下稱結夥犯罪),應以在場共同 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並不包括同謀共同 正犯在內;所稱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 人為限,旨在排除同謀共同正犯,非謂僅限在犯罪場所之人 始計入結夥人數,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但在附近或經聯繫 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者,既足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 成犯罪之實現,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或隔絕,仍應計入結 夥之內,方符結夥犯罪加重法定刑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謝冠倫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被告周宏昌、「小子」等人共 同抵達OO公司後,由被告周宏昌、「小子」等人下車侵入該 公司竊取音源線等約20組並搬運至本案汽車後,隨即由被告 謝冠倫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被告周宏昌、「小子」等人逃離現 場,雖被告謝冠倫未實際進入該犯罪場所,但被告謝冠倫將 本案汽車停放在OO公司附近留在車上負責把風接應,顯然足 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實現,而有行為分擔。綜上所述 ,被告謝冠倫主觀上具有共同行為決意且客觀上亦有行為分 擔,自應成立加重竊盜罪,至為明確。  ⑷至被告謝冠倫辯稱「我不知且沒有更換本案汽車車牌」等語 ,然觀諸上開被告謝冠倫駕駛本案汽車前往上開堤防以及OO 公司之時間點及先後順序,可知被告謝冠倫駕駛本案汽車搭 載被告周宏昌、「小子」等人共同前往OO公司目的即在竊取 財物,因而於行車過程中刻意兩度更換車牌,與其說是難以 想像之巧合,毋寧更像是精心刻畫操作用以規避檢警調閱相 關路口監視器查獲其等犯行之結果。況一般車輛必須處於靜 止狀態始得進行車牌更換,且更換車牌時亦須一段時間而非 瞬間即能完成,自無法於動態行駛過程更換完成,是若非被 告謝冠倫之行為,本案汽車自難以在短時間內完成前後2次 更換車牌之動作。又本案汽車原先車牌號碼為6107-V8號, 即先有4位數字在前,後有英數字2位在後;而更換懸掛之車 牌為000-0000號,即先為英文字3位在前,後接4位數字,觀 其2面車牌英數字之組成結構截然不同,一望即知,實難以 想像被告謝冠倫對於自身所有之本案車輛遭更換車牌等情全 然不知,被告謝冠倫之辯解顯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謝冠倫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宏昌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4款之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犯罪事實 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㈧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周宏昌分別於 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變造車牌之特種文書後,懸掛於機車騎 乘上路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後續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謝冠倫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4款之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謝冠 倫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之幫助犯, 惟被告謝冠倫係成立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正犯,已如 上述,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另公訴意旨僅論及結 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漏論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亦 有未洽。惟此僅係被告謝冠倫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 另涉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條件之變更,而罪名 均並無變更,自均與變更起訴法條無關,尚無庸援引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產 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 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 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 宏昌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是於同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洪O O、張OO之財物,堪認係在同一空間及密切時間內,基於單 一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不同告訴人所有物品,各次行為間獨 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均應論以法律上之一行為,且係 一行為同時侵害不同財產監督權,應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處斷。  ㈣被告周宏昌於犯罪事實一㈠與同案共犯王瑞源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周宏昌與被告謝冠倫於犯罪事實 一㈣,均與「阿斗」、「小子」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周宏昌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㈧所為之竊盜、加重竊盜以 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分論處罰。  ㈥被告周宏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81 0號、第100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經本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9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 年4月28日執行完畢;被告謝冠倫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4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8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明確,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2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茲依檢 察官起訴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2人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 守,然被告2人竟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示被告2人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自 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有其特別惡性,依其本案犯罪情 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宏昌先前已有多 次竊盜犯罪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佳,竟 仍不思悔改,未循正途獲取財物,屢屢犯下竊盜之犯行,更 有變造車牌之犯行,顯見被告周宏昌絲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 以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嚴正非難; 參以被告周宏昌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犯罪手法,以及 被告周宏昌雖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以及被害人等 達成和解,均並未對告訴人以及被害人進行適度賠償等情;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26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謝冠倫 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結夥3人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 害社會治安,應予嚴正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犯行否認(此 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 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 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且迄未與 告訴人李OO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一、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周宏昌於犯罪事實一㈠行竊時所使 用,業據被告周宏昌於警詢時自承不諱(嘉中警偵字000000 0000號卷第3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周宏昌竊得 之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周宏昌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變造之車牌,應屬A機車原車主 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爰不依 刑法第38條第2、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周宏昌竊得之 現金1,550元以及香菸1包均屬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至竊得之AIRPODS 3代耳機(價值約5,000元),業經 發還告訴人洪OO,自不再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三、被告周宏昌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變造之車牌,應屬B機車原車主 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爰不依 刑法第38條第2、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周宏昌竊得之 現金1萬元屬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周宏昌於犯罪事實一㈣分得9組音源線,業已透過網路以 1,000元出售,業據被告周宏昌於警詢時自承不諱(嘉中警 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4頁),此屬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謝冠倫否認其於犯罪事實一㈣所載之犯 行中分得音源線,且被告周宏昌於本院審理時固然證稱當時 有意以音源線充抵車資等語,然而對於被告謝冠倫分得多少 音源線、本案共犯總共取得幾條音源線、共犯間如何分配等 情,均答稱:忘了、就各拿各的、不知道等語,是被告謝冠 倫是否確實獲有音源線等報酬或犯罪所得,尚屬不能認定, 自不予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五、被告周宏昌於犯罪事實一㈤所懸掛前經變造之車牌,應屬B機 車原車主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 ,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鋼鉗 1支為被告周宏昌行竊時所使用,業據被告周宏昌於警詢時 自承不諱(嘉中警偵字00000000000號卷第3頁),爰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至竊得電纜線2袋,業經發還告訴人鍾OO, 自不再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六、被告周宏昌於犯罪事實一㈥所竊取之車牌,應屬原車主即告 訴人黃OO所有,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被告周宏昌於犯罪事實一㈦所竊得之電纜線,均已變賣,賣 得價金為2,000元,業據被告周宏昌於警詢時自承不諱(嘉 中警一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3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八、被告周宏昌於犯罪事實一㈧所竊得之電纜線17捆,為本案竊 盜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高嘉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事實 主文 犯罪事實一㈠ 周宏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以及供犯罪所用之老虎鉗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㈡ 周宏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以及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㈢ 周宏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㈣ 周宏昌犯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㈤ 周宏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鋼鉗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㈥ 周宏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一㈦ 周宏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㈧ 周宏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拾柒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024-11-28

CYDM-113-易-505-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12 號、113年度偵字第243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榮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 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手提包壹個(內含項鍊壹條)、工業用電纜線(黑色貳 捆,白色壹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雖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然被告係持掃帚手柄自窗戶伸入竊取屋內手提包,   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載明,且為被告所自承,被告此舉   自屬踰越窗戶竊盜罪,並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所   犯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亦當庭告知被告,已無   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卷第80頁);其就附件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 所犯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6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 5 月7 日,於112 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受前案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 2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 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得作 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衡酌上開前案與本 案之犯罪類型,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 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 ,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 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 ,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恣意踰越窗戶竊 取他人財物,又持兇器竊取他人電纜線,顯然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並嚴重影響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含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竊得之手提包1個(內含項 鍊1條)、工業用電纜線(黑色2捆,白色1捆),均屬其犯 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存簿、印章、互助會 收據,專屬個人所用、所需,並無財產價值,故本院認無沒 收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12號                   113年度偵字第24363號   被   告 謝榮富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巷00號(高 雄○○○○○○○○)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榮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0日1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外,見林 美虹放置於住家客廳之手提包1個(內含存簿2本、印章2個 、互助會收據4張、項鍊1條,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00 0元)無人看管,竟在上開住家外,徒手持掃帚手柄自窗戶 伸入並將該手提包取出,以此方式竊取手提包得手。嗣林美 虹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 情。 二、謝榮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7日1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見 宋惠萍放置於該處之工業用電纜線(黑色2捆,白色1捆)無 人看管,竟持油壓剪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嗣宋惠萍察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美虹、宋惠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榮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宋惠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4 現場照片15張【113偵15812號警卷第21至29頁】、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113偵15812號警卷第17至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偵15812號警卷第31頁】 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行為之事實。 5 現場照片5張【113偵24363號警卷第19至23頁】、監視器影像擷圖19張【113偵24363號警卷第25至43頁】 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且於犯案過程中攜帶油壓剪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凶器犯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有異,請分論併罰之。至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均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宋惠萍指述失竊之電纜線共有2捆黑色電纜線、1捆 白色電纜線,然因被告僅坦承竊取2捆黑色電纜線、1捆白色 電纜線,且觀諸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均已 裁切分離,尚難認定被告所竊電纜線捆數究竟為何,於無其 他證據可補強告訴人宋惠萍指述之情形,審酌告訴人宋惠萍 及被告之陳述僅就2捆黑色電纜線、1捆白色電纜線之部分所 述一致,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該次竊盜犯行中有超過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被告犯罪所得 為2捆黑色電纜線、1捆白色電纜線,至其餘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NDM-113-易-2090-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文輝 選任辯護人 吳約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江文輝(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均已明確陳述: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114頁至第115頁及第196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 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 ,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 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 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及罪名,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均同 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不予沒收之理由。(詳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服用安眠藥物,因 此產生幻覺、錯亂及失憶的狀況,故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本院認本件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適用,說明如     下:   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 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 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 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 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 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 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 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尤以酒後是否因而意識能力與 控制能力已有欠缺或減低,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如精神 病患之有持續性,自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精神、心 智等狀況為鑑定。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 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 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再者,未達精神疾病程度之 人格違常行為人,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行為 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然稍嫌不足,但仍具有正常之主動性,非 必然衍生犯罪行為,而僅屬人格特質表徵之一端,其既尚未 達於影響日常生活之病態程度,自難謂有上開規定所指較諸 常人顯著減低之情事。否則個性暴躁易怒之人,動輒加害他 人,反社會性強,卻得執此為藉口,獲邀減刑寬典,殊違現 代刑罰注重社會防禦之規範目的,社會善良人民將失其保障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 行為人主張因服用藥物而有責任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 ,因同為暫時性精神狀態之抗辦,亦同有適用上開判斷基準 之餘地。經查:  ㈠被告自述平日係在石牌鄭身心醫學診所就診,依該所函覆原 審法院:於112年12月9日有開立Zolnox、Modipanol藥物與 被告,然就被告服用上開藥物後,是否會產生幻覺、混亂等 症狀,該所函覆表示:「Zolnox、Modipanol服用劑量過高 可能導致幻覺、錯覺、失憶之症狀,但服用多少劑量才可能 導致相關症狀,因人而異,並無定值」等語,有石牌鄭身心 醫學診所回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73頁),是非謂有服用上 開藥物即必然出現幻覺、錯覺、失憶之症狀。  ㈡證人高秋婷即被告前妻雖於警詢中稱:案發當天被告因為睡 不著,所以吞了大概12顆安眠藥等語(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然證人高秋婷亦陳述:當天因為被告跟我說要去中永和那 邊找朋友,所以我就開車從南勢埔的家裡載他一起出發,嗣 因於車上發生爭吵,被告即負氣下車離去等語。然倘被告當 日係因長期無法入睡故服用大量安眠藥,其應係冀盼藥物可 發揮效果,而在家休憩,惟證人高秋婷卻於此時駕車搭載被 告外出訪友,此實有悖於常理。是證人高秋婷證稱被告於案 發當日有服用大量安眠藥物乙節,已難遽採。  ㈢況查,本件被告犯罪起迄時間係自112年12月10日14時40分許 至15時03分為止,員警據報後,於同日下午15時35分許即在 新北市○○區○○○路00號查獲被告,有證人即告訴人江正義之 警詢供述、被告之警詢自白及案發現場附近之監器錄影畫面 可參(偵卷第1頁至第31頁、第65頁至第70頁)。而被告於:⑴ 案發當日得手後即在輕軌蓁林站清點所得財物,經警查獲並 交出所得財物後,復有試圖脫逃之舉,有監視器及警方密錄 器畫面可佐(偵卷第67頁、第72頁);⑵當日下午17時14分許 接受詢問時,尚可向警方表示其係因經濟壓力,餓到沒有東 西吃,所以才會犯案等語(偵卷第18頁);⑶嗣於翌日亦可明 確向警方陳述係如何開啟被害人住處窗戶以進入被害人住處 、如何持菜刀架在被害人脖子,令被害人交出財物及最終如 何離去之犯罪經過細節,甚而為自己行為提出辯解(偵卷第2 0頁至第25頁),前後邏輯一致並無重大乖離常人得以理解範 圍或答非所問之情形,且對於自己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 財物均供述甚明,並因不想被關而試圖脫逃,所為種種,均 與通常一般人犯後之行舉無何二致。復佐以案發現場除被害 人住處係鐵皮屋外,鄰近均為公寓大樓,此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本院卷第116頁),足認被告選擇相對容易得手之鐵皮屋 為作案對象,另被告係以工具拆卸被害人住處窗戶欄杆後, 從窗戶爬進去,入內後尚知持屋內菜刀恫嚇被害人,此一前 後連貫行為,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時意識尚屬清楚。  ㈣是縱認被告於案發前有服用安眠藥物,然其辨識是非之能力 或行為控制之能力,應無任何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 於本案為加重強盜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 辨識能力,難認有因疾病或其他精神障礙影響而有致不能辨 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因精神障礙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 形,故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不合於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 項之要件。  ㈤至被告選任辯護人雖請求將被告送醫療單位鑑定被告於案發 當時之精神狀態,惟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有如其所述服 用大量之安眠藥物已非無疑;再者服用藥物後是否因而意識 能力與控制能力已有欠缺或減低,原為一時之情神狀態,非 如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如對一般精 神病患得就其精神精神、心智狀況為鑑定。且本院業已綜合 被告行為時之主、客觀情形而為判斷,本件事證已明,自無 再行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之。 四、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持不詳工 具拆卸該廚房窗戶上之鐵欄杆及玻璃後,踰越該窗戶並侵入 告訴人住處,持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菜刀抵住告訴人脖子, 致告訴人不能抗拒因而交出財物,其後被告又持菜刀在告訴 人住處內四處揮舞、威脅告訴人於3日內搬離,致告訴人心 生畏懼,行為確屬可議,難認有何可值憫恕之處,與所犯對 於被害人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 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尚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 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因 為滿足己慾,以強盜他人財物之方式牟利,又持刀恐嚇告訴 人,造成告訴人之恐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其行為應予非難;併審酌其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之素行、智識程度、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原審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加 重強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7年6月,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則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已依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 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 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係就原判決 量刑已充分斟酌部分,再事爭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加重強盜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輝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0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輝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文輝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3時50分許,在搭乘由其前妻 高秋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兩人因 經濟問題發生口角,江文輝憤而在該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淡 金路靠近輕軌竿蓁林站時下車,並在該處徘徊,其見江正義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位在1樓,廚房窗戶只裝 有簡易的鐵欄杆,且面向荒蕪之草地,認有機可乘,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4時30分許,持不詳工具拆卸該 廚房窗戶上之鐵欄杆及玻璃部分後,踰越該窗戶並侵入上址 住處內,拿取廚房內江正義所有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進入江正 義所在之房間,明知其對江正義並無任何債權,以菜刀抵住 正在床上睡覺之江正義脖子前方,向江正義恫稱:你欠人家 錢,有人叫我來跟你討債等語(臺語),迨江正義坐起身來 後,改以菜刀抵住江正義後頸,讓江正義移動、前往拿取財 物,致江正義因此受有頸部擦傷,以此方式致江正義不能抗 拒,交出其住處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800元(千元紙 鈔5張、五百元鈔1張、百元鈔13張)予江文輝。江文輝得手 後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該菜刀在室內揮舞,揮 砍江正義住處桌子等家具,向江正義恫稱:限你3天內搬離 這裡,但東西留下,不然我就會叫一群人來你家找你麻煩等 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江正義,使其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江文輝始離開現場。嗣江正義隨後一 路尾隨江文輝,並報警處理,警方據報於112年12月10日15 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逮捕江文輝,並扣得現 金6,800元。 二、案經江正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江文輝(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12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江正義、證人高秋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77號卷 【下稱偵卷】第13-15、27-31、209-215頁),復有告訴 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告訴 人住處照片、警員繪製告訴人住處之平面圖、監視器翻拍 照片、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辨識畫面、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3-47、57、65-114 、74-75、11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 侵入住宅強盜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5 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581號撤銷原 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4萬元,嗣經最高 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 878號、106年度審簡字第775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確定,上開3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4 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12年6月14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屬累犯,惟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保護法益均不相同,尚難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故不予加重其刑。 (四)被告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1.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 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 )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 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 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 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 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 )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 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 低之情形時,即應負完全之責任,自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 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 ,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得委諸於醫學專家鑑定之,然 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不能端憑醫學專家 之鑑定為其唯一依據,應以行為人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 ,由法院本於職權,依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案發 前後之行為舉措、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主、客觀情狀 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第2629號 、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當天吃了太多「石牌鄭身心科診所」開立的 安眠藥,精神恍惚云云。辯護人並主張:被告因服藥過量 ,致判斷及辨識能力減損,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 刑等語。經查,證人高秋婷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 就因為睡不著吞了大約12顆安眠藥等語(見偵卷第13-15 頁),經本院函詢石牌鄭身心科診所關於被告所服藥之藥 物是否會導致幻覺、錯亂等症狀,函覆略以:「Zolnox、 Modipanol服用劑量過高可能導致幻覺、錯覺、失憶之症 狀,但服用多少劑量才可能導致相關症狀,因人而異,並 無定值」等語,有石牌鄭身心科診所之回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73頁),是被告雖有可能因服用過量藥物導致 幻覺、錯覺、失憶之症狀,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就本案案發經過均能始末連續陳述且邏輯一致 ,就其本案案發之過程均得緊扣問題核心之方式回應,並 無重大乖離常人得理解之範圍或答非所問情形,另參以被 告於案發時猶能將窗戶鐵欄杆、玻璃拆卸後攀爬入內、尋 找作為兇器之用之菜刀,案發後為警逮捕時,又表示因雉 子年幼、不願入監而試圖逃跑,足見其行為時意識正常, 控制能力未較常人顯著減低。   3.綜上所述,被告於前開行為時,並未達刑法第19條第2項 之減免罪責之程度至明。又被告不具前開減免罪責資格, 事證已臻明確,辯護人另聲請將被告送醫院實施精神鑑定 ,經核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持不 詳工具拆卸該廚房窗戶上之鐵欄杆及玻璃部分後,踰越該 窗戶並侵入告訴人住處,持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菜刀抵住 告訴人脖子,致告訴人不能抗拒因而交出財物,其後被告 又持菜刀在告訴人住處內四處揮舞、威脅告訴人於3日內 搬離,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殊屬可議,難認有何可值 憫恕之處,與所犯對於被害人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 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 尚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 竟因為滿足己慾,以強盜他人財物之方式牟利,又持刀恐 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恐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其行為應予非難;併 審酌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之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 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強盜之6,8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證(見偵卷第41頁),依 前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菜刀1把雖為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該菜刀為 告訴人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PHM-113-上訴-4082-2024112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承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承政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2月確定,嗣與另犯他案之殘刑2年2月7日接續執行後 ,於民國111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2年4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 前案)。詎仍不知悔改」之記載應予刪除(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不主張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0時39分許」應更正為「0時35分許 」、第3行「竟打開窗戶後踰越進入該攤位」前補充「於同 日0時39分許」;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2時54分許」應更 正為「2時50分許」、第3行「竟踰越該窗戶進入該店內」前 補充「於同日2時54分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各9張」應補充更正為「臺中市北區一中街往育才街口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旁小吃攤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及現場照片1張」。 ㈣、增列「被告陳承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承政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 行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楊 舜宇、何庭緯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楊舜宇及何庭緯之 意見、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83頁、第208至2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如附表所示犯行竊得之財物,均 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等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財物(新臺幣) 主文 1 112年9月4日0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旁小吃攤 平板電腦1臺 陳承政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9月4日2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漁藏」日式拉麵店 ①零錢1包 ②愛心捐款箱2個 (共計2,100元) 陳承政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壹包及愛心捐款箱貳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1826號   被   告 陳承政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承政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 度抗字第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與另犯 他案之殘刑2年2月7日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11月1日縮 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2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詎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2年9月4日凌晨0時39分許,步行途經楊舜宇所經營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旁攤位前時,見窗戶未上鎖 ,竟打開窗戶後踰越進入該攤位,徒手竊取平板電腦1台(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得手後即離去,因 無法登入遂將之丟棄在某處。嗣楊舜宇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  ㈡於112年9月4日凌晨2時54分許,步行途經何庭緯所經營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漁藏」日式拉麵店時,見窗 戶僅以膠布黏住,竟踰越該窗戶進入該店內,徒手竊取零錢 1包、愛心捐款箱2個(內有零錢共約2100元),得手後即離 去,並將之花用殆盡。嗣何庭緯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舜宇、何庭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承政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經查,上揭犯罪事實一 之㈠、㈡,均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舜宇 、何庭緯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各9張、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2次犯行均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裁定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於本 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竊盜),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 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 事實一之㈠、㈡所竊得之物及零錢雖均未扣案,然因皆係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CDM-113-易-549-2024112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附表編號8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易助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易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因犯罪時間已相隔2月,顯然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 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竊盜、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 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自陳因缺錢花 用從而犯下本案之動機;⑷得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遺失或 變賣,均未能返還與被害人賴如峰;⑸本案遭竊如附表所示 之物之價值;⑹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前從事打零工、 板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裡有母親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 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電起子1支 2 鋰電電鑽1支 3 日本製電鑿1支 4 世博牌電鑿1支 5 角磨機2台 6 排風扇13台 7 延長線4個 8 銅板零錢新臺幣400元 9 樹葉剪1支 10 水龍頭接頭4個 11 鎖螺絲用套筒1盒 12 電鑽鑽尾1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5號   被   告 林易助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現在法務部○○○○○○○服刑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易助於民國112年3月間,曾至賴如峰正在搭建、位於南投 縣○○市○○○路0段0000○0號之鐵皮屋(下稱本案鐵皮屋)工作 過,對於該建物之施工情況、所在位置均有相當之瞭解,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一)林易助於112年7月17日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本案之鐵皮屋附近,停放好機車後,徒步 靠近本案鐵皮屋,基於竊盜之犯意,因後門安裝鋁門窗尚未 完工,直接由後門進入,徒手竊取電起子1支、鋰電電鑽1支 、日本製電鑿1支、世博牌電鑿1支、角磨機2台、排風扇13 台、延長線4個,得手後徒步走回該機車,騎乘該機車離去 。 (二)林易助於112年9月17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本案之鐵皮屋附近,停放好機車後,徒步靠近 本案鐵皮屋,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因後門安裝鋁門窗已完 工,乃攀爬該鐵皮屋後之窗戶進入,徒手竊取銅板零錢約40 0元、樹枝剪1支、水龍頭接頭4個、鎖螺絲用套筒1盒、電鑽 鑽尾1盒,得手後徒步走回該機車,騎乘該機車離去。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易助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賴如峰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 被告竊盜之地點、被告爬窗入進入本案鐵皮屋之地點。 4 監視器錄影截圖 1.被告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本案鐵皮屋竊盜之事實。 2.被告竊盜之過程。 二、核被告林易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NTDM-113-易-554-202411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旻樺 黃文祥 李國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龍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型木製藝品壹個及小型木製藝品貳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文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型木製藝品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旻樺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李國龍、黃文祥、詹旻樺(已歿,詳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10月9日17時35分許前,由詹旻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李國龍、黃文祥,至鍾國堅所經營 位於花蓮縣○○鄉○○村○○00○0號之太魯閣奇木館(下稱本案奇木館 )周遭環繞數圈觀察竊盜時機,同日17時35分許,李國龍、黃文 祥、詹旻樺共同毀壞本案奇木館窗戶玻璃而踰越窗戶進入館內, 竊取本案奇木館內木製藝品10件並搬至本案車輛上,得手後由詹 旻樺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李國龍、黃文祥離去並返回花蓮市區。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李國龍、被告黃文祥構成犯罪事實 之證據方法,李國龍及黃文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212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 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黃文祥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國堅之 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44至47頁、偵卷第283至285頁),且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照片、本院勘驗筆錄 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警卷第30、31、37至39、54至60、68 至130頁、本院卷第250至312、527、528、537至544頁), 足認黃文祥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訊據李國龍固坦承111年10月9日18時11分至18時21分許,詹 旻樺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伊與黃文祥至花蓮市區之麗車坊,麗 車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身著黑色短袖、黑色長褲(褲子 外側有樣式與愛迪達相同或相類之白色三條線)、黑色布鞋 (鞋子外側有樣式與愛迪達相同或相類之白色三條線)、鞋 子後腳跟處有白色類似弧形、未穿襪子或因襪子極短而露出 腳跟上方皮膚、戴黑色口罩之男子為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於本案案發時間並未至本案 奇木館行竊,行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黃文祥、詹旻樺 以外之第三位行竊者並非伊;詹旻樺挾怨報復,證述前後不 一,且有毒癮發作之情形,所述不實等語。李國龍坦承之上 開事實,核與詹旻樺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第464頁), 且有麗車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250至253、265至27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㈢詹旻樺與黃文祥均坦承於111年10月9日17時35分至17時41分 許在本案奇木館竊取木製藝品(本院卷第211、256、532頁 ),至於行竊現場之第三位行竊男子,依本案奇木館監視器 錄影畫面所示,該男子有身著黑色或深色長褲(褲子外側有 樣式與愛迪達相同或相類之白色三條線)、黑色或深色布鞋 (鞋子外側有樣式與愛迪達相同或相類之白色三條線)、鞋 子後腳跟處有白色類似弧形、未穿襪子或因襪子極短而露出 腳跟上方之皮膚、戴黑色或深色口罩等五大特徵,有本院勘 驗筆錄暨影像擷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54至263、279至282 、287至293頁)。李國龍既坦承111年10月9日18時11分至18 時21分許,詹旻樺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伊與黃文祥至花蓮市區 之麗車坊,且坦承麗車坊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身著黑色長褲 (褲子外側有樣式與愛迪達相同或相類之白色三條線)、黑 色布鞋(鞋子外側有樣式與愛迪達相同或相類之白色三條線 )、鞋子後腳跟處有白色類似弧形、未穿襪子或因襪子極短 而露出腳跟上方皮膚、戴黑色口罩之男子為伊,故可得知: 麗車坊之李國龍與行竊現場之第三位男子,穿著打扮相同之 點非僅一、二處,竟高達五處;與李國龍一同出現在麗車坊 之人恰為詹旻樺與黃文祥,且適為詹旻樺駕駛本案車輛搭載 李國龍、黃文祥前往麗車坊;同日17時41分許本案車輛在位 於花蓮縣○○鄉○○村○○00○0號之本案奇木館,同日18時11分許 則出現在花蓮市○○路0段00號之麗車坊(警卷第4、33頁), 以駕車而言,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不但時間連貫,而且 時序吻合。由上述各項事證綜合判斷,行竊現場除詹旻樺、 黃文祥外,在場竊取木製藝品之第三位行竊男子乃李國龍, 已堪認定。  ㈣詹旻樺於審判中具結證述:案發當日由伊駕駛本案車輛搭載 李國龍、黃文祥前往本案奇木館,進入行竊之前,駕車在周 遭環繞觀察確認本案奇木館有無他人在內以便行竊,由黃文 祥、伊、李國龍依序從窗戶爬進去,伊與李國龍、黃文祥「 進去一定有拿」、「搬上車就走了」、「我們進去拿,拿了 就是自己的」、「其他人有拿」,行竊得手後,由伊駕駛本 案車輛搭載李國龍、黃文祥於同日18時11分許抵達花蓮市區 之麗車坊等語(本院卷第459、461至464、468頁),詹旻樺 之證述內容,不但與本院勘驗結果吻合,亦與本院綜合各項 事證後之判斷結果相符,更可佐證李國龍確為本案行竊現場 竊取木製藝品之人無訛。李國龍雖辯稱詹旻樺所述前後不一 云云,實則詹旻樺於第1次警詢時,雖尚未坦承自己之犯行 ,然已提及本案車輛之所以案發當日多次出現在花蓮市區及 新城地區,乃因「小龍」、「小祥」開出去(警卷第7頁) ;第2次警詢時,則坦承自己之竊盜犯行,但稱「有其他兩 名共犯,但是我不想供出他們,我一人自首就好」(警卷第 14頁);第4次警詢時,始表示願意供出另二位共犯為黃文 祥與李國龍(警卷第19頁);第2次偵訊時,雖改稱另二位 共犯並非黃文祥與李國龍,而是鄭逸民與阿明(音譯)(偵 卷第204頁),然由詹旻樺第2次警詢所述,可知詹旻樺對於 是否決定供出另二位共犯,陷於良心與友情間之天人交戰, 是詹旻樺於審判中證稱其於第2次偵訊時,之所以更異說詞 ,乃因「想說不要害朋友,自己承擔」(本院卷第460頁) ,不但與其於警詢時早已顯露糾結難決之情境相符,亦與一 般人於相同情境下動輒左右兩難之反應無異,是詹旻樺所述 其於第2次偵訊時之翻供乃因擔心害及友人李國龍、黃文祥 而未據實證述,自屬可信。至於112年5月9日第2次偵訊時之 所以改稱鄭逸民(偵卷第204頁),應係出於鄭逸民已於111 年11月9日死亡(偵卷第225頁),既可掩飾李國龍、黃文祥 之犯行,又可嫁禍死無對證之人。再詹旻樺與李國龍除貨車 借貸外,並無其他金錢消費借貸或工程等糾紛(本院卷第46 6、467頁),復無證據顯示其二人間於案發前後有何重大紛 爭衝突足使詹旻樺誣指李國龍之情形。況詹旻樺於警詢中及 本院審判中證述黃文祥為本案竊盜共犯之一,嗣據黃文祥坦 承不諱,且有卷內證據可佐,而證述李國龍為第三位行竊者 部分,指證內容明確,且與本院勘驗結果相符,益徵詹旻樺 證述李國龍行竊乙節實在。因此,自以詹旻樺於警詢中及本 院審判中證述黃文祥、李國龍為本案竊盜共犯為可採。李國 龍辯稱詹旻樺挾怨報復,證述前後不一,且有毒癮發作之情 形云云,乃屬卸責遁辭,洵無可採。  ㈤至黃文祥於審判中雖證稱:伊搭上詹旻樺本案車輛後即施打 海洛因,且途中及行竊後亦有施打,施打的量頗大,會昏睡 ;伊搭乘詹旻樺本案車輛抵達本案奇木館前,第三位行竊者 並未在車上,伊是抵達現場始見到第三位行竊者,伊、詹旻 樺及第三位行竊者竊取木製藝品得手後,三人一同驅車直接 前往美崙烈火教會接李國龍至麗車坊,第三位行竊者何時下 車伊不記得云云,惟黃文祥先稱「我當時根本就不知道車上 有誰,到現場才知道有第三者在『車上』」,後稱「我下車時 他(指第三位行竊者)已經在『車下』了」(本院卷第471、479 頁),所述前後不一。況黃文祥如確於上車前往本案奇木館 前、前往途中、行竊後,均有施打毒品,且因施打毒品致昏 睡或記憶模糊,何以對於所謂前往美崙烈火教會接李國龍至 麗車坊乙情,斬釘截鐵,毫不猶豫(本院卷第477、480頁) ,然對於凡問及行竊現場之第三位行竊者之上下車時間及身 分等諸多關鍵事實,吞吐遮掩,閃爍其詞,尤其,既然明確 證稱行竊得手後由詹旻樺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伊與第三位行竊 者直奔美崙烈火教會接李國龍,意謂此期間記憶清晰,何以 竟稱不知車上之第三位行竊者何人,亦不知第三位行竊者何 時下車,唯獨刻意強調係竊盜得手後行竊三人均直奔美崙烈 火教會接李國龍,顯係袒護李國龍之不實證述,自非可採。 再由黃文祥對於行竊前伊購買雨衣之款式、顏色、件數、付 費者、搭車地點、途中至商店購買香菸飲料、行竊前在現場 周遭環繞之原因、進入本案奇木館行竊之路徑等事實(本院 卷第472、473、476、477頁),皆證述明確,黃文祥復自承 約110年即認識李國龍(本院卷第469頁),足徵黃文祥對於 當日行竊現場之第三位行竊者實為李國龍之案情重要關係事 項,知之甚明,卻刻意迴護李國龍,而為虛偽陳述。  ㈥本案111年10月9日遭竊前,告訴人最後離開本案奇木館之時 間係同年月8日13時許,告訴人於同年月10日11時許準備開 店時,察覺窗戶窗簾遭上拉,因而發現「窗戶玻璃遭破壞以 入內」行竊,該處遺留大量竊賊泥巴腳印,業據告訴人指訴 明確(警卷第45、46頁、偵卷第283至285頁)。案發前一日 ,告訴人既仍在本案奇木館內營業,當時並無窗戶玻璃遭破 壞之情形,況果於告訴人離去後、本案被告行竊前之一日期 間,窗戶玻璃係遭本案被告以外之他人破壞,何以本案奇木 館內之木製藝品或其他貴重物品,均未遭竊或遭破壞,益徵 本案被告據以踰越行竊之窗戶,於踰越前,已先遭本案被告 毀壞窗戶玻璃。  ㈦李國龍雖聲請傳喚其配偶及烈火教會區長作證,惟本案依前 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性。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李國龍、黃文祥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31日施行,將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修正前 實務向認「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 的出入口大門,至「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 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是 。由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 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 ,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 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即屬該條款所 規範「門窗」之一環,而非「其他安全設備」。至起訴書載 所犯法條為本款之毀越門扇,應僅係誤植舊法用語。  ㈡核李國龍、黃文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窗戶竊盜罪。  ㈢李國龍、黃文祥與詹旻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刑法條文已表明結夥三人以上者, 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毀壞窗戶之行為,乃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另成立毀損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㈤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 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 ,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 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㈥黃文祥前因竊盜、毒品等案,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49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110年7月2日縮刑期滿視為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黃文祥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 先前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行,顯見 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竟又竊取他人財物, 有一再犯同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 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 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李國龍、黃文祥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以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窗戶竊盜之非法方式 為之,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應予非難;並酌以其等 行竊手段所生之危險程度,竊得財物之數量多寡,竊得財物 之價值非低,李國龍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黃文祥終知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竊得之財物均未返還告訴人,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 534頁),李國龍與黃文祥均前科累累,且皆有多項財產犯 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李國龍 甫於109年12月24日假釋出獄(本院卷第155頁),不知珍惜 假釋恩典,竟又犯本案;暨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 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 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奇木館於案發時間遭竊木製藝品合計10個,當時市價 合計約30萬元,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警卷第45頁、偵卷第 284頁、本院卷第534頁),而李國龍竊得1個大型木製藝品 、2個小型木製藝品,黃文祥竊得1個大型木製藝品,詹旻樺 竊得1個大型木製藝品、1個中型木製藝品、4個小型木製藝 品,亦據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暨 影像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8、537至544頁),勘驗結 果與告訴人指訴遭竊之木製藝品數量相符。詹旻樺則於審判 中具結證稱:「我們進去拿,拿了就是自己的」(本院卷第 463頁)。依上說明,李國龍竊得之1個大型木製藝品、2個 小型木製藝品,黃文祥竊得之1個大型木製藝品,核屬李國 龍、黃文祥各自分得而得各自支配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 ,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李國龍、黃文祥所犯罪 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旻樺與被告李國龍、被告黃文祥共同 為前揭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認詹旻樺所為,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詹旻樺業於113年9月7日死亡,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1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就詹旻樺被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黃文祥於本院審判時,依法具結並 經告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仍就李國龍有無為本案竊盜犯 行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顯已涉有刑法第168條之 偽證罪嫌,本院因執行職務知悉,爰依上開規定職權告發, 並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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