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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強制治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受處分人 張雅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 治療(113 年度執聲字第9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分別於民國109 年8 月16   日及109 年8 月21日因違反強制猥褻案件,經貴院以109 年   度侵訴字第5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現在法   務部○○○○○○○執行中,經依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   1 款規定,接受個別治療及輔導教育後,未通過身心治療評   估,認有高度再犯風險,有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之必要,有該受刑人評估報告書、治療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91條之1 業於112 年2 月8 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 項規定: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   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   項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   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   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   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   第3 項:「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 項:「前項強制   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第   5 項:「前三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   繼續治療之必要」等規定。關於強制治療期間之規定,由修   正前之「無期限」修正為「定期限」、「可延長」,藉由司   法定期審查,來確保受處分人人身自由之限制符合比例原則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而予   以適用。 三、次按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   、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   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   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   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   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   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   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   ,修正後之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   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   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   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   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   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   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   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   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   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   ,以及必須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應停止治療   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   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尚無   不明確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99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甲○○因犯刑法第224 條之1 、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3 次,經    本院以109 年度侵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 年3 月、3 年4 月及3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    月,於110 年1 月14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侵訴字    第57號刑事判決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聲保字第117 號卷第9 至18、111至113頁    ),是本院為受處分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最後事實審    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自無不合。又本院已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之5 規定,於113 年12月17日就本    件聲請宣告強制治療程序訊問受處分人,並給予到場之檢    察官、受處分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1 份    附卷足憑(見聲保字第117 號卷第149至153頁),均合先    敘明。 (二)次查受處分人於入監執行期間,由法務部○○○○○○○    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共91次,嗣經法務部○○○○○    ○○委請專家鑑定、評估結果為:1.暴力危險性評估為低    危險;2.再犯可能性評估為中危險;3.可治療性評估為低    度可治療性;4.Static-99 量表結果為中低;5.治療成效    評估:⑴受刑人對犯行承認度:高、⑵受刑人對受害者同    理程度:低、⑶受刑人對自身危險因子瞭解度:中、⑷受    刑人對自身犯案歷程與循環瞭解度:低、⑸受刑人對自身    嫌惡源的瞭解度:高、⑹受刑人壓力處理的能力:中、⑺    受刑人對犯案因應策略的瞭解度:低、⑻受刑人安排具體    未來生活的能力:低。綜合結論與建議:各項量表分數如    下:Static-99 為2 分,再犯風險屬於中低度,5 年內性    犯之再犯風險為9 %,明尼蘇達量表(MnSOST-R)為-3分    ,再犯風險屬於低度,六年內性犯罪之再犯風險為16%,    然考量個案具有妄想症狀、戀童傾向及性相關的認知扭曲    ,透過治療仍難以鬆動,並缺乏有效的家庭支持,故綜合    評估後,其整體再犯風險為中高度,而建議刑後強制治療    等情,有法務部○○○○○○○113 年10月16日北監教字    第11325010430 號函1 份及所附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    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1 份、法務部○○○○○○    ○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110 年第2 次篩選評估會議紀錄    1 份、(刑後)1845-甲○○_治療課程上課紀錄1 份、法    務部○○○○○○○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113 年第14次    治療評估會議紀錄1 份、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1 份、ST    ATIC-99 等量表1 份、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3 份及加害人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3 份等在卷可憑(見聲保字    第117 號卷第19至27、55至109 頁)。本院審酌前揭鑑定    、評估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評估受    處分人之原生家庭、兩性交往史、危險因子及治療成效等    因素綜合判斷,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醫學、心理、社工    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憑 歌、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    敘明受處分人須受刑後強制治療之理由,堪認受處分人經    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又參衡酌受處分人在治療中    之狀況及各項量表資料,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是檢察    官聲請裁定令受處分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受處分人陳稱:我知道錯了,我以後不會再犯等語,及    辯護人辯稱:受處分人之再犯風險屬於中低度或低度,衡    情應不必於執行完畢後再施以強制治療等語。經查受處分    人在監執行期間接受前述強制治療後,各項量表分數為:    Static-99 為2 分,再犯風險性屬於中低度,五年內性犯    罪之再犯風險為9 %,明尼蘇達量表(MnSOST-R)為-3分    ,再犯風險屬於低度,六年內性犯罪之再犯風險為16%,    考量受處分人具有妄想症狀、戀童傾向及性相關之認知扭    曲,透過治療仍難以鬆動,並缺乏有效之家庭支持,故綜    合評估後,其整體再犯風險為中高度等情,已為前揭鑑定    報告書載明甚詳;再參以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對被詢及    本案意見時所陳述:我在修道夢中…要把自身精門打開一    半…還有神靈或是…靈長…說我喜歡誰,要阿莎力一點…    我一直用這個法,沒在怕的,比如說有一天我走到一個動    物園,有2 個小男孩及1 個小女孩,…我就跟他講話,他    就給我在那裡,才有可能藉機以手去磨蹭他的私密處,運    用嘴去磨蹭他的私密處等語觀之,益徵受處分人在監期間    經強制治療後確仍有戀童、扭曲及脫離現實認知之狀況,    且具妄想及藉此合理化自身行為之情形至明,而受處分人    原生家庭關係不良、沒有伴侶、欠缺穩定家庭系統支持、    對受害者之同理心低,暨原性犯罪模式固定等,是以前揭    鑑定報告書認受處分人整體再犯風險為中高度,應施以刑    後強制治療等情,洵屬有據。從而辯護人徒以各項量表分    數內容而稱受處分人再犯風險為中低度或低度,不必於執    行完畢後再施以強制治療等語,無可憑採。又對性犯罪者    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施以強制治療,旨在使具再犯風險之    受處分人藉由強制治療程序而降低其再犯風險,俾能保護    社會大眾安全,同時協助受處分人復歸社會。是受強制治    療者係立於「病人」之地位接受治療,而非對受治療者之    刑事處罰。本件受處分人在監執行期間既經相關專業知識    經驗人士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足見實需藉由機構    式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方式始能達治療效果。是受處分人    以已知道錯了,不會再犯等語而認免予強制治療,亦不足    為採。 (四)綜上本院衡酌受處分人再犯風險程度、其原所為對未滿14    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等犯罪情節及宣告刑內容、對受處分    人權益影響程度、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暨防衛社會安    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酌定受處分    人之強制治療期間如主文所示。又受處分人所受之強制治    療,應依刑法第91條之1 第5 項規定,執行期間內應每年    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如將來執行機關認受處    分人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向法院聲請停止治療之執行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81 條之 1 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4-12-31

SCDM-113-聲保-117-202412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承恩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游翔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8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承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游承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圖一己之私,而為本件犯行,顯然 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 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尚無實 際財產損失、被告前因身心狀況就診情形(於民國107年10 月16日至111年1月28日間在身心治療科就診,見本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2800號卷附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 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在戒癮中心擔任義工、家中無人需其 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86號   被   告 游承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承恩與詹閔琪前係情侶關係,詹仲儒則係詹閔琪之父親。 游承恩因積欠他人債務,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4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以詹閔琪之手機撥打電話予詹 仲儒,佯稱:詹閔琪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且有 簽立借據,須由父親詹仲儒代為償還云云,詹仲儒向游承恩 表示須出示借據始願意交付30萬元,嗣詹仲儒於同日15時左 右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與游承恩碰面,因游承 恩遲未出示借據,始悉受騙。 二、案經詹仲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詹仲儒佯稱證人詹閔琪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 2、坦承證人詹閔琪未曾向被告借款,未積欠被告債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詹仲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詹閔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詹閔琪未曾向被告借款30萬元,未積欠被告債務之事實。 2、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佯稱證人詹閔琪欠其30萬元,並向告訴人及證人郭方維索討30萬元之事實。 4 證人郭方維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佯稱證人詹閔琪向被告借貸30萬元以償還債務,被告係債主,要求告訴人及證人郭方維處理債務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其恫稱有黑道背景、將 立即前往告訴人住處、將對證人詹閔琪不利且不讓證人詹閔 琪離開等情,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惟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說如果不馬 上來處理,會殺到我家樓下,說他在三重混很大等語。證人 郭方維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強調他是債主,如果不還錢會 對證人詹閔琪不利,嗆他在三重沒在怕的,要殺到我們家樓 下等語。證人詹閔琪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電話裡有說他 在三重混很大,其他我不記得等語。據此,被告於上揭時、 地是否向告訴人恫稱若不出面處理債務將會對證人詹閔琪不 利或不讓其離開等語,實屬有疑,告訴意旨指訴被告所恫稱 之「在三重混很大」、「會殺到住處樓下」等語,亦未具體 明示將偕同何具有黑道背景之人士至告訴人住處對其為何不 法侵害,非屬刑法恐嚇罪所定義之惡害通知,難逕以恐嚇取 財未遂罪相繩之,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 分間具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2024-12-31

PCDM-113-審簡-1735-2024123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雄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欄㈠刪除「警詢及」、清 據清單欄㈢補充「新竹縣政府111年5月5日府社工字第111380 2926號函」等文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1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 施行。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 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 列至第50條第3項,並規定:「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 ,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本應依規定按時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分,竟未依 通知遵期出席,經新竹縣政府裁處新臺幣2萬元罰鍰後, 仍未於指定期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接受身心治 療與輔導教育,對於主管機關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 公權力之行使,其所為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亦 生潛在之危害,實不足取;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 、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 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 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 ,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 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 勞動。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88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弄00號4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涉嫌妨害性自主罪嫌,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有 期徒刑確定,且於執行完畢後,為新竹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經評估認其有施以治療、輔導之 必要,命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新竹縣政府於民國 111年1月26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118550238號函通知其應自 111年2月16日起,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急重症大樓1 樓第二會議室報到並開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甲○○未 依約到場,新竹縣政府遂於111年8月5日以府社保字第11138 23959號函及處分書,以甲○○未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為 由,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裁處罰鍰,並限期於111年9月7日 前履行,甲○○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屆期仍 不履行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處遇。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 第147號判決各1份。 (三)新竹縣政府111年1月26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18550238號函、 111年8月5日府社保字第1113823959號函及處分書、前揭函 文所附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處遇通知書、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 書、送達證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經 裁罰及限期履行仍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 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 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 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 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 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 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 會勞動。

2024-12-31

CPEM-113-竹北簡-242-20241231-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准予強制治療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54號 抗 告 人 李健榕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0日准予強制治療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69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 、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 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徒刑執行期滿前,於 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情形者 ,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李健榕因犯刑法第221 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經判處罪刑確定,現在○○○○○○○○○○ (下稱 臺中監獄)執行,即將於民國114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等情,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中監獄函在卷可稽。惟抗告人在監執行期間,經臺中監獄實 施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其再犯可能性評估為再犯危險性 為中度之危險程度,經該監於113年8月6日召開妨害性自主 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強制身心治療評估會議鑑定、評估認 有高再犯危險,建議施予刑後強制治療,有檢察官執行指揮 書影本、臺中監獄函附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含個 案獄中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情形、個案治療成效評估)、個案 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 and RRASOR量表、加害人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強制治 療記錄(個別治療、團體治療)、106年第5次性侵害及家暴 罪身心治療篩選會議紀錄、113年度8月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 風化罪受刑人強制身心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等在卷可 憑,係屬有據,因認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抗告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強制治療等旨,合於上開規定,而予准許。經核原裁定所為 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在監執行時,母親或姊姊常來會面,家庭 關係緊密、支持度高,未來出監後預期可以找到工作,生活 上有穩固支持,其已真心悔悟,並體認兩性平權,不會再犯 性侵害之罪,予其機構外處遇,俾可孝順母親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裁准上開刑後強制治療,已敘明受強制治療者 係立於「病人」之地位接受治療,並以使受治療者有效降低 其再犯危險為目的,而非對受治療者之刑事處罰,受處分人 於監獄執行期間,既經專業人士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 ,足見實需藉由機構式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方式,始能達治 療之效果等旨。抗告人既是性侵害犯罪之受刑人,其出監後 有無家庭、生活支持,與其刑之執行完畢後應否施以強制治 療之評估,並無必然關連。抗告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 而泛言指摘,或就與是否施以強制治療所應斟酌之事項無涉 之事實,徒憑己見,對原審依職權審酌抗告人仍有再犯風險 ,准許強制治療等情,泛言指摘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SM-113-台抗-2454-2024123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 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8至9行「113年2月20日府毒衛字第1130000825號函」更 正為「113年2月20日府心健字第1130000825號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 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 被告謝敬如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 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 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 ,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未婚之生活狀況、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見113年度偵緝字第472號卷第22頁個人基本 資料);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7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之加害人,依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應按時 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登 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查訪,經苗栗縣政府通知其應於112 年9月7日起,每月第1、3週星期四下午至本署報到接受初( 進)階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甲○均屆期無故未到場, 復經苗栗縣政府以113年1月12日府社保字第1130010397號函 裁處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限期於113年2月1日至本 署報到,接續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甲○仍無正當理 由未依通知前往接受處遇課程,而屆期仍不履行。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無正當理由 未依主管機關限期通知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情,並有 苗栗縣政府112年7月27日府毒衛字第1120023351號函、112 年9月23日府毒衛字第1120024383號函、112年10月27日府毒 衛字第1120024871號函(裁罰)、113年1月12日府毒衛字第 1130010397號函(裁罰、限期履行)、113年1月12日府保社 字第1130010397號裁處書、113年1月4日府毒衛字第1130000 053號函、113年2月20日府毒衛字第1130000825號函、送達 證書、簽到單、聯繫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第38111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 1211號判決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 當理由未依主管機關限期通知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2024-12-31

MLDM-113-苗簡-1328-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3行「詎甲○○於收受彰化縣政府前開所載到場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之通知及裁處書後,均未履行。」應補充為「 詎甲○○於收受彰化縣政府前開所載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之通知及裁處書後,於113年7月21日因另案入監執行前 ,均未履行。」,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主張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5年以內 再犯本案,為累犯,並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經本院 核實無誤。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不履行後續之身心治 療及輔導教育而犯本件犯罪,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 力顯均薄弱,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 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 之處分,亦置若罔聞,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 管機關管理困擾,且對於社會同生潛在危害,實屬不該;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 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 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7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侵 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8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即由彰化縣衛 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之規定,命至指定機構接受 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嗣經彰化縣政府於113年4月9日以府 授衛醫字第1130128968號函、113年4月17日以府授衛醫字第 1130143848號函,通知須至指定機構報到,然均無故未到達 指定機構報到,經彰化縣政府於113年5月17日以府社保護字 第1130185912號裁處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1萬元;彰化縣政府復於113年5 月17日以府社保護字第1130185912號書函通知應於113年5月 28日、113年6月11日、113年6月25日、113年7月9日、113年 7月23日、113年8月6日、113年8月20日、113年9月3日、113 年10月1日、113年10月15日、113年10月29日須至指定機構 報到,詎甲○○於收受彰化縣政府前開所載到場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之通知及裁處書後,均未履行。嗣經彰化縣政府 衛生局函送本署,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上開彰化縣政府函文、書函暨裁處書、彰化縣 政府送達證書、113年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 育登錄表、彰化縣政府聯繫紀錄、發送國內簡訊紀錄、MESS 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履行屆 期仍不履行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 犯,衡以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顯見被告 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2024-12-31

CHDM-113-簡-2473-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令限期履行身心治療、 輔導教育,屆期仍不履行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評估有對其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之必要,由嘉義縣衛生局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以嘉衛心 字第1110018963號函知甲○○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應 於111年7月10日起,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課程6次,由甲○○本人親收,然甲○○並未按時前往。嘉義縣 政府於112年3月21日再次函知於112年3月26日起,前往指定 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6次,由甲○○本人親收, 然甲○○仍未按時前往。嗣甲○○經嘉義縣政府於112年8月9日 以府授社社工字第1120192496裁處書裁罰新臺幣1萬元,並 通知其應於112年8月27日,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然因當時甲○○入監服刑,遂通知甲○○應於出監後之11 3年8月11日,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由甲○○ 本人親收,惟甲○○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無 正當理由,至113年8月11日仍未按時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偵查中之自白、嘉義縣衛生局111年6月 28日函、嘉義縣政府112年2月24日、3月21日、3月30日、5 月9日、6月14日、6月28日、113年5月28日、8月23日、9月2 日函及送達證書、個案匯總報告、法務部○○○○○○○113年5月9 日函、嘉義縣政府112年8月9日函及所附裁處書、送達證書 。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1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3項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CYDM-113-易-1128-20241231-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誠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3202、3203、320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 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1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13條 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同年月17日施行。本案為不 作為犯,犯罪時間應以「應作為而不作為」認定,被告既經 通知命其於112年4月15日起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輔導 或教育課程,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履行,其不作為係 在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施行之後,自應直接適用新修 正之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核被告乙○○所為,係 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 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被告3次未依通知於限期 履行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之安排,皆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接時間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 告明知應依通知所定時間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報到 、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竟仍無故未按時前往,對主管 機關命其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 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 犯之防治目的達成,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時間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違法程 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易字卷第7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0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20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204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新北市政府函送意旨略以:乙○○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於民國110年8月5日執行完畢後,經新北市政 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 後認為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命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 教育,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新北市政府業於112年3月2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9339 號函,通知其應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板橋院區)接受每月2次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惟其無正當理由,自112年4月15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 ,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7月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0 395號函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在案,並命其應於11 2年7月15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無 正當理由,屆期仍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㈡新北市政府復於112年7月2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2729 號函,通知其應自112年8月5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板橋院區)接受每月2次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 其無正當理由,自112年8月5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 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0月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20 71號函處以1萬元罰鍰在案,並命其應於112年10月21日起至 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無正當理由,屆期 仍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㈢新北市政府又於112年11月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6024 號函,通知其應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板橋院區)接受每月2次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惟其無正當理由,自112年11月18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 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1月1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 361115號函處以1萬元罰鍰在案,並命其應於113年1月20日 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無正當理由, 屆期仍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 ㈠明知依法須至新北市政府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仍無故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及電子郵件帳號chengenxie0000000il.com號及bni2140000000il.com號等帳號均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告父親謝治菁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謝治菁收受新北市政府通知後,均以通訊軟體LINE將通知單及罰款通知傳送予被告,並經被告讀取之事實。 3 ㈠新北市政府112年3月2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9339號函、112年6月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6851號函、112年7月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0395號函暨上開函文之送達證書、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出席暨聯繫紀錄 ㈡新北市政府112年7月20日以北府社家字第1123412729號函、112年9月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8673號、112年10月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2071號函暨上開函文之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 ㈢新北市政府112年11月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6024號函、112年12月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9775號函、113年1月1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1115號函暨上開函文之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 ㈡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185、3186號不起訴處分書暨該案訊問筆錄 證明: ㈠證明被告經新北市政府合法通知,明知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經新北市政府限期履行,惟屆期均仍未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及電子郵件帳號chengenxie0000000il.com號及bni2140000000il.com號等帳號均為被告所使用,新北市政府均曾寄送通知至上開門號及電子郵件帳號。 ㈢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185、3186號傳喚到庭後,經檢察官當庭諭知應主動與新北市政府聯繫、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猶無故缺席等事實。 4 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判決 ㈡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之事實。 5 被告通緝簡表 證明被告經新北市政府通知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時間,被告未受通緝在案之事實。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 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又被告於短期內無正 當理由多次缺席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均係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單一犯意,接續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 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余雅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2024-12-30

PCDM-113-原簡-225-2024123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230號),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4行「應於112年12月11日、1 13年1月8日、113年2月26日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惟乙○○仍無正當理由,屆期於112年12月11日仍未履行 ,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之記載,應更正為 「應於112年12月11日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惟乙○○仍無正當理由,屆期於112年12月11日仍未履行」。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對於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亦置若罔聞 ,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於社會 治安亦具有潛在之危險,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前有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且執行完畢之 素行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 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 2、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5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乙○○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詎其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民國111年6月2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 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其應自111年7月11日起至指定處遇機 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 時出席課程,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新北市政府又於1 12年10月2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給予乙○○陳 述意見之機會,惟乙○○並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嗣新北市政 府遂於112年11月2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7380號函通知 乙○○因未按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依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 元之罰鍰,並命乙○○應於112年12月11日、113年1月8日、11 3年2月26日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乙○○仍 無正當理由,屆期於112年12月11日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收到新北市政府通知要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犯行,辯稱:是我的過失,我不是故意不去上課等語。 2 新北市政府111年6月23日新北府社家字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送達證書、112年10月26日新北府社家字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送達證書、112年11月2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7380號函暨該函送達證書 證明新北市政府曾發函通知被告於111年7月1日起出席身心治療及輔導課程,嗣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出席,經新北市政府另通知被告具狀陳述意見後,裁處罰鍰1萬元,並定於112年12月11日、113年1月8日、113年2月26日限期履行出席課程等事實。 3 出席暨聯繫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11日、111年9月26日、112年1月9日、112年3月27日、112年6月26日、112年9月25日、112年10月23日缺席上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並於屆期履行之112年12月11日亦缺席課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又完成 本件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數次未依通知日期前 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之安排,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 間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貝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2024-12-30

PCDM-113-審簡-1687-20241230-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治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受處分人 黃智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 治療(113年度執聲字第1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因 109年度執字第4170號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案件,經鈞院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業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聲請意旨誤載 為110年6月)假釋出監。茲據彰化縣政府函送有關資料,以 該受處分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 接受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 小組報告決議,認有再犯之危險,請求施以強制治療。核尚 屬實,審酌受處分人未依規定出席課程,認有再犯之危險, 自應施以強制治療,以預防再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爰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 療等語。 二、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侵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 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於109年8月15日入監執行,於110年7月13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7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乙節,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本院為受處分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最後事 實審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本件強制治療,自無不合。又 本院已就檢察官聲請宣告強制治療程序,指定期日傳喚受處 分人到場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業經受處分人到庭表示意見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於110年7月13日假釋,並於110年7月27日縮刑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後,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 條第1項及第4項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故 應接受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嗣彰化縣 政府以113年1月25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034116號、113年3月 1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075580號、113年3月13日府授衛醫字 第1130094878號、113年3月27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115882號 、113年4月12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135441號、113年4月24日 府授衛醫字第1130154680號函通知受處分人前往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惟受處分人未依規定日期至執行機構報到,並連續缺席多次 (即113年2月6日、2月27日、3月12日、3月26日、4月9日、 4月23日、5月7日),此有彰化縣衛生局113年5月9日彰衛醫 字第1130029835號函文、送達證書,暨日期分別為113年2月 6日、2月27日、3月12日、3月26日、4月9日、4月23日、5月 7日之113年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登錄表及 受處分人受處遇之紀錄表附卷得憑(見113年度執聲字第194 7號卷《下稱執聲卷》第9至41頁)。  ㈡彰化縣衛生局遂於113年3月14日113年度第2次彰化縣性侵害 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臨時動議中,以現正處遇中之受處分人 長期缺席課程,經多次裁處皆無明顯成效,社會處提議依性 侵害防治法第36條,並經評估小組委員一致決議後,送請檢 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 療,並建議施行強制治療期間至少為1年,此有彰化縣衛生 局113年度第2次彰化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存卷 足參(見執聲卷第59至61頁)。  ㈢就彰化縣衛生局所指受處分人於113年2月6日至同年5月7日( 下稱本案缺席時日)多次缺席乙情,卷內固有通知其於規定 日期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通知書之送達 證書可憑。然受處分人於本院到庭陳稱其因另犯竊盜案件服 刑,所以沒有去上團體課,在113年6月8日出監後,就有去 上團體課,現在都有按時去上課等語在卷,查受處分人確因 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6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1月26日入法務部○○○○○ ○○執行,並於113年6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佐(見本院卷第13至15、24頁)。 從而,彰化縣衛生局所指受處分人本案缺席時日,其確實均 在監執行中;而依前揭送達證書所示,彰化縣衛生局均係向 受處分人之住所為送達,並非對其所在地即基隆監獄送達, 則前揭通知之送達均非適法。是以,前揭彰化縣衛生局113 年度第2次彰化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臨時動議以受 處分人多次缺席前揭課程,認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並無明顯成效等結論,本院認尚難憑採。  ㈣基上,受處分人於本案缺席時日未能到場之原因既係因另案 入監執行,則上開評估小組委員所評估之基礎事實尚屬有誤 ,其等表決結果認受處分人有再犯之風險應移送強制治療, 是否可採即有疑義。況經本院向彰化縣政府函詢受處分人後 續之強制治療出缺席狀況,可知受處分人於113(下同)年6 月8日出監後之上課日期,除6月18日請假外,其餘7月2日、 7月16日、7月30日、8月13日均準時出席,有彰化縣政府113 年8月28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326542號函及檢附出席紀錄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則受處分人是否確有聲 請意旨所稱具再犯之危險,容有可疑,是聲請人聲請強制治 療,尚難准許。  ㈤綜上,檢察官未及審酌及此,逕以彰化縣政府前揭函文及資 料,向本院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聲保-26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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