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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臧禮保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臧禮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係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及自陳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因本案竊盜之現金新臺幣1,7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85號   被   告 臧禮保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之5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臧禮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2日11時38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小東路132巷內,利 用左儒霖將車號000–397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卸貨而疏於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左儒霖放置於車上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700元。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車逃逸。嗣左儒霖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左儒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臧禮保於警詢坦白承認,核與告訴 人左儒霖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本院按下略)

2025-03-17

TNDM-114-簡-797-20250317-1

原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貴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40號中 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71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 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 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 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本件檢察官陳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乙○○有罪之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 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依上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丙○施以暴 力攻擊,且致告訴人全身多處受傷,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 又案件發生迄今,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故原審對被告之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量 刑過輕,尚非允當,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刑等語 。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2615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153號、103年度臺 上字第177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判決已敘明:審酌 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適度控制情緒,徒手傷 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 識,迄未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於法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喪偶,育有未成年小孩 、小孩患有罕見疾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 級:中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對被告上揭科刑之諭 知,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詳為審酌論述 如上,既未逾越該罪之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而檢 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 之參考因子,難認有據。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從重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董和平提起上訴、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09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易 字第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至2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更正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7款」。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乙○ ○為告訴人丙○前夫之弟媳,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7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且上開犯行同時亦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 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 家庭暴力罪,然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竟未能適度控制情緒,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頭部外傷、頸部、左肩及左側大腿多處鈍挫傷之傷害,所為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迄未達成調解(和解)或賠 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兼衡 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喪偶,育有1個兒子 ,現12歲,其子患有罕見疾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障礙等級:中度),從事兼職教師工作,月入約新臺幣1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09號   被   告 乙○○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丙○前夫之弟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丙○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5時30分許, 返回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欲取回其與前夫之婚紗 照,而與乙○○發生口角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抓住丙○手臂將其往外甩,致丙○跌倒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 、左肩及左側大腿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乙○○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了阻止告訴人丙○丟衣服鞋子,有拉告訴人手臂並將告訴人往外甩,但告訴人是自己沒站好才摔倒的。 二 告訴人丙○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林依晴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抓著告訴人的衣領、羽絨衣拉扯並將告訴人摔倒之事實。    四 證人湯蕙如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把曬的衣服拉下來,被告為了阻止告訴人丟衣服所以去拉告訴人的衣袖,是告訴人自己沒站好跌倒之事實。     五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左肩及左側大腿多處鈍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7

TNDM-113-原簡上-7-20250317-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2號 債 務 人 王昱凱即王柏天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昱凱即王柏天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見本院卷第24頁)、全民健康保險卡(見本院卷第26頁)、 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8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32至34、212至214頁)、車輛委託 拍賣聲明書暨檢查清點表(見本院卷第36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163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38頁 )、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見本院卷 第4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44至 55頁)、民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本院卷第64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68 頁)、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暨公證書(見本院卷第70至82頁 )、機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48頁)、銀行存摺影本( 見本院卷第150至19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94 至196頁)、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98至202、218至23 7頁)、薪資資料(見本院卷第204至209頁)、內政部國土 管理署租金補貼核定函(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應受扶 養人陳素卿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本院卷第60至6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 本院卷第66頁)、債務人之兄王柏超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為證,並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5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24頁)可 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39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3萬6,524元,並每月領取租金補貼6,000元,合計每 月收入4萬2,524元,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分擔母親扶養費 支出共約3萬5,300元(見本院卷第18至19、144至145頁), 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每月僅餘7,224元可供還款,且其 除有價值2萬元之機車1輛(見本院卷第144、148頁),名下 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64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 達230萬81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 、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 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3-17

SLDV-113-消債更-362-20250317-2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監宣字第11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A02因腦中 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情形,爰請求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 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新光醫 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A02因上開病症生活機能皆喪失,須全天候接 受專人照顧,並領有障礙等級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上 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 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 明。 三、本件A02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方勇駿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人史及相關 病史:李傅女於民國104年出現口齒不清、左側肢體偏癱等 現象,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診,被診斷患有『缺血性腦 中風』,並持續接受復健治療。李傅女又於106年間出現四肢 無力、意識不清等情形,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診,被診 斷患有『出血性腦中風』。李傅女因有接受長期照顧之需求, 故於110年10月7日入住鑑定地點,目前李傅女仍無法言語、 臥床不起、意識不清。李傅女寡居,育有4子,原與四子及 媳婦同住;李傅女之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原為家庭主婦。 李傅女有高血壓、糖尿病等病史,無抽菸及飲酒習慣,未曾 使用任何非法精神作用物質,無家族病史。⑵現在生活狀況 及身心狀態: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削瘦,腹部有偽造廔口 ,四肢肌肉萎縮且不能移動。②精神狀態檢查:意識不清醒 ;表情呆滯;臥床不動;語言完全缺損;思考、知覺、定向 感、記憶力、計算能力、判斷力均難以測知;雖雙眼張開, 但對叫喚無任何回應。③日常生活能力:進食、如廁、盥洗 、穿衣、沐浴、交通皆需他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完全依賴 聲請人協助,社會性完全缺損。⑶鑑定結論:李傅女目前之 精神狀態相關主要診斷為『血管性認知障礙症』。李傅女因前 項所述之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李傅 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其認知功能已無法改善。」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 認A0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 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 02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經查詢受監護宣告 之人A02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 查詢結果1件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 53號卷第13頁),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 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子,為受監護宣告人最近親屬之一, 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 之其他子女甲○○、乙○○均同意由A01擔任監護人(見附卷同 意書),爰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並 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子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2之財產,應會同甲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3-17

SLDV-113-監宣-633-2025031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A02因智能 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情形,爰請求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 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A02領有障礙等級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 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 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02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方勇駿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人史及相關 病史:陳員出生時為足月自然產,但自幼兒時期即呈現心智 發展遲緩,就讀小學後因為學業成績完全跟不上,故陳員之 父母決定讓其輟學,陳員之父母曾帶就醫,被診斷為『智能 不足』並因此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陳員在13歲至18歲期間由 其父母送入衛生福利部南投啟智教養院接受教養訓練,18歲 後被要求離開,此後均在家中由父母照顧。約2年前,陳員 經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排,入住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繼續 接受長期住宿型態之生活教養至今。目前,陳員於日常生活 中,僅可自己進食,其餘如穿衣、盥洗、沐浴、交通等均需 他人協助,且無法自己進行日常購物。陳員未婚,無子女, 手足有兄2人、弟1人,教育程度為國民小學肄業,未曾就業 。陳員有僵直性脊椎炎之病史,無飲酒及吸菸習慣,未曾使 用任何非法精神作用物質,無家族病史。⑵現在生活狀況及 身心狀態: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瘦小,雙下肢肌肉萎縮無 力、不能行走,乘坐輪椅。②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表 情平板;活動量低;可答話,但詞彙貧乏;思考內容貧乏, 未見妄想;知覺未見異常;無法辨認時間地點,可辨認在場 人物;對叫喚可眼神注視回應;記憶力、計算能力、判斷力 均完全缺損。③日常生活狀況:可自行進食;穿衣、如廁、 盥洗、沐浴、交通需他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僅 可與父母有低度互動。⑶鑑定結論:陳員之精神狀態相關診 斷為『極重度智能障礙』。陳員因上述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不能管 理處分自己之財產。陳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固定,預期其 認知功能已無法再有進步。」,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0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A02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2業經本 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之人A0 2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 果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人之父,彼此關係緊密,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 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手足陳宏源、陳宏明、 陳永聖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見附卷親屬會議同意書 ),爰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並依其 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母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2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3-17

SLDV-113-監宣-632-20250317-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A02於民國8 6年11月5日因天生罹患罕見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宣告 A02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馬偕兒童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親屬會議同意書等 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前訊問A02,以審驗A02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提問尚能正 確回答,惟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 及病史:梁員在家中排行第三,上有一兄一姊。其父親為貿 易商,母親從事旅行社工作。其為臺北市立內湖高工特教班 畢業,未婚,因身心障礙身分而免服兵役。其目前在超商工 作,負責擦拭貨架及商品上架之工作,長年與父母同住。梁 員為足月、自然產,其他之出生史正常。其生長、發展皆遲 緩(三歲才會叫『爸』,小時候身高比同儕矮、體重比同儕輕 )。其有狄‧喬治症候群(第二十二對染色體缺陷的一種疾 病)以及該疾病相關之甲狀腺及副甲狀腺問題、低血鈣症、 癲癇、骨骼發育不全。其沒有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非法精神 作用物質(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其目前有睡、醒週期, 知道自己姓名,知道自己生日、記得自己身分證號碼。其簡 單的心算能力有障礙,大略知道至金融機構臨櫃提款之程序 ,也知道如何至提款機提領現金。其四肢可自主活動,可自 行進食、喝水,排泄問題可自行處理,自身清潔事務(如洗 臉、刷牙等)可自行處理。其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載明其為 身心障礙之患者。⑵鑑定結果: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四肢 可自主運動。②精神狀態檢查:其意識清醒,外觀整潔,情 緒略為焦慮,專心注意之能力尚佳,態度合作但顯得拘謹。 其活動量適中,對一般口語語言之理解有部分障礙,對一般 書寫文句之理解有部分障礙,一般口語語言之表達能力尚可 ,有時無法具體陳述事情(如說不清楚被詐騙過程,說不清 楚過度購物當時之想法)。其思考內容略貧乏且僵化,思考 之邏輯推理能力已有障礙。其否認有妄想或幻覺之經驗。其 對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力有部分障礙;定向感(對人、時 、地之認知)佳;短期記憶佳、長期記憶尚可;抽象思考能 力不佳;計算能力有部分障礙。顯示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 已有部分障礙。⑶結論:綜合梁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 臨床所見,梁員認知功能障礙,目前俱基本生活功能,俱部 分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部分障礙,其 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輕度』,病因為『狄‧喬治症候群』及 相關之疾病。梁員自幼發展遲緩,認知功能有障礙,目前俱 部分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俱部分社會功能,俱部分社會性, 俱部分財經理解能力,俱交通能力,俱基本生活功能,但不 俱完全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目前不 俱完全管理財產之能力,其精神狀態無大幅進步之可能,故 推斷梁員符合輔助宣告之資格。」,有本院民國113年1月22 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堪認A0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則聲請人聲請對A02為輔助宣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宣告A02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 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A02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自應選任 輔助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父,為受 輔助宣告人最近之親屬,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 助人之職務,且受輔助宣告人本人及其母甲○○均同意由聲請 人A01擔任輔助人(見上揭筆錄、卷附親屬會議同意書), 因認由聲請人A01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A01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3-17

SLDV-113-輔宣-117-20250317-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本院於周孫元診所之鑑定醫師林○琪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4 年2月27日訊問筆錄(相對人臥床,插有鼻胃管,雙手有包 裹護具,使用尿布,腿部有萎縮狀況,對本院之點呼無反應 )。  ㈣周孫元診所114年3月5日元字第11400000038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清楚,雙眼可張開。 詢問名字,相對人可以正確回答,但無法回答生日及身分證 字號。知道住桃園但無法說出地址,知道自己有3個小孩,2 男1女,但說不清楚名字。認得小兒子,但無法快速講出兒 子名字。對於其他問題,相對人回應時間短,無法完成標準 化測驗。對於算術,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請相對人閉眼、 舉手,可以完成。思考流程及內容無法探知,目前沒有明顯 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缺損,不知道自己 所在地,不知道今日日期年月。會簽名,但字跡潦草歪斜, 無法辨識。相對人符合失智症和腦中風之診斷。因此心智缺 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等能力及辨識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上開事證及家屬陳述,酌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四子,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女,相對人目前入 住桃園市私立賀立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機構式照顧,機 構費用由相對人存款支應,醫療安排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 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次子丁 ○○同意推舉聲請人、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亦經其到庭陳述 明確,並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27頁), 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 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 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2025-03-17

TYDV-113-監宣-1066-20250317-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丙○○分別為相對人之兒子及 胞弟。相對人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 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 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 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面前點呼及詢問相對人年 籍資料,相對人雖雙眼睜開,然均無回應;聲請人在場表示 ,為協助相對人辦理相對人另名胞弟過世之繼承事宜並申請 補助,故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而鑑定 人所屬鑑定機關聯新國際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八 、身體狀況:㈠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七十六次 ,呼吸數為每分鐘十五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 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㈡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 精神病理意義之異常發。㈢心理衡鑑:短式智能狀態檢查(M MSE)以接受教育程度2-10年及79歲以下之切截分數為參考 標準(切截分數=24/25),個案無法施測,表示目前已有明 顯之認知功能障礙存在,且已影響到日常生活功能。臨床失 智症評分量表(CDR)結果評定為5(末期失智),個案在個 領域中皆有重度以上的受損表現,說話無法理解或沒有反應 ,無法認得任何人,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無法坐立及 站立,臥床。㈣精神狀態檢查:個案為69歲女士,體型瘦弱 ,坐輪椅(身體需綁帶固定),外表明顯病態,精神委靡, 全程閉眼,未有情緒反應。晤談時,未有互動,未有適當眼 神接觸,未能有效溝通,故無法有效進行測。九、鑑定結果 :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 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無 法施測(切截分數為24/25)、CDR為5(末期失智),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語,有鑑定人所屬聯新國際醫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以 聯新醫字第2025010052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審酌相對人因失智症, 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與第一任配偶育有二子即關係 人丁○○、戊○○,與第二任配偶育有四子即聲請人、關係人己 ○○、庚○○、辛○○,嗣已離婚,關係人丙○○則為相對人之手足 。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相對人一直與聲請人同住, 請居服員協助照顧,由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之就醫及日常生活 事務,保管相對人之身分證、存摺及印章,並負擔費用(見 本院卷第43頁背面)。聲請人及丙○○均出具同意書並於本院 訊問時均表示同意由其二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第43、57頁背面 )。相對人之其餘子女經本院函詢意見,其中丁○○、戊○○具 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24至25、29至30頁),己○○ 則具狀要求擇定適當之人,以避免有遭聲請人恐嚇、禁止探 視之情事發生(見本院卷第32頁),庚○○、辛○○則迄無回應 (見本院卷第21、27至28頁)。經本院定期行訊問程序,相 對人之子女中僅戊○○到庭表示無意見,其餘則均未到庭(見 本院卷第57至58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己○○雖主張上情,然於訊問程序並未到庭, 無從確認其所稱適當之人選為何及其有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 ,其復未具體陳述聲請人有何恐嚇或禁止探視之行為,遑論 舉證證明,無從逕認聲請人非適宜之人選。今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子女,現與相對人同住,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負擔 費用,關心相對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 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 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 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相對人其餘子女或無意 見或未有回應,難認有擔任之意願,而丙○○為相對人之手足 ,已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 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 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 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 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 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17

TYDV-113-監宣-1051-20250317-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即聲請人之女兒,於民國92 年8月28日因溺水導致呈植物人狀況,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 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 擔證明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重度)、戶 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最近親屬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等件為證,而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被鑑 定人無周產史與生長發育史方面之異常,其最高學歷為國小 肄業,在學期間學業表現良好,與同儕互動無異樣,曾當選 模範生。被鑑定人於92年8月29日(7歲)時在游泳池發生溺水 事件,由於溺水缺氧時間過久,後雖經搶救恢復生命徵象, 然其意識狀態自當時起便處於昏迷至半昏迷狀態迄今,領有 重大傷病卡以及第1類與第7類重度等級之身心障礙手冊。被 鑑定人之整體狀態在發生溺水事件後20年來皆未獲明顯改善 ,生活自理能力、學業功能、行動能力、認知功能、社會功 能皆呈現完全障礙,目前家人聘有一名外籍看護工協助照顧 被鑑定人。此次聲請人在戶政人員建議下聲請被鑑定人之監 護宣告,鑑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意識處於半昏迷狀態,雖平 時偶可自行睜開雙眼,但非有意識之行為,也無法追焦聲音 及光源,對外界的感知能力減損,無法表示個人基本資料, 鑑定時無法辨識陪同鑑定的家屬,也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 目的與流程,被鑑定人無自發性或被動性之語言表達,無法 為有意義之行為動作,也無法以其他替代方式進行溝通,整 體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礙。被鑑定人之意識狀態與認知功能 障礙至鑑定日前仍未獲得顯著改善,其記憶、瞭解、溝通、 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呈 現完全障礙,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學業功能、社交功能 、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皆因缺氧性腦病變導 致意識障礙與認知功能損傷而呈現完全障礙。綜上所述,鑑 定人評估被鑑定人目前因缺氧性腦病變,致其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 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 法人屏安醫院114年3月6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105號函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自足認相對人喪失言語能力, 已無訊問之必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 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缺氧性腦病變),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為其母,其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相對人之 生父自相對人年幼即未聯絡,亦不願出面處理相對人之相關 事務,而相對人之胞弟丙○○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 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可憑,足見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認同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 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 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 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 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丙○○為相對人之胞弟,其願意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可稽,爰併指定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3-17

PTDV-114-監宣-35-2025031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 16日21時許,在乙○○所管領之新竹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 商大潤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販 售之蘇格蘭王威士忌0.7L 1瓶(價值新臺幣499元),得手 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離現場。嗣乙○○ 發現商品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239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 )。   ㈢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 根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239號偵卷第9頁至第20頁 、第21頁至第22頁、第27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 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 價值非鉅,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2 39號偵卷第23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肄業 之教育程度,現待業中,離婚,有未成年子女1名由前妻扶 養,現與父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領有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5頁;239號偵卷第29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蘇格蘭王威 士忌0.7L 1瓶,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經本院說 明如前,故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SCDM-114-竹簡-194-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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