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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皓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8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83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皓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皓然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8日22時 26分許,為客人泊車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二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在復興二 路260號前欲自慢車道迴轉至北往南車道往南行駛,本應注 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 轉至北向南之車道,適有陳佳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復興二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駛至該處,見 楊皓然迴轉時閃避不及,車頭與楊皓然所駕車輛左側車身發 生碰撞,陳佳生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臉部擦 挫傷、頸部、左上肢及右下肢鈍傷之傷害。楊皓然於事發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 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皓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28頁、本院審交易卷第 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生警詢證述(見警卷第5至7 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 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畫面翻 拍照片、車籍與駕照資料、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 9頁、第21至38頁、偵卷第7至9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7至19 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前正 從復興二路南向北慢車道開始迴轉而橫向行駛在復興二路上 ,車身跨越行車分向線時即遭告訴人撞上,有現場圖及前開 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可按,被告同供稱其迴轉時不 知對方如何行駛,沒有看到對方車輛(見警卷第2、24頁) ,可見被告於迴車前未注意看清往來車輛,待告訴人之車輛 通過後再行迴轉,自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 無其他障礙物阻擋被告視線,復無其他導致被告必須立即違 規迴轉以閃避之緊急情況,足見被告如有遵守前揭注意義務 ,待告訴人車輛通過後始行迴轉,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是 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此當知悉並遵守,且依當時視 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 事故,此部分過失行為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 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迴轉時未 禮讓來往車輛先行,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 所載傷勢,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 害均非輕微,所為自值非難。且被告與告訴人原已當庭達成 調解協議,但被告嗣後調解時又反悔,始未能達成調解,有 本院調解紀錄在卷,被告迄今同未再與告訴人另行調解或賠 償,致告訴人所受損失迄今未獲填補,難認被告有彌補損失 之誠意。又有不能安全駕駛、毒品及其餘過失傷害等前科( 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暨其為高中畢業,目前在人力派遣公司 上班,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等 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KSDM-113-交簡-2247-2025022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837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98號),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家和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0時24分許,騎乘自行車沿高雄 市苓雅區興中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至興中一路與永 定街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孫芷 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定街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緊急煞車而閃避不及,因而失 控摔倒在地,並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及瘀傷等傷害。嗣 劉家和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 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 來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且進而接受裁 判,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 第45、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芷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證述發生本案車禍之過程及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3頁 ;偵卷第28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 綜合醫院113年2月20日序號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 第4頁)、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 卷第9至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13至15頁 )、本案肇事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 16頁)、本案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 警卷第5頁)、本案車禍事故現場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照片 (見偵卷第9至13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 實之依據。  ㈡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 號誌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已達77歲,復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 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審交易卷第47頁),則衡情被告對 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被告 騎乘前開自行車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揭 規定為之,自屬當然;再者,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 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附卷可考;基此,堪 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上揭時間 ,騎乘上開自行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 注意路口行車號誌狀態,而貿然闖越紅燈穿越路口行駛,致 告訴人騎乘機車行至該交岔路口時,見狀緊急煞車,然因閃 避不及而失控摔倒在地,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害(非重傷), 肇生本案車禍事故;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  ㈢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已有前 揭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基此,足認告訴人所 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 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 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8頁), 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自行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交 通安全規則行駛,並應盡道路交通法令所定之注意義務,小 心謹慎騎乘,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安全,詎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前開自行車行經本案肇事 地點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路口行車號誌狀態,貿然闖 越紅燈穿越路口行駛,致告訴人騎乘機車行至該交岔路口, 見狀緊急煞車而閃避不及,因而失控摔倒在地,並因此受有 前述傷勢(非重傷),其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 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 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 ,致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有本院114年2月3日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附卷足參(見 審交易卷第71頁),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尚未能獲得 減輕或填補;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 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有傷害案 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目前無業、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以及尚需扶養配 偶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卷第4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KSDM-114-交簡-101-202502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93號 原 告 徐翰誼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9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HB307138號、第78-ZHB307139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3日23時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3號 北向310.2公里處(下稱系爭違規路段),因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白河分隊(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HB307138號、第ZHB307139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6月20日向被告 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 為,被告乃依(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 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2年11月9日開立 南市交裁字第78-ZHB307138號、第78-ZHB307139號裁決書( 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 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第78-ZHB307139號裁決書處罰主文第2 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21頁】,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 審理範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警察人員執行 維護交通秩序或本身安全之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員警夜 間值勤國道交通勤務,應開啟警示燈提醒用路人降速,降低 車禍肇事風險,查本件值勤員警未依規定開啟警示燈提醒用 路人應依規定速限駕車,所取得之證據違法,取締程序有瑕 疵。  ㈡原告因趕著上班,故行經前方均無車輛之此路段時,致車速 過快,因原告日後仍需駕駛系爭車輛僅女兒緊急狀況使用, 希望不要吊扣汽車牌照,以其他之替代方案處罰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違規路段行車速限定為110公里,國道3號北向311.084公 里處設有違規取締告示牌面「警52標誌」,提醒用路人行車 安全,該告示牌面設置明確,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 ,復無遭其他物體遮蔽之情,上揭牌面與執法點國道3號北 向310.2公里處相距884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 至第3項規定。  ㈡另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且本件原告 之違規時間為112年4月23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 有效期限內,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行駛 情事。  ㈢本案舉發機關員警於測照地點前方884公尺處設置之「三角形 」照相機測速取締標誌「警52」,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所設置;另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本負有注意行經路段之標線 、號誌並依其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行駛之基本義務。本案 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面對該路 段速限110公里告示牌,即表示其行車速度不得超過110公里 一節,自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道路主管機關訂定之速限行 駛,詎原告仍以每小時185公里之高速行駛,顯已違悖其應 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標誌及標線規定義務甚明。又前揭「警52 」測速取締,其設置地點距離測速照相儀器擺放位置,亦符 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速限違規行駛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 尺至1,000公尺間規定,是員警之舉發,自無違誤。  ㈣再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警察執行維 護交通秩序等「非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然非 「必須」啟用警示燈,故原告另訴稱員警未開啟警示燈或警 鳴器,取締程序有瑕疵云云,被告實難憑採等語,資為抗辯 。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所變更,依行 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60公里。」嗣該條款於本院裁判時已有修正,將最高罰鍰 金額提高為36,000元;又原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有道交條例第43條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而依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按新舊法 之比較,必須針對「具體個案何種法規對受處罰者最有利」 之整體法律狀態作審查,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適用,是依行 為後即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等規定,就非屬當場舉 發案件不得記違規點數,固核屬有利於原告,然因原告行為 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有利於原告,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之規定而應予以 適用,且應整體適用道交條例之相關規定,故就記違規點數 部分,亦應整體適用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道交條例第6 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不得割裂適用;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先予敘明。至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部分,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 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 ,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最高法 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生行政罰法第 5條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 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 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 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 項第3款及裁處時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 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2年9月21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2000 7583號、112年12月5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20009258號函、警5 2設置地點現場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駕駛人基 本資料、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1至69、111頁 ),堪可認定屬實。  ㈣原告雖主張本件值勤員警未依規定開啟警示燈,取締程序有 瑕疵云云;然按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 :「警察人員駕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及下列規定:(一)執 行下列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依法行使交通 優先權,惟仍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安全:1.搶救災難或重 大事故,馳往現場。2.緝捕現行犯、逃犯。3.取締重大交通 違規不服攔檢稽查,不立即制止,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者。 4.執行其他緊急任務。(二)執行下列非緊急任務時,得啟用 警示燈,但不得任意啟用警鳴器:1.執行專案勤務、路檢及 重點巡邏任務。2.維護交通秩序或本身安全。3.現場處理一 般道路交通事故。4.行駛路肩或路肩停車。5.處理其他事件 ,必須啟用警示燈者。」其規範警察人員駕車執行勤務時除 了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外,並「得」啟用警示燈,而對於警鳴 器則規定非緊急任務時不得任意啟用。是以啟用警示燈並非 執法過程中「應」為之任務行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 度交上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警察人員實施緊急任務 或非緊急任務時,僅要求「得啟用警示燈」,並未規定夜間 一定要開啟警示燈,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日後仍需駕駛系爭車輛僅女兒緊急狀況使用,希 望不要吊扣汽車牌照,以其他之替代方案處罰云云;然道交 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而吊扣汽車牌照 乃為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之空間。原處分雖限制原駕駛 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 有違法之虞,且原處分並未限制原告周遭以外之人駕駛車輛 ,倘真有緊急狀況發生,尚非不得委由他人或計程車協助處 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取。原處分於 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2-24

KSTA-112-交-1593-20250224-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88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秉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秉宏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3時許起至13時30分許止,在雲 林縣○○鎮○○路0段000○0號之鎮天宮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 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涉犯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虎交簡字第252號判 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同日14時39分許,沿雲林縣土 庫鎮馬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馬光路179之6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前方之行人隋睿璿 ,隋睿璿因此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頭部撕裂傷、頭皮血 腫、腦震盪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陳秉宏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秉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偵卷第18至20、25、95頁、本院交易卷第27頁)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隋睿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偵卷第21至23、27、9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29 至3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5至37頁)、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偵卷第39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3頁)、監視器翻拍畫 面(偵卷第45至47頁)、現場照片(偵卷第49至58頁)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按於酒醉駕車又過失致人受傷之情形,除成立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外,若過失傷害罪部分又必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則 該「酒醉駕車」一方面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同時又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條件,則本於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 ,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 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 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 參照)。查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虎交 簡字第252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是本案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審酌被告停留現場等 候,確有助於警員到場後確認身分及現場狀況,且日後均到 庭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參與道路交通,本 應注意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方撞擊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 有前揭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為 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被告與告訴人雖已調解成立,有本院11 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65號調解筆錄(本院交易字卷第43頁) ,惟被告迄今均未依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賠償責任,告訴 人所受損失迄未獲填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交 易卷第53、55頁、交簡卷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ULDM-113-交簡-135-2025022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9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被 告 楊茂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本 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101年9月出廠使用,至111年10月3日本 件車禍受損時,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告主 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舊後為100元, 加計工資6200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承保車輛修理費 用共6300元(計算式:100元+62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21

SJEV-113-重小-3490-20250221-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璿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璿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被告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實際發生車禍肇事(幸未致他人受傷 ),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達0.67毫克,實 屬不該;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速偵卷第21頁)及念其為酒駕初犯,亦無不良素行( 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21

FYEM-114-豐交簡-91-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林靜平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1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現由原審陳 姿樺法官獨任審理111年度交易字第24號,就該案車禍肇事 責任,先聲請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鑑定後 ,聲請人再另聲請送成功大學或汽車工程學會鑑定,陳姿樺 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7日14時30分行審判程序詢問當事人、 辯護人有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後,開始進行證據提示程序 時,聲請人之原審辯護人聲請法官迴避,然其係對於承審法 官之調查證據取捨有所不滿,並無具體事實足認承審法官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依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 亦難因此即認承審法官無法為公平之裁判或有足生不公平裁 判結果之情況,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要件不符予 以駁回等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裁定雖引據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決先例、104 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然法官開庭之態度,如依合 理之判斷而不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在客觀上均足認 其已顯示有偏頗之可能性,遑論其指揮調查證據之取捨態度 已然將造成判決不公之不良後果,則不能排除人民為此所生 懷疑而應准予聲請法官迴避。  ㈡本案原審陳姿樺法官雖已依聲請送請澎湖科大為科技上鑑定 ,然該鑑定結果荒腔走板、矛盾百出,陳法官仍據以為判決 之參酌而拒絕再依聲請重送其他機關學校鑑定遽將結案,令 聲請人惶恐不安與不服,恐受該鑑定結果影響而有礙公平審 判等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 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 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即以一般 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 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 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 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 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 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 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9年 抗字第285號、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刑事判決先例亦同意旨) 。 四、經查:  ㈠聲請人係以原審依當事人聲請送請澎湖科大之鑑定報告有荒 腔走板、矛盾百出之不當而經法官採為證據調查,且拒絕另 行鑑定之訴訟指揮,遂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 避,然其所主張鑑定報告有上開不當之陳述,即出諸當事人 自己主觀之判斷,並非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 係,已難謂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相合。  ㈡次以鑑定係藉由鑑定人、醫院、學校或其他專業之機關、團體依據其在專業領域上之知識或經驗,提出關於待證事實之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審判上之參考。⑴事實審法院對於鑑定結果,應依據相關證據法則加以審究取捨,並於判決內敘明其論斷取捨之理由。⑵若事實審法院認為鑑定結果有欠明瞭或不完備者,得指明具體情況,先命鑑定人以書面或言詞補充報告、說明,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07條規定,得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據以綜合審酌判斷,不得逕予採取或摒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刑事判決同旨);⑶準此,原審法官就系爭澎湖科大之鑑定報告既不得逕予採取或摒棄,即行證據調查程序並無不當,且聲請人亦得於原審為證據調查或辯論時明確指出該鑑定結果有何欠明瞭或不完備,原審法官即得以指明具體情況,聲請命鑑定人以書面或言詞補充報告、說明,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07條規定,得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  ㈢換言之,法院若就鑑定人所提出之說明或報告認為未能盡釋 其疑義者,應就該鑑定難認已臻完備,自仍應繼續命其進一 步加以說明或報告,或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 ,以使疑義釐清明白,始足以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同旨)。反之,若法院 認為鑑定報告結果並無欠明瞭或不完備之情形者,自得不予 命鑑定人以書面或言詞補充報告、說明,或命增加人數或命 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此為法院行使刑事審判權之正當職權 行使,概不得以當事人於證據調查時或言詞辯論時出於自己 主觀之判斷而認為法院不依其聲請另行鑑定即屬法官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法院行證據調查階段即以自己主觀判斷 而認為原審法官將採該鑑定報告為不公之裁判依據或不命另 行鑑定之訴訟指揮,認屬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參諸前揭說 明,此等事由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規定聲請法官 迴避之事由不合,經核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有何違法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5-02-21

KSHM-114-抗-79-2025022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7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羿霖 被 告 鄭蔡文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承保車輛維修項目工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核 與受碰撞位置為後車尾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李國瑋駕照、統一發票、果裕汽 車商行估價單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在卷可參,堪認為修復必 要。又因無零件項目,自無折舊問題。此外,被告復未提出 其他任何有利己之抗辯及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所得 證據認原告本件請求,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民國114年1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21

SJEV-113-重小-3474-2025022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2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吳家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零貳元,及自本案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104年2月出廠使用,至113年4月18日本 件車禍受損時,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告主 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1萬6229元折舊後為1624 元,加計工資3200元、塗裝9900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承保車輛修理費用共1萬4724元(計算式:1624元+3200元 +99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21

SJEV-113-重小-3521-2025022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1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洪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捌拾元,及自本案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109年9月出廠使用,至111年12月26日 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2年4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告 主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9994元折舊後為3490元 ,加計工資4998元,承保車輛合理修理費用共8488元(計算 式:3490元+4998元),扣除原告受領訴外人陳怡君賠償450 0元,從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承保車輛修理費用為3 988元(計算式:8488元-4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 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21

SJEV-113-重小-3517-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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