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車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韻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韻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韻涵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 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年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而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得財物等不 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 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犯詐欺 取財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 助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下午4時54分許,在嘉義縣○○市○ ○路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朴天門市(下稱統一超商朴 天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韻涵郵局帳戶)及不知情之其 女兒即少年龔○芸(OO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龔○芸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帳戶資料),寄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曾小斌」之人(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任由該人將其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人所屬詐欺犯罪集團(無證據證明 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 1至7所示之戊○○等7人,致戊○○等7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 款項匯入陳韻涵郵局帳戶或龔○芸郵局帳戶內,且各該款項 隨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並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嗣經戊○○等人發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等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確將其、其女兒龔○芸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固供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急需錢要辦貸款, 但對方表示我信用不良,要幫我在帳戶內做金流,但我不知 道他會將我交付的2郵局帳戶作為詐欺使用,我也是被騙云 云。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戊○○等7人就其等上開被詐欺之情節 ,業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詳見如附表一編號1至7證據出 處欄位),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非供 述證據在卷可稽,且被告自承其於113年4月3日下午4時54分 ,在統一超商朴天門市將自己及其女兒龔○芸之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曾小斌」之人(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20頁反面),且 有證人龔○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1至24頁),並有 被告提出之其與「曾小斌」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 照片(見警卷第18至19頁,偵卷第22、27、34頁)及統一超 商朴天門市賣貨便寄件之繳款證明(見警卷第17頁)在卷可 佐,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戊○○等7人因遭詐欺集團成 員施用詐術,各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 匯至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上開2郵局帳戶內,且各該筆款項 隨即遭人提領一空,被告交付之上開2郵局帳戶確已作為犯 罪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戊○○等7人詐欺取財提 領贓款所用,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洵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而提供上開2郵局 帳戶資料予他人,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按凡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外 ,並應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相關財力之證明資料(例 如在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所得扣繳憑單等), 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申辦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 否放款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辦貸款人提供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且若申辦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 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自無法貸得款項,委託 他人代辦時亦然。況銀行審核申辦貸款人之金融信用或核撥 貸款,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庸使用該帳 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更無須知悉提款卡密碼,此為一般人依 據通常生活經驗即可得知。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 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可供人匯款入帳及由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用 ,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 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 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 錢之犯罪結果。又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 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 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 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是申辦貸款 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證明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 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辦貸款人交付 與貸款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對於該等銀行帳戶 可能供他人作為款項匯入、提領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 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言。再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 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尚無法逕認無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蓋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 接觸,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 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 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而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案發時為年滿OO歲之成年 人(見本院卷第111頁),自陳從事美髮業已4年,此據被告 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0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工作經驗,顯有通常事理能力,對於其自己及其 女兒龔○芸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當知應謹慎保管 ,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對於將前開2郵局帳戶資料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亦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 用作為詐騙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更難諉為不知。  ⒋再觀諸被告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顯示,該帳戶於112年11 月15日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至餘額僅剩84元後 ,嗣於113年4月6日即有告訴人戊○○遭詐騙而匯入9萬9,010 元、告訴人甲○○遭詐騙而匯入4萬9,985元、告訴人己○○遭詐 騙而匯入3筆款項共11萬9,970元,及告訴人乙○○遭詐騙而匯 入9萬9,102元,並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此有被告之郵局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第135頁)在卷可查;又觀 之被告所交付其女兒龔○芸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顯示, 該帳戶於113年3月30日轉出2,000元,至餘額僅剩34元後, 嗣於113年4月6日即有告訴人甲○○遭詐騙而匯入2萬7,302元 及3萬元、告訴人丙○○遭詐騙而匯入3筆款項共8萬5,095元, 亦有龔○芸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警 卷第133頁),足見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以提款卡提領其郵 局帳戶內之款項,以及其女兒龔○芸郵局帳戶於113年3月30 日遭人轉出該帳戶內之款項後,直至其於113年4月3日下午4 時54分將前開2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時,各該帳戶內之餘額僅有84元、34元,益徵被告交 付自己及其女兒龔○芸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對於 其資力或債信無法提供有利評估,反而與實務上幫助詐欺行 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時,帳戶內均僅有少數餘額之情形相符。  ⒌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我辦理車貸時不會提供金融卡給 對方;我很需要用錢,且急著辦貸款,對方跟我說我信用不 良,需要做金流,讓我的帳戶看起來比較漂亮,有錢在出入 ,當時我看到對方來電開頭顯示+87,我有詢問對方「你剛 剛打的電話怎麼是國際電話」,且要將提款卡寄給對方時, 我怕會出問題、怕被騙,才猶豫要不要把提款卡交給對方等 語屬實(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104至105頁),並有被告 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示,其曾質疑對方撥打之電 話號碼為何是國際電話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8頁)在 卷可參,益證被告已明知對方欲以其金融帳戶做不實款項之 匯入、匯出,復已懷疑對方會將其及其女兒龔○芸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作不法用途之使用,甚屬明確。  ⒍依上所述,被告於交付自己及其女兒龔○芸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前,既已懷疑、擔心對方可能會將之作不法使用 ,詎其猶將前開2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足證被告於案發時係因需款孔急,抱持著得以貸得款項之 僥倖心態,對於提供該等帳戶資料將可能供他人作為從事詐 欺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合理之預期,仍 認為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太 大之損失,仍將其自己及其女兒龔○芸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隨意使用該 等帳戶,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 戊○○等7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 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前開2郵局帳 戶資料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提領金錢使用 ,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 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前開2郵 局帳戶資料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之戊○○等7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並提領款項、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其提 供前開2郵局帳戶之資料,他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並將 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 人以其交付之前開2郵局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縱係出於申辦貸款之目的而交付 其自己及其女兒龔○芸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惟此 與被告主觀上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並無互 斥關係,依上開事證,已可認被告係一時為金錢所誘,主觀 上認為將餘額僅剩84元之自己郵局帳戶及餘額僅剩34元之龔 ○芸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由他人使用於己無害, 為配合對方要求製作金流,以便成功貸得款項,對於交付己 身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後果毫不在意,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使 用其帳戶之意,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而提供上開2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二。從而,被告所為,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予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雖為共同正犯,惟 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上 開2郵局帳戶,供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 轉帳之用,並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 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 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 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 ⒊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 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附表 一編號2至5之告訴人甲○○、丙○○、己○○、庚○○因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對渠等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被告、龔○芸名下郵局 帳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 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就附表一編號2至5之部分,各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上開2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附表一編號 1至7所示之戊○○等7人得逞數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數 次,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7名告訴人之財物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數次,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⒉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郵局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犯行均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 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 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參照)。  ⒉查起訴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見本院卷第7、11頁),然 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⒊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併此說明。  ㈤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自不符合上 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附此敘明。  ㈥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與其女兒龔○芸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 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 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嚴厲非難。又衡酌附表一所示之戊○○ 等7人因受詐欺而匯入前開郵局帳戶之款項合計高達52萬5,4 78元,造成渠等所受損害非微,且被告犯後仍一再飾詞狡辯 ,未見絲毫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復考量告訴人丙○○、己○○ 及乙○○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暨被告為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1頁),從事美髮業、月薪3 萬元、尚有就讀高中及大學之2名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07頁),以及其曾因賭 博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朴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11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 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被告所提供其與其女兒龔○芸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 詐欺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 ,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 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係將上開2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 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隱匿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000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 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金流):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贓款提領之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晚上8時25分許起,假冒「7-ELEVAN賣貨便」買家、「7-ELEVAN賣貨便」客服與金融機構名義,對告訴人戊○○佯稱: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其在「7-ELEVAN賣貨便」所販售之住宿券,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6日晚上10時27分許。 9萬9,01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①113年4月6日晚上10時37分許,以卡片提領6萬元。 ②113年4月6日晚上10時38分許,以卡片提領3萬9,000元。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4頁至第57頁)。 ②告訴人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65頁)。 ③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4頁至第135頁)。 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晚上9時許起,假冒「好市多員工」致電向告訴人甲○○佯稱:公司電腦系統遭不明駭客入侵,導致信用卡遭盜刷1萬多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6日晚上10時35分許。 2萬7,302元 龔○芸郵局帳戶。 ①113年4月6日晚上10時52分許,以卡片提領6萬元。 ②113年4月6日晚上10時53分許,以卡片提領5萬2,000元(含編號3告訴人丙○○被害款項)。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6頁至第38頁)。 ②告訴人甲○○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1頁至第53頁)。 ③龔○芸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0頁至第133頁)。 ④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4頁至第135頁)。 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4月6日晚上10時52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4月6日晚上10時55分許,以卡片提領5萬元。 113年4月6日晚上10時54分許。 3萬元 (共10萬7,287元) 龔○芸郵局帳戶。 113年4月6日晚上10時56分許,以卡片提領5萬元。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晚上9時9分許起,假冒「饗賓集團旭集餐廳業者」、「國泰世華銀行行員」致電向告訴人丙○○佯稱:有向旭集餐廳訂位需付訂金1萬500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6日晚上10時37分許。 4萬9,987元 龔○芸郵局帳戶。 ①113年4月6日晚上10時52分許,以卡片提領6萬元。 ②113年4月6日晚上10時53分許,以卡片提領5萬2,000元(含編號2告訴人甲○○被害款項)。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 ②龔○芸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0頁至第133頁)。 ③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4月6日晚上10時39分許。 6,985元 113年4月6日晚上10時44分許。 2萬8,123元 (共8萬5,095元)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晚上10時30分許起,假冒買家與「7-ELEVAN賣貨便」客服,對告訴人己○○佯稱:買家無法轉帳購買其在「7-ELEVAN賣貨便」所販售之貓飼料,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第三方支付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7日晚上10時57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郵局帳戶。 ①113年4月7日晚上11時3分許,以卡片提領6萬元。 ②113年4月7日晚上11時4分許,以卡片提領6萬元。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66頁至第72頁)。 ②告訴人己○○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89頁至第90頁)。 ③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4頁至第135頁)。 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年4月7日晚上10時58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4月7日晚上10時59分許。 2萬元 (共11萬9,970元) 5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9時許起,假冒買家對告訴人庚○○佯稱:買家無法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7日晚上11時15分許。 9,999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4月7日晚上11時11分許,以卡片提領1萬5,000元。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92頁至第94頁)。 ②告訴人庚○○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08、111頁)。 ③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4頁至第135頁)。 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3年4月7日晚上11時16分許。 5,015元 (共1萬5,014元) 6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晚上8時3分許起,假冒買家對告訴人乙○○佯稱:需在「7-ELEVAN賣貨便」開設賣場以供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7日晚上11時23分許。 9萬9,102元 被告郵局帳戶。 ①113年4月7日晚上11時32分許,以卡片提領1萬5,000元。 ②113年4月8日凌晨0時0分許,以卡片提領6萬元。 ③113年4月8日凌晨0時1分許,以卡片提領2萬4,000元。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②告訴人乙○○提供之臉書貼文、臉書個人資訊頁面擷圖、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23頁至第129頁)。 ③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4頁至第135頁)。 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本案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及其女兒龔○芸郵局帳戶之總金額:52萬5,478元 - -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5年(註①、②)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 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2025-02-27

CYDM-113-金訴-883-2025022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華儀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5年前與先生結婚不久就生下女 兒,當時收入僅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除了須負擔個 人生活開銷、女兒扶養及家庭支出外,尚須拿錢回家給父母 分擔家中開銷,而當生活不足時就只能先以信用卡刷卡和借 信貸來應付,等領到錢時,再設法先償還信用卡的最低還款 金額,以維持基本的信用狀態及繼續刷卡,儘管聲請人生活 節省,但仍遠遠不夠負擔所有開銷,聲請人配偶自己也有銀 行債務與車貸要負擔,無法幫忙聲請人,聲請人只好另以其 他民間管道向容易借貸的融資公司借款墊付以應付生活開銷 ,但這樣治標不治本的方式也沒辦法解決根本問題等語。爰 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身分證及健保卡、戶籍謄本、111及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工作照片、 薪資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資料、住宅租賃契約書、裕富數位資融公司繳款證明 、創鉅催繳通知簡訊截圖、房租匯款明、水電瓦斯費帳單、 幼兒園帳單、聲請人親屬醫療費用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5689號);補正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身分證、戶籍謄本、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親屬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工作 照片及薪資袋、聲請人親屬診斷證明書、幼兒園帳單、水電 瓦斯帳單、房屋租金轉帳紀錄截圖、金融機構往來明細、行 照、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台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保險費自動墊繳憑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113年度司執字第254767號) 為證。查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 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 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 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㈡聲請人陳稱目前從事剪髮,月薪約32,200元,有工作照片、 薪資袋為證。是本院暫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約45,999元(租金 及水電瓦斯11,000元、伙食費10,000元、手機費1,000元、 電動機車月費499元、生活用品3,500元、子女扶養費12,000 元、父母扶養費8,000元),惟上開生活用品費及父母扶養 費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該費用屬必要支出; 復聲請人父母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尚有工作能力。則聲請 人既已積欠債務,自應撙節支出以盡力償還債務,是聲請人 就生活用品費及父母扶養費,不予計入。本院衡酌聲請人之 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 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故本 院以34,499元金額為其每月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必要支出數 額。  ㈢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之 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已入不敷出,以聲請人目前陳報之債務 總額約120萬元(見調解卷),堪認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 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2-27

PCDV-113-消債更-842-20250227-2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海 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海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 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 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條 例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更 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 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此亦為消債條例 第64條之1第1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7點第1款所明定。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洪海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112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123號執行更生事件執行中。本件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之更生債權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940,764元,聲 請人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3,000元,6年共計72期, 清償總額216,000元,清償成數22.96%之更生方案,惟債權 人均表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經查,聲請人名下原有車號00 0-0000、BJR-2752號汽車,另有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78,587 元,惟其中車號000-0000號汽車業經抵押權人行使權利取回 ,車號000-0000號汽車尚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額車貸 ,轉入清算程序後將認定不予變價,另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 時,亦陳報名下有車號000-0000號、MUK-9095號機車,惟尚 欠創鉅有限合夥及東元騰有限公司高額車貸,轉入清算程序 後亦將認定不予變價;其名下原有之中華郵政壽險,已於11 2年3月8日解約領回解約金24,624元,因其領取解約金金額 遠低於撤銷所需費用,暫不計入有清算價值財產,故認本件 有清算價值財產僅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78,587元。次查,聲 請人現仍任職於德奇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民國111年1 月至12月薪資明細表所示,每月平均薪資約45,020元,111 年度申報每月平均所得為39,649元,則其每月還款能力應以 較高之45,020元認列;末查,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分別為96 、101年生之未成年子女,其等名下無財產,未申報所得亦 未領取補助,有受聲請人及配偶扶養必要,另聲請人於聲請 更生時未於債權人清冊列載上開車貸部分債權,於提出更生 方案時,始主張車貸支出18,966元為必要支出,然車貸總額 遠超過一般常情交通費用標準,聲請人亦未釋明其屬業務支 出,難認可採,故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每月必要支出應以其自 陳個人必要生活費17,407元及子女扶養費16,000元為限,遂 依前揭規定通知聲請人提出每月至少清償11,450元之更生方 案,惟聲請人僅能將更生方案提高至7,000元。則原所提更 生方案既無法依消債條例第64條逕行認可,且未獲債權人可 決,爰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27

CTDV-113-消債清-71-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前係男女朋友,雙方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因懷疑告訴人另與他人交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5日凌晨1時許,通訊軟體LINE陸續傳送內容 為「我現在是在努力克制不去弄死妳跟妳身邊的人」、「不 然我一定弄死你」、「沒把你打到面目全非我他媽不姓吳」 、「你做不到就等死」之文字訊息予丙○○,復承前恐嚇犯意 ,於同日下午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之語音通話功能,向 丙○○恫稱:「不會放過你和你家人」、「可以花錢找人在臺 南堵你」等語,以加害告訴人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 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 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 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 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 2年台上字第13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 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以LI 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文字訊息及以LINE語音通話功能向告訴 人講述前揭言詞,惟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 時與告訴人是男女朋友,我有傳這些訊息也有在語音通話裡 面說這些話,但我覺得是當時我被感情背叛,一時衝動的氣 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 四、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因認告訴人 與其他男子有親密行為,乃於前述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上開文字訊息及以LINE語音通話之方式向告訴人講述前揭 言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述明確,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35-5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再被告 所傳送之上開文字訊息及所述言詞,客觀上含有加害他人生 命、身體等內容,另告訴人亦指述稱被告之前揭言詞,使其 心生畏懼等情(見警卷第5-6頁、本院卷第214、222-223頁) 。惟衡以人與人之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互相譏諷 謾罵,你來我往,針鋒相對,尤以關係親密之情侶、夫妻間 更是;因於此類情境下之對話或行為,多因未經慎思熟慮, 縱使聽聞者產生不快之感,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 ,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其文字、言詞或舉動是否足致他 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 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及相對人是否確 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之心等因素,而為判斷。  五、經查: (一)告訴人雖指述與被告於112年8月30日分手,被告係在兩人分 手後傳送上開文字訊息及講述前揭言詞(見本院卷第215頁) ,惟其亦證述:「(你稱你與甲○○於112年8月30日分手,你 後續是否還有與他聯繫?)有,因為我那時候是住在家裡,我 是收到甲○○訊息,他表示要和我提分手,我就傳訊息問他可 不可以見面聊聊,因為我還想和他繼續在一起,所以看能不 能把事情講開,一開始我還有和他提復合和詢問他我該怎麼 做才能得到他的原諒,再後來就是討論有關租屋處和車貸的 部分」(見警卷第5-6頁);「我是在萬華收到簡訊的,因為 當時我跟他同居,我們分手後還是有住在一起一段時間,我 收到簡訊之後,我打電話給我媽,我才回臺南」、「我看一 下我手機,他應該也是9月5日打給我的,當天他9月5日凌晨 傳簡訊給我之後,我就回家了,後來他打給我的時候,我已 經在臺南了」(見偵卷第33、34頁)等語。則被告傳送上開文 字訊息予告訴人及對告訴人講述前揭言詞時,雖業與告訴人 分手,然兩人仍維持同居之關係,告訴人甚至有意挽回被告 。再被告乃係於112年9月5日凌晨1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上開文字訊息,及於同日下午4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之 話音通話功能對被告講述前揭言詞,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5-53頁、本院卷第69-153 頁);然告訴人則遲至112年10月14日始前往警局提告,有告 訴人之警詢筆錄及家庭暴力通報單附卷足憑(見警卷第5-7、 11-12頁)。而參以雙方間之LINE對話紀錄(詳後述)及告訴人 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於收受上開訊息當天 曾返回其位在臺南之住處,並未與被告見到面。然而告訴人 在收受被告所傳送之「我現在是在努力克制不去弄死妳跟妳 身邊的人」、「不然我一定弄死你」、「沒把你打到面目全 非我他媽不姓吳」、「你做不到就等死」等文字訊息,甚至 在接獲被告以LINE語音通話功能講述「不會放過你和你家人 」、「可以花錢找人在臺南堵你」等言詞後,不僅未立即報 警或為任何防衛行為,反而在數日後返回其與被告位於北部 之同居租屋處(見本院卷第73頁LINE對話紀錄,詳後述),則 告訴人指述其於見聞被告上開文字訊息及前揭言詞後,確有 因此心生恐懼乙節,是否可採,即非全然無疑。 (二)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案發當天之LINE通訊軟體完整對話內容( 偵卷第37-45頁):   甲○○2023年9月5日(以下同)00:49:你他媽的   甲○○00:49:還跟客人   甲○○00:49:打過炮?   丙○○00:49:蛤   甲○○00:49:會不會太扯   丙○○00:50:我為什麼   丙○○00:50:會跟客人打炮???   丙○○00:50:你從哪聽來的   甲○○00:50:呵   丙○○00:50:??????   丙○○00:50:我她媽   甲○○00:50:操你媽態度給我好一點   甲○○00:50:想死可以說   甲○○00:50:真的   丙○○00:50:不是啊   丙○○00:50:幹   丙○○00:50:我就沒有   丙○○00:51:我在怎麼真的跟前男友亂來 跟客人出去   丙○○00:51:我也不會跟客人打炮   丙○○00:51:靠北   丙○○00:51:這種事我怎麼幹出來啊   甲○○00:52:你什麼事都幹得出來   甲○○00:52:真的不要騙自己了   丙○○00:52:不是啊   丙○○00:52:幹   丙○○00:52:我真的沒有啊   甲○○00:52:喇到摸奶亂摸感覺上來也算啦   甲○○01:00:?   甲○○01:00:不敢回?   丙○○01:01:我多說多錯   丙○○01:01:你愛怎麼理解就怎麼理解   丙○○01:01:反正我沒打過炮就是沒有   甲○○01:01:?   甲○○01:01:繼續避重就輕?   甲○○01:01:現在講話又開始大聲了?   甲○○01:01:操你媽做錯就給我好好認份點認錯   甲○○01:02:態度給我好一點   甲○○01:02:樣子給我拿出來   甲○○01:02:你還以為只是吵架?   丙○○01:02:被亂摸亂親跟打炮差很多 你要我怎麼一開始就 跟你承認錯?   甲○○01:02:我現在是在努力克制不去弄死妳跟妳身邊的人   甲○○01:02:搞清楚狀況   丙○○01:02:你要嘛就說我被客人怎樣怎樣   丙○○01:03:一開始就直接說我跟客人打炮   甲○○01:03:你是不會自己講自己承認?   丙○○01:03:到底我該承認什麼?   甲○○01:03:去你媽現在你最好給我好好道歉   甲○○01:03:你現在還敢用以前的態度對我講話   甲○○01:04:我一定弄死你   甲○○01:04:我也不管你個性到底怎樣   甲○○01:04:被你家暴三次我也她媽忍下來了   甲○○01:05:你現在個性再不收斂   甲○○01:05:你早上就等著你全家來密你問你為何做八大   甲○○01:13:?   甲○○01:13:不敢回?   甲○○01:13:才沒幾天本性就露出來了?   丙○○01:22:所以你現在是認為我前幾天跟你把所有事攤出 來講後續的都不算道歉?我做錯什麼我都有道歉 跟你說過 我會改但不是被誣賴被誤會還要我道歉啊 我沒做的事就是 沒做 你要嘛說我被客人亂親亂摸 我可以道歉 是我沒做好 沒錯 但你今天說的是我跟客人打過炮欸 我就沒做 該要道 歉什麼??今天也不是我才過幾天就露出本性 我覺得人本來 就是這樣 你應該也不會希望我之前都是這樣跟你對質的吧 要不 你跟九九的事 你說她幫你打過 那我也要理解成你跟 她打過炮嗎?當然不是對吧?我也沒為這些事再繼續跟你爭下 去說為什麼她在外宣揚都是你跟她打過炮之類的   甲○○01:31:你給我閉嘴   甲○○01:31:你現在就是只能乖乖當條狗任命   甲○○01:31:認命   甲○○01:31:你覺得你才沒幾天幾句道歉就能了事?   甲○○01:31:你現在就是個性根本沒在改啦   甲○○01:31:還是一樣死性不改   甲○○01:31:一樣只會想對衝   丙○○01:32:所以你要我承受莫須有的罪名然後還要低聲下 氣跟你道歉嗎   丙○○01:32:我做不到   丙○○01:32:真的   甲○○01:32:麻煩你也不是用這種態度   甲○○01:32:你就是有亂來   甲○○01:32:你就是有被亂親亂摸   甲○○01:32:你就是他媽的被摳穴了   甲○○01:32:手進去不算性交?   甲○○01:32:你等著   甲○○01:32:你他媽現在給我繼續   甲○○01:32:我就不顧情分了   甲○○01:33:家暴我三次我也會找你算帳   甲○○01:33:沒把你打到面目全非我他媽不姓吳   甲○○01:33:搞清楚我現在對你多仁慈   甲○○01:33:還想幫你安頓後續幫你找工作讓你抽經紀費   甲○○01:33:你剩下的給我閉嘴   甲○○01:33:你現在只能乖乖當條狗   甲○○01:33:不然我一定弄死你   甲○○01:33:你說啥都沒用   甲○○01:34:你可以繼續挑戰我的底線   甲○○01:34:看我會做到什麼程度   甲○○01:34:操你媽   甲○○01:34:到現在還想捍衛你的權力?   甲○○01:34:你完全沒有這種東西可言   甲○○01:34:你做不到就等死   甲○○01:34:你以為你還能有尊嚴?   甲○○01:35:不想忍耐你就包一包回台南   甲○○01:35:這輩子別讓我再看見你   甲○○14:12【未接來電】   丙○○14:13【無回應】   甲○○14:19【語音通話4:33】   甲○○14:20:不對啊   甲○○14:20:妳沒可能白牌回家欸   丙○○14:21【手機截圖】   甲○○14:21:這麼有錢   丙○○14:21:我媽有幫忙支援   甲○○14:23:啊我不管你有沒有要繼續住 你來西門的態度敢 跟電話一樣 我不會讓你好過   甲○○14:23:不然就待在台南就好   甲○○14:26:回來前記得低聲下氣打個電話通知我   甲○○14:27:不然門我也會鎖住   依上足認,被告於案發當天確實係因認為告訴人與客人發生 親密行為一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則被告辯稱係因遭告 訴人感情背叛,一時衝動而為本案言詞,並無恐嚇之主觀犯 意乙節,尚非無稽。且雙方於案發當下,曾有高達數十則之 連續性對話,雙方之話題主軸圍繞著被告認為告訴人與客人 有親密行為卻未主動坦白,告訴人則否認被告之指摘,認為 其用詞不精確,談論過程中,被告與告訴人間你來我往,針 鋒相對,則告訴人於雙方發生口角爭執之當下,是否確有因 被告前揭情緒性用字及言詞而心生畏懼,實非全然無疑。 (三)再觀之被告與告訴人案發後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節錄:   1.丙○○2023年9月13日(以下同)下午6:22:啊我今天晚上回 去(本院卷第73-81頁)   甲○○下午6:34:晚上幾點?   甲○○下午6:35:我今天晚上不會在家?   丙○○下午6:35:過12.吧   丙○○下午6:35:我媽要我搭最後一班   甲○○下午6:36:時間對不上   甲○○下午6:36:我今天要帶組員去信義   丙○○下午6:38:那咋辦   丙○○下午6:38:我禮拜六再回去?   甲○○下午6:38:禮拜六有可能要喝酒   甲○○下午6:38:不然就是   甲○○下午6:38:早上第一班   丙○○下午6:38:我早上沒空    丙○○下午6:38:而且   甲○○下午6:38:那我有早上有空   丙○○下午6:39:丹丹沒那麼早開   甲○○下午6:39:沒差   丙○○下午6:39:你不是要吃嗎    甲○○下午6:39:現在還好   甲○○下午6:39:時間對得上為主   丙○○下午6:41:也不行    丙○○下午6:41:我搭客運第一班早上7.   丙○○下午6:41:到台北11.了       2.甲○○2023年9月16日(以下同)下午5:56:?怎麼了(本院卷 第91-95頁)   丙○○下午5:57:等等會回來嗎   甲○○下午5:57:會   甲○○下午5:57:回去路上了   丙○○下午5:57:幫我帶瓶寶礦力   甲○○下午5:57:好   丙○○下午5:57:發燒了幹   甲○○下午5:57:其實我   甲○○下午5:57:在猜   甲○○下午5:57:我可能確診了   丙○○下午5:58:(@_@)   3.丙○○2023年9月19日(以下同)下午4:14:請求支援ㄎㄡㄎㄡ(本 院卷第105-109頁)   丙○○下午4:14:我想順便買飯吃   甲○○下午4:15(張貼轉帳200元之交易明細)   丙○○下午4:15:拉芙l   丙○○下午4:15:U   丙○○下午4:15:欸幹   丙○○下午4:15:哈哈哈哈哈   由上亦可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不僅仍持續跟被告聯繫 、返回兩人同居處,主動表示要帶被告喜歡的食物回北部、 請被告下班時幫忙買東西、支援現金吃飯,甚至表達愛意。 則告訴人於案發當下,是否確有因被告在雙方口角爭執時所 傳送之前揭情緒性文字與言詞而生畏怖之心,尚非全然無疑 ,自難單憑告訴人事後之指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係在雙方爭吵時傳送前揭文字訊息並講述前 揭言詞,尚難逕認係基於恐嚇之犯意而為,亦難認已使告訴 人因此心生畏懼。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 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揆諸前 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3-易-964-20250227-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 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11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54號)不服,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 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44號),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偉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偉倫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實有可能係不法 分子為使用其金融帳戶收受騙取他人之款項,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縱如此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前某時,在臺南市中西區某租屋處, 將其開立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將來銀行帳戶)密碼、提款卡提供予吳宸祥(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吳宸祥以之申辦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後,再由吳 宸祥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曾偉倫之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詐,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入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 之入帳金額至曾偉倫之將來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透 過曾偉倫將來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 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要旨予檢察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判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三 所示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 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故舊法或新法祇得 擇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 規,此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再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惟其審 理中坦認犯行,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 減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法 定最高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再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依新法不能以其 自白減輕,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 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 件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處,且依「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本件犯行 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的該法規定。  ㈢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自已名下將來銀行帳戶之帳 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轉出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被 用於收受及轉帳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 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幫助 他人實現洗錢、詐欺犯罪之犯意。然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提供將來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幫 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數被害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於轉出被害 人等人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44號移送本院併辦之 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2及3),因與起訴部分(即附表一 編號1)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判決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為審理,尚有未當。  ㈡原審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量處罪刑, 適用法條亦有違誤,詳如上述,原判決此部分亦有未洽。  ㈢檢察官以原判決未及就有裁判上一罪之併辦部分合併審理, 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即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己名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 他人得以之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 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 物,危害被害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 考量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 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劉晏菘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有調解筆 錄1份在卷可稽(金簡上卷第87-88頁),犯後非無悔意、被 害人等之損失;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 金訴卷第51頁、金簡上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 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依被 告自陳於本件因透過朋友辦理車貸(併偵卷第140頁、第241 頁、金訴卷第47- 48頁),並未收到任何報酬,卷內現有之 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 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曉霖提起上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證: 1.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121001250號刑案偵查卷 宗(警一卷) 2.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八刑字 第11300003017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23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54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44號偵查卷宗(併偵卷 )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上字第345號偵查卷宗(上字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7號刑事卷宗(金訴卷)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11號刑事卷宗(金簡卷)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卷宗(金簡上 卷)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 註 1 沈明招(提告) 於111年9月以網路詐騙向沈明招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9日10時36分 32萬元 上開將來帳戶 原起訴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554號) 2 劉晏菘(提告) 於111年10月14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劉晏菘佯稱:在其介紹之聯邦投信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劉晏菘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開將來帳戶。 111年11月29日10時28分 10萬元 上開將來帳戶 併案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1944號) 3 陳澤誼 (提告) 於111年11月24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澤誼佯稱:在其介紹之聯邦投信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澤誼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開將來帳戶。 111年11月29日12時31分 1萬6千元 上開將來帳戶 併案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1944號) 附表二 ※供述證據(★表示檢察官出證) 編號 出證 證據資料 證據內容 卷頁 1. ★ 被告 曾偉倫 112/11/07 17:11 偵訊筆錄 併偵卷P139-142 113/03/27 19:43 警詢筆錄 警二卷P3-5 113/03/27 22:10 偵訊筆錄 偵二卷P9-11 113/06/21 09:50 原審審判筆錄 金訴卷P45-51 (同併偵卷P215-221) 113/10/17 16:31 偵訊筆錄 併偵卷P239-241 113/11/28 09:45 第二審準備程序筆錄 金簡上卷P55-59 114/01/15 11:10 第二審準備程序筆錄 金簡上卷P99-105 2. ★ 證人 吳宸祥 (另案被告) 112/12/07 15:52 偵訊筆錄              (具結) 併偵卷P153-163 (同卷P165-175、 179-189) 【具結P191】 113/10/17 16:31 偵訊筆錄 併偵卷P239-241 3. ★ 證人 沈明招 (告訴人) 111/12/23 14:20 警詢筆錄 警一卷P5-7 4. ★ 證人 劉晏菘 (告訴人) 111/12/28 21:53 警詢筆錄 併偵卷P7-8 5. ★ 證人 陳澤誼 (告訴人) 111/12/06 12:50 警詢筆錄 併偵卷P200-201 附表三 ※非供述證據(★表示檢察官出證) 編號 出證 證據資料 卷頁 證據內容 1. ★ 曾偉倫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警一卷 P15-17 (同併偵卷 P11-13) ⒈開戶人:曾偉倫 ⒉開戶申請日:111/11/24 ⒊本案交易日期:111.11.29  ①10:28:46,(併)劉晏菘匯入10萬元。  ②10:36:56,(本)沈明招匯入32萬元。  ③11:13:44,轉出49萬7000元。  ④12:31:34,(併)陳澤誼匯入1萬6000元。 2. 沈明招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福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警一卷 P33-34、39、 47、67-71 告訴人沈明招之報案資料。 3. 沈明招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聯邦投信」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一卷 P51-65 4. ★ 曾偉倫前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42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緝字第4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 偵一卷 P77-81 被告前因交付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身分證影本,涉嫌幫助詐欺,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桃園地院判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張淑婷支付損害賠償。 5. 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將(作查)字第1131700179號函暨附件曾偉倫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金訴卷 P23-27 同證據編號1內容所載。 6. 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1紙 金訴卷 P81 ⒈聲請人:沈明招 ⒉對造人:曾偉倫 ⒊結論:  告訴人另訴求3000元交通費,被告拒絕給付,調解不成立。 原審判決後併辦 7. ★ 劉晏菘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慧」、「Miss陳」等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併偵卷 P15-16 告訴人劉晏菘之報案資料。 8. ★ 劉晏菘提出之111年11月29日聯邦銀行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張 併偵卷 P17、20 9. 陳澤誼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併偵卷 P202-203、 205、208-209 告訴人陳澤誼之報案資料。 10. ★ 陳澤誼提出之台新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1紙 併偵卷 P210 11. ★ 陳澤誼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聯邦投信」等對話紀錄截圖、偽投資APP頁面截圖1份 併偵卷 P211-213 12.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85號調解筆錄1份 金簡上卷 P87-88 ⒈聲請人:劉晏菘 ⒉相對人:曾偉倫 ⒊調解成立內容:  一、曾偉倫願於117/06/15前(含當日)給付劉晏菘1萬元,並匯入劉晏菘指定之帳戶。  二、聲請人願於收訖上開全部款項後,原諒相對人,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

2025-02-27

TNDM-113-金簡上-108-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 原 告即 反請求 被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陳立曄律師 陳君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鈞任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A02 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訓豪律師(僅代理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吳玲華律師(僅代理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鄭佑祥律師(僅代理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酌定親權及反請求酌定親 權、會面交往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合併審理並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2應給付A01新臺幣832萬1,10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11年度婚字第296 號)。   二、A01其餘之訴駁回(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三、訴訟費用由A01負擔15%,餘由A02負擔(111年度婚字第296 號)。 四、本判決A01勝訴部分,於A01以新臺幣278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如A02以新臺幣832萬元為A01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五、A01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六、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長女乙○○(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均酌定由A02任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 七、A01之聲請駁回(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 八、本請求(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及反請求程序費用(11 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由A01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1(下逕稱其姓名)主張及反請求答辯 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年94年5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男甲○○、長 女乙○○(下分稱長男、長女,合稱未成年子女或子女),A0 1於110年12月30日(下稱基準日,見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下稱婚字卷一第289、卷二第383頁)訴請離婚及請求剩餘財 產分配,後經本院於112年10月13日一部判決准許離婚確定 ,A01於基準日的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即反請求原 告A02(下逕稱其姓名)於基準日的婚後財產除如附表二所 示外,尚應納入附表三所示的財產及剔除附表四所示的債務 (下合稱系爭負債),A02的婚後財產較多,A01自得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A02給付新臺幣(下同)9 77萬6,3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子女雖與A02同住,但A01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良好,故就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下稱親權)應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 A02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定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等語。 三、並聲明: (一)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⒈A02應給付A01977萬6,364元,及其中842萬2,904元自112年 11月14日起,另其中135萬3,460元自113年8月9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駁 回A02之聲明,應酌定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並由A02擔 任主要照顧者及A01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 貳、A02之答辯及反請求主張意旨略以: 一、A02係遭A01訴請離婚,A02並無離婚及脫產之意思,如認為A 01得請求分配婚後財產,但扣除系爭負債後,所餘財產不多 ,且於婚姻期間由A02負擔家計,A01的貢獻及協力甚少,應 予調整分配比例或免除分配額,又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分居後 至今,皆與A02同住,由A02負擔家用開銷,應酌定由A02擔 任親權人較妥等語。 二、並聲明: (一)111年度婚字第296號:A01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二)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酌 定由A02擔任親權人,並駁回A01之聲明。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年94年5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男甲○○、長女乙○ ○,A01於110年12月30日訴請離婚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後 經本院於112年10月13日一部判決准許離婚確定。 二、兩造於111年3月間分居,分居後子女與A02同住。 三、本件基準日為110年12月30日(見婚字卷一第7頁、卷二第38 3頁): (一)於基準日時,A01有如附表一所示的婚後財產。 (二)於基準日時,A02有如附表二所示的婚後財產。  肆、本件爭點: 一、A01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有無理由,如有,則得請 求之金額為何,是否應調整或免除分配比例? 二、應由何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較適當,如需會面交往, 應如何酌定? 伍、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一)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另有規定外,以法定 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 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夫妻 財產制未有特別約定,依上開法條規定,即以法定財產制 為其夫妻財產制。 (二)兩造爭執之財產(附表三):   ⒈附表三(一)所示汽車(下稱系爭汽車):    ⑴A01主張自己無駕照,也不會開車,系爭汽車實際由A02 出資購買及使用,只是登記在自己名下,應列入A02的 婚後財產等語,A02則抗辯應共同列入兩造的剩餘財產 等語。    ⑵A02自陳系爭汽車的稅金、保養、停車費等均由自己支付 等語,且對於A01沒有駕照、系爭汽車由A02使用等情並 不爭執,復參酌A02陳稱係因保險費用等才將系爭汽車 登記於A01名下等語(見婚字卷二第515頁),則系爭汽 車既由A02出資購買,並持有使用,後續的稅金、保養 、停車支出亦由其支付,僅因考量登記於A01名下可降 低保險費用,故A01主張系爭汽車的實際所有人為A02等 情,應值採信,是應將系爭汽車列為A02之婚後財產。    ⑶系爭汽車經鑑價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35萬元等情,有中華 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5月9日113年度泰字第275號函 覆之鑑價報告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婚字卷 三第7至13頁、83頁),應採為基準日之市價。   ⒉附表三(二)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      ⑴查A02為系爭股票公司之董事,於基準日持有股數為9萬 股等情,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在 卷可稽(見婚字卷二第5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婚字卷二第485頁),但兩造就系爭股票之價值爭執 不休,A02陳稱略以:是分紅得來系爭股票,但該股票 的公司已於112年4月30日收掉了,所以無價值等語,A0 1主張既然基準日時還存在,就不能認為無價值等語。    ⑵本件之基準日為110年12月30日,與A02陳稱於112年4月3 0日收掉公司等語之時間尚遠,則系爭股票之公司既然 於基準日時還有營運,A02復未能舉證證明公司於基準 日時已瀕臨倒閉或無任何資產,故要難以該公司後來收 掉之情逕予推論系爭股票於基準日已毫無價值,且A02 以公司董事身分因而獲得分紅即系爭股票,若該股票毫 無價值,何以A02願意接受此分紅之方式,復經詢問兩 造均陳明不願意送鑑價,則依前述事證及說明,堪認系 爭股票於基準日時仍至少有票面金額即每股10元之價值 ,並應以此計算系爭股票於基準日之價值為90萬元(計 算式:9萬股×10元)。   ⒊附表三(三)所示保險(下合稱系爭保險):    ⑴系爭保險均係A02於婚前購買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A0 2另抗辯附表三(三)編號1、2所示保單為自己母親所 繳納,是母親贈與的,故不應列入婚後財產等語(見婚 字卷二第3頁),已為A01所否認,A02雖以卷附保單繳 納明細可以證明其母親有代繳部分的保險費用等情(見 婚字卷二第555、557頁),但其母親縱有代繳部分保費 之事實,亦難以此直接推論其母親有贈與保單之意思, 又A02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故此部分抗辯,洵 非可採。    ⑵兩造合意以基準日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減去結婚時的價值 ,並扣除A02母親所繳納南山人壽的保費等情(見婚字 卷三第87至89、151至152頁),依此計算:     ①附表三(三)編號1、2所示保單,於婚姻存續期間增 加為9萬8,865元、7萬6,210元,再扣除A02母親所繳 納之保費3萬4,495元、1萬7,250元後(見婚字卷二第 555、557頁),分別為6萬4,370元(計算式:98,865 -34,495)、5萬8,951元(計算式:76,210-17,250) ,兩者合計為12萬3,321元(計算式:64,370+58,951 )。     ②附表三(三)編號3所示保單,於婚姻存續期間增加為 60萬9,254元(計算式:693,201-83,947)。     ③以上合計為73萬2,575元(計算式:123,321+609,254 ),應列入A02之婚後財產。    ⒋A01主張系爭負債係A02故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應予剔除,有無理由?    ⑴查系爭負債的借貸對象及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婚 字卷二第489頁、卷三第87頁),惟對於是否應列入A02 的婚後負債則有爭執。    ⑵附表四編號1、2的借款(經審理後認應列入婚後負債) :     ①查上開借貸時點,均在A01訴請離婚(110年12月30日 )及分居(111年3月間)前已逾1年的時日(108年1 月8日、109年4月29日),並參酌未成年子女均陳稱 兩造離婚前,全家住在一起,由A02工作賺錢支應家 用等情,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於上開借貸的時 間,兩造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並由A02負擔家計, 縱使兩造當時感情已有問題,但尚未到達完全破裂的 程度,已難認A02於斯時已有減少婚後財產之意圖。     ②再衡酌卷附A02提出相關支出單據及交易明細,包括水 電、子女學費、補習費、管理費、有線電視、車貸、 保險費等項目(見婚字卷二第15至47、53至59、87至 95、115至128、157至169頁),A01亦不否認A02有支 出前述的費用,也有數次匯款2、3萬給自己,並曾使 用A02的副卡等情(見婚字卷二第493頁、卷三第87頁 ),堪認A02確有資金需求,且上開借貸的時間甚長 ,金額亦未過鉅,則其以借貸方式理財及週轉,尚與 常情無違,自不能以A02有上開借貸,即推論其有故 意減少婚後財產的意思,是A01之前述主張,要難憑 採。    ⑵附表四編號3所示的借款(下稱系爭借貸,經審理後認應 予剔除,不列入婚後負債):     ①A01主張A02就系爭借貸高達500萬元,但A02收入甚高 ,且有財產,應認係惡意減少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應予剔除等語,A02則抗辯是因為A01離家後遇到疫 情,薪水不夠,才向朋友借款,再貸款還給朋友等語 (見婚字卷二第491頁)。     ②查系爭借貸時間為110年12月1日, 距離A01訴請離婚 繫屬日即110年12月30日已甚為密接,且與附表四編 號2所示的第二次借款時間(109年4月29日)不遠, 復借貸總額達500萬元,遠遠超出第1、2次的貸款總 額,核認與過往的借貸情形明顯不同,就系爭借貸之 特殊及必要性,A02僅主張略為因疫情收入頓減為每 月4萬元,才會向朋友借款等語,但經詢問如借款人 、借款時間、地點、交付方式、還款明細等節(見婚 字卷二第495頁),A02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說明及 佐實,自難認借款出於正當需求。     ③況且,縱使認為A02於疫情期間薪資受影響,但其仍得 撙節開支,復於基準日時其有如附表二所示存款合計 達235萬5,650元,何以還需另行借支達500萬元,更 可見系爭借貸缺乏必要性,復A02自陳略以當時知道A 01要告,才要趕快把300萬元領出來還給朋友等語( 見婚字卷三第87頁),可認其已認知此作為會減少婚 後財產的分配,又其始終未合理說明借還款之相關細 節,是A01主張A02就系爭借貸係為意圖減少其剩餘財 產之分配,應予剔除不列入婚後負債等情,核屬可採 。   二、A02主張應調整分配比例或免除,有無理由? (一)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 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 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 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 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 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 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 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 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 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是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 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 等因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A02主張A01鮮少負擔家庭支出,對家庭及未成年子女的付 出不多,故如准許其請求剩餘財產差額的一半顯失公平等 語。惟A02並不否認A01於婚姻期間為全職的家庭主婦乙情 (見婚字卷二第493頁),又長男陳稱略以:爸媽離婚前 ,是傳統的男主外女主內,爸爸出去賺錢,媽媽負責家裡 的務,我和妹妹的生活習慣都是媽媽教的等語(見婚字卷 三第137至139頁),長女陳述略為:爸媽離婚前,是爸爸 賺錢,媽媽沒有工作,負責照顧家裡,我與哥哥的生活習 慣都是媽媽教的等語(見婚字卷三第129至131頁),可見 A01於婚姻期間為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並於婚姻期 間打理家務,縱使其未能工作賺取收入,但於婚姻期間, 對於家務、家庭生活及子女的保護教養,仍有協力、關懷 及照顧等情,於此方能使A02能安心出外工作打拼及累積 財產,非如A02前揭主張毫無或幾無貢獻可言,是其依前 開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並無可採 ,A01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應屬適當公允。     三、A01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832萬1,104元: (一)A01於基準日時有如附表一所示的婚後剩餘財產,共計15 萬3,858元。 (二)A02的婚後剩餘財產:    ⑴婚後財產如下所示,合計為1968萬6,585元(計算式:14 ,368,360+2,335,650+1,350,000+900,000+732,575):     ①不動產:1436萬8,360元     ②存款:235萬5,650元     ③系爭汽車:135萬元     ④系爭股票:90萬元     ⑤系爭保險:73萬2,575元    ⑵婚後負債:僅認列附表四編號1、2所示共計289萬0,519 元(計算式:1,088,263+1,802,256)。    ⑶依此計算,A02的婚後剩餘財產:1679萬6,066元【1968 萬6,585元(婚後財產)-289萬0,519元(婚後負債)】 。   ⒊A01的婚後剩餘財產為15萬3,858元,A02的婚後剩餘財產為 1679萬6,066元等情,已如前述,因A02的婚後剩餘財產多 於A01,是A01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 求差額之半數即832萬1,104元【(16,796,066-153,858=1 6,642,208)÷2】,併請求年息5%的法定遲延利息,該利 息起算日已為A02所不爭執(見婚字卷三第81頁),均屬 有據。   四、應由何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較符合其等之最佳利益? (一)法條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1項、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 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 (二)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報告略以(訪視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見婚字卷三第37至59頁,下稱訪視報告):   ⒈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收入,並有親屬可以協助。   ⒉觀察兩造與子女的互動關係良好。   ⒊A01的工作為排班制,無法長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A02則 較為充裕,能陪伴子女,親職時間適足。   ⒋未做出結論,僅建議引導兩造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及 撰寫,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 (三)本件不適宜共同監護:   ⒈酌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須父母能善意協力合作;若其 間尚存有敵意、難以相互信任,甚且持續衝突,或住居所 距離過遠,則「共同監護」事實上將窒礙難行,反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 、104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如果兩造沒有離婚,能在共同分工合作下,以各有所長的 教養方式與技巧保護教養子女,應係較理想的狀態,或者 ,即便離異,但如果兩造能攜手合作,也可期待共親職的 綜效,惟兩造始終對於「能否擔任親權人」的意願,高過 如何學習及實踐分工合作的共親職模式,此從兩造對於過 往的生活多所指責,在財產的分配上,也不斷指摘對造所 述不可相信等語可見一斑。   ⒊兩造對於子女事務既然始終難以理性平和地討論,且爭論 不休,未見互信合作的曙光,則依前開說明,如採「共同 監護」,事實上將窒礙難行,為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在吵 鬧糾葛下,蹉跎喪失良機,反而有害,應認不適宜採共同 監護。  (四)依前揭訪視報告可知兩造在分居前共同照顧子女,離婚後 仍與子女的互動自然,但因分居期間至今子女皆由A02處 理生活事務,復參酌未成年子女均陳稱希望維持現狀等語 (見婚字卷第127、137頁),可認子女已習慣現有生活方 式,又兩造間溝通困難,並因財產、扶養費等問題迭起爭 執,難認得共同協力擔任親權人,是以,考量未成年子女 不願意變動現有生活、就學環境及主要照顧者,本件應酌 定由A02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能滿足子女生活所需 及心理支持,亦單藉由單獨親權,減少溝通成本,降低衝 突的可能,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五、會面交往部分: (一)依前述訪視報告可知兩造能夠自行安排探視等語(見婚字 卷三第55頁),復兩造表示不需要定會面交往等語(見婚 字卷三第77頁)。 (二)未成年子女也陳稱可以自行會面交往,不會被阻止等語( 見婚字卷第129、137頁),應認兩造得自行協議會面交往 ,故A01請求酌定會面交往,尚無必要。      陸、綜上所述: (一)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⒈A01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A02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A01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於敗訴的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二)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   ⒈參酌前述報告、未成年子女居住現況及意願,應認由A02擔 任親權人,不僅能避免變動,且能有效處理關於子女的保 護教養事務,應酌定由A02單獨擔任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的最佳利益。   ⒉A01請求共同親權,並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及酌定會面交 往,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 予論駁,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A01之婚後財產,共15萬3,858元(兩造不爭執) 編號 金融機構(存款) 金額 1 臺北富邦銀行大直分行 14萬22元 2 玉山銀行內湖分行 3,636元 3 中國信託銀行 226元 4 台新銀行大直分行 9,974元 備註 見婚字卷二第483頁 ◎附表二:A02之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 (一)不動產:1436萬8,360元 編 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金  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53/10000 1436萬7,624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1,坐落於編號1的土地) 全部 3 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號 1/410000 736元 備註 見婚字卷一第196、283、397頁、卷二第383、485頁。 (二)存款:235萬5,650元   編 號 金 融 機 構   金  額 1 臺灣土地銀行 2萬1,095元 2 富邦銀行松山分行 789元 3 合作金庫銀行自強分行 452元 4 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 11萬1,387元 5 元大銀行(帳號末3碼:248,日幣58萬4116元,匯率:0.2421元) 14萬1,414元 6 元大銀行(帳號末3碼:100) 13萬5,119元 7 元大銀行之元大臺灣高股息優質龍頭不配基金(帳號末3碼:218) 4萬7,369元 8 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 187萬5,600元 9 芝山郵局 2萬2,425元 備註 見婚字卷二第417至420、427、485頁、卷三第87頁 ◎附表三:兩造有爭執之財產 (一)A01名下汽車 編號 金  額 A01主張 A02抗辯 本院審理 1 135萬元 為A02之婚後財產 應共同列為兩造的婚後財產 列入A02的婚後財產 (二)A02名下股票 編 號 名  稱 股 數 A01主張 A02抗辯 本院審理  1 ○○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9萬股 應列為A02的婚後財產 公司已下市,無價值 以每股10元,列入A02的婚後財產 (三)A02名下保險: 編號  內   容 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結婚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差 額 1 南山人壽分紅終身壽險 18萬2,475元 8萬3,610元 9萬8,865元 2 南山人壽康寧終身壽險 9萬3,915元 1萬7,714元 7萬6,201元  3 三商美邦人壽 69萬3,201元 8萬3,947元 60萬9,254元 備註 見婚字卷二第439、553、541頁、卷三第101至103頁 ◎附表四:兩造不爭執A02於基準日時有本表之負債共計789萬0,4 92元,但A01主張此係A02於基準日前5年內之故意減少婚後財 產所為,均應剔除: 編號 內     容 金  額 1 於108年1月8日抵押貸款 108萬8,236元 2 於109年4月29日抵押貸款 180萬2,256元 3 於110年12月1日抵押貸款 500萬元 備註 均為抵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房地的貸款

2025-02-27

SLDV-114-家親聲-53-20250227-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利敏 代 理 人 李欣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 於同年9月30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4,329,759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在宅托育服務契約等件(本院11 3年司消債調字第64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5至47、51至52 、147頁、本院卷第201至217、267至275頁),可知聲請人 於聲請調解前5年,未在民間公司任職,僅在家擔任保母, 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又聲請人前於113年8月16日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30日 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4 號卷宗資料相符,是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前 置調解程序。   ㈡另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至聲請人 雖陳報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對其有 債權,惟經本院函詢後,未獲玉山銀行之回覆,然據最大債 權銀行即國泰銀行製作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堪信玉山銀 行確對聲請人有本金96,728元、利息372,225元之信用卡債 權,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從而,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暫列為9,867,301元。從而 ,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投保查詢單、保險費自動墊繳通知(調解卷第21至27 、49頁、本院卷第127至197頁),顯示聲請人有一張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康健人壽保單編號TWAF0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為9,606元),所陳報之郵局帳戶結餘 為4,80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結餘為零,無其他財 產。  ⒉收入部分,聲請人自述111年8月至113年8月擔任保母,此部 分薪資所得為85萬元,每月平均約34,000元(85萬元÷25個 月=34,000元),則聲請清算前二年即約111年8月16日至113 年8月15日之薪資約為816,000元(34,000元×24個月=816,00 0元),又自述曾於此期間自長庚大學處領得薪資1,250元, 自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取得獎勵津貼3萬元,自政府領取租屋 補助19萬7,200元,核與聲請人提供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113年10月25日桃住福字第11300 22326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0月30日國署住字第11 30111535號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日桃社助字第 1130093694號函、托育契約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27至179、 35至41、57至58、67至70201至205、267至270、207至211頁 ),是聲請人自述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列計為1,044,45 0元。  ⒊聲請人陳稱於提出本件聲請後仍擔任保母,依所提出之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及托育契約,113年9月以後仍有2案托育(本 院卷第201至205、213至217頁),報酬各為每月16,000元、 17,000元,與前先前相同托育工作之收入並無顯著差異,堪 可採信,此外並領有租屋補助每月8,000元,又稱仍領有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之托育獎勵津貼每年15,000元,換算每月為 1,250元,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為42,250元(計算 式:16,000元+17,000元+8,000元+1,250元=42,250元),是 以42,250元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  ㈣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  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 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 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為膳食 費7,500元、電信費234元、水電費1,951元、網路費288元、 有線電視費99元、租金15,000元、保險費2,038元,共計27, 110元,縱扣除非屬必要支出之保險費後,此數額仍逾衛生 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1年度、112至113年度及114年度最低生 活費之1.2倍(依序為18,337元、19,172元、20,122元), 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111年度8至12月為每月18,337元 、112年至113年為每月19,172元、114年後為每月20,122元 計算。  ⒉另聲請人陳稱須與其他三名姊妹共同扶養母親黃錦雲,而每 月扶養費為4,000元,且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汪○涵、汪○ 洋(完整姓名詳卷),每月扶養費各6,164元等情,並提出 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調解卷第19、135至145 頁、本院卷第251至257頁)。經查:  ⑴聲請人之母親現年為67歲(36年生),111年有收入2,800元 、112年度無收入,設籍於桃園市(與聲請人不同戶),但 名下於新竹市東區尚有土地及建物,且依聲請人提出黃錦雲 之郵局存摺內頁(本院卷第239至249頁),自111年8月至11 3年7月間有領取國保老人年金共104,958元(計算式:4,274 元6月+4,314元12月+4,591元6月=104,958元)、三節重 陽禮金19,000元【計算式:(111年中秋節2,000元)+(111 年重陽節2,000元)+(112、113年春節2,500元2)+(112 、113年端午節2,500元2)+(112年中秋節2,500元)+(11 2年重陽節2,500元)=19,000元】,並自聲請人聲請清算後 仍可每月領取國保老人年金4,591元、三節重陽禮金,此外 尚領有人壽保險給付,帳戶亦有相當金額之結餘,聲請人之 母親有相當之資產,難認有須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 也未提出現實支出扶養費之實據,是此部分不予認列。  ⑵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汪○涵、汪○洋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汪○ 涵、汪○洋之戶籍謄本、存摺內頁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前 述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調解卷第19、135至145頁,本院卷 第219至237、259至266、67至70頁),汪○涵現年為15歲(9 8年生)、汪○洋為12歲(101年生),二人名下均無財產, 聲請清算前二年,汪○涵自111年8月至113年7月領有兒少扶 助為111年8月至112年1月每月2,155元、低收扶助為112年每 月2,802元,113年每月3,008元、行政院補助為111年每月50 0元,112年每月750元、獎助學金11,500元,共計於此期間 共領取88,455元【計算式:(111年兒少扶助2,155元5月) +(112年低收扶助2,802元12月)+(113年低收扶助3,008 元7月)+(111年行政院補助500元5月)+(112年行政院 補助750元12月)+(112年2月1日助學金1,500元+112年2月 15日助學金1,500元+112年8月21日助學金1,500元+112年5月 12日獎學金2,000元+112年8月16日助學金5,000元)=88,455 元】,而自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汪○涵仍領有低收扶助每月3 ,008元,每年領得國泰人壽保險年金11,250元(見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汪○洋自111年8月至113年7月領有 兒少扶助為111年8月至112年1月每月2,155元、低收扶助則 為112年每月2,802元,113年每月3,008元、行政院補助為11 1年每月500元,112年每月750元、獎助學金5,500元,共計 於此期間共領取82,455元【計算式:(111年兒少扶助2,155 元5月)+(112年低收扶助2,802元12月)+(113年低收扶 助3,008元7月)+(111年行政院補助500元5月)+(112年 行政院補助750元12月)+(113年1月12日助學金2,000元+1 13年6月7日助學金2,500元+113年7月23日助學金1,000元)= 82,455元】,而自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汪○洋仍領有低收扶 助每月3,080元,每年領得ETF基金約為1,610元【計算式: (111年1,500元+112年1,720元)2年=1,610元,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從而,依前述衛生福利部公告桃 園市各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及聲請人稱前配偶每 月負擔汪○涵、汪○洋之扶養費各1萬元,於本裁定時之114年 度,聲請人應負擔汪○涵之每月扶養費為6,177元、汪○洋之 每月扶養費為6,980元(汪○涵部分:20,122元-低收扶助3,0 08元-國壽年金11,250元12月=16,1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6,177元-前配偶負擔部分10,000元=6,177元;汪○洋部分 ,20,122元-低收扶助3,008元-ETF基金1,610元12月=16,98 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6,980元-前配偶負擔部分10,000元 =6,980元)。從而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後每月扶養二名未成 年子女之費用各為6,164元,未逾上開數額,可如數列計。    ㈥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之收入為42,250元,每月生活 必要之支出為20,122元、扶養費為12,328元,每月之餘額為 9,800元(計算式:42,250元-20,122元-12,328元=9,800元 )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1歲(62年生),距勞工強制 退休年齡(65歲)尚有14年,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債務約需 83.78年【計算式:(暫列債務本金及利息總合9,867,301元 -財產14,409元)9,800元12月≒83.78年】,審酌聲請人目 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 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 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 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 ,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 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27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一:債權人及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5,424 644,252 72,351 1,000 903,027 無 本院卷第45至47頁 94年4月24日至104年8月31日年息19.71%,104年9月1日暫計算至113年10月24日,年息15%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744 249,622   833 323,199 無 本院卷第53頁 暫計算至113年10月24日 3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6,802 42,918     369,720 無 本院卷第61至65頁 利息起算日94年9月15日,暫計算至113年10月30日,信用卡債務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9,094 561,203     720,297 無 本院卷第71至89頁 ①信用卡,利息自108年6月4日起暫算至113年10月24日,年息15% ②現金卡,同上,年息12.050% ③車貸剩餘未償部分,利息自94年4月16日起暫算至113年10月24日,年息5% 145,600 338,928 505 500 485,533 無 211,076 198,990 39,798   449,864 無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464 251,932 21,266 1,197 348,859 無 本院卷第91至95頁 94年5月25日至104年8月31日年息18.9%,104年9月1日暫計算至113年10月30日,年息15%,另陳報違約金劣後債權47,134元。 6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4,724       4,724 無 調解卷第123頁 暫計算至113年8月15日,為優先債權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70,023 4,765 74,788 無 調解卷第127至129頁 暫計算至113年9月11日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0,092 652,606 500 843,198 無 調解卷第149頁 各為現金卡及信用卡貸款 未載利息計算之起訖日 149,278 433,699 85,287 668,264 無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5,000 2,307,881 27,670 13,522 3,029,332元(3,034,073元扣除繳入4,741元) 無 調解卷第151至161頁 94年5月25日至104年8月31日年息19.7%,104年9月1日暫計算至113年8月15日年息15%,又聲請人有繳入4,741元,故陳報之債權金額暫為3,029,332元 10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5,067 1,112,164 3,646 1,440,877 無 調解卷第165頁 94年5月18日至104年8月31日年息20%,104年9月1日暫計算至113年8月15日年息15% 1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728 372,225 3,087 472,040 無 調解卷第173頁 債權人未自行陳報,惟依據最大債權銀行製作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有本金96,728元、利息372,225元之信用卡債權 共計 2,696,116 7,171,185 246,877 24,285 10,133,722     編號9有扣減4,741元

2025-02-27

TYDV-113-消債清-159-20250227-2

家親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江曉俊律師 複 代理人 施傅堯律師 代 理 人 張煜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朱奕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所為之112年度婚字第105號判決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廢棄。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抗告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 式與未成年子女丙○○、甲○○會面交往。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 合併裁判,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 服者,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 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家 事事件法第44條第3項、第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 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 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 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 。查,相對 人前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丙○○、甲○○之親權及扶養費,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 以112年度婚字第105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酌定對於丙○○、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並定抗告人與丙○○、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命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甲○○之扶 養費,抗告人對於離婚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僅就酌定親權、 會面交往及扶養費部分提起抗告,則離婚部分即已確定,有 原審112年度婚字第10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27至35頁、第43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聲 明不服部分仍應以提起抗告論,且適用抗告程序,合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㈠抗告人並非擅自延後交付時間,實際上次數並未如相對人所 指稱一般,且抗告人都有提前告知理由,惟相對人均無視該 正當之理由,一心只想為難抗告人。當初係相對人強行分居 ,即將丙○○自抗告人父母家中抱走,更刻意阻擾抗告人與丙 ○○會面,並獨自留下甲○○,對於甲○○不聞不問,且自甲○○出 生以來,相對人對甲○○無心照顧,均由抗告人與抗告人母親 主責照顧甲○○。嗣相對人不斷在通訊軟體或者現實之行為上 刺激抗告人,據以作為原審之證據,藉以指控抗告人不具備 善意父母觀念,然而,實際上此為相對人利用抗告人愛子女 心切作為訴訟手段,且相對人姐姐亦在網路上面貼文攻擊抗 告人。再者,111年5月間相對人拒絕讓抗告人探視丙○○,春 節期間雙方原有約定晚間8時接送子女,而相對人在下午時 段便不斷傳訊息、打電話要求抗告人接送子女,另相對人於 原審指控抗告人不在乎兒女感受,將兒女頭髮剪成光頭,然 事實上相對人亦將甲○○之頭髮刻意剪短,不讓其留長,故相 對人原審所指,顯係欲達訴訟目的所為之手段。據上,抗告 人才係具善意父母觀念之人,而相對人欠缺友善父母觀念, 不斷透過言語、行為激起抗告人之情緒,藉以蒐證指控,是 以縱使鈞院認抗告人有非善意父母之行為,亦係不可歸責於 抗告人,而可歸責於相對人。   ㈡相對人原審自陳需要每天請假2個小時接小孩,顯見相對人親 職能力會因為其工作受有影響,亦徵其家庭系統支援不足, 無法協助接送小孩,且其現居地係向他人承租,家庭成員經 濟不穩定,將來勢必需由相對人負擔家中經濟,進而壓縮未 成年子女成長所需,而相對人與其母親亦有所矛盾,家庭氛 圍不佳,另未成年子女近日多有不明傷口,明顯為相對人疏 於照顧所致,相對人照護小孩之能力實有疑問。反觀抗告人 上班前、上班後能接送小孩,有充足陪伴子女之時間,且能 積極陪伴未成年子女早療、就醫、學習,抗告人母親亦能協 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抗告人可滿足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抗 告人有具有親職能力、親屬支持系統,能提供子女穩定成長 環境。  ㈢相對人共同生活家庭成員共六人,給予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空 間較為不足,恐阻礙小孩成長及人格養成,抗告人則居住透 天房屋,房間充足,有能力現在就給予子女獨力之生活空間 。  ㈣據上,考量變動最小原則、繼續照顧原則之適用,進而審酌 手足同親原則,爰請鈞院將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酌定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二、就扶養費之部分,目前抗告人平均月收入實為新臺幣(下同 )5萬4000元左右,每個月扣除孝親費2萬2000元、車貸1萬2 980元,僅剩下1萬9020元可得自由分配,再扣除日常餐費、 水電、電信費 支出後更是所剩無幾,實無力負擔每個月每 人各1萬4000之扶養費,是以,倘鈞院仍維持原審親權部分 之判決結果,抗告人同意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以2萬2000元 計,惟請鈞院卓參上情,減少抗告人所需負擔之扶養費,更 正為由兩造按1:1比例分擔。 三、就會面交往之部分,現在會面交往之方案,對抗告人而言能 夠陪伴未成年子女時間太少。暑假會面時間抗告人希望能 增加10天會面交往時間。 四、並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㈢原判決主文第 二項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應變更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並由 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得依家事聲明上訴狀附表所 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甲○○會面交往。㈣原判決主文 第三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變更為:相對人應自前項裁 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甲○○各自成年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甲○○之 扶養費各1萬4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已 到期。 貳、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有關二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 擔,相對人主張應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且就原審判決中有 關相對人可單獨決定之事項,未明列於判決主文攔中,屆時 可否確實執行,恐生疑問,懇請鈞院詳列於主文欄中。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㈠兩造前於111年6月20日就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方式成立調 解筆錄,惟抗告人每至交付時間,總有理由不願配合交付, 況兩造成立之調解筆錄時,相對人即考量抗告人因工作排班 需求,已保有彈性,未特定交付時間,卻造成爾後相對人於 交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時,面臨諸多困難,倘偶一為之,尚可 理解,然而抗告人卻將未能正常交付視為常態,並全部歸咎 於相對人一心為難,實令人匪夷所思。  ㈡相對人生下丙○○時,平日白天原委由抗告人母親照顧,嗣抗 告人與原生家庭發生衝突,抗告人不願再將丙○○交予抗告人 母親照料,才改由相對人母親照顧,至於甲○○甫出世時,抗 告人為節省保母費,說服相對人將甲○○交由抗告人母親代為 照顧,相對人並無對甲○○不聞不問。相對人之所以需請假接 送子女,係因抗告人片面為子女報名之幼兒園校車不會經過 相對人住處之故,方致使相對人需負擔更多勞力、費用接送 子女。  ㈢相對人住所固為租賃而來,然相對人長期擁有正當工作及收 入,同住家庭成員關係緊密,能夠互相扶持,可提供未成年 子女身心發展之良好照護環境,另抗告人實際上並不清楚相 對人家庭成員之經濟狀況,單憑抗告人個人臆測相對人需負 擔其他家庭成員開銷,壓縮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顯屬無據 。反觀抗告人之居住環境,雖為4樓透天,但為抗告人母親 所有,目前為抗告人二名胞妹居住,將來是否能供未成年子 女居住,尚須取決於抗告人母親及胞妹之意願,故仍有疑慮 。  ㈣二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相對人家庭成員間互動自然、關 係融洽,相對人娘家親屬對未成年子女呵護有加,抗告人指 稱自相對人處接回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身上有不明傷口 云云,實則是丙○○111年間在山上曾祖父家遭遭蚊蟲叮咬, 另甲○○係遊戲時不甚撞傷,均為抗告人所知悉。  ㈤抗告人於一審宣判後,因不滿判決結果,憤而再向相對人及 相對人母親另提起略誘、侵占罪刑事告訴,不思善盡友善 父母原則,協力照顧未成年子女,屢屢藉故挑釁。   ㈥又自一審宣判後,抗告人不斷帶未成年子女丙○○就醫, 幾乎 「每週」帶丙○○至醫院做各式檢查,諸如「語言發展」、「 顏色認知障礙」、「心理發展」等,然而丙○○實際上身心發 展狀況良好,表達無礙,心智發展與同齡孩童無異,抗告人 疑基於訴訟考量,強迫丙○○就醫,以致丙○○屢屢向相對人表 達不願意至抗告人處。抗告人屢屢主張二名未成年子女發展 有問題需要就醫,惟相對人不只一次向抗告人表示想要暸解 小孩身體狀況,要共同參與檢查,及閱覽診斷報告,抗告人 卻始終置若罔聞,僅丟下一張臨床心理師開立之便條紙片面 通知相對人配合其安排之丙○○發展遲緩早療課程,拒絕與相 對人討論未成年子女一切事項,而相對人   仍依舊持正面態度回應、協力照顧未成年子女。  ㈦綜上,衡酌「子女最佳利益」,諸如:「幼年原則(年幼子 女較適合由母親照顧)」、「友善父母原則(對他方父母較 友善且願意維護子女與他方父母之親子關係者較適合行使親 權)」、「心理上父母原則(由子女心理上所依附且偏好之 父或母行使親權較有利於子女)」等一切情況,有關二名未 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三、關於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同意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以2萬2000元計算,考量抗 告人於社工訪視時表示自己月收入7萬至8萬元,生活費支出 少,最大筆花費為車貸每月1萬元,存款200萬元,父母親平 時有租金及投資收入;向鈞院家事調查官表示,每月薪資7 萬5000元,父、母親領有退休金,並有投資及房祖收入;於 鈞院行言詞辯論時自陳自己是製程工程師,月收入7至8萬元 ,另參以其歷年公司之年終分紅7至8個月不等,是以其於書 狀自述月收入5萬4000元,每月孝親費2萬2000元、車貸1萬2 980元,僅剩不到2萬元,再扣除日常餐費、水電、電信費支 出後所剩無幾等語,顯與實情不相符,懇請鈞院審酌抗告人 實際資力,抗告人與相對人應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 比例應為8:4。 參、本院判斷如下:      一、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丙○○、甲○○親權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酌定或改定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 益為原則,除斟酌父母兩造之經濟能力、子女之意願外,並 應兼顧父母智識程度、職業、人格、品行、健康、將來環境 、保護教養能力、親子關係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態度,及保護 教養現狀等一切情狀,『通盤加以綜合考量』,以符維護兒童 身心健康,促進兒童正常發展,保障兒童福利之目的,並非 僅以經濟能力之強弱決定親權之誰屬。  ㈡經查,兩造於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甲○○,嗣經原 審判決兩造離婚,並酌定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人得 依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丙○○、甲○○會面交往,抗 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丙○○、甲○○之扶養費各1萬4000 元。兩造收受原審判決後,就離婚部分均未上訴,惟抗告人 對於酌定丙○○、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暨會面交往方式、給 付扶養費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等情,有原審判決、抗告人聲明 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至13頁、第14頁),此部 分事實,堪先認定。  ㈢原審於調查時,為查明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應由何人任之為適宜,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   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針對親權能力、親職時間、 親權意願、照護環境予以整體性評估,訪視評估建議略以:   兩造均有行使親權意願,相對人期望能爭取擔任主要照顧者 並單獨行使親權;抗告人尚無離婚意願,期望相對人能返家 同住,但亦有表示若判決離婚則期望能爭取擔任主要照顧者 。兩造均有照顧經驗,對於未成年子女作息與生活需求了解 程度高,亦有充足非正式支持系統能夠分擔照顧工作,照顧 規劃均合宜。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個性與喜好描述詳細,能 規劃豐富親子陪伴行程並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與未成年 子女依附關係均穩定。評估兩造均具備良好親權與親職能力 ,二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佳,兩造親權適任性均無虞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34至140頁所附社工訪視報告),復原審 又命家調官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針對兩造何者適任親權 人、會面交往方案等項予以評估,家調官訪查結果略以:綜 觀兩造親權條件,在經濟條件上,兩造均具穩定工作及收入 ,男方收入高於女方;在親職時間上,女方為正常上下班工 時,週休二日,工作日晚上6點半前可返回家中,男方自述 工時原為三班制,現已調整為二班制,隔週輪日、夜班。做 五休二,評估女方未來之親職時間較能配合子女作息及假日 陪伴;家庭支持部分,兩造均有同住家屬,兩造父母均有實 質照顧經驗,評估家庭支持條件相當;在居住環境上,女方 住所為女方父母租賃,男方住所為親屬名下之房子,住所一 、二樓尚有其他親屬同住,一樓店面為男方叔叔經營之早餐 店,依女方陳述及卷證資料評估,男方家庭與樓下親友關係 並非親近,家庭氣氛易恐因親屬互動磨擦受有影響,另兩造 之家庭空間,二名子女當前於兩造住所,均與照顧者共用房 間,男方規劃未來安排二名孩子返回雙龍街之住所,屆時將 可提供子女個人空間;在親職能力與情感上,兩造均具備照 顧能力與經驗,實地訪視觀察,兩造與二名子女均有親密肢 體接觸,與子女情感應為親近;在友善父母層面,參酌卷證 資料及兩造陳述,兩造於111年6月20日成立調解筆錄後,男 方多次未遵照調解筆錄準時交付二名子女,II2年5月2日再 次作成調解筆錄後,男方於會面期間欲變更交付時間,惟未 能與女方達成共識,男方仍擅自延後交付時間(112年5月13 日之事件),是以評估男方仍欠缺善意父母觀念。綜上,兩 造均具基本親權能力,與二名子女感情均屬正向,亦具備良 好家庭支持系統,惟男方善意父母觀念仍待加強,另衡酌女 方為日間工時,未來親職時間較能配合子女正常作息及假日 陪伴,建議由女方擔任二名未成年人之親權人,在會面交往 方案上,考量男方現為排班工時,每月休假時間不一,建議 於二名未成年人升國小前,由兩造自行協調會面日期及時間 ,惟每月至少需有四日會面交往,未成年人升國小後,回歸 一般會面交往模式,非同住方每月第一、三、五週週五晚上 至週日晚上為會面交往,寒、暑假期間除原訂會面時間外, 另分別增加五日及七日,過年期間依單雙數年方式分配 小 年夜至初二、初二至初五之時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7至1 62頁所附112年度家查字第86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是參 諸上開社工人員及家調官訪查報告意見,可證雖抗告人之經 濟能力較優於相對人,相對人則是在親職陪伴時間較優於抗 告人,然而兩造在原審均陳明照顧子女之意願,在居住環境 、家庭親屬支持、生活環境、親職能力、親子感情依附等照 顧子女條件則大致相當,各自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親子 依附關係,均屬具親權能力之人。  ㈣抗告人主張於抗告審期間有影響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相關 因素發生,與原審審理時有所不同,經本院再囑請家調官再 行就兩造中何人適任親權人予以重新訪查,結果略以:綜觀 兩造各項親權條件,就職業及經濟狀況,家庭支持方面均與 原審家調報告觀察相同,不再贅述;就親職時間方面,女方 工時仍為8:30-17:30,男方已調成早班7:00-15:00,白 天7點至8點由男方家人協助陪伴子女及接送上學,評估兩造 工時差異不大,在支持系統協助下均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作息 ;居住環境方面,女方環境同原審,男方已搬至雙龍街,此 地係兩造過去與子女同住處,以男方住處能提供二名子女個 人使用空間;就親職能力及與子女情感、互動情形方面,兩 造各自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均具備照顧能力及經驗,男方 亦願意付出大量時間及心力替兒子媒合、接送上早療課程, 值得肯認男方對兒子之付出,而女方亦不排斥安排兒子接受 早療課程,只是在上課頻率、上課時間及上課種類希望有所 調整,惟兩造對此目前未有共識,至於各別訪視觀察兩造與 兩名子女之互動情形,兩造與子女均有親密肢體接觸,評估 兩造與子女情感均屬親近,惟在調查官與男方約訪視時間時 ,男方不斷強調希望調查官可以安排在男方父母均在家時前 來訪視,男方理由係因女兒與男方母親情感較為親近,故實 地訪視當天男方找來男方父母及男方妹妹在場陪同,訪視當 日,過程中女兒一度想參與男方與兒子的活動時,男方當下 反應係叫女兒吃奶嘴,使女兒感到被拒絕而哭泣,男方見狀 並未即刻安撫女兒情緒,而係繼續其與兒子的活動,且男方 當日大部分係與兒子互動較多,直到調查官主動提出希望觀 察其與女兒互動後,男方才轉而開始與女兒互動,上開情形 顯示女方較有能力及信心同時獨自陪伴照顧兩名子女,男方 則需要家庭支持系統協助,並且當日男方之注意力多放在兒 子身上,對於女兒之受挫哭泣反應並未能即時給予適當安撫 ;就友善父母方面,值得肯認男方現已未再出現替子女剃髮 、剃眉毛等行為,並且值得肯認兩造現均能按調解筆錄規定 時間進行交付,針對男方指摘女方不願將兒子健保卡交付給 男方一事,女方解釋係僅有輪到女方照顧周之周一及周四早 療時才事此事,其餘時間女方均有按調解筆錄規定交付健保 卡,且女方不是不願意交付健保卡,而係希望兩造能自行交 付而非透過校方交付,以免又衍生誤會及校方困擾,此部分 建議兩造自行協商出適切交付方式,另就兩造卷内所提資料 觀之,有關112年12月5日東門國小來函,女方於同年12月13 日即詢問男方巡撫老師到校鑑定原因及鑑定結果,惟男方並 未回應,使女方須自行致電相關單位以了解孩子狀況,男方 則是私訊詢問幼稚園老師「女方是否有詢問孩子巡撫狀況」 並據以作為女方不適任之證明,男方並以「2022年」之照片 指摘女方於「近日」照顧期間曾讓子女出現不明傷勢,以及 男方提及女方在女方照顧周未於幼稚園備妥孩童學用品,惟 據女方整理時序表,顯示女方8月7日即備妥學用品並送至幼 稚園,係因幼稚園老師稱男方母親已有準備故退回學用品, 直到8月20日交付日男方未將學用品送至幼稚園亦未事前通 知女方,男方未能秉持合作式父母觀念和女方溝通、交換子 女身心狀況資訊及學用品準備情形,反倒蒐證指摘女方之不 是,是以評估男方善意父母觀念仍待加強。綜合以上條件, 認兩造均具備親職照顧能力,惟以女方較能同時單獨陪伴照 顧二名子女,且女方之注意力能充分聚焦在二名子女身上並 即時滿足二名子女之各別需求,男方則仍需支持系統協助, 且男方之善意父母觀念及行為仍待改善,故建議以女方擔任 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為妥適(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57 頁所附113年度家查字第36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㈤由上開抗告審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顯示,兩造之職業及經濟狀 況、家庭支持與原審之調查結果並無二致,可知兩造有穩定 之工作及收入,無論兩造離婚前或離婚後皆有同住親屬協助 照顧子女之情形,然認抗告人在陪伴子女時較難同時兼顧二 名未成年子女之情緒反應,需抗告人母親從旁協助安撫甲○○ ,且抗告人之善意父母觀念及行為仍待改善。至於抗告人另 抗辯「訪視當日甲○○適逢應午睡時段而情緒不穩,才使用奶 嘴交由母親照顧,而相對人不願配合協助丙○○進行早療教育 、未交付丙○○健保卡予抗告人、未通知抗告人關於丙○○之台 大醫院檢查及諮商結果等非友善父母行為,至於抗告人確實 有將東門國小來函通知丙○○進行心理衡鑑告知及桃園醫院評 估結果告知相對人,抗告人並無非友善父母行為」云云,經 查:  ⒈依本院卷附113年度家查字第36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所示,家 調官訪視所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情形,抗告人於訪 視當日多由抗告人妹妹、母親主責照顧甲○○,抗告人專注於 與丙○○遊戲互動,過程中甲○○主動提出想去公園玩或加入抗 告人與丙○○間遊戲之要求,並非是想睡覺之哭鬧,抗告人解 決之方式是讓甲○○吃奶嘴由抗告人母親負責安撫或對女兒表 示之後再去公園;而相對人在與二名子女互動環節上,能主 動加入子女之遊戲情境中,在甲○○遊戲中遇挫折,能即時給 予情緒上適當之安撫,同時能給予生活常規之教育,足認相 對人觀察子女情緒反應及給予反餽較為細膩。再查,兩造於 原審審理期間,抗告人曾多次傳送丙○○剃光頭之照片予相對 人,相對人勸阻應顧及子女在外人的觀感,抗告人不以為意 ,並於兩造對話訊息中更對相對人表示還要對丙○○剔眉毛, 並稱此等行為療癒,且揚言「就剪到打完離婚訴訟」,有兩 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5頁)。其 次,抗告人於112年9月3日、112年9月10日交付子女予相對 人時,抗告人機車雙載卻未讓未成年子女攜帶安全帽,並讓 子女自行跑向相對人,在相對人出言規勸,抗告人卻在子女 面前回以「關你屁事」後即揚長而去,有蒐證照片、錄音譯 文及錄音光碟檔案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40頁)。再者 ,抗告人明知未成年子女丙○○、甲○○分別為3歲、2歲均屬年 幼,對於親權議題理解及判斷能力有限,卻多次以下列等問 題詢問子女,諸如:「(抗告人:詠傑,你去跟媽媽住好不 好?)丙○○:不要。(抗告人:那你要找誰?)丙○○:找你 。」、「(抗告人:那你去跟媽媽住啊。)丙○○:不要,我 想要跟你住。(抗告人:為什麼要跟我住?)丙○○:嘿嘿( 感到不安,無措中)(抗告人:媽媽會打你嗎?)不會。( 抗告人:那去跟媽媽住好不好?那你要跟誰住?)丙○○:跟 你住。」、「(抗告人:妹妹爸爸帶妳去找媽媽好不好?) 甲○○:不要。...(抗告人:妳要找爸爸還是媽媽?)甲○○ :我要找阿嬤。」、「(抗告人:媽媽為什麼打妹妹?)丙 ○○:她搶我的車子,我正在玩的,媽媽就打她了?...(抗 告人:妹妹有沒有哭?)丙○○:有。」、「(抗告人:去媽 媽家,媽媽有打妳嗎?)甲○○:有。(抗告人:打妳哪裡? )甲○○:打我的身體。...(抗告人:妳有哭哭嗎?)甲○○ :有。(抗告人:有哭哭呢)甲○○:給我錢。(抗告人:好 啦。)」,有錄影光碟及譯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0、204 至210頁),觀諸上開錄音內容內容,兩造輪流照顧子女期 間,抗告人多次以誘導詢問方式要求子女回答選擇與何人同 住或是否遭相對人責打,並對渠等拍攝影片蒐證,且動輒觀 察子女身上有蚊蟲叮咬或挫瘀傷即對子女拍照,用以質問相 對人,有未成年子女傷勢照片及兩造對話訊息截圖可佐(本 院卷一第69至75、132至135、169至170、頁),惟抗告人於 原審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自陳未成年子女隨同相對人回宜蘭鄉 下遭蚊蟲叮咬(見原審卷一第149頁背面),亦曾傳送訊息 向相對人表示丙○○腳有異常,跑步容易跌倒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28頁背面),故難單憑未成年子女與任一方同住期間 被蚊蟲叮咬、跌傷、撞傷或因遭管教常規哭鬧,即認定未成 年子女遭相對人不當對待或責打。綜觀上開事證,抗告人易 將未成年子女捲入兩造紛爭中,並作為牽制相對人之工具, 若抗告人仍未反思此等行為有所不當,長期要求未成年子女 於兩造間做出選擇或為不利他方陳述,將導致未成年子女隨 年齡成長對父母產生忠誠議題,恐影響子女身心發展,而演 變成兩面討好或不願講述真實想法之性格,堪認抗告人上開 所為實不利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之情形。  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願配合協助丙○○進行早療教育,相對人 亦指摘抗告人未共享丙○○心理衡鑑之結果,兩造為此互相指 摘對方不適任親權,經查,依卷附丙○○診斷證明書所示(見 本院卷一第88頁背面),於111年7月5日於惠生保安婦幼診 所就診,診斷為「非特定的言語及語言發展障礙症」,抗告 人於111年7月6日傳送訊息予相對人表示醫生建議甲○○可以 上課,復健師認為丙○○情況是輕微,可藉由父母或去幼兒園 刺激語言潛力,而經相對人回覆意見表示可透過日常多與丙 ○○互動、說話改善,有兩造對話訊息截圖(見本院卷一第94 頁)。抗告人復於112年9月15日攜丙○○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小兒科就診,經診斷為「發展遲緩」,有該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9頁背面),抗告人遂於112年1 1月22日即自行安排丙○○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接受早療課 程,業經相對人向醫院反映丙○○僅會隔週上課,相對人亦於 112年11月29日向抗告人表示不希望抗告人於相對人照顧週 期間逕自安排丙○○之早療課程,有抗告人與醫院之訊息截圖 及兩造對話訊息截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4頁背面、第95頁 ),以上足見兩造希望採取協助丙○○語言發展之方式,抗告 人係主張接受早療課程、相對人則傾向於日常生活接受外界 刺激學習。嗣於抗告人於112年12月5日攜丙○○至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兒童早療中心進行心理衡鑑,鑑定報告結果略以: 「四、臨床臆斷:綜合評估與晤談,案主認知及生活適應能 力明顯落後於同齡兒童,受語言能力影響而未能適切應答、 聊天,人際互動技巧弱,情緒大致正向穩定,入小學前宜再 次追蹤認知及生活適應能力。五、建議:...建議維持穩定 及規律生活作息。建議可增加療育資源,並於課後確切執行 治療師建議及增加返家後練習與訓練,以協助案主發展及提 升生活適應能力。...日常生活隨機取材,盡量多說多講, 也鼓勵案主回答問題及表達想法,對話過程提醒對話情境及 主題,當語法或語意使用不正確時,糾正錯誤並修正示範正 確的語句。建議家長可多參與案主的遊戲,透過親子共同遊 戲過程中引導案主口語表達,並增加遊戲豐富度。例如:在 共同組積木時一起討論要如何組成想要的樣子。...」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64頁背面至第166頁),足證兩造前揭各自 希望協助丙○○治療方式,核均屬心理衡鑑報告建議方式之一 ,難謂兩造各自主張之方式有不利子女之處。又相對人另稱 抗告人未通知相對人參與上開心理衡鑑過程,僅傳送心理師 手寫記載「FSIQ64、語言理解68、視覺空間79、80-85臨界 遲緩、80↓遲緩」之內容予相對人乙節,有兩造112年12月5 日對話訊息截圖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5頁),亦未見抗告人 事後有將上開心理衡鑑報告交予相對人審閱,堪認相對人稱 其無法得知丙○○詳細鑑定狀況,無法驟然下決定是否採取早 療教育,尚非無稽,此外抗告人早已簽署「桃園市112學年 度學前特殊教育幼兒鑑定安置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90頁 ),並經巡撫老師到幼兒園鑑定,欲安排丙○○接受特殊教育 資源,並經東門國小通知抗告人第1次初步鑑定結果後相對 人,抗告人112年12月13日始將系爭東門國小函傳送予相對 人,相對人詢問抗告人鑑定結果為何?未據抗告人回答,相 對人復於同日詢問幼稚園老師方得知係抗告人決定進行鑑定 ,有相對人與抗告人之對話訊息截圖、相對人與幼兒園老師 之對話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9、192至194),由上可知, 抗告人就丙○○發展遲緩鑑定及接受國小特殊教育資源之鑑定 等決策,事前未與相對人商議,事後亦僅通知相對人結果及 相關安排,未提供相關鑑定報告資料或病歷供相對人參酌, 足見抗告人就友善合作父母特質部分,尚有不足。參以抗告 人於家調官訪視時自陳轉診到署立醫院小兒科及復健科,伊 也有通知相對人,確認兒子真的有發展遲緩,但因兒子年紀 還太小測驗結果可能不太準,醫師建議先讓兒子入學和同儕 相互刺激,假日伊就帶去公園和其他小朋友互動、增加刺激 ,相對人有同意抗告人帶去上早療,目前周一及周四早療都 是抗告人帶去上課,只是抗告人曾向相對人表示需要孩子的 健保卡,但相對人不給孩子的健保卡,導致抗告人只能用押 金看診,且結算日時抗告人還要跑一趟健保局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31頁),可認相對人並未不同意丙○○進行早療教育 ,至於未交付健保卡部分,雖據抗告人提出健保押單與核退 通知書及相對人未交付健保卡之日期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227頁背面至232頁),然經相對人抗辯稱其未交付健保 卡時間係相對人輪流照顧子女之週間,希望抗告人能與相對 人直接商議後再自行交付健保卡,而非透過幼兒園轉交等語 ,而觀諸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未交付健保卡日期表所示,確 實均屬相對人主責照顧子女之時間,相對人上開所辯應非完 全無據。觀諸上情,兩造雖均屬有適宜親權能力之人,但抗 告人多次忽視相對人身為母親參與子女重要事務決策,且隨 著本案訴訟進行,未見兩造關係有所緩和,雙方溝通方式較 為敵對,甚至出現雙方時常未直接討論子女幼兒園之事務, 而透過幼兒園老師口中打聽對方說法之情形,而出現事務聯 繫資訊上之時間落差,易造成學校協助處理子女事務上無從 認定應聽何人指示為之,兩造合作基礎不足,如維持共同監 護反而使未成年子女可能多數時間處於父母情感拉扯中,就 兩造現況而言,實已不宜共同擔任丙○○、甲○○之親權人。   ㈥綜上所述,兩造與二名子女之情感相處均屬親近,兩造分居 後各自居住環境係與其他親屬同住,兩造及渠等之親屬有照 顧未成年子女經驗,而兩造之工作及經濟條件亦與原審調查 相同,且均有強烈監護意願,惟於原審暫定會面交往方式, 兩造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兩造就會面交往交付時間、 丙○○之早療教育安排仍有齟齬,時至今日未見兩造能難平和 溝通、處理上開議題,足見兩造仍未建立信任基礎,倘若依 舊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僅讓兩造相互掣肘,勢將耽誤 子女事務之處理,因此本院認兩造共同行使子女親權反不利 於子女,是審酌兩造分居後,兩造對於子女之身心需求、生 活情形、性格等方面雖均有相當掌握,然在管教、陪伴等溝 通之能力實踐上,相對人較能貼近子女之心理需求,故在現 階段,相對人屬較為適格之保護教養人,對於丙○○、甲○○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較能顧及二名子女情緒變化之 相對人單獨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審裁定 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丙○○、甲○○之親權人並非妥適,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㈠法院為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希冀藉此「會 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 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 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 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 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 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 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 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 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 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關係疏離 ,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或未同住之他方而言亦不 公平,其理甚明。  ㈡經查,本院雖酌定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 人單獨任之,但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使丙○○、甲○○ 接受父愛之照拂,避免親子感情疏離,自應使抗告人有合理 探視時間以培養及維持親子感情,以父親之身分陪同成長, 以健全子女之身心與人格發展。而原審雖酌定抗告人於暑假 期間,得增加7日與未成年子女,然本院審酌暑假有近2個月 之時間,原審裁定除一般週末會面交往外,僅酌定增加7日 相處天數,確有過少情形,亦不利親子間相關暑假假期之安 排,是以,抗告人主張「暑假會面時間日數過少,應增加暑 假會面交往天數」乙節,應屬有理。本院認有變更原審所定 會面交往內容之必要,爰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丙○○、甲 ○○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即暑假期間改為增加14日之 會面交往)。  三、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 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抗告人自陳仍擔任三福氣體製程工程師,每月收入約5萬 4000元;相對人自陳目前任職貿易公司業務助理,每月收入 約3萬8000元,有113年度家查字第36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0頁、第132頁背面);復依兩造財 產所得資料顯示,抗告人於107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78萬93 21元、70萬6332元、52萬3223元、71萬6202元、94萬7681元 ,名下有汽車一輛,其他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於107至11 1年度所得分別為27萬6000元、27萬6000元、30萬1130元、2 6萬0616元、35萬4364元,名下有汽車一輛,其他財產總額 為0元,有本院所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1至81頁)。而未成年子 女丙○○、甲○○與兩造均居住在桃園市,原審參酌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109、110年桃園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2537元、2萬3422元,作為未成年子女各 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之參考標準,並無不妥,據此,原 審依兩造身分、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 認定丙○○、甲○○每月所需扶養費各為2萬2000元,此部分亦 為兩造到庭所同意,有本院112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83頁),堪認合理。抗告人固主張「原審 認定抗告人與相對人負擔扶養費比例7:4,抗告人需負擔丙 ○○、甲○○每月扶養費各1萬4000元,然抗告人需每個月扣除 孝親費2萬2000元、車貸1萬2980元,僅剩下1萬9020元可得 自由分配,每月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過高」云云,惟 查,依原審社工訪視報告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37頁背面) ,抗告人自陳其父母有租金及投資收入,且抗告人並未舉證 釋明其父母有受扶養之必要,況抗告人尚有其他手足,是否 需全數負擔父母之孝親費,已屬有疑,難憑此認定已影響抗 告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其上開所辯自無可採。至 於相對人雖抗辯「抗告人與相對人應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之比例應變更為8:4」云云,惟未據相對人提出相關事 證證明何以無法負擔原審所訂之分擔比例,本院自無再行變 更兩造之扶養費分擔比例之必要,相對人所辯亦無可採。是 以,原審認定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為2萬2000元, 並由抗告人及相對人按7:4比例分擔,而命抗告人應按月給 付相對人關於丙○○、甲○○之扶養費各1萬4000元,應屬適當 。另為恐日後抗告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 定,宣告此部分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 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亦無違誤之處。     四、綜上,原審裁定未及審酌兩造已無信任基礎,恐造成兩造相 互掣肘,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其所裁定對於丙○○、甲○○之 親權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暨所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 均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於原審裁定命抗告人給付 關於未成年人丙○○、甲○○之將來扶養費予相對人之部分,於 法核屬妥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丙○○、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於未成年子女丙○○、甲○○各年滿15歲前: 第一階段(未成年子女丙○○就讀國小前):抗告人每月得擇6日與未成年子女丙○○、甲○○進行會面交往,會面之日期及時間及接送地點由兩造自行協調。 備註:抗告人應於知悉每月班表7日內,與相對人協調次月之會面交往之日期及時間,如兩造協議不成,抗告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星期五晚上7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丙○○、甲○○同住,並於星期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第二階段(未成年子女丙○○就讀國小後): 項目 期間 方式 備考 一般時間 每日下午7時至8 時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但隨時可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 此部分通話或視訊之會面交往適用於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 週休二日 每月第一、三、五週 得於星期五晚上7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丙○○、甲○○同住,並於星期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暑假期間 增加14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14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丙○○、甲○○同住14日,並於期間屆滿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抗告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 寒假期間 增加5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5天之同住時間(不包括農曆春節期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丙○○、甲○○同住5日,並於期間屆滿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寒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抗告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 春節期間 農曆除夕至初五 ①得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113、115年,以下類推)之農曆小年夜當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二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②得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初三當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丙○○、甲○○同住,並於大年初五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⒈春節探視期間適用於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 ⒉春節探視期間如與週末之會面交往期間重疊或衝突,以春節期間為準,不另補行會面交往。 二、於未成年子女丙○○、甲○○各年滿15歲以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應各依丙○○、甲○○之意願為之。 附  註 1.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2.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3.若抗告人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未成年子女,而委託「其他親屬」代為為接送時,應預先2天前知會相對人。 4.抗告人如因故不能準時接送子女時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2日前以電話或電子郵件、通訊軟體、電話等方式告知對方。 5.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6.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時,抗告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相對人;抗告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7.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相對人應即時通知抗告人。又任一造欲接出子女時,另一方應將照護子女所需之健保卡等物品交出,俾便照料該子女。 8.抗告人於探視當日如遲誤半小時以上,未於指定時間開始時前往探視者,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同抗告人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子女之生活安排。 9.相對人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上述所示事項時,抗告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人;抗告人如違反上述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相對人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禁止抗告人探視或減少探視次數。

2025-02-27

TYDV-112-家親聲抗-70-202502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4號 原 告 李哲宇 被 告 政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珮綺 訴訟代理人 黃雅瑜 林輝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 爭支票)。未料,屆期提示時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 由而退票。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交付與原告時,未填載發票日,乃未記 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原告應就被告交付系爭支 票時該支票上已載有發票日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所提不 起訴處分書至多僅能顯示無直接證據證明原告涉犯偽造系爭 支票之日期欄;主張系爭支票係遭偽造,請求對此為筆跡之 鑑定;又原告提出之存摺交易記錄,此部分金流係原告為讓 汽車貸款順利做的假金流,事實上均已將款項領出返還原告 ,是被告縱使有簽發系爭支票然並未實際收到任何款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款項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是否真實 ,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倘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係偽造, 原則上即應由執票人就票據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次按,印章通常係由本人或有權使用者為常態,而被他人所 盜用則係變態,主張票據上印文為真正,惟係被盜用之事實 ,即應由主張被盜用者就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依據上開說明,發票 人於票據上簽名或蓋章,通常以完成票據行為者為常態,而 於空白之票據上蓋用印章或簽名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主張票據上發票人之印文及簽名為真正,惟係在 空白票據上蓋用印章及簽名者,應由主張在空白票據上蓋用 印章及簽名者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 ,並由訴外人徐珮綺、黃雅瑜背書之系爭支票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否認,被告固辯稱支票未載發票日,系爭支票為原告 偽造云云,然被告對於支票發票人處被告之印文為真正乙節 不爭執,而被告自陳係以簽發系爭支票做為借款之擔保,卻 稱欲供訴外人吳濬豪至他處週轉金錢、吳濬豪表示將來返還 等語故簽發無效票據交付等語置辯,已與常情不符,尚難採 信,依據上開說明,被告主張系爭支票簽發時,未載發票之 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固提出系爭支票未載到 期日之照片乙紙(見本院卷第20頁),然無法據以證明確為 系爭支票交付與原告時實際填載之狀態,是被告就此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至被告雖另請求針對系爭支票填載 之發票日期鑑定筆跡,惟阿拉伯數字筆跡,因其筆畫較簡, 難以歸納具穩定且充足之運筆特性與筆畫特徵,而無法鑑定 其為何人之筆跡(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5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應無送請檢驗機關進行筆跡鑑定 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票 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 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為維護票據之 流通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原則上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 前提,是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 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依前揭規定反面解 釋自明,是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兩造間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 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並非法所不許,惟 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待為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則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票 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本 於票據關係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 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支票係由 被告簽發交付予原告收執,兩造為直接前後手,被告欲主張 兩造間原因關係之抗辯拒絕給付票款,應先負完全舉證之責 。原告就系爭支票乃被告交付作為借款擔保之用業已陳名, 並提出存摺交易明細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被 告固曾以此部分之金流係原告為讓車貸順利做的假金流,事 後業將款項領出返還等語置辯,其後又稱自始均未收受任何 款項,應該是其他借款云云,說詞已有反覆,且被告對此有 利於自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自難認被告前揭抗辯為可 採。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5 萬元及自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即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提示日 背書人 55萬元 政益企業有限公司 YQ631252 112年3月20日 112年9月8日 黃雅瑜 徐珮綺

2025-02-27

TYEV-113-桃簡-34-20250227-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原 告 郭雯婷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卓筱明 訴訟代理人 陳家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萬9,24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05萬9,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減縮請求 金額為98萬9,249元(見本院卷第20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間開始交往,因伊有穩定工作,被 告遂借用伊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45萬962 元(下稱系爭信用貸款),並借用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 自小客車,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以中古車買賣之方式,融資 貸款83萬元,每期本息攤還15,438元,共72期,合計111萬1 ,536元(下稱系爭融資貸款),並經兩造同意系爭信用貸款 及系爭融資貸款所應繳納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一切費用 ,均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惟被告迄未給付其應分擔之部分 。又伊於交往期間,曾幫被告代墊房屋貸款共16萬(下稱系 爭房貸),另被告於交往期間向伊分別借款18,000元及3萬 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各用以購買機車及繳納小客車及貨 車駕訓班費用。伊曾以LINE向被告傳送欠款明細並要求被告 清償,然被告僅允諾會分期償還,但迄今仍未給付,為此, 爰依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欠款共98萬9,249元 【計算式:(450962+0000000)/2+160000+18000+30000=9892 49,下稱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則以:否認伊有以原告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或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對於系爭房貸及系爭借款部分,均係原 告之贈與,並非伊向原告借款。另對於原告主張之LINE對話 紀錄,伊僅係因情感及道義責任,願意於能力範圍內為原告 分擔系爭款項,伊並非對系爭款項承認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民法雖未 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 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承認契約之 成立,固不以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惟仍須契約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 書、債權讓與同意書、手寫債務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附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8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金額未 表示異議,僅辯稱其於LINE對話紀錄中就系爭款項之回復並 非承認債務云云,惟觀諸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於11 1年9月27日傳送其手寫之被告應清償的債務明細《內容:一、 中國信託信貸450962÷2 =225481元。二、車貸(第2次買增貸 車子)共貸83萬、72期、日付15438元,15438元x6年=000000 0÷2人=1人各繳555768元,我已付了12個月共182556,故卓 給555768元。三、幫卓付房貸每月1萬元,從2019年11月-20 21年9月共23個月,我已付230000元。四、野狼我付18000元 (刷卡)。五、卓考駕照2次約30000元。全部共欠0000000元 )》。隨即傳送「以上有問題嗎」、「你不繳錢也都是我一 個人在繳」,被告回覆「知道」,原告復傳送「以上這些費 用不是我亂打的都有證據的貸多少寫的很清楚」,被告又回 「我知道」,原告再傳「那你要怎麼處理這些錢還我」、「 既然你都知道」、「總是要想辦法吧」,被告則回覆「慢慢 還阿」、「不然怎麼辦」。原告嗣於111年10月3日傳送「那 講清楚每個禮拜給多少」、「最少8000元」,被告則表示「 八千太多」,原告又傳送「如果你沒辦法守錢就每個禮拜給 3375元」、「剛好一個月13500」,被告回覆「一個月五千 八千可以」(見本院卷第31、33、34頁),顯見被告對於上開 手寫之債務明細內容並不爭執,並就系爭款項如何還款與原 告有所討論後,回覆每月可還款金額為五千至八千元,勘認 被告就上開手寫之債務內容已經承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未明確承認上開手寫明細之債務 ,且中國信託借款、代墊房屋貸款、購買機車及駕訓班費用 均是贈與,其僅因情感及道義責任,願意於能力範圍內為原 告分擔系爭款項云云,尚不足採信。是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 債務承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萬9,249元,即屬有據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8萬9,2 49元,有如前述,該給付並未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 已於113年6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45頁送達證 書),經10日寄存送達生效,生催告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債務承認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5-02-27

PTDV-113-原訴-14-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