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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一)、禁止對被害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二)、遠 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距離一百公尺以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 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 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之1第2 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而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94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3項、同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8 881號函核准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觀護資料一覽表、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 書、戶籍謄本、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公務電話紀錄、受 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收容人直接調查 報告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輔導紀 錄表、教誨記錄表、教誨紀錄表(列管收容人-妨性)、整 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強制 治療記錄-個別治療、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Static-9 9 and RRASOR、MnSOST-R等量表、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 結書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 、該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本件裁定所稱之被害人即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94號判決 所載之乙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2025-01-20

KSHM-114-聲保-15-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乙○○ 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家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 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 定場所100公尺以上。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前犯家庭暴力(對未成年人性交 )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嗣經最高法院判 決上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 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 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 6款所列一款及數款事項及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2 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而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23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 、第38條第1、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之1第3項、同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8 900號核准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觀護資料一覽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戶籍謄本、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公務電話紀錄、同意 書、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收容人直 接調查報告表、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個 案輔導記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輔導紀錄表、在監輔導記錄表、教誨 記錄表、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個案入監之評估報 告書、強制治療記錄-個別治療、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 個案輔導記錄、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 危險評估報告書、Static-99 and RRASOR、MnSOST-R等量表 、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 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 條、第38條第2項第1、2、3、4、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裁定所稱之被害人即本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23號判決 所載之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2025-01-20

KSHM-114-聲保-17-20250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洗錢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349號 原 告 張沁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代 表 人 陳宇桓 訴訟代理人 楊麗俐 張煒澤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5日 書面告誡處分(案件編號:11302100127-00)及新北市政府113年 7月1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08101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因不 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 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 本件原告不服之書面告誡處分核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前接獲民眾報案陳稱遭詐騙集團以假求職 方式詐騙,並於民國112年12月3日22時30分許依詐騙集團指 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 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被告查得系爭帳戶為原 告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請設立,並通知原告於113年3月15日到 案說明,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於113年3月15日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2項規定(現行法將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規 範內容並無變更)以書面告誡處分(案件編號:1130210012 7-00號,下稱原處分)對原告進行告誡。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新北市政府113年7月1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0810190 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僅為增加收入而尋投資理財管道,卻錯選網路投資平台 ,除金錢損失外,尚須承擔信用迫害,實屬冤屈。原告無故 意或惡意提供、交付名下帳戶予他人使用,若原告蓄意提供 他人做為詐騙使用,何需於身分證及存摺圖像加註「限申請 USS平台使用」字樣及自行向警察單位備案並報警處理? 且 原告主動聯繫系爭帳戶之玉山銀行忠孝分行,並於113年3月 7日至該行配合銷戶,避免帳戶再次被利用,無協助洗錢之 嫌,原處分內容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因同一網路投資平台之刑事案件,除被告身分外亦同為 告訴人,此集團利用相同手法詐欺眾人。原告於113年6月18 日已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522號不 起訴處分書,其中明確提及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原告有詐騙取 財或洗錢之犯行。原告並據此向被告申請銀行警示戶解除, 已解除完成。另參原告為告訴人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113年度少調字第70號裁定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3年度偵字第3858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足證上情。 ㈢、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審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 資檢視等資料及本分局113年3月15日警詢筆錄等資料後,認 原告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不符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要件,爰依同條第2項裁處告誡 ,於法有據。 ㈡、按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於主觀犯意上係認定被告無詐 欺、洗錢、或無幫助詐欺、洗錢等主觀犯意,而非認定被告 無明知自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之主觀犯意,二者構成要 件截然不同,是以刑事司法機關未為起訴,或未為有罪判決 ,僅係說明所附證據尚未達足以刑罰相繩之程度,並非當然 據此得以直接論斷行為人亦無行政罰違章事實可言。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相關規定: 1、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即現行法第22條第1項, 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文字略有修正):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即現行法第22條第2項)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 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3、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 閉管理辦法(下稱洗錢帳戶管理辦法)2條第1款:本辦法用 詞定義如下:一、行為人:指違反本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之人。 4、洗錢帳戶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本辦法所為帳戶、帳號暫停、 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等措施之效力,自行為人違反本法第15 條之2第1項規定之告誡日起算5年。 5、洗錢帳戶管理辦法第5條:金融機構受理行為人申請開立新金 融帳戶,應依下列情形辦理:一、行為人有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所定情形 之一者,應拒絕其開戶之申請。二、行為人有金融機構防制 洗錢辦法第4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其建立業務關係或 交易。三、其他法規有規定拒絕開戶、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 者,依該法規辦理。 6、洗錢帳戶管理辦法第6條:金融機構對於行為人之金融帳戶, 除繳交公用事業費用(如水、電、瓦斯)、稅款、罰金、罰 鍰、滯納金外,應為下列限制:一、每個帳戶之晶片金融卡 於自動化服務設備(含實體/網路ATM)每日轉帳(含約定、 非約定交易)、提領金額上限各為等值1萬元整;晶片金融 卡消費扣款(含行動金融卡)與前述額度併計。二、禁止使 用網路銀行(含行動銀行)、電話(語音)銀行及將存款帳 戶連結各式支付平台(含電子支付、第三方支付、行動支付 或開放銀行TSP業者等)及其他類似之電子銀行業務辦理支 付或轉帳服務。三、臨櫃辦理提領、轉帳或匯出匯款時,金 融機構為執行加強行為人身分確認或持續審查措施,得要求 其提供交易相關資料,證明交易之合理性,如無法提出合理 說明時,金融機構得拒絕其交易。前項行為人之金融帳戶如 屬電子支付帳戶,其額度應為下列限制:一、每個電子支付 帳戶每月累計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付款金額,以等值3 萬元為限。二、每個電子支付帳戶每日累計國內外小額匯兌 之支付金額,以等值1萬元為限。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 處分、訴願決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29522號不起訴處分、系爭帳戶匯款紀錄、原告113年3 月15日於被告所屬偵查隊製作之詢問筆錄等(見本院卷第13 至29、53頁及原處分卷第7至11頁)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 ㈢、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構成要件為:任何人不 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此處交予他人使用之定義,參照修正理由 之內容: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 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 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 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 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 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 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 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 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 人」使用。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 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 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 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 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 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 ,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㈣、由本件據以處分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範及立法 理由可知,構成要件中之帳號、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是以將帳號、戶控制權交予他人。是以,若未將帳號、戶控 制權交予他人,則非屬於該條中之帳號、戶交付及提供予他 人使用。又若縱使將控制權交予他人進而符合帳號、戶交付 與提供他人使用,但該控制權之交付係遭詐騙,亦非該條之 構成要件該當。 ㈤、本件原告提出其與LINE暱稱「致富規劃」、「USS客服中心」 之對話紀錄(見訴願卷第10至29頁)。原告將其國民身分證 及本案帳戶拍照傳送予「USS客服中心」,已在其上加註「 限USS開戶使用」字樣;且原告於其他人遭詐騙而匯款1,000 元至其帳戶之前,已於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12日遭詐 騙投資款1,000元、20,000元,發覺被騙後已於113年2月2日 報警處理,有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訴願卷第30至 56頁)等附卷可參。由是可知,本件原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 號與第三人,係因欲投資而將帳戶交予他人,且觀其LINE之 對話紀錄,與其對話之人要求其手持身分證拍照認證,與國 內許多證券公司或是合法立案之貨幣交易所之認證方式相同 ,而原告提供前開相關資料過後,因欲透過該平台投資而匯 款遭詐騙等情並有報案,足可認定原告系遭詐騙而將其帳號 交與第三人。且本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9522號為不起訴處分,亦與前開本院見解相同,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是以,足認原告提供系爭帳戶 給第三人,系遭詐騙而將該帳戶交付予該第三人。 ㈥、又原告自陳其將系爭帳戶交付予第三人,但觀之LINE對話紀 錄,其除了交易金融及商品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帳號 密碼有交付與其對話之人外,僅給予系爭帳戶之封面影本, 並未給予其密碼,也就是說,系爭帳戶之實際使用權,並未 交付與第三人,系爭帳戶實際仍由原告掌控,既然由原告所 掌控,即非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帳號、戶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㈦、是以,本件原告雖將帳戶交給他人,但其並未將密碼及印鑑 交付予該第三人,該帳戶之實際掌控權並未交予該他人,且 其係經他人詐欺而將該帳戶之存摺封面交予他人,難認其符 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要件,被告自不得以 同條第2項對原告施以告誡處分。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原告有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容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20

TPTA-113-簡-349-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啓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啓銘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如下: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偵訊中 」應更正為「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第4行 「以」字均刪除。 二、核被告邱啓銘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 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 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 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有潛在危害, 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38號   被   告 邱啓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邱啓銘明知前所涉妨害性自主罪,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 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並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2年3月9日 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6408號函命邱啓銘應於112年5月1日 起,前往板橋亞東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邱啓銘 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新北市政府復 於113年1月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0420號函裁處罰鍰新 臺幣1萬元,並令其應於113年2月5日起至上開醫院接受身心治 療、輔導或教育,詎邱啓銘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履行,致未 完成個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啓銘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112年3月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6408號函暨送 達證書、112年12月1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30065號函暨送 達證書、113年1月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0420號函暨送 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接受治療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明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7

PCDM-113-簡-4365-2025011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正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5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 3年度撤緩字第127號裁定撤銷緩刑,於民國104年5月27日入 監執行,106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 6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又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120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與另案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7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新北地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10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12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且經主管機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 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新竹市 衛生局即以112年5月23日衛心字第1120013132號函,通知甲 ○○應自112年8月14日起迄112年10月30日止(每月2次,每次 2小時,共6次),前往新竹市北區衛生所接受團體輔導教育 ,惟甲○○於112年5月25日親自簽收該函文後,僅出席112年8 月14日之治療處遇課程,自同年8月28日起即未依指示遵期 出席。新竹市衛生局遂以112年8月31日衛心字第1120024755 1號函、112年9月20日衛心字第11200267231號函,通知甲○○ 依指示完成上開處遇課程,惟甲○○均未遵期出席。新竹市政 府再以112年10月11日府社工字第1120155486號函通知甲○○ 陳述意見,仍未獲回應,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規定 ,以112年12月7日府社工字第1120163263號處分書裁罰甲○○ 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限期甲○○須於113年1月10日 前向新竹市衛生局報到,詎甲○○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之犯意,經裁罰及限期命履行,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報到 而不履行。案經新竹市政府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7至58頁)。 (二)新竹市衛生局112年5月23日衛心字第1120013132號函暨檢    附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通知書、即將出監簽收單    、送達證書及新竹市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初階團體)    簽到表各1份、新竹市衛生局112年8月31日衛心字第11200    247551號及112年9月20日衛心字第11200267231號函暨檢    附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通知書、性侵害加害人未到    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及送達證書各2份、新竹市政府112年10    月11日府社工字第1120155486號函及送達證書、112年12    月7日府社工字第1120163263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見他    卷第4至5頁、第7頁、第10至15頁、第23至26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 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身為性侵害犯罪 之加害人,於判決確定且刑罰執行完畢後,有義務接受後 續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卻逕自忽視,經主管機 關一再通知並裁罰,仍未積極採取補救行動,所為應予非 難;復考量其本案觸法之原因、情節輕重、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2025-01-17

SCDM-113-竹簡-583-20250117-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強制治療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彭俊傑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8日准予強制治療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102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 、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 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徒刑執行期滿前,於 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情形者 ,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彭俊傑因犯刑法第221 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等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現在法務 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執行,即將於民國114年4 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刑事判決書、裁定、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抗告人在監執行期間 ,經臺中監獄於113年10月召開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 受刑人強制身心治療評估小組會議鑑定,評估結果認有抗告 人呈固定犯罪模式,再犯可能性高,建議施予刑後強制治療 ,有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臺中監獄強制治療紀錄 -團體治療、個別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 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評估會議審查名冊-投票單在卷 可憑,因認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抗告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酌定其期間為1年。經核原裁定 所為論述說明,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 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會積極學習,並參加處理情緒相關課 程,以自省所犯過錯,希望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於監獄執行期間,既經專業人 士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足見實需藉由機構式強制治 療之保安處分方式,始能達治療之效果等旨。本件抗告意旨 ,徒憑己見,對原審依職權審酌抗告人有再犯風險,因而准 許強制治療,泛言指摘有違法、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115-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三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民 國113年11月7日接獲通報,指受安置人A因向法定代理人B表 達生母遭他人強姦等情,遭法定代理人B徒手掌摑及踢肚子 、抓頭髮撞門,經聲請人介入訪視發現受安置人A臉部刮傷 、頭部挫傷、腹部有多處新舊雜陳傷疤,為維護受安置人A 人身安全及能受到妥適照顧權益,聲請人已於同年11月8日1 4時36分,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以113 年度護字第706號民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迄今。考量受安置 人A年幼,經法定代理人B不當對待嚴重致危害受安置人A安 全,法定代理人B之保護及照顧能力尚待評估,家中亦無適 當成員予以協助及提供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 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 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聲請 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06號民事 裁定等件為證,自堪認定。次查,受安置人A現年10歲,於 安置後經觀察適應狀況尚佳,然因牙齒疑尚未長齊致咀嚼能 力不佳,發展嚴重落後,生活自理能力仍需加強,聲請人已 安排協助受安置人A就診牙科及內分泌科並進行身心評估及 心理衡鑑,針對受安置人A遭法定代理人B不當對待部分,為 維護受安置人A身心安全,聲請人已協助聲請保護令並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24號裁定核發暫時保護令在案 ,未來將提供受安置人A穩定之照護環境,穩定其人身安全 。法定代理人B,現年44歲,受安置人A安置期間曾於113年1 1月15日致電聲請人,表達希冀安排會面,然於同月17日來 訊因安置人A生母出監,故表達不願接到安置人A之消息,經 確認法定代理人B因與安置人A生母發生衝突,情緒較不穩; 同月20日法定代理人B再次來電表達希冀安排親子會面,惟 法定代理人B通話內容多在陳述其與安置人A生母關係,無法 聚焦於親子會面目的,故再次協議延後安排親子會面;於12 月17日,家防中心安排親子會面,經觀察受安置人A及法定 代理人B大多沉默,亦因想念彼此有哭泣狀況,然法定代理 人B多次提及無法挽回安置人A生母一事,難以聚焦於親子關 係。受安置人A於會面中多有焦慮表現,出現摳手、揉衛生 紙情形,並於結束會面後表達會面期間很緊張,對法定代理 人B有懼怕情形,考量法定代理人B未能正視受安置人A需求 ,於會面期間多聚焦在父母親密關係議題,經評估法定代理 人B身心狀況不穩定,且未有實質照顧計畫,現階段非合適 照顧之人,未來將視受安置人A安置適應情形安排受安置人A 與其親屬進行會面交往,維繫親子關係,並持續與受安置人 A父母討論受安置人A照顧計畫,並提供合宜之親職教育課程 。另針對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裁定命法定代理人B接受預防 性認知輔導教育部分,聲請人將續予安排並追蹤處遇情形。 而因受安置人A親屬資訊不明,將持續觀察評估相關親屬配 合處遇及照顧意願,續予評估親屬系統及連結家庭處遇輔導 所需資源等語,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考。本院審酌上情 ,考量受安置人A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又法定代理 人B之不當對待置嚴重損及受安置人A發展權益與照顧之安全 ,且未能正視受安置人A需求,亦未有實質照顧計畫,親職 能力尚待增進,且尚無適當替代照顧資源,現階段受安置人 A不適宜終止安置,是為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 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 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A延長安置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 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16

PCDV-114-護-42-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暐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評估」,應更正為「經新北 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評估」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經依法通知甲○○應至指定之 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自民國113年3月 28日起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經」,應補充為「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以新北 府社家字第1133365845號函通知甲○○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指 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甲○○除於113年3月 14日按時出席外,其餘時間均未按時出席,經承辦人多次致 電予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其家中電話,甲○○仍未出席 。復經」。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3行所載「然甲○○猶未依規定 按時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 ,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應更正為「詎甲○○雖一度於11 3年6月15日、同年7月6日遵期報到,仍於113年7月20日起無 故未出席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致屆期未出席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  ㈣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113年2月2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 365845號函及送達證書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 人屆期不履行罪。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 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甲○○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 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 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危害,實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43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之5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 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 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經依法通知甲 ○○應至指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自 民國113年3月28日起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4月2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 第1133372571號函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然甲○○並未依限提出 合法陳述書及相關證明。新北市政府乃於同年6月6日以新北 府社家字第1133377703號函裁處甲○○新臺幣(下同)1萬元 罰鍰,並命甲○○應自113年6月15日起依相關指定期日至指定 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上開函文經警於同年 6月14日送達由甲○○收悉在案。然甲○○猶未依規定按時履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而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113年4月2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2571號 函及送達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113年6月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7703號 函及送達證書。 (四)新北巿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記錄表、被告 出席紀錄表、個案工作聯繫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屆期未履 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2025-01-15

PCDM-113-簡-5773-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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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晉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96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43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13行所載「並以民國112年10月23日 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3702號函文(下稱本案函文1)通知甲 ○○應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繼續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甲○○明知於此,仍接續基於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之犯意,自112年11月4日起未依規定出席上開課 程,復經新北市政府以113年1月1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0833 號函文(下稱本案函文2)通知甲○○因其無正當理由未出席 上開課程,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命其應於113年1月20日起至處遇 機構繼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甲○○屆期仍未履行。 新北市政府再以」,應更正為「並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16行所載「,惟甲○○未依規定出席上 開課程,復經新北市政府」,應補充為「甲○○除於113年6月8 日、同年月22日按時出席外,其餘時間均未按時出席,經承 辦人多次致電(無人接聽)、傳送文字簡訊予甲○○持用之行 動電話,甲○○仍未出席,再經新北市政府以113年8月5日新北 府社家字第1133385326號函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承辦人再 多次致電、傳送文字簡訊予甲○○持用之行動電話,然甲○○未 於限期內提出陳述意見,新北市政府於113年7月17日後,復 」。  ㈢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113年8月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 85326號函暨該函文之送達證書」。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前有違反性犯罪防治法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良,被告 明知其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置若罔聞而 屢未到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 ,所為除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 危害,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暨 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113年度偵緝字第6434號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7月16日前,未於 通知期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認被告此部分亦 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經主管機關通知後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裁處罰 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後仍不履行罪嫌。  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加害人因主管機關 之通知,產生於通知之時間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之作為義務,此違反刑事規範誡命應為之行為,性質上屬純 正不作為犯,加害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構成要件行為即 屬既遂,其後加害人雖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至多屬結 果狀態之繼續,其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單一,並無另一行為 之出現,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 加害人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縱使主管機關 再次為通知,亦難逕認加害人有另一刑法作為義務之產生, 而有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再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4項規定,於行政、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主管機關仍應 依同法第31、32條規定,再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並得再課以罰鍰及刑責。亦即,若加害人經主管機關 通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卻未遵期履行,在主管機 關課處罰鍰後,加害人屆期仍未依令履行,經刑事處罰後, 「在尚未執行完畢前」,即無從再以相同事由對加害人課以 刑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第10號參 照)。  ㈢經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並於112年5月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 第1123403281號函通知其應自112年5月16日起至天下一家社 教服務中心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惟被告均未依規 定按時出席,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7月1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 第1123411489號函通知被告陳述意見,惟被告未於期限內提 出陳述書。後新北市政府於112年8月1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 3415312號函對被告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通知被告應於 112年9月5日起至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課程,詎被告除112年9月5日有出席後,仍無正當理由, 屆期未履行後續通知之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違反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9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3 年5月2日確定,並於113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 前案)等情,有前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1號刑事簡易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揆諸上 開說明,前案之繼續不作為,當屬違法狀態之繼續,原本之 違法狀態,亦未產生中斷,是新北市政府在被告前案刑事處 罰執行完畢前之不作為(即本件於113年7月16日前,未於通 知期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部分),應為上開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 訴,惟因此部分事實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6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434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規定之加害人,經主管機關評估 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而由新北市政府通知應前往處遇機 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以民國112年10月23日新北府社 家字第1123423702號函文(下稱本案函文1)通知甲○○應自1 12年11月4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繼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 育。甲○○明知於此,仍接續基於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之犯意,自112年11月4日起未依規定出席上開課程,復經 新北市政府以113年1月1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0833號函文 (下稱本案函文2)通知甲○○因其無正當理由未出席上開課 程,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1萬元,並命其應於113年1月20日起至處遇機構繼 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甲○○屆期仍未履行。新北市政 府再以113年5月1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5489號函文(下 稱本案函文3)通知甲○○應自113年6月8日起接受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惟甲○○未依規定出席上開課程,復經新北市政府以11 3年9月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9553號函文(下稱本案函文4 )通知甲○○因其未依規定完成處遇計劃,依規定裁處罰鍰1 萬元,並命其應於113年9月28日起至至處遇機構繼續接受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甲○○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本案函文1、2、3、4,及其等之送達證書。 (三)被告之出席暨聯繫紀錄、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 通知查訪紀錄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 規定,而涉犯同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到罪嫌。被告本案犯 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禹潔

2025-01-15

PCDM-113-簡-5388-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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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 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 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危害,實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05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 經新北市政府依法進行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之必要,經依法通知甲○○應至指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惟甲○○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無正當理由未依 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5 月2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6271號函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然甲○○並未提出陳述書。新北市政府乃於同年6月25日以 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0340號函裁處甲○○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命甲○○應自113年7月5日起至指定之處遇機構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上開函文經警於同年6月29日送 達由甲○○之父張清池轉交甲○○收悉,然甲○○猶未依規定按時 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而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113年5月2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6271號 函及送達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113年6月2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0340號 函及送達證書。 (四)新北巿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記錄表、被告 出席紀錄表、個案工作聯繫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屆期未履 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2025-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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