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349號
原 告 張沁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代 表 人 陳宇桓
訴訟代理人 楊麗俐
張煒澤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5日
書面告誡處分(案件編號:11302100127-00)及新北市政府113年
7月1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08101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因不
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
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
本件原告不服之書面告誡處分核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前接獲民眾報案陳稱遭詐騙集團以假求職
方式詐騙,並於民國112年12月3日22時30分許依詐騙集團指
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
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被告查得系爭帳戶為原
告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請設立,並通知原告於113年3月15日到
案說明,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於113年3月15日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2項規定(現行法將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規
範內容並無變更)以書面告誡處分(案件編號:1130210012
7-00號,下稱原處分)對原告進行告誡。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新北市政府113年7月1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0810190
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僅為增加收入而尋投資理財管道,卻錯選網路投資平台
,除金錢損失外,尚須承擔信用迫害,實屬冤屈。原告無故
意或惡意提供、交付名下帳戶予他人使用,若原告蓄意提供
他人做為詐騙使用,何需於身分證及存摺圖像加註「限申請
USS平台使用」字樣及自行向警察單位備案並報警處理? 且
原告主動聯繫系爭帳戶之玉山銀行忠孝分行,並於113年3月
7日至該行配合銷戶,避免帳戶再次被利用,無協助洗錢之
嫌,原處分內容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因同一網路投資平台之刑事案件,除被告身分外亦同為
告訴人,此集團利用相同手法詐欺眾人。原告於113年6月18
日已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522號不
起訴處分書,其中明確提及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原告有詐騙取
財或洗錢之犯行。原告並據此向被告申請銀行警示戶解除,
已解除完成。另參原告為告訴人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113年度少調字第70號裁定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3年度偵字第3858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足證上情。
㈢、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審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
資檢視等資料及本分局113年3月15日警詢筆錄等資料後,認
原告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不符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要件,爰依同條第2項裁處告誡
,於法有據。
㈡、按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於主觀犯意上係認定被告無詐
欺、洗錢、或無幫助詐欺、洗錢等主觀犯意,而非認定被告
無明知自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之主觀犯意,二者構成要
件截然不同,是以刑事司法機關未為起訴,或未為有罪判決
,僅係說明所附證據尚未達足以刑罰相繩之程度,並非當然
據此得以直接論斷行為人亦無行政罰違章事實可言。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相關規定:
1、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即現行法第22條第1項,
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文字略有修正):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即現行法第22條第2項)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
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3、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
閉管理辦法(下稱洗錢帳戶管理辦法)2條第1款:本辦法用
詞定義如下:一、行為人:指違反本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之人。
4、洗錢帳戶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本辦法所為帳戶、帳號暫停、
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等措施之效力,自行為人違反本法第15
條之2第1項規定之告誡日起算5年。
5、洗錢帳戶管理辦法第5條:金融機構受理行為人申請開立新金
融帳戶,應依下列情形辦理:一、行為人有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所定情形
之一者,應拒絕其開戶之申請。二、行為人有金融機構防制
洗錢辦法第4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其建立業務關係或
交易。三、其他法規有規定拒絕開戶、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
者,依該法規辦理。
6、洗錢帳戶管理辦法第6條:金融機構對於行為人之金融帳戶,
除繳交公用事業費用(如水、電、瓦斯)、稅款、罰金、罰
鍰、滯納金外,應為下列限制:一、每個帳戶之晶片金融卡
於自動化服務設備(含實體/網路ATM)每日轉帳(含約定、
非約定交易)、提領金額上限各為等值1萬元整;晶片金融
卡消費扣款(含行動金融卡)與前述額度併計。二、禁止使
用網路銀行(含行動銀行)、電話(語音)銀行及將存款帳
戶連結各式支付平台(含電子支付、第三方支付、行動支付
或開放銀行TSP業者等)及其他類似之電子銀行業務辦理支
付或轉帳服務。三、臨櫃辦理提領、轉帳或匯出匯款時,金
融機構為執行加強行為人身分確認或持續審查措施,得要求
其提供交易相關資料,證明交易之合理性,如無法提出合理
說明時,金融機構得拒絕其交易。前項行為人之金融帳戶如
屬電子支付帳戶,其額度應為下列限制:一、每個電子支付
帳戶每月累計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付款金額,以等值3
萬元為限。二、每個電子支付帳戶每日累計國內外小額匯兌
之支付金額,以等值1萬元為限。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
處分、訴願決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29522號不起訴處分、系爭帳戶匯款紀錄、原告113年3
月15日於被告所屬偵查隊製作之詢問筆錄等(見本院卷第13
至29、53頁及原處分卷第7至11頁)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
㈢、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構成要件為:任何人不
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此處交予他人使用之定義,參照修正理由
之內容: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
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
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
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
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
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
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
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
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
人」使用。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
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
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
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
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
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
,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㈣、由本件據以處分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範及立法
理由可知,構成要件中之帳號、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是以將帳號、戶控制權交予他人。是以,若未將帳號、戶控
制權交予他人,則非屬於該條中之帳號、戶交付及提供予他
人使用。又若縱使將控制權交予他人進而符合帳號、戶交付
與提供他人使用,但該控制權之交付係遭詐騙,亦非該條之
構成要件該當。
㈤、本件原告提出其與LINE暱稱「致富規劃」、「USS客服中心」
之對話紀錄(見訴願卷第10至29頁)。原告將其國民身分證
及本案帳戶拍照傳送予「USS客服中心」,已在其上加註「
限USS開戶使用」字樣;且原告於其他人遭詐騙而匯款1,000
元至其帳戶之前,已於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12日遭詐
騙投資款1,000元、20,000元,發覺被騙後已於113年2月2日
報警處理,有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訴願卷第30至
56頁)等附卷可參。由是可知,本件原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
號與第三人,係因欲投資而將帳戶交予他人,且觀其LINE之
對話紀錄,與其對話之人要求其手持身分證拍照認證,與國
內許多證券公司或是合法立案之貨幣交易所之認證方式相同
,而原告提供前開相關資料過後,因欲透過該平台投資而匯
款遭詐騙等情並有報案,足可認定原告系遭詐騙而將其帳號
交與第三人。且本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9522號為不起訴處分,亦與前開本院見解相同,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是以,足認原告提供系爭帳戶
給第三人,系遭詐騙而將該帳戶交付予該第三人。
㈥、又原告自陳其將系爭帳戶交付予第三人,但觀之LINE對話紀
錄,其除了交易金融及商品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帳號
密碼有交付與其對話之人外,僅給予系爭帳戶之封面影本,
並未給予其密碼,也就是說,系爭帳戶之實際使用權,並未
交付與第三人,系爭帳戶實際仍由原告掌控,既然由原告所
掌控,即非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帳號、戶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㈦、是以,本件原告雖將帳戶交給他人,但其並未將密碼及印鑑
交付予該第三人,該帳戶之實際掌控權並未交予該他人,且
其係經他人詐欺而將該帳戶之存摺封面交予他人,難認其符
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要件,被告自不得以
同條第2項對原告施以告誡處分。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原告有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容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TPTA-113-簡-349-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