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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87號 原 告 徐榮貴 訴訟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 被 告 徐意美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之範圍(面積二十四點零一平方公尺)有通行 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範圍內鋪設、維修柏油或水泥路 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天然氣管線及電信管線, 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主張:「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本院卷第23頁)所示編號A(面積2 9.83平方公尺)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 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之土地上鋪設、維修柏油或水泥路面 ,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天然氣管線、電信管線或 其他管線使用,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本院卷第15頁),復變更其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本院卷第314至315頁),核其原因事實均未變動,僅變 更請求確認之面積與位置及減縮容忍通行之種類,與前開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有之苗栗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 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 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21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335建號建物為原告所有,原告長年居住於此 ,與之相鄰之系爭土地則為被告所有。921地號土地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須經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 部分方能通行至坐落系爭土地、同段922、917地號土地交界 處之現況道路(下稱系爭現有巷道)再連接至公路,而921 地號土地係自系爭土地分割而來,故原告應得通行系爭土地 。又原告主張之前開通行範圍位於系爭土地邊緣,現況有鋪 設柏油供通行使用,本應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且並未變動 使用狀態,而為對於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另因原告由該處 通行乃為日常生活所需,故併請求被告容忍於前開通行範圍 內設置養護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天然氣管線 、電信管線,且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789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 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之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養護路面 、設置管線及移除障礙物且不得妨害通行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921地號土地除與系爭土地相鄰外,亦與原告女 兒所有且現況為空地之同段922地號土地(下稱922地號土地 )相鄰,原告應得由922地號土地通行至系爭現有巷道,此 方式僅需通行更小面積之系爭土地,原告捨此方案不為,其 主張之方案顯非對於鄰地損害最少者。且系爭現有巷道先前 亦僅供原告通行,並未供公眾使用,當無公用地役關係,且 原告主張通行寬度大於系爭現有巷道寬度,是原告主張之通 行範圍顯逾必要使用。縱認原告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 公尺,是原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通行,應已足敷 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64至165頁):  ㈠系爭土地為被告單獨所有。  ㈡921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其上有同段335建號建物,乃 為原告及其家屬居住使用當中。  ㈢92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範圍有通行 權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應得通行系爭土地: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 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 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 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 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 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 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土地所有人 以民法第789條第1項主張對於鄰地有通行權存在時,首須審 酌其是否因分割或一部讓與而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如是 ,則其縱有其他鄰地可供通行,亦僅能通行分割前之土地。  ⒉經查,921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 土地)係於民國78年1月17日自重測前之系爭土地(即重測 前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有921地號 土地、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重測前公務用登 記簿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27、57至60、127頁), 復由系爭土地、921地號土地之舊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159 頁)可知系爭土地之東側本與公路相臨,而921地號土地坐 落位置原係在系爭土地內西側,原得由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 ,然分割時大致以南北向分割,致分割後921地號土地與位 於系爭土地東側之公路,因遭系爭土地隔斷而已無直接之聯 絡。復參以921地號土地周遭之同段889、922、921地號土地 現況均非道路,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9頁 ),且兩造亦不爭執921地號土地現況即為袋地(見不爭執 事項㈢、本院卷第164至166頁),則921地號土地既因自系爭 土地分割而成為袋地,原告即9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其 對於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應得自鄰地即922地號土地通行等語。然查, 921地號土地乃分割自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而922地號土地 (即重測前斗換坪段284地號土地)分割增出者僅有重測前 斗換坪段284-9地號土地,與921地號土地無關;復系爭土地 乃自重測前斗換坪段284-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又除系爭土 地外,自重測前斗換坪段284-2地號土地分割增出之土地僅 有同段284-3、284-5、284-6、284-10、284-11地號土地( 本院卷第125至155頁),系爭土地嗣後分割則增出921地號 土地、重測前斗換坪段284-20、284-21地號等3筆土地,亦 均與922地號土地無涉,有113年10月7日苗栗縣頭份地政事 務所函在卷可查。從而,系爭土地於分割前與922地號土地 並非同一筆土地,而921地號土地與922地號土地當亦非自同 一筆土地分割而出,是921地號土地既因自系爭土地分割始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則當不得捨系爭土地不為通行,而另 對於鄰地即922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是被告之抗辯容非有 據。  ㈡原告通行權之範圍:  ⒈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關於鄰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依誠信 原則,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袋地通行權之情形,亦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 ,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 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 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 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921地號土地須通行系爭土地始能與公路聯絡,業如前 述,是本件乃需考量原告請求確認之通行方法是否為對被告 損害最小,且得使原告土地為通常之利用,而發揮其經濟效 用,並同時可促進社會整體利益之方式,分述如後:  ⑴921地號土地係為山坡地保育區之丙種建築用地,面積365.19 元平方公尺,其上有同段335建號之二層住家用建物,且目 前供作原告與其家屬居住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㈡),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至27、31至32頁)。本件原告通行需 求乃供一般家庭日常生活出入使用,平時出入應以車輛作為 主要通行工具,較符合目前社會經濟之現況;另就原告使用 居住前開建物之普遍安全性併予考量,目前921地號土地與 系爭土地相鄰處,雖有大門足供小客車進入鐵皮屋內,然該 建物既為現供人居住之建物,則應容許消防車輛、救護車輛 通行,且有於事故發生時,足供於建物外圍救災工作之空間 ,較符合公共安全所需;另原告請求通行乃供作自己通行之 使用,當無雙向通行之需求,是其所需通行之寬度,應為一 般小客車、救護與消防車可單向通行之車道寬度併計通常防 災工作所需空間,較為合理,合先敘明。  ⑵復參酌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 供汽車行駛之車道寬度依設計速率訂定,於服務道路者,不 得小於2.8公尺;另依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 第1條第1款、第2條第1款規定,供救助五層以下建築物消防 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4 .5公尺以上之淨高;五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救災活動所 需空間淨寬度為4.1公尺以上。是由前開行政規則,可推知 通常合理之單向車輛通行寬度應不小於2.8公尺,如需供救 災車輛通行及執行勤務,則至少需4.1公尺以上。又921地號 土地僅能自系爭土地通行,業如前述,而系爭土地則為山坡 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其上則有同段336建號建物,有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3年12月30日苗栗縣頭份市公所函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至59、297頁),是如以系爭土地未 建房屋部分供通行使用,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較無妨害,復 觀諸兩造提出之通行方案(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均係 自系爭土地北側邊緣通行,且目前該處現況亦為鋪設柏油路 面之空地,並無建物或其他設施,有勘驗結果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180頁),則兩造之通行方案對於系爭土地其餘部分 之利用均尚無嚴重之妨礙。惟考量本件原告除通行系爭土地 外,尚有設置管線之必要(詳後述),而通常情形於山坡地 設置管線部分,亦不無因地質或工程技術影響需於地面上設 置明管之需求,致管線通過處可能有妨礙車輛、人員通行之 虞,則倘需維持前開淨寬度4.1公尺以上通道,依原告主張 通行寬度4.4公尺,即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為通行範圍, 尚屬合理。  ⒊被告雖抗辯前開原告主張之通行寬度所連接之系爭現有巷道 寬度僅3.5公尺,是原告主張之4.4公尺應逾越必要範圍,非 屬對被告損害最小之方式,2.35公尺之寬度應已足供一般小 客車通行等語,然依前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 條第1項後段之基準,服務道路之寬度應不得小於2.8公尺, 可知此乃供一般車輛通行道路使用之最低安全寬度,況921 地號土地僅得自系爭土地通行,且依921地號土地現況,其 大門口與系爭土地相鄰,與周遭鄰地或有紅磚圍牆區隔,或 因鄰地上有建物,致無從由該處進入921地號土地(本院卷 第169、180頁),是倘921地號土地上之住宅有消防事故發 生,救災人員及車輛必途經系爭土地始得進入921地號土地 及其上之建物內,而系爭現有巷道連接公路寬度3.5公尺部 分(本院卷第207頁)雖僅恰可供消防車輛通行,然至921地 號土地前,仍須有至少4.1公尺之淨寬,方足供救災活動使 用。況被告所提出之通行方案寬度2.35公尺,尚小於苗栗縣 一般消防車輛之寬度2.5公尺(本院卷第257頁),遑論供其 通行,是被告所提通行方案,尚不符合一般居住安全之需求 ,亦不利於公共安全之社會整體利益及921地號土地之經濟 效用。  ⒋綜上所述,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下稱 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堪認定。  ㈢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上通行及設置所需設施:  ⒈按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 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 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 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 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 於系爭通行土地具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 告容忍於系爭通行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即屬有據。  ⒉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921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當之聯絡,且目前921地號土地 乃供原告居住使用,是為滿足通常生活所需之水、電、天然 氣或瓦斯等能源或與外界通信之需求,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 於系爭通行土地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天然氣、電信管 線,尚屬適法。又系爭通行土地乃供人、車通行之用,業如 前述,雖目前其上設有柏油路面,然亦可能因天災或使用年 限過久損壞,而危害往來之人、車,又一般供車輛通行使用 之路面多為柏油路面,慢速車輛通行道路以水泥鋪面修整亦 非鮮見,是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在系爭通行土地上鋪設、維 修柏油或水泥路面,亦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在系爭通行土地範圍內鋪設、維修柏油 或水泥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天然氣管線及 電信管線使用,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應屬有據。  ㈣至原告雖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通行土 地之通行權存在,惟此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乃為預備合併之 形成權,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請求為有理由 ,則無庸再予審究本件有無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前段、 第788條第1項前段,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於系爭通行土 地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其於該處鋪設、 維修柏油或水泥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天然 氣管線及電信管線使用,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 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 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 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 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 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 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2-21

MLDV-113-苗簡-587-20250221-1

司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1456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育誠              住○○市○○區○○路○段000號4樓  債 務 人 尤俊傑  住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 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該條第1項及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前經本院併案於110年司執地字第17386號執行案件處理, 惟因需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本院分別於113年11 月20日及114年2月6日以東院節110司執地字第17386號執行 命令通知其於文到10日內,就如附表之土地向管轄法院提起 分割遺產訴訟,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該通知 亦分別於於113年11月22日及114年2月8日送達於債權人,然 債權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應認其聲請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費用1,000元。 113年司執字003941號 財產所有人:陳玉珠(兼尤金定之繼承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尤俊清之遺產管理人即尤金定之繼承人、尤俊傑(即尤金定之繼承人)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東縣 臺東市 路頂 224 381.98 公同共有1分之1 備考 農牧用地、特定農業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20

TTDV-113-司執-21456-202502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6號 原 告 劉世遠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劉清池 劉茂煙 劉傳能 劉維德 劉惠君 劉東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4,543平方公 尺(更正後為4,464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 : ㈠、編號甲、面積1,8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㈡、編號乙、面積2,59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清池、劉茂煙 、劉傳能、劉維德、劉惠君、劉東曄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 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茂煙、劉傳能、劉維德、劉惠君、劉東曄(下合稱劉 茂煙等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又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並無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系爭土地亦因無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將系爭土地按使用現況原物分割如 附圖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劉清池:同意分割如附圖所示。 ㈡、劉茂煙等5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土地所有權及 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 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得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 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 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 更正及分割登記。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未為已到 場之被告爭執,其餘未到場之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又系 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查(本院卷第39至41頁),而系爭土地 之使用現況亦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所提出之 照片可憑(本院卷第125至131、139至141頁),是系爭土地 尚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堪予認定。又系爭土地 之分割須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 ,業據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崎地政)民國113年7 月22日嘉竹地測字第1130003963號函覆在卷(本院卷第145 頁)。而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 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89 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 、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 所有,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4款定有明文。則系 爭土地乃合於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之共有耕 地,即不受該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分割後每人所有土地面 積須逾0.25公頃之限制,惟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 分割後筆數不得超過7筆,是系爭土地尚無依法令規定不得 分割之情形。 2、又系爭土地登記之面積為4,543平方公尺,惟經竹崎地政測量 結果,其實際面積僅有4,464平方公尺,有附圖(本院卷第1 87頁)可參,登記面積與實際測量所得面積不符之情形,兩 造並無爭執,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 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 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 1、系爭土地為南北狹長之土地,北側種植果樹(大部分為芭樂 樹),由原告管理,南側種植荔枝樹,由被告劉清池管理; 系爭土地往北走,接近原告113年5月24日陳報狀附件2北側 紅色圓形所示之聯外道路有一段約2米之水泥道路可通往該 聯外道路,另系爭土地南側經被告共有之同段172-6地號土 地(下稱172-6土地),途中為1至2米寬之混凝土道路,據 被告劉清池稱可通行搬運機,並向外通行等情,有本院113 年6月14日勘驗筆錄、原告所提出之通行道路說明圖、現場 照片及172-6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07至 115、120至121、125至131、139至141頁),上開各情均堪 認定。 2、本件考量原告及被告劉清池均有分得原物之意願,被告間為 公同共有,被告劉茂煙等5人均未陳報相關意見,亦未提出 分割方案,且系爭土地面積更正後為4,464平方公尺,兩造 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計算可分配之原物面積,並無過於零碎 而難以利用之情形,即尚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又附 圖編號乙區域,東南側有大片河川面積及擋土牆占用(堤防 位置為藍色線),目前並無法利用,則附圖方案兩區塊之面 積,雖原告分得編號甲之面積(1,868平方公尺)小於被告 分得編號乙之面積(2,596平方公尺),惟編號乙之土地扣 除無法利用之河川地及擋土牆後,實際可利用之土地與附圖 編號甲部分大致相近,兩造所分配到可利用之土地比例亦與 渠等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相近,自較符合公平性。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採附圖方案,各共有人分 得之土地完整,所分得實際可利用土地面積相近,且均得對 外通行,並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方案 分割應屬適當。 五、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為第三人嘉義縣竹崎地區農 會(下稱竹崎農會)設定抵押權,原告已對竹崎農會告知訴 訟,有土地登記謄本、送達回證可稽(本院卷第39至41、10 1頁),竹崎農會未參加訴訟,則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 3款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後,竹崎農會之抵押權即移存於 被告所分得之土地。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意 願及利益,認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為適當、公 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兩造之利害關 係,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圖:竹崎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0月22日竹地法字第341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發給日期113年12月24日,本院卷第187    頁) 附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劉世遠 1/2 1/2 劉清池、劉茂煙、劉傳能、劉維德、劉惠君、劉東曄 公同共有1/2 連帶負擔1/2

2025-02-20

CYDV-113-訴-556-20250220-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33號 原 告 黃居賢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郭秀芳 訴訟代理人 洪培睿律師 被 告 黃瑞群 黃瑞慶 黃炳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瑞群、黃炳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祈成均為舊地號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該地分割出同段995、995-3、995 -4、995-5、995-6、995-7地號土地,並由原告取得舊地號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現重測為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40地號土地),黃祈成取得舊 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現重測為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42地號土地)。又前開 土地分割時,因系爭940地號土地僅得藉由西南側留設之通 路以聯絡道路,原告為免不敷使用,曾與黃祈成簽定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並於契約書第2條約明:「…甲方(即 原告,下同)取得系爭940地號土地,乙方(即黃祈成,下 同)取得系爭942地號土地,臨界處係農路,甲方顧慮日後 該既成道路無法出入運輸農作物,協商乙方取得之土地上得 拆除圍牆,往內深至寬為13台尺,乙方且不要求任何補償, 至期能恢復通行,但如原有之農路與公有之道路與現今維持 不變,能繼續出入,則不得要求拆除圍牆,以減損失」等詞 。茲因系爭940地號土地現已申請取得特定工廠登記,且工 廠貨車進出運輸貨物時,原有通道過窄而不敷使用,故為配 合土地利用之現況變更,並因黃祈成已於110年6月19日死亡 ,爰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黃祈成之繼承人即全體被告,應將系爭942地號土地上,如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8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均稱附圖)所示之942(1)部分之地 上物拆除(即將路寬擴展為13台尺),供原告通行使用等語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9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942(1)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供原告通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拆除地 上物,但該條但書既已記載:「如原有之農路與公有之道路 與現今維持不變,能繼續出入,則不得要求拆除圍牆,以減 損失」等語,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原有之農路與公有之道 路,與締約時情況有所變更」且「致原告不能繼續出入運輸 農作物」等情況,否則應認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被 告拆除。再者,原告認原有通道不敷使用,係因供工廠使用 ,然系爭契約書內容,並未見被告有提供土地供工業通行使 用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自無理由。此外,縱使原告可請求拆 除,系爭契約書乃93年2月23日訂定,迄今已逾20年,被告 依法亦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已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其先證明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倘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則被告就抗辯事實縱無從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請求。 ㈡、查原告、黃祈成先前為舊地號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而該地分割後,原告取得系爭940地號土地之權利 ,黃祈成系爭942地號土地之權利,且土地分割時,原告曾 與黃祈成簽定系爭契約書,並於契約書第2條約明:「…甲方 取得系爭940地號土地,乙方取得系爭942地號土地,臨界處 係農路,甲方顧慮日後該既成道路無法出入運輸農作物,協 商乙方取得之土地上得拆除圍牆,往內深至寬為13台尺,乙 方且不要求任何補償,至期能恢復通行,但如原有之農路與 公有之道路與現今維持不變,能繼續出入,則不得要求拆除 圍牆,以減損失」之詞等節,已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 爭契約書暨附圖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並經本 院調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 、第162頁),且上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頁 ),是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其次,黃祈成簽定系爭契約 書後,已於110年6月19日死亡,繼承人即為全體被告一節, 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 ),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82頁),是該等情節 同堪審認。 ㈢、而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全體被告應將系爭9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942(1)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供原告通行使用,無非以其共有之系爭 940地號土地現已申請取得特定工廠登記,且工廠貨車進出 運輸貨物時,原有通道過窄而不敷使用,其有依系爭契約書 為主張之必要等詞為主要論據。然而: ⑴、通觀系爭契約書第2條,既已明載「…甲方取得系爭940地號土 地,乙方取得系爭942地號土地,臨界處係農路,甲方顧慮 日後該既成道路無法出入運輸農作物,協商乙方取得之土地 上得拆除圍牆,往內深至寬為13台尺,乙方且不要求任何補 償,至期能恢復通行,但如原有之農路與公有之道路與現今 維持不變,能繼續出入,則不得要求拆除圍牆,以減損失」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當可知原告得依系爭契約書 請求黃祈成或其繼承人拆除圍牆等地上物之前提,必當滿足 「原有之農路與公有之道路」出現變動,導致原告無法繼續 出入此一條件,黃祈成或其繼承人始負有拆除之義務。但原 告就此經本院詢問「原有之農路與公有之道路」有何與締約 當時不同之情況後,均未見提出任何事證可佐原有道路出現 變異之情形,稽以經本院以系爭契約書附圖與現有地籍圖、 土地複丈成果圖相互對照後,亦見位於系爭940地號土地西 南側供作道路使用之區域,暨同區域西側供作道路使用之同 段979地號土地部分,無論道路形狀、範圍,現況與93年間 締約時相同。是以,原告既未見舉證證明「原有之農路與公 有之道路」出現變動情形,仍執系爭契約書為依據,要求被 告拆除地上物,主張已無足採。 ⑵、又原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固曾補充說明:伊認為系爭契約書 第2條後面有寫要讓原告可以繼續出入,而系爭940地號土地 已經申請做為工廠使用,目前寬度不敷使用云云(見本院卷 第182頁),更稱:只要土地使用現況變更或原告使用需求 改變,原有道路已不足供原告通行使用時,即可要求拆除, 此乃雙方當時真意等詞(見本院卷第200頁)。但解釋意思 表示時,雖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但契約文字已足表示當事人真意而無須別事探求者, 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而查,系爭940地號土地之 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 業發展條例之耕地,而非供工業使用之土地,此有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59頁),又觀諸系爭契約書全 部內容,可知立約雙方約定應留有供達13台尺之通路供系爭 940地號土地使用者,乃係為農業使用之農路,而非工業用 道路,此從契約書全文均以「農路」做為立約標的即可知悉 (見本院卷第23頁),復本件經傳喚立約當時之主筆人即證 人李來清到庭作證後,其亦證述:契約書上面寫農路,就是 要供農業運輸使用,且當時沒有工廠,立約當時也沒有提到 要供工廠使用這件事;又立約當時不拆是因為還可以使用, 等之後有需要時再拆,所謂有需要是指車輛進出,因為農業 機械有的很大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因此 ,系爭契約書之文義,既已就黃祈成或其繼承人應拆除供系 爭940地號土地通行之道路型態予以清楚標註,且該等道路 型態亦核與土地登記資料相符,復證人李來清亦證稱立約當 時沒有工廠,沒有提到道路要供工廠使用等詞明灼,此自可 知原告與黃祈成在立系爭契約書時,均未就系爭940、942地 號土地事後有供工廠使用之必要為約定,則在契約文字已足 表示當事人真意而無須別事探求者,本院自不得反捨契約文 字更為曲解,是原告執以前詞補充,亦無足取。 ⑶、至於證人李來清雖尚證述:當時立約雙方有明確表達只要有 通行需求就可以拆除,要拆除要看原告的意思等語(見本院 卷第238頁),但其既已明確證陳:當時立約會在契約書上 面都寫農路,就是該處為農地,所以要供農業運輸使用之意 ,復陳稱:需要拆係考量農業機械有的很大型等語明晰(見 本院卷第237至238頁),則所謂通行需求,自同以農業使用 為前提,此均與原告現今係為工廠車輛進出而要求被告拆除 有別,是上情同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併予說明。 ⑷、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942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之942(1)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供原告通行 使用,卻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有何符合契約書所定條件情況, 且系爭契約書內容既已明確顯示當事人立約真意僅供農路使 用,原告卻在事後以系爭940地號土地已取得工廠登記,即 要求被告應拆除系爭94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供工業使用 ,所述自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9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942(1)部分 之地上物拆除,供原告通行使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2-20

GSEV-113-岡簡-233-20250220-1

上國更四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更四字第1號 附帶上訴人 林國昭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附帶被上訴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王志誠 訴訟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程光儀律師 複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附帶被上訴 人 臺南市後壁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志彬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2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國字第5號) 提起一部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臺南市後壁區公所 應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三百六十萬九百八十五元。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附帶上訴人以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附帶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三百六十萬九百八十五 元為附帶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附帶 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附帶上訴人主張附 帶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以書面向其提出國家賠償 請求書,惟遭拒絕賠償在案乙情,有附帶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附帶被上訴人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原審補字卷第14 至16頁),且為附帶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附帶 上訴人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對於附帶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不合。 二、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 自明。查本件經發回本院後,附帶被上訴人農業部農田水利 署嘉南管理處(下稱嘉南管理處)之法定代理人由陳英仕變 更為王志誠,同造臺南市後壁區公所(下稱後壁區公所)法 定代理人由陳玉惠變更為李志彬,各據聲明承受訴訟在卷( 本院更四卷第307至309頁、第245至247頁),經核均無不合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附帶上訴人主張:伊原以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養殖漁業,詎嘉南管理處管理維護之 東安溪寮小排一(下稱系爭小排)排放農田污水、後壁區公 所設置及管理維護系爭土地北側○○里社區道路附設排水溝( 下稱系爭排水溝)排放社區生活污水,均進入系爭土地(下 合稱系爭排水行為),致水體及底泥遭污染無法養殖漁業, 伊因而受有需置換水體及底泥(土壤)之費用共新臺幣(下 同)3,668,000元之損害,經伊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國家賠償 均遭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5 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水利法第 69條、水污染防治法第70條等規定,擇一請求命附帶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其中3,600,985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 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附帶上訴等語。附帶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附帶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3,60 0,985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帶上訴 人就原審關於請求附帶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年養殖收益損失9 7,852元內、附帶被上訴人各自101年3月28日起至107年1月1 0日止,按月給付收益損失4,077元部分,於本院更一審判決 後,附帶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附帶上訴人請求自107年1 月11日起至停止排放污染水至系爭土地止應按月給付4,077 元部分及請求停止排放污染水至系爭土地部分,嗣均已不再 請求,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附帶被上訴人: (一)後壁區公所:排入系爭土地之水流,無法得知係來自其所維 護之公共設施或排水口;系爭土地之水質究竟是否受有污染 ,並無證據可資證明;附帶上訴人於88年間即知系爭土地遭 受污染而無法養殖魚業,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水質檢驗僅於 102年間採樣一次,尚難證明有污染情形;附帶上訴人已自 認系爭土地於75年間受有農藥等污染,亦無從以於88年間之 污染,請求回復至75年以前之養殖狀態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一)附帶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嘉南管理處:系爭土地之土壤未經採樣檢驗,僅憑水質檢驗 報告尚難證明土壤已受污染;而系爭土地既已租予伊作為排 水使用,自無再作為養殖之需求,附帶上訴人請求回復水質 至養殖用水標準,顯有權利濫用情事;弘強工程顧問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弘強公司)就水體及水池底泥互相影響機轉說 明僅係理論,並未實際檢測,亦未考慮雨水沖刷等變數,尚 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之土壤已受污染;系爭土地從未提出養 殖漁業之申請,亦無養殖漁業之行為,附帶上訴人請求回復 養殖使用之狀態,並無必要;又附帶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侵 權行為之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一)附帶 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系爭土地面積7194.96平方公尺,重測前為○○○段○○小段000- 0地號,地目養,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 地,於39年11月1日登記為國有土地,嗣於54年11月10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附帶上訴人所有,並於89年11月 10日,因地籍圖重測,變更為現行○○段0000地號。 (二)系爭小排測點1+108~1+135公尺區段,流經系爭土地,自日 治時期起即供做排水路使用,目前管理維護機關為嘉南管理 處(即109年10月1日改制前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 (三)系爭土地北側系爭排水溝,係由改制前臺南縣後壁鄉公所於 99年間設置,應社區道路改善需要施設,將其轄下社區之家 庭排水排入系爭土地,目前管理維護機關為後壁區公所。 (四)附帶上訴人曾分別於101年3月15日、101年3月27日,以書面 向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後壁區公所請求國家賠償,並經分 別以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101年4月3日101法賠字第101號、 後壁區公所101年4月19日所秘字第1010003787號函覆拒絕賠 償。 (五)原審曾囑託訴外人南臺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臺 灣科技公司)分別於系爭小排流入系爭土地入口處及社區排 水流入系爭土地入口處之積水採樣檢測,並於102年10月9日 提出水質樣品檢測報告(下稱系爭水質檢測報告),其中部 分檢驗項目與當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養 殖用水標準(淡水)比較如附表所示。 (六)附帶上訴人曾委託弘強公司,就改善系爭土地使其回復養殖 功能之施工工程估價,經弘強公司評估應置換水體及清除底 泥,所需費用為3,668,000元。 (七)系爭小排之流向如本院上國易字卷第73頁圖面所示,先由北 往南流,後由東往西流,溢流時是往西流,流經同段0000地 號土地。 (八)後壁區公所未另就福安社區設置汙水處理系統,福安社區之 家庭汙水,係經由社區排水系統,排入系爭小排。 (九)附帶被上訴人就原審國字卷第60頁之原證16約雇書,形式真 正不爭執。附帶上訴人於73年12月23日至74年12月22日期間 曾雇請訴外人連椿發、林水來在系爭土地養殖魚類。 (十)附帶上訴人與嘉南管理處於111年2月9日簽訂合約書,由嘉 南管理處承租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小排及供嘉南管理處一切排 水需求使用,租賃期間自111年2月1日起至120年7月31日止 。 四、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系爭排水行為,致系 爭土地水體及底泥遭污染無法養殖漁業,因而受有需置換水 體及底泥土壤費用之損害。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 辯。是附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 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水利法第69條及水污染防治法第70條規定,請求附帶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回復系爭土地土壤、水質至淡水二級養殖用水標 準之費用合計3,600,985元,有無理由?附帶被上訴人為時 效抗辯,是否有據?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按我國國家賠償之主體為國家及其他公法人,此觀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第14條規定即明。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農 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臺灣嘉南農田 水利會及改制後之嘉南管理處自為國家賠償之主體。次按國 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 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 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參照)。 (二)查系爭土地地目養,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面積7194.96 平方公尺,於39年11月1日登記為國有土地,於54年11月10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附帶上訴人所有。而系爭小 排測點1+108~1+135公尺區段,流經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 起,即供做排水路使用,目前管理維護機關為嘉南管理處; 系爭土地北側之系爭排水溝,係由改制前臺南縣後壁鄉公所 於99年間設置,目前管理維護機關為後壁區公所,後壁區公 所未另就福安社區設置汙水處理系統,福安社區之家庭汙水 ,係經由社區排水系統,排入系爭小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實㈠、㈡、㈢、㈧)。 (三)又本件經原審囑託南臺灣科技公司,分別於系爭小排一流入 系爭土地入口處及社區排水流入系爭土地入口處之積水採樣 檢測,於102年10月9日提出之系爭水質檢測報告中,部分檢 驗項目「溶氧」、「生化需氧量」、「氨氮」、「錳」、「 總磷」與環保署公告養殖用水標準(淡水)比較如附表所示 (不爭執事項㈤),並不符合環保署公告一級或二級淡水養 殖用水標準,兩造亦不爭執(本院更四卷第240頁)。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之土地地目既編定為「養」地,若遭排入之水 流不符合環保署公告之養殖用水標準,堪認系爭土地業因流 入之水體污染而無法使用。且前揭水質檢測報告,既經原審 囑託南台灣環科公司分別於東安溪小排流入系爭土地之入口 處,及社區排水流入系爭土地之入口處之積水採樣檢測,而 系爭土地復無其他水流流入,則上開二處採樣檢測結果之水 流不符合環保署公告之養殖用水標準,自足認系爭土地不適 宜養殖,與被上訴人機關管理之設施排放水體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足見,系爭排水行為,確有致系爭土地之水體遭污 染,而致無法養殖漁業之情形。且系爭排水行為係被上訴人 嘉南管理處、後壁區公所分別管理之系爭小排排放農田污水 、系爭排水溝排放社區生活污水所共同造成,附帶上訴人請 求附帶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回復系爭土地水質至淡水二級養殖 用水標準之費用,自屬有據。 (四)次查,本件就系爭土地之污染水體依沈降作用及土壤吸水與 含水作用,如何影響水池底泥?以及污染底泥又係以何種機 轉影響置換後之水體?等問題函詢弘強公司,經該公司提出 水體及水池底泥互相影響機轉說明:「污染水體沉降作用及 土壤吸水與含水作用如何影響水池底泥:依現場採樣之水質 檢測資料顯示,流入養殖池之農田排水中氨氮(NH3-N)及 總磷(TP)濃度均超過水質標準,而氨氮及總磷屬生物營養 源物質。生物之繁殖與營養源有密切關係。養殖水池體內大 部份之藻類屬於矽藻類,需要氮、磷酸、矽酸。氮以硝酸、 亞硝酸及氨形式存在,當生物繁殖時,表面水層中之氮急遽 被消耗至耗盡才停止增殖,若含有營養源物質之水流入池中 及池水之循環,藻類將再度繁殖。藻類之繁殖增加水中之臭 味;一為活生物產生之臭味,一爲藻類屍體分解之臭味,後 者之影響較大,因此清除池底之汚泥,可防止臭味。藻類在 池體內分布狀態極複雜,但因富含營養源物質(含氨氮、總 磷及有機質)之污水排入造成藻類大量繁殖,更加劇養殖池 內之生物作用。其影響水池底泥機轉包括光合作用及沉降作 用分如下:光合作用…當光合作用旺盛時,藻類也相對排出 多量氧氣,常常使水中溶氧量達超飽和狀態。沉降作用:由 於重力作用會使光合作用之碳酸鈣、藻類屍體及水體中一些 營養源物質、有機質等沉降及堆積於水池底部,且與池底土 壤混合在一起,又池底土壤含有孔隙,沉降物及污染水體( 吸水作用)會進入到池底土壤而形成被污染的水池底泥」、 「污染底泥影響置換後之水體其機轉如下:由說明一知污染 水池底泥中含由原污染水體、有機質、藻類屍體、原污染水 體中營養源物質(全部簡稱底泥污染物質),係由分解作用、 擴散作用及呼吸作用,又回到置換後之水體中,而導致水池 中之魚類死亡。」有該函附卷可稽(本院更四卷第219至221 頁)。弘強公司提出之前揭說明,從光合作用及沉降作用解 釋污染水體如何影響水池底泥,又從分解作用、擴散作用及 呼吸作用解釋水池底泥如何影響水體,此等說明清楚明白, 且符合一般科學及經驗法則,弘強公司與兩造亦無利害關係 ,所提出之說明應堪採信。系爭土地之水體因系爭排水行為 而遭污染,而致無法養殖漁業之情形,已如前述,而該等污 染之水體透過光合作用及沉降作用而污染水池底泥,亦堪認 定。依此,附帶上訴人 請求附帶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回復系 爭土地土壤之費用,應屬有據。  (五)附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因附帶被上訴人系爭排水行 為,致系爭土地水體及底泥遭污染無法養殖漁業,因而受有 需置換水體及底泥土壤費用之損害,既屬有據。而系爭土地 置換水體及底泥土壤費用合計為3,668,000元,業據附帶上 訴人提出工程預算表(原審國字卷第257頁)為證,且此等 金額之計算式為附帶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更四卷第179 至180頁)。而本件更三審判決業已判命附帶被上訴人給付 其中67,015元之置換水體費用予附帶上訴人,此部分因不得 上訴而業已確定等情,亦有本院更三審判決可參,此部分金 額自應予以扣除,故附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附帶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600,985元( 計算式:3,668,000元-67,015元=3,600,985元),依法自屬 有據。而附帶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既屬有據,本院自無再 就其他請求權基礎為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附帶被上訴人後壁區公所雖抗辯依示意圖(本院更三卷第21 9頁),無法得知公共設施或排水口係屬其所維護;系爭土 地之水質究竟受何有污染,無證據可證;附帶上訴人於88年 間即知系爭土地遭受污染而無法養殖魚業,已罹於請求權時 效;水質檢驗僅於102年間採樣一次,尚難證明有污染情形 ;附帶上訴人已自認系爭土地於75年間受有農藥等污染,亦 無從以於88年間之污染,請求回復至75年以前之養殖狀態( 本院更四卷第344至348頁)云云。惟查: 1、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小排之流向如本院上國易字卷第73頁圖面 (即後壁區公所所稱本院更三卷第219頁之圖),先由北往 南流,後由東往西流,溢流時是往西流,流經同段0000地號 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㈦)。且系爭土地北側 之系爭排水溝,目前管理維護機關為後壁區公所,後壁區公 所未另就福安社區設置汙水處理系統,福安社區之家庭汙水 ,係經由社區排水系統,排入系爭小排等情,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如前述。後壁區公所稱附帶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所維 護之公共設施或排水口流入系爭排水溝,已非可採。且如社 區生活污水之排放並非透過系爭排水溝而排放,究竟係排至 何處,亦未見後壁區公所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尚難 採信。 2、系爭排水溝排水之水質,經檢驗項目「溶氧」、「生化需氧 量」、「氨氮」、「錳」、「總磷」項,並不符合環保署公 告一級或二級淡水養殖用水標準,已如前述,該水質受有污 染自堪認定。 3、至有關時效部分,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謂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 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 (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 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 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 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 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 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 害不斷漸次發生,固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 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 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致加害之結果持續不斷, 且損害結果非各自獨立存在,或無法相互區別切割(量之分 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自加害人不法侵害 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 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 立法目的。查本件系爭排水溝排放至系爭土地之水質,不符 養殖標準,致上訴人自88年間起即無法養殖漁業,足見後壁 區公所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致加害結果持續不斷,且該 加害結果非獨立存在,無法相互區別切割,自難以附帶上訴 人於88年間即知水質有受污染情事,而認時效應自該時起算 ,故後壁區公所抗辯已罹於時效云云,尚非可採。 4、另查附帶上訴人於101年5月23日起訴為本件請求,嗣原審依 聲請,囑託南臺灣科技公司分別於系爭小排流入系爭土地入 口處及社區排水流入系爭土地入口處之積水採樣檢測,並於 102年10月9日提出系爭水質檢測報告等情,有原審函、南臺 灣科技公司系爭水質檢測報告等件可參(原審卷第199頁、 第217至2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㈤)。足 見,前揭水質樣品檢測報告係因兩造間之紛爭,於附帶上訴 人起訴後,法院囑託南臺灣科技公司檢驗所得出之數據。後 壁區公所雖抗辯水質檢驗僅採樣一次,無法證明有污染情形 云云,惟系爭水質檢測報告已能顯示水質不符合環保署公告 一級或二級淡水養殖用水標準之受有污染情形,尚非不能證 明。 5、後壁區公所另抗辯附帶上訴人已自認於75年間系爭土地已受 到農藥及化學肥料之污染,故無從以於88年間之污染,請求 回復至75年以前之養殖狀態云云。查附帶上訴人固曾表示於 75年後因系爭土地受到農藥及化學肥料之污染,魚養不活, 所以才沒有做養殖使用等語(本院更二卷第187頁)。惟附 帶上訴人稱前揭表示係指75年間農藥及化學肥料之污染,亦 係附帶被上訴人所造成,並非另有其他污染(本院更四卷第 234至235頁),後壁區公所徒以附帶上訴人之前揭表示,即 抗辯其無回復至75年以前養殖狀態之義務云云,並非可採。 (七)附帶被上訴人嘉南管理處雖抗辯系爭土地之土壤未經採樣檢 驗,僅憑水質檢驗報告尚難證明土壤已受污染,而被上訴人 已停止排放水流至系爭土地,且其與附帶上訴人於111年2月 9日已就系爭土地另簽訂租約作為排水使用,亦難以再採樣 證明土壤受污染;又系爭土地既已租予其作為排水使用,自 無再作為養殖之需求,附帶上訴人請求回復水質至養殖用水 標準,顯有權利濫用情事;弘強公司就水體及水池底泥互相 影響機轉說明僅係理論,並未實際檢測,亦未考慮雨水沖刷 等變數,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之土壤已受污染;系爭土地 從未提出養殖漁業之申請,亦無養殖漁業之行為,附帶上訴 人請求回復養殖使用之狀態,並無必要;又附帶上訴人之請 求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云云。惟查: 1、本件系爭土地之土壤雖未採樣檢驗,惟水質業經採樣檢驗,   檢驗項目「溶氧」、「生化需氧量」、「氨氮」、「錳」、 「總磷」項,並不符合環保署公告一級或二級淡水養殖用水 標準,有南臺灣科技公司系爭水質檢測報告可參;而弘強公 司提出水體及水池底泥互相影響機轉說明,已足以說明水池 底泥受污染之機制,已如前述。 2、查附帶上訴人於與嘉南管理處簽訂租賃合約前,即已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附帶被上訴人應停止排放污染水流進入系爭土 地,及請求賠償無法養殖之收益損失,並已獲部分勝訴判決 確定(見本件更二審判決),而有關請求本件置換水體及底 泥之損害金額,亦係於101年間起訴時已為請求,而水質採 樣及檢測係於102年間所為,附帶上訴人與嘉南管理處於111 年始另訂立租約,將系爭土地租予被上訴人(不爭執事實㈩ ),惟並無礙於損害早已發生之事實;且租期如屆至,系爭 土地仍須返還予附帶上訴人,尚難認為附帶上訴人無請求必 要或有權利濫用情形。  3、另查附帶上訴人於73年12月23日至74年12月22日期間曾雇請 連椿發、林水來在系爭土地養殖魚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實㈨)。足見,系爭土地之前確有養殖魚類之情 形,亦可為養殖魚類。至於附帶上訴人是否向主管機關提出 養殖漁業之申請,僅係漁業行政管理之問題,與附帶上訴人 本件請求損害賠償無涉。另時效抗辯部分,同前所述,不再 贅述。 五、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 5條規定,請求附帶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600,985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判決所命給付 ,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帶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 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附帶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檢驗項目 (單位:mg/L) 南岸水檢測值(東安溪小排入水口) 北岸水檢測值(社區排水溝入口處) 環保署公告養殖用水標準 (淡水) 一級養殖用水 二級養殖用水 溶氧 4.5 4.7 5.5以上 4.5以上 生化需氧量 4.8 2.9 2以下 4以下 氨氮 0.74 0.68 0.3以下 0.3以下 錳 0.05 0.06 0.05以下 總磷 0.224 0.250 0.05以下 -

2025-02-20

TNHV-113-上國更四-1-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土地變更編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沈宏璋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 律師 魯忠翰 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變更編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OO市OO段OOO小段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所有人,於民國106年3月24日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下稱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向雲林縣斗六 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由特定 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申 請),經被上訴人依雲林縣73年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編定原 圖(下稱73年原圖)查證,發現系爭土地毗鄰之OO市OO段OO O小段40-2地號土地(下稱40-2地號土地)及40-5地號土地 (下稱40-5地號土地)原分別編定為鄉村區交通用地及同區 水利用地,因該2筆土地地形狹長,客觀事實上係跨越鄉村 區及特定農業區2種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乃函囑斗六地政 事務所於該2筆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部 分屬特定農業區」,於註記登記完成後,審認系爭土地毗鄰 之40-2地號及40-5地號土地部分為鄉村區、部分為特定農業 區,未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106年 9月14日府地用二字第1062714176號函(下稱前處分)駁回其 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認被上訴人未釐清 73年原圖與土地使用編定清冊及土地登記謄本不一致原因, 亦未循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更正劃定或檢討變更案件委辦直 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更正或變更,即逕囑託地政事務所為上開註記,認定系爭土 地不符凹入鄉村區要件之依據,顯有未當,乃撤銷前處分並 請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嗣斗六地政事務所 查證73年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編定時,40-2地號及40-5 地號土地與鄉村區劃定原則未符,又該2筆土地標示部載明 「大崙重劃區」,屬農地重劃範圍內,應劃入特定農業區, 乃以107年7月13日斗地三字第1070005424號函報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依作業要點及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 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規定,會同更正前、 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審認確定後,辦理公開展覽 、審議等程序,並以108年9月25日府地用一字第1082714559 A號函、同日府地用一字第1082714559B號公告,另將108年8 月25日府地用一字第1082714559B號函有關40-5地號土地編 定結果通知共有人之一的上訴人。公告程序完成後,被上訴 人即以108年11月25日府地用二字第1082719871號函(下稱1 08年11月25日函)通知斗六地政事務所將40-2地號及40-5地 號土地由原編定「鄉村區」更正為「特定農業區」。被上訴 人嗣認系爭土地緊鄰土地為同段40-2地號(編定為特定農業 區交通用地)、40-5地號(編定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 40-7地號(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及40-10地號(編 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皆未連接編定為鄉村區土地, 經審查未符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遂以110年 9月24日府地用二字第1102721784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 上訴人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一 、原處分(即110年9月24日雲林縣政府府地用二字第110272 1784號函)及訴願決定(即111年3月28日內政部台內訴字第 1110004330號訴願決定書)均撤銷。二、被上訴人應作成40 -2地號土地回復編定為『鄉村區交通用地』及40-5地號土地回 復編定為『鄉村區水利用地』之行政處分。三、被上訴人應作 成准予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甲 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嗣於原審就上開聲明第2項為訴 之變更,求為「一、原處分(即110年9月24日雲林縣政府府 地用二字第1102721784號函)及訴願決定(即111年3月28日 內政部台內訴字第1110004330號訴願決定書)均撤銷。二、 被上訴人應撤銷108年8月25日府地用一字第1082714559B號 函(即甲證11)、108年9月25日府地用一字第1082714559A號 函(即乙證7)、108年9月25日府地用一字第1082714559B號函 (即乙證7),其中將40-2地號、40-5地號及OO市OO段OOO小 段40-9地號土地(下稱40-9地號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 行政處分。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6年3月24日之系爭申 請,作成准予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 同區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原審將甲證11即108年8 月25日府地用一字第1082714559B號函日期誤為108年9月25 日,而將該函與乙證7之108年9月25日府地用一字第1082714 559A號函、同日府地用一字第1082714559B號函合稱為108年 9月25日函;另經原審闡明後,上訴人將原聲明第2項變更為 撤銷訴訟,如其變更後聲明第2項所示)。經原審判決駁回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訴之 聲明第2項變更為撤銷訴訟,40-2地號及40-5地號土地業經 訴願程序,且係本於相同基礎事實變更訴訟標的,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准許;40-9地號土地未經訴願程序,核認不適當 ,不應准許。㈡作業須知及作業要點乃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 則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授權,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 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並未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與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尚無牴觸,被上訴人自得援引。㈢ 雲林縣73年辦理非都市土地劃定使用分區及編定使用地時, 40-5地號土地係全部在當時建地邊緣之外,40-2地號土地係 部分在當時建地邊緣之內(東南側)、部分在當時建地邊緣之 外(西北側),且40-2地號及40-5地號土地均非屬建地目或合 法建築使用之土地。又40-2地號及40-5地號土地於土地登記 簿土地標示部均有大崙重劃區之註記,屬農地重劃範圍之土 地,依72年2月19日修正之作業須知(下稱72年2月19日作業 須知)第5點第1款規定,本應劃入特定農業區,先前劃定為 鄉村區交通用地及水利用地,顯屬錯誤。被上訴人依作業要 點第2點第1款、第3點及72年2月19日作業須知第5點等規定 ,會同更正前、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審認確定, 並辦理公開展覽、審議及公告等相關程序後,以108年11月2 5日函通知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40-2地號、40-5地號土地由 原編定為「鄉村區」更正為「特定農業區」,應屬適法,上 訴人主張應撤銷前開函其中將40-2地號及40-5地號土地編定 為「特定農業區」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㈣系爭土地 東側40-2地號土地及西南側40-5地號土地於經更正編定後分 別為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及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則系爭土 地未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凹入鄉村 區之土地,且3面連接鄉村區」之要件,自無法依該規定變 更編定為建築用地,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系爭申請 ,並無違誤。又系爭土地並無公告或土地登記之錯誤,至上 訴人主張因信賴40-2地號及40-5地號土地於土地登記簿本上 之記載錯誤而購買系爭土地云云,惟土地登記簿之標示部記 載之土地之地目、編定使用種類或使用限制等事項,不屬於 土地登記公信力保護範圍,自不得作為信賴基礎,且上訴人 所稱至多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動機」,其間並無直接因果關 係,尚與信賴表現有間,其主張自無可採等語,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區域計畫法之制定,係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 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 生活環境及增進公共福利所制定(同法第1條參照)。為貫徹 非都市土地之使用管制與生態環境保育之公共政策,同法第 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 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 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 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 同。……。」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 鄉村區邊緣畸零不整且未依法禁、限建,並經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認定非作為隔離必要之土地,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 一者,得在原使用分區內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一、毗 鄰鄉村區之土地,外圍有道路、水溝或各種建築用地、作建 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 業區等隔絕,面積在0.12公頃以下。二、凹入鄉村區之土地 ,三面連接鄉村區,面積在0.12公頃以下。三、凹入鄉村區 之土地,外圍有道路、水溝、機關、學校、軍事等用地隔絕 ,或其他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具明顯隔絕之自然界線 ,面積在0.5公頃以下。四、毗鄰鄉村區之土地,對邊為各 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都市計畫住 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或道路、水溝等,所夾狹長之土地, 其平均寬度未超過10公尺,於變更後不致妨礙鄰近農業生產 環境。五、面積未超過0.012公頃,且鄰接無相同使用地類 別。」113年5月3日修正前作業要點第2點第1款規定:「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非屬開發利用之非都市土地使用 分區更正、劃定或檢討變更,應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5 條之1規定,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但使用分區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㈠使用分 區之更正:⒈原使用分區劃定確有錯誤,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會同更正前、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審認 確定。⒉前目情形,土地所有權人未申請更正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循前目程序,主動辦理。」又72年2月19 日作業須知第5點第1款、第4款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 區之類別及其劃定原則: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應依照土地 分區使用計畫及土地分區管制,參照左列原則劃定之:㈠特 定農業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劃 定為特定農業區。⑴曾經或已進行投資建設重要農業改良設 施之土地,如辦理農地重劃、灌溉、排水等工程地區。……。 ㈣鄉村區-凡人口聚居在200人以上,得斟酌地方情形及需要 ,就現有建地邊緣為範圍,劃為鄉村區。……」由上可知,土 地所有權人依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規定,申請將其土地 變更為同區建築用地者,該土地必須符合該條項各款規定的 要件之一。又非都市土地原使用分區劃定確有錯誤,且並非 涉有認定疑義或涉及重大政策之情形者,不待土地所有權人 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會同更正前、後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審認確定後,主動核定更正之。 又土地使用編定之更正,係指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後,發覺原 編定有錯誤或遺漏等情事而辦理更正編定而言,因此原編定 是否有錯誤或遺漏情事,自應以編定時之法令規定及事實狀 態為準。 ㈡經查,雲林縣73年辦理非都市土地劃定使用分區及編定使用 地時,斗六市茄苳腳社區當時建地邊緣為OO市OO段OOO小段4 0-6地號土地,而40-6地號土地之範圍,係包含地籍圖所示 之40-6、40-11、40-12、40-13、40-14、40-15、40-16、40 -17、40-18、40-19等地號土地,同段40-5地號土地係全部 在當時建地邊緣之外,而同段40-2地號土地係部分在當時建 地邊緣之內(東南側)、部分在當時建地邊緣之外(西北側), 且40-2地號及40-5地號土地均非屬建地目或合法建築使用之 土地。又40-2地號及40-5地號土地於土地登記簿土地標示部 均有大崙重劃區之註記,屬農地重劃範圍之土地等情,為原 審依法認定之事實,原審因認依72年2月19日作業須知第5點 第1款規定,40-2地號及40-5地號土地本應劃入特定農業區 ,先前劃定為鄉村區交通用地及水利用地,顯屬錯誤,被上 訴人將之更正為特定農業區並無違誤等語,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並無不合。原審進一步認定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 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為1,124平方公尺, 其周圍土地東側同段40-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西北側及西側則毗鄰同段40-10地 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東側40-2地號土地及西南側40-5地號土地於經更正編定 後,分別為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及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則 系爭土地非屬凹入鄉村區,未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 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申請並無違誤, 業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 上訴人主張信賴保護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明,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原審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即無不合。40-2地 號及40-5地號土地於73年編定時,乃適用72年2月19日作業 須知,則被上訴人以72年2月19日作業須知審認該2筆土地於 73年之編定是否有誤並依此更正使用分區,自無違誤,原審 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應適用72年2月19日作業須知更正4 0-2地號及40-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乙節何以不足採取,未詳 述理由,雖有疏漏,然並不影響其審認結論,尚非理由不備 。上訴意旨以原審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不應適用72年2月19日 作業須知將40-2地號、40-5地號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 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置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20

TPAA-112-上-51-20250220-1

玉原簡更一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拆屋還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林子芸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宏霖 陳昌生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被 告 陳玉蘭 陳凱(即陳昌隆之承受訴訟人) 陳致豪(即陳昌隆之承受訴訟人) 陳邵華(即陳昌隆之承受訴訟人) 陳貴富 陳惠明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惠智 被 告 咖陸.鹿都 陳憶文 陳文傑 陳玉秀 陳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花蓮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5 5(A)部分面積94.03平方公尺建物、編號855(B)部分面積11. 39平方公尺建物、編號855(C)部分面積151.82平方公尺水泥 地拆除;將編號855(Dl)部分面積55.91平方公尺雜林及編號 855(D2)部分面積9.06平方公尺雜木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7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2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6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1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4 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他造亦得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昌隆於民國112 年1月22日死亡,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7號裁定命 其繼承人陳凱、陳致豪、陳邵華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凱、陳致豪、陳邵華、咖陸.鹿都、陳憶文、陳文傑、陳玉秀、陳婷婷、陳玉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貴富、陳惠明、陳惠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花蓮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其中約322.21平方公尺部分遭訴外人即被告之 被繼承人陳○輝興建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00號未辦保存登 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雜物間等地上物及種植雜木,並 由陳○輝、被告無權占有至今,獲有自本件起訴前5年起至起 訴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9,945元,及自1 14年1月22日起至被告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每 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32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855(A)部分面積94.03平方公尺建物、編 號855(B)部分面積11.39平方公尺建物、編號855(C)部分面 積151.82平方公尺水泥地拆除;將編號855(Dl)部分面積55.9 1平方公尺雜木及編號855(D2)部分面積9.06平方公尺雜木移 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9,945元 ,並應自114年1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832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貴富、陳惠明、陳惠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宏霖、陳昌生則委任訴訟 代理人到場,均以:訴外人陳○輝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早於民 國7年以前,即設籍在花蓮縣○里鎮○○00號,且至遲於60年間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該屋建成已久,該房地迄今均 為其家族使用。而系爭土地係於87年間由訴外人陳○昌即原 告之公公以「放領」為原因自國家取得所有權,嗣於94年7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惟系爭土地早於 7年即由被告之父、祖輩建屋居住使用迄今,並未由陳○昌自 任耕作,陳○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過程有瑕疵,其所有 權欠缺排他性之權能,無從排除被告之占用。另陳○昌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其上已有存在數十年之系爭房屋,國家 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陳○昌,致房、地異主,被告應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而為有權占有。且陳○ 輝占有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應屬合法占有,被告依占有連 鎖之原理,應得向原告主張具有合法占有權源。又陳○昌取 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既欠缺排除被告使用系爭建物坐落範圍 之權能,原告復惡意受讓該所有權,其長期不行使權利,遲 至今日始行起訴,使被告受有無可回復之不利益,已違反誠 信原則,乃權利之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被告陳凱、陳致豪、陳邵華、咖陸.鹿都、陳憶文、陳文傑 、陳玉秀、陳婷婷、陳玉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遭被告以系爭房屋及其地 上物占有其中約322.21平方公尺部分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並有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玉里分局110年12月1日花稅玉分字第1100 617227號函附系爭地上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現場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玉原簡卷第21至25、101、157至 1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更一卷第137頁),堪信為 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亦有明文。而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末按不動產物權經 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 1項規定甚明。而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 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 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 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 定力。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 權源等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雖提出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見玉原簡卷第109至111頁) 以證陳○昌取得系爭土地之過程有瑕疵,其所有權欠缺排他 性之權能,原告不得據此欠缺排他權能之所有權排除被告之 占有等情。惟查,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本係國家,嗣移轉登記為陳○昌所有,復移轉登記為 原告所有等情。原告既依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 受法律之保護並推定為真正所有權人,適法享有所有權之完 整權能。被告既非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直接前手,原 告自得以此登記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被告主張權利。本院 尚無從認定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欠缺排他權能,被告據 此主張原告無從排除被告之占用,並無理由。  ㈣被告固提出戶籍謄本、門牌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 土地謄本、異動索引(見玉原簡卷第93至115頁)以證被告 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或依占有連鎖之原 理享有正當占有權源等情。惟查,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房 屋之設籍狀況、門牌演變情形、納稅狀態及系爭土地之權利 異動過程;尚無從認定系爭房地前均為同一人所有,要無適 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問題。該等證據亦難 推認被告與陳○輝間暨陳○輝與原告或國家間,均有基於一定 債之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等情,無從適用占有連鎖之法 理。是難認被告基此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㈤被告復抗辯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乃權利 之濫用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當事人行使權利,縱足使他 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 之限制。查被告所持理由無非係以陳○昌對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欠缺排除被告使用系爭建物坐落範圍之權能,原告復惡意 受讓該所有權,其長期不行使權利,遲至今日始行起訴,使 被告受有無可回復之不利益。然系爭土地原為陳○昌所有, 嗣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基 於土地所有人地位訴請被告騰空返還其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 部分,本屬原告權利之正當行使,亦未逾越該權利之本質或 經濟目的,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又原告之單純不 行使權利並不足作為被告正當信任原告不欲行使權利之情事 。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㈥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 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依 不當得利之法理將所得利益返還土地所有人。經查:  ⒈被告以系爭房屋及其他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其中約322.21平方公尺部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及其他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請求被告返還自本件起訴前5年即105年11月3日至本件 起訴時即110年11月2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 4年1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即屬有據。  ⒉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情形,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爰 審酌系爭土地位在花蓮縣玉里鎮,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30元(見玉原簡卷第25頁),而被告使用 系爭土地係以其上之地上物為使用,兼衡系爭土地現場及附 近照片(見玉原簡卷第157至167頁)所示該地之交通情形、 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益,本院認被告所獲占用系爭土地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5%計算為當。  ⒊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2,417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0元/㎡×被告無權占用面積32 2.21㎡×5%×5年=2,4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 自114年1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4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0元/㎡×被告無權占用面積3 22.21㎡×5%×(1/12年)=42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19

HLEV-113-玉原簡更一-1-20250219-1

司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吳政財 吳煒文 相 對 人 張政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政榮於民國(下同)87年3月3 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 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於96年9月23日簽發本票3紙,內載金額分別為1,75 5,000元、1,500,000元、2,835,000元,付款地均未記載, 利息均未約定,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均為96年12月 1日,詎到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二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一件、本票影本三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一件等為證。又 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 ,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 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107號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富里鄉 木瓜山段 0000-0000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45,811.00 1分之1 張政榮(1分之)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5-02-19

HLDV-113-司拍-107-20250219-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52號 原 告 劉育良 劉育銘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曉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文彥 被 告 劉慶英 訴訟代理人 陳文江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人 賀世憶 林雯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劉育良、劉育銘、劉曉菁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對被告劉慶英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268⑴部分面積32.62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劉慶英於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圍籬、農作物等地上物移除 ,並容忍原告開設以泥土填平夯實道路,且不得為種植、營 建或其他妨礙原告對外通行之行為。 三、原告劉育良、劉育銘、劉曉菁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劉育良、劉育銘、劉曉菁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慶英以新臺幣(下同)21 4,890元為原告劉育良、劉育銘、劉曉菁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慶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此民法第787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只要土 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即已足,不以絕對不通公路為必要, 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正常之 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所稱「公路」,係 指供公眾通行之通路,並不以公有道路(國道、省道、縣市 道或鄉鎮道)為限,私有道路只要供公眾自由通行者,亦包 括在內。同時不以地籍圖或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之「道」地 目為限,實際上,只要供作道路使用,縱非「道」地目,亦 屬之。再者,所稱「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乃無法依通常方 法利用土地之謂,換言之,鄰地通行權之行使,須為土地通 常之使用所必要;是否為土地通常之使用所必要,除應考慮 土地之位置、面積以及地形、地勢等因素外,尚應考量土地 之用途以定之,而有關土地用途之考量,應以合法的利用為 準,土地若作違法使用,自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又審酌土 地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時,不應以從來之使用方法為標準 ,土地倘因使用種別編定變更而變更用途時,其使用必要亦 隨之變更。經查: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原告劉育良、劉育銘、劉曉菁 3人共有,同段126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管理,同段126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被告劉慶英所有等情,有卷存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1、 27、45、47、71頁)。  ㈡又原告等共有1261地號土地,遭1266、1267、1268地號土地 所包圍無法向南通行至香楊路乙節,有卷存地籍圖謄本、國 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31、33頁), 足見原告等所共有1261地號土地,無法與公路聯絡,屬於袋 地。故原告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確認原告等就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之16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方 案B編號1267⑵部分面積37.16㎡及被告劉慶英所有之1268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方案B編號1268⑵部分面積4.47㎡,有通行權 存在;確認原告等就被告劉慶英所有之1268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方案C編號1268⑴部分面積32.62㎡,有通行權存在,以上 請法院擇一為判決;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上之圍籬、鐵架水塔 、磚造花圃、農作物等地上物移除,並容忍原告等鋪設砂石 級配道路通行使用,不得為種植、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等所 有126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5 、183、184頁,雖原告等請求本院就B、C通行方案擇一判決 原告等人有通行權,然原告等提出是屬於本院對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所為之判斷,與選擇之訴並不相同。)。 經查:   ①原告等所有1261地號土地現種植香蕉,原告等主張通行B方 案現有鐵絲圍籬、電線桿及水塔,臨香揚路處有一磚造水 泥花圃阻擋通行;原告主張通行C方案現有鐵架圍籬,通 行位置種植可可、芒果等樹木;又於1267、1266地號土地 上有一墳墓(即大約如附圖所示a、b、c、d所圍之範圍) ;原告等主張B、C通行方案均可接香揚路等情,業經本院 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11 7頁)。   ②本院審酌:⑴B方案通行面積為41.63㎡(37.16㎡+4.47㎡=41.6 3㎡),較C方案通行面積32.62㎡為多;⑵B方案將1167地號 土地從中通行,造成1267地號土地因中間有通行權存在而 不易於使用,而C方案緊鄰1268地號土地西側不至於造成1 168地號土地從中分開不易使用之情形;⑶B方案需拆除鐵 絲圍籬、電線桿、水塔及水泥花圃,而C方案需拆除鐵架 圍籬、可可、芒果等樹木,拆除地上物較B方案為少。故 本院綜合上開判斷,認為C方案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故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劉慶英所有如附圖方案 C即暫編地號1268⑴部分面積32.62㎡有通行權存在,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即B方案通行權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 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它之妨害,通行權人自 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惟因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非 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其請求權基 礎應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本件原告通行如附 圖方案C即暫編地號1268⑴部分面積32.62㎡,現有鐵架圍籬、 可可、芒果等阻礙通行,已如上所述,故原告請求被告劉慶 英於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圍籬、農作物等地上物移除,並不得 種植、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對外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即有關通行B方案之拆除地上物及不得 為種植、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對外通行之行為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此民法第788 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所有1261地號土地及 被告劉慶英所有126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區農牧用地,業如上所述,為求農業採收、施作 之便利,原告等請求於通行範圍內鋪設道路,於法自屬有據 ,然於上開通行範圍尚屬平坦,本院認為道路則以泥土填平 夯實成泥土路即可,無需使用砂石級配鋪設道路,逾此範圍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即有關通行B方案之鋪設級配道路 及通行C方案鋪設級配道路部分)。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劉慶英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劉慶英已提供土地讓原告 通行,且將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亦不得為任何妨礙或 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於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如讓被告 劉慶英,再行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本院斟酌上 情,命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19

PTEV-113-屏簡-752-20250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張景嵐 被 告 曾美妹 曾敏瑄 曾芬蘭 曾小龍 曾孝忠 兼 上 五人 訴訟代理人 曾琳錡 被 告 呂曾美英 訴訟代理人 呂嘉琦 被 告 麥棋鈊 陳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金蓮、曾芬蘭、曾琳錡、曾小龍、曾孝忠應就被繼承 人曾玉妹、曾阿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 二、被代位人曾來興及被告曾美妹、呂曾美英、曾敏瑄、麥棋鈊 應就被繼承人曾玉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 三、被代位人曾來興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應按【附表二】「潛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潛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次按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 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 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 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被繼承 人曾玉妹、曾阿振(下稱曾玉妹、曾阿振)為被告,嗣經本 院查明曾玉妹、曾阿振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遂追加其等繼 承人陳金蓮、曾芬蘭、曾琳錡、曾小龍、曾孝忠、曾美妹、 呂曾美英、曾敏瑄、麥棋鈊為被告(卷第129-130頁),核 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告麥棋鈊、陳金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林美花及被代位人曾來興(下稱曾來興)為連帶債務 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04,16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有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強制執行計算書 分配表可憑(卷第11-19頁)。 ㈡、曾來興、曾玉妹、曾阿振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嗣曾玉妹、曾阿振分別於民國96年4月2 6日、113年6月24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現由被告及曾來興公 同共有,其等潛在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新竹縣○○鄉○○○○○000○0○00○○鄉○○○ 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憑(卷 第23-49、73-103、123、247-251、263頁)。又系爭土地在 尚未分割前為公同共有,且因未辦理繼承登記而不得處分, 而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曾來 興卻怠於行使分割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取償, 已損及原告權益,原告自得代位曾來興行使分割請求權,將 系爭土地按【附表二】「潛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㈢、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代 位曾來興行使分割請求權。並聲明:⑴被告及曾來興應就系 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⑵曾來興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 ,應按【附表二】「潛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⑶訴訟費用由被告及曾來興按【附表二】「潛在 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卷第132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曾芬蘭、曾琳錡、曾小龍、曾孝忠、曾美妹、呂曾美英 、曾敏瑄:對於【附表二】所示潛在應有部分比例沒有意見 ,系爭土地現無人在其上耕作等語。 ㈡、被告麥棋鈊、陳金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曾來興積欠原告804,16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系爭土地 原由曾玉妹、曾阿振、曾來興公同共有,曾玉妹、曾阿振分 別於96年4月26日、113年6月24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現由被 告及曾來興公同共有等情,有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 表、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 本、新竹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財 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卷第11-19、23-49 、73-103、123、247-251、26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 認定。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 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訴訟中, 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 9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曾來興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曾來 興及被告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有前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可憑,依上開規定,應先由曾來興及被告就系爭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可分割,是原告請求曾來興及被告應 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及第二項所示。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 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 第242條、第243條亦有明文。是前開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 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 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 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 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 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 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 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 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經查 :曾來興111年度無所得,名下財產除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 外,僅有兩輛分別為82年、84年出廠之汽車,此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存卷為憑(卷第21-22頁),其亦於言詞辯論時陳稱: 我十多年沒有工作了,沒有錢可以還等語(卷第289頁), 足認曾來興之責任財產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 狀況。又曾來興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曾來興依法即得隨時訴請分割 ,詎其竟怠於行使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曾來興可分得 之部分取償,堪認原告應有實行債權之必要。從而,原告主 張曾來興怠於行使分割請求權,致其無從向執行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為保障其債權,本於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 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有 明文。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曾玉妹、曾阿振死亡後,其等繼承人詳如【附件】繼承系統 表所示,並就被告及曾來興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 潛在應有部分分述如下:  ⑴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曾金木所有(應有部分全部),嗣其 死亡後由其配偶即曾玉妹、其子曾阿振、曾來興繼承,其等 3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各1/3。  ⑵曾玉妹於96年4月26日死亡後,其所遺之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 分1/3分別由其當時尚存之子女即曾阿振、曾來興、被告曾 美妹、呂曾美英、曾敏瑄5人繼承,及四女曾美娥(91年10 月22日歿)當時尚存之子女陳國峰、陳國仁代位繼承。是以 ,曾阿振、曾來興、被告曾美妹、呂曾美英、曾敏瑄就曾玉 妹所遺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為各1/18(計算式:1/3÷6=1/ 18)、陳國峰、陳國仁則各為1/36(計算式:1/18×1/2=1/3 6)。至卷內固無曾玉妹長女之戶籍資料,然曾玉妹次女即 被告曾美妹、三女即被告呂曾美英到庭陳稱:曾美妹就是長 女,在我們認知裡沒有其他長女存在等語(卷第289頁), 到庭之被告就曾美妹上無胞姐乙情亦表示無意見(卷第290 頁),且經新竹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 號函函覆:本所於113年8月19日查詢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無 曾玉妹長女之戶籍資料等語(卷第123頁),堪認曾美妹應 為曾玉妹之長女無訛,應予指明。  ⑶陳國峰於98年6月12日死亡,無子女、配偶,其父陳勝利(78 年1月29日歿)、其母曾美娥均早於其死亡而無繼承權,是 由其弟陳國仁繼承,則陳國仁就曾玉妹所遺系爭土地潛在應 有部分增加為1/18(計算式:1/36+1/36=1/18);嗣陳國仁 於107年4月24日死亡,其死亡時已與配偶麥寶尹離婚,故由 子女即被告麥棋鈊繼承,是以,被告麥棋鈊就曾玉妹所遺系 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為1/18。   ⑷曾阿振於113年6月24日死亡,就其所遺系爭土地原潛在應有 部分1/3及繼承曾玉妹所遺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1/18,均 由其配偶即被告陳金蓮、尚存子女即被告曾芬蘭、曾琳錡、 曾小龍、曾孝忠繼承,其等就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各為7/ 90【計算式:(1/3+1/18)÷5=7/90)】。  ⑸曾來興就系爭土地原潛在應有部分1/3加計繼承曾玉妹所遺系 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1/18,共計7/18。  ⒉原告主張應將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二】「潛在應有部分」欄 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此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係 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對 於因分割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仍得於法令許可範圍內單獨處分 ,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本院斟酌系 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及原住民保留地之性質、 現無人在系爭土地耕作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按【附表二】「潛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之 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曾來興請求分割其與 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 附表二】「潛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 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末以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 有不同,故原告代位其債務人曾來興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潛在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曾來興應分擔 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繼承系統表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 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段) 1 182地號(面積350平方公尺) 2 201地號(面積310平方公尺) 3 229地號(面積580平方公尺) 4 239地號(面積2,000平方公尺) 5 240地號(面積60平方公尺) 6 325地號(面積520平方公尺) 7 406地號(面積12,300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潛在應有部分 1 陳金蓮 7/90 2 曾芬蘭 7/90 3 曾琳錡 7/90 4 曾小龍 7/90 5 曾孝忠 7/90 6 曾美妹 1/18 7 呂曾美英 1/18 8 曾敏瑄 1/18 9 曾來興 7/18 10 麥棋鈊 1/18

2025-02-18

SCDV-113-訴-1285-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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