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返還投資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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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82號 抗 告 人 李和鑫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相 對 人 羅勝耀 法定代理人 田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1月19 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起訴未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經命補正起訴狀,因 補正之起訴狀未載明案號而經分案程序另分新案,致本院誤 以為抗告人未補正起訴狀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故駁回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2-04

SCDV-113-訴-982-20241204-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0號 原 告 容逸燊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昀菲間返還投資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8,995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02

TYDV-113-補-1160-20241202-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返還投資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499號 原 告 唐乙菱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聿馨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後,視為 原告起訴請求。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應徵收裁判 費21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500元後,尚須補 繳16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若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02

SJEV-113-重簡-2499-202412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8號 原 告 林浩權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被 告 廖國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訴外人聚合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聚合心公司)實際負責人,前於民國108年3月間邀約原 告投資其所經營之聚合公司,經原告應允後,兩造於108年4 月20日簽立聚合心公司入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即甲方)釋出其持有之聚合心公司10%股份(下稱 系爭股份),並由原告(即乙方)支付投資額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購入系爭股份,而系爭股份 包含春井紅加盟品牌和匠仁卓越有限公司股權二部分,其中 春井紅甜品、冰品加盟品牌,持有股權10%,參與稅後淨利 紅利分配10%;匠心卓越有限公司股權,持有股權5%,稅後 淨利紅利分配5%等語。原告遂於108年5月3日將系爭投資款 匯至被告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經被告受領無訛。㈡詎被告收 受系爭投資款後,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移轉系爭股份予原告, 原告為此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取財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以110年度偵字第9495號案件 (下稱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上 級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34號案件駁回,再經交付審 判,雖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聲判字第15號裁定駁回聲請 ,然於裁定理由內亦明白肯認此節。㈢嗣後兩造因對公司經 營事項有所爭執,原告即於108年7月間,在臺中純賀家股份 有限公司之中央工廠內,與被告達成口頭上協議,約定兩造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約定,合意解除契約,被告並 應返還系爭投資款予原告,然耽擱數月未有下文,原告又於 同年8月5日,再度找被告商談此事,此次被告口頭應允半年 後可歸還系爭投資款,卻又仍遲遲未履約,期間,原告亦多 次以通訊軟體Line催討系爭投資款,被告則多以「公司發展 還沒到達預期,所以沒法在上次說的最快時間處理你投資的 錢」等理由搪塞,然又同時以「你不是公司股東了」、「去 年的時候你已經沒有要跟公司發展承擔風險了」等語回復原 告,足見兩造早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復觀被告偵查案件10 9年9月18日偵訊時稱略以「108年7月底,…我去台中的工廠 統賀家公司找告訴人(即原告)…我們當時就有做退股的口 頭協議」等語,益證兩造已達成解除系爭契約之合意,則系 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義務,爰依民法 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 資款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於收受系爭投資款後,即於108年5月15日請聚合心公司 會計辦理股份轉移事宜,因原告拒絕在股權轉移同意書上簽 名,始致股權移轉有所延誤,惟嗣後於110年1月12日已辦理 股權移轉交割,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稅額繳款書可證。   ㈡兩造從未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原告雖曾於108年7月間跟伊 提過,但伊有跟原告說讓我想一下,而且退股有退股的移轉 程序,之所以會有109年4月10日Line對話紀錄,是因為原告 不配合股份移轉,卻還要看聚合心公司的資料,雙方因此吵 架,伊一時才講氣話,又伊雖曾在偵查庭說過兩造有退股的 口頭協議,但意思是說如要退股,需要依照系爭契約規定退 股協議程序來處理,但到最後雙方都沒有談成退股的條件, 也沒有完成前開退股協議程序,伊也沒有同意解除系爭契約 ,是原告主張兩造已達成解約合意,並要求返還系爭投資款 ,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於108年4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原告於108年5月3日匯入20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作為投    資入股款項。   ㈢兩造就109年2月19日、同年4月10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    錄,均不爭執形式及內容真正。 四、本件爭點:㈠兩造是否已合意解除契約?㈡被告請求返還投資 款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8年4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購入被告持 有之聚合心公司股份10%,且原告於108年5月3日匯入200 萬元至系爭帳戶,作為投資入股款項,嗣後兩造分別於10 9年2月19日、同年4月10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討論有關 系爭契約退股等事宜,另被告於偵查案件中曾稱:我們當 時就有做退股的口頭協議等語等情,有聚合心公司設立登 記表、聚合心公司章程、入股合約書、匯款單、兩造Line 對話紀錄、109年9月18日高雄地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 卷二第11至第16頁、第21至第25頁、第35頁,卷三第71頁 、卷三第73頁至第79頁),應堪認定。   ㈡按公司股份之轉讓,祇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 表示(如發行記名股票者,尚須背書轉讓,發行無記名股 票者,則祇須交付股票即可),即為已足,所謂在公司股 東名簿上「過戶」,僅為對抗公司之要件(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未 依系爭契約約定移轉系爭股份云云,惟兩造就被告持有聚 合心公司10%股份達成讓售之合意而簽署系爭契約,關於 股份之轉讓未有特別約定,原告復已將買賣價款支付被告 ,且得以對聚合心公司業務經營理念與方向發表己見,可 認有行使股東權行為,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自應解為兩造 就股份亦有讓與合意,原告業已取得聚合心公司股份,先 此敘明。   ㈢兩造是否已合意解除契約?    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 字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 之重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 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 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 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 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 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7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規定:「⑴乙方股東需先清償其對 公司的個人債務(包括該股東向公司借款、該股東以公司 名義衍生債務、該股東行為使公司遭受損失而須向公司賠 償等)且徵得甲方股東的書面同意,方可退股,否則退股 無效…」;「⑵股東退股:若公司有營利,則公司總盈利部 分的60%將按照股東實際持有比例分配,另外40%作為公司 的資產折舊費用,退股方不得要求分配。分紅後,退股方 方可將其原總投資額退回。若公司無盈利,則公司現有總 資產80%將按照股東實際持有比例進行分配,另外20%作為 公司的資產折舊費用,退股方不得要求分配。此種情形下 ,退股方不得再要求退回原總投資」(見卷一第14頁至第 15頁),此為關於原告(即乙方)欲行退股之約定,惟因 聚合心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屬資合公司,而基於資 本充實與維持原則,公司股東固可自由轉讓股份,但並無 退股可言,故此處「退股」應解為被告買回所出賣股份之 約定,又所謂「甲方股東書面同意」,衡酌系爭契約為兩 造所簽訂,基於債之相對性,權利義務關係係存在締約兩 造之間,因此,解釋上該「甲方股東」應僅指被告而言, 無涉其他第三人,亦即,倘原告欲終止投資,將股份賣回 被告,首先需原告將其本人與聚合心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予以了結,其次由被告出具書面表示同意之旨,最末係 就聚合心公司盈虧結算俾計算原告得請求退還之投資款數 額,此退股程序重點則在於被告書面同意之要式性。    ⑵惟據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1.發生以下情形,本協議    即終止:..⑷甲乙雙方一致同意解除本協議。2.本協議解    除後:⑴甲乙雙方共同進行清算,必要時可聘請中立方參    與清算:⑵若清算後有剩餘,甲乙雙方需在公司清償全部    債務後,方可要求返還出資,按出資比例分配剩餘財產;    ⑶若清算後有虧損,各方以出資比例分擔,欲有股東須對    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得,各方以出資比例償還。」(見    卷一第15頁),足見系爭契約之解除,僅需兩造有解除之    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毋庸再踐行其他程序。    ⑶查原告係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主張兩造業已解除    系爭契約,被告須復回復原狀義務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    所求係屬退股,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仍需經原告出具書    面始可等語,然查:①據原告於審理中陳稱:108年7月    時,因被告來臺中工廠時我們有聊到,因為我們當時在開    店方面有爭執,討論沒有結果,被告就說這樣你退股,我    200萬元還你,我說好,但那個時候我們沒有針對細節討    論,之後108年8月5日我就去高雄再找被告討論這件事情    ,他說那半年後他還我200萬元,你就退股,我就同意,    至於在109年2月19日Line對話中,因為被告還沒有還錢給    我,我就說那照合約走,我還是股東,但當時我們也沒有    針對退股再做甚麼討論,可是我實際上是想退股的等語在    卷(見卷二第187頁至第189頁),雖兩造商議期間用語為    「退股」,被告並據以主張系爭契約規定須有其書面同意    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係於108年4月20日簽訂,原告於同    年5月3日給付股款,同年7月間即因與被告經營理念相左    而有不再投資、欲取回系爭投資款之表示,是兩造自簽約    迄原告表明欲退出之時,期間僅短短2、3個月,衡情系爭    投資款尚未全部或大部運用,此與投資已有相當時日而欲    終止投資者尚屬有異,是此是否屬系爭契約第5條所約定    之退股,已屬有疑。②又據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    於109年2月19日原告稱:「大哥,當初說好半年後要還我    兩百萬,半年到了,你要還我了嗎?」、被告稱:「公司    的發展還沒有到達預期,所以沒法在上次說得最快時間處    理你投資的錢」;同年4月10日原告稱:「不好意思,麻    煩你傳一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還有資產負債表給我」、被告稱:「為何?你不是公    司股東呀?去年的時候你就已經沒有要跟公司發展承擔風    險了」、原告稱:「合約還在,也沒公證,你也沒還錢不    是嗎?」、被告稱:「聚合心還未到獲利分紅的時期,因    固收入為零」、「你主動提出退股,我現在也不想顧跟你    的情誼!我答應你的要求」、原告稱:「我只是要求看一    下報表,還有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表,有這麼困難嗎?」、    被告稱:「困難啊!因為你不是股東」乙節,及被告於偵    查案件自承:「..當時告訴人(即原告)在那裡學習核心    技術,他說春井紅發展不如他的想法,他想退股,我們當    時有做退股的協議」等情,有該份Line對話紀錄、偵查案    件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卷一第23頁到第25頁、第35頁至    第39頁、卷二第71頁),足見被告早已在對話中承諾返還    系爭投資款,且未帶任何條件,後續對話中,被告也未曾    提及原告未踐行書面同意程序,又或者是兩造如何計算盈    虧及結算最終可退回股份之投資額等事宜,反提及因公司    發展沒到預期,沒辦法馬上處理投資的錢等語,倘彼時兩    造真意如係屬系爭契約第5條之退股,被告自應從初始原    告提出要求時,即主張應依系爭契約踐行退股程序,斷不    會輕易於對話中承諾欲返還200萬元,且後續無法支付時    再以公司發展未達預期為由拖延,並在原告提出欲調閱公    司資產負債表時,多次表示其已非股東,足證兩造間真意    應非退股,而屬系爭契約第6條之解除契約範疇,且由兩    造事後作為,並已有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此堪    認定。③又據原告於審理中稱:伊於108年5月3日匯款後    ,於同年7月間即在台中統賀家工廠與被告合意退股,被    告當時就說你退股,200萬還給你,我就說好等語在卷(    見卷二第188頁),復據兩造109年2月19日Line對話紀錄    即原告稱:「大哥,當初說好半年後要還我兩百萬,半年    到了,你要還我了嗎?」、被告稱:「公司的發展還沒有    到達預期,所以沒法在上次說得最快時間處理你投資的    錢」(見卷一第23頁)以觀,被告從未否認過欲返還以20    0萬元,已如前述,兩造顯已就解除後由被告直接返還系    爭投資款200萬元內容達成一致,是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契約已解除,被告應返還200萬等語,即屬有據。④綜上    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兩造已合意解除,其依民法    第259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合法有    據,應得准許。 六、據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 款,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8日(送達證 書見卷一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所 求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29

KSDV-113-訴-538-2024112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10號 原 告 丁基德 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 被 告 曾凱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同樣從事汽車材料相關業務而相識,被告 於民國102年7月間稱其欲於新北市設立新公司,邀同原告投 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因雙方有業務上往來,且被告 曾支持原告自立門戶,原告遂以隱名股東身份投資被告之新 公司,並於102年7月25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第一商 業銀行光隆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即以其自己 為唯一股東,於102年7月25日申請設立晟鶴汽車材料有限公 司(下稱晟鶴公司),出資額為300萬元。嗣於103年2月間 ,被告稱因進口零件、材料多,須再行增資,連同原本3位 股東共增為6名,每位出資200萬元,總資本額為1,200萬元 ,故原告必須再補足100萬元,原告遂於103年2月25日以自 己經營之威利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威利公司)所有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指定 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公司帳 戶),因被告該時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被告亦未向原告索 取個人資料以變更股東出資額登記,故原告認自己仍為隱名 股東之隱名投資,股份係借名以被告名義為出資額登記。後 因原告於108年2月間退休,未再經營威利公司,遂於同年7 月間向被告提議承購原告之股份,退還原告之出資額200萬 元,被告表示同意,僅稱文件需辦理公證,因疫情緣故而延 緩辦理,然被告經催告後仍不退還投資款。另於本件訴訟期 間調查證據後,原告方才發現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有 多次提領大筆現金、匯出大筆款項之不法事實,始驚覺被告 前以合法經營晟鶴公司為由邀同原告投資,有涉犯詐欺罪之 嫌疑,則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 ,縱已逾同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亦得依民 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爰依兩造間協議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 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擬將出資轉讓給被告以收回其投資,原告確 實有與被告討論,然因有限公司無退股之機制,其股東自無 法向公司聲明退股,依公司法第111條規定,因原告非為公 司董事者,出資轉讓仍須得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是以, 原告雖於108年7月向被告提出本件出資額轉讓乙事,然未經 晟鶴公司股東過半數同意之程序,應僅係雙方間之討論,應 尚未生出資額轉讓實際效力;縱認兩造間真有合意出資額轉 讓之約定,然有關出資額標的之定價,因股權定價亦未定如 當初投資金額,兩造實未就出資額價格達一致合意,應不可 認被告同意以原始投資200萬承受原告轉讓其出資額。又被 告目前並非晟鶴公司之負責人,其擔任晟鶴公司負責人期間 ,所提領或匯出之款項均係基於公司經營而為,被告可以解 釋所有金流去向,並無不法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間邀同原告出資100萬元以設立晟 鶴公司,原告即於同年月25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 被告並以自己為唯一股東,於102年7月25日申請設立晟鶴公 司,出資額為300萬元;嗣於103年2月間,被告稱須再行增 資,連同原股東共增為6名,每位出資200萬元,原告必須再 補足100萬元,原告遂於同年月25日以自己經營之威利公司 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公司帳戶;但被告於103年12月26日變更 代表人為林家慶,資本額為300萬元,並變更股東名單為被 告、林家慶、吳清和、陳麗文、吳奇益及原告,除原告之登 記出資額為30萬7,500元外,其餘股東均係53萬8,500元,此 有原告之帳戶交易明細、晟鶴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變 更登記表、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9至26頁、第31至4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予認定。又被告自承伊為晟鶴公司實際經營者,負責業務 ,目前負責人為林家慶,而晟鶴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目前為30 0萬元,然實際上資本額共1,950萬元,原告實際上出資2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6頁、卷二第20頁),是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投資款及被告有挪用晟鶴公司資金為自 己所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辨。是本件 應審究者為:㈠兩造是否已達成協議由被告以200萬元承接原 告之出資額?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7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  ㈠兩造是否已達成協議由被告以200萬元承接原告之出資額?  ⒈觀諸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傳訊:「你確定要吃我 的股份,照你的提議要寫一公証書到法院公証,我們雙方何 時進行」等語,被告則於108年7月31日回應:「公證的事要 8月中的時候辦」、「現在已經在寫內容了」、「好的時候 我會先傳檔案給您」、「您再看有沒有什麼要修改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7頁),依上開文字內容,可知關於是否由 被告承受原告之股份,均係由原告說出口,而被告僅回應尚 需草擬公證書處理,對話中亦未提及任何價格之事項,則雙 方是否確實已就被告以200萬元承接原告全部出資額乙節達 成合意,尚有疑義。嗣原告再傳訊被告「關於我退股的事件 你答應要幫我吃下我的股,都已過了快5年,我年事已高, 在吃老本,解鈴還需繫鈴人,當初你成立公司之初,我義無 反顧幫助你,現在公司你們在經營,我已退休5年了,希望 你能站出來和各位股東商討讓我退出,拜託了!等你的好消 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依上開文字,被告雖有與 原告討論如何使原告可以讓與出資額而退出公司股東,然關 於讓與股份之對價為何、是否有與其他人一同承接等契約必 要之點,均有不明,尚屬未定之事,仍須由被告與其他股東 進行討論,是尚難僅以上開LINE對話訊息,即認定兩造間已 有承受股份之協議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協議,給付 原告200萬元,難認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被告以200萬元吃下原告全部股份乙節, 已達成一致,依民法第153條,契約已成立等語。惟被告陳 稱:兩造間雖曾討論股份轉讓,然公司一直在虧損,伊認為 買回股份之金額不會到200萬元,因而未曾答應原告要用200 萬元承接等語;復觀諸兩造間對話紀錄,均未提及被告承接 股份之「對價」,難認兩造就金額此一必要之點已屬意思表 示一致,原告亦稱希望被告與各位股東商討,則承接者是否 即為被告1人,亦非明確,自難認兩造間已成立轉讓股份之 契約。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200萬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晟鶴公司商業登記所載之出資額及股份數並不實 在,且被告並無出資紀錄,卻登記其出資額53萬8,500元, 原告之出資額反而僅有30萬7,500元,可知被告向原告施用 詐術取得款項後,將之作為自己所用等語。惟查,公司設立 時股東所出資金,或為公司資本額,或為公司設立時所需營 運週轉之用,非必然為公司登記資本額。晟鶴公司於102年7 月設立時,章程登載資本額300萬元,事實上出資者有為被 告、林家慶、吳清和、陳麗文及原告,出資額各為100萬元 ,而形式上僅登載有被告1人為股東,再於同年12月增資至2 00萬元;後於公司開始營運後,經各股東經討論及考量公司 營運之需後,決定將股權回歸實質出資者,且各股東再增資 150萬元,同時增加吳奇益出資200萬元為新股東,遂於103 年12月辦理公司股東出資轉讓、改推林家慶為董事及修正章 程變更登記(見本院卷二第25至28頁),實際上公司資本額 為1,950萬元,而公司登記表所載各股東出資額,係以公司 資本額300萬元為基礎,再依各股東實際出資金額按比例分 配,原告之出資額為200萬元,其餘股東均為350萬元,按比 例分配後,原告於登載之出資額始為30萬7,500元,,上述 情事均由包含原告在內之6位股東開會決定,此有晟鶴公司 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頁),是難認原告投 資晟鶴公司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事。 又原告雖質疑被告是否確實出資,然被告陳稱其係以朋友張 可政、肯斯特企業匯入,核與系爭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相符 (見本院卷一第65、78頁),尚非全然無據,原告就此並未 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未實際出資,其主張自難憑採。原告無從 證明其所投資晟鶴公司之出資額,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而匯出 款項,尚難僅以晟鶴公司登記資本額與實際出資額不符乙節 ,即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⒉原告另稱其係以為被告會認真經營公司,發揮其調貨長才, 才同意投資成為晟鶴公司股東,然被告不到半年即稱資金不 足,必須於再增資,且係打著投資之名號,將資金流向自己 實際經營之祐宸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祐宸公司)等語。 惟查,被告對於系爭公司帳戶之金流,均可說明來源去向, 且其陳稱晟鶴公司經各股東於102年11月開會決定在新北市 三重區設立新據點,訂於102年12月進行第1次增資,每位股 東出資額100萬元增加至200萬元,除原告外其餘各股東陸續 在103年1月底前匯入增資款項至系爭帳戶,被告部分係由肯 斯特企業公司匯入100萬元,原告之增資款項則係於103年2 月匯入等節,與系爭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 65至82頁),尚非無據。又被告陳稱系爭公司帳戶於103年1 月23日提領18萬元,係為支付三重區公司營運裝潢、貨架予 以廠商謝承翰之貨款,匯款單上用被告名義或係因被告當時 為公司負責人,會計人員才以被告名義為之等語,核與匯款 申請書所載並無不合(見本院卷二第227頁),難認有何不 法情事。被告另稱103年3月3日所匯90萬元則係為晟鶴公司 所給付103年2月貨款,亦與匯款申請書所載相符,並非全然 無據(見本院卷二第241頁)。另原告主張系爭公司帳戶轉 帳薪資對象黃榮豪、王威予、洪啟順等人並非晟鶴公司員工 ,而有疑義等語,經被告確認黃榮豪更名為黃威予,加保日 期為10年3月24日至105年2月26日退保(王威予則為黃威予 之誤植),洪啟順加保日期為103年10月1月至107年12月31 日退保,均為晟鶴公司之員工,亦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08、310頁),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非有據。  ⒊又被告提出之102年8月進貨應付明細表記載向祐宸公司進貨 而支出173萬8,555元,雖與系爭公司帳戶顯示匯出金額為14 9萬元有所不符(見本院卷一第72頁、卷二第33至65頁), 惟上開金額差距並非甚鉅,參以被告陳稱因公司自102年7月 開始進貨,會計是分批打,時間會有落差,貨款也是分批收 ,才導致金額有差距等語,核與商業常情相符,尚非不可採 信。原告另主張被告提出之進貨應付明細表,相同料號、品 名、車型之材料金額有所差異等語,惟被告陳稱因每種車型 ,每個年份的零件價格會不一樣,同一天進貨,有可能兩個 材料的年份不一樣,都是進新品,只是年份不一樣,所以單 價也會不一樣,而報稅金額因是會計師在報,被告並未注意 裡面的細項,而且這涉及公司要繳多少稅額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16至117頁),亦難認全然無據,無從僅以此節認為被 告提出之進貨應付明細表有何偽造或不實之處。又祐宸公司 之負責人為廖雅婷,為被告之配偶,依被告所述,祐宸公司 有以個人名義投資晟鶴公司,然祐宸公司負責人並非被告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而祐宸公司與晟鶴公司各自為獨 立法人格,尚難以祐宸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之配偶乙節,即 認晟鶴公司向祐宸公司進貨之行為,係被告將晟鶴公司之資 本侵占為己用之手段。則原告以此主張被告為圖利自己經營 之祐宸公司,以投資設立公司為由使原告交付投資款,侵害 原告權利等語,尚難憑採。  ㈢從而,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已達成由被告以200萬元承接原告 全部出資額之協議,亦未能證明被告係基於詐術使原告交付 投資款,原告投入出資額200萬元至晟鶴公司即非無法律上 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投資款200萬元,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協議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1-29

TPDV-112-訴-3110-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陳筱屏律師 相 對 人 陳漨甫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44號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四號返還投資款事 件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 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 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亦為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及法院組織 法第90條之4 第1項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44號事件當事人何國魁之 訴訟代理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委任狀可稽。是其為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其於聲請書上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 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 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1-29

SLDV-113-聲-205-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24號 原 告 王子欣 原告與被告黃天宏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按住所雖不以登記為要件,但倘無反證可據,則戶籍登記之處所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主要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時被告設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到院閱卷),依前揭說明,可認此戶籍處所為被告住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為何。

2024-11-27

KSDV-113-補-1624-2024112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和風寵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郁姈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 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經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人依其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8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30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1-26

TPDV-113-重訴-447-20241126-2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楊華中 周世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展青科技農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兼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1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展青科技農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青公司)為 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9年9月15日函准予為解散登記,經股東 選任陳世明為清算人,現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外放之展青 公司登記案卷可參。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 、第322條第1項規定,展青公司法人格仍存續,有當事人能 力,且以清算人陳世明為展青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楊華中及周世雄(合稱楊華中2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陳世明與展青公司(合稱陳世明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嗣於本院補充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另未再 主張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本院重上卷一第107頁、更一 卷第90、268至269頁),核屬就其於原審主張陳世明為展青 公司負責人,執行該公司業務,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266 條第2項等法令,致楊華中2人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規 定與展青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原審卷一第15、173、2 07頁),補充及更正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追加或變更,先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楊華中2人主張:伊為原審共同被告中華民國青溪總會(下 稱青溪總會)會員,陳世明以青溪總會秘書長名義,於102 年11月間推動在內蒙古鄂爾多斯市達拉特旗白泥井鎮李三壕 林場周邊,開發十萬畝土地,從事精緻農業投資案(下稱系 爭投資案),於同年12月4日代表青溪總會與當地政府簽署 「中國西部海峽兩岸現代農業示範項目合作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其明知系爭投資案未經行政院經濟部投資審 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許可,竟隱瞞斯情,佯稱展青公司 為系爭投資案之操作控股公司,保證獲利,且入股1年後退 出者,依原價加計臺灣銀行之定存利息買回等語,公開向青 溪總會會員募股投資展青公司。青溪總會亦於同年月28日理 監事聯席會(下稱系爭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募股辦法( 下稱系爭決議),致伊陷於錯誤,投資展青公司。伊於106 年9月間始知悉系爭投資案未經投審會許可,且展青公司未 依法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即制定募股辦法(下稱系爭募股辦 法),對外違法公開募股,事後亦未辦理資本及股東變更登 記,致楊華中、周世雄依序受有交付展青公司股款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51萬元(下稱系爭股款)之損害。陳世明2 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關係條例) 第35條、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下稱許 可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條,公司法第277條及第266條第2 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合稱系爭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 於伊。陳世明為展青公司負責人,陳世明2人應依公司法第2 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展青 公司未依法辦理增資發行新股程序即對外募股,其與伊所簽 訂之投資認股契約(下稱系爭認股契約)違反公司法強制規 定,應屬無效,展青公司受領系爭股款,致伊受損害,應返 還系爭股款。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展青公司為解除系爭認 股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得依系爭募股辦法,請求展青公司返 還系爭股款等情,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陳世明2人連帶給 付楊華中及周世雄依序500萬元、51萬元及均加計自106年12 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56條、 第179條或系爭募股辦法十.募股方式第5條規定,求為命展 青公司給付楊華中及周世雄依序500萬元、51萬元及均加計 自同上日期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楊華中2人 先位之訴,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楊華中2人備位之訴勝訴 之判決;楊華中2人及展青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 起上訴。另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楊華中2人後開第2項先位之訴部分廢棄。㈡陳 世明2人應連帶給付楊華中及周世雄依序500萬元、51萬元, 及均自106年12月26日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展青公司之 上訴駁回。 二、陳世明2人則以:系爭投資案乃原審共同原告曾憲國負責對 外招募及擬定系爭募股辦法,陳世明僅為展青公司掛名負責 人,且楊華中2人均參與系爭投資案之提案,知悉系爭投資 案未經投審會許可,陳世明並無詐欺之行為。楊華中2人於 系爭決議前已匯入系爭股款,其所受損害與陳世明之行為無 關。又本件請求已逾侵權行為消滅時效2年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㈠楊華中2人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展青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命展青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楊華中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青溪總會為向內政部登記之社團法人,楊華中2人為青溪總 會會員;展青公司原名為瑞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 2月17日變更登記為現有名稱;陳世明自95年起擔任青溪總 會秘書長迄今,並自始擔任展青公司董事長迄今;楊華中自 102年12月17日起登記為展青公司之董事,任期3年;陳世明 於102年12月4日代表青溪總會,與內蒙古鄂爾多斯市人民政 府、達拉特旗人民政府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日楊華中2人亦 出席該簽約儀式;楊華中於102年12月25日匯款250萬元至訴 外人天盈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天盈公司)在第一銀行劍潭分 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天盈公司第一銀行帳 戶)、同年12月26日匯款241萬元至訴外人鄭國梅在高雄銀 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國梅高雄銀行帳戶 )及同年月26日簽發面額9萬元、受款人為展青公司之支票 乙紙(下稱系爭9萬元支票),該票款於103年1月8日兌現存 入展青公司彰化銀行永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展青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周世雄分別於102年12月27 日匯款50萬元、103年1月24日存入1萬元至展青公司彰化銀 行帳戶;展青公司分別於102年12月26日、103年1月23日向 楊華中2人出具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並於102年12月26日 與楊華中簽訂原始股東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書) ;在內蒙古自治區鄂爾多斯市成立之展青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內蒙古展青公司)設立於103年2月19日,董事長、副 董事長分別登記為陳世明(並登記為監事)、楊華中;系爭 投資案並未依關係條例第35條、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取得 投審會許可;展青公司最近變更登記日期為102年12月17日 ,所登記之資本總額仍為原始資本總額100萬元,股東為陳 世明及訴外人陳德立,依序持有5萬5,000股、4萬5,000股, 未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及股東變更登記等事實,為兩造不爭 執(本院更一卷第169頁、重上卷一第144至146頁),堪信 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楊華中2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部 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查: 1、陳世明於102年12月4日代表青溪總會與內蒙古鄂爾多斯市人 民政府、達拉特旗人民政府簽訂系爭協議書,楊華中2人亦 出席該簽約儀式乙節,如前述。又系爭理監事會議紀錄載明 系爭投資案之辦法:「㈠…⒌成立展青公司作為此項目之操作 控股公司。⒍入股一年後,若要退出者,得由操作此項業務 之展青公司依原價加台灣銀行之定存利息買回。㈡執行:⒈本 會農業推展部成立投資事業處,負責本項目募股、投資業務 。⒉有意參與此項投資業務者,得向下列單位洽詢、報名:… ⑶投資事業處副處長周世雄…⑸本會活動組執行長楊華中。決 議:照案通過」等事實,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原審卷 一第92至93頁)。 2、證人陳傳宗即青溪總會會員證稱:伊是由楊華中告知青溪總 會及內蒙古已有些投資前期作業,蠻成熟的,也有很多機會 ,約伊到一起去內蒙古看投資項目及簽約儀式,楊華中告知 是青溪會員才能夠參加簽約儀式;伊有一次開會才知道要以 公司投資先期資金,事後知道是展青公司;後面對於青溪總 會投資的方向及集資不清楚,伊認為風險太高,所以不敢去 執行或約會員來投資,伊就跟曾憲國說伊不想投資,也不想 接投資事業處處長職務;伊有至環河北路陳世明辦公室商討 系爭投資案,如何找會員來投資、集資的模式,每個會員能 有多少錢,不能超過多少錢,且需有青溪總會會員才能投資 ,伊記得陳世明那天有講一句話:有集資到1,000萬,就可 以拿到200萬元的股權或現金,陳世明講這句話後,伊就當 場跟楊華中及周世雄講說伊不要投資及參與,因為伊覺得這 跟伊的觀念差太多了;伊在陳世明辦公室討論時,有看過系 爭募股辦法第十點募股方式等語(本院重上卷一第168至175 頁)。又證人鄭志遠即楊華中里長辦公室助理證稱:伊不認 識陳世明,103年1月24日展青公司匯款59萬7,600元至鄭國 梅高雄銀行帳戶內,是楊華中叫伊幫陳世明以展青公司名義 匯款,當日楊華中叫伊去找陳世明拿取款條及存摺,陳世明 當天不在,有交代他的會計將取款條、存摺給伊,而該存摺 之印章則是周世雄當天拿給伊的等語(原審卷二第241至243 頁)。此外,楊華中自102年12月17日起登記為展青公司之 董事,任期三年,並為內蒙古展青公司之副董事長,如前所 述。且周世雄自承有意投資者推派伊擔任展青公司財務長, 因而於102年12月20日開立展青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時,帳戶 除展青公司大、小章外,另約定需有周世雄印章方可提款等 情(本院更一卷第108至109頁)。 3、綜合上開事證,足見楊華中、周世明分別擔任系爭投資案活 動組執行長、投資事業處副處長,且有意投資系爭投資案之 人,得向楊華中2人洽詢、報名,顯已實際涉足系爭投資案 之規劃、執行,以及如何招募會員、集資的模式,且出名擔 任展青公司董事及財務長。可知楊華中2人對系爭投資案知 之甚詳,參與甚深。而依關係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條,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應先 備具申請書件向投審會申請許可,此為法令所明定。楊華中 2人為系爭投資案執行主管人員之一,對系爭投資案應依法 申請許可,自難諉為不知,且對系爭投資案實際上有無向投 審會申請,理應知之甚明。又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 特別決議行之,並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變更章程,為公司法第 266條第2項、第277條規定所明定,且公司資本總額向來為 公示登記事項,楊華中2人自行查詢並無任何障礙(原審卷 一第123頁),是展青公司未先經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即收 受系爭股款,難認楊華中2人毫無所悉。則楊華中2人應可知 系爭投資案未經投審會許可、展青公司未完成增資發行新股 之手續即對外募股等違反系爭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而仍支 付系爭股款投資系爭投資案,即難認與陳世明有無隱瞞上開 資訊相關,不足認為係因陳世明之舉措致楊華中2人陷於錯 誤而投資系爭股款,楊華中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及法人實在說之理論(本院更一卷第269頁),請 求陳世明2人各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非可採。  4、楊華中2人再主張系爭投資案應由展青公司成為內蒙古展青公 司之控股公司,陳世明竟以與展青公司無任何關係的香港瑞 富公司登記為內蒙古展青公司唯一股東,伊等始知遭陳世明 詐欺;展青公司未召開102年12月10日董事會,楊華中未在 該次會議董事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簽名,展青公司未開 任何董事會;周世雄實際未任展青公司財務長職務,未管理 該公司財務,楊華中2人均無參與及處理展青公司任何業務 ,係遭陳世明誆騙云云。惟: ⑴、系爭募股辦法前言載明:一、本項目由青溪總會農業推展部 主導在台灣成立展青公司作為業務執行單位之控股公司;二 、內蒙古展青公司作為實際操作本項業務之公司(原審卷一 第31頁)。未明定應由展青公司成為內蒙古展青公司之控股 公司,或限制內蒙古展青公司之股東應如何組成。又楊華中 主責系爭投資案,如前所述,並自承得以公示系統查得內蒙 古展青公司股東為瑞富集團有限公司(本院更一卷第251至2 52頁),可見楊華中自行查詢內蒙古展青公司股東結構,並 無任何困難,難認有何受矇蔽之情。是楊華中2人執此主張 遭陳世明2人詐欺受有損害云云,洵非可採。 ⑵、本院勘驗展青公司登記卷102年12月10日董事簽到簿、陳世明 、楊華中、曾憲國董事同日願任同意書、陳德立監察人同日 願任同意書,各該簽名人之簽名,沒有筆墨書寫於紙張時會 出現的墨水或其毛邊、暈染之痕跡,各該文件背面亦未見執 筆運勁書寫時會留下刻痕,判斷各該簽名應為印刷而非書寫 (本院更一卷第208頁)。惟楊華中2人主責執行系爭投資案 等情,如前所述。又楊華中於原審陳述:內蒙古展青公司之 副董事長雖登記為楊華中,惟楊華中對此登記完全不知情… 陳世明應係利用楊華中為辦理台灣展青公司之股權及董事登 記,而應陳世明要求在空白紙上簽名並掃描提供予陳世明之 掃描簽名等語(原審卷一第208頁)。可見楊華中應有同意 擔任展青公司董事,縱上開董事願任同意書簽名為印刷而成 ,仍無礙於認定楊華中願任展青公司董事之情。另周世雄自 承伊經推派擔任展青公司財務長,展青公司彰化銀行帳戶需 有周世雄印章方可提款等情,如前所述。顯見周世雄有掌控 展青公司款項進出之權,如對展青公司無任何管理權限,何 以被託付掌理金流之重任。是楊華中2人主張伊不清楚系爭 投資案及展青公司運作,係受陳世明2人誆騙云云,亦無可 採。 ㈡、楊華中2人先位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部分 : 1、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次按公司負責人 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 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損害賠償責任,除業務執行違 反法令、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違反法令行為與被害人 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 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 ,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 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另按公司發行新股時 ,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 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 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⑴、陳世明以展青公司董事長名義,代表展青公司,依序於102年 12月26日、103年1月23日簽收楊華中、周世雄投資展青公司 股金500萬元及51萬元等情,有系爭收據兩紙可稽(原審卷 一第97至98頁)。對照楊華中於102年12月25日匯款250萬元 至天盈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同年12月26日匯款241萬元至鄭 國梅高雄銀行帳戶,及同年月26日簽發系爭9萬元支票於103 年1月8日兌現存入展青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周世雄分別於10 2年12月27日匯款50萬元、103年1月24日存入1萬元至展青公 司彰化銀行帳戶等情,足認展青公司已向楊華中2人收足系 爭股款。又展青公司迄今登記資本總額仍為原始資本總額10 0萬元,即股東陳世明、訴外人陳德立分別持有5萬5,000股 、4萬5,000股,未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及股東變更登記等情 ,如前所載。而公司如須增資發行新股,未先依前開公司法 規定召開董事會特別決議發行新股、股東會辦理變更章程, 該增資行為即違反公司法前開規定。則楊華中2人支付系爭 股款予展青公司時,展青公司並未發行新股,陳世明仍代表 展青公司招募認購新股,自屬違反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第 277條第1項規定。 ⑵、然而,楊華中2人分別身居展青公司要職,對於展青公司實未 發行新股乙事,自無不知之理,如前所述。則楊華中2人繳 足系爭股款時,既知展青公司未發行新股,卻仍將系爭股款 如數交付,而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如知公司違反前開公司 法規定招募認購新股時,通常即不會交付股款,自不會受有 股款無法取回之損害,可見楊華中2人交付系爭股款係出於 自己交易之決策,與展青公司違法招募認購新股之間,實無 相當因果關係。 ⑶、楊華中2人主張伊不知展青公司未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發行新股,且系爭投資協議書約定展青公司應依法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伊因此認知展青公司會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至伊於106年12月12日查詢展青公司登記時,始知上情云云,提出展青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證(原審卷一第123頁)。惟查楊華中登記為展青公司董事,理應清楚該公司有無召開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參酌楊華中自承展青公司董事會確實未開過任何會等語(本院更一卷第272頁),益徵楊華中繳足股款時,已認知展青公司董事會均無決議發行新股。又周世雄為展青公司財務長,職掌公司帳戶印章,對於展青公司有無發行新股籌募資本,更難諉稱不知。展青公司於102年12月26日與楊華中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其上載明「楊華中先生(以下簡稱乙方),願投資展青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是以投資青溪總會農業推展部,在內蒙古鄂爾多斯市達拉特旗白泥井鎮李三壕林場周邊,十萬畝土地為開發主體的項目公司。雙方共同協議如下:⒈乙方願依項目公司招商說明,投資伍佰萬元整。並於簽約後三日內付清該投資款項,未依約繳納本協議自動作廢。⒉甲方應於乙方繳款同時開立正式收據予乙方收執,甲方並應於收款後15日內向相關營利事業登記單位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甲方:展青公司。董事長:陳世明。乙方:楊華中」等語(原審卷一第94頁)。是系爭投資協議書載明展青公司應於收款後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可見於收受股款時,雙方也認知展青公司實未依法先辦妥發行新股登記,始有需要嗣後再行變更登記之情。且當事人選擇進入資本市場交易,無從以不知法律為由,主張不知其參與交易是否違法或法律效果為何。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第277條既明定公司增資發行新股,必經董事會及股東會特別決議為增加股份總數及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楊華中2人亦為相同主張(原審卷一第14頁),足見楊華中2人交付系爭股款時,對展青公司實未發行新股乙事有所認知,卻仍選擇支付系爭股款進行交易,對於嗣後發生未能取回系爭股款之損害結果,自難認與陳世明2人未依前揭公司法規定辦理即先招募新股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楊華中2人所辯,即無可取。   2、楊華中2人另主張陳世明執行業務違反關係條例第35條、許可 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條,致伊受有損害云云。惟上開規定 均為投資大陸地區之行政管制規範,與展青公司得否招募認 購新股無關,且系爭投資案並未依上開規定,取得投審會許 可等情,楊華中2人應為知悉等情,亦如上述。是難認該項 違反行為與楊華中2人未能取回交付系爭股款或購得新股間 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楊華中2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3、此外,縱認陳世明2人應依負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賠償責任,惟按我國採民商法合一之立法政策,除就性質 不宜合併者,另行制頒單行法,以為相關商事事件之優先適 用外,特別商事法規未規定,而與商事法之性質相容者,仍 有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依上說明,若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 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既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2 年時效之規定,受害人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公 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賠償時,因責任發生之原因事實乃侵權 行為性質,且公司法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時效期間之特 別規定,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 時效2年之規定,復無違商事法之性質,自仍有該項規定之 適用。查:楊華中2人繳足系爭股款予展青公司之末日,即1 02年12月26日、103年1月24日(原審卷一第96、321頁), 既已知展青公司未發行新股,陳世明仍代表其收受股款,自 應認楊華中2人於交付系爭股款時即可知其受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自斯時起算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損害 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2年,分別計至104年12月26日、105年1 月24日屆滿。周世雄、楊華中遲至106年8月22日、同年9月3 0日始發函請求(原審卷一第102、104頁),顯逾上開2年時 效。至於楊華中2人主張伊不知展青公司未發行新股即進行 募股係屬違法云云,不可採理由,已如前述,自難諉為因不 知法律而不知情。是楊華中2人辯稱應自其2人於106年12月 間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時開始起算2年時效云云,即無可取。 陳世明2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4、從而,楊華中2人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陳世明2人連帶依序給付楊華中、周世雄500萬元、51萬 元本息,亦無理由。 ㈢、楊華中2人備位請求展青公司給付系爭股款部分: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 其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應載明於章程。又公司非將已規定 之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後,不得增加資本。如公司章程規定 之股份總數已全部發行後,公司為適應業務發展籌措所需資 金或其他必要情形,固得增資發行新股,惟須經董事會及股 東會之特別決議為增加股份總數及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倘 公司未經修改章程增加股份總數,而發行超過章程所訂股份 總數之股票,即屬牴觸章程之記載,參照公司法第161條就 未經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所發行之股票規定為無效,及同法第 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章程者無效,舉輕以明 重,自應解為無效,以維持公司章程之正確性及資合公司資 本之充實性。查: 1、展青公司分別於102年12月26日、103年1月23日交予楊華中、 周世雄系爭收據各1紙,載明收受楊華中2人投資股金500萬 、51萬元(原審卷一第97至98頁)。足見楊華中2人支付系 爭股款係為購買展青公司股份。惟展青公司迄今之資本總額 仍為原始資本總額100萬元,股東陳世明、陳德立所分別持 有5萬5,000股、4萬5,000股,並未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及股 東變更登記,如前所述。是展青公司未經股東會決議變更章 程增加資本額,及經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決 議發行新股,即收取楊華中、周世雄分別交付之500萬元、5 1萬元股款,足見楊華中、周世雄與展青公司間之系爭認股 契約違反強制規定而屬無效,展青公司依無效法律行為受領 系爭股款,即無法律上原因,並致楊華中、周世雄受有損害 ,則楊華中、周世雄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展青公 司返還股款500萬元本息、51萬元本息,即屬有據。至於楊 華中2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56條規定、系爭募股辦法十.募 股方式第5條約定為同一請求,即無庸另予論述,併予敘明 。 2、展青公司抗辯系爭股款係匯至大陸地區,不是投資展青公司 之股款,展青公司未因此受有利益;展青公司未與楊華中2 人簽立認股契約,系爭股款僅投資協議後續履行,並無違法 未發行新股卻收受股款云云。惟系爭收據均載明展青公司收 受楊華中2人投資款為股金,如上所述,顯見系爭股款為認 購展青公司股份所支付,展青公司亦表示受領之意,即受有 利益,至於該款項如何運用或指示給付予第三人,無礙此部 分事實認定。又系爭投資協議書第2點載明「辦理股東名冊 變更登記」(原審卷一第94頁),顯見楊華中支付款項確為 購買展青公司股份之用,並非只是投資協議。展青公司前開 抗辯,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楊華中2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世明2人連帶給 付楊華中500萬元、周世雄51萬元,及均自106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 准許;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展青公司分別給付楊 華中500萬元、周世雄51萬元,及均自106年12月26日(原審 卷一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先、備位請求分別為楊華 中2人及展青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楊華中2人及展青 公司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對己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均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世明不得上訴。 展青科技農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楊華中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 周世雄如不服本判決,於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 上訴,並均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 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 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 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4-11-26

TPHV-113-重上更一-38-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17號 原 告 許文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芳美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 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29574號),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 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扣除原告 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0,4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4-11-25

TCDV-113-補-2717-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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