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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45號 原 告 蔣宜秀即蔣馥婷 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複代理人 劉迦安律師 被 告 許政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4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起訴係主張被告前因營業資金需求,至原告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15樓A7之住處商談貸款事宜,並約定以原告名 義及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 車),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辦理汽 車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扣除動產設定費後,於民國11 2年4月11日撥款796,500元,分18期清償,每期應繳納48,80 0元,由被告於每期到期日支付分期金(惟第11期開始由原 告先代為繳納),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主張兩造間約定契約履行地為臺中市,依上開說明,本院 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5, 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3年7月起至113年10月止 ,於起訴狀附表所示各期到期日,按期給付原告48,800元, 及自起訴狀附表所示各期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3年12月18 日本院審理中,具狀並當庭以言詞變更上述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9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9、81頁)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為朋友關係,被告於112年3月間因營業資金需求,經 向原告尋求協助並約定,以原告名義及其名下之系爭小客車 ,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汽車貸款80萬元,本金及分期利息均 由被告自行清償,嗣中租迪和公司扣除動產設定費後,於11 2年4月11日撥款796,500元,分18期清償,每期應繳納48,80 0元,每月7日為繳款截止日。原告於款項核撥後,於翌日將 貸款金額匯予被告,惟被告繳納前10期後,自112年12月起 即以周轉不靈為由而延遲,屢經催告被告均不置理,致原告 需墊付113年3月至10月之8期分期款項共計390,400元,被告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9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租迪和公司車輛貸款明細通 知截圖、原告存摺封面及匯款申請書、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截 圖、原告繳款交易成功截圖等件影本(本院卷第35-43、83- 86頁)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是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屬實。  ㈡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間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合法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9日(本院卷第61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0, 400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 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2-30

TCEV-113-中簡-2645-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57號 原 告 廖陳秀珍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邱惠君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 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3,6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33,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2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30

CTDV-113-補-1157-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4號 原 告 陳文泰 被 告 蔡衣秦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因涉犯毒品案件遭 收押禁見後,委請被告向訴外人林聰田收取林聰田所積欠原 告債務新臺幣(以下同)35萬元,俾供原告於在押期間之費 用及家裡生活之開銷。原告交保出所後,被告表示林聰田於 原告收押4個月期間,每月還款5萬元,共計返還20萬元,扣 除4個月期間家裡花費、原告之百貨、寄會客菜、小孩生活 費用等約支出費用18萬,並返還剩餘約2萬元。然原告再向 林聰田追討剩餘欠款15萬元時,經林聰田告知,始知林聰田 已業交付款項共計35萬元予被告,被告侵占其中15萬元之款 項未返還原告。原告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因處 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交付於原告。又兩造交往期間,同 住在原告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居所,租金每月14, 000元。被告前於106年8月前,因外遇而搬離原告居所,嗣 於106年8月道歉求和後搬回上開居所,並同意負擔2分之1房 租費用,然被告自106年8月至112年12月止(共77個月), 均未繳付每月分負擔之房租費用,總計539,000元(計算式 :7,000元×77=539,000)。爰依民法第541條及兩造間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9,0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答辯狀稱:原告於羈押 禁見期間,如何能與被告就追討林聰田債務一事,達成委任 契約。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林聰田確有交付35萬元 予被告。另縱使林聰田有交付款項予被告,依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04號不起訴處分書之不起訴理由認 定林聰田交付被告之金額不超過15萬元,低於原告主張之羈 押4個月期間家裡花費、原告之所內百貨、寄會客菜、小孩 生活費用等約18萬,故被告既已將林聰田所償還之款項全數 用於原告所必須支付之家用開銷,自無須再返還任何款項予 原告。又被告當時為原告女友,為維繫兩造感情,自然會時 常前往原告租屋處與原告會面交往,並在原告遭羈押禁見時 ,協助原告支付包括房租在之各項費用,確保原告日後交保 後,仍得返回原本租屋處居住,無需另覓新住所。惟被告從 未與原告達成平均分擔房租之合意,自無庸給付任何租金予 原告。倘若兩造有就平均分擔租金一事達成合意,原告理應 會於被告未給付租金之初,即向被告索討租金,要無可能放 任被告積欠租金長達7年之久,由此益徵原告主張兩造有平 均分擔租金之合意,顯屬無稽。故原告起訴請求權並不存在 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萬元,並無理由。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委任處理向林聰田收 取債務款項35萬元之事實,既被告否認收取款項數額為35萬 元,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如舉證不足證明其實,應由原告 承擔敗訴之風險。而原告上開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又原 告前以上開事由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林聰田交付之款項不超過15萬元,而對 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調取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5404 號卷宗核閱無誤。是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原告主 張可信,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請求被告返還15萬元,不能准 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6年8月至112年12月期間之平均分擔房租 ,並無理由。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佐,依前揭舉證責 任分配法則,應由原告承擔事實無法認定之不利風險。原告 另於言詞辯論期日時稱:兩造一開始交往時候被告就說要AA 制(即平均負擔費用),後來被告因外遇而搬離原告居所, 不久被告再度與原告復合而搬回來,原告認為被告既主動要 回來復合,則要按照被告一開始所提議的AA制履行等語。按 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 即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5條、第1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縱使被告一開始就房租之負擔有AA制之要約,原告既未立時 承諾,甚至基於男友之立場向被告表明願意承擔租金全部, 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之AA制要約已失其拘束力。原告主張被 告既然再搬回來同住,應受該先前提議之AA制要約之拘束, 自無理由。此外,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平 均分擔房租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106年8月至112年1 2月期間房租之一半539,000元,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及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689,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30

SLDV-113-訴-1914-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75號 原 告 陳明哲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被 告 郭東輝 黃金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被告郭東輝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被告黃金嬛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三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元或同面額之陽信 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黃金嬛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郭東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郭東輝於民國108年7、8月間向原告佯稱黃金嬛名下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3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正以低於 市價之價格求售,要求原告共同出資購買,並言明原告出資 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尾款由其籌措,可獲分配一半盈 餘,郭東輝為取信原告,更開車載原告到系爭房地所在,路 程中郭東輝在車上並去電黃金嬛確認房屋位置,致原告誤以 為系爭房地有待售事實,因此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9日、 同年月20日、同年8月30日陸續以其經營之仁耀有限公司( 下稱仁耀公司)名義,開立面額為80萬元、120萬元及200萬 元,共計400萬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予郭東輝,嗣 經原告多次詢問系爭房地之處理狀況,郭東輝一再推託及迴 避,並要求原告再另外投資其他標的,原告拒絕後,要求郭 東輝先將本金400萬元歸還,其餘盈餘再為結算,郭東輝乃 交付發票人為松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松諭公司)面額400 萬元、發票日為109年7月5日之支票乙紙給原告作為償還之 用,惟原告提示後卻遭到退票,經原告調查,發現系爭支票 已由黃金嬛於109年2月5日提示兌付,而郭東輝交付原告之 面額400萬元支票,其發票人松諭公司之負責人吳金松即為 黃金嬛之配偶,且系爭房地係登記在吳金松名下,更無出售 情事,原告因此驚覺自己遭被告欺騙。  ㈡另於108年10月間,被告以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地 號土地設置之養蝦場,向原告謊稱為拓展銷路須成立網站平 台以銷售鮮蝦,雙方合資80萬元,由原告與郭東輝出資各半 ,郭東輝並指定原告出資匯入黃金嬛之第一圓山分行帳戶( 下稱系爭一銀帳戶),因過程黃金嬛都在場,原告信以為真 ,隨即於108年10月14日匯款10萬元、於同年月22日匯款30 萬元,共計匯款40萬元予黃金嬛。豈料,被告雖曾與訴外人 周謙洽商架設網路平台事宜,周謙並收受15萬元,然郭東輝 以不滿意為由而終止委託,亦未將餘款退還原告,因郭東輝 與原告約定其等出資各半,原告僅需負擔其中7萬5,000元, 此為被告所明知,被告即應返還餘款32萬5,000元予原告, 卻未返還,可見被告再次以欺罔的方法詐取原告財物。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432萬5,000元;如認兩造間不成立侵權行為關係,則被 告受有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亦 應負返還責任。又黃金嬛曾稱其對於郭東輝邀請原告共同投 資系爭房地事先不知情,之所以收受系爭支票加以兌現,是 郭東輝借貸予伊,雙方未約定何時清償,茲因郭東輝案發後 即逃匿無蹤,致原告無法對其追索,為保全前揭原告對郭東 輝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權,原告得代位郭東輝向黃金嬛 行使民法第478條返還消費借貸請求權,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另關於架設販蝦網路平台僅支付15萬元予周謙,餘款尚有 25萬元,黃金嬛於事情終了後,卻未將尾款返還予原告,顯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 金嬛返還25萬元。  ㈢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以 現金或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無記名定存單為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一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2萬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以現金或陽信銀行無記名定存單為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二備位聲明:⒈黃金嬛應給付郭東輝425 萬元,及其中4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屆滿1個月之翌日 ,其餘2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⒉願以現金或陽信 銀行無記名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黃金嬛部分:  ⒈系爭支票係郭東輝交付予伊,伊並未主動跟郭東輝要錢,但 之前因為有幫郭東輝養蝦,郭東輝在知道伊有資金之需求後 ,就主動給伊系爭支票,系爭支票3張不是同一天交給伊, 而是陸陸續續給伊,郭東輝並告知系爭支票係他自己的錢, 只是寄放在原告的哥哥那邊,所以才由原告經營的公司擔任 發票人,錢的來源沒有問題;又系爭房地為伊配偶吳金松之 財產,伊並無權出售系爭房地,亦未曾向他人提及要出售系 爭房地一事,且系爭房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交通便捷,依 系爭房地約33坪計算,系爭房地之市價約在2,700至2,800萬 間,殊難想像伊有任何理由要低價售出,而伊之所以將系爭 房地之權狀影本交給郭東輝,係因郭東輝表示認識銀行高層 ,可透過其協助轉貸並獲得較優惠之利率,然在伊交出權狀 影本後,郭東輝卻遲未處理;至於松諭公司面額400萬元之 支票,係因郭東輝跟伊說他要買輕軌附近的房子,是原告的 哥哥蓋的,支票是用來預定買前排的房子,不會真的兌現, 伊才以松諭公司名義開立面額400萬元支票給郭東輝,故原 告稱伊與郭東輝以出售系爭房地為由向原告行使詐術,並無 理由。  ⒉原告另稱伊收受投資養蝦場之行銷費用40萬元為不當得利, 然伊已支付15萬元現金予負責網路行銷之周謙,且郭東輝曾 要求伊提領現金3萬元給他,周謙團隊往返臺北到宜蘭的車 資亦由伊支付,且養蝦所需的飼料、水池打氣的機器、改善 水質的化學原料,因原告與郭東輝都無法利用網路搜尋,必 須委託伊上網搜尋相關資訊及聯絡,確定之後再由郭東輝接 洽,然原告與郭東輝擬定要在宜蘭養蝦,期間均未支付伊任 何費用或薪資,而伊為養蝦事宜所支出之成本及費用實已遠 超過原告所匯出之款項,故原告稱伊收受40萬元之款項為侵 占或詐欺,顯係原告個人胡亂猜測等語置辯。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郭東輝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分別於108年7月9日、同年7月20日、同年8月30日以 其擔任負責人之仁耀公司名義,開立系爭支票共3張予郭東 輝後,由黃金嬛分別於同年7月11日、同年7月22日、同年8 月30日提示兌現;原告持發票人松諭公司、面額400萬元、 發票日為109年7月5日之支票,提示後遭退票;原告於108年 10月14日、同年月22日分別匯款10萬元、30萬元至黃金嬛名 下之系爭一銀帳戶;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之告訴,郭 東輝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緝字第2924號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後,臺 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由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緝續字第5號 偵查,現郭東輝遭通緝中;黃金嬛則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續字第5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系爭支票影 本、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113年8月15日一圓山字第000046 號函及所附存摺交易明細、提出交換票據明細、松諭公司支 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臺北地檢署通 緝書、111年度偵續字第520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緝 字第292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 第199至207頁、第25至27頁、第47頁、第315至316頁、第49 至52頁、第91至9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遭詐欺而開立面額400萬元之系爭支票共3紙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 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 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⒉郭東輝於偵查中供稱:黃金嬛說她在松江路42號的房子要賣 ,原告是跟她買的人,那間房子有被假扣押大概380萬元, 原告拿400萬元給伊,伊就交給黃金嬛,分3次給(801萬元 、120萬元、200萬元),她拿去還第一銀行貸款,還完後房 子還是被假扣押,因為黃金嬛用別人的名字去跟地下錢莊借 錢,法院判決黃金嬛欠人家380萬元,所以被人家假扣押, 房子遲遲無法過戶,伊跟黃金嬛催,她有開一張400萬元的 支票,伊交給原告,結果跳票,伊也不知道;原告是要跟黃 金嬛買房子的人,伊跟原告說房子有第一胎貸款,要先還掉 ,因為要還貸款,所以原告先拿400萬元給伊,結果還完之 後還是無法過戶,因為第二順位的債權人還沒解決,所以無 法過戶;黃金嬛要賣房子,才拿400萬元去塗銷第一胎房貸 ,她已經緊繃無法再貸款,伊是介紹原告和黃金嬛買房子, 而非幫黃金嬛轉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核與原 告於偵查中供稱:郭東輝找伊一起買房,跟伊說房子有貸款 ,要還完貸款才可以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大致相 符,足見原告主張其之所以交付系爭支票予郭東輝,係因郭 東輝告知黃金嬛要出售系爭房地,且需要先清償貸款等語, 應屬有據,則黃金嬛抗辯其並未委託郭東輝賣房子等語是否 屬實,已非無疑。  ⒊黃金嬛雖抗辯其係因有資金需求,郭東輝就陸陸續續拿3張支 票給伊,郭東輝說他的錢放在原告哥哥那邊,所以這是他自 己的錢,這3張支票不是同一天交給伊,是陸陸續續交給伊 ,伊才全部拿去兌現等語。然依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之回 函,可知黃金嬛係於108年7月11日將票號0000000號、面額8 0萬元支票兌現入帳,於108年7月22日將票號0000000號、面 額120萬元支票兌現入帳,於108年8月30日將票號0000000號 、面額200萬元支票兌現入帳(見本院卷第199至207頁), 而分別將系爭支票兌現,並於108年7月26日匯出11萬344元 至「合作金庫北士林分行合迪專用帳戶」,於108年8月7日 匯出180萬元至臺灣銀行松江分行戶名「武培茹」帳戶,108 年9月4日匯出202萬3,332元至臺灣銀行松江分行戶名「武培 茹」帳戶(見本院卷第269至281頁),足見黃金嬛收受、兌 現3張支票之時間並非同一,黃金嬛在此期間應有多次機會 可以向郭東輝或原告確認系爭支票開立之原因。復參諸黃金 嬛兌現支票之金流,黃金嬛陳稱:伊拿到系爭支票,是兌現 拿去還伊另一間房子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4 (下稱6樓之4房地)遭吳祖望以其母親武培茹向臺灣銀行借 款的款項,不然房子會被查封拍賣;當時伊跟郭東輝聊天過 程有提到臺灣銀行一直催要伊還400萬元左右,但伊沒有主 動跟他借錢,他可能想說幫助伊渡過關卡,而且之前他養蝦 伊也有幫忙,郭東輝就主動拿給伊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 第323至324頁),可知黃金嬛將系爭支票陸續兌現後,確實 係拿去償還房屋在臺灣銀行之貸款,其匯款金額合計為380 萬元(計算式:180萬元+202萬3,332元=382萬3,332元), 與郭東輝供述黃金嬛有380萬元之貸款要繳納等語相符,足 認郭東輝就此部分所言非虛,並與原告所述相符。  ⒋依黃金嬛抗辯,臺灣銀行貸款並非其自行向銀行借用之貸款 ,且遭抵押借款之房屋亦非「6樓之3」之系爭房地,而係黃 金嬛另一間房子6樓之4房地(見本院卷第130頁),則此或 許係郭東輝與黃金嬛溝通有誤,亦即黃金嬛或許曾向郭東輝 稱需要資金償還臺灣銀行之貸款,郭東輝則認為償還貸款後 就可以出售房子,亦未確認是哪一間房子出售、哪一間房子 有貸款,而產生誤會,導致郭東輝向原告轉述時係稱黃金嬛 欲出售系爭房地。惟不論郭東輝居中與黃金嬛、原告溝通並 協助轉交系爭支票過程中,是否有誤會或資訊錯誤之情事, 郭東輝確實將原告之系爭支票轉交黃金嬛,黃金嬛並因此兌 現,且原告並未取回400萬元,應認黃金嬛收受系爭支票之 行為,確實導致原告受有400萬元之損害,二者間有因果關 係,且黃金嬛僅因郭東輝提供系爭支票,即陸續持以兌現, 黃金嬛在此期間應可預見其收受仁耀公司開立之系爭支票, 原因不明,可能因此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主觀上有過失,而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郭東輝並未注意黃金 嬛之意思究竟為轉貸或出售房地,即與原告要求資金400萬 元,且其在3次轉交系爭支票之過程中,並未與黃金嬛確認 系爭支票兌現後是否可以購買系爭房地,其對於原告因此所 受損害,亦有過失。郭東輝與黃金嬛共同不法對於原告所受 損害,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雖無證據顯示其等間有犯 意聯絡,然其等行為有共同關連,因而使原告受有400萬元 之損害,則其等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⒌黃金嬛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520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惟刑法上之詐欺罪構 成要件與民法侵權行為要件本不相同,且侵權行為亦有過失 責任,故不構成刑法上詐欺罪,不當然免除民事侵權行為責 任。黃金嬛先是提供系爭房地之權狀予郭東輝,使郭東輝得 以系爭房地資訊轉告原告,並告知原告400萬元係為償還貸 款,在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郭東輝前,郭東輝表示要帶原告 前往看房,原告交付系爭支票後,再由黃金嬛持以兌現,黃 金嬛並用以償還6樓之4房地之貸款,整個過程難謂黃金嬛與 郭東輝對於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為何,並無過失或遇見 可能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0萬元,應屬有據。  ⒍黃金嬛雖抗辯系爭房地係其配偶之財產,其無權出售等語。 然黃金嬛曾供稱系爭房地於80幾年是買在她的名下,因遭人 占用涉訟,才依吳祖望所述將所有權移轉到她先生吳金松名 下(見本院卷第304頁),且其被問及為何將系爭房地權狀 影本交給郭東輝,黃金嬛更表示松江路產權是伊的、是夫妻 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並稱系爭房地登記於吳金 松名下,是伊在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明確主張 其對系爭房地有所有權並負責管理,顯然黃金嬛為系爭房地 、6樓之4房地之實際管理人,亦為松諭公司之負責人,有權 利處分系爭房地,並得以松諭公司名義開立支票。  ⒎黃金嬛又抗辯郭東輝稱系爭支票之資金來源係郭東輝自己放 在原告哥哥的錢,然依郭東輝前揭供述,可知資金來源並非 郭東輝之自有資金,而是原告為了購買系爭房地才交付,應 認郭東輝與原告所述較為真實。至於黃金嬛抗辯其交付松諭 公司簽發的400萬元支票給郭東輝,係為投資購買位於中永 和南勢角輕軌附近的新建案等語,然依照黃金嬛與郭東輝之 陳述,黃金嬛已有大筆債務而有資金需求,在此情況下黃金 嬛為何投資購買房地產?如此說詞與常理不合,且黃金嬛此 部分抗辯與郭東輝、原告所述並不相符,尚難憑採。  ⒏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0萬元,為有理由。原告就此部分另主 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行使郭東輝對黃金嬛 之民法第478條返還消費借貸請求權,本院即不予審酌,併 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與郭東輝合資養蝦而請求32萬5,0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郭東輝邀請原告共同架設網路販蝦平台,要求其等 各出資40萬元,將原告出資之40萬元匯入黃金嬛名下之系爭 一銀帳戶,亦係郭東輝與黃金嬛詐取原告財物等語。然查, 證人周謙於偵查中證稱:伊在108年間曾因郭東輝與黃金環 之請,協助建立銷售鮮蝦之網站平台,並規劃行銷計畫,當 時有說好一整年的網路行銷是100萬元,郭東輝覺得金額太 高,後來談成為30萬元,伊把平台建立好,黃金嬛給伊15萬 元現金,後來有2次修正,因為郭東輝透過黃金嬛告知不滿 意伊設計方案,所以沒有繼續支付尾款,伊去過宜蘭養蝦場 很多次,都是郭東輝在處理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 並提出相關賣蝦網站設計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8至143頁 ),參以郭東輝於偵查中供稱:伊與原告合作養蝦,要做網 拍平台,架網站是黃金嬛介紹一個叫小毛的人幫伊弄的,他 有到養蝦的現場拍照,網站沒有架起來,因為他說架網站要 100多萬元,我們只有30萬元哪有辦法,所以放棄,但原告 就把這筆帳賴在伊頭上,40萬元中,黃金嬛先拿15萬元給小 毛,但後來伊等決定不做了,剩下的錢都在黃金嬛的戶頭等 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核與原告所稱:郭東輝說要買蝦 的網路行銷,所以要伊先匯錢,生意是伊和郭東輝做的,黃 金嬛是幫忙郭東輝,伊原來就知道這件事,所以就匯款過去 黃金嬛的帳戶;伊有跟黃金嬛介紹的網路平台團隊見面過, 郭東輝也在場,帶頭的人自稱周謙,伊沒有確認過,但伊等 談過4、5遍,有去蝦場、冷凍廠看,說要拍廣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146、150頁),足見原告亦有與周謙團隊接觸,且周 謙有著手設計籌備賣蝦網站平台,並由黃金嬛交付現金15萬 元作為酬勞,由此尚難認郭東輝或黃金嬛有以佯稱須成立網 站平台以銷售鮮蝦為由,詐取原告出資之情。  ⒉原告主張郭東輝在未徵得原告同意前即片面終止委託,事後 未將辦理情況告知原告,亦未退還餘款等語,然此應為原告 與郭東輝之間投資糾紛,尚需進行結算,難認已屬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原告復以系爭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銀行 回函(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199頁、第219頁),認原 告匯款之40萬元均在黃金嬛之帳戶下,然依周謙前揭證述, 其確實有收受黃金嬛交付之現金15萬元,自難認黃金嬛將原 告所匯款項全部佔為己有。原告另主張周謙提出的架設網站 資料顯然不值15萬元,架設賣蝦網頁顯然只是被告為使原告 交付財物之手段等語,然此僅為架設網頁之價值評估不同, 且依原告前揭陳述,其確實有與周謙見面談過4、5次,則周 謙索取報酬,難認無理由,自無從僅憑上開網頁資料,逕認 被告當時邀同原告出資係基於詐騙而侵害原告權利。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扣除其出資部分7萬5,000 元後,返還剩餘款項32萬5,000元,難認有據。  ⒊原告另主張32萬5,000元為被告2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利 益等語。惟原告給付上開款項予黃金嬛,係為建立銷售鮮蝦 之網站平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原告與郭東輝對於剩餘 款項如何分配,尚未進行結算,且黃金嬛稱郭東輝有向其拿 走3萬元,黃金嬛另有支付周謙團隊往返臺北到宜蘭的車資 、養蝦所需的飼料、水池打氣的機器、改善水質的化學原料 等費用,自難認此部分為郭東輝或黃金嬛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郭東輝或黃金嬛 返還,尚屬無據。  ㈢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郭東輝自113年7月16 日起,見本院卷第105頁,黃金嬛自113年3月16日起,見本 院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 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 ,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郭東輝自113年7月1 6日起,黃金嬛自113年3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黃金嬛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2-27

TPDV-113-訴-2175-20241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891號 原 告 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淯丰 訴訟代理人 林宇飛 被 告 陳麗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27

TCEV-113-中小-3891-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劉家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仲瑞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46,9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87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2-27

CTDV-113-訴-583-20241227-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310號 原 告 秦湘嵐 訴訟代理人 吳家輝律師 被 告 楊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美甲講師,伊於民國112年10月間向被告 報名參加113年4月JNEC美甲檢定之日本行程及美甲課程,經 兩造確認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71,400元,伊並已全數付 清予被告。詎被告竟將4月之檢定行程更改為10月,後又謂 如原告不能接受住宿安排,將取消行程,原告遂向被告為無 法接受上開變更之契約解消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扣除部分 課程費用後,應退還64,260元,惟被告迄今仍拒絕返還。兩 造契約既經解消,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4, 26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2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4月之檢定行程之所以必須變更至10月,係原告 自己之事由所致,而就住宿如何安排,原告均早已知悉,故 日本檢定行程未能成行,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  ㈡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有意願報名 113年4月參與至日本JNEC檢定之課程,及其餘有關美甲之單 堂課程,經兩造溝通後,約定原告購買之課程項目,為日本 JNEC檢定課程、單堂課(含罐裝漸層、瓶裝漸層、色彩學、 暈染液),至費用計算,則係檢定課程之費用60,000元、單 堂課費用11,400元,共計71,400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兩造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且兩造對兩造間契約約定之課程項目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14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就日本檢定考試班之費用60,000元中,原告主張60,000元全 為至日本考試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以:考試班60,000元中包含12,000元之課程費用 剩餘48,000元方係赴日本之行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惟原告曾與被告協商退款時,發送訊息向被告表示: 「就是60000-您之前提的退檢定課半價的部分6000元=退款5 4000元」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原告向被告協商 時,亦承認檢定課之全額「課程費用」,應為12,000元,而 與被告上開辯詞相符。是以,本件兩造就日本檢定考試班所 約定之費用60,000元中,具體之費用項目,應係包含課程12 ,000元,以及赴日本考試之行程費48,000元,至為明確,又 揆諸首揭對委任法律關係之說明,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顯屬於由原告委託被告開設課程、處理赴日參加檢定考試事 務之委任契約無訛。  ㈣兩造就112年4月日本JNEC檢定課程之溝通過程,係原告於112 年3月11日先向被告表示伊不能參與4月之考試,並要求被告 將費用轉為全科班費用,經被告告以考試預計改成10月後, 原告稱其不願參加10月之考試,被告乃向原告說明已就日本 之住宿訂房,無從退款,兩造旋即就退款之問題發生爭執等 情,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 77頁)。再觀之原告所提出113年3月13日之兩造通話譯文, 可見被告就4月日本JNEC檢定課程之所以提出更改至10月之 計畫,係因訴外人即同為美甲學員之「mina」前向被告要求 變更考試時間,經被告納入考量後,恰原告於3月11日向被 告為上開原告不便參與4月考試之表示,被告即順勢向原告 詢問是否願意將考試時間改為10月,惟因原告已就10月安排 既定行程,遂加以拒絕,並改稱原告願意參加4月之日本檢 定考試,後兩造在通話中就4月考試之費用可能變更一事發 生爭執等情(見本院卷第121至126頁)。在此之後,被告先 於3月14日向原告發送訊息稱:「4月份日本行延期或取消」 等語,經原告於3月16日告以希望改走退款後,又於3月17日 向原告改稱:「4/21正常日本行,照常考試」等文字,然為 被告所拒絕,並表示僅願意走取消和退款一途(見本院卷第 81至第85頁)。由上開兩造對話過程,可見被告最早並未向 原告提出改期之表示,而係原告先向被告提出,後兩造雖於 3月11日就改期之細節激烈討論,然原告仍表示願意參加4月 考試行程,故被告於3月11日兩造通話後,仍努力設法令4月 考試得以成行,終因被告於3月14日向原告表示4月日本行必 須延期或取消,原告始於3月16日、17日向被告表示不願參 與4月行程,改走退款等事實。  ㈤兩造於3月11日之通話中既未明確決定4月檢定考試成行與否 ,則被告於3月14日所為延期或取消之表示,自該意思表示 受領人即原告之角度以觀,顯代表被告不願繼續協助處理4 月之考試內容,則原告於3月16日向被告所為退款之要求, 實際上自屬於終止兩造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寧惟是,被 告既先明確向原告告以4月行程延期或取消之旨,故就兩造 所約定之4月行程而言,既係被告表示不能成行在先,則縱 被告嗣後又表示4月行程得如期舉行,仍不妨礙被告表示拒 絕履行,構成違約在先之事實。準此,原告表示不願依原約 履行而終止契約,依照首揭民法第549條規定,自無不合, 更堪認兩造委任契約已於112年3月16日終止。兩造委任契約 既經終止,更堪認原告前因委任契約所給付被告之課程費用 ,欠缺法律上原因,而應接續探討被告應返還原告何等數額 之問題。  ㈥兩造就本件契約所約定之費用,共可分為日本檢定考試班之 課程12,000元,赴日本考試之行程費48,000元,以及單堂課 費用11,400元之三大部分,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就單堂課之 11,400元部分,因原告並未參與單堂課,且被告亦表示願意 退還(見本院卷第114、115頁)等語,自應計入應返還之數 額中。再就赴日本考試之行程費用而言,如前所述,兩造原 契約所約定原告於113年4月至日本考試之行程,既係因被告 明確告以延期、取消之旨,原告始表示不願繼續參與,顯屬 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此部分之委任契約,故被 告繼續受領赴日本考試之行程費48,000元,自亦屬無法律上 原因,應予返還。末就日本檢定考試班之課程費用12,000元 部分,因原告已有開始參與課程之事實,此觀兩造於113年3 月13日之通話紀錄譯文自明(見本院卷第125頁),本院審 酌就該課程之內容既涉及美甲之技藝教學,本難就各次課程 加以拆分計算,且雖被告拒絕履行安排原告赴日本考試之約 定,亦不代表就該檢定考試班之課程,本身有何不能履行之 事實,故原告既已參與課程,自應負擔課程費用12,000元。 基此,本件被告因兩造委任契約終止,所應返還原告之課程 費用,應為59,400元(計算式:11,400元+48,000元=59,400 元)。  ㈦原告就被告應返還之課程費用,固主張應以60,000元扣除檢 定課半價部分6,000元,再加計單堂課費用之百分之90即10, 260元計算,共計64,26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頁), 惟此計算方式,明顯忽略原告已實際參與檢定考試班課程之 事實,尚非可採。至被告辯稱計算方式應加計無法出團造成 之飯店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則顯亦無視日本檢定 行程之所以不能成行,係因被告先拒絕依約履行之事實,自 亦難採憑,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 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7

PCEV-113-板小-2310-20241227-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309號 原 告 吳怡蓉 被 告 赫姆斯策略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穎 訴訟代理人 曾博瑜 何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及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與被告簽訂「Google全 網行銷專案」契約,2年加贈送4個月專案價新臺幣(下同) 5萬9,600元(下稱系爭契約),因被告製作案時間不符、延 遲,關鍵字未優化,約定每週提出之新文宣未提供、20條GO OGLE有效評論僅有2則,要贈送網頁製作亦未製作,故原告 於113年3月3日與被告公司負責業務協商解除合約及按契約 期間比例退費,後由被告公司經理與原告電話洽談,於同年 月19日原告仍堅持解約退費,惟被告公司經理以系爭契約之 廣告須知最後一點為由,拒絕退還費用,且從3月後被告也 沒有再詢問、服務。原告向中租公司借貸以12個月分期付款 總額6萬3,474元(其中利息3,874元),扣除6個月期間之費 用(含利息)共1萬4,712元(〈59,600÷28〉+〈3,874÷12〉×6=1 萬4,712,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返還4萬8,762元,乃 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簽訂後被告就開始做關鍵字優化,但是 優化設定需要時間,並非沒有幫忙設置,沒有保證關鍵字多 久會出現,但會增加在搜尋引擎上的排序,被告都有依照合 約施做,所以才沒有辦法解約退款。被告為客服單位,提醒 、協調是由專員處理,被告公司僅為執行單位,被告都會給 原告一個檔案,要留言要原告提供,再由被告執行,被告公 司現有給雲端連結予原告,上面均有提到要提供哪些資料, 再由被告執行,但原告未提供才無法製作網頁等語,資為抗 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9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為 原告行銷,28個月專案價為5萬9,600元,原告有於113年3月 19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契約書、對話記錄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4萬8,762元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 ,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 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490條、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兩造係約定由被告於一定期間內為原告行銷,被告則給付約定報酬,是以完成一定之工作為契約目的,故本件契約應屬承攬契約,而依上開規定,原告於契約期間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無須經被告之同意。再者,原告業於113年3月19日確認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系爭契約自斯日起即有效終止。又觀諸上開契約書,可知兩造約定之工作內容為:「Google商家:6組關鍵字優化24小時曝光。社群串聯分享及串聯:串聯自有社群媒體及分享功能(FB、LINE、IG有網址即可串聯)。Google商家評論:增加20則有效評論。FB粉專文案撰寫及文宣圖設計,一周各1篇(不累計)。佳節活動EDM設計,1張/季(不累計)。合作之店家,加入LINE客服@216rjvry,您的廣告曝光後續將會由行銷工程團隊為您做處理,合約期間如有任何問題請洽客服。Line社群圖文選單製作,採3格、4格、6格製作,同步串連杜群連結、網站…等。」等內容,是上開工作屬持續性承攬工作,則原告請求按已履約期間,依比例退還終止契約後之承攬報酬,即屬可採。 (三)第查,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為5萬9,6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其約定之契約期間為2年4個月,自系爭契約成立生效日 即112年9月19日起至終止日即113年3月19日,系爭契約已履 約計6個月,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應為4萬4,700 元(計算式:5萬9,600×22/28=4萬6,829,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原告請求期間其向中租公司借貸所生之利息,亦按比 例退還部分,此為原告與中租公司之借貸關係,此部分利息 與系爭契約無關,而係原告所選擇之付款方式所生,不得加 諸被告返還,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四)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利率,是以其利率之請求,應按 週年利率5%計算。 (五)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所請求者僅為113年3月19日後 尚未履行之部分退款,非就113年3月19日前之被告已履行之 部分,與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意旨相符,故被告雖謂其已 盡責云云,自與原告請求無涉,亦不能阻卻原告之合法終止 契約。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萬6,82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日(見本院卷第12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60元應由 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2-26

SLEV-113-士小-1309-2024122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吳姵儒 訴訟代理人 張庭軒 被上訴人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振宏 訴訟代理人 黃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6月26日所為112年度北簡字第1358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3日簽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5樓之米妃特國際美甲美睫店面(下稱系爭店面)提供 系統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自107年7月24日起至112年7月23日 止,且約定被上訴人將經常性至系爭店面巡邏,及有異常狀 況時將派員到場並以電話通知。詎料,系爭店面於112年6月 11日起至112年6月12日因管線破裂而發生淹水情事,然被上 訴人在此期間均未察覺,且係經由上訴人自行於112年6月12 日17時01分許通報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始於當日17時06分 通知系統異常。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及時察覺系爭店面漏 水,而要求被上訴人提供112年6月12日前半年之巡邏紀錄後 ,發現被上訴人於180日內僅有至系爭店面巡邏15次,顯已 違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經常性巡邏約定。另上訴人因系爭店 面發生漏水致網路斷線後,亦曾於112年6月12日通知中華電 信人員至系爭店面維修網路,嗣中華電信人員於112年6月13 日15時30分許至系爭店面維修時,被上訴人亦未曾察覺異常 ,顯見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提供24小時監控保全系統服 務,被上訴人有前開違約事由,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被 上訴人受領之服務費即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應返還自10 7年8月至112年7月止,每月1,680元,共60個月之服務費計1 0萬,800元(計算式:1,680元×60月=10萬800元),爰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8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契約所提供之系統保全服務範圍僅限於標的物之防竊、 防盜之安全監控,並未包含防災服務及對標的物設施之監控 ,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店面漏水部分,實已擴張至居家環境設 施管理維護之管家業務,顯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又被 上訴人所設置之保全系統服務項目並未包含有關水、火等災 害之偵測,且系統保全針對標的物之安全維護主要係透過被 上訴人所設置之保全系統設備進行維安,故被上訴人僅對於 標的物進行不定期巡視,且巡視之目的僅係為確保標的物之 門窗或牆坦並無破損,以防止形成安全防線之缺口而已,並 非履行防災保全服務,被上訴人對於標的物之巡視僅限於外 部而不包含內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察覺系爭店面出 現漏水,進而請求返還服務費,顯無理由。另因系爭店面雖 於112年6月12日17時06分許有出現網路異常訊號,然該異常 僅為網路線遭人為拔除,故經被上訴人派員至現場重新將網 路線接回後,系爭店面之網路隨即恢復正常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800元。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 店面之系統保全服務,約定服務期間自107年7月24日起至11 2年7月23日止,每月服務費1,680元(含稅),上訴人自107年 7月24日起至112年7月23日止已支付共計60個月服務費10萬8 00元乙節,有請款單、系爭契約、安全系統平面設計圖可稽 (原審卷第59頁、121-131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堪信 屬實。茲有爭執者,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經常 性至系爭店面巡邏,及有異常狀況時派員到場並以電話通知 上訴人之24小時監控防護義務,爰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服務費10萬800元等情,為被上 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 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 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2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契約 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契約,於契約關係存續期間若有法 定或意定之解約事由發生時,得由契約當事人一方行使解除 權,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經常性至系爭店面巡邏,及 有異常狀況時派員到場並以電話通知上訴人之義務,固據提 出系爭契約、line對話紀錄、刷卡紀錄、漏水照片等件為憑 。被上訴人則抗辯自111年2月20日起至112年7月24日止期間 ,被上訴人機動保全人員巡視系爭店面之次數共計41次,另 被上訴人收到網路斷線通知後,亦派員至現場瞭解狀況等語 ,並提出巡查紀錄表、設解紀錄表、設解(連線)紀錄表等件 (原審卷第139-143頁、244、247頁)為佐,姑且不論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經查性巡邏、24小時監控防護之契約義 務乙節是否屬實,惟查系爭契約之保全服務期間為60個月, 即自107年7月24日起至112年7月23日止,系爭契約於60個月 履行期間,上訴人均未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對被上訴人為解 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34 頁),迄至上訴人於112年10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系爭 契約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系爭契約已對締約雙方失其效力 而不存在,上訴人再對已消滅之系爭契約主張解除契約,於 法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 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 ,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 ,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 ,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依前述,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0日起至112 年7月24日止之契約有效期間內,為上訴人提供系爭店面之 竊盜防護保全服務,上訴人則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1,68 0元,系爭契約既未經上訴人為合法解除或終止,則被上訴 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受領上訴人給付60個月之服務費10 萬800元,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之服務費10萬8 00元,於法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0萬800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2-25

TPDV-113-簡上-472-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款項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明芯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成蕙雯 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律師 被上 訴 人 東陽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慶 訴訟代理人 高毓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被告不得使用『Tung Yang』為其公司 英文名稱」。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被上訴 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9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不得使用「Tu ng Yang Dynatan Trading Co.,Ltd.」為其公司英文名稱。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上訴人不得使用「Tung Yang」為 其公司英文名稱(見本院卷第265頁)。合於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 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查兩造固均為我 國法人,惟被上訴人主張其義大利供應商Officine di Cart igliano S.p.A公司(下稱Cartigliano公司)、Alcover Qu imica S.L.公司(下稱Alcover公司)於民國111年間將原應 給付被上訴人之佣金共計歐元(下同)9萬0,724.91元(下 稱系爭佣金)匯入上訴人之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構成不當得利, 是本件具涉外因素,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定其準 據法。又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 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 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非基於上訴 人之給付行為所生,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上訴人利益之受 領地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48年10月20日成立,從事製造皮革之化 學原料及相關機器零件進出口貿易事業,公司英文名稱為Tu ng Yang Trading Co.,Ltd.,法定代理人為邱文慶。上訴人 於110年5月6日設立,所營事業與伊相同,公司英文名稱為T ung Yang Dynatan Trading Co.,Ltd.,法定代理人為邱文 慶之子邱光廷之配偶成蕙雯。伊為Cartigliano公司、Alcov er公司之代理商,Cartigliano公司於111年1月31日結算應 給付伊之110年度第4季佣金為1萬1,627.35元,Alcover公司 於同年月17日結算109、110年度應給付伊之銷售佣金分別為 4萬0,949.5元、4萬0,585元,詎上訴人竟指示Alcover公司 、Cartigliano公司分別將佣金8萬1,459.05元、9,265.86元 匯入彰化銀行帳戶,其未代理Alcover公司、Cartigliano公 司銷售產品,卻獲有共計9萬0,724.91元(即系爭佣金)之 利益,致伊無法取得系爭佣金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9萬0,724.91元,及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上訴人使用與其 公司中文名稱完全無關之「Tung Yang」作為公司英文名稱 ,邱光廷更寄送送電子郵件予Alcover公司,表明由上訴人 取代伊與Alcover公司之代理合約,另向義大利FGL Interna tional S.p.A公司(下稱FGL公司)稱已成立新公司(即上 訴人),請FGL公司將伊之代理合約全數轉予上訴人;兩造 係屬同業,上訴人使用「Tung Yang」為其公司英文名稱, 使國外供應商誤認上訴人與伊屬同一公司,侵害伊之姓名權 ,爰依民法第19條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不得使用「Tung Yang Dynatan Trading Co.,Ltd.」為其公司英文名稱之判 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並為訴之減縮,如前所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無權受領系爭佣金,但有權請求伊返還者 為Alcover公司、Cartigliano公司,且Alcover公司、Carti gliano公司對伊所為給付不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仍得依債 之關係向Alcover公司、Cartigliano公司請求給付系爭佣金 ,並未受有損害,無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伊為請求。伊 之英文名稱已標示「Dynatan」,符合出進口廠商登記辦法 第5條之1條第2項規定,外國廠商應可辨識兩造為不同公司 ,不致混淆誤認,伊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權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係於48年10月20日成立,從事製造皮革之化學原料 及相關機器零件進出口貿易事業,公司英文名稱為Tung Yan g Trading Co.,Ltd.,法定代理人為邱文慶;上訴人係於11 0年5月6日設立,從事製造皮革之化學原料及相關機器零件 進出口貿易事業、製造皮革之化學原料現貨買賣及其他投資 事項,公司英文名稱為Tung Yang Dynatan Trading Co.,Lt d.,法定代理人為成蕙雯;成蕙雯與邱光廷為配偶關係,邱 光廷為邱文慶之子,成蕙雯、邱光廷分別自97年11月7日、8 8年7月13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均於111年8月23日後未 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邱光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係 負責業務工作,並曾擔任副董事長。Alcover公司於111年1 月17日結算109、110年度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銷售佣金分別為 4萬0,949.5元、4萬0,585元,並於同年2月21日將8萬1,459. 05元匯至彰化銀行帳戶;Cartigliano公司於同年1月31日通 知被上訴人110年度第4季之佣金結算金額為1萬1,627.35元 ,並於同年4月15日將9,265.86元匯至彰化銀行帳戶等情, 有兩造公司登記基本資料、邱光廷及成蕙雯之勞保投保資料 明細、Alcover公司及Cartigliano公司寄發之電子郵件,以 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26至30、50至 58、70至72頁,卷二第16至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11至212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9萬0,724.9 1元本息: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 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 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 ,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旨在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以不 當手段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從 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 可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⒉經查:  ⑴邱光廷(英文名為Kevin Chiou,見原審卷一第80頁)於110 年12月7日發函通知Alcover公司:基於臺灣稅務安排,其已 成立一家名為「Tung Yang Dynatan Trading Co.,Ltd.」之 新公司(即上訴人),被上訴人將轉換代理合約至新公司, 既有公司(包含被上訴人、浩陽貿易有限公司、詮陽貿易有 限公司)將成為新公司之經銷商,請Alcover公司寄送2份代 理合約至新公司,並將所有付款及帳號等敏感資料寄送至該 函所載新公司電子郵件,有邱光廷具名之上訴人110年12月7 日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0頁)。其後,Alcover公司於111 年1月17日結算109、110年度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銷售佣金分 別為4萬0,949.5元、4萬0,585元,並於同年月27日通知被上 訴人其有收到新匯款帳戶(即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亦有Al cover公司寄發之111年1月17日、同年月27日電子郵件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50至60頁);被上訴人雖於同年2月8日通知 Alcover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並非伊公司之帳戶,請Alcover公 司勿匯款至該帳戶,惟Alcover公司仍於同年月21日將佣金8 萬1,459.05元(扣除手續費後)匯至彰化銀行帳戶,並於同 年月23日覆稱:邱光廷(即Kevin)2天前已確認有收到匯款 ;嗣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請Alcover公 司將109、110年度之佣金匯至被上訴人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開立之帳戶未果等情,亦有被上訴人與Alcover公司往來電 子郵件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2至66 頁、卷二第18頁)。  ⑵Cartigliano公司於111年1月31日通知被上訴人110年度第4季 之佣金結算金額為1萬1,627.35元,並於同年4月8日通知被 上訴人其將匯款,再於同年月11日通知被上訴人其業依請款 單將款項匯至彰化銀行帳戶,並檢附由邱光廷具名之上訴人 請款單(其上記載110年度第4季佣金匯款帳戶為彰化銀行帳 戶)、匯款單為憑,Cartigliano公司給付之佣金9,265.86 元(扣除手續費後)則係於同年月15日匯入彰化銀行帳戶, 有Cartigliano公司寄發之111年1月31日、同年4月8日及4月 11日電子郵件,以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70至82頁、卷二第18頁);其後,被上訴人雖於111年4 月12日通知Cartigliano公司上開請款單並非伊公司出具, 而是上訴人之請款單,兩造為不同之公司,然Cartigliano 公司仍於翌日覆稱:其已依上訴人之請款單付款並向稅務局 申報,無法依被上訴人出具之請款單給付同一筆佣金,除非 上訴人退還此筆匯款,其方能重新向稅務局申報被上訴人之 請款單並匯款予被上訴人等語,亦有被上訴人與Cartiglian o公司往來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4頁)。  ⑶又邱光廷曾於97年11月7日至111年8月23日間任職於被上訴人 公司,負責業務工作,並曾擔任副董事長,上訴人公司則係 於110年5月6日設立,與被上訴人同係從事製造皮革之化學 原料及相關機器零件進出口貿易事業,並使用與被上訴人英 文名稱相同之「Tung Yang」作為公司英文名稱,由邱光廷 之配偶成蕙雯擔任法定代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由前 揭邱光廷與Alcover公司、Cartigliano公司往來信函可知, 其顯係藉由長期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與上開2家義大利公 司熟識之機會,以及使用與被上訴人相同之「Tung Yang」 作為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使上開2家義大利公司誤認兩造 為同一公司或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新成立之公司,進而提供彰 化銀行帳戶資料、出具請款單,要求上開2家義大利公司將 原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佣金匯入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 以此不當手段使上訴人取得應歸屬被上訴人之系爭佣金。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被上訴人並未授權上訴人收取系 爭佣金、其無權受領系爭佣金(見本院卷第112至113、146 至147、267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構成權益 侵害型之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所受利益9萬 0,724.91元本息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開2家義大利公司給付系爭佣金,並未受有損害,且其所為應屬無因管理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曾於111年4月11日、12日向上開2家義大利公司請求給付系爭佣金,惟Alcover公司因已向邱光廷確認有收到匯款,Cartigliano公司則因已依上訴人出具之請款單付款並向稅務局申報,而未能再行付款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並陳稱上訴人雖屬無權代理,惟其承認Alcover公司、Cartigliano公司已完成支付行為,而不會再向該2家公司請款(見本院卷第268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前揭行為受有無法取得系爭佣金之損害。又無因管理之成立,以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為要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上訴人先於原審抗辯其係經被上訴人授權收取系爭佣金,於本院審理中雖不再爭執其未經被上訴人授權,然仍拒絕返還系爭佣金予被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改稱其為無因管理(見本院卷第267頁);參諸上訴人致Alcover公司之110年12月7日函(見原審卷一第90頁),可知上訴人係偽稱其為新設立、用以取代被上訴人之公司,使Alcover公司誤信其有代被上訴人收取佣金之權限;另觀上訴人致Cartigliano公司之111年2月8日請款單(見原審卷一第80頁),亦載明收款人(Beneficiary Name)為上訴人,未曾提及被上訴人,尚難認其係基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收取系爭佣金,是其前揭所辯均無足採。至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前係以個人名義收取國外廠商給付之佣金,涉及逃漏稅捐云云,無論是否屬實,均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權收取系爭佣金、無庸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使用「Tun g Yang」為其公司英文名稱,為有理由:  ⒈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9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對於自然人姓名權之保護,非不得擴張適用於公司等法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觀民法第26條規定即明。又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於公司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固為公司法第18條第1項、第5項所明定;惟行政機關關於公司名稱是否相同之審查,不及於類似與否,倘涉及不公平競爭或侵害名稱權情事,仍應依公平交易法及民法相關規定辦理,與行政機關賦予名稱之使用權,係屬二事;公司名稱權之侵害,原不以使用相同名稱為限,其名稱類似,一般人施以普通之注意,如有混淆誤認之虞,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為Tung Yang Trading Co.,Ltd.,從 事製造皮革之化學原料及相關機器零件進出口貿易事業,登 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號;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為Tung Yang Dynatan Trading Co.,Ltd.,亦係從事製造皮革之化 學原料及相關機器零件進出口貿易事業、製造皮革之化學原 料現貨買賣及其他投資事項,公司登記地址原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8樓,嗣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有公 司登記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26頁,本院卷第81至8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兩造均係從事製造皮革之化 學原料及相關機器零件進出口貿易業務,所營事業相同,登 記地址亦相同;又兩造從事進出口貿易之交易對象包含外國 廠商,需以英文聯繫溝通,而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與被上訴 人相較,首2字均為「Tung Yang」,末3字均為表明貿易公 司之「Trading Co.,Ltd.」,上訴人之名稱僅在上開兩者間 多加「Dynatan」1字,其並自承「Dynatan」並無特別意義 (見原審卷二第147頁);另觀上訴人出具予外國廠商Carti gliano公司、Alcover公司、FGL公司之請款單、信函(見原 審卷一第80、90、102頁),其公司英文名稱均係以3行方式 顯示,第1行為「TUNG YANG」,第2行為「DYNATAN」,第3 行為「TRADING CO.,LTD.」,上訴人並於上開信函中特別強 調兩造之地址相同(All share the same address,見原審 卷一第90、102頁);綜上可知,兩造所營事業、公司地址 均相同,英文名稱復極為類似,在一般客觀交易上,自足使 他人產生混淆,誤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相同公司、關係企 業,或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授權而有權代理被上訴人之公司 。  ⑵又上訴人曾出具英文請款單予Cartigliano公司,並於110年1 2月7日發函Alcover公司,陳稱上訴人為新設立用以轉移被 上訴人代理合約之公司,再於111年1月10日發函通知FGL公 司被上訴人將轉換代理角色予新公司(即上訴人),111年 起之佣金亦轉移至上訴人,再於同年2月17日與FGL公司簽訂 代理合約,有前揭上訴人出具之請款單、信函及其與FGL公 司簽訂之代理合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0、90、102、216至 218頁);Cartigliano公司、Alcover公司因而誤將系爭佣 金匯至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業如前述,經被上訴人向Al cover公司查證後,該公司之CEO即Roberto Torre亦以電子 郵件向被上訴人說明:因邱光廷於110年12月7日發函說明兩 造是同一家公司,但上訴人財務結構更佳,上訴人將包含被 上訴人與其他家族公司,Alcover公司行政部門因此準備與 上訴人簽訂之合約等語,有Roberto Torre之電子郵件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96至98頁);足見上訴人實際上確有與被上 訴人之國外供應商聯繫,藉由類似之英文公司名稱,使國外 供業商誤認兩造為同一公司或關係企業,而將原與被上訴人 簽訂之代理合約改與上訴人簽約之情。從而,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為同業,上訴人使用「Tung Yang」為其公司英文名稱 ,造成交易相對人混淆誤認,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權,故依 民法第1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使用「Tung Yang」為 其公司英文名稱,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除兩造外尚有多家公司使用「Tung Yang」為公 司英文名稱,且其英文名稱已標明可區別之「Dynatan」, 符合出進口廠商登記辦法第5條之1第2項規定,Cartigliano 公司、FGL公司亦出具信函表示知悉兩造為不同之實體,其 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權云云。惟查,上訴人提出之Cart igliano公司、FGL公司信函,均係於113年10月間出具(見 本院卷第217至219頁),惟兩造前已於111年間因系爭佣金 收取事宜與義大利供應商衍生紛爭,被上訴人並曾於111年4 月12日通知Cartigliano公司兩造為不同之公司(見原審卷 一第84頁),自無從僅憑上開2公司於事隔2年後出具之信函 ,逕認上訴人使用「Tung Yang」為公司英文名稱不致造成 國外供應商混淆誤認。另查,上訴人所舉其他英文名稱中有 「Tung Yang」2字之公司(見原審卷二第184頁),其中3家 公司之名稱分別為「HSIN TUNG YANG CO., LTD.(新東陽股 份有限公司)」、「HSIN TUNG YANG CONSTRUCTION CO., L TD.(新東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KAOHSIUNG TUNG YA NG CO., LTD.(高雄東洋刀具企業有限公司)」,其等名稱 中之「Tung Yang」2字與前1字相連整體觀之,可明確與被 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區別;其他公司包含「TUNG YANG BUSI NESS CO., LTD.(東陽穀物股份有限公司)」、「TUNG YAN G CHEMICAL CO., LTD.(敦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TU NG YANG CONSTRUCTION INDUSTRIAL CO., LTD.(東陽建設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TUNG YANG ELECTRIC CO., LTD. (通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TUNG YANG MACHINE INDU STRY CO., LTD.(東陽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TUNG YANG FROZEN FOODS CO.(統暘食品行)」,其公司英文名 稱中已分別標明化工、營建、電器、冷凍食品、精機工業等 ,而得與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所營事業相區別,且由上開 公司之中文名稱觀之,可知「Tung Yang」應為其等中文名 稱之英譯,上訴人之中文名稱則為「明芯」,顯與「Tung Y ang」無關,且兩造所營事業、公司登記地址均相同,上訴 人並曾以前揭發函等方式造成被上訴人之交易相對人混淆誤 認,業如前述,自無從僅以其他公司亦曾使用「Tung Yang 」2字作為公司英文名稱,逕認上訴人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 姓名權。至於上訴人之公司英文名稱是否符合出進口廠商登 記辦法之規定,僅涉及行政管理問題,行政機關對於公司名 稱之審查,不及於類似與否,亦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並未侵 害被上訴人之姓名權。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9條前段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9萬0,72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1年11月17日(見原審卷一第108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不得使用「Tung Y ang」為其公司英文名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就公 司名稱部分,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減縮其請求,如前所 述,爰將原判決主文第2項併予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2-24

TPHV-113-上-526-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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