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追徵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美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2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美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美鳳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掩人耳目,且曾有提供金融帳戶予網路上認識之人而遭 利用於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工具之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 常識,可預見無故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要求協助 經手來路不明之大額款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 欺犯罪,以藉此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無故匯入其 帳戶內之金錢為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甚高,如將該款項轉 出、提領,不僅參與詐欺犯罪,亦會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 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竟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 犯罪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詹姆士」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 國110年8月25日前某日,將其女兒李挽詩(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詹姆士」以充作收 取詐欺款項之用。嗣「詹姆士」取得上開帳號資料後(無證 據證明「詹姆士」與施用詐術之人係屬不同之人),即上網 使用交友軟體以ALEX之名義向張忠銘佯稱:其在葉門服役, 因獲得獎賞金約1000萬美金且已可退役,希望能幫忙代收該 1000萬美金,惟須繳納相關費用才能將錢寄至台灣云云,致 張忠銘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5日9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45萬元至上開本案帳戶內,王美鳳再依「詹姆士」之 指示,於同日14時58分許至台新銀行臺南分行臨櫃提領現金 45萬元後,而以不詳方式轉交「詹姆士」,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害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嗣張忠銘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至48、94至95頁),且迄 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將其女兒李挽詩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 提供予「詹姆士」,並於110年8月25日14時58分許至台新銀 行臺南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上網認識外國男友詹姆士,他說 他在做比特幣買賣,需要我提供一個帳戶給他,要給臺灣想 買比特幣的買家交易用,當時要匯款時,他指示我去臨櫃領 款,再去高雄買比特幣轉至給他說的錢包地址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將其女兒李挽詩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詹 姆士」後,告訴人張忠銘遭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施以詐 術,致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5日9時26分許依指示匯款至 本案帳戶內,被告遂依「詹姆士」透過LINE指示於同日14時 58分許至台新銀行臺南分行臨櫃提領現金,再依指示以不詳 方式將上開現金交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張忠銘於警詢中證述、證人李挽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且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1592號函 暨附件取款憑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稽,是此部分 事實,已堪認定。  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受、轉出或提領贓款 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 合理性,始行提供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購買虛擬 貨幣轉匯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案件眾多 ,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 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 與生活經驗,若非有正當理由,在欠缺信賴基礎下,對於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所提 領、轉匯或轉交之款項,或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極 可能係特定犯罪之所得,當均有合理之預見。  ⒊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依「詹姆士」指示前往臨櫃 取款行為時,已係年滿63歲之中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歷練,對於上開各情實無諉為不知之理。且被告自陳 沒有見過「詹姆士」,且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身分背景等資訊均一無所知,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這個男 朋友叫什麼我忘記了」,僅以「國外的男生的朋友」、「那 個男朋友」稱之,更未提出任何與「詹姆士」對話紀錄資料 ,則是被告是否有遭受所謂「男朋友之詐騙」而提供帳戶、 取款,甚至前往高雄購買比特幣等情,均有可疑。況被告前 因於109年4月16日將自己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 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網路認識之人使用,遭用於以假 訊息詐騙被害人協助國外友人支付保證金、關稅等金錢,而 遭追訴,嗣經被告提出與對方之相關對話紀錄,由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0年3月12日,以109年度偵 字第15971、22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查,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上開交付提款 卡之詐欺案件經過長達半年以上之偵查程序,且於上開不起 訴處分不到半年間,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彼此間並無信任關係,且無任何聯絡方式,卻要求被告提 供帳戶供轉帳並指示提領等情,被告顯然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並為提領,係可能作為詐欺取財時收取詐得之金錢,及藉由 帳戶規避追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用,仍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交付,被告當下未予仔 細查證,亦未留有任何對話及對方之身分及聯絡資訊,主觀 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最終使該筆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隱匿無法追查,顯見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且與「詹姆士」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未曾提出任何與「詹姆士」對話 紀錄資料,難認其所述係男友要求提供帳戶以提領購買比特 幣等語可採。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對方是外國長相的 美國人,我跟他用LINE溝通,未打過LINE電話給對方,與對 方LINE對話是我打中文,LINE自動翻譯成英文,對方打英文 ,LINE自動翻譯成中文,LINE本身就有這種功能,我也不曉 得為什麼會有這種功能,(你幫詹姆士這樣購買比特幣,詹 姆士有答應要給你什麼好處嗎?)「他說以後會給我一些車 馬費」、(有與詹姆士的相關對話紀錄可提供,證明所說是 實話?)「這些騙過我的人已經被我刪掉了」(見原審卷第 53、88頁),經原審請被告提出手機內仍保存與外國人對話 之LINE通訊紀錄並當庭勘驗該對話內容,僅有被告與對方2 人,且對話內容均為中文,並無外文或加入翻譯機器人,有 手機LINE對話截圖及原審勘驗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89、10 1至105頁),顯見被告縱有與詹姆士LINE對話,亦均為中文 對話,是被告辯稱是與不懂中文之外國人「詹姆士」對話而 幫忙交易購買比特幣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而難以採信。況 被告曾有遭詐騙提供金融帳戶而歷經偵查之經驗,對於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收受不明匯款,復依對方指示 提領或轉匯該等不明款項,或以該等款項購置虛擬貨幣或其 他資產,應有高度之預見,故難僅以其供述因戀愛腦而依網 友之指示提領交付本案被害人之匯入款項等情,而認被告並 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 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詹姆士」 收受詐騙款項,復依對方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金 錢,再以不詳方式交付之(被告雖辯稱有購買比特幣轉存至 他人電子錢包內,然於原審審理時僅提供電子錢包地址,難 認有何比特幣之交易情形),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被告 雖非確知該「詹姆士」如何向被害人詐騙之經過,然其參與 取得被害人財物並隱匿其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與「 詹姆士」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 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 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 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行為 ,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 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 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 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三、論罪部分:  ㈠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將之交與 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均屬該條第1款或第2款所規範的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425、2500、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依指示轉交 之所為,主觀上顯係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 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 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曾親自對告訴人 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詹姆士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 而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擔任提款工作,惟其與「詹姆士」 互相分工(詹姆士與ALEX是否不同人因無從確定,依罪疑惟 輕原則,僅能認定係屬同一人而使用不同之暱稱),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自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又本件被告雖係以不確定故意而與共同正犯共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 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 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彼 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 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則本案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 「詹姆士」間,仍得論以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同前揭答辯理由。  ㈡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本件共同洗錢犯行犯罪事證明確而予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且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之辯解並無理由 ,業如前述。惟查:  ⒈前述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行為之規定,係於原審辯論終結後 ,始經修正公布生效,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然因適用法律為法院職權,自 應由本院依法比較適用。又被告所為本案行為,均符合修正 前、後之洗錢行為要件,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範圍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且修正後第19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所定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之徒刑上限(7年)為輕,被告亦始終否認有 洗錢犯行,則本院依比較之結果,逕行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規 定(即新法),對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無妨礙。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 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 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 之財物之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於法亦 有未合。  ⒊被告上訴理由之主張均同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但其否認 犯罪所持之辯解並無可採,均如前述,故其上訴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詐欺案件頻傳,其 亦自陳有多次被詐騙經歷,可預見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交付 ,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犯罪,以藉此避免檢警 查緝之手段,仍同意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交付,足見價 值觀念嚴重偏差,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造成之危害非輕。被告犯後坦承交付帳戶及提款之行為,否 認犯行,遭詐騙之被害人僅1人及金額為45萬元,迄未與被 害人和解,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 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適用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被告洗錢部分既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且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之沒收, 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查本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共45萬元,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沒收之,並準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NHM-113-金上訴-1345-202411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09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4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柏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表二及附件所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吳柏暟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得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供他人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至同月20日17時36分前期間 內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置於臺南市北 區臺南轉運站內之置物櫃,並將提款卡密碼設為置物櫃電子 鎖之密碼,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密碼告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實行 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上開款項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害 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玫芳、陳俐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41至44、64頁),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 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1、44、67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本案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9至11頁)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是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 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是就本案所涉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 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參酌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並參酌最高法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 不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認於本案情形,修正後一般洗錢 罪之最重本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 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正犯以該帳戶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 因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後,以被告提供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將 詐欺犯罪所得領出,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堪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及洗錢 犯行確有提供助力,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人之財物,係 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 )、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 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以,修正前、後之最 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 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有適用,然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另新 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循 此,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 告。綜上,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被告所犯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乃原審判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認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適用法律是否妥適,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云云。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⒈檢察官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然被告所為本案行為,均符 合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要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及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範圍均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所定法定刑 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檢察官上訴理由雖主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 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然參酌刑法第35條第3 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並參酌最高法院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則本院依比較之結果,逕行適用對被告有 利之規定(即新法),對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無妨礙,故 檢察官上訴理由並無可採。  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且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業如前述,惟按刑事審判之 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行為 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 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 之審酌。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 日與到庭之告訴人陳俐璇達成和解,並同意於113年12月31 日前給付告訴人陳俐璇遭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全部金 額新臺幣(下同)49,986元,有本院113年10月30日和解筆 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另就未到庭之告訴人李 玫芳部分,亦同意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李玫芳遭 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全部金額99,970元(49,985元+49 ,985元),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頁), 被告犯後悔悟之態度及彌補上開告訴人損害之努力與原審相 較,顯然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事由,難認允當,故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主張原審適用法 律不當,固無可採,然原審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 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 卻基於不確定故意,貿然將之提供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所為非但助長犯罪活動之發生,實際上 亦已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損害,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並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因而造成各該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行為實值 非難。兼衡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其為本案行為時年 紀尚輕、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另考量被告本案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 資料、告訴人2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 行,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日與到庭之 告訴人陳俐璇達成和解,並同意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告 訴人陳俐璇遭詐騙之金額49,986元;另就未到庭之告訴人李 玫芳部分,亦同意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李玫芳遭 詐騙之金額,業如前述,及其於原審所自陳○○肆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家種植橘子、無收入之家庭及經 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⒉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年僅21歲,年輕識淺,因一時失 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到 庭之告訴人陳俐璇達成和解,並同意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 付告訴人陳俐璇遭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全部金額;另 就未到庭之告訴人李玫芳部分,亦同意於113年12月31日前 給付告訴人李玫芳遭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全部金額, 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參以卷附和解筆錄之記載,附表一編 號2所示被害人表示願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給 予附條件緩刑宣告等節,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 使被告深切記取提供金融帳戶助長犯罪之違法性與嚴重性, 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保障,綜合本案情節、被告之個人狀況及 意見、其與告訴人之和解內容予以斟酌,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該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 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 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 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張芳綾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李玫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7時36分前某時許,先後假冒買家及7-ELEVN超商客服向李玫芳佯稱:為了測試其在7-ELEVN超商賣貨便之賣場能正常運作,需要帳戶有資金流動云云,致李玫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20日 17時36分許 4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警卷第11頁) 1.李玫芳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7至19頁) 2.李玫芳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43至47頁) 3.李玫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1份(警卷第21至41頁) 112年9月20日 17時39分許 49,985元 (原轉帳5萬,扣除手續費15元) 2 陳俐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6時21分許,先後假冒買家及蝦皮在線客服向陳俐璇佯稱:需依規定簽立金融機構認證合約,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蝦皮賣場始能正常運作云云,致陳俐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20日 17時40分許 49,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警卷第11頁) 1.陳俐璇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49至55頁) 2.陳俐璇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67至71、75頁) 3.陳俐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57至63、64頁)    附表二:被告應履行之緩刑負擔 ㈠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13年10月30日和解筆錄內容:  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陳俐璇49,986元。 ㈡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李玫芳99,970元(49,985元+49,985元)。

2024-11-13

TNHM-113-金上訴-1582-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112年度家護字第 0000號」更正為「111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第8行刪除「民 國」;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執行紀錄 表、現場照片」,另補充不採被告乙○○(下稱被告)之理由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有持刀 比向告訴人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恐嚇 之犯行,辯稱:我是對丙○○說要讓人進來我的房間要經過我 的同意,我沒有違反保護令的行為,我在講話時有將刀子比 向丙○○,我沒有要傷害他的意思,就是拿著講話就這樣比云 云。經查:  ㈠被告持刀對告訴人恫以「你下次再沒經過我的同意放人進來 ,我就一定讓你死,我會找機會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並 作勢攻擊告訴人,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陳○諭於警 詢中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0 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保護令執 行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 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 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 時,即可認屬恐嚇。準此,觀諸上開言詞及動作,依社會經 驗法則判斷,客觀上已足使見聞者感覺到生命、身體之安全 受威脅而心生畏懼,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 畏怖之程度;而告訴人亦確實因而心生畏懼,此據告訴人於 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1頁),足認被告所稱上開言詞 及動作確屬恐嚇無疑。又被告為51年出生,自述學歷國小畢 業(見警卷第3頁),屬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之之成年人,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這樣比丙○○會怕」等 語(見偵卷第23頁),是其對告訴人告以上開言詞及動作, 主觀上自有恐嚇之故意甚明。被告上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持刀出言 恫嚇之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 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竟仍無視該保護令之 內容,率爾以附件所示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顯見其對國家就保護 令執行之公信力之輕蔑程度,並致告訴人受有心理上之畏懼 痛苦,所為應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客觀犯行,未能與告 訴人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致迄今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犯後 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五、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刀子,固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據扣案,亦無證據顯示屬違禁物,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 ,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此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 有何實質助益,故對該刀沒收與否,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94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 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丙○ ○及其他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跟蹤行為,保護 令有效時間為2年。乙○○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仍於民國113 年4月25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因不 滿丙○○僱請冷氣行師傅至家中查看,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刀對丙○○恫以「你下次再沒經過我的 同意放人進來,我就一定讓你死,我會找機會讓你死的很難 看」等語,並作勢攻擊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 安全,並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而渠等二兒子陳○○見狀 呼叫在2樓之大哥陳○諭前來,陳○諭到場後,壓制乙○○並奪 下上開刀子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陳○○於警詢之證述。 (四)證人陳○諭於警詢之證述。 (五)高雄少家法院111年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1-13

KSDM-113-簡-3005-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美金捌拾肆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秉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 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依據聲請意旨所 舉事證,未見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於109年11月11日執行 完畢」之情,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遑論進 一步審酌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又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 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其中現金美金1元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吳冠杰領回,有 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犯罪所 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新臺幣4,800元、美金85元,其中新臺幣4,800元 、美金84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其中美金1元,既已發 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32號   被   告 林秉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4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旁星空隧 道外停車場,徒手開啟吳冠杰停放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吳冠杰放置在副駕駛座上之 COACH長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800元、美金85元 【換算匯率31元計約價值2635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吳冠杰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林秉新於113年3月 6日14時許為警通知到場時,提出花用剩下之美金紙鈔1元予 警查扣(已發還吳冠杰)。 二、案經吳冠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冠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1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 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9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 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 案拘役刑,最終於110年2月28日出監,此有裁定書、檢察官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 表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又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本刑。另被告竊得之財物,尚有COACH長夾1個、 現金4800元、美金84元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13

KSDM-113-簡-3197-20241113-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寶可夢杯子1盒、慣性貨車1輛、除濕盒1盒、手環環扣2 盒、口罩香氛2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銘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14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王來成經營之夾 娃娃機店內,徒手拿取店內之寶可夢杯子1盒、慣性貨車1輛、除 濕盒1盒、手環環扣2盒、口罩香氛2盒(價值共計新臺幣1,085元 ),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側提袋內,旋逃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 前開商品得手。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以上犯罪事實,已經證人即告訴人王來成於警詢時之證述明 確,復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份、現 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14張、員警製作路線圖1份、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於另案中照片5張等證據資料附卷為證 。 二、被告張銘宏雖矢口否認涉犯以上犯行,經查:依據卷附現場 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顯示,被告張銘 宏戴眼鏡、身穿深藍色上衣(印有橘色NIKE字樣)、棕色外 套、淺色長褲、黑色布鞋於113年1月14日13時41分騎乘AEJ- 6396號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大昌二路口、高雄 市三民區大昌二路與正忠路口、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雄市○○區○○路000號;被告張銘宏於113年1月14日下午13 時 12分身揹淺色大袋子,將AEJ-6396號機車停放於路邊後徒歩 前往夾娃娃機店;被告張銘宏徒歩走進夾娃娃機店;被告張 銘宏徒手竊取除濕盒1盒、寶可夢杯子1盒、手環環扣2盒、 口罩香氛2盒、慣性貨車1輛,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側提袋內 、身揹淺色大袋子,歩行離開夾娃娃機店等畫面,佐以被告 張銘宏於113年2月5日警詢時供承,影像時間為113年1月14 日下午13時41分騎乘AEJ-6396號機車之人為被告本人,稽諸 檢察官勘驗筆錄內載明「行竊者右上角之上衣、長褲,與張 銘宏於113年1月14日下午13時38分,騎乘AEJ-6396號機車時 ,衣著之衣褲完全相同。」等情,足見被告確是本案行竊之 人無疑。被告空言否認有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與上開事證不 符,無從採信。 三、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不思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 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為顯屬非是,且被告先前已有竊盜前 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又藉詞否認犯行,不 知悔改;但念及被告所竊取之物合計價值僅1,085元,及被 告自陳之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寶可夢杯子1盒、慣性貨車1輛、除濕盒1盒、 手環環扣2盒、口罩香氛2盒等物,均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 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KSDM-113-審易-842-20241113-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雋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 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雋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雋強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 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及依照他人指示 持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領取款項後交付,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 詐騙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竟仍與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 JB」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先指示王雋強取得黃心怡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JB」所屬詐欺 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則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向游璧鴻佯稱:可 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游璧鴻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2日9時5 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 本案郵局帳戶。待匯款完成後,王雋強再依「JB」指示,於同(1 2)日9時4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南屏店」之 提款機提領2萬元,復將上開款項交予指定之人,並獲取2,000元 之報酬,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雋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璧鴻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轉帳明細、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 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但遍查本案全部案卷,除被告於警偵中所稱與其聯繫 之「JB」外,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尚有其他之人參與本次 詐騙犯行,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以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處,因基本犯罪事實相同,依法 得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為如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 較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 與「JB」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本案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並擔任提款車手,造成告訴人游璧鴻受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 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承獲得報酬為2,000元,故此2,000元 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2萬元,依上述說明,本應 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 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3

KSDM-113-審金訴-1286-20241113-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9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渝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渝依其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雖預見該不詳之人要求其提 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並代為提款、交付他人以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係出於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使其行為不易遭人追查之 目的,如其提領款項、將領得款項轉交他人,亦可能成為整 體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竟為貪圖報酬,於上開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身分不詳、TINDER通訊軟體暱 稱「軒軒」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渝提供玉山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軒軒」,再由 「軒軒」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陳鈺 錡施用詐術,致使陳鈺錡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經 轉匯至本案帳戶,王渝再依「軒軒」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得手後再上繳予 「軒軒」,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鈺錡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告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  ㈣鄂宗仁將來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  ㈤林以承中信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  ㈥告訴人檢附之匯款交易憑證照片1紙  ㈦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但遍查本案全部案卷,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尚有其 他之人參與本案詐騙犯行,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 本院僅能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處,因基本犯罪 事實相同,依法得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為如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 較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 與「軒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 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該條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 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造 成被害人陳鈺錡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害,對 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大 學休學之教育程度及目前從事自由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 )1萬5千元至2萬元之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我有獲得百分之一的報酬,依我領款的 金額計算之語,本院因認被告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7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76萬元,依上述說明,本應 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提領並 於得手後再上繳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軒軒」,被告已無從 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匯款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1 陳鈺錡 佯為LINE暱稱「Janey」、「復華投信-媛君」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陳鈺錡佯稱:可在「復華投信」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陳鈺錡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20日13時34分許,匯款76萬元至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 111年9月20日13時39分許、13時40分許,各轉匯46萬元、3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0日13時44分許,轉匯37萬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0日14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領37萬元

2024-11-13

KSDM-113-審金訴-1337-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尹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4 號),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犯罪(見警卷第5頁),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18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童尹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旋風反光尼龍套裝雨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竊得之旋風反光尼龍套裝雨衣1件,並未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4號   被   告 童尹燸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尹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4日20時21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第八街生活百貨賣場裕誠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旋 風反光尼龍套裝雨衣1件(價值新臺幣890元),得手後將包 裝袋拆卸後,放置於隨身側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該店店長江芷羚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江芷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尹燸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芷羚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遭竊商品照片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就上 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13

KSDM-113-簡-4353-2024111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文賓雖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 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 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領或轉匯取 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流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 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 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李清德,致李清德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而掩 飾、隱匿各該款項之去向。嗣因李清德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楊文賓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並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在外面借了很多家小額信貸 ,急需用錢,其中一個小額信貸的業者「阿元」就說他可以 幫我製作金錢進出的紀錄,所以要我提供存摺、金融卡給他 ,我就提供彰化銀行、元大銀行的帳戶給「阿元」,我也有 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李清德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出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 雅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 ,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 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 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 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 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自可能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一旦提領或轉 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 之事實;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 欺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 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 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 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 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 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 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 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66年次 出生,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見偵卷第11頁),足認被告為 成年人及有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 金融帳戶經驗之人,是以被告對於上開各情,即難推諉為不 知。  ⒊又被告雖以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係為申辦貸款等語置辯,且 提供與對方之對話紀錄等資料以為佐證,然其交付帳戶資料 之對象卻非金融機構人員而為不甚熟悉、於網路上甫認識之 人,已非無疑。又縱有被告所稱「為了製作金錢進出的紀錄 」以利辦理貸款之事,然所謂「為了製作金錢進出的紀錄」 即為虛偽製作或製造不實的金融帳戶交易紀錄,以「美化」 金融帳戶,用以欺騙貸款銀行,以求順利通過銀行審核,進 而取得原有可能被銀行駁回之貸款申請。是其本身之目的及 手段,均非純正,亦非合法。況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 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 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 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 、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 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 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 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 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 ,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 ,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 ,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 知悉之情。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之前就有聽過有人鑽漏洞 ,只要把帳戶放在對方那裏3個月,每個月有新臺幣(下同 )20至30萬元的進出就可以因此貸款到百萬元不等的金額。 我在配合綁定約定帳戶時,銀行就有跟我說綁定約定帳戶可 以轉帳上限300萬元,我就請他設定上限300萬,所以我知道 對方後續的轉帳金額會越來越大等語(見偵卷第32頁),足 見雙方並非熟識、並無特殊信賴基礎,且所述貸款流程亦有 違常情,再者,取得被告帳戶資料之人,本可擅自提領、進 出帳戶之款項,被告對此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 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戶,在此情形下,被告竟仍執意將 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對方,足見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時, 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供作犯罪所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使用,當有所預見,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增訂 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 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 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 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 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 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 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 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 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 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 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 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李清德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 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 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 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 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 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 ),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兼衡其提供1個金 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李清德遭詐騙之金額(詳附 件附表所示);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 限,且該存摺、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證明及提款工具,本 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 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 該等物品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李清德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 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李清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9月間起,以LINE向李清德佯稱:可在「萬通證券」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李清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4日 9時54分許 (聲請書誤載為9時35分,應予更正) 29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對話紀錄(警卷第11、20至32頁)

2024-11-13

KSDM-113-金簡-732-2024111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汯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24、4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63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汯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汯軒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提款 卡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 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3日至25日期間某時 許,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後取得吳汯軒上開帳戶之成年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吳汯軒國泰帳戶內,再由該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操作吳汯軒上開國泰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詐欺 得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得逞,吳汯軒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之報酬。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汯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核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相符,復有附表所示之 相關書證附卷可佐,洵堪認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 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 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 ,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 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 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 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本件被告既 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之罪,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所為另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交付帳戶罪,容有未恰 ,併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國泰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3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不僅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而不宜輕縱;且被告迄今 尚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 等之損失等情;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1 個、被害人 數3人及各所遭詐欺之金額;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另被告明確供稱其本案 提供帳戶所獲之報酬為2,000元,既為被告所收取,而屬犯 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書證 1 被害人 李孟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某時許,向李孟哲佯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李孟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26日晚上10時許、3萬元;同日晚上10時5分許、3萬元。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通聯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 被害人 張鈞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下午1時18分許,向張鈞美佯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在賣場出售商品云云,致張鈞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27日凌晨0時20分許、2萬9,985元。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通聯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告訴人 梁堉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晚上9時許,向梁堉嘉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以解凍帳戶云云,致梁堉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26日晚上11時38分、4萬9,985元;同日晚上11時40分、4萬9,989元。 *轉帳交易明細、通聯紀錄、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024-11-13

KSDM-113-金簡-991-202411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