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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重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640號、第12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重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馮重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5至16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旁 小路李展宣住家外,與李展宣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之合意, 並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李 展宣,嗣再於113年5月28日17時37分許、同日21時4分許, 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以電話聯絡李展宣談論給付價金 之事宜,李展宣即於113年6月1日19時14分許,在屏東縣○○ 鄉○○路000號李展宣住處外,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 金予馮重朋收受(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載事實)。  ㈡先於113年7月12日13時53分許,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以 電話聯絡邱美玲,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之合意後,於113年7 月12日20時48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A16室其當時居 所,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 邱美玲,邱美玲並於當場給付500元予馮重朋收受(即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2所載事實)。 二、馮重朋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先於113年7月13日0時24分許,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以 電話聯絡邱美玲,告知其有為邱美玲有預留毒品,並邀請邱 美玲前往其居所後,於同日5時至6時間,在屏東縣○○鄉○○路 000號A16室其當時居所,當場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邱美玲(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3所載事實)。  ㈡先於113年7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3日)8時25分許,持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以電話聯絡邱美玲,邀請邱美玲前往其 居所後,於同日17時38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A16室 其當時居所,當場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1包(重量不詳)予邱美玲(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載事實 )。  ㈢於113年8月12日5時至6時間,在屏東縣○○鄉○○路000號A16室 其當時居所,當場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1包(重量不詳)予邱美玲(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載事實 )。嗣員警於113年8月12日搜索屏東縣○○鄉○○路000號A16室 馮重朋當時居所,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 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馮重朋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7至35、37至49頁,偵卷第315至319、507 至510頁,聲羈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65至70、131至142 、117至118、253至255、296頁),核與證人李展宣(見警 卷第149至159頁,他卷第467至470頁)、邱美玲(見警卷第 193至206頁,他卷第529至532頁)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 ,並有被告、李展宣、邱美玲之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見警 卷第55、171、209頁)、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73至175 、219至22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2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照片1張(見警卷第71至75、79頁 )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按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 應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及政府查緝之態度,而為機動性 調整,是其售價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圖益之 販賣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經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 我在事實欄一、㈠、㈡販賣毒品的獲利,是我自己會挖一點起 來吃等語(見本院卷第67、296頁),可見被告係以量差之 方式牟利。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且屬禁藥。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 (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㈠至㈢,均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為其後續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 欄二、㈠至㈢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 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事實欄二、㈠至㈢各次所為,時間已 有差異,可認犯意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均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⑴公訴檢察官於審判程序時,固以言詞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 告之刑,並引用前案紀錄表為論以累犯及加重之證據(見本 院卷第298頁)。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8罪) 、竊盜、贓物案件,依序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 月、1年2月、2年、2年、2年、2年、10月、6月,並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112年1月16日 假釋出監,並於112年12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 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認已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而被告對上開徒刑執 行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8頁),則被告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㈠、㈡,事實欄二、㈠至 ㈢之罪,依現行卷證資料,固可認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另 經本院核對後,前揭所示各罪均無假釋前,即先行執行完畢 之情形)。  ⑵惟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受保護管束人 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 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 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款,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假釋經 依規定撤銷者,原刑罰即屬尚未執行完畢,自不得成立累犯 ;縱論以累犯之判決確定在先,假釋撤銷於後,亦屬違背法 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曾於112年9月19日21時許即假釋期間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屏東地檢檢察官於113年1月3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 18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更犯本件犯罪,經屏東 地檢檢察官於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55號撤銷該 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 9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5號案件承 審中,尚未確定等節,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1至316頁,下稱另 案),參以該起訴書記載被告對前揭施用毒品等事實坦承不 諱,可知被告於假釋期間內確有與毒品犯罪相關之不良素行 。至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3年以內,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另案檢察官起訴程序雖有違法之虞,然被告於假 釋期間既有前揭不良素行,自無法完全排除日後法務部矯正 署仍可能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同法第74條之 3第1項、第2項撤銷前揭假釋。  ⑶從而,前揭假釋既存有日後遭撤銷之可能,依有利被告之認 定,本院因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 ,均不宜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將該等前科列為刑法第57 條科刑審酌事由參酌。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倘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於偵查 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不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 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 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 寬典,並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 賣毒品係採「一罪一罰」主義,故「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人」外,並兼及 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故縱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於 被告指述特定正犯或共犯前,即透過通訊監察、跟監或其他 線索,先行懷疑或鎖定某正犯或共犯,然若被告所指該正犯 或共犯所涉毒品來源之「事」未經確認,而係因被告之證述 始可查獲者,仍可認被告之證述與該正犯或共犯所涉該未經 查獲之「事」間具因果關係,自能獲邀減、免其刑之寬典(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審理時供稱:我在事實欄一、㈠販賣給李展宣的甲基安非他 命是跟上游黃○○拿的;在事實欄一、㈡及事實欄二、㈠至㈢販 賣、轉讓給邱美玲的部分我很確定是跟上游李○○拿的,不是 跟黃○○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另上游黃○○、李○○之 真實姓名均涉另案偵查,爰予隱匿)。茲說明本院認定如下 :  ⑴被告於113年9月26日警詢時,經警方提示其與黃○○於113年5 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即稱:我是要跟黃○○買1,000元 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譯文中的「工錢」指的是要購買的價 格,我們在113年5月14日18時37分許,在屏東縣○○鄉○○路○○ 號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警卷第38至39頁,詳細地址詳 卷),員警即憑被告之證述暨相關證據資料,於同年10月30 日9時40分許查緝黃○○到案,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等節 ,有113年11月25日、同年12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解送人 犯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至177、179至181、197 至199頁),可認員警確有因被告之證述而查獲「上游黃○○ 」(即「人」)於「113年5月14日18時37分許販賣毒品予被 告」(即「事」)。至前揭職務報告中,雖記載員警於被告 指訴前,可憑通訊監察定位、譯文、證人李○○之證述懷疑被 告有向黃○○購毒(見本院卷第177、198至199頁),惟參酌 被告於113年9月26日證述前,警方所掌握被告與黃○○之通訊 監察譯文中,僅提及如「要做多少日啦?」、「一天的工錢 」等內容,有該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89頁,他卷第153頁,即譯文編號H-3-1),尚無法 直接證明該次通話即為毒品交易。又證人李○○於113年8月26 日警詢時,雖證述其曾經偕同被告前去購買毒品(見本院卷 第188至189頁證人李○○警詢筆錄),惟該次筆錄中未見證人 李○○陳述具體之時間,亦無法得知其證述內容與前揭被告與 黃○○間113年5月14日通話內容是否相關。從而,縱使員警已 憑通訊監察譯文、定位、證人李○○之證述,懷疑被告毒品上 游為黃○○之「人」,然黃○○是否於113年5月14日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事」,則係因被告前揭於113 年9月26日警詢證述後方為明瞭,員警並因此發動偵查,揆 諸前揭說明,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 ,不因警方前已鎖定黃○○而有影響,故被告於事實欄一、㈠ 所犯部分之刑自得依前揭規定減輕之。惟被告前有多次毒品 前科,且本件所涉販賣、轉讓毒品次數非少,自不宜免除其 刑,附此指明。  ⑵被告於113年8月13日警詢時,經警方提示其與李○○間通訊監 察譯文,證述其有向李○○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 警卷第21至35頁被告警詢筆錄),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再次指稱李○○有於113年5月21日、5月25 日、5月28日、6月15日、6月27日、6月30日、7月12日販賣 毒品予其(見本院卷第136頁被告準備程序筆錄),然李○○ 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毒品可以賣被告,都是被告賣我等語 (見偵卷第416頁),全盤否認被告證述內容,參以前揭日期 之通訊監察譯文,多僅為被告與李○○相互聯絡見面,亦無明 顯提及有如價格、毒品重量等相關內容,有該等譯文在卷可 佐(見他卷第371至377頁),難與被告前揭證述相互核實, 且李○○於113年8月13日警詢及偵訊時,亦指述有向被告購買 毒品(見他卷第325至343、405至408頁李○○警詢及偵查筆錄 ),難以排除被告與李○○間因另有糾紛,始互相指訴之可能 性,參以檢警機關亦函覆稱:警方依被告之證述查證,並調 閱被告與李○○各自之網路歷程後,可知被告曾有前往李○○家 停留,但經警方傳喚李○○到案,李○○均予否認,且因李○○曾 先行指述其係向被告購買毒品,雙方各執一詞,無法排除被 告係欲報復李○○始為指控之可能性,因而無法查獲李○○等語 ,有113年11月25日、同年12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75至177、197至199頁)。從而,綜合現存卷內 證據,尚難認被告此部分證述屬實,且檢警機關亦未因被告 之供述,因而查獲李○○販賣毒品予被告,就其於事實欄一、 ㈡,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均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免其刑。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查獲上游、 偵審自白),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 之偵審自白減刑例減輕2分之1後,再依查獲上游之規定遞減 輕3分之2。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第二級毒品,具有成 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我國法律嚴令禁絕,且其智識 正常並非無謀生能力,竟漠視上情而販賣、轉讓毒品,對於 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侵害甚深,所為於法難容,又被告此前 於65年間因竊盜案件,67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81年、82年 因竊盜案件,87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91年、92 年、95年、96年、98年、99年、100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105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案 件,106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含前揭未論以累犯加重之前科),素行非佳,且包含與本案 罪質相同之毒品犯罪,可知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為其量 刑之不利考量,併兼衡各部事實販賣、轉讓之數量與價格, 及其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 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狀(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298頁) ,及被告現經診斷罹患肺癌,又受有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 折,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見本院卷第92、93、95頁 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戒。  ㈤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各罪確定日期仍 有不一之可能,於判決前難認被告得有效行使防禦權,且事 實欄一、㈠、㈡及事實欄二、㈠至㈢分屬不得、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刑,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11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供承: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是販 賣、轉讓聯絡所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參以被 告於事實欄一、㈠、㈡及事實欄二、㈠、㈡中,均有以門號0000 000000號聯絡李展宣或邱美玲遂行犯行,有該等譯文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173至175、219至223頁),可知該手機確屬供 其於事實欄一、㈠、㈡及事實欄二、㈠、㈡犯行所用之物,自應 依前揭規定,於事實欄一、㈠、㈡及事實欄二、㈠、㈡犯行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至事實欄二、㈢部分,則未見被告與邱美玲 於113年8月12日前後有以電話聯繫,尚難認該手機有供該次 犯行所用,附此指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 ,有依序收受1,000元、500元之買賣對價,且未扣案,自應 依前揭規定,分別在被告事實欄一、㈠、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或價額, 附此指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被告於審理時自承:3包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都是施用剩下的,鏟管是施用所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297頁),難認與本案販賣毒品案件相關,自無 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公訴意旨認應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 2至4所示之物,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主文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馮重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事實欄一、㈡ 馮重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事實欄二、㈠ 馮重朋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4 事實欄二、㈡ 馮重朋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5 事實欄二、㈢ 馮重朋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二(扣押物品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Oppo牌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屏東縣警察局113年8月1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75頁) 2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標示毛重:0.21公克) 1包 【鑑定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221至227頁) 【鑑定編號】4912D081、4912D082 【鑑定結果】 ⒈左列編號2至4,經抽檢編號2後,含袋初秤重為0.24公克,含少量白色結晶,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左列編號5,含袋初秤重為1.75公克,含少量白色結晶,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標示毛重:0.20公克) 1包 4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標示毛重:0.15公克) 1包 5 塑膠鏟管 1支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二字第1138023763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231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40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6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3號卷

2025-02-12

PTDM-113-訴-323-2025021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嘉晏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嘉晏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量處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年捌月。 未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嘉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之用,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一所示方法聯絡羅映節、 梁忠信後,以附表一所示地點及方法,販賣附表一所示價格 及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映節、梁忠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江嘉晏固坦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 表二編號1至4之通訊監察譯文各為其與羅映節、梁忠信間之 對話,並坦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與羅映節、梁忠信碰 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雖然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與羅映節、梁忠信碰 面,但並未完成毒品交易,頂多只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2之部分:  ⒈證人羅映節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關係,我們住 在同一個社區,我跟他常常喝酒,偶爾我會找他拿安非他命 ,我平常都叫他小江。我平常都打電話聯絡被告,被告電話 是0000000000,都是他本人接聽。民國110年10月14日之對 話紀錄,是我當天要跟他購買新臺幣(下同)300元安非他 命。被告跟我說『300塊我不要理他』,是被告覺得300塊太少 不想給我,但我後來還是有拿到,只買一點點。我後來又打 給被告說『管子都沒有封好』,意思是指袋子破掉,安非他命 的粉都掉出來了。這次是在7-11交易,我們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有完成交易。110年10月17日的對話紀錄,這次是我 跟被告購買500元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在社區裡的全家便 利商店,有完成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上開2次購買 的毒品施用過後,我都確認是安非他命。」等語(參偵卷第 95、96頁)。  ⒉觀諸被告與羅映節間於111年10月14日之對話內容,被告於下 午3時1分許之對話中,雖先向羅映節稱「300塊我不要理他 阿」、「他300塊我沒有理他拉」等語,但於羅映節表示「 跟昨天那個...」後,被告仍表示「給你多一點」、「那你 過來我家阿」,未有拒絕與羅映節碰面交易之意,於同日下 午3時19分許羅映節表示開車抵達,要求被告下來統一超商 後,被告即加以應允,待同日下午3時43分許,羅映節來電 向被告抱怨因管子未封好,內容物都掉光了,被告則答應回 去再補給羅映節,有附表二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徵 (參偵卷第11頁),顯見被告與羅映節間確就毒品交易之種 類、價格等內容達成合致,且被告亦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羅映節,始會有羅映節來電抱怨毒品漏光之情,足以補強證 人羅映節所為前揭證述確屬可信。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 示時、地,販賣價值300元之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映節 乙節,業堪認定。  ⒊又依據被告與羅映節間於111年10月17日之對話內容,於該日 下午1時19分許之對話中,被告雖稱其要去的地方該人說沒 空,但於羅映節詢問「阿車上沒有?」時,被告回稱「有阿 」,羅映節即表示「弄個500給我」,且表示其已開車出來 ,要求被告下來,被告並未表示拒絕或反對,於同日下午1 時27分許,被告向羅映節表示人在全家便利商店,有附表二 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參偵卷第12、13頁),足 見被告因車上尚有甲基安非他命,而應允出售500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羅映節,2人並於被告居所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 碰面,足徵證人羅映節前揭所為於該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證述,堪信屬實。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 ,以500元之價格出售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映節乙節, 亦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3、4之部分:  ⒈證人梁忠信先於警詢中證稱:「我認識被告,平時我都叫他 小江。我在111年10月至12月間,有跟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次。警方提示110年10月21日之通話紀錄,是我跟被告的通 話,我要跟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對話中『1阿』是買1,000元 的意思,我跟他以1,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交易 地點在○○區○○街上的麵店。警方提示110年10月24日之通話 紀錄,是我跟被告的通話,我要跟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 跟他以5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交易地點在○○區○○ 街上00號外面。」等語(參偵卷第49至55頁);復於偵查中 具稱:「我跟被告是朋友關係,我們住在同一個社區,我都 跟他喝酒,也會跟他購買安非他命。我平常都打電話聯絡被 告,被告電話是0000000000,都是他本人接聽。我找被告購 買毒品,是單純向他購買,並沒有合資購買。110年10月21 日之對話紀錄,是我要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是買1,000 元的意思,交易地點是距離百年大鎮社區麵店20公尺的烏龜 池,我本來在麵店,我去烏龜池找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有完成交易。110年10月24日之對話紀錄,是我要跟被告購 買安非他命,被告本來要叫我買1,000元,但我只跟他買500 元。交易地點在○○街00號外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完成 交易。上開2次購買的毒品施用過後,我都確認是安非他命 。」等語(參偵卷第100、101頁)。經核證人梁忠信上開所 為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並無齟齬之處,皆明確證稱2次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價格及數量。  ⒉至證人梁忠信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稱:「我跟被告是鄰居,認 識3年半,我有聽說過被告在販賣毒品,但我沒有跟被告買 過毒品。當時我在警察局時,雖然說我有向被告買毒品,但 我當時8天都在抽搐,家裡滿地都是糞便,因為我清理魚池 中毒4天,我說我想要去醫院,但警察不聽我講話,也不管 我身體狀況怎麼樣,就一直問我話。我不是那種人,就算被 告真的有賣我毒品,我也不會這樣講,我在檢察官那邊說謊 。」云云(參原審卷第101至104頁),然經原審當庭勘驗偵 訊錄影光碟,確認錄音光碟內容均與證人梁忠信之偵訊筆錄 記載相符後,證人梁忠信旋改稱:「我剛才聽完錄音光碟, 我之前講的都正確,沒有說謊。110年10月21日監聽譯文中 ,『1』就是要用1千元買安非他命,大概是0.3公克,當天我 跟被告約在龍潭區○○街上的麵店,但是沒有交易完成,是被 告跟我借錢。我在偵訊時作偽證,因為檢察官一直問我同樣 的問題,久了我就覺得很煩,我就說有。110年10月24日監 聽譯文中,『5喔,到了再打給你』,就是要用500元向被告買 安非他命,但當天沒有交易成功,因為被告沒有過來。我在 警詢跟偵訊都是隨便回答,我是王八蛋才會這樣講。」云云 (參原審卷第104至110頁)。證人梁忠信於原審中先稱係遭 不正訊問云云,經原審勘驗偵訊光碟確認筆錄記載無訛後, 再改稱係因很煩,故於警詢及偵訊中都胡亂回答云云,其於 原審所為證述顯然反覆不一,且其於原審審理中曾表示「我 不是那種人,就算被告真的有賣我毒品,我也不會這樣講」 ,更足徵其於原審審理中係出於迴護被告之意,方為上開與 警詢、偵訊內容差異甚鉅之證述,是證人梁忠信於原審審理 中所為證述顯然憑信性甚低,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參諸被告與梁忠信間於111年10月21日之對話內容,於該日下 午6時34分許之對話中,於梁忠信表示要「1」後,被告應允 前往拿取,要求梁忠信過來找其,於同日下午6時38分許, 梁忠信向被告表示已抵達,有附表二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 附卷可參(參偵卷第17頁),足見被告與梁忠信間就毒品交 易之種類、價格等內容皆已達成合致,並於約定至該不詳麵 店附近某處碰面,足佐證人梁忠信上開所證稱於該日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內容,堪予採信。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3所示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出售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予梁忠信乙節,堪以認定。  ⒋又依據被告與梁忠信間於111年10月24日之對話內容,於該日 下午3時11分許之對話中,梁忠信要求被告送「5」之某物品 在其門口,而被告未有不清楚梁忠信所指為何之情形,旋應 允並表示待抵達後再打電話予梁忠信,於同日下午3時24分 許,被告要求梁忠信下樓,並詢問可否拿1張,梁忠信仍表 示只能500,有附表二編號4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參偵 卷第19頁),核與證人梁忠信前揭所證稱要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被告原要求其購買1,000元,但其仍僅購買500元 等情相合,堪認證人梁忠信上開所證稱於該日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證述,確屬實在。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 時、地,以500元之價格出售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梁忠信 乙情,並無疑問。  ㈢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既係非可公然為之之違 法行為,當亦無公定價格,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 外,實難以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被告為曾因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經裁定觀察、勒戒,亦曾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 判決處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對於甲基安非他命 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又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 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自無不知之理。 依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與羅映節間於111年10月17日下午1 時19分許之對話內容,被告原表示需前往向他人拿取甲基安 非他命後,再交予羅映節,係因其車上恰餘有甲基安非他命 ,始得交付羅映節甲基安非他命,倘被告未從中賺取差價或 投機貪圖小利,豈有可能甘冒重典,大費周章前往向他人取 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轉交羅映節。又依附表二編號4所示 被告與梁忠信間於111年10月24日下午3時24分許之對話紀錄 ,被告甚且詢問梁忠信可否拿較多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益徵 其確欲藉此從中牟利。而依被告最終所抗辯應僅成立未遂( 參本院卷第72頁),亦已就其主觀上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以牟利之意圖乙節不予爭執。從而,被告出售甲基安非他命 予羅映節、梁忠信皆有從中獲取利益,其主觀上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於111年10月14日,羅映節想向我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但跟我說他現在身上沒有錢,故交易未成 功。111年10月17日則是羅映節要載我去網咖向綽號『阿正』 之人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我跟羅映節到網咖以後 ,沒有看到『阿正』,我們就走了。111年10月21日是梁忠信 本來要以1,000元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3公克) ,但是我身上的毒品已經用完了,故沒有交易成功。111年1 0月24日梁忠信本來要用500元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約0.2公克),但是我身上沒有,我要跟他先拿錢,再去跟 別人買安非他命,梁忠信就說不要了。」云云(參偵卷第7 至24頁);於偵查中則改稱:「於111年10月14日,面交時 羅映節沒有錢,我就走了。於111年10月17日,面交時羅映 節也沒有錢,所以我就沒有給他毒品。於111年10月21日、2 4日這2次,梁忠信跟我面交時都沒有錢,所以我就離開了。 」云云(參偵卷第141至145頁);於原審審理中,又一度改 稱附表二之各次通話譯文所談及金錢是在討論遊戲點數云云 (參原審卷第116頁);於提起上訴時,先否認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羅映節、梁忠信,主張應為無罪判決云云(參本 院卷第64、65頁),嗣改口坦認有欲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羅 映節、梁忠信以牟利之意,但因羅映節、梁忠信身上沒有錢 ,未完成毒品交易,應僅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云云(參 本院卷第72頁)。綜觀被告歷次供述,先辯稱未能向他人調 得甲基他命以售予羅映節,且因身上無甲基安非他命以致未 能出售給梁忠信云云,旋翻稱係因羅映節、梁忠信未帶錢, 才未完成交易云云,後始坦認其主觀上確有出售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意圖,其所為辯解不斷翻異,實難採信。  ⒉而被告雖辯稱係因羅映節、梁忠信未交付價金,以致未完成 毒品交易云云。惟證人羅映節業明確證稱2次交易皆係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均完成交易,且參諸附表二編號1即111年 10月14日下午3時43分許被告與羅映節間之對話譯文,羅映 節甚且向被告抱怨因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袋子沒有封好,都 掉出來了,更堪認羅映節與被告碰面後,確已完成毒品交易 而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否則當無可能有上開對話。又證 人梁忠信於警詢及偵訊中皆明確證述於111年10月21日、24 日皆已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於 原審審理中雖翻稱該2次均未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但所稱 之原因1次係被告欲向其借錢,1次係被告未赴約云云,亦與 被告所抗辯係因梁忠信未帶錢所致云云相矛盾,是被告所為 抗辯顯難憑採。  ㈤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被告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 簡字第2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月8日執 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 。衡酌其前案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與本案屬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犯罪事實、犯罪型態及 手段、原因,均屬不同,復無何關聯性,無從執此逕認被告 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本院 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並不應 以犯後是否坦承全部犯行為唯一標準。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不可謂不重,被告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供稱其自國中2年級起即接觸毒品 ,直至112年止仍斷斷續續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且其先前即 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暨經判決處刑之前案 紀錄,仍無法使被告徹底斷絕與毒品之接觸,顯見其未能清 楚明瞭犯行之嚴重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不高,縱使課以重刑 ,仍難認確得收其效果,而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羅映節 、梁忠信2人,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皆甚少,各次所 獲價金分別為300元、500元及1,000元,獲利均低微,目的 係為供羅映節、梁忠信個人吸食之用,且皆係羅映節、梁忠 信與其聯繫後,方被動出售毒品,並非主動兜售,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另涉其他販賣毒品罪嫌,則被告與羅映節、梁忠信 間之毒品交易,應仍屬毒友間互通有無之買賣,核與毒品中 、大盤之犯罪情節明顯有別,雖被告上訴後仍否認犯行,然 如對被告論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容有情輕法重,致罪責與 處罰不相當之憾,應各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㈣又司法院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立法者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 該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等旨,而 被告所販賣者為第二級毒品,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固不能謂不重,然因被告有前述減刑事由,已得大幅降低 其刑度,是本院認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罪責與處罰 不相當之情形,無再依上開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原判決未參酌上情,就被告所犯附表一之各次犯行 均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致量刑尚欠妥適。被告 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被告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犯附表一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漏未 就此諭知沒收、追徵,亦有違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羅映節、梁忠信以牟利,次數多達4次,嚴重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惡性非輕,然惟各次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皆屬微小,歷次交易之價金亦低,於本院審理中雖坦認確 有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意圖,但仍否認有完成毒品交 易,難認確有真切悔悟之意,兼衡酌其除前述構成累犯而尚 毋庸加重其刑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外,另有妨 害公務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難稱 良好,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同住,未婚, 無子女,現從事園藝工作等家庭生活併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之罪之外部界 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一編號3之有期徒刑8年,合併其執行 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9年6月,考量所犯4罪之時間密接,罪 質及侵害法益相同,行為態樣相似,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 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 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附表三編號1之手機,係被告用以與羅映節、梁忠信聯繫販毒 事宜所用,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一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皆各已取得羅映節、梁 忠信所交付之毒品價金,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金額及數量 (新臺幣) 販賣方式 主文 1 111年10月14日下午3時19分許後至43分許前之某時 300元,1包(0.1公克) 先由羅映節於111年10月14日下午3時1分許,撥打至江嘉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約定在江嘉晏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5居所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碰面,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後之某時,由羅映節交付價金,江嘉晏則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羅映節。 江嘉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2 111年10月17日下午1時27分許後之某時 500元,1包(0.2公克) 先由羅映節於111年10月17日下午1時19分許,撥打至江嘉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約定在江嘉晏上開居所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碰面,於同日下午1時27分許後之某時2人碰面後,羅映節交付價金,江嘉晏則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羅映節。 江嘉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 111年10月21日下午6時38分許後之某時 1,000元, 1包(0.2公克) 先由江嘉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10月21日下午6時34分許與梁忠信聯繫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約定在位於桃園市龍潭區○○街上某不詳麵店附近某處碰面,於同日下午6時38分許後之某時2人碰面,梁忠信交付價金,江嘉晏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梁忠信。 江嘉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4 111年10月24日下午3時24分許後之某時 500元,1包(0.1公克) 先由梁忠信於111年10月24日下午3時11分許,撥打至江嘉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約定在桃園市○○區○○街00號外碰面,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後之某時2人碰面後,梁忠信交付價金,江嘉晏則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梁忠信。 江嘉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對象A 出入 對象B 內容摘要 1 10月14日15點01分19秒 江嘉晏 ← 羅映節 B:喂,你在幹嘛? A:沒幹嘛阿 B:文晏要找你不是嗎? A:300塊要幹嘛?300塊我不要理他阿 B:兩個明明就在一起,我就看到囉 A:沒有拉,他300塊我沒有理他拉 B:我就看到你們在一起 A:屁蛋拉,整天在那胡說八道阿你啊 B:我要學他講話啊喲,你在哪裡? A:家裡阿,幹嘛? B:想我嗎? A:講重點拉,很忙拉 B:阿就…重點你就知道阿,跟昨天那個…機車拉,那個什麼毛阿 A:好啦好啦,給你多一點啦 B:你要過來是不是?他在樓下餒 A:那你過來我家阿 B:我過去也給他看到阿 A:那怎麼辦? B:下次我買一台無人空拍機飛到你家這樣 A:你自己想辦法過來,你到在打給我拉 B:好啦 10月14日 15點19分48秒 江嘉晏 ← 羅映節 B:喂 A:嘿 B:你下來7-11這旁邊,我開車過來 A:好 10月14日 15點43分54秒 江嘉晏 ← 羅映節 A:喂 B:管子都沒有封好,他媽機八都掉光囉 A:好啦,回去在弄給你啦 B:阿,我一直在找怎麼黏阿,我都找不到囉 A:機八到底怎麼用的啦 B:你黏給我,我從口袋拿出來就已經掉了餒 A:好好好,這藉口不錯,好 2 10月17日 13點19分43秒 江嘉晏 ← 羅映節 A:喂 B:喂,你還沒過來? A:他說沒空阿,要怎麼去,我剛打電話過去阿,他說他沒空 B:誰沒空? A:那個…我要去的地方 B:你說什麼? A:他說沒空拉 B:吼,那我又開出來,你又不講 A:是喔 B:你說什麼? A:你開出來幹嘛,他…阿 B:不是阿,我開出來,你不是說你要去那個 A:對阿,他沒空阿 B:阿車上沒有? A:有阿 B:喔,那弄個500给我啊 A:蛤? B:弄500給我啊 A:喔,那還是我去喔 B:你下來阿,我開車出來了 10月17日 13點27分31秒 江嘉晏 ← 羅映節 A:我在全家 B:好好,那你等我阿 3 10月21日 18點34分47秒 江嘉晏 → 梁忠信 A:喂,幹嘛 B:1阿,你在哪裡? A:你說什麼?你要幹嘛? B:1阿 A:過來找我阿,我去拿阿 B:我在麵店阿 A:你過來阿 B:我過去哪裡阿? A:我家樓下阿 B:我再吃麵欸,你不會過來阿 A:吃飽再過來拉 B:好 10月21日 18點38分11秒 江嘉晏 ← 梁忠信 A:喂 B:喂,到了 A:嗯 4 10月24日 15點11分42秒 江嘉晏 ← 梁忠信 B:喂 A:嗯 B:…放在門口 A:送什麼? B:5阿 A:5喔,到了再打給你 10月24日 15點24分08秒 江嘉晏 → 梁忠信 B:喂,哪裡? A:我在…你在哪裡? B:我在樓… A:下來阿,看能不能拿一張啦 B:沒有阿,500,500 附表三: 編號 物品(金額為新臺幣) 1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 2 300元 3 500元 4 1000元 5 500元

2025-02-12

TPHM-113-上訴-5292-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忠穎 選任辯護人 陳冠年律師 洪秀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86、1868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忠穎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均各判 處有期徒刑10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據證人蔣武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本案交易模式與共同合資購買毒品,即先向合資之對象拿錢 買毒品再交付毒品予合資對象,以及確認是否已向上游取得 毒品後才向被告拿毒品之方式相符,而與一般買賣毒品通常 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不會事先拿錢才拿貨,或至多只會詢 問賣家是否有毒品可出售而不會詢問是否已向上游取得毒品 後才要拿取毒品之交易模式迥然相異。由蔣武池該證詞勾稽 監聽譯文所示被告交付毒品之方式,已足證明被告陳述係與 蔣武池約定合資購買毒品為真,證人蔣武池陳述與被告約定 合資拿毒品之證詞確實可採。㈡雖原判決認被告於另案指認 上游時,可明確陳述向石琦購買之毒品「是自己要施用,不 是合資」,並因被告於偵查中曾承認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 而認定被告交付毒品予蔣武池主觀上係基於販賣毒品之意圖 ,然一般人非受過法律訓練之專業人士,對於自己交付毒品 之行為究竟是否構成販賣毒品並非必然了解,不能排除被告 係因誤認自己之行為構成販賣而為認罪陳述,此觀蔣武池於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亦明確表示不清楚合資及販賣之差異 即明,若可輕易判斷交付毒品行為係屬合資或販賣,實務上 又何須就主客觀行為如何構成幫助施用、如何構成販賣著有 多則判決見解,多有討論。況且,被告自白不能作為認定犯 罪之唯一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嚴格證明被告犯行,而 本件又有後述檢察官未盡其舉證責任之情形,故不應因被告 曾於偵查中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即未依嚴格證明程序認定被 告構成販賣二級毒品之犯行。㈢原判決稱蔣武池於原審審理 中經詰問釐清後,明確表示與被告之關係為買賣,然觀整個 詰問過程,可發現當證人蔣武池陳述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 後,擔任主詰問之檢察官,均改以「誘導訊問」之方式,設 定好答案只讓證人回答對或不對、是或不是,此乃檢察官不 正訊問,而以誘導訊問及威脅之方式所取得,違反正當法律 程序,應認前開證詞無證據能力,或至少欠缺證明力;至於 證人在此之前關於陳述與被告約定好「公家」拿毒品之證詞 ,可發現辯護人乃以主詰問之方式取得證人證詞,並無誘導 證人陳述合資之情形,且亦與監聽譯文所監聽到被告先向證 人拿錢後才購買毒品並交付毒品,或蔣武池先向被告確認已 向上游取得毒品才拿取毒品,顯屬合資購毒之交易模式相符 。則證人關於合資之證詞反而可信性較高,應可作為本案對 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㈣就本案而言,不僅並未查獲磅秤, 且在警方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時,監聽時間非短,長達1個 月之情形下,亦僅有監聽到蔣武池一名交易對象,且前開交 易對象更是被告友人,此外無任何其他人與被告交易毒品, 此均明顯與為意圖營利而交易毒品之情形迥然相異,原判決 欲強加被告入罪,竟僅因被告陳述拿毒品給蔣武池時,「都 是隨便分一分,差不多就好,沒有用磅秤」等語,即推論被 告為毒品交易之主導地位,並非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 卻未查檢察官於此處並未舉證證明在被告隨便分一分之狀況 下,被告會取得較多之毒品而有利可圖,事實上,被告自己 可能反而分得數量較少之毒品,而因此有所虧損,此亦與販 毒者主觀上應具備「營利意圖」全然不符,檢察官未負其舉 證責任,亦未依嚴格證明程序認定犯罪事實,原判決之認定 實有違誤。綜上,請撤銷原判決,改論被告為幫助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通話譯文內容,第 一次交易係被告先向蔣武池拿錢,再去購買毒品,再將毒品 交給蔣武池,此與一般販賣之交易模式不同;第三次蔣武池 電詢被告,問被告是否有先向上游拿毒品,亦即依通話譯文 內容可發現被告跟蔣武池都是先約好要拿毒品,才由被告向 上游拿毒品,之後交付毒品給蔣武池。蔣武池於原審審理時 也證稱一開始是與被告聊天的時候就說好要合資。故被告所 為應係幫助蔣武池施用毒品,而非販賣。且被告轉交毒品給 蔣武池時,並沒有一定要拿多少的量,被告有時可能拿到比 較少,被告並無營利意圖。證人蔣武池於原審後續不利被告 的證詞,係受檢察官誘導及以構成偽證罪而脅迫證人所致, 應不能做為證據,也欠缺證明力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21日 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2-113頁)。   三、按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 偽陳述者,構成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則訊問證人時,因 證人前後陳述不符時,告以如為虛偽陳述可能受偽證罪之處 罰,此係提醒其法律規範內容,不能以此即認為係脅迫證人 。又按主詰問應就待證事項及其相關事項行之。為辯明證人 、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得就必要之事項為主詰問。行主詰 問時,不得為誘導詰問。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六、 證人、鑑定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刑 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訂有明文,故主詰問固不得為誘導詰問 ,但有該條第3項但書第6款規定情形時,不在此限。經查, 本案原審於113年8月8日審理時,對證人蔣武池行交互詰問 程序,先由檢察官為主詰問。檢察官係就警詢、偵訊及如附 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詢問證人,證人對警詢及偵訊內容 均為肯定之回答,對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則表示「忘記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135-145頁)。嗣辯護人行反詰問時,證 人稱:「我問他,看他如果有要拿的話再約我,我們兩個合 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因為證人回答辯護人反 詰問內容時,與先前檢察官詰問時內容不符,檢察官乃於覆 主詰問時就此部分詰問證人(見原審卷第147-151頁)。則 依上開規定,檢察官此時所為詢問,縱使有誘導詰問及告以 證人虛偽陳述可能受偽證罪之處罰等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辯護人以上開理由,主張檢察官於原審行主詰問時,違反規 定等語,並不能採。 四、經查,原審依證人蔣武池於原審審理時所證關於交易的實際 過程、附表所示交易時之通訊監察譯文所呈現內容,及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而認定被告於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中 ,已阻斷證人蔣武池與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交易之價 格及重量均係由被告單方面決定,被告居於毒品交易之主導 者地位,係依己力控制毒品貨源及交易管道之人等情,依最 高法院關於判斷合資、代購、調貨是否構成販賣之說明,而 認定被告係販賣而非單純代為購買之幫助施用。本院認依附 表所示三次交易前被告與證人蔣武池之通訊內容,第一次為 被告打給證人,被告係先向證人收款,再告知毒品放置特定 地點而通知證人前往取得毒品;第二、三次則為證人打給被 告,均係被告前往交付毒品時收款,雙方通話內容,僅呈現 交付毒品及收款之時間與地點,並無提及可據以判斷係「合 資」或「買賣」之具體交易內容。但該譯文內容,則與證人 蔣武池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相符,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 附表編號1之通話內容,是蔣武池要跟我購買毒品安非他命 新臺幣1,500元,當天我先騎摩托車去蔣武池家跟他拿他要 跟我購買毒品的錢,拿到後我就回家拿一包以夾鏈袋裝的毒 品安非他命,再拿去蔣武池家旁邊有一塊磚頭旁邊還有一罐 綠茶的寶特瓶飲料,我把毒品安非他命放在寶特瓶包裝紙內 ,並打電話跟蔣武池講,請他去拿,我就離開了」、「附表 編號2之通話是蔣武池要跟我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500元,當 天我就騎乘摩托車送去他家給他,我到達他家的時候他就在 他家門外等我,我就拿一包以夾鏈袋包裝的毒品安非他命給 他,他就拿1,500元給我,交易完成後我就騎乘摩拖車回家 了」、「附表編號3之通話是蔣武池要跟我購買毒品安非他 命1,500元,當天我從工作地點下班回家後,我從家裡出發 騎乘摩拖車去他家給他,我到達他家的時候,他就在他家門 外等我了,我就拿一包以夾鏈袋包裝的毒品安非他命給他, 他就拿1,500元給我,交易完成我就騎摩托車回家了」等語 (見警卷第28-32頁);其於偵訊時,亦為相同之供述。則 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之交易過程,亦與該譯文內容相符。故 認原審依證人蔣武池所證及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之交易過程, 應可採信。而依該過程,無論是否於雙方合意再由被告向他 人取得毒品後交付給證人蔣武池,依原審所引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關於判斷「合資」或「販賣」之說明,均已該當販賣 行為。被告雖辯稱:係「合資」幫證人購買等語,證人蔣武 池於原審審理時亦曾附合被告稱:我們曾面對面講好,被告 如果要拿毒品的話,再約我。我們兩個合資等語,然此與上 開可以採信之事證,並不相符,應不能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3罪,而依相關規定論處及為沒收之宣告, 並無違誤。被告否認犯行,並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A監察門號(對象) 發話方向 B通話門號(對象)   始話日期、時間     通 話 內 容 出處 1 0000000000(被告) → 0000000000(蔣武池) 111年12月10日22時07分56秒 A:喂你身上有錢嗎 B:我這有1500 A:啊你在哪裡 B:家裡 A:我先過去跟你拿 B:你到了打給我 A:好,你差不多5分走出來 B:好好 警卷第42頁 0000000000(被告) ← 0000000000(蔣武池) 111年12月11日05時46分33秒 B:怎樣 A:在外面磚頭旁邊有1罐飲料綠茶 B:喔好 A:好 警卷第42頁 0000000000(被告) ← 0000000000(蔣武池) 111年12月11日08時48分27秒 B:喂哪有 A:有喔,磚頭那裏有1罐飲料 B:沒有啦我沒有看到 A:要打開 B:有啦,我有打開,啊就沒有啊 A:怎麼可能,好我催一下 B:真的啦 A:沒關係 B:你何時要過來 A:我先打給人家 B:我要工作了ㄟ A:好好盡量快 警卷第42頁 0000000000(被告) ← 0000000000(蔣武池) 111年12月11日08時51分59秒 A:喂 B:有啦有啦 A:好 警卷第42頁 2 0000000000(被告) ← 0000000000(蔣武池) 112年1月2日15時49分37秒 A:我等一下打給你 B:你在哪裡 A:我要去橋頭 B:你今天沒做嗎 A:今天沒有 B:機掰早上打給你都不接 A:睡覺阿,我等下馬上回來 B:好啊,快一點ㄟ A:好 警卷第43頁 0000000000(被告) ← 0000000000(蔣武池) 112年1月2日16時48分56秒 A:喂,我要回去了,我等一下打給你 B:好,我在家等你 A:好 警卷第44頁 0000000000(被告) ← 0000000000(蔣武池) 112年1月2日17時04分21秒 A:怎樣 B:你會馬上過來嗎 A:有阿,差不多了 B:我在外面等你 A:好 警卷第44頁 3 0000000000(被告) ← 0000000000(蔣武池) 112年1月5日11時17分25秒 B:啊你朋友怎樣了 A:我回去了啊 B:你有那個了嗎 A:嗯 B:你也沒打給我 A:他一大早,我又趕來上班啊 B:你在哪裡啊 A:新世紀啊 B:你就打給我啊,今天在這裡跑要昏倒了,你回去要 A:好 警卷第45頁 0000000000(被告) ← 0000000000(蔣武池) 112年1月5日16時01分27秒 B:喂你回來了嗎 A:我在市區要回來了 B:5點會到嗎 A:不知道呢 B:現在4點而已啊,你現在在哪裡呢 A:小港這裡 B:回來打給我喔,快一點喔 A:嗯 警卷第45頁 0000000000(被告) ← 0000000000(蔣武池) 112年1月5日19時40分54秒 B:喂你在哪裡啊 A:我剛剛去加油回來 B:啊你要過來了沒 A:嗯喔好啊 B:馬上過來喔 A:嗯好好 B:我在外面等你哈 A:嗯 警卷第45頁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穎  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4486、18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忠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以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與蔣武池聯繫並商議販毒事宜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楊忠穎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蔣武池,並在當場完成交易。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楊忠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8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 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各交付證人蔣武池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各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跟蔣武 池是合資,並非販賣等語。辯護人則以:蔣武池是事先跟被 告約好以後可以一起拿毒品,從蔣武池詢問「你朋友怎樣了 」、「你有那個嗎」,而不是「可不可以賣我」,可知主觀 上被告確實是跟蔣武池一起合資,僅成立幫助施用,被告對 於法律並不了解,不清楚幫助施用與販賣的區別,是因為聽 警方的建議,才會在偵查中坦承有販賣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業據蔣武池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相符(他字卷第69-70頁、訴卷第138-144頁),並有被告與 蔣武池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42-45頁)、蔣武池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字卷第37-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警卷第59-69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 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 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 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係立於賣方之 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或立於買方立 場而代為聯繫購賣家,而為不同評價。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提 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賣方連 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 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 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另 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 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因上游毒販與買 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 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 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各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予蔣武池,已如前述。依蔣武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被告的毒品來源是誰我不管,被告也不會告訴我,我每 次都是固定跟被告拿1,500元,我在偵訊時也是明確跟檢察 官說是販賣,只要被告可以供給我毒品來源就可以了,被告 跟上游拿多少錢也不是我能管等語(訴卷第147-151頁),可 知蔣武池係以被告作為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至於被告所 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取得成本均在所不問,被告於本 案毒品交易過程中,已阻斷蔣武池與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 道。況依被告自陳:我每次拿給蔣武池都是隨便分一分,差 不多就好,沒有用磅秤等語(訴卷第81頁),可知本案3次交 易之價格及重量均係由被告單方面決定,更徵被告從頭到尾 均居於毒品交易之主導者地位,係依己力控制毒品貨源及交 易管道之人,其所為實已超出單純代為購買而幫助施用之程 度,自屬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無訛。  ㈣復觀諸卷附被告與蔣武池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其等聯繫毒 品事宜之際,蔣武池均係直接向被告表示需要多少價格之甲 基安非他命,或係暗示自身有購買毒品需求,而未論及其如 何委由被告向外取得所需之毒品內容等過程,可知蔣武池係 以被告為購買毒品之直接聯繫對象,被告則以賣家地位直接 向蔣武池收取價金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復觀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就其本案所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節,均坦承不 諱(警卷第28-32頁、偵卷第102頁),而細觀被告於警詢就其 與石琦之通訊內容說明時,亦明確陳述向石琦購買的毒品「 是自己要施用,不是合資」等語(警卷第22-27頁),顯見被 告能夠明確分辨合資與買賣之差別,始於警詢、偵訊中坦承 犯行,是本案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蔣武池之3次行為核 屬販賣行為,洵堪認定。  ㈤至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蔣武池於本院審理中雖一 度證稱其與被告關係為「合資」、「公家」(訴卷第146、15 2頁),然經詰問釐清後,蔣武池明確表示:其與被告之關係 為買賣,且其單純就是把錢交給被告,至於被告詳細是如何 與上游交易,均在所不問,本案3次交易前也均未與被告約 定交易重量,不知悉被告知毒品來源等語(訴卷第149、151- 153頁),可認被告係居於毒品交易之主導者地位,且其亦明 確知悉販賣與合資之定義差異,均業據論述如前,是被告前 開所辯均無可採。  ㈥又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 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甲基安非他命 並無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 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 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 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 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 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 二致,惟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而本案藥腳蔣武池與被告無 親屬關係或特殊深厚情誼,衡諸常情,毒品價格非低、取得 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被告提 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蔣武池,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觸 犯重罪風險之可能,堪認被告就附表二各次犯行,確有販賣 毒品以牟利之營利意圖。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均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 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 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 法資源而設,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 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 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 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 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 觀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 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 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 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 認,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就本案犯行,雖於警詢、偵訊中坦承犯行, 惟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否認其主觀上有販賣之故意, 而辯稱僅係合資購毒、幫助施用云云,顯見被告並未於審理 中自白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其所犯各次販毒犯行,自亦無 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上游石琦或蘇勇全,請求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經本院函詢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稱:檢警機關於偵辦本案期 間即已發現「哥仔」即石琦與本案有關聯性,就石琦部分係 與本案同時搜索,另查無蘇勇全有販毒之積極事證,故未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石琦或「阿泉」蘇勇全犯行等語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18日、113 年6月5日函(訴卷第47、93頁)可參,是偵查機關尚無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固然甚重,惟同條例另設 有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給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機會,以資衡平。其中同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祇須被告願意幡然悔悟,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別無其他附加條件,均可邀得減刑寬典,其減刑 幅度多達二分之一,亦即可判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 以上,已難認有何過苛之情。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且其前有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自應明知施用毒品對人體健康之危害性, 且戒毒不易,本案復無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若驟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不僅對符合 減刑規定之行為人量刑不公,且易使其他潛在行為人產生投 機之念頭,在心存僥倖否認犯行以博取無罪判決之同時,再 以情輕法重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顯非事理之 平,故本案被告難認有何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形,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意圖營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所販賣之對象 為同一人,非公開招攬販售,販賣之售價均為1,500元,犯 罪所生之實際危害,終究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尚屬 有別;兼衡被告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162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 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於111年12月至112年1 月間,犯罪時間相隔甚近,販售毒品類型均為第二級毒品, 販賣對象為同一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 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係被告用以聯絡買賣本案毒品 所用,據被告供稱在卷(訴卷第158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各 次價金均有收齊,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訴卷第84頁),是本案 被告共計獲得4,500元(計算式:1,500元×3=4,500元)之犯罪 所得既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數量及價格 1 蔣武池 111/12/11 08:51 高雄市○○區○○路00號 均為1,500元,1小包 2 112/1/2 17:10 3 112/1/5 19:50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說明 1 三星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支 ⒈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供本案連繫販賣毒品交易使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三星手機1支 ⒈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4 安非他命殘渣袋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5 削尖吸管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025-02-11

KSHM-113-上訴-814-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德 指定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芎汗 指定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瑋桀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69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9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陳俊德及陳芎汗除就首次販賣毒品犯行 係想像競合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等罪,其餘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而被告翁瑋桀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至被告翁瑋桀被訴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則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陳俊德等3人 均提起上訴(上訴範圍詳後述),至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又被告陳俊德及陳芎汗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其等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 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213、214、276頁),被告翁瑋 桀則對於原判決罪刑(含沒收)均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俊德及陳芎汗之刑及被告翁瑋桀有 罪部分。至本案關於被告陳俊德及陳芎汗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貳、被告陳俊德及陳芎汗部分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陳芎汗、陳俊德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11 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 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年5月24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本案被告陳芎汗、陳俊德就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符合上 開減刑寬典之規定。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 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 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0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俊德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8部分,及被告陳芎汗 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7、9、10部分,均各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其等就上開犯行,各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本案犯 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資訊,使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公 務員據以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兼來源)其他正犯或共犯 而言。其立法意旨,無非係透過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寬典,鼓 勵被告供出所涉案件之毒品來源,以落實並擴大毒品追查, 俾有效斷除毒品供給,而杜絕毒品氾濫。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解釋上包括供出參與犯罪分工程度更為核心之「實際 貨主」、「持有毒品者」或「提供資金者」之相關事證(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檢、警於1 12年3月12日向原審聲請搜索被告陳芎汗等人之偵查報告( 原審卷二349至39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年8 月18日楊警分刑字第1120033882號函暨所附同年7月5日職務 報告(原審卷二165至167頁),可知於執行搜索、拘提被告 陳芎汗、陳俊德及楊鎬忠時,雖已知悉販毒總機人員為溫浩 臣,且經比對現場蒐證畫面,亦知悉於111年11月12日(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現 場進行毒品交易之司機為溫浩臣,故於上開偵查報告之販毒 集團架構圖載明「溫浩臣為掌機兼司機」,幕後指揮、主嫌 則以不明之人像代之(原審卷二第351頁)。嗣於拘提被告 陳芎汗、陳俊德及楊鎬忠等人到案後之112年4月25日再向原 審聲請搜索被告溫浩臣時,該聲請搜索之偵查報告始將販毒 集團組織架構改列溫浩臣為「幕後主嫌」,並敘明「本分局 於112年3月14日、15日經將犯嫌陳芎汗、陳俊德、楊鎬忠等 人拘提到案,均於警詢筆錄坦承販賣毒品不諱,並供出販毒 集團係由溫浩臣指揮、操控」等語,有該偵查報告在卷可稽 (原審卷二第301、317頁)。據此,堪認檢、警於搜索拘提 被告陳芎汗、陳俊德及楊鎬忠時,對販毒集團中更為核心之 提供毒品貨源及指揮者為溫浩臣乙節,並無可靠根據而尚未 能掌握。依被告陳俊德為警拘提到案後供稱:溫浩臣負責提 供貨源,販毒集團老闆為溫浩臣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4869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1、26頁);被告陳芎汗係於檢、警 拘提到案後供稱:販毒集團老闆為溫浩臣,他會拿毒品回來 ,販毒所得也是交給溫浩臣,成員也是溫浩臣招募等語(偵 卷一第22、23頁),考量溫浩臣為販毒集團中幕後提供毒品 之人,屬販毒集團核心人物,如無販毒集團中與之長期接觸 之內部人員關於內部分工情形之證詞,檢、警應無從完整掌 握幕後核心人物溫浩臣之犯行,而被告陳俊德、陳芎汗上開 供述內容,已詳為指證與溫浩臣間之上下從屬關屬及內部分 工等情,並使檢、警於第二次搜索、拘提時將溫浩臣改列為 販毒集團幕後指揮,堪認被告陳俊德、陳芎汗確有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經綜合考量全案情節及被告陳俊 德、陳芎汗上開供述之證據價值,認雖無從免除其刑,但應 依該條項規定遞減其刑。  ㈣被告陳俊德、陳芎汗於本案均具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 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其刑。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陳俊德、陳芎汗所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首次販賣毒品 犯行另想像競合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 定遞減其刑後,再審酌其等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政府所 嚴加查禁,竟為賺取報酬,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共同分工以 接聽總機電話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或駕車至約定地點與購毒者 交易等方式販賣愷他命牟利,所為助長毒品泛濫,嚴重危害 購毒者之身心健康,自應予以非難,然考量被告陳俊德、陳 芎汗各次犯行所交易之毒品數量非鉅,從中獲取報酬有限, 又非居於販毒集團主導地位,並衡諸其餘所販賣毒品之犯罪 情節(含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被告陳俊德、陳芎汗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前述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所定可斟酌減輕其刑之事由,暨被告陳俊德、 陳芎汗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學歷、職業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陳俊德、陳芎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各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8或附表一編號5至7、9、10所示之 刑,並依序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3年1月,經核 量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妥適。 三、被告陳芎汗、陳俊德上訴意旨固均以:其等犯後坦承犯行、 配合檢、警偵辦,本案販毒行為所生危害甚小,確有可憫之 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陳俊德上訴意旨另 以:其無任何前科,年紀尚輕,並非本案上游成員,犯罪情 節尚輕,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求為緩 刑之宣告云云。 四、關於是否適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一節,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於犯後坦承犯行、配合偵 辦,態度良好等情,除得依相關規定(即前述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僅屬量刑時斟 酌之因素,尚與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要件不符,且本案販毒 行為戕害國人身心甚鉅、助長毒品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危害 甚深,並無所謂「所生危害甚小」之可言,原判決復於理由 內說明不依該條規定酌減被告陳俊德、陳芎汗之刑之理由( 原判決第12、13頁),自無違法可言;又關於緩刑一節,被 告陳俊德既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已逾有期徒刑2 年,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未合,而無宣告 緩刑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俊德、陳芎汗上訴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併依刑法第74條規定 宣告緩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翁瑋桀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翁瑋桀之犯行已臻明 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刑法第28條、 第59條等規定論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4 年)。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 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翁瑋桀上訴意旨固以:其於案發前已將溫浩臣交付之毒 品侵吞、施用完畢,再以砂糖裝入夾鏈袋交付廖苡晴云云。 三、原判決已依證人即與購毒者廖苡晴聯繫本次及翌(16)日交易 之楊鎬忠、溫浩臣或翌(16)日交付毒品與廖苡晴之陳俊德未 曾聽聞被告翁瑋桀侵吞交易之毒品或廖苡晴反應本次交易之 毒品有問題之證詞,證人廖苡晴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證述本 次交易取得愷他命品質有異,且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廖 苡晴於本次交易完成後至翌(16)日交易期間,對話過程中 未見廖苡晴曾表示前(15)日所購買愷他命有何異狀,仍如常 與販毒總機聯繫以購買愷他命等情,而就證人廖苡晴於原審 證述本次交易所取得之物很硬、感覺不是愷他命、好像有混 雜等語,係迴護被告被告翁瑋桀之詞,無從執為被告翁瑋桀 有利之認定,以及被告翁瑋桀以私自用砂糖調換交易之愷他 命云云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信,均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論 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資佐憑,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況被告翁瑋桀於112年3月15日偵訊時供稱:(問:111年11月 15日凌晨2時許,你是否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至桃園市 桃園區復興路附近?)是;(問:為何去該處?)當時是一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要我去該處送咖啡包給別人;我是拿 咖啡包給他等語(偵卷四第90頁);於同年4月20日偵訊時仍 為相同之供述(同上卷第114頁);嗣於原審就移審羈押之訊 問,被告翁瑋桀亦僅辯謂:請檢察官提出證據裡面到底是鹽 巴還是K他命;(問:為何是假的?)因為那已經是5個月前, 有碰面,但咖啡包是假的;(問:跟廖苡晴碰面要做什麼?) 因為我在追他,所以有時候我們會出去等語(原審卷一第109 頁)。果若確實侵吞交易之毒品而以砂糖代之,何以不早作 主張,又何需另以追求廖苡晴作為與之會面之藉口,尤足證 被告翁瑋桀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此外,證 人廖苡晴於原審證稱:他們有被我罵,東西怪怪的等詞(原 審卷二第15頁),亦與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廖苡晴未曾抱 怨本次交易之毒品品質而仍如常購買愷他命之情節迥異(原 審卷二第147至154頁),可見證人廖苡晴於原審前述證詞, 純屬附和、迴護被告翁瑋桀之詞,無從憑採。 五、至共同被告陳芎汗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 當時你有無聽聞翁瑋桀載送毒品時會把毒品吃掉或沒有交付 毒品的事情?)東西交給他之後,他會自己吃掉云云(本院 卷第279頁)。然其於本次審理亦證謂:(問:你們如何處理 ?)這些事情不歸我處理,都是老闆會去處理,我只是員工 而已等語(同上卷頁),稽之陳芎汗於警詢之供述,可見溫浩 臣為本案販毒集團之老闆(偵卷一第22頁),而證人溫浩臣於 原審審理時已清楚證述未曾聽聞被告翁瑋桀侵吞交易之毒品 等情(原審卷二第34、35頁),則陳芎汗所謂翁瑋桀擅自施用 備供交易毒品之說,顯與事實未合,自無從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 憑,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 令之情形。被告翁瑋桀上訴否認犯罪,仍以陳詞,主張無罪 ,核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 駁而不採之辯解,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鎬忠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俊德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村000○0號 指定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陳芎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鎮○○街000巷00號3樓之            4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指定辯護人 陳敬豐律師 被   告 翁瑋桀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486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99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鎬忠犯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 處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拾壹月。 陳俊德犯附表一編號3至4、8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附 表一編號3至4、8至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參月。 陳芎汗犯附表一編號5至7、9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 處附表一編號5至7、9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壹月。扣案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翁瑋桀犯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 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溫浩臣(另行審結)均明知愷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品, 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因貪圖報酬,楊鎬忠、陳俊德、陳 芎汗各自基於參與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之販賣毒品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溫浩臣所發起之販毒集團(楊鎬忠自民國111年10月某日加 入,至112年2月間某日為止;陳俊德自111年11月某日加入 ,至112年3月14日被查獲為止;陳芎汗自111年10月間某日 加入,至112年2月間某日為止),溫浩臣負責接洽毒品來源 、提供資金及購入毒品,並以「肯德基」為名向不特定人傳 送販售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之廣告簡訊以招攬買主,內容略為 愷他命約0.7公克新臺幣(下同)2000元、約0.9公克3000元 、約1.4公克5000元,毒咖啡包每包售價400元至700元不等 ,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負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接聽 購毒者電話(俗稱總機),或依總機指示駕車至約定地點與 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俗稱小蜜蜂),並約定每交易愷他命1 包可分得售價10%之報酬,其餘交易價金則上繳予溫浩臣, 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及溫浩臣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 販毒集團組織販賣毒品牟利。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溫 浩臣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運作方 式,由附表一所示總機接聽購毒者購毒電話後,指示附表一 所示司機駕駛車輛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時地,以附表一所示毒 品價金,販賣附表一所示毒品種類及數量之愷他命予附表一 所示購毒者。 二、翁瑋桀(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 之第三級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楊鎬忠及溫浩臣共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附表一編號2所示總機接聽購 毒者購毒電話後,即委請翁瑋桀駕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 易時地,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價金,販賣附表一編號2所 示毒品種類及數量予附表一編號2所示購毒者。 三、嗣經警方於112年3月14日持本院搜索票對楊鎬忠、陳俊德、陳 芎汗、翁瑋桀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翁瑋桀及辯護人均 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 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 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規定,不包括被告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以外之人於警詢 時證述,惟該部分供述證據,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 名,仍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陳芎汗、陳俊德、楊鎬忠均 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一153頁,偵卷二144頁,偵 卷三145頁,院卷二337、338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名稱欄 所示證據、肯德基簡訊廣告照片(偵卷一51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偵卷○000-000頁,偵卷○000-000頁,偵卷四79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487 83號鑑定書(偵卷○000-00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被告陳 芎汗、陳俊德、楊鎬忠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此外,被告陳芎汗、陳俊德、楊鎬忠參與上開販毒組 織運作,約定每交易愷他命1包可分得售價10%之報酬,亦據 被告陳芎汗、陳俊德、楊鎬忠於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000 -000頁),堪認被告陳芎汗、陳俊德、楊鎬忠主觀上均有營 利之意圖。綜上,被告陳芎汗、陳俊德、楊鎬忠上開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翁瑋桀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上手有拿愷他命給我 要送給藥腳廖苡晴,但我貪心就把愷他命吃掉,於是就拿砂 糖給廖苡晴,且沒有向廖苡晴收錢等語。辯護人主張:證人 廖苡晴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翁瑋桀所交付東西並不是愷他命, 足證翁瑋桀當時所交付的東西確實不是愷他命,至於證人廖 苡晴事後有無向楊鎬忠、陳俊德等人有無抱怨或者反應品質 不良等情,也無法推翻翁瑋桀當時交付的東西不是愷他命之 情,至於監聽譯文內容只能證明楊鎬忠與廖苡晴之對話內容 ,不能證明翁瑋桀所交付的東西是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翁瑋桀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交易時地與購毒者藥腳廖苡晴碰面,並交付物品予廖苡 晴,業據被告翁瑋桀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廖苡 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故本案爭點為:被告翁瑋桀有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藥 腳廖苡晴?   ⒈證人廖苡晴於警詢證述:當天司機停在桃園市○○區○○路00號 中山大飯店門口,我直接跟司機說我要買2000元的菸,我當 日以2000元購買1包K他命毒品,重量不清楚,我坐上司機車 輛後座和司機交易毒品,當時司機先到現場等語(偵卷五9 頁)。偵訊時具結證述:所提示111年11月14-15日對話譯文 是我與販毒集團的對話,111年11月14日下午5時許我先打電 話跟販毒集團叫貨,但是對方都沒有送貨,直到隔日凌晨2 時許,我們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我以2000元購買 1包重量不詳的愷他命,我只記得當天他開的車牌號碼是000 -0000等語(偵卷五178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所提 示對話好像是我要以2000元買愷他命,地點在桃園市○○路00 號,我有將2000元付給前來交易的司機,司機有給我1包東 西等語(院卷二14-15頁)。觀之廖苡晴就其與販毒總機聯 繫購買愷他命,並向到場司機以2000元購買愷他命,且銀貨 兩訖等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一致,無重 大矛盾之瑕疵,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以擔保證 言之可信性,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虛偽證述之虞,其上開 證述內容,已有相當可信性。  ⒉細繹對販毒總機實施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廖苡晴先稱「一樣 老地方」、「不是元化路,復興路」,總機稱「好OK,菸2 還菸3」,廖苡晴稱「2」,總機稱「OKOK稍後我安排」、「 喂姐姐,他到了,復興路的7-11嘛」、「淡紫色的馬3」、 「他在門口,中山大飯店那邊」,廖苡晴稱「喔好」等語,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卷五31-32頁),復參以現場 監視器畫面內容,廖苡晴先行抵達復興路83號之統一超商等 候,隨後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駛抵該超商大門前,廖苡 晴見狀即進入該車內等情,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 (偵卷五33-34頁)。觀之上開廖苡晴與總機對話,彼此間 對話僅簡單提及見面地點、交易物品種類及數量等內容,且 司機駕車駛抵復興路超商後,廖苡晴見狀未加思索隨即上車 ,均與常見毒品交易對話多以暗語代稱交易內容,對話內容 亦簡短為之,且雙方碰面時務求空間隱密,而常在暗巷、私 宅或車內交易,以等方式層層規避檢警查緝等毒品交易常情 相符,可見上開對話及監視器影像內容確係廖苡晴向販毒總 機洽購毒品,並由司機駕車到場與廖苡晴交易毒品,與廖苡 晴上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則廖苡晴有與販毒總機聯繫欲購 買愷他命並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被告被告翁瑋桀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現場,廖苡晴隨即進入車 內以2000元價格向被告被告翁瑋桀購得愷他命等情,應堪認 定。  ㈢雖被告翁瑋桀以前詞辯解,且證人廖苡晴於審理時亦改稱: 當時拿到夾鏈袋內容物品質不佳,感覺很硬,不是愷他命, 好像有混雜,我沒有施用就倒掉,並有打原本那支電話去罵 他們等語(院卷二15-16、20頁)。然而:  ⒈廖苡晴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證述所拿取愷他命品質有異等 語,而販毒者出售毒品內容為何,涉及其是否涉犯販賣毒品 罪之關鍵問題,倘購毒者所取得者非毒品,當無誣陷販毒者 陷於重罪之必要,亦可避免日後遭人報復之風險,絕非如廖 苡晴於審理所證述:因為檢察官沒有問我,所有我就沒有向 檢察官說拿到的東西有混雜其他物品等語(院卷二16頁), 對此輕描淡寫、毫不重視,廖苡晴面對檢警偵查訊問之反應 ,已與常情有違。  ⒉廖苡晴以2000元購入愷他命施用,倘愷他命品質有異、甚或 有被告翁瑋桀辯稱之「以糖代毒」之情,衡情廖苡晴當對此 有所反應、爭執,且販毒集團亦會提出相應補償措施以維其 商譽,此為買賣雙方之交易常情。而廖苡晴於審理時證稱: 我並沒有向賣家表示2000元要怎麼處理等語(院卷二21頁) 。證人楊鎬忠於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大部分時間是接電話的 ,我有遇過客訴說賣的東西不是愷他命,有時問題出在司機 個人,我上班時間沒有接過廖苡晴電話反應有問題,也沒聽 過翁瑋桀曾私吞毒品事宜(院卷二27、29頁)。證人陳俊德 於審理時具結證述:監視器畫面是我於11月16日開車到場與 廖苡晴交易,顧客上車與我交易,顧客上車後沒有跟我抱怨 等語(院卷二30-31頁)。證人溫浩臣於審理時具結證述: 附表一編號2之後我沒接過客人打電話抱怨品質不好、量太 少或假貨,也沒聽過翁瑋桀曾私吞毒品事宜等語(院卷二34 -35頁),上開證人均一致證述從未聽聞廖苡晴有抱怨購入 毒品品質有異或翁瑋桀有私吞毒品之情,復經本院職權調閱 本案完整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廖苡晴於本次交易完成後至翌 (16)日譯文中仍如常向販毒總機聯繫而在同址購買愷毒品 ,對話過程中未見廖苡晴有表示前日所購買愷他命有何異狀 、購毒價金未付等情,有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846號卷之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院卷○000-000頁),足見廖苡晴於本 次交易後根本未向本案販毒集團抱怨所拿取毒品非愷他命或 品質有異,顯與一般消費者拿到瑕疵商品之反應大相逕庭( 縱交易物品為違禁物毒品,然身為消費者之人性反應,並無 不同),則廖苡晴上開審理時證述其自被告所拿到物品並非 愷他命等語,真實性有疑,應係迴護被告被告翁瑋桀之詞, 無足採信,則被告翁瑋桀上開所辯本次交易是拿砂糖給廖苡 晴等語,係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㈣愷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增減分裝之份量,每 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 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 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 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純度」來謀取利潤。而一般民眾普遍 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 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為之,從而,舉 凡有償交易,行為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 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翁瑋桀既 與廖苡晴為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有償交易,參以前開說 明,被告翁瑋桀販毒之行為,主觀上有獲利之意圖,客觀上 也實際獲有利益之事實,應可認定。  ㈤綜上,被告翁瑋桀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芎汗、陳俊德、楊鎬忠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刪 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 6條之1,復將項次及文字修正。然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 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之減刑規定限縮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 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本案販毒集團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期間,由共犯溫浩臣負責接 洽毒品來源、提供資金及購入毒品,並以「肯德基」為名向 不特定人傳送販售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之廣告簡訊以招攬買主 ,被告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擔任總機接聽購毒者來電, 或擔任小蜜蜂司機依總機指示駕車至約定地點與購毒者進行 毒品交易,獲取販毒所得,前已認定,堪認共犯溫浩臣所發 起暨被告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所參與之販毒集團,屬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販毒組織,該當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三、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楊鎬忠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至5、10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核被告陳俊德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4、8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核被告陳芎汗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5、7、9、10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    ㈣核被告翁瑋桀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四、被告楊鎬忠、溫浩臣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被告楊鎬忠、翁瑋桀、溫浩臣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楊鎬忠、陳俊德、溫浩臣就附表一編 號3至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楊鎬忠、溫浩臣、陳 芎汗就附表一編號5、9、10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 溫浩臣、陳芎汗就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被告溫浩臣、陳俊德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分別以上開分工方式,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及翁瑋桀就各次交易前,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犯行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 所示第三級毒品,分別係在被告陳俊德之桃園市中壢區龍城 新村住處、藏放毒品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參 以該等數量甚鉅,且均經包裝妥適,亦與溫浩臣所發送前開 招攬客戶販毒廣告所載毒品種類相符,而被告陳俊德於警詢 及偵訊時亦供稱係溫浩臣所交付予伊用來販售使用等語(偵 卷二21-22、143頁),足認均為被告陳俊德意圖供販賣而持 有、且販賣所餘之第三級毒品,是被告陳俊德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俊德係犯 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並與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為想像競合犯等語,容有誤會。被告楊鎬忠就附表一編 號9、被告陳俊德就附表一編號3、被告陳芎汗就附表一編號 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分別為其等參與本案販毒集團 後,首次之販賣毒品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楊鎬忠就 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0所示之7罪,被告陳俊德就附表一編 號3、4、8所示之3罪、被告陳芎汗就附表一編號5至7、9至1 0所示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楊鎬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 0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 徒刑部分於11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 附表一編號5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被告上 述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有不同,難認其 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從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就上開各次犯行,均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不諱,前已認定,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基於鼓勵供 出者提供有關毒品上游之具體或獨特性資訊,以利檢警有效 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而設。換言之,只要供出者之 供述具相當之價值,並對檢警後續得以查獲毒品來源具因果 關聯之助益,為防制毒品泛濫、擴散帶來實績,即應給予供 出者減刑或免刑之寬典,而不僅以供出順序為審酌要素,方 符本項立法之旨。  ⒉本院職權調閱檢警於112年3月12日向本院聲請搜索被告陳芎 汗等人之偵查報告(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79號卷3-2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年8月18日楊警分刑字第1120 033882號函暨職務報告(本院卷○000-000頁),可知檢警於 搜索、拘提被告陳芎汗、陳俊德、楊鎬忠時,雖能辨認而知 悉通訊監察過程中總機之人為溫浩臣(即附表一編號2、6至 7),且經比對現場蒐證畫面亦知悉於111年11月12日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現場交易之司機為溫浩臣(即附 表一編號1),然對於該販毒集團中提供毒品及指揮者為溫 浩臣一節,則無確切實證,蓋上開偵查報告中已載明該販毒 集團架構圖為「溫浩臣為掌機兼司機,幕後指揮主嫌則不明 」(見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79號卷6頁),且上開職務報告 已敘明僅能由溫浩臣接聽電話次數銳減來「研判」其轉居幕 後,加以檢警於拘提被告陳芎汗、陳俊德、楊鎬忠等人到案 後之112年4月25日再向本院聲請搜索被告溫浩臣,該聲請搜 索之偵查報告中已將販毒集團組織架構改載為「溫浩臣為幕 後主嫌」,並敘明「本分局於112年3月14日、15日經將犯嫌 陳芎汗、陳俊德、楊鎬忠等人拘提到案,均於警詢筆錄坦承 販賣毒品不諱,並供出販毒集團係由溫浩臣指揮、操控」等 語,有本院職權調閱該偵查報告在卷可稽(本院112年聲搜 字第661號卷3、11頁),足見檢警於搜索拘提被告陳芎汗、 陳俊德、楊鎬忠時,對販毒集團中提供毒品及指揮者為溫浩 臣一節,僅有初步懷疑,至上開楊梅分局函文所附職務報告 中稱該分局拘提被告陳芎汗、陳俊德、楊鎬忠前已知悉溫浩 臣為販毒集團中指揮及提供毒品之人等語,顯有將僅有初步 懷疑或研判誤為有相當實據而知悉,容有誤會。而被告楊鎬 忠於為檢警拘提到案後供稱:販毒集團老闆為溫浩臣,每天 販毒所得現金及未賣完毒品與溫浩臣交接,我拿到毒品都是 溫浩臣給我等語(偵卷三21-24頁);被告陳俊德為警拘提 到案後供稱:溫浩臣負責提供貨源,販毒集團老闆為溫浩臣 等語(偵卷二21、26頁);被告陳芎汗係於檢警拘提到案後 供稱:販毒集團老闆為溫浩臣,他會拿毒品回來,販毒所得 也是交給溫浩臣,成員也是溫浩臣招募等語(偵卷一22-23 頁),考量共犯溫浩臣為販毒集團中幕後提供毒品之人,屬 販毒集團核心人物,如無販毒集團中與之長期接觸之內部人 證述分工情形,檢警應無從查緝幕後老闆溫浩臣,而被告楊 鎬忠、陳俊德、陳芎汗上開供述內容,已具體證述與溫浩臣 之關係、分工內容等情,並確實使檢警於第二次搜索拘提時 將溫浩臣改列為販毒集團幕後老闆,已說明如前,堪認被告 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上開供述頗具價值,對於檢警查獲 共犯溫浩臣之貢獻度非微,揆諸上開說明,均應有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如附表一 所示各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綜觀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 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就被告3人所犯如附表一 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  ㈢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前已認定,固得依修正前組織犯 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3人本案所為 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是前開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刑法第59條部分:  ⒈審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 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 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 ,大力宣導毒品禁誡。被告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係智識 成熟之成年人且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均明知毒品產生危害 深遠,卻為賺取利益而參與販毒集團,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所為對社會安全秩序有所影響,並助長毒品氾濫,加以被 告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前開事 由分別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2月,相較 原先法定最低度刑為7年有期徒刑,已大幅降低,並無立法 過嚴,情輕法重之情形,自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堪予憫恕,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  ⒉被告翁瑋桀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雖對社會安全秩序有所影響 ,並助長毒品氾濫,然其僅有如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其販 毒對象亦僅有廖苡晴1人,且販賣愷他命數量未及1公克,衡 情所分配之犯罪所得甚微,加以其僅駕車到場廖苡晴交易, 其毒品來自共犯溫浩臣,其顯非居於主導地位,參以被告翁 瑋桀此部分犯行之次數、數量及犯罪所得非多,參與犯罪程 度非重,犯罪情節堪稱輕微,倘宣告法定最低本刑之7年有 期徒刑,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值得憫恕之處,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故就被告翁瑋桀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所載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九、爰審酌被告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翁瑋桀明知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為政府所嚴加查禁,竟為賺取報酬,參與本案販 毒集團組織,共同分工以接聽總機電話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或 駕車至約定地點與購毒者交易等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牟利,所為助長毒品泛濫,嚴重危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自 應予以非難,然考量被告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翁瑋桀 各次犯行所交易毒品數量非鉅,從中獲取報酬亦屬有限,又 非居於販毒集團主導地位等分工情節,並衡諸其餘所販賣毒 品之犯罪情節(含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等情。復考量被 告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均坦承犯行,且就所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均有斟酌減輕事由,被告翁瑋桀則否認犯行等 犯後態度。暨衡諸被告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翁瑋桀於 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學歷、職業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楊鎬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0所示之7罪;被告 陳俊德犯如附表一編號3、4、8所示之3罪;被告陳芎汗犯如 附表一編號5至7、9至10所示之5罪;被告犯翁瑋桀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 量被告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上開各次犯行之罪質相近,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似,且被告楊鎬忠販毒對象僅 有2人、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被告陳俊 德販毒對象僅有2人、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11月及112年2月 間,被告陳芎汗販毒對象僅有3人,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10 月至同年12月間,有數次販賣對象為同一人,多數犯行時間 集中,各次犯罪之獨立性偏低,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兼之被告楊鎬忠、陳俊德、 陳芎汗如因本案之錯而受實質累加之重刑,造成其往後壯年 期間長期在監而致日後更生困難,致其人格遭受扭曲或完全 性之抹滅,亦與刑罰目的相悖,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評 價後,故就上開被告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所處之刑,分 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扣案毒品: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毒品,經鑑定後均含各該備註 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4878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又分別 在被告陳俊德之桃園市中壢區龍城新村住處、藏放毒品之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佐以數量甚鉅,均經包裝妥 適,又與毒品廣告內所載毒品種類相合,且被告陳俊德於警 詢及偵訊時亦供稱係溫浩臣所交付予伊用來販售使用等語, 堪認均屬被告陳俊德販賣所餘之第三級毒品,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附隨在被告陳俊德如附表一編號8所犯最後 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 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等包裝袋 併予諭知沒收,而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均已滅失,自毋庸再 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毒品,經鑑定後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7日刑鑑字第 1120048836號鑑定書(偵14869卷○000-000頁)在卷可稽,惟 被告陳芎汗陳稱係欲供施用等語(院卷二第338頁),加以 該等毒品數量非鉅,尚與供己零星施用之情相合,且卷內亦 無其他事證顯示該等毒品與被告陳芎汗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扣案附表二編號1、2之手機2支,均為供被告陳芎汗聯繫販毒 事宜,業據被告陳芎汗供述明確(院卷二329頁);扣案附 表二編號21至22之手機2支、編號14之包裝袋2批、編號15之 封口機1臺、編號16之橘子果汁粉2包、編號17之電子磅秤1 臺、編號19之哈密瓜果汁粉2包、編號23之電腦主機1臺、編 號24之K盤1個、編號25之杓子1支,分為供被告陳俊德與共 犯溫浩臣聯繫販毒事宜、分裝毒品所用之物,且由被告陳俊 德所保管而有實質支配管理權,業據被告陳俊德供述明確( 偵卷二21-22、143-144、169-170頁,院卷二329頁),足證 該等扣案物各為被告陳芎汗、陳俊德所支配管領,且屬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在被告陳芎汗附表一編號 5至7、9至10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就附表二編號14至1 7、19、21至25所示之物,在被告陳俊德附表一編號3、4、8 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附表二編號3、8、9、18、20、26、28、29所示之手機 、電子磅稱、分裝夾鏈袋、存摺等物,分別經被告陳芎汗、 陳俊德、楊鎬忠、翁瑋桀分別陳稱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無 關(院卷二第329-330、338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顯示該 等物品與各該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聯,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30之自用小客車,雖分為被告陳芎汗 及陳俊德運送毒品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然扣案附表編號5之 自用小客車非被告陳芎汗所有(見偵卷一123頁之車籍資料 報表),且難認上開車輛均係專供運送毒品所用之物,均難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被告陳芎汗、陳俊德、楊鎬忠參與上開販毒組織運作並約定 每交易愷他命1包可分得售價10%之報酬,且被告陳芎汗、陳 俊德均有確實拿到各次販毒報酬,被告楊鎬忠僅有拿到111 年11月前兩週販毒報酬,業據被告陳芎汗、陳俊德、楊鎬忠 審理時供述明確(院卷○000-000頁),則被告陳芎汗就附表 一編號6、7部分、被告陳俊德就附表一編號3、4、8部分、 被告楊鎬忠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罪所得各為200元;被告 陳芎汗就附表一編號5、9、10部分、被告楊鎬忠就附表一編 號9、10部分之犯罪所得各為300元,且被告3人所獲之犯罪 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被告3人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楊鎬忠就 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因販毒時間均在111年11月前兩週之 後,卷內並無證據被告楊鎬忠有實際取得販毒報酬,自無從 宣告沒收此等部分之犯罪所得。另被告翁瑋桀否認附表一編 號2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其有實際取得販毒報酬,自無從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屬集 團性及常習性,而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雖無法證明與該 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 財產證明,如不予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以盡其功,況 若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查得扣獲財產係源自犯罪,致無法沒 收,則將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故為彰 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爰引進擴大沒收之制度。就來 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 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 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要與本案犯 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若仍採與 本案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大利得沒收規定將成為具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9、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芎汗於審理時供稱:我被警察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之 現金,其中僅3、4000元為販毒所得,其餘為家裡借來的錢 等語(院卷二329頁),參以其本案最末次販毒犯行係附表 一編號5之111年12月1日,距其112年3月14日為警搜索扣得 上開現金已有相當時間,且其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12年1、 2月左右因為溫浩臣沒有付薪資,就與楊鎬忠離開等語(偵 卷一190頁),足見上開扣案現金中3、4000元應非被告陳芎 汗本案販毒之犯罪所得,而屬取自其他販賣毒品違法行為有 關聯,且無合理來源財產之蓋然性較高,故採有利被告之觀 點,認被告陳芎汗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現金中之3000元, 應屬其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3 項規定,於被告陳芎汗犯行中宣告沒收。至上開扣案 現金中其餘款項,則無證據可認係與其他販賣毒品違法行為 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財產之蓋然性,無從宣告沒收。 五、被告陳芎汗、陳俊德、楊鎬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經宣告 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翁瑋桀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共 犯溫浩臣等人所組成以販賣毒品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販毒集團,並為本案附表一編號2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因認被告翁瑋桀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謂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若僅係數人相約 為特定犯罪之實行,而不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 係者,尚非屬犯罪組織。查證人溫浩臣於審理時證稱:我有 看過翁瑋桀,可是我不確定他是不是司機,因為我都全權交 給楊鎬忠處理等語(院卷二34頁)。證人楊鎬忠於審理時證 述:翁瑋桀不是我找來的,都是溫浩臣他自己去找的等語( 院卷二29頁),足見證人溫浩臣及楊鎬忠對於被告翁瑋桀有 無參與販毒集團、與販毒集團間有無特定指揮、從屬關係等 節均未能明確證述,加以檢察官僅起訴被告翁瑋桀如附表一 編號2從事攜帶毒品前往與藥腳交易,別無其他販毒犯行, 則本案仍無法排除被告翁瑋桀參與本次販毒犯行,係與共同 參與而擔任總機之溫浩臣及楊鎬忠相約共同販毒而臨時組成 之可能性,既然檢察官所提之證據無法使本院對被告翁瑋桀 參與犯罪組織此事實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原應對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無罪 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於本案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 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 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 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 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總機 購毒者 交易時地 毒品價金、種類及數量 司機及駕駛車輛 證據名稱 主文(含沒收) 1 楊鎬忠 廖苡晴 111年11月12日下午3時23分通話後,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2000元出售0.7公克愷他命 溫浩臣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①證人溫浩臣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證述(本院卷○000-000頁,本院卷二33-36頁) ②被告楊鎬忠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偵卷三17-42、141-145、159-165、185-186頁) ③證人廖苡晴警詢及偵訊證述(偵卷五3-15、177-179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五27頁)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五29-30頁) 楊鎬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楊鎬忠 溫浩臣 廖苡晴 111年11月15日凌晨2時11分通話後,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2000元出售0.7公克愷他命 翁瑋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①證人溫浩臣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證述(本院卷○000-000頁,本院卷二33-36頁) ②被告楊鎬忠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偵卷三17-42、141-145、159-165、185-186頁) ③證人廖苡晴警詢及偵訊證述(偵卷五3-15、177-179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五31-32頁)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五33-34頁) 楊鎬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翁瑋桀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3 楊鎬忠 廖苡晴 111年11月16日晚間9時59分通話後,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2000元出售0.7公克愷他命 陳俊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①證人溫浩臣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證述(本院卷○000-000頁,本院卷二33-36頁) ②被告楊鎬忠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偵卷三17-42、141-145、159-165、185-186頁) ③被告陳俊德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偵卷二19-41、141-144、155-161、169-170頁) ④證人廖苡晴警詢及偵訊證述(偵卷五3-15、177-179頁) ⑤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五35頁)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五37-38頁) 楊鎬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俊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17、19、21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楊鎬忠 廖苡晴 111年11月26日下午4時29分通話後,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2000元出售0.7公克愷他命 陳俊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①證人溫浩臣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證述(本院卷○000-000頁,本院卷二33-36頁) ②被告楊鎬忠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偵卷三17-42、141-145、159-165、185-186頁) ③被告陳俊德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偵卷二19-41、141-144、155-161、169-170頁) ④證人廖苡晴警詢及偵訊證述(偵卷五3-15、177-179頁) ⑤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五39頁)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五41-42頁) 楊鎬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俊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17、19、21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楊鎬忠 廖苡晴 111年12月1日下午4時19分通話後,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3000元出售0.9公克愷他命 陳芎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①證人溫浩臣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證述(本院卷○000-000頁,本院卷二33-36頁) ②被告楊鎬忠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偵卷三17-42、141-145、159-165、185-186頁) ③被告陳芎汗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偵卷一17-41、149-154、189-190頁,本院聲羈卷91-95頁) ④證人廖苡晴警詢及偵訊證述(偵卷五3-15、177-179頁) ⑤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五43頁)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五45-46頁) 楊鎬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芎汗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溫浩臣 江祥銘 111年10月15日凌晨1時39分通話後,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 2000元出售0.7公克愷他命 陳芎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①證人溫浩臣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證述(本院卷○000-000頁,本院卷二33-36頁) ②被告陳芎汗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偵卷一17-41、149-154、189-190頁,本院聲羈卷91-95頁) ③證人江祥銘警詢及偵訊證述(偵卷五59-65、183-184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五67頁)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五71頁) 陳芎汗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溫浩臣 江祥銘 111年10月15日晚間7時46分通話後,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 2000元出售0.7公克 愷他命 陳芎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①證人溫浩臣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證述(本院卷○000-000頁,本院卷二33-36頁) ②被告陳芎汗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偵卷一17-41、149-154、189-190頁,本院聲羈卷91-95頁) ③證人江祥銘警詢及偵訊證述(偵卷五59-65、183-184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五73頁)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五71頁) 陳芎汗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陳俊德 彭鈺翔 112年2月11日下午5時14分通話後,在桃園市楊梅區青山二街與青山五街交岔口 2000元出售0.7公克 愷他命 陳俊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①證人溫浩臣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證述(本院卷○000-000頁,本院卷二33-36頁) ②被告陳俊德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偵卷二19-41、141-144、155-161、169-170頁) ③證人彭鈺翔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偵卷○000-000、187-188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五117頁)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000-000頁) 陳俊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7、19、21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楊鎬忠 羅健雄 111年11月2日晚間22時20分通話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 3000元出售0.9公克 愷他命 陳芎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①證人溫浩臣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證述(本院卷○000-000頁,本院卷二33-36頁) ②被告楊鎬忠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偵卷三17-42、141-145、159-165、185-186頁) ③被告陳芎汗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偵卷一17-41、149-154、189-190頁,本院聲羈卷91-95頁) ④證人羅健雄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偵卷○000-000、191-192頁) ⑤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五153頁)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五151頁) 楊鎬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芎汗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楊鎬忠 羅健雄 111年11月7日凌晨1時53分通話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 3000元出售0.9公克 愷他命 陳芎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①證人溫浩臣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證述(本院卷○000-000頁,本院卷二33-36頁) ②被告楊鎬忠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偵卷三17-42、141-145、159-165、185-186頁) ③被告陳芎汗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偵卷一17-41、149-154、189-190頁,本院聲羈卷91-95頁) ④證人羅健雄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偵卷○000-000、191-192頁) ⑤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五155頁)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五157頁) 楊鎬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芎汗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所有人/持有人 1 IPhone 7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所有人陳芎汗 2 IPhone 8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所有人陳芎汗 3 IPhone 12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所有人陳芎汗 4 新臺幣(下同)現金 2萬2,000元 所有人陳芎汗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含鑰匙1把) 持有人陳芎汗 6 鳳梨酥包裝咖啡包5包 112年4月17日鑑定書,送鑑編號A1-A5,外觀為鳳梨酥包裝咖啡包,內含橘色粉末及褐色黏稠物,驗前總毛重20.78公克,驗前總淨重11.28公克,經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為3%,驗前純質淨重約0.33公克,另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所有人陳芎汗 7 摻有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DIOR包裝咖啡包10包(純質淨重共計1.26公克) 112年4月17日鑑定書,送鑑編號B1-B10,外觀為DIOR包裝咖啡包,內含橘色粉末及褐色黏稠物,驗前總毛重36.71公克,驗前總淨重25.21公克,經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為5%,驗前純質淨重約1.26公克,另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所有人陳芎汗 8 電子磅秤1台 所有人陳芎汗 9 分裝夾鏈袋1包 所有人陳芎汗 10 101忠狗包裝咖啡包214包 112年4月17日鑑定書,送鑑編號A1-A212、D1-D2,外觀為101忠狗包裝咖啡包,內含粉紅色粉末及褐色塊狀物,驗前總毛重1264.86公克,驗前總淨重1043.76公克,經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為3%,驗前純質淨重約31.31公克。 持有人陳俊德、所有人溫浩臣 11 我發包裝咖啡包12包 112年4月17日鑑定書,送鑑編號B1-B11、E1,外觀為我發包裝咖啡包,內含粉紅色粉末及褐色塊狀物,驗前總毛重74公克,驗前總淨重62.96公克,經鑑定後,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持有人陳俊德、所有人溫浩臣 12 白色晶體30包 112年4月17日鑑定書,送鑑編號C1-C30,外觀為白色晶體,驗前總毛重39.89公克,驗前總淨重27.27公克,經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64%,驗前純質淨重約17.45公克,另檢出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成分,純度約15%,驗前純質淨重約4.09公克。 持有人陳俊德、所有人溫浩臣 13 米白色粉末2包 112年4月17日鑑定書,送鑑編號C31、F1,外觀為米白色粉末,驗前總毛重2.07公克,驗前總淨重1.67公克,經鑑定後,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另檢出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成分,純度約69%,驗前純質淨重約1.15公克。 持有人陳俊德、所有人溫浩臣 14 包裝袋2批 持有人陳俊德、所有人溫浩臣 15 封口機1臺 持有人陳俊德、所有人溫浩臣 16 橘子果汁粉2包 持有人陳俊德、所有人溫浩臣 17 電子磅秤1臺 持有人陳俊德、所有人溫浩臣 18 存摺4本 所有人陳俊德 19 哈密瓜果汁粉2包 持有人陳俊德、所有人溫浩臣 20 IPhone XR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所有人陳俊德 21 IPhone手機1支(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持有人陳俊德、所有人溫浩臣 22 IPhone手機1支(白色) 持有人陳俊德、所有人溫浩臣 23 電腦主機1臺 持有人陳俊德、所有人溫浩臣 24 K盤1個 持有人陳俊德、所有人溫浩臣 25 杓子1支 持有人陳俊德、所有人溫浩臣 26 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所有人楊鎬忠 27 現金 2萬800元 所有人楊鎬忠 28 LG Q60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所有人翁瑋桀 29 IPhone X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所有人翁瑋桀 3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含鑰匙1把) 所有人陳俊德

2025-02-11

TPHM-113-上訴-2691-20250211-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誠 義務辯護人 黃有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847號、113年度偵字第16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偉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陸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偉誠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 點、價金、數量及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嗣經警對黃偉誠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 000000實施通訊監察後,得知其確有販賣毒品犯行,並於民 國113年7月18日12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 市○○區○○路000○00號前及黃偉誠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 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並 將其拘提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黃偉誠(下稱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74頁) 。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 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中坦承不諱(警卷11至23頁;偵一卷第137至144頁;訴卷 70、223頁),其任意性自白與證人楊進來(警一卷第125至1 33頁;偵一卷第109至113頁)、證人鍾明頴(警一卷第167 至176頁;偵一卷第127至131頁)所為證述大致相互符實, 並有(0000000000(黃偉誠)、0000000000(楊進來))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通訊監察譯文表(警一卷第67至68頁) 、首席京都大樓外觀之GOOGLEMAP截圖、113年5月4日蒐證照 片(警一卷第77、81至85頁)、(楊進來所騎乘之176-PNC 普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165頁)、GOOGLE地圖- 7-ELEVEN亞新門市(偵一卷第121至123頁)、(指認人楊進 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偉誠)(警一卷第135至1 39頁)、(0000000000(黃偉誠)、0000000000(鍾明頴))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通訊監察譯文表(警二卷第69至70 頁)、(0000000000(黃偉誠)、0000000000(鍾明頴)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通訊監察譯文表(警二卷第71至72頁 )、首席京都大樓外觀之GOOGLEMAP截圖、113年5月5日蒐證 照片(警二卷第83至91頁)、113年5月17日蒐證照片(警一 卷第103至105頁)、113年5月23日蒐證照片(警一卷第155- 2頁)、113年6月5日蒐證照片(警一卷第115頁)、(鍾明 頴所騎乘之592-BAP普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211 頁)、(指認人鍾明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偉 誠)(警一卷第177至181頁)、(黃偉誠)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警一卷第41至47頁)、( 黃偉誠)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674號搜索票-高 雄市○○區○○路000巷00○0號(警一卷第39頁)、(黃偉誠)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警一卷第 53至59頁)、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警一卷第49、61頁)、扣 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51、63至65頁、訴卷第57、6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檢管1287) (訴卷第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113安保392)(訴卷第59頁)、扣押物品清單(113橋院 總管776)(訴卷第81至82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08 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3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訴卷第63頁)、(指認人黃偉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黃偉誠、鍾明頴、楊進來)(警一卷第25至29頁)等事 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該表 所示方式、數量及對價向各該對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前開犯罪 事實自堪以認定。 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程度如何,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 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非法販賣行為係以圖牟利益為目的,則屬相 同。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毒 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交易毒品時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 險之理。參諸被告與本案購毒者(見附表一所示)間,並無 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若無任何利益可得,實無甘冒風 險,將毒品交付之理。加上被告亦自陳其每次大概賺新臺幣 (下同)500元等語(偵一卷137至144頁),可認被告為本案販 賣毒品時,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無訛。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雖供稱本案其毒品上游為「妹仔」、龔靜萱,但警方尚 無法確認被告所述毒品上手之真實性,仍在調查中,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高市警楠分 偵字第11373656100號函(訴卷第117至118頁)、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3年12月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訴卷 第159頁)在卷可參,本案尚難認被告有供出上手因而使之 被查獲之情況,尚無從適用本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⒉被告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就主要犯罪事實為自白,是就其所犯上開之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參照)。考量販賣毒品犯 行所造成之危害巨大,對此行為當應嚴加懲治,本案被告多 次販賣毒品,造成危害並非輕微,加上被告尚有前開減輕事 由之適用,已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值得憫恕之情,亦無何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故本案無從認定有刑法第59 條減輕事由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 健康甚鉅,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 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 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之而助長 毒品流通,實應給予相當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 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並斟酌其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 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未取得價金。另參酌被告有多件毒品前 科,於110年8月20日方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卷189至196頁), 其於執行完畢後未滿3年即更犯本案之罪,悔改之意薄弱, 對於刑之執行之反應不佳,應酌加重懲,否則難期預防之效 。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板模工,月 收入約35,000至50,000元之家庭經濟情況(訴卷223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罪質相同,其販賣次數為6次,販賣對象為2人,另 販賣時間為113年5月至6月間,販賣金額介於500元至2,000 元間,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減少其犯行所 生司法資源之耗費,復衡酌被告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 要,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其所犯6罪,合併定 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 本文、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 示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聯繫、為本案販毒事宜所用 ,為被告所自陳(訴卷第7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亦有明定。而就販賣毒品所得 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故販賣毒品罪所取得 之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 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 潤,應概予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6年度 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販賣毒品之對價(除編號5未取得價金外),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被告亦均自陳有收到毒品價款(訴卷第37頁)。 依前開說明,乃屬其所有且係其各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為 避免其坐享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 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其餘物品,無證據得認定與本案有關,爰不就此宣告沒 收。  ㈣本案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主文 1 楊進來 113年5月4日19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外騎樓(首席京都大樓) 被告透過附表二所示手機搭配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門號與證人楊進來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楊進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述時、地,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進來,證人楊進來則於後續數日內將價金2,000元交付予被告。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公克) 2,000元 黃偉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楊進來 113年5月19日17時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前(統一超商亞新門市) 被告透過附表二所示手機搭配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門號與證人楊進來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楊進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述時、地,證人楊進來即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6公克) 1,000元 黃偉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鍾明頴 113年5月5日23時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外騎樓(首席京都大樓) 被告透過附表二所示手機搭配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門號與證人鍾明頴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鍾明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述時、地,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鍾明頴,證人鍾明頴則於後續數日內將價金1,000元交付予被告。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6公克) 1,000元 黃偉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鍾明頴 113年5月17日6時15分許 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592巷附近路邊 被告透過附表二所示手機搭配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門號與證人鍾明頴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鍾明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述時、地,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鍾明頴,證人鍾明頴則於後續數日內將價金500元交付予被告。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3公克) 500元 黃偉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鍾明頴 113年5月23日5時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被告透過附表二所示手機搭配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門號與證人鍾明頴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鍾明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述時、地,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鍾明頴,證人鍾明頴則未交付價金予被告。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3公克) 500元 (未交付) 黃偉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6 鍾明頴 113年6月5日4時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被告透過附表二所示手機搭配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門號附表二所示手機搭配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門號與證人鍾明頴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鍾明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述時、地,證人鍾明頴即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6公克) 1,000元 黃偉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行動電話(三星牌,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3 玻璃球吸食器 2支 4 夾鏈袋 1包 5 行動電話(三星牌,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2025-02-11

CTDM-113-訴-234-20250211-3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海明 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705、3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海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海明與同案被告陳羽桐(本院另行發 佈通緝,以下僅書姓名,不再冠以稱謂)均明知毒品咖啡包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依法不得販賣, 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陳 羽桐於民國110年7月9日某時許,與沈晉翔聯絡,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販售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至6包與沈晉翔等交易事宜,陳羽桐即 以電話通知被告,再由被告透過電話與沈晉翔約定交付方式 後,被告遂於110年7月9日22時許,委由不知情之計程車司 機將約定之毒品咖啡包送至沈晉翔位於花蓮縣○○鄉之住處, 沈晉翔並於翌日(10日)1時37分許,將價金3,500元匯入陳 羽桐所指定,由被告所申請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9110XXXXX041號帳戶內(詳細帳號詳卷,下稱被告郵局 帳戶)內。因認被告共同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有罪之判決,必須以證據嚴格證明之,倘控方所 舉之證據,猶不足以推翻無罪之推定,亦即對於其所控訴之 事是否確實無訛,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者,法院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為邏輯所當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沈晉翔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分與陳羽桐、沈晉翔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郵局帳 戶歷史交易清單,以及被告另二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即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號〈下稱A案〉、112年度訴字第78號〈下 稱B案〉)之判決書、起訴書、被告於A、B二案法院準備程序 時之供述及B案購毒者三人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 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函文暨所附檢驗總表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迭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坦承有於公訴意 旨所指之時間、地點,與陳羽桐共同以3,500元之價格,販 賣咖啡包給沈晉翔,沈晉翔亦已實際轉匯價金等情不諱,然 其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我不知道咖啡包的成分,毒品不是 我分裝的,他們賣給我的時候說是咖啡包,沒有說是什麼毒 品成分,也沒有說裡面是毒品,他們統稱咖啡包,但裡面到 底是什麼我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本院卷三第260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以:被告就犯罪過程認罪,但本 案藥腳並無毒品反應,且被告並非毒品製作者,買來就已經 包裝好,被告不知道咖啡包成分,被告主觀認知只知道咖啡 包有讓人興奮的作用,但事實上會使人興奮的藥劑或化學成 分有很多種,並不當然是起訴書所指的毒品成分,請予無罪 判決等語為被告置辯(見本院卷二第45頁,本院卷三第261 至263頁)。 五、經查: (一)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以插用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聯繫陳羽桐、沈晉翔後,與陳羽 桐共同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5至6包咖啡包與沈晉翔, 沈晉翔並有將價金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述明確(見玉警刑字第1110 006492號卷〈下稱警卷〉第9至121頁,110年度他字第682號 卷〈下稱他字卷〉第207至209頁,111年度偵字第3846號卷〈 下稱偵卷〉第87至88、98、100頁,本院卷二第39、44頁, 本院卷三第259至260頁),核與證人沈晉翔於偵查中證述 情節(見偵卷第129至130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分與陳 羽桐、沈晉翔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1 33號、同年度聲監續字第249號通訊監察書、111年度聲搜 字第57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儲金簿影本)、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0日儲字第1100294236號函覆被告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儲金簿影本等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9至21、163至185、205至215頁,他字 卷第173至18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本案無足夠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販賣與證人沈晉翔之咖啡 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或其他任何經 主管機關列管之毒品成分在內: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以 行為人所交易販賣之標的為第三級毒品為其構成要件。而 毒品咖啡包乃新興之毒品型態,並無標準製程或固定成分 ,多由製毒者任意將各式毒品或其他不具毒品成分,純為 增添色、香、味或重量等目的之粉末,摻混後封裝入不同 圖案、顏色之外包裝內,致毒品咖啡包非若以往習見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等毒品,有固定且單一之成分,更難以自外觀分辨 究係何種品項之毒品,且習見之毒品咖啡包內容物雖常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或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等成分,然司法實務上亦不乏常見將扣案咖啡包送 驗後,發現未含有任何毒品成分在內之情形,是以咖啡包 內之粉末是否確實含有毒品之成分,乃至於所含毒品之種 類、級別為何,均須仰賴專業之鑑定單位進行鑑驗始可確 認,端難單憑非製毒者之單一供述即可認定,合先敘明。  2、本案並未扣得任何咖啡包或施用後之殘渣袋可供檢驗,偵 查機關亦未採集證人沈晉翔之尿液送驗,本院實難單憑被 告及證人沈晉翔等非製毒者供稱交易物品為「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或「毒品咖啡包」等節,確認其內是否確實含有 主管機關所列管之毒品成分,更遑論認定其內容物即屬公 訴意旨所指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且經 本院逐字細繹被告分與陳羽桐、沈晉翔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亦未見渠等有任何談及與咖啡包內容物或成分之相關內 容,自無從以之作為補強被告供述或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3、又被告雖於A、B二案,分經本院認定均有販賣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犯行,並判處罪 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A、B二案之判 決書在卷可參,然觀諸前引A、B二案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得見A案係被告於110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MES SENGER與購毒者即少年蔡○○聯繫後,與暱稱「EN Ch」之 人,共同以每包400元之價格,在被告當時住處,當面販 賣毒品咖啡包66包與少年蔡○○,然少年蔡○○未實際交付約 定價金,B案則係被告在無共犯之情形下,分於109年8月 、110年4月、6月及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購毒者即少 年張○○等人聯絡,在被告當時住處附近巷弄內,當面以每 包400至600元之價格,每次販賣2至4包數量之毒品咖啡包 與少年張○○等人,並當場收受約定價金等節,可認不論交 易時間、地點、付款模式、咖啡包單價、共犯對象或與購 毒者之聯繫方式等種種交易細節,A、B二案均與本案有所 差異,則本案得否逕執A、B二案之證據資料,遽謂本案交 易之咖啡包內亦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尚屬有疑。  4、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本案與A、B二案交易之咖啡 包來源一樣,都是陳羽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1頁), 或可認定被告自陳羽鑫處取得之本案交易物品並非一般之 咖啡包,而應摻有不明化學物質,然被告亦於同次審理時 供稱:本案與前案之外包裝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 1頁),則如前揭說明,因毒品咖啡包無任何標準製程或 固定成分,本案交易之咖啡包外包裝既與A、B二案有所不 同,在無任何咖啡包或殘渣袋經扣案而得送檢驗確認之情 形下,本院實難僅以被告於本案及A、B二案販賣之咖啡包 均自陳羽鑫處取得乙節,逕以推論之方式認定本案交易咖 啡包之內容物,與A、B二案必屬完全相同,或其內當含有 任一級別、類型之毒品成分。  5、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論告稱:本案被告坦承犯行,購 毒者沈晉翔亦有回購情形,依交易價格合於實務上毒品咖 啡包之市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1頁),惟被告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購毒者是否回購、價格是否合理均無從解免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咖啡包內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乙節)需證明至超越合理懷疑之舉 證責任,然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足認定被告確有於 公訴意旨所認之時間、地點,販賣咖啡包與沈晉翔,惟未 能證明該等咖啡包內確具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或其他毒品成分,業如前述,本院自無從單憑被告之自 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既仍不足使法院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 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揆諸前述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5-02-11

HLDM-112-原訴-102-20250211-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SURIWONG WASAN(中文姓名:瓦山) 指定辯護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48號、第2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ASURIWONG WASAN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ASURIWONG WASAN(中文名:瓦山,下 稱瓦山)為泰國籍移工,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管 制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予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 載時間,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代 價,在雲林縣○○鄉○○村00號、嘉義縣○○市○○○○區○○路0號及 嘉義縣○○市○○里○○000○0號旁等處,當面以現金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方式完成毒品交易,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同為泰國籍移工之KHUIPHUMEE SUTHAT(中文名:蘇他 ,下稱蘇他)、THACHI EKKALAK(中文名:卡拉,下稱卡拉 )、RUEANGUT PINIS(中文名:匹尼,下稱匹尼)及PAKKSA NG SANG ARTHIT(中文名:阿帝,下稱阿帝)施用或轉售, 從中牟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 具有對向性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 品來源,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 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仍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 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方為充足(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蘇他、卡拉、 匹尼及阿帝之證述、證人蘇他、卡拉、匹尼及阿帝與被告間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OPPO手機1支(含有 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蘇他、卡拉、匹尼及 阿帝。我的手機借給「阿克」使用,而我與證人蘇他、卡拉 、匹尼及阿帝間的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都是「阿克 」透過我的手機用我的帳號所形成的等語;辯護人則以:被 告不會書寫及閱讀泰文,只會說泰語,平時與人溝通都是以 口說泰語的方式進行,因此通訊軟體Messenger的對話也不 是被告繕打的,而被告的手機經常被「阿克」借用,因此極 可能是「阿克」所為。此外,證人蘇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就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時間、方式及習慣 前後供述不一,而證人阿帝在警詢時指認被告為出面交易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係受警方所引導,且證人阿帝 之證述無法直接認定被告即為與證人阿帝聯繫毒品買賣事宜 之人,而證人卡拉與匹尼於警詢時之證述既未經對質詰問,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同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故無法認定被告涉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本院基於以下事由,認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  ㈠依起訴書所載,公訴意旨係以經警扣得被告之OPPO手機1支, 證明此為被告販毒連絡工具。然經警扣得該手機,充其量僅 能證明被告持有手機為警查扣之事實,又自該手機所擷取之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均無法推論用以聯繫毒品買 賣事宜(如後述),要難僅因經警扣得被告上開手機之事實 ,即認被告有持之作為販賣毒品聯絡之工具,先予敘明。  ㈡附表編號1部分:   證人蘇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18時許 ,被告攜帶價值6,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重 量總計約3公克)到我的宿舍即嘉義縣○○市○○○○區○○路0號房 間給我,我有先付了3,000元,112年10月25日,被告叫一名 泰國籍移工到我公司跟我收積欠的3,000元等語(見警251卷 第16頁、他字卷第105、11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忘 記我跟被告買毒品的時間了,也不知道是在哪個地方,我們 會在一個地方賭博,毒品就在賭博的地方向被告買。我會知 道跟我聯絡的人是被告,是因為我和被告碰面前會先打電話 連絡,因此碰面時就知道聯絡的對象是被告,而每次交易時 ,我都有把錢拿給被告,被告再把毒品交給我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22、25至26頁),是證人蘇他就販賣之地點所述 前後已有不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不能明確指 出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與時間,因此其所述是否為 真,並非無疑;再觀公訴人所提出被告與證人蘇他間於112 年9月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見警251卷第28至2 9頁。對話紀錄之原文均為泰文,以下均呈現經通譯翻譯後 之內容): 時間 對話內容 112年9月12日 9時37分 證人蘇他:   (來電未接) 被告:   (通話2分鐘) 112年9月12日 12時48分 被告:   (通話4分鐘) 112年9月12日 13時6分 被告:   (語音留言3秒) 112年9月12日 15時23分 證人蘇他:   (來電未接) 112年9月13日 6時53分 證人蘇他:   10.15 112年9月13日 7時35分 被告:   我不懂他的內心。   工作我有給他,現金我有給他。 112年9月13日 7時57分 證人蘇他:   (通話3分鐘) 112年9月13日 12時29分 被告:   你打電話確認一下,阿隆是不是被抓   了。 112年9月13日 12時49分 證人蘇他:   答對了,可是小弟被釋放出來。 被告:   電話打過去了,辣椒說到了嗎?   可見被告雖於112年9月13日7時35分傳送「我不懂他的內心 。工作我有給他,現金我有給他」之訊息予證人蘇他,惟以 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 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 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 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 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 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 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 ,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 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 ,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 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要 旨參照),而被告既否認其有實際交易毒品,對話中亦無有 關毒品交易之買賣數量、交易價格或相關暗語,則被告是否 確有與證人蘇他於上開時、地進行毒品交易、對話紀錄中之 「工作」是否即暗指被告與證人蘇他所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 ,尚有未明,且縱認屬之,被告係以「他」指稱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之對象,並非以「你」代稱,因此至多僅能認定被告 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對話他方即證人蘇他以外之人,而 無法補強證人蘇他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係被告親自交付毒品 予證人蘇他之毒品交易環節。此外,被告若為甲基安非他命 之出賣人,應是買賣價金之收款人而非付款人,但被告竟以 「現金我有給他」之訊息表示其有將現金交予該毒品交付之 對象,顯然不合常理。除此之外,被告與證人蘇他間於112 年9月間之對話,僅存無法得知通話內容之未接來電、通話 時間紀錄或語音訊息、意義不明之「10.15」,以及討論渠 等共同認識之「阿隆」是否遭逮捕等內容,而此均無法補強 證人蘇他之證述內容,因此證人蘇他證述其曾向被告於上開 時、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節,無法藉由其與被告間之對話 紀錄為補強,難認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證人蘇他。  ㈢附表編號2部分:   證人蘇他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2年10月27日19時許, 我與被告約在嘉義縣○○市○○路0號之嘉太工業區後面,並以3 ,000元的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見警251卷 第18頁、他卷第105頁),惟其於審理時證稱:我記不起來1 12年10月27日有沒有跟被告買毒品,我記不得在哪裡交易, 曾經在賭博的地方,也有在我公司的宿舍後面交易,至於該 次交易的地點,我不知道在哪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 至25頁),可見證人蘇他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是否有於附表編 號2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節已不復 記憶,且無法明確指出交易之時間、地點,因此證人蘇他於 警詢及偵訊時所稱被告有於112年10月27日在嘉義縣○○市○○ 路0號之嘉太工業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 他等語,是否屬實,尚有疑問;再觀被告與證人蘇他間於11 2年10月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見警251卷第30 至32頁): 時間 對話內容 112年10月21日 12時41分 被告:   (傳送搜尋軟體Google定位)   (位置:嘉義縣太保市後潭154之1   號)   (通話38秒) 證人蘇他:   有一點遠,9公里 被告:   (語音留言4秒) 證人蘇他:   (貼圖:讚) 112年10月26日 12時31分 被告:   (通話2分鐘) 112年10月27日 18時19分 被告:   (受話通話4分鐘)   (傳送證人阿帝之社群軟體臉書帳   號)   (通話1分鐘)   (語音留言12秒) 112年10月27日 18時19分 證人蘇他:   我跟他打招呼了。   他沒接電話 被告:   (語音留言7秒) 112年10月27日 18時51分 證人蘇他:   給他了 被告:   (貼圖:讚) 112年10月30日 15時36分 證人蘇他:   我本來想賭十八豆我壓住都中,隔壁   老翁都輸。 112年10月30日 16時13分 被告:   朋友很傷心。 證人蘇他:   跟你說了都沒人在家裡。   可知被告雖有於112年10月21日12時41分許傳送嘉義縣太保 市後潭154之1號予證人蘇他,然並無就毒品交易時間、數量 等為約定之對話紀錄,因此,上開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 告有於112年10月21日與證人蘇他相約於上開地點等事實, 就被告是否有與證人蘇他達成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 進行進行毒品買賣之合意並依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構成要 件事實則無從補強。再者,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18時19分 將證人阿帝之社群軟體臉書帳戶提供予證人蘇他,證人蘇他 並於同日18時51分許傳送「給他了」之訊息予被告等部分, 則僅能佐證被告引介證人阿帝予證人蘇他,證人蘇他並將不 詳物品交付與證人阿帝等事實,縱如證人蘇他所言,係將甲 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阿帝(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頁),然 公訴意旨認被告與證人蘇他係於該日21時完成交易,顯非證 人蘇他交付證人阿帝之毒品來源,亦無法藉此推論證人蘇他 與被告有如附表編號2之交易。另外,被告與證人蘇他間就1 12年10月30日15時36分、16時13分許所述內容,則顯與毒品 交易無關。綜上所陳,此段對話紀錄亦無從補強證人蘇他前 揭於警詢、偵訊時所稱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 附表編號2所示價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   ㈣附表編號3部分:   證人卡拉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證稱:我有在112年9月間,以10 ,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都是以通訊軟體Messen ger與被告聯繫等語(見警251卷第37至39頁、他卷第95頁反 面),然被告與證人卡拉於112年9月間並無任何對話紀錄, 是被告與證人卡拉於112年間是否有毒品交易,實非無疑。 至渠等於112年10月10日雖有以下對話紀錄(見警251卷第45 、46頁): 時間 對話內容 112年10月10日 17時14分 被告:   (通話9分14秒)   怎麼樣,下班了嗎?   今天我叫阿歐過去找你。 112年10月10日 17時36分 證人卡拉:   哥哥好,我這一次先給你5000元。 112年10月10日 19時47分 被告:   大概等一下我過去拿。 證人卡拉:   OK。   哥哥我有5000了 112年10月10日 20時1分 被告:   (語音留言5秒) 112年10月10日 20時56分 證人卡拉:   OK 112年10月10日 23時8分 證人卡拉:   哥哥4000元 被告:   (語音留言7秒) 112年10月21日 16時54分 被告:   (語音留言7秒)   對照證人卡拉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0月10日與被告間的對 話紀錄,是被告於112年初跟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欠債等 語(見警251卷第39頁),堪認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應與證 人卡拉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112年9月與被告所為之甲基安 非他命交易無關。除此之外,即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補強證人 卡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是難認被告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 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證人卡拉。  ㈤附表編號4部分:   證人匹尼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0月23日跟被告購買1 ,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並請「阿份」拿到我位在 雲林縣○○鄉○○村00號之居處給我。我在112年10月23日12時3 1分許已收到毒品,並跟被告透過通訊軟體Messneger說我先 還他之前欠他的1,000元給「宋猜」,然後我又於同日20時3 3分問被告為什麼這次拿到的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的量看起來 跟500元的量差不多,後來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22時34分就 傳語音訊息告訴我他只剩這一點點重量的甲基安非他命,就 當免費送給我了等語(見警253卷第19頁),惟其於警詢時 經提示下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後,證稱:此次毒 品交易沒有成功,被告電話中跟我說如果我要買毒品要用現 金,不能用欠錢的方式來買毒品,後續這次毒品交易就沒有 成功了等語(見警253卷第14頁),因此證人匹尼就其是否 有於112年10月23日交易毒品,前後所述不一,是被告是否 確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匹 尼,已非無疑;再觀被告與證人匹尼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 r對話紀錄(見警253卷第24至25頁): 時間 對話內容 112年9月15日 19時46分 證人匹尼:   (通話11分46秒)   (語音訊息) 112年9月15日 20時30分 被告:   35。 證人匹尼:   (貼圖:讚) 112年9月19日 19時50分 被告:   (通話2分) 112年9月20日 17時19分 被告:   (通話2分) 112年10月23日 12時31分 證人匹尼:   我要還給你的1000元已經拿給宋猜   了。 被告:   (貼圖:讚) 112年10月23日 20時33分 證人匹尼:   工作1000元跟500元差不多的量   (貼圖:讚) 112年10月23日 22時20分 證人匹尼:   是嗎 112年10月23日 22時34分 被告:   (語音訊息)   (語音訊息) 證人匹尼:   不知道阿fen有沒有告訴宋猜   自己去問   你去問阿fen可以嗎   可見雖證人匹尼於112年10月23日20時33分確有傳送「工作1 000元跟500元差不多的量」、「是嗎」等訊息予被告,然而 上開對話內容均無有關毒品交易之買賣數量、交易價格或相 關暗語,在證人匹尼所證述之毒品交易時間(即112年10月2 3日12時31分)之前,被告與證人匹尼間也無與毒品種類、 交易數量、價金、履行時間、地點相關對話,加之以被告收 到上開訊息後,僅以內容不詳之語音訊息回覆證人匹尼,根 本無法推論被告與證人匹尼此部分係在談論毒品相關事宜, 則此部分對話內容,自無從作為被告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匹尼之補強證據。又本案僅有上開對話紀錄,而無先 前有關雙方交易毒品之暗語,依據上開說明,尚難僅以證人 匹尼之證述及卷附對話紀錄內容,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匹尼之罪嫌。  ㈥附表編號5部分:   證人阿帝於警詢及偵訊時雖稱:我只有跟被告買過1次毒品 ,時間是112年11月初,地點是嘉義縣太保市後潭198之9號 旁。我先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告聯繫,並向他購買3,0 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即騎機車載女友過來,並由被告 之女友親手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也親手交3,000元 價金給被告之女友等語(見警253卷第28頁、他卷第95頁反 面),並指認瓦山即為與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人(見警25 3卷第29、32、33頁),然證人阿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 年10月25日我有買毒品,可是我看不到對方的臉,我不知道 對方是誰,對方來的時候戴著全罩式安全帽,我在警詢時指 認被告,是因為警察用毒品讓我指認,並拿那台機車等紅燈 的照片給我指認。那天警察用一張照片叫我指認騎機車戴著 安全帽載胖女生來送毒品的人是幾號,我說我真的不知道, 後來警察就又拿出一張機車等紅燈的圖片問送毒品的人是不 是這個人?我記得載的那個女生胖胖的,就跟警察說這就是 送毒品的人,警察說等紅燈的人就是5號。結論是,警察把 騎機車的人與編號5的人(即被告)連結在一起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5至36、38、40頁),可知證人阿帝並未實際看到 毒品交易者之長相,係因員警將騎機車之人與被告連結,方 稱係與被告進行交易,難認上開指認毫無瑕疵,因此被告是 否有與證人阿帝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買賣甲基安非他命, 仍有所疑;次觀被告與證人阿帝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 話紀錄(見警253卷第36至39頁): 時間 對話內容 112年10月25日 18時27分 證人阿帝:   哥哥晚上有在跑工作嗎? 被告:   弟弟怎麼樣。   你漂亮的。   如果要,哥哥跟他說去姊姊的店拿。 證人阿帝:   哥哥另外那邊拿不到全部。 被告:   夠不夠我等一下會打電話訂購給你。   可是現金很慢。 112年10月25日 18時59分 證人阿帝:   這一次我先拿2000元   可以嗎哥哥。   第二次我慢一點。   我曾經有去拿過。   不一樣。 被告:   你直接拿3000元,我等一下跟他說   。 112年10月25日 22時42分 證人阿帝:   (來電未接)   哥哥 112年10月27日 18時15分 證人阿帝:   (來電未接)   哥哥   (來電未接)   (來電未接) 被告:   (通話2秒)   你進去加這個人好友。   (傳送證人蘇他社群軟體臉書帳戶)   (通話20秒) 112年10月27日 18時40分 證人阿帝:   (來電未接) 被告:   (通話10分41秒)   他有去找你了嗎? 證人阿帝:   他有打給我了。 被告:   弟弟0K,以後如果是現金就直接找   他。 證人阿帝:   哥哥謝謝你   東西拿到了。 112年11月1日 18時20分 證人阿帝:   (通話47秒)   雖可見證人阿帝傳送「這一次我先拿2000元」、「可以嗎哥 哥。」訊息後,被告答以:「你直接拿3000元,我等一下跟 他說 」後,即傳送證人蘇他之社群軟體臉書帳戶而要求證 人阿帝加入,嗣被告復向證人阿帝確認「他有去找你了嗎? 」,證人阿帝則答:「他有打給我了」、「哥哥謝謝你」、 「東西拿到了」,惟此部分內容之對話時間為112年10月25 日至27日,尚難認與被告及證人阿帝如附表編號5所指112年 11月初之交易有關,且上述對話紀錄係證人阿帝向證人蘇他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業據證人阿帝與證人蘇他證述明 確(見警251卷第16頁、警253卷第27至29頁、他字卷第95頁 反面、本院卷二第28至30、36至37、43頁),而本院亦就證 人蘇他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113年 度訴字第69、90、104號為有罪判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5 至178頁),堪認此段對話紀錄與證人阿帝證述之被告於112 年11月初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阿帝乙節無關 ;而被告與證人阿帝雖於112年11月1日曾以通訊軟體Messen ger通話47秒,惟無從自卷內證據得知通話內容為何,因此 無法作為證人阿帝於警詢證述有於112年11月初向被告購買 毒品等內容之補強證據。除此之外,別無被告與證人阿帝就 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種類、金額等第二級毒品買 賣核心內容為約定之訊息紀錄,是證人阿帝之證述是否屬實 ,尚有未明,而被告是否確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阿帝,亦仍有疑。 六、綜上所述,被告始終否認販賣毒品犯行,且經本院勾稽卷存 證人之證詞及相關事證,均不足作為證人蘇他、卡拉、匹尼 及阿帝指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是以,就 公訴人所提出之卷內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 得被告有被訴販賣毒品之犯行而為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廖俊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購毒者 1 112年9月間之某日 雲林縣○○鄉○○村00號 3,000元 證人蘇他 2 112年10月27日 21時許 嘉義縣○○市○○○○區○○路0號 3,000元 證人蘇他 3 112年9月間之某日 雲林縣○○鄉○○村00號 3,000元 證人卡拉 4 112年10月底之某日 雲林縣○○鄉○○村00號 1,000元 證人匹尼 5 112年11月初之某日 嘉義縣○○市○○里○○000○0號旁 3,000元 證人阿帝

2025-02-11

CYDM-113-訴-105-20250211-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9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柒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黃智群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前之某時許起,與吳宏章、林 哲鋐、洪楷楙(以上3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有罪)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依林哲鋐之指示,先於111年11月1日設立群逸投資有限 公司(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下稱群 逸公司),並登記為群逸公司負責人,復於111年11月10日 以群逸公司名義,申請開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上開詐 騙集團成員供作第2層、第3層帳戶使用。嗣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上開詐騙集團內不 詳之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陳炳祥陷於錯 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輾轉匯款入第二層後再匯入第三層之本案帳戶,黃智群再將 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四層帳戶,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藏匿如附表所示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黃智群並從中賺取每顆USDT新臺幣(下同)0.02元之報酬 。嗣陳炳祥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炳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智群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9 66卷第70頁至第10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1月1日設立群逸公司,並登記為 群逸公司負責人,復於111年11月10日以群逸公司名義,申 請開立本案帳戶,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本案帳戶內款項 轉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辯稱:我是幣商,單純做虛擬貨幣USDT買賣,我收到的 錢都是買家要跟我買虛擬貨幣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1月1日設立群逸公司,並登記為群逸公司負責 人,復於111年11月10日以群逸公司名義,申請開立本案帳 戶,嗣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由 上開詐騙集團內不詳之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陳炳祥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 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款項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輾轉匯款入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 再匯入第三層之本案帳戶,被告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本 案帳戶內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四層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群逸投資有限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印鑑卡、帳戶開戶暨基本資料異動 申請書、開戶證件及影像、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臺北市政 府函檢送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等開戶 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見偵6691卷 第53頁背面至第69頁),及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 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共犯吳宏章自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水商詐欺犯罪組織集 團(下稱吳宏章水商集團),該集團以申辦或承接虛設公司 行號以取得人頭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房,以負責收取詐 欺贓款及洗錢工作,共犯林哲鋐並依共犯吳宏章指示,請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所得洗錢之第二、三層帳戶,並協 助層轉或提領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共犯洪楷楙亦於111年5 月間加入吳宏章水商集團,協助層轉或提領匯入之詐欺所得 款項第二、三層帳戶,甚至尋找人頭虛設公司開辦公司金融 帳戶配合領款,共犯吳宏章再將所得贓款轉為虛擬貨幣層轉 回詐騙集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情 ,業據證人即共犯吳宏章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160號案件審理時、證人即共犯林哲鋐、洪楷楙 於另案準備程序、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訴498卷二第367 頁至第394頁、第448頁至第504頁;本院訴498卷三第6頁至 第69頁),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 判決認定無違,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訴498卷一第3 59頁至第481頁),又證人吳宏章、林哲鋐、洪楷楙與被告 無任何仇恨怨隙,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訴498卷三第418 頁),且證人吳宏章、林哲鋐、洪楷楙於該案中已為全部認 罪之答辯,應無設詞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其證述內容亦無 何誇大、違背常情或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應堪信實。 (三)互核下列跡證,可認被告為吳宏章水商集團之一員,配合開 立公司、設立公司帳戶,故於被告設立群逸公司並開設本案 帳戶、虛擬貨幣錢包(錢包地址TQrH3kCdtbPXVBPqoXTWqBBf   gi6dRJhqrL,下稱本案錢包)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旋將USDT打入本案錢包,開始從事洗錢公司,才會有詐騙集團掌控之錢包轉USDT入被告本案錢包、本案帳戶收款金額,與本案錢包轉出USDT數量不相符(詳後述),但轉入USDT數量與本案帳戶轉出款項金額大致相符,且共犯吳宏章持有被告本案錢包助記詞之情形: 1、證人洪楷楙於另案準備程序時證稱:林哲鋐是二車,黃智群 是三車,我是四車,林哲鋐與詐騙來的錢的人接洽,我們3個 本來就說好,我的工作是成立公司,我自己保管,資料提供 給黃智群等語(見本院訴498卷二第380頁至第394頁);於另 案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都知道自己在幹嘛,投資虛擬貨幣 不需要用到二車、三車、四車,林哲鋐叫我當四車,黃智群 就來找我了,林哲鋐資金會進到三車,三車再進到四車,我 一開始就知道資金有問題等語(見本院498卷三第3頁至第69 頁)。 2、共犯林哲鋐另案查扣編號A-1-1號行動電話內USDT錢包聯繫人 中有名稱為阿祐本機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TanTjUwvzaTRQxgw   vFyQ4pT8ajMiBELX8(下稱阿祐錢包)一情,有另案扣押A-1- 1林哲鋐手機USDT錢包頁面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訴498卷二 第221頁),而共犯林哲鋐、吳宏章於本案中扮演之角色為從 事洗錢工作之水商集團,業如前述,堪認阿祐錢包實際上亦 為詐騙集團所掌控,否則何需特別留存為聯繫人。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以本案帳戶收取款項交易虛擬貨幣之錢包 地址為TQrH3kCdtbPXVBPqoXTWqBBfgi6dRJhqrL等語(見本院 訴966卷第98頁),經核對本案錢包交易紀錄,最早一筆交易 係111年11月30日阿祐錢包轉入共計82,343.031顆USDT,以當 時匯率計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628,389.55元,有本 案錢包交易明細、匯率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訴498卷三第34 5頁至第384頁)。關於其購買USDT之初始資金來源,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稱其先前做工、小額貸款有存到100萬元,玩比特 幣也有賺100萬元至200萬元等語(見本院訴966卷第95頁), 然其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先稱其從事USDT交易之資金來源係其 先前存的現金,經本院提示被告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後改稱 是賣掉比特幣賺的500萬元等語(見本院訴498卷三第410頁) ,惟其前於偵查中稱自己有投資吳宏章的全方位公司500萬元 ,並於本院審理時稱是在111年11月更早之前有投資吳宏章, 資金來源就是自己賺比特幣而來等語(本院訴498卷二第268 頁;本院訴498卷三第413頁至第414頁);於另案警詢時原係 稱:我一開始從事幣商時,先用FB、LINE、TELEGRAM通訊軟 體,加入虛擬貨幣買賣社團,在群組內留言說我要買價值新 臺幣500萬元之USDT,就有人與我聯繫,我就將500萬元「提 領」出來,跟他約出來面交,他將價值500萬元的USDT一次性 存入本案錢包內等語(見偵48600卷第21頁至第22頁),且其 於隔日警詢經警詢問提領帳戶時,又改稱:我本來就有在玩 比特幣,500萬元是我販售比特幣的獲利等語,我只記得是在 幣安交易所上找到買家,相約要販售比特幣,500萬元面交後 ,就一直放在我居所,直到我要從事幣商面交USDT才回家拿 這筆錢等語(見偵48600卷第25頁至第26頁),而尊榮全方位 開發有限公司為共犯吳宏章所開立,登記於配偶吳田心慧名 下乙情,業據證人吳宏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498卷 二第14頁),關於原始資金金額、出售比特幣獲利之金額、 用途,被告已有前後不一致之說法,難認所辯屬實,所辯顯 係臨訟飾卸、脫免罪責之詞,礙難採憑。 3、此外,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自承一般公司帳戶與自然人帳 戶之差別在於,公司帳戶可以轉比較大額,其私人本身即有2 個自然人帳戶等語(見本院訴498卷三第411頁至第412頁), 而證人林哲鋐另案審理時證稱:我請黃智群去辦公司、去辦 公司帳戶,再去聯絡幣商買幣,做虛擬貨幣買賣,一開始我 跟他說是賭金,他說不要,後來跟他說是正常資金,要不要 相信我是他的選擇,他就說要做等語(見本院訴498卷二第44 5頁、第480頁至第504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聽到證 人林哲鋐一開始說世足賽賭金拒絕是因為聽起來怪怪的等語 (見本院訴966卷第99頁至第100頁),足認被告對於共犯林 哲鋐所從事者並非正派、合法之活動應已有所知悉,以被告 之智識程度,難認其於共犯林哲鋐空口稱為正常資金,未提 出實質資料說明佐證下,即改變原本之認知,況被告嗣後於 本案帳戶因涉及詐騙案件遭警方詢問後,猶仍配合找人申請 設立公司、開設公司帳戶,依循群逸公司相同模式收取款項 、開設虛擬貨幣錢包交易虛擬貨幣,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 訴498卷二第395頁至第399頁),且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所是認,是被告實無再信任其他共 犯林哲鋐所謂資金來源正常之可能。 4、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是群逸公司掛名負責人,我自己 不用做任何事,公司的事我不用管等語(見偵6691卷第96頁 ),而群逸公司登記之公司地址為全方位商務中心(松南店 ),且全方位商務中心多次撥打吳宏章使用之門號0000000   222號尋找群逸投資有限公司黃智群先生,吳宏章均表示會轉 告黃智群先生等情,有全方位商務中心google資訊、通訊監 察譯文、吳宏章警詢筆錄等在卷可佐(見本院訴498卷二第15 頁、第286頁至第288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共犯吳宏 章與群逸公司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訴966卷第93頁),若無 關係,何以群逸公司所設之商務中心秘書會撥打電話至吳宏 章使用之門號,聯繫群逸公司事宜,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 稱我群逸公司地址是網路上跟人家借的,我有留自己申請的 門號給對方,聯絡使用等語(見本院訴966卷第94頁),與上 開證據所示亦明顯不符,被告所辯全屬卸責之詞,是此可徵 證人林哲鋐、吳宏章前開證述證稱是其等要被告去開公司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一事為真實。 5、更有甚者,助記詞為幫助記憶64位私鑰所組成的詞彙組,通 常會是8至24組英文單字組成,如果因為實體冷錢包遺失,或 是損毀,遇到需要恢復錢包的狀況,可以輸入助記詞來代替 私鑰,重新取得加密貨幣資產,由此可知,助記詞對於加密 貨幣錢包之管理甚為重要,若非具有特殊緊密關係之人間, 並不會共享加密貨幣錢包助記詞,此特徵亦為被告於本院另 案審理時所自認(見本院訴498卷三第412頁至第413頁),然 另案被告吳田心慧扣案之A-1-2-1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共犯 吳宏章所使用之暱稱「尊榮」間,記事本內111年11月26日即 紀錄有本案錢包助記詞、群錢包帳密乙情,有手機翻拍畫面 在卷可參(見本院訴498卷二第174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稱與吳宏章為朋友,難認有特殊信賴關係、情誼,而有分 享至為重要之錢包助記詞必要,是衡酌共犯吳宏章持有被告 本案錢包助記詞,且共犯吳宏章證稱:我知道錢有問題,透 過虛擬貨幣把錢洗回去給別人等語(見本院訴498卷二第115 頁至第145頁),可認被告與共犯吳宏章同為詐騙集團水商, 共犯吳宏章才會對於用詐欺所得贓款購買之USDT之虛擬貨幣 錢包有管領之權限。被告雖又辯稱:我跟吳宏章交情還可以 ,有請吳宏章幫我保管助記詞,我怕自己遺失等語(見本院 訴966卷第99頁),然被告於另案審理時,於本院先詢問是否 有提供錢包助記詞給他人,被告稱沒有後,經提示被告吳田 心慧扣案之A-1-2-1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共犯吳宏章所使用 之暱稱「尊榮」間記事本,方更改說詞說有給共犯吳宏章,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四)被告辯稱其為單純幣商,對於共犯吳宏章、林哲鋐之犯行全 然不知情等語,所辯均不可採,理由如下: 1、USDT泰達幣於加密貨幣市場中被視為穩定幣,其特色在於與 美元掛鉤,1USDT理論上等值於1美元,而1美金兌換新臺幣之 匯率於111年12月間約在30.6元至30.7元之間,此為吾人日常 生活已知之一般常識、經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係以其 他幣商當日售價加0.02至0.03台幣出售,本案售價忘記了, 以先前回答為準等語(見本院訴966卷第98頁),而被告於本 院另案審理時稱買家係以32.9元至33元加上0.02元至0.05元 之匯率向其購買USDT,其價格顯然高於市場行情,而USDT為 主流交易所MAX交易所(MaiCoin)、BitoPro(幣託)交易所 所能交易,買家何需負擔較高成本及交易風險與被告進行場 外交易,是被告所辯本案帳戶所收取之款項是在進行合法虛 擬貨幣買賣,已難憑採,遑論USDT兌換新臺幣之匯率於112年 12月2日至同年月7日均為31.92元,況USDT兌換新臺幣之匯率 自110年11月26日至113年8月21日止,均未超過32.1044元乙 情,有USDT兌TWD兌換圖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498卷三第383 頁至第384頁),若被告確實單純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 ,且主觀上該交易未沾染任何不法,何以關於匯率一事所述 明顯悖於市場行情,是被告辯稱其為單純虛擬貨幣買賣,對 於共犯吳宏章、林哲鋐與詐騙集團之合作模式、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為詐騙所得均不知情,純屬虛妄。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買賣USDT我會確認身分,要買家提供身分證、銀行帳戶,我是跟法人交易等語(見本院訴966卷第97頁),惟關於所交易之對象、要確認之文件已與另案審理時稱:買賣USDT我會做KYC要買家提供雙證件及匯款的帳號,法人則是要提供負責人的雙證件等語乙節(見本院訴498卷三第411頁至第416頁)有所不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在LINE、臉書的虛擬貨幣群組刊登廣告,買家看到之後就會跟我聯繫說要買多少USDT,我就請對方提供帳戶、錢包,我會跟他確認匯率多少,他可以接受,我就提供我的帳戶,對方轉錢過來,我就把虛擬貨幣給他,我沒有特別儲備虛擬貨幣,我有現金就會轉成虛擬貨幣,沒有遇過買家要的數量不夠賣的情形,本案帳戶對應的就是同一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即TQrH3kCdtbPXVBPqoXTWqBBfgi6dRJhqrL等語(見本院訴966卷第96頁至第98頁),然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法官問)你都不會遇到庫存不夠的情形?(被告答)我幣都當天買,我有收到現金,我就會上網找其他幣商,跟他們購買,有時候會找洪楷楙買。(法官問)你剛不是說一收到錢,馬上就會把幣給買家?(被告答)對,都會提前問好」等語(見本院訴498卷三第416頁至第417頁),關於是否會遇到庫存虛擬貨幣數量不足買家需求量、處理方式之情節已有不同,且觀諸被告本案錢包交易紀錄,被告於本案帳戶收受附表所示層轉款項之時間、金額為111年12月5日14時44分許、145萬元,參考上開USDT兌TWD兌換圖表所示31.92元之匯率,應兌換45426.065顆USDT,縱使以被告上開所述顯然悖於行情,最有利於賣家之33元加計0.03元之匯率計算,亦應兌換43899.485顆USDT,然本案錢包於111年12月5日14時47分許係轉46459顆USDT入TJgtSS8gByb8YxsqRiRjU5hkeGgKY3gUSV等情,有本案錢包交易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498卷三第345頁至第376頁),被告本案錢包之USDT與本案帳戶所收款項對應之USDT交易數量顯不相符。況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6691卷第66頁),被告收受附表所示款項前,同一帳戶已於密集之111年12月5日14時29分許匯款70萬元,而本案錢包亦隨即於同日14時34分許轉22428顆USDT入TJgtSS8gByb8YxsqRiRjU5hkeGgKY3gUSV等情,有本案錢包交易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498卷三第345頁至第376頁),若確實為單純虛擬貨幣買賣,且如被告所辯為真幣商,有確認買家,被告以一筆轉出虛擬貨幣予同一買家即可。被告所為顯與交易常情有違,且被告移轉之USDT數量與所述匯率亦不相符,反觀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第四層帳戶後,本案錢包於同日15時35分許即有68,933顆USDT轉入,換算之匯率為31.189元(計算式:2,150,000÷68,933顆=31.189元),較符合市場行情,益徵本案錢包為詐騙集團所掌控之洗錢工具,是被告所辯純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實 為吳宏章水商集團之一員,知悉其行為可能涉及詐騙集團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猶仍分擔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虛 擬貨幣之工作,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 較分述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另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嗣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再修正,並將該條號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下稱裁判時法)。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業如 前述,無行為時、裁判時法何者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 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被告所為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三)被告與共犯林哲鋐、吳宏章、洪楷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就如附表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決心,為圖不法利 益率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藉由虛設公司行號、申辦銀行 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房、水房,以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 工作,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其行為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實值非難,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上 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家裡有母親、弟弟、妹妹,另案羈押前從事工地 工作,一個月薪水4萬多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966卷第10 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1.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2.犯第四十三條或第 四十四條之罪。3.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款、第48條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以未扣案之Ipho ne 14 Pro手機聯繫收款、轉USDT等語(見本院訴966卷第10 0頁),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 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 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 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 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 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 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 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由上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 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 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 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 詐欺陷於錯誤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輾轉匯入本案帳戶 ,該告訴人業經被告轉匯一空,被告本案錢包內之USDT亦經 移轉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轉匯行為而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 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 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是要購買USDT,其係賺取每顆USDT0.02至0.03元新 臺幣之價差等語(見本院訴966卷第93頁、第100頁),並以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被告所涉附表所示金額,以附 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1,000,000元,以上開31.92元 之匯率計算,可換得31,328.321顆USDT,是其報酬分別為62 7元【計算式:31,328.321顆×0.02元=626.56642元(無條件 進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第四層) 匯入之第四層帳戶 證據清單 1、 陳炳祥 111年11月底某日向陳炳祥佯稱:加入LINE好友,依指示下載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陳炳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5日14時29分 100萬元 乾隆工程行游乾隆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5日14時32分許轉帳100萬7,000元 (含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奕樟工程行呂奕樟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5日14時44分許轉帳145萬元 (含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群逸投資有限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5日15時7分許轉帳215萬元 (含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炳祥於警詢之供述(見偵6691卷第9頁至第10頁) (2)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6691卷第1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691卷第15頁及其背面)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6691卷第16頁) (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6691卷第17頁) (6)投資APP及平台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691卷第22頁至第24頁背面)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691卷第25頁及其背面) (8)乾隆工程行游乾隆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企業戶顧客印鑑卡、企業戶業務往來申請書、企業網路銀行(彰銀e通)服務申請書、約定帳戶資料、開戶影像及證件、臺北市商業處及商業登記抄本函、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同意書等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偵6691卷第26頁背面至第47頁) (9)奕樟工程行呂奕樟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開戶影像及證件、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及商業登記抄本、歷史交易明細(偵6691卷第48頁背面至第52頁)

2025-02-11

ILDM-113-訴-966-20250211-1

易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正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芝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04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 為適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上午 9時19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吳瑜涵 通 譯 黃莉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沈正朗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 捌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 四、附記事項: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總純質淨重170.58公克;抽驗 0.05公克),經鑑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應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 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吳瑜涵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46號   被   告 沈正朗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正朗明知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5時許 ,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天鵝湖汽車旅館,向身分不詳暱稱 「金」之人,購得安非他命約230公克而持有之(純質淨重 合計170.58公克)。嗣於翌(31)日15時45分許,經警持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沈正朗位於宜蘭縣○○鄉○○ ○路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開安非他命共8包,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正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全部犯罪事實。 2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共8包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4日刑理字第1126059458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持有本件安非他命8包,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230.32公克(驗前總淨重224.45公克),純度約76%,純質淨重共170.58公克,已達20公克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8包, 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所 謂之意圖販賣,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性要素,亦屬犯罪之 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 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 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77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4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扣得上開超過 法定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為其論據;然被告堅詞否認其持有毒 品主觀上有何販賣毒品之意圖,且扣案之被告持用手機,觀 其對話紀錄,並無明顯發現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相關對話或影 像資料等情,是本案尚未查獲被告所欲販賣毒品之對象或交 易細節,亦無扣得任何販賣毒品之帳冊、交易紀錄等具體事 證,復缺乏其販賣毒品之對話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等客觀證 物,自難僅以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遽認其主觀上具有 販賣毒品之意圖,自應認其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若此部 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2025-02-11

ILDM-114-易緝-4-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昊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3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昊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昊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8 時26分許,透過FACETIME語音及LINE以暱稱「Hao」與證人 顏柏葦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1包出售與證人顏柏 葦,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至新北市蘆洲區 中山一路122巷內(證人顏柏葦居所附近,下稱本案交易地 點),於當(27)日23時29分許,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約0.5公克)交付證人顏柏葦,並收取1,000元(下稱 第一次毒品交易);被告又於112年10月31日12時49分許,透 過FACETIME語音及LINE以暱稱「Hao」與證人顏柏葦聯繫,約 定以1,000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 5公克)出售與證人顏柏葦,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至本案交易地點,於當(31)日13時1分許,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交付證人顏柏葦,並 收取1,000元(下稱第二次毒品交易)。嗣警於112年10月31日1 5時15分許,在證人顏柏葦居所內查獲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等違禁物,並循線於112年12月27日8時40分許持 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即被告居所搜索,扣 得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2.227公克 ,驗餘淨重:1.85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8包、分 裝袋一批、吸食器具1組、玻璃球及軟管各1個、OPPO手機1 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案 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以毒販間通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或所使用暗語、代號之內容,依社 會通念或實務所累積之確切經驗,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 物為毒品,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 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 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 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 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 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 足以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吳昊陞於 警詢中及偵查時之供述;㈡證人顏柏葦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具 結之證述;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警方於112年10月31日搜索 證人顏柏葦住處所扣押之毒品等)、證人顏柏葦手機之FACE TIME語音及LINE通訊軟體頁面截圖、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0 張等;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4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㈤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 片(警方於112年12月27日搜索被告居所時扣押之毒品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 詞否認犯罪,辯稱:我去找證人顏柏葦時都是對方要還錢, 我是於112年9月初時借錢給證人顏柏葦等語;其辯護人則辯 以:本案之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未拍攝到被告交付毒品,且證 人顏柏葦亦未否認曾在本案交易地點把錢還給被告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8時26分許,透過FACETIME語音及LINE 通訊軟體以暱稱「Hao」與證人顏柏葦聯繫,於同(27)日23 時29分許,被告至本案交易地點與證人顏柏葦見面後,證人 顏柏葦將1,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又於112年10月31日12時49 分許,透過FACETIME語音及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Hao」與 證人顏柏葦聯繫,於同(31)日13時1分許,被告至本案交易 地點與證人顏柏葦見面後,證人顏柏葦交付1,000元與被告 等情,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核與證人 顏柏葦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 27至35頁、第47至50頁、第101至102頁、第109至110頁;本 院卷二第79至82頁),並有證人顏柏葦手機之FACETIME語音 及LINE通訊軟體頁面截圖(見他字卷第9至13頁、偵卷第79 至83頁)、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字卷第15至20頁、偵 卷第85至90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顏柏葦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有於1 12年10月27日,在本案交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復於112年10月31 日,在本案交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購得後即施用該毒品,其於同 (31)日15時15分經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第二次毒 品交易購買之毒品,被警察扣到的毒品,都是跟被告拿的等 語(見偵字卷第40頁、第299至300頁、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 )。然觀之證人顏柏葦之手機於112年10月27日20時22分許 起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見他字卷第9至13頁、偵卷第7 9至83頁),於112年10月27日被告表示:「快到」,證人顏 柏葦則表示:「好,我下去等」等語;於同年月31日則僅有 證人顏柏葦則表示:「我時間不多」等語之紀錄。而卷內證 人顏柏葦手機之FACETIME語音頁面截圖,只能證明被告與證 人顏柏葦曾有聯繫、通話,而無從探知其等通話之內容。從 而,上開通訊資料內容,全然未有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之細 節或暗語,自無從補強證人顏柏葦之前揭證述。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第二次毒品交易時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 詳如附件,見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均未見被告有交付證 人顏柏葦任何疑似毒品之物,至其餘卷附之現場道路監視器 畫面截圖(見他字卷第15至20頁、偵卷第85至90頁),亦未 見有被告將毒品交付證人顏柏葦之畫面。則證人顏柏葦所述 是否屬實,顯屬可疑。 ㈣、至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59至65、第75至77頁 ),顯示警方於112年10月31日15時15分許,搜索證人顏柏葦 住處所扣得之物,雖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袋7包」。然依證人顏柏葦之前揭證述,其第一次及第 二次毒品交易係分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 其毒品來源均為被告。足見證人顏柏葦經警方扣案之上開毒 品數量,顯與其所證述之內容有所不符。是以,證人顏柏葦 之證述顯有重大瑕疵存在,自從無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㈤、另依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3至99頁、第103至10 9頁、123至127頁)等件,可知警方甫於112年12月27日8時40 分許前往被告之住、居所全面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2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8包,其是否可能於同(27)日晚 間旋即實行第一次毒品交易,即屬有疑。再者,警方執行搜 索扣押之時間係於本案第一次毒品交易之前,所扣得之物顯 然與本案無關,亦無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㈥、檢察官雖舉出證人顏柏葦於112年10月31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他字卷第95至98 頁)及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95至199頁)為證。然 查,依據上開檢驗報告,證人顏柏葦、被告之尿液檢驗雖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僅能證明證人顏柏葦 、被告於驗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尚不足以證明證人 顏柏葦所施用之毒品是源自被告。 ㈦、是以,本案除證人顏柏葦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外,卷內查無其 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自難以證人顏柏葦之單一指述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示審慎。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7、9、10所示 之物,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他字卷第93 至94頁、偵卷193至194頁),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則檢 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等成分(偵卷189至191頁),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檢察官所起 訴之事實有關,尚無從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應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8、編號11至13所示之 物,查無證據證明為本案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又非 屬違禁物品,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考 卷頁 1 安非他命 包 1 顏柏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63頁) 2 安非他命殘渣袋 包 7 顏柏葦 3 吸食用玻璃球 個 1 顏柏葦 4 手機iPhone12(、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支 1 顏柏葦 5 咖啡包 包 30 曹哲文 客房間(曹哲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97頁) 6 咖啡包 包 2 曹哲文 客廳 7 吸食器具 組 1 吳昊陞 頂加房間(吳昊陞) 8 分裝袋 批 1 吳昊陞 頂加房間(吳昊陞) 9 安非他命 包 2 吳昊陞 頂加房間(吳昊陞) 10 安非他命殘渣袋 包 8 吳昊陞 頂加房間(吳昊陞) 11 玻璃球 個 1 吳昊陞 頂加房間(吳昊陞) 12 軟管 個 1 吳昊陞 頂加房間(吳昊陞) 13 OPPO行動電話 支 1 吳昊陞 頂加房間(吳昊陞)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附件: 勘驗標的:偵卷所附光碟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 錄影顯示內容: 00:00:00 畫面中一名騎乘LAK-6581號重型機車之男子(為被告),旁邊一名身穿深藍色POLO衫之男子(為證人顏柏葦)。證人顏柏葦之右手放在吳昊陞之機車龍頭上,兩人對話。 00:00:03 被告將左手放入外套口袋查找物品。 00:00:04 證人顏柏葦之右手握拳持有不明物品,左手持有深色條狀物品。證人顏柏葦靠近被告之右側,兩人對話。 00:00:11 證人顏柏葦後退查看被告之機車 00:00:14 被告左手從外套口袋拿出不明物放到機車前置物空間。 00:00:27 證人顏柏葦移動查看被告之機車前後,右手握拳持有不明物品。 00:00:42 證人顏柏葦移動到被告前方與吳昊陞對話。 【播放時間00:00:57勘驗結束】 勘驗結果:勘驗結果如上所示。經核偵卷第89至90頁之翻拍照片相符。

2025-02-10

TPDM-113-訴-453-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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