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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麗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 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麗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麗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容任與自己 無正當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收款,再依指示代 為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該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 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匯款項將造成金 流斷點,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 違反其本意,而與暱稱「NRC線上客服」、「Shine湯湯」之 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NRC線上客服」、「Shine湯湯」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於112年2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熊大兔兔猜歌趣(起訴書誤載為雄大兔兔猜歌趣 )」、「W-祈」向陳柏勲佯稱:投資博奕網站穩賺不賠,可 獲取高報酬云云,致陳柏勲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2日13時 29分、13時31分、13時3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3萬元、1萬元、1萬元(共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謝麗 雲依指示,於112年2月12日13時40分許,轉帳包含陳柏勲所 匯入上開款項在內之10萬元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陳柏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謝麗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柏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77029號卷 第19至20頁)。 (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77029號 卷第5至6頁)。 (四)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 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各1份(見偵字第77029號卷第21至41頁)。 (五)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11號、第201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 391號審判筆錄影本、刑事判決書列印資料各1份(見偵字第 38330號卷第8至2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 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於本 案詐欺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 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此條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時,均未經修正)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 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將原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修 正為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後,除將上 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罪,是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後之 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  ⑶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3項(無自白減 刑之適用)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如適用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無自白減刑之適用)規定,其處斷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故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罪名:     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暱稱「NRC線上客服 」之人、暱稱「Shine湯湯」之人、與被害人聯繫並施以詐 術之人,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 人以上。且被告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另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11號、第2012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判決(見偵字第38330號卷第18 至22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736號判決(見 本院卷)列印資料可參,足見本案參與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 以上,且為被告所得預見或知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被害人實行 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上開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 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 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應 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 之說明: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被告於偵查階段已知悉偵查機關正就其本案犯 罪嫌疑事實進行偵查時,並未曾自白犯行(見偵字第77029 號卷第7、8頁),尚難認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均不相符,附此敘明 。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 轉匯被害人被詐得之財物,輾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 人之人,然其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款項,仍屬於詐欺集團 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 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賠償損害完畢(見卷附被告庭呈匯款單據影本、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綜觀全卷資料,因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 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所遭詐騙之款項,已經由 上開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 ,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 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所為僅係詐欺集團內負責 提供帳戶及轉匯款項之下層人員,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 告以上開方式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PCDM-113-審金訴-2965-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軒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3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軒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 Apple廠牌型號iPhone14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志軒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鎖圖樣)沒回密一般』(國旗圖 樣)GoPatty」之成年人(下稱「GoPatty」)及其所屬販毒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 意聯絡,由廖志軒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前某日,向李信志介 紹可透過Telegram群組以虛擬貨幣購買大麻,嗣於112年9月 14日下午某時,李信志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廖志軒表示欲購 買大麻30公克,經廖志軒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GoPatt y」詢價後,轉知李信志購買大麻30公克者每公克之價格為 新臺幣(下同)1,200元,李信志旋於112年9月14日19時18 分、19時34分許,分別匯款3萬6,100元、615元,共計3萬6, 715元,至廖志軒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廖志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廖志軒於同 日19時20分、19時34分許,自廖志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各轉 帳3萬6,161元、605元至其所申設MAX數位資產交易所MAX帳 號之儲值帳戶,用以購買1143.773428顆USDT(即泰達幣) 後,先將上開USDT轉入其所申設之幣安錢包,再將其中1132 顆USDT轉至「GoPatty」指定之錢包位址(轉出1133顆USDT ,其中1顆USDT為手續費,實際轉入錢包為1132顆USDT), 並告知「GoPatty」將李信志所購買之大麻埋於新北市○○區○ ○路00號附近,「GoPatty」確認收到上開1132顆USDT後,即 由該販毒集團不詳成員將大麻30公克藏放於新北市○○區○○路 00號附近草叢,由廖志軒告知李信志前往該處拾取,而以上 開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李信志。嗣李信志於112 年12月27日23時許,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為警查獲, 經李信志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廖志軒,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 得Apple廠牌型號iPhone14 Pro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廖志軒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由廖志軒於民國112年9月 間不詳時間,向李信志介紹可透過不詳之TELEGRAM群組以虛 擬貨幣購買大麻,李信志應允後,即於112年9月14日19時18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6,100元、同日19時34分許匯款 615元共計3萬6,715元至廖志軒所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志軒再分別於同日 19時20分許轉帳3萬6,161元、同日19時34分許轉帳605元至 所申設之虛擬貨幣交易所MAX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1143. 773428顆USTD(應係USDT之誤載)幣,再將其中之1132顆US TD幣轉至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該不詳之人收取虛擬貨 幣後,即將大麻藏放於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附近草叢,由廖 志軒告知李信志前往該處拾取,以上開方式以3萬6,715元之 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李信志」,是本件起訴之犯罪事 實為被告廖志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14 日某時,以3萬6,715元之價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與 李信志至為明確,縱起訴書關於交易地點之記載有誤(起訴 書記載為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附近,被告稱應為新北市○○區 ○○路00號附近),亦無礙於上開起訴範圍之認定。又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記載:「嗣李信志於112年12月27日為警查獲其 所購買之上開大麻4包(毛重43.2公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經 李信志供出毒品來源為廖志軒,始循線查獲上情」部分,僅 在描述被告之查獲經過,此部分並無相關犯罪時地之記載, 是李信志於112年12月27日遭查獲之大麻是否確係被告於112 年9月14日販賣與李信志之大麻,至多僅係涉及李信志於其 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減刑事由及該等毒品是否可作為被告本案犯罪之證據而已 ,當不得以李信志於112年12月27日遭查獲之大麻4包並非被 告於112年9月14日販賣與李信志之大麻,即謂本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明確記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 2年9月14日某時,以3萬6,715元之價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大麻與李信志之犯罪事實,非屬本件起訴之範圍,先予敘 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 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是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原則上具有證 據能力,僅在「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方能認無證據能 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由卷證所示訊問證人時之 外部情況判斷,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無待進一 步為實質調查而言。被告主張有「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 存在,應負釋明之責。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訊 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該項偵查 中之「詰問」,與審判中調查證據程序之交互「詰問」,目 的、性質均不同。法亦無明文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必須傳喚 被告使之得以在場。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賦予被告在場「詰問 」證人之機會,尚不影響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⑴證人李信志於警詢所為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否認其證據能力,而公訴人並 未主張前開證人審判外證述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為證據。   ⑵證人李信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 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 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 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 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提出 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 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至證人 李信志雖未經檢察官及辯護人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對質 詰問之機會,惟上開證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拘提無著 ,客觀上已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 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㈡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 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2年9月間幫李信志購買大麻20公克,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辯稱:李信志 當時跟我在同一個買賣毒品的群組,他問我是否跟這個賣家 很熟,我說我有買過蠻多次的,當時李信志有跟我說他想買 多少,我有幫他問賣家金額,賣家給我的報價是3萬多元, 我再跟李信志說,因為李信志說他的虛擬貨幣帳戶被鎖住, 要請我幫他轉帳,所以李信志就先轉新臺幣到我中國信託銀 行的帳戶,我把錢轉到MAX交易平台購買USDT後,再轉到李 信志給我的錢包位址,交易地點是賣家跟李信志說好,他們 是自行交易,李信志在112年12月27日被查獲的大麻跟我在1 12年9月幫他買的大麻無關云云。 二、經查:  ㈠李信志為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於112年9月14日某時聯繫被 告,並於112年9月14日19時18分、19時34分許,分別匯款3 萬6,100元、615元,共計3萬6,715元,至被告申設之廖志軒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被告於同日19時20分、19時34分許, 自廖志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各轉帳3萬6,161元、605元至其 所申設MAX數位資產交易所MAX帳號之儲值帳戶,用以購買11 43.773428顆USDT後,先將上開USDT轉入其所申設之幣安錢 包,再將其中1132顆USDT轉至「GoPatty」指定之錢包位址 (轉出1133顆USDT,其中1顆USDT為手續費,實際轉入錢包 為1132顆USDT),而李信志上開匯入廖志軒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之款項係為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價款,其後李信志並已 於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取得該次購買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情, 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李信志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Apple廠牌型號iPhone14 Pro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被告與李信志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李信志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廖志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535 號函、被告與「GoPatty」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 截圖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56 號卷第25至33、39至43、47至68頁、本院卷第161至180頁〈 列印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83號卷第209 至228頁〉),是李信志確有於112年9月14日與被告聯繫購買 第二級毒品大麻事宜,並將該次購買毒品之價金共計3萬6,7 15元匯入廖志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被告購買1143.77342 8顆USDT後轉出其中1133顆USDT至「GoPatty」指定之錢包位 址,李信志亦因而至指定丟包地點取得所購買之第二級毒品 大麻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關於李信志該次所購買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重量及丟包地點 為何,觀諸被告與「GoPatty」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 內容,雙方於112年9月14日18時46分至19時42分間曾有以下 對話(節錄,錯字照引):「   (被告)他說要嗎兩個 你算一下多少 我打給你 老闆他那    個價格不能再漂亮一點喔 他是先拿回去試試看的他後面    都是50/100 他們教年輕人就專門喜歡搞這個 埋新莊丹鳳    回籠哪裡就好 自己找安全放 年輕人都有車   (GoPatty)草的價格真的沒辦法再放了 草也很硬    00-00000 00-00000 00/100的話價格也是不會低到哪 草    真的太硬了   (被告)好啦我就剛剛也這樣跟他說 24合理了 少在哪裡拷    貝我打死他 那你幫我算一下多少我現在叫他馬上轉帳還   (GoPatty)好 755u   (被告)你直接算多少給我我叫他叫他馬上 好稍等   (GoPatty)TQem6fp6wGSeTkT69bFRjnToeA3hbKqh5L 好了截    圖ㄡ   (被告)他要改數量 稍等 老闆老闆 改30   (GoPatty)00-0000 00-0000 00-0000 確定ㄇ   (被告)唐尼20餅乾大猩猩各5 這樣可以混搭嗎   (GoPatty)可以 大猩猩各5是啥   (被告)餅乾跟猩猩5   (GoPatty)可以(以下省略)   (GoPatty)不對漢堡沒了 被掃走了(以下省略)   (被告)漢堡沒有了?那你要怎麼推薦 (大猩猩圖樣)20    餅乾5ak5 這喔可喔嗎 這樣的話就三六嗎(以下省略)   (GoPatty)對(以下省略)   (被告)36 多少u(以下省略) 那你幫我算一下多少我現    在馬上打 可以算錢了我現在叫他打過來 目前收到了老闆    你這邊總共多少 老闆準備好了數字咧 你地址又換喔 跟    上次給我的不一樣   (GoPatty)1133u 對的   (被告)拷貝不夠ㄝ 1133? 不是1123   (GoPatty)我都用31.80算唷 你前面的755也是   (被告)他給我1125ㄝ 拷貝我叫他補 等等   (GoPatty)好的   (被告)Trc對吧 幫我埋南新莊龍安路69附近 哪裡是偏僻    社區大樓安全   (GoPatty)對 南新莊 地址給廠商搞   (被告)好(以下省略)   (被告)(傳送USDT轉出截圖)查收 稍等一分鐘   (GoPatty)收到   (被告)那老闆再盡快幫她要緊一下 阿剩下的你們聯絡就    好 然後等我回台北   (GoPatty)好 要等廠商忙完 感覺他很催 哈哈(以下省    略)   (被告)她本來是要跟凱哥拿 我跟他說找你就好了 都說我    跟你配合比較多次 那剩下的你們再聯絡就好了然後等我    明後天回台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30-1200 指買30克的話1克是1,200元,唐尼、餅乾、大猩猩、漢堡 、ak都是大麻的品種,36多少u是我問他3萬6,000元要換 多少泰達幣,1133是李信志請我幫他轉帳的泰達幣數量, 新莊龍安路69號是指要丟包大麻的地址等語,核與證人李 信志之證述,及李信志轉帳與被告之金額相符,足認證人 李信志本次購買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為30公克,丟包地 點則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  ㈢又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李信志說他的虛擬貨幣帳戶被鎖住,才 幫忙李信志轉帳云云,惟由上開被告與「GoPatty」間之對 話內容可知,被告曾於對話中向「GoPatty」表示「她本來 是要跟凱哥拿 我跟他說找你就好了 都說我跟你配合比較多 次」,且證人李信志於偵查中亦證稱:因為跟被告閒聊時有 聊到大麻,被告就說他有管道,被告先叫我下載飛機,並給 我很多平台,裡面說要用虛擬貨幣付錢,我不知道怎麼用, 被告說他可以幫我用,方式就是我直接把錢轉到他的帳戶等 語,輔以被告與證人李信志在112年9月15日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中,被告曾教導李信志如何註冊MAX帳戶、創立冷錢包 、使用兩個錢包以躲避警方追查,並稱「你如果長期要透過 貨幣交易買賣東西 建議用一個冷錢包」等語,足見證人李 信志所證被告曾向其表示有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管道,且 可協助處理以虛擬貨幣交付價款之事,其因而透過被告購買 第二級毒品大麻,並將購毒價款匯入廖志軒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由被告操作其虛擬貨幣帳戶交易USDT後再轉入「GoPatt y」所指定之錢包位址等情非虛,而可採信,被告辯稱係因 李信志虛擬貨幣帳戶被鎖住始代為轉帳云云,尚無可採。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各行為人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主觀上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者,為幫助犯;惟如所參與者屬「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此與前述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所成立之共同正犯,仍屬有別,不可不辨 。又所謂「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 ,有償轉讓,至少應包含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交付 毒品」及「收受金錢」,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 有參與上述三者要素之一者,即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查,本件有關毒品交易之相關細節,證人李信志均係與被 告聯繫一節,已經證人李信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由被告 與「GoPatty」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可知,被告 在居間聯繫毒品交易之行為中,除有代為告知買賣價金、數 量、交易地點等毒品交易內容外,並有代為收取、轉交毒品 價金之行為,顯已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有關買 賣毒品交易內容雖係由「GoPatty」決定,但被告主觀上既 已認識「GoPatty」係為販賣毒品之行為,並已參與販毒構 成要件行為,且由被告係以3萬6,766元(計算式:36161+60 5=36766)購買1143.773428顆USDT,換算1顆USDT之價格約 為32.144元(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僅轉出113 3顆USDT至「GoPatty」指定之錢包位址,從中亦有獲利295 元(計算式:00000-00.144×1133=29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 去〉),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 件之行為,故被告與「GoPatty」間就本案全部犯行自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 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 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 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 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 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 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 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 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 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 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 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 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 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 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 ,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以本件而言,本件毒品價金 係由「GoPatty」決定,而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 若干,然「GoPatty」與購毒者李信志素不相識,被告與李 信志則僅為車友,並無何特殊情誼,復為毒品之有償交易, 「GoPatty」並迂迴經由被告與李信志聯繫、代收價金,復 指示不詳人將毒品丟包於李信志之活動範圍,苟無利潤可圖 ,衡情「GoPatty」、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 刑之風險,且由李信志匯入廖志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 數額與被告實際轉出之USDT價值差額可知,被告至少獲有29 5元之利益,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主觀上 確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㈥至李信志於112年12月27日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與陳幃 柔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證人李信志固於本案偵 查中陳稱該4包大麻即為112年9月14日向被告購入之毒品, 惟證人李信志於另案偵查中陳稱:我拿到大麻後就回女朋友 家,我放到112年10月中旬左右回三峽戶籍地的公園,依照 網路上我查到把大麻放在紙煙裡燃燒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 後來還剩下大約小拇指大小的量,但是因為施用完以後我人 身體不舒服,我就不想要繼續施用,就把剩下的大麻丟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列印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6583號卷第448頁〉),其證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 可指,是李信志上開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是否即 係被告本案販賣與李信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洵非無疑,尚 無從遽為本案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附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GoPatty」及其所屬販毒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為「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 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 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屬有之 ,則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即屬有異,然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一概為10年以上有期徒 刑,量刑上幾無轉寰餘地,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 品惡習,應受非難處罰,惟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1 人,且販賣之數量不多、金額不高,亦非居於集團主導之角 色,獲利更僅有295元而已,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 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以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 ,尚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 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上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收 入,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使 用後極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健康造成傷害 ,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 劣勢,而衍生個人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犯罪問題,竟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與李信 志,其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其素行、參與程度、犯後態度 、本件販賣之價量尚非甚鉅,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駕駛多元計程車工作,需扶養高齡父親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14 Pro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與「GoPatty」及買家李信志聯絡 使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屬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獲有295元之利潤,已如前述, 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難認與本案有涉,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PCDM-113-訴-741-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洪素卿 自訴代理人 洪振庭律師 陳映良律師 李家盈律師 被 告 王惠玉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惠玉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 調解成立條款向自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洪素卿與王惠玉係母女關係,雙方約定將洪素卿所有之新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350分之110暨其上同小 段205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 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王惠玉名下,以避免 系爭不動產將來可能因洪素卿之子積欠債務而受影響。洪素 卿遂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以贈與之形式上原因關係,將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移轉登記為王惠玉,並於110年12月2日 登記完畢。王惠玉為洪素卿處理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事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洪素卿之同意,為擔保其向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之借款債務, 而於111年1月10日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以系爭不動 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33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權利人元大銀行,並於同(10)日完成登記,而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洪素卿之財產。 二、案經洪素卿於111年9月29日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40號處分不起訴,並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289號處分駁回再議 ,洪素卿不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8 3號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後,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 程序準用之,同法第343 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王惠玉(下 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34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180-184、258-267、240、265-268頁),核與 自訴人於偵查及本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祝志雄、王 嘉綾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49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言詞 辯論庭時證述屬實(112年度偵字第4140號卷第18-23頁), 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7-30頁 、111年度他字第8924號卷第51-55頁)、被告於111年5月1 日簽名確認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而非無償贈與被告之協議 書(本院卷第31頁)、兩造與祝志雄、王嘉綾、許俊偉(被 告之配偶)間對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本院卷第47-51頁) 、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 53頁)、王嘉綾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交 易明細(本院卷第55-63頁)、王嘉綾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 錄及每月還款明細(本院卷第65-74頁)、元大銀行復興分 行111年12月7日元復興字第1110100152號函(本院卷第75頁 )、元大銀行113年10月21日元銀字第1130033311號函及附 件(本院195-219頁)、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30 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136060792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221-23 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自訴人之女,明知系爭 不動產係受自訴人之委託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其並無實際之 所有權及處分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洪素卿之 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433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權利人元大銀行,以擔保其向元大銀行之借款債 務,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兼衡 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考,素行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並與自訴人 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32號調解筆錄附 卷可憑(本院卷第249-250頁),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 係專科畢業,目前從事護理師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 第267頁),自訴人及其代理人則表示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7月以上(本院卷第2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自訴人達成調解,自訴 人及其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 新機會,惟緩刑請附條件命被告遵期履行如附表所示調解成 立條款等情(本院卷第267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此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自訴人暨 自訴代理人之上開請求,為彌補自訴人所受損害,確保調解 條件之履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 其與自訴人間達成如附表所示調解成立條款,向自訴人支付 損害賠償(詳如附表)。如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又如附表所示應支付之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理由:   被告因犯本罪,雖獲得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 擔保其向元大銀行借款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惟因兩造已 達成如附表所示之調解,被告承諾履行如附表所示向自訴人 支付之損害賠償,本院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因犯本罪所 得之上開財產上利益,將不利於被告履行緩刑所附負擔,容 有過苛之虞,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 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32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條款 被告願給付自訴人新臺幣(下同)貳佰壹拾萬元,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118年11月止,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捌仟元,餘款壹佰零參萬捌仟元,應於118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完畢,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自訴人另行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朞

2025-01-15

PCDM-113-自-7-20250115-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苡彤 選任辯護人 黃豐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01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6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石苡彤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   犯罪事實 石苡彤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銀行帳戶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犯罪者經常 透過他人銀行帳戶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檢警追緝,若任意將銀 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不明金流,嗣再將該等款項轉出,極有可 能係為詐欺犯罪者層轉犯罪所得,並將因此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惟石苡彤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財產受騙並 因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THEN1)倫」 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足認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達三人以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先由石苡彤提供其申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帳號資料供受詐騙者匯入款項之用,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詐騙經過欄所示 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石苡彤再依LINE暱稱「(THEN1)倫」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 示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內,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如附表編號1所示證人即被害人陳汶柔於警詢之指述、如附 表編號2所示證人即被害人陳姳霈於警詢、調詢及偵查中之 指述、證人即高雄市梓官區漁會信用部主任歐容好於警詢及 調詢之證述、證人許燕慧、李澄方於警詢、調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謝佳穎於警詢及調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 4839061465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第19至22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 39020190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橋頭地檢112偵9273卷一第399至411頁)、被告與暱稱「 (THEN1)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金訴1346卷第9至 217頁)、(附表編號1部分)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偵卷第10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11至12頁反面)、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手機截 圖(偵卷第13至18頁)、(附表編號2部分)梓官區漁會匯 款申請書、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橋頭地檢112他444卷第43 至47頁)、陳姳霈與暱稱「張志豪」、「客服」之對話紀錄 截圖、詐欺集團提供之亞馬遜商場網頁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橋頭地檢112偵9273卷二第38至57頁反面)、陳姳霈 手機內之帳號及聯絡人截圖、與暱稱「張志豪」、「Chi」 等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偵卷第50頁反面至60頁)、陳姳霈之 高雄市梓官區漁會員工人事資料表(橋頭地檢112他444卷第 13頁)、高雄市梓官區漁會許燕慧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警偵卷第37至38頁)、許燕慧與陳姳霈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偵卷第64至75頁頁)、高雄市梓官區漁會許燕慧帳戶之 客戶資料、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交易明細表(橋頭地檢11 2偵9273卷一第30至32頁)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條文(詳前述),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本案適用之刑法第33 9條第1項未據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依新法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 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 重。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僅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從減 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三)被告與暱稱「(THEN1)倫」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接續以相 同方式向各該告訴人詐得財物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 (五)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 (六)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 正犯供犯罪之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以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如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受有相當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 念,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並與被害人陳汶柔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此有和 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1346卷第271頁),並稱有 意賠償高雄市梓官區漁會35萬元,然因該會不同意而無法 達成調解,足認被告已有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 1346卷第2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九)另被告前雖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然被告本案未能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 人陳姳霈或告訴人高雄市梓官區漁會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 害,已如前述,且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示洗錢及詐 欺之財物金額甚高,尚難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故辯護意旨請求給予緩刑云云,尚無可採。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均經被告 以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其他帳戶內,被告上開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 財物,固為其於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洗錢 之財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堪認本案洗錢之財物均由實 施詐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如均對被告宣告沒收,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又被告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故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從中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故難認有何犯罪所得,當無 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追加起訴,檢察官 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石苡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石苡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汶柔 (未提告) 111年12月間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20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ong」結識陳汶柔,向陳汶柔佯稱於不詳網站上匯款可以取得積分禮品卡云云,致陳汶柔陷於錯誤,將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23日15時35分 1萬元 2 陳姳霈 (未提告) 111年9月至10月間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暱稱「張志豪」,於111年9月至10月間某日起,利用網路交友軟體結識陳姳霈,向陳姳霈謊稱投資網路亞馬遜網頁精品可獲利,以及需先升級或繳納稅金始能領回先前投資款云云,致陳姳霈(所涉違反農業金融法等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陷於錯誤,將其盜用高雄市梓官區漁會公款先匯入許燕慧之高雄市梓官區漁會帳戶,再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22日15時24分許 200萬元 111年12月23日15時33分許 15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2月22日15時42分許 100萬元 2 111年12月22日15時43分許 100萬元 3 111年12月23日15時35分許 150萬元 4 111年12月23日16時52分許 36萬5000元

2025-01-14

PCDM-113-金訴-1350-202501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儒 田昇平 陳藹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7 8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 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 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NX」)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起、甲○○於同年月1日起、戊○○於同年月17日起,加入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兩隻熊符號)」、「富士科技」等 成年人所組成至少3名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而聽從「(兩隻熊符號)」之指示,由丙○○擔任收水手 、監控手等角色,負責收水、監控等任務,並在戊○○入境我 國期間,依指示交付戊○○工作手機、收取戊○○之護照、金錢 等物,以確保戊○○遂行車手任務;甲○○亦擔任收水手及監控 手;戊○○則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均明知該行為分擔將製造資金 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8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 以群組「一路長虹」、暱稱「詩雨」等人,向乙○○佯稱:透 過「智嘉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 同意交付投資款。戊○○先於不詳時、地,列印「(兩隻熊符 號)」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 1張,並於該收據上偽造「陳雨瑄」之署押,復於同年10月1 9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8月19日,應予更正)某時許,在桃 園市○○路○○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桃華店,向乙○○出 示上開工作證及收據,假冒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 員「陳雨瑄」,向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 戊○○收取款項後,旋將上開款項交與在旁監控之甲○○,由甲 ○○將上開款項層轉予丙○○收受,丙○○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桃園市某停車場之公 廁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 向。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 E向己○○佯稱:需先登入「Stash網站」儲值方能投資獲利等 語,致己○○陷於錯誤,同意儲值投資款。戊○○先於不詳時、 地,列印「(兩隻熊符號)」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3、14所 示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1張,並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收 據上偽造「陳雨瑄」之署押,復於113年10月21日9時33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85度C前座位區,向己○○出示如 附表編號13、14之工作證及收據,假冒「文祥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外派經理「陳雨瑄」,向己○○收取現金130萬元。 戊○○取得上開款項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談判, 遂搭乘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謝建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計程車逃逸,負責監控戊○○之甲○○、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見狀,便分別駕駛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車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一同追逐戊○○所搭乘之上開計程車,致發生 車禍。甲○○旋下車走至上開計程車旁拿取前揭款項,再轉交 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該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駕車逃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嗣因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甲○○、戊○○(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均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 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56787卷第82至84、155至156頁、少連偵537 卷第71至73頁、金訴卷第68至70、171至172、177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即上開計程 車司機謝建鐘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56787卷第2 1至22、23至24、112至113、134至135、152頁、少連偵537 卷第16至1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對被告3 人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乙○○所提供之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 丙○○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中,其與「(兩隻熊符號) 」、「富士科技」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行車軌跡分析、被告戊○○與告訴人己○○之面交現 場監視器畫面,及被告丙○○與戊○○前往下榻旅店至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偵56787卷第32至34、51、125 頁、少連偵537卷第22至24、27至36、40至60頁),並有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 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而被告丙○○固曾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52號(下 稱前案)判決確定,然依前案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丙 ○○係於112年10月加入前案之犯罪組織,與本案行為相距一 段時間,且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本案與前案為不同 犯罪組織等語(見金訴卷第70頁),堪認本案為被告丙○○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從而,被告丙○○之本案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㈡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甲○○、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戊○○偽造「陳雨瑄」之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被告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等犯行,及被告甲○○、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兩隻熊符號)」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戊○○、甲○○對被害人乙○○、告訴人己○○所為之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因公訴意旨所載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未提及被告丙○○有在場或參與之行 為分擔,尚不足認為此部分屬起訴範圍,故公訴意旨認被告 丙○○部分亦應分論併罰等語,尚有誤會。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3人對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中,係依「(兩隻 熊符號)」之指示分擔本案犯行等節,始終供述詳實,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3人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均為自白,本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雖均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均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 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⒉被告3人固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然 被告3人均未主動繳交其等之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自 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於本案發生前,已 有因詐欺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且本案係 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可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能力薄弱,量 刑上已不宜輕縱,而被告甲○○為取回被告戊○○擅自取走之贓 款,竟恣意以駕車在公眾往來通行道路追逐作為其達成上開 目的之手段,除不顧己身安全外,亦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 財產安全,更對無辜之第三人即上開計程車司機謝建鐘之生 命、身體法益造成重大威脅,量刑上亦不宜輕縱,又被告3 人均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各自分擔本案犯 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 為實屬不該,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在本案詐欺集團 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犯後又始終坦 承全部犯行,並均與告訴人己○○達成調解,將分期償還告訴 人己○○於本案遭詐騙之部分款項,此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 參(見金訴卷第211至212頁),告訴人己○○復到庭表示:因 為被告3人都很年輕,希望可以給被告3人自新機會,請從輕 量刑等語(見金訴卷第164頁),兼衡被告3人於本案審理時 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79 頁)等一切具體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 告甲○○、戊○○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 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等所犯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分別定其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6所示之手機、安全帽,係被告丙○○用以與「( 兩隻熊符號)」聯繫本案犯行、遂行收水任務所用之物;扣 案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手機、車輛及車輛鑰匙,係被告 甲○○用以與「(兩隻熊符號)」聯繫本案犯行、遂行監控、 收水任務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工作證、 收據,係被告戊○○出示予被害人乙○○、告訴人己○○確認身分 及提供予告訴人己○○簽名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訊 問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68至72頁),並有前揭證據即被 告丙○○與「(兩隻熊符號)」之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畫面 等件為證,足認分別係供被告3人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 ,爰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分別於被告3人之罪刑下宣告沒收。而偽造之「文祥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陳雨瑄」署押,既附屬於如附表編號 14所示收據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本案並未扣得「 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 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 該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 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 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 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 113年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 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3人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害人乙○○、告訴人己○○各自交付之 款項,業分別經被告丙○○、甲○○交付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收受,業據被告3人供陳在案,非屬被告3人所有,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3人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 認被告3人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其等所為與一般詐 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 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 如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疑慮,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均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3人於本院訊問 時之供述可知,被告丙○○之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見金 訴卷第70頁);被告甲○○之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見金 訴卷第71頁);被告戊○○之本案犯罪所得為6,000元(見金 訴卷第71頁),既均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3 人之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本案其餘自被告3人身上所扣得之物,雖分別為被告3人所 有,然被告3人於本院訊問時均否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相 關(見金訴卷第71至72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 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五、被告戊○○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戊○○係香港地區人民,是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之規定,而無從逕予適用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驅逐 出境,而被告戊○○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 以強制出境,乃行政裁量權範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2 pro手機1支 丙○○ ⑴IMEI1:000000000000000 ⑵IMEI2:000000000000000 ⑶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2 IPhone SE手機1支 丙○○ IMEI:000000000000000 3 Samsung Galaxy A71手機1支 丙○○ 4 電腦主機1台 丙○○ 5 硬碟2顆 丙○○ 6 安全帽1頂 丙○○ 7 OPPO R15手機1支 甲○○ IMEI:000000000000000 8 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 甲○○ IMEI:000000000000000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台 甲○○ 1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1支 甲○○ 11 IPhone 5s 手機1支 戊○○ IMEI:000000000000000 12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戊○○ 姓名:陳雨瑄 職務:外派專員 部門:外務部 13 「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戊○○ 姓名:陳雨瑄 部門:財務部 職務:外派經理 編號:D249 14 現儲憑證收據1張 戊○○ 該收據上有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雨瑄」署押各1枚

2025-01-14

PCDM-113-金訴-2517-20250114-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號 原 告 周佩萱 訴訟代理人 戴易鴻律師 被 告 龔瑞欽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被 告 陳樺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40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1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 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 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於 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1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3至6 頁)。嗣不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 請求,並減縮遲延利息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核屬訴之減 縮,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樺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龔瑞欽知悉陳樺韋有意收購金融機構帳戶, 介紹人可因此獲利,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 如提供他人使用,未加闡明正當用途,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且取得他人帳戶 之目的,極可能係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隱匿金流去 向、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因得悉訴外人黎 芳瑀缺錢,遂向黎芳瑀介紹提供帳戶予陳樺韋可獲利、需住 在指定地點等節,並居中聯繫後,告知黎芳瑀於111年3月9 日21時許,在臺中市○○○○○○0○000○日租套房,以每日5,000 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下稱系爭帳戶資料), 交付予陳樺韋,而容任陳樺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黎芳瑀並配合暫住在上址日租套房。嗣陳樺韋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系爭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初某日推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奕辰」之集團成員以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與伊聯絡,並佯稱可透過永利虛擬貨幣 交易所之「永利數據中心」群組,以保本方案分紅制度投資 獲利,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確認是否為詐欺帳戶,及操作錯 誤需匯款賺回虧損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1 年3月9日15時19分許匯款100元、111年3月10日12時15分許 匯款3萬元、111年3月10日12時19分許匯款49萬元、111年3 月10日12時19分許匯款49萬元、111年3月10日12時20分許匯 款49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 轉帳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1,500,100元。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 償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龔瑞欽則以:陳樺韋向伊表示有工作可以介紹,工作性質為 博弈、投資股票等,希望伊可代為徵才,並允諾若伊引介之 人於公司工作有業績,伊可獲得分潤。嗣黎芳瑀向伊稱想兼 職,伊僅是幫忙黎芳瑀介紹工作,將陳樺韋之聯絡資訊轉達 給黎芳瑀,是一個中性的行為。黎芳瑀於刑事程序之證詞屬 傳聞證據,且黎芳瑀可自行判斷是否要應徵該工作,原告受 騙與伊介紹工作之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樺韋未到庭,惟以書狀稱伊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情,陳樺韋具狀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 龔瑞欽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個人證件或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工具,且銀行帳戶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 之常識。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 用,並無特定身分限制,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 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及管理場 所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不僅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 使用,提領款項或透過網際網路轉帳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 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 代為將款項提領或轉入其他帳戶。是若遇徵求他人提供帳戶 資料,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帳,客觀上應可預見該他人 目的,極可能係藉此取得、隱匿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 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甚明。況臺灣社會對於 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 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 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提款卡轉 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此應 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 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⒉黎芳瑀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70號刑事案件 (下稱刑事一審案件)審理時證稱:系爭帳戶是伊申辦的, 帳戶資料伊是交給陳樺韋,那時候他說要幫伊投資,是在○○ ○那附近的一個日租套房交付的,他有給伊4千元,說剩下的 之後再給,交付系爭帳戶那天龔瑞欽不在;伊跟龔瑞欽是在 網路上認識,他UP直播上暱稱有4個字,可是伊都叫他「煙 火」,後來知道他叫阿風,是龔瑞欽先跟伊說有一個投資方 案,說要提供帳戶,龔瑞欽當時是到伊家樓下跟伊小聊一下 ,說有個不錯的方式可以讓伊賺到錢,沒有講得很清楚,只 說要提供帳戶,跟伊說要提供到3個,說每天利潤可以給5千 元,也有跟伊說提供帳戶後要依照指示住在特定的地方,當 時沒有跟伊講要住哪裡,是之後跟伊講○○○的地點,說去那 邊就有一個叫「咖啡」(陳樺韋)的會跟伊見面,伊有問龔 瑞欽「咖啡」是不是黑黑、高高、大大的然後很壯,龔瑞欽 有跟伊介紹「咖啡」的外觀,伊才知道「咖啡」是誰,伊是 到日租套房交系爭帳戶才第一次看到「咖啡」,之前沒有任 何「咖啡」的聯繫資料,龔瑞欽也沒有給伊,伊住進去之後 ,龔瑞欽還有跟伊聯絡,問伊有沒有吃飯等語(見刑事一審 卷第250-261頁)。而黎芳瑀與龔瑞欽僅係透過網路認識, 黎芳瑀之前更不知悉龔瑞欽真實姓名,堪認其等並不熟識, 難認有何恩怨糾紛,是黎芳瑀之證述,堪予採信。依黎芳瑀 上開證詞,可知系爭帳戶資料係因龔瑞欽介紹,且告知黎芳 瑀提供帳戶有相關對價,需配合住在指定地點等細節事項, 黎芳瑀始交付予陳樺韋,此均係黎芳瑀親自見聞之事實,是 龔瑞欽辯稱黎芳瑀之證詞屬傳聞證據云云,委無可取。  ⒊陳樺韋於刑事一審案件審理時稱:伊在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 簿手,跟別人收簿子,都是別人聯絡帶過來的,人過來後, 伊等會安排他入住,價錢是上手給付,龔瑞欽有沒有過來伊 等賣簿子的場所伊忘了,伊對龔瑞欽也沒有印象,伊案子卡 那麼多條,記不住這麼多人,伊在通訊軟體暱稱是「咖啡」 ,黎芳瑀伊有見過,她是來賣簿子的,伊記得有拿錢給她, 但多少或是誰給的伊不清楚,黎芳瑀是別人介紹來的,是誰 伊忘記了,她來(日租套房)就知道要提供帳戶,伊不用跟 她解釋,她來的時候身上簿子、密碼都準備好了,伊等是當 場給報酬,她們來伊等就是直接安排住宿,會有人陪同她們 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44至249頁)。依陳樺韋上開陳述, 其因所涉案件眾多,對龔瑞欽並無印象等節,可見陳樺韋並 無刻意指證龔瑞欽之舉措。再以陳樺韋前揭陳述之內容,黎 芳瑀前來日租套房時,已知悉要交付帳戶資料,且配合住在 日租套房,無須向其解釋相關細節等情,均與黎芳瑀前開證 稱係因龔瑞欽介紹、聯繫,始前往日租套房交付帳戶資料並 配合居住於該處等節相符,自屬可採。  ⒋況龔瑞欽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字第4 4034號偵查中業已自承:伊跟黎芳瑀碰面是因為投資博弈賺 錢的事情,伊要介紹「咖啡」給她認識,後來「咖啡」叫伊 把黎芳瑀約出來交付證件,伊有問他為何要準備這些資料, 「咖啡」叫伊不要管,他說等領薪水就好,他說一天會給伊 5千元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0至21頁),更見龔瑞欽介紹 黎芳瑀予陳樺韋之目的,即係使黎芳瑀交付其帳戶資料,並 有藉此獲取報酬之意,是龔瑞欽有向黎芳瑀告知前往日租套 房交付帳戶資料並配合住宿等節,實可認定。故龔瑞欽辯稱 伊僅是幫忙黎芳瑀介紹工作,將陳樺韋之聯絡資訊轉達給黎 芳瑀,是一個中性的行為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 認。  ⒌又龔瑞欽係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之成年人,對他人以報 酬徵求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之金融帳戶使用 ,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用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 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去向 所在等情應可預見,俱如前述,卻介紹黎芳瑀提供系爭帳戶 資料予陳樺韋使用,則龔瑞欽主觀上即有縱收受系爭帳戶資 料之人以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再者,龔瑞欽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 3年度金上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認 定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其他從刑;陳樺韋亦 因上開行為,經刑事一審判決認定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提起上訴後,經刑事二審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亦同此 認定。是原告主張龔瑞欽係居中介紹、聯繫,使黎芳瑀將系 爭帳戶資料提供系爭詐欺集團所屬之陳樺韋使用,致伊受系 爭詐欺集團詐騙之情,自堪認定。龔瑞欽辯稱原告受騙與伊 介紹工作給黎芳瑀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洵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 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故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龔 瑞欽係居中介紹、聯繫,使黎芳瑀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系爭 詐欺集團所屬之陳樺韋使用,致原告受系爭詐欺集團詐騙, 被告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渠等與系爭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仍應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其損害1,500,100元,核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1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見附民卷第65 、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及龔瑞欽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 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陳樺韋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CHV-113-金訴-26-202501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8號                         第1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豪 選任辯護人 林裕智律師 被 告 陳文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2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偽造之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及丙○○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均沒收。   事 實 丁○○(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富力士」)自民國112年2月前某 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首席分析師-張志成」、「陳靜怡」等成年人及 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丙○○亦於同年2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 字第55號判刑確定),丙○○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俗稱車手之工作 ,丁○○則負責指示車手前往取款或指示集團成員轉層轉車手交付 所款項(俗稱收水)之工作。丁○○、丙○○與少年乙○○(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00年0月間出生,擔任收水角色,所涉詐欺等非行,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首席分析師-張志成」、「陳靜怡」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 臉書)刊登不實投資理財廣告吸引不特定之網友觀覽,適有戊○○ 於112年2月某日瀏覽後,依該廣告資訊與「首席分析師-張志成 」、「陳靜怡」取得聯繫,「首席分析師-張志成」、「陳靜怡 」遂向戊○○佯稱:下載「聯創」投資APP,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 云,致戊○○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嗣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與戊○○約定於同年3月23日下午1時24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10弄8號1樓,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丁 ○○遂指示丙○○持偽造之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創投資公 司)工作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前往取款,丙○○隨即於上開約定 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與戊○○會面,並假冒聯創投資公司專 員「陳智聰」,出示前開偽造之聯創投資公司工作證,復將前開 偽造之聯創投資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付戊○○而行使之,再向 戊○○收取現金200萬元,藉此表彰其代表聯創投資公司收取投資 款,足以生損害於「陳智聰」、聯創投資公司、戊○○,丙○○旋將 前開200萬元現金交付與少年乙○○,由少年乙○○依丁○○之指示轉 交與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嗣丁○○發給 丙○○1萬元之報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 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後述被告以外之人 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被告丁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其所涉 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部分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特此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與其 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金訴1348卷第200頁、 第273頁),被告丁○○與其辯護人或不爭執,或同意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金訴 1875卷第44頁、金訴1348卷第273至275頁),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至被告丁○○與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即 共犯少年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未援引 為認定被告丁○○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予贅敘其證據能力之 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被告丙○○部分:   此部分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少連偵421號卷第7至11頁、第61至 63頁、金訴1348卷第198、199頁、第273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少連偵421號卷第47 至50頁),亦與證人乙○○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一致 (少連偵421號卷第31至35頁、金訴1348卷第246至256、263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4日刑紋字第 1120077213號鑑定書(少連偵421號卷第17至22頁)、告訴 人提出之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偽造之聯創投資公司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少連偵421號卷第51至53、56頁)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㈡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犯行, 於本院準備程序先辯稱:我不認識丙○○、乙○○,也沒有看過 他們,不是我指示他們取款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綽 號「阿成」之朋友說要給我錢,我才幫他與丙○○、乙○○進行 面試,但後面指示丙○○、乙○○取款的都不是我,我也沒有使 用Telegram暱稱「富力士」之帳號,「富力士」帳號是「阿 成」使用的云云;辯護人則辯以:就面試經過經過乙節,丙 ○○、乙○○證述不一,已難採信其等對丁○○所為不利證述,且 丙○○無法確認指示其從事車手工作之「富力士」是否即為丁 ○○,又無其他證據證明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云云。惟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實行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112年3月23 日下午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0弄8號1樓,面 交投資款200萬元,嗣被告丙○○假冒聯創投資公司專員「陳 智聰」,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聯創投資公司工作證、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後,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200萬元,旋將款項 交付與乙○○,由乙○○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少連偵421號卷第47至50頁)、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金訴1348卷第257至262頁)、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金訴1348卷第246至256、263頁)均證 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4日刑紋字 第1120077213號鑑定書(少連偵421號卷第17至22頁)、告 訴人提出之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偽造之聯創投資公司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少連偵421號卷第51至53、56頁)等存 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丁○○確有指示丙○○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以及指示乙○○將 丙○○領得之款項轉交與不詳成員,並發給報酬予該二人,茲 說明如下:  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因為缺錢,才作車手的工 作,我和乙○○一起到臺南水萍塭公園面試,面試時丁○○有說 明事前的準備工作包含要刻印章或去超商列印工作證等事, 當場也有和丁○○用手機加Telegram好友,丁○○的暱稱是「富 力士」,之後也有加入一個Telegram群組,丁○○、乙○○都在 群組裡。是群組裡的人叫我假冒「陳智聰」向戊○○取款,在 這個群組裡,主要都是「富力士」發號指令,本案行前準備 工作也是「富力士」指示的,之後是丁○○給我1萬元報酬等 語(金訴1348卷第257至262頁)。  ⑵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詐欺集團裡擔任收水 ,丙○○向被害人收完款後,會把款項交給我,我再依指示把 款項交給指定之人。當初是在網路上看到這份工作,之後有 和乙○○一起在臺南水萍塭公園面試,面試的人有丁○○,當場 也有和丁○○加Telegram好友,丁○○的暱稱是「富力士」,之 後加入1個Telegram群組,丁○○、丙○○都在群組裡面,「富 力士」在群組裡會指示我們與被害人碰面的時間、地點,也 有指示丙○○刻印章或在收據上填寫多少金額等事。案發當天 ,是「富力士」或群組裡暱稱「犬」之人指示我把向丙○○收 取的200萬元交給我不認識的人,我轉交款項、回到臺南後 ,是丁○○和另一個人把5,000元報酬交給我等語(金訴1348 卷第246至257頁)。  ⑶由上可知,證人丙○○、乙○○一致證稱其等係經由丁○○之面試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丁○○使用之Telegram暱稱為「富力士」 ;「富力士」會指示集團車手、收水從事詐欺活動;丙○○、 乙○○依指示完成本案取款或層轉款項等任務後,係向丁○○領 取報酬等情,審酌證人丙○○、乙○○與丁○○互不相識,並無仇 怨,其等自無彼此勾串、故意誣陷丁○○之動機與必要,是證 人丙○○、乙○○上開證述內容之憑信性甚高,足堪採信。  ⑷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其確有與丙○○、乙○○在臺南水 萍塭公園進行面試乙情,與證人丙○○、少年乙○○上開證述內 容互核一致,益徵證人二人所為證述並非虛偽。  ⑸證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更陳稱:丁○○的腳背上有一個小小 的綠色圖案刺青等語(金訴1348卷第199頁),而丁○○左腳 背上確有一綠色蟾蜍刺青乙情,業據被告丁○○供承在案(金 訴1875卷第43頁),並經本院勘驗丁○○之身體確認無訛,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附卷可考(金訴1875卷第46、47 、51頁),若非丙○○確有與丁○○進行面試,之後亦向丁○○領 取報酬,而在其親眼目睹下,不可能精準描述丁○○之腳背上 有一綠色刺青,足證證人丙○○前開證述確屬不假。  ⑹綜上,被告丁○○確有指示丙○○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及指示乙○ ○將丙○○領得之款項轉交與不詳成員,並於丙○○、乙○○聽從 其指示完成任務後,發給報酬予該二人。  ⒊被告丁○○與辯護人之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  ⑴被告丁○○與辯護人雖辯稱:丁○○未指示丙○○、乙○○前往向告 訴人取款或層轉款項,且「富力士」並非丁○○,而是「阿成 」云云,惟被告丁○○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先辯稱不認識 丙○○、乙○○,甚至經本院提示丙○○、乙○○之照片後,仍供稱 從未見過丙○○、乙○○云云(金訴1875卷第43頁),其卻於本 院審理時改稱:有受友人「阿成」請託和丙○○、乙○○進行面 試云云,是被告丁○○前後供述不一,已屬有疑。  ⑵再者,證人丙○○、乙○○一致證稱在與被告丁○○進行面試並加 入丁○○之Telegram好友時,丁○○使用之暱稱即為「富力士」 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丁○○前開辯詞與證人丙○○、乙○○之 證述不符,更屬可疑。  ⑶此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固應由檢察官負 實質舉證責任,然訴訟進行過程中,苟卷存事證已足致被告 受不利益之判斷,被告自需就其否認犯罪所為有利於己之辯 解,提出足以動搖法院因卷存事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 之證據,供法院調查,以證明該有利事實有存在之可能,此 即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之形式上舉證責任。否則,法院自 得逕依卷證而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此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 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尚無扞格(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阿成」是我在網路上認識的,他的真實姓名年籍 我都不知道云云(金訴1348卷第273頁),是被告丁○○無法 提出任何關於「阿成」之身分資料以供本院傳喚調查,自難 徒憑其於審理時之空言,遽信係由「阿成」使用Telegram暱 稱「富力士」之帳號,指示丙○○、乙○○前往向告訴人取款或 層轉款項。從而,丁○○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⑷辯護人雖以證人丙○○、乙○○就面試經過之證述內容未盡相符 ,質疑證人二人證言之憑信性,然證人丙○○、乙○○於本院作 證時,距離與被告丁○○進行面試已相隔1年以上之時間,參 以人之記憶力有限,相關記憶本會隨著時間流逝而逐漸淡忘 ,是縱有枝節一時記憶錯誤,亦與常情無違,何況被告丁○○ 亦供認其確有參與面試,此與證人丙○○、乙○○之證述內容勾 稽相符,自不能以其二人就面試經過之證述內容略有出入, 遽謂證言即不可信。是辯護人上開辯詞,不足為採。  ⑸辯護人又辯稱:丙○○無法確認指示其從事車手工作之「富力 士」是否即為丁○○云云。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 聽了丁○○之辯解,不確定丁○○是否在群組裡,當時大家都使 用暱稱,雖然有接過「富力士」的電話,但不確定是不是丁 ○○的聲音等語(金訴1348卷第260頁),可見證人丙○○係於 審理時因聽聞丁○○否認「富力士」為其使用之帳號,且丁○○ 並非當面下達指示,而通話過程又不確定是否為丁○○之聲音 ,才對於「富力士」是否為丁○○產生懷疑。然查,丙○○、乙 ○○與丁○○相加Telegram好友時,丁○○所使用之暱稱確為「富 力士」,且丙○○、乙○○依「富力士」之指示完成本案詐欺工 作後,均係由丁○○本人發放報酬1萬元、5,000元,業經證人 丙○○、乙○○於本院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足認指示丙○○、 乙○○行動之「富力士」即為丁○○本人。是辯護人徒憑證人丙 ○○因前述原因遽謂被告丁○○非「富力士」本人云云,顯非可 採。  ⒋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⑵本案詐欺集團成立之目的在於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且除被告 丁○○之外,成員尚有「首席分析師-張志成」、「陳靜怡」 ,嗣乙○○、乙○○亦加入其中,是集團成員人數已達三人以上 ,又集團內設有行騙、車手、收水及指揮車手、收水行動等 不同角色與分工,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層級節制、分工細密、 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由三名以 上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又被告丁○○於 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指示丙○○前往取款或指示乙○○層轉詐欺 款項,則被告丁○○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屬灼然。  ⒌被告丁○○為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之共同正犯:  ⑴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 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 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 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 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 詐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 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 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 觀上所知悉之範圍,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 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 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5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被告丁○○指示丙○○假冒聯創投資公司專員「陳智聰」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並以出示偽造之聯創投資公司工作證、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之手法取信告訴人,復指示乙○○將丙○○領得之款 項轉交與不詳成員,致前開款項所在不明,丁○○雖未直接對 告訴人施以詐術,亦未親自實施行使偽造文書或隱匿詐欺所 得之行為,然若欠缺丁○○指示丙○○、乙○○行動,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犯行難以順利完成,是丁○○於本案 犯罪計畫係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足認丁○○與丙○○、乙○○及 「首席分析師-張志成」、「陳靜怡」及其餘成員具有犯意 聯絡,並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完成本案詐欺取財、偽造文書 、洗錢之犯行,自屬共同正犯,並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丁○○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 被告二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等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修法後,被告二人所犯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被告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並已繳交其本案所得(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被告丙○○均有前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無 有利、不利之情形;又被告丁○○始終否認犯罪,無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無前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現行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二人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網際網路散布方式對告訴人實行 詐術,然於複數人參與詐欺情形,因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 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被告二人本未必知悉負 責行騙之人係如何詐欺被害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二人對於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施用詐術乙節有所 認識或容任,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二人自難遽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相繩,附此說明。  ㈢被告丁○○、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等罪間, 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丁○○、丙○○與乙○○及「首席分析師-張志成」、「陳靜怡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追加起訴意旨未敘及被告丁○○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而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原追加起訴且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偽造文書、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此部 分罪名(金訴1348卷第243頁),無礙被告丁○○防禦權之行 使,自應併予審理。  ㈥刑之加重事由:  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乙○○於案發時 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丙○○則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其與 乙○○共犯本案,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至被告丁○○行為時固亦為成年人,然被告丁○○與乙○○本不認 識,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對於乙○○之年齡有所認 識或其容任與少年共犯本案,尚難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刑法詐欺罪章本無自白減刑 之相關規定,惟被告二人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增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規定之詐欺犯罪,而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 加重詐欺犯行,並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此有本院收 據在卷可憑(金訴1348卷第21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至被告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雖亦自白洗錢犯行,並已 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然 本院仍將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特 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丁○○、丙○○無視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丙○○擔 任車手,丁○○則負責指示丙○○、乙○○行動之時間、地點,其 等並冒用他人身分,以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之手法,取 信告訴人交付款項,所為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 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並使告訴人財產受損,增加國 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殊值非難;又告訴人 受騙高達200萬元,是被告二人行為所生損害甚鉅;再考量 丙○○始終自白詐欺、偽造文書、洗錢犯行,並繳交本案犯罪 所得,暨其本案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刑之事由,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態度 ,丁○○則自始否認犯罪,且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之態度;復 參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獲利益;兼衡被告二人 各自之素行暨丁○○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防水工作、經濟狀況 勉持;丙○○自陳高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金訴1348 卷第276)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 二人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審酌被告二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經濟狀況 及所獲利益等情,認被告丁○○、丙○○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 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效,即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 ,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犯罪物: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被告二人共犯偽造並向告訴人行使之聯創投資公司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少連偵421號卷第56頁),係被告二人供本案加 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已扣案,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考(金訴1348卷第12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雖有偽造之聯創投資公司印文、「陳智 聰」簽名各1枚,惟前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既已宣告沒收, 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前開印文、簽 名。  ⒊被告二人偽造之聯創投資公司工作證1紙,並未扣案(金訴13 48卷第125頁),且無證據顯示其仍存在而未滅失,倘予沒 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因從事本案詐欺活動獲有1 萬元之報酬,且丙○○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自動繳交該所得,業 如前述,前述犯罪所得既已自動繳交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卷內並無被告丁○○從事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 之證據,自難認被告丁○○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即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洗錢標的:   被告丙○○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200萬元,固屬被告二人夥同 共犯洗錢之財物,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然前開款項業經乙○○轉交與不詳成員,而非被告二人 持有中,自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參以被告丁○○本案無犯罪所 得,丙○○之報酬則僅1萬元,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洗錢標的,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乃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指定之帳戶內,又於112年4月7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10弄8號1樓,將款項交付與共犯邱聖鵬 等語,公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被告丙○○就前揭部分 亦成立共同正犯,應共同負責等語(金訴1348卷第196頁) 。  ㈡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 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 ,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 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卷內並無任何被告丙○○參與詐取告訴人如附表所示財 物之積極證據,亦乏被告丙○○與邱聖鵬共同於112年4月7日 上午10時10分許,詐取告訴人現金500萬之事證,自難率認 被告丙○○參與前開部分犯罪,且被告丙○○雖於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然以其主觀犯意之認知,應限於其有參與部 分,方會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 為,而共同負責,其對於未參與之部分,自難有所認識或知 悉,更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依上說明,自難僅憑丙○○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有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即認本案詐欺集 團對告訴人所為之全部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行為,丙○○均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公訴意旨認丙○○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取告訴人如附表所示財物及於112年4月7日詐取告訴人現 金500萬元之部分,亦應成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之共同正 犯,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具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 1 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 2 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 3 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4 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5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41分許匯款30萬元 6 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19分許匯款80萬元 7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57分許匯款70萬元 8 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28分許匯款130萬元 9 112年3月22日上午11時52分許匯款200萬元

2025-01-14

PCDM-113-金訴-1875-20250114-1

金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396號、第10171號、第1327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18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雯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麗雯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辦 理貸款無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如要求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27日某時許,在空軍一號(彰化站),將名下申辦之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金融 卡,以快遞方式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鑫圓」之人,並 以LINE訊息方式告知卡片密碼。嗣「陳鑫圓」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詐 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所示)。 案經附表所示劉秉勛等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劉秉勛、李秀娟、江侑隆、陳蕾蕾、陳怡菁、成萬清、 李怡蓁、馮嬿珊、莊舒閔、廖涴諭、楊紜禎、李玉霜、馮穗 佳、蔡菽懿及郭英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王麗雯(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4、17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秉勛、李秀娟、江侑隆、陳蕾蕾 、陳怡菁、成萬清、李怡蓁、馮嬿珊、莊舒閔、廖涴諭、楊 紜禎、李玉霜、馮穗佳、蔡菽懿及郭英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 節相符(見偵9396號卷第61至63、87至88、101至102、131 至132、169至171、220至222、252至253、290至291、305至 306、324至326、354至357、398至402、470至471、482至48 3頁、偵10171號卷第57至61、141至143、189至192、215至2 18頁、偵13272號卷第65至67、139至142頁、偵18883號卷第 35至3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泰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契約書、貸款申請書及與「陳鑫圓」 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9396號卷第517至585頁)、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書面告誡書(見偵9396號卷第21頁)、告訴人 劉秉勛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7-ELEVEN賣貨便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電子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9396號卷第69至81頁)、告訴人李 秀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見偵9396號卷第89至97頁)、被害人林月娥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見偵9396號卷第109至127頁)、告訴人江侑隆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切結書、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LINE對話紀錄(見偵9396號卷第133至160頁)、告訴人陳 蕾蕾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 NE對話紀錄(見偵9396號卷第173至208頁)、被害人   蔡世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LINE對話紀錄(見偵9396號卷第213至219、223至245頁 )、告訴人陳怡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 錄、交易明細(見偵10171號卷第63至132頁)、被害人劉文 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 話紀錄(見偵9396號卷第250至251、254至285頁)、告訴人 成萬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 易明細(見偵9396號卷第292至301頁)、告訴人李怡蓁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9396 號卷第308至314頁)、告訴人馮嬿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9396號卷第321至322、328至350頁 )、告訴人莊舒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 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9396號卷第358至385頁) 、告訴人廖涴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偵10171號卷第144至183頁)、告 訴人楊紜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見 偵9396號卷第394至397、404至458頁)、告訴人李玉霜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歷史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存 摺封面(見偵9396號卷第463至469、472至474頁)、被害人 宋玫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見偵93 96號卷第484至491頁)、被害人林怡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偵10171號卷第193至 209頁)、被害人李麗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0171號卷第219至231頁 )、告訴人馮穗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寫轉帳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見偵13 272號卷第33至64、71至133頁)、告訴人蔡菽懿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 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見偵13272 號卷第145至163頁)、告訴人郭英偉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郵局存摺影本(見偵18883號卷第34、38至43頁) 等附卷可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於偵查時固然辯稱:我要貸款80萬元,對方指示我配合 提供卡片以及卡片密碼,說是要幫我做資金出入流水帳,以 利通過貸款審核等語,我才會透過空軍一號(彰化站)將卡 片統一寄出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 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 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 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 罰方式。立法理由並提到: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 高度屬人性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 慎控管自己帳戶,勿輕易交付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 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交付使用,方符常情。查被告自 承曾經向銀行辦理貸款,當時並不需要將帳戶交給別人使用 ,去銀行開戶時,行員也有告知不能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顯見其明知不能任意將帳戶 交付予他人,且先提供帳戶給對方使用之申辦貸款方式,與 其之前申辦貸款之經驗並不相同;又被告稱提供帳戶給對方 使用乃為了製造資金流水帳,以利通過銀行審核等語,顯見 被告明知以其收入狀況,不足以使銀行同意貸款,才會希冀 藉由上開方式意圖使銀行誤認其信用狀況,動機已屬可議, 如何能認為係正當理由?是以被告以申辦貸款為由,而交付 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實難認有正當理由,亦難認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被告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已堪認定,其前開所辯,並 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 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條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 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 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888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4 個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所示之 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未能與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達成和解,填補其等之損害,然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除本案外別無其他故意犯罪經科刑之 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素行尚佳,再酌以告訴人之意見、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 害、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72、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另 檢察官雖請求沒收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惟考量該等物品 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 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劉秉勛(提出告訴) 於113年4月2日13時5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假冒買家,佯稱無法下單,要求劉秉勛與客服聯絡,傳送虛偽之客服連結予劉秉勛,嗣先後冒充為賣貨便客服人員及客服專員,以解凍銀行帳戶為由,要求劉秉勛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劉秉勛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4月2日16時16分許 2萬3,999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 李秀娟(提出告訴) 於113年4月2日15時58分許前某時,假冒為李秀娟之友人,向李秀娟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李秀娟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4月2日15時58分許 4萬元 3 林月娥(未提告訴) 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假冒為林月娥之親屬,向林月娥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使林月娥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10時9分許 6萬元 4 江侑隆(提出告訴) 於113年3月底,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保西代天府大人廟金獅陣」刊登今彩539投資貼文,誘使江侑隆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繳費即可獲得報牌云云,致使江侑隆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4月2日14時12分許 1萬元 5 陳蕾蕾(提出告訴) 於113年3月13日某時許,在影音軟體抖音與陳蕾蕾相識,誘使陳蕾蕾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透過「基富通證券」投資云云,致使陳蕾蕾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9時17分許 3萬5,000元 6 蔡世宗(不提告訴) 於113年3月29日前,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投資廣告,誘使蔡世宗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透過「全球速賣通電商」賣貨獲利云云,致使蔡世宗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3月30日9時51分許 3萬元 7 陳怡菁(提出告訴) 於113年3月17日某時許,在學習英文軟體「Tandem」與陳怡菁相識,誘使陳怡菁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使用投資平台「雀巢」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陳怡菁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3月31日14時22分許 5萬元 8 劉文勝(不提告訴) 於113年3月25日某時許,在影音軟體TikTok與劉文勝相識,誘使劉文勝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透過抖音賺錢云云,致使劉文勝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11時41分許 3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9 成萬清(提出告訴) 於113年3月27日9時許,假冒為成萬清房東之親屬,向成萬清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成萬清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11時7分許 3萬元 10 李怡蓁(提出告訴) 於113年3月底前,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引誘李怡蓁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致使李怡蓁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22時10分許 1萬元 11 馮嬿珊(提出告訴) 於113年2月中旬,在交友軟體與馮嬿珊相識,誘使馮嬿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使用投資平台「WESTERNXS」購買未上市股票獲利云云,致使馮嬿珊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10時15分許 2萬元 12 莊舒閔(提出告訴) 於113年3月20日13時許,在交友軟體與莊舒閔相識,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莊舒閔佯稱,由客戶下訂單,投資人可以在「SearsGlobal」app內找尋供應商出貨,從中賺取差價云云,致使莊舒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15時17分許 1萬元 13 廖涴諭(提出告訴) 於113年2月中旬,在交友軟體「XO」與廖涴諭相識,誘使廖涴諭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使用電商平台「PRETTY」販售商品獲利云云,致使廖涴諭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3月31日9時11分許 10萬元 14 楊紜禎(提出告訴) 於113年3月10日,透過楊紜禎之友人與其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使用「香港雅太」APP投資醫美手術單獲利云云,致使楊紜禎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3月31日10時43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李玉霜(提出告訴) 於113年3月,在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李玉霜相識,誘使李玉霜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使用「香港國際亞太醫美」APP,借錢給醫美客戶賺取利息獲利云云,致使李玉霜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20時59分許 4萬元 16 宋玫珠(不提告訴) 於113年3月,在591租屋網與宋玫珠相識,誘使宋玫珠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使宋玫珠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20時34分許 5萬元 17 林怡君(不提告訴) 於113年3月,在社群網站Facebook與林怡君相識,誘使林怡君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使用「KENEX」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林怡君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23時27分許 1萬元 18 李麗敏(不提告訴) 於113年3月31日15時0分許,假冒為李麗敏之親屬,向李麗敏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李麗敏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10時33分許 5萬元 19 馮穗佳(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10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與馮穗佳相識,雙方聯絡一段時時間後,即向馮穗佳佯稱因投資關係需要錢,請馮穗佳協助匯款云云,致馮穗佳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9時30分許 2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31日16時1分許 3萬元 同日16時6分許 5萬元 同日16時17分許 2萬元 20 蔡菽懿(提出告訴) 於113年2月20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與蔡菽懿相識,向蔡菽懿佯稱只要依指示操作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蔡菽懿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21時40分許 3萬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郭英偉(提出告訴) 113年4月1日撥打電話予郭英偉,佯稱為其外甥,需要資金周轉等語,致郭英偉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13時34分許 3萬元

2025-01-14

CHDM-113-金易-48-20250114-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椿富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王玨文律師 劉 杰律師 被 告 林紘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4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至4所 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乙○○、甲○○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婊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中不詳時間起,陸 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柴鼠兄弟」、「陳思慧」、「永 碩客服」等帳號向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 於錯誤後,約定於112年7月31日14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遠揚店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 同)51萬7,000元,嗣後乙○○、甲○○遂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分別擔任車手與交通手,即由甲○○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乙○○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附近,嗣由乙 ○○自行步行前往上址與丁○○會面向丁○○收取現金51萬7,000 元,並交付其於同日不詳時間於某超商先行列印、並已蓋用 乙○○偽造之「李文華」印章之收據(列印時已蓋用偽造之永 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給丁○○後,再搭乘甲○○駕駛之上開車 輛離去,並於上開車輛內將所取得之上開款項轉交給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致生危害於丁○○、遭 冒名之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文華,並製造資金斷點, 致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說明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   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故法   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如該「犯罪事實」已在起訴書記載明確,縱漏載部分法條   或全未記載,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35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既已載明:「乙○ ○、甲○○自不詳時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 INE暱稱『婊子』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姓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等語,就被告乙○○ 、甲○○有參與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等要件 均有載明,縱所犯法條欄亦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條文 ,然起訴事實已足以表明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且經 本院告知該罪名(見本院卷第200頁),依前揭說明,應認為 已經起訴,而為本院應審理之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乙○○與其辯護人、被告甲○○就本判 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且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渠等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間,由被 告甲○○駕駛上開車輛,載送被告乙○○至事實欄所載之地點與 告訴人丁○○面交並收取款項,嗣再由被告乙○○於被告甲○○駕 駛之上開車輛內,將所收取款項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被告乙○○並承認有詐欺、洗錢犯行等情,惟被告乙○○矢 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乙○○辯稱:其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云云(見本院卷第223至22 4頁),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是在臉書投資徵 才廣告應徵工作後,始受人指示而為本案行為;被告乙○○雖 坦承有詐欺、洗錢犯行,然其主觀上係遭暱稱「婊子」之人 利用,並未實際認識暱稱「婊子」之人,亦不知對方是一人 分飾多角還是有其他共犯,且依被告乙○○之認知,是認為被 告甲○○僅為一般白牌車司機,故被告乙○○主觀上對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並無認識或不確定故意;就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乙○○所認知者係應暱稱「婊子」之人 要求行事,其對於該文件是否無授權而係偽造等情,並無主 觀認識,故此部分應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見本院卷 第226至227頁);被告甲○○則辯稱:其是白牌車司機,當時 接到訂單內容是要去板橋包車8小時,薪資4,000元,其就從 臺中來板橋接單,但後來有覺得怪怪的,就拒絕繼續載送, 連車資都沒有拿到;其全部否認,原則上為無罪答辯云云(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0頁,本院卷第227至228頁)。經查:  ㈠被告甲○○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被告 乙○○至事實欄所載之地點與告訴人丁○○面交並收取款項51萬 7,000元,被告乙○○於面交時有交付其於同日不詳時間於某 超商先行列印、並已蓋用其偽造之「李文華」印章之收據( 列印時已蓋用偽造之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給告訴人,嗣 再由被告乙○○於被告甲○○駕駛之上開車輛內,將所收取款項 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既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46號卷<下稱偵卷>第1 9至23頁,本院卷第199至229頁),並有告訴人丁○○提供之永 碩投資合作契約書、現金收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2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到案照片及扣押手 機照片、告訴人丁○○報案資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36至39、41至44、47至48、61至64、66至67、74至78頁) ,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乙○○部分  ⒈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中間更牽涉 諸多流程,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繼之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 、架設機房、電腦網路通路、蒐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 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是以,詐欺集 團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 集團運作所需資金者、有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有負責 提供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 配者,自係三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881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觀諸本案詐欺取財 之犯罪模式,係先由不詳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柴鼠兄弟」、「陳思慧」、「永碩客服」等帳號,向告訴人 丁○○佯稱可投資股票等資訊,致告訴人丁○○受騙而多次以面 交、臨櫃存款之方式交付投資款項,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安排 車手出面取款,並層轉繳予上游成員。且該集團成員更於臉 書上刊登徵才廣告,再由應徵者(即如本案被告乙○○)從徵 才廣告與暱稱「婊子」之人聯繫,其後再受其安排擔任車手 負責前揭取款作業。而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 於112年7月26日面交時,遇到的車手與被告乙○○為不同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210頁)。綜上,堪認暱稱「婊子」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三人以上無疑。  ⒉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主張被告乙○○雖有詐欺 、洗錢之犯行,然僅有跟暱稱「婊子」之人聯繫,主觀上不 知有三人以上等語,惟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其於臉書 上應徵工作,後續都是由暱稱「婊子」之人與其聯繫,並傳 送收據、合約書給其列印,再指示其於112年7月31日至臺北 面交收款;其於收款過程中,有與暱稱「婊子」之人保持通 話,且在搭乘被告甲○○之車輛時,有將手機給被告甲○○接聽 ;其於收取完本案告訴人丁○○所交付之款項後,又搭乘被告 甲○○駕駛之車輛,此時車上除了被告甲○○外還有另一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係將告訴人丁○○之款項交付給該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語(見偵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此情 並與被告甲○○於偵查中所供稱:其於該日(即112年7月31日) 接單至臺北後,先去載了一位穿西裝之客人(即被告乙○○, 下稱被告乙○○)上車,該客人一直講電話,後來有將電話給 其聽;後來其讓被告乙○○下車後,又有一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先上車,然後被告乙○○才上車,被告乙○○並將手上袋 子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語(見偵卷第93頁反面至94 頁)互核相符。是從被告乙○○之角度觀之,其既已自承主觀 上有詐欺之犯意,而其所為均係受暱稱「婊子」之人指示, 其後搭乘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於該車輛上更已目睹暱稱 「婊子」之人與被告甲○○使用手機通話,而知渠等為不同人 ,且其於收取本案告訴人丁○○之款項後,更是將該款項於被 告甲○○所駕駛之車輛上交付給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是被告乙○○於參與本案詐欺行為時,顯然已得認知到本案係 以自己、暱稱「婊子」之人、被告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至於被告 乙○○及其辯護人雖又辯稱其認為被告甲○○僅係與公司配合之 白牌車司機,不知被告甲○○亦為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本院 卷第226頁),惟查被告乙○○已自承其有看到被告甲○○與暱稱 「婊子」之人通話,並依指示行事,業如前述,且被告乙○○ 該日往來面交地點、甚至是交付詐欺款項給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時,均係於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內進行,衡諸一般常情 ,應能推論出被告甲○○亦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否則詐欺集 團既係透過精密分工,規劃各集團成員負責之事項以求遂行 詐欺犯行,當無可能雇用與集團無關的第三人,提供車輛接 送車手、收水成員,甚至於該車輛內直接進行轉交款項以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甘冒該第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 甚至指認詐欺集團成員之風險。被告乙○○既為智識能力正常 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乙○○主觀上應具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無疑。被告乙○○與其辯護人 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另被告乙○○雖亦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查證人即告 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2年7月31日與被告乙○○ 面交時,乙○○有給他一張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而 該收據上蓋有偽造之「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外派 經理「李文華」之印文,此有卷附收款日期為112年7月31日 之現金收款單據可憑(見偵卷第64頁),且被告乙○○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自承暱稱「婊子」之人有先傳合約書、收據之電子 檔並要求其先去列印成紙本,於本院審理中也自承有交付收 據給告訴人丁○○等語(見偵卷第91頁反面,本院卷第218至21 9頁),足見被告乙○○確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疑。又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其並不知道「永碩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實際所在地,亦不知道「李文華」是誰,即依暱 稱「婊子」之人偽造「李文華」之印章並蓋印於該收據上等 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20頁),是被告乙○○既然對「永碩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一無所悉,亦不認識「李文華」,顯然並無 可能獲得「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文華」之授權, 在此認知下卻仍為前開行為,則被告乙○○主觀上有偽造、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被告乙○○之辯護人空言泛稱被告 乙○○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認識,不足採信。  ㈢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有事實欄所示之客觀行為,惟仍矢口否 認有上開犯行,業如前述,惟查:  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其是白牌車司機,在LINE 群組接到叫車訂單,到板橋包車一趟總共4,000元,其一開 始是載一個穿西裝的客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被 告乙○○上車後一直講手機,後來有將被告乙○○的手機給其聽 ,其便依該手機通話對象之指示,前往指定的地址,並打開 副駕駛座前的置物箱,讓被告乙○○把袋子放進去後,被告乙 ○○就下車,後來又有一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上車,其就 依指示讓該人把置物箱的袋子取走並下車;後來其又依客服 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先讓該人上車,再依指示去載被告乙○○, 後來被告乙○○上車後將一個袋子給副駕駛座之人,2人並分 別下車後未再回來,其因此未收到報酬隨即離去等語(見偵 卷第12至14、93至94頁反面),上情與被告乙○○之供述大致 相符,已如前述。衡情被告2人既互不相識,當無甘冒偽證 罪之風險互相構陷之理。是被告甲○○有駕駛上開車輛載運車 手,甚至協助、參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交款項過程,應堪 認定。  ⒉甚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平時都在臺中營業, 本次臺中開到臺北來回加上ETC過路費成本大概就要1,000元 左右;該日被告乙○○總共上(車)3個地方,上下車的距離都 超過10幾公里,其當時也覺得奇怪為何乙○○不坐其他人的車 ,但並未獲得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3頁)。是綜合被 告甲○○歷次供述,被告甲○○平時既然是在臺中營業,本次卻 特地北上載送被告乙○○,本身成本就要1,000元左右,卻仍 在未確實收取報酬之情況下離開,顯然與一般交易習慣有違 。且被告甲○○於警詢中又自承僅能提供叫車之人的LINE帳號 ,而與該帳號的通話、對話紀錄都已不見了,故未能提供當 日载客明細等相關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3頁),是本案是否如 被告甲○○所稱是經過正常叫車管道收到的訂單,顯有可疑。 又何況衡諸一般經驗,若遇有未能正常完成交易收取報酬之 訂單,應會先保存相關交易單據以利後續求償,甚或是報警 處理,然被告甲○○不僅未能提供任何訂單資料,於偵查中亦 僅空泛稱有去派出所詢問然對方說無法處理等語(見偵卷第9 4頁),然又未能提出相關報案證明,甚至連去哪間派出所也 都不復記憶,被告甲○○之言行均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再參 諸前揭說明,詐欺集團成員當無可能委由毫無相干之第三人 擔任接送車手、甚至在該第三人面前進行犯罪所得之轉交, 而甘冒第三人報警、指認之風險,且如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有覺得本案交易過程怪怪的,而在政府大力宣導慎防 詐欺集團之現今,正常人之反應應係中止本次交易或報警處 理,被告甲○○卻捨此不為,反而繼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犯行,應足以推論被告甲○○亦有參與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 。  ⒊末查被告甲○○前於112年7月1日,即因另案擔任詐欺集團之監 控手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起公訴, 此有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4號起訴書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88至89頁),則被告甲○○既有此經驗,更當可預見 本案交易情形顯然有異,有高度可能為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 ,卻又仍執意為本案犯行,被告甲○○既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 年人,其上開所辯顯然有違常情,難以採信。是認被告甲○○ 亦有上開犯行甚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而該條例第43 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2、3項:「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他行為態樣,而為加 重其刑之規定。然因本案被告2人均供稱未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故未因詐騙告訴人獲得任何財物 或財產上之利益,復未兼有其他行為態樣,並未涉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要件,自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修正為新法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前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 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規定,業經刪除;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是此部分不僅涉及新舊法比較問題, 且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係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被告2人均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是此部分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 如前所述被告2人均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亦 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故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被告2人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㈡罪名:  ⒈查本案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已將現金51萬7,0 00元於上揭時、地交付予被告乙○○,被告乙○○並持上開款項 離開面交之便利商店,並於被告甲○○駕駛之車輛上將上開款 項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2人已將詐欺款項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詐欺取財既遂,且已將取得之詐欺款 項依指示交予他人,而製造有效之金流斷點,致生掩飾、隱 匿詐欺款項去向、所在之結果,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自屬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既遂。另就被告乙○○交付其先行 於某超商列印、並蓋用其偽造之「李文華」印章之收據(列 印時已蓋用偽造之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給告訴人之行為 ,起訴書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且業經 本院當庭補充告知前揭法條(見本院卷第200頁),已無礙被 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裁判,附此敘明。  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又上開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2人與暱稱「婊子」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而欲達成上開犯罪之結果,渠等自 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 2人與暱稱「婊子」之人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 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是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本案被告2人均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2人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始公布並施行,然此行為後之法律 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 法。惟查本案被告2人均未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⒉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 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 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 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 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 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 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 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 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2人均未能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所涉洗錢犯行,自不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亦無從於本院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另被告乙○○之辯護人,尚為其主張被告乙○○是一時思慮欠周 ,而遭詐欺集團所利用,亦未獲得任何報酬,更非集團核心 人物,如科以加重詐欺罪刑有情輕法重之虞,請求依刑法第 59條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 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 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6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始得為之。本院考量被告乙○○正值壯年,本可循正 當管道賺取金錢,卻貪圖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 猖獗,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性 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乙○○亦有其他 詐欺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難諉為 不知,卻仍執意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殊屬可議;至於被告乙○○犯後是否坦承部分犯行 、有無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 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酌減之 判斷依據。基此,綜觀被告乙○○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 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 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被告乙○○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辯護人前揭所辯,應無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具勞動 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 集團犯罪之決心,反與暱稱「婊子」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對社會 治安影響非微,渠等所為誠值非難;再考量被告乙○○犯後終 能坦承普通詐欺、洗錢等部分犯行;被告甲○○始終否認犯行 ,然渠等均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本院卷第63頁)之犯後態 度,且渠等所擔任之工作,雖屬整體詐欺行為不可或缺之一 環,然非處詐欺犯罪主導、核心地位;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5頁),暨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警惕。  ㈤沒收  ⒈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未扣案之被告乙○○所有廠牌 型號IPHONE 14 ProMax手機1支(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含 SIM卡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文華」印文之收據1紙,以及扣案之被告甲○○所有廠牌 型號IPHONE 8 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不含SIM卡),均為供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遂 行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至41、218至220頁),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本案偽 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在沒收範 圍之列,自無再另行單獨諭知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另被 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有依暱稱「婊子」之人指示偽造 姓名「李文華」之印章1枚(見本院卷第219頁),該未扣案之 印章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末就被告乙○○經扣案 之廠牌型號IPHONE 12 mini手機1支、被告甲○○經扣案之廠 牌型號IPHONE 14 ProMax手機1支,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均不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⒉犯罪所得部分   訊據被告2人均陳稱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0 至41頁),再經本院遍查卷內所有事證,無其他積極證據佐 證渠等確實有取得報酬,故本案尚難認定被告2人因本案犯 行而受有報酬,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至於本案告訴 人遭騙面交之款項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該款項後由被告乙○○轉 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迄未查獲,且因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 就前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 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2人宣告 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2人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起訴書另記載:「乙○○、甲○○自不詳時間起,參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婊子』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姓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等語,此部分已然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提起公訴,業如前述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按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本案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然所謂「犯罪組織」係指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乃指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可供參照。又「參與」犯罪組織,自亦指加入該犯罪組織 ,而成為非隨意組成之組織成員而言,故倘僅係因偶發個案 而與犯罪組織共同犯罪,而非加入該組織成為非隨意組成之 組織成員,即難謂屬「參與」犯罪組織。經查,被告2人主 觀上雖有與暱稱「婊子」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之犯意,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 告2人對於該組織之名稱、規約、儀式、是否有固定處所等 所有情節有何知悉,尚難排除被告2人僅僅只是欲獲取報酬 而為本案犯行,而屬犯罪集團為實施本案犯行而對外隨意找 人作為移轉贓款之「工具」而已,故被告2人是否確有「參 與」所謂「詐欺(或車手)集團」之犯罪組織尚有相當之疑 義。是以被告2人雖有與暱稱「婊子」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尚難據此即認被告2人有「 參與」該犯罪組織可言,而逕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對被告2人 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1 扣案之被告甲○○所有廠牌型號IPHONE 8 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未扣案之被告乙○○所有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Max手機1支(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3 未扣案之其上蓋有偽造之「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文華」印文之收據1紙 4 未扣案之偽造姓名「李文華」之印章1枚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2025-01-14

PCDM-113-金訴-1351-20250114-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軒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6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正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及廠牌Samsung Galaxy A6+之行動電話壹支均 沒收。   事 實 一、緣蘇鈺智對蔡子右有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債權,且其等 於民國109年5月初謀議,由蔡子右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向陳奕綸質押借款,獲得165 萬元,蘇鈺智從中取得40萬元以抵償蔡子右積欠之債務(蔡 子右、蘇鈺智共同犯侵占罪,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 )。其後,林家鴻於109年5月15日傍晚發現本案車輛之GPS 定位系統遭破壞而無法傳送所在位置,即報警處理,並將上 情告知合作廠商即「臺中完美超跑」之店長張耀駿,張耀駿 輾轉得知本案車輛遭蔡子右、蘇鈺智處分與陳奕綸後,向蘇 鈺智索回其分得之40萬元,並與蘇鈺智約定於109年8月4日 晚間10時許,在非凡超跑店內商談本案車輛歸還事宜,朱正 軒並偕同饒家驊於該日前往非凡超跑店內助陣談判。嗣張耀 駿、蔡子右、林睿軒及佯裝成張耀駿友人之員警吳栢辰於10 9年8月4日晚間10時許,依約前往非凡超跑店內,朱正軒竟 與蘇鈺智、饒家驊、蘇恒毅、郭沁桓、周書宇、王振瑋、盧 茂村、陳懷中(蘇鈺智、饒家驊、蘇恒毅、郭沁桓、周書宇 、王振瑋、盧茂村、陳懷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 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林冠宏(已歿,業由本院判 決公訴不受理)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盧 茂村要求蔡子右須先償還原先積欠蘇鈺智之40萬元欠款,始 可取回本案車輛,雙方一言不合,蘇恒毅遂依蘇鈺智之指示 旋將非凡超跑店之鐵捲門拉下,朱正軒自店內2樓持扣案之 開山刀;王振瑋、饒家驊、陳懷中自店內2樓分別持棍棒、 鋁棒、甩棍衝下1樓店內,與坐在1樓之郭沁桓、周書宇、林 冠宏一同持械及徒手毆打蔡子右,直至盧茂村說停手,然蔡 子右已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右前額挫傷、右手肘挫傷、下背 挫傷等傷害(蔡子右已撤回傷害告訴),期間,為使蔡子右 等人籌措40萬元,亦不准張耀駿、蔡子右、林睿軒及吳栢辰 離去,盧茂村並向蔡子右等一行人恫嚇:「你們如果拿不出 40萬元,蔡子右今天要跟我們走,因為已經這樣折騰很久了 」、「我覺得你們有鬼,是不是有報警,拿個錢有需要拿那 麼久嗎?如果你們要用別的方法處理也可以,不然今天通通 都不要走」等語,嗣吳栢辰見情況失控,遂偷偷傳訊請在外 埋伏之便衣及制服員警同仁協助,員警隔著非凡超跑店落地 窗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喊「警察,開門」等語,詎朱正軒、 盧茂村、蘇鈺智、饒家驊、蘇恒毅、郭沁桓、周書宇、王振 瑋、陳懷中、林冠宏仍拒不開門,以此方式妨害張耀駿、蔡 子右、林睿軒及吳栢辰之行動自由達10分鐘之久。嗣經警入 內,並扣得鐵棍、甩棍各1支及朱正軒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之開山刀1把及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耀駿、林睿軒、蔡子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朱正軒(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緝卷第58頁),復經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緝 卷第57-5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子右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中(109年度偵字第31639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45-4 6頁、第47-50頁、109年度偵字第31639號卷二【下稱偵卷二 】第24-25頁、第110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三第24 5-253頁)、告訴人張耀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偵卷一 第51-54頁、第55-57頁、偵卷二第31-32頁、第33頁反面、 第59-62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一第355-356頁)、 告訴人林睿軒於警詢、偵查中(偵卷一第58-59頁、偵卷二 第33頁)、證人即本案車輛出租人林家鴻於警詢及本院中( 偵卷一第62-65頁、第69-70頁、第66-68頁、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847號卷三第240-244頁)、證人即員警吳栢辰於偵查及 本院中(偵卷二第30頁反面-31頁、第33頁反面、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847號卷四第199至205頁)、證人黃宏銘於警詢中 (偵卷一第60-61頁)證述明確,核與共同被告蘇鈺智、饒 家驊、蘇恒毅、郭沁桓、周書宇、王振瑋、陳懷中、林冠宏 、盧茂村等人之供述大抵相符(偵卷一第10-11頁、第12-17 頁、第18-20頁、第21-23頁、第24-26頁、第27-29頁、第33 -38頁、第39-41頁、第42-44頁、偵卷二第1-2頁、第4-5頁 、第7-10頁、第11頁、第14-15頁、第16頁、第99-101頁、 第109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一第352-353頁、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二第470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 號卷三第123-129頁、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16號卷第110-1 11頁、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5號第110-111頁),並有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109年8月5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偵 卷一第9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94至96頁、第98至100頁)、員 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偵卷一第71頁正反面)、現場蒐證照片 (偵卷一第102至105頁)、現場錄音譯文(偵卷一第106至1 07頁)、夢想國際超跑耀昇小客車借用合約書、本票、證件 之翻拍照片及影本(偵卷一第000-0000頁、第137-141頁) 、被告蘇鈺智、蔡子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 卷一第115-121頁)、本案車輛之行車執照、車輛照片(偵 卷一第112、142頁)、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 一第155頁)、本案車輛所有人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之汽車出租單(偵卷二第79頁)、本案車輛之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偵卷二第102頁)、尋獲本案車輛之照 片(本院審訴卷第287-293頁)、本案車輛之出廠資料(本 院審訴卷第29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6月2日施行,修正前依同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 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加第302條 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 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兩相比較,可知修正後刑法 第302條之1規定,已增加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對 被告不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 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適用。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 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 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 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 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 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被告與其他共犯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對蔡子右實 施傷害行為,致蔡子右受傷部分,乃施強暴當然之結果,不 另成立傷害罪,況蔡子右業已與被告饒家驊、蘇恒毅、郭沁 桓成立調解,蔡子右並撤回對所有被告傷害之告訴,此有本 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16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佐(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一第341-342頁、第343頁) ,本院自毋庸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蘇鈺智、饒家驊、蘇恒毅、郭沁桓、周 書宇、陳懷中、王振瑋、盧茂村、林冠宏有共同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張耀駿恫稱 :「要先拿出40萬元才能處理本案車輛」、「你們如果拿不 出40萬元,蔡子右今天要跟我們走,因為已經這樣折騰很久 了」等語,使其心生畏懼,而致電其友人黃宏銘,請黃宏銘 準備現金40萬元塞進上址店面鐵捲門縫內,然因盧茂村擔心 有詐,未立即收下款項而未遂,而認被告等人另涉犯刑法第 346條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惟查,上開恫嚇話語 係盧茂村對著蔡子右一行人說,此有上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偵卷一第71頁),並非被告說的。再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陳:當天我與饒家驊吃晚餐後,我打給郭沁桓,他說 他在非凡超跑店,叫我過去聊天,郭沁桓並介紹蘇恒毅讓我 認識,我不認識蘇鈺智,也不清楚蘇鈺智與蔡子右之間的債 務關係,我沒有聽到蔡子右、張耀駿和蘇鈺智在說什麼,他 們講到後來就大小聲,我朋友陳懷中叫他們小聲一點,而與 蔡子右發生摩擦,後來一群人打他,我是徒手打蔡子右,開 山刀只是拿在手上而已等語(偵卷一第30-32頁、偵卷二第1 2-13頁、本院訴緝卷第57頁),亦核與共犯蘇鈺智於警詢中 證稱不認識被告等語相符(偵卷一第16頁),顯見被告辯稱 不認識蘇鈺智,不清楚蘇鈺智與蔡子右間之債務關係等語尚 堪採信,其因為朋友陳懷中與蔡子右起口角衝突,始動手一 起毆打蔡子右,是縱使盧茂村有恫嚇蔡子右一行人要先拿出 40萬元才能離去,而被告同在現場,亦難認被告有何主觀不 法所有之意圖。況依照現場錄音譯文(偵卷一第106至107頁 )所示,盧茂村與蘇鈺智一直在強調蔡子右拿走了40萬元, 應該先歸還積欠蘇鈺智的40萬元後,才可取回本案車輛,佐 以蘇鈺智於本院中供陳:其以本案車輛向金主陳奕綸取得之 165萬元,本有從中取得40萬元,但在109年8月4日發生衝突 之前,張耀駿他們已經來過好幾次,我就已經將之前陳奕綸 交給我的蔡子右欠款40萬元還給張耀駿了等語(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847號卷四第23至25頁、第27頁),並提出中國信 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四第525 頁)為憑,足認蘇鈺智確實在本案109年8月4日發生衝突前 之109年6月10日,即將40萬元匯還至張耀駿指定之帳戶,此 亦核與張耀駿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蘇鈺智的一位朋 友就問蔡子右是不是欠蘇鈺智40萬元,蔡子右說有,並說蔡 子右和蘇鈺智拿本案車輛去借錢,蘇鈺智直接從中扣走蔡子 右能分得的40萬元,但蘇鈺智把他分到的40萬元還給我們公 司了,所以,蔡子右要先償還積欠的40萬元債務後,才能將 本案車輛拿走」(偵卷一第55頁反面)、「蘇鈺智有拿40萬 元給臺中完美超跑店的老闆」等語(偵卷二第31頁反面)相 符,堪信為真,是蘇鈺智主觀上認為其既已將原先分得之40 萬元匯還,則其對蔡子右仍有40萬元之債權存在,故要求蔡 子右須先清償40萬元後,始同意歸還本案車輛,自難認蘇鈺 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與蘇鈺智等人亦難認有 何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可言。本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就上 開犯行僅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與前揭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間具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犯罪事實之一 部減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㈤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朋友陳懷中與蔡 子右發生口角,遂傷害蔡子右,且以強暴方式剝奪張耀駿、 林睿軒、蔡子右、吳栢辰之行動自由,實屬不該;衡酌被告 坦承妨害自由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中非居於主 要犯罪地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 本院訴緝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開山刀1把及廠牌Samsung Galaxy A6+之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 確(本院訴緝卷第53、5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PCDM-113-訴緝-82-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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