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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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5號 原 告 陳儒 被 告 賴錦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3年度易字第405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本件被告賴錦治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陳儒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4-10-24

CYDM-113-附民-285-2024102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7時 許,在嘉義縣○○鎮○○里○○○000號住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未扣押),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嗣於同年月20日17時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察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78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月25日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1083號、第1137號、第1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檢察官應依 法追訴。 三、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偵查之自白;(二)應受尿液 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53號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10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 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未扣押、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 璃球,無證據足認屬於被告甲○○,不應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3

CYDM-113-嘉簡-1283-2024102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22時 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未扣押),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12 年8月3日21時許,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 ,警察徵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月4日釋放 ,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相符,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三、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二)嘉義巿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所尿液採驗人口之尿液送驗姓名對照 表(編號:2A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2A 0000000,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恐嚇等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73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12年6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 條各款事項(詳全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未扣押、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 璃球,無證據足認屬於被告甲○○,不應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3

CYDM-113-嘉簡-1248-202410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字第3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俊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 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核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 表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之規定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應予准許。定本件應執行之刑,應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 刑6月)以下,定其刑期,因可資酌定之幅度顯然有限,本 院認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綜合考 量附表所示之數罪侵害法益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事項,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爰裁定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民國112年10月20日 112年10月2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1107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9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82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49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30日 113年8月28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82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494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6月7日 113年10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2024-10-21

CYDM-113-聲-898-202410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豪 具 保 人 李坤茂 上列受刑人因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259 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坤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豪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30,000元,由具保人李坤茂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 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於執行程序中逃匿,執行檢 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具保人在偵查中或 審判中繳納之保證金(法務部民國78年8月1日(78)法檢字 第13813號函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文豪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0,000元,而於11 2年6月28日,由具保人李坤茂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 放。嗣受刑人經檢察官對其住所合法傳喚,未到案接受執行 ,復經檢察官囑警執行拘提未獲,再具保人經檢察官合法通 知,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復無另案在監執 行或受羈押處分,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 )、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函、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通緝記錄表存卷可稽,受刑人確實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4-10-17

CYDM-113-聲-893-20241017-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餘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餘澤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6時20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長 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嘉義縣○○鄉○○路0段00號前, 本應注意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 禁止跨越,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跨 越槽化線,復未注意兩並行之間隔,適告訴人蔡張○蘭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駛至上址前,亦 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兩車因而碰撞,致蔡張○蘭右側踝 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案經蔡張○蘭訴由嘉義縣府 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認葉餘澤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 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蔡張○蘭指訴被告葉餘澤犯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意旨認葉餘澤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蔡張○蘭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 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4-10-16

CYDM-113-交易-376-20241016-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其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其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朱其萬於113年9月28日17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紅豆海鮮熱炒美食店」,食用含有米酒之料理,及飲用不 詳數量之高粱酒後,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欲返家。嗣於翌 (29)日4時52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湖內里湖子內路與健 康十二路之交岔路口,與李淑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李淑娟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再於同(29)日6時7分,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警 察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朱其萬於偵查之自白;(二)證人李 淑娟於偵查之陳述;(三)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證明書、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四)照片。 三、核被告朱其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3年 3月1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最低 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16

CYDM-113-嘉交簡-808-20241016-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6號 原 告 邱曉玫 被 告 邰兆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號),經 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本件被告邰兆璿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邱曉玫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本院認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之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4-10-14

CYDM-113-附民-66-202410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8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淑華於民國112年5月15日上午8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港坪運動公園」,應注意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 共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長度不 超過1.5公尺之繩或鍊牽引,且應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 罩,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能事,竟未以繩或鍊牽繩 ,其飼養之犬隻衝向王○雯,致王○雯受驚摔倒,受有下背、 骨盆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王淑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 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王○雯於偵查之指訴;(三)衛 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王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CYDM-113-易-723-2024101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77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沒收之。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參拾肆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佳炫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15時許, 在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含密碼) ,交付名籍不詳、綽號「林孟嫻」、「全球科技股份有公司 」之成年人,供收受、移轉犯罪所得之用。嗣「林孟嫻」、 「全球科技股份有公司」所屬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蔡佳炫郵局帳戶,款項旋遭轉匯提領一空, 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瑞、謝○真、郭○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蔡佳炫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李○瑞、謝○真、郭○蘭於 偵查之指訴;(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北臺中分行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簿局號」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照片(含對話紀錄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佳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 金。」,惟依同法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犯洗錢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實 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佳炫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提供 予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收受、移轉犯罪所得,嗣該 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持郵局帳戶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應 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以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通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 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末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 供承,因提供郵局帳戶而受領報酬38,534元等語(偵卷第36 頁、本院卷第49頁),核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時間 金額 1 李○瑞 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先在「Youtube」刊登廣告,於112年3月某日,李○瑞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名稱「林華萱」、「陳泓毅」等人為好友,渠等向李○瑞佯稱:在「海崴投資」網站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8日11時58分許 100萬元 2 謝○真 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先在「Youtube」刊登廣告,於112年3月8日11時許,謝○真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名稱「股票-邱沁宜」、「股票-ElsieH 詩晴-邱宜」、「K12-玉兔吉祥-詩晴」等人為好友,渠等向謝○真佯稱:在「匯鋮」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9日11時54分許 100萬元 3 郭○蘭 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先在「Youtube」刊登廣告,於112年4月20日某時許,郭○蘭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名籍不詳之人為好友,渠向郭○蘭佯稱:「海崴投資」網站可代操作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15日13時27分許 100萬元

2024-10-14

CYDM-113-金訴-322-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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