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週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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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8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崴宇 被 告 陳國華 籍設嘉義縣○○鄉○○路000號(即嘉 義○○○○○○○○鹿草辦公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9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4

TYEV-113-桃保險小-489-20241014-2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2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鍾宇軒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許庭嘉 被 告 汪鉦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4

TYEV-113-桃保險小-525-202410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74號 原 告 彭秀菊 被 告 宋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9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 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6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附近之人行道前,將其所申設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文瑞工程行宋俊宏 ;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網路銀 行轉帳確認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自稱「潘鈺翔」之某成年人,而容任「潘鈺翔」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 ,即由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2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 原告聯絡,佯稱:可至名稱為「運盈」的APP,操作股票 並觀看獲利,且只要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可獲 得480%的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 6日10時44分,將600,000元,匯款至前開臺銀帳戶內,再 由上開詐欺集團以轉帳之方式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600, 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113年4月2日(即起訴狀繕 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有意賠償,但如果加上利息金額有點多,如果一次給6 00,000元我也沒有辦法,分期的話大概一個月10,000元。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 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 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茍 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 賠償責任。  ㈡、本件被告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故意,提供 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 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中,由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該款項,所為 自屬同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雖否認有刑事 犯行,但其於刑事偵、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確實有提供帳 戶,並其刑事審理中之陳述內容核亦與該案卷附證據吻合 ,刑事部分經審理後亦認定被告所涉刑事3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成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 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給付原告600,000元,自 屬有據。  ㈢、被告固辯稱:也是受害人,只是提供帳戶而已,並未去提 領云云。然查,依我國一般金融交易慣例,在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 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 使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持金融卡就帳 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苟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 金融帳戶使用,應可疑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避免金流及 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又現今社會實無未提供任何 勞務,僅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即可獲取金錢 利益之理,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該等 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他人所得使用, 已廣經披載,我國公務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復透過各類方 式廣泛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 是若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 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則提供金 融帳戶者應可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詐欺或其他財 產性犯罪所得使用,且一旦款項遭提領後足以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況本件被告並非單純提 供帳戶,而是將帳戶出租收取租金,參以被告於本件案發 之際已為成年之人,可認其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 驗之人,被告主觀上實難諉稱不知上開所為係詐欺、洗錢 犯行之一部,並因其任意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致使國家 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 得,其本件所為主觀上顯有使上開犯罪結果發生之意欲, 則本件循依刑事部分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確實成立民事侵權 行為,與卷附資料並無不符。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已以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催告被告應給付受騙款項,該起訴狀已 於113年4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 第17頁),堪認被告已受原告依上規定催告給付受詐騙之 金額600,000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自113年4月2日起迄清 償之日止,被告加計上開金額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 0,000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或請免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2項 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帶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0-14

PTDV-113-金-74-2024101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消費爭議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076號 原 告 郭先德 被 告 綠屋家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富蓉 訴訟代理人 徐鈺晴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於被告之桃園高鐵店向被告 購買「科努德轉角布沙發-面左-孔雀石綠」商品(下稱系爭 沙發),約定1個月之寄倉費為新臺幣(下同)500元,如加 購1樣商品得折抵3個月之寄倉費;迄至000年0月間,寄倉費 已累積至9,000元,原告曾以加購椅子1張之方式,折抵1,50 0元之寄倉費,且原告已將被告所要求之貨款、運費及寄倉 費給付完畢等節,有訂購單、銷貨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2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固主張:因訂購單未記載寄倉費係由何時起算,故被告 不得請求寄倉費,且當時被告之業務人員承諾只要加購品項 ,就可以折抵3個月寄倉費,是被告不應收取寄倉費,應依 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寄倉費9,000元等語。惟查:  ㈠原告所簽立之訂購單上印有「訂購日期111/5/19」,並以手 寫文字記載:「寄倉500/月,或新增品項可一併延長3個月 」等字樣,有訂購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寄倉 費」既為原告領取系爭沙發前,將系爭沙發留置被告倉庫處 所應給付之費用,如無其他特別約定,自應解釋為自訂購日 起算,方屬合理。是原告主張:訂購單未記載寄倉費由何時 起算,故被告不得請求寄倉費云云,自難憑採。  ㈡又兩造固有約定原告如加購品項可折抵3個月寄倉費,惟原告 僅曾以加購椅子1張之方式,折抵1,500元之寄倉費,後續即 未再加購等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原 告既未再加購商品,自應依兩造之約定繳納寄倉費。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000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 納之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1

TYEV-113-桃小-1076-2024101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325號 原 告 呂學順 被 告 呂學貴 李桂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耕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00元,並 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桂純與呂學貴為夫妻,原告為呂學貴之胞 兄,亦為李桂純之大伯。詎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9日晚上6 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被 告李桂純以「幹恁老師勒」、「帶衰人」、「帶衰人哩勒、 瘋累累」、「幹」、「你這個夭壽骨」、「夭壽骨」、「通 庄仔頭栽你這臭機掰」等語辱罵原告;被告呂學貴則以「賣 見笑(即國語之『不要臉』)」等語辱罵原告,均足以貶損原 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被告因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罰金 新臺幣(下同)8,000元、5,000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連帶 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家庭間有諸多因土地產權問題而衍生之民、 刑事糾紛,而於上開時、地,兩造亦係因此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始出言表達不滿,縱其用語較為粗鄙,然多為情緒字眼 ,目的非在污衊他人,或貶損他人名譽,應未對原告在社會 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且係針對原告行為之個人主觀感受 認知及意見評論,屬個人意見表達之範疇,難認係不法侵害 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縱認被告本件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然被告二人學識程度僅國中畢業,且事發當時兩造發 生激烈爭執,甚難期待能以理性言語用字譴詞,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實屬過高。又原告之配偶前已就同一衝突對 被告李佳純訴請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後並已給付完畢,則 原告復又提起本件訴訟,亦請法院審酌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所述相符之錄影光碟 及譯文、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表 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非屬 無據。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 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 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 ,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 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 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 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 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上開時、地因 故發生口角衝突,被告李桂純竟以「幹恁老師勒」、「帶衰 人」、「帶衰人哩勒、瘋累累」、「幹」、「你這個夭壽骨 」、「夭壽骨」、「通庄仔頭栽你這臭機掰」等語辱罵原告 ;被告呂學貴則以「賣見笑(即國語之『不要臉』)」等語辱 罵原告,內容難認屬可受公評之事,且顯係使用偏激不堪之 言詞,自難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而確足以貶損原告之社 會評價。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原告,屬對 其侮辱之不法行為,並已侵害其名譽權,故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第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僅因兩造口角爭執,竟於不特定多數人皆共見共聞之處所, 對原告以上開不堪言詞辱罵,已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所保 持之人格與地位,並使原告難堪、不快及受辱,堪認業致原 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 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見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19、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 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呂黃招前對被告李佳純訴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桃小字第1356號小額民 事判決被告李佳純應給付呂黃招2萬元確定,有該判決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3、44頁);惟該事件係呂黃招因其名譽 權受被告李佳純侵害而提起,與本件原告係因其名譽權受被 告侵害而提起,其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非相同,核非同一事 件,自無何原告權利濫用可言,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1

TYEV-113-桃小-1325-20241011-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2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張政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8日9時許,駕駛 車輛9C-991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3樓停車場時,因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碰 撞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 輛),致承保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41,745元(工資及烤漆9,825元、零件31,920元), 扣除承保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22,535元。爰依保 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2,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為當下有撞到承保車輛,倒車時因系爭車 輛雷達響起伊有緊急煞車,遂隨即停車下車察看,承保車輛 駕駛人亦對其表示「沒事!沒事!」,卻事後自行報案等語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要旨)。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條文所指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具備:①有加害行為。②有故意或過失。③加害行為 須具不法性。④侵害他人之權利。⑤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 因果關係之要件。是主張有侵權行為發生之被害人即須就上 開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承保車輛行車執照、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私人土地)、建富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4至8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承保車輛有受損之事實, 然該損害是否為被告所導致等情,實難僅憑上開證據加以認 定。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承保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內容,勘驗 結果略以:「影片檔案"G:\BLC-2801行車紀錄_3分.MP4"。 (2分10秒)系爭車輛進入停車場3樓。(2分17秒)承保車 輛進入停車場3樓,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2分24秒)系爭 車輛打左方向燈,準備倒車進入左側停車格。(2分29秒) 承保車輛駕駛見系爭車輛倒車貼近,開始倒車。(2分30秒 )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煞停後下車查看。(2分43秒)承保車 輛駕駛人表示:沒事!沒事!(2分44秒)被告方回系爭車 輛繼續倒車停車。」,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煞停時承保車輛 有略微揚起狀態,惟本院勘驗承保車輛行車記錄器畫面,系 爭車輛於倒車過程至煞停前,承保車輛即已先行開始倒車, 至原告所指稱系爭車輛急停時亦未有碰撞之聲響,亦無所指 承保車輛由揚起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因倒車不慎與承保 車輛發生擦撞致承保車輛受損,尚難認可採。原告復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承保車輛損害與被告駕駛行為間有何等因 果關係之事實,準此,本件原告之請求,即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2,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1

TYEV-113-桃保險小-422-2024101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270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債 務 人 江文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4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11

PTDV-113-司促-10270-2024101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474號 原 告 周媞雅 訴訟代理人 周成龍 被 告 蕭保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8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 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 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 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 贓款領出,使警方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 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於民國112年5月15日 前某時,在桃園市蘆竹區某超商,將其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 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 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 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進而掩飾及隱匿其詐欺得利之來源、 本質及去向,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9,978元,及自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受害者,伊在網路上認識一位香港籍的女 性,對方要求伊拿出提款卡及密碼,伊也不知道是詐欺,本 件已經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 5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 項 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 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 ,且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 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最高 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5月15日前某時,在桃園市蘆竹區某超商,將系 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 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 款項提領一空等節,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45341號卷宗核閱無誤,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是此部 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固辯稱:伊係在網路上認識一位香港籍的女性,對方要 求伊拿出提款卡及密碼,伊也不知道是詐欺,已獲不起訴處 分云云。惟參諸當今社會上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 之案件,近來報章新聞雜誌媒體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 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 有所預見。被告應早已知悉若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 詳人士使用時,容易涉及詐欺犯罪而致他人受有損害,竟仍 疏於防範、確認,任意將系爭帳戶資訊提供予甫於網路結識 、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一無所悉之人使用,顯有過失無疑 ,且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故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 ,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民事共同 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已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是被告雖經不起訴處分在案,仍不能據此卸免其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 ,978元,自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 、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屬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依上開 規定,應自損害發生時即112年5月15日起加給利息。是原告 請求被告自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 00元,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12年5月15日 假賣場客服人員 112年5月15日上午0時36分 49,989元 112年5月15日上午0時49分 49,989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1

TYEV-113-桃小-1474-20241011-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0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江佩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63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1

TYEV-113-桃保險小-505-2024101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10號 原 告 黃皓晨 寄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 被 告 楊慶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審簡字第850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5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附民卷第6 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55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12頁反面) 。經核原告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31日晚間6時許,騎乘機車行經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伊發生行車糾紛,詎被告出 拳毆打伊之頭部,致使伊受有左側面部、頭部鈍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並在上開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場 所,公然對伊侮辱稱:「白目、雞掰嘴」(下稱系爭言詞), 足以貶低伊之人格地位。伊為此受有醫療費850元之損害; 伊併因所受系爭傷害、系爭言詞感到痛苦,而請求553,000 元之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過高,請本院酌減; 又本件糾紛係因車禍而起,原告對該起車禍亦有責任,而伊 並未向原告求償該起車禍伊所受之損害,況伊因本件糾紛已 受到刑事處罰,故不願如數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出拳毆打其頭部,致其 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並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公 然以系爭言詞對其侮辱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審附民卷第7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桃簡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遭被 告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且遭被告公然辱罵系爭言詞等節, 既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12頁反面),則被告之故 意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因本件侵權行 為,所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85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醫療費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審附民卷第7至23頁 ),而被告對原告確實受有上揭金額之損失亦不爭執(見桃 簡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上揭 損害,洵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 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身體、健康、名譽權之侵害,其 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目前是科技業軟 體工程師;被告則係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勞動工作(見桃簡 卷第13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置個資卷, 僅供本院斟酌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 )、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暨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3萬元之範圍內為妥,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又被告雖辯稱其已依前揭刑事簡易判決受到處罰,故不願意 賠償云云;惟刑事處罰權與民事損害賠償制度並不相同,國 家行使刑罰權,並不能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權或其他權利之 損害,兩者間並無替代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 至被告固又辯稱本件糾紛係因車禍而起,其未向原告求償云 云;然此屬兩造間是否須另負車禍所造成損害賠償責任,及 被告是否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問題,核與本件係因被告 前開毆打、辱罵原告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屬 二事。準此,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85 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5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0,850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須 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6月14日(見審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 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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