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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129號 原 告 黃瑜慶 被 告 王尉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柒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陸佰玖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 安區忠孝東路3段與新生南路1段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稽(見本院卷第30、3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4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沿臺北市 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第4車道行駛至新生南路1段口時,未打 方向燈即逕行右轉新生南路1段,致原告騎乘於同車道直行 之訴外人蔡高里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閃避不及,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與系爭肇事 機車之右後車身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因此倒地而受損,嗣系 爭機車輛經送修後,支出檢查費用新臺幣(下同)325元、維 修費用25,055元(含工資費用3,185元,零件費用21,870元) ,合計25,380元,而蔡高里子已將系爭機車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第191條之2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 ,38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5,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9月4日右轉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由後方與被告追撞,發生輕微擦撞,被告承認未提前打方向 燈,但原告也未保持安全距離,且被告根本無法得知後方來 車狀況,原告應對本件事故承擔相當比例責任;再者系爭機 車損害輕微,但修車門市卻稱只要有刮傷痕跡就全數換新, 被告認為維修金額過高,不合理,再者系爭機車為2017年之 車輛,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肇事機車,未打方向 燈即右轉而撞及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蔡高里子已 將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報價單、銷售明細資料暨電子發票證 明聯、事故現場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機車行車執照 為證(見本院卷第13-25、67-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9-42頁),原告前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車右轉彎時,應先 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 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 第1項第4款前段、第7款並定有明文。  ⒈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沿忠孝東路第4車道東往西方 向行駛,騎到新生南路口時,我突然想到要右轉,我沒有打 方向燈,突然我左側一部普重機車(MPA-1891)貼我很近,結 果他的肩膀碰到我的左肩,對方就倒地。」等語(見本院卷 第33頁),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沿忠孝東路第4車道東往 西方向行駛,當時左前方一部機車(MNF-6183)未打方向燈突 然右轉,結果我左前車頭與它右後車身發生碰撞。發現發生 危害時距離約2-3公尺,急剎,時速約40公里/小時」等語( 見本院卷第34頁),是依兩造上開陳述,被告騎乘系爭肇事 機車至新生南路口時突然想到要右轉,未打方向燈即逕自右 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現時雖採取緊急剎車,仍與系爭肇 事機車之右後車身發生碰撞而倒地,而從被告右轉時即發現 系爭機車很貼近系爭肇事機車,且原告的肩膀和其左肩碰撞 ,足認事故發生時兩部機車的距離相當接近,留給原告反應 距離明顯不足,致原告雖緊急剎車仍無法避免碰撞事故發生 ,則被告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右轉,顯有未於交叉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機車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足資認定。  ⒉至被告抗辯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應負擔過失責任云云, 然被告未打方向燈即突然右轉,留給原告反應的距離明顯不 足,業經認定如前,復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超 速行駛或未注意車前狀況等其他過失行為之事實,被告空言 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應負擔過失責任云云,自難採憑。  ⒊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 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檢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將系爭機車送原廠維修支出檢查費用325元,並提 出車輛檢查銷售明細資料、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 第21頁),本院審酌檢查費用係用以支付技師檢查系爭機車 受損部件之費用,核屬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賠償檢查費用 325元,洵屬有據。  ⒉關於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維修費用25,055元(含工資費用3,185元,零件 費用21,870元),並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系 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依前揭說明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 10。準此,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6年9月,有系爭機車之行車 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3年9月4 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則系爭機車零件費用扣除折 舊後之費用為2,187元(計算式:21870×1/10=2187),加計 工資費用3,185元,故原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372 元(計算式:2187+3185=5372),洵屬有據,超過部分,核屬 無據,無由准許。  ⒊至被告抗辯維修費用過高,不合理云云,然在GOGORO原廠目 前的維修方式,就是更換,即零件有受損即全部更換新零件 ,原廠採取維修之方式,既非原告所能置喙,故被告空言維 修費用太高云云,仍難採憑。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697 元(計算式:325+5372=5697)。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 月15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697元,及 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1-14

TPEV-113-北小-5129-202501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91號 原 告 温志琪 被 告 廖景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04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早上9時58分許,在多數 人得共聞共見之苗栗縣竹南鎮天祥路與西濱路交岔路口,對 原告辱罵「幹你娘,給我下來」,又於112年5月3日下午3時 32分,在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苗栗縣○○鎮○○路0段00號「山佳 國小附設幼稚園」前,向原告辱罵「你衝三小、幹你娘機掰 」,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而毀損原告之名譽,被 告上開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甚鉅。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苗簡 字第1529號(下稱刑案)刑事卷宗證據,而參以被告於刑案 警詢、偵訊中均自承有於原告主張之時間、地點出言辱罵原 告,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經本院核閱刑案 卷宗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被告辱罵原告之地點均 在公共道路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且該等言語於 社會通念上,屬粗鄙不堪之字詞,得藉此貶抑原告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客觀上足使遭辱罵之原告感受不堪與屈辱,可認 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二次出 言公然辱罵原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口角衝突發生之 原因(因兩造金錢債務糾紛所致)、被告辱罵原告之情節、 原告因被告侮辱行為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 學歷(原告為專科畢業;被告為高職畢業)、工作(原告從 事服務業;被告職業為商)及財產所得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個資卷及本院卷第58頁),認原告各次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各應以5,000元為適當,共計10,000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不能准許。又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 於113年8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簡附民 卷第15頁),原告自得併予請求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第2項規 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 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毋庸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1-14

MLDV-113-苗簡-791-20250114-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9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鄧立謙 複 代理人 余可富 被 告 陳文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陸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8日下午6時53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里00○00號 前,因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吳晨與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號AGH-7762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 ,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9350元(零件15650元、 工資5700元及塗裝8000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 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萬52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265元(原告經當庭減 縮聲明如上,即折舊後零件費為1565元,加計工資等13700 元,共計1萬5265元,見本院卷第161頁,因於法相合,當准 予減縮),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車險理賠計算書、現 場圖、統一發票及初步研判分析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 至4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調取 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等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3至97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 騎乘機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而原告保戶即系 爭車輛之駕駛人吳晨與就該事故並無肇事責任,有上開談 話紀錄表等可參,是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 過失責任。 (二)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基上,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揭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上開 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至明,且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 害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該條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萬9350元,其中 零件15650元、工資5700元及塗裝8000元,有上開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可參,而車輛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 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採用定 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 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查系爭車 輛之出廠年月為103年3月,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3頁),是迄至肇事時即111年7月8日,已使用 逾5年,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應為1565元(計算式:1 5650元×1/10=1565元),是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及塗裝費 共1萬37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1萬 5265元。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 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 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 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 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 。查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 付賠償金額2萬9350元予吳晨與,然因吳晨與就系爭車輛 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至多僅為1萬5265元, 揆諸上開說明,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 僅以1萬5265元為限。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13年10月1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23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萬5265元,及自11 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 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 擔保金額。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1-14

MLDV-113-苗小-796-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廖健宏 訴訟代理人 吳龍偉律師 被 告 黃健瑋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翔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丘信德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09號 ),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伍佰伍拾 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參仟 陸佰柒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 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 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判參照)。又在第二 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時變更請求金額為2,585,021元,及其中250萬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85,021元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均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5、18 5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1年6月2日在被告 住處内因金錢糾紛而發生口角,被告因遭原告持扳手揮擊而 心生不滿,竟自餐桌處取出西瓜刀1支,基於殺人之不確定 故意,趁原告欲離開未及防備之際,自背後朝原告之手臂、 肩膀及腰部猛力揮砍多刀後逃離現場,致原告受有左側前臂 深度切割傷併橈神經損傷與肌肉斷裂、左側橈骨與肱骨骨折 、右側後肩部與上臂深度切割傷併神經、血管與肌肉損傷、 右側後腰深度切割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如 附表所示之損害共計2,585,02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 數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585,021元,及其中2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其中85,021元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迄未提出薪資證明,其以月薪45,000元請求 不能工作之損失即難認有理;另參酌原告攻擊在先及其術後 恢復良好、被告尚有應扶養之年邁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等情,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顯非合理;且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 保險金,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移轉予保險公司,自應予扣除。又本件事故係因被告 遭原告侮辱、攻擊而失控反擊,被告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 ,以原告與有過失請求免除或減輕賠償貴任等語,資為抗辯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1-182頁,並依判決文字調 整):  ㈠被告對原告之住院期間及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部分不爭執。如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之工作損失,被告亦無 意見。  ㈡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 補審字第136號決定補償56萬元,被告對金額部分沒有意見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與被告前為同事關係,於111年6月2日14時許起,在被 告居處內,因金錢糾紛而發生口角,被告因遭原告持扳手揮 擊而心生不滿,竟自餐桌處取出西瓜刀1支,基於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趁原告欲離開未及防備之際,自背後朝原告之手 臂、肩膀及腰部猛力揮砍多刀後逃離現場,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業經被告於刑案偵審時坦承不諱,且有原告出院病歷 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85頁),並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訴字第116號判決以被告犯殺人未遂罪,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6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48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自堪 認屬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 前揭侵害行為致傷之情,既經認定於前,則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於法即無不合。茲分 述如下:  1.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醫療費 用欄所示醫療費用共計24,821元及如附表看護費用欄所示之 看護費用計43,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1-8 5頁),且經馬偕紀念醫院函覆「病人有整形外科治療之必 要,住院期間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本院與合約之照顧服 務員全日(24小時)費用為2400元,半日(12小時)1400元 」等語,並有自付費用明細表及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1-159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 81頁),自堪認屬實,故原告就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部分之 請求自屬有據。  2.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原係在大美海 鮮冷凍食品批發任職月薪45,000元,受傷後於住院期間18日 及在家休養期間2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如附表工作損失欄 所示之工作損失合計117,000元等語,被告對於其於住院期 間18日無法工作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有休養2個月之 必要,且亦未受領月薪45,000元等語為辯。查原告因系爭傷 害於111年6月2日至6月15日、111年11月14日至11月19日住 院共計18日,且於出院後應休養2個月等情,有出院病歷摘 要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85頁),自堪 認原告確因系爭傷害而住院18日,且於出院後有休養2個月 之必要,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有2個月又18日無法工 作,而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自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其月 薪為45,000元,此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衡以原告於本件 侵害行為發生時尚未滿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應認 具有一定勞動能力,可認原告勞動工作至少可獲得勞工基本 工資,且被告對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一節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是以本件侵害行為發生時即1 11年度最低基本月工資25,25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應 屬可採,故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不能工作之損失以65,650 元(計算式:25,250×18/30+25,250×2=65,650)為可採,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數額(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參照)。查原告因受有嚴重之系爭傷害,一度病危(見111 年度偵字第22592號偵查卷第85頁),並因此歷經多次就診 治療,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原為同事關係,因 金錢糾紛而生口角,被告因遭原告持板手揮擊,被告心生不 滿竟持西瓜刀揮砍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嚴重之傷害,而 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食品批發工作(見本院卷第174頁) ,被告教育程度不高、育有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99頁 ),及兩造財產及所得情形(見兩造財產資料)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應屬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被告抗辯原告因本件衝突而獲保險給付,應扣除已受領保險 金之數額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 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 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原告因本件衝 突而獲有保險給付,為原告所否認,已難認被告抗辯為可採 ,且揆諸前揭說明,縱原告確有加保商業保險,惟該保險制 度,其旨應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 任,故該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與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自不生損益相抵之問 題,故被告抗辯應扣除原告已領之保險費云云,自屬無據。 又縱原告受領有保險給付,亦非被告得請求扣除,已如前述 ,則被告請求函詢原告投保情形云云,自無調查之必要。  ㈣被告抗辯原告已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應予扣除等語,此為原 告所否認。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原名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除第二章(第13~34條)、第 三章(第35~43條、第五章(第50~74條)自112年7月1日施 行,第六章(第75~98條)自113年1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 自公布日施行。修法後將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關於國 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 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等規定刪除,參酌修 正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 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 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 規定進行求償。」,可知如於修正後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 ,即無適用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求償權之規定。 查原告係於112年9月14日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並受領補償 56萬元,此有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函文及原告提出 之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95頁 ),原告既係於修法後提出申請,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修正 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求償權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抗辯 原告已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應予扣除云云,即屬無據。   ㈤被告抗辯被告係因原告持板手攻擊在先,始情緒失控而為系 爭行為,原告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免除或減輕 賠償責任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 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 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 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原 告遭被告持西瓜刀揮砍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 而參之被告雖有先遭原告持扳手攻擊之情形,然觀諸被告係 趁原告欲離開其居處之際,始持刀自原告背後猛力揮砍多刀 等節,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8頁),揆諸 前開說明,尚難認原告對其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故被告抗 辯原告須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即無足採。   ㈥綜上,原告請求因被告侵害行為而受損害共計1,633,671元( 醫療費用24,821元+看護費用43,200元+無法工作損失65,650 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1,633,671元)為可採,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33,671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見附民 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 免於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表: 請求項目 日期 内容(計算式) 金額(元) 醫療費用 111.6.2 醫療費用收據 750 111.6.2 醫療費用收據 128 111.6.15 住院收據 12,481 111.6.20 醫療費用收據 150 111.6.20 醫療費用收據 360 111.7.2 醫療費用收據 650 111.7.4 醫療費用收據 735 111.7.21 醫療費用收據 550 111.8.1 醫療費用收據 630 111.10.15 醫療費用收據 600 111.10.22 醫療費用收據 680 111.11.19 住院收據 2,647 111.11.26 醫療費用收據 520 111.12.3 醫療費用收據 600 111.12.10 醫療費用收據 600 112.2.2 醫療費用收據 590 112.9.25 醫療費用收據 940 112.10.12 醫療費用收據 570 112.10.17 醫療費用收據 50 112.10.24 醫療費用收據 50 112.11.2 醫療費用收據 50 112.11.9 醫療費用收據 50 113.5.1 醫療費用收據 440 合計 24,821 看護費用 (每日2,400元) 111.6.2~15 馬偕醫院住院13日(2,400×13) 31,200 111.11.14~19 馬偕醫院住院5日(2,400×5) 12,000 合計 43,200 工作損失 (月薪45,000元) 111.6.2~15、 111.11.14~19 住院共計18日 (45,000×18÷30) 27.000 111.11.20~ 112.1.19 在家休養2個月 (45,000×2) 90,000 合計 117,000 非財產上損害 2,400,000 總計 2,585,021

2025-01-14

TPHV-113-訴-28-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23號 抗 告 人 李春年 上列抗告人因與高景隆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高景隆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20 號判決、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539號判決(下稱1539號判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請求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4萬7513元本息,經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7號 收取扣押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抗告 人對之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下稱原處 分),抗告人復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原法院維持原處分,裁 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   二、抗告意旨略以:民國103年間已查明第三人加楠塑膠工業有 限公司(下稱加楠公司)無股利股息存在,兩造亦無債務往 來,系爭執行名義認定有債權存在為不妥。又相對人主張第 三人吳回對伊之債權,惟伊對吳回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32127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債權1493萬8333元,並於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時對吳回之 債務行使抵銷權,伊對吳回已無債務,相對人自無可供執行 之債權,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應為如何 之執行,僅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對確定執行名義內容並 無實體審認之權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程 序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一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無誤。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抗告人應給付相對 人504萬7513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法院司執卷第24頁),則相對 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財產在504萬7513元本息範 圍內為強制執行,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堪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核屬有據。抗告人雖主張加 楠公司已無股利股息分配,兩造間亦無債權債務存在,系爭 執行名義仍認定相對人得請求給付,而有不妥云云,然抗告 人此部分主張係攸關系爭執行名義表彰之債權是否存在之爭 議,核屬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要非強制執 行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復主張於取得系爭支付命 令時已對吳回之債務行使抵銷權,而無積欠吳回債務云云, 惟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業經1539號判決認定其提出抵銷抗辯 為不可採(見原法院司執卷第21-22頁),且此部分亦屬實 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自無從為實體審認。是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5-01-14

TPHV-113-抗-1523-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87號 上 訴 人 柯淑順 訴訟代理人 蔡恭禮 被 上訴 人 幸福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鴻梅 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依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施 工項目及附表一之一所示施工方法,將臺北市○○區○○街○○○○○號 一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上訴人不依上開方式修復上開房 屋,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上開房屋內,依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施工項目及附表一之一所示施工方法修復漏水至工程完畢,並給 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參佰玖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屬幸福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幸福大廈之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樓梯間及車 道旁兩處滲漏點(「滲漏點1」位置如本判決附圖編號2所示 、「滲漏點2」位置如附圖編號3所示,下稱系爭滲漏點)自 民國110年間起即持續漏水迄今,依原審囑託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於113年6月7日作成北土技字第000 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知其肇因 於系爭房屋內給水管線破裂、用水空間地板防水層失效滲漏 所致,而與幸福大廈頂樓違建、系爭地下室停車場自機械式 改為坡道式均無關聯,上訴人即負有修繕系爭房屋至不漏水 狀態以防止系爭地下室繼續受損之義務,爰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3項、第10 條第1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 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施工項目(詳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將 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倘上訴人不予修繕,即應容 忍伊僱工進入系爭房屋內進行修繕,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 )304,392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又系爭滲漏點發生漏水損 害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爰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地下室修繕費108,360 元,及自原審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下稱系爭書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下室漏水狀況自伊於20餘年前搬進系爭 房屋時即已存在,但被上訴人僅裝設懸吊式鋼板收集漏水, 嗣又擅自派人更換伊裝在天井處之熱水器開關閥,並交給伊 螺絲起子1支教導如何啟動開關閥,惟系爭地下室漏水現象 反而愈來愈嚴重,從未根本解決問題。系爭地下室漏水乃肇 因於被上訴人將停車場由昇降機械式違規更改為坡道平面式 、頂樓違建負載過重、天井地板排水口堵塞經常積水等因素 所致,伊每日僅使用熱水不到15分鐘洗澡,不可能造成系爭 地下室漏水,自應以公共基金支應修繕費用,伊無賠償義務 ;而系爭滲漏點附近存有巨大公共明管,為幸福大廈北廈各 樓層排放廢水之匯集處,伊在鑑定時曾要求技師把明管打開 來察看,並應檢測頂樓整體空間,惟未獲置理,伊認為鑑定 過程有重大疏漏,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曾於110年間指稱系 爭房屋之浴室熱水管老舊導致漏水,伊同意先墊付25,000元 修繕費並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但遭其無故退回,嗣被 上訴人於112年間邀請建商向全體住戶說明都更改建事宜, 可見其亦明知幸福大廈過於老舊,除非重建,否則無法徹底 解決系爭地下室漏水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屬幸福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 ),應堪採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滲漏點發生漏水情事,乃肇因於上訴人所 有系爭房屋給水管破裂、用水空間地板防水層失效所致,是 否有理?  ⒈原審就系爭滲漏點發生漏水原因乙節囑託技師公會進行鑑定 ,經該會指派林高禾技師、廖哲俊技師為鑑定人,並會同兩 造於112年10月27日、113年5月28日至現場會勘,及以「混 凝土濕度計(水分計)」及「紅外線熱影像儀」為潮濕範圍 及濕潤程度之檢測,暨透過排水管試驗、蓄水試驗、給水管 壓力試驗、色劑試驗等方式進行滲漏水檢測,其試驗結果如 下(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至5頁):  ⑴113年5月28日10時,相關試驗開始前,於地下室透過混凝土 濕度計(水分計)及紅外線熱影像儀檢測,紀錄試驗前初始 數值;透過現況照片可看出其裂縫嚴重,有油漆剝落、水漬 及白華等現象,明顯符合滲漏水現象。  ⑵113年5月28日10時28分,為釐清地下室天花板滲水緣由,與 系爭房屋排水管是否有直接關聯性,針對系爭房屋用水空間 進行排水管試驗,其水源係採用該空間給水設備供水;並於 同時間至地下室,根據紅外線熱顯像儀成果,研判系爭房屋 用水空間與滲漏點有上、下位置因果關係,另其排水管線確 實流經滲水點。  ⑶113年5月28日10時40分,為釐清地下室天花板滲水緣由,與 系爭房屋用水空間防水層是否有直接關聯性,鑑定試驗方法 採蓄水滲透原理,根據上訴人自述平時室內用水情形,於「 客廁及洗衣空間」及「主臥浴室空間」各蓄水約10分鐘。於 確認蓄水試驗完成後,回到地下室紀錄試驗後數值,根據成 果滲水點於試驗前後,混凝土濕度有上升趨勢。  ⑷113年5月28日11時22分,針對系爭房屋給水管線(熱水管) 進行第一階段壓力試驗,於關閉熱水設備水源後約13秒,見 熱水管壓力急遽下降至0kg/c㎡;再重複上開步驟仍得相同成 果,研判其熱水管顯應有滲漏,無法保持管內壓力。  ⑸113年5月28日11時33分,針對系爭房屋給水管線(冷水管) 進行第二階段壓力試驗,於關閉頂樓水錶設備約2分33秒, 見冷水管壓力持續下降趨勢,無法保持管內壓力。  ⑹113年5月28日11時50分,於幸福大廈頂樓空間擇定相對系爭 房屋上方天井旁之大樓公有排水管線進行色劑試驗;試驗過 程以紅色色劑調製約16公升的水源注入;經當日12時15分及 13時27分返回地下室進行2次觀察紀錄,皆未有紅色色劑水 滴滲出,研判頂樓空間與地下室滲水無因果關係。      ⒉故技師公會根據上開漏水檢測、科學儀器檢測、工學原理及 鑑定技師專業判斷等方式,得出鑑定結論如下(見外放鑑定 報告第7至8頁):  ⑴透過目視鑑定位置(地下室),被上訴人所指認之滲漏點1及 滲漏點2(即系爭滲漏點)確實有滲漏水現象,且其鄰近區 域有粉刷層剝落、水漬及白華等現象,符合混凝土滲漏水之 特徵。  ⑵透過試驗前後比對紅外線熱顯像儀成果,研判系爭房屋用水 空間與滲漏點有上、下位置因果關係,另其排水管線確實流 經滲水點。  ⑶透過給水管壓力試驗(包含冷水管及熱水管),試驗結果系 爭房屋給水管線無法保持管內壓力,壓力錶量測值呈持續下 降趨勢,故研判給水管線應有滲漏情事發生。  ⑷另經蓄水試驗、壓力試驗,比對試驗前、後混凝土濕度數值 均有上升趨勢,結果顯示試驗後滲漏水範圍,隨著外水接觸 時間,逐步擴及至地下室鄰近區域。  ⑸透過工程學理及鑑定技師專業判斷,現場目視如有粉刷層剝 落及生成白華處,混凝土結構多半已有裂縫發生,對整體結 構安全不會有立即性危險,但於裂縫周遭若有水經過,外水 會藉由這裂縫滲入地下室。  ⒊準此,上開鑑定結果係賦予兩造到場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其 鑑定程序之進行應屬公平,而無偏頗一造之處,再由鑑定人 憑其專業智識、經驗,以儀器檢測輔以現場觀察,復經技師 公會審核後所出具之意見,且該鑑定內容大致上並無明顯不 合理之處,自堪信採為本件審認基礎,是被上訴人主張因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存有給水管破裂、用水空間地板防水層 失效之問題,以致系爭地下室之系爭滲漏點發生漏水、室內 受損乙節,堪以採信;上訴人辯稱系爭滲漏點之漏水情事與 系爭房屋無關云云,要非可採。  ⒋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滲漏點漏水係因停車場違規改建為坡道平 面式,及頂樓違建負載過重、天井地板排水口堵塞經常積水 等因素所致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逕採。又鑑定人 業於幸福大廈頂樓擇定相對系爭房屋上方天井旁之大樓公有 排水管線進行色劑試驗,經2次觀察均未有紅色色劑水滴滲 出等情,業如前述,故鑑定人研判頂樓空間與系爭地下室滲 漏水無因果關係(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頁);復經鑑定人現 場勘查地下室停車場坡道並無相關給水設備(見外放鑑定報 告附件五編號2所示照片),並無導致系爭滲漏點滲漏水之 可能,故研判地下室停車場坡道與地下室滲水無因果關係( 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頁);益徵系爭地下室之系爭滲漏點發 生滲漏水狀況應與停車場改建為坡道平面式,及頂樓違建負 載過重、天井地板排水口堵塞經常積水等因素無涉,上訴人 上開所辯,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⒌上訴人固又抗辯系爭滲漏點附近存有公共排水明管,極有可 能係因該公共排水管造成滲漏情事云云,然鑑定人已依上訴 人自述平時室內用水情形,於鑑定時在系爭房屋「客廁及洗 衣空間」及「主臥浴室空間」各蓄水約10分鐘,嗣於系爭地 下室測得混凝土濕度有上升趨勢等情,業如前述,並有混凝 土濕度量測值紀錄可憑(見外放鑑定報告第6頁),復經鑑 定人進行於頂樓公有排水管線進行色劑試驗,未見紅色色劑 水滴滲出,足見系爭滲漏點滲漏水乃因系爭房屋用水空間地 板防水層失效所致,而與上訴人所述之公共排水管無關,上 訴人徒以系爭滲漏點附近存有公共排水管而爭執系爭鑑定報 告此部分鑑定意見,尚乏所據,礙難信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公寓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3項、第1 0條第1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依附 表一所示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若上訴人不為,即 應容許被上訴人僱工進入系爭房屋進行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並由上訴人負擔修繕費用,是否有理?  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修繕系爭房屋至不漏水狀態部分:  ⑴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 其費用,公寓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前述系爭 地下室漏水情事,倘漏水之位置及原因關乎專有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者,即應由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為之,並 負擔費用。次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 之職務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 良與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公寓條例第 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3款亦有明文。是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其所管理社區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維護 、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事項。  ⑵經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房屋存有給水 管破裂、用水空間地板防水層失效等問題,以致幸福大廈之 共用部分即系爭地下室之系爭滲漏點出現粉刷層剝落、水漬 及白華等受損現象(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頁),顯已妨害幸 福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且 因系爭房屋給水管及用水空間地板均為專有部分,屬上訴人 應負修繕、管理、維護責任之範圍,因其怠於維護、修繕其 上開專有部分導致系爭滲漏點漏水之發生,是被上訴人本於 其管理維護幸福大廈共用部分之權責,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 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自 屬有理。  ⑶又本件業經技師公會斟酌前述漏水原因,評估系爭房屋用水 空間漏水修復工法應採用EP(聚乙烯丙綸)防水膜工法施工 ,其修繕方式流程為:①將地板磁磚拆除,另牆面拆一片磁 磚。②給水管線重新配置。③給水管線修繕完成後,需進行壓 力試驗,於確認管內壓力10kg/cm²,保持1小時以上時,始 能進行後續防水膜施工。④進行EP防水膜施工。⑸防水施工完 成後,將修繕範圍蓄水,浸置72小時以上,確認無滲漏後, 始可進行磁磚及馬桶等設備復原作業。並以上開施工方式評 估修繕費用如附表一所示(見外放鑑定報告第8頁),方能 排除系爭滲漏點之滲漏水原因,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 如附表一所示施工項目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應予 准許。  ⒉如上訴人不予修繕,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僱工進入 系爭房屋進行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由上訴人負擔修繕費用 部分:  ⑴按公寓大廈住戶於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 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 部分時,不得拒絕。上開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住戶違反第1 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此觀公寓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之規定即明 。   ⑵經查,系爭地下室屬幸福大廈之共用部分,因系爭房屋存有 給水管破裂、用水空間地板防水層失效等問題導致系爭滲漏 點漏水,上訴人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1項本負有自行支付費 用並為修繕系爭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之義務,業如前述;若上 訴人未履行前開修繕義務,則被上訴人本於其管理維護幸福 大廈共用部分之權責,為排除系爭地下室之系爭滲漏點漏水 狀態,自有僱工進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進行如附表一所示 工程項目之必要,上訴人不得拒絕,是被上訴人依公寓條例 第6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 僱工進入系爭房屋進行如附表一所示施工項目之修繕工程, 並應負擔該修繕費用合計304,39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⑶至於上訴人辯稱伊前曾同意墊支25,000元更換系爭房屋熱水 管線,以解決系爭滲漏點之漏水問題云云。惟兩造最終未能 達成共識,被上訴人並未於上訴人所製作之協議書簽章同意 (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況經技師公會鑑定後,除系爭房 屋給水管破裂外,尚因用水空間地板防水層失效以致滲漏進 系爭地下室之系爭滲漏點,此觀系爭鑑定報告評估施工項目 包含冷熱水管安裝配置及防水膜施工(參附表一)甚明,故 單純更換系爭房屋之給水管仍無法徹底解決系爭滲漏點漏水 問題,仍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評估之施工項目修復系爭房屋 ,方可至不漏水狀態,上訴人所辯,非為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地下室修繕費用,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亦有明定。  ⒉查系爭地下室之系爭滲漏點因漏水所生損害,乃因系爭房屋 給水管破裂、用水空間地板防水層失效所致,已如前述,若 上訴人善盡維護管理其所有系爭房屋之給水管及地板防水層 等設備,適時加以修補,即可避免其用水沿給水管破裂處直 下,並因地板防水層失效而造成滲漏水現象,是上訴人疏於 維護、更新其所有系爭房屋之給水管線及地板防水層,因而 造成系爭地下室之系爭漏水點發生滲漏水情事而需修繕,自 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寓條例第 1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擔系爭滲漏點修復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修繕費用,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系爭地下室係 屬共用部分,其修繕費用應由公共基金負擔云云,非為有理 。   ⒊就系爭滲漏點因滲漏水回復原狀所需費用部分,經鑑定人至 現場勘查後,發現已有粉刷層剝落、水漬及白華等受損現象 (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頁),並評估欲修復上開問題所必需 之施工項目及費用詳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合計為108,360 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1頁),應為可採,是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地下室修繕施工費用108,360元,自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公寓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3 項、第10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依附 表一所示施工項目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若上訴人未履行前開 修復義務,則應容忍其僱工進入系爭房屋依附表一所示施工 項目修繕及負擔修繕費用304,392元;及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系爭地下室之系爭滲漏點回復原狀修繕費用108,360元,暨 自收受系爭書狀繕本翌日即113年7月9日(系爭書狀繕本係 於113年7月8日送達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130-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均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又原判決主文第1項雖已判命上訴人應依附表一所示施 工項目修復系爭房屋至不漏水狀態,若上訴人不為,即應容 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系爭房屋依附表一所示施工項目修繕系 爭房屋至不漏水狀態等語,惟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應為「臺 北市○○區○○街00○0號1樓」(見本院卷第155頁),且系爭鑑 定報告就系爭房屋之修復工法及流程已有敘明如本判決附表 一之一所示(見外放鑑定報告第8頁),並經被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予以更正補充(見本院卷第173頁),為求強制執 行程序得以明確、特定、具體而免生日後爭議,爰由本院將 原判決主文第1項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許榮諒、華國雄,欲證明被上訴人有 派許榮諒交付伊螺絲起子1支教導如何啟動開關閥,及曾於1 10年間要求伊同意被上訴人察看系爭房屋水管,暨被上訴人 曾商請華國雄前來協調漏水糾紛,伊確實有同意支付25,00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09頁),惟前已敘明系爭滲漏點經鑑 定後已可確認係因給水管線破裂及地板防水層失效所致,且 被上訴人並未於上訴人所製作之協議書簽章同意以25,000元 處理本件漏水問題,無從以此拘束被上訴人,是此部分調查 證據聲請不影響本院前揭所論述之理由,自無調查之必要。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一:系爭房屋之修繕 系爭房屋修繕施工費用 項次 施工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新臺幣/元) 複價 (新臺幣/元) 備註 1 磁磚敲除、浴缸及馬桶卸卸 工 8 3,000 24,000 拆除至結構體,馬桶及浴缸另件保留 2 原裝修拆除(含工資及清運) 式 1 18,000 18,000 材料暫置一同清運 3 水電管線調整修復 工 12 3,000 36,000 4 冷熱水管安裝配置(含測試) 式 2 25,000 5萬 兩處用水空間。含馬桶及另件 5 排水管路結構補強 式 2 5,500 11,000 兩處用水空間 6 地坪1:3水泥砂漿 m2 7 1,080 7,560 7 水泥砂漿施工 工 3 3,000 9,000 8 防水膜施工(含測試) 式 2 4萬 8萬 兩處用水空間 9 地坪鋪磁磚(30cm×30cm) m2 7 1,300 9,100 10 磁磚施工(含抹縫) 工 3 3,000 9,000 直接工程費1~10項次合計: 253,660 11 稅金(直接工程費用×5%) 12,683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12 安全衛生費、利潤及管理費 1.直接工程費用×15% 2.本案係以零星工程進行估算 38,049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總計: 304,392 元 附表一之一: 漏水修復工法建議採用EP(聚乙烯丙綸)防水膜工法施工,其修 繕方式流程為:⑴將地板磁磚拆除,另牆面拆一片磁磚。⑵給水管 管線重新配置。⑶給水管線修繕完成後,需進行壓力試驗,於確 認管內壓力10KG/CM²,保持1小時以上時,始能進行後續防水膜 施工。⑷進行EP防水膜施工。⑸防水施工完成後,將修繕範圍蓄水 ,浸置72小時以上,確認無滲漏後,始可進行磁磚及馬桶等設備 復原作業。 附表二:系爭地下室系爭滲漏點之修繕 漏水修復工法建議採用低壓灌注方式進行結構補強(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8頁)。 系爭地下室滲漏修復範圍詳如附圖劃黃色螢光筆範圍(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10頁) 系爭地下室系爭滲漏點修繕施工費用 項次 施工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新臺幣/元) 複價 (新臺幣/元) 備註 1 壁癌處理工程 式 1 12,000 12,000 包含平頂及牆面 2 止水低壓灌注 式 1 2萬 2萬 針對平頂裂縫處灌注,至修復範圍無水滴滲出 3 平頂1:2防水水泥砂漿 m2 43.25 800 34,600 4 牆面1:2防水水泥砂漿 m2 15 590 8,850 5 牆面水泥漆(一底二度) m2 15 190 2,850 6 水泥砂漿及油漆施工 工 4 3,000 12,000 直接工程費1~5項次合計: 90,300 7 稅金(直接工程費用×5%) 4,515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8 安全衛生費、利潤及管理費 1.直接工程費用×15% 2.本案係以零星工程進行估算 13,545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總計: 108,360 元

2025-01-14

TPHV-113-上易-987-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54號 上 訴 人 田原芳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被 上訴人 高方嫺 高方慧 高振凱 高振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段誠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起訴主張 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為美金151萬4,000元以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13年149日之利息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09 1萬1,892元及保單借款利息22萬2,200元,並為一部請求; 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如附表所示,核屬補 充法律上及事實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就此 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9頁),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四人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名 )前對伊聲請假扣押,經原審於民國98年9月28日以98年度 裁全字第5876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上訴人 供擔保後,得於美金151萬4,000元之範圍內,對伊財產為假 扣押。被上訴人執系爭假扣押裁定於98年10月9日向原審民 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98年 度司執全字第194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1940執 行事件)受理。高方嫺、高方慧前主張伊侵占世亨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臺北世亨公司)以其子公司名義即香港MAXITRONIX  ENTERPRISE(H.K.) LTD(下稱香港世亨公司)在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敦北分行第00000000 000000號OBU帳戶(下稱系爭OBU帳戶)之美金151萬4,000元 ,提起訴訟為一部請求,惟經原審102年度訴字第962號、本 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09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2 號裁定駁回高方嫻、高方慧之請求確定(下稱系爭本案訴訟 )。高方嫺、高方慧於系爭本案訴訟僅各請求美金10萬元, 高振凱、高振芸聲請假扣押後並未起訴,伊卻遭假扣押強制 執行而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 定,一部請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賠償200萬元本息等語(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名下財產於系爭1940執行事件前,已 經原審98年度司執全字第1866號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1866 執行事件)查封在先,系爭1940執行事件並未扣得上訴人任 何存款、薪資、保單等財產。又假扣押不影響所有權人對不 動產之使用收益,上訴人遭承租人解約係因上訴人未誠實告 知屋況所致。上訴人有未經查封之財產,保單質借為上訴人 之財務規劃,與假扣押執行無涉。另上訴人於系爭1940執行 事件開始後即可聲請限期起訴,卻遲至111年8月始為聲請, 縱上訴人受有損害,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2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 請求部分,業據陳明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228頁),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9至23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 改文句):  ㈠系爭假扣押裁定被上訴人以1,646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 對上訴人之財產於美金151萬4,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於98年10月9日聲請強 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1940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聲 請執行標的包括:  ⒈上訴人於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下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永豐商銀敦北分行、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敦北分行、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信義分行之存款債權(包 括OBU帳戶)。  ⒉上訴人信託於永豐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信託財產。  ⒊上訴人於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名公司)之 股份債權及薪資債權。  ⒋上訴人於臺北世亨公司之股份債權、薪資債權及租金債權。  ⒌上訴人所有之加百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玉晶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之股票。  ⒍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號0樓之0、0樓之0及地下一層 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街房地)。  ⒎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及坐落 土地(下稱○○○路房地)。  ⒏上訴人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4樓之5、24樓之6建 物及坐落土地(下稱○○路房地)。  ⒐上訴人於渣打商銀之存款債權(包括OBU帳戶)。  ㈢訴外人高明世(下稱其名)於98年9月28日以原審98年度裁全 字第5877號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經系爭1866執行事件 受理,執行標的為上開㈡⒈至⒏,高明世於106年6月26日具狀 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㈣系爭1940執行事件於98年10月9日併入系爭1866執行事件。  ㈤第三人於系爭1940執行事件陳報扣押執行情況如下:  ⒈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存款1萬2,880元,業經系爭1866執行事 件扣押。  ⒉永豐商銀:存款61萬3,348元、美金708.21元、港幣8.22元及 歐元26.63元,業經系爭1866執行事件扣押。  ⒊渣打商銀:敦北分行帳戶餘額不足以扣押。  ⒋彰銀:已銷戶,不予扣押。  ⒌永豐商銀信託部:無信託財產,不予扣押。  ⒍台名公司:並無股票保管在公司,亦無薪資,無從扣押。  ⒎臺北世亨公司:股份500萬元、每月薪資4萬元、租金每月1萬 5,000元,均經系爭1866執行事件扣押。  ⒏永豐金證券南京分公司:委託戶內誠致科技股票1013股,業 經系爭1866執行事件扣押。  ㈥高方嫻、高方慧於102年1月2日起訴主張上訴人偽造「股權轉 讓同意書」、「臺北世亨公司股東同意書」,將臺北世亨公 司股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將子公司香港世亨公司名下系 爭OBU帳戶內存款轉匯上訴人帳戶,而侵占美金151萬4,000 元,為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各10萬元,經系爭本案訴訟 駁回高方嫻、高方慧之請求確定。  ㈦原審於111年9月1日以111年度司全聲字第113號裁定命高方嫻 、高方慧就未經系爭本案訴訟審理之部分及高振芸、高振凱 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部分,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管轄 法院起訴,被上訴人均未遵限提起訴訟,111年度司全聲字 第113號裁定於111年9月19日確定。  ㈧原審於111年12月2日以111年度司全聲字第143號裁定撤銷系 爭假扣押裁定,並於111年12月20日確定。  ㈨上訴人於112年1月11日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執行 法院於112年2月24日通知撤銷先前核發之扣押命令、併案執 行函,及於112年3月2日發函撤回囑託執行。  ㈩上訴人因偽造前開㈥之「股權轉讓同意書」、「臺北世亨公司 股東同意書」並據以行使,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6號刑 事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8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定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 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 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 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亦不問債權 人之行為有無不法或不當,法院僅須審究債務人是否因假扣 押或供擔保而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有無因果關 係即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立法理由參照)。另假扣押係 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是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 損害係就特定財產不能自由處分所受之損害,就損害事實發 生前即實施假扣押時,損害事實發生後即撤銷假扣押後,兩 相比較,債務人所受之損失,即為損害之存在(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34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㈡查被上訴人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上訴人之財 產為假扣押後,高方嫻、高方慧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而為一部請求,高振凱、高振芸則未曾起訴,上訴人就未經 被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部分,聲請裁定命限期起訴,被上訴 人仍未遵期起訴,系爭假扣押裁定因此遭撤銷等情,為兩造 不爭(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依其情形,被上訴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賠償上訴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惟 法院仍須審究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與系爭1940執行事件間有無 因果關係,上訴人並應就其所主張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  ㈢次查,上訴人於104年5月5日向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信人壽)保單質借400萬元,有保險給付明細表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9頁),上訴人憑以質借之保單始 期為89年9月19日,保單質借時,保費已繳至104年9月19日 ,亦有上開保險給付明細表可佐,而系爭1866執行事件、系 爭1940執行事件均於98年間為執行而扣得上訴人名下財產, 上訴人經前開執行,尚有資力持續繳納保險費至104年,而 得以質借款項達400萬元,顯見上訴人資力狀況不至因系爭1 940執行事件而受影響。又上訴人於98年至105年間領取台名 公司股利逾4,319萬元乙事,有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 判決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9頁),可見上訴人尚有其他 財產未經扣押,上訴人主張因遭系爭1940執行事件扣押財產 ,僅得以保單質借款項維持日常所需云云,尚不可取,上訴 人主張附表編號1屬其因系爭1940執行事件而受之損害云云 ,洵屬無據。  ㈣再查,○○路房地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上訴人對訴外 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所負債務, 因上訴人自105年7月31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第一商銀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4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 行名義拍賣○○路房地等情,有前開裁定及執行命令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3至172頁)。而上訴人資力狀況不至因系爭 1940執行事件而受影響,其於98年至105年間領取台名公司 股利逾4,319萬元,均如前述,則上訴人自105年7月31日起 未依約繳付本息及第一商銀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而 聲請強制執行等節,實非肇因於系爭1940執行事件,上訴人 主張○○路房地之鑑價數額與拍定數額之差額及該差額以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數額,係其因系爭1940執行事件而受之損害 云云,亦不可取。  ㈤又查,上訴人遭第三人思擁創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 擁公司)提起訴訟,主張上訴人與第三人朱易凡隱瞞上訴人 為○○街房地所有權人及○○街房地遭假扣押,更假造不同內容 之租約與思擁公司簽立,思擁公司得以撤銷承租之意思表示 ,確認簽立之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返還已付租金及 裝潢費用等,有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 79頁),足見上訴人遭思擁公司起訴求償,並非○○街房地遭 假扣押執行所致,而係上訴人前開欺瞞及假造租約內容而來 ,上訴人無法收取○○街房地111年7月18日至112年7月5日之 租金,實與系爭1940執行事件無關,上訴人主張○○街房地前 開期間之租金數額52萬2,267元,係因系爭1940執行事件而 受之損害云云,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共同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附表(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  編號 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新臺幣)  1 為因應日常生活支出(保險費、房屋管理費、生活費、子女國外求學費用等),僅得以「新贏家還本終身壽險丁型」向中信人壽借款400萬元,因此付出104年5月5日至105年2月5日之利息9萬2,383元、105年2月5日至105年9月20日利息12萬9,817元,合計為22萬2,200元。  2 ○○路房地於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433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為第一商銀)之鑑價價格為1,070萬,實際拍定價格為915萬3,323元,兩者價差154萬6,677元(即1,070萬-915萬3,323元)。  3 上開差額154萬6,677元於98年10月9日至112年3月6日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03萬6,909元。  4 ○○街房地於111年7月18日至112年7月5日之租金損失52萬2,267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1-14

TPHV-113-上-854-2025011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徐冠霖即徐耕宏 訴訟代理人 湯詠煊律師 蕭涵文律師 被上訴人 蕭淑儀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335萬元,於同年月23日又向伊借款561萬元(下合 稱系爭款項)。兩造間雖未約定清償期,但伊已分別於同年 8月1日、10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通訊軟體)向上訴 人催告限期於每年5月至少還款30萬元,惟未獲上訴人置理 。即使兩造間關於該896萬元之交付並非本於消費借貸契約 ,然上訴人既曾於同年5月4日以通訊軟體對伊表示:「…錢我 會還妳,接下來你希望怎麼配合你,都尊重妳…車子我會賣 掉後把錢給你。等後面我再把剩餘的錢慢慢還給你」(下稱 對話A),伊隨即表示應允「好」;又於同年7月6日向伊表 示:「…此生我盡力賺錢歸還欠你的,放心我不會賴帳,也 不想欠你」(下稱對話B),亦應認上訴人已為無因之債務 承認,上訴人仍應履行該債務。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96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不利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11年3月21日結婚後,被上訴人因個人 情緒不佳等因素,不斷對伊口出惡言,揚言伊應償還先前贈 與之金錢,惟其後復改口稱:「我沒有要你還錢」、「我故 意這樣講的,這樣最傷你」、「我蕭淑儀此生跟徐冠霖沒有 任何金錢糾紛跟借貸」,可見被上訴人要求伊還款僅係一時 氣憤,欲藉此傷害伊,事實上被上訴人金錢之交付實為夫妻 間贈與關係。對話A、B並無伊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陳述,無從 證明兩造間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為金錢交付。再者,兩造 間對於如何給付金額、返還期日、給付方式等必要之點並無 任何討論,難認兩造間成立債務拘束契約,並無無因債務承 認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曾於111年3月21日交付上訴人335萬元,其中1 00萬元存入上訴人所設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其餘235萬元直接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又 於同年月23日交付上訴人561萬元,其中68萬元匯入上訴人 指示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公司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其餘493萬元存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兩造於同年 3月21日申請結婚登記,5月3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有存款憑 條、現金支出傳票、匯款回條、結婚書約、離婚協議書、戶 籍謄本等件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13、19、23、25、61、67 、69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堪認 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借款債務屆期未返還,或已為無因 債務拘束,亦應負返還責任等節,為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 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 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 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 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 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固已將系爭款項交付上訴 人如上述,惟被上訴人就其與上訴人間何時何地達成借款 合意,並未舉證。其借款之主張,已有未合。 (二)雖被上訴人主張其以對話A、B為憑,資為上訴人向其借款 之依據云云。惟上揭二對話並無上訴人係本於借貸關係, 而有意清償借款債務之內容,自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且參以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9日限期上訴人每年5月前 應至少匯款30萬元之原因,亦據其記載「明細」為「1、 每年必繳的費用約16萬元;2、每年母女兩人的伙食費約1 5萬元;3、每年宇軒的大學學費約10萬元(剩兩年);4、 每年我的重大傷病保單約15萬元(剩三次)」(見本院卷 第55頁)。因兩造間當時已於同年3月21日結婚,被上訴 人為限期交款之通知時,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可見被上 訴人要求上訴人交付每月至少30萬元之原因,與被上訴人 以妻身分要求上訴人負責家計較有關,與借款之返還應無 涉。被上訴人僅以其曾向上訴人限期付款乙節,即謂上訴 人清償期屆至未返還借款云云,亦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又以系爭款項之交付,上訴人至少有無因之債務 承認,上訴人仍應負清償責任云云,執為主張。按所謂債 務約束或債務承認,係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目的在使 該契約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尤其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 然此無因契約仍屬契約,其成立仍應具備民法第153條當 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之要件。本件上訴人係在離婚後 於111年7月6日,自行為對話B之表示,但被上訴人當場並 無就該對話B為一致合意之表示,有對話紀錄在卷(見原 審卷第2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無因之債務承認 拘束云云,並不足採。雖被上訴人復持上訴人於同年5月4 日為對話A,且被上訴人有表示「好」之合意表示之對話 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27頁),主張上訴人至少就收受系 爭款項中之328萬元,用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部分,雙方已成立債務拘束契約,上訴人應負有清 償責任云云。然查,兩造其後於同年月30日辦理離婚前, 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不用還錢,雙方就切割,改回身分證 (即離婚),並經上訴人表示應允而達成合意,此有被上 訴人表明:「只要你不用還錢我們就能切割嗎?週一見面 吧!把身分證改回來!好嗎?」,「我可以什麼都不要就改 回身分證」,「週一可以嗎?」,上訴人附和「隨便你」 ,上訴人再行確認「好」,上訴人並約定就在週一之「13 :00」之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復有離婚協 議書之日期為「111年5月30日」足資參照(見本院卷第37 頁)。而經本院查明該日即為「星期一」。足認兩造就上 開328萬元即使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成立無因之債務拘束契 約,但在離婚前復約定免除債務,上訴人自不受何債務承 認之拘束,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給 付8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為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 人給付896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1-14

TPHV-113-重上-699-20250114-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王聖凱             被 上訴 人 晶品小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克強 訴訟代理人 張健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0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及訴訟費用部分(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陸佰壹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4年1月20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間 受僱於被上訴人經營之溫州大餛飩店擔任外場人員,約定每 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被上訴人要求伊每日 工作12小時,用餐休息1小時,月休5天,另依被上訴人指示 至其他店面上班。惟被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規定給付平日延時加班工資,且違反一例一休,依上訴人 每月經常性工資包括薪資、獎金、全勤獎金、跑班加給計算 結果,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6年及107年之平日延時加班工資 及於休息日、例假日、休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及例假日補 休未休薪資共計161萬4457元(見附表甲)等語,爰依勞基 法第30條、第36條、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39條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61萬4457元,及自110年12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 圍,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4年1月20日到職時,兩造約定每 日工時為12小時,每月薪資3萬7000元,係包含平日、休假 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即以月薪統包式薪資計算方式。且上 訴人自薪資明細可清楚知悉其每月薪資金額為薪資、獎金、 全勤獎金、跑班獎金等項目總額,已包含平日、休息日、例 假日、休假日之工作時間在內,至平日工作超過8小時部分 及除每月6天以外之休息日、例假日、休假日工作部分,均 不另發給加班費,被上訴人每月實際給付上訴人之工資,已 超出以法定基本工資依一例一休及加計平日、休息日、例假 及休假日暨延長工時計算之工資,並未低於勞基法之規定。 至因109年8月以前上訴人所開立出勤紀錄及薪資明細表內容 未盡詳細,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輔導後自109年9月份起改依 每月薪資、績效獎金、加乘後加班費金額、補休津貼、國定 假日、一例一休等項目明列清楚,特將上訴人自104年7月至 107年12月31日之薪資明細改依新版方式列出,其中可見各 項給付皆依規定計算,且每月薪資皆已超出約定之3萬7000 元,上訴人請求補發加班費及補休工資等費用顯無理由。又 上訴人任職至107年12月31日止,翌日自請離職,迄至110年 12月23日始請求加班費,長達3年未行使權利,客觀上足使 被上訴人信賴其就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已不再爭執或行使權 利,上訴人本件請求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無保護之必要, 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 項之訴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萬 4457元,及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自104年1月20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任職於被 上訴人經營之溫州大餛飩店面擔任外場人員,每日上班12小 時,期間有1小時之用餐休息時間,另任職期間被上訴人所 發給之薪資表如原審卷二第77至129頁之「出勤紀錄及薪資 明細表(下稱系爭薪資明細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64至65頁、卷二第78頁),堪以信採。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法給付加班費及例假日出勤應補休 1日未補休折算之薪資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於勞基法第1條、第 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 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 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工正 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 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 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 日不得超過二小時。」;又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例假、休假 及特別休假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第39條第1項規定加倍發給工資。 是上開勞動條件之規定,俱為最低標準且屬強制規定。故除 非有法律明文規定,例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得排除適用外,勞雇雙方 均應遵守。蓋勞工相較於雇主,為經濟上之弱勢者,非可由 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上開法律規定之適用, 否則即有違勞基法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 0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7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之平日每小時 工資及工資應加倍給付,其所謂之工資,均指勞工因工作而 經常獲得之報酬而言。故憑以計算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加 倍發給例休假日之工資,係以勞工因工作而經常獲得之報酬 為基礎,而非以基本工資為憑算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其任職期間經被上訴人發給之系爭薪資明 細表(見原審卷二第77至129頁),其上記載上訴人所領每 月薪資、獎金、跑班加給、全勤(下稱全勤獎金),然上訴 人上班時間除每日出勤超出12小時外有給以加班費外,不論 有無加班或加班日數,均為薪資3萬4200元或調薪後之3萬47 22元,並與獎金、跑班加給、全勤獎金併同給與,即計算基 準均相同,未就超過8小時部分有增加給付,揆諸前揭說明 ,自難認此計算方式有包含全部超過8小時部分之加班費與 休息日、例休假日出勤之加乘工資在內。準此,縱兩造曾約 定將上訴人之加班費或休假暨國定假日工資內含於每月薪資 ,且實際給付金額高於基本工資加計上開費用之數額,惟兩 造間之協議既已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關於雇主給付加 班費、休假暨國定假日工資之強制規定,並有違勞基法保障 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自屬無效。至勞基法第21條第1項雖 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僅 在規範法定最低工資標準,並未排斥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 24條、第39條等強制規定之適用。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本件係約定以採取統包式薪資計算方式,即 兩造約定工作時間每日12小時,每月休假6天,每月薪資3萬 7000元,係指月所獲得薪資總額包含薪資、獎金、全勤獎金 等項目合計不低於3萬7000元,故所給薪資均已包含上訴人 全部工作時間所獲取之報酬,已含平日延長工時及例假日、 休假日之工資及加班費在內云云,雖舉證人即人事經理張世 軍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陳真於原審之證述為憑(見原審卷 一第308至313頁)。惟上訴人並非屬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 公告工作之勞工,此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0頁) ,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工會或勞資會議紀錄證明兩造合意採取 變形工時制度,自應認上訴人工作時間即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所定,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於此 以外之工作時間,均屬勞基法上開規定所謂之延長工作時間 ,上訴人如有延長工時或國定假日、休假日照常工作之情, 被上訴人自應按勞基法相關規定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以及加倍發給休假及國定假日工資,否則即與勞基法第30條 第1項及第24條、第39條等強制規定有違,此非可由雇主單 方或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上開法律規定之適用。  ㈣按所謂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 勞工於正常時間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凡經常性給與,包括 工資、薪金及計時、計件之獎金、津貼等,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工資按一般社會通念以「勞務對價 性」及「經常性之給付」為要件,至於給付名稱則非所問( 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 訴人主張其自106年1月至107年12月每月均有領取薪資、獎 金、跑班加給、全勤獎金(系爭薪資明細表106年1至7月記 載「全勤」,106年8月至107年12月記載「出勤」,下均稱 全勤獎金),應以106年、107年經常性工資各4萬4400元、4 萬6222元計算,原審所提計算式誤將106年之經常性工資記 載為4萬444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頁)。查被上訴人於 上訴人任職期間有發給系爭薪資明細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316至317頁),其上記載上訴人每月薪資 、獎金、全勤獎金、跑班加給之數額各如附表四所載,有系 爭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77至129頁),而被 上訴人不爭執獎金及全勤獎金均屬經常性給與(見本院卷一 第189頁)。至跑班加給部分,觀諸系爭薪資明細表除107年 2月給付2600元外,其餘每月固定發給5000元,並經被上訴 人陳稱:跑班加給就是獎金的一部分,如果當天不是僅在固 定溫洲大餛飩店家工作,有去另一家溫洲餛飩店,就會給跑 班加給,除107年2月份跑班天數只有11.44天,這是調班的 人會做記錄,所以該月是給付2600元(計算式:5000元÷22 天×11.44天≒2600元)外,其餘月份均有給付5000元之跑班 加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202頁),足認跑班加給亦為 上訴人提供勞務對價之一種,屬經常性給與,為工資之一部 。據上,上訴人主張其領取之獎金、跑班加給、全勤獎金均 屬工資等語,應可採信。故本件就上訴人106年1月至7月、1 07年3月至12月每月薪資經計算各如附表四「工資」欄所載 。  ㈤至上訴人主張106年8月至107年2月因系爭薪資明細表紀錄異 常,106年8月至12月每月薪資均應以106年7月份之4萬5200 元為基準,107年1月起則為以每月4萬6222元計算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12至213頁)。此部分經被上訴人辯稱:106年8 月份起,為符合勞基法薪資規範嘗試更改薪資計算方式,以 每天正常工時8小時,再加計之後的加班時數為計算基準, 且以所計算之整月薪資不得低於原計薪方式之薪資為原則, 將系爭薪資明細表拆分為2張,亦即將上訴人之薪資分割為 被上訴人及另家公司營業報表之薪資支出項目,試辦至106 年12月時因有部分員工不習慣新模式並對明細表有疑問,因 此改回原計薪方式,同月以薪資誤計項目加發每位員工300 元,以示對於自106年8月份改革以來造成不便之慰問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可知系爭薪資明細表自106年8月起 ,僅因被上訴人為供兩家公司製作報表之用,因而變更系爭 薪資表所列計薪方式,始在系爭薪資明細表呈現不同數額, 然106年8月起薪資之給付與上訴人之前月份之薪資並無不同 。況被上訴人亦自承:106年8月至11月如以原計薪方式計算 ,則應領金額為:薪資34200元+獎金4000元+全勤獎金2000 元+跑班加給5000元=4萬52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1 7頁),均與被上訴人之前給付之薪資數額相同,益見106年 8月後實際薪資並無不同,僅係系爭薪資明細表記載方式有 所更易;且觀諸106年12月至107年1月改版後系爭薪資明細 表上記載之「基準」數額均與106年8至11月之63.3元相同, 堪認106年8月至107年1月薪資均與106年7月相同而為4萬520 0元。又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薪資自107年2月起調高為3萬47 22元、107年9月起獎金從4000元調整為4500元,亦有上開月 份之系爭薪資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17至119頁、第14 5頁),可知107年2月至8月每月薪資為4萬5722元(計算式 :薪資34722+4000+2000+5000=45722元)、107年9月至12月 每月薪資為4萬6222元(計算式:薪資34722+4500+2000+500 0=46222元),故上訴人106年及107年每月薪資經認定如附 表四「工資」欄所載。至107年2月該系爭薪資明細表記載之 獎金、全勤獎金及跑班加給數額為3818元、1909元、2600元 ,然此經被上訴人陳稱係因上訴人該月超休1日,故獎金及 全勤獎金均比例扣減為3818元(計算式:4000÷22×21=3818 )、1909元(計算式:2000÷22×21=1909),跑班天數則因 只有11.44天,故該月跑班加給為2600元(計算式:5000元÷ 22天×11.44天≒26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33頁) ,然上訴人既係以月薪制計算,則仍應以每月應領薪資計算 加班費,故107年2月之「工資」仍應以4萬5722元(計算式 :薪資34722+4000+2000+5000=45722元)為計算。又兩造原 約定月薪3萬7000元,每日工作時間為12小時,包括用餐休 息時間為1小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82頁 、本院卷一第390頁、卷二第78頁),則應以每日工作時間1 1小時計算平日每小時約定工資額,上訴人主張以8小時計算 ,則非可採。準此,依附表四「工資」欄所載每月薪資為基 礎,計算上訴人各該月份之日薪(即以每月工資÷30日)及 以每日約定工作時間11小時計算之平日每小時約定工資額( 即以工資÷30日÷11小時)各如附表四「約定日薪」、「約定 時薪」所載。  ㈥再依105年12月21日修正、106年1月1日實施之勞基法第36條 第1項、第4項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 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 意,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得將第1項所定之 例假,於每7日之週期內調整之」;依本法第36條第1項所定 之例假,以每7日為1週期,依曆計算。雇主除依同條第4項 及第5項規定調整者外,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6日,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22條之3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與被上 訴人約定月休5日,然觀諸系爭薪資明細表自105年1月1日至 107年12月均記載「應休假:6日」(見原審卷二第53至117頁 ),並經證人張世軍於原審證述其應徵上訴人時係告知月休 6日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08頁),故被上訴人辯稱兩造 原約定月休6日乙節,堪以信採。又兩造約定上訴人每月休 假6日,且上訴人有連續工作逾6日之情形,有系爭薪資明細 表在卷可參,與上開勞基法第36條第1項有違。而兩造均稱 上訴人任職期間並未約定休息日、例假日、休假日之日期, 且觀諸系爭薪資明細表未出勤之日期並未固定於每7日為週 期中之第幾日,可認並無規則可循,則於不違反勞基法第36 條規定之情形下,本得於每7日之週期內調整例假日,依此 ,兩造均不爭執106年1月至107年12月間之工作日、休息日 、例假日、休假日如附表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12頁 、卷二第6頁)。依此,就上訴人請求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工作日之延長工資部分(見附表一):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 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 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106年 及107年每月薪資如附表四「工資」欄所載,因兩造約定工 作時間12小時,扣除兩造不爭執之休息用餐時間1小時後, 每日約定實際工作時間為11小時,故兩造間每日約定日薪及 約定時薪應以11小時計算後,各如附表四「約定日薪」、「 約定時薪」所載(如106年1月:44400÷30÷11=135,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以,上訴人106年1月工作日如附表一「實際 工時即打卡總時數扣除休息用餐1小時」超出8小時之「延長 工時」部分,於11小時內被上訴人已按約定時薪給付,故於 2小時內只以「約定時薪」加給3分之1,於逾2至3小時部分 以「約定時薪」加給3分之2即可(8+2+1=11),至逾3小時 部分則應以「約定時薪」加給1又3分之2。其餘月份亦循此 方式計算。則上訴人於106年、107年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經 計算如附表一「工作日延時工資」所載,合計9萬6604元。  ⒉例假日、休假日出勤部分(見附表二):    ⑴按勞基法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 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 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 法第39條定有明文。而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 資照給外,再加發1日工資。又勞基法第36條第1項「勞工每 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之規 定,係因法定正常工作時間自105年1月1日起縮減為每週不 得超過40小時後,為落實週休2日,並考量例假僅限因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等特殊原因始得出勤之嚴格規範,經衡平 審酌勞資雙方權益,遂於105年12月21日修正勞基法第36條 第1項規定,定明勞工每7日應有之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 假,另1日為休息日,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又勞基法第40 條所稱之事變,係泛指因人為外力(非天變地異之自然界變 動)造成社會或經濟運作動盪之一切重大事件,如戰爭、內 亂、暴亂、金融風暴及重大傳染病即是;所稱突發事件,應 視事件發生當時狀況判斷是否為事前無法預知、非屬循環性 ,及該事件是否需緊急處理而定(勞動部87年4月15日勞動 二字第013133號函意旨參照)。關於勞工於國定假日適逢例 假或翌日補假日照常工作,未達8小時及超過8小時工資如何 加給疑義,依內政部75年9月16日台內勞字第434652號函釋 ,即除當日工資照給外,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內工作者再加發 1日工資所得,延長工作時間者,延時工資依同法第24條規 定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3月1日台七十七勞動二字第 03458號函釋參照)。而勞基法第40條規定:「因天災、事 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36條 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 ,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24小 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換言之,合 法之例假日加班(即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之例假日加班) ,工資加倍發給(原本的一倍本薪在原本的月薪裡發),並 給與補假。反之,非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之例假日加班 ,則屬違法加班,雇主可被開罰,但仍應給付加班費,違法 加班超過8小時部分,則比照同法第24條規定給加班費,而 有所不同。是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於國定假日、例假日出勤 ,工資應加倍發給,至勞工假日出勤工作於超過8小時部分 ,則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時工資。  ⑵上訴人雖於附表一「例假」日出勤,然因兩造原約定每月休6 日而有於例假日出勤之情,而非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而 於上開例假日出勤工作,就超出8小時之延時工資,自應依 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上訴人請求就例假日出勤超出8小 時之延時工資按附表四「約定時薪」加倍給付,尚非有據。 從而,上訴人於附表一「例假」及「休假日(國定假日)」 欄所示日期出勤暨延長工時之工資經計算如附表二「一日工 資+延時工資」欄所載,合計14萬1370元。  ⒊休息日出勤部分(見附表三):    依105年12月21日修正、106年1月1日施行之勞基法第24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 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 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 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 。」、「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4小時以內 者,以4小時計;逾4小時至8小時以內者,以8小時計;逾8 小時至12小時以內者,以12小時計。」。又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3月1日施行之勞基法第24條則刪除上開第3項 規定,故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期間,於休息日出 勤逾8小時至12小時以內者均以12小時計時計算,107年3月1 日後,仍按實際出勤時間計算。又勞動部105年12月21日 勞 動條2字第1050030466號函釋:「立法院於105年12月6日三 讀通過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案,依新修正之勞動基準法 第24條第2項修正條文規定略以:『...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 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2/3以上』。按月計 酬者,前8小時除已照給之工資外,另再加給1又1/3或1又2/ 3 以上;至逾8小時部分,雇主須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2又 2/3 倍給付。」。準此,於休息日出勤加班,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又3分之1, 第3小時至第8小時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又3分之2。 惟第9小時之後,則按勞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再加給2又3分 之2。故上訴人於附表一「休息日」欄所示日期出勤工資經 計算如附表三「休息日出勤暨延長工資」欄所示,合計8萬7 642元。    ⒋上訴人請求附表甲編號5、6關於106年、107年例假日出勤應 補休未休之金額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例假日加班,依勞基法第40條規定另須補 假一天,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年、107年例假日補休未休 之工資各8萬2955元、8萬0118元,並於上訴後主張此部分計 算後應共計22萬5543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4頁)。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勞基法第40條規定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 ,得停止第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 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前項停止勞工假期 ,應於事後24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換言之,合法之例假日加班即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 而於出勤時工資加倍發給(原本的一倍本薪在原本的月薪裡 發),並給與補假。反之,倘非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之 例假日加班,則屬違法加班,雇主可被開罰,但仍應給付加 班費,違法加班超過8小時部分,則比照同法第24條規定給 加班費,而有所不同,業如上述。本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 係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而於附表一所示例假日出勤工作 ,故其雖得請求例假日出勤之一日工資及延時工資,經本院 認定如前(見附表二),然上訴人無從依勞基法第40條規定 請求補休,故上訴人依勞基法第40條規定請求附表甲編號5 、6之例假日出勤應補休未休之薪資部分,自屬無據。  ㈦從而,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年、107年工作日 加班費及休息日、休假日、例假日出勤及加班費數額合計為 32萬5616元(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計算式:9萬6604 元+14萬1370元+8萬7642元=32萬5616元)。  ㈧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107年12月31日翌日自請離職,迄 至110年12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怠於行使權利而權 利失效云云。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權利失效係源於誠 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 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 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 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 信原則,始足當之。權利失效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 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 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 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 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 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之法律,業如 前述,上訴人依勞基法之標準請求給付加班費,乃正當權利 之行使,難認係專以損害被上訴人為其主要目的,或有違背 誠信原則情事。且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未明確知悉被上訴人將 跑班加給、獎金、全勤獎金排除於平均工資及加班費之計算 ,則上訴人陳稱因疫情期間申辦補助知悉上情,遂於110年1 0月16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兩造僅就106、107年特休未 休工資差額、105年特休未休工資、任職期間未提繳及短提 繳之勞退金差額、未投保勞健保之損失等部分達成調解,遂 就未達成調解部分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至21頁),顯無久不行使權利之 情事,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積極行為,足以使 人產生其等不欲行使權利之正當信賴,自難認有失權效之適 用。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㈨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 給付勞工;核發特休未休工資之期限:㈠年度終結:於契約 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30日內發給。㈡契約 終止:依第9條規定發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 1第2項第2款亦有明定。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8年1月1日終 止,已如前述,且於110年12月22日第2次勞資爭議調解時, 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為加班費之請求,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至21頁),是以,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萬5616元,及自上開調解日之翌日即11 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0條、第36條、第24條第1項 、第2項、第40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萬561 6元,及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並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未洽,結論並無 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仍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因本件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 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判決後即確定,不生假 執行問題,原審判決駁回此部分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雖聲請向國家圖書館調閱104 年1月19日自由時報台北市G4版及中國時報104年1月20日中 國時報台北市E4版,由老虎醬溫州大餛飩所委託刊登之求職 廣告,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104年1月應徵期間所刊登 之薪資及工作時間等勞動條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頁) 。然上開勞動條件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關於雇主給付 加班費、休假暨國定假日工資等強制規定,已如前述,有違 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而無效,則被上訴人上開聲 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表甲:上訴人請求金額 上訴人請求項目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金額(見原審卷一第11至45頁) 上訴人上訴後請求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77頁、第211至214頁) 1 105年加班費 64萬9170元 不請求 (見本院卷一第200頁) 2 106年加班費 67萬0437元 67萬0437元 上訴人主張之計算式見註1 3 107年加班費 70萬7613元 70萬7613元 4 105年例假日出勤應補休未休薪資 7萬3875元 不請求 (見本院卷一第200頁) 5 106年例假日出勤應補休未休薪資 8萬2955元 8萬2955元 11萬4058元 上訴人歷次主張之計算式見註2 6 107年例假日出勤應補休未休薪資 8萬0118元 8萬0118元 11萬1485元 共計 221萬7451元 161萬4457元 【計算式:67萬0437元+70萬7613元+8萬2955元+8萬0118元=154萬1123元】 【計算式:67萬0437元+70萬7613元+11萬4058元+11萬1485元=160萬3593元】 註1:上訴人主張之加班費請求金額(見上訴人起訴狀附表即原 審卷一第29至33頁) 月份 金額 上訴人主張之計算式 (參原審卷一第39頁、本院卷一第200至201頁) 106年1月 6萬1464元 106年經常性工資以每月4萬4440元計算如下: ⒈平日加班17日1至2小時:8,436元  【計算式:44,440元÷30天÷8小時×2×1.34×17天=8,436元】 ⒉平日加班17日3至4小時:10,514元  【計算式:44,440元÷30天÷8小時×2×1.67×17天=10,514元】 ⒊休息日上班4日:17,317元  【計算式:44,440元÷30天÷8小時×(2×1.34+6×1.67+2.67×4)×4天=17,317元】 ⒋例假上班5日:14,813元  【計算式:[(44,440元÷30天)+(44,440元÷30天÷8小時×4×2)]×5天=14,813元】 ⒌休假日上班4日:10,384元  【計算式:[(44,440元÷30天)+(44,440元÷30天÷8小時×2×1.34) +(44,440元÷30天÷8小時×2×1.67)]×4天=10,384元】 106年2月 5萬4920元 同上計算方式 106年3月 5萬3691元 同上計算方式 106年4月 5萬5783元 同上計算方式 106年5月 5萬5539元 同上計算方式 106年6月 5萬0476元 同上計算方式 106年7月 5萬8753元 同上計算方式 106年8月 5萬3691元 同上計算方式 106年9月 5萬3691元 同上計算方式 106年10月 5萬9983元 同上計算方式 106年11月 5萬3691元 同上計算方式 106年12月 5萬8753元 同上計算方式 107年1月 5萬8925元 107年經常性工資以每月4萬6222元計算,其餘計算式同上 107年2月 6萬3548元 同上計算方式 107年3月 5萬5844元 同上計算方式 107年4月 6萬2388元 同上計算方式 107年5月 5萬7385元 同上計算方式 107年6月 6萬0728元 同上計算方式 107年7月 5萬7766元 同上計算方式 107年8月 5萬5844元 同上計算方式 107年9月 6萬2650元 同上計算方式 107年10月 5萬7385元 同上計算方式 107年11月 5萬5844元 同上計算方式 107年12月 5萬9307元 同上計算方式 註2:上訴人歷次主張例假日補休未休之請求金額及計算方式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附表之計算式及金額(見原審卷一第45頁) 上訴人以112年9月12日民事補正狀㈡主張之計算式及金額(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4頁) 106年 106年例假出勤共計56日,應補休天數56天,應補薪資8萬2955元 【計算式:44,440元÷30天×56天=82,955元】 1至3月經常性工資為4萬4400元,每小時工資185元,每日補班加班費為3330元,少付6日;4至6月經常性工資為4萬4700元,每小時工資186元,每日補班加班費為3348元,少付6日;7至12月經常性工資為4萬5200元,每小時工資188元,每日補班加班費為3384元,少付14日。又依每日補休加班,被上訴人已付補休金額尚有不足。則每日補班加班費乘以少付天數加總,再加不足補休金額,共計106年補休加班為11萬4058元。 107年 107年例假出勤共計52日,應補休天數52天,應補薪資8萬0118元 【計算式:46,222元÷30天×52天=80,118元】 1至2月經常性工資為4萬5200元,每小時工資188元,每日補班加班費為3384元,少付3日;3至8月經常性工資為4萬5722元,每小時工資191元,每日補班加班費為3439元,少付12日;9至12月經常性工資為4萬6222元,每小時工資193元,每日補班加班費為3474元,少付6日。又依每日補休加班,被上訴人已付補休金額尚有不足。則每日補班加班費乘以少付天數加總,再加不足補休金額,共計107年補休加班為11萬1485元。

2025-01-14

TPHV-111-勞上-147-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劉仲希 被 上訴人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被 上訴人 張哲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凱偉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柏榮 林百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蕙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5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65,000元及 自起訴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林百勝、 黃柏榮、張哲豪(下均逕稱姓名)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立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其中665,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35,000元自民國113年5 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69-270、 333-334、373-37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10月間受林百勝委託催收帳款成功 後,林百勝卻未依約給付催收費用,且受黃柏榮教唆向新北 市調查局指控伊詐欺及違反律師法,已妨害伊之名譽;林百 勝、黃柏榮復將伊個人資料及尚在調查之案件,轉知三立公 司之新聞記者即被上訴人張哲豪,侵害伊之隱私,使張哲豪 得於111年3月17日經三立公司許可,帶領攝影記者至法院大 門口欲採訪伊,而遭伊拒絕,亦妨害伊之隱私及個人資料保 護。則林百勝、黃柏榮、張哲豪及三立公司上開侵權行為, 嚴重侵害伊之隱私及名譽等人格法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100萬元,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林百勝前執本院 命伊給付林百勝665,000元之確定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6 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對伊聲請強 制執行(110年度司執字第157913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其程序稱系爭執行程序),伊以上開債權對林百勝為抵 銷,對林百勝已無債務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 民法第1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 本息;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程序。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黃柏榮、林百勝部分:伊否認將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涉犯律 師法案件之資訊揭露予被上訴人張哲豪知悉,且林百勝未委 任黃柏榮擔任該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上訴人所指伊妨害 名譽等案件,亦經不起訴處分在案。則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 ,上訴人亦無任何損害,其請求慰撫金自屬無據,亦無從主 張抵銷而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㈡張哲豪、三立公司部分:張哲豪未曾就上訴人違反律師法案 件與黃柏榮、林百勝聯繫,且該刑事案件判決為司法院判決 系統公開,上訴人未因伊之報導受有損害;況張哲豪為媒體 從業人員,無為上訴人保密之義務,無侵害上訴人隱私或個 人資料保護,其指摘妨害秘密部分亦經不起訴處分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上 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5,000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4-335、356頁,並依判決文 字調整):  ㈠上訴人與林百勝間前因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 字第66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林百勝665,000元本息確定(見 原審卷第21-29頁)。  ㈡上訴人告訴張哲豪、黃柏榮無故洩密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02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 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846 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41-44頁)。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人格權 ,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以前開債權為抵銷,其對林百勝已無債務存在,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柏榮、林百勝杜撰事實,於110年4月8 日在調查局及地檢署為不實之指控,侵害其名譽權等語,此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欠缺違法性,即無賠償 之可言。次按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 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 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 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要旨參照)。  2.按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為 保障相關人權益,偵查不公開,檢事官係於偵查程序依法執 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 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 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次按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 ,檢察官、檢事官本諸職責調查事實,對於當事人所為陳述 ,應調查證據以核實。審判、偵查制度各賦予法官、檢察官 就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取捨判斷,當事人及各該關係人對於 其所主張之事實,得各舉證以實其說,真偽則由法院、檢察 官判斷而為之取捨。  3.上訴人主張林百勝與黃柏榮共謀於調查局及地檢署陳述有關 ⑴林百勝說有付伊3萬5或3萬6的費用、⑵林百勝說在臺北市政 府勞工局調解時,伊是以律師的身分幫他進行調解、⑶林百 勝說當初在起訴前因為調解沒有成,因為他已經收到名流國 際400萬元的和解金、⑷林百勝說臺北地方法院伊是以律師的 身分、⑸林百勝4月時在調查局說跟伊沒有任何怨隙等語均為 不實,而侵害伊之名譽等語(見本院卷第357-358頁)。查 依林百勝於新北市調查處陳稱:「劉仲希收集好資料後,就 跟我說可以幫我向台北地方法院對名留公司提出訴訟並擔任 我的訴訟代理人,也可以幫我出庭進行官司,因為我一直以 為劉仲希是律師,而且劉仲希也從未向我表明他不是律師, 遂委託劉仲希擔任我的訴訟代理人」等語觀之(見原審卷第 253頁),林百勝確有指述上訴人為其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 調解、訴訟,且一直以為上訴人係律師等情,然依林百勝之 陳述,並未有何故意誣指上訴人係以律師身份為其進行訴訟 之情形,況上訴人於林百勝與名留公司等訴訟事件中因無律 師證書而為訴訟事件而違反律師法,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易字第23號、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561號判決 判處上訴人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等罪,而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在案,此有上開案件之判決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17-258頁),自堪認林百勝所述以為上 訴人為律師,而有委任上訴人擔任前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等 情,並無虛偽不實,則上訴人主張林百勝前開陳述有不實侵 害其名譽權云云,自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林百勝說有付伊 3萬5或3萬6的費用、當初在起訴前因為調解沒有成、在調查 局說跟伊沒有任何怨隙等情,均係林百勝於調查程序中就有 關與上訴人之間紛爭所為之說明,尚難認上開陳述有使上訴 人於社會上所受之評價有受貶損之情形,且上訴人對林百勝 提起誣告之告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 第522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原審卷第129-133頁),更 難認林百勝於調查處之陳述有誣指上訴人之情形。況上訴人 主張林百勝前開陳述,均係於110年4月8日在調查處所為之 陳述,則林百勝既係於該不公開之偵查程序中而為陳述,檢 察官對於林百勝告訴內容是否屬實,當會就調查所得之證據 而為取捨判斷,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得各舉證以實 其說,真偽由檢方判斷而為之取捨,尚難認林百勝前開陳述 之內容,會使上訴人之名譽因前開陳述內容而生不利於上訴 人社會評價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名譽因林 百勝前開陳述而受有不法之侵害,亦未能證明黃柏榮有與林 百勝共謀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林百勝、黃柏榮將個人資料交予張哲豪與三立公 司,而共同侵害伊之隱私權、人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57 頁),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則定 有明文。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則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林百勝、黃柏榮有將其個人資料交予張哲豪與三 立公司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對其主張林 百勝、黃柏榮有將其個人資料交予張哲豪及三立公司一節, 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主張伊臉書帳號並未使用中文,張哲 豪豈能得知,顯係林百勝、黃柏榮將其資料交予張哲豪云云 ,然查上訴人對於林百勝、黃柏榮有將其個人資料交予張哲 豪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上訴人主張為可採。況 上訴人提告張哲豪、黃柏榮、林百勝妨害秘密、妨害名譽等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能證明張哲豪、黃 柏榮、林百勝涉有上開罪嫌為由,以111年度偵字第13020號 、112年度偵字第8838、883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846號、112年度上聲議字第 3578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此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 閱無誤,依此更難認上訴人主張林百勝、黃柏榮有將其個人 資料交予張哲豪與三立公司而侵害其隱私權或人格權等情為 真。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共同侵 害上訴人隱私權或人格權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以前開侵權行為對林百勝之債權為抵銷,其對林 百勝已無債務存在,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1.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或人 格權,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8條、第195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即屬無 據。   2.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與林百勝間前因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6 6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林百勝665,000元本息確定(見不爭執 事項㈠),並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此經本院調閱110年度 司執字第157913號卷宗核閱無誤。而上訴人雖主張林百勝對 其有侵權行為,而應給付100萬元,並以之主張與前案確定 判決所負之債務予以抵銷云云,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林百勝 有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及人格權之侵權行為,則其請 求林百勝賠償100萬元,即無理由,上訴人進而主張與其於 前案確定判決所負債務予以抵銷,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即 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強制執行法第1 2條、第1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6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均非 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另擴張請求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335,000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5-01-14

TPHV-113-上易-441-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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