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2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李季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
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又關於分割
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
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
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本於
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李毓仁請求將其與被告共同繼承如附
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分割為分別共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李毓仁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4,300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
,尚應補繳10,3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幣別:新臺幣) 土地 編號 分 割 標 的 每平方公尺土地之公告現值 土地面積 被繼承人之權利範圍 被代位人李毓仁應繼分比例 被代位人李毓仁應繼分所得之合計利益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43,900元 35平方公尺 全部 2分之1 768,250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43,900元 11平方公尺 全部 2分之1 241,450元 房屋 3 同上段1167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段000巷0號) 依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房屋現值為69,200元 被繼承人之權利範圍:全部 被代位人李毓仁應繼分比例:2分之1 34,600元 合計為1,044,300元
TNEV-114-南簡-205-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