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運輸第一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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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7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OAKSONSAWAT SUDARAT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ONGKHAN SASITORN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ALAPHAKDEE AMPAPORN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已終止委任) 梁燕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81 、246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OAKSONSAWAT SUDARAT、WONGKHAN SASITORN、KALAPHAKDEE AMPA PORN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OAKSONSAWAT SUDARAT、WONGKHAN SASITORN、 KALAPHAKDEE AMPAPORN(下合稱被告3人)因涉嫌共同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不服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後續 可能之執行,均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執行羈押。 二、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3人後,認被告3 人就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承認,且有卷內其 他事證可稽(詳如本院判決書),足認被告3人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 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 本院審理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量處被告3 人均有期徒刑8年,本案尚未確定。衡諸被告3人為泰國籍, 在臺均無固定住居所,且既經本院量處重刑,即有為脫免將 來可能刑之執行而逃亡之虞,本院因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 5項規定,裁定被告3人均自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PHM-113-上訴-5727-20250106-2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R CIGDEM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UR CIGDEM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DUR CIGDEM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晚上搭飛機入境高雄小 港機場時,經查獲筆電包內夾藏海洛因3包(毛重2640公克)   ,而經起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暨經本 院於113年8月16日訊問後,認為被告雖否認犯罪,但有起訴 書所列證據可佐,犯罪嫌重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被告在台灣沒有親友,也無法具保,又為外國籍人士, 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自113年8月16日起羈押3個月(詳重訴卷19、25 至31頁),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詳重訴卷19   7至203、227至229頁)。 二、爰因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3日訊問時, 被告及辯護人略稱:被告在台灣沒有地方可去,對延長羈押 沒有意見等語(詳重訴卷265、 269頁)。酌以前揭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必要,應自114年1月16日起延長 羈押2月。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2025-01-06

KSDM-113-重訴-21-20250106-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孟芸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孟芸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除與其直系血親接見、通信、受授食物、 衣物外)。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 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何孟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311號裁定准予 被告與其直系血親接見、通信、受授食物、衣物),並另於 113年11月13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1月12日屆滿,經本院於114 年1月3日就是否延長羈押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 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所涉上 開罪嫌重大。再者,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若經本院認定有罪,在無符合法定減刑之事 由下,預料所受宣告刑度非輕,衡以常理自有伴隨高度逃亡 以規避本案後續審理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其 有逃亡之虞;參以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12月13 日園緝字第11357650050號函文暨傳真資料,本案尚另查獲 共犯郭少龍,業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見 本院卷第199、215至223頁);且本案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毛重高達1,092公克(總純質淨重905.18公克),重量非 微,危害社會及公共利益程度非輕,為確保將來後續審判或 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審酌若命被 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必要,爰自114年1月13 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至於被告與其 直系血親之禁止接見通信,業經本院解除如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YDM-113-重訴-71-2025010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OAKSONSAWAT SUDARAT 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ONGKHAN SASITORN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ALAPHAKDEE AMPAPORN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梁燕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81 、24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OAKSONSAWAT SUDARAT、WONGKHAN SASITORN、KALAPH AKDEE AMPAPORN刑之部分(即不含沒收及保安處分),均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OAKSONSAWAT SUDARAT、WONGKHAN SASITORN 、KALAPHAKDEE AMPAPORN各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OAKSONSAWAT SUDARAT、WONGKHAN SASITORN、KALAPHAKDEE AMPAPORN(下合稱被告3人)均共 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均從一重判處被告3人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檢察官、被告3人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3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73頁),被告3人均明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沒收及保安處分(即刑後驅逐出境) 部分均未上訴,且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承認 (見本院卷第174至175、250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量 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作為量刑依據之被告 3人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 含113年10月25日更正裁定)之認定及記載。 二、本案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   被告3人均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有 強烈戕害,僅因貪圖個人金錢利益,即為本案犯行,縱使量 處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況且, 被告3人實際承擔運輸毒品之身分,係整體運輸毒品犯罪環 節中最重要之角色,不應僅因其等非幕後策劃之人,即認為 有值得憫恕之處。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3人之刑 ,尚有未洽等語。 ㈡、被告3人:   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犯後已經知錯,均有家庭或小孩需要 照顧,係迫於家庭經濟壓力始鋌而走險,所擔任之角色可由 任何人取代,並非不可或缺,並請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3人於本案所為實屬較為輕微 ,於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再減輕其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3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就其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自白(見偵卷第178、188、197頁,原審卷第227頁、本 院卷第255頁),是被告3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皆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所謂「 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又同為運輸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 盤或中盤毒梟者長期藉此牟利,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 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條文規定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依原審認定,被告3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質淨重共 計626.7公克(計算式:196.47+236.50+193.73=626.7), 分別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少,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固造成相 當之風險,然考量其等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警查 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且其等於本院分別陳明在 泰國之家庭承擔較重經濟壓力,始鋌而走險等情(見本院卷 第255至256頁),此由被告3人係以將數量非微之海洛因塞 入體內方式運輸來台,而甘冒毒品在體內逸散而招致死亡結 果之高風險可見一斑,佐以被告3人在本案運輸毒品之整體 犯罪計畫中,屬暴露於可能遭查獲之高風險角色,顯非居於 取得海洛因及運輸之核心主導地位,被告3人犯行雖屬達到 運輸目的所不可或缺,但究非不可取代,其等角色之性質, 實較接近受幕後運毒主謀所利用之運毒工具,惡性與自始策 劃謀議及從中實際謀取最終不法暴利之毒梟尚屬有別。本院 審酌被告3人犯罪整體情狀後,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縱經前述偵審自白減刑, 法定最低可量處之刑度仍高達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以此刑 度,將使被告3人長期隔離在異鄉監獄,相較本案犯罪惡性 ,難認無情輕法重,犯罪情狀堪予憫恕之處,均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㈢、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 而言。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 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 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 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 資審認,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3人固均於警詢供出係受「MAMAI」之指示運輸毒品,並 提供「MAMAI」之海外地址、電話及手機內通訊軟體中「MAM AI」之照片以供警方追查(見偵卷第53、57至65、106至113 、148至149頁)。然經偵查後,並未查獲其餘共犯,有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113年11月21日函、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5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27、22 9頁),核與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件不 符,自無依本條項減刑之餘地。   ㈣、被告辯護人雖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於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再」減輕被告之刑。然按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前段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 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 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該判決主文第1項參照);復併指示修法方向,並於修法完 成前之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該判決主文第2 項、第3項參照)。惟其主文第2項創設之減刑事由,係憲法 法庭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之優先評價特權,本於司法 自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為替代性立法,係過 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施, 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擴張。本案被告3人所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均經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 輕其刑,已如前述,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依原 審認定之事實,被告3人各別運輸之海洛因並非少量,犯罪 情狀難認極為輕微,並無縱科以經依法遞予減輕其刑後之法 定最低本刑,仍與其罪責顯不相當之情狀,自無依上開憲法 法庭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3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 固非無見。然按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依據被告之罪責 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所有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整體 評價,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而 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本即包括被告犯罪後有無坦承犯行,表示悔悟, 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盡力賠償被害人 之損害,俾修復因犯罪而破裂、影響之關係,或對與本案相 關之他人犯罪之偵查、審理,提供實質性之司法協助,得以 維護司法正義等情形在內。是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信息,雖終 未能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而不能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但屬犯後態 度良好之依據,仍得將其列為犯後態度之一加以綜合衡量, 採為有利於被告之科刑因素。本案被告3人於偵查中已供出 指使其等運輸毒品之人,並提供該人之海外地址、通訊軟體 使用照片等資料,已如前述,被告3人供出之共犯情資,較 一般僅泛稱某綽號之人而無其他資料,顯較具體,雖偵查機 關未能因此查獲,然不排除係受限於跨國犯罪偵查困難所致 ,仍可認被告3人已有積極協助偵查其他共犯之舉,此一犯 罪態度屬有利被告3人之量刑事由,原審未予審酌,難認允 洽。被告3人上訴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尚非全無理由,至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部分,本院審理後 ,認被告3人均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理由如前所述, 檢察官之上訴理由,即非可採。是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之量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依循正途而憑恃 己力賺取金錢,明知毒品危害人民健康及社會治安至鉅,仍 無視我國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禁令,為賺取不法所得,以將 海洛因塞入體內方式運輸來台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 幸遭即時查獲,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之所生危害程度,被告 3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提供共犯情資供偵查機關追查之 犯後態度,被告OAKSONSAWAT SUDARAT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餐飲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需要扶養父母及精神狀況有問題之胞兄;被告WONGKHAN SAS ITORN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販售保養品為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與配偶分居,有二名幼子需扶養;被告KALA PHAKDEE AMPAPORN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務農為業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有父親、胞弟及4名外甥需扶養( 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及被告3人於我國並無前案犯罪情 形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1-02

TPHM-113-上訴-5727-202501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učera Miroslav 指定辯護人 王崇宇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松傑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Kučera Miroslav、蔡松傑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 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等即被告Kučera Miroslav、蔡松傑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分別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 月、15年6月,良以重罪已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法 院判處重刑,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 可能性更高,加以被告Kučera Miroslav為外國籍人士,在 國内無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程序,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起執行羈押,至 114年1月8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 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 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 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 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 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對被告Kučera Miroslav、蔡松傑應否 延長羈押為訊問,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之意 見後,認本案有被告Kučera Miroslav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之供述、被告蔡松傑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即 共同被告陳啟國、郭治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復有翻拍 被告Kučera Miroslav手機螢幕之Agoda訂房資料影本、被告 Kučera Miroslav之機票購票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 1月26日化學鑑定書、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警方對被告Kučera Miroslav託運拉桿行李袋開袋查驗 之蒐證照片影本、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臺 北關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影本、被告Kučera Mi roslav託運拉桿行李袋之行李牌號影本、被告Kučera Miros lav之旅客及入境資料、航警局查扣之海洛因外觀包裝照片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9日鑑定書、警方 在土城飯店對共同被告郭治葦之蒐證照片等證據資料足資佐 證,被告2人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犯罪嫌疑重大,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Kučera Miroslav、蔡松傑亦經 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7年6月、15年6月,並經本院判 決上訴駁回在案,衡諸被告2人已受重罪之諭知,客觀上增 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 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又被告Kučera Miroslav為外國 籍人士,在國内無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 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又審酌 被告2人所涉上開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 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或 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2人維持 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㈡至被告Kučera Miroslav、蔡松傑及渠等辯護人雖於本院延押 訊問時表示:被告Kučera Miroslav有心臟、糖尿病及頸椎 問題,希望保外就醫;被告蔡松傑腳有受傷,有就醫的需求 ,家中有未成年子女,無逃亡之虞,可限制出境出海與限制 住居或電子腳鐐,請給予具保機會云云,然被告2人遇此重 罪、重刑之審判及執行,事理上確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 ,即令諭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被 告2人仍有逃亡之高度風險,認其等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 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所陳上情,並不影響本院所為前揭認定 。再者,被告2人並未釋明渠等罹患之疾病,已達非保外就 醫顯難痊癒之程度,且看守所內設有醫療機構,而於本身醫 療機構無法醫治時,尚得移送醫院或戒護外醫,相關醫療診 治照護設有周詳規範,是被告2人所患疾病尚可循看守所內 部制度安排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難認被告2人現所罹疾病,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 顯難痊癒」法定停止羈押事由。  ㈢綜上,本案被告2人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4年1 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PHM-113-上訴-5467-20250102-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 上 訴 人 王培勳 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83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04、374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培勳有如其事實欄所 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 收銷燬、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規定, 具體審酌上訴人甫於民國111年11月間,依陳佑寧指示收取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裹,而與陳佑寧等人共同自國外運輸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 字第45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下稱前案),猶不知 悔改,復於112年4月8日再犯本案,雖經警方及時查獲,惟 其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微,價值甚高,若流入市面,勢將嚴重 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其犯罪情節重大,及其犯罪動機、手段 、參與犯罪之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8年。至於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共犯呂坤明以共同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年之判決,業已敘明呂坤 明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關於自白及供 出毒品來源規定,依法應遞予減輕其刑;經具體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科刑事由,認第一審關於呂坤明部分之量刑, 並無不當,而予維持。上訴人所犯雖係法定刑較輕之共同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然已敘明上訴人前案甫經查獲未久,即再 犯本案,其犯罪情節重大,而為區別呂坤明與上訴人量刑之 裁量理由,核未逾越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刑罰裁量權行 使之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自不能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謂原審 維持第一審量處呂坤明低度刑,卻對所犯罪名較輕之上訴人 量處中度刑,指摘原判決量刑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核非依據 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 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 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4549-2025010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邦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邦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有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數罪併罰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時,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方 為適法,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二、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 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劉邦俊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傷害、竊盜、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毀損等案件,先 後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聲請書附表漏載、誤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如本件 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 之各罪刑(共2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3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73頁、第1 13頁至第116頁、第117頁至第120頁、第121頁至第126頁、 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51頁至第160頁)附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 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見本院 卷第9頁)在卷足憑,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並考量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暨審酌受刑人所犯 各罪行為時間雖部分係於111年10月間所為,惟其所犯各罪 之罪質大多相異、行為態樣及主觀犯意亦多數不相同,復斟 酌各罪所侵害法益有別及所生危害程度輕重,及其中數罪是 否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㈢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5、7所示各罪,其宣 告刑原雖同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 是其應執行刑部分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末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2-31

SCDM-113-聲-1120-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0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賀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6號、113年度聲字第4114號,中華 民國113年12月6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經訊問抗告人即被告吳賀傑後,以其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犯 罪嫌疑重大,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有共犯未經查獲,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之本性, 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衡酌本 案犯罪情節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後 續審判、執行之進行,乃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訊問後執行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另於113年12月2日起解除接見、通 信。茲羈押期間將屆,經原審訊問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 ,被告應自113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駁回其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據實陳述,無勾串必要,況證 據均經查扣,實無滅證理由,被告家中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需 照顧,願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請准交保云云。 三、經查:  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之羈押, 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 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 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 ,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而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 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 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 酌認定之職權,故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 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 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之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 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原裁定業已敘明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理由,衡 以本案毒品數量甚鉅,另有重要共犯未查獲到案,尚有諸多 疑點與犯罪事實內容仍待調查釐清,且現今通訊方式發達, 被告仍有與未到案之共犯利益交換、勾串脫免罪責甚或協助 逃亡之虞,原審據此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即非無 據,且被告所涉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 刑之罪,被告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 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本院斟酌本案尚未確定,而被告勾 串對本案審判或執行之影響至大、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 制、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等因素,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則原審法院裁定自113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 押,經核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其駁 回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與法亦無不合。被告以前 揭情詞提起抗告,即非有據。 四、綜上,原審以被告具繼續羈押之理由及必要,裁定被告之羈 押期間應予延長2月,另駁回其具保停押之聲請,於法有據 。被告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抗-2702-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učera Miroslav 指定辯護人 王崇宇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松傑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21 號、第8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Kučera Miroslav知悉海洛因係舉世各國禁止運輸之毒品, 且蔡松傑亦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 品,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所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不得運輸、持有及私運進口。緣陳啓國(由原審另行審結 )經由阿里巴巴(Alibaba)購物平台,與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運毒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滿十八歲之人)聯 繫運輸海洛因來臺事宜,該名運毒集團成員隨即透過身分不 詳自稱是Rene Lopez Jr之成年人(下稱Rene Lopez Jr)指 示Kučera Miroslav,由Kučera Miroslav於民國113年1月23 、24日,在泰國曼谷之某間旅館,從Rene Lopez Jr指派之 亞裔女子收取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起訴書誤載為行李 箱,應予更正)、美金500元及泰銖7,000元。Kučera Miros lav雖已預見Rene Lopez Jr委託攜帶來臺之拉桿行李袋裡面 可能藏有毒品,仍基於縱使運輸之物為毒品且係管制進出口 物品,亦不問可能之毒品種類、級別為何,均不違反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Rene Lopez Jr、陳啓國、蔡松傑、郭治 葦(後一人由原審另行審結)和運毒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 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 月25日凌晨3時25分許,在泰國曼谷之廊曼國際機場(下稱 廊曼機場),搭乘泰國獅子航空SL-398號班機並攜帶夾藏海 洛因之拉桿行李袋(藍色,下同),於113年1月25日上午8時 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入境,預計搭車前往 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土城飯店,將夾藏海洛因之拉桿 行李袋交給前來領取之人。 二、嗣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警察大隊 第三隊警員於113年1月25日上午8時45分許,在桃園機場第 一航廈執行託運行李X光檢視勤務,發現Kučera Miroslav 託運之拉桿行李袋影像可疑,乃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下稱臺北關)人員開袋檢查,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並偕同Kučera Miroslav提前至土城飯店埋伏,以此方 式溯源查緝在臺貨主,於Kučera Miroslav進入我國境內後 ,因陳啓國業已經由運毒集團成員聯繫告知毒品已自國外運 輸至我國國內,遂先行準備1萬6千元,與郭治葦及蔡松傑承 前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陳啓國乃分配由蔡松傑進入土城飯店內向Kučera Mirosla v取得行李袋、支付1萬6千元以完成最後收貨階段,雖其等 不知Kučera Miroslav已遭航警局會同臺北關人員查獲,然 其等對於從國外運輸來臺之海洛因已經運抵土城飯店業已有 所預見之情形下,仍由陳啓國指示蔡松傑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1月25日晚間7時35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段00巷0號前,搭載其和郭治葦一起前往土 城飯店欲領取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蔡松傑雖已預見進 入土城飯店領取之拉桿行李袋裡面可能藏有自國外運輸至我 國國內之毒品且為管制物,仍基於縱使運輸之物為毒品且為 管制進出口物品,亦不問可能之毒品種類、級別為何,均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啓國、郭治葦、Kučera Mir oslav和Rene Lopez Jr承前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5日晚間8時50分許 進入土城飯店,冒充為今晚欲入住飯店之旅客,向櫃臺人員 假意表示欲登記入住,並藉此機會環顧四周,進而察覺現場 之氣氛詭異,隨即返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向陳啓國表示不願意進入土城飯店領取,陳啓國隨即另指示 並推由郭治葦進入土城飯店302號房,向Kučera Miroslav拿 取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嗣郭治葦於113年1月25日晚間 8時54分許,進入土城飯店302號房,正欲向Kučera Mirosla v拿取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隨即遭航警局警員緊急拘 提,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而陳啓國和蔡松 傑見郭治葦遲遲未返回車上,旋由蔡松傑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啓國逃離土城飯店。嗣經郭治葦指 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顏色及形貌後,航警局 警員隨即調閱土城飯店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方於113年1 月25日晚間10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緊 急拘提蔡松傑提案,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 物(此部分關於蔡松傑沒收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再於113年2月1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道○段0號2 樓,逕行拘提陳啓國到案,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 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航警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被告蔡松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審關於附表編號 8至10經沒收部分,業已明示不在上訴範圍內(見本院卷第18 8頁),故除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外,原審其餘部分即被告 Kučera Miroslav事實、罪刑及沒收部分暨被告蔡松傑事實 及罪刑部分,均為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Kučera Miroslav、蔡松傑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238至239、2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被告Kučera Miroslav被訴運輸及走私海洛因部分:   訊據被告Kučera Miroslav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從泰國 曼谷廊曼機場,搭機並攜帶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入境我 國桃園機場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運 輸第ㄧ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辯稱:Rene Lope z Jr規劃所有的旅程,伊只是被通知領取旅費,沒有注意到 行李袋內是否增加重量,伊覺得到臺灣領取遺產這件事是存 在的,伊是要向父親方的遠親領取遺財,至於是誰伊不確定 云云(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Kučera Mir oslav辯護略以:捷克有其獨特歷史,二戰結束後,許多捷 克人外逃而散落世界各地是常見的,依被告之對話紀錄與遺 產文件,其主觀上相信在臺灣有其親戚之遺產,被告確實有 足夠動機相信只是為了繼承遺產而經贊助者協助其出國簽署 相關繼承文件。被告也確認過行李袋並無毒品,始會放心帶 過來,當初檢查就是看不出有藏匿跡象,其行李袋是在機場 經過X光檢查才被發現,被告主觀上並不知道有毒品云云(見 本院卷第246至248、283頁)。經查:  1.被告Kučera Miroslav於113年1月23、24日,在泰國曼谷之 某間旅館,從Rene Lopez Jr指派之亞裔女子收取夾藏海洛 因之拉桿行李袋、美金500元及泰銖7,000元;再於113年1月 25日凌晨3時25分許,從泰國曼谷之廊曼機場,搭乘泰國獅 子航空SL-398號班機並攜帶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於11 3年1月25日上午8時許抵達桃園機場入境,預計搭車前往土 城飯店,將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交給前來領取之人;嗣 經航警局安全警察大隊第三隊警員於113年1月25日上午8時4 5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執行託運行李X光檢視勤務,發 現被告Kučera Miroslav託運之拉桿行李袋影像可疑,乃會 同臺北關人員開袋檢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等情,有翻拍被告Kučera Miroslav手機螢幕之Agoda訂房資 料影本1份、被告Kučera Miroslav之機票購票紀錄1份、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6日化學鑑定書1份、航警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方對被告Kučera Mirosl av託運拉桿行李袋開袋查驗之蒐證照片影本10張、臺北關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1份、臺北關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 檢行李報告表影本1份、被告Kučera Miroslav託運拉桿行李 袋之行李牌號1張影本1張、被告Kučera Miroslav之旅客及 入境資料各1份、航警局查扣之海洛因外觀包裝照片3張、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9日鑑定書1份在卷可 稽(見6721號偵字卷第28至33、177至175、179至183、187 至189、193至195,8465號偵字卷第279頁、第447、461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Kučera Miroslav於攜帶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入境 時,年紀已67歲有餘,學歷又為碩士畢業,退休前在捷克從 事工程師或賣健康食品工作(見6721號偵字卷第19頁,23號 重訴卷三第159頁、本院卷第242頁),可見被告Kučera Mir oslav對於海洛因係舉世各國禁止運輸、私運進口之毒品, 礙難推諉為毫無預見之理;且依航警局警員從被告Kučera M iroslav手機中擷取其與Rene Lopez Jr之對話紀錄可知,被 告Kučera Miroslav於112年12月6、7日數次向Rene Lopez J r表示「當我研究文件時,我會檢查包裹至如果我什至不知 道我攜帶的是什麼,海關官員就會有些懷疑,…」;「???為 什麼行李箱這麼重要?一切都合法嗎??」;「我感覺不太好 ,那個手提箱有什麼重要的?」;「我想立即得到關於那個 行李箱的解釋!!!!」;「你的懷疑,沒有解釋,…非常令人 反感」等情(見23號重訴卷二第151頁、第154至155頁、第1 65頁),Rene Lopez Jr卻回答「你問了太多問題,這對你 不好,如果你知道你想得到你的,明天他們帶來文件和禮品 盒時請不要問太多問題。錢確保你會聽從我的指示」(見23 號重訴卷二第152頁),甚至明確指示被告Kučera Miroslav 「當你到達機場時,你把你的東西放在禮物盒裡,因為你拿 走付款人給的盒子是非常重要的,因為他親自要求那個盒子 ,所以確保你把盒子給了他。您所要做的就是將您的東西放 入您自己的盒子中,然後將其放入我們代表給您的新盒子中 ,因為管理員需要這個特殊的盒子非常重要」;「當你把東 西放進禮品盒時,你會打開盒子並將其與登機證一起發送給 我,所以我會將其發送給付款人以向他表明你在你去香港的 路上,讓他知道你『我帶著他要的盒子來了』」等節(見23號 重訴卷二第154頁),足見被告Kučera Miroslav此次為Rene Lopez Jr攜帶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來臺之前,已經替R ene Lopez Jr前往其他國家交付過手提箱或禮品盒,而且對 於手提箱或禮品盒裡面是否有夾藏違禁物品有所懷疑而有預 見,更遑論被告Kučera Miroslav此次為Rene Lopez Jr攜帶 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來臺,於偵查中坦認:「(本案中 你未見過Rene Lopez Jr,亦不知悉將本案行李交付與你之 女子真實姓名為何,僅因攜帶行李即可領取將近你一個月退 休金之報酬,可見你主觀上應知悉攜帶之物品係毒品,對此 有何意見?)當時我有懷疑…」等語(見6721號偵字卷第269 至270頁),益徵被告Kučera Miroslav主觀上已可預見Rene Lopez Jr委託攜帶來臺之拉桿行李袋裡面可能藏有毒品之 事實,至為灼然。  3.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Kučera Miroslav學歷既 為碩士畢業,退休前在捷克從事工程師或販售健康食品等工 作,堪認為一般智識正常、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依被 告Kučera Miroslav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程序中所為之 供述,搭機來臺之機票及住宿都是由Rene Lopez Jr找到之 投資者支付,Rene Lopez Jr只有負責訂機票和飯店,再由 亞裔女子、另一名飯店員工轉交美金500元及泰銖7,000元以 因應在泰國、臺灣之開銷(見6721號偵字卷第21至22頁、第 269頁,23號重訴卷一第108頁),此情亦據被告Kučera Mir oslav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6頁),足見被告 Kučera Miroslav之機票、住宿和旅費費用均由他人支付, 整趟旅程均無需由被告Kučera Miroslav自己支付任何費用 ,於此異常之情節下,據被告Kučera Miroslav之社會經驗 ,更足以預見Rene Lopez Jr指示攜帶、託運之行李箱中, 非無有高度可能性係夾藏有毒品(第一級毒品)之非法物品。 佐以被告Kučera Miroslav於偵查中坦認:「(是否具有上 開身分?)我在捷克共和國算是赤貧的人」等語(見6721號 偵字卷第268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你是否有一 些負債需要現金去償還?)對,我需要錢去還債」等語(見 23號重訴卷三第158頁),由此可知,被告Kučera Miroslav 對於Rene Lopez Jr指示亞裔女子交付之拉桿行李袋已察覺 有可疑之處,主觀上卻仍秉持著只要可以因此繼承Rene Lop ez Jr所述美金1,250萬元之遺產(見6721號偵字卷第21頁、 第269頁,23號重訴卷一第109至110頁),從而,拉桿行李 袋裡面係夾藏何種級別之毒品,雖非在被告Kučera Mirosla v「明知」之範疇內,然而,被告Kučera Miroslav客觀上顯 已可預見Rene Lopez Jr自國外委託攜帶進入我國境內之拉 桿行李袋裡面可能藏有毒品等情,仍基於縱使運輸之物為毒 品且係管制進出口物品,亦不問可能之毒品種類、級別為何 ,均容任該毒品入境我國而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昭 然若揭。  4.對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不採及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   至於被告Kučera Miroslav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見本院卷 第246至248、283頁)。然查:  ⑴被告Kučera Miroslav固以其與Rene Lopez Jr之對話紀錄原 文和中文翻譯1份、翻拍手機之電子郵件4張為其論據(見23 號重訴卷二第75至194頁,23號重訴卷三第167至170頁)。 惟查,現今國際貿易及數位金融發達,若有意跨國匯款,當 可逕自透過網際網路向金融機構辦理電子匯款,實無須大費 周章專程前往該國銀行臨櫃辦理匯款,更無需準備高價值之 手提包或禮品盒賄賂銀行人員。而辦理遺產繼承均需依照各 國法律規定為之,倘若係繼承遺產,除需支付辦理遺產之行 政規費外,亦應繳納相當之稅額,是殊難想像有毫不相識且 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願意無償提供機票、住宿費用 、旅費等如此優渥之條件協助他人繼承高額遺產,是對於一 般有正常社會智識經驗之人而言,在此情況下,均可預見到 對方要求運送之物品,其內有高度可能係夾藏有非法運輸物 品或毒品,自難謂被告Kučera Miroslav毫無預見之可能。  ⑵其次,被告Kučera Miroslav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沒有見過 Rene Lopez Jr本人,亦不知道亞裔女子之姓名等語(見23 號重訴卷一第109頁),則更難以想像Rene Lopez Jr願意為 完全未見過面之被告Kučera Miroslav尋找投資者無償提供 機票、住宿和旅費,以便供其入境我國取得遺產等節,顯與 一般經驗法則迥異,且依被告Kučera Miroslav所提在臺繼 承遺產之電子郵件4張,經通譯樂斐力於原審審理時陳述: 「(這些郵件的內容是否都是用不是很正確的捷克文,也不 是很正確的英文敘述遺產,可以領取的過程及內容?)95% 是捷克文,一小部分英文,語法不是很正確,單字是正確的 」等語(見23號重訴卷三第150頁),並有通譯樂斐力為公 正誠實譯述之結文1紙附卷足參(見23號重訴卷三第165頁), 依此可知,上開文件不僅用語有誤,更夾雜捷克文及一小部 分英文,實與一般具有法律效力之繼承文件,為明確規範當 事人間之權利義務,理當全部使用同一種語言書寫,以避免 產生解讀上之爭議有所不同,自更難認其客觀上有何足以相 信係為繼承遺產之正式文件之基礎。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既稱係要繼承遺產,卻又供稱其不僅不知是何人之遺產, 亦不知道是那位親戚之遺產遺留於我國境內,更無法確定其 親戚是否與我國有何關係等節(見本院卷第237頁),且其只 要將遺產百分之5交給對方,即可憑空取得其餘遺產的百分 之95等節,顯違一般經驗法則,更與我國繼承相關之法律以 具有親屬身分或有遺贈契約等節嚴重悖離,縱被告Kučera M iroslav不知我國相關之法律規範,然其遠渡重洋,更透過R ene Lopez Jr為完全未見過面之被告Kučera Miroslav尋找 投資者無償提供機票、住宿和旅費等節,客觀上更難以想像 。故被告Kučera Miroslav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伊主觀上相信在臺灣有其親戚之遺產,伊確實有足夠之動機 相信只是為了繼承遺產而經贊助者協助其出國簽署相關繼承 文件云云,顯無值採。    ⑶另被告Kučera Miroslav辯稱:伊確認過行李袋並無毒品,始 會放心帶過來,當初檢查就是看不出有藏匿跡象,其行李袋 是在機場經過X光檢查才被發現,被告主觀上並不知道有毒 品云云。然查,被告Kučera Miroslav運輸入境之毒品,經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略以:送驗粉末檢品 二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784.38 公克(驗餘淨重2,784.00公克,空包裝總重154.74公克), 純度19.00%,純質淨重529.03公克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220號鑑定 書在卷可稽(見8465號偵字卷第461頁),足認該第一級毒 品合計淨重高達2,784.38公克,具有相當之重量,被告既係 攜帶行李袋入境我國,對於其隨身攜帶之行李箱有上開重量 之大量毒品,主觀上難謂毫無預見之可能性等節,已據本院 認定如前,故被告辯稱伊檢查時看不出有藏匿跡象,主觀上 不知情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所辯亦難憑採。  ⑷關於聲請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  ①被告Kučera Miroslav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請求重新翻 譯23號重訴卷二第75至113頁對話紀錄及、23號重訴卷三第1 67至170頁之文件,辯稱:對話紀錄並不精確,難以完全理 解被告當時之動機及所涉情形云云。然查,被告Kučera Mir oslav之對話紀錄係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檢附原文而 以中文翻譯而來,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113年5月19 日航警刑字第1130018338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 第65至194頁),辯護人空泛陳稱該翻譯不精確,難以完全理 解被告當時之動機及所涉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248頁),卻 毫未提出並釋明該公文書所檢附之資料究有何處不精確之疑 義,故其抽象泛稱不精確云云,容無可憑,難認為有調查之 必要。另被告Kučera Miroslav所提在臺繼承遺產之電子郵 件4張,業據原審審理時,經通譯樂斐力於陳述明確如前( 見23號重訴卷三第150頁),並有通譯樂斐力為公正誠實譯 述之結文1紙附卷足參(見23號重訴卷三第165頁),此情已據 本院前開所述,自足擔保其對於該電子郵件4張已為公正誠 實之譯述。故被告Kučera Miroslav之辯護人亦泛稱係通譯 以個人意見說明內容、請求重新翻譯云云,顯未慮及該電子 郵件4張係基於通譯樂裴力為公正誠實之譯述等事實,其聲 請本院重新調查,自係就業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重覆為無益之 聲請,自亦難認有何再予調查之必要。  ②被告Kučera Miroslav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請求勘驗行李 箱1只,以證明本件毒品藏匿位置是否不易被發現云云。然 查,被告Kučera Miroslav於113年1月23、24日,在泰國曼 谷之某間旅館,從Rene Lopez Jr指派之亞裔女子收取夾藏 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美金500元及泰銖7,000元;再於113 年1月25日凌晨3時25分許,從泰國曼谷之廊曼機場,搭乘泰 國獅子航空SL-398號班機並攜帶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 於113年1月25日上午8時許抵達桃園機場入境,經會同臺北 關人員開袋檢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等情, 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故該行李袋既係被告Kučera Miroslav 於113年1月23、24日,在泰國曼谷從Rene Lopez Jr指派之 亞裔女子收取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自泰國曼谷之廊曼 機場,搭乘泰國獅子航空SL-398號班機而攜帶海洛因,而於 113年1月25日上午8時許抵達桃園機場入境我國,且參諸辦 理遺產繼承均需依照各國法律規定為之,倘若係繼承遺產, 除需支付辦理遺產之行政規費外,亦應繳納相當之稅額,殊 難想像有毫不相識且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願意無償 提供機票、住宿費用、旅費等如此優渥之條件協助他人繼承 高額遺產,被告Kučera Miroslav自足以預見到對方要求運 送之物品,其內有高度可能係夾藏有非法運輸物品或毒品, 故該行李袋內夾藏之毒品是否容易或不容易被發現乙節,核 與本案事實無涉,亦即,夾藏之毒品無論是否易於被發現, 被告Kučera Miroslav終究是在毫不相識且不知真實姓名、 年籍之陌生人願意無償提供機票、住宿費用、旅費等如此優 渥之條件協助繼承高額遺產而運輸藏有毒品之行李袋入境我 國,揆諸前開相關卷證資料等節詳加以參,自已足認其主觀 上有縱使是毒品亦容任運輸進入我國國境之不確定故意,核 與行李袋內是否易於夾藏毒品無關。故被告Kučera Mirosla v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勘驗毒品置放於行李袋內是 否易於被發現云云,顯屬無益之調查,爰不予就此部分予以 調查,附此敘明。   ㈡被告蔡松傑被訴運輸及走私海洛因之犯行:  1.被告蔡松傑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前開事實均坦 承不諱(見6721號偵字卷第285頁、23號重訴卷一第90至92 頁、第288至289頁,23號重訴卷三第151至153頁、本院卷第 189、279),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啓國、郭治葦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6721號偵字卷第51至54頁、 第277至279頁,8465號偵字卷第13頁、第15至20頁、第397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6日化學鑑定書1份 、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警方在土城 飯店對共同被告郭治葦之蒐證照片4張、警方對被告Kučera Miroslav託運拉桿行李袋開袋查驗之蒐證照片影本10張、航 警局查扣之海洛因外觀包裝照片3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3年2月29日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6721號偵字 卷第31至33頁、第61至64頁、第67至68頁、第121至124頁、 第171至175頁,第179至183頁,8465號偵字卷第447頁、第4 61頁),足認被告蔡松傑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2.被告蔡松傑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被告蔡松傑受陳 啓國請託要被告載他去土城飯店拿東西,就毒品的客觀情形 ,在國外即泰國運送至臺灣部分,被告蔡松傑未曾參與,也 沒有與陳啓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蔡松傑參與時間 是在毒品已經從國外運到臺灣後,且被告蔡松傑主觀上沒有 利用前階段運輸毒品之犯意,沒有共同分擔的行為意思,被 告蔡松傑僅就國內段運輸毒品負責,被告蔡松傑參與後就遭 扣押在海關,並未實際起運送出,卷內查無檢察總長的偵查 指揮書,應是無害控制下交付,應論以未遂云云。然查: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係指本於運輸 意思而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 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倘 其有運輸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 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於走私毒品入境之情 形,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 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屬運輸行為之一部,是居於 中間或最末端之收貨人,所為自均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蔡松傑於偵查對於前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6721 號偵字卷第285頁),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就其主觀上有共同 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等節, 亦供認不諱(見23號重訴卷一第90至92頁、第288至289頁,2 3號重訴卷三第151至153頁),並有前開補強證據足佐(詳前 述)。被告蔡松傑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 告蔡松傑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當時陳啓國拿1 萬6千元給伊,要伊進去土城飯店內跟一位外國人拿一個行 李,當時陳啓國有交給伊1萬6千元,該1萬6千元是要交給外 國人的錢,後來是由郭治葦帶上去土城飯店跟外國人拿行李 ;伊可以猜想到陳啓國要伊拿的行李箱裡面是違禁品或毒品 之類的東西等語(見23號重訴卷二第263、268、270頁),同 案被告郭治葦於偵查時亦陳稱:伊知道於本案的前兩天,陳 啓國他們也有到相同地點拿取運輸毒品的包裹,就伊所知, 有陳啓國和蔡松傑,還有一個「陳宇豪」之人參與犯罪等語 (見8465偵字卷第466頁反面),足認被告蔡松傑於本案並非 第一次與陳啓國至土城飯店之地點拿取自國外運輸入境我國 國內毒品之包裹,且被告蔡松傑所接觸之對象係甫入境之外 國人(即被告Kučera Miroslav),依被告蔡松傑上開所述, 其早已預見該外國人所攜帶之行李可能是違禁品或毒品之類 的東西(詳被告前開供述),始會經由同案被告陳啓國分配上 開職務,足認其於客觀上早已預見係自國外運輸入境而為我 國法所禁止之違禁品或毒品;另參以同案被告陳啓國則於偵 查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伊會去土城飯店是因為伊有在Alib aba透過APP聯繫伊下訂而到貨,會去土城飯店是因為接到對 方通知說東西到了,對方並跟伊說地址及房號,對方有拍照 片給伊看,對方跟便說進去房間後,將款項交給他朋友,他 朋友就會將手提袋(按即本案之行李袋)給伊,蔡松傑有向伊 表示,現場氣氛怪怪的,他不想上樓去拿(行李袋),我有跟 蔡松傑表示是我要上去拿,蔡松傑就跟伊說隨便你等語(見8 465偵字卷第394反面、395、397頁),故綜合被告蔡松傑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對於其有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不確定故意)之自白、同案被告 郭治葦及證人陳啓國之上開證述可知,足認被告蔡松傑對於 本案走私毒品入境之情形早已有所預見,實難謂毫不知情或 毫無預見可能性,亦即,其於行為時,業已預見其所取得之 物,顯係外國人自外國(泰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 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屬運輸行為 之一部,則居於最末端之收貨人即同案被告陳啓國、郭治葦 及被告蔡松傑仍容認此情發生而共同參與本案(基於共同之 犯意聯絡,最後推由同案被告郭治葦進入土城飯店302號房 拿取行李袋),自均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環,應論 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既遂。況且, 被告蔡松傑於本案並非第一次至上開地點拿取毒品包裏等情 ,已據同案被告郭治葦於偵查時陳述如前,再參以同案被告 陳啓國原係拿取1萬6千元交給被告蔡松傑,要被告蔡松傑進 去土城飯店內跟外國人即被告Kučera Miroslav拿取行李袋( 但因後來其察覺土城飯店內氣氛有異而推由同案被告郭治葦 拿取),足認被告蔡松傑證稱:同案被告陳啓國當時有交給 伊1萬6千元,該1萬6千元是要交給外國人(即被告Kučera Mi roslav)的錢等節,其等主觀上自早有共同預見係自國外運 輸至我國境內之毒品之犯意聯絡,進而共同參與行為之分擔 ,甚為顯然。是以,被告蔡松傑主觀上所要取得行李袋之對 象為外國人,並經同案被告陳啓國告知房號、要拿取藍色行 李袋等節,更足認其已預見要以1萬6千元交付給具有外國人 身分之被告Kučera Miroslav,並同時要拿取符合照片所示 之行李袋,則被告蔡松傑所面對及欲接觸之對象係具有外國 人身分之被告Kučera Miroslav,並要取得其攜帶來臺之拉 桿行李袋,則其對於上開行李袋顯係被告Kučera Miroslav 自國外起運以迄入境我國國境內整個階段,自具有預見可能 性而有不確定故意,客觀上更難諉其對此毫無預見之可能。 故被告蔡松傑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既有上開自白,並有前開 補強證據足佐,則其主觀上對於該外國人即被告Kučera Mir oslav自海外運輸進入我國國境內整個運輸階段乙節,主觀 上自有預見可能之不確定故意,竟容認此情,而與同案被告 陳啓國、郭治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最終推由同案被告郭 治葦共同完成參與本案末端之收貨人,其顯係於主觀上利用 前階段運輸毒品之犯意而共同分擔後階段運輸毒品之行為意 思,甚為灼然。況且,被告蔡松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俱 一致供稱承認本案犯行,俱未主張其係未遂等節,矧於本院 審理時,始另行辯稱其僅有未遂云云,所辯核與前開卷證資 料不符,所辯自難憑採。  ⑶被告之辯護人固另辯稱:本案係「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僅 能以運輸毒品未遂云云(見本院卷第283頁)。然按「無害之 控制下交付」係置換毒品改以替代物繼續運輸,此際,如毒 品已運輸入境,其中一行為人著手申請海關放行,則在其後 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始論以未 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固於 入境我國國內時即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扣等情,有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及照片在卷 可稽(見8465偵字卷第249至261頁),然如同本院前開認定, 被告蔡松傑與同案被告陳啓國、郭治葦間對於外國人即被告 Kučera Miroslav自海外運輸進入我國國境內整個運輸階段 乙節,主觀上有預見可能之不確定故意(即業經同案被告陳 啓國先行告知相關運毒入境之事實而分配、指示該日由被告 蔡松傑取貨、支付1萬6千元之款項予被告Kučera Miroslav ,嗣因被告蔡松傑至現場發現氣氛有異,始再經由同案被告 陳啓國推由同案被告郭治葦向被告Kučera Miroslav拿取行 李袋並支付1萬6千元),已據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白不 諱,並有前揭補強證據足佐,況且,本案係由被告Kučera M iroslav預見Rene Lopez Jr委託攜帶來臺之拉桿行李袋裡面 可能藏有毒品,仍基於縱使運輸之物為毒品(第一級毒品)且 係管制進出口物品,亦不問可能之毒品種類、級別為何,均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Rene Lopez Jr、同案被告 陳啓國、郭治葦、被告蔡松傑和運毒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 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而共同分擔前後階段自 海外將毒品輸入我國境內之運輸行為,各個階段環環相扣, 倘有疏漏或未事先聯繫毒品業已入境我國國內等節,將造成 本案合計淨重高達2,784.38公克毒品運輸失敗之結果(依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略以:送驗粉末檢品二 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784.38公 克(驗餘淨重2,784.00公克,空包裝總重154.74公克,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 0322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8465號偵字卷第461頁),再觀 諸該第一級毒品合計淨重高達2,784.38公克,具有相當之重 量及高價值,客觀上顯非屬量微無法輕易發現之物,故綜合 上開卷證資料詳加以參,顯見本案國外運毒集團成員係有充 分管道與同案被告陳啓國、郭治葦、被告蔡松傑聯繫(即大 量毒品已自國外入境我國等事實),始有前開由同案被告陳 啓國、郭治葦、被告蔡松傑至土城飯店、知悉該飯店房號、 確認接觸之人係外國人(即被告Kučera Miroslav)、欲取得 之標的係經外國人攜帶入境之藍色行李袋,尚且要另行支付 該外國人1萬6千元等如此精心策畫之過程、更要先行知悉房 號及取貨流程,均再再顯示本案並非臨時安排或屬於突發事 件。是以,本案既非先由其中一行為人著手申請海關放行, 其他人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情形 ,自不符合「無害控制下交付」之要件。從而,被告蔡松傑 在主觀上既對於接觸之對象為外國人即被告Kučera Mirosla v而係自海外運輸進入我國國境內整個運輸階段乙節,主觀 上有預見可能之不確定故意,其竟容認此情,而與同案被告 陳啓國、郭治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最終推由同案被告郭 治葦共同完成整個自國外運輸入境我國國內之最後階段,成 為本案末端之收貨人,其顯係基於主觀上利用前階段運輸毒 品之犯意而共同分擔後階段運輸毒品之行為意思,自應對於 整體運輸毒品之行為分擔共同負責。故被告蔡松傑之辯護人 猶以前詞置辯,核與本案事證不符,所辯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Kučera Miroslav、蔡松傑上 開辯解(被告蔡松傑部分為法律適用上之辯解),核與本院前 揭認定不符,所辯自難憑採;至被告蔡松傑上開坦承而具任 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等犯行均洵堪 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Kučera Miroslav、蔡松傑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且查:  ㈠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本案被告Kučera Miroslav、Rene Lopez Jr及運毒 集團其他成員自海外推由被告Kučera Miroslav運輸進入我 國國境內整個運輸階段,被告Kučera Miroslav主觀上有預 見可能之不確定故意(自國外入境之前階段與Rene Lopez Jr 及運毒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犯意聯絡),其竟容認此情,於 入境我國國內後,與被告蔡松傑、同案被告陳啓國、郭治葦 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最終推由同案被告郭治葦共同完成整 個自國外運輸入境我國國內之最後階段,被告蔡松傑、同案 被告陳啓國、郭治葦成為本案末端之收貨人,被告蔡松傑、 同案被告陳啓國、郭治葦顯係基於主觀上利用前階段運輸毒 品之犯意而共同分擔後階段運輸毒品之行為意思,自應對於 整體運輸毒品之行為分擔共同負責。故被告Kučera Mirosla v、蔡松傑與共同被告陳啓國、郭治葦和Rene Lopez Jr及運 毒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㈡間接正犯:   被告Kučera Miroslav利用不知情之泰國獅子航空人員,自 泰國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我國,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   被告Kučera Miroslav、蔡松傑以一運輸進口之行為,同時 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蔡松傑已於偵查中自白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見6721 號偵字卷第285頁),再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自白運輸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是就被告蔡松傑所犯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警方係依據被告Kučera Miroslav之供述及配合,即於113年 1月25日上午11時許派員前往被告Kučera Miroslav與運毒集 團約定之交貨地點即土城飯店302室埋伏,並於同日晚間8時 54分許當場查獲前來取貨之共同被告郭治葦,有航警局113 年5月2日函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23號重訴卷二 卷第11頁),是就被告Kučera Miroslav所犯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 院審酌被告Kučera Miroslav之犯罪情節並未達應免除其刑 之程度,故僅依法減輕其刑。  3.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 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 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 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 心悔悟、生活狀況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  ⑵被告Kučera Miroslav、蔡松傑之辯護人固均請求本院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然本 院衡酌被告Kučera Miroslav、蔡松傑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業已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被告 Kučera Miroslav)、第2項(被告蔡松傑)規定減輕其刑,要 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製造、運輸、販賣毒品行為,俱屬世界 各國嚴加禁止處罰之「世界公罪」,被告Kučera Miroslav 、蔡松傑無視上開禁令,而各自聽從Rene Lopez Jr、共同 被告陳啓國指示,且查獲之海洛因數量龐大(驗餘淨重合計 2,784公克),倘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國人之身心健康及 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重大,惡性非輕,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 憐之處,且其等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是 其等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 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被告Kučera Miroslav 、蔡松傑上開所為,復對我國社會危害程度侵害至鉅,已 難認其等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自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適用。另考量被告Kučera Miroslav、蔡松傑於本案 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型態,其等共同運輸之海 洛因驗餘淨重合計2,784公克,重量甚鉅,亦難認犯罪情節 「極為輕微」,當無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亦與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顯然有別,並無再予減輕其 刑之必要。  ㈤不影響公訴事實同一性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Kučera Miroslav明知拉桿行李袋裡面係 夾藏海洛因,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 聯絡而為本案之犯行;公訴意旨並認被告蔡松傑明知拉桿行 李袋裡面係夾藏海洛因,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 被告Kučera Miroslav、蔡松傑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公 訴意旨所為前開直接故意之主張,容有未合,惟不影響起訴 事實之同一性,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附表編號8至10部分業據被告蔡松傑明示不上訴, 非本院審理範圍):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對被告Kučera Miroslav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用以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 、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均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整體 認為係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而因送鑑用罄之部分 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夾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運輸 來臺之海洛因,防止海洛因裸露、潮濕,俾便於運輸、藏匿 及掩飾,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Kučera Miroslav持以聯 繫本件運輸毒品所用,業據被告Kučera Miroslav於原審審 理時供述在卷(見23號重訴卷三第148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11至13所示之物,既非被告Kučera Mi roslav、蔡松傑二人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㈤此外,被告Kučera Miroslav因本案運輸海洛因之犯行而已自 Rene Lopez Jr及所稱之投資者獲得美金500元及泰銖7,000 元,業據被告Kučera Miroslav坦認在卷(見6721號偵字卷 第21頁、第269頁,23號重訴卷一第108頁),自屬被告Kuče ra Miroslav所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Kučera Miroslav、 蔡松傑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賺取不法利益即心生 貪念,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人身心健康之海洛因運輸、進 口,無視於我國政府反毒決心,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蔡松 傑於偵查及原審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被 告Kučera Miroslav犯後毫無悛悔之意;夾藏海洛因之拉桿 行李袋幸因我國司法警察及海關人員之細心與努力而查獲, 未流入市面而造成更重大之危害,暨被告Kučera Miroslav 、蔡松傑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23號 重訴卷三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Kučera Miroslav 所犯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7年6月,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沒收銷燬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美金500元、泰銖7,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7、11至13所示之物不予宣告沒收,詳前述)。就被告蔡松 傑所犯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5年6月; 並以被告Kučera Miroslav為捷克籍人士,卻於入境時為上 開犯行,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客觀上顯不宜讓被告 Kučera Miroslav繼續在我國境內居留,爰併依刑法第95條 規定,諭知被告Kučera Miroslav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等節,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沒收及對 被告Kučera Miroslav諭知驅逐出境(從刑)均無不當,俱應 予以維持。 五、對被告Kučera Miroslav及蔡松傑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Kučera Miroslav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Kučera Miroslav係遭受Lopez隱瞞,而導致其主觀上不 知情而攜帶本案查扣毒品入境之可能性,被告Kučera Miros lav提出之書信曾敘及Lopez向其傳達將以遺產費之5%做為報 酬且強調有對話記錄與電子郵件為證,亞裔女子亦有交付4 份文件予被告簽署,被告Kučera Miroslav有相當理由認定 其係與Lopez洽談取得財產相關事宜,尚難證明其有罪至毫 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被告Kučera Miroslav於捷克本國及 臺灣境内,除本件外均無其他毒品犯罪紀錄,被告Kučera M iroslav與同案被告陳啓國、郭治葦、被告蔡松傑及網路代 稱Lopez之人,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 之犯行間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屬有疑。本件卷 内資料實不足以證明被告Kučera Miroslav具備運輸毒品之 主觀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亦無其他證 據可證明被告Kučera Miroslav與同案被告有何犯意聯絡暨 行為分擔,依法即應諭知被告Kučera Miroslav無罪;原審 僅以被告Kučera Miroslav經濟狀況欠佳,及曾向Lopez詢問 為由,即認定被告Kučera Miroslav具備直接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而認定有罪,非屬的論。  2.查本案被告Kučera Miroslav涉及運輸入境海洛因之數量雖 尚非少量,倘若流入市面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嚴 重危害,然請審酌本案行李箱於抵臺即遭海關人員查獲,實 際上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且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被告Ku čera Miroslav尚非居於運輸海洛因犯行之主導地位,僅因 受Lopez聲稱有遺產可獲得始同意搞帶本案行李箱入境,其 所扮演角色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謀議 策劃、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以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是 衡酌被告Kučera Miroslav實際犯罪之情狀、犯後態度及身 罹多重疾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7年6月,顯屬過重。本件 原審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被告K učera Miroslav應有免除其刑之餘地。又被告Kučera Miros lav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憾, 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基此,就被告Kučera Miroslav 所犯上開之罪,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被告Kučera Miroslav於本案遭 指訴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其主觀上係因受騙可獲得遺 產始攜帶本案行李箱入台,並非蓄意進行達禁物之運輸,惡 性尚非重大,其所涉及之行為態樣於運毒案件中屬高度可取 代性,暨被告Kučera Miroslav非最終取得毒品價金之人等 客觀犯罪情節,應認被告Kučera Miroslav所犯情節尚屬輕 微,暨其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本案宣告刑仍應至 少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請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再為被告Kučera Miroslav減輕其刑。  3.被告Kučera Miroslav為捷克人,依其陳述其不諳華語,可 使用之語言為捷克語、德語、俄語及斯洛伐克語,能稍微懂 一點英語,而其於警詢、複訊及羈押訊問時,自始承認者均 為攜帶行李之客觀事實,但其主觀上並無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在被告Kučera Miroslav既已表示偵查中筆錄記載之認罪 陳述,於接押庭被記載承認犯罪,後隨即向法院主張通譯未 能如實翻譯,則被告Kučera Miroslav於複訊及聲請羈押庭 時筆錄雖記載承認犯罪,然筆錄記載是否確實符合被告Kuče ra Miroslav本意,仍有調查必要云云。  ㈡經查:  1.本案並非僅以被告Kučera Miroslav經濟狀況欠佳及曾向Lop ez詢問為由,即認定被告Kučera Miroslav具備直接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而是綜合本案上開卷證資料,就被告Kučera M iroslav次為Rene Lopez Jr攜帶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來 臺之前,已經替Rene Lopez Jr前往其他國家交付過手提箱 或禮品盒,而且對於手提箱或禮品盒裡面是否有夾藏違禁物 品有所懷疑而有預見,且被告Kučera Miroslav為Rene Lope z Jr攜帶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來臺,於偵查中坦認:「 (本案中你未見過Rene Lopez Jr,亦不知悉將本案行李交 付與你之女子真實姓名為何,僅因攜帶行李即可領取將近你 一個月退休金之報酬,可見你主觀上應知悉攜帶之物品係毒 品,對此有何意見?)當時我有懷疑…」等語(見6721號偵 字卷第269至270頁),另依被告Kučera Miroslav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訊問程序中所為之供述,搭機來臺之機票及住宿 都是由Rene Lopez Jr找到之投資者支付,Rene Lopez Jr只 有負責訂機票和飯店,再由亞裔女子、另一名飯店員工轉交 美金500元及泰銖7,000元以因應在泰國、臺灣之開銷(見67 21號偵字卷第21至22頁、第269頁,23號重訴卷一第108頁) ,此情亦據被告Kučera Miroslav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36頁),足見被告Kučera Miroslav之機票、住宿 和旅費費用均由他人支付,整趟旅程均無需由被告Kučera M iroslav自己支付任何費用,於此異常之情節下,據被告Kuč era Miroslav之社會經驗,更足以預見Rene Lopez Jr指示 攜帶、託運之行李箱中,非無有高度可能性係夾藏有毒品之 非法物品而有不確定故意存在。故被告Kučera Miroslav客 觀上顯已可預見Rene Lopez Jr自國外委託攜帶進入我國境 內之拉桿行李袋裡面可能藏有毒品等情,仍基於縱使運輸之 物為毒品且係管制進出口物品,亦不問可能之毒品種類、級 別為何,均容任該毒品入境我國而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應堪認定。故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卷内資料實不足以證 明被告Kučera Miroslav具備運輸毒品之主觀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Kuče ra Miroslav與同案被告有何犯意聯絡暨行為分擔,依法即 應諭知被告Kučera Miroslav無罪云云,顯與前開卷證資料 不符,所辯自難憑採。    2.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原審就被告Kučera Miroslav所犯上開犯 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予以量刑,其量刑尚稱妥適, 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 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 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 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 無不合。況且,本件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輕其刑,已無過重之疑慮,另本院衡酌運輸毒品行為,俱屬 世界各國嚴加禁止處罰之「世界公罪」,被告Kučera Miros lav無視上開禁令,而聽從Rene Lopez Jr將毒品運輸進入我 國國境,另參以查獲之海洛因數量龐大(驗餘淨重合計2,78 4公克),若非經我國海關查獲上情,倘如此龐大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 安,犯罪情節重大,惡性非輕,自難免除其刑。又被告Kuče ra Miroslav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是其 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 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被告Kučera Miroslav所為,復 對我國社會危害程度侵害至鉅,已難認其客觀上有何情堪憫 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另考量被告Kuče ra Miroslav於本案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型態 ,其共同運輸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2,784公克,重量甚鉅 ,亦難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當無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 情形,核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顯然有別 ,自無再予減輕其刑之餘地。故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請求 減刑,容無可採。    3.被告Kučera Miroslav於上開時、地,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 進入我國境內而有不確定故意等節,已據本院詳細說明如前 。被告Kučera Miroslav上訴意旨固另主張:其於偵查中筆 錄記載之認罪陳述,於羈押庭被記載承認犯罪,係通譯未能 如實翻譯,筆錄記載是否確實符合被告Kučera Miroslav本 意,仍有調查必要云云。然查,本案偵查時係委由通譯張螢 珠為公正誠實傳譯,有通譯結文在卷可稽(見6721偵字卷第2 71頁),且被告Kučera Miroslav當時亦有辯護人到庭為其辯 護,並在通譯真實傳譯下為認罪之表示及簽名(見同卷第270 頁反面),被告Kučera Miroslav及其辯護人當時亦未予以爭 執通譯有何不能如實翻譯或有何不符合其本意之情事,更對 於被告Kučera Miroslav在認罪表示下所為之簽名未當庭反 應有何不符合被告Kučera Miroslav本意之主張。其次,於 原審為羈押訊問時,除委由通譯張螢珠為公正誠實傳譯外, 另有通譯RUBESKOVA,MARTINA進行交叉翻譯,原審並諭知該2 位通譯應公正誠實傳譯及諭知若有虛偽翻譯之處罰等情,有 原審訊問筆錄及結文2份附卷可考(見原審聲羈58號卷第25、 29至31頁),業已以通譯張螢珠、通譯RUBESKOVA,MARTINA進 行交叉翻譯以忠實呈現被告Kučera Miroslav應訊回答之本 意,更已在司法資源有限(國內幾無可直接以中、捷文翻譯 之人員)之情形下,於刑事程序上之最大限度內對其為充足 之訴訟照料義務;參以被告Kučera Miroslav及其辯護人於 當時庭訊之際,更未爭執通譯有何不能如實翻譯或不符合被 告Kučera Miroslav本意之情事,可證前揭訊問之情況自均 係基於通譯公正誠實之傳譯,顯無不能如實翻譯或不符合被 告Kučera Miroslav本意之情事。更何況,該2名通譯與被告 Kučera Miroslav毫無任何法律上之關係,亦無何利害衝突 或有何仇怨糾葛等情,更無虛偽翻譯之動機或目的存在,何 來未如實翻譯或不符合被告Kučera Miroslav本意之情事? 矧被告Kučera Miroslav及其辯護人於上開各次訊問過程中 ,不僅俱未為此等主張(見原審聲羈58號卷第25至28頁),反 而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當庭諭知其曾於偵查時坦承前揭 犯行,但於原審未承認即無從依法獲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刑等有利事項時,竟指稱偵訊時之翻譯有誤(見 23號重訴卷三第158至159頁),甚且,其更於原審判決後, 於上訴意旨誣指通譯未能如實翻譯,主張筆錄記載是否確實 符合被告Kučera Miroslav本意而有疑慮云云(見本院卷第41 至42頁),本院經核被告Kučera Miroslav之上開辯解,顯與 本案卷內資料不符,其所辯未如實翻譯或不符合被告Kučera Miroslav本意乙節,顯屬虛妄不實,已據本院說明如前, 原審以其犯後不僅未慮及對自身違法運輸第一級毒品數量龐 大、私運管制物品對我國社會所造成之重大危害深刻反省, 反而誣指通譯未如實翻譯,因認其犯後態度欠佳,毫無悛悔 之意等節,自係對其犯後態度所為適法之量刑審酌事項,並 無違誤之處。從而,被告Kučera Miroslav上訴意旨猶執陳 詞置辯,顯不值採。      ㈢被告蔡松傑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蔡松傑就毒品的客觀情形,在國外即泰國運送至臺灣部 分,被告未曾參與,亦未與陳啓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被告參與時間是在毒品已經從國外運到臺灣後,且被告蔡松 傑主觀上並無利用前階段運輸毒品之犯意,亦無共同分擔之 行為意思,被告蔡松傑僅就國內段運輸毒品負責,法律適用 上應認為未遂。  2.被告蔡松傑之角色實屬邊緣,並未參與前階段運輸毒品入國 之相關討論、安排,對於本件運輸毒品入國之核心事項俱無 參與,僅因與共犯陳啓國為好友,故同意駕車搭載陳啓國等 人,一同前往土城飯店領貨,對於所領取者為毒品或管制品 雖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實際上對於運輸入台之計畫、毒品種 類、數量俱無所知,且亦未碰觸到本件毒品,亦未因本件而 獲取報酬,足見被告蔡松傑就本件運輸毒品入台之事實,客 觀參與程度甚低,且為隨時可替代之角色,更未因此而獲得 巨額利益。  3.原審判決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然被告蔡松傑於本件參與程度輕微,實有情輕法重之 憾,原審量刑顯有過重。原審判決未慮及此,僅以運輸毒品 入台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重大,且本件毒品數量非少等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6月,量刑實有過重之嫌,應有適用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請念及被告蔡松傑之犯後態度 尚佳、所參與之客觀情節較低、並未因之獲取報酬等節,而 本件被告蔡松傑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甚重,對比被 告蔡松傑於本件中實際參與之程度,實有情輕法重之情事, 對被告蔡松傑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以利被告蔡松傑自 新云云。  ㈣經查:   1.經查,本案運輸之第一級毒品合計淨重高達2,784.38公克, 具有相當之重量及高價值,若接觸流程稍有閃失或聯繫收貨 人未當,該高價值而有相當重量之第一級毒品將遭受查扣而 徒勞,是以,顯見本案國外運毒集團成員先前即有充分管道 與同案被告陳啓國、郭治葦、被告蔡松傑聯繫(即大量毒品 已自國外入境我國等事實),始有前開由同案被告陳啓國、 郭治葦、被告蔡松傑至土城飯店、知悉該飯店房號、確認接 觸之人係外國人(即被告Kučera Miroslav)、欲取得之標的 係經外國人攜帶入境之藍色行李袋,尚且要另行支付該外國 人1萬6千元等如此精心策畫之過程、更要先行知悉房號及取 貨流程,均再再顯示本案並非臨時安排或屬於突發事件。是 以,本案既非先由其中一行為人著手申請海關放行,其他人 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情形,從而 ,被告蔡松傑在主觀上既對於接觸之對象為外國人即被告Ku čera Miroslav而係自海外運輸進入我國國境內整個運輸階 段乙節,主觀上自有預見可能之不確定故意,其竟容認此情 ,而與同案被告陳啓國、郭治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最終 推由同案被告郭治葦共同完成整個自國外運輸入境我國國內 之最後階段,共同成為本案末端之收貨人,其等顯係共同基 於主觀上利用前階段運輸毒品之犯意而共同分擔後階段運輸 毒品之行為意思,自應對於整體運輸毒品之行為分擔共同負 責。故被告蔡松傑上訴意旨主張其主觀上無利用前階段運輸 毒品之犯意,亦無共同分擔的行為意思,僅就國內段運輸毒 品負責而未遂云云,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難憑採。  2.被告蔡松傑上訴意旨固主張其實際上對於運輸入台之計畫、 毒品種類、數量俱無所知,且亦未碰觸到本件毒品,亦未因 本件而獲取報酬,足見被告蔡松傑就本件運輸毒品入台之事 實,客觀參與程度甚低,為隨時可替代之角色云云。然查, 被告Kučera Miroslav、Rene Lopez Jr及運毒集團其他成員 自海外推由被告Kučera Miroslav運輸進入我國國境內整個 運輸階段,於入境我國國內後,與被告蔡松傑、同案被告陳 啓國、郭治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最終推由同案被告郭治 葦共同完成整個自國外運輸入境我國國內之最後階段,被告 蔡松傑、同案被告陳啓國、郭治葦成為本案末端之收貨人, 被告蔡松傑、同案被告陳啓國、郭治葦顯係基於主觀上利用 前階段運輸毒品之犯意而共同分擔後階段運輸毒品之行為意 思而為,參以本案運輸之第一級毒品合計淨重高達2,784.38 公克,具有相當之重量及高價值,非屬量微無法發現之物, 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故綜合前揭卷證資料可知,各該階段均 屬本案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自難認被告蔡松傑客觀上參與 之程度甚低,故被告蔡松傑上訴意旨猶以前詞置辯,委無可 採。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蔡松傑所為運輸毒品之行為侵害國民健康法益 ,影響國家社會安全甚鉅;又被告所犯之罪已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自無期徒刑減輕為 有期徒刑,原量處之法定刑度已大幅降低;況被告年紀甚輕 ,本能自食其力賺取生活所需,故其透過本案行為共同運輸 第一級毒品,查無特殊值得憐憫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客觀 上不足以令一般人產生同情,且查獲之第一級海洛因數量龐 大(驗餘淨重高達2,784公克),若非經我國海關查獲上情 ,倘如此龐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國 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重大,惡性非輕,參以 被告Kučera Miroslav、Rene Lopez Jr及運毒集團其他成員 自海外推由被告Kučera Miroslav運輸進入我國國境內整個 運輸階段,於入境我國國內後,與被告蔡松傑、同案被告陳 啓國、郭治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最終推由同案被告郭治 葦共同完成整個自國外運輸入境我國國內之最後階段,被告 蔡松傑、同案被告陳啓國、郭治葦成為本案末端之收貨人, 被告蔡松傑、同案被告陳啓國、郭治葦顯係基於主觀上利用 前階段運輸毒品之犯意而共同分擔後階段運輸毒品之行為意 思而為,客觀上並無特別值得憐憫之情事;另考量被告蔡松 傑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其於本案行為時 ,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 可憫恕之處,倘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 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 易使其他運毒之人心生投機而甘冒風險販毒,實無法達到刑 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 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準此以觀,被告Kučera Miroslav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被告蔡 松傑上訴意旨主張未遂及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刑等節,經核 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均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Ⅰ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Ⅳ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Ⅴ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Ⅵ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Ⅱ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 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 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 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 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 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海洛因 2包 ⒈見6721號偵字卷第17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即起訴書附表一。 ⒉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送驗粉末檢品二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784.38公克(驗餘淨重2,784.00公克,空包裝總重154.74公克),純度19.00%,純質淨重529.03公克(見8465號偵字卷第461頁)。 2 拉桿行李袋 (含衣物) 1只 見6721號偵字卷第17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3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Blackview,顏色:黑色,見6721號偵字卷第17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4 海洛因 1包 ⒈見6721號偵字卷第6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送驗米白色粉末一袋,實秤毛重0.9140公克(含一袋一標籤),淨重0.6800公克,取樣0.0021公克,餘重0.6779公克,檢出Heroin、6至Monoacetylmorphine及Acetylcodeine成分(見8465號偵字卷第105頁)。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⒈見6721號偵字卷第6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送驗白色透明結晶一袋,實秤毛重0.5210公克(含一袋一標籤),淨重0.27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2778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見8465號偵字卷第105頁)。 6 壹仟元紙紙 16張 見6721號偵字卷第6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7 行動電話 (含SIM卡)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顏色:深藍色,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見6721號偵字卷第6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8 行動電話 (含SIM卡) (非本院審理範圍) 1支 廠牌:ASUS,型號:Zenfone,顏色:銀色,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見6721號偵字卷第12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9 行動電話 (含SIM卡) (非本院審理範圍) 1支 廠牌:Benten,顏色:黑色,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見6721號偵字卷第12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10 行動電話 (非本院審理範圍)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 Pro,顏色:灰色,不含門號SIM卡,見6721號偵字卷第12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1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5 Pro Max,顏色:灰色,不含門號SIM卡,見8465號偵字卷第6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12 行動電話 (含SIM卡) 1支 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Z Fold3 5G,顏色:黑色,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見8465號偵字卷第6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13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A22 5G,顏色:紫色,不含門號SIM卡,見8465號偵字卷第6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2024-12-31

TPHM-113-上訴-5467-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5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被 告 莊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224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志明所犯之罪雖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然其從偵查即承認犯罪,在原審及本院亦自白犯 行,且被告確實供述毒品來源,並於本院供出共犯,顯見其 願接受法律之制裁而無逃亡之動機。另被告有固定住所,且 家中長輩年事已高,被告在海外無任何資產或持有外國籍, 無逃亡之可能,被告亦願配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條件, 是請求法院准予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 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 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 字第6號裁定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 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 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 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 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 大,又其中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判 決處以有期徒刑10年在案,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因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 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並自 民國113年5月1日裁定羈押3月在案,嗣於同年8月1日、10月 1日、12月1日延長羈押。   ㈡被告就前揭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 時均坦承不諱,且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在案,已如前 述,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之羈押原因,且其前揭遭原審判決之刑度亦非輕,事理上犯 重罪、受重刑往往伴隨著逃亡避責之可能性,而有相當理由 認為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將來審判、執行之 進行;又本案經本院調查、審理後,雖於113年12月19日辯 論終結,定於114年1月16日宣判,但終究全案尚未確定,審 酌羈押必要性時,仍應考量社會秩序維護之公益及被告人身 自由因羈押受到拘束之衡平性,是依被告所犯情節、一審宣 告刑輕重(有期徒刑10年),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考量應高 於被告人身自由受限,非予繼續羈押被告,難以確保將來之 執行,被告上開聲請意旨所述其個人及家庭因素,核與羈押 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是被告前揭主張不可採,且被告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情形,則其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353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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