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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427號;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280號)暨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122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思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增加「張黃純玉嗣於112 年9月4日離院返家由張恩豪看顧,於同年12月16日下午6時2 5分許,因缺氧性腦病變長期臥床,引發感染肺炎造成敗血 症死亡」,證據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引用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暨移送送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公訴意 旨原認就被害人張黃純玉受傷部分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 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然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於本院審理 中之112年12月16日下午6時25分許,因敗血病症及本身疾病 死亡,起訴法條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究。 ㈡、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29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過失 致人於死,係前開起訴過失致重傷害所生之加重結果,具實 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參與公共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駕駛營業大貨車,一時疏未注意二車併 行之間隔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張恩豪駕駛機車、搭 載母親張黃純玉行駛路肩,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此 發生碰撞,被害人並因而傷重不治死亡,犯罪所生實害及令 人失去至親痛苦,均實屬重大;另考量被告與張恩豪均係本 件車禍之肇事因素;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35號調解筆錄, 並履行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知 所悔悟,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27號   被   告 陳思綸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思綸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3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太乙路口時,本應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 ,適同向有張恩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其母張黃純玉,沿同道路路肩亦行駛至該處,2車遂發生 碰撞,致張恩豪、張黃純玉人、車倒地,張黃純玉因此受有 右股骨遠端及脛骨、左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骨盆腔骨 折、髂骨、尾骨多發性骨折及會陰部與直腸撕裂傷、缺氧性 腦病變等傷害,經送醫診察治療後,張黃純玉目前仍有無法 言語、日常生活完全需專人24時技術性醫療照顧及生活完全 無法自理,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之重傷害情形,張恩豪則 因而受有右眼窩底骨折、右顴骨骨折、左大腦顳葉蜘蛛網膜 下腔出血等傷害。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恩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以及本署 指定之張黃純玉代行告訴人張恩豪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思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兼張黃純玉代行告訴人張恩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恩豪、張黃純玉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及重傷害之事實。 3 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張恩豪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2年11月6日南醫歷字第1121008025號函1紙。 證明被害人張黃純玉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且達重傷害程度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2紙、現場照片30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6張。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7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035732號函暨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本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張恩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陳思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後段之過失傷害 以及過失致重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 張恩豪、被害人張黃純玉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2024-12-31

TNDM-113-交簡-2752-20241231-1

交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80號 原 告 陳彩霞 陳玉珠 被 告 郭致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160號),經上 列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2024-12-30

CHDM-113-交附民-180-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5515號),因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伯笙犯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陳伯笙係陳清風(已歿)之子,共同居住在彰化縣○○鎮○○巷 00號,陳伯笙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輸入一般或 專業爆竹煙火,且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爆竹煙火儲 存場所,其負責人應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於施放作 業前之儲存,應於合格之臨時儲存場所為之,竟疏未注意及 此,其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前某時許,未經許可而購入達 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爆竹煙火後,將上開爆竹煙火等 物違規堆置儲存在彰化縣○○鎮○○巷00號住處儲藏室、騎樓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後車斗等處,以之作為節慶廟 會施放使用。嗣陳清風於112年11月20日凌晨4時45分許,在 上開住處庭院,以自行車搬運上開爆竹煙火時,不慎引燃爆 竹煙火引發爆炸,陳清風因近距離接觸爆裂物遭爆炸波及, 受有全身多處爆炸外傷導致低血容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    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陳伯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伯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核 與證人黃秀錦、陳文月理、阮玉英、林金瑤、分別於偵訊或 警詢時證述歷歷,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可參,並有刑案現 場照片、被告與死者陳清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與檢驗報告書、扣留爆竹煙火清冊、彰化縣警察局現場 證物清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相驗現場及採證 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解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生字第1126061602號鑑定書、112年12 月6日刑理字第1126060835號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 醫鑑字第112110330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 ,足認死者陳清風係因以自行車載運爆竹煙火時,不慎引發 爆炸導致受傷死亡之事實。又本案於案發後業經彰化縣消防 局於112年11月21日舉發並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有該局舉 發違反爆竹煙火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5紙附卷足憑,可見 被告確有超量儲存、未經許可輸入專業爆竹煙火、未儲存在 安全處所等違規情事。按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 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販賣場所,其負責人應以安全方法 進行製造、儲存或處理。又輸入專業爆竹煙火,應檢附輸入 者、種類、規格、數量、輸入地、包裝情形、儲存場所與出 進口廠商證明文件、押運人、運輸方法、經過路線資料及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施放許可或備查文件等資料,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文件。輸入之專業爆竹煙火應 運至合格儲存地點放置,並於通知當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清點數量後辦理入庫。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其已販售爆 竹煙火達4、5年之久,對於上開爆竹煙火管制條例之相關規 定應可知悉,且對其違規輸入、超量任意堆置、儲存上開爆 竹煙火之危險性應能注意,且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 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陳清風死亡受傷結果,被告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此外,並有被告之臉書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1月18日刑偵五字第1136008318號鑑驗通知書、113年7 月19日刑偵五字第1136088447號函、本署113年度大保字第6 4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伯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可考,且死者係被告之父親,經此起    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經送醫急 救後,終仍不治死亡,被告過失行為應予非難;被告雖坦承 犯行,惟迄今仍已獲被害人家原諒解,被害人家屬請求依法 從輕量刑,兼審酌被告就本案發生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30

CHDM-113-訴-1077-20241230-1

國審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淑娟 代 理 人 范綱祥律師 被 告 賴志峯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林淑娟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志峯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 段、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該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 、第2項所列得為訴訟參加之案件,且被害人林淑敏已死亡 ,聲請人林淑娟則為被害人之妹,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 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 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 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 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第1款及第2項、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而被告本案被訴罪名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 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為因故意犯罪行為而過失致人於死之 罪,且聲請人為被害人之妹,屬被害人之2親等旁系血親, 均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 ㈡、經本院就本件聲請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檢 察官表示沒有意見;被告表示尊重法院決定;被告辯護人則 稱沒有意見等語,且斟酌本案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 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護其訴訟上 之權益,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YDM-113-國審聲-9-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智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智章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智章因犯交通過失致死等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程序上並經 發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惟未據其於所定期限內陳述意見; 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並考量各次犯行 之時間、手法,依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 ,就受刑人所犯之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 執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 執行之部分,尚不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3.11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34號 113.1.4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34號 113.2.8 2 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5.20~ 112.5.21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99號 113.8.27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99號 113.10.2 備註:編號1部分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024-12-30

KSDM-113-聲-2233-20241230-1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勝堯 選任辯護人 侯冠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8371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 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曹勝堯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曹勝堯於民國111年8月21日晚間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 沿桃園市中壢區遠東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遠東路 6巷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騎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狀,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 狀況,亦未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行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即貿然直行,適有莊綠珠徒步沿遠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近行人 穿越道,閃避不及,遭曹勝堯騎乘之機車撞擊,因而倒地,並受 有左側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頭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救治後,仍因前開車禍事故,住院中造成頭部外傷致 創傷性顱內出血、開顱術後臥床、肺炎併呼吸衰竭,而於同年12 月25日不治身亡。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勝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現場及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桃市鑑0000000案)、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意見書(桃市覆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莊綠珠之病歷資料 、桃園醫院113年3月5日函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 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 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 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 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 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 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被告騎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 致人於死,審酌被告所為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 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 判,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小心謹 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然其於騎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時,竟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不慎撞及被害人, 終致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承 受痛失至親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已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王新生達成調解,且賠償新 臺幣380萬元完畢,復依告訴人之要求登報道歉,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聯合報道歉啟事在卷可佐,告訴人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足見被告有真摰努力填補損害之積極作為,犯後 態度良好;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 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依調解筆錄如數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30

TYDM-113-交簡-54-20241230-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德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18320 號、第312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德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 頭頭胸腹部」應更正為「頭胸腹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鍾德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 悉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偵18320 號卷第 8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肇 致本案車禍,因而使被害人傅保昕受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 復之傷痛,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自首犯行,並業與告訴人 其等即被害人之父傅維銘、母劉秀珍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 內容履行給付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撤回起訴狀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併參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 告訴人其等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一時疏忽 ,致罹本罪。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已與告訴 人其等調解成立並依諾履行完畢,告訴人其等表示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等情,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過失 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另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田 喻靚、侯耀宗、黃師博、黃朝揚、蕭偉祐分別於民國113年8 月26日、同年8月28日、同年11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 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 上揭論罪科刑過失致人於死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20號                   113年度偵字第31240號   被   告 鍾德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德泉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台66線往桃園市新屋區方向行駛過 程中,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台66西向20.5公里處內側車道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大貨車於快 速道路應行駛在外側車道,不得行駛於內側車道,而依當時 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於內側車道且未保持安全車距即貿然 直行,適有田喻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傅保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侯耀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並搭載 黃師博、黃朝揚)、蕭偉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沿同向 行駛並依序排列停等於內側車道,被告因剎車不及不慎追撞 蕭偉祐所駕駛之車輛而發生連環碰撞事故,致田喻靚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顏面及口腔黏膜鈍挫傷、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侯耀宗受有胸部及下背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黃師博受 有下背挫傷之傷害;黃朝揚受有左側肩膀、踝部挫傷等傷害 、蕭偉祐受有鼻及雙膝挫傷等傷害,傅保昕則因車禍致頭頭 胸腹部鈍挫傷併雙側多處肋骨骨折,因而創傷性休克當場死 亡。 二、案經田喻靚、侯耀宗、黃師博、黃朝揚、蕭偉祐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及傅維銘、劉秀珍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德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喻靚、侯耀宗、黃師博、黃朝揚、蕭 偉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3 年1月15日及16日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113年1月15日 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相驗照片1份及現場照片45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含說明 )6張暨光碟1片附卷可參;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載重之大貨車、大 客貨兩用車、聯結車行駛於長陡坡之下坡路段,除有特殊狀 況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4款訂有明文,且依前揭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特殊狀況可 行始於內側車道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而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又本案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其行為與傅保昕死亡及告訴人田喻靚 、侯耀宗、黃師博、黃朝揚、蕭偉祐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及同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駕車肇事之行為,同時造成 被害人傅保昕死亡及告訴人田喻靚、侯耀宗、黃師博、黃朝 揚、蕭偉祐受傷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論 處。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 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 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 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TYDM-113-審交簡-482-20241230-1

原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強 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余朝光 選任辯護人 卓育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821號、112年度偵字第312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三行「等傷害 」後補充「丙○○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甲○○、乙○○撤 回告訴,詳如後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丙○○部分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 丙○○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且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供承肇 事犯罪一節,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95頁), 是以被告丙○○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乙○○部分 1、 按經辦機關於接獲農機所有人申請案件後,經審查符合規定 者,發給農業機械使用證;農用曳引機、農地搬運車、自走 式噴霧車、大型聯合收穫機、甘蔗採收機及狼尾草(青割玉 米)收穫機等四輪或四輪以上具動力可於道路行駛之膠輪式 農機之所有人依第五點規定申請農業機械使用證時,應同時 申領農機號牌;農機所有人應將農機號牌懸掛於農機機身之 前方或後方明顯適當處,該農機始得於市區道路或公路行駛 ;依第九點第二項規定領有農機號牌之農機行駛於市區道路 或公路時,其駕駛人除應遵守有關交通法令外,並應遵守下 列規定:㈡除農地搬運車及自走式噴霧車之駕駛人應領有重 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外,其餘種類農機之駕駛人應領有小 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農機行駛於市區道路或公路時,其駕駛 人違反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法令 舉發、處罰;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農地搬運車及自走式噴霧車 ,自本規範修正生效日滿五年起,其駕駛人應領有小型車普 通駕駛執照;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9條、第16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駕駛 本件拼裝車,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卻未考領任何 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乙○○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相卷 第149頁)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乙○○之行為自屬無駕駛執 照駕車無疑。 2、 復被告乙○○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 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 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 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 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查被告乙○○未領有 任何駕駛執照而駕駛拼裝車所犯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業據 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致人於死罪。本院考量被告乙○○未領有駕駛執照而貿然 駕駛拼裝車上路,且其係因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而導致本件死 亡車禍,綜合考量本件情節,應依照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加重其刑。被告乙○○於肇 事後停留在現場,且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 節,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93頁),是以被告 乙○○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規定之 適用,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乙○○無照駕車、被告丙○○駕車行駛於道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分別未注意相關交通規則而肇事致本件車禍,使被害人伊蓮及其家屬天倫夢碎,令家屬蒙受極大悲痛,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二人犯後態度,業均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已賠償,此有刑事陳報狀、公務電話紀錄、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117、119-120、125-127頁),兼衡被告丙○○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迄今從事物流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8萬元,已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乙○○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案發迄今務農,月收入5、6萬元,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被告二人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乙○○本件犯行經本院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業如前述,而此一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則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已達有期徒刑7年6月,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㈣、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考,其等 因一時失慮疏未注意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造成被害人身 故之結果,本院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家屬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見本院 卷第115-117頁),希冀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能知所警惕,信而不再犯,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分別併 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乙○ ○所駕駛之拼裝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甲○○受有傷害 ,因認被告丙○○涉有過失傷害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 其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丙○○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甲○○業於112年10月1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丙○○之過失傷害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本應為公訴不受理,惟被告丙○○此部分行為,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過失致人於死行為間,有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27號 第2821號   被   告 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 駕車,亦知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不得行駛於 道路,仍於民國112年2月22日7時55分許前,無駕駛執照駕 駛未領有牌證之拼裝車,搭載其配偶甲○○及菲律賓籍移工伊 蓮(Alcasar Imeren Magnaye)上路。嗣於112年2月22日7 時55分許,乙○○駕駛上開拼裝車,沿臺東縣池上鄉臺20甲線 (下稱臺20甲線)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20甲 線5.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欲左轉時,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20甲線外側車道由南向北行經上開 無號誌路段,亦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右側脛骨幹及右側腓骨幹粉 碎移位開放型骨折、左側食指近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 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乙○○受有 臉部及左手撕裂傷、頭皮鈍傷、左側手部及膝部挫傷等傷害 ;伊蓮則受有頭部外傷致顱骨開放性骨折併大出血,經送往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急救無效,而於同(22 )日9時8分許死亡。 二、案經乙○○及甲○○委由蘇銘暉律師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 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證明被告丙○○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營業用大貨車與被告乙○○所駕駛之拼裝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伊蓮死亡及告訴人乙○○、甲○○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丙○○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違反注意義務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乙○○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前揭拼裝車搭載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上路,而與被告丙○○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告訴人甲○○及其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乙○○欲轉彎時未禮讓被告丙○○之車輛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搭乘被告乙○○所駕駛之拼裝車,並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伊蓮之妹妹阿亞(Javenia Lhea Magnaye)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筆錄、相驗照片、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致顱骨開放性骨折併大出血致死之事實。 6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乙○○與甲○○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7 被告乙○○之駕籍查詢結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花東區0000000案)各1份 1.證明被告乙○○無駕駛執照之事實。 2.證明被告乙○○駕駛拼裝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丙○○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車紀錄紙、捷盟行車日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刑案現場勘察報告、KLJ-8925號營業用大貨車行車紀錄器、事故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及同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27

TTDM-112-原交訴-8-20241227-2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李信樺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 9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09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信樺緩刑貳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並應為附表所列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判決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李信樺以希望與證人即告訴人薛國芩(下逕稱其名)調解 、賠償並請求緩刑提起上訴,且對於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科處刑度並無意見,是本院依本段首揭,僅就是否諭知 緩刑為審理範圍,其餘部分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已經賠償薛國芩完畢,請求給予緩刑。 三、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其犯後深表悔悟,盡力賠償薛國芩完畢,薛國芩也 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卷第87頁參照),檢察官亦為 被告求處緩刑。本院審酌一切情事,認被告經此教訓,容應 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故除駁回被告上 訴外,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但為使被告切實記取教訓,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 定,命被告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按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令被告於緩刑中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李信樺所為之事項 :    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附註: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 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樺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選任辯護人 戴英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4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樺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左專彎」應更 正為「左轉彎」;證據部分刪除「告訴代理人薛國苓之指訴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 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 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5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可見修 正後之規定,除將「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構成要件,修正為「行駛人行道、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從原先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 刑至2分之1,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二)核被告李信樺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 越道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在路口左轉而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直接撞擊告訴人薛國芩,審酌其過失程度、及對 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 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 接受裁判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 62條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前揭犯行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 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其駕駛 營業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 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 識,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被告過失之情節,暨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以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09號   被   告 李信樺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3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信樺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上午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鎮江街北往南方向 行駛,途經區鎮江街與濟南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 駛汽車轉彎或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注意來、往 行人,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專彎,遂撞及正行走於 行人穿越道上之薛國芩,致薛國芩跌倒而受有右臀疼痛、右 腳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薛國芩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信樺之自白;㈡告訴人薛國芩、告訴代理人薛 國苓之指訴;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黏貼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㈤路口監視器光碟、畫面擷 圖表;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 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 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 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罪嫌;請斟酌是 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在現 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林巧紋主動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並 接受裁判,此有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 卷可按,已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亦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並請與前揭加重其 刑之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6

TPDM-113-交簡上-97-20241226-1

原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永生 選任辯護人 羅瑞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2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永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86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 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古永生於本院 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 086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於電話報案時,已報明肇事人資料,並請警方前往處理 等節,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卷第45頁)在卷可參 ,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其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 所,不得停車,卻未注意及此,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又 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之生命法益無從回復, 家屬傷痛之情亦難以平復,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 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 發生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等情,及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6名子女,子女均已成年。現 從事職業駕駛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6至7萬元等節。另本 院審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等對本 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緩刑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為證,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 節,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 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 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保障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之受償權 利,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 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86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調解條件。 再者,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 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犯,並用 以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雲股                   112年度偵續字第225號   被   告 古永生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永生係營業曳引車司機,其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4時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 號33-J5號子車,於熄火後停放在臺中市○○區○○路○○○○道路○ ○○00號燈桿處旁,,古永生並在駕駛座內吃飯休息,其明知 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將其上開停放路旁車輛之三分之二車身侵入 外側車道,適有陳雅慧之胞弟陳明國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南堤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該輛曳引車之 左後方車尾處,致陳明國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 開顱術後及胸部挫傷等傷害,雖立即經送醫救治,仍因傷勢 嚴重,延至同年12月19日凌晨4時45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雅慧委由林瓊嘉律師、蔡宜樺律師告訴暨檢察官相驗 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古永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臨時停 在該處吃飯,當時視線都很好,路又寬又大等語。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雅慧指訴歷歷,有警詢筆錄、偵 訊筆錄可參,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港 務警察總隊西碼頭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與檢驗報告書各1份、職務報告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12張附卷可憑在卷可參,足認死者陳明國酒後騎乘機車 於上開時地追撞被告該輛曳引車之左後方車尾處,經將被害人 送醫急救後,仍於111年12月19日4時45分許,因外傷性顱內出 血開顱術後及胸部挫傷、中樞及呼吸衰竭而死亡之事實。 ㈡按車輛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車輛停車 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停放於路邊之車輛遇晝 晦、雨雪時,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被告身為 用營業曳引車駕駛人,對於上開停車規定應能注意,且依當時 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況被告侵入車道 停車時亦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或燈光以提醒來往車輛注意,致 被害人陳明國死亡受傷結果,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 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又本案經當事人雙方同意送請國立澎湖科技 大學鑑定結果,亦為相同認定,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 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6

TCDM-113-原交訴-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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