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智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智章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智章因犯交通過失致死等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程序上並經
發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惟未據其於所定期限內陳述意見;
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並考量各次犯行
之時間、手法,依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
,就受刑人所犯之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
執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
執行之部分,尚不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3.11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34號 113.1.4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34號 113.2.8 2 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5.20~ 112.5.21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99號 113.8.27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99號 113.10.2 備註:編號1部分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KSDM-113-聲-2233-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