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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軒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 47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 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基於」後補 充「三人以上共同」、第9行「刊登徵才廣告」後補充「( 尚無從證明甲○○知悉或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第26行「所示帳戶」後補充「, 隨後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起訴書附 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112年12月19日13時許」更正 為「112年12月19日13時9分許」、同編號「匯入帳戶」欄所 示「彰化B帳戶」更正為「彰化A帳戶」;證據部分補充「告 訴人庚○○提出之寄貨單影本及臉書頁面等截圖」、「監視器 影像畫面截圖」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 、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 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 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 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 規定之適用),且符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 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且符合 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科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與「龐德」、另案被告鄭文硯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子○○雖有因遭詐欺而先後數 次匯款之情形,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多次領款,惟匯款時、地 密接,同樣侵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子○○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已足。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 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論處。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各編號所示14次 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因該條屬有利於被告之新增規定,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就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依上開說明, 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有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 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他人共同實 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 ,其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亦增 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 解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一般洗錢之 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其前科 素行、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 決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定應執行刑: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 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身及所 犯各罪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個案情節 ,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的犯罪脈 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重新自 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 罰經濟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之調和,酌定合適的應執 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考量被告既然參與 詐欺犯罪集團,則其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 ,整體分工行為均在112年2月16日至19日間,且各罪性質上 都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 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 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 刑期增加而遞增,爰依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 、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 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 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 沒收。查本件被告夥同共犯詐取告訴人等受騙款項總計48萬 3,984元,然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 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告訴人庚○○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卯○○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丁○○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癸○○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丙○○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己○○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辛○○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告訴人乙○○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告訴人蔡宜旆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告訴人子○○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告訴人寅○○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告訴人丑○○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告訴人戊○○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告訴人壬○○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47號   被   告 甲○○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12月 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 機)暱稱「龐德」(另由警偵辦中)、鄭文硯(另由警偵辦中) 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14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 下稱臉書)刊登徵才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信宏 」向庚○○佯稱工作需提供證件、銀行帳戶等語,致庚○○陷於 錯誤,於112年12月16日14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站,將庚○○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A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B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 一號仁德梅花站,甲○○再依飛機暱稱「龐德」之指示於112 年12月17日13時2分許在空軍一號仁德梅花站取件後,依指 示將所取得之提款卡4張(含密碼)於同日22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交付與鄭文硯,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卯○○、丁○○、 癸○○、丙○○、己○○、辛○○、乙○○、蔡宜旆、子○○、寅○○、丑 ○○、戊○○、壬○○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嗣庚○○、卯○○、 丁○○、癸○○、丙○○、己○○、辛○○、乙○○、蔡宜旆、子○○、寅 ○○、丑○○、戊○○、壬○○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庚○○、卯○○、丁○○、癸○○、丙○○、己○○、辛○○、乙○○、 蔡宜旆、子○○、寅○○、丑○○、戊○○、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領取告訴人庚○○郵寄之包裹,有打開後知悉為人頭帳戶提款卡4張,依詐欺集團成員飛機暱稱「龐德」指示將提款卡4張交給鄭文硯,將會拿去做取款用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庚○○遭詐騙,於112年12月16日14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站,將永豐帳戶、彰化A帳戶、彰化B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郵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卯○○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丁○○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癸○○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㈥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丙○○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㈦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己○○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㈧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辛○○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㈨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乙○○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遭詐騙之事實。 ㈩ 證人即告訴人蔡宜旆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蔡宜旆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子○○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遭詐騙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寅○○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丑○○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壬○○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3所示帳戶之事實。  永豐帳戶、彰化A帳戶、彰化B帳戶、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告訴人卯○○、丁○○、癸○○、丙○○、己○○、辛○○、乙○○、蔡宜旆、子○○、寅○○、丑○○、戊○○、壬○○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乙○○、子○○匯款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 告訴人乙○○、子○○於附表編號7、9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9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7、9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 參照;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既參與「龐德」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並負責領取包 裹(即收簿手)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騙集團 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 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 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既係分別參 與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且與「龐德」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 等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同 負全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罪嫌。被告與「龐德」、鄭文硯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 侵害告訴人卯○○、丁○○、癸○○、丙○○、己○○、辛○○、乙○○、 蔡宜旆、子○○、寅○○、丑○○、戊○○、壬○○等13人之財產法益 之加重詐欺取財1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 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16時29分許自稱永豐高中主任向卯○○佯稱要招待教職員工欲訂購佛跳牆急需款項等語 112年12月19日13時許 5萬元 彰化B帳戶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16時許自稱高中主任向丁○○佯稱欲訂購佛跳牆請幫忙墊付款項等語 112年12月19日12時45分許 10萬元 彰化A帳戶 3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2時59分許自稱陳美慧向癸○○佯稱欲借款等語 112年12月19日13時7分許 3萬元 彰化B帳戶 4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1時58分許自稱友人蔡佳芸向丙○○佯稱欲借款等語 112年12月19日12時8分 7,000元 彰化B帳戶 5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2時57分許自稱友人張秋芬向己○○佯稱欲借款等語 112年12月19日13時14分許 3萬元 彰化B帳戶 6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2時48分許自稱男友女兒林妤昕向辛○○佯稱欲借款等語 112年12月19日13時2分許 3萬元 彰化B帳戶 7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自稱富邦金融公司向乙○○佯稱可以幫忙貸款等語 112年12月19日13時許 5萬元 彰化B帳戶 8 蔡宜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向蔡宜旆佯稱任務可賺錢等語 112年12月19日13時23分許 1萬元 彰化B帳戶 9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自稱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向子○○佯稱帳戶需驗證才能開通服務等語 ①112年12月19日15時31分許 ②112年12月19日15時45分許 ①2萬9,987  元 ②1萬6,985  元 郵局帳戶 10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向寅○○佯稱向其購買安全汽座然需三方認證等語 112年12月19日15時22分許 2萬4,012元 郵局帳戶 11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18時28分許自稱中正國中林老師向丑○○佯稱要訂桌請幫忙訂購伴手禮,並先行支付訂金等語 112年12月19日14時54分許 7萬元 郵局帳戶 1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4時21分許自稱友人王梓豪向戊○○佯稱需借款等語 112年12月19日14時27分許 3萬元 永豐帳戶 13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3時許自稱友人美美向壬○○佯稱需借款等語 112年12月19日13時45分許 6,000元 永豐帳戶

2025-01-03

PCDM-113-審金訴-2901-20250103-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余承彥 即 被 告 (現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1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余承彥(下稱被告)前經訊問 後,認其參與犯罪組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 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之羈押原因,經權衡司法追訴之目的與羈押手段之比例原則 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予以羈押 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法院訊問後,衡酌被告前 經法院諭知具保金額後,仍無法提出具保金,因認仍有確保 其到案進行後續司法之審理等程序之必要,經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 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 ,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自113年1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被告家中只有母親與弟弟,母親患有心臟 病、氣喘且行動不便,母親已來信告知有請親友盡快幫忙交 保,請求保留具保資格,讓被告可繼續覓保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之羈押理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因羈押係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 中,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其目的僅止於保全證據 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尚不得作為預防犯罪之手段,故法 律設有一定之要件。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 問,並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 。次按羈押既係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與憲法第8 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間存有緊張關係,是兩者間應有法律保 留原則、明確性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適用,以謀其不協,彌 縫其闕,求符憲法法治國之基本立國精神。是以羈押審理, 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如個人生活狀況、品行、智識教育 程度、犯後態度、經濟狀況及其家庭結構等因素,再與侵害 法益之損害及造成社會動盪不安程度相較,是否仍有命該被 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一一詳 予考量。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及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同法212條之偽造特種文 書等罪,經原審法院於113年9月26日訊問被告後,審酌其涉 犯上開罪嫌重大,且尚有共犯未到案,被告與共同被告均為 詐欺集團犯行,彼此以暱稱掩飾身分,具有勾串共犯及湮滅 證據之虞,然以被告之情節觀之,認其如能以1萬元具保, 並於具保期間不得與共犯及本件相關證人接觸或討論案情, 即得以替代羈押而無羈押之必要,而諭知以1萬元具保,嗣 因被告覓保無著,因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乃於同日改諭知 羈押3月,其後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2月26日屆滿,原 審法院復於113年11月26日訊問被告後,依卷存之相關事證 ,認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於113年12月26日起延長羈 押2月在案,固非無見。 (二)然則: 1、本案業於113年12月25日經原審法院依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共同被告 林紫馨、劉天豪亦依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此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150號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 被告、共同被告林紫馨、劉天豪先前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犯行不諱,無論係被告、共同被告林紫馨、劉天豪、 辯護人或檢察官俱未再進一步聲請調查卷內以外之證據,直 至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26日調查卷內所有證據完畢後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雙方當事人、辯護人亦未聲請調查其他證據 ,足認關於被告與共同被告林紫馨、劉天豪等人犯罪事實之 認定已臻明確,則原審法院先前以被告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 據之虞,此等羈押原因是否依然存在,誠值懷疑,是原審裁 定對此未予具體說明何以認定被告仍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 之虞,容有未洽; 2、又原審法院先前於113年9月26日訊問後,既曾諭知被告得以 1萬元具保,顯然原審法院認被告如能以1萬元具保,則可替 代羈押之處遇,而無羈押之必要,當時雖因被告覓保無著而 由改諭知為羈押之強制處分,然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26日 訊問時,並未再次向被告確認可否辦理具保,僅由被告係供 稱:希望讓我無保飭回,因為家中有父母親需照顧等語(參 見原審卷第191頁),則原審法院先前於113年9月26日所認「 被告覓保無著」之羈押必要性,於本次審酌是否為延長羈押 之裁定時,是否仍然存在,顯非無疑,則原裁定逕以被告前 經諭知具保金額後,仍無法提出具保金為由,所為有必要延 長羈押之審酌,自有可議之處。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究有何相當理由認被告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 虞,且被告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確保其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原審法院就此俱 未予以釐清並為適當說明,即逕予裁定延長羈押,即難謂妥 適,自屬無可維持,是被告既表明已請親友幫忙辦理具保, 因而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 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PHM-114-抗-9-202501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倫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家倫前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經法 院分別判處徒刑,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 教字第1130190425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0、251、252、253號),爰聲 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HM-114-聲保-13-20250103-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定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7 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定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定喆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定喆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定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擔任車手之洗 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 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 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審 中均自白,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不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 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   ㈡、核被告林定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偽造「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軍甫」印文及偽簽「 陳冠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明4道」、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欣桐 」、「陳瑜珊」及其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成年成員間, 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應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此據被告敘明在卷(本院卷第61頁),而無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以就被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 ,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原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此部分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減輕其事由。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 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 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 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卻不思正途,竟參與 詐欺集團,以洗錢手法增加警方追緝幕後詐欺集團之困難度 ,使集團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並可能導致更多無辜 民眾受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江富美調解成立,允為賠償(參本院卷第55調解筆錄),非 無反省的犯後態度,參之被告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 度,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且其所為參與洗錢犯行 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兼衡被告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之前從事送貨工作等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 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查被告持以向告訴人江富美收款所用之偽造收款收據1 紙,係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此據被告供承在 卷(本院卷第61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上開偽造收款 收據上之署押、署名,依上開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 因已包含於該偽造私文書內,不另重複諭知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 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 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 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 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 ,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 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 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被告於112年10 月16日向告訴人江富美所收取之詐騙贓款10萬元,本應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擔任車手 之工作,取得詐騙款項後,即已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核與詐欺集團之犯案手法相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 中僅為下層之取款車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項 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向 之10萬元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堅稱參與本件犯行,尚未實際獲取款項或利益(見本院 卷第61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審究,本案尚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獲取 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2號   被   告 林定喆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定喆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明4道」、通訊軟體LINE暱 稱「李欣桐」、「陳瑜珊」及其所屬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因本案並非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非本件起 訴之犯罪事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 該詐騙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並收取每月5萬元之 報酬。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8月24日某時許與江富美 取得聯繫,並向江富美佯稱:可使用「新源」、「如億」、 「一正」、「華準」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江富美陷於錯 誤,而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碰面交款,林定喆佯則依指示, 於112年10月16日上午,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 號1樓大廳,假冒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陳冠宇」名 義,向江富美收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交付蓋有偽造之 「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軍甫」印文及偽簽「陳冠 宇」署押,載明112年10月16日收到江富美10萬元之收據1紙 與江富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 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呂軍甫及陳冠宇。嗣經江富美察 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定喆於偵查中之自白 1、證明被告依指示於112年10月16日上午,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1樓大廳,假冒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陳冠宇」名義,向被害人江富美收受10萬元,並交付蓋有偽造之「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軍甫」印文及偽簽「陳冠宇」署押,載明112年10月16日收到江富美10萬元之收據1紙與被害人之事實。 2、被告坦承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罪嫌。 2 被害人江富美於警詢時指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於112年10月16日上午,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1樓大廳,交付10萬元與假冒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陳冠宇」名義之被告,並被告交付蓋有偽造之「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軍甫」印文及偽簽「陳冠宇」署押,載明112年10月16日收到江富美10萬元之收據1紙與被害人之事實。 3 被害人提供與LINE暱稱「李欣桐」、「陳瑜珊」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及詐騙集團所交付之收款收據照片1紙 證明被害人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於112年10月16日上午,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1樓大廳,交付10萬元與假冒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陳冠宇」名義之被告,並被告交付蓋有偽造之「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軍甫」印文及偽簽「陳冠宇」署押,載明112年10月16日收到江富美10萬元之收據1紙與被害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紋字第1136028428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面交款項時,交付收款收據1紙與被害人,經鑑定後,收款收據上確有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其等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明4道」、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 欣桐」、「陳瑜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之詐欺集 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本案偽造之「收款收據」1紙,已因 行使而交付被害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LDM-113-金訴-738-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駿 選任辯護人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被 告 陳柏宇 選任辯護人 吳維妮律師 申惟中律師 被 告 曾紘洧 王耀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48號、第21853號、第23878號、第249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乙○○、戊○○、甲○○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子彈」或「人間小月亮」之人之背 後,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竟為獲得報酬,即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6月間某日起,加入該 犯罪組織,甲○○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車手工作;戊○○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車手工作,或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乙 ○○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丙○○則擔任向車手 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或協助車手上繳詐欺款項之工作 ,而參與該犯罪組織。 二、丙○○、乙○○、戊○○、甲○○與「子彈」、「人間小月亮」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準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甲帳戶,並派員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 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定之甲帳戶後,再由甲○○依「子彈」、「人間小月亮」之 指示,持甲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將包含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領出新臺幣(下同) 111,000元後,將該筆款項放置於特定地點,交由戊○○取走 ,戊○○再將該筆款項放置於特定地點,交由乙○○取走,乙○○ 則將該筆款項放置於特定地點,由丙○○取走,進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得丙○○、乙○○、戊○○、甲○○,並扣得如 附表五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丙○○與「子彈」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 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準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乙帳戶, 並派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 三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乙帳戶後,再派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乙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 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匯入之上開款項提領殆盡 後,即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停車場處,由丙○○駕車搭載 該人至臺南市善化區某處,將該筆款項交予另名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嗣經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四、戊○○與「人間小月亮」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準備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 丙、丁、戊、己帳戶,並派員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均在 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四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匯款或存 款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丙、丁、戊或 己帳戶後,再由戊○○依「人間小月亮」之指示,持丙、丁、 戊、己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將 如附表四所示之人匯入或存入之上開款項提領殆盡後,將該 等款項放置於特定地點,交由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走,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嗣經如附表四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五、案經如附表二、三、如附表四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人分別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丙○○、乙○○、戊○○、甲○○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丙○○、乙○○、戊○○、甲○○、被告丙○○、乙○○之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丙○○、乙 ○○、戊○○、甲○○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丙○○、 乙○○、戊○○、甲○○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戊○○、甲○○均坦承不諱 ,核與如附表二至四所示被害人之陳述相符,復有甲、乙、 戊、己帳戶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訊 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匯、存款資料、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扣 案可佐,足認被告丙○○、乙○○、戊○○、甲○○之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均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戊○○、 甲○○犯行堪可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丙○○、乙○ ○、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丙○○、乙○○ 、戊○○、甲○○。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被告丙○○、乙○○、 戊○○、甲○○均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丙○○、乙○○、戊○○、 甲○○。  3、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意旨參照),認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 丙○○、乙○○、戊○○、甲○○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 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 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 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 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 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核被告丙○○、乙○○、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 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戊○○就犯罪 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丙○○、乙○○、戊○○、甲○○關於附表二編號2,被 告丙○○關於附表三編號2,被告戊○○關於附表四編號1,同 一被害人被騙匯款2次部分,乃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詐欺行為,且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丙○○、乙○○、戊○○、甲○○與「子彈」、「人間小月亮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 丙○○與「子彈」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 三部分;被告戊○○與「人間小月亮」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各為共同正犯。 (四)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丙○○、乙○○、戊○○、甲○○所參與之犯罪 組織即詐欺集團,其成員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 而組成,被告丙○○、乙○○、戊○○、甲○○亦是為實施詐欺犯 罪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是被告丙○○、乙○○、戊○○、甲○○參 與該犯罪組織之後,於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隨即實行本 案之詐欺取財犯行,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詐欺取 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以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 之虞,而與人民之法律感情未相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 ,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從而,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 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三編號2部分;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戊○○就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四之附表四編號1部分;被告甲○○就犯罪事 實一、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2部分,乃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犯罪 事實三之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之附 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四之 附表四編號2至8部分;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 號1部分,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丙○○、乙○○、戊○○、甲○○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 ,係為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犯詐欺犯罪之行為 人如有犯罪所得,於事後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已達或 逾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應認符合上開減 刑規定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 、乙○○、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甲○○陳稱尚未領取犯罪所 得,且無證據證明其等所述不實,被告丙○○、戊○○則自陳 因本案獲得數千元之報酬,而被告丙○○、乙○○、戊○○、甲 ○○業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其等實際賠償之金 額,則已超過被告丙○○、戊○○於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本 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9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可認被告丙○○、戊○○已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爰均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丙○○、乙○○、戊○○、甲○○就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其等或無犯罪 所得,或以賠償被害人方式繳交犯罪所得,本應分別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 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 ,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八)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 、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 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 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 照 )。經查,被告丙○○、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而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又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乙○○有何迫於貧病飢寒或其 他不得已而為之原因及環境才為上開犯行,是其等客觀上 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被 告丙○○、乙○○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 告丙○○、乙○○減刑等語,並無理由。 (九)爰審酌被告丙○○、乙○○、戊○○、甲○○不從事正當工作,反 而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 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顯不可取;兼衡被 告丙○○、乙○○、戊○○、甲○○之年紀、素行(被告丙○○、乙 ○○、甲○○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被告戊○○為本案行為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與程度與角 色分工(均非居於主要地位)、智識程度(被告丙○○、乙 ○○、戊○○均為高職學歷,被告甲○○為大學學歷)、家庭經 濟狀況(被告丙○○:已婚,有三個未成年小孩,從事鐵工 ,母親患病,需要撫養母親及小孩,並提出戶口名簿、身 心障礙證明、醫療診斷證明書、育兒津貼申請表為證;被 告乙○○:未婚,沒有小孩,從事輕鋼架,需要提供家庭生 活費用;被告戊○○:未婚,沒有小孩,在飯店工作,需要 提供家庭生活費用;被告甲○○:離婚,有二個未成年小孩 ,在補習班工作,需要撫養父母親及小孩)、犯罪動機、 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各 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其等分別與如附表二、三 、如附表四編號1、2、8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113年 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9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丙○○、 乙○○、戊○○、甲○○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丙○○ 、乙○○、戊○○、甲○○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丙○○、 乙○○、戊○○、甲○○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 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 評價被告丙○○、乙○○、戊○○、甲○○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丙○○、乙○○、 戊○○、甲○○之犯罪類型、時間、地點、方法、調解情況等 情,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十一)緩刑  1、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 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 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 ,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 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 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 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 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 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 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 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 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 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 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 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 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 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 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 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丙○○、乙○○、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丙○○、乙○○、甲○○乃因一時失慮而 為本案犯行,犯後復已坦承犯行,並與相關被害人均調解 成立,已知改過,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 能知所警惕,並無非予監禁謀求改善之必要,因認前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現金,乃被告甲○○自甲帳戶提領 ,之後逐步轉交至被告丙○○手上,而依據被告丙○○、乙○○ 、戊○○、甲○○、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陳述、甲帳戶之使 用方式等,其中102,000元乃本案詐欺犯罪洗錢之財物, 其餘來源不明之9,000元,應可認定係取自其他詐欺犯罪 所得,爰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6所示之物,乃分別供被告丙○○、乙○ ○、戊○○、甲○○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乙○ ○、戊○○、甲○○陳述在卷,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 物勘察報告在卷可查,不論屬於被告丙○○、乙○○、戊○○、 甲○○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3、被告乙○○、甲○○自陳尚未領取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其 等所言不實,則其等尚無犯罪所得可以宣告沒收。又被告 丙○○、戊○○雖自陳獲得數千元之報酬,然因被告丙○○業與 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均調解成立,被告戊○○則與如附 表二、如附表四編號1、2、8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其 等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均已超過其等於本案獲得之犯罪所 得,則若再宣告沒收其等之犯罪所得,對被告丙○○、戊○○ 而言,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據此,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蓋若對「未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及追徵,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會流向最終目標,並無法達成「澈底阻斷金流」之目的,且若不如此解釋,依據詐欺集團成員眾多且難以特定人數之特性,將產生以下不合理或不公平之現象:1、若對經手過之被告均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將導致沒收總金額超過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使國家因人民之犯罪而獲利;2、若對經手過之被告平均或連帶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無法確定經手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則對第一波遭起訴之被告平均或連帶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後,又查獲第二波、第三波被告時,是否對第二波、第三波遭起訴之被告仍平均或連帶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是,則將導致沒收總金額超過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使國家因人民之犯罪而獲利,若否,則隱藏越深之高階詐欺集團成員,反而不需被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非合理。從而,如犯罪事實三、四所示之洗錢財物既未經查獲,則檢察官聲請本院於本案宣告沒收及追徵,尚有誤會。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簡稱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甲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乙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丙帳戶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丁帳戶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戊帳戶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1 吳明傑 自113年6月6日2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明傑佯稱:支付開辦費即可辦理貸款云云,致吳明傑陷於錯誤,匯款至甲帳戶。 44,000元 113年6月6日 11時52分許 1、20,000元 2、20,000元 3、20,000元 4、20,000元 5、20,000元 6、11,000元 113年6月6日12 時9分至24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官田農會」、臺南市 官田區文化街23之2號「官田農會生鮮超市」   2 陳郁庭 自113年6月1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郁庭佯稱:欲辦理貸款需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陳郁庭陷於錯誤,匯款至甲帳戶。 30,000元、 28,000元 113年6月6日 11時53分、54分許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1 林光盈 自113年5月25日15時20分許起,陸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光盈佯稱:因林光盈未開通「7-11賣貨便」之誠信交易,致訂單遭凍結,需提供銀行帳號及驗證碼以核對資料云云,致林光盈陷於錯誤,匯款至乙帳戶。 14,123元 113年5月25日 17時17分許 1、14,000元 2、50,000元 3、15,000元 113年5月25日17時23分至19時14分許 臺南市○○區 ○○路0號「官田隆田郵局」   2 孫翎瑄 自113年5月24日0時25分許起,陸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孫翎瑄佯稱:因孫翎瑄未開通金流,致訂單遭凍結,需以轉帳方式開通金流及解除凍結云云,致孫翎瑄陷於錯誤,匯款至乙帳戶。 49,988元、 15,066元 113年5月25 日19時6分、 11分許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存款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1 張淑惠 自113年5月17日15時27分許起,假冒張淑惠之姪女,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張淑惠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張淑惠陷於錯誤,匯款至丙帳戶。 50,000元、 47,000元 113年5月22日10時45分、5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21日) 1、60,000元 2、37,000元 3、3,000元 4、60,000元 5、60,000元 6、30,000元 113年5月22日 10時57分許至 13時11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清新門市」 2 黃秀屏 自113年5月20日15時16分許起,假冒黃秀屏之姪子,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黃秀屏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黃秀屏陷於錯誤,存款至丁帳戶。 150,000元 113年5月22 日12時47分許 3 陳宥汝 自113年6月4日9時25分許起,陸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陳宥汝佯稱:須先開通誠信交易才可完成交易云云,致陳宥汝陷於錯誤,匯款至戊帳戶。 19,126元 113年6月4日 11時28分許 1、19,000元 2、50,000元 3、20,000元 4、48,000元 113年6月4日11時29分許至12時許 臺南市○○區 ○○街0號「六甲郵局」 4 馬武瑜 自113年6月3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馬武瑜佯稱:須進行認證程序才可完成交易云云,致馬武瑜陷於錯誤,匯款至戊帳戶。 49,985元 113年6月4日 11時31分許 5 張巧妍 自113年6月4日11時40分許起,陸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銀行客服人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張巧妍佯稱:須先開通誠信交易才可完成交易云云,致張巧妍陷於錯誤,匯款至戊帳戶。 20,100元 113年6月4日 11時41分許 6 林芯怡 自113年6月4日10時7分許起,陸續假冒買家、交易平台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林芯怡佯稱:須先簽署三大保證條例才可完成交易云云,致林芯怡陷於錯誤,匯款至戊帳戶。 30,000元 113年6月4日 11時58分許 7 王建泓 自113年6月4日9時57分許起,陸續假冒買家、交易平台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王建泓佯稱:需先開通誠信交易才可完成交易云云,致王建泓陷於錯誤,匯款至戊帳戶。 18,123元 113年6月4日 11時59分許 8 林呂麗綢 自113年6月3日17時許起,假冒林呂麗綢之姪子,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呂麗綢佯稱:需要借款云云,致林呂麗綢陷於錯誤,匯款至己帳戶。 40,000元 113年6月4日 12時21分許 40,000元 113年6月4日12時21分許 臺南市○○區 ○○街0號「六甲郵局」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品 持有人 1 現金111,000元 丙○○ 2 藍色蘋果手機1支 (含SIM卡) 丙○○ 3 蘋果手機1支 (含SIM卡) 乙○○ 4 手機2支 (1含門號SIM卡,1門號不詳) 戊○○ 5 蘋果手機1支(含SIM卡) 甲○○ 6 甲帳戶提款卡 甲○○

2024-12-31

TNDM-113-金訴-2564-2024123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羽安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13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羽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 案供犯罪所用之偽造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壹份、扣案偽 造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九日「現金收款收據」壹張及其上偽造之「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羽安於民國113年5月9日前某時,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茉莉」之成年女性, 並對「張茉莉」產生情愫,「張茉莉」即表示其舅舅可以提 供更佳之工作賺錢機會,遂轉介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LINE暱稱「雲淡風清」之人聯繫,因而知悉所謂「賺錢機會 」,實係受「雲淡風清」或經「雲淡風清」再轉介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上善若水」之人指示,前往列 印外觀即可疑係偽造之收據,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 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往指定地 點交付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即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 )約7萬元、8萬元之甚高報酬,然每次取完款均需將對話紀 錄刪除。陳羽安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 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 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 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 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 手法,已明確知悉「張茉莉」、「雲淡風清」、「上善若水 」及背後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係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其等所稱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 」角色,然陳羽安為獲得報酬,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該詐騙集團,同意擔任「車手」角色。陳羽安即承接 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張茉莉」、「雲淡風清」、 「上善若水」、甲男(下後述)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 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從113 年1月起,先建置虛假投資網站,吸引吳宛達上鉤,並以LIN E通訊軟體暱稱「鄭廳宜」、「王玥如」各佯裝為投資顧問 老師、徒弟等角色,陸續與吳宛達聯繫,謊稱:可下載日銓 投資APP,並利用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吳宛達旋依指示 下載,再由佯裝為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銓公司) 營業員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該APP與吳宛達謊稱:如需投 資可入金儲值,會派員前去收取現金云云,使吳宛達陷於錯 誤,於113年5月8日,依指示備妥款項120萬元,等待派員前 來收取。陳羽安經「雲淡風輕」轉介後,即依「上善若水」 指示,先前往不詳地點列印偽造以日銓公司名義出具之員工 工作證1份及其上有偽造「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署名由日銓公司出具之空白「現金收款收據」1張,由陳 羽安依指示在其上填載金額、日期等相關內容,表彰日銓公 司透過員工陳羽安向吳宛達收取120萬元之意,旋於113年5 月9日中午11時57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向吳宛達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再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 收款收據」予吳宛達而行使之,吳宛達因而陷於錯誤,將12 0萬元交予陳羽安,陳羽安再依指示前往指定之停車場,將 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年輕成年男性(下稱甲男 )循序上繳。陳羽安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方式詐得12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 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吳宛達 、日銓公司。 二、案經吳宛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羽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至告訴人吳宛達之警詢筆錄,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不 具證據能力,然上開警詢筆錄對被告其餘犯行之認定則仍具 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就客觀情節交待明確 (見偵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87頁至第88頁),並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不諱(見審訴卷第38頁、第67頁、第69頁),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之情節一致, 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 體對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包含本案在內 其歷次拍攝前來取款「車手」所出示偽造工作證及所交付偽 造「現金收款收據」照片(見偵卷第55頁至第58頁)、虛假 「日銓」投資APP軟體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見偵卷第6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扣案物品即偽造「現金收款收 據」翻印照片(見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攝得被告駕駛上 開小客車來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頁至第 28頁)、被告所提其與「張茉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31頁),並有扣案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原本足佐,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而本院認本件應擬制被告於偵查中已 坦承犯行(理由詳後述),自得依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繳回犯罪所得之 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其 與「張茉莉」視訊過,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與「上善若水 」通過語音電話,加以其又與甲男會面,應認被告行為時已 明確知悉涉入所稱「賺錢機會」取款工作者,包含自己至少 4人以上。再依告訴人所陳,可知本案係不法份子佯裝為投 資顧問老師「鄭廳宜」、徒弟「王玥如」及自稱為日銓公司 營業員等詐騙集團成員陸續對告訴人聯繫。而參考被告歷次 陳述,可知其為賺錢而經「張茉莉」介紹,陸續與「雲淡風 清」、「上善若水」等人聯繫,受「雲淡風清」、「上善若 水」指示前往列印偽造收據、工作證,再依指示佯裝為包含 日銓公司在內之不同投資公司員工向告訴人收取高額款項, 並依指示交予甲男或其他成員循序上繳,足見該此從事詐騙 活動之集合體分工精細且組織縝密。復從「上善若水」等人 交予被告行使之偽造相關證件、文書資料及印文之格式均屬 專業,背後成員還建構虛假「日銓」APP投資網站要求告訴 人及另案被害人註冊入金等情,足認定非一次性之偶然為之 ,顯係常習性犯案,此團體絕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而被告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 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 遑論還要持偽造工作證、收據等方式為之,況此代提領款項 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 甚高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取詐 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張茉莉」、「雲淡風 清」、「上善若水」、甲男及背後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 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 。此外,本件被告收取贓款後應交予不詳真實身分之甲男上 繳,顯係就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設計,藉此製造追查斷 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隱匿犯罪所得而妨礙國家調查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首揭「現金收 款收據」上「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 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 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 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 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 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 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 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 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 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 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 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本次修正 後防詐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 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查本件被告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時 ,就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客觀情節如實交代, 然未經司法警察、檢察官告知其所犯罪名,並就其是否具有 主觀犯意乙節或是否承認犯罪等具體問題進行訊問,致被告 無從利用警詢或偵訊為自白犯罪之機會,準此,其於本院審 理時明確自白犯罪,如仍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要屬過 苛,爰依上開說明,擬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加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而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何犯罪 所得(詳後述),乃就本件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依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及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且參考前開關於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說 明,應擬制被告於偵查中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 罪,加以本案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被告所犯洗 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 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 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 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 ,再依指示將贓款交予其他成員循序上繳,造成告訴人受有 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7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 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於 偵訊陳稱詐騙集團上手原承諾每月7萬元、8萬元報酬,按月 結,但最後都沒拿到等語(見偵卷第88頁),加以卷內欠乏 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分得何犯罪報酬,從而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偽以日銓公司名義出具之「現金收款收 據」,其上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至扣案已交付告訴人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張及未扣 案於本案行使之用之偽造日銓公司員工證1份,均係供被告 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DM-113-審訴-1630-202412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南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8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 RAM(下稱TELEGRAM)暱稱「鋼鐵人2.0」等3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090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 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約定 每次可獲得面交款項1.5%之報酬。乙○○遂與該詐欺集團之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阿格力」、「唐熙雲」、「天聯資本客服人員」向甲○○佯 稱:下載「天聯資本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甲○○陷 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1月29日晚間8時 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埔雙興店面交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投資款。乙○○再依「鋼鐵人2.0」 之指示,在某統一超商列印蓋有偽造「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之收據,並於該收據上偽造「劉宏韋」之簽名及蓋 用偽刻之「劉宏韋」之印章後,於同日晚間8時4分許,在上 開全家便利商店向甲○○收取20萬元之現金,並行使交付上開收 據予甲○○,足以生損害於「劉宏韋」及「天聯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乙○○於收取上開20萬元之現金後,遂於同日某時, 將20萬元之現金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並從中獲得 報酬3千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遂行詐騙。嗣經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詳附表一編號1),復有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證據為 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   2.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1)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 ,然未繳交犯罪所得,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 刑(必減)規定。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 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 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3)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 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 未超過加重詐欺罪最重本刑7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 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偽造「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劉宏韋」印文及偽 造「劉宏韋」之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 ,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 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 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認知其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甲○○收取之 現金為詐欺款項,仍持偽造之收據而為之,其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縱未事前有所協議,然其等於行為當時均有 相互之認識,經由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之方式,由集團其 他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甲○○行騙,並 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以達本件犯罪之目的,縱被告未全 程親自參與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告仍應對全部行為之結 果負其責任。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爰審酌:(1)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工程 之工作;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子女同住之 家庭生活狀況。(2)被告接受他人指示擔任車手向被害 人收取詐騙贓款後交付上手,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及來源、去向,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3) 被告供稱其因罹患鼻咽癌,且被解雇失去收入,為謀生, 一時失慮,以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方式而為本件犯行之 動機、手段。(4)被告行為分擔之程度,亦即被告於本 案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等重要環節,僅屬聽 從他人指示出面提領款項之角色。(5)被害人之人數, 及被害金額。(6)犯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坦承上開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 。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 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院 審酌被告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認為科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 附予敘明。 (八)沒收部分:   1.偽造之印文、署名:    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 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業將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收據交付告訴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46頁),故該收據已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其 上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劉宏韋」等印文 ,及偽造「劉宏韋」之簽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收據則不再宣告沒收。另偽造之劉宏韋印章 ,業經另案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 宣告沒收,自無庸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2.詐欺、洗錢報酬:    被告因本案獲得不法報酬3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洗錢之客體: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次,並於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 應予沒收之限制。   (2)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3)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0萬元現金悉數轉交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故被告對該筆款項並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證據頁數 1 被告乙○○ (1)113年4月16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1-5 (2)113年11月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偵卷33-35、(37-43同) (3)113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 本院卷45、46、50 2 告訴人甲○○ 112年12月19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6-9 3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 警卷10、21-32 4 監視器影像截圖 警卷11-14 5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15、18-19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16-17 7 天聯資本APP內之出金資料截圖 警卷33-34 8 告訴人甲○○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 警卷35-66 附表二 編號     品       名   數   量  1 收據上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劉宏韋」等印文,及偽造「劉宏韋」之簽名 各1枚  2 現金(未扣案) 3000元(新臺幣)

2024-12-31

CYDM-113-金訴-924-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馥緯 陳奕劭 葉書宇 施冠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王奕勝律師 被 告 高士捷 蔡佳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 5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189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57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799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7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馥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 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 臺幣捌佰肆拾柒萬捌仟肆佰元與陳奕劭、葉書宇、高士捷共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 二、陳奕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 貳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捌佰肆拾 柒萬捌仟肆佰元與鄭馥緯、葉書宇、高士捷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葉書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 貳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捌佰肆拾柒萬 捌仟肆佰元與鄭馥緯、陳奕劭、高士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施冠聿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五、高士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 臺幣捌佰肆拾柒萬捌仟肆佰元與鄭馥緯、陳奕劭、葉書宇共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 六、蔡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馥緯於民國111年1月間,加入廖昱穎(經檢察官發布通緝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結構性、牟利性 及持續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同年2月及4 、5月間先後引介陳奕劭、葉書宇與廖昱穎認識,二人亦因 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以供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並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再由其等領款後交付鄭馥 緯收水後轉交上手;鄭馥緯、陳奕劭、葉書宇並均可從其等 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出入款項中按比例計算並獲取報酬。其等 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陳奕劭除提 供如附表所示其個人之中國信託帳戶外,另對外徵求人頭帳 戶提供者,其因而取得成師承、成麗雯提供其等如附表所示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蔡佳宏則為收取報酬,而意圖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將其如附表所示中國信託帳戶出售予陳奕劭,陳奕劭並 指示同具為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之高士捷,前往收取蔡佳宏如 附表所示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後交付陳奕劭,以供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而葉書宇則除提供其配偶鄭明君之金融帳戶供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外,另以為從事網拍或酒店相關生意之用, 分別向李怡慧、李孟翰借得其等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帳戶 ,並於取得李怡慧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中,由 具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施冠聿轉 交之。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及如附表所示其餘人頭帳戶 後,即由集團「機房」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蔡佳吟、曾淑 纓、張展綸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錯誤而匯出 或轉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 頭帳戶後,旋即依序層轉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至第五層人頭 帳戶後,再由陳奕劭、高士捷或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車手」 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及金額提領一空,而製作金流斷點,生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曾淑纓、張展綸、蔡佳吟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 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被告葉書宇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為傳聞證據,既 經被告施冠聿及其辯護人爭執,對其即不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鄭馥緯、陳奕劭、葉書宇、高士捷、蔡 佳宏(下與施冠聿合稱被告六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95、96頁);施冠聿及其辯護人除上開爭 執之部分外,就其於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同上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三、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六人之答辯:  ㈠訊據鄭馥緯固供述有於上揭時間引介陳奕劭、葉書宇予廖昱 穎,告知其等可提供帳戶以參與虛擬貨幣幣商的工作;後續 當陳奕劭、葉書宇所提供之帳戶有款項入帳,其等提領後, 再轉交由伊交付廖昱穎派來收款之人,伊並從中按千分之三 至四之比例抽取報酬;且不爭執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本案 詐欺集團所騙,而匯出款項,相關款項金流並如附表所示方 式層轉並提領等情,而坦承犯洗錢罪,惟矢口否認涉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廖昱穎跟我說這些款 項是虛擬貨幣、博奕款項,因他自己的帳戶每日提領金額有 上限,所以才需要別人的帳戶,對該等款項係詐欺贓款並無 認識,故無加重詐欺之犯意等語。  ㈡訊據陳奕劭固供述有自行或有找高士捷幫伊領錢,並於每次 交付款項予廖昱穎時,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2、3,000元作 為報酬等情;且不爭執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 所騙,而匯出款項,相關款項金流並如附表所示方式層轉並 提領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辯稱:當時廖昱穎跟我說這些款項是虛擬貨幣款項, 並有看過廖昱穎以手機操作交易虛擬貨幣,因他自己的帳戶 每日提領金額有上限,所以才需要別人的帳戶,對該等款項 係詐欺贓款並無認識,故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㈢訊據葉書宇固供述伊有收取如附表所示證人李怡慧及李孟翰 中國信託提款卡,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並有自行領錢,且 於每次交付款項予鄭馥緯時,按進出帳戶款項千分之五計算 報酬等情;另不爭執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所 騙,而匯出款項,相關款項金流並如附表所示方式層轉並提 領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辯稱:當時廖昱穎告知我說是工作需求,是博奕、虛擬 貨幣需要大量帳戶,我有看過廖昱穎以手機操作交易虛擬貨 幣,所以就相信他,故對該等款項係詐欺贓款並無認識,而 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㈣訊據施冠聿固供述有交付如附表所示李怡慧之中國信託帳戶 提款卡予葉書宇之客觀情事;且不爭執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 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匯出款項,相關款項金流並如附表 所示方式層轉並提領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有幫李怡慧轉交提款卡給 葉書宇,我不知道他們私底下約定為何,亦不知轉交提款卡 的原因,且無從中收取報酬,故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 語。  ㈤訊據高士捷固供述有依陳奕劭指示拿取如附表所示提款卡提 款,並將領得款項均交給陳奕劭等行為;且不爭執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匯出款項,相關款項金 流並如附表所示方式層轉並提領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我 是陳奕劭的助理,他要我去領,我就去領,我以為這些錢是 酒店的回帳,故無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等 語。  ㈥訊據蔡佳宏固供述有出借其如附表所示中國信託帳戶予陳奕 劭,並可獲得按匯入款項計算之報酬;且不爭執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匯出款項,相關款項金流 並如附表所示方式層轉並提領等情,而坦承犯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罪,惟矢口否認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是因經濟困難故出借帳戶,當時「Wan TK」 只跟我說是要做虛擬貨幣交易,我不知道他們是做詐騙,故 無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  ㈠告訴人曾淑纓、張展綸、蔡佳吟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 所示詐術所騙,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嗣該等詐欺贓款再以如附表所 示路徑層轉至第二層至第五層人頭帳戶後,由陳奕劭、高士 捷或不詳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及金額提領等情,為被告六 人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稽,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再從告訴人匯出款項至第一層人頭帳 戶後之金流路徑及轉帳時間,可見告訴人之款項匯入後,旋 即轉入第二至五層人頭帳戶內,金額不僅有刻意分割或與他 款項合併,並頻繁在不同帳戶間轉帳製造金流斷點,以圖增 加司法機關與告訴人遭詐款項勾稽之困難度,倘非多人細膩 之聯繫、分工,實無以為之,縱排除告訴人警詢之供述,從 整體犯罪架構亦顯而易見本案詐欺集團之結構性、持續性及 牟利性。  ㈡被告六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辯,而否認其主觀犯意,惟按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故意 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所欲加 以處罰之對象;縱僅是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極高度 之發生可能性,抱持著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心 態,則屬不確定故意,亦為刑法所欲處罰之對象。本條項所 指之預見,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在其事物認知下,對其「 將為」之行為「有高度可能」會實現構成要件事實之主觀推 估而言。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均不以行為人具直接故意為 限,是行為人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罪名之正 犯。而幫助犯之幫助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解釋上亦同,是 幫助者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之幫助犯。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 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 ,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 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 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 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 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 斷,合先敘明。 ㈢鄭馥緯、陳奕劭、葉書宇、蔡佳宏部分:  ⒈現今詐欺集團犯案之基本模式均在於透過「人頭帳戶」收款 及「車手」領款、並層層轉交不同之「收水」以隱匿金流。 而金融機構帳戶開戶甚為容易,交易相對人透過自己帳戶間 之轉帳亦甚為便利,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需求,或透過第 三人帳戶收款,再為他人提款後轉交之必要,是相熟識之人 間借用銀行帳戶或以第三人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已須提防,更 何況是完全陌生、不相識之人,在此種須利用他人銀行帳戶 收受款項之情形下,其中往來資金來源即有極高之可能是犯 罪所得之贓款,並欲藉由人頭帳戶洗錢。在詐欺集團案件如 此層出不窮之情況下,政府、媒體、金融機構不論開戶時之 相關文件或張貼於櫃台、自動櫃員機之海報、標語均已廣為 宣導不要將自己的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持不明之第三人提款 卡為他人領款,以免將成為詐欺集團之工具,此為一般有金 融機構帳戶或有利用金融機構帳戶交易之人所周知之事實。  ⒉如前所述,本案從附表所見之利用第一層至第五層人頭帳戶 收款、轉帳之金流路徑,並由車手領款之模式以觀,即是屬 典型之詐欺集團犯案模式。對此,鄭馥緯供述:廖昱穎提供 出借帳戶即可獲得報酬之工作,我有將陳奕劭、葉書宇介紹 給廖昱穎,並有向葉書宇說明只要去開好提領額度,就會有 人打錢進他提供的帳戶,再依照打入他提供帳戶的款項,依 提領比例決定他的獎金,領的越多獎金越多,因為每一帳戶 每日最高額度是提領新臺幣50萬元,所以為了要多賺錢,他 們會再去收別人的帳戶來領錢,葉書宇、陳奕劭後來收帳戶 後即將帳戶金融卡帳號貼在Telegram「呼啦」群組上面,群 組内的人就會自己去綁定,之後就會打入款項在群組上貼上 一張報表,報表上顯示帳戶末三碼再接續要提領的金額,群 組內的人並說貼完一個半小時內要將錢領出,他們再自行找 尋提供的帳戶去提領相應的金額交給我,我再於廖昱穎拉我 進去的另一個聯繫交付款項事宜的群組中,依廖昱穎指示交 款給其指示前來收款之人,其等並可從中按提領金額比例收 取報酬等語(偵14454第37至39頁);陳奕劭亦供述:有將其 如附表所示中國信託帳戶租借予廖昱穎,並依所加入之Tele gram群組內指示為其領款,所領得的款項自111年2月至同年 中係交給廖昱穎,同年年中之後即係交給鄭馥緯等語(同上 卷第56頁);葉書宇亦供述:我有收取施冠聿、李怡慧、李 孟翰等帳戶之提款卡並交給鄭馥緯,並從中按帳戶內存入多 少金額,以0.5%至1%比例抽取報酬;我只有領我太太鄭明君 的提款卡,報酬一樣按提領金額約0.2%計算等語(同上卷第7 2至74、765頁、士林地檢署偵15757卷第72頁);蔡佳宏亦供 述:我因缺錢,所以有將如附表所示中國信託帳戶租借不認 識、Telegram暱稱「Wan TK」之人,並可按帳戶領款金額依 1.5%至2.5%之比例收取報酬等語(偵14454卷第132頁),可見 其等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以不合理之 方式提領並回流實際之需款者等情均有認識,衡諸其等智識 能力及社會經驗並無明顯低於一般人之處,對於其等所為有 極高可能性係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自有所預見,然其 等卻予容認並決意為之,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⒊鄭馥緯、陳奕劭、葉書宇、蔡佳宏雖辯稱其等不知道此等款 項涉及詐欺,以為僅是虛擬貨幣交易或博奕之款項云云。然 如前述,現今金融服務不論開戶、轉帳、匯款均甚便利,倘 為合法之款項,有何需透過人頭帳戶收款或為他人提領現金 再轉交之方式?亦有何需要在「呼啦」群組內見某帳戶之提 款金額後,應於一個半小時內要將錢領出?足見其等所辯並 不合理,並無影響其等對於本案所為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之預見甚明。  ㈣高士捷部分:   高士捷雖以前詞為辯,認所提領之款項為酒店回帳云云,然 倘為酒店客人之帳款,直接匯入酒店之帳戶即可,有何需匯 入不明之帳戶後,再由其領現後轉交陳奕劭之理?且亦有何 需依陳奕劭指示向蔡佳宏收取其如附表所示中國信託帳戶提 款卡之需要?況如附表編號3「被告提領」欄所示,倘為合 法之款項,高士捷有何需要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一直更換提 領款項地點之必要?益見高士捷對於所提領之款項係與詐欺 、洗錢等詐欺集團犯罪有高度相關已有預見,卻予容認並決 意持續為陳奕劭提領,其具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不確定故意亦明。至其辯稱其更換提領款項地點之 領款行為,因是在上班路程中為之所致云云,並不合理,僅 是臨訟置辯之詞,不足採信。  ㈤施冠聿部分:  ⒈檢察官雖以葉書宇於警詢及偵查中:鄭馥緯介紹我收帳戶作 為轉帳及領錢使用之工作,我就問施冠聿要不要多賺額外的 錢,叫他提供帳戶,是施冠聿自己去找李怡慧、李孟翰後並 交付如附表所示李怡慧、李孟翰中國信託提款卡及密碼給我 ,我再將之傳在Telegram群組上等證述(偵14454卷第72、73 、765頁、士林地檢署偵15757卷第72、373、375頁)作為施 冠聿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共同正犯之主要論據。惟 為施冠聿所否認。  ⒉經查,李怡慧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述:是葉書宇私下 跟我說他要做網拍,但他額度不夠,所以拜託我借帳戶給他 ,當時施冠聿不在場;因我與他當時是在施冠聿所開麻將館 的牌友,所以就答應借給他;因我自己要上班,沒有長時間 待在麻將館,所以我託施冠聿幫我將如附表所示我的中國信 託提款卡轉交給葉書宇,提款卡密碼亦是口頭告知施冠聿, 並請其一併轉知等語明確(偵14454卷第148、149頁、士林地 檢署偵15757卷第126頁,本院卷第195至202頁)。且李孟翰 亦於警詢中證述:我如附表所示中國信託帳戶是借我朋友葉 書宇使用;我是經由我客戶施冠聿他邀約我去打牌,碰巧認 識葉書宇;而大概是在111年第三季,我在打牌的地方遇到 葉書宇,他跟我說他要做生意,我有問他要做什麼用途,他 告訴我是做酒店相關,需要金流,要跟我借帳戶 使用,我 基於信任,又想說他可能是潛在客戶,所以便無償將上開提 款卡借給他,並當場告訴他我提款卡密碼;不是施冠聿向我 借帳戶,我也沒有告訴施冠聿這件借帳戶的事等語明確(偵1 4454卷第158、159頁、士林地檢署偵15757卷第114頁)。可 見李怡慧及李孟翰證述之情節與葉書宇上開供述完全不同, 因卷內並無是由施冠聿向李怡慧徵求帳戶之客觀證據,是葉 書宇上開證述尚非無疑,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檢察官所 指,尚不足採。  ⒊然施冠聿前已於111年7月間出借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葉書宇使用,此部分行為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判決認定成 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業據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偵14454卷第90、91、768頁)。 因其已有出借銀行帳戶予葉書宇之經驗,其自知悉提供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即是為將自己的帳戶供人作為人頭帳戶之用 。而如前述,現今金融機構帳戶開戶甚為容易,交易相對人 透過自己帳戶間之轉帳亦甚為便利,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 需求,在此情形下,向他人借用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有 極高之可能性是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有關,此為較 一般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無明顯低落之施冠聿所預見 。從而,當李怡慧請其轉交提款卡及密碼予葉書宇時,其亦 足以預見李怡慧此舉即是要提供其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而有極高之可能性與詐欺、洗錢犯罪有關,施冠聿卻仍協助 將之轉交葉書宇,對於葉書宇將李怡慧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 託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實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人頭 帳戶,有所助益,而屬客觀幫助之行為,並具幫助加重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則應對其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論處。 三、另依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所先後匯入之款項 ,因已先混同後,始分別匯入不同之第二層人頭帳戶中(偵1 4454卷第191、192頁),故不論如附表所示之許憲岦聯邦銀 行帳戶或聖思科技社鄭益忠安泰銀行帳戶均有牽涉本案三位 告訴人被詐贓款於其中,是作為第四層人頭帳戶之如附表所 示之蔡佳宏中國信託帳戶或施冠聿幫助下,葉書宇所提供之 如附表所示之李怡慧中國信託帳戶,均有涉及本案三位告訴 人之金流,而對葉書宇、施冠聿、蔡佳宏就三位告訴人皆應 論罪,併為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六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六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抽象上顯然輕於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再將本件具體個案分別套用 新舊法而綜合比較後,因鄭馥緯、陳奕劭、葉書宇、蔡佳宏 、高士捷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施冠聿本案則應從一重論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詳後述),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適用空間 ,故以上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六人較為有利 ,被告六人本案犯行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六人所為:  ㈠鄭馥緯、陳奕劭、葉書宇、蔡佳宏、高士捷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復依目前實務見解,高士捷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 與其「首次」(按:指首次繫屬法院者)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 像競合犯,再與其他加重詐欺犯行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其本案如附表 編號1所犯即是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高士捷本案如 附表編號1之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雖未論其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然因該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罪名(本 院卷128、192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併予 審理。陳奕劭、高士捷提領同一告訴人款項之行為,為基於 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所侵害之法益同意,故 均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鄭馥緯、陳奕劭、葉書宇 、蔡佳宏、高士捷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相互間並與廖昱穎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又其等本案犯行均是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處。另其等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均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施冠聿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其 以一次轉交李怡慧提款卡及密碼予葉書宇之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 間為異種想像競合,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同種想像競合 ),而從一重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189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757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799號、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171號移送併辦部分,均為 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肆、科刑: 一、施冠聿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現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鄭馥緯本案犯行係於111年11月11日 所為,經新舊法比較,中間時法與現行法並無較有利於鄭馥 緯,故應適用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並因其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而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條例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 適用,是就其洗錢犯行之減輕事由,雖因想像競合犯而從一 重以加重詐欺罪論處,而無直接適用,但不影響此節得於量 刑時作為對其從輕量刑之考量。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鄭馥緯、陳奕劭、葉書宇、 蔡佳宏、高士捷不思正途,貪圖不願付出勞力卻能輕鬆賺錢 的方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不僅缺乏 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的 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 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 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告 訴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 ;衡酌現行詐欺犯罪實務,詐欺犯罪之實行,最重要的角色 就是施用詐術之「機房」及收取詐欺贓款及製造洗錢斷點之 「人頭帳戶」,故蒐集人頭帳戶之「收簿」人員、從人頭帳 戶領款之「車手」及回流款項至集團上手之「收水」,在本 案詐欺集團之地位雖不若「機房」成員為高,但作為人頭帳 戶之製造者、車手及收水,亦係在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中擔 負重要之角色;而施冠聿雖未直接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構 成要件,惟其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對於本案 詐欺集團犯行之實行亦甚有助益,故其等犯行惡性及對社會 影響均不輕;復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 較之107、108年間更盛,在此等詐欺犯行猖獗的情況下,不 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 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從事詐 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 ,鄭馥緯、陳奕劭、葉書宇、蔡佳宏、高士捷等為圖賺取快 錢,不惜鋌而走險,且本案告訴人所受總損害金額高達860 萬元,故其等責任刑之範圍自應按其等行為惡性程度及所造 成損害之程度之加重,相應提升;並考量其等較詐團核心之 遠近及犯罪參與程度,鄭馥緯為收水,並直接對應廖昱穎, 其地位較高;陳奕劭、葉書宇為收簿及車手,其地位則其次 ;高士捷為車手,其地位則再次之;而蔡佳宏為人頭帳戶提 供者,施冠聿則為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其等地位則為最末二 者,是鄭馥緯之責任刑範圍應屬中高度刑之範圍;陳奕劭、 葉書宇則應從中度刑予以考量;而高士捷、蔡佳宏、施冠聿 則分屬中低度刑、低度偏中度刑及低度刑之範圍,始較合理 ;再審酌鄭馥緯、陳奕劭、蔡佳宏並無前科紀錄,葉書宇則 有偽造文書、多次賭博之前科,施冠聿則有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前科,高士捷則有不能安全駕駛、幫助洗錢之 前科,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鄭 馥緯、陳奕劭、蔡佳宏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而 葉書宇之素行不佳,而施冠聿及高士捷之素行均未見良好, 而均無從輕量刑之理由;再審酌被告六人僅鄭馥緯坦承洗錢 、蔡佳宏於審理最後始部分坦承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此 節得作為從輕量處之考量因素,餘皆否認犯罪,犯後態度均 不佳,除鄭馥緯及施冠聿與張展綸因成立調解,得略予從輕 外,餘皆無從輕量刑之理由;復兼衡鄭馥緯自陳大學休學之 智識程度,現為網拍助理,月收入2、3萬元,家中有太太及 女兒,女兒需其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陳 奕劭自陳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從事天然氣安檢,月收入2 萬5,000元至3萬元,家中有母親、姊姊,均無需其扶養,而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葉書宇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現為廚師,月收入3萬5,000元,家中有太太及女兒 ,女兒需其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施冠聿 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麻將館,月收入5萬多元 ,家中有二個女兒及外婆,皆需其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高士捷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 電,月收入3萬5,000元,家中有父母、二個姊姊,皆無需其 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蔡佳宏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職業司機、導遊,月收入6、7萬元 ,家中有父母、弟弟及二個小孩,父母及二個小孩需其扶養 ,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 至第六項所示之刑。另審酌鄭馥緯、陳奕劭、葉書宇、蔡佳 宏、高士捷本案所犯數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同,且犯 案時間相近,並衡量其等法益破壞之嚴重程度,爰分別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六項所示。 伍、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㈠鄭馥緯部分:伊自陳其報酬係按陳奕劭、葉書宇提領的款項 千分之三至四,週結一次,廖昱穎另外給伊等語明確(本院 卷第91頁)。查如附表「被告提領」欄所示之陳奕劭、高士 捷及不詳人士提款部分,因高士捷所提領之款項會交回陳奕 劭,並連同陳奕劭自行提領部分均會交給鄭馥緯;而不詳人 士提款部分所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則是由葉書宇所提供,故 此部分款項亦與葉書宇相關,而會計入鄭馥緯之報酬計算基 數內,又其比例採對其有利較低之數,即千分之三計,是經 計算後,鄭馥緯本案報酬為1萬80元(計算式:48萬+48萬+48 萬+48萬+44萬+50萬+50萬=336萬,336萬×0.003=10,080),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固未據扣案,然因鄭馥緯已與張展綸調 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10萬元,而已將其犯罪所得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 分不予沒收。  ㈡陳奕劭部分:鄭馥緯供述陳奕劭之報酬係按其提領總金額之 千分之七至十計算等語明確(偵14454卷第39頁);而其係於 交付款項予鄭馥緯時,先扣除其報酬後,再上繳款項,亦據 陳奕劭供述明確(偵14454卷第58頁)。查陳弈劭報酬之計算 係以如附表所示其及高士捷提領之金額為基數,其比例則採 較低者,即千分之七計之,是經計算後,陳奕劭本案報酬為 1萬6,800元(計算式:48萬+48萬+44萬+50萬+50萬=240萬,2 40萬×0.007=16,800),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葉書宇部分:伊自陳報酬係按進出帳戶之千分之五計算,並 由鄭馥緯另外算給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3頁)。查葉書宇報 酬之計算係以如附表所示其所提供之李怡慧及李孟翰帳戶入 帳金額為基數,並按千分之五計之,是經計算後,葉書宇本 案報酬為4,800元(計算式:48萬+48萬=96萬,96萬×0.005=4 ,800),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 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㈣蔡佳宏部分:伊自陳於111年11月12日入帳一筆金額為1萬1,8 00元之款項,此應為「Wan TK」予其之本案報酬等語明確( 偵14454卷第134頁),故其本案犯罪所得即以該款項認定之 ,而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㈤施冠聿、高士捷均供稱本案並無取得報酬,且依卷附資料, 並無其等有取得報酬之積極事證(葉書宇之證詞因非無疑, 前已不採,故關於其所稱施冠聿有收受報酬部分,亦不採信 ),故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 二、關於洗錢之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條之立法 理由,雖亦指係「已查獲」之洗錢財物,參諸其規範意旨, 基於「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立法目的,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 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 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故 解釋上所謂「已查獲」並不以「已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 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犯罪客體,即為已 足。從而,本案告訴人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之款項合計為860萬元,雖非被告鄭馥緯、陳奕劭、葉書宇 、高士捷所有,且未查扣,但依上揭說明,仍係屬其等本案 洗錢之財物,因洗錢之財物屬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所得之 一環,是其沒收應扣除被告已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款項,並應扣除將以各別被告犯罪所得沒收之金額後,再沒 收餘款,始無超額沒收之疑慮。是經扣除上開鄭馥緯已賠償 之10萬元,及陳奕劭、葉書宇分別將以犯罪所得方式沒收之 1萬6,800元及4,800元,剩餘之款項847萬8,400元,即應依 上開規定對其等為共同沒收之諭知,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規定, 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施冠聿僅幫助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蔡佳宏僅提供其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而均未實際接觸洗 錢之金流,不列入本案應共同沒收、追徵洗錢財物者之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佳蒨、朱哲群、楊思恬 、李承晏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PDM-113-訴-1049-20241230-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昕靜 選任辯護人 高宏銘律師 廖至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9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昕靜犯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林昕靜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領取獎金無須提 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 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 10日,應予更正)15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 「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 融卡寄放該處,以此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自稱「張主任」之成年人(下稱「張主任」)取走使用,並 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張主任」所屬詐欺集團則另意 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 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 ,對如附表二所示蘇芸儀、陳恩加、劉東宜、鄭博文等4人 施用詐術,致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林昕靜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無事證足認林昕靜對於本案詐欺犯行及 係詐欺集團所為等節有所認知,檢察官亦未就幫助詐欺取財 或洗錢等部分提起公訴)。嗣上開蘇芸儀等4人察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芸儀、陳恩加、劉東宜、鄭博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昕靜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 爭執(見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5頁 至第156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 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綦詳,並於審理 時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387號卷 《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97頁至第99頁、本院卷第58 頁至第59頁、第155頁、第158頁至第16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蘇芸儀、陳恩加、劉東宜、鄭博文於警詢時指訴之遭 詐騙情節相符(偵卷第15頁至第23頁),並有被告上開合庫 、郵政、中信等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之網路對 話紀錄及寄貨單存根聯、告訴人4人提供之網路對話紀錄及 轉帳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 第39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61頁至第70頁、第77頁至第81 頁、第101頁至第167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125頁),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本案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三個以上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部分 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 論處。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二)至本件被告固交付帳戶予「張主任」,然尚無事證足資認定 被告知悉收取帳戶之人或實際詐騙之人之真實身分,自難認 其主觀上對於本案關於詐欺取財、洗錢或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之情事有何認知,而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或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情事,併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 ,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 告訴人4人等求償之困難,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審理 時已坦承犯行,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責難性較小,且表 示願商談和解、賠償損害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蘇芸 儀、鄭博文調解成立;與告訴人陳恩加、劉東宜則經本院安 排2次調解,因告訴人陳恩加、劉東宜均未到庭致未能達成 和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審理筆錄及報到單可憑(本院 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55頁、第162頁、第165頁、第175 頁);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 量、嗣後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與詐得財物數額、其並無科刑 前科之刑事前科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為二專畢業、 現從事兼職包裝工作,配偶在工地工作,需扶養現就讀小學 三年級、五年級之兩名子女,另有罹患帕金森氏症之母親需 扶養,又有房貸要還,經濟壓力大,因而患有憂鬱症等語之 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陳報之就診單據與用藥紀錄(參 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及第161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六、附條件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 罪,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時與告訴人蘇芸儀、鄭博文 調解成立,告訴人蘇芸儀、鄭博文均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等語;告訴人陳恩加、劉東宜則經本院安排2次調解, 因其等均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有前述調解筆錄、報 到單可憑,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且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 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 ,故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蘇芸儀 、鄭博文所約定之還款期限,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 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蘇芸儀、鄭博文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 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扣除本案宣判前之113年12月應給付告訴人蘇芸儀、 鄭博文之款項各新臺幣(下同)3,500元、1,400元後,就其 餘應給付告訴人蘇芸儀、鄭博文各7,000元、2,800元之款項 部分,命被告應向告訴人蘇芸儀、鄭博文各支付如附表一所 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七、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並沒有任何獲 利等語(偵卷第13頁);於審理時亦陳稱:沒有拿到任何金 錢等語(本院卷第155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 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分潤他人詐欺 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 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1.林昕靜應給付蘇芸儀新臺幣(下同)柒仟元,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參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蘇芸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卷)。 2.林昕靜應給付鄭博文貳仟捌佰元,應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仟肆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鄭博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卷)。 附表二: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 詐騙 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1 蘇芸儀 113年11日9時52分許 (註1) 假交易 113年3月11日20時15分許 4萬9,988元 合庫 帳戶 同上日20時18分許 4萬7,123元 2 陳恩加 113年3月11日12時許 假抽獎 活動 113年3月11日19時9分許 9,999元 郵政 帳戶 同上日19時10分許 9,999元 3 劉東宜 113年3月11日19時許 假抽獎 活動 同上日19時3分許 4萬7,105元 郵政 帳戶 同上日19時8分許 1萬8,123元 同上日19時17分許 2萬1,125元 同上日19時51分許 2萬16元 中信 帳戶 同上日19時53分許 5,123元 4 鄭博文 113年2月11日15時2分許(註2) 假交易 113年3月11日19時9分許 3萬9,987元 (註3) 郵政 帳戶 註1: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5日21時許,應予更正。 註2: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14日12時10分許,應予更正。 註3:起訴書依鄭博文警詢筆錄記載為4萬2元,此處依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所載入帳金額。

2024-12-30

PCDM-113-金易-75-20241230-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783號 原 告 葉沂佳 被 告 羅章心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01 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203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8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自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9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30

CLEV-113-壢小-78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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