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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黎國宏 選任辯護人 崔駿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615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40、1725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黎國宏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等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刑,已載 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 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原判決就其自白,何以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之違背職務行為要求賄賂罪構成要件,未敘明涵攝之理由,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其一時失慮而犯罪,情節並非重大,索賄金額甚微,始終坦 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犯為最低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最輕刑,仍屬過重,其犯罪情狀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有違誤等語。 四、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公務員要 求賄賂罪固分為違背職務及不違背職務二種,但均係以公務 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 ,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 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 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故要求對方給付賄賂、不 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違背職務或行使職務行為之 事前、事中或事後,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   (二)原判決已敘明綜合上訴人之自白,佐以證人謝信輝之陳述、 ○○市○○○○○○○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北市公燈處)青年公園管 理所(下稱青年所)之「民國106年度青年所所轄中正區及萬 華區公園等委託維護管理服務」勞務契約及決標公告、後續 「107年青年所續約案」、「108年青年所續約案」之決標公 告及以文換約公文、第6次契約變更之青年所108年7月某日 簽呈、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變更設計詳細表、108年8 月份(第5次)勞務部分估驗計價表、估驗詳細表及勞務計算 紙、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12年2月18日函文、同處112年3月24 日函文及所附飲水台自主維護管理措施、飲水台自主維護管 理紀錄表及臺北市萬華及中正區公園直飲台清單與臺北市公 園直飲台108年自主維護管理紀錄,參酌所列其餘證據資料 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而為上訴人犯行之論斷;並載敘憑認上訴人時任青年所 技工,負責北市公燈處辦理之公園委託維護管理服務採購案 履約管理及估驗計價審核等法定職務,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明知自108年8月起,「108年青年所續約案」辦 理第6次契約變更,增列「直飲台清潔維護」項目,然承包 商卉欣有限公司(下稱卉欣公司)於108年8月間並未依約檢測 案內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28座公園直飲台之水壓及 餘氯量,竟基於違背職務要求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 公文書之犯意,先於108年8月間登載如附件所示28座公園直 飲台自主維護管理紀錄中「水壓穩定檢查」、「餘氯量」及 「排水時間」等項目之不實數據,再將該電磁紀錄上傳至臺 北自來水事業處之「台北好水飲水台QRcode平台」(下稱飲 水台QRcode平台)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就直飲台維護管理及北市公燈處履約管理之正確性;上訴人 再於108年8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卉欣公司負責人謝信輝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市○○區青年所停車場內)上,聲稱其 已協助卉欣公司登錄同年8月份直飲台自主維護管理紀錄等 語,以此違背職務之行為為由,要求謝信輝於卉欣公司收到 當月份估驗金額後交付新臺幣(下同) 2萬7,000元之賄賂, 經謝信輝央求後,改為要求2萬2,000元之賄賂,然謝信輝當 場未為確答,嗣上訴人因另有違失,於同年11月間遭調離監 工職務而未能收受賄賂,所為該當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構成 要件;上訴人登載不實準公文書而行使之目的,旨在向卉欣 公司索取賄賂,且行為時間重疊密接(登載之時間至108年8 月31日為止),所犯違背職務行為要求賄賂與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準公文書等行為實有局部同一,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等情之理由綦詳。而上訴人確係針對上開犯 罪事實與論罪法條而為自白,且坦承其於108年8月間登載如 附件所示28座公園直飲台自主維護管理紀錄中之「水壓穩定 檢查」、「餘氯量」及「排水時間」等項目之不實數據,再 將該電磁紀錄上傳「飲水台QRcode平台」以行使,再於同月 底即向謝信輝以其已協助卉欣公司登錄同年8月份直飲台自 主維護管理紀錄等稱語為由索賄,該登載不實準公文書而行 使之目的,與其後以之為由向承商索求賄賂自是密切相關( 如無該利於承商之違背職務行為,當無向承商索求賄賂之正 當事由),原審乃認登載不實準公文書而行使之違背職務行 為之目的,旨在日後向卉欣公司索取賄賂,且行為時間重疊 密接,所犯係違背職務行為要求賄賂罪,於法尚無不合。原 判決所為論斷及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無所 指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 闡述其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 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認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13-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李朝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 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朝卿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98所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數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 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1年2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 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17)前定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6 月)與附表其餘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 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衡酌抗告人之意見、所犯各罪犯罪 類型、時間、態樣及侵害法益之同質性暨行為次數等情狀為 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並大幅度 折讓調降甚多刑度(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全部宣告刑 度總計為有期徒刑656年4月),給予適度恤刑,亦無責罰顯 不相當之情形,復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無違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於法即無違誤。至司法院訂頒之「刑事案件量刑 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參考要點)僅供法院裁量刑罰 時參考,不影響審判權之獨立行使(參考要點第27點參照) ,暨他案犯罪情節及應審酌之事由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 同,亦即均不得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 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與法令及援引參考要點、他案判 決情形,指摘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因檢察官同時 偵查,但分別起訴、判刑,亦未依該要點第22至26點關於定 執行刑相關規定審慎評價,致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違反禁止 雙重評價原則、比例及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並增長其 獲假釋復歸社會之時間,或謂應審酌其犯後態度,身體健康 狀況及家庭情狀等詞,求為寬減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 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83-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貪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誌峰 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誌峰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 扣案之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柒仟參佰玖拾玖元 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誌峰為桃園市觀音區公所(下稱觀音區公所)社會課約僱 人員,負責國民年金審核及桃園國際機場回饋金醫療保健費 補助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許誌峰竟於擔任觀音區公所約僱 人員之期間,自民國102年12月26日起,以郵寄桃園國際機 場回饋金醫療保健費補助資料、民眾申請國民年金業務之回 郵信封之公務需求,向觀音區公所請款購買郵票,而因公務 保管該等郵票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 有財物之犯意,接續於102年12月26日前之某日起至110年8 月4日止,將其保管之不詳數量之郵票即公有財物侵占入己 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郵票面額之百分之八十五至百 分之九十之價格,售予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2之 「全台集郵社」不知情之負責人翁考祥共29次,共獲取新臺 幣(下同)131萬7399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中、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10045號卷一第9頁 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27頁、111年度他字第4494號卷第83 頁至第85頁、112年度偵字第10045號卷六第331頁至第332頁 、第337頁至第338頁、113年度訴字第548號卷一第41頁至第 48頁、113年度訴字第548號卷二第29頁至第40頁),核與證 人翁考祥、謝秀慧、林國甯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0045號卷一第35頁至第39頁、 第99頁至第101頁、111年度他字第4494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 、112年度偵字第10045號卷一第115頁至第121頁、112年度 偵字第10045號卷六第315頁至第317頁、112年度偵字第1004 5號卷一第127頁至第129頁),並有被告販售之郵票照片、 被告許誌峰102年至110年任職於觀音區公所之約僱人員僱用 契約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4日渣打 商銀字第1110018651號函暨被告許誌峰之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被告許誌峰請購郵票核銷金額總計表、102年請購郵票 之簽呈、核銷憑證、103年請購郵票之簽呈、核銷憑證、107 年請購郵票之簽呈、核銷憑證、108年請購郵票之簽呈、核 銷憑證、109年請購郵票之簽呈、核銷憑證、110年請購郵票 之簽呈、核銷憑證、104年請購郵票之簽呈、核銷憑證(代 辦經費)、105年請購郵票之簽呈、核銷憑證(代辦經費) 、106年請購郵票之簽呈、核銷憑證(代辦經費)、107年請 購郵票之簽呈、核銷憑證(代辦經費)、108年請購郵票之 簽呈、核銷憑證(代辦經費)、109年請購郵票之簽呈、核 銷憑證(代辦經費)、110年請購郵票之簽呈、核銷憑證( 代辦經費)、104年請購郵票之簽呈、核銷憑證(社政業務 )、105年請購郵票之簽呈、核銷憑證(社政業務)、106年 請購郵票之簽呈、核銷憑證(社政業務)、107年請購郵票 之簽呈、核銷憑證(社政業務)、桃園市觀音區公所112年8 月11日桃市觀政字第1120019534號函、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 、觀音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桃園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 參(見112年度偵字第10045號卷一第43頁至第98頁、第135 頁至第152頁、第153頁至第176頁、第177頁、112年度偵字 第10045號卷六第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309頁、112年度 偵字第10045號卷二第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155頁、第1 57頁至第279頁、第281頁至第463頁、112年度偵字第10045 號卷三第5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103頁 、第105頁至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59頁、第161頁至第221 頁、第223頁至第231頁、第235頁至第447頁、112年度偵字 第10045號卷四第3頁至第461頁、112年度偵字第10045號卷 五第3頁至第173頁、第175頁至第305頁、第307頁至第433頁 、112年度偵字第10045號卷六第327頁、第339頁、第345頁 、第3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許誌峰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二)被告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先後變更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 有之意思,將其因業務所保管之郵票陸續於附表時間變賣 取得價金,係本於單一行為決意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於廉政署 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於偵查中繳回本 案全部犯罪所得(向桃園市觀音區公所繳回實體發票38萬 5449元、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繳交現金93萬1950元,合 計131萬7399元),有桃園市觀音區公所112年8月11日桃 市觀政字第1120019534號函、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觀音 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桃園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 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違 反貪污治罪條例之侵占公有財物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 之罪,刑責甚重,然被告於本案經法務部廉政署詢問時, 即已坦承不諱,且於偵查中已經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並於 涉犯本案之後,已誠心悛悔,除每日進行公益捐款外亦至 醫院擔任志工,並另外於桃園市社會救助金專戶捐款30萬 元,有捐款紀錄、公益捐款匯款單影本在卷可參(見113 年度訴字第548號卷二第43頁至第71頁、第75頁),兼衡 被告所自述之犯罪動機,可認被告之犯後態度甚佳、惡性 亦非嚴重,且被告之危害情節,固已獲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減刑之寬典,然經減輕後之刑度,仍有情輕 法重之憾,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爰均依刑法第 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為區公所約僱 人員,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然不知謹慎行為、保 持廉潔操守,竟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將因公務保管之 郵票侵占入己,並持之變賣而獲得利益,所為應值非難;( 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繳回所有犯罪所得 ,犯後態度甚佳,堪認尚具悔意,並考量被告自述之犯罪動 機、目的;(三)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居家照服員之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規定,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 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 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誌峰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 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 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各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   按被告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法院固無庸諭 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侵占公 有財物131萬7399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全數自動繳 交,業如前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且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姚承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02年12月26日 30410 2 103年2月23日 22500 3 103年4月4日 22500 4 103年5月27日 22500 5 103年8月6日 45000 6 104年1月20日 45000 7 104年4月13日 104年4月14日 97540 8 105年1月20日 74570 9 105年6月30日 65250 10 105年12月12日 45280 11 106年10月20日 82280 12 106年12月28日 56935 13 107年3月12日 41064 14 107年5月18日 78984 15 107年9月17日 32879 16 108年2月19日 35816 17 108年3月26日 38808 18 108年5月23日 40403 19 108年7月17日 39287 20 109年2月14日 32869 21 109年4月8日 45048 22 109年6月2日 52365 23 109年7月9日 50964 24 109年9月22日 15597 25 109年11月25日 10363 26 110年1月27日 48956 27 110年3月18日 43982 28 110年5月19日 48153 29 110年8月4日 52096 合計 0000000

2025-01-21

TYDM-113-訴-548-20250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游志僥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96號,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游志僥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所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行使變造公文書及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行明確,援引第一審 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接續犯)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罪刑之上訴。已詳敘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 上訴人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前述犯行,係援引第一審判決之理由,綜合上訴 人坦認之部分陳述、相關證人(姓名見原判決第10頁)之證 述及卷附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 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案發時係 宜蘭縣政府衛生局為執行「結核病/漢生病直接觀察治療(D OTS)執行計畫」聘僱之行政關懷員,負責執行宜蘭縣政府 結核病防治工作、每月辦理各都治關懷員及都治個案相關費 用彙整及核銷等事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利用前述職務上機會, 明知不實而以事實欄一所示浮報提貨券請購數量及金額(事 實欄一之㈠部分)或虛構請購案(事實欄一之㈡部分)等方式 行使詐術,接續詐取事實欄一即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超商提貨券等財物(其中附表編號1至31 部分已得手、編號32部分則未得手),而變賣得款等論據( 見原判決第2、9至12頁)。關於上訴人詐取本案超商提貨券 ,既因上訴人行使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致該客 體之持有支配關係移轉變動;且持有者可依超商提貨券表彰 之面額直接扣抵消費金額,並可透過交付之方式,移轉其持 有支配關係,而具有物之性質,如何得為公務員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財產上利益,業據原判 決敘明其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至3頁),核與上訴人坦 認已將詐得之超商提貨券變賣得款各情無違。上訴意旨就同 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上訴人詐取之超商提 貨券本身物理價值甚微,上訴人詐取該提貨券用意僅在取得 兌換等值商品之權利,其性質自係獲取「財產上利益」,而 非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客體,原判決未 予究明,而為論處,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 ,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依 自首之規定減輕後,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 情狀,依卷存事證就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 ,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 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並非僅憑 其坦認與否或處理善後情形如何等特定事由,為量刑輕重之 唯一依據。況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 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 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量刑 審酌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職 權行使,任意爭執,泛言其犯後主動自首並坦承客觀事實, 僅就所詐取者是否符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 客體為爭執,且已積極處理、善後,而具悔意,原判決未審 酌前述有利情事,仍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顯非適當 等語,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 予駁回。本件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行使變造 公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部分,既因不合 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載例外得上 訴第三審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上-10-20250121-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樂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附 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 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陳文樂係西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西成營造)負責人;陳易 進(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10號判決有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543號駁回上訴確定)自民國107年4月9日起擔任澎 湖縣西嶼鄉公所建設課約僱人員(嗣於111年8月30日離職) ,辦理工程標案之招標、監造、驗收及結算,並負責製作預 算書、簽辦建議底價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陳易進辦理如 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所示工程標案及附表三編號1 至4所示小額採購案(下合稱本案10項工程),陳文樂為順 利承包及施作本案10項工程,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 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 關資料,為求標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標案,竟基於對公 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前開標案截止投標日 前之不詳時間,與陳易進約定以決標金額約5%之回扣為對價 ,由陳易進將標案投標廠商家數、名稱或陳易進所簽辦之建 議底價金額,透由西成營造合作廠商泰源土木包工業(下稱 泰源土木)負責人陳能海(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洩漏 予其知悉,使其得以制訂貼近於底價之標價,藉此取得絕對 競爭優勢。嗣陳文樂借泰源土木之名義標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標案、以西成營造之名義標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標 案後,為答謝陳易進前開洩漏標案資訊,並避免日後工程施 工遭受刁難,即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決標日期」欄所 示日期或開口契約結算後2至3週內之不詳時間,在其住處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交付之賄款」欄所示之現金予陳易 進收受。 ㈡又因陳易進於不詳時、地要求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標案決 標金額約5%之回扣,陳文樂以西成營造名義標得該標案後, 為避免日後工程施工遭受刁難,另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 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10年11月30日即該標案決標日後2 週內之不詳時間,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交付之賄款」欄所 示之現金予陳易進收受。 ㈢復因陳易進於不詳時、地要求支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工 程核撥工程款約1成之回扣,陳文樂以西成營造名義承攬前 開工程後,為避免日後施工遭受刁難,復基於對公務員不違 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撥 款日期」欄所示西嶼鄉公所核撥工程款後之不詳時間,交付 如附表三編號1至4「交付之賄款」欄所示之現金予陳易進收 受。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樂於廉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易進、證人陳能海、證人丁蕾玲即證人 陳易進配偶於廉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西成營造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有限責任 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110年4月12日澎二信營字第1100160278 號、111年6月21日澎二信營字第1110160467號函暨檢附被告 顧客基本資料、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及存摺、支票存款對 帳單、被告筆記本及內頁記載各項成本支出、利潤翻拍照片 、證人陳能海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泰源土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有限責任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110年1月12日澎二信營字 第1100160028號、110年10月14日澎二信營字第1100160886 號、110年11月16日澎二信營字第1100160958號函暨檢附泰 源土木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及存摺、支票存款對帳單、證 人陳易進繪製之被告住家內部擺設照片、證人陳易進一親等 查詢結果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2日儲字第 1110000033號函暨檢附之證人丁蕾玲帳戶108年1月1日至110 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本院110年10月26日澎院靜刑愛110聲 監可22字第22號函、109年度廉立字第359號廉政官偵查報告 及被告與證人陳能海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廉政署110年5月 10日廉南炳109廉立359字第1101701503號函暨檢附之法務部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09年度廉立字第359號真查報告及本 院110年度聲監字第21、22號通訊監察書、泰源土木之標案 決標公告、西成營造之標案決標公告、法務部廉政署109年1 1月24日、109年12月25日執行動態蒐證紀錄表、證人陳易進 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合聚發記事本內頁 記載開出發票翻拍照片、標案名稱、聯絡人、得標廠商、參 標廠商、標案相關金額明細資料、西嶼鄉公所支出憑證黏存 單、統一發票收執聯、小額採購工程費估價單等件在卷為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 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 資料,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3款就公務員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 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 者,特別嚴予規範,列為本條例處以最重刑度之貪污類型之 一,考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公用」工程及「公用」器材、 物品,係供公眾或多數人使用,與公眾安全、公共利益密切 相關,對於建築、經辦或購辦公務員之廉潔,自應為高度之 要求,嚴防其有貪污舞弊之行為,並將浮報價額、數量,收 取回扣等承辦公用工程或公用器物採購常見之舞弊手法,列 明於本款,一方面以杜爭議,一方面資為認定其舞弊內涵之 參考。至其是否以違背職務之行為為對價,究係公務員或對 方主動,就上開立法意旨觀之,均非所問。而所謂「回扣」 ,於公務員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之情形,係指該公務員與對 方約定,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 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謂 。其構成固限於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並以上開計算方式收 取之,然本質上仍屬「賄賂」之一種。且公務員收取回扣本 不必然出於其主動;收受賄賂亦不必然係被動為之。又交付 回扣者,縱係被動同意,然如因此得以承作該工程或出售該 器材、物品,亦未必即屬合法行為而不可課以相當之罪名。 是收取回扣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二罪之間容有發生競合關 係之可能性存在。從而,於發生競合關係之情形時,對於因 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而收取回扣之公務員行賄者,仍應依 同條例第11條相關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 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與證人陳易進約定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交付之賄 款」欄所示之現金,均係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 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作為證人陳易進違反前 開政府採購法規定而洩漏標案投標廠商家數、名稱或所簽辦 之建議底價金額之對價;至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 4「交付之賄款」欄所示之現金,則均係就應給付之建築材 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作為避 免工程施工遭陳易進刁難之對價;故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 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4「交付之賄款」欄所示之現金 ,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回扣,且與證人陳 易進前揭違背職務行為、不違背職務行為間均有對價關係, 而均屬賄賂。  ⒊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 賂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同 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 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所犯前開各罪,係分別就不同招標案 件或工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犯前4項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即 自白本案全部犯行,然審酌其行賄次數高達10次,尚不宜依 前揭規定諭知免刑,爰僅依前揭規定,俱予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 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下者 ,減輕其刑;犯前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係 就情節輕微及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 以下之犯罪情狀,予以減輕,與罪名及罪質之變更無關,不 涉及犯罪類型之變更,性質上為總則性質之減輕規定(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43號、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三 編號1至4「交付之賄款」欄所示之現金,各次交付金額均在 5萬元以下,本院審酌被告為順利承包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 示標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工程,分別交付賄賂予陳易 進收受,固屬不該,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偷工減料 ,或證人陳易進有何放水、未盡驗收之情事,故在無相當明 確事證證明此部分工程品質低落,進而影響人民生活或公共 安全之情形下,與其他重大貪污行為嚴重影響人民生活、社 會安全及秩序,尚屬有別,堪認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 就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均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順利承包及施作本 案10項工程,無視法紀,率為本案犯行,破壞國民對公務員 公正執行職務及廉潔操守之信任,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行賄金額,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履行檢察 官緩起訴條件即向國庫繳納22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定應執行刑   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 號1至4所載犯行,合計10罪,次數非微,然審酌被告所犯各 罪罪質相似,犯罪行為態樣、動機亦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 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分別 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如附表二編 號1、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宣告刑, 均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均得易服社會 勞動,附此敘明。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馬交簡字第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 已不符緩刑要件,本院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㈥褫奪公權之宣告   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 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對 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 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 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各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3項之規定,考量本案犯行及刑度各 情後,各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而被告因宣告多數褫奪公 權,爰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 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 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一: 編號 工程名稱 標案案號 決標日期 決標金額 交付之賄款 主文 1 109年度區域及中小排水疏浚清淤工程(開口契約) 0000000 109/2/13 135萬元 6萬7,000元 陳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2 西台古堡銀合歡清除工程(開口契約) 0000000 109/9/17 16萬元 8,000元 陳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3 110年度區域及中小排水疏濬清淤工程(開口契約) 0000000 110/1/12 97萬元 4萬8,000元 陳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4 西嶼鄉內銀合歡清除工程(開口契約) 0000000 110/1/15 34萬9,000元 1萬7,000元 陳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5 110年度西嶼鄉農地重劃區緊急農水路改善工程 0000000 110/9/2 154萬元 7萬7,000元 陳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附表二: 編號 工程名稱 標案案號 決標日期 決標金額 交付之賄款 主文 1 小希臘進場道路整修工程 0000000 110/11/30 209萬元 10萬4,000元 陳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附表三: 編號 工程名稱 撥款日期 核撥金額 交付之賄款 主文 1 二崁16號旁及48、49號水溝改善工程 110/8/16 8萬9,600元 9,000元 陳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2 竹灣繼光車站入口意象基礎設施工程 110/12/15 9萬4,480元 9,000元 陳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3 外垵180-2號旁路面及7-4號前水溝工程 110/12/31 9萬9,000元 9,000元 陳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4 小希臘入口道路排水溝改善及凹地回填工程 111/2/25 9萬700元 9,000元 陳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2025-01-21

MKEM-113-馬簡-74-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燕山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燕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楊燕山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案件,經 法院判刑確定並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 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007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71號) ,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 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 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聲保-143-20250120-1

聲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鉉超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於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鉉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鉉超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在監獄執 行中,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 刑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受刑人於111年11 月29日入監接續服刑迄今,並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4年1月16 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100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 刑人經假釋在案,其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且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370號)。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2025-01-20

CYDM-114-聲保-12-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貪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利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吳鴻奎律師 王琦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066 6號、112年度偵字第729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利共同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執行檢察 官指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黃勝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1頁 、第11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 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 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勝利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具 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 告多次向新北市殯葬處三峽火化場操爐員兼領班席尊德(所 涉貪污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2號判決在案)交付 賄賂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侵害同 一國家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各人所犯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與同 案被告陳昆益(陳昆益所涉行賄部分,業據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985號案件審理中)共同對另案被告席尊德交付賄賂 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已於偵查及本案審理時就其交付賄賂之犯行坦 認在案,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對公務 員交付賄賂,損害公務員之形象,仍應給予一定之刑事懲處 ,爰不予免除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求其所承辦之火化場清運業務得以順遂,竟對 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因而損害公務員 之廉潔性及公務機關之形象,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不 足取,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賄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1萬4, 000元,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有明文規定。被告所為犯行,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 規定,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如主 文所示。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 紀錄,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犯罪後已坦承全部犯行 ,堪認被告於犯罪後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後,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能確實 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觀念,使其記取本案教訓,併依同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 庫支付30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 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 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 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666號                   112年度偵字第72974號   被   告 陳昆益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         周家瀅律師   被   告 黃勝利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王詩帆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被   告 黃建瑋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利係玉展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玉展公司)負責人,從事 廢棄物清除、資源回收等事業。陳昆益係聯合金屬有限公司 (下稱聯合公司)及竣祥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竣祥公司 )實際負責人,從事資源回收及廢車船解體及廢鋼鐵五金處 理等事業,其前於民國107、108年至111年4月間,曾與黃勝 利共同以玉展公司名義承攬新北市殯葬處殯儀館火化場(址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下稱三峽火化場)火化後 廢棄金屬清運事宜。席尊德(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另併案 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自102年1月1日至112年2月22日,為新 北市政府民政局殯葬管理處(下稱新北市殯葬處)技工,並經 指派自109年2月10日起擔任三峽火化場操爐員兼領班,負責 新北市火化場人員工作調派,安排棺木進爐次序等工作。王 詩帆於102年1月16日起迄今,係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下稱臺 北市殯葬處)技工,經指派於該處第二館儀館火化場(下稱 臺北市二殯火化場)擔任操爐員,負責火化爐具操作、撿骨 入甕等工作。黃建瑋於108年7月1日至112年7月21日間,係 雲林縣虎尾鎮公所殯葬管理所(下稱虎尾鎮殯葬所)依臨時 人員勞動契約聘僱之臨時人員,經指派在該所設置之火化場 負責火化爐具操作、清潔保養及火化場週邊環境清潔等工作 ,並自110年5月起擔任火化場小組長,兼負責管理火化場人 員、保管遺體火化後有價金屬殘渣等職務,席尊德等3人在 其等所任職縣市火化場,負責操作火化爐具火化遺體(包含遺 體火化冷卻後撿骨裝罐)及火化場清潔等工作,均為依據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 (一)新北市殯葬處為處理棺木火化後產生之廢棄金屬,於109 至111年間均由承辦人王至嘉逕洽陳昆益以玉展公司名義 承攬清運事宜,陳昆益及黃勝利為求清運過程順利、不被 刁難,及希冀三峽火化場內操爐員核實收集、繳回廢棄金 屬,共同基於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 意聯絡,黃勝利另基於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 賄賂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陳昆益於110年1月至111年4月間,利用其至三峽火化場收 取廢棄金屬之機會,按月在三峽火化場內交付新臺幣(下 同)4,000元予席尊德,再由黃勝利以業務費名義列為玉 展公司費用進行核銷支應,席尊德則將收得款項,連同其 於執行遺體火化職務時,向喪家及殯葬業者收取之紅包, 一併按旬分配予該月輪值人員。   2、陳昆益於111年4月底後因故與黃勝利結束合作關係,黃勝 利則持續以玉展公司名義至三峽火化場清運廢棄金屬,黃 勝利為求操爐員協助整理、分類廢棄金屬及避免操爐員撿 拾廢棄金屬私下販售,遂接續於111年5、6月間某時,在 三峽火化場撿骨室附近,自行交付5萬元予席尊德,席尊 德則將收得款項,連同其於執行遺體火化職務時,向喪家 及殯葬業者收取之紅包,一併按旬分配予該月輪值人員。 (二)陳昆益於111年4月底後因故離開玉展公司,並明知111年 間三峽火化場火化後廢棄金屬,依新北市殯葬處與玉展公 司所簽訂上開契約,僅能由玉展公司收取、變賣,竟基於 明知公務員犯竊取公有財物罪所得之財物而故買之故意, 向席尊德表明願收購其利用職務上機會竊取之前開火化場 遺體火化後之金屬類廢棄物之意願,席尊德遂於附表一交 付日期前之不詳時間,先利用其擔任上開三峽火化場操爐 員兼領班之機會,截留並竊得如附表一交付物品名稱及數 量欄位所示之假牙及人工關節等廢棄金屬,再於附表一所 示交付日期及地點,將附表一所示時間竊取之贓物,分別 交付予陳昆益,並收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將收得款 項,連同其於執行遺體火化職務時,向喪家及殯葬業者收 取之紅包,一併按旬分配予該月輪值人員。 (三)臺北市殯葬處為處理臺北市二殯火化場火化結束後可回收 金屬殘渣,經公開上網邀請廠商報價,由出價最高之廠商 承攬清運、變賣事宜,承攬廠商簽訂契約書後,應於每月 月底將可回收金屬殘渣秤重,再依其報價金額計算每月變 賣收入,並繳回臺北市殯葬處,亦即臺北市二殯火化場可 回收金屬殘渣於廠商清運、變賣前,即屬臺北市殯葬處公 有財物。王詩帆明知其執行火化職務所產生可回收金屬殘 渣,係屬臺北市殯葬處之公有財物,不得自行撿拾後私下 變賣。陳昆益亦明知其至臺北市二殯火化場清運可回收金 屬殘渣,經變賣後之款項需繳回臺北市殯葬處。詎王詩帆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公有財物及對於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陳昆益則竟基於明知公務員犯 竊取公有財物罪所得之財物而故買之故意及非公務員對於 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1、王詩帆於110年10月21日前之不詳時日,利用其擔任臺北 市二殯火化場操爐員機會,自骨灰冷卻槽內截留並竊得不 詳數量之黃金及白金,王詩帆因知悉陳昆益從事金屬回收 事業,為求變賣牟利,遂於110年10月21日12時許,以通 訊軟體LINE詢問陳昆益有無意願收購白金及黃金,經陳昆 益應允後,兩人復於同年月25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相約至王詩帆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興業店(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見面交付。嗣陳昆益於當日19時32 分許抵達約定地點,王詩帆即將其竊得不詳數量之可回收 金屬殘渣交予陳昆益,陳昆益明知王詩帆所交付之金屬殘 渣係自臺北市二殯火化場竊得之贓物,竟基於上開犯意收 受後,再依不同種類金屬單價計算出總價為18萬1,299元 ,經王詩帆同意減為18萬元後,陳昆益當場即以現金給付 之,王詩帆收受陳昆益交付之現金後,隨即於同日21時40 分許,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 銀行)興隆分行,將其中8萬元現金以卡片存款方式,存 入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2、嗣後王詩帆仍接續前開犯意,利用其擔任臺北市二殯火化 場操爐員機會,自骨灰冷卻槽內截留並竊得黃金、銀及白 金等金屬殘渣,並於附表二所示日期,與陳昆益相約在附 表二所示地點見面,王詩帆隨即將其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屬殘渣交付予陳昆益,陳昆益明知王詩帆所交付之金屬 殘渣係自臺北市二殯火化場竊得之贓物,接續基於上開故 意收受後,再依不同種類金屬單價計算出總價,分別於11 1年6月26日以其名下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跨行轉帳5 萬5,000元;同年12月26日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龍潭分行,跨行匯款10萬8,748元至王詩帆台北富邦 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另於112年8月31日自 中國信託銀行編號「00000000」號ATM(設置於桃園市○鎮 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福龍門市)提領現金5萬9,000元 後,將其中2萬元當場交付予王詩帆,共計售得18萬3,748 元。   3、陳昆益自111年3月起至112年8月31日間,分別以中龍國際 有限公司、聯合公司及竣祥公司名義承攬臺北市二殯火化 場可回收金屬殘渣清運事宜,陳昆益為求王詩帆於臺北市 二殯火化場內先行分類可回收金屬殘渣,以簡省其清運時 所需之時間、人力,及希冀王詩帆督促其他操爐員核實收 集、繳回可回收金屬殘渣,遂基於上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 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 在附表三所示地點,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分別交付2萬元 ,總計16萬元予王詩帆,王詩帆則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自陳昆益處分 別收受附表三所示之款項。 (四)虎尾鎮殯葬所自107、108年間起至112年9月27日查獲日止 ,為處理該所火化場遺體火化後產生之金屬殘渣,均由承 辦人林承叡逕洽廠商報價,再簽奉虎尾鎮鎮長核准後變賣 之,並將變賣所得繳入虎尾鎮公所「業務外收入-其他業 務外收入-雜項收入」科目中,亦即虎尾鎮殯葬所遺體火 化後之金屬殘渣,於廠商清運、變賣前,依其規畫確定即 將作為虎尾鎮公所公用,而係屬虎尾鎮公所之公有財物。 黃建瑋明知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公 有財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四所示日期,分別自虎尾鎮殯 葬所竊得如附表四所示之金屬殘渣後,放置於其母吳珠格 名下車號「BHT-1311」號自小客車上,嗣後黃建瑋再依陳 昆益通知,駕駛車號「BHT-1311」號自小客車至統一超商 東尊門市前(址設雲林縣○○鎮○○路00000號),將其上開 竊得之金屬殘渣分別交付予陳昆益。陳昆益前曾受虎尾鎮 殯葬所委託清運可回收金屬殘渣,並將變賣所得繳回虎尾 鎮公所,而知悉黃建瑋私下變賣之金屬殘渣應為其竊取之 贓物,仍基於明知公務員犯竊取公有財物罪所得之財物而 故買之故意接續收受後,再依不同種類金屬單價計算總價 後,當場給付如附表四不法所得欄位所示之現金予黃建瑋 ,共售得5萬3,500元。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昆益廉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與自白 1、被告陳昆益於被告黃勝利於前開時間,按月交付4000元予席尊德之事實。 2、被告陳昆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予席尊德,向其拿取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3、被告陳昆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給付上開所載款項予被告王詩帆等事實。 4、被告陳昆益於上開一、(四)所示之時間,給付附表四所載款項予被告黃建瑋,並收取附表四所載物品之事實。 2 被告黃勝利廉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與自白 1、被告黃勝利於前開一、(一)、1之時間,指示被告陳昆益按月支付上開金額予席尊德之事實。 2、被告黃勝利於前開一、(一)、2之時間,支付上開金額予席尊德之事實。 3 被告王詩帆廉詢、偵查中及羈押庭之陳述與自白 被告王詩帆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單位公有財物出售,及收受賄賂等事實。 4 被告黃建瑋廉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與自白 被告黃建瑋於附表四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其竊自上開火化場之遺體火化後之金屬,售予被告陳昆益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席尊德廉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1、同案被告席尊德於上開任職期間,按月收受被告陳昆益交付之前揭款項,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受被告黃勝利交付前揭款項。 2、同案被告席尊得於上開任職期間,截留並竊得如附表一交付物品名稱及數量欄位所示之假牙及人工關節等廢棄金屬,再於附表一所示交付日期及地點,將附表一所示時間竊取之贓物,分別交付予陳昆益等事實。 6 證人王至嘉廉詢之陳述 111年三峽火化場內所有金屬類廢棄物資,應由得標廠商於每月5日前會同新北市殯葬處人員進行秤重及拍照留存,並於每月10日前以每公斤9元乘以總重算出總價後,將款項繳回新北市殯葬處,任何人都不可以將火化後廢棄金屬私下交付給他人或私下變賣,不論是玉展公司或陳昆益收取之廢棄金屬,均應將變賣所得繳回新北市殯葬處之事實。 7 證人林特丙廉詢之陳述 臺北市二殯火化場操爐員執行遺體火化後產生的金屬廢棄物,要放入回收桶內由廠商回收,篩網下方承接盤內的殘留物亦屬回收物,火化後之可回收金屬殘渣應交由得標廠商清運,秤重後依照得標單價計算回收金額並繳回公庫,任何人不得將火化後可回收金屬殘渣私下交付他人或私下變賣之事實。 8 證人梁竟成廉詢之陳述 臺北市二殯火化場操爐員只負責將骨灰撿出,其他非骨灰的物質都會丟到回收桶內交由廠商處理,任何人都不能私下處理廢棄金屬之事實。 9 證人林承叡廉詢之陳述 1、證人林承叡於107、108到虎尾鎮殯葬所任職迄今,均會洽詢回收業者收回變賣火化後廢棄金屬之事實。 2、虎尾鎮殯葬所火化後廢棄金屬變賣所得,係由得標廠商至虎尾鎮農會臨櫃繳納之事實。 3、虎尾鎮殯葬所有向所內臨時人員、工友宣導及告誡,不能將火化後廢棄金屬私下交付他人或私下變賣之事實。 10 同案被告席尊德之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及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2年1月12日新北殯人字第1124980548號函及附件 同案被告席尊德自102年1月1日起至112年2月22日止,係新北市殯葬處技工,擔任火化場操爐員及領班之事實。 11 三峽火化場金屬類廢棄物資變賣作業契約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三峽火化場棺木火化後產生之廢棄金屬,均由玉展環保有限公司清運,並以每公斤9元計價後將價金繳回新北市殯葬處之事實。 12 112年1月11日廉政署扣押物編號Y-1-1「陳昆益iphone13(白)」備忘錄翻拍照片 被告陳昆益於其手機備忘錄登載如下事項: 「新北」 (1)4/26有進去收鐵桶,工作已經還玉展,玉展有跟班長說兩個禮拜收一次。 (2)5/19收貨拿2萬,玉展有要求要額外撿東西給錢(已結) (3)6/8有過去跟班長收牙齒,收貨給2萬,還有之前班長拿的白金戒指6500(已結) (4)1/1拿鐵桶到火葬場,15:00過去找土城班長拿牙齒重量約12公斤,拿15000。(已結) 13 新北市公立火化場111年6月8日監視器畫面 被告陳昆益於111年6月8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小貨車至三峽火化場,同案被告席尊德於同日下午2時7分許,將一個紙箱及黃色布包之物品放入被告陳昆益之手提袋內,隨後渠等往監視器死角處移動。嗣後被告陳昆益於同日下午2時11分許,將裝有一紙箱及黃色布包物品之手提袋,置於上開小貨車上,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許駛離三峽火化場之事實。 14 陳昆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11年12月31日及112年1月1日,與席尊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1、同案被告席尊德不願與被告陳昆益在三峽火化場內見面,故於111年12月31日下午4時21分許,以行動電話邀約被告陳昆益翌日(即112年1月1日)在沙崙國小見面,同案被告席尊德要拿東西給被告陳昆益之事實。 2、被告陳昆益於112年1月1日下午2時37分許,抵達新北市板橋區沙崙國小附近之事實。 15 被告王詩帆之公物人員履歷表 被告王詩帆於102年1月16日起係臺北市殯葬處技工之事實。 16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2年10月5日北市殯政字第1123011828號函及附件(節錄) 1、自101年9月1日起,凡臺北市殯葬處臺北市二殯火化場進行火化撿骨作業後所收集之可回收殘渣,統一由火化場工作人員集中存放,並定期交由總務課進行秤重及後續變賣回收繳庫之事實。 2、110年10月回收金屬殘渣應由廠商以每公斤單價56元繳回回收金之事實。 3、111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臺北市二殯火化場可回收金屬殘渣係由中龍國際有限公司承攬,每公斤單價為205元之事實。 4、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臺北市二殯火化場可回收金屬殘渣係由聯合金屬有限公司承攬,每公斤單價為505元之事實。 5、證明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臺北市二殯火化場可回收金屬殘渣係由峻祥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承攬,每公斤單價為405元之事實。 17 廉政署扣押物編號Y-1-1:「陳昆益iphone13(白)」,110年10月21至25日,與「殯葬」LINE對話截圖 被告王詩帆於110年10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被告陳昆益至其住處附近見面,被告陳昆益於同日下午7時32分許抵達辛亥路與興隆路口中國信託銀行文山分行之事實。 18 廉政署扣押物編號B-1-1:「王詩帆Galaxy S22+手機」110年10月25日與「宇晴」LINE對話截圖 被告王詩帆於110年10月25日下午9時24分,向「宇晴」表示:「剛走處理這個」、「工作時撿的一些白金黃金」、「我剛先把賣的錢存了到家」等語之事實。 19 廉政署扣押物編號B-1-1:「王詩帆Galaxy S22+手機」110年10月25日與「之」LINE對話截圖 被告王詩帆於110年10月25日下午9時49分,向「之」即臺北市二殯火化場同事胡舋之表示:「剛去賣了」、「賣給收我們這收鐵的」、「價格好多了」、「一個一個測…」、「銀樓收上次小政帶的那間好像還不到10萬對吧」、「沒啥印象了…賣了181299」、「還特地從桃園帶現金來,我就說18萬就好了」等語之事實。 20 廉政署扣押物編號Y-1-1:「陳昆益iphone13(白)」,111年6月22至26日,與「殯葬」LINE對話截圖 1、被告王詩帆、陳昆益於111年6月22日在老八風居酒屋江翠店見面,被告陳昆益於同年月25日傳送量測金屬重量之照片予被告王詩帆之事實。 2、被告陳昆益傳送量測銀重量25.7公克、黃金重量28.9公克之照片予被告王詩帆之事實。 3、被告陳昆益於111年6月26日下午1時3分傳送「我已經轉帳NT$55,000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我的帳號末五碼是77372,中國信託822。)」等文字訊息予被告王詩帆之事實。 21 廉政署扣押物編號Y-1-1:「陳昆益iphone13(白)」,111年12月23至30日,與「殯葬」LINE對話截圖 1、被告王詩帆、陳昆益於111年12月23日在蕃薯の店生猛活海鮮見面,被告陳昆益於同年月24日傳送量測金屬重量之照片予被告王詩帆之事實。 2、被告陳昆益傳送量測白金重量10.1公克、黃金重量75.4公克、銀重量6.7公克之照片予被告王詩帆之事實。 3、被告陳昆益收受可回收金屬殘渣後,計算出總金額為10萬8,748元之事實。 2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隆分行112年9月8日北富銀興隆字第1120000049號函及附件(節錄) 1、被告王詩帆於110年10月25日下午9時40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以卡片存款存入8萬元現金,至其名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事實。 2、被告王詩帆名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6月26日以CD轉收,收取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55,000元之事實。 3、被告陳昆益於111年12月26日匯入108,748元至王詩帆名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31152號函及附件(節錄) 1、被告陳昆益於111年6月26日13時3分,自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跨行轉出55,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被告陳昆益於112年8月31日,自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59,000元之事實。 2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6193號函及附件 被告陳昆益112年8月31日於統一超商福龍門市,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9,000元之事實。 25 廉政署扣押物編號A-2-9:「計算紙」(節錄) 被告陳昆益於計算紙上登載「8/31」、「40000王」等文字之事實。 26 廉政署扣押物編號Y-1-1:「陳昆益iphone13(白)」,「備忘錄」翻拍照片 被告陳昆益於其手機備忘錄登載如下文字之事實: 「台北」 「6/18拿2萬(已結)」 「7/18拿2萬(已結)」 「8/16拿2萬(已結)」 「9/28拿2萬(已結)」 「10/19拿2萬(已結)」 「11/19拿2萬(已結)」 「12/23拿2萬(已結)」 27 廉政署扣押物編號Y-1-1:「陳昆益iphone13(白)」,111年10月19日,與「殯葬」LINE對話截圖 被告陳昆益於111年10月19日,以LINE Pay轉帳20,000元予犯嫌王詩帆之事實。 28 廉政署扣押物編號Y-1-1:「陳昆益iphone13(白)」,111年12月23日,與「殯葬」LINE對話截圖 被告陳昆益於111年12月23日,以LINE Pay轉帳20,000元予犯嫌王詩帆之事實。 29 虎尾鎮殯葬管理所111年3月19日、同年6月16日、同年8月24日、及同年12月19日簽呈 被告黃建瑋於111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間,均為虎尾鎮殯葬所聘用之臨時人員,負責火化場爐具操作、清潔保養等業務之事實。 30 虎尾鎮殯葬管理所111年2月8日、同年7月6日及112年3月2日、同年7月26日簽呈 虎尾鎮殯葬所111、112年間,均委託「中一資源回收行」回收變賣火化後金屬,及變賣所得繳入「業外收入-其他業務外收入-雜項收入」之事實。 31 廉政署扣押物編號C-1-1:「黃建瑋Iphone14手機」,111年5月7日,與「小陳」LINE對話截圖 被告陳昆益於111年5月7日傳送「班長你好我是收人工關節的,你那邊有東西了嗎」、「那你看什麼時候過去方便收呢?」等文字訊息予被告黃建瑋,被告黃建瑋則回復「不多可能100斤而已吧」、「我再跟你說」等文字訊息之事實。 32 廉政署扣押物編號Y-7:「估價單-4(111年6月28日至111年12月26日)」(節錄) 被告陳昆益於111年8月26日至「雲林」收取「白鐵34公斤」、「牙9公斤」、「特殊12公斤、「錢10公斤」,計算總金額為9480元之事實。 33 廉政署扣押物編號Y-1-1:「陳昆益iphone13(白)」,「備忘錄」翻拍照片 被告陳昆益於其手機備忘錄登載「雲林」、「8/26 10:00到收貨,東西有先被收,牙齒沒被收走9公斤。75/200,牙/200,白鐵75/120」等文字之事實。 34 陳昆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11年10月14、同年月15日,與黃建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1、被告陳昆益與被告黃建瑋,於111年10月14日下午4時56分許通話,雙方約定翌日(即10月15日)至雲林地區收取遺體火化廢金屬之事實。 2、被告黃建瑋於111年10月15日下午2時9分許,向犯嫌陳昆益表示「我到了,我在這裡等你」、「對,我剛到」等語之事實。 35 統一超商7-11東尊店111年10月15日監視器畫面 被告陳昆益於111年10月15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小貨車至統一超商東尊店外,被告黃建瑋自其車上搬運2包遺體火化廢金屬,過磅後交給被告陳昆益,被告陳昆益並交付不詳金額款項予被告黃建瑋之事實。 36 廉政署扣押物編號Y-7:「估價單-4(111年6月28日至111年12月26日)」(節錄) 被告陳昆益於111年10月15日至「雲林」收取「白鐵72公斤」,計算總金額為7200元之事實。 37 廉政署扣押物編號C-1-1:「黃建瑋Iphone14手機」,112年3月3日,與「小陳」LINE對話截圖 被告黃建瑋於112年3月3日上午8時10分傳送「今天如果會下來 再麻煩提早給我電話」、「那天大日怕不好出去」、「9號 我不在」等訊息予犯嫌陳昆益;犯嫌陳昆益回復「3/10?可以嗎」、「9呢」等訊息予犯嫌黃建瑋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人所涉各如下所述: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 1、犯罪事實欄一、(一)   被告陳昆益與黃勝利所為,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 、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之數次行為,係基於一個行為決議,反 覆而為相同犯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交付賄賂及收受賄賂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認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2人就上開行為部分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2、犯罪事實欄一、(二)   被告陳昆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明知公務員犯竊取 公有財物罪所得之財物而故買罪嫌。被告陳昆益固有附表一 所示之數次故買行為,然依據渠等所陳、行為模式等,亦應 認係基於一個行為決議,反覆而為相同犯行,侵害同一法益 ,參酌前開所述,應認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3、被告陳昆益上開所犯,均係利用同案被告席尊德在職期間, 依據相同模式,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所犯,依據其犯罪行 為態樣,應認屬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二)犯罪事實欄一、(三) 1、犯罪事實欄一、(三)、1及2   被告王詩帆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竊取公有 財物罪嫌;被告陳昆益則係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明知公務員 犯竊取公有財物罪所得之財物而故買罪嫌。被告2人各有如犯 罪事實欄一、(三)、1及2所載之數次行為,惟渠等係各基 於一個行為決議,反覆而為相同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參酌 前開所述,均應認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2、犯罪事實欄一、(三)、3   被告王詩帆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陳昆益係違反同條例第11 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 賄賂罪嫌。被告2人就此部分固有數次行為,但均係基於一個 行為決議,反覆而為相同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參酌前開所 述,均應認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3、就被告2人所各為之上開竊取公有財物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等罪嫌,與明知公務員犯竊取公有財物罪所得之財物而故買 及不違背職務行賄等罪嫌,因均係在渠等任職,或利用同一 模式、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內所為,依據渠等犯罪行為態樣 ,亦應認屬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請各從一重處斷。 (三)犯罪事實欄一、(四)    被告黃建瑋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竊取 公有財物罪嫌;被告陳昆益則係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明知 公務員犯竊取公有財物罪所得之財物而故買罪嫌。被告2 人各有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之數次行為,惟渠等 係各基於一個行為決議,反覆而為相同犯行,侵害同一法 益,參酌前開所述,均應認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陳昆益所涉前開犯行,行為分殊、犯意個別,請分論 併罰。 (五)另本件被告等人均已於偵查中自白,部分並已自動繳回犯 罪所得,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及第11條第5項各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明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 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 (藏匿代管贓物罪) 明知因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 隱匿、寄藏或故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日期 交付物品名稱及數量 交付地點 金額 1 111年5月19日 假牙及人工關節, 共約2公斤 三峽火化場冷卻室 20,000 2 111年6月8日 14時許 假牙及人工關節, 總重不詳 三峽火化場一區冷卻室 20,000 3 112年1月1日 15時許 假牙10.97公斤 (含桶重) 新北市板橋區沙崙國民小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5,000 總計 55,000 附表二 編號 交付日期 交付物品名稱及數量 交付地點 金額 1 111年6月22日 老八風居酒屋江翠店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銀25.7公克 黃金28.9公克 (總計54.6公克) 55,000 2 111年12月23日 蕃薯の店生猛活海鮮 (臺北市○○區○○街000號) 黃金75.4公克 銀6.7公克 白金10.1公克 (總計92.2公克) 108,748 3 112年8月31日 統一超商福龍門市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數量不詳之可回收金屬殘渣 20,000 總計 183,748 附表三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方式 金額 1 111年06月18日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二館儀館火化場 現金 20,000 2 111年07月18日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二館儀館火化場 現金 20,000 3 111年08月16日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二館儀館火化場 現金 20,000 4 111年09月28日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二館儀館火化場 現金 20,000 5 111年10月19日 無 LINE PAY轉帳 20,000 6 111年11月19日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二館儀館火化場 現金 20,000 7 111年12月23日 無 LINE PAY轉帳 20,000 8 112年08月31日 統一超商福龍門市(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現金 20,000 總計 160,000 附表四 編號 交付日期 交付物品名稱及數量 交付地點 金額 1 111年5月7日 後之不詳時間 人工關節及有價金屬殘渣,數量不詳 統一超商東尊門市前 (雲林縣○○鎮○○路00000號) 20,000 2 111年8月26日 白鐵34公斤 牙齒9公斤 人工關節12公斤 錢幣10公斤 統一超商東尊門市前 (雲林縣○○鎮○○路00000號) 10,000 3 111年10月15日 白鐵(即人工關節) 72公斤 統一超商東尊門市前 (雲林縣○○鎮○○路00000號) 8,500 4 112年3月3日 後之不詳時間 人工關節及有價金屬殘渣,數量不詳 統一超商東尊門市前 (雲林縣○○鎮○○路00000號) 15,000 總計 53,500

2025-01-20

PCDM-113-訴-985-20250120-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甫九天 選任辯護人 唐光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甫九天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增訂第八章之一「限 制出境、出海」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以下稱限制出境新 制),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 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條之11,明定限制出境新制自修正公布 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施行;新制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 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 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 處分失其效力。又依據上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及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 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 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甫九天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檢 察官以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 務行為,要求、收受賄賂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嫌提起公 訴、追加起訴,被告於105年9月7日起訴送審時,經第一審 受命法官裁定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 出海,復通知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 局(即嗣後改制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限制其出境 、出海。嗣原審審理後,於108年2月27日以105年度訴字第4 90號、107年度易字第134號判決,判處被告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有各該訊問筆錄、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9 月9日南院崑刑昃105訴490字第1050048008號函在卷可參。 三、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原審對被告所 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 之11規定,因係於前揭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前所為,應於限制 出境新制生效施行之日即108年12月19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 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 分失其效力,因本院前審先前並未對被告重為限制出境、出 海之處分,故原審所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已於109年2 月18日失效。惟被告經本院前審訊問後,認渠等雖否認犯罪 ,然由其他共同被告及相關證人證述情節,與卷內非供述證 據資料,顯示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 違背職務行為,要求、收受賄賂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嫌 重大,本院前審於109年12月30日、110年1月27日分別給予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是否限制出境、出海陳述意見之機 會後,審酌檢察官請求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被告及其辯 護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暨衡以被告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經原判決判處 之刑期均甚長,而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經原審認定 有罪,且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刑度,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 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被告倘出境後 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 利益,故對其等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未逾越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 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 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依法於110年2月5日裁定被告自110年2月5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嗣於110年10月4日、111年6月4日屆至前,認有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被告分別自110年10月5日 、111年6月5日起各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本院前審於111 年9月28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003、1004號判決後,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於112年1月7日將卷宗送交最高法 院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延長被告限制出 境、出海期間1月,至112年2月6日屆滿,再經本院前審詢問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後,裁定自11 2年2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於112年10月6日、 113年6月6日屆至前,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 分別裁定被告自112年10月7日、113年6月7日起各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四、查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4年2月6日屆滿,本院 詢問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意見,其等均表 示沒有意見,只希望能還被告清白等語,故本院審酌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 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及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 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7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3-重上更一-44-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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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甫九天 選任辯護人 唐光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甫九天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增訂第八章之一「限 制出境、出海」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以下稱限制出境新 制),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 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條之11,明定限制出境新制自修正公布 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施行;新制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 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 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 處分失其效力。又依據上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及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 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 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甫九天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檢 察官以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 務行為,要求、收受賄賂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嫌提起公 訴、追加起訴,被告於105年9月7日起訴送審時,經第一審 受命法官裁定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 出海,復通知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 局(即嗣後改制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限制其出境 、出海。嗣原審審理後,於108年2月27日以105年度訴字第4 90號、107年度易字第134號判決,判處被告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有各該訊問筆錄、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9 月9日南院崑刑昃105訴490字第1050048008號函在卷可參。 三、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原審對被告所 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 之11規定,因係於前揭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前所為,應於限制 出境新制生效施行之日即108年12月19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 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 分失其效力,因本院前審先前並未對被告重為限制出境、出 海之處分,故原審所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已於109年2 月18日失效。惟被告經本院前審訊問後,認渠等雖否認犯罪 ,然由其他共同被告及相關證人證述情節,與卷內非供述證 據資料,顯示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 違背職務行為,要求、收受賄賂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嫌 重大,本院前審於109年12月30日、110年1月27日分別給予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是否限制出境、出海陳述意見之機 會後,審酌檢察官請求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被告及其辯 護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暨衡以被告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經原判決判處 之刑期均甚長,而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經原審認定 有罪,且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刑度,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 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被告倘出境後 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 利益,故對其等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未逾越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 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 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依法於110年2月5日裁定被告自110年2月5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嗣於110年10月4日、111年6月4日屆至前,認有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被告分別自110年10月5日 、111年6月5日起各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本院前審於111 年9月28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003、1004號判決後,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於112年1月7日將卷宗送交最高法 院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延長被告限制出 境、出海期間1月,至112年2月6日屆滿,再經本院前審詢問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後,裁定自11 2年2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於112年10月6日、 113年6月6日屆至前,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 分別裁定被告自112年10月7日、113年6月7日起各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四、查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4年2月6日屆滿,本院 詢問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意見,其等均表 示沒有意見,只希望能還被告清白等語,故本院審酌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 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及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 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7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3-重上更一-4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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