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李孟聰律師
相 對 人 徐瑞雲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1號監護宣告事件,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孟聰律師於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1號監護宣告事件,為
相對人徐瑞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思覺失調症患者,生活仰賴護
理員協助照顧,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實有聲請監護宣告
,以維護其權益之必要。至聲請人係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後指派之扶助律師,扶助相對人聲
請監護宣告,爰依法聲請准予選任聲請人為本案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
監宣字第31號監護宣告事件案卷閱明屬實,並有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新
竹分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等件附於前開
監護宣告案卷足佐,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實在。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律師,應會
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其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SCDV-114-家聲-24-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