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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29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柏瑋 陳麒宇 法定代理人 李紹梅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汪淑汝 陳延華 陳瑧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陳柏瑋、陳麒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 ,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 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著有規定。而家事訴訟 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 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8號 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兩造就上開事件(本院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成立訴訟上和解,是本件訴訟業 已終結。兩造和解成立後,未為約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 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之規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揆諸首揭 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 三、次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係請求就被繼承人陳福二所遺如 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卷之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 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由 兩造辦理繼承登記,及就被繼承人陳福二所遺如上開起訴狀 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遺產,應予分割。經調卷審查後,被繼 承人陳福二之遺產,依上開起訴狀所附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6,180,72 9元,扣除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備註之贈與財產共計11,004,67 0元,再加計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未列入之上開起訴狀附表二 編號9~12、附表五編號2~4之財產共計2,826,801元,本件應 列為遺產之總額為138,002,860元(計算式:146,180,729-1 1,004,670+2,826,801=138,002,860,參見本院113年度重家 繼訴字第9號卷第31~35頁、第41~44頁)。而原告主張其特 留分之比例各為16分之1,則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1 7,250,358元(計算式:138,002,860÷16×2=17,250,358,元 以下四捨五入),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3,888元,惟因 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3分之2後,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1即54 ,629元(計算式:163,888÷3=54,629,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4-10-30

PCDV-113-司家他-129-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凱宜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于兆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栗妙 陳玉紫 陳唯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依序給付被上訴人陳栗妙、陳玉紫、陳唯瑄各新臺幣捌 萬元。 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第二審當事人如有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 時,得為訴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最高法院10 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94 號裁定意旨參照)。 貳、被上訴人陳栗妙、陳玉紫、陳唯瑄(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 稱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係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凱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宜公司)及于兆 龍(下分別以公司名稱、姓名稱之,合稱上訴人)遷讓返還坐 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上已辦理保 存登記之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 ,下稱000建號建物)及二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 :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增建物,與000建號建物合稱系 爭建物,範圍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000⑵部分,系爭建物 及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自民國109年6月5日起至111年12月5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經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 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除就遷讓返還系爭增建 物部分,追加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類推適用 民法第821條等規定爲請求外;另追加請求自111年12月6日 起至112年6月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固為訴之追加 。惟觀諸兩造遷讓返還系爭增建物之主要原因事實及爭點, 均係于兆龍是否爲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追加訴訟標的與原訴訟標的之間均屬共通,顯具有基礎事 實之同一性,且於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並無重 大影響,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的一次性,被上訴人該部 分訴之追加,應無不合;另上訴人追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予准許, 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所爲訴之追加,尚無可採。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000地號土地爲被上訴人及于兆龍之配偶陳○ ○共有,000地號土地上有已辦理保存登記之000建號建物及 二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增建物,系爭房地原均係被繼承 人陳○○所有,陳○○與于兆龍於93年12月22日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前租約),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于兆龍,租期 至96年10月30日爲止,惟于兆龍倚勢其女婿身份,租期屆滿 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嗣陳○○於102年10月1日死亡,系爭 房地由被上訴人等人繼承取得,兩造並於原法院104年度司 中調字第1462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中調解成立(下稱 系爭調解),約定被上訴人及陳○○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上訴人 ,租期自104年6月5日起至109年6月4日止,每月上訴人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租金予被上訴人,詎系爭調解租約到 期後,于兆龍竟主張系爭建物爲其所有,不願再給付租金, 上訴人並持續無權占用至今。陳栗妙、陳玉紫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返還 予全體共有人;另縱系爭增建物爲于兆龍出資興建,由其取 得所有權,但陳○○於系爭前租約屆滿後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並由被上訴人等人繼承,爰就遷讓返還系爭增建物部分, 併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821 條等規定爲請求,並請求法院擇一爲有利之判決;又上訴人 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除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年6月5日起 至111年12月5日止共30個月,按系爭調解約定每月4萬元租 金計算之不當得利外,併追加給付自111年12月6日起至112 年6月5日止計6個月,按上開方法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000建號建物由于兆龍出資興建,並陸續興建 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增建物,于兆龍始爲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及事實上處分權人,000地號土地亦係陳○○同意使用;于兆 龍係因配偶陳○○以離家出走要脅,始於系爭前租約上簽名, 但其上之印章非于兆龍用印,陳○○之簽名及用印亦非真正, 系爭前租約並非真正,于兆龍與陳○○亦無成立租賃契約之真 義;縱認系爭前租約為真,惟陳○○僅取000建號建物之所有 權,系爭增建物自建造完成後均由凱宜公司占有使用,系爭 前租約就系爭增建物之債權約定早已罹於時效,陳○○及被上 訴人從未取得系爭增建物之占有,亦即未取得系爭增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況系爭增建物之現況,係于兆龍於102年間 興建,自非系爭前租約約定轉讓之標的;縱使被上訴人已取 得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但依陳○○所立之遺囑,系爭 房地應以抽籤方式協議定其分管範圍,被上訴人未舉證已抽 籤定分管範圍,且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被上訴人仍不得處 分系爭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不同,被上訴人不得 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返還占有,其等因侵權 行爲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已罹於消滅時效;于兆龍未 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充其量僅係占有輔助人,凱宜公司則係 基於與陳○○間之租賃契約占有系爭建物,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占有及給付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兩造於系爭 調解時所成立之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未依法終止,且系爭調 解租約之租期屆至後,被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調解約定租金 ,作爲計算不當得利之基礎,並應受土地法關於法定最高限 額租金數額之限制等語,資為抗辯。 貳、兩造上訴、追加之訴聲明暨答辯聲明: 一、上訴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追加之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追加之訴。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000-000頁;本院 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已於102年10月1日死亡之被繼承人陳○○,其全體繼承人為配 偶陳○○○,子女陳栗妙、陳玉紫、陳○○4人,應繼分各1/4, 陳唯瑄為陳玉紫之子,陳○○之配偶則爲于兆龍。 (二)000地號土地原為陳○○所有,陳○○及陳栗妙、陳玉紫、陳唯 瑄於103年8月1日以「遺囑繼承」爲原因,登記取得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陳唯瑄取得2/5,餘由陳○○及陳栗 妙、陳玉紫分別取得1/5。 (三)000地號土地上有已辦理保存登記之000建號建物,自建築完 成即以陳○○爲原始所有權人名義辦理保存登記,陳○○及陳栗 妙、陳玉紫則於103年8月1日以「遺囑繼承」爲原因,登記 取得000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3。 (四)000建號建物以及相鄰二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增 建物),在000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及位置如原審判決附圖 編號000⑵,系爭增建物均為獨立建物,非000建號建物之附 屬建物。 (五)于兆龍與久福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久福公司)於91年5 月6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由久福公司承攬興建系爭建物 ,並由于兆龍以匯款方式給付久福公司工程款。 (六)系爭建物現由凱宜公司占有使用(于兆龍是否有占有使用, 兩造尚有爭執)。 (七)兩造及陳○○前於原法院成立系爭調解,調解內容第2點約定 :陳栗妙、陳玉紫及陳唯瑄、陳○○願將000地號土地及系爭 建物,自104年6月5日起至109年6月4日止出租予于兆龍及凱 宜公司;第3點約定:于兆龍及凱宜公司願於104年6月10日 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每月租金4萬元予陳栗妙、陳玉紫 及陳唯瑄。 (八)上訴人自109年6月5日起迄今,均未再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 (九)000建號建物自91年12月起設籍課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 0號)之納稅義務人本爲陳○○;系爭增建物則係於陳○○死亡前 之102年9月起,始納入同一稅籍開始起課。陳○○死亡後,系 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則以繼承爲原因,變更爲陳○○及陳栗妙、 陳玉紫,權利範圍各1/3。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調解程序筆 錄(見原審卷00-00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00頁 )、稅籍證明書(見原審卷00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 審卷00-00頁)、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000頁)、工程契 約書(見原審卷000-000頁)、工程報價表(見原審卷000-000 頁)、匯款單據(見原審卷000-000頁)、對帳單(見原審卷000 -000頁)可證,且有○○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分局函復稅籍資 料(見本院卷○000-000頁、000頁、000頁)、○○市○○地政事務 所函復登記資料(見本院卷○000-000頁)可查,復有本院調取 之系爭調解事件卷宗、建築執照檔案卷宗(均置放卷外)可稽 ,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一)于兆龍是否爲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二)系爭建物是否爲上訴人共同占有使用?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是否應對被上訴人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如爲肯定 ,數額爲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000建號建物自建築完成後,即爲陳○○所有,系爭增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則已移轉予陳○○,並由陳○○及陳栗妙、陳玉 紫分別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成爲其等共有。 (一)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 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 參照)。違章建築雖因欠缺行政管理之規定,不許向地政機 關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亦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 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違章 建築之讓與,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 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買受人並 因受領交付,而取得與所有權人權能無異之事實上處分權( 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110年度台上 字第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固非必 為房屋所有人,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 轉無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70年台上字第3760 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惟如別無其他證據可資推翻時,未辦 理保存登記建物之設籍課稅資料,仍非不得作為建物真正權 利人之重要參考事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000建號建物自建築完成後,既即以陳○○爲原始所有權人名 義辦理保存登記,陳○○始爲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在陳○ ○死亡後,陳○○及陳栗妙、陳玉紫並已依繼承之法律關係, 登記取得000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3),成爲該建物之 共有人,上訴人辯稱:000建號建物爲于兆龍所有云云,應 無可採。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增建物,乃于兆龍於91年 5月6日與久福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書,交由久福公司承攬興建 ,並由于兆龍以匯款方式給付工程款,則于兆龍既係出資興 建之原始建築人,且系爭增建物均為獨立建物,非000建號 建物之附屬建物,于兆龍始爲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增建物亦係陳○○所有一節,應屬無據。 (三)系爭增建物固本爲于兆龍所有,惟于兆龍與陳○○曾於93年12 月22日簽訂系爭前租約,約定陳○○將含括000建號建物及系 爭增建物在內合計約500坪之3棟建物出租予于兆龍,租期自 93年12月22日起至96年10月30日止,租金每月5,000元,且 於簽約欄後方備註「出租標的物於屆滿日全部3棟均歸甲方 (即陳○○)所有,乙方(即于兆龍)絕無條件無異議屬實無 誤」等語(見原審卷000-000頁)。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前租約 之真正,然系爭前租約上承租人欄位之姓名,係   于兆龍親簽,爲上訴人所不否認;另陳○○之配偶陳○○○於原 審111年10月21日審理期日擔任證人時,證稱:租約係于兆 龍與陳○○去代書那邊簽的,簽約時伊未一同前往,係陳○○簽 完後,帶回來交由伊保管等語(見原審卷000-000頁),是依 陳○○○之證詞,其雖未於簽約時在場,但系爭前租約既係簽 訂完成後,由陳○○攜回交其保管,租約上陳○○之簽章當係其 所爲,系爭前租約自屬真正,亦可認定。而依通常情形,當 事人書立之文書,其上記載之文義,係當事人在意識清醒且 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並為真實事實(合於當事人之意思) 者,應為常態,與實情不符者,則屬變態事實,上訴人自應 就其抗辯:于兆龍係因配偶陳○○以離家出走要脅始簽名,其 與陳○○無成立租賃契約真義等變態事實,舉反證以實其說, 但上訴人就上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採信。則 依系爭前租約之約定,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於租 期屆滿時移轉予陳○○。 (四)久福公司於91年間承攬興建系爭建物時,依當時之設計圖所 示(見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未編頁碼之圖面),包含農舍(即000 建號建物)及二棟廠房(即系爭增建物),合計三棟建物,足 見系爭增建物在久福公司興建完成時業已存在,各自成爲獨 立之所有權客體,縱使于兆龍嗣後再有增修,應仍不影響系 爭增建物之獨立物權屬性。而系爭增建物業已於陳○○死亡前 之102年9月起,與000建號納入納稅義務人爲陳○○之同一稅 籍開始起課,且在陳○○死亡後,納稅義務人並由陳○○在內之 繼承人以繼承爲原因,變更爲陳○○及陳栗妙、陳玉紫,權利 範圍各1/3,則依前揭說明,上開設籍課稅資料,自可作爲 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業已移轉於陳○○,並由陳○○、 陳栗妙、陳玉紫共同繼承取得之重要參考事證。況且,系爭 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如仍屬于兆龍並未移轉,兩造豈有 可能於原法院成立系爭調解,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含括 系爭增建在內之系爭房地(亦即于兆龍向被上訴人承租自己 所有之系爭增建物),參諸上情,更益足徵系爭增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業已移轉予陳○○無疑。至於系爭增建物縱使於 建造完成後,均由凱宜公司占有使用,但此充其量僅係上訴 人與陳○○合意以間接交付之方式取得占有(民法第941條規定 參照),尚不得作爲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尚未移轉 予陳○○之依據。上訴人所辯:陳○○及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增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無可採信。 二、于兆龍爲系爭建物之共同承租人,爲直接占有人非占有輔助 人,且系爭建物爲于兆龍及凱宜公司共同占有使用,業據其 等於原審自認,不得再任意否認。 (一)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承租人基於租賃關 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係直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940 條、第941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 期日,經受命法官或審判長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 受命法官或審判長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當事人雖仍得適用 同條第3項規定,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而可不 受其拘束,惟除別有規定外,仍須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方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及陳○○前於原法院成立系爭調解時,係約定凱宜公司及 于兆龍共同向被上訴人及陳○○承租系爭房地,依民法第940 條、第941條規定,于兆龍及凱宜公司自係共同直接占有人 ,上訴人辯稱于兆龍僅係占有輔助人云云,已難採憑。況   兩造於原審111年3月1日審理期日進行爭點整理協議簡化時 ,對於系爭建物爲于兆龍及凱宜公司共同占有使用之事實, 業已積極表明不爭執,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189-19 1頁),依上說明,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 而非同法第280條第1項之擬制自認,上訴人未能證明該自認 與事實不符或經被上訴人同意,自不得再任意否認,上訴人 上訴後空言抗辯于兆龍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應無可採。 三、系爭調解所成立租約之租期屆滿時起,上訴人已無繼續占有 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陳栗妙、陳玉紫得行使共有人之權利 ,請求上訴人遷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一)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 由數人共有者(即準共有),亦有準用。又未辦理保存登記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乃得爲讓與、交易及繼承之標的,自亦 屬民法第831條所規定之財產權,共有之事實上處分權遭侵 害時,其共有人自得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行使共有財產 權之請求權,請求返還建物予共有人全體,或請求排除侵害 ,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揭櫫未 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人,得依民法第831條、 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之見解,應可資參照 )。 (二)兩造及陳○○依系爭調解所成立租約之期間,係自104年6月5 日起至109年6月4日爲止,則於租期屆滿時租約當然終止,   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依法終止該租賃關係,顯與事實不符。   則自系爭調解所成立租約之租期屆滿時起,上訴人應無繼續 占有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又凱宜公司即使另與陳○○間成立 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建物(見本院卷○000-000頁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但該租賃關係未獲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陳栗妙、陳玉 紫同意,亦不得作爲其有占有權源之依據。是以,陳栗妙、 陳玉紫就000建號建物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遷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另就 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部分,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 條規定(被上訴人誤載爲類推適用),依上說明,亦有理由。 至於陳○○所立之遺囑(見原審卷000-000頁),固有指示其繼 承人就系爭房地應以抽籤方式協議定其分管範圍,但此等繼 承人內部之分管事項,實與被上訴人得否對上訴人行使共有 人之權利無關;另陳栗妙、陳玉紫行使共有人之權利,請求 上訴人遷出系爭增建物,並非處分行爲,更與民法第759條 規定無涉。 四、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係供作凱宜公司營業使用,不受土 地法關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數額之限制,並得參酌系爭調解 約定之租金數額,作爲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標準。 (一)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 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 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110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 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 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至於算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除可斟酌不動產坐落位 置、工商業繁榮程度、未來發展潛力及利用不動產之經濟價 值、鄰地租金比較等因素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9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得參酌原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作爲 計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依系爭調解之約定,向被上訴人及陳○○承租000地號 土地及系爭建物(即系爭房地),在租期屆滿後,已無合法權 源,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又陳栗妙及陳玉紫爲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之共有人,就系爭建物遭上訴人占用,自受有損害;陳唯瑄 雖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但其係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 有部分為2/5,且應有部分比例高於陳栗妙及陳玉紫,其等 亦均因上訴人占用000地號土地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9年6月5日起至112年6 月5日止,相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111年12月6 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計6個月,係上訴後追加起訴範圍), 應屬有據。復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係供作凱宜公司營  業使用,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算定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數額,自不受土地法關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數額之限 制。爰審酌兩造於系爭調解,係約定上訴人應自104年6月10 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每月租金4萬元予被上訴人(按:該 給付之條件並不包括陳○○),依上開租金約定之數額,據爲 上訴人應返還利益之標準,應屬適當。依此計算,上訴人自 109年6月5日起至111年12月5日止共30個月,應(共同)給付 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爲120萬元,被上訴人每人應各可取得40 萬元(民法第271條參照)(計算式:40,000×30=1,200,000÷3= 400,000);自111年12月6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計6個月,應 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則爲24萬元,被上訴人每人各得取得8 萬元(計算式:40,000×6=240,000÷3=80,000)。 五、綜上所述,陳栗妙、陳玉紫行使共有人之權利,請求上訴人 遷出系爭建物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另本於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各40萬元(原審審理範圍)、8萬元(追加起訴範圍),為有 理由,均應予准許(陳栗妙、陳玉紫就遷讓返還系爭增建物 部分,另依其餘法律關係,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 庸再予判決)。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遷讓返還000建號建物予 全體共有人及給付各40萬元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應無不合 ;就遷讓返還系爭增建物部分,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則無 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併就被上訴人上訴後追 加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爲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V-112-上-112-20241030-3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李○○ 李○○ 李○○ 上二人 之 張美娟 共同代理人 被 告 李○○ 訴訟代理人 黃郁叡律師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李○○ 訴訟代理人 陳秋萍律師 被 告 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李○○所遺如附表甲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甲「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乙所列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 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李○○及李○○應將如起 訴狀附表一編號3、編號8、編號1及編號4所示不動產,分 別於民國102年1月14日、98年11月13日及103年10月20日 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㈡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編號3 、編號4及編號8所示不動產,於回復公同共有狀態後,准 依原告每人應有部分為分割即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方法為分割。㈢准予兩造就被繼承人李○○所遺如起訴狀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 8月30日具狀「先位聲明:㈠被告李○○及李○○應將如更正後 附表一編號1、編號3及編號4所示不動產,分別於102年1 月14日及103年10月20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㈡更正 後附表一編號1、編號3及編號4所示不動產,於回復公同 共有狀態後,准依原告每人應有部分為分割即依更正後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㈢准予兩造就被繼承人 李○○所遺如更正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分割方法如更 正後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備位聲明:准兩造就被繼承 人李○○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 分割方法欄所示」(本院卷二第158、212至214、218頁) ,核其內容,係關於同一遺產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於99年11月15日死亡,其與配偶李○○ (先於被繼承人李○○死亡而無繼承權)育有長男即原告李 ○○、次男即被告李○○、三男即被告李○○、四男李○○、五男 即被告李○○等5名子女,其中李○○先於被繼承人李○○於86 年8月18日死亡,其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由其子女 即原告李○○、李○○2人代位繼承,故原告李○○、被告李○○ 、李○○、李○○4人之法定應繼分各為5分之1、特留分各為1 0分之1,而原告李○○、李○○2人之法定應繼分各為10分之1 、特留分各為20分之1。被繼承人李○○於繼承開始時原先 遺有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遺產, 其中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於繼承開始前即 已贈與李○○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不列入本件遺產 範圍;被繼承人李○○於96年7月25日作成公證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將更正附表一編號1、4號所示之不動產指定 由李○○繼承,編號3號所示之不動產指定由李○○繼承,李○ ○、李○○2人依系爭遺囑已辦理繼承登記至自己名下,坐落 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6號土 地),於被繼承人李○○生前之74年10月22日經臺北市政府 辦理徵收程序,直至本件繼承開始後之102年12月26日撤 銷徵收,嗣由兩造辦妥繼承登記,該筆土地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36,076,000元,亦應算入被繼承人李○○之遺產, 系爭12-6號土地但否認李○○提出之認諾書為死因贈與契約 ,且原先已徵收,不得認有贈與情事,被繼承人李○○之遺 產狀況整理如更正附表一所示,而被繼承人上開遺產總價 值為1億9965萬9791元,扣除遺產稅3,656,973元、撤銷徵 收補償地價款1,430,999元、遺囑執行人費用2萬元、原告 李○○代繳之109年度地價稅72,012元、原告李○○代繳之108 年度地價稅73,033元、112年度地價稅74,147元、申請兆 豐銀行及士林區農會帳戶明細手續費800元後(繼承費用 計532萬7,964元),被繼承人李○○遺產淨值應為194,331, 827元,扣除更正附表1、3、4依系爭遺囑指定由李○○、李 ○○繼承之3筆土地合計價值後,遺產淨值僅餘50,338,827 元,則原告李○○實際可繼承之遺產價值僅有10,067,766元 ,原告李○○、李○○可繼承之遺產價值僅各為4,682,709元 ,業已侵害原告等人之特留分,原告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 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更正附表一編號1 、3、4號所示土地登記狀態排除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致 原告無法遂行分割遺產之目的,依民法第767條中段、第8 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命被告李○○、李○○塗銷上 開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 狀態。原告前以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向被告李○○、李○ ○提起扣減遺贈訴訟,主張侵害特留分,惟經鈞院判決以 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權利回復,難許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相 當於特留分部分價額之金錢而駁回確定,嗣被告李○○於10 8年5月13日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向鈞院起訴(嗣於1 10年12月14日因未繳裁判費經裁定駁回),以原告3人及 被告李○○、李○○等人為被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李○○之遺產 ,原告於109年10月5日以民事答辯狀曾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並已送達予被告李○○,原告僅係透過本件訴訟再行重申 原告要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未逾於除斥期間。 (二)倘未件並無侵害特留分,因兩造遲未能達成分割遺產之協 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備位請求按應繼分分割被繼承 人李○○所遺如附表三之遺產。對於被告李○○主張代墊地價 稅422,294元部分,原告僅對被告李○○支付系爭12-6號土 地自104年至107年之地價稅款不爭執,至李○○支付之土地 徵收補償費1,430,999元部分,因遺產管理費用有共益性 質,李○○得自遺產中請求支付,然不同意加計利息,至於 更正附表一編號3、4號所示土地分別登記在被告李○○、李 ○○名下,理應由渠等自行繳納,不應納入本件繼承費用。 李○○辯稱被繼承人所遺兆豐銀行蘭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之活期儲蓄帳戶存款(下稱系爭兆豐蘭雅活儲帳戶) 於繼承開始時存款數額為5,413,791元,縱經支付遺產稅3 ,656,973元後,所剩餘額亦應為1,756,818元,然經原告 查證該帳戶餘額竟為0元,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 請求被告李○○將侵占款項1,756,818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 (三)爰為先位聲明:㈠李○○及李○○應將如更正後附表一編號1、 編號3及編號4所示不動產,分別於102年1月14日、98年11 月13日及103年10月20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㈡更正 後附表一編號1、編號3及編號4所示不動產,於回復公同 共有狀態後,准依原告每人應有部分為分割即依更正後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㈢准予兩造就被繼承人 李○○所遺如更正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分割方法如更 正後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備位聲明:准予兩造就被繼承人 李○○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 割方法欄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李○○稱:   1、被繼承人李○○於99年11月15日死亡,原告3人縱有扣減權 ,亦於10年除斥期間而消滅,否認原告於109年10月5日在 鈞院108年度家繼訴第58號中提出答辯狀時行使,且縱原 告有提出該書狀,亦未送達於被告李○○,本件原告起訴狀 於111年4月18日始到達被告李○○,已逾10年除斥期間。原 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所遺系爭兆豐蘭雅活儲帳戶戶名為李 ○○所有,並非被繼承人李○○,且該帳戶餘額目前為0元, 本件遺產稅365萬6,973元已由全體繼承人協議於100年10 月20日自系爭兆豐蘭雅活儲帳戶支付,而臺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應繳回價額1,430,999元,因 無繼承人願意繳納,遂由李○○名義先行墊付,除上開地價 款外,自繳納翌日即104年3月2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亦應列入繼承費用並自遺產中扣除,而李○○之配偶 龔○○為遺囑執行人,在執行系爭遺囑前,蘭雅段一小段13 0-2及138地號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仍為被繼承人,由李○○ 代墊之地價稅應屬遺產管理費用,故99年至103年間130-2 及138地號之地價稅應屬遺產管理費用,被告李○○代墊自1 00年至107年之地價稅441,313元、龔○○之遺囑執行人報酬 2萬元,均應計入繼承費用。   2、系爭12-6號土地為李○○應分得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 00號1-4樓房屋建築基地範圍,係被繼承人死因贈與予李○ ○者,乃李○○、配偶李○○與5名兒子於76年簽立之認諾書, 約定「待百歲後依法五房平均繼承各自所有」達成死因贈 與契約,應分為李○○單獨所有。答辯聲明:原告之先位聲 明駁回。備位聲明部分均應按應繼分分割。  (二)被告李○○稱:被繼承人李○○於99年11月15日死亡,自繼承 開始時,迄原告於111年3月主張侵害特留分,業已逾10年 ,罹於除斥期間。原告雖主張其於另案108年度家繼訴第5 8號中曾於109年10月5日提出答辯狀主張特留分扣減權云 云,然原告僅係向鈞院提出該書狀,並未向被告李○○送達 書狀,亦非向李○○主張,並未發生扣減權之效力,且該書 狀上僅係記載「繕本送對造」,無從證明實際有送達於對 造,原告自認其自108年9月間即已知悉特留分遭受侵害, 其於本件111年起訴主張侵害特留分時己逾2年,已罹於時 效。否認原告雖主張本件被繼承人李○○之遺囑侵害特留分 ,再者,依遺產稅核定書記載被承人之遺產15,936,827元 ,扣除蘭雅一小段127號土地,縱加上12-6地號土地價值3 6,076,000元,亦無法得出被繼承人李○○遺產淨值為194,3 31,827元,且依之計算原告3人特留分數額合計為38,866, 366元,剩餘遺產價值仍有50,338,827元,並未侵害原告 之特留分,原告主張行使特留分並無理由。被繼承人李○○ 所遺之系爭兆豐蘭雅活儲帳戶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當初 開立帳戶係使用李○○及李○○2人之共同印鑑章,故非李○○ 贈與李○○者,依據兆豐銀行回函顯示系爭兆豐蘭雅活儲帳 戶之扣款係基於被告李○○個人債務經扣款,李○○無權將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作為其個人使用,自屬不當得利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原先系爭兆豐蘭雅活儲 帳戶於繼承時仍有541萬3791元,扣除遺產稅3,656,973元 、蘭雅段一小段12-6地號土地徵收價額143萬999元、遺囑 執行人報酬2萬元後,應尚有305,819元,且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惟經李○○提領一空,對李○○之不當得利債權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列為分割標的。被告李○○僅 同意將遺產稅3,656,973元、臺北市○○○○○○○○區○○段○○段0 000地號土地應繳回之價額1,430,999元、遺囑執行人報酬 2萬元列為繼承費用並自遺產中支付扣除,否認李○○代墊 地價稅42萬2294元,況歷年地價稅係約定輪流繳納,李○○ 、李○○亦有繳納110、111年度地價稅,倘認為繼承費用, 則李○○已110年代繳地價稅72,012元部分亦應扣除,否認 系爭兆豐蘭雅活儲帳戶餘額於繼承時非541萬3,791元,針 對李○○之主張,兩造並未同意由訴外人龔○○代墊土地撤銷 徵收補償費用而得向兩造請求利息,甚且將利息列入繼承 費用,其主張並無理由,況被繼承人名下存款已足支付撤 銷補償地價款,不需龔○○代墊,且如被告李○○主張該款項 係由龔○○代墊,則被告李○○侵害兆豐銀行蘭雅分行活期儲 蓄存款之數額即應再加計1,430,999元甚明等語。聲明: 請求按附表B方式(本院卷二第62頁)分割。 (三)被告李○○則以:伊反對原告主張特留分,也不同意原告之 主張,被繼承人李○○早年就將財產分配給原告李○○、訴外 人李○○,伊尊重被繼承人李○○之遺願,對於系爭遺囑內容 並無任何意見,伊同意也希望被告李○○分得遺囑上之不動 產,對於其他遺產伊也同意依照被告李○○提出之分割方式 進行分配等語。 四、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於99年11月15日死亡,其與配 偶李○○(先於被繼承人李○○死亡而無繼承權)育有5名子女 即原告李○○、被告李○○、李○○、李○○(86年8月18日歿)、 李○○,原告李○○、李○○2人代位繼承其父李○○之應繼分等情 ,且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並非本件遺產,且原 告李○○、被告3人之應繼分各為1/5,原告李○○、李○○之應繼 分為1/1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一第39至48頁),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予採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於96年7月25日作成系爭 遺囑,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分配予 李○○繼承,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1 27地號土地業先已贈與予李○○)分配予李○○繼承,而李○○前 向本院以102年度重家訴字第34號對遺囑執行人龔○○訴請依 系爭遺囑辦理就附表甲編號1、4即臺北市○○段0○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同小段138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四分之二)辦理遺囑繼承登記,而李○○亦依系爭遺囑將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嗣出 賣他人),有本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土地 一類謄本可參(本院卷一第281至287頁、第113至135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亦堪認定。 五、本件遺產之範圍如下: (一)原告主張李○○遺有如附表甲編號1至7之不動產,編號9至1 1、編號13至20之動產,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一類 謄本(本院卷一第49至57頁、第113至135頁)、農會帳戶 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陽信銀行持有股份證 明書、元大證券餘額查詢單、鴻海公司、智邦公司、國泰 公司股利明細(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第317至341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李○○固辯稱系爭12-6號土地乃李○○死因贈與云云,並 提出認諾書影本為據,惟原告及李○○主張李○○逾時提出並 否認該認諾書之形式上真正等語,本院查,本院於113年5 月7日已當庭諭知逾期提出不得再為主張,李○○於本院最 後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9月24日並未說明逾時提出之正 當理由,況查,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於74年1 1月2日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徵收,該地號土地與同段同小段 116地號於90年間合併為同段同小段12地號,嗣12地號於1 01年間依照128地號原坵形分割出12-3地號,12-3地號再 於102年間分割出12-6地號土地,因12-6地號土地屬第三 種住宅區,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經臺北市政府報奉內政 部102年11月13日台內地字第1020349643號函核准撤銷徵 收,系爭12-6地號土地經臺北市政府以102年12月26日府 地用字第10233810400號公告撤銷徵收,公告期間30日( 自民國102年12月27日起至103年1月27日止)等情,有102 年12月26日臺北市政府函文可參(本院卷一第53至56頁) ,而系爭12-6號土地現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土地登 記謄本(本院卷一第59頁)、臺北市政府撤銷徵收函文及 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其他收入收據(本院卷一 第260至261頁),系爭12-6號土地因臺北市政府撤銷徵收 而為遺產登記為公同共有,李○○係於96年復訂立系爭遺囑 ,而認諾書縱76年12月24日由李○○、李美綢、李○○、李○○ 、李○○、李○○、李○○所簽立者,而簽訂當時系爭12-6號土 地於76年間簽訂認諾書時並不存在,且系爭12-6號土地乃 102年始經臺北市政府撤銷徵收,被繼承人李○○99年11月1 5日死亡時條件亦無法成就,難認李○○所辯可採,不應採 信。 (三)被告李○○另抗辯附表甲編號12之其名下之系爭兆豐蘭雅活 儲帳戶餘額為0元,惟兩造均同意系爭兆豐蘭雅活儲帳戶 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於繼承時尚有5,413,791元等情 (本院卷二第70頁),並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參,經查 ,系爭兆豐蘭雅活儲帳戶於繼承時尚有5,413,791元,於1 00年10月20日支付遺產稅365萬6,973元,嗣因李○○之債務 人扣押強制執行致目前餘額為0元等情,有系爭兆豐蘭雅 活儲帳戶交易明細及兆豐蘭雅活儲帳戶函覆之相關執行命 令及相關文件可參(本院卷二第114至115-33頁、第142至 150頁),應認繼承時李○○所遺之系爭兆豐蘭雅活儲帳戶 餘額5,413,791元為其遺產,扣除以之支付之遺產稅365萬 6,973元,剩餘部分因李○○債權人已扣押取償,此部分轉 換為李○○繼承人對李○○之不當得利債權代之,以該不當得 利債權為分割之標的,是系爭兆豐蘭雅活儲帳戶於繼承時 既有5,413,791元,仍應納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計算。 (四)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 條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本件遺產費用包含被告李○○代墊之遺產稅3,656,973 元、撤銷徵收補償地價款1,430,999元、遺囑執行人費用2萬 元、原告李○○代繳之109年度地價稅72,012元、原告李○○代繳 之108年度地價稅73,033元、112年度地價稅74,147元、申請 兆豐銀行及士林區農會帳戶明細手續費800元,等情,被告李 ○○否認地價稅部分,惟亦提出李○○代繳12-6地號土地之110年 地價稅72,012元(本院卷一第163頁),本院認地價稅乃遺產 管理費用,均應納入計算,故原告3人、李○○共支出地價稅及 帳戶明細合計292,004元(計算式:72,012+73,033+74,147+8 00=219,992元,219,992+72,012=292,004元)。 2、被告李○○抗辯已支出撤銷徵收補償款143萬999元及利息、遺 囑執行人費用2萬元及地價稅44萬1,313元部分,並提出地價 稅繳納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28至256頁)、臺北市政府撤銷 徵收函文及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其他收入收據( 本院卷一第260至261頁)、本院遺產報酬裁定(本院卷一第2 62至265頁)為據,原告及李○○2人固就撤銷徵收補償款及遺 囑執行人費用不爭執,惟否認地價稅及利息之支出,經查, 李○○抗辯應計入撤銷徵收補償款之利息部分,並無依據,無 由准許,而執行遺囑之費用,本應由遺產中支付之,則附表 甲編號3之130之2號土地經遺囑執行人龔○○於102年1月14日辦 理遺囑登記,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參,則於102年1月14日 之前附表甲編號3之130之2號土地之地價稅應納為繼承管理費 用,至於附表甲編號4之138號土地於103年10月20日由李○○登 記判決繼承,則於103年10月20日之前附表甲編號4之138地號 土地之地價稅應納為繼承管理費用,故李○○抗辯代墊支出99 年至101年之地價稅各3萬9702元、102年之地價稅1萬1290元 、104年至107年附表甲編號8之地價稅29萬9627元,總計地價 稅部分為有理由(計算式:39,702+39,702+39,702+11,290+2 99,627元=430,023元),抗辯代墊支出103年附表甲編號4之1 38地號地價稅1萬1,290元及利息部分為無理由,則李○○此部 分代墊之繼承費用為1,881,022元(計算式:1,430,999元+2 萬元+430,023=1,881,022元) 3、綜上,本件遺產管理費用原告3人及李○○已支出292,004元元 ,由李○○支出部分為遺產稅365萬6,973元(已由系爭兆豐蘭 雅活儲帳戶支出)及1,881,022元,故本件遺產總費用為5,8 29,999元(計算式:292,004+3,656,973+1,881,022=5,829, 999元)。 (五)本件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淨值為100,862,828元:   本件遺產總額應依被繼承人李○○死亡即繼承發生之時點即99 年11月15日計算,依本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本件被繼 承人李○○之遺產總值105,936,827元,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可參(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扣除2年內曾贈與之財產即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價值24,883,000元為當 時遺產價值,加上系爭12-6地號土地之112年撤銷土地價值2 5,636,000元(計算式:102年公告現值221,000元/平方公尺 :221,000×116=25,636,000元),扣除前述之遺產總費用5, 829,999元,本件遺產淨值為100,859,828元(計算式:105, 936,827-24,883,000+25,636,000-5,829,999=100,859,828 元)。 (六)原告主張遭侵害特留分云云,被告李○○、李○○固辯稱已罹 於時效云云,惟本件原告已於100年提起侵害特留分之訴 訟,有本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判決可參(本院卷一 第214至226頁),是本件並無罹於時效,然查,本件原告 李○○、李○○、李○○之特留分分別為1/10、1/20、1/20,本 件遺產淨值計算為100,859,828元已如前述,則原告3人特 留分之價值計為20,171,966元(計算式:特留分1/10+1/2 0+1/20=1/5,100,859,828×1/5=20,171,96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而系爭遺囑指定之附表甲編號1、3、4土地總 價值為68,882,000元(計算式:25,479,000+26,417,000+ 16,986,000=68,882,000),則扣除系爭遺囑指定土地總 價值遺產尚餘54,910,828元(計算式:100,859,828-68,8 82,000=31,977,828元),則本件扣除系爭遺囑指定之土 地價值尚餘31,977,828元,大於原告3人之特留分總和20, 171,966元,足見本件並未侵害原告3人之特留分,原告主 張侵害特留分部分並無理由,原告先位第1項至第3項聲明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已 有明定。又被繼承人既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全體繼承人 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並無不能分割遺產之情形,然兩造 迄未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依照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被繼承人李○○之遺產,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公同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如以原 物為分配時,而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則得以金錢補償之,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 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茲查: (一)附表甲編號1、3、4土地部分,業經被繼承人李○○以系爭 遺囑指定分割予李○○及李○○,且業經辦理遺囑登記,則此 部分本即應分割予李○○及李○○如附表甲編號1、3、4所示 。 (二)附表甲編號12部分固為李○○名下,惟於繼承時尚餘5,413,79 1元,該5,413,791元部分係兩造之遺產,然經李○○債權人查 封應轉換為李○○繼承人對李○○之不當得利債權已如前述,而 李○○已支出如前述遺產費用即遺產稅365萬6,973元(已由系 爭兆豐蘭雅活儲帳戶支出)應先扣除,李○○其餘支付之繼承 費用為1,881,022元,應由此部分扣還,就此計算李○○應餘1 24,204元得分配(計算式:3,656,973+1,881,022=5,537,995 元;5,537,995-55,413,791=-124,204元)。 (三)附表甲編號9至11號、13至15號為銀行存款編號16至20號 為股票,均為動產,總價值為6,431,168元(計算式:55, 747+25,262+103,202+4,174,308+9,391+37+158,928+23,7 97+409,000+1,152,489+319,007=6,431,168元,孳息部分 未計入,此乃暫估數額),應優先扣除代墊之遺產費用即 原告李○○代繳之72,012元、原告李○○代繳之147,980元(計 算式:73,033+74,147+800=147,980元)、李○○支出之72,0 12元、李○○尚得請求分配之代墊費用124,204元,扣除前 揭繼承費用所餘金額約6,014,960元(計算式:6,431,168- 72,012-147,980-72,012-124,204=6,014,960元),應按應 繼分分割,始符公平。 (四)原告請求就附表甲編號8部分即系爭12-6號土地按應繼分 分割,被告李○○亦請求按應繼分分割,考量原告已提出系 爭12-6地號土地已經他人通知優先承買權,且出售之總價 額高於公告現值,總價款為45,620,000元(參本院卷二第2 94至300頁存證信函),此部分按應繼分分割,較符合公平 性,本院認就附表甲編號8土地,按應繼分分割為各繼承 人分別共有,則原告3人所得之價額計算分別為9,124,000 元、4,562,000元、4,562,000元(計算式:45,620,000×1/ 5=9,124,000元,45,620,000×1/10=4,562,000元),加上 前揭附表甲編號9至11號、13至20號動產部分按應繼分分 割,則原告3人可得約10,326,992元、5,163,496元、5,16 3,496元(計算式:6,014,960×1/5=1,202,992元,6,014, 960×1/10=601,496元;李○○:9,124,000+1,202,992=10,32 6,992元;李○○:4,562,000+601,496=5,163,496元;李○○ :4,562,000+601,496=5,163,496元),考量原告李○○、李 ○○、李○○之特留分分別為1/10、1/20、1/20,則原告李○○ 、李○○、李○○應分得之特留分金額為10,085,983元及5,04 2,991元、5,042,991元(計算式:特留分100,859,828×1/ 10=10,085,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0,859,828×1/20=5 ,042,9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附表甲編號8及編號9 至11號、13至20號動產部分按應繼分分割後,已足保障原 告3人之特留分。 (五)至附表甲編號2、5、6、7之不動產,原告、李○○固主張應按 應繼分變價分割,惟李○○僅同意分別共有,不同意變價分割 (本院卷二第100頁),考量不動產仍有增值之空間,自應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各自所有,始合於繼承人間之公 平性。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第1、2、3項訴請塗銷就李○○、李○ ○就更正附表一編號1、3、4所為之遺囑登記,並回復公同共 同而依更正附表一分割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請 求分割李○○所遺如附表甲所示之財產,為有理由,應判決依 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不在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為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由兩造 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十、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甲、 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內容 遺產價值 (單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71㎡; 權利範圍:全部 25,479,000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依系爭遺囑分割予李○○。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0.29㎡; 權利範圍:全部 43,210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由兩造按應繼分分別共有。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78㎡; 權利範圍:全部 26,417,000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依系爭遺囑分割予李○○。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28㎡; 權利範圍:2分之1 16,986,000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依系爭遺囑分割予李○○。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96.9㎡; 權利範圍:6分之1 221,255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由兩造按應繼分分別共有。 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0.83㎡; 權利範圍:6分之1 24,728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由兩造按應繼分分別共有。 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6.5㎡; 權利範圍:6分之1 37,675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由兩造按應繼分分別共有。 8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16㎡; 權利範圍:全部 25,636,000元 (依102年公告現值221,000元/平方公尺:計算式:221,000×116=25,636,000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分別共有。 9 士林區農會第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55,747元 55,747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編號9至11號、13至20號,優先扣除代墊之遺產費用即原告李○○代繳之72,012元、原告李○○代繳之147,980元、李○○代繳之72,012元、李○○尚得請求分配之代墊費用124,204元後,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10 士林區農會第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25,262元 25,262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11 士林區農會第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103,202元 103,202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12 兆豐商業銀行蘭雅分行第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5,413,791元 5,413,791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5,413,791元全部分配予李○○。(扣除李○○已代墊之遺產稅3,656,973元及代墊之費用1,881,022元,為負數124,204元,即李○○另應優先分配124,204元。計算式:5,413,791-3,656,973-1,881,022=-124,204元) 13 兆豐商業銀行蘭雅分行第00000000000號即第00000000000號外匯存款暨孳息(本院卷一第413至415頁、本院卷二第43至第44-1頁) 折合新臺幣4,174,308元 4,174,308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編號9至11號、13至20號,優先扣除代墊之遺產費用即原告李○○代繳之72,012元、原告李○○代繳之147,980元、李○○代繳之72,012元、李○○尚得請求分配之代墊費用124,204元後,按應繼分分割分別共有。 14 聯邦商業銀行士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9,391元 9,391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15 兆豐商業銀行蘭雅分行第00000000000號即第00000000000號外匯存款暨孳息(本院卷一第413至415頁、本院卷二第43至第44-1頁 折合新臺幣37元 37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16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暨孳息 1,419股 158,928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17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暨孳息 2,689股 23,797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18 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暨孳息 20,000股 409,000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19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暨孳息 24,495股 1,152,489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20 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暨孳息 8,406股 319,007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附表乙 繼承人 應繼分 李○○ 10分之1 李○○ 10分之1 李○○ 5分之1 李○○ 5分之1 李○○ 5分之1 李○○ 5分之1

2024-10-29

SLDV-111-重家繼訴-32-20241029-1

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 原 告 廖美女 廖淑媛 廖永靖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林伯勳律師 被 告 廖永坤 訴訟代理人 梁家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 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廖金鐧(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全體繼承人為其長子即原告廖 永靖、次子即被告廖永坤、長女廖採雲、次女蘇廖素珍、三 女即原告廖美女、四女即原告廖淑媛,應繼分比例各為6分 之1,特留分各為12分之1。惟被繼承人於103年3月10日預立 公證遺囑,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全部分配給被告1人取得,被 告亦持上開遺囑於113年3月20日以遺囑繼承為由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已侵害原告廖美女、廖淑媛、廖永靖(以下合稱 原告,分則逕列其名)等人之特留分,為此類推適用民法第 1225條規定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繼承人生前至少有新臺幣(下同)194萬6,167元之存款, 且每月有將近破萬元之被動收入:  ⒈依據被繼承人名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可知被繼承人之定 存利息係每月結算,活存利息則每半年結算1次,依西螺鎮 農會存款利率反推,即可知被繼承人生前名下0000000、000 0000等2個帳號合計至少有181萬8,667元之存款,加計00000 00號帳號112年度平均餘額之12萬7,500元,可知被繼承人自 103年間起即至少有194萬6,167元之存款,且嗣後持續增加 。  ⒉且自上開交易明細表可知被繼承人每月可領取7,000元之老農 漁津貼(於105年2月19日調漲為7,256元,於109年2月20日 調漲為7,550元),合計存款利息每月至少有將近破萬元之 被動收入可領取(計算式:7,000/7,256/7,550+2,550+213÷ 6=9,585.5/9,841.5/1萬135.5,四捨五入即為9,586元/9,84 2元/1萬136元)。  ㈡被告雖主張應扣除替被繼承人代墊之費用,惟被繼承人得以 自身財產維持生活,顯無由被告代墊費用之事實存在。被告 主張自103年4月至113年2月間,均由其負擔被繼承人之開銷 、扶養被繼承人,惟被繼承人生前至少有194萬6,167元之存 款,且每月有破萬元之被動收入,再考量被繼承人有房屋可 居住而毋需支出房租等費用,可知被繼承人之財產用以維持 自身生活顯有餘裕,並無需由被告代為支出,被告所辯顯係 臨訟方持被繼承人以自身金錢支付之收據混淆視聽。  ㈢且根據被繼承人上開存款交易明細可知,被繼承人帳戶有多 筆、大額款項轉帳予被告之長子廖偉帆、次子廖偉宏之紀錄 :⑴105年2月18日轉帳50萬元給被告之長子廖偉帆;⑵108年7 月23日轉帳200萬元給被告之次子廖偉宏;⑶110年5月11日轉 帳80萬元給被告之長子廖偉帆;⑷111年11月14日轉帳50萬元 給被告之次子廖偉宏,合計380萬元,顯見被繼承人生活頗 有餘裕,益彰其無由被告代墊費用之必要。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3月20日以遺 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辯以: 一、本案並無類推適用之前提:  ㈠依民法第1225條前段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 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 財產扣減之。故得主張特留分受到侵害,而請求自遺產中扣 減者,必係因被繼承人所為遺贈,致應得特留分之人,其應 得之數不足,方可主張遺贈之扣減。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 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 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 性質不同或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 所謂遺贈,乃立遺囑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受遺贈人)無償的 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應繼分之指定,乃立遺囑人指定其 遺產由繼承人依其所指定之比例取得。  ㈡本案既經被繼承人生前以遺囑指定全部遺產由被告繼承,此 應屬應繼分之指定,而被告係基於繼承人身份得享此等權利 ,並非係被繼承人無償給予,是本案前提事實並不相同,並 無法類推適用。且倘被繼承人生前即將自由財產處分與他人 ,除特種贈與外,其他繼承人不得再就該等已處分之財產予 以爭執,被繼承人既於103年3月10日立有本件遺囑,且被繼 承人於死亡前長達10年均未廢棄或更改系爭遺囑,是此財產 分配係被繼承人之自由意志,應予以尊重。且特留分之立法 目的在於保障生活無助之繼承人日後生活,原告現均無生活 上之困窘,要與特留分保障之目的不符,當不得援引特留分 扣減之規定向被告請求。 二、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扣除被告代墊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看護 費、生活及日常用品等費用:  ㈠依民法第1224條規定,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 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復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 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 廖金鐧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 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應由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死 亡前所負擔債務,應以遺產為清償,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 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 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此 費用亦應由遺產中支付。又被繼承人之房貸、看護費用及生 活費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應列為遺債予以扣除。是以,上 開民法第1224條所謂之「應繼財產」,當指扣除上開費用後 之遺產。  ㈡被告於被繼承人逝世後,有代其支出喪葬費用共28萬5,900元 ,此部分既屬應予扣除之債務,當應優先扣還與代為支付之 被告。又被告自10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4月2日間,透過力 達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聘僱SUKARTI(中文名:蘇卡媞),共 支出看護費用、加班費、就業安定費用、健保、保險等費用 共272萬786元,此部分亦應優先扣還與被告。  ㈢被繼承人平素亦有自一生藥局購買保健品之偏好,此部分花 費亦由被告代墊,被告就此部分亦花費40萬9,916元,又除 此前已提及之移工聘僱費用、喪葬費與保健品費用外,被繼 承人及移工平素之吃住亦由被告負擔,今僅計算被繼承人之 費用,而依照衛福部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此部分支出, 計算期間起自103年4月算至113年2月止,聲請人亦代墊147 萬8,450元。加計被告前已敘及之喪葬費28萬5,900元與移工 看護費用272萬786元,被告因照顧被繼承人共支出489萬5,0 52元,是扣除債務後被繼承人根本並無遺留任何財產可供分 配,遑論特留分之侵害。 三、廖美女、廖淑媛於出嫁時,被繼承人均有贈與妝奩,廖永靖 於購買房產時,被繼承人亦有以金錢資助,是縱鈞院認原告 之特留分受有侵害,然原告既均已受有特種贈與,且其等所 得早已逾越特留分,其等並無因系爭遺囑而特留分受侵害之 情形,無從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甚明。 四、縱鈞院認原告之特留分確實受有侵害,且得主張扣減,並且 無庸扣除相關債務,然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更㈠字 第3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44裁定之見解,亦 僅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補足其遭侵害之特留分,以免後續因土 地共有,更衍生土地分割或拆屋還地等糾紛,而被繼承人所 遺留之土地,僅值168萬2,320元,已如前述,而依特留分額 計算,原告應僅得各請求被告給付14萬193元(計算式:168 萬2,320元/12=14萬193,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被告10餘年來獨立照顧被繼承人,被繼承人之生活起 居、就醫看診、祖宗祭拜等事情均由被告1人獨立承擔,被 繼承人或因感念,或因其他被告不得而知之事由,將僅餘之 不動產全數遺留給被告,或許是有感於被告之孝心,抑或是 多少補貼被告10數年來照顧所花費之心力與開銷。然原告現 竟仍在生活無虞之情況下,反於特留分之立法目的與被繼承 人生前意志,對被告請求特留分扣減,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倘鈞院未能駁回原告之訴,亦請僅令被告以金錢補償原 告,以免後續更衍生土地分割與拆屋還地等糾紛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於113年3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168萬2,320元,全體繼承 人為其長子即原告廖永靖、次子即被告廖永坤、長女廖採雲 、次女蘇廖素珍、三女即原告廖美女、四女即原告廖淑媛, 應繼分比例各為6分之1,特留分各為12分之1;惟被繼承人 已於103年3月10日預立公證遺囑,指定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全 部歸由被告1人取得,被告乃於113年3月11日以遺囑繼承為 由,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13年3月20日完 成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公證遺囑、公證書、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附卷可憑,且為兩造到庭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 二、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 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 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 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遺囑人以遺囑指定遺 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方式處分遺產,同不得違反特留分規 定,如有因此侵害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應可類推適用民 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且扣減權之性質屬於形成權, 一經行使,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本 件被繼承人以公證遺囑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全部分由被告取得 ,應屬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自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應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且原告行使扣減 權後,其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附表所示全部遺產,致附 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態與前述113年3月20日遺囑繼承登 記不符,原告自得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上開登記,故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僅值168萬2,3 20元,經扣除其上開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移工看護費用 、生活及購買保健品等相關費用合計489萬5,052元後,被繼 承人根本並無遺留任何財產可供分配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明細、雲林縣斗六市殯葬管理所殯葬設施使用申 請書、雲林縣西螺鎮公所公墓公園化墓園暨納骨堂使用繳納 收據、雲德寶塔使用申請書、勞動部103年5月7日勞動發事 字第1032340497號函暨所檢附之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106 年2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061280598號函、108年11月14日勞 動發事字第1082312373號函、111年12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 112492533號函暨檢附之聘僱期間應收費用總表等件影本作 為佐證,惟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價值幾何(國稅局核定之 遺產價額係為課徵遺產稅之標準)?是否足以清償被繼承人 生前債務或負擔喪葬費用而無遺產可為分割等情,涉及遺產 範圍之認定及全體繼承人之權益,應於全體繼承人分割遺產 時協議或認定,方得拘束全體繼承人,尚非本案所得審究之 範疇,被告以此主張應駁回原告之訴云云,尚非有理,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附表:被繼承人廖金鐧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394.00   1/5 2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16.00   全部

2024-10-29

ULDV-113-家繼訴-41-20241029-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曹宥潔 曹國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上訴人 莊東霖 雷艷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雷莛銨(原名雷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所為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 十五日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一百零 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2024-10-29

KSHV-111-重家上-15-20241029-4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曹宥潔 曹國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上訴人 莊東霖 雷艷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雷莛銨(原名雷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所為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 十五日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一百零 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2024-10-29

KSHV-111-重家上-16-20241029-4

家繼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特留分扣減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翁銘圳 訴訟代理人 鄧世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明瀾等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就被繼承人翁文選所遺如附表編 號1至8所示遺產各有特留分12分之1存在,並請求被告翁明瀾應 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經核,前揭 塗銷登記部分,乃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來,其訴訟目的同一 ,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其主 張之遺產按其特留分加以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5萬428 7元(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另請陳報被繼承人翁文選所遺3筆存 款之實際繼承情形,且因附表編號8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為 早年甚或明清時期古厝,原告應舉證證明係翁文選單獨所有,並 陳報其原始出資興建紀錄與歷代父母子女之繼承系統表(請勿遺 漏女性繼承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表: 編號 項目 面積(㎡) 每㎡公告現值 翁文選之權利範圍 價額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60.96 23萬元 1/8 750萬2600元 2 新北市○○區○○段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全部 14萬7600元 3 金門縣○○鄉○○○○○段00000地號 514.07 2萬3100元 839/1200 830萬261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4 金門縣○○鄉○○村○段00000地號 173.19 1萬8200元 1/3 105萬 686元 5 金門縣○○鄉○○村○段000地號 165.74 1萬8200元 1/3 100萬5489元 現況係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6 金門縣○○鄉○○村○段000地號 185.98 1萬8200元 1/2 169萬2418元 現況係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7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1000.01 7500元 1/2 375萬38元 8 門牌號碼金門縣○○鄉○○00號建物(坐落金門縣○○鄉○○村○段000地號,未辦保存登記) 0元 查無稅籍,先核定為0元 ㈠編號1至8價額經加總為2345萬1447元 ㈡按原告特留分1/12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5萬4287元(計算式:00000000÷12=0000000)

2024-10-28

KMDV-113-家繼訴-13-20241028-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1號 原 告 林○益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被 告 林銀煉 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 徐盛國律師 被 告 單林彩杏 林華貞 林子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銀煉應塗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下同)110年4 月14日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並應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繼承 登記為兩造及林陳淑香公同共有。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林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三、兩造就被繼承人林陳淑香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附 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郎、林陳淑香為夫妻,林郎於110年1 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及林陳淑香為 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嗣林陳淑香於110年7月10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 各為5分之1。而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及林陳淑香就遺產分割方法亦無協議。林郎、林陳淑香 於94年10月28日各立有公證遺囑,被告林銀煉分別於110年4 月14日、同年9月15日依公證遺囑辦理繼承登記。然林銀煉 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登記為其單獨取得,已侵害其餘繼承 人之特留分,故請求林銀煉塗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10年4 月14日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 兩造及林陳淑香公同共有,再由全體繼承人依照附表三所示 繼承比例分配。而林陳淑香之公證遺囑僅就附表二編號1至2 分配予林銀煉單獨取得,剩餘遺產即附表二編號3至4存款及 編號5至9林陳淑香繼承林郎之遺產部分,均應依照兩造每人 各1/5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 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 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31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及請求,經被告 於本院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場當庭表示同意原告 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96頁),自係就該訴訟標的為認 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是依前開規定,本件即應本 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四、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 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固 定有明文。然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 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 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同意訴訟費用由兩造按繼承比例 負擔(見本院卷第396頁),是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 負擔如附表四所示,較為公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等規定,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郎之遺產範圍暨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319.26平方公尺) 99/100 由兩造及林陳淑香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31.36平方公尺) 99/100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134.74平方公尺) 2/16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862.16平方公尺) 11/300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36.44平方公尺) 99/100 附表二:被繼承人林陳淑香之遺產範圍暨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04.93平方公尺) 4473/20000 已由被告林銀煉單獨取得。 2 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0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 00000/100000 已由被告林銀煉單獨取得。 3 大肚區農會存款 125,860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每人應有部分各1/5比例分配取得。 4 大肚區農會存款 500,000元及孳息 5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繼承自林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99/1200 由兩造按每人應有部分各1/5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繼承自林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99/1200 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繼承自林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2/192 8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繼承自林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11/3600 9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繼承自林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99/1200 附表三:原告主張繼承比例 繼承人 繼承比例 林銀煉 7/12 林銀益 1/12 單林彩杏 1/12 林華貞 1/12 林子淇 1/12 林陳淑香 1/12(再經兩造再轉繼承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 附表四: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當事人 繼承比例 林銀煉 64% 林銀益 9% 單林彩杏 9% 林華貞 9% 林子淇 9%

2024-10-25

TCDV-112-家繼訴-211-20241025-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二年 七月七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相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0年1 月11日所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而依 系爭遺囑請求被告就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7月3日 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塗銷(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調得相 關登記謄本並函詢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後,確認原所列不 動產中有部分建物已滅失並註銷房屋稅籍,而變更塗銷登記 之標的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並變更請求權基 礎為民法第1225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規 定(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背面、第229頁),核原告變更前後 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112年5月8日死亡,其配偶丁○○ 、次子戊○○已死亡,是其全體繼承人為其現存子女即本件兩 造,應繼分、特留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 丙○○與配偶丁○○胼手胝足、省吃儉用,並在原告提供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被繼承人丙○○向銀行商借款項下所購得 ,而為被繼承人丙○○所有,被繼承人丙○○於103年11月12日 即已書立遺囑(下稱103年11月12日遺囑)載明斯旨,嗣再 書立系爭遺囑將之分由被告獨自繼承,經被告於112年7月3 日持之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然被繼承人丙○○所遺 ,除系爭不動產外,僅有附表三所示存款,是系爭遺囑已侵 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爰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 減權,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前開移轉遺囑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將被繼承人丙○○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2年7月3日(按應為112 年7月7日之誤載,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以遺囑繼承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出資興建並使用,惟因當時 兩岸局勢不明,隨時有爆發衝突之可能,被告為職業軍人, 且被派往外島,為避免被告因無法預測因素意外喪生,致後 續財產不便處理,乃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丙○○ 名下,且系爭不動產興建以來之水電瓦斯費、火災保險、房 屋稅、地價稅、房貸均由被告出資繳納,被繼承人丙○○則長 期無工作,僅偶有保母工作,而無經濟條件支付房貸,丁○○ 之工作收入均已用於其自己及戊○○之醫療費用,不敷使用, 尚須被告支應,亦無力支付房貸,原告則畢業未久即結婚且 長期無業,也不可能提供興建系爭不動產所需資金,103年1 1月12日遺囑記載內容尚非實情,且其內容未經原告證明。 系爭不動產實非被繼承人丙○○所有,不應列為其遺產,被繼 承人丙○○係因便宜行事,方以系爭遺囑方式將系爭不動產返 還予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112年5月8日死亡,其配偶丁○○、 次子戊○○先於其死亡,且戊○○未婚無子嗣,是其全體繼承人 為其現存全部子女即本件兩造,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及特留分 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丙○○生前先後立有103年11月12日 遺囑及系爭遺囑,並以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分歸予被告, 經被告持之就系爭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而移轉登記至被告名 下;附表三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且被繼承人丙○○死亡時 未有債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丙○○之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103年11月12日遺囑、 系爭遺囑、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8至13頁背面、第23至25、55至59、223至226頁背面) ,並有本院調取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案卷及異動索引、桃 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113年5月8日桃稅溪字第11384 05899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4至53頁背面、第1 80頁及其背面、第200至207頁),且經本院調取公證人留存 之103年11月12日遺囑及系爭遺囑原本核閱無訛(見本院卷 一第172至175頁,卷二第2至1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62頁及其背面、第192頁背面至第193頁,卷二 第22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分歸予被告,侵害原告之特 留分,而請求被告塗銷依系爭遺囑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 登記,被告則辯稱系爭不動產非屬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而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不動產是否為被繼承人丙○ ○之遺產?㈡倘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系爭遺囑 是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權利?原告得否請求塗銷被告依系爭 遺囑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茲認定如下: ㈠系爭不動產是否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 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人)名義 登記,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 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而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 任。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 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 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 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法院為 判決時,仍應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各相關證據之結果以為判斷,且須合於論理 、經驗及證據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為 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丙○○所有,被繼承人丙○○死 亡後即為其遺產乙節,業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系爭遺囑、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 一類謄本、103年11月12日遺囑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至 13頁背面、第23至25、223至226頁背面頁)。依土地登記申 請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不 動產異動索引、移轉登記申請案卷顯示,被繼承人丙○○於84 年12月27日辦理第一次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經被告於11 2年7月5日持系爭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將系爭不動產自 被繼承人丙○○名下移轉至被告名,並於112年7月7日完成登 記(見本院卷一第44至59、201至207頁),顯見系爭不動產 原為被繼承人丙○○所有,直至被繼承人丙○○死亡後方經被告 依系爭遺囑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則依首開規定,應推定系 爭不動產於移轉登記予被告前為被繼承人丙○○所有。再者, 103年11月12日遺囑第一項記載「本人名下現有坐落桃園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之全部及其地上建號838號 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0號)整棟所有權之全部( 即系爭不動產)。上開房屋係在84年間拆除原地日式老舊房 屋予以全部重建,當時重建資金來源包括:本人已歿配偶丁 ○○生前擔任藥劑師之工作所得、本人長年擔任保姆工作所得 、本人長女乙○○提供現金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及以本人 為借款向臺灣中小企銀借貸之款項。丁○○在95年間過世,在 其過世前,本人以上開房地作為擔保向銀行陸續借貸之貸款 分期清償,均由丁○○繳納;在丁○○過世後,上開房地剩餘未 償貸款之分期清償,始由居住該址之長子甲○○繳納……」,第 三項記載將系爭不動產分歸由兩造各取得1/3,原告之子女 高悅寧、高敬凱各取得1/6;系爭遺囑則記載「我名下位於 桃園市○○區○○路0號的房屋還有房子坐落的土地(桃園市○○ 區○○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0○號之房 屋,即系爭不動產),要全部都給我兒子甲○○(身分證字號 :○○○)一個人繼承」,是103年11月12日遺囑已說明系爭不 動產興建由來及資金來源,且該二份遺囑均載明被繼承人丙 ○○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而指定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之意旨, 佐以被繼承人丙○○及其配偶丁○○、早亡次子戊○○、被告均一 直設籍於系爭不動產(按系爭不動產興建時原告已結婚,見 本院卷一第56至59頁),亦可認系爭不動產確如103年11月1 2日遺囑所載,係被繼承人丙○○設法取得資金興建,以作為 一家棲身之所,而為被繼承人丙○○之財產。  3.被告固辯稱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興建而為其所有,僅係借名 登記在被繼承人丙○○名下,相關稅費一直以來均由被告負擔 云云。惟觀諸被告就此所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火災 保險單及收據,僅可證系爭不動產自84年2月27日至105年1 月17日有以被繼承人丙○○為被保險人投保火災保險,並繳清 保費(見本院卷一第73至75頁);所舉無輻射污染證明書, 僅可證三誌鋼鐵有限公司購入之竹節鋼筋無輻射污染現象( 見本院卷一第76至78頁);所舉地價稅繳款書及房屋稅繳款 書,則僅可顯示系爭不動產105年迄112年之房屋稅或地價稅 金額及已繳納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79至92頁),凡此均無 從證明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出資興建,或上開稅費為被告所繳 納,亦難據此認定被告就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處分權限 ,況被告現既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過往於被繼 承人丙○○在世時即居住系爭不動產內,則其因而取得留存在 系爭不動產內之上開資料,或因此支付上開稅費,亦屬人之 常情,尚不得執此推論其與被繼承人丙○○間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被告另提出被繼承人丙○○及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 暨兩帳戶存提款情形,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係由被告出資 繳納(見本院卷一第93至170頁,卷二第217至222頁背面) ,互核該二帳戶之存提款紀錄,固顯示93年9月6日、93年1 月15日、94年1月28日、94年4月4日至94年5月5日、94年7月 21日、95年1月16日至104年9月14日,被繼承人丙○○帳戶存 入款項之同日,被告帳戶亦有相同或大於該金額之款項支出 ,被告主張被繼承人丙○○帳戶於前開期間內之資金來源來自 被告,尚非無稽,至於被告主張被繼承人丙○○臺灣企銀帳戶 於92年12月5日至93年8月5日、93年10月5日、93年12月6日 至94年4月1日、94年5月13日至94年7月15日、94年8月8日至 95年1月11日之入帳款項亦係來自被告乙節,因被告之臺灣 企銀帳戶於同日或無款項提領或提領之款項金額少於存入被 繼承人丙○○之臺灣企銀帳戶之數額,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以 採憑。又縱然被告前開所列款項均是被告存入被繼承人丙○○ 帳戶,且係用於清償被繼承人丙○○以系爭不動產向臺灣企銀 之借款,然亦僅屬92年12月5日以後被繼承人丙○○對臺灣企 銀房貸債務之清償情形,仍無從認被繼承人丙○○於84年間取 得系爭不動產之資金全部來自於被告,遑論被告交付前開款 項予被繼承人丙○○之原因多端,亦無從逕認系爭不動產係被 告出資興建而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丙○○名下。被告既未證明 系爭不動產係由其出資興建取得,復未證明其就系爭不動產 有管理、使用、處分權限而為實質所有權人,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與被繼承人丙○○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 致,本院尚無從依被告所舉獲得被告與被繼承人丙○○間就系 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心證,且被告既未就其主張盡 舉證之責,則不論被繼承人丙○○是否有資力獨自取得系爭不 動產,103年11月12日遺囑所載內容是否經原告證明屬實, 均無從逕認被告主張為真。  4.綜上,系爭不動產原既登記在被繼承人丙○○名下,被告未能 證明其與被繼承人丙○○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存在,則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丙○○所有而為其遺產,堪 以認定。 ㈡倘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系爭遺囑是否侵害原 告之特留分權利?原告得否請求塗銷被告依系爭遺囑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  1.系爭遺囑是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權利?   ⑴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 ,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 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 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 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 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 。復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 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 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業認如前,而被繼 承人丙○○生前立有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指定由被告繼 承,亦有系爭遺囑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至11頁,被 繼承人丙○○死亡時尚有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未經其以遺囑 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依法 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又兩造不爭執被繼 承人丙○○未有債務,且同意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價值按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值為準,即系爭 不動產之價值如附表二價額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2頁及 其背面),依此計算,被繼承人丙○○之全部遺產價值為4, 677,032元(附表二、附表三總和),附表四遺產價值為2 84,432元,原告所得分配之金額142,216元(附表四遺產 價值284,432×原告應繼分1/2=142,216)明顯不足其應得 之特留分價值1,164,258元(全部遺產價值4,677,032×原 告特留分1/4=1,169,258),堪認被告持系爭遺囑而繼承 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則原告自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且原告業 於起訴狀表明系爭遺囑指定遺產繼承方式侵害原告特留分 ,並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見本院卷一 第5頁),經本院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6頁),應認原 告已行使扣減權並發生扣減權行使之效力。  2.原告得否請求塗銷被告依系爭遺囑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 登記?   ⑴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 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關係準用之。復按扣減 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 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 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 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 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 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 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 各個標的物,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 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55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以起訴狀向被告表示 行使扣減權,經本院於112年11月21送達被告,要屬合法 ,業認如前,且未逾2年除斥期間,原告之扣減權一經行 使即生效力,系爭遺囑所為前開應繼分及遺產分割方法之 指定即失其效力,原告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包 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被繼承人丙○○全部遺產,故原告仍為 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惟系爭不動產經被告持系爭遺 囑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 ,請求被告塗銷依系爭遺囑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 。從而,原告對於被告行使扣減權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依系爭遺囑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末按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 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 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 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雖稱欲塗銷者為112 年7月3日之遺囑繼承登記,然依原告所舉之登記第一類謄 本、本院調取之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移轉登記申請案卷 ,原告所稱之遺囑繼承登記正確日期應為112年7月7日, 原告所為聲明之用語,明顯有誤,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 院仍應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為判決,爰更正原告聲明如主 文所示,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 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遺囑繼承登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暨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1 原告乙○○ 1/2 1/4 2 被告甲○○ 1/2 1/4 附表二:原告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之標的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918,520元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01,880元 3 桃園市○○區○○路0號建物 全部 472,200元 附表三:被繼承人丙○○其餘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金額(新臺幣) 1 台灣中小企銀存款 23,729元 2 中華郵政存款 260,703元

2024-10-25

TYDV-113-家繼訴-27-20241025-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繼承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施玉花 施阿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峙枰律師 被 告 施昆山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施益三所遺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於 民國109年6月16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施益三於民國109年5月6日死亡,遺有如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免稅證明書)所 示財產,繼承人為長女施玉菁、長子施能雄、三子施坤海( 97年1月8日死亡)之子施永華、施精果以及兩造,原告施玉 花、施阿冷(以下合稱原告施玉花等2人)應繼分各為1/6, 特留分各為1/12。然被告施昆山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於109 年6月16日持被繼承人於104年1月16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以 遺囑繼承為原因,將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登記為其單獨所有。原告施玉花等2人於112年9月8 日向地政機關調取上開土地第二類土地謄本及登記申請文件 後,始知渠等特留分已遭前開遺囑侵害。查被繼承人遺產總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72,000元,是原告施玉花等2人之 特留分價額各為281,000元(3,372,000元/12=281,000元) ,而扣除系爭土地後,剩餘遺產價值僅為210,000元,顯然 不足支付原告施玉花等2人特留分。爰依民法第1187條、第1 225條規定,提起本件以對被告行使扣減權,請求塗銷系爭 土地遺囑繼承登記。 ㈡本件被告前於109年5月27日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並於同年6 月2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遺囑繼承登記,何以在登記前未依 法告知原告施玉花等2人遺囑存在及內容?何以在長達半年 後,突發奇想委請證人施能雄代為告知?又被告前以113年3 月27日民事答辯狀稱證人施能雄有告知原告施玉花等2人關 於被繼承人生前立有遺囑及將系爭土地分由被告單獨取得之 事,嗣又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改稱證人施能雄除告知原告 施玉花等2人上開事宜外,同時另有告知原告施玉花等2人系 爭土地已辦妥產權過戶,前後主張顯然不一,而屬臨訟杜撰 之詞。實則被告早知遺囑存在,因遺囑認證書載有:「將來 繼承開始時,如繼承人之特留分受有侵害時,該被繼承人仍 得行使扣減權」等字句,為避免其餘繼承人提出反對意見, 而蓄意隱瞞遺囑之存在與內容,以便單獨取得系爭土地。 ㈢證人施能雄雖於審理時證稱曾告知原告施玉花等2人被告已將 系爭土地過戶之事,但其於被告代理人詢問是否知道被繼承 人過世時間,是否曾持「能雄企業社」資料予原告施玉花等 2人簽名時,卻分別答以:「不記得,我記得被繼承人有說 後面那塊地要給我弟弟被告施昆山」、「有,我有告訴他們 振興段土地,被告施昆山已過戶」等與問題無涉之詞;且就 其告知原告施玉花等2人系爭土地業已過戶之過程,先稱: 「我是先跟原告施阿冷說,再跟原告施玉花說,都是我親自 說的」,後又改稱:「就兄弟姊妹約一起談」等語,前後顯 然不一,足見其證詞有偏頗及矛盾,不足採信。再證人即原 告施玉花配偶吳瀛寰,以及原告施阿冷之子王文林均證稱渠 等於證人施能雄持「能雄企業社」資料予原告施玉花等2人 簽名時在場,證人施能雄並未告知原告施玉花等2人遺囑存 在及系爭土地已遭過戶之事,更徵證人施能雄證述內容難以 採信。 ㈣另證人施能雄證稱之所以告知原告施玉花等2人系爭土地已經 過戶,乃「因為這一定要給原告知道,我就順便講,她們要 聽不聽隨便她們」,核與被告辯稱係委託證人施能雄告知等 情不符。倘被告確有委託證人施能雄將遺囑及過戶事宜相告 ,何以證人施能雄證詞會有如此差距?被告既逕行將系爭土 地登記在其名下,因何不自行將此事告知原告施玉花等2人 ,而需委託證人施能雄為之?顯見被告所辯及證人施能雄所 述,均與實情不符。 ㈤縱認證人施能雄確有將系爭土地過戶之事告知原告施玉花等2 人,但自證人施能雄證述內容可知,全體繼承人並未於被繼 承人過世後就遺產分配為討論,而其告知系爭土地過戶時, 僅提供「能雄企業社」資料,並未告知遺產總額或提供全部 遺產資料,則原告施玉花等2人無從得知全部遺產總額,縱 然知悉被繼承人以遺囑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亦無從知悉 特留分是否因此遭侵害。 ㈥原告施玉花等2人於調解時雖曾表明只需被告將施坤海之份額 交予施坤海後人,即會退出遺產爭執,但現已進入訴訟,不 同意被告以金錢和解,堅持取回土地。 ㈦另被告雖主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原告施玉花等2 人於遺囑登記後應有接獲地政機關通知,但上開規定乃指同 筆土地有2位以上繼承人,而本件係將系爭土地分配給被告 單獨取得,故地政機關無須通知原告施玉花等2人。另原告 所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乃原告施玉花等2人於112年9 月8日向地政機關調取資料時取得,其上所載發給日期109年 6月9日乃稅捐稽徵機關發給被告之日期,非原告取得之日期 。 ㈧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下稱鹿港地政事 務所)於109年6月16日就系爭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登記 予以塗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施玉花等2人特留分扣減權已於111年6月16日罹於除斥期 間而不生扣減效力。所謂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遭侵害,在被 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分割方法指定之情形,應指扣減權 人知形式上有遺囑存在,而該遺囑所為應繼分、分割分法指 定,將致扣減權人按特留分應得之數不足為已足,不以其確 知遺囑真正為必要,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 應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曾委請訴外人施能雄於109年1 2月間前往拜訪原告施玉花等2人,請求原告施玉花等2人放 棄被繼承人所持有之「能雄企業社」資產,訴外人施能雄當 時即已告知被繼承人曾立遺囑將系爭土地留由被告單獨取得 之旨,是原告施玉花等2人於112年9月始行起訴主張扣減權 ,顯逾2年期間,不生扣減效力。縱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69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係 於109年6月1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而進行移轉登記,則前開 2年期間亦應自此時開始起算,原告施玉花等2人之扣減權應 於111年6月16日屆滿,是原告施玉花等2人遲至112年9月始 為行使,亦已罹於除斥期間而不生扣減效力。 ㈡又依原告施玉花等2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其上註記:「如有記載或計算錯誤或重複時,請於收到本證 明書後,向本局查對更正;受送達人對核定內容如有不服, 應於本證明書送達後30日內,向本局申請複查」等語,加以 證人吳瀛寰於審理之初時證稱知悉被繼承人過世時,尚未過 戶者有1筆土地(可見證人吳瀛寰早知被繼承人剛過世時, 有遺留土地且尚未過戶),證人王文林於審理時亦證稱在被 繼承人尚未過世前,曾要求原告施阿冷爭取遺產,但原告施 阿冷回以姊弟之情,故未爭取等語,足見原告施玉花等2人 早已知悉被繼承人遺產狀況,且至遲於遺產免稅證明書於10 9年6月9日發給渠等時已然知悉遺產內容。故證人吳瀛寰審 理時稱原告施玉花係於112年調取資料時,才知悉有系爭土 地等語,顯不實在。 ㈢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7條規 定,鹿港地政事務所應於109年6月16日辦竣登記後,通知原 告施玉花等2人,故原告施玉花等2人應於109年6月已知悉系 爭土地過戶之事實。縱原告施玉花等2人未接獲鹿港地政事 務所之通知,該所亦應按內政部89年1月19日台內中地字第8 826379號函釋為公示送達而生效力。另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被繼承人過世後,被繼承人通常均會討論如何分配遺產, 故原告施玉花等2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既已知悉遺產內容, 而自證人吳瀛寰證稱原告施玉花係抱持「女兒得嫁妝,兒子 的家產」之觀念,方未為繼承,證人王文林證稱原告施阿冷 係因「姊弟之情」而拒絕其爭取遺產之提議等情,可知兩造 確曾就被繼承人遺產分配進行討論,並獲得女兒放棄遺產分 配,遺產均由被告繼承之結論,否則原告施玉花等2人豈會 在訴外人施能雄持「能雄企業社」讓渡書要求渠等簽名時, 過程平和且無任何爭執或拒絕簽名之情事?又原告施玉花等 2人雖主張係於112年9月8日向地政機關調取謄本方知特留分 遭侵害,然原告施阿冷於審理時表示於被繼承人中風後,兩 造姊弟感情即已不睦,曾發生過數次爭吵,如其所述為真, 則於被繼承人過世時,自應會強烈要求繼承遺產,豈會在3 年多後,才前往地政機關調取謄本?顯與常情有悖。因此, 原告施玉花等2人主張係於112年9月8日方知特留分遭侵害, 顯不實在。 ㈣另證人吳瀛寰證稱兩造在簽立「能雄企業社」讓渡書時關係 良好,因此原告施玉花等2人對於遺產均由被告分配取得無 意見(此情與訴外人施能雄所述相符),而係於112年間雙 方才有糾紛,是在被繼承人109年5月間過世迄至112年9月12 日止,長達3年4月之期間,原告施玉花等2人均不曾前往地 政機關調取謄本,豈會無端於112年9月12日前往調取?因此 ,本件原告施玉花等2人應係與被告有糾紛方有此舉。加以 原告施玉花等2人不時於審理時表示係因施坤海子女遭被告 欺負,渠等看不慣,方決定以法律途徑向被告爭取特留分, 以保障施坤海子女權益,更徵原告施玉花等2人主張於112年 9月12日始知特留分遭侵害,顯屬虛構。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 、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於109年5月6日死 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6,特留分各為1/12,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除戶全部、現 戶部分、現戶全戶)、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㈡又兩造就被繼承人於104年1月16日書立代筆遺囑,遺囑指定 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單獨取得乙節,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無異議,且均同意本件遺產價值以免稅證明書核定價值 計算,有代筆遺囑、本院104年1月16日104年度彰院認字第0 000000號認證書及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是 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是以,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總價值 為系爭土地3,162,000元、「能雄企業社」200,000元及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輛10,000元,合計3,372,000元,而原告施 玉花等2人之特留分各為281,000元(3,372,000元/12)。今 被告因遺囑而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則剩餘之遺產價值僅為21 0,000元,顯然不足原告施玉花等2人任一人之特留分價額, 是原告施玉花等2人主張渠等特留分因遺囑而受侵害,核屬 有據。 ㈢次按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第2項 另有明文。而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之遺贈,或因 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 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適用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 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有規定,惟特留分 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 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規定。惟 所謂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贈,或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或 應繼分而受侵害,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 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蓋遺囑內 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 自無從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亦無從據以起算其期間之始 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特留分遭侵害之扣減權行使2年除斥期間,應自遺囑經 執行後,受侵害人知悉其特留分權利因遺囑內容之履行而受 有損害之時起算。 ㈣經查: ⒈證人吳瀛寰於審理時結證稱:「(法官:原告施玉花有無繼 承被繼承人的遺產?)沒有。(法官:為何沒繼承?)我們 都抱持著女兒得嫁妝,兒子得家產的觀念,所以沒有去繼承 。(法官:你大姨子有無繼承?)我不知道,也沒聽過。( 法官:就你所知,原告施阿冷有無回家分遺產?)也沒有, 我知道她沒回去繼承因為原告兩姊妹會講。」等語,指明原 告施玉花等2人因抱持「女子不繼承家產」之傳統觀念,故 未積極介入遺產繼承事宜。 ⒉又證人王文林於審理時結證稱:「(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繼承人過世後,你是否知悉繼承人針對遺產如何分配為討 論?)不知道。(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你是否知悉被繼承 人留下的遺產內容?)不知道。(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提示 原證2:請問被繼承人遺產內容,你有看過繼承人針對裡面 的內容,做過什麼樣的處理?)就一塊土地跟企業社,其他 我不知道。印象中只有「能雄企業社」有車子還是什麼東西 ,那時候講說要讓渡。」、「(法官:就你所知,被繼承人 過世後,你媽媽有無去分被繼承人的遺產?)沒有,不過被 繼承人還未過世前,我有要我媽去爭遺產,但是我媽說姊弟 之情,所以沒有去爭。(法官:就你所知,其他兩位阿姨有 回去分遺產嗎?)沒有,因為我跟原告施玉花阿姨比較熟, 我知道原告施玉花阿姨沒有回去分,另外一位大阿姨,我不 知道她有無回去分遺產。」等語,同樣指出原告施玉花等2 人本無參與遺產分配之意。 ⒊另佐以證人吳瀛寰於審理時結證稱:雖知悉被繼承人遺產中 有一筆土地,但此部分係原告施玉花及施坤海子女112年調 取資料後才知悉,證人施能雄前來與原告施玉花洽談簽讓渡 書時,僅提及「能雄企業社」車輛讓渡之事,此外未提及其 他內容,當時夫妻倆因被告對渠等態度惡劣,要求不得干預 娘家事情,表示待被繼承人後事處理好即斷絕往來,故未詢 問房地如何處理,且思及被繼承人遺產本應給予其子女,故 即同意蓋章等語;證人王文林亦於審理時另結證稱:證人施 能雄前來要求簽署讓渡書時,其曾當場制止原告施阿冷,因 證人施能雄所帶來者為未裝訂之無騎縫章文件(1張封面,1 張車輛讓渡書,另1張為簽名欄),其向原告施阿冷示警如 讓渡書遭抽換,不論何物均會被過戶掉,但原告施阿冷仍以 姊弟之情為由,當場簽名等語,一致指出原告施玉花等2人 於證人施能雄因「能雄企業社」讓渡事宜來訪時,均未多加 詢問或為難,更未提及其他遺產,即在讓渡書上簽名同意。 復參之「能雄企業社」確於109年12月30日變更負責人為被 告,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足見「能雄 企業社」於被繼承人過世後之同年12月間,順利移轉為被告 所有,而原告施玉花等2人對此並未曾阻攔或刁難,更見渠 等對被繼承人遺產如何分配確實不在意。 ⒋惟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16日已因遺囑繼承而移轉登記予被告 ,嗣「能雄企業社」又於同年12月30日變更為被告所有,是 縱原告施玉花等2人與施玉菁等3名女性繼承人均不參與遺產 分配,證人施能雄亦不對遺產主張權利,則繼承人施永華、 施精果所可分得之遺產,即僅剩陳報價值為10,000元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輛。核之原告施玉花等2人於113年5月14日 審理時當庭親自表明:調解時被告如同意將施坤海份額給予 其子女即繼承人施永華與施精果,渠等即不會再就遺產分配 進行爭執等語。堪認原告施玉花等2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 雖本無參與遺產分配之意,故而對於遺囑及遺產內容均採不 介入態度,但於事後發覺不僅遺囑將系爭土地分配由被告單 獨取得,「能雄企業社」亦全歸被告所有,顯使施坤海子女 所可分得之遺產甚屬微薄,因而事後轉念對被告主張特留分 。 ⒌本件原告施玉花等2人於被繼承人甫過世之際,既對遺產無分 配之意,則渠等就系爭土地係於何時過戶,亦即被告何時進 行遺囑繼承登記等節,不予過問,自屬常情,更遑論專程向 地政機關進行查詢。故而,原告施玉花等2人既未對被繼承 人拋棄繼承,此觀之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自明,則渠等事後 因不滿被告所為,為釐清遺產實際狀態,確認渠等特留分是 否受害,始向地政機關查詢確認,自難認有何違乎常理或法 律規定之處。 ⒍證人施能雄雖於審理時證稱其於被繼承人過世後3-4月,先持 「能雄企業社」資料前往原告施阿冷住處,同時向原告施阿 冷告知系爭土地業經被告過戶之事,嗣再於同日偕同原告施 阿冷前往原告施玉花住處,告知原告施玉花此情,渠等即在 讓渡書上簽名,並未有其他意見等語。然證人吳瀛寰於審理 時,就證人施能雄109年間因讓渡書來訪乙節,並未提及有 他人陪同,證人王文林更明確證稱證人施能雄在取得讓渡書 簽名離開時,原告施阿冷係在家中為其準備午餐,並未隨同 證人施能雄外出,顯與證人施能雄所稱取得簽名之過程全然 不同。況證人施能雄證稱係於被繼承人過世後3-4月,亦即1 09年8-9月間前往原告施玉花等2人住處,但被告卻主張係於 同年12月間始委請證人施能雄前往拜訪原告施玉花等2人, 兩者就被告委託證人施能雄代為處理「能雄企業社」之時間 點,顯有重大矛盾。是在被告並未另行舉證推翻證人吳瀛寰 及證人王文林前開證述之情形下,自難認被告就其主張原告 施玉花等2人於109年12月間即知系爭土地已因遺囑繼承而移 轉登記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⒎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施玉花等2人於109年12月間已知悉系爭 土地業經遺囑繼承而移轉登記,而依鹿港地政事務所113年5 月20日鹿地一字第1130002768號函及附件所示,可知「郭錦 文」分別於112年9月12日向該所申請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 再於同年10月4日以被告代理人身分,檢附本院112年9月27 日彰院毓家晴112司家調字第708號通知(受文者:原告施玉 花等2人)而申請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經以上開函文及附 件內容相質,原告施玉花等2人就此說明「郭錦文」乃渠等 代理人事務所人員,前開兩次申請謄本均係原告方所為,10 月申請時申請人登記為被告,乃係誤載。本院核以前揭司家 調事件公文之受文者為原告施玉花等2人,認原告施玉花等2 人主張渠等係於112年9月間始知系爭土地業經遺囑繼承而移 轉登記,並非無據。故在被告主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7條規定,鹿港地政事務所於10 9年6月16日辦竣系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後,應有通知原告施 玉花等2人,或對原告施玉花等2人為公示送達等語,業經該 所於113年8月15日以鹿地一字第1130004489號函所否定之情 形下,本件就原告施玉花等2人係於何時知悉系爭土地因遺 囑繼承而移轉登記乙節,應以原告施玉花等2人之主張為可 採。 ⒏原告施玉花等2人既於112年9月間始知系爭土地因遺囑繼承而 移轉登記,則渠等於同年9月18日(以本院收狀章為準,參 見本院卷第11頁)提起本件同時主張扣減權,而該起訴狀嗣 於同年10月3日送達被告,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據上 開說明,自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被告雖另主張原告施玉花 等2人曾於109年6月9日接獲遺產免稅證明書,因而知悉遺產 狀況,然其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之,且縱原告施玉花等2人曾 於斯時接獲遺產免稅證明書,亦無法據此認定原告施玉花等 2人在當時或事後某日知悉被告就系爭土地已為移轉登記, 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㈤再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 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 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扣減權行使之規定, 解釋上包括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有侵害特留分者 在內,且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 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 的物,該扣減之形成效力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使扣 減權之他繼承人。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形成權, 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自無從再行撤回(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5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1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207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 0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參照)。另按因被繼承 人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侵害特留分,經扣減權 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 力而回復為公同共有,前經辦理繼承登記為扣減義務人單獨 所有之不動產,即妨害扣減權利人就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 利,扣減權利人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民法第828條第2項 、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塗銷該繼承登記 ,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㈥本件被繼承人遺囑將系爭土地指定全部由被告單獨繼承,既 已侵害原告施玉花等2人之特留分,而原告施玉花等2人又均 於2年內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則侵害渠等特留分部分即失其 效力。是以,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施玉花等2人請求 塗銷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0-22

CHDV-113-家繼訴-11-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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