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遺產繼承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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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輔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輔助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陳○○ 關 係 人 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陳○○之遺產 協議分割繼承登記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姊, 因甲○○前經鈞院以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現因需辦理曾祖父即被繼承人陳天籌(男,民 國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9 月26日死亡)遺產之繼承登記,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 人,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叔母為特別代理人 ,以利代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 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 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 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謄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 、同意書、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 相對人與聲請人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於辦理遺產分 割事件,具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關係人係相對人之叔母,彼此關係密切,於被繼承 人之遺產繼承事件中,非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人,就辦理遺 產分割協議事件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 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繼承 之特別代理人,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無 不利相對人之情事,是聲請人之聲請本院認屬適當,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 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 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 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 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監護人及關係 人於辦理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協議分割繼承事件時,自應遵循 上開規定辦理,以維相對人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1-30

TNDV-113-司輔宣-7-20241130-1

司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李○茂 關 係 人 温○林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李○蘭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温○林地政士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李○蘭(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李○和(民 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 1月13日死亡)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李○蘭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茂為李○蘭之胞兄,並經本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000 號裁定選定為李○蘭之監護人。因聲請 人與受監護宣告人李○蘭之手足李○和於民國113年1月13日死 亡,聲請人及李○蘭同為李○和之繼承人,於辦理李○和之遺 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時,聲請人與李○蘭之利益相左,依法 不得代理,爰依法請求選定温○林地政士擔任受監護宣告人 李○蘭辦理李○和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此即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 項之規定。又該 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 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聲請狀、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10年度及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補正狀等件為證。依聲請人聲請 狀所載係為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按其所辦理事務,實質上為處理被繼承人李○和之遺產繼承 暨分割事宜,受監護宣告人李○蘭與聲請人同為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於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件,具利害關係,故聲 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李○蘭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查關係人温○林乃專業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 及能力,其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事件中,非被繼承人遺產 之繼承人,就辦理遺產分割協議事件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亦 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同意擔任受監 護宣告人李○蘭於辦理被繼承人李○和之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參以依受監護宣告人李○蘭之法定應繼分 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利受監護宣告人之情事,是聲請人之 聲請本院認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1-29

PTDV-113-司監宣-16-20241129-1

司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000 關 係 人 000   主 文 選任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辦理被繼承人江條綿遺產分割事宜之特 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法定應繼 分。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 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 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聲 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均為被繼承人江條綿之繼承人,現擬 共同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該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 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乙○○ 為辦理關於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監宣字 第14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等影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系統表為證 ,則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 由。次查,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外甥女,於本件 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復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 人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其已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亦 有同意書可稽。再觀諸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就被繼承人遺產 之分割方式,受監護宣告之人分得部分形式上已逾其應繼分 ,無顯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情事。從而,本院認由關係 人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辦理被繼承人江條綿遺產分 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特別代理人 應就其所代理之權限範圍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謀求公平與 最佳利益,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時 ,應自負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1-29

CHDV-113-司監宣-5-20241129-1

司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A05(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於未成年人A07(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A09遺產分割事宜時,為未成 年人A07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A06(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未成年人A08(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A09遺產分割事宜時,為 未成年人A08之特別代理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 項係謂:本條第2 項所定「 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 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 代理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A10、A07、A08之母 ,因聲請人之配偶即未成年人之父A09於民國113年5月11日 死亡,留有遺產,今為辦理分割A09之遺產,因聲請人與未 成年人A10、A07、A08同為繼承人,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 及雙方代理之規定,致聲請人無法辦理遺產繼承事宜,爰聲 請選任關係人A11、A05、A06分別為未成年人A10、A07、A08 辦理關於被繼承人A09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未成年人同意書、特別代理人就任同 意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本院審酌 關係人A05、A06為未成年人A07、A08之伯父,與未成年人A0 7、A08間具有一定之親誼及信賴關係,且其已出具同意書表 示願意擔任未成年人A07、A08之特別代理人,未成年人A07 、A08亦同意由關係人A05、A06擔任其特別代理人,又考量 關係人A05、A06於上開遺產分割等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 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A07、A08特別代 理人之消極原因,倘由其擔任未成年人A07、A08之特別代理 人,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從而,本件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關於未成年人A10部 分,雖其聲請時尚未成年,惟於本件裁定時A10已滿18歲而 成年,故就辦理被繼承人A09遺產分割乙事,已無須由特別 代理人為之而予以裁定之必要,爰此部分應予駁回。又本件 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等事宜,為未成年人 A07、A08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未成年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1-29

SLDV-113-司家親聲-24-20241129-1

司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5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人甲○○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為辦理被繼承人胡志文遺產繼承分割事件 ,有必要為受監護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固據其提出被繼 承人除戶謄本、聲請人、特別代理人乙○○之戶籍謄本、同意 書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19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月內補正:㈠ 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等件(如遺產為土地或建物,並附 第一類之土地建物謄本、附近類似條件物件實價登錄金額之 證明文件)。㈡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須由 各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簽章。上開通知函已於同年月22日送 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迄未補正,經本院於同 年11月27日電詢聲請人是否已補正,特別代理人乙○○表示無 法補正,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 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4-11-27

PCDV-113-司監宣-35-20241127-1

司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1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人甲○○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為辦理被繼承人林慶增遺產繼承分割事件 ,有必要為受監護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固據其提出被繼 承人除戶謄本、聲請人、特別代理人乙○○之戶籍謄本、同意 書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3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月內補正:㈠ 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遺產稅繳清或 免稅證明書等件(如遺產為土地或建物,並附第一類之土地 建物謄本、附近類似條件物件實價登錄金額之證明文件)。 ㈡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須由各繼承人及特 別代理人簽章。上開通知函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於同年10月17日補正資料,未 提供遺產分割協議書,經本院於同年11月27日電詢聲請人是 否已補正,聲請人表示無法補正,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4-11-27

PCDV-113-司監宣-41-20241127-1

司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為辦理被繼承人蔣O中遺產繼承分割事件 ,有必要為未成年子女丁○○選任特別代理人,固據其提出被 繼承人蔣O中除戶謄本、繼承人丙○○、蔣O中、關係人甲○○之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12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4日內 補正:㈠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 繳清或免稅證明書等件(如遺產為土地或建物,並附上最新 之土地謄本、建物謄本、房屋稅稅籍證明書、附近類似條件 物件一年內實價登錄金額之證明文件)。㈡各繼承人之繼承 人持分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㈢遺產分割 協議書之完整內容,且該遺產分割協議須公平為未成年子女 之利益,日後辦理相關繼承登記時,亦不得提出其他不同於 本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須由各繼承人及特 別代理人簽名、蓋章,並加註協議之日期等件。上開通知函 已於113年9月2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迄未補正,亦未提出任何說明,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如認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必要,仍可備齊相關證據資料,再行具狀聲請,併此敘 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4-11-23

PCDV-113-司家親聲-36-20241123-2

家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傅金菊 相 對 人 傅碧珍 關 係 人 劉美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關係人劉美江(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傅碧珍於辦理被繼承人徐生妹遺 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相對人傅碧 珍之法定應繼分。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傅碧珍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傅碧珍於民國11 2年3月9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3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 受輔助宣告人,並指定聲請人傅金菊為輔助人。聲請人及相 對人之母即被繼承人徐生妹於110年12月4日死亡,聲請人為 辦理被繼承人徐生妹之遺產分割事宜,與相對人利益相反, 依法不能代理,而關係人劉美江為相對人之阿姨,無利害關 係,故就辦理被繼承人徐生妹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爰請求 選任關係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傅碧珍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 理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09 8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按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 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8 0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11 條第3 項。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 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 度監宣字第134號卷查明無訛,且經聲請人及關係人具狀表 明關係人願意擔任特別代理人,且與相對人無利害關係,有 113年11月8日民事陳報狀、同意書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茲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阿姨,非本件遺產分割事件之繼 承人,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堪認由關係人擔 任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選任關 係人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徐生妹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 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1-22

MLDV-113-家聲-25-20241122-1

司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陳麗瑛遺產繼承、分割事 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第1098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 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 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 第67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丙○○為其監護 人。因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之母陳麗瑛於民國112年2月18 日死亡,現為辦理其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因兩造同為被 繼承人陳麗瑛之繼承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 聲請選任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 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暨分割事宜兩造因 利害相反,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兩 造之戶籍謄本、特別代理人之身分證影本、特別代理人同意 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74號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而被繼承人陳麗瑛於112年2月18日 死亡且留有遺產,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及相對人之母, 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5號卷宗確認無訛,堪認為真。本 院審酌被繼承人陳麗瑛於112年2月18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 人為配偶丙○○及子女張友中、甲○○共3人,核各繼承人之應 繼分比例為3分之1。復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19,585,316元,各 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為6,528,4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除被繼承人所遺之臺灣水泥股份 有限公司65,484股由相對人甲○○繼承百分之80以外,其餘動 產亦均由相對人甲○○繼承,核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價值為6, 546,4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此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 ,相對人受分配之遺產價值尚高於其應繼分比例,而無不利 相對人之情事。又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姑姑,誼屬至親, 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 繼承人陳麗瑛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 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 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 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陳麗瑛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請人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基此,聲請人丙○○及 特別代理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陳麗瑛遺產繼承暨分割事件 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甲○○ 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 人甲○○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1

TYDV-113-司監宣-44-20241121-1

司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受輔助宣告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輔助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母即輔 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父丙○○於民國113年8月10日死 亡,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同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 是就辦理遺產分割時,聲請人復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而涉及利益衝突,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及第1098條第 2項,聲請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分 割事件中,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前揭法條規定,依民法 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關係人甲○○ 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是堪認聲請人之主張 為真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丙○○所遺留之遺產,受輔助人乙 ○○之應繼分為1/4,而據聲請人提出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 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合於受輔助人乙○○之利益,可知 ,受輔助人之人乙○○之應繼分已獲得保障。另關係人甲○○為 受輔助人乙○○之表哥,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 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 擔任受輔助人乙○○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同意書同 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甲○○擔任受輔助人乙 ○○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準此,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4-11-19

PCDV-113-司輔宣-5-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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