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陳麗瑛遺產繼承、分割事
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第1098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
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
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
第67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丙○○為其監護
人。因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之母陳麗瑛於民國112年2月18
日死亡,現為辦理其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因兩造同為被
繼承人陳麗瑛之繼承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
聲請選任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
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暨分割事宜兩造因
利害相反,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兩
造之戶籍謄本、特別代理人之身分證影本、特別代理人同意
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74號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而被繼承人陳麗瑛於112年2月18日
死亡且留有遺產,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及相對人之母,
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5號卷宗確認無訛,堪認為真。本
院審酌被繼承人陳麗瑛於112年2月18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
人為配偶丙○○及子女張友中、甲○○共3人,核各繼承人之應
繼分比例為3分之1。復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19,585,316元,各
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為6,528,4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除被繼承人所遺之臺灣水泥股份
有限公司65,484股由相對人甲○○繼承百分之80以外,其餘動
產亦均由相對人甲○○繼承,核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價值為6,
546,4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此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
,相對人受分配之遺產價值尚高於其應繼分比例,而無不利
相對人之情事。又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姑姑,誼屬至親,
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
繼承人陳麗瑛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
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
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
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陳麗瑛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請人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基此,聲請人丙○○及
特別代理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陳麗瑛遺產繼承暨分割事件
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甲○○
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
人甲○○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TYDV-113-司監宣-44-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