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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生園 選任辯護人 楊仁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3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生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生園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下午 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 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位於新竹 縣湖口鄉之該路段北上76.6公里處,自上開路段外側車道顯 示左方向燈光往左跨入中線車道行駛時,不慎與邱祐萱所駕 駛、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在中線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半聯結車發生碰撞,邱祐萱急煞並往左偏入內側車道閃避 ,因而撞擊簡宏志所駕駛、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在內側車道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推行簡宏志所駕駛上 開車輛擦撞內側護欄上方向島,致簡宏志受有第5腰椎椎弓 解離、頸椎揮鞭式創傷症候群等傷害(邱祐萱受傷部分未據 告訴;陳生園對簡宏志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 不受理判決)。詎陳生園駕駛上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 傷害,竟未報警、聯繫救護車,亦未停留在現場照護傷者、 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在場之人或得 在場之人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 離去。嗣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陳生園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陳生園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生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105頁至第1 17頁),核與告訴人簡宏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58號卷【下稱偵卷】第23 頁至第25頁、第61頁至第64頁)、證人邱祐萱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背面、第61頁至第64頁) 大致相符,且有龍潭敏聖醫院112年5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國泰綜合醫院112年5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車損暨現場照片、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1月15日竹監鑑字第1120378146號 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偵卷第12頁至第 13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33頁、第37頁至第53頁背面、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97號卷【下稱調偵卷】 第10頁至第13頁背面)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陳生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之辯護人雖陳稱略以:依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所示,請 審酌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而予以減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116頁)。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輕其刑 ,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 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 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 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則為自白 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 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即屬發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係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後,依其他車 輛駕駛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追查後發現肇事車輛之車牌 號碼,進而發覺肇事者為被告,並以電話聯繫被告,被告始 於電話中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 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 本、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影本及前揭行車紀錄 器影像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29頁、第32頁、第37頁至第41 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 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始向其坦承犯行,參諸上開說明, 應屬自白而非自首,故本案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不符 ,要難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前揭車輛發生交通 事故,致告訴人簡宏志受傷,竟未報警、聯繫救護車,亦未 停留在現場照護傷者、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將其聯絡方 式提供予在場之人或得在場之人同意,即逕自駕駛車輛離去 肇事現場,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且嗣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全額賠償金新 臺幣(下同)65萬元,告訴人復具狀撤回對被告所涉過失傷 害罪嫌之告訴,且表示對於本案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沒 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27號調解筆 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77頁)存卷可參,足見被告犯 後深具悔意,並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犯後態度尚屬 良好;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已婚、有成年子女、與母親 同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雖曾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之 刑確定,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3頁至第14頁)。衡諸本案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 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給付賠償 完畢,業如前述,信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 告訴人亦表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前揭調解筆 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7 7頁)附卷可考,是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被告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SCDM-113-交訴-32-20241226-2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生園 選任辯護人 楊仁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生園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起訴書誤 載為「16日」)下午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外側 車道,行經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該路段北上76.6公里處時, 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且應注 意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並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上開路段 外側車道顯示左方向燈光往左跨入中線車道行駛,致與邱祐 萱所駕駛、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在中線車道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半聯結車發生碰撞,邱祐萱急煞並往左偏入內側車 道閃避,因而撞擊告訴人簡宏志所駕駛、沿上開路段同向行 駛在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推行告 訴人所駕駛上開車輛擦撞內側護欄上方向島,致告訴人受有 第5腰椎椎弓解離、頸椎揮鞭式創傷症候群等傷害(邱祐萱 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生園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簡宏志 業於113年7月17日達成調解,告訴人復於同日具狀聲請撤回 本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車禍後逕行駕車離去而涉犯肇事 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2-26

SCDM-113-交訴-32-20241226-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 10093、116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㈡詐騙方式欄位「1 12年7月23日17時37分」應更正為「16時58分」,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 、6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規定(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就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予他 人使用者,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由警察機關 裁處告誡,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交付或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關依本條第2 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本條第3 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 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同條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 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 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 「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 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 要件者,顯然不同。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 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 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 ,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而增訂獨 立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 罪之判斷不生影響。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 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 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 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 定故意,以提供各該帳戶資料之方式,對不詳之人所為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其所為已合於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之要件,依前說明,即無庸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 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起訴書所載之帳戶,含臺灣企銀、中華郵政、 華南銀行、合庫銀行等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騙告訴人3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自陳未因 本案犯行實際受有報酬(見本院卷第59頁),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 從而,應認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 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企銀 、中華郵政、華南銀行、合庫銀行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 成告訴人3人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 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之情形,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 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 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 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 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 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 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 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 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 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 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 「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 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 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 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 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 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 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 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 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 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係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 說明,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 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故不依此項規 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交予他人之帳戶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 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59頁),且依卷内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 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93號                         第11662號   被   告 陳建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輝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 初某日,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超商,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 郵政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將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使其等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 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 製造金流的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江姝嫺、唐僑宏、蔡易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建輝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江姝嫺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證明附表編號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1、告訴人唐僑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㈡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㈣ 1、告訴人蔡易妡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含操作畫面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㈢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㈤ 1、被告申設臺灣企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各1份。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 1.證明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於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2條及酌作文字修正,非屬 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 罪之低度行為,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侵害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偵查案號 ㈠ 江姝嫺 (提告) 於112年7月23日19時22分許,自稱生活市集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致電向江姝嫺佯稱:解除扣款,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7月23日22時4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0093號 112年7月23日22時5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112年7月23日23時2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112年7月24日0時16分許、匯款4萬9,985元 112年7月23日0時2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112年7月23日0時25分許、匯款4萬9,985元 ㈡ 唐僑宏 (提告) 於112年7月23日17時37分許,自稱網購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致電向唐僑宏佯稱:解除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7月23日18時13分許、匯款4萬9,986元 臺灣企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0093號、 113年度偵字 11662號 112年7月23日18時16分許、匯款4萬9,987元 ㈢ 蔡易妡(提告) 於112年7月23日15時47分許,自稱生活市集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致電向蔡易妡佯稱:會員訂單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7月23日17時2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0093號 112年7月23日17時2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112年7月23日18時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112年7月23日20時51分許、匯款2萬9,985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7月23日21時4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7月23日21時6分許、匯款2萬元

2024-12-25

SCDM-113-原金訴-92-20241225-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595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賢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賢輝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7月 17日下午1時1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20分許止,在新竹市○ 區○○路0段000號之延平公有停車場旁公園內飲用酒類若干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陳賢輝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北區延平路1段214巷口時,因變換 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前攔查,經警員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下午1時40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 三、證據:  ㈠被告陳賢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8 頁至第9頁、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95號 卷【下稱交易卷】第23頁至第26頁)。  ㈡警員李元宏於113年7月17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7 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 10頁)。  ㈣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年4月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11頁)。  ㈤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 偵卷第12頁)。  ㈥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偵卷第16頁)。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17頁)。  ㈧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 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 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陳賢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42號、105年度 審交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罰金新臺幣9萬元 確定,並分別於105年7月12日、同年9月6日執行完畢(於本 案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見交易卷第11頁至第12頁),是被告應知飲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知戒慎其行,猶於本次飲酒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 前揭機車上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 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 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是被告之行為已生 相當之危險,應嚴正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又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是其犯罪情節並非 屬最嚴重之情形;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已退休、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8頁)等 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5

SCDM-113-竹交簡-540-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祐諒 LIM CHIA CHUN(林家俊,馬來西亞籍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21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祐諒共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LIM CHIA CHUN共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規定,未先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祐諒、LIM CHIA CHUN(下稱林家俊)欲向張庭甄租用新 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於民國11 1年3月22日,推由徐祐諒出面與張庭甄簽訂土地租賃契約, 得張庭甄之同意可於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均為本案土地之 使用人,且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徐祐諒及林家俊皆知悉本案 土地係經改制前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改制為農業部,下 均稱農業部)依法公告之山坡地,並均知悉如欲在山坡地從 事開挖整地之行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竟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共同基於在 山坡地違法開挖整地之犯意聯絡,逕行雇用不知情之徐培鈞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在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 ,除挖掘樹木、隨處散置土方以外,且載運大量外來土石至 本案土地堆積,造成土石方沖刷流失而淤積至外側路面,致 生水土流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祐諒及林家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 不諱(參本院卷第287、288頁),核與證人張庭甄、徐培鈞 、陳貴葉及王祖義所為證述相合(參偵卷第4、9、10、58、 59頁、原審卷第313至318、219至221、249至251、305至312 頁、本院卷第177至184頁),且有新竹縣政府111年4月12日 府農保字第1114011472號函、111年7月20日府農保字第1110 368991號函、113年1月15日府地用字第1130332014號函暨所 附土地謄本、113年10月4日府地用字第1134263656號函暨所 附土地謄本、本案土地致生水土流失勘査紀錄、山坡地違規 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土地會勘照片、履勘現場筆錄暨會 勘照片、新竹縣政府111年6月2日府農保字第1114012615號 函暨所附勘査紀錄、現場會勘照片及空拍圖、新竹縣竹北地 政事務所111年6月8日北地所測字第1112300271號函暨所附 本案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公務用土地登記謄本、113年8月19日 北地所登字第1130004183號函、113年9月25日北地所登字第 1130004888號函、113年8月19日北地所登字第1130004184號 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及地藉 圖、111年3月31日所拍攝本案土地現場照片、本案土地致生 水土流失歷次勘查紀錄、土地租賃契約翻拍照片、行動水保 服務網網站查詢結果列印畫面、行政院農業部108年11月19 日農授水保字第10802463998號公告、108年1月10日農授水 保字第1071858779A號函、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等 規定公告新竹縣山坡地範圍界址圖暨所附新竹縣山坡地範圍 界址圖、地藉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113年1月3日查詢結果 、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113年1月18日農保管字第11 30701398號函暨所附相關函文、113年8月19日農保管字第11 32612731號函、農業部113年1月26日農授農保字第11302031 72號函、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1 3年1月26日全聯水保技字第1130102300號函暨所附行政院農 業部108年1月10日、107年12月13日函、另案之桃園市違規 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 稽查工作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足徵被告2人上開具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被告2人本件犯行事 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 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 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 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 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台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 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 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 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 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 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 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 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 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 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 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 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 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 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 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 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 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僅於水土保持法 未規定時,始可適用其他法律。倘行為人所為皆合於水土保 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罪構成要件時,自應優先適 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不另論以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罪。  ㈡核被告2人所為,皆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違反規 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在山坡地從事開挖整地,致生水 土流失罪。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性、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目的,在接近之時間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的行為觀念者,於刑法之評價上,應僅 認成立一罪。查被告2人自承租本案土地起至111年3月29日 遭新竹縣政府稽查人員查獲時止,於緊接時間內反覆開挖整 地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應評價為一個反覆性、 延續性之犯罪行為,在刑法的評價上應認係一罪。被告2人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被告徐祐諒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交簡字 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2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衡酌其前案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犯罪型 態、原因及侵害法益,均屬不同,復無何關聯性,無從執此 逕認被告徐祐諒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之情,本院認皆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 四、撤銷之理由:   原審未能詳查,未綜合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數日,甫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查獲另案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之卷 證資料,且疏未查山坡地非等同於山坡地保育區,並非所有 之山坡地皆會於土地登記謄本上為註記,遽信被告2人前後 不一之辯詞,認被告2人並不知悉本案土地為山坡地,也不 知其等具有水土保持義務人身分,需先擬定水土保持計畫始 得開挖整地,顯屬違誤。又未細觀現場照片中本案土地之泥 水業因開挖整地導致漫流至鄰近道路上,且107年度研商水 土保持管理相關議題會議紀錄中,雖決議農業部93年5月5日 農授水保字第0931809413號函及99年12月28日農授水保字第 0990184197號函關於致生水土流失之解釋,均停止適用,但 僅表示該2函文屬行政指導,係致生水土流失之參考判斷, 可透過鑑定或參考學者專家意見為具體事實認定,非表示上 開2函文已完全不得作為判斷之參考依據,況依農業部108年 1月10日農授水保字第1071858779號函文內容,可知關於如 何認定致生水土流失之判斷參考,仍與前述2函文相同,因 而對於鑑定證人王祖義之證述為錯誤解讀,誤認本件未生水 土流失之情,亦有不當。檢察官上訴認被告2人成立違反規 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在山坡地從事開挖整地,致生水 土流失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擅自在屬山坡地 之本案土地從事開挖整地之行為,致生水土流失,影響環境 ,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林家俊已將本案土地 恢復原狀,有其提出之本案照片暨本院勘驗現場影片之筆錄 可參(參本院卷第298、301、303頁),堪認有悔悟之意, 態度非差,兼衡酌被告2人本案之分工,被告徐祐諒雖參與 程度較低,然其後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者僅有被告林家俊, 復衡被告徐祐諒有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 法等前科紀錄,被告林家俊則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 錄(緩刑宣告期間尚未期滿),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再審酌被告徐祐諒自陳專科肄業,單身,無子女, 現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被告林家俊則自陳係於臺灣、 新加坡國小肄業,現與舅舅、表弟同住,未婚,有子女之智 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12條 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 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 業。 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 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 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 第1項各款行為申請案依區域計畫相關法令規定,應先報請各區 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申請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送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級之主管機關審核。水土保 持規劃書得與環境影響評估平行審查。 第1項各款行為,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類,且其規模未達中 央主管機關所定者,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 替之;其種類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 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 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 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 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 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PHM-113-上訴-3556-20241225-1

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忠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彭○ ○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25頁),依照前項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3號   被   告 彭忠佐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忠佐與彭○○(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兄妹關係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彭忠佐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 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平底鍋攻擊 彭○○之頭部,致彭○○受有頭部挫傷之等傷害。 二、案經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忠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告訴人彭○○相互拉扯,並搶告訴人彭瑞菊手中平底鍋等事實。 2 告訴人彭○○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分。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筠

2024-12-25

SCDM-113-原易-84-2024122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煒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9 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熊煒翔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欄位⑴   更正為「112年10月29日14時13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53頁 )」外,並應補充「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 據能力」之說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 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及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 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 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被告不論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 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上開規定。   ㈡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 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 網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 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 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 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 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 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 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 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 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 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 之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利用社群軟體與告訴 人等聯繫,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嗣由被 告提款,並由被告再依上游指示將所款項交付予上游集團; 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自112年10月 間,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騙 行為,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無訛。  ㈢故核被告熊煒翔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首次犯行),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8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之角色,由被告提領告 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他共犯相互間,應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 告如起訴書所示與「派大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該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想像競合犯:被告熊煒翔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其就附表一編號2至8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⒉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與構 成累犯之前案案件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 均有異,尚難認被告就起訴書之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 應薄弱之情形,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認被告就起 訴書之犯行部分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附此敘明。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係負責提領車手 ,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影響力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 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之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論處,然就被告此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均與「 派大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由被告負責提領款項,進而 由將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繳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就犯 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 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 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 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最終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之情形,又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減輕之規定,暨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仲介,須扶養奶奶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復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 之時間及其間隔、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等一切情 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 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 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就所詐得財物已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 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依上揭說 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 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另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而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熊煒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熊煒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熊煒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熊煒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熊煒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熊煒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熊煒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熊煒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48號   被   告 熊煒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煒翔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竹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間, 加入自稱「派大星」、「陳平安」、「晴晴」、「黃嘉玲」 、「劉岳東」、「蔡鈺婷」、「陳志勇」、「陳卉美」等人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贓款轉交上游之車手工作 ,並與所屬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聯繫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熊煒翔旋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贓款後轉交上游,以隱匿詐騙贓款。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宥棻、賴品誠、鄒仕達、王莠媚、陳祿松、李佳憓、 翁紫鈺、葉彤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熊煒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派大星」指示,提領詐騙贓款後轉交上游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宥棻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許宥棻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賴品誠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賴品誠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鄒仕達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鄒仕達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王莠媚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王莠媚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陳祿松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祿松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李佳憓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李佳憓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翁紫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翁紫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葉彤黎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葉彤黎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0 熊煒翔詐欺案提款影像一覽表1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賴品誠提供之對話紀錄、網頁介面、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共6張、告訴人鄒仕達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0張、告訴人王莠媚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存摺翻拍照片共19張、告訴人翁紫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共34張、告訴人葉彤黎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匯款紀錄翻拍照片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熊煒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第1次犯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隱匿犯 罪所得等罪嫌。被告與「派大星」、「陳平安」、「晴晴」 、「黃嘉玲」、「劉岳東」、「蔡鈺婷」、「陳志勇」、「 陳卉美」等人及其餘犯罪集團成員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罪嫌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 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侵害 法益以被害人人數計算,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許宥棻 (提告) 112年10月8日15時許,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聯繫許宥棻,能透過「新濠國際網址whgi756.com」網站博奕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10月28日10時28分許 2萬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珮漪) 熊煒翔 112年10月28日10時34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全家超商新竹民樂門市) 2萬5元 2 賴品誠 (提告) 112年10月27日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及聯繫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品誠,佯稱:能投資「誠雅尚品衣櫥」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10月28日13時1分許 1萬5,000元 ⑴112年10月28日13時8分許 ⑵112年10月28日13時9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竹博門市) ⑴2萬5元 ⑵1萬5,005元 3 鄒仕達 (提告) 112年10月間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聯繫鄒仕達,佯稱:能投資賣衣服網站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10月28日13時1分許 2萬元 4 王莠媚 (提告) 112年10月25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莠媚,佯稱:能提供今彩539穩中號碼,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⑴112年10月28日13時23分許 ⑵112年10月28日16時9分許 ⑴2萬3,000元 ⑵3萬元 ⑴112年10月28日13時31分許 ⑵112年10月28日13時32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全家超商新竹民樂門市) ⑴2萬5元 ⑵3,005元 ⑴112年10月28日16時22分許 ⑵112年10月28日16時23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竹博門市) ⑴2萬5元 ⑵1萬5元 5 陳祿松 (提告) 112年10月2日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祿松,佯稱:能透過樂匯優購網站幫客人下單獲利,要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云云。 112年10月28日15時41分許 3萬元 ⑴112年10月28日15時48分許 ⑵112年10月28日15時49分許 ⑴2萬5元 ⑵1萬5元 6 李佳憓 (提告) 112年1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JD與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佳憓,佯稱:能透果OKX軟體投資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10月29日11時31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29日12時8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新竹民生路郵局) 2萬5元 7 翁紫鈺 (提告) 112年10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翁紫鈺,佯稱:網路賣場有問題無法下單,下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云云。 ⑴112年10月29日14時31分許 ⑵112年10月29日15時許 ⑴10萬元 ⑵1萬9,985元 ⑴112年10月29日14時17分許 ⑵112年10月29日14時18分許 新竹市○○路0號(渣打銀行北新竹分行) ⑴6萬元 ⑵4萬元 112年10月29日15時8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全家超商新竹民樂門市) 2萬5元 8 葉彤黎 (提告) 於112年10月30日16時1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彤黎,佯稱:網路賣場被設定高風險賣家,無法下單,要重新認證,會刷退,要依指示操作云云。 ⑴112年10月30日16時22分許 ⑵112年10月30日16時25分許 ⑴9萬9,985元 ⑵9萬8,000元 ⑴112年10月30日16時27分許 ⑵112年10月30日16時27分許 ⑶112年10月30日16時28分許 ⑷112年10月30日16時29分許 新竹市○○路0號(渣打銀行北新竹分行) ⑴6萬元 ⑵4萬元 ⑶6萬元 ⑷3萬8,000元

2024-12-25

SCDM-113-金訴-841-2024122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6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072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建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建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25日上午5時43分許,在張浚銨位於新竹縣○○鎮○○路○ ○○段000號之住處旁空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浚 銨所有之電纜線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 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 張浚銨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張浚銨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三、證據:  ㈠被告何建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6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8頁至 第39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72號卷【下稱易卷】第63頁 至第6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浚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851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㈢警員劉懿霆於112年11月27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4 頁)。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 )。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25頁)。  ㈥警製地圖1份(見偵卷第26頁)。  ㈦現場照片7張(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  ㈧監視器影像擷圖15張(見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背面)。  ㈨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何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 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 易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110年5月17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易 卷第11頁至第42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經 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不到3年內,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就同一罪質犯 罪之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 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的情形,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 罪科刑紀錄外,尚有諸多竊盜案件曾經追訴、處罰,此同有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此部分於 本案未構成累犯),詎被告仍不知戒慎其行,歷經上開案件 偵審後,又為本案竊盜犯行,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 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本案犯罪時未使用工具,亦無其餘共犯,犯罪手 段尚稱平和;又被告竊得之電纜線1批迄未尋獲,被告犯後 復未積極與告訴人張浚銨協談和解、賠償事宜,且對於其行 為造成告訴人需額外耗費時間、勞力處理本案、徒增生活不 便,迄今亦未為任何具體賠償,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 量刑。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緝卷第5頁)等一切情 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何建忠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電纜線1批(價值約6,0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 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宣告 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 徵,告訴人張浚銨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等相關規定行 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權利,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SCDM-113-竹簡-1257-2024122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宸欣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9 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宸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67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 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及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 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 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無犯罪 所得(詳如下述),被告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自白 減刑之要件。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 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上開規定。   ㈡故核被告楊宸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之角色,由被告提領告 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 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 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 以,被告如起訴書所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該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想像競合犯:被告就起訴書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而被 告部分查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63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應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 告此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 時,將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 案告訴人,並由被告負責提領款項,進而將告訴人遭詐騙之 款項繳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 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 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迄 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等告訴人 受損失之情形,又被告就洗錢自白部分,暨被告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須扶養父母親與弟弟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 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 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就所詐得財物已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 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依上揭說 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 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另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而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25號   被   告 楊宸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宸欣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 所組成之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前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33348號案件提起 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提款車手。楊宸欣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 12年8月12日19時48分許,假冒「家事服務客服人員」及「富 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張勳德,誆稱:因駭客入侵至會員服 務改為自動加值1萬元,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可解 除設定云云,致張勳德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宛娸(所涉幫助洗錢等 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3年度偵字 第5234號提起公訴)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楊宸欣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在高鐵新竹站附近天橋下,拿取裝有上揭 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包裹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在新竹市東區竹蓮市場附近,將 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警接獲警察電 信金融平台通報提領熱點,經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手機行 動數據上網歷程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勳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宸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張勳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因遭受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依指示匯入上揭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新竹市本轄112年8月份車手提款熱點一覽表、楊宸欣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上揭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告操作ATM提領畫面8張及店內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 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之 計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款項,並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應認屬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案卷內其他證據 資料,並無足證明被告上揭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 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既無不法利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張勳德 (提告) 112年8月12日21時25分許 2萬9,986元 陳宛娸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竹市○區○○○000號(萊爾富超商新竹大蓮店) 112年8月12日21時29分許 2萬 112年8月12日21時27分許 2萬9,986元 112年8月12日21時30分許 2萬 112年8月12日21時32分許 1萬9,000元 112年8月12日21時34分許 2萬9,985元 新竹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竹竹蓮店) 112年8月12日21時38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2日21時38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2日21時39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12日21時41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2日21時41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2日21時42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2日21時43分許 2萬元

2024-12-25

SCDM-113-金訴-717-2024122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楹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104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楹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35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先 敘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法第23 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 除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亦繳回犯罪 所得(詳下述),是被告不論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 刑之要件。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 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起訴書所載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進而提領款 項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㈣被告與「王之岑」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以繳回本件犯 罪所得1萬元(見本院卷第39頁),應認有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企銀 、中華郵政、第一銀行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進而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交 予詐騙集團,以此方式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 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1人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其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 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 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就所詐得財物已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 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依上揭說 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 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而受有1萬元之報酬,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3 5頁),是應認被告犯罪所得為1萬元,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 沒收。  ㈢又被告交予他人之帳戶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 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77號   被   告 黃楹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楹薰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再協助不詳 人士轉匯不明款項,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虞,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 超商楊昌門市,將其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 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之岑」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 容任詐騙集團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之用。嗣該詐欺 集團取得上開3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7日 前某日,以LINE暱稱「佳琳」向蔡湋鈞佯稱:可投資茶盞賺 取價差獲利云云,致蔡湋鈞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22日9時 25分許,匯款36萬元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中,黃楹薰再依「 王之岑」之指示,於同(22)日13時58分許,至桃園市○○區 ○○○街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下稱臺灣企銀楊梅 分行),將其中之25萬元轉匯至「王之岑」指定之金融帳戶 中,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黃楹薰藉此獲得1萬元報酬。嗣蔡湋鈞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湋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楹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名下之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王之岑」使用,並依「王之岑」之指示至臺灣企銀楊梅分行辦理臨櫃轉帳,藉此獲得1萬元報酬之事實。 2 (1)告訴人蔡湋鈞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收執聯)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被告與「王之岑」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依「王之岑」之指示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出,且於113年3月22日至臺灣企銀楊梅分行臨櫃轉帳25萬元等事實。 4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臺灣企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及轉匯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黃楹薰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王之岑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

2024-12-25

SCDM-113-金訴-804-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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