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曉華

共找到 162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諺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7 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諺雄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蔡諺雄(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熊ㄟ」)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 日時,加入Telegram暱稱「路一一」、「水叮噹」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蔡諺雄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黃正宏、蘇子傑、梅芳瑜(下稱黃正宏等3人 ),致黃正宏等3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 戶,蔡諺雄再依「路一一」或「水叮噹」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地點提款,並將領出之款項交給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蔡諺雄 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分別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二「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 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 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查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訴人黃 正宏等3人遭詐而由被告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詐欺 款項,再將款項轉交到場收款之人,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 層轉交至集團上層,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騙集團之 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 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 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 件相合。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負責依指示領款並將贓款轉交到場收款之人,足徵 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四、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足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70,012元,若適用修正 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 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洗錢之犯行,因本案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 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 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仍為詐騙集團做事,造 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分工及其在集團中之地位, 犯後尚能坦承犯罪,並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態度尚可,惟 因與告訴人蘇子傑未達共識、告訴人黃正宏、梅芳瑜均未到 庭,而未能調解成立;兼衡告訴人3人個別所受損失,暨被 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需撫養65歲有癌症病史之母親(見本院卷第63頁) 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有期 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被告尚有其他 詐欺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 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 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否認其 參與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然被告為所屬詐欺集團工作 1天,可獲得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計程車車資,最後用 餘車資為幾百元等情,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3至64 頁)。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 故此由該所屬詐欺集團替被告支付之車資,仍屬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惟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 得為1,000元(本案犯行均在同一天),雖未扣案,仍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之 財物的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被告所提領 轉交之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除上開已認定且宣告沒收之 犯罪所得1,000元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獲得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如對其沒收已上繳之洗錢財物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文婷、邱曉 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相關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0 黃正宏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被害人朋友,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借款 113年1月26日 15時48分許 3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黃正宏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9273卷第31至3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9273卷第61頁)。 三、告訴人黃正宏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13偵18285卷第58至63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8285卷第52、54至57頁)。 蔡諺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蘇子傑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替被害人辦理貸款,謊稱包裝金流云云,要求被害人匯款 113年1月26日16時36分許 9,000元 同上  一、告訴人蘇子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9273卷第29至3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9273卷第61頁)。 三、告訴人蘇子傑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18285卷第93至103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8285卷第66、70至86頁)。 蔡諺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梅芳瑜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二手商品買家,傳送虛假金流業者客服連結,要求被害人填寫聯絡方式,詐欺集團成員再冒充金流業者、銀行人員向被害人佯稱辦理驗證,指示被害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1月26日16時56分許 31,012元 同上 一、告訴人梅芳瑜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9273卷第35至3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9273卷第61頁)。 三、告訴人梅芳瑜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18285卷第113至11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8285卷第106、109至112頁)。 蔡諺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被害人 相關證據 0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6日 15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遼寧門市) 20,000元 黃正宏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9273卷第61頁)。 二、監視器影片擷取圖片(見113偵9273卷第85至86頁;113偵18285卷第29至30頁)。 0 同上 113年1月26日 15時58分許 同上 10,000元 0 同上 113年1月26日 17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遼寧門市) 20,000元 蘇子傑 梅芳瑜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9273卷第61頁)。 二、監視器影片擷取圖片(見113偵9273卷第87至88頁;113偵18285卷第31至32頁)。 0 同上 113年1月26日 17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山寧門市) 20,000元 0 同上 113年1月26日 17時12分許 同上 1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0-24

TPDM-113-審訴-1304-2024102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2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許銘宸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查被告許銘宸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告訴人彭春媛遭詐而由被告當面收取詐欺款項,遭詐款項由 被告收取後,再轉交給「阿良」,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 轉交至集團上層,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騙集團之詐 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 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 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 相合。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負責依指示假冒他人身分向告訴人取款,並將收得 之詐欺贓款轉交「阿良」,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 同正犯。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340萬元,若適用修正 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 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 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案洗錢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 因本案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 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 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 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 造成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就本 案負責之分工為收取及轉交贓款,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然表示目前無賠償能力,需等出監後 方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入監前從事鷹架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撫養祖母 (見本院卷第6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按「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 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 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復按「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 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 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 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附此說明。  ㈡扣案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張(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照片 參見偵卷第65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 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 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收據 是由對方傳QR CODE給我,要我去超商列印,我印出來時, 收據上的印章本來就有,其他都是空白的等語(見偵卷第17 6頁),可知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印文應係事前隨同偽造之收 據一體製作,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 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 印章存在。至於扣案之其他收據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故 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1張(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照 片見偵卷第126頁)亦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 物,未於本案中查扣,惟無證據得證確已滅失,仍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 犯行,可獲得面交金額2%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見偵卷第19頁、第176頁,本院卷第62頁)。本案被告與告 訴人面交金額為340萬元,則其報酬即犯罪所得應為68,000 元(計算式:340萬元×2%=68,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 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340萬元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 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邱曉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所載內容、數量 一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12年9月23日 金額340萬元 外務經理:葉育森)」壹張(見偵卷第65頁) 二 偽造之工作證(上載有「融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葉育森」等文字)壹張(見偵卷第12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21號   被   告 許銘宸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宸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墨言坊」、「真新鎮小智」等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許銘宸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自112年6月14日起,以LINE暱稱「李婉穎」、「林承恩 」等名義,陸續向彭春媛佯稱:融貫公司負責人係金管會內 部人員,依指示投資及面交投資款項,即可順利出金取得獲 利等語,致彭春媛陷於錯誤,相約於112年9月23日交付投資 款,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許銘宸於112年9月23日某不詳時間 ,先取得含有「葉育森」姓名之偽造工作證及蓋有「葉育森 」印文及「葉育森」簽名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再於11 2年9月23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北市文山區彭春媛住處,配 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葉育森專員與彭春媛見面,向 彭春媛收取新臺幣340萬元並交付偽造憑證收據予彭春媛而 行使之。許銘宸得手後,旋即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阿良」,藉此方式詐騙彭春媛,並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彭春媛驚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春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銘宸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春媛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LINE對話內容截圖1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儲憑證收據照片、收據及現金照片及收款人取款時之照片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葉育森」印 文、偽簽「葉育森」署名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 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另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2024-10-24

TPDM-113-審訴-1292-2024102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孝玄 選任辯護人 王中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 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不 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 身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詐欺、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與自稱「橘子 助理」、「錦總」、「陳齊」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薪資,受僱 於該詐欺集團,由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帳號之方式,將 其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向將來銀行申請使用之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在本案中未發現有被害人匯款)提 供予詐欺集團收取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為下 列犯行:㈠於112年11月22日,以聊天賺錢一情誘使告訴人羅 郁雯加入LINE群組,在群組內向告訴人羅郁雯誆稱博奕通關 可有獲利,告訴人羅郁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 帳戶,其中於112年12月6日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及於同 年月10日(按應為6日)匯款52,000元至本案帳戶,旋由被 告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帳戶,以隱匿、掩 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㈡於112年11月間以投資廣告誘使告訴 人甲○○加入LINE投資群組,向告訴人甲○○誆稱可協助告訴人 甲○○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平台,告訴人甲○○因而陷於錯誤,於 112年12月7日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由被告以網路銀行 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帳戶,以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 羅郁雯、甲○○之指訴;告訴人羅郁雯受騙相關對話紀錄、本 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明細、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 錄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 戶帳號告知他人,亦有依指示以本案帳戶轉帳至對方指定帳 戶或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為家境關係,在IG上找一些工作,我 看到做會計的工作,聯繫後被人加入LINE的社群、群組,有 LINE暱稱「橘子助理」跟我介紹工作内容,說這份工作主要 是私人助理,幫忙股東買美金或虛擬貨幣,工作時間很彈性 ,每個月給我兩萬元、每月10號發薪水,股東營利50萬以上 ,我可以抽成10%,我就提供我的LINE、身分證正反面拍給 他、並且在LINE上面打字提供我的本案帳戶帳號給對方。帳 戶提供給對方後,我有依照對方指示,使用本案帳戶幫對方 買虛擬貨幣,或者是轉帳100至200元到對方指定之帳戶。我 直到112年12月5日要轉帳時,發現帳戶被凍結,我有詢問對 方(騙我的人),他們說了類似有股東檢舉我之類的話,我 跟家人說這些事,他們告訴我這是詐騙,我才發現被騙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發生的時候被告為高中,被 告沒有相當經驗,且從卷內資料可知被告是為了找工作,公 司需要員工幫忙客戶買比特幣,是被告自己去操作,被告沒 有將帳戶提供給其他人使用,因為是幫客戶買幣,所以是自 己用自己的帳戶購買,被告一直認為這是一份工作,還在對 話中詢問有無員工旅遊,被告當時年齡、社會經驗的不足, 對於詐欺欠缺認識。被告當時會急於找工作是因為低收入戶 的家庭經濟狀況,加上姊姊得癌症、自己的學費,被告急於 賺錢,去八方雲集打工、網路上找工作,所以才會誤被他人 利用,自從知道這個行為可能涉及刑事犯罪後,被告也很懊 悔,想展現誠意,其母也借錢,想全額賠償告訴人,但是告 訴人不到庭,無法達成和解。被告真的很年輕,沒有詐欺故 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11月2日開始與LINE暱稱「橘子助理」之人洽談 工作,「橘子助理」告知被告其工作內容後,便要求被告提 供自己名下之銀行帳戶帳號,被告即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 帳號給「橘子助理」,並接下此工作,開始以本案帳戶接受 匯款,並依照「橘子助理」之指示,以進入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其等匯入之款項 即因被告依「橘子助理」指示工作而被轉出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指述明確,復有 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為佐,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而,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為限,所謂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 ,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 違背其本意始成立。目前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的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 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或因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 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取財物及洗錢故意甚而不確定故意而為。如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詐欺犯罪或洗錢的認識, 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的款項是轉入或匯入行為人帳戶,即 認應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 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的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 戶不易,而改以諸如於報紙、社群網站、通訊軟體上刊登代 辦貸款、徵才廣告訊息或網戀等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 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 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何況一般民眾對於社會事物的 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的詐騙手 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 ,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甚明。是 以,有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行為人 所持有的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 使用、有無提領行為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 料的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的素行、教育程度、財務 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的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及論理法 則,以為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共同或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的犯意。  ㈢被告就交付本案帳戶之原因,迭自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所辯陳述均如前,核屬一致,並無矛盾瑕疵可指。復依卷 附被告所提出因找工作而與「橘子助理」、「陳齊」等人聯 繫之通訊軟體之通話內容,依時間序略以:   「(2023/11/02)    橘子助理:錦總有跟你說過工作內容嗎?    乙○○:會計類的    橘子助理:主要工作內容就是股東的私人助理,協助股東 的副產業管理或是股東會匯款給你請你協助股東購買禮盒 ,美金 基本上就是股東的私人小助手,並不會需要長時 間的配合,是屬於兼職類型的工作    乙○○:了解    (略)    橘子助理:薪資待遇:基本低薪一個月2萬         薪水獎金採加乘方式股東當月總營利超過50萬 額外抽成10%無上限抽成(50萬的10%=5萬)         股東會不定期加薪或是當天會額外發小紅包         另有三節獎金 年終 員工旅遊(自願性參加)    (略)    橘子助理:請你提供以下資料辦理入職手續         1. 個人自薦影片一部(影片不限秒數)         2. 身分證正反面(僅辦理入職手續用)         3. 姓名,岀生年月日         4. 完整居住地(在學的話需一併提供學校)         5. 本人連絡電話,緊急聯絡人1位         6. 家中有無可使用的電腦(筆電&桌上型)         7. 你的銀行様戶(有無提款卡)         (銀行單筆轉帳額度以及當月轉帳額度)         薪資方式也會使用轉帳方式轉入您的帳號    (略)    乙○○:(傳送姓名、生日、地址、電話號碼等資料,詳         卷)    乙○○:家中有筆電    乙○○:富邦 00000000000000    乙○○:有提款卡    橘子助理:稍後會幫您建檔    橘子助理:自薦影片在麻煩提供    乙○○:自薦影片需要說什麼嗎    乙○○:影片我可能晚上會錄給你    (略)    橘子助理:股東購買的美金都是透過以下幾個APP做購買    橘子助理:那在進入APP的時候,都會有非常多的警告標 語,這你不用在意,因為這些的美金交易平台是全球前三 大的合法認證的美金交易平台,所以才會有這些警告標語 ,包含在跟商家認證的時候,也都是會有這些警告標語, 這些販售美金的商家也會擔心你是被詐騙騙錢,但是前面 我也有跟你做過介紹講解,你是在替團隊股東工作,購買 的資金來源也都是來自股東自己,團隊股東也不是要詐騙 你的金錢,就只是因為每個人購買都是有數量限制,才會 需要去使用到這些交易購買的APP,以上說的這些你都有 了解並且清楚嗎?    乙○○:了解    (略)    橘子助理:筆電是時常可以使用的嗎?    乙○○:是的    橘子助理:你都會隨身帶在身上嗎?    乙○○:不會    橘子助理:那這裡幫我列出可以使用筆電的時段    (略)    橘子助理:那你上班的時段大約都是幾點到幾點    橘子助理:我請股東錯開你上班的時段    橘子助理:這樣子方便嗎?」   「(2023/11/20)    橘子助理已新增陳齊至群組。    陳齊已將群組名稱改為『(玄)11月會計面試群』    陳齊已變更群組照片    陳齊:@玄 你好,之後是我是你的工作主管    (2023/11/21)    乙○○:主管好    (略)    乙○○:對了 我什麼時候可以開始做    陳齊:我還在跟橘子交接,交接完成後會幫你安排    乙○○:好的    (2023/11/22)    陳齊:@玄 玄,麻煩跟我說一下目前你所有的交易所有哪 幾間,順便幫我分好哪幾間已經通過驗證,哪幾間還沒    乙○○:[照片]    乙○○:上面五個是沒有驗證過的    (略)    (2023/11/23)    陳齊:@玄 今天可以開工嗎    乙○○:可以做一些    (略)    乙○○:可是等等要出門    陳齊:了解,那這邊稍後廠商會匯款4萬給你,你幫我記 帳    陳齊:日期 金額 廠商名稱    陳齊:這樣子    陳齊:然後幫我打上交易所,買成USDT    乙○○:好的    陳齊:在打入公司地址就可以    (略)    陳齊:好,那你現在幫我打開幣託    陳齊:[照片]    陳齊:[照片]    乙○○:匯款4萬嗎    陳齊:匯款3.9萬    陳齊:剩下1000是給你的    乙○○:[照片]    陳齊:好    陳齊:[照片]    陳齊:[照片]    陳齊:[照片]    陳齊:"按照順序輸入        1.市價        2.100%        3.買USDT "    陳齊:到這邊購買好以後告知我    乙○○:好了    乙○○:[照片]    陳齊:好,目前先這樣就可以,晚一點我在教你怎麼打到 公司地址    陳齊:辛苦了    乙○○:好的謝謝呦    (略)    陳齊:好,目前是幣託上有3.9萬對嗎    乙○○:[照片]    陳齊:[照片]    陳齊:"按照步驟輸入        1.點選 TRC20        2.輸入股東地址        3.點選100%        4.點選提領"    陳齊:TWvo6a4r9t2kdXogSV3fwm78GfEmmiv7hG    陳齊:地址直接複製貼上    陳齊:好了之後截圖給我確認一下    乙○○:[照片]    乙○○:[照片]    陳齊:好的唷,這樣就可以    乙○○:Ok    陳齊:每次地址不同    陳齊:所以都要先詢問不要直接打出哦    乙○○:瞭解了    乙○○:這廠商叫什麼啊    乙○○:做個紀錄    陳齊:叫做上揚」等語(見偵卷第33至43頁)。可見被告   一開始應徵工作即認是應徵會計類之工作,之後復被告知工 作內容為「股東的私人助理,協助股東的副產業管理或是股 東會匯款給你請你協助股東購買禮盒,美金」,「橘子助理 」並主動告訴被告關於薪資計算、福利、員工旅遊等節,使 此工作看似一份有制度保障之正當工作,且之後均以「廠商 」名義告知被告匯款來源,以被告當時僅18歲之年紀、僅有 高中學歷、無金融或法律專業之智識、經驗,確實極有可能 相信這份工作並無不合理而需要懷疑有不法之情形。  ㈣且依被告與「陳齊」之LINE對話內容(見偵卷第39至111頁),自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開始依指示「買幣」開始,直到同年11月30日前,均未發生任何足使被告產生不法懷疑之特殊情事,至112年11月30日方發生被告依指示買幣未能順利完成,遭到人工審核之情況,此時「陳齊」雖指示被告依其給予之不實內容向客服反映,希冀能審核通過,以被告當時之智識、經驗,及其已陷入相信此份工作僅是作為股東背後幫忙買幣之小幫手的情境,被告未能立即聯想到其工作與收受贓款、洗錢等非法行為似有關聯,亦非無可能。況「陳齊」於與被告之對話中,自始至終均以「公司」、「廠商」等話術對被告隱瞞被告用以買幣之款項本質及實際獲利者,被告於112年12月3日甚至還問「陳齊」有無去員工旅遊,足認被告至此時仍尚未懷疑此份工作之合法性。直到112年12月11日,被告方於點「轉帳」時收到洗錢之警告,然「陳齊」仍繼續以「他是在跟你介紹規定,不是覺得洗錢,難不成他第二點是說七歲未成年人要有身分證,意思是你七歲嗎」、「不用那麼怕,我沒有在叫你洗錢」、「你不要連公告的事情都以為是人家在說你」」等話術意圖使被告相信其所為未涉不法(見偵卷第101頁),甚於被告詢問「為什麼會變警示戶」時,回答被告:「你為什麼會這樣?你跑去做詐騙嗎」、「我先幫你確認一下是不是我們廠商的問題,你也看一下」、「如果是我這邊的廠商,我會幫你去跟廠商談,叫他們去撤銷,看是不是什麼買賣糾紛,也可能是你這三萬的問題」、「上次有跟你說不要用繳費的,又卡住,可能廠商不爽」等語,持續欲使被告誤認情勢,被告此時還向「陳齊」回稱:「抱歉」(見偵卷第103頁),顯見被告至此時點仍相信其真的只是在從事幫人買幣的合法工作。據上,「橘子助理」、「陳齊」顯然是利用被告有工作賺錢之需求,以話術使被告誤信其所為係正當工作,被告依渠等指示以本案帳戶接受告訴人2人之匯款並轉帳買幣,主觀上確僅為從事正當工作。被告上開所辯,尚屬有據,而難遽認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被告所辯,非屬全然無據,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或有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檢察 官所舉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邱曉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羅郁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以聊天賺錢一情誘使羅郁雯加入LINE群組,在群組內向羅郁雯誆稱博奕通關可有獲利,羅郁雯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 13時37分許 200,000元 本案被告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一、告訴人羅郁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1884卷第161至16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1884卷第29頁)。 三、告訴人羅郁雯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見113偵11884卷第173至182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1884卷第157至160、165至170、183至217頁)。 112年12月6日 18時3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10日】 52,000元 同上 2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2年11月間以投資廣告誘使甲○○加入LINE投資群組,向甲○○誆稱可協助甲○○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平台,甲○○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7日 22時23分許 50,000元 同上 一、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1884卷第225至22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1884卷第29頁)。 三、告訴人甲○○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1884卷第229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1884卷第231至241頁)。

2024-10-24

TPDM-113-審訴-1057-2024102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則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94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A所示偽造之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段第10行「呈達投 資股有限公司」更正為「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增 列「被告王則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  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查被告王則文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告訴人田世康遭詐而由被告王則文當面收取詐欺款項,遭詐 款項由被告王則文收取後,再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到場 收款之人,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層,則被 告王則文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 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王則文負責依指示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並將贓款轉交 到場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足徵被告王則文係基於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 論以共同正犯。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王則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320萬元,若適 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被告王則文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王則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王則文行為時即11 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王則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王則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王則文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王則文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王則文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法條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業 經本院當庭諭知,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 予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王則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 ,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㈤被告王則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未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則文明知現今社會詐 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 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造成社會治安之 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犯罪,態度尚可,然表示受雇於餐飲店,需要一點 時間才有辦法賠償,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王 則文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 損害,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飲料店之 工作、無需撫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 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 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王則文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1紙(內容如附表A所示),為被告王則文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收據是我自己去超商彩色列印出來,列印出來上面就有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可知上開印文應係事前隨同偽造之文件一體製作,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王則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路遠」雖有向其承諾以月結4%為報酬,然其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9頁、第93頁;本院卷第57、97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王則文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㈣被告王則文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 ,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王則文因 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320萬元)均已由被告王 則文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 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於未扣案之本案偽造工作證1張,固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偽造之證件於其在臺中面交時被查獲,已被臺中警方扣走;該被扣走之偽造證件所載之公司是否為「呈達公司」其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則本案並未查扣被告犯本案所用之偽造工作證,被告所述另案為警查扣之偽造證件亦無從認定即為本案所用之偽造證件,卷內復無證據足資特定本案偽造工作證之內容與樣式等特徵,亦無從認定此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邱曉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A: 應沒收之偽造收據 參見卷證 名稱:現金收款收據 日期:112年10月31日 金額:320萬元 (上有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王則文」之簽名) 偵卷第3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42號   被   告 林陽裕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7樓              之1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則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陽裕、王則文分別自民國112年9、10月間起,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路遠」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依「路遠」 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渠2人加入該詐欺 集團後,即夥同「路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顧奎國」、「陳曉悅」等名義,陸續向田世康佯稱:可在 「呈達投資股有限公司」(下稱呈達公司)之網站及投資APP 上投資股票獲利,在該APP上進行認證申請會員後,儲值操 作買賣股票,只需將投資款項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或面交予外 派專員等方式,即可完成儲值等語,致田世康陷於錯誤,約 定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詐欺集團認為田世康 業已上鈎,即指示林裕陽、王則文2人先行前往某不詳便利 商店,接收並列印偽造呈達公司印文之收據(下稱假收據)及 工作證(簡稱假證件),佯裝呈達公司員工,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向田世康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假收據予 田世康而行使之,林陽裕、王則文2人得手後,即攜款至指 定地點與擔任第一層監控與收水成員(即2號)交接,再層轉 上手,以此方式詐騙田世康,並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田世康發覺遭騙並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世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陽裕、王則文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陽裕、王則文2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田世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田世康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2人之事實。 0 告訴人田世康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假收據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田世康遭詐騙,及被告2人交付假收據而向告訴人收取款之事實。 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20024號鑑定書 告訴人田世康提供假收據採得之指紋,經送鑑比對,與被告王則文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上開偽造印 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路遠」及其他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 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未扣案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附表: 編號 取款車手 取款時間、地點 取款金額(新臺幣) 0 林陽裕 於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46分許,在告訴人住處 35萬元 0 王則文 於112年10月31日下午2時43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地下停車場 320萬元

2024-10-24

TPDM-113-審訴-1372-2024102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1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704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聖龍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聖龍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言語侮辱執行職務之告 訴人之行為情節,其行為手段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 行使而侵害國家法益之侵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存卷可查,復參酌被告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經營餐廳,無需扶養之人,患有高 血壓及持續性憂鬱症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本院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被告於本案犯 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給付 完畢,其積極賠償以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悟, 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02號   被   告 李聖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聖龍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上午8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1樓統一超商昆明門市內,因拒絕付款與店員起糾紛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員警陳竑志、 謝孝承2人據報到場處理,李聖龍因而心生不滿,明知陳竑 志係身著員警制服,刻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 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接續以「臭機八」、「長這麼醜」、 「阿你就也是同性戀阿,在那邊假鬼假怪好不好」、「這邊 一個同志警察自以為他很漂亮這樣子,幹」等語辱罵值勤中 之員警陳竑志(李聖龍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未據告訴),足以貶 損陳竑志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影響其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聖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案發時在統一超商昆明門市內及口出處上開言語而經警逮捕之事實。 2 證人陳竑志職務報告1份 證明證人執行勤務時獲報被告於上開時、地,酒醉鬧事,乃到場盤查被告之身分,惟遭被告當場辱罵以:「臭機八」、「長這麼醜」、「阿你就也是同性戀阿,在那邊假鬼假怪好不好」等語之事實。 3 警員密錄器光碟1片、截圖4張及員警製作之譯文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證人多次要求提供身分證號碼後,仍拒絕提供,並當場辱罵證人:「臭機八」、「長這麼醜」、「阿你就也是同性戀阿,在那邊假鬼假怪好不好」、「這邊一個同志警察自以為他很漂亮這樣子,幹」等語之事實。 二、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 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 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 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 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 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 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 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 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 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 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 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 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   ㈡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當時已經喝得很醉,我對 與警察之對話沒有印象,我記得我很配合等語。惟查,依 卷附員警密錄器譯文可知,被告辱罵證人:「臭機八」等 語後,證人曾先以:「你再說一次你說什麼」等語提醒被 告克制,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繼續辱罵:「長這麼醜」、 「阿你就也是同性戀阿,在那邊假鬼假怪好不好」、「這 邊一個同志警察自以為他很漂亮這樣子,幹」等語,足認 被告經員警制止後仍繼續辱罵,其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務執 行之犯意。又被告未提供身分證號碼供警盤查,反而辱罵 證人陳竑志之行為,使證人難以為後續之確認被告身分等 作為,客觀上已達足以影響證人執行公務之程度。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 先後以「臭機八」、「長這麼醜」、「阿你就也是同性戀 阿,在那邊假鬼假怪好不好」、「這邊一個同志警察自以 為他很漂亮這樣子,幹」等語辱罵在場執勤之員警陳竑志 ,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 種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1

TPDM-113-審簡-1673-2024102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佳倩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 易字第16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佳倩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廖佳 倩」補充為「廖佳倩為滿18歲之成年人」、第14行「散布少 年為猥褻行為影片之犯意」補充更正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影像電子訊號之犯意」;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廖佳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2 月15日修正公布,於112年2月17日施行,該條例第38條第1 項原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 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散 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提高,是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本案行 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 。又同法113年修正時上開條文並無修正,附此敘明。 ㈡、被告將本案影像編輯後上傳至Instagram社群網站,影像內容 包含告訴人臉部,已具有生物上之可識別性,而屬個人資料 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且其上傳目的顯係對於告訴 人與其男友鐘敬凱之網路上互動表示不滿,難認與公共利益 有何關聯,其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甚明 ,自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罪。又民法第12條關於「滿20歲為成年」之規定於 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為「滿18歲為成年」,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於112年間已為滿18歲之成年人,是被告 故意對告訴人即少年為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漏引上 開法條,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 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 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行為情節,對告訴 人造成之侵害程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偵查中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同時給付告訴人自己及另案被告之 調解金額,惟因未依約定期限給付經撤銷緩起訴,嗣已賠償 完畢,有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匯款單據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112年度調偵字第996號不公開卷 影卷第5至6頁、113年度審易字第1683號卷第35至43頁), 經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表示已收到賠償,對刑度沒有意見, 但請法院審酌被告行為對少年造成之傷害程度等情,復參酌 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化妝師,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4萬元,需寄生活費與家人之生活狀況及無 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完畢,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足 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 自新。另為使其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以發揮緩刑制度之立意,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 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散布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圖 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亦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散布之性影像,被告雖供稱不記得手機裡面還有沒 有少年的影像等語,惟因以現今科技技術,縱刪除後亦有方 法可以還原,尚乏證據證明該性影像已完全滅失,爰依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規定諭知沒收;而被告 前揭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為前開性影像之附著物,亦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 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扣押之iPhone 14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 二 未扣案本案散布之性影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   被   告 廖佳倩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佳倩與鐘敬凱為男女朋友,因鐘敬凱與代號AW000-Z00000 0000號之未成年人(民國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女)前於112年1月3日凌晨5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 結識,雙方互相交換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繫,嗣後鐘敬凱 並以其所申辦、使用之Instagram帳號「kai_09_18」與A女 進行視訊聊天,詎鐘敬凱明知A女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竟 向A女提出要A女拉起上衣裸露上半身之要求,得A女同意後 ,乘A女將其上衣拉起裸露其胸部之際,未經A女同意,以其 行動電話開啟螢幕錄影功能,將A女裸露其胸部之電子訊號 (下稱本案影像)加以竊錄(此部分鐘敬凱涉嫌違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等罪嫌,已另行起訴)。嗣鐘敬凱 因故將本案影像刪除,遭廖佳倩持鐘敬凱行動電話將之還原 後,廖佳倩明知A女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散布少年 為猥褻行為影片之犯意,於112年1月5日晚間9時6分前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影像轉傳到其個人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將之後製附上「露爽沒?你很癢是不是」、「要不要出 來道歉了 你露一個老半天 我男友也完全沒在看你 不要再 搞笑了 你要自介標的人都叫我開你副本了 你人緣真的不要 那麼差欸」,以其所申辦、使用之Instagram帳號「crush_0 901」,以發布限時動態之方式,將後製過之本案影片上傳 至Instagram,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之。嗣A女驚覺本案影片 在外流傳,始悉其遭鐘敬凱竊錄,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 辦。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佳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鐘敬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稱: ⑴其有與告訴人進行視訊,告訴人有裸露其上半身給其看,其用電腦螢幕錄影之方式,錄製本案影像。 ⑵被告在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垃圾桶內,翻出本案影像之事實。 ⑶被告所使用之Instagram帳號為crush_0901。 3 同案被告吳奇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稱被告有於112年1月5日晚間9時6分前某時許,將本案影像後製附上上開內容,以發布限時動態之方式,將後製過之本案影片上傳至Instagram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被告使用之Instagram帳號個人首頁擷圖3張、告訴人A女提出與同案被告鐘敬凱視訊影片擷圖2張、本案影片擷圖4張、本案影像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被告有於112年1月5日晚間9時6分前某時許,將本案影像後製附上上開內容,以發布限時動態之方式,將後製過之本案影片上傳至Instagram之事實。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112年2月 15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2年2月17日生效,該項修正前規定: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 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散布、播送、交付、 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除依增訂刑法第10條第8項 「性影像」之定義,修正犯罪客體,修正後將法定刑上限由 有期徒刑3年加重為7年,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廖佳倩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影片罪嫌。至被告用以為 上開散布行為之行動電話1支,曾存有本案影像,屬查獲少 年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 5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21

TPDM-113-審簡-1689-202410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慧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李慧鵬(下稱被 告)犯檢察官所訴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關 於被告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被告李慧鵬(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0月間涉犯同 類型竊盜內衣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 第34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參以被告自陳有此癖好,衡情 被告於前案經判決處刑後,當知所警惕,避免再有類似舉止 ,然被告於本案中再度接近吊掛在外之被害人何桂萍所有之 (下稱被害人)貼身衣物,時間又值深夜時段,而被告已非 單純以眼睛欣賞物品,甚至動手觸摸並以臉湊近嗅聞之,時 間雖僅1分鐘許,惟行竊者為免他人發現其著手行竊之行為 ,本即會於短暫時間快速翻找擬下手目標,被告未取走之原 因究係不滿該內衣形式、味道或其他因素不得而知,然被告 未有絲毫迴避嫌疑之舉,仍刻意湊近、觸摸他人內衣,此舉 意在搜尋物色其所喜愛之女用貼身衣物甚明;故尚難以被告 前案與本案無直接關連,及被告未有試圖取下衣物行為而離 開等情,即認被告無竊盜之主觀犯意,否則無異縱容被告動 輒經過他人掛曬私人內衣物場所均得隨意動手觸摸、嗅聞而 無法可管?原審見解恐與人民法感情及經驗、論理法則有悖 ,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按刑法上所謂之未遂犯,依照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係限於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始得構成,所謂「著手」是基 於犯罪由決意、準備、著手、實施等階段的判斷,應以行為 人主觀上在心中所盤算擬具的犯罪階段計畫為基礎,再具體 觀察行為人在客觀上是否已經依其犯罪階段計畫直接啟動與 該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直接密切的行為而定。而所謂直接密 接行為的判斷則包含行為人對行為客體的空間密接性、對於 行為結果的時間密接性以及行為對於法益侵害結果的危害可 能性等。被告於案發當日縱有湊近並出手翻動、碰觸上開貼 身衣物之行為,惟其行為時之內心真意為何,究係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著手搜尋財物,抑或出於單純 觀賞或其他目的,可能性甚多,實無從探究,且期間被告並 無任何試圖取下衣物之行為,而未對被害人就上開貼身衣物 之支配力已有加以排除而移轉持有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且 被告亦未取走任何物品,即離開上址,是本案依卷存證據資 料,尚無法認定被告已著手於搜尋或竊取財物之竊盜行為, 而遽以竊盜未遂罪相繩。  ㈡又被告雖有相同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亦僅能證明被告之素行,然於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犯行之情況下,實難僅憑被告之前科紀錄逕予推 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㈢上開論述既經原判決詳予說明,並經本院引用如前述,檢察 官上訴意旨就此再事爭執,惟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 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 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而諭 知被告無罪,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 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慧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0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慧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慧鵬於民國112年7月29日凌晨0時29 分許,徒步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後方防火巷,見 告訴人洪天保所管領、其配偶何桂萍所有之貼身衣物掛曬在 上址巷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著 手物色並嗅聞、用手觸摸該等衣物,嗣未拿走該等衣物即離 開現場。經告訴人洪天保透過家中監視器,發現上情,隨即 於同日凌晨1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將被告留置 ,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 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 告遭查獲之照片、貼身衣物照片及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43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241 號起訴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確有靠近並用手碰觸掛曬於 該處之貼身衣物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未遂之犯行, 辯稱:我路過案發地點看到有女性內衣掛在外面,就拉過來 欣賞一下,欣賞完後就離開現場,我有一點癖好,會想要觀 察女性內衣物;我當天確實有亂動人家的內衣,我就是想看 ,但我沒有要拿,否認有竊盜的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29日凌晨0時29分許,徒步行經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後方防火巷,見告訴人所管領、其配偶所有之 貼身衣物掛曬在上址,即停下腳步,靠近並出手翻動、碰觸 上開貼身衣物;嗣告訴人透過家中監視器發覺上情,於同日 凌晨1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將被告留置,並報 警處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所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10 號卷〔下稱偵卷〕第63頁至第6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貼身衣物照片及民權一派出所112年7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等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73 頁、第17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 ,製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 ),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竊盜行為之著手 ,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開始搜尋 財物而定。公訴意旨雖指被告著手物色並嗅聞、用手觸摸上 開貼身衣物,係基於竊盜之不法所有犯意而為云云。然被告 客觀上縱有湊近並出手翻動、碰觸上開貼身衣物之行為,惟 其動作真意究竟為何,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而著手搜尋財物,抑或出於單純觀賞或其他目的而為,存 乎被告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其表現於外之行為及 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本院審酌被告當日固有將臉湊近及 以手不斷翻動掛曬在曬衣夾上之貼身衣物等行為,然衡以此 揭貼身衣物僅以一般之曬衣夾掛曬,輕輕一拉即可取下,加 以當時時間為深夜,周遭別無旁人之情境,倘被告確有將此 揭貼身衣物據為己有之意圖,應可輕易取下得手並逕自離去 ,惟觀之被告自監視器畫面時間凌晨0時41分2秒起(按,監 視器畫面時間較實際時間快11分鐘)開始前述行為,至監視 器畫面時間凌晨0時42分13秒即停下動作、轉身離開,前後 過程僅1分鐘許,期間被告並無任何試圖取下衣物之行為, 最終亦未取走任何物品,即將雙手背在背後,以一般步行之 速度離開上址,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而有前述勘驗筆錄暨附 件附卷可查,是尚無從徒以被告前述靠近及翻動衣物等行為 ,逕行認定被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開始搜 尋財物而著手為竊盜犯行。被告辯稱僅係單純欣賞,並無竊 盜犯意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㈢、公訴意旨雖另提出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43號刑事簡易判決 暨該案之起訴書(見偵卷第81頁至第86頁),以證明被告前 有因竊取他人貼身衣物而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然被 告之竊盜前案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連,自不足逕指被告本 案所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 為,是尚無從執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有起 訴書所指之竊盜未遂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 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2024-10-17

TPHM-113-上易-994-20241017-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02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文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文強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文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 ,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 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右側車輛行車之動態,即貿然變 換車道,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鄭永滄受傷,其行為 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之家屬 調解成立,尚未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惟戶籍 資料登記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需撫養 數個小孩、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29號   被   告 魏文強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文強於民國112年7月22日上午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上開路段133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除應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為之,更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竟疏未注意右側車輛行車之 動態,即貿然變換車道,適有鄭永滄(已歿)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魏文強自用小客車右 側,遂於魏文強向右變換車道之際與之發生相撞,鄭永滄當 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4-6肋骨閉 鎖性骨折、口腔鈍傷及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永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文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之告訴人鄭永滄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鄭郁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成傷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現場現場情形及本案事故發生經過等事實。 4 本署勘驗報告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證明被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之告訴人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而有過失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在 現場向據報前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請斟酌 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人之子即告訴代理人鄭郁騰於偵查中另指訴被告涉有 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云云,然過失責任之有無, 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 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 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著有明文。又 所謂過失,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為成立要件,若無預見之可能,即不負過失之責,最高法 院26年上字第1754號判決亦可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並致被害人鄭永滄受有上開傷勢,然 被害人112年7月22日事故發生後送醫就診,當日即返家休養 ,復於同年7月29日起,雖有因上開交通事故所致之傷勢而 住院觀察,惟於同年8月21日即出院返家,嗣於113年2月10 日始因吸入性肺炎而引發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導致敗血性 休克而死亡,有被害人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 書各1紙附卷可參,是被害人死亡之時間距本案交通事故發 生之時點,已有半年之久,且死因亦無與交通事故發生所致 之傷害有明顯之關聯,是難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過失傷害 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遽以過失致死罪相 繩,然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客觀上屬同一過失駕駛行 為所致,如成立犯罪,為前開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2024-10-17

TPDM-113-審交易-424-20241017-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智如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3時2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 辛亥路4段北往南第1車道,行駛至同路段162號前,本應注 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林世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其正前方沿同路同向同車道行駛, 被告因未保持距離,遂由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重型機車, 致告訴人因此撞擊受有頸部拉傷之傷害。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等情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否認我有過失;我也爭執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頸部傷勢是本案車禍造成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北往南第1車道,行駛至同路段162號前,由後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世行證述明確(見偵3363卷第11至12頁;調院偵2919卷第3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3363卷第31至43頁、第49至5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111年11月3日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經診斷受有 頸部拉傷之傷害等情,固經證人林世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在卷,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1年11月3日診字第11100443 29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3363卷第15頁)。然證人林 世行於雖偵查中證稱:「(問:如何證明11月3日之頸部拉 傷是10月27日之車禍造成?)因為我自己就是從那天開始不 舒服的,我有照X光,但醫生沒有特別說什麼,醫生有開藥 給我,其中一個藥是肌肉鬆弛劑等語(見調院偵2919卷第34 頁),但證人林世行與被告之LINE對話中,證人林世行卻於 111年11月3日告訴被告:「週一開始就有肩頸疼痛的狀況出 現 及頭暈頭痛 後續會再和您做求償」等語,有LINE對話紀 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此段話中之「週一」以本 案發生時間及前揭對話時間比對,應係指111年10月31日, 則依證人林世行在LINE對話中對被告所述,其是於車禍後4 天才開始感覺肩頸疼痛,並非車禍當天即開始感覺不舒服, 從而,證人林世行驗傷時之「頸部拉傷」是否確為本案車禍 所造成,顯然有疑。又依證人林世行上開偵查中證述內容, 此「頸部拉傷」既非外觀上顯然可見、亦非經醫療儀器檢測 出之傷勢,毋寧主要是依證人林世行主訴而做出之診斷,則 客觀上證人林世行是否確實有「頸部拉傷」之傷勢,亦非無 疑。況縱使證人林世行確有「頸部拉傷」之傷勢,上開診斷 證明書亦僅能證明證人林世行於驗傷當時受有前開傷勢,而 此種傷勢成傷之原因多端,且無法證明證人林世行係於車禍 當日即受有前開傷勢,前已敘明,自無從以上揭證據逕認證 人林世行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頸部拉傷」之傷害,即不能 認被告有導致證人林世行受有傷害結果之行為。 四、據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PDM-113-審交易-390-20241008-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文 輔 佐 人 林勝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光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麻粩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光文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1時18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仁 愛路4段300巷19弄口之眾恩祠,見放置在該祠供品桌上、周品均 所有之麻粩1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下稱本案麻粩)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本案麻粩,得手後隨即徒步離去。嗣經周品均發覺本案麻粩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林光文及輔佐人就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對其有於上開時、地拿走本案麻粩等節坦承不諱 ,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拿錯東西,我沒有要 偷東西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1日11時18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仁愛 路4段300巷19弄口之眾恩祠,拿走放置在該祠供品桌上、告 訴人周品均所有之本案麻粩1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見偵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26、2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周品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2頁),並有監視錄影光碟、 錄影截圖及檢察官當庭勘驗錄影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 第13、15、4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只是拿錯東西等語,惟被告於警詢中辯稱:「(問:【113年3月11日11時18分許之監視器畫面】畫面中你是否拿走桌上的供品?內容物為何?)是,那是我的東西。內容物為蘋果」等語(見偵卷第8頁)。然當時被告所拿取之物品為本案麻粩,前已敘明,況蘋果與麻粩之體積、形狀、觸感及重量均有明顯差異,縱不檢視袋內物品,僅拿起整袋亦可感覺出該袋物品並非「蘋果」,故被告於警詢所辯已難採信。被告嗣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問:警詢時稱那是你的東西,且內容物是蘋果,該袋東西明顯不是蘋果,為何拿錯?)我就拿錯了不然怎麼辦」(見偵卷第43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問:你所拿走的那袋東西明顯不是蘋果,為什麼你會向警察說你拿走的是蘋果?)那天是我蘋果拿過去,拜拜拿回來後,我兒子跟我說叫我去拿他拜拜的東西,這時候我才拿到告訴人的東西,我拿錯了」(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並未陳述「自己有先拿蘋果過去拜拜,且已拿回,之後才因兒子要其去拿拜拜的東西而錯拿他人物品」之情事,是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疑為臨訟卸責而杜撰之詞。況被告就其所辯「兒子要其去拿拜拜的東西」一節,於偵訊中稱:「(問:桌面上未見有其他東西,何謂拿錯?)我兒子叫我去拿,我兒子已經把東西拿走,所以我才誤以為桌上的東西是我的」(見偵卷第42至43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問:你剛才是說你有把那袋東西拿給你兒子?)是,我拿去我的攤子那邊,我兒子也沒看我拿什麼東西就拿走了」(見本院卷第28頁),可見被告就其兒子究竟有無先把供品拿走一事,前後所述互為矛盾,顯難認被告所述屬實。且被告於偵訊中所述:「(問:你兒子已經把東西拿走,他還會叫你去拿?)我也不知道」以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問:你兒子叫你去拿東西都沒有跟你說是要拿什麼東西嗎?)對」等語亦顯與常理、常情有違。據上,被告所辯前後矛盾又與情理相違,自難採信。  ㈢再查,被告於拜拜完後即檢視本案麻粩,嗣將本案麻粩拿起 並左顧右盼,之後即將盛放供品的盤子放回左邊之櫃子,即 快速徒步離開,此時桌面無其他供品等情,有監視錄影截圖 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 13、15、42頁),是被告於拿起本案麻粩前有先檢視該袋物 品,顯然有先辨識該袋物品為何物,之後才拿取,且被告於 拿起本案麻粩時還左顧右盼,若是拿自己有權拿走之物品, 何需左顧右盼?且被告針對上開檢視本案麻粩及左顧右盼之 原因,並不針對問題回答,僅稱:「我也不知道什麼麻粩, 我以為是餅乾。我拿起來放在那邊,我兒子就拿走了」(見 本院卷第28頁)。被告先檢視本案麻粩為何物,且觀察周遭 狀況之後才將本案麻粩拿離現場,顯然不符拿取自己所有物 或受託拿取物品的情形。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後矛盾又悖於常理、常情,且其拿走 本案麻粩時之動作亦與其所辯情節不符,反而較符合趁無人 注意時拿走他人之物,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其竊取告訴人 所有之本案麻粩,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祭拜用之供品,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且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顯然並無悔意,雖有當庭向告訴 人道歉,仍難認態度良好;並衡酌所竊本案麻粩價值約為30 0元,兼衡其犯罪手段、自述國小一年級之智識程度(惟戶 籍資料登記為國中畢業)、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30頁)及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本案麻粩1袋為其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均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TPDM-113-審易-1818-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