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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9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盧盈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90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盧盈儒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03號裁定(以 下簡稱A裁定)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4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9年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 北地檢署)指揮執行,前述案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臺 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本院對於受刑人此部分的聲明異議 ,依法並無管轄權,應予駁回。  ㈡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47號裁定(以下簡稱B裁定)受刑人 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 月確定,並由新北地檢署指揮執行。受刑人對於上述裁定聲 明異議,聲明該裁定應與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03 號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但受刑人並非具體指摘執 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的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 之處,顯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 ,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的範圍,並不生檢察官的執行指 揮或執行方法是否違法不當的問題,亦即非屬法定得以執為 聲明異議的範圍,且前述裁定既已確定,則檢察官據以指揮 執行,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院也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定 的餘地。受刑人此部分聲明異議是就不得聲明異議的事項為 之,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受刑人雖聲請就A裁定的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與B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刑,但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的檢察官有 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的權限,有請求權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的權 限。本件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就本件裁定內文中的B裁定,再提出重新組合的請求。將B裁 定內附表編號1已執畢案件(106年度簡字第336號,宣告刑5 月)抽離,並以已執畢論,不再納入執行,納入執行刑嚴重 影響受刑人在獄中的累進處遇標準,進而延後呈報假釋日程 。受刑人總刑期15年6月,分別由3張指揮書接續執行。其中 ,A裁定、B裁定皆有已執畢案件(此乃在外繳納罰金的案件 )。受刑人在獄中累進處遇標準以分數及刑期計算後,刑期 約在民國116年1月方可呈報假釋,卻因罰金執畢之刑,一直 拿不到分數,這形成受刑人只能再執行到117年3月,操行分 數才到3.0,才可因分數到,刑期也到,才可報假釋。這相 差約1年3月的時間,實在不利受刑人。 三、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 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 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該10日的抗告期間是法定的不變期 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本件原審裁定於 113年8月12日送達受刑人所在的法務部○○○○○○○○○,被告於 同年月21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等情,這有原審送達證書、 收狀戳章日期的刑事抗告狀在卷可佐。是以,受刑人提起本 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抗告有無理由 ,應先予以說明。 四、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㈠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是指檢察官有積極 執行指揮的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 聲明異議的對象,是以檢察官執行的指揮為限,如對於檢察 官據以執行的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 ;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 令的不當情事,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 聲明異議的餘地。由此可知,如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 的指揮認有不當,而是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的刑事確定 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受刑 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則 應併罰的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 裁判所定的應執行刑執行,縱使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 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的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 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的問題,即無從依上述規 定對檢察官的執行聲明異議。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 ,認有責罰不相當等例外情形,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 行機關的地位,應依聲請或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指揮執行的檢 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 ,仍然遭拒時,得對檢察官的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 然有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得向諭知該裁 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另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的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 其主刑、從刑的裁判而言。對於已判決確定的各罪定應執行 刑的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如受刑人是對於 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的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 為定執行刑裁判的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7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的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 第1項前段規定,雖是由檢察官指揮,但裁判的執行與監獄 的行刑,乃為二事。前者是指藉由國家的公權力而實現裁判 內容的行為,其實現的方法,原則上是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 ;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 經由監獄行刑的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 會生活為目的。裁判的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的 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的領域,並非監獄的處遇,而 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的措施,以達到社會 復歸或再社會化的目的,其行刑的措施屬於監獄的處遇,迥 不相同。而假釋制度是對於已受一定期間徒刑執行的受刑人 ,因透過監獄的處遇,有事實足認其改過遷善,無再犯罪之 虞時,許其附條件暫時出獄,本質上屬自由刑的寬恕制度之 一,依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 ,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 ,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以及依109年1月15 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3章假釋 所規定有關的假釋審查、監獄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的程序 ,其中該法第121條、第134條明定受刑人對於法務部廢止假 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的處分不服者,應依監獄行刑 法提起行政救濟,自難謂是檢察官指揮執行的結果,不生檢 察官執行的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 明異議的問題。至於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 ,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均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何況 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 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 同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 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 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 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按:行政訴訟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並於 112年8月15日施行的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 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 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是以 ,受刑人入監服刑,就監獄所為關於不得假釋的決定倘有不 服,應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167號裁定見解參照)。  ㈢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03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年確定,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 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 月確定,由檢察官依前述確定的裁定,分別核發新北地檢署 107年執更字第4383號、108年執更字第1372號執行指揮書, 並就前述執行刑接續執行等情,這有上述刑事裁定、本院製 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依據前述規定及說明, 檢察官依據前述確定裁定指揮執行,自無執行的指揮違法或 其執行方法不當的情形。是以,原審裁定以受刑人並非具體 指摘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的違反,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 當之處,且本案檢察官的指揮執行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遂 駁回受刑人的聲請,核無違誤。  ㈣受刑人於收受新北地檢署107年執更字第4383號、108年執更 字第1372號執行指揮書後,如不服提起聲明異議,依照上述 規定及說明所示,異議人自得對檢察官核發的執行指揮書分 別向本院或新北地院聲明異議。是以,原審裁定就新北地檢 署107年執更字第4383號(A裁定)部分,以新北地院無管轄 權,駁回受刑人的聲請,核無違誤。  ㈤抗告意旨雖指稱:將B裁定內附表編號1之已執畢案件(106年 度簡字第336號,宣告刑5月)抽離,不再納入執行,納入執 行刑嚴重影響受刑人在獄中的累進處遇標準,並請求重新組 合等語。惟查,依據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檢察官指揮裁判 的執行與監獄的行刑處遇,分屬不同階段,行刑累進處遇及 假釋等措施,並非檢察官的職權,不生執行的指揮是否違法 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的問題。受刑人如 對法務部○○○○○○○就假釋所為處分有所不服,應依行政爭訟 途徑謀求救濟。至於受刑人如認她所犯的數罪,有重定應執 行刑的必要,依法異議人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 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的權利。是以,受刑人此部分抗告主張 ,自非有據。受刑人指摘B裁定將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畢案件 納入執行刑嚴重影響受刑人的累進處遇標準,並不可採。從 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結論:   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未指摘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的 違反,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復於原裁定中敘明論斷 的理由,且上述檢察官的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而駁回 抗告人的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的指摘,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六、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抗-2192-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志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3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及受刑人陳述意見:  ㈠檢察官聲請意旨: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㈡受刑人陳述意見:我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間無關聯,未曾於另 案定過應執行刑。我未罹患疾病,請依法裁量。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合法:  ㈠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本文、第477條第1項也分別規定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依刑法第 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據此可 知,如行為人有刑法第50條第1項情形,檢察官指揮執行定 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聲請。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的犯罪時間,是在如附表編 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1年11月20日)前所犯,而本院為 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是以,本院 審核後,認定本件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律上程式,即屬合法 。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  ㈠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數罪併罰宣告 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的定應執行之刑,不僅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 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的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 策的關連,且應審酌回復社會秩序的要求,始無違量刑自由 裁量權的界限。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並不是沒有 任何法律上的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除不得逾越 法律所規定範圍的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 義原則的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至於其具體的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 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 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 刑;如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 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 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 定較高的應執行刑;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 依附性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 執行刑;反之,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 應執行刑。  ㈡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都已經確定在案等情,這有各該 刑事判決及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審核 後,認定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本院斟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均為普通竊盜罪, 其罪名、罪質、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皆相同(侵害被害人的 財產法益),而且都是在密接時間內為之,可見各罪彼此之 間具有一定的關連性,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並權衡 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 任輕重;再佐以法院未曾就如附表所示各罪的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其應執行刑,或對於前、後定應執行刑的同一宣告刑重 複定刑,致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的危險;另 併予考慮受刑人的意見、年紀與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 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 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裁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聲-2912-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合併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1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志欣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合併審判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299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被告蔡志欣因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9 號(以下簡稱本案)審理中,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046號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133號(以下簡稱另案)審理中。另案與本案雖為繫屬 於數同級法院的相牽連案件,但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規 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 管轄」,屬於「得合併」而非「應合併」的情形,且當事人 並無聲請合併審判或以相牽連案件為由,聲請移轉管轄的權 利。是以,被告聲請將本案移轉由新北地院合併審判,於法 不合,尚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並不否認本案與另案為相牽連的案件,且刑事訴訟法 第6條第1項雖未明定被告得聲請合併管轄或移轉管轄,亦未 明定禁止被告聲請,當無法逕自推論被告無權聲請。原審未 審酌被告的利益,逕自駁回被告的聲請,顯然是不同意將本 案移送至新北地院與另案合併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 項規定,即應由共同上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是否合併 審判,懇請鈞院裁定將本案移送至新北地院合併審判。 三、刑事訴訟法有關牽連案件得合併審判的規定,是為了促進訴 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而設;如法院審酌結果,認合併審判 將使案件審理長期化、複雜化,不利訴訟進行,而裁定駁回 合併審判的請求時,當事人不得主張其違法:  ㈠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 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第1項)。前項情形,如各案件 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 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 法院裁定之(第2項)。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 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 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條第3款之情 形,不在此限(第3項)。」本條有關相牽連案件管轄權的 規定,原是為了促進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使最終承辦 法院依「創設管轄權」法理而取得管轄權的特別規定。尤以 在電信詐騙盛行的當代社會,被訴多件詐欺取財罪嫌案件的 被告,只因為涉及不同被害人而由不同警察局受理報案,加 上偵查實務並未將同一位被告集中給同一個地檢署偵查起訴 ,其後不論是司法警察官移送各檢察署的時程先後,或各檢 察署因為受理先後及如何受理流程不同,且沒有併案偵查的 慣例或文化,導致分由不同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而先後繫屬 法院,而分由不同法院,或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審理,再因 為審結速度不一,經先後提起上訴,而有分別繫屬不同級法 院的情況。是以,如同一被告所犯的2個以上相牽連案件, 經由前述創設管轄權的規定,由同一組法官合併審理,既可 達到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並可讓同一組法官就被告全 部犯行的量刑整體通盤考量,以免因不同級法院分開審理, 導致被告遭受過重刑罰或無法爭取緩刑宣告的機會,則上級 法院或數同級法院之間自應視案件性質、被告所涉不同案件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妥為協調及決定是否合併審判事 宜,方符獨立、公正與妥速審判的意旨。  ㈡行為人一人犯數罪的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參 照),如已繫屬於數法院,受理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 規定,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由同一法院合併審判,已如前 述。前述規定旨在促進訴訟的進行及節省訴訟的資源,並免 裁判的牴觸。如被告犯罪地點散布在不同法院轄區,各有不 同被害人,經檢察官向各法院起訴後,如將該等案件合併由 同一法院審判,致調查困難、勞費增加,不利訴訟進行,即 有違規定的意旨;有無以上情形,法律乃賦予法院裁量、審 酌的權限,此與指定管轄、移轉管轄(刑事訴訟法第9條、 第10條參照),得由當事人聲請者尚有不同(刑事訴訟法第 11條參照)。因此,被告犯數罪且分別繫屬於同級法院,而 向法院「聲請」合併審判者,應認是在促使法院注意,裁量 、審酌有無合併審判的必要;法院審酌結果認無必要,於判 決中說明其理由而未另以裁定為之,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 告一人犯數罪的相牽連案件,雖得受有避免反覆應訴的利益 ,確也有可能使案件審理長期化、複雜化,則就相牽連案件 的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承審法官或合議庭視個別案件審理的 進度及必要,於訴訟經濟的達成及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的 範圍內決定,當事人不得以法院未合併管轄而主張其裁判為 違法。 四、原審否准將本案移轉由新北地院與另案合併審判,核無違誤 ;又被告所犯數罪仍有案件在偵查階段,被告請求本院裁定 將本案與另案合併由新北地院審判,不應准許: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現由原審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9號(本 案)審理中,再因詐欺等案件,另案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133號審理中等情,這有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原審以本案與另案「雖為繫屬於數同級法院 之相牽連案件,然依前揭說明,此屬『得合併』而非『應合併』 之情形,且當事人並無聲請合併審判或以相牽連案件為由聲 請移轉管轄之權利,是被告聲請將本案移轉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合併審判,於法不合」為由,駁回被告的請求。原審所 為裁定,相較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的原 因案件,亦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承審法官洪英花於該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450號案件中將該被告被起訴而繫屬於其他法 院、同院其他法官審理的相牽連案件,主動地、積極地協調 後,予以合併審判等勇於任事、善盡其公正妥速處理的作法 ,雖有未充分說明其裁量理由的情事,但依照上述規定及說 明所示,此本為承審法官或合議庭視個別案件審理的進度及 必要所得裁量的權限,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自不 得以未裁定合併管轄而主張其裁判為違法。是以,原審裁定 駁回被告合併審判的聲請,於法核無違誤,被告抗告為無理 由。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原審駁回被告的聲請,顯然不同意將本案 移送至新北地院與另案合併審判,應由共同上級法院即本院 裁定是否合併審判等語。惟查,在電信詐騙盛行的當代社會 ,被訴多件詐欺取財罪嫌案件的被告,常分由不同法院,或 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審理,這時如能藉由創設管轄權的規定 ,由同一組法官合併審理,在節省訴訟的資源並避免裁判的 牴觸等方面,確實有其實益。本合議庭秉持前述意旨,曾依 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命下級審將其案件移送 本院合併審判(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57號、112年度上訴 字第3879號刑事裁定);亦曾參考本院刑事庭分案實施要點 第二點第三款規定的併案方式,簽請本院院長核准後,將本 院受理同一被告的後案,併由本合議庭所受理的前案合併審 判(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86號、113年度上訴字第3806號 刑事判決)。雖然如此,前述作法的適用前提在於符合訴訟 經濟與裁判一致性的要求,以及該案被告可能受有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或宣告緩刑的實益。而由本院所製作的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顯見被告除犯前案與另案已經繫屬於法院之外, 另因詐欺案現分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55 13號、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4068號偵辦中,亦即被 告有犯數罪尚在偵查階段,則如本院依被告的請求,裁定將 本案與另案合併由新北地院審判,雖可避免被告反覆應訴的 利益,確也會使案件審理長期化、複雜化。是以,被告這部 分的請求,不應准許。 五、結論:   綜上所述,原審否准將本案移轉由新北地院合併審判,雖有 未充分說明其裁量理由的情事,但此為承審法官或合議庭視 個別案件審理的進度及必要所得裁量的權限,被告自不得以 未裁定合併管轄而主張其違法。而被告雖請求本院裁定將本 案與另案合併由新北地院審判,但被告所犯數罪仍有案件在 偵查階段,無法達到節省訴訟資源並避免裁判牴觸,自不應 准許。是以,本件被告的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抗-2415-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76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劉順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民國113 年11月10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甲○○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上午因急迫先行施 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甲○○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上 午10時29分左右,有脫逃之虞,故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其 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5分終止,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 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鈞院裁定准許。 二、羈押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 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 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 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 ,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而同條文第4項、第6項前段亦分 別規定:「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 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 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 三、經查,陳報人前述陳報的事實,這有「法務部○○○○○○○○對被 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本 院審理期間,不僅曾於戒護就醫期間有擾亂秩序的情事,多 次表示不想被關押,且難以溝通而需由輔佐人即其母一再勸 誡,則於被告有脫逃之虞時,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 1付,且於時隔不及1小時後即解除戒具,更已先行由臺北看 守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是 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的程度,與比例原則無 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是以,陳報人依前述規定對被告為 前述束縛身體的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HM-113-聲-3076-20241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文咨 被 告 劉麗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17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47號、第362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 )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劉麗 華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 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對告訴人甲○○公然辱稱:「一天到晚做一些孬種的事情 」、「敢做不敢當,孬種」、「不要臉的東西,孬種,做一 些見不得人的事情」、「你根本不是個人,你根本是個王八 蛋,根本是個渾蛋,孬種」等語。依社會一般通念,前述「 孬種」、「不要臉」、「王八蛋」等文字內容乃屬貶抑他人 人格,屬嘲諷、蔑指他人人格低劣的言語,帶有鄙視、不屑 的意味,已足以重大損害他人,且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 圍,使告訴人難堪,顯見被告僅是純然以侮辱性字眼,抒發 對告訴人的不滿,無關文學藝術等表現形式,亦無其餘正面 價值,自難以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認被告 此部分不構成公然侮辱罪。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 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二、被告的辯解:   我承認確實有檢察官所指的言論,案發當時我因為患有躁鬱 症,身上沒有帶藥可吃,才會講話比較激動。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 為裁判的基礎。而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 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 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二、憲法第11條明定人民的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其目的在保障言 論的自由流通,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的言論市場獲得充 分資訊,且透過言論表達自我的思想、態度、立場、反應等 ,從而表現自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的發現、知 識的散播及公民社會的溝通思辯,並使人民在言論自由的保 障下,得以有效監督政府,從而健全民主政治的發展。由於 言論自由有上述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思辯 及健全民主等重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的保障。雖 然如此,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的保障,並不意謂任 何言論均應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限制。公然侮辱罪是以刑 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是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的事 後追懲。因侮辱性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的評價,仍可能具 有言論市場的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自不應僅因表意人 使用一般認屬髒話的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 ,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的言論,而 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法院於適用前述規定 時,自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的影響及其可能兼具的言 論價值,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如名譽權 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生的損害,以避 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的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 的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的自由溝通及論辯。表意人對他 人的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 意人的言論自由與被害人的名譽權,即仍須考量表意的脈絡 情境,例如個人的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 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的情狀、表意人與被害 人的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的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 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亦即,除應參照其前後 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 的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的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的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的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 私人恩怨的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 價。 三、被告在與告訴人爭吵過程中,因一時情緒失控,為發洩情緒 才口出檢察官所指的言論,難認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的主觀犯 意,客觀上亦不致減損或貶抑告訴人的名譽:  ㈠被告與告訴人分別居住於新北市○○區○○里○○00○000號、000號 ,2人是鄰居關係。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因庭院灑水等事發生 爭執,被告:⒈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上午某時,在不特定人 可共見共聞的住處庭院內,對告訴人辱罵稱:「一天到晚做 一些孬種的事情」、「敢做不敢當,孬種」、「不要臉的東 西,孬種,做一些見不得人的事情」、「你根本不是個人, 你根本是個王八蛋,根本是個渾蛋,孬種」等語。⒉於112年 4月11日上午10時5分,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的住處庭院內 ,對告訴人辱罵稱:「你有神經病」、「你這人就智障,有 問題」、「白癡」、「你是壞掉的東西,你不是人喔,你是 壞掉的東西」等語。以上事情,已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時證述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影像擷圖、對話紀錄與道 歉信等件在卷可佐,且為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 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是鄰居關係,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而依 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法院中所述,顯見2人是因庭 院植栽、灑水與污水排放等事宜發生爭執,被告才在與告訴 人爭吵的過程中,因一時情緒失控,為發洩情緒,才二度口 出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的言論。再者,由被告與告訴人之間 於111年9月20日的對話紀錄,顯見告訴人亦曾在爭執過程中 對被告口出:「你會受到報應的,真的,每天都做那些破壞 的事情,有什麼好處」、「你做了小偷,然後破壞人家,每 天做的」、「不要再破壞別人家圍牆了」等語,並對被告提 起毀損植栽的刑事告訴,但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查無實據 為由作出不起訴處分等情,這有該署112年度偵字第30447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又被告年近70歲,依她的年齡及智 識程度,在面對告訴人無端指控的當下,確實可能因一時情 緒失控而為前述辱罵用語。其中所指「神經病」、「智障」 、「白癡」雖有指摘特定身心障礙之虞,卻是一般民眾常見 的辱罵用語,多無對表意對象以外其他弱勢群體身分貶抑之 意,尚難認是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的侮辱;其餘提及「孬種 」、「不要臉」、「不是個人」、「王八蛋」、「渾蛋」、 「有問題」、「壞掉」等語,依當時客觀情形觀察,亦難認 被告前述發洩情緒的言語,有致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有遭 貶損的情形,反而在理性有教養之人看來,彰顯的是被告的 教養、修為與品味不佳,情緒控管亦有待改進。是以,被告 並非無端恣意對告訴人進行謾罵,所為只是發洩情緒的言詞 ,無從遽以認定她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的故意,客觀上亦不 致減損或貶抑告訴人的名譽,自難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的 公然侮辱罪。 肆、結論:   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資料,並 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的主觀犯意,則 依照上述說明所示,既不能證明她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 檢察官上訴時未能再積極舉證,仍依憑原審卷內現有的證據 資料,就原審的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予以指摘,已經 本院論駁如前所述。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 違誤,檢察官的上訴理由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李淑珺偵查起訴,於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HM-113-上易-1505-20241113-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32號 原 告 潘小芹 被 告 張簡義忠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上易字第1376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HM-113-附民-1832-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簡義忠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4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 )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認被告張簡義忠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的罪證明確,判處拘役55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其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與量處 罪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太太張小燕與陳昱齊的對話很曖昧,我才會找他們出來講 話。我當下僅是很生氣的追逐告訴人2人,沒有打他們,我 當時就是攜帶包包,裡面怎麼可能會藏棍棒,我沒有拿任何 武器打人。請法官重新審判,希望可以聲請張小燕到庭作證 。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被告因不滿配偶張小燕有意從事直銷業務,遂要求張小燕約 她的直銷業務同事即告訴人陳昱齊、潘小芹,於民國112年4 月3日13時左右,在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三路與樂群三路交岔 路口見面商談等情,已經張小燕、陳昱齊、潘小芹證述明確 ,且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而依陳昱齊、潘小芹於警詢、偵訊時的證稱,顯見被告於當 日在美麗華百貨公司後方的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三路與樂群三 路交岔路口與被告見面,以便解開被告誤會張小燕與陳昱齊 有曖昧時,被告旋即下車,持棍棒朝陳昱齊、潘小芹的身上 或背部、手臂敲打。又被告曾以陳昱齊與張小燕有曖昧關係 ,傳訊息要求陳昱齊不要再與張小燕聯繫之情,亦有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顯見陳昱齊、潘小芹證稱被告因懷疑 陳昱齊與張小燕有曖昧,故對他們不滿之情,可以採信。另 張小燕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並未看到被告持棍棒毆打告訴人 2人,但亦表示當時是因為在車內照顧未成年子女,且亦證 稱確實有看到被告追逐告訴人2人。何況潘小芹、陳昱齊於 案發後,旋即於當日分別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三軍總醫 院就醫,經診斷分別受有「上背部壓痛疑似挫傷、左上臂5× 5公分瘀青」、「右後胸鈍挫傷」等傷勢之情,這有衛生福 利部基隆醫院112年4月3日基衛部字第240號診斷證明書、三 軍總醫院112年4月3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各1份在卷可證。由前述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可知該等 傷勢核與潘小芹、陳昱齊證述遭到被告持棍棒攻擊的方式、 部位與情狀相合,足認潘小芹、陳昱齊確實因被告持棍棒敲 打,而分別受有前述傷害。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 證,顯見被告確實有於案發當時持棍棒朝陳昱齊、潘小芹的 身上或背部、手臂敲打,以致2人受有前述傷勢。是以,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行,顯然是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聲請傳喚張小燕到庭作證等語。惟查,刑事 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的證據,是指與待證事實 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而言。由此可 知,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而調查證據的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的有無具有關連性,才有調查的必 要;如僅是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 聲請調查的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至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 調查,自均欠缺調查的必要性。本件張小燕已經原審於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且被告犯傷害罪行的事證已經 明確等情,均已如前述,被告再聲請傳喚張小燕到庭作證, 依照上述說明所示,即無必要。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摘的傷害罪行認定並無違誤,所為的量刑亦屬適 法,被告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邱舜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HM-113-上易-1376-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富芸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7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84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83號、第24676號、 第26654號、第26655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798號 、第32899號、113年度偵字第2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富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三年,並應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起至一一六年三月止,按月 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台幣一萬元給黃卉妤。   事 實 壹、許富芸依她的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金融機構帳戶是 供個人使用的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的 表徵,而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設的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使所提供的帳 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她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 2日13時4分左右(起訴書誤載為1時5分,應予更正),將如 附表一所示4個銀行帳戶(以下簡稱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置於臺北捷運西門站的置物櫃,以此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李久彥」友人「謝先生」(以下逕稱「李久彥」 、「謝先生」),再以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告知 「謝先生」本案銀行帳戶的密碼。嗣「謝先生」取得本案銀 行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的 犯意,由「謝先生」或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二各「匯入 帳號」欄所示帳戶內【所受詐術(包含時間及內容)、匯款 時間、金額、帳號均如附表二所示】,再經「謝先生」或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轉帳、提領,以隱匿該贓款的來源及去向。 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貳、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案源」欄所示機關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 許富芸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被告、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 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 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應 先予以說明。 貳、被告的辯解:   我是被詐騙集團騙走提款卡,我沒有幫助他們的意思,我自 己也被騙很多錢。我認為我沒有顧好自己的銀行帳戶資料, 這是我的錯誤,我也有跟被害人黃卉妤的弟弟達成調解。如 果本案被判刑,我知道這是我應受的懲罰,但是我也有付出 很大的代價。 參、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檢察官與被告所不爭執的事實:  ㈠被告於112年3月17日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久彥」之人 取得聯繫,兩人互相以「老公」、「老婆」稱呼對方,「李 久彥」並透過LINE教導被告投資事宜。因資金需求,「李久 彥」告知被告可以透過貸款的方式,由「謝先生」貸款後將 款項置於被告的帳戶。當「謝先生」要求提供帳戶及密碼時 ,被告不斷地在LINE中詢問「李久彥」:「要提款卡和密碼 這太恐怖,這是高利貸的方式,洗錢與詐騙」、「我的銀行 卡會出事嗎」、「我媽拼命阻止我,叫我報警,這也是家人 的愛,我很拉扯」、「我今天打了165反詐騙專線,警員告 訴我錢包的狀況,有點像詐騙,還有提款卡和密碼給人,就 是幫助詐騙協助犯,會被判刑3個月。我的家人,沒有一個 人相信我們,這就是我沒有交出的原因」、「我們一起解決 ,我不能當洗錢車手」、「密碼借出會有問題,這事不能做 ,如果出事要背的是我,我還要養小孩。你朋友錢還你,匯 給我就好,搞個加密碼,不是嚇人嗎,這個邏輯到底是啥邏 輯(本院按:均誤載為羅),連律師都提醒我了非常危險」 。  ㈡被告經「李久彥」的介紹,於112年4月29日與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謝先生」之人取得聯繫,當「謝先生」要求被告提 供4張提款卡及密碼時,被告不斷地在LINE中傳送:「不會 要我提供密碼吧?」、「卡片要寄給你嗎」、「我能夠領出 來後改變密碼嗎?」、「錢匯給我為何要拿我的提款卡和密 碼,感覺好像人頭帳戶和洗錢」、「錢直接匯,為何要加密 碼」、「(傳送貸款資訊連結)可以僅憑身分證借錢?雙證 件借款……」、「卡片和密碼不提供」、「很抱歉,我不會去 放,家人勸我不濃」、「錢直接匯,為何要提款卡加密碼」 、「人頭洗錢、地下錢莊,這些攤上都是大事」、「你錢直 接匯,別搞事」等訊息。  ㈢被告於112年5月2日13時4分左右(起訴書誤載為1時5分許, 應予更正),將自己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本案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置於臺北捷運西門站的置物櫃,以此方式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李久彥」友人「謝先生」,再以LINE告知「謝 先生」本案銀行帳戶密碼。    ㈣「謝先生」取得本案銀行帳戶後,「謝先生」與其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 意,由「謝先生」或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二各「匯入帳 號」欄所示帳戶內【所受詐術(包含時間及內容)、匯款時 間、金額、帳號均如附表二所示】,再經「謝先生」或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轉帳、提領,以隱匿該贓款的來源及去向。嗣 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㈤以上事情,這有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的證據、本 案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被告與「李久彥」 、「謝先生」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證,且為 檢察官與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將自己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他 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㈠刑法上的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由此可知,幫助故意不以 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的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的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 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是犯何 罪名為必要。  ㈡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的帳戶及密碼,是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的屬人性。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 且帳戶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 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的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 將帳戶及密碼交給不相識的他人使用,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 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 的犯罪工具,故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 用的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更是日常生活 的經驗與事理之常。況且詐欺集團利用收集得來的金融帳戶 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 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 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㈢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投顧業務員,在社 群平台Facebook(以下簡稱FB)拓展業務,在FB認識「李久 彥」,「李久彥」加入我的LINE ID,並與我討論數字貨幣 等投資事宜,我知道人頭帳戶出去會有風險,這是常識,大 家都知道等語(偵23283卷第10-11頁,原審易一卷第123頁 、易三卷第49頁),可見被告會使用FB、LINE等網路工具, 並非隱世隔絕,且瞭解提供帳戶的風險,被告顯然知悉現今 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又由 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顯見被告在與「李久彥」以LINE對話 中,不斷提及:「要提款卡和密碼這太恐怖,這是高利貸的 方式,洗錢與詐騙。」、「我的銀行卡會出事嗎」、「我今 天打了165反詐騙專線,警員告訴我錢包的狀況,有點像詐 騙,還有和密碼給人,就是幫助詐騙協助犯,會被判刑3個 月。我的家人,沒有一個人相信我們,這就是我沒有交出的 原因」等內容;在與「謝先生」以LINE對話中,不斷提及: 「錢匯給我為何要拿我的提款卡和密碼,感覺好像人頭帳戶 和洗錢」、「錢直接匯,為何要加密碼」、「人頭洗錢、地 下錢莊,這些攤上都是大事」等內容。由此可知,被告並非 全然相信「謝先生」、「李久彥」所言,對所述內容的真實 性有所懷疑,否則不會屢次向對方詢問提供帳戶的行為是否 涉及洗錢或詐騙,且知悉帳戶及密碼一旦淪入他人手中,即 可能遭他人提領帳戶內款項,非自己所能控制,甚至被告於 詢問親人、165反詐騙諮詢專線及律師時,均獲知自己所遇 到的情形,很有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犯行。何況如果被告提 供帳戶目的是為申辦貸款的正當用途使用,自應與「謝先生 」、「李久彥」以會面方式交付,而不是將提款卡置於在捷 運站置物櫃的斷點方式交付,則被告以此種極為可疑的交付 方式,更可預見本案涉及不法行為甚明。是以,被告主觀上 已預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 用途的可能性甚高,且可能幫助他人用以隱匿贓款,則依照 上述說明所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的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上訴意旨所為的辯解,並不足採:   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我是被詐騙集團騙走提款卡,我沒有 幫助他們的意思,我自己及朋友也被騙很多錢等語,並提出 自己與朋友的匯款紀錄為證。惟查,被告於112年5月2日13 時4分左右,將自己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本案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置於臺北捷運西門站的置物櫃,以此方式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李久彥」友人「謝先生」,再以LINE告知「謝 先生」本案銀行帳戶密碼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 而依被告所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217頁),顯見被告於112年 5月5日前往該派出所報案時,即表示在FB認識「李久彥」並 遭詐騙,再介紹「謝先生」給她,以致她依照「謝先生」的 指示而提供本案銀行帳戶,直至112年5月5日接獲彰化銀行 通知名下帳戶遭警示,才驚覺受騙。由此可知,被告既然已 於112年5月5日「知悉」遭詐騙並報警,則被告於本院所提 出她於112年6月30日及友人於112年5月5日之後遭「李久彥 」詐騙而匯款的匯款及LINE對話資料(本院卷第137-215頁 ),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四、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被告確實有檢 察官起訴(併案)意旨所指的犯行,被告所為的辯解乃是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的犯 行可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肆、被告成立的罪名: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由此可知,因本案 被告所涉犯的一般洗錢罪,她洗錢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35條規定的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的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的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的新法。至於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此項宣告刑 限制的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是就「宣告刑 」的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的前述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所為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罪名:      ㈠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的故意,將本案 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以資作為詐欺取財的工具,僅是 為他人的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且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本院審核後 ,認定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 為,僅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但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補充起訴法條 包含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的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原審易一卷第122頁),並經原審及 本院告知此部分涉犯罪名,已保障被告訴訟上的權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本案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供該集團成員於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入錯誤轉帳匯款後,提領一空,是以 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且 以一行為而犯前述各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是基於幫 助的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798號、第32899號、 1 13年度偵字第27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 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 併予敘明。 伍、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她的罪證明確 而予以論罪科刑,核屬有據。只是,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已經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 審酌及此,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審認 事用法違誤等情,已經本院論駁如前所述,她的上訴雖無理 由,但原審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陸、本院就撤銷改判部分所為的量刑: 一、本件量刑應受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拘束的說明:   上級審法院審理的個案遇有新舊法比較適用的情況,於裁判 時應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決定應適用的法律,其後為量 刑審酌時,仍應受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的拘束。因憲法 第16條規定,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而依照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14條第5項規定:「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 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這意謂訴訟程序 原則上應提供被告至少一次上訴救濟的機會,才符合憲法第 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 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 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 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此即學理上所稱的上訴禁止不利益 變更原則。依其但書的規定,如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包括判決不適用法則的情形)而撤銷的情形,該上級審即得 諭知較原審判決為重之刑。本條文所指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應以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判決所 諭知的「宣告刑」作為比較判斷標準。另前述「因原審判決 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當指第一審於裁判時適用斯時 的法條是否得當而言,至於第一審訴訟繫屬消滅後,法條因 修正而有所變更的情形,當不在該但書規定範圍之內,否則 不僅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無異變相剝奪人民享 有憲法保障訴訟救濟的基本人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本件僅被告就原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尋求救濟,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而 原審於113年6月7日裁判後,同年8月2日洗錢罪刑罰變更生 效,且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已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修 正生效並有利於被告的新法規定,而就被告幫助犯(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為有期徒刑 宣告刑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已為新法法定刑的有期徒 刑最低度(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對被告並無不利, 基於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的憲法信賴保護精神,原審對 被告所為的前述量刑宣告,當屬法院為刑罰裁量權行使時應 受拘束的「內部性界限」。   二、有關被告犯行所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責任為基礎,參 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 刑範圍,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 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㈠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在臉書上結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久彥」之人,並 經「李久彥」的介紹而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先生」之 人取得聯繫,為辦理貸款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 ,僅從事幫助洗錢的工作,扮演的是較為末端、被查獲危險 性較高的角色,且未獲得任何的報酬,犯罪情節較為輕微。 再者,被告所為使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的財 產上損害,危害不輕。又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超過20年, 近年來詐欺集團更是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的威脅 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 且被告於提供本案銀行帳戶前於詢問親人、165反詐騙諮詢 專線及律師時,均獲知自己所遇到的情形,很有可能涉及詐 欺及洗錢犯行,仍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自己的本案銀行帳戶 ,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的去向、 所在,以逃避國家的追訴處罰,被告的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 損害均屬重大。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並基 於平等原則(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通常量處2月至1年有期徒 刑左右的刑度),本院認被告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 內的低度偏中區間。  ㈡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被告供稱大學肄業、從事投顧公司業務員工作、需要扶養女 兒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未曾有任何的犯 罪紀錄,素行良好。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 雖未能全盤坦承犯行,但已就犯行的基本事實坦白交代,且 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騙金額最高的告訴人黃卉妤達成和解( 詳如下所述),應認已有悔意。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 情狀事由後,本院認被告的責任刑應予以下修,對被告所為 的量刑即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才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 可能量處的刑度,以及所應受前述內部性界限的限制,認被 告的責任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爰就撤銷 改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柒、緩刑與否的審酌: 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由此規 定可知,我國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 「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 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的量刑事由。緩 刑既然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 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 。是以,在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或屬於過失犯罪的情況,如法 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 能擔保),法院即得予以緩刑的宣告。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犯後於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未坦承犯行,但已就犯行的基本事實 坦白交代,並於上訴書上敘明:「一般女生都喜歡帥氣有能 力的男性,他給我看照片,照片帥氣又多金,我們又有賴的 通話,因為有通話,我沒有聯想到詐騙集團,這個男生主動 表示關心和真心喜歡我……對方在兩個月的時間當中日以繼夜 緊緊抓住我的思維,使我身陷愛河又感覺要致富的雙重夢幻 中」、「我可以感覺到詐騙集團在笑我是傻瓜,幫他們揹了 黑鍋。法庭國家在責備我的判斷有問題,識人不清……究竟是 太為他人著想,竟然也是縱容的溫床,而心太軟太善良,現 在被判決要受到刑罰。社會對於我的評價就是我有罪,我要 一輩子承受他人異樣的眼光和判決」等內容,顯見被告是在 情感上無法接受因為一段網戀卻成為刑事被告,在理智上則 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並「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 126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騙金額最高的告 訴人黃卉妤達成和解,同意賠償18萬元,付款方式及期間為 :自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給黃卉妤( 這有原審113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66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223頁);且黃卉妤的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我們和被告在113年9月13日有調解,被告的情況我們也 都清楚,我們相信被告經過本案應該也不會再輕易交出自己 的帳戶,請庭上網開一面」等語(本院卷第133頁)。本院 斟酌以上情事,認為被告經過這次偵審程序的教訓,應已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應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依如前所述的調解筆錄內容,向黃卉妤支付如 前所述金額的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被告受緩刑宣告而違反上述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捌、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偵查起訴與檢察官陳雅詩、林婉儀、郭進昌 、李安兒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帳戶簡稱表 編號 銀行及帳號 戶名 簡稱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許富芸 被告郵局帳戶 2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被告臺銀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被告玉山帳戶 4 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彰銀帳戶 附表二(詳如附件所示)

2024-11-13

TPHM-113-上訴-4293-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EDEK KURNIAWAN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9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DEDEK KURNIAWAN無罪。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   被告DEDEK KURNIAWAN(中文姓名:阿萬)明知金融機構帳戶 之金融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的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 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的窒礙,亦可預見將自己 的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供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經犯罪集團利 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後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犯 意,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前某時,將他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 (以下簡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 下簡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的金融卡(含密碼,寫在金融卡上 )1張,以不詳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的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即與其 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的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間,以網路交友詐騙方式,向 告訴人王思予訛稱:有意寄送國際包裹,但有稅金問題應支 付款項,使王思予不疑有他,於111年12月19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33萬3,628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綜上,檢察官認為 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的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的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的行為,同時涉犯 前述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的幫助洗錢罪處斷。 貳、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 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方符憲法保障人權的意旨。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作為彈 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被 告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他的行為應諭知無罪,自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參、檢察官起訴時所憑的證據資料、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憑的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的供述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2 王思予於警詢的指證 王思予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 3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有王思予匯款33萬3,628元入帳。 4 王思予遭詐騙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1份 王思予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111年12月19日匯款33萬3,628元款項進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5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自111年5月1日至12月31日的交易明細1份 這段時間內尚有部分金流出入該帳戶 二、被告辯稱:   我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的密碼寫在存摺裡,並把金融 卡和存摺一起放在包包,再把包包放在行李箱內,後來因為 換工作,行李箱裡面有很多我不要穿的舊衣服,我把它丟掉 了,但我忘記裡面還有金融卡與存摺。我真的沒有把金融卡 及密碼交給他人,也不知道有詐騙的事情。 肆、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的理由:    一、檢察官與被告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印尼籍移工,於104年12月23日入境臺灣工作。在臺期 間曾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不詳的金融帳戶,其 後於111年改任職鏵塑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0樓,以下簡稱鏵塑公司)時,因公司辦理薪資轉帳 之用,另行向永豐銀行申辦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㈡被告自111年7月起離開鏵塑公司,直至111年10月24日經勞動 部許可,開始於竹成空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 園市○○區○○路00○0號,以下簡稱竹成空調公司)任職。  ㈢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後, 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的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間以網路交友詐騙 方式,向王思予謊稱:有意寄送國際包裹,但有稅金問題應 支付款項,使王思予不疑有他,於111年12月19日匯款33萬3 ,628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㈣以上事情,已經王思予、余卓怡(王思予之女)分別證述屬 實,並有被告居留許可資料、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 與交易明細表、被告用以開戶的證件影本與開戶照片、王思 予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間的電子信箱往來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 書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本件有高度可能是因被告將密碼書寫在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存 摺上,卻在自鏵塑公司離職時,一時疏忽將該帳戶存摺與金 融卡丟棄,以致為拾獲該帳戶存摺與金融卡之人可以使用該 金融卡存、提款,即難認被告有基於幫助詐欺或洗錢的主觀 犯意,而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㈠刑法上的幫助犯,是指以幫助的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的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 人犯罪的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的故意。 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的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的金融帳戶,作 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 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因遺失、被脅迫、遭 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的 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 體而言,如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 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幫助人是基於遭詐欺或其 他原因而交付帳戶相關資料,甚至因遺失而被持以使用時, 交付帳戶之人或帳戶持有者既無幫助犯罪的意思,亦非在認 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的情 形下交付,則其行為縱有過失,仍不能認為成立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  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帳戶的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 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 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 然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或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的去 向之未必故意而為之。如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時,主 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 去向的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欺的款項匯入詐欺集團使 用的該帳戶,即認該帳戶的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而近來確有不法份子 以協助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 ,或經由電話招攬,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 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再者,一般人對 於社會事物的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這由詐欺集 團的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 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 情,即可明瞭。是以,有關詐欺、洗錢犯罪成立之有無,自 不得逕以被告所有的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而淪為犯罪集團 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的原因是否可採, 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 的基礎。  ㈢由永豐銀行112年1月30日函文檢送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自111年 10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的交易明細(偵卷第33-38頁) ,可知在此期間內僅有2日有匯款轉入,分別為111年12月16 日匯款15萬元(分3次匯入,未有人報案遭詐騙)、111年12 月19日王思予匯款33萬3.628元,其後這2日的匯款隨即於當 日或翌日被以每筆2萬元的方式提領。而依據永豐銀行有關 使用金融卡提款的說明,可知持該行金融卡至國內自動櫃員 機提款時,本行提款機(ATM)單次提款上限為3萬元,本行存 提款機(ADM)單次提款上限為10萬元,跨行單次提款上限為2 萬元,每日最高提款金額累計上限為12萬元。由此可知,本 案永豐銀行帳戶於前述2日匯款轉入後,是被人持該金融卡 以ATM跨行提款。又因為近年來公、私立機構的大力宣導與 採行各種的防詐措施,電信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不易、代 價高,為了妥善利用手中所掌有的人頭帳戶,莫不密集使用 其所掌有的人頭帳戶,以其發揮最大的效益,這從審判實務 上類似犯罪常有許多被害人遭騙而匯入同一帳戶,即可得見 。然而,由前述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被用以實施詐騙的情況來 看,不僅使用頻率低且效益不高(匯入筆數、款項不多), 自不能排除持有該帳戶資料的詐騙集團因對該帳戶資料的掌 握度低,擔心遭「黑吃黑」(如因拾獲而持有該帳戶資料時 ,帳戶所有人隨時可辦理掛失或提領帳戶內款項;或帳戶所 有人於出租、出售或交付後,因處於自由之身而「盜領」所 匯入的款項),才會呈現使用頻率低的情況。是以,本案永 豐銀行帳戶雖被詐騙集團用以對王思予詐騙而供匯款之用, 但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的原因除被告出租、出 售或交付之外,亦不能排除是被告遺失帳戶與密碼等資料所 致。  ㈣被告為外籍移工,在人生地不熟、言語障礙且不識中文的情 況下,對於臺灣金融帳戶的相關資訊與當前社會盛行電信詐 欺之事,自然較為陌生並缺乏警覺。而被告於偵訊時已供稱 :我有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的密碼寫在存摺上,我於111年5 、6月間最後一次使用該金融卡,我把金融卡放在1個包包裡 ,我於111年12月間收到該帳戶的錢被提領的通知,才知道 我的金融卡遺失,才想到可能是我於111年7月間丟掉該包包 時遺失了該金融卡,我接到銀行通知時有請仲介公司幫忙報 警並關閉帳戶等語(偵緝卷第62-63頁);於原審審理時除 為與前述偵訊時一致的供述之外,並供稱:我原本在臺北五 股工作,轉換雇主的期間等了快2個月,這期間我有跟勞保 局申請短期居留,這段期間我自己在桃園租房子,要換工作 時因為金融卡沒有用到,我把金融卡放在包包裡面並放在行 李箱,之後因為找到新的工作,我的物品太多了,金融卡就 不小心與行李箱一起丟掉,我在臺北工作時,因為遺忘本案 永豐銀行帳戶的密碼而被鎖住,仲介公司協助處理好並改以 太太的生日作為密碼後,就把密碼直接寫在存摺上,我的存 摺及金融卡是一併遺失,我收到銀行電子郵件的通知時,因 為用的是中文,我看不懂,一開始我忽略,後來一再收到銀 行的通知,才詢問仲介並到警察局報案,警察說沒有任何人 報案,只能備案並要我等待,這時我才知道自己的金融卡遺 失等語(原審金訴卷第21-26、第47-48頁);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於111年7月離開鏵塑公司,同年10月才到竹成空調 公司任職,這段期間我僅有打工,沒有正職工作,我的行李 箱原本還在鏵塑公司那邊,但是我人已經在自己桃園的租屋 處,我是找到新公司才回去鏵塑公司把行李箱丟掉,因為裡 面有很多我不要穿的舊衣服,但我忘記裡面還有金融卡和存 摺,由於時間已久,我真的不記得是何時丟棄行李箱等語( 本院卷第109-110頁)。綜上,由前述被告的歷次供述內容 ,顯見被告除就何時遺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的金融卡一事, 因事隔久遠而前後供述未能一致之外,其餘供述完全相符, 且提出與所述相符的永豐銀行ATM提款交易通知作為佐證( 本院卷第25-31頁)。又本院依職權函詢鏵塑公司後,由鏵 塑公司函文檢送的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與保險人計算明細 表(本院卷第73-89頁),顯見鏵塑公司是自111年8月才辦 理被告自該公司健保退保的事宜。是以,由前述被告供稱及 相關書證,顯見被告有高度可能將密碼書寫在本案永豐銀行 帳戶存摺上,並因為離職轉換工作時,一時疏忽將該帳戶存 摺與金融卡丟棄,以致為拾獲該帳戶存摺與金融卡之人可以 使用該金融卡存、提款。  ㈤林宏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竹成空調公司老闆的兒子, 有一天早上被告有收到簡訊,上面都有金額數字,被告說之 前就有收到,因為看不懂而沒有理會,後來又收到很多,被 告覺得奇怪才詢問同事,公司的人通知我,我帶被告到銀行 調閱資料,因為銀行調閱的資料看起來很奇怪、一直重複提 領這樣,被告說他的金融卡在整理行李的時候有丟掉,我就 帶被告到派出所備案,警察依照我們提供的資料,認為應該 是詐騙案件,有打電話給被害人,後來因為沒有被害人報案 ,所以當時無法受理,被告平時的生活作息與工作狀況滿乖 、滿正常的等語(本院卷第102-105頁)。而經本院依職權 函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表示並無被告的報案 紀錄之情,這有該局113年10月9日函文檢附交辦單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91-93頁),顯見林宏政供稱因為沒有被害人報 案,當時警察局無法受理之情,可以採信。又本院為確認聯 繫證人傳喚等事宜(被告不通中文與台語,無法供述任職公 司與仲介公司人員等相關資訊),於113年9月27日與竹成空 調公司人員聯繫結果,該公司人員亦表示:「一、當初阿萬 的金融帳戶被警示的時候,有跟我們反應,是我們公司的工 程部主管林宏致帶他去報案,協助陪同去警察局做筆錄。如 果有需要傳喚到庭作證的話,我們可以配合。二、本件阿萬 在之前因為通緝被抓過,通緝的期間警察局有一直打電話來 我們公司詢問阿萬在哪裡,因為我們當時都不知道他被通緝 ,所以我們公司還是外派他去南部出差、並且回報警察局要 過一陣子阿萬才會回北部,所以後來阿萬直接被通緝抓到的 時候我們也很驚訝,當初去保釋阿萬的人也是我們公司的陳 宏致主管。三、阿萬真的是一個很認真工作的員工,他當初 被通知帳戶警示的時候真的很慌張,我們公司和仲介也都很 努力在協助他報案處理。仲介也說通常遇到這種事情很怕移 工會直接逃跑,但是阿萬都沒有,他還是留下來面對,我們 公司和仲介都相信他。希望法院秉公處理」等內容,這有本 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頁)。另被告 已於113年9月30日與王思予調解成立,同意分期賠償王思予 10萬元,並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等情,這有原審113年度壢司 簡調字第1223號調解筆錄及匯款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 7-120頁)。綜上,林宏政證述的情節核與被告供述的內容 大致相符,並有相關書證可以佐證,則由林宏政的證述、竹 成空調公司人員來電表示的內容及調解筆錄與匯款資料,顯 見被告平時的生活作息與工作狀況正常,且是一個誠實面對 問題之人。是以,由前述林宏政的證詞、竹成空調公司人員 來電表示的內容及相關書證,顯見被告供稱將密碼書寫在本 案永豐銀行帳戶存摺上,因為自鏵塑公司離職時,一時疏忽 將該帳戶存摺與金融卡丟棄等情,即有相當的可信度,自難 認被告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而提 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 伍、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有高度可能是因被告將密碼書寫在本案永豐 銀行帳戶存摺上,卻在自鏵塑公司離職時,一時疏忽將該帳 戶存摺與金融卡丟棄,以致為拾獲該帳戶存摺與金融卡之人 可以使用該金融卡存、提款,即難認被告有基於幫助詐欺或 洗錢的主觀犯意,而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貳、一),即應為被告無 罪的諭知。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的諭知,於法 核有違誤。是以,原判決既有認定事實錯誤的問題存在,其 所為的法律適用與量刑也均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的 諭知,以示慎斷。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本件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 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HM-113-上訴-4731-20241113-1

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文禮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3日所為113年度侵聲再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認為無再審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前項裁定 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又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另受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的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 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的受僱人,即與 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的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的郵 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而將文書付與上述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最 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刑 事訴訟文書的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37條的規定,亦有適用。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3日以113年度侵聲再字第30號刑事裁定駁回,該裁定正 本已經於113年9月30日送達至被告的住所即「高雄市○○區○○ 路000號00樓」,但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被告,由受僱 的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而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佐。又被告上述住所位於高雄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 途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8日,亦即被告的法定抗告期間 應自送達前述裁定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8日後,計 至113年10月18日屆滿,且該期間末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 或其他休息日,則被告至遲應於1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 抗告,方為合法。但被告遲至113年10月30日始具狀向本院 提出抗告,這有蓋用本院收狀日期戳章的刑事抗告理由狀在 卷可佐。是以,被告提出本件抗告顯已逾期,依據前述規定 及說明所,他的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 裁定駁回。 三、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HM-113-侵聲再-30-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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