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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留瑞苑 代 理 人 徐睿謙律師 相 對 人 連彥睿 代 理 人 余柏萱律師 任志秀 上列抗告人留瑞苑與相對人連彥睿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 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所為之112年度 司票字第351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4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於民國112年12 月21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簡易庭司法事 務官於同年月26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514號裁定命抗告人 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抗告人 未及遵期補正,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遂以113年3月12日11 2年度司票字第35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票 裁定之聲請。惟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本票裁定時,所附之系爭 本票均已具備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之一切必要記載事項,又 於提起本件抗告時,已提出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且 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之住居所與抗告人聲請本件本票裁定時 所載者相符,而認業已補正。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將致抗 告人需重新提出聲請,徒生程序上勞費,是基於非訟事件追 求迅速、經濟之程序利益目的,抗告審法院得審酌此新事實 而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 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裁定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 內載憑票無條件兌付合計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整,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既於112年12月26日以1 12年度司票字第3514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 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抗告人未遵時補正並經本院簡 易庭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本票裁定之聲請,原 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遲至抗告程序始提出抗告人 與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此應屬抗告人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而抗告人未釋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 款之事由,應不得於本件抗告程序審酌等語。 三、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 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聲請之意旨及其 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 1項第1、3、4款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係考量票據之流通性而採取迅速經濟之非訟程序,法院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聲請 狀並應載明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姓名、地址及足資識別其人別 之資料,俾核實確定聲請人及相對人之人別及調查當事人能 力、訴訟能力等程序要件。倘記載有欠缺而法院無從依聲請 人之記載及卷內資料確認核實人別時,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 之1之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且參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3項明定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 再為補正,其立法理由以:原告為盡其訴訟促進義務,應依 限補正其訴之欠缺,逾期未補正,法院即駁回其訴。倘任由 原告嗣後仍可隨時為補正,將致程序浪費,延滯訴訟。為免 原告率予輕忽,應使未盡此項義務之不利益歸其承受,明定 於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亦即不得於抗告或上訴程 序為補正,爰增訂第3項。此項規定,於抗告、上訴程序並 有準用(第495條之1、第463條),不因第一審判決是否經 言詞辯論而有異等語,而非訟事件之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 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 法第46條),可知基於程序促進義務之要求,書狀聲請程式 有欠缺經裁定命補正,若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補正,不得於 抗告程序再為補正。 四、經查:抗告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固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憑(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42號卷第 3514頁),揆諸系爭本票之形式,載有發票日、票面金額、 無條件擔任兌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發票人欄有「甲○○ 」之簽名等情,惟系爭本票上未載有甲○○之出生日期、身分 證統一編號、地址等足以識別其人別之資料,致無法確定抗 告人之聲請對象,因而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 6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514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 起5日內補正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抗告人於113 年1月9日收受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同上卷第9頁) ,迄至113年3月12日原裁定作成時均未補正,抗告人未遵期 提出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致本院簡易庭司法事 務官無從特定相對人之人別,並調查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 等程序要件,揆諸首揭說明,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檢具聲請人 、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資料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有 據。抗告意旨雖以抗告時已一併補正相對人甲○○之最新戶籍 謄本,且地址與聲請狀所載相符,認相對人為發票人且人別 無誤,為免重行聲請徒生程序上勞費,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云云,並非於原審未遵期補正之正當理由,至於所援 引之其他各法院之案例內容與本件並非相同,無可比附援引 。抗告人未遵期補正而未盡程序促進義務之不利益應歸其承 受,揆諸首揭說明,不得於抗告程序再為補正,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甲○○ 王世昌 100萬元 109年12月14日 110年1月14日 2 甲○○ 王世昌 100萬元 110年1月14日 110年3月15日 3 甲○○ 王世昌 400萬元 110年1月26日 110年3月15日 4 甲○○ 王世昌 150萬元 110年1月20日 110年4月15日

2024-10-28

TYDV-113-抗-62-20241028-1

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淑媛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淑媛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淑媛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 聲免字第4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復權。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裁定免責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裁定 免責,而於同年8月6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該案全卷確認無誤,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免責裁定及其確定證 明書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準此,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 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0-28

TYDV-113-消債聲-98-20241028-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7號 第78號 原 告 古光雄 楊富鶯 被 告 黃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 簡上字第1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2號、第29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古光雄新臺幣7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富鶯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古光雄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7號、第78號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雖分別提起訴訟,但被告相同,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同 一,證據資料共通,本亦得以一訴主張,茲依首揭規定,命 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楊富鶯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富鶯新臺幣(下同 )30,000元(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2號卷第5頁),嗣 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追加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富鶯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8號卷第75頁),核 屬聲明之減縮及本於相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請求 法定遲延利息,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7日前之某時點,將其所申 設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 合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古光雄、楊富鶯分別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入系爭帳戶(詐欺時間及 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隨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一空,致受有損害, 被告自應對原告古光雄、楊富鶯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原告古光雄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告楊富鶯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古光雄、楊富鶯主 張之事實,有原告二人各自之警詢筆錄、匯款明細及被告之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而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身分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37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於 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案卷宗查閱明確,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 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其等如附表「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古光雄、楊富鶯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各係於113年2月27日及同年月21日依法 辦理寄存送達,經過10日即113年3月8日、同年0月0日生送 達效力,有本院送達回證可憑(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 9號卷第7頁、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2號卷第11頁),故原 告二人併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分別自113年3月9日起、同年3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古光雄、楊富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同條第1項後段、 第2項之規定毋庸再予論斷。又本件原告古光雄係於刑事二 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屬民事 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故本院合 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裁判,原告古光雄若勝訴即得執此確 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再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故本件原告 古光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惟本件原告係於 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 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古光雄 於111年3月17日某時許,在LINE自稱「世鼎集團-客戶服務部」,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古光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1日上午11時57分許 7萬5,000元 黃金貴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楊富鶯 於110年9月底某日,在LINE自稱「Angel-詩語」、「嘉馨」,並將楊富鶯加入「量化交易」群組,佯稱在投資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楊富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 2萬元 黃金貴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24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78-20241024-1

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傅陳爕 再審相對人 葉芝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再審狀」所示。 二、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 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對112年度聲再字第1 0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且因該裁定不得抗告而確定在案 ,並於113年7月4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該再審案卷確認無誤。再審聲請人於113年7月26日對於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但其所執理由均係針 對原確定裁定前之實體判決不服續為爭執,至於原確定裁定 有何法定再審理由,僅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 第13款,但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是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於法不合,亦毋庸 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0-24

TYDV-113-聲再-6-202410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7號 原 告 盧英哲 住○○市○○區○○路○段0巷000弄 被 告 楊弘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結婚, 婚後育有一子一女(於111年7月18日協議離婚)。被告明知 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自111年6月起交往成為男女朋 友,並於000年0月間共同出遊、十指緊扣、環抱拍照,是被 告與甲○○之上開行為明顯逾越正常男女社交範疇,侵害原告 之配偶身分法益甚鉅,原告發現後,精神痛苦不堪,二人亦 因此離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甲○○初為同事關係,甲○○為公司前輩,對 被告多有協助及指點,被告始會進一步與甲○○接觸,惟甲○○ 從未曾告知其已婚之身分,且被告曾前往甲○○家中,亦未見 有男性之用品及衣物。於111年6月份左右,二人相處逐漸融 洽而開始出遊,但被告於111年7月18日前,對甲○○為已婚之 身分並無從知悉,被告係於甲○○離婚後始與甲○○交往並發生 性行為,甲○○此時已與原告離婚,被告自無需就此部分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二人於104年間結婚、111年7月18 日兩願離婚,被告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000 年0月間與甲○○共同出遊並牽手、自後環抱女方拍照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111年6月被告與 甲○○出遊之照片及錄影檔案截圖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3頁,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32號卷第19至27頁),並經調取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832號(即被告之妻對甲○○請求侵害配偶身分法 益之損害賠償)卷宗查閱明確,被告對於上開客觀事實亦無 爭執(本院卷第59頁),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 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知 悉他人有配偶仍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 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 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此時該出軌之 一方配偶與第三者所為,即屬侵害他方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為侵權行為人。至於侵害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 態樣、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 ,客觀判斷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甲○○已婚,猶侵害原 告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於111年7月18日甲○○與原 告兩願離婚前,是否知悉甲○○已婚,仍與甲○○以逾越正常男 女社交範疇之方式交往,而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之舉且情節重大?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 神慰撫金為何?  ㈢經查:  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曾在同一間公司上班。 後來兩人交往,有超越朋友相處之牽手、擁抱之舉動。兩人 都知道彼此家庭的狀況,同事間聚會聊天都會知道,而且在 111年3月30日公司聚餐,伊也有帶兩個小孩參加,被告當天 也在場等語(本院卷第66至68頁),並有當日公司聚餐之合 照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頁下方照片)。參以我國婚姻及親 子身分制度,子女為婚生方屬常態事實,則甲○○偕同年幼子 女參加聚會,被告知悉此情,復未提出其他反證動搖上開事 實,即難對甲○○已婚身分諉為不知,堪認被告於111年3月30 日已然知悉甲○○並非單身未婚,而是結過婚、有小孩之人。 至於被告提出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傳送之內容為「出來面 對阿人渣」、「你覺得很好玩是嗎」、「勾引我前妻」之訊 息,辯稱是那時候才知道甲○○有配偶云云,惟甲○○之夫即原 告係何時取得被告之聯絡方式並決心質問被告,與被告何時 知悉甲○○已婚,二者於時序上並無必然先後關聯,從上開對 話內容亦無從推認被告係甲○○離婚後始知悉其結過婚之身分 ,被告辯稱在111年7月18日以前均不知悉甲○○已婚云云,並 無可採。  ⒉依據證人甲○○前開證述及原告所援引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32 號案卷(即被告之妻對甲○○請求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損害賠 償)中被告與甲○○111年6月共同出遊之照片所示(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832號卷第19至27頁),二人牽手同行,被告並 自後環抱甲○○拍照,顯已逾越一般公司同事或朋友間正常社 交往來之程度,非一般社會通念對於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之 社交關係,被告在111年7月18日甲○○離婚以前,於主觀上對 於甲○○已婚身分應有預見,已如前述,仍與甲○○交往並有上 開親暱舉動,即有侵權行為之故意,足以破壞原告與甲○○間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在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痛 苦,乃人情之常,原告得依前述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因配偶之身分法益遭侵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即屬有據。又原告與甲○○已於111年7月18日兩願離婚,被 告在甲○○離婚後與甲○○間縱持續有如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32 號判決所載出遊、性交等舉動,僅屬該案之原告(即被告之 配偶)可對甲○○請求賠償之範疇,而不構成本件原告(即甲 ○○之配偶)之配偶身分法益遭侵害,併此敘明。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爰以原告與甲○○於104年間結婚,育有2名年幼子女,至 111年7月18日兩願離婚(見個資卷原告戶政資料),審酌被 告與甲○○於甲○○離婚前之111年6月交往同遊親暱舉動之加害 情節,及原告與甲○○間結婚、被告介入原告婚姻之期間長短 ,造成原告之婚姻、家庭關係受有影響及精神痛苦,並酌以 兩造各自之年齡、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社會地位等(參本 院卷第70頁兩造各自所述及個資卷所附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 、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上僅供本院斟酌精 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無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被告於113年5月 1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回證可憑(本院卷第27頁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 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 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而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0-24

TYDV-113-訴-1027-2024102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7號 第78號 原 告 古光雄 楊富鶯 被 告 黃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 簡上字第1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2號、第29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古光雄新臺幣7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富鶯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古光雄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7號、第78號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雖分別提起訴訟,但被告相同,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同 一,證據資料共通,本亦得以一訴主張,茲依首揭規定,命 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楊富鶯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富鶯新臺幣(下同 )30,000元(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2號卷第5頁),嗣 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追加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富鶯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8號卷第75頁),核 屬聲明之減縮及本於相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請求 法定遲延利息,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7日前之某時點,將其所申 設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 合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古光雄、楊富鶯分別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入系爭帳戶(詐欺時間及 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隨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一空,致受有損害, 被告自應對原告古光雄、楊富鶯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原告古光雄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告楊富鶯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古光雄、楊富鶯主 張之事實,有原告二人各自之警詢筆錄、匯款明細及被告之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而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身分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37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於 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案卷宗查閱明確,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 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其等如附表「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古光雄、楊富鶯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各係於113年2月27日及同年月21日依法 辦理寄存送達,經過10日即113年3月8日、同年0月0日生送 達效力,有本院送達回證可憑(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 9號卷第7頁、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2號卷第11頁),故原 告二人併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分別自113年3月9日起、同年3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古光雄、楊富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同條第1項後段、 第2項之規定毋庸再予論斷。又本件原告古光雄係於刑事二 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屬民事 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故本院合 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裁判,原告古光雄若勝訴即得執此確 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再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故本件原告 古光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惟本件原告係於 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 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古光雄 於111年3月17日某時許,在LINE自稱「世鼎集團-客戶服務部」,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古光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1日上午11時57分許 7萬5,000元 黃金貴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楊富鶯 於110年9月底某日,在LINE自稱「Angel-詩語」、「嘉馨」,並將楊富鶯加入「量化交易」群組,佯稱在投資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楊富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 2萬元 黃金貴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24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77-20241024-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信霆 代 理 人 胡宗典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 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明 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件: 一、請檢附證明說明於郵局、金融機構開戶資料(縱無開戶資料 ,亦請提出查詢清單,或繳納金融機構開戶資料查詢費新臺 幣100元,由本院代為查詢。) 二、承上,如有郵局或金融機構帳戶,請提出自111年7月起迄今 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史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 ,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有隱匿財產之虞,若有因未登 摺筆數累計一定數量致自動合併為1筆「彙總登摺」資料時 ,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款項入帳者, 請「逐項」說明該款項提供者姓名、聯絡方式(電話、住址 )及提供原因。   三、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表查詢結果表」(不論有無保險,均請提出), 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 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如有,請提出各該保險公 司出具之證明,進一步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 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該保單 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   ◎除聲請人之聲證12已提出者外,請自行核對上開查詢結果 確認有無缺漏。 四、請說明自113年7月15日起至今(即提出本件聲請後),聲請 人有無收入(如薪資、獎金、佣金、政府補助等一切收入) ,並提供相關證明。並如有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 提出例如最近6個月薪資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 等證明 五、聲請人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3年7月14日(即聲請前二年內 ),以及自113年7月15日起迄今(即聲請後),有無領取社 會救助、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款或其他 政府發放之津貼(例如租屋津貼等)?如有,請分項條列式 列出領取項目、金額、期間,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 料。(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六、請檢附資料說明受扶養人郭宗明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3年7 月14日(即聲請前二年內),以及自113年7月15日起迄今( 即聲請後),有無領取社會救助、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款或其 他社會福利補助款或其他政府發放之津貼(例如租屋津貼等 )?如有,請分項條列式列出領取項目、金額、期間,並提 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 分段說明) 七、請說明債權人有無包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 有,請說明債權數額、種類、原因、是否有擔保或優先權。

2024-10-22

TYDV-113-消債更-456-202410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62號 原 告 滕一英 被 告 吳坤泉之繼承人 吳巧玲(吳坤泉之繼承人) 吳志明(吳坤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依同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 名、住所或居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 可以補正,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吳坤泉之繼承人」完整姓名 及地址,亦未敘明可資特定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以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其訴不 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0-21

TYDV-113-訴-2062-2024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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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明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及資料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又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 人、債務人清冊,其中債權人清冊應表明㈠債權人之姓名或 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㈡有擔保權或優 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㈢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 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應表明: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 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 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 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具狀聲請更生,未繳納 聲請程序費用一千元,亦未檢附證明文件並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內容亦不完整,不合程式。 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件: 一、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二、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書」。 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更生聲請,應按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記載,並提出證明 文件,協力提出之證明文件包括聲請人於郵局、金融機構全 部之開戶資料及存摺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表查詢結果表」、最近6個 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說明有無領取政府補助或津貼等 ) 四、提出債權人清冊(如為更生聲請,應按消債條例第43條第2 項記載)。        五、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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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滕一英 相 對 人 吳坤泉之繼承人 吳巧玲(吳坤泉之繼承人) 吳志明(吳坤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亦包括其起訴 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起訴相對人應返還借款新臺幣2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聲請就本案准予訴訟救助 等語,而聲請人所提返還借款之本案由本院以113年訴字第2 062號案受理在案。然聲請人雖提起本案訴訟,但因起訴不 合程式,經裁定命補正後逾期未補正,故該本案訴訟業經本 院裁定駁回,業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案卷查閱無訛,是聲請 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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