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7號
第78號
原 告 古光雄
楊富鶯
被 告 黃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
簡上字第1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2號、第29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古光雄新臺幣7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富鶯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古光雄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7號、第78號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雖分別提起訴訟,但被告相同,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同
一,證據資料共通,本亦得以一訴主張,茲依首揭規定,命
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楊富鶯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富鶯新臺幣(下同
)30,000元(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2號卷第5頁),嗣
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追加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富鶯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8號卷第75頁),核
屬聲明之減縮及本於相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請求
法定遲延利息,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7日前之某時點,將其所申
設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
合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古光雄、楊富鶯分別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入系爭帳戶(詐欺時間及
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隨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一空,致受有損害,
被告自應對原告古光雄、楊富鶯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原告古光雄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告楊富鶯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古光雄、楊富鶯主
張之事實,有原告二人各自之警詢筆錄、匯款明細及被告之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而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身分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37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於
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案卷宗查閱明確,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
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其等如附表「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古光雄、楊富鶯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各係於113年2月27日及同年月21日依法
辦理寄存送達,經過10日即113年3月8日、同年0月0日生送
達效力,有本院送達回證可憑(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
9號卷第7頁、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2號卷第11頁),故原
告二人併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分別自113年3月9日起、同年3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古光雄、楊富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同條第1項後段、
第2項之規定毋庸再予論斷。又本件原告古光雄係於刑事二
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屬民事
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故本院合
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裁判,原告古光雄若勝訴即得執此確
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再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故本件原告
古光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惟本件原告係於
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
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古光雄 於111年3月17日某時許,在LINE自稱「世鼎集團-客戶服務部」,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古光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1日上午11時57分許 7萬5,000元 黃金貴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楊富鶯 於110年9月底某日,在LINE自稱「Angel-詩語」、「嘉馨」,並將楊富鶯加入「量化交易」群組,佯稱在投資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楊富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 2萬元 黃金貴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78-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