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姿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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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秋清於民國113年2月6日9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街0號 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起步,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上揭醫院起步駛出,適告訴人劉簢 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左側沿忠孝 街由豐勢路往本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骨 折、腹壁擦挫傷、右腳踝脫位及右腳踝雙踝移位性骨折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陳秋清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因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劉簢嘉已成立調解,告 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0、53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DM-113-交易-1362-2024100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塗俊龍 選任辯護人 金湘惟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塗俊龍犯乘機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塗俊龍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凌晨0時許至3、4時許,在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Super House Night Club飲酒,期間 見成年之甲○(即警卷代號AB000-A111586號之女子,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因飲酒過量而意識不清,竟於 同日凌晨3、4時許將甲○帶出該店,無視當時甲○在店外馬路 上走路已東倒西歪、需人攙扶,且曾無法站穩而蹲在地上, 甚至在經人扶坐至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後 時段,均因酒醉而多次嘔吐等狀態,竟仍指示不知情之代駕 司機許○○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起訴書誤 載為計程車),於同日凌晨4時57分許,前至址設臺中市○○ 區○○○街000巷00號之和風新天地汽車旅館(下稱和風汽車旅 館),帶同甲○投宿在203號房後,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 用甲○因泥醉意識不清,不能、且不知抗拒之機會,褪去甲○ 之內搭褲及內衣,親吻甲○、舔其胸部(起訴書漏載塗俊龍 有上開親吻甲○、舔其胸部之行為,應予補充),以手撫摸 甲○之胸部、外陰部等處,且本有意以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道 而為性交,然因當下無法勃起,乃未能得逞而未遂(起訴書 誤認塗俊龍另有以手指插入甲○陰道之行為,應予更正)。 塗俊龍於同日上午6時餘許,聯絡不知情之代駕司機羅○○至 前揭汽車旅館,駕駛其坐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先行離去。嗣甲○其後在和風汽車旅館203號房醒來後,發覺 自己之內搭褲、內衣遭人脫去,衣衫不整,且無法尋得其因 酒醉時遺留在塗俊龍前開車輛內之手機等物,遂於同日中午 12時30分許前至警局報案,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程序部分: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1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 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 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亦規定甚明。是本院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部分,為免揭 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於本判決僅以代號甲○替代其 姓名之記載,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1、被告塗俊龍(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針對證人許○○之 警詢筆錄(見偵7251公開卷第59至63頁),認屬審判外之陳 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157頁)。然查,按「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證人許○○於112年11月16 日審理時,對於其在本案代駕過程之情形,多次答稱已「記 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17、119頁),酌以證人許○○上 開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為緊接於案發後之翌日即111年11 月5日,證人許○○之記憶自然較為深刻,又其僅為臨時被找 來擔任代駕之司機,與被告及被害人甲○均不相識,亦無仇 恨、怨隙及糾紛(此有被告於本院〈見本院卷第56、167頁〉 及證人許○○於警詢時〈見偵7251公開卷第63頁〉之陳述可參) ,且證人許○○在警詢時係突遇警方通知而至警局作證說明, 未及深思其所言是否會對被告等人有如何之影響,復無被告 在場之壓力,並據證人許○○於原審審理具結後證稱:伊在案 發隔天製作之警詢筆錄,當時還有印象,且其有老實跟警察 說、都是照實回答,但現在這麼久了,記不起來等語(見原 審卷第119、121頁),依據上揭證人許○○之外在客觀陳述情 狀,足認證人許○○先前於警詢所述,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5至17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 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有於111年11月4日凌晨0時許至3、4時許 ,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Super House Night Club飲 酒,並於同日凌晨3、4時許將飲酒後之被害人甲○帶出該店 ,並本於與被害人甲○性交之意,指示代駕司機許○○駕駛其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 00巷00號之和風汽車旅館,被害人甲○期間曾經多次嘔吐, 其與被害人甲○投宿在203號房後,伊有親吻被害人甲○、以 手撫摸被害人甲○之胸部、外陰部等處,但伊後來未將生殖 器插入被害人甲○之陰道等情不諱,且於警詢時另供認伊也 有舔被害人甲○之胸部,且其原有意以其生殖器插入被害人 甲○陰道而為性交,然因當下無法勃起,故未有插入之行為 等語(見偵7251公開卷第31至3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 性交未遂之犯行,被告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甲○是傳播小姐,其於案發前在上開夜店包廂喝酒時,有主 動貼近、勾搭、摟抱在場包括塗俊龍在內之不特定多數男性 ,甚而與在場男性交頭接耳,主動陳報地址,邀約從事性行 為等明顯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份際之舉動,還因與包廂內男性 互動過於親密,而與包廂內其他女生發生口角爭執,塗俊龍 係因甲○曾詢問其要不要打炮(指性交),且經塗俊龍應允 後,經由與甲○之合意,乃帶同甲○離開夜店。又依甲○於警 詢、偵訊時所述,可知甲○報案之緣由,係因其手機、鑰匙 遺失,而非認為自己遭他人性侵害,甲○對於塗俊龍是否遭 刑事追訴、處罰毫不在意,且無一般被害人遭受性侵後所產 生之明顯身心受創、情緒低潮、恐懼、自責、憤怒等創傷後 之特殊情緒反應,則塗俊龍是否真有利用甲○因飲酒後之意 識狀況已達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際,而對其為性交、猥褻之 行為,進而侵害甲○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屬可疑。雖檢察官 上訴主張依本案夜店外之監視器畫面,顯示甲○走路歪斜, 曾因站不穩蹲坐地上,甚至有嘔吐之情形,且證人許○○陳稱 甲○當時業呈泥醉狀態,當無可能於前至汽車旅館時即回復 意識而同意與塗俊龍發生性關係等情。然甲○於夜店外固然 走路須人攙扶,然未達於完全無法行走而需人拖行之程度, 且證人許○○曾稱甲○在其代駕過程中有說話,可見甲○並未因 飲酒陷於全然失能之狀態,復依甲○陳稱其於案發日在夜店 喝了3瓶香檳(1瓶約650ml)、調酒2杯(1杯約20ml),可能 出現「酒後暫時失憶」(即俗稱之「斷片」)之症狀,喝到 記憶斷片之人,雖然能持續與人互動、喝酒聊天,但酒醒後 卻對自己行為完全失憶或只能依稀記得片段,是以不能遽認 塗俊龍於汽車旅館內未取得甲○之同意,佐以甲○始終無意對 塗俊龍提出告訴,甚至曾表示「不想把事情鬧大,因為我覺 得這樣的行為有點瞎」等語,足認本案重點不在甲○與塗俊 龍在汽車旅館時是否有性行為之合意,而係塗俊龍辯稱其在 夜店包廂內已取得甲○同意,是否合乎常理,且有關甲○至汽 車旅館後之酒醉情形如何、是否仍未酒醒而遭塗俊龍利用發 生性行為,並無證據可參,更可證塗俊龍應有取得甲○之同 意,方合於常情。塗俊龍在汽車旅館房間內所見之甲○是清 醒的,其於案發時無法看得出來甲○是否有達於不能或不知 抗拒性交之程度,檢察官認定塗俊龍與酒醉之甲○發生性關 係,必係乘機性交、猥褻之行為,如此無異表示任何人都不 能與飲酒之人發生性關係,並不合理,請為塗俊龍無罪之諭 知等語。然查: (一)被告於111年11月4日凌晨0時許至3、4時許,在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號Super House Night Club飲酒,並於同日凌晨 3、4時許,因有意與被害人甲○發生性交行為,指示不知情 之代駕司機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至址 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和風汽車旅館,帶同被害人 甲○投宿在203號房,褪去被害人甲○之內搭褲、內衣,親吻 被害人甲○、舔其胸部,以手撫摸被害人甲○之胸部、外陰部 等處,且其本有意以生殖器插入被害人甲○陰道而為性交, 然因當下無法勃起,乃未有插入之行為,被告並於同日上午 6時餘許,聯絡不知情之代駕司機羅○○至前揭汽車旅館,駕 駛其坐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先行離去等客觀事 實,已據被告分別於警詢(見偵7251公開卷第29至35頁)、 偵訊(見偵7251公開卷第224之1至225頁)、原審(見原審 卷第286頁)及本院(見本院卷第162至166頁)供認在卷, 並有證人許○○(見偵7251公開卷第59至63頁)、楊○○(和風 汽車旅館夜班櫃檯人員,見偵7251公開卷第85至88頁)、羅 ○○(見偵7251公開卷第73至75頁)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和 風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登記資料(見偵7251公開卷第95、 97頁,其入住時間為111年11月4日凌晨4時57許)、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0日刑生字第1120030325號鑑定 書(見偵7251公開卷第207至210頁)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7251公開卷第99至12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可為認定。至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固曾提及伊於案發時在和 風汽車旅館203號房內,曾以手指插入被害人甲○陰道內(見 偵7251公開卷第31至32頁、第224之1頁反面),然已據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均堅為否認(見原審卷第48、286頁、本院卷 第55、163頁);本院衡以被告此部分供述前後有所不一, 又被害人甲○之「外陰部」固經檢出被告之DNA-STR(足認被 告自承有撫摸被害人甲○外陰部之自白為可採),但採自被 害人甲○陰道深部之棉棒所檢出混合型之DNA-STR型別,其主 要型別與被害人甲○之DNA-STR相符,次要型別則與被告不同 ,可排除來自被告,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 月10日刑生字第1120030325號鑑定書(見偵7251公開卷第20 7至210頁)在卷可憑,再參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 驗傷診斷書(被害人甲○接受採檢之時間為000年00月0日下 午5時30分許,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被害人甲○陰道內除 有陳舊性處女膜痕外,並未有新的傷痕或其他疑似曾遭以手 指等物侵入之跡證,並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以佐認被告 曾以手指或其生殖器插入被害人甲○陰道,而對被害人甲○為 性交行為之補強佐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其先前曾有多 次在夜店偕同女子前至汽車旅館之經驗(見本院卷第165頁 ),衡酌被告於本案最早製作警詢筆錄之日期為112年1月30 日(見偵7251公開卷第29頁),距離111年11月4日之案發日 期已相距2個多月,堪認非無記憶上疏誤之可能,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在警詢、偵 訊時此部分(即其有以手指插入被害人甲○陰道)所為陳述 ,係屬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尚屬可採;檢察官 起訴書誤認被告另有以手指插入被害人甲○陰道一節,應予 更正。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111年11月5日警詢時證稱:「我昨天11 月4日凌晨0點30分至夜店(super house),工作與客人飲酒 ,只記得在凌晨3點許,有要打電話給朋友載我回家,但我 手機密碼一直輸入錯誤,印象中自己最後是在夜店包廂... 裡等待我的手機解鎖。之後我醒來的時候後發現獨自1人躺 在汽車旅館房間床上,棉被很亂、內搭褲被脫掉放在桌上內 褲還穿在身上、裙子被拉下來到腰部、隱形內衣被脫掉放桌 上胸部外露,我的手機不見,所以我不知道時間,我把衣服 和褲子穿好離開房間(房間號碼我不知道,經警方詢問旅館 人員確定為203)直接坐車到大墩派出所報案,一開始我是要 報手機和鑰匙不見,我在跟警方敘述手機不見的過程中,警 方覺得可能涉及妨害性自主,所以警方才通知性侵專責人員 前往處理...(問:妳是否有印象是何人?如何帶妳離開夜 店到汽車旅館〈和風〉?)我都沒有印象...(問:妳案發時 身上所穿之衣物〈內衣、內褲及外衣〉可能殘留嫌疑人DMA〈如 :體液、毛髮等〉妳是否願意提供給警方實施採集跡證?)不 願意。我只想把手機找回來就好其他不重要(問:加害人對 妳侵害幾次?)我不知道,因為我已經熟睡了。(問:當時 加害人是如何侵害妳?)我不知道,因為我已經熟睡了。( 問:被害當時妳的精神狀況為何?)我因為喝酒酒醉所以熟 睡。(問:加害人對妳為侵犯時,妳是如何表達你的意願? )我不知道,因為我已經熟睡了」等語(見偵7251公開卷第 38至41頁),並於112年4月26日偵訊時具結證述:「(問: 你與塗俊龍如何認識?)我跟他不認識。(問:本件情形? )那天我因為手機不見才去報案,後來手機有找回來,是塗 俊龍還給我的。(問:當日為何會去汽車旅館?)我不清楚 ,因為我當時酒醉。(問:在去汽車旅館之前,你們有無約 好要做性行為才去汽車旅館?)沒有。(問:你們當天為何 會見面?)當天是公司派我去SUPER HOUSE夜店上班,我忘 記當天有幾個人一起去上班,幾點去的我忘記了,到了以後 我就喝酒,在場的人數很多,我不知道幾個人,我到後來都 喝混酒,我是半夜酒醉的,去了多久才酒醉我不確定,我也 忘記我喝了幾杯,酒醉之後我就沒意識,如何到汽車旅館也 沒意識。(問:你當天工作內容有無包含跟客人性交易?) 沒有...(問:你有同意跟塗俊龍為性行為嗎?)沒有。( 問:你跟塗俊龍在汽車旅館發生的事情還記得嗎?)完全不 記得,我連吐都不知道...(問:是否要對塗俊龍提出告訴 ?)沒有」等語(見偵7251公開卷第214之1正、反面)。本 院酌以被害人甲○報案之緣由,係為尋回其手機等物,並無 意對被告提出告訴,則於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均 未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情況下,堪認其並無對被告故為攀誣之 情,是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時均堅決證述其在 案發期間已因酒醉而意識不清一節,實足採信,復參佐下列 證人許○○於警詢之證詞及原審勘驗上開夜店外監視器影像畫 面之結果(詳如後述),均足為證人即被害人甲○上開證詞 之補強,可認被害人甲○於遭被告帶至和風汽車旅館203號房 投宿時,已因酒後泥醉處於意識不清而不具有性自主之決定 能力,被告並在被害人甲○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下,對 被害人甲○為乘機性交未遂之行為。 (三)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人 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是被害人之證言是否可 信,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之 依據。而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需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 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 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 ,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 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 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 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證人許○○於警詢時證稱:「(問:在111年11月4日 4時許,是否曾幫客人代駕到和風汽車旅館?當時情形為何 ?)有,我當時是開000-75XX〈完整車號詳卷〉號計程車停在 SUPER HOUSE店門口等著要載客人,結果SUPER HOUSE的人請 我幫客人代駕,於是我就先把我的計程車停放附近的路邊停 車格,然後我就走過去找客人,是1位男客人請我代駕,男 客人的車是一部黑色賓士車,男客人的車是停在SUPER HOUS E夜店門口旁邊的停車位(面對夜店門口的左邊處),客人 請我先把車子開出來等他,我一上車,發現副駕駛座坐了一 個喝醉酒的女生,我把車子開出來暫停在路邊後,我就先下 車等男客人,因為車上只有女客人又喝醉了,我不方便在車 上等,男客人還在夜店外面跟朋友聊天,過了一會,坐副駕 駛座的女客人就自己開車門吐,男客人看到之後,他就扶女 客人改到後座去坐,結果女客人改到後座之後沒多久,又自 己打開車門,坐在車上往外吐...男客人坐上駕駛座後方的 後座,我就開車帶他們,開上路没2分鐘,男客人才跟我說 ,要我找最近的汽車旅館,於是我先開車帶他們去心驛汽車 旅館,結果還沒開到心驛汽車旅館,女客人又在路邊吐一次 ,到了心驛汽車旅館客滿,我就改帶客人去涵館汽車旅館, 客人本來是說休息或住宿都可以,但因為是半夜時段,汽車 旅館通常只收住宿客人,涵館汽車旅館住宿要新臺幣3580元 ,男客人覺得太貴,因為他說他的錢都在SUPER HOUSE花的 差不多了,因為他還要付我新臺幣1000元的代駕費,這樣他 不夠付房間費,所以就沒去涵館汽車旅館,我一開車離開涵 館時,女客人又開車門往外吐,於是我又帶客人改去和風汽 車旅館,男客人本來也是要在和風汽車旅館休息,可是只能 住宿,再加上女客人又吐了一次,所以男客人後來就跟和風 車汽車旅館說要住宿,於是客人就在和風汽車旅館開了203 號房,價格是新臺幣2860元,我把客人車子停在203號房的 車庫後,就下車直接離開了,我就直接走路回到SUPER HOUS E夜店那。(問:在代駕過程中,女客人總共吐了幾次?) 大約3至5次。(問:你在SUPER HOUSE夜店那邊看到女客人 及在整個代駕的過程中,你覺得女客人是否明顯泥醉?)我 覺得她有泥醉,而且是越吐越醉,她完全沒辦法自己走路, 需要人攙扶。(問:你在代駕過程中,是否有聽到女客人有 說話?男客人有無與女客人講話?)她是有說話,但是很明 顯就是酒醉,不知道她在講什麼,男客人在車上時有一直問 女客人說她的手機在哪裡,她是不是需要向公司回報,女客 人都沒有回話,女客人也沒能力找手機...(問:你與男客 人接洽時,有無覺得男客人有喝醉?)我覺得男客人沒有醉 ,他滿清醒的,他可以正常講話,正常走路,還會算錢。( 問:女客人是否曾表現出不想上車或是不認識這個男客人的 情況?)因為我一上客人的車時,女客人已經坐在車上了, 而且她很醉,所以我沒有看到女客人有不想上車的狀況,我 也沒有辦法判定女客人有没有不認識男客人的狀況...(問 :你是否認識請你代駕的男客人、坐在車上的女客人嗎?有 無關係?是否有仇恨、怨隙或糾紛?)我不認識他們2個人 ,我跟他們沒有關係,沒有仇恨、怨隙及糾紛。(問:以上 所說是否實在?有無其他意見要補充?)實在,沒有」等語 (見偵7251公開卷第59至63頁)。證人許○○既與被告及被害 人甲○均不相識、亦未存有仇恨、怨隙及糾紛,且其上開於 警詢所述被害人甲○之精神狀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稱內容,互有相符之處,均足採信。又經原 審勘驗前揭夜店外監視器影像畫面之結果,顯示被害人甲○ 於走出上開夜店,在大馬路上行走之過程中,走路東倒西歪 ,無法站穩,需要旁人攙扶,且一度因站不穩而蹲坐在地上 ,甚至還有嘔吐之反應,與一般處於泥醉狀態之人之外觀特 徵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12至116頁),並有前開監視器錄 影畫面之截圖(見原審卷第159至180頁)在卷可憑。再證人 許○○除證稱被告當時可以正常講話、走路,且可算錢,意識 清醒而沒有醉外,甚且詳為證稱被害人甲○一直不斷嘔吐、 越吐越醉,完全沒辦法自己走路、需要人攙扶,而明顯處於 泥醉之狀態,且被害人甲○雖有說話,但無法聽出來她在講 什麼,對於被告詢問其手機在何處等情,均無法答話等情, 則當時意識正常之被告,自無不能判斷被害人甲○已處於因 飲酒過量、意識不清而不具有同意性交能力之情形。被告斷 章擷取證人許○○部分語句,徒以被害人甲○在車上尚可說話 ,且無視證人許○○前開證稱內容,逕自主張被害人甲○未達 於完全無法行走、未處於失能狀況,且在和風汽車旅館203 號房內與其性交未遂時均意識清楚而曾同意性交,僅被害人 甲○事後有如其所提出網路新聞等資料所指之酒後短暫失憶 即斷片狀況云云,並無可採。被告係利用被害人甲○飲酒過 量而意識不清之情況下,乘機對被害人甲○為性交未遂之犯 行,可為認定。另有關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因不同被害 人之個性有異等諸多因素,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 及標準之回應流程,亦不必然存有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 且性侵害之被害人,往往為顧及名譽,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 而未為異常反應,以免遭受二度傷害,亦事所常有;被告以 被害人甲○並不在意其是否遭刑事追訴、處罰,且未有遭受 性侵後之明顯身心受創、情緒低潮、恐懼、自責、憤怒等創 傷後之特殊情緒反應為由,據以辯稱伊未有前開乘機性交未 遂之行為,非可憑採。 (四)雖被告復辯稱伊係因被害人甲○在Super House Night Club 包廂飲酒時,曾邀約其性交,並經其同意,乃與被害人甲○ 前至和風汽車旅館203號房投宿,伊與被害人甲○係合意性交 云云。惟查: 1、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與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 制性交罪,同以被害人之性自主意思決定權為保護法益,法 定刑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者就該2罪之 法益侵害惡性及處罰程度,為相同之評價。則關於乘機性交 罪之「不能或不知抗拒」要件內涵,即不能偏離保護被害人 性自主意思決定權之主軸,不以被害人已無意識,或其辨識 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為必要,而應以被害人 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 意願之程度者即足。此種利用被害人原已處於無法或難以清 楚表達性自主意願之狀態下性交,實與違背被害人意願而性 交者無異,故有相同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4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所定之乘機性交 既、未遂罪,係在處罰行為人利用原已處於無法或難以清楚 表達性自主意願之被害人,而對被害人為性交既、未遂之行 為,以保障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雖被害人甲○於案發前 因從事俗稱之傳播工作,而經指派至Super House Night Cl ub上班,但其工作內容並不包含與客人發生性交行為,此據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7251公開卷 第214之1頁正、反面),被告於本院亦稱其與被害人甲○並 未約定性交之對價(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證人即被害人 甲○前開於偵訊時之證述,係屬可信。關於本案之重點,應 為被告「行為時」即自其在和風汽車旅館203號房內著手對 被害人甲○性交至其未遂止之期間內,被害人甲○當時有無性 自主決定權之同意能力。而依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許○○ 上揭證述內容,被害人甲○於被告行為時,顯然已處於無法 或難以清楚表達性自主之意願,被告利用被害人甲○原已處 於此等狀況下對其性交未遂,自應成立乘機性交未遂之罪。 被告片面曲解刑法所定乘機性交罪之立法意旨,刻意混淆該 罪之構成要件而辯稱:檢察官認定伊與酒醉之甲○發生性關 係,應成立乘機性交未遂、猥褻之行為,如此無異表示任何 人都不能與飲酒之人發生性關係,並不合理云云,自無可採 。 2、被告固辯稱被害人甲○在Super House Night Club飲酒時, 有邀同其打炮(性交),且其當時在場之友人蔡○○應該有聽 到云云。然證人即案發當日與被告一同在Super House Nigh t Club之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當時未聽到甲○問別人 要不要回她家類似這樣的話,也沒有聽到甲○問別人要不要 去做性行為或者打炮之類的用語,當時太吵了,根本聽不到 等語(見原審卷第261至262頁);又證人即於111年11月4日 與被告同在前開夜店之被告友人蔡○○於警詢時證稱:我和塗 俊龍在Super House Night Club飲酒,塗俊龍沒有醉、很清 醒,我也沒有醉,甲○一開始還算正常,後來喝到一半,就 突然一直找在場的男生喝酒,我有聽到他向現場某一位男生 說她家的地址、跟那個男生說要去她家跟她睡,她也有一直 抱著塗俊龍,也有勾我另一個朋友,導致我朋友的女朋友不 高興,甲○沒有向我邀約發生性行為,我不知道她有沒有約 塗俊龍等語(見偵7251公開卷第55至57頁),並於原審審理 時針對被害人甲○有無說要跟被告發生關係、有無問被告部 分,先迴避問題而答稱「她一開始是跟我們這群在喝,應該 除了我們沒問以外其他都有問」,惟嗣再經追問「被告的部 分你還記不記得?」後,改稱「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 140頁),證人蔡○○、蔡○○均未證稱其等有聽聞被害人甲○有 對被告為性交或打炮之要約,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憑信。至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曾稱:「(問:妳是否要對加害 人提出告訴?)我沒有要提告。我只想把手機找回來,我也 不想把事情鬧大,因為我覺得這樣的行為有點瞎」等語(見 偵7251公開卷第44頁),僅係對其在案發前自陷泥醉感到懊 惱而已,被告據此辯稱其在前開夜店內已與被害人甲○具有 為性交之合意云云,亦無可採。 3、再觀諸證人蔡○○於原審所提出之手機影像截圖(見原審卷第1 81頁),固可見被害人甲○雙手環抱一名黑色上衣之男子,側 倒在其身後,並將臉部埋在該名男子之身後等情;又依被告 透過其原審辯護人所提出之夜店內現場照片、手機影像截圖 (見原審卷第187至203頁),可見被害人甲○曾伸手勾住在場 之男性,與該名男性交談、對視及跳舞作樂,並將身體貼近 該名男性之畫面;復經原審勘驗夜店內之手機影像光碟之結 果:①檔名「影片1」部分,被害人甲○側身靠在一名男性耳 邊與其對話,並將左手環住該名男性之脖子上;②檔名「影 片2」部分,被害人甲○面向該男性在舞池內擺動身軀,且有 與其交頭接耳地對談,並將左手放在該男性之後方,證人即 被告之友人蔡○○、蔡○○並於原審時陳稱被害人甲○在夜店時 有勾搭、環抱現場男性,而做出親暱之舉動等節(見原審卷 第121至125、129、138至140、268至277頁)。然被害人甲○ 上開反於常人之行為,在一般人看來,實可明白判斷係因被 害人甲○飲酒過量後之酒醉異常舉止,此由證人蔡○○於原審 審理時,就其所指被害人甲○曾在夜店包廂向被告以外之其 他人告知自家地址、約去打炮之行為,同時證述當時在場者 之反應,或是笑稱被害人甲○很OPEN、或是覺得被害人甲○很 奇怪而不想理她,應該也有人加減開玩笑地說「好、走啊」 (見原審卷第138至140頁)等情,益可明確。是以,縱使被 害人甲○有因酒醉而曾在夜店邀同他人打炮、性交之反常行 為,因被害人甲○此一表現,既足使一般通常之人,認知被 害人甲○已因飲酒而不具有同意性交之能力,故而至多僅以 開玩笑之方式回應,並不會將被害人甲○酒後意識不清之言 行,逕認係被害人甲○之真意並予以當真而付諸實行,則當 時在場之被告,自亦無誤認被害人甲○有與人為性交真意之 可能。被告辯稱:伊係因當時在夜店包廂邀同包含其在內之 多名男子性交而意識清楚之甲○之邀約,經由與甲○之合意, 方帶同甲○至和風汽車旅館房間云云,委無可採。 4、雖證人蔡○○於原審審理時曾稱被害人甲○在包廂時之意識是 清醒的云云(見原審卷第250頁),證人蔡○○於原審審理時 亦曾表示被害人甲○「應該是清醒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25 頁)。惟證人蔡○○於原審審理時同時證稱其有看到被害人甲 ○喝酒,且後來要離開時,是被人家扶著走出去等語(見原 審卷第250、252至253、256頁),參以證人蔡○○其後固又稱 被害人甲○還可以自己走,但對其所指被害人甲○可以自己走 的姿勢、身型、是否走直線及其速度等,均答以「沒有印象 」(見原審卷第256頁),並稱其因覺得被害人甲○的行為有 點「怪異」,所以有拍攝影片(見原審卷第259頁),且稱 :「我的認知是如果喝醉的話,可能被扛或者是推輪椅坐輪 椅的方式,但是她〈註:指被害人甲○〉今天還有辦法被人家 攙扶走出去,那應該都還算是清醒的,還算是正常的」、「 (問:妳剛剛提到你覺得甲○沒有醉,是因為妳覺得她還有 辦法自己移動,就是不需要用抬出去、扛出去或坐輪椅推出 去,妳覺得這樣的判斷就是沒有醉?)對」、「(問:妳有 無看過人家酒醉是搖搖晃晃、走路走不直,另外一個人扶著 他避免他跌倒這樣的狀況?)也是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5 7、263、264頁),證人蔡○○上揭所述不惟前後有所矛盾, 且似有刻意將酒醉之定義,自行狹隘解釋為是飲酒者被抬出 去、扛出去或坐輪椅推出去等完全處於無意識之狀態,並以 此非一般人認知之酒醉標準,推認被害人甲○並未酒醉而意 識清楚云云之嫌,可徵其前開在原審審理所述,應係對於被 告有所偏袒,無足採信。至證人蔡○○於原審審理時一度表示 被害人甲○「應該是清醒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25頁)後, 又改稱其「沒辦法確認」(見原審卷第126頁),並再證稱 :我記得甲○最後是很醉,那時大家都差不多要散了,她酒 後失控,我覺得她很醉,我在包廂看到甲○要離開時,走路 搖晃不穩,還要找人扶她,甲○有吐,其上到塗俊龍的車時 也有吐,吐完之後就爛醉,因她當時整個人垂在車外,後來 就坐車離開,塗俊龍與甲○於案發前並不認識等語(見原審 卷第126至129、133至134、137頁),足認證人蔡○○於原審 初始陳稱甲○意識清醒云云,亦屬迴護被告之詞,並無可採 。是證人蔡○○、蔡○○前開於原審審理時所為陳述,不僅不足 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實則更得以彰顯被害人甲○於緊接被 扶上被告車輛前,確已處於酒醉之狀態,被告主觀上具有對 被害人甲○乘機性交未遂之犯意,可為明確。 (五)另被告就其辯稱被害人甲○於Super House Night Club包廂 及離開該夜店時之意識狀態均屬清楚云云,於本院聲請調查 證人即Super House Night Club之姓名不詳女公關(即於被 害人甲○離開該夜店時,攙扶其坐上被告車輛之女子)部分 (見本院卷第52頁),因未據被告向本院陳報該名女公關之 姓名等基本資料而無從傳喚調查,且被告此部分所辯,已無 可採,業如前述,自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基上所述,被告係於被害人甲○因酒後泥醉而致無同意性交 之理解,並處於無抗拒性交能力之情形下,對被害人甲○著 手性交而未遂;被告執前詞否認有乘機性交未遂之行為,均 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乘機性交未遂之犯行,足 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之乘機性交未 遂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既遂 罪,尚所未合,應予更正,且因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 分,而非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指罪名之變更,自無引用該 法條而為變更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為上開乘機性交未遂過程中,所為親吻被害人甲○、舔 其胸部,及以手撫摸被害人甲○之胸部、外陰部等處之乘機 猥褻行為,均係其乘機性交未遂之階段行為,應為乘機性交 未遂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書認屬想像競合 犯關係,有所誤會,應予更正)。 (三)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有乘被害人甲○酒醉而對其親吻 及舔其胸部之乘機猥褻行為,然此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被告 之乘機性交罪嫌(本院更正為乘機性交未遂罪),具有上述 吸收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已著手於乘機性交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雖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陳稱:塗俊龍育有 4名小孩,其中最年幼者僅6個月大,現由其妻子照顧中,且 伊父親重病臥床,由其母親照顧中,塗俊龍為家中之唯一經 濟支柱,且其業於原審就民事部分與被害人甲○調解成立, 並於調解時當場給付被害人甲○新臺幣(下同)5萬元,請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 ,而被告於原審時業就民事部分與被害人甲○調解成立,並 依調解條件而於調解時給付被害人甲○5萬元,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15號調解程序筆錄(見原 審卷第223至224頁)在卷可明。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 59條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 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 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 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 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 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 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 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 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 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被告上揭利用被害人甲○酒後泥 醉而不知、且不能抗拒之情狀下,對被害人甲○乘機性交未 遂之犯罪情狀,未尊重被害人甲○之性自主決定權,依社會 通常一般人之認知,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所 犯乘機性交未遂之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後,而在此適用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範圍內予以 量刑,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前開家 庭、經濟等狀況及其於原審已就民事部分與被害人甲○成立 調解並為履行之犯後態度等情,主張合於刑法第59條之規定 ,並無可採,併此陳明。 四、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未詳予綜合勾稽前揭本判決理由欄二、(一)至(四)所示 各項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而以未能證明被告犯有被訴之乘機 性交罪嫌(經本院審理調查結果,認應更正為乘機性交未遂 罪),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執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並主張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非無理由,且 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為應成立乘機性交未遂罪,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於111年7月26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以111年 度中交簡字第10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併 科罰金1萬元(得易服勞役)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係貪圖一己之私慾,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72 51公開卷第29頁)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生活 等狀況(見本院卷第169頁),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乘機性交未遂之犯罪手段、情節,對被害人甲○所生之損 害,被告犯罪後業就民事部分於原審與被害人甲○調解成立 並為履行(詳如前述)等犯罪後態度,且經被害人甲○於調 解時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惟本案被告所犯係非告訴 乃論之罪,本院仍應依法為實體之認定)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雖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倘若本院認為被 告有罪,請對其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 被害人甲○於原審調解時,亦表示如果被告合於緩刑之要件 ,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見原審卷第223頁)。而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 定。惟被告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於111年7月 26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 0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1萬元( 得易服勞役)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已於111年11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據此,被告並不合於宣告緩 刑之要件,依法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CHM-113-侵上訴-61-2024100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兆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99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2518號),被告 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兆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臺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兆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 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款,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 將其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 民國109年間,向友人洪建𩃀取得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容任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1月11日起,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投信帳戶-阿仲」、「安琪Angel lee」與 黃任午聯繫,佯稱可在「鑫盛」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穩定獲 利等語,致使黃任午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8日上午10時8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梁舒晴所申設之台新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舒晴台新銀 行帳戶,由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再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將包含前開款項在內之10萬9,846 元轉帳至本案帳戶,復轉帳至不詳帳戶,以此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黃任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洪建𩃀、梁舒晴涉案部分均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 定)。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兆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洪建𩃀、梁舒晴、證人即告訴人黃任午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洪建𩃀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梁舒晴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95至97、101、129至135 、159至161頁)、告訴人匯款紀錄截圖2張(偵卷第145頁)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9張(偵卷第147至1 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裁判時法),新舊法比較如下 : 1.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裁判時法)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部分: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中間時法)之條文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 修正並變更條項為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3.比較及適用:  ①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行為時 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裁 判時法)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月。是以,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 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 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②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因此,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綜上,應以修正前(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 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 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上開詐欺贓 款後,使該詐欺所得於遭轉出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 ,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 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 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 向告訴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之 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轉出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公訴意旨雖認梁舒晴台新銀行帳戶亦係由梁舒晴交付被告轉 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被告於偵查中表示並不認識梁舒 晴(偵卷第193至185頁),梁舒晴於警詢中亦未指稱係將該帳 戶交予被告,且依卷存事證尚其他證據得以證明此部分情節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難認有據。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 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幫助他人犯 罪,並非實行正犯,縱使事實上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實行犯 罪,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公訴意旨認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洪建𩃀、梁舒晴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亦有誤 會,均附此敍明。 ㈥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 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向友人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轉交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 致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 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告訴人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 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 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室內裝潢、每月收入4至5萬元、經濟情形勉持、父母都已 63歲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告訴人匯入、轉匯至本案帳戶後遭提領之金額,固可認 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尚無證據可 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 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報酬,難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取 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9

TCDM-113-金簡-629-2024100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彩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彩堅於民國111年1月3日晚間9時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號前路段時,理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跨路面邊線違規停放上 開車輛,適有告訴人陳駿榤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慢車道由西往東方 向行經該路段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無名指、右小指 指骨骨折、肩峰鎖骨關節損傷、下肢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DM-112-交易-890-20241008-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美玲 輔 佐 人 陳伊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 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美玲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林美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6頁)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故依前 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 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本院考量被告無駕駛執照仍然駕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規 則,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之車道交通擁塞時 ,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於通 過路口過程中知悉在紅燈時起已喪失通行路權,此際更應遵 守燈光號誌謹慎行駛,不得貿然直行前進,並注意車前狀況 ,竟仍貿然駕駛車輛直行前進,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 薛玉珊受傷,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加重其法定最低 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認被告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 科刑之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汽 車上路,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致 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所為實非可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賠償損害,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及意見 、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8萬2 千多元,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稱妥適。被告上訴雖認原審量刑過重,惟原審於量刑時已 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就被告前開犯罪情狀、對告訴人 造成之損害及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般情狀予以 綜合考量,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更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難遽謂原 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 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 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所述,緩刑之負擔或條件不但落實犯罪行為人的再社 會化需求,也顧及了社會對犯罪必須回應的期待,故緩刑宣 告與緩刑條件之宣告,彼此間具有不可分的關係。本案被告 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及執行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本院審酌被 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判程序 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於審理中與告訴人薛玉珊達成 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2萬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簡上卷第132頁),並有本院調解 筆錄附卷可考。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謹言慎行 ,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CDM-113-交簡上-79-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丞 馮振武 黃品霖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7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丞、馮振武、黃品霖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國丞、馮振武、黃品霖與告訴人于明 同為坐落臺中市南屯區中台路VILLA-M之社區住戶,被告廖 國丞、馮振武、黃品霖等人因告訴人與社區間之管理費及停 車等爭議,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間,分別以LINE暱稱「Scott」、「馮振武」、「張克帆 」在LINE群組「VILLA-M社區」中發表如附表所示之侮辱言 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LINE暱稱「aki」)之人格評價。 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馮振武經合法傳喚 ,於113年8月12日、9月10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見本院卷第41、53 、83、91頁)等在卷可考,而本院認就本案被告馮振武應為 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 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 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 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 屬無違,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明白 揭示此意旨。又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 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 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 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 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 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 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司法 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亦揭示此原則。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三人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偵訊時時 之指述、LINE群組「VILLA-M社區」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提 出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和解書、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56號 和解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752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廖國丞、黃品霖固均坦承有發表如附表編號1、3所 示內容之LINE文字訊息,然均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 被告廖國丞辯稱略以:我發佈如附表編號1所示的內容只是 在講我們社區那邊有野貓、野狗,我沒有指名道姓,也沒有 要暗諷告訴人的意思。雖然我是社區上一屆的主委,但我本 人跟告訴人並沒有吵過架,告訴人是跟社區管委會間有訴訟 等語;被告黃品霖則辯稱略以:我發佈如附表編號3所示的 言論並不是在指告訴人,也沒有特定要講誰,純粹是在群組 分享等語。而被告馮振武前於偵訊時固坦承有發表如附表編 號2所示內容之LINE文字訊息,然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 行,辯稱略以:我發佈該等內容,並不是在罵告訴人,是在 罵社區門口三番兩次停車的人,那些人常常停車長達1個月 的時間不移走等語。經查: (一)被告廖國丞、馮振武、黃品霖分別有以LINE暱稱「Scott」   、「馮振武」、「張克帆」在LINE名稱「VILLA-M社區」群 組中,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字訊息,業據被告廖國丞 、黃品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馮振武於偵 訊時分別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249至255、281至284、頁、 偵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61、7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時(見他字卷第235至237、281至284頁)證述之情節 均大致相符,並有LINE名稱「VILLA-M社區」群組之對話紀 錄截圖(見他字卷第35、53至6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已堪認定。 (二)惟查,被告廖國丞、馮振武固有分別發表如附表編號1、2所 示言論,而有分別提及「瘋狗」、「畜生」等用語,然依他 字卷第35、53頁截圖所示,被告廖國丞、馮振武均未於渠等 所發表之文字內容或前、後文中有標註告訴人於該群組之暱 稱,是被告廖國丞、馮振武發表此部分言論,是否與告訴人 有關,或渠等有暗諷、辱罵告訴人之意,即非無疑。 (三)另被告黃品霖所發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內容,其係將「惡 鄰條款」、「畜生」、「雜種」、「小人」「敗類是什麼意 思?」、「人渣」等內容於網路上檢索後,將檢索所得之頁 面轉貼,被告黃品霖亦未於其所發表之前開轉貼內容或前、 後文中有標註告訴人於該群組之暱稱,是被告黃品霖發表此 部分言論,是否與告訴人有關,顯有可疑。 (四)實則,被告三人與告訴人均為「VILLA-M社區」之住戶,而 告訴人曾因其戶別是否需與其他住戶繳交相同管理費而有爭 議,曾於110年11月22日與該時社區管理委員會、社區住戶 等人簽立和解書(見他字卷第215至217頁),並有本院110 年度小上字第56號和解筆錄(見他字卷第219至220頁)等在 卷可稽,顯見告訴人就其戶別是否應繳納同社區管理費事宜 ,並非從無爭議。而被告三人與告訴人身為同社區住戶,被 告三人又未在110年11月22日與告訴人簽立和解之住戶名單 之列(見他字卷第217頁),則渠等對於本案告訴人為何不 需與渠等繳納相同社區管理費乙事,或有誤解,然渠等對此 事倘心生不平,並非不能理解。則被告廖國丞、馮振武縱有 分別發表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論,對於社區內之住戶因停 車、繳納管理費有爭議,而為該等言論,渠等應係意在表示 社區住戶應如期繳納社區管理費、遵守停車規則以避免妨害 其他住戶出入,縱認被告廖國丞、馮振武上述發表內容可能 使告訴人不快,但對告訴人之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再 考量被告三人與告訴人均為同社區住戶,告訴人非屬結構性 弱勢群體等情,經綜合考量前後情境與脈絡、本案表意人之 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及事件情狀等因素後,應認被告等 人上述言詞尚非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未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 不得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且衡以該群組既為「VILLA-M社 區」之住戶群組,則被告等人於該群組內發佈如附表所示內 容,且未特意標註或指名道姓之情形下,難認被告等人主觀 上有何公然侮辱他人之犯意,附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三人所犯公然侮辱罪嫌,其所為 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 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郭姿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 LINE暱稱 發表時間 發表內容 1 廖國丞 Scott 112年1月9日 下午1:17至1:19 「還真對不起其他親鄰了、讓大家在這個群跟著聞臭、但是外面的瘋狗一直亂吠、不吼它幾句真的不爽快」、「家父有家訓、獅子不要跟狗吠」、「但是瘋狗有時後到處撒尿、破壞了我們社區的衛生。不凶它幾句不行。」 2 馮振武 馮振武 111年12月4日下午7:07 「有些事情真的是活久見這輩子見過四支腳的畜生還沒見過兩隻腳的開眼界啦」 3 黃品霖 張克帆 112年1月11日下午6:14 張貼「法律010」關於「惡鄰條款」;張貼「維基百科」關於「畜生」、「雜種」、「小人」之定義;張貼「瑪雅知識」關於「敗類是什麼意思?」、「小人」定義;張貼「漢典」關於「人渣」之定義。

2024-10-07

TCDM-113-易-2003-2024100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兆佳 林俊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1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251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兆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林俊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兆佳、 林俊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兆佳、林俊呈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俊呈經報 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被告黃兆佳經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足參(見偵卷第83至85頁 ),固足認被告黃兆佳、林俊呈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承認渠等為肇事人,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黃兆佳、林俊呈個別過失情狀;告訴人黃兆 佳、林俊呈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身心均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被告黃兆佳、林俊呈均坦認犯行,然因就 調解方案有落差,而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被 告二人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16號   被   告 黃兆佳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俊呈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              5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兆佳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麻園西溪路25巷由東南往西 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 巷○○○○○路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林俊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 0000巷○○○○○○○○○○○○○○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俊呈受有左肘1*1公分、右手2.5*1.5 公分擦挫傷等傷害;黃兆佳則受有右足雙踝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俊呈、黃兆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黃兆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林俊呈騎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等情。 2 告訴人兼告訴人林俊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黃兆佳騎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等情。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35張 1、車禍當時天候晴朗、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車損情形。 4 新菩提醫院、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林俊呈、黃兆佳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黃兆佳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 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被告林俊呈於肇事後犯罪 未發覺前,於上開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佐,均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4

TCDM-113-交簡-720-20241004-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沼柏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張雅婷律師 吳冠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 交簡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03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沼柏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 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 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 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 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安 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又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 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簡易判決之 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二)查被告王沼柏(下稱被告)與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 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交簡上卷第80-81、117-118頁),是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之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 部分,而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 據及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故就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 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其疏失所致告訴人張玉葉(下 稱告訴人)之傷勢非輕,且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表達 慰問關懷,難認有悔悟之心,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完畢,亦 徵得告訴人諒解,原審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請從輕量刑等語 。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原審就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量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各情,就被告於駕駛車輛上路時,疏未注意交通規則以 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貿然跨車道行駛,適告訴人 騎乘機車行駛至肇事地點時,亦因往左偏向行駛,未讓左側 直行車先行之與有過失,雙方發生碰撞,因而致使告訴人受 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且傷害程度非輕,另考量被告就本案 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情,並參酌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因對調解條件差距過大,未能達 成調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綜 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明 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核屬原審法院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判決所處刑度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 過重之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難指其有何 不當或違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 告訴人之傷勢非輕,且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過輕 等語,惟查,原審已斟酌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且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面額為80萬元之現金票予告訴人,告 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協議書可佐(見 簡上卷第91頁),自難僅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之理由, 即謂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 張原審量刑過重,然被告乃係遲至上訴後方為和解、賠償, 並未及時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痛苦,故此部分和解情狀, 尚難為有利於被告刑度之認定,併此敘明。是以,檢察官及 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僅是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上訴後本院審理中經和解成立,告訴人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已如前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註:原訂宣判日期113年10月3日因颱風停止辦公,故順延至次 一辦公日宣判)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沼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吳冠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333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58 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沼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4、5行原記載「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駕駛 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王沼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 字卷第81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駛於道路,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 全規定,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 跨車道行駛,致與告訴人張玉葉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 駕車行為具有過失,為肇事次因。另告訴人騎乘機車時, 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 離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往左偏向行駛,亦有過失,且 為肇事主因。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往左偏向行駛 ,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營業大客 車,跨車道行駛於先,未注意鄰車動態,為肇事次因等情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 0案覆議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63至164頁),亦 與本院前揭認定之被告、告訴人駕車過失情節相同。又告 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然此僅能作為本 院於量刑時之審酌事項,仍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 。   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左肱骨開放性骨折、左上臂及 左前臂撕脫傷之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⒋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時,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足憑(見偵卷第61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 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 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於駕駛車輛上路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跨車道行駛,適 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時,因前述與有過失,雙 方發生碰撞,因而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程度非輕,所 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 訴人亦與有過失等情;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雙方因對調解條件差距過大,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交易 字卷第103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 院交易字卷第8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交 易字卷第82頁)。惟查:    ⑴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 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 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 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 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 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 防、教化之目的。    ⑵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字 卷第9、10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被 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未實際賠償前述告訴人損 害等情節,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 宣告緩刑。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1年度偵字第20333號   被   告 王沼柏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郭欣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沼柏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中區建國路由成功路往民族路方向行 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 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跨車道行駛,適張玉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中區建國路由成功路往民族路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 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兩車 發生碰撞,致張玉葉受有左肱骨開放性骨折、左上臂及左前 臂撕脫傷等傷害。王沼柏於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玉葉委任張子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沼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與告訴人張玉葉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2 告訴人張玉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7月21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5170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9月2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10079336號函附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現場照片18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9張 證明: 1.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往左偏向行駛,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無駕照違反規定)。 2.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跨車道行駛於先,未注意鄰車動態,為肇事次因。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肱骨開放性骨折、左上臂及左前臂撕脫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 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 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2024-10-04

TCDM-113-交簡上-106-202410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芮余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芮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芮余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王可立」、「蔡惠羽」 、「ANGELA」,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於民國111年11月某日,向周秀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周秀炫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12月30日中午12 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謝宗諺(業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69號等案件提起 公訴)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後,隨即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 0日下午2時25分許,由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轉帳14萬6000元( 超出受騙額度部分與本案無涉)至林芮余申設之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由林芮余於111年12月30日 下午2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前揭14萬6000 元之款項轉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周秀炫 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秀炫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林芮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9-46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 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 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 秀炫(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20 頁),並有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 1-31、33-37、41-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屬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 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 ,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一般洗錢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符合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 刑規定,惟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中間法)規定,亦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 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部分最高法 定刑亦未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而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由於別無法定減輕之事由,故處斷刑之範 圍亦屬相同,可知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輕於舊法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規定論處。 二、被告藉由層層轉匯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藉 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自屬洗錢行為。又本案告訴人周秀炫(下稱告訴人)遭受通訊 軟體LINE暱稱「王可立」、「蔡惠羽」、「ANGELA」之人所 騙而匯款,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7-19頁),加上被告 在內,可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客觀上已達三人以上,且 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學歷則為大學肄業,此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復自陳 從事中醫診所助理及在日式餐廳兼職(見本院卷第44頁),可 知其已有相當之社會歷練,並非懵懂無知或甫入社會之人, 對於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犯案猖獗,且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 罪模式,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等情,主觀上當有認識,仍執 意從事前述轉帳車手之行為,自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王可立」、「蔡惠羽」、「ANGE LA」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遲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故不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 (二)又由於新舊法之比較,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之法律,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舊法或新法當中較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之犯行,雖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但本案既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即應整體適用新法之規定,自無從再割裂適用上開舊法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自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本院自無須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 法治觀念,圖一己之利,以多人分工之方式遂行本案詐欺、 洗錢犯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又參以被告遲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出席,故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亦未為任何賠償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 刑事案件報到單可佐(見本院卷第47-49頁);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額度,暨被告自 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中醫診所助理及在日式餐廳兼 職,經濟狀況不佳,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 ,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 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 義務沒收主義。經查,告訴人受騙後輾轉匯入被告上開中信 帳戶內之10萬元,業經被告轉匯至其所申辦或掌控之其他帳 戶,而非轉匯至其他共犯所支配之帳戶,此據被告於審理時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該筆款項仍在被告實力支 配中,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超出上開詐欺金額之差額4萬600 0元部分,雖然亦經輾轉匯入被告上開中信帳戶,然而,此 部分款項與本案毫無關聯,自無庸宣告沒收及追徵,另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註:原訂宣判日期113年10月2日因颱風停止辦公,且次一辦公 日亦因颱風停止辦公,故順延至上開期日宣判)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CDM-113-金訴-1963-20241004-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萌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34477號、第34478號、第34479號、第34480號 、第34481號、第34482號、第4268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8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111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沙金簡字第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萌甜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萌甜可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 檢具個人身分證件,同時向各電信業者申辦數行動電話門號 ,若將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 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 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7日至同年1月15日期間某日,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將其於109年1月7日向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門 號(下稱本案中華電信門號)SIM卡,及於109年1月7日向台 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電信公司)申請使 用之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台哥大門號)SIM卡,同時 交予「王銘祥」使用。嗣「王銘祥」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前揭2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二所示之人,使用本案中華電信門號 或本案台哥大門號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手法施用詐術,致渠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詐 欺集團掌握之帳號內。 二、洪萌甜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簿、金融卡及密碼予 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利用以遂行 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 戶可能被用以詐欺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6月23日前日,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王銘祥」收受。嗣「王銘 祥」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三所示之人,以附表三所示詐欺手 法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入 附表三所示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迂迴提領或層轉至轉至其他不詳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上開不法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 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 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 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被告申設之本案台 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34704號卷〈下稱桃檢110偵34704卷,以下命 名規則相同〉第23至29頁,桃檢111偵1930卷第39至47頁,桃 檢111偵3428卷第49至53頁,桃檢111偵15007卷第97至103頁 ,士檢111偵8055卷第31至40頁,苗檢111偵3140卷第84至86 頁,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64811號卷第179至185頁),以及 附表二、附表三對應卷證資料欄所示各該證據資料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⒋就犯罪事實二,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本案 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於審理中始自白犯罪,又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應認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 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交付手機門號 ,並遭用作為洗錢之工具,又交付帳戶等資料,並遭用作 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然並不等同於向附表二、三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構 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而詐欺取財方式 甚多,詐欺集團成員一人分飾多角,乃屬常見,依本案既 存全卷事證,難認被告知悉本案仍有其他第三人參與,無 從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人有三人以上,亦 難認被告知悉本案有透過網路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被告以單一幫 助行為侵害各該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 ,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侵害各該被 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668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 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稱係將本案中華電信門號、台哥大門號同時交予「王銘祥 」,依照卷內資料,被告交付本案中華電信門號、台哥大 門號,應均係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內所為,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公 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所為係犯2罪,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有相當時間差 距,行為樣態亦有差異,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四)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就犯罪事 實二部分,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9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主張被告就犯 罪事實二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且將證物一併送交法 院,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 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 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罪質尚有差異,尚難認行為人 有其特別惡性,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就本案認無庸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六)爰審酌:被告有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資料,素行 非佳,幫助他人犯罪,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其犯後終能 坦認犯行,能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被告於審理時 自陳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時供稱交付帳號及門號均未取 得報酬(見本院金訴緝卷第85頁),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 示其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依照有疑惟利被告原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其餘附表三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均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月7日至同年1月15 日期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中華電信 門號SIM卡、本案台哥大門號SIM卡,分別交予不詳姓名、 年籍之詐欺集團使用。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 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 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 ,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 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 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 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 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查本案被告交付本案中華電 信門號、台哥大門號,應均係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業如前述,且被告僅單純提供前開門號予他 人,難認其主觀上對於前開門號日後將輾轉用以掩飾、隱 匿之不法所得一事有所認知或預見,應難另論以幫助洗錢 罪,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宜臻、謝長 夏移送併辦,檢察官藍獻榮、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洪萌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洪萌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對應卷證 1 張鈞傑 於109年1月15日,以被告申設本案中華電信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鈞傑,佯稱係其叔叔張明桂,因有急用需向其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張鈞傑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09年1月15日12時23分許 109年1月15日12時30分許 12萬元 1萬元 齊柏維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477號 ⒈張鈞傑警詢筆錄(桃檢110偵9959卷第15至17頁) ⒉張鈞傑提出之新光銀行活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桃檢110偵9959卷第19頁) ⒊齊柏維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桃檢110偵9959卷第21至23頁)。 ⒋張鈞傑申辦之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桃檢110偵9959卷第2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鈞傑)(桃檢110偵9959卷第25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鈞傑)(桃檢110偵9959卷第29至31頁)。 ⒎通聯調閱查詢單(桃檢110偵9959卷第33至34頁) ⒏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112年5月31日桃服字第1120000063號函附洪萌甜申辦0000000000門號聲請書等資料(本院112金訴566卷第81至97頁)。 2 許芷菱 於109年10月22日,以被告申設本案台哥大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許芷菱,佯稱係其網路認識之網友「江政浩」,以有急用需向其借款、介紹博弈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芷菱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09年10月22日2時2分許 1萬元 范文耀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481號 ⒈許芷菱警詢筆錄(桃檢110偵36437卷第21至23頁) ⒉冉龍岳警詢筆錄(桃檢110偵36437卷第11至13頁) ⒊范文耀警詢筆錄(桃檢110偵36437卷第15至18頁) ⒋許芷菱與暱稱「F.E.I.-總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0偵36437卷第25頁)。 ⒌許芷菱提出之交易明細(桃檢110偵36437卷第25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芷菱)(桃檢110偵36437卷第27頁)。 ⒎許芷菱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桃檢110偵36437卷第29至31頁)。 ⒏通聯調閱查詢單(桃檢110偵36437卷第33頁) ⒐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5月30日法大字第112066999號函附洪萌甜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等料(本院112金訴566卷第101至107頁) 109年11月5日14時42分許 109年11月5日17時41分許 1萬元 1萬元 冉龍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偵查案號 對應卷證 1 蔡慧鈴 自110年3月初至同年7月下旬期間,以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蔡慧鈴,佯稱透過線上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慧鈴陷於錯誤,合計匯出41萬元,其中部分款項匯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6月25日18時48分許 3萬元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478號 ⒈蔡慧鈴(桃檢111偵1930卷第13至17頁) ⒉蔡慧鈴提出匯款明細(桃檢111偵1930卷第57頁) ⒊蔡慧鈴與暱稱「Bella」、「總指導-PEI」、「客服中心-eric」、「亞太區執行總監-Bill」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1偵1930卷第59至8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慧鈴)(桃檢111偵1930卷第83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蔡慧鈴)(桃檢111偵1930卷第87頁)。 2 吳沐蓉 自110年6月中旬至同年10月上旬期間,以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吳沐蓉,佯稱透過線上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沐蓉陷於錯誤,合計匯出100萬元,其中部分款項匯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6月26日13時47分許 110年6月28日13時9分許 20萬元 10萬元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479號 ⒈吳沐蓉警詢筆錄(桃檢111偵15007卷第9至1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沐蓉)(桃檢111偵15007卷第1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沐蓉)(桃檢111偵15007卷第21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檢111偵15007卷第37至43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吳沐蓉)(桃檢111偵15007卷第45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吳沐蓉)(桃檢111偵15007卷第47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陳報單(吳沐蓉)(桃檢111偵15007卷第49頁)。 ⒏吳沐蓉提出之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及Instagram之ID(桃檢111偵15007卷第57至65頁)。 ⒐吳沐蓉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及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1偵15007卷第67至95頁)。 3 陳雅婷 先在網路刊登求職廣告誘使告訴人陳雅婷以LINE聯繫後,佯稱透過線上博弈網站儲值款項、跟隨操作可獲利,致告訴人陳雅婷陷於錯誤,合計匯出3萬1000元,其中部分款項匯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6月25日20時51分許 3萬元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480號 ⒈陳雅婷警詢筆錄(桃檢111偵3428卷第21至3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雅婷)(桃檢111偵3428卷第33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雅婷)(桃檢111偵3428卷第37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陳雅婷)(桃檢111偵3428卷第43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陳雅婷)(桃檢111偵3428卷第45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雅婷)(桃檢111偵3428卷第47頁)。 ⒎陳雅婷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節本影本(桃檢111偵3428卷第55頁)。 ⒏陳雅婷與暱稱「紫」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1偵3428卷第57至67頁)。 4 江美珍 自110年6月7日起至同年7月上旬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江美珍,佯稱可加入新投資方案將有3倍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江美珍陷於錯誤,匯出款項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6月28日17時20分許 (入戶時間:110年6月28日17時24分許) 5萬元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482號 ⒈江美珍警詢筆錄(桃檢110偵34704卷第33至3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江美珍)(桃檢110偵34704卷第39頁)。 ⒊江美珍與暱稱「林桐桐經理(多元化)」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0偵34704卷第41至至48頁)。 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碧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江美珍)(桃檢110偵34704卷第49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檢110偵34704卷第51至53頁)。 5 伍玉婷 於110年5月20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網路下單操作員之求職廣告,嗣告訴人伍玉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要求告訴人伍玉婷依指示匯款下單購入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伍玉婷陷於錯誤,合計匯出30萬元,其中部分款項匯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6月28日17時00分許 (入戶時間: 110年6月29日8時51分許) 28萬元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482號 ⒈伍玉婷警詢筆錄(桃檢110偵34704卷第55至5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伍玉婷)(桃檢110偵34704卷第59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伍玉婷)(桃檢110偵34704卷第61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檢110偵34704卷第63頁)。 ⒌伍玉婷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桃檢110偵34704卷第65頁)。 ⒍伍玉婷與暱稱「Han」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0偵34704卷第67至69頁)。 ⒎伍玉婷提出捷普集團網頁資料(桃檢110偵34704卷第68頁) 6 陳品安 於110年5月31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網路下單操作員之求職廣告,嗣被害人陳品安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要求被害人陳品安依指示匯款下單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陳品安陷於錯誤,合計匯出16萬7000元,其中部分款項匯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6月26日13時28分許 4萬6000元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689號 ⒈陳品安警詢筆錄(士檢111偵8055卷第9至12頁) ⒉陳品安與暱稱「婷婷」、「總指導-晞晞」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士檢111偵8055卷第13至1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品安)(士檢111偵8055卷第21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品安)(士檢111偵8055卷第23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檢111偵8055卷第25至29頁)。 7 謝祥煒 於109年10月28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以暱稱「婕._」結識謝祥煒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宇誠」向謝祥煒佯稱有投資管道可投資獲利並可幫忙規劃財務云云,致謝祥煒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6日14時21分許,轉帳新臺幣3萬50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6月26日14時21分許 3萬5000元 苗栗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6680號 ⒈謝祥煒警詢筆錄(苗檢111偵3140卷第16至19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謝祥煒)(苗檢111偵3140卷第20頁)。 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謝祥煒)(苗檢111偵3140卷第2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謝祥煒)(苗檢111偵3140卷第22頁)。 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謝祥煒)(苗檢111偵3140卷第32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檢111偵3140卷第38頁)。 ⒎謝祥煒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苗檢111偵3140卷第62至69頁)。 ⒏謝祥煒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苗檢111偵3140卷第71至78頁)。 ⒐謝祥煒提出之轉帳資料(苗檢111偵3140卷第81頁)。 8 李秀純 透過網路向李秀純鼓吹投資賽馬,致李秀純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5日19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6月25日19時24分許 10萬元 橋頭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1111號 ⒈李秀純警詢筆錄(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64811號卷)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秀純)(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64811號卷)。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李秀純)(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64811號卷)。

2024-10-01

TCDM-113-金訴緝-6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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