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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柏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8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沈柏君有 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諭知被告 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許員碩(下稱告訴人) 素不相識,被告僅因其男友為告訴人之員工,因工作上問題 ,致對告訴人處理方式不滿,在短時間內以對告訴人辱罵「 幹你娘,怎樣,你老闆是廢物」、「老闆是廢物啊,對員工 不好,還學人家開什麼店啊」而對告訴人表意攻擊。依現今 一般社會通念,「幹你娘、廢物」強烈含有侮辱他人的意思 ,足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案發地又屬多數不特 定經過之車行消費者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僅因偶發之工作 處理問題,由被告先行引發爭端,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 廢物」,已逾一般人可忍受之程度。被告自陳從事護理工作 ,不思以理性處理紛爭,為上開行為,實難逕以被告情緒氣 憤,即認主觀上無侮辱故意,被告以逾越法律界線方式對告 訴人為辱罵,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無異鼓勵動輒以非理 性之方式解決私人間之爭端,顯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 廣,應適度限縮。上開條文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判決意旨參照 )。  ㈡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 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 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 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 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 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依被告講 述本案言語內容,可知被告應係對告訴人於公司事務上對待 員工李亞樺之態度有所不滿,且被告僅短暫言語攻擊告訴人 ,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難謂被告係故意貶損告 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何況告訴人並非屬於結構性弱 勢群體之成員,是就上開情形倘對被告處以公然侮辱罪,實 屬過苛。  ㈢被告為本案言語之處所係在告訴人公司1樓辦公室外,當時僅 有告訴人及其妻、被告及其男友李亞樺共4人在場見聞,故 上開冒犯言語雖會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悅,然冒犯及影響程 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㈣況且,被告講述本案言語內容係因不滿告訴人在公司事務上 對待員工李亞樺的態度,乃針對告訴人經營公司方針與對待 員工政策妥適與否所為之言論,與公司其他員工並非無關, 係涉及被告、告訴人以外之人的公共事務,更不應遽認被告 上開言語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四、綜上,原審以被告所為本案言語雖屬侮辱性言論,然主觀上 並無貶抑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客觀上亦不能 認為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復經權衡認被告上開益 於公共事務思辨之言論自由,應優先於告訴人名譽權而受保 障,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柏君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柏君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柏君為告訴人許員碩僱用之員工李亞 樺之女友,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 15日17時許,前往許員碩經營之○○○○○○(址設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並於不特定人均得見聞之上址車行1樓,大聲 辱稱:「幹你娘,怎樣。你老闆是廢物」、「老闆是廢物啊 ,對員工不好,還學人家開什麼店啊」等語,致告訴人之人 格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檢事官勘驗筆錄為依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之時地講述「幹你娘,怎樣。 你老闆是廢物」、「老闆是廢物啊,對員工不好,還學人家 開什麼店啊」等語,然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在與李 亞樺吵架,不是在針對告訴人,也沒有提到告訴人等語。經 查: 一、被告於公訴意旨之時地講述「幹你娘,怎樣。你老闆是廢物 」、「老闆是廢物啊,對員工不好,還學人家開什麼店啊」 等語,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檢事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所講述本案 言語,是否針對告訴人所為?如是,是否成立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茲分述如下。 二、關於被告所講述本案言語,是否針對告訴人所為?   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當時我在車行2樓辦公室,公司員工李 亞樺的女友在公司1樓辦公室外不停咆嘯,瘋狂叫我從辦公 室下來,咆嘯完進入1樓辦公室內不斷叫我下來,還想衝入 我2樓辦公室,但遭李亞樺制止等語(偵卷24頁),足見告 訴人為李亞樺之老闆,而被告講述本案言語地點在告訴人之 公司1樓辦公室外,告訴人當時在公司2樓辦公室,且告訴人 更有走上2樓辦公室之舉,又細繹被告當時在告訴人公司1樓 辦公室外與李亞樺談話時曾提及「你叫他下來」、「你老闆 」、「對員工不好,還學人家開什麼店啊」等語,有檢事官 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偵卷95-97頁),可見被告多次提及要 李亞樺之老闆從樓上下來,並抱怨李亞樺之老闆對待員工欠 佳,則被告講述本案言語之對象係針對告訴人所為,應可認 定。被告辯稱其所為本案言語並非針對告訴人等語,無足採 信。 三、關於被告針對告訴人所講述本案言語,是否成立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㈠按「侮辱」雖是指以粗鄙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 人予以侮謾及辱罵,而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 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 亦涉及一人對他人的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的溝通思辯 及輿論批評功能。且評價不僅常屬個人價值判斷,也涉及言 論自由的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的表達。再者,侮辱性 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及多元,除可能同 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 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 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 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 。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 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即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 低價值的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因 此,本罪處罰的行為,是依個案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的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圍 ,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的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 脈絡並不具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的表 現形式,更不具學術及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足認他人的 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的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司法院113 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照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侮辱性言論是否構成刑法上所 要處罰之公然侮辱犯行,應考量下述各情:  ⒈依照表意脈絡,審酌行為人個人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 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的情狀、 表意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 各項因素,來確認行為人所為上開言論是否僅意在侮辱被害 人,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 傷及對方的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 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 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 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 屬過苛)。  ⒉再審酌該等言論是否確實損害被害人的真實社會名譽(即對 於社會名譽的損害具體且明顯重大,而非僅是影響被害人社 會名譽中的虛名【於此情形被害人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 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或名譽人格(即該言論涉及結構 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 】身分或資格的貶抑而屬重大損害)。  ⒊最後衡酌上開侮辱性言論對被害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的影 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即如其冒犯及影響 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 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 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 、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 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 地一般通念,該等言論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 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 格尊嚴,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 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 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⒋此外,該等負面評價言論並無益於公共事務的思辯,亦非屬 文學、藝術的表現形式,且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而有須優先保護的情形。  ㈢查:  ⒈依被告講述本案言語內容及有走上2樓辦公室找告訴人之舉等 情觀之,可知被告應係對告訴人於公司事務上對待員工李亞 樺之態度有所不滿,且被告僅以短暫言語攻擊告訴人,並非 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可見被告應係於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並非故意貶 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 侮辱罪,實屬過苛。此外,被告所為本案言語並未針對告訴 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 勢群體身分或資格所為之貶抑,亦難認有損害告訴人之名譽 人格。  ⒉被告所為本案言語之處所係在告訴人公司1樓辦公室外,當時 僅有告訴人及其妻、被告及其男友李亞樺共4人在場,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2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在卷可佐(偵卷29頁),究與在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 見聞者眾多有別,也與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 之侮辱言論,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不同,加以被 告並非持續發表本案言語,僅偶發講述前開數句言語,可見 被告對告訴人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  ⒊被告講述本案言語內容係因不滿告訴人於公司事務上對待員 工李亞樺之態度,業經認定如前,顯係針對告訴人經營公司 方針與對待公司員工政策妥適與否等事所為,與其他公司員 工並非全然無關,亦即其他員工可能也會面臨告訴人經營公 司方針與對待公司員工政策之問題,可見被告講述本案言語 所針對事務並非全然與公司之公共事務無關,兼有促進公司 政策公共議題思辯之輿論功能等正面價值。  ⒋雖被告客觀上有講述本案言語,且本案言語亦屬侮辱性言論 ,然被告主觀上並非僅意在以本案言語侮辱告訴人,且客觀 上亦無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又被告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 ,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兼之被告言論所 針對事務非全然與告訴人公司治理之公共事務無關,尚兼具 有促進公司公共事務思辯之輿論功能等正面價值,均如前述 ,因此被告所為本案言語,依照前開憲法庭判決意旨,自不 構成公然侮辱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本案言語雖屬侮辱性言論,然被告主 觀上並無貶抑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客觀上亦 不能認為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復經權衡認被告所 為益於公共事務思辨正面價值之言論自由,應優先於告訴人 名譽權而受保障,參照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尚 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2024-12-10

TPHM-113-上易-1703-20241210-1

桃聲簡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桃聲簡再字第4號 被 告 高國貞 上列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59號刑事判 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國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 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 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 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高國貞不服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59 號刑事確定判決,惟聲請人僅泛稱民國104年間做膽摘手術 ,被植入不明高科技物件,嗣即發生多次莫名非自主行為, 案發時腦中有人指示遂做出毀損之動作,非聲請人自主行為 等語,並檢具數則新聞畫面擷圖為附件,惟未具體敘明再審 理由及附具任何足以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 列舉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 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 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 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0

TYDM-113-桃聲簡再-4-2024121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慧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慧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中日龍族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毀損社區 之財物,造成他人無端受有財產損失,兼衡被告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於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54號   被   告 曾慧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慧玲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日龍族社區(下稱本案 社區)住戶,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0 時14分許,在本案社區,僱用不知情之陳元福、徐榕岳、張 順德(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將本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之1樓會議室玻璃、鋁框架各1面拆除,足生損害於本案社區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禮銘。 二、案經張禮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陳元福、徐榕岳、張順德於警詢之陳述、告 訴人張禮銘於偵查中、告訴代理人陳聖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2年6月13 日桃建拆字第1120045720號函、112年10月2日桃建拆字第11 20074908號函及現場照片等物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毀損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TYDM-113-桃簡-1719-20241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紅瑄 DANG THANH HUNG(中文名:鄧成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在案 。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9

TYDM-113-易-818-2024120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沐嘉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沐嘉英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及 致重傷)等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並予以加 重,而另成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被告未曾考領有考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等節,業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 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函覆在案,有桃園監理 站113年10月25日竹監單桃二字第1133179980號函及所附查 詢資料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僅涉犯過失傷害 罪嫌,漏未論及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規定,容有 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復經本院將此部分所涉罪名當庭告知被告,並予以陳 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足堪保障被告之防 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仍無視主管機關之規 制,貿然駕車上路,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 告犯行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如不予加重無以 嚇阻無照駕車行為,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  ⒉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 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3頁), 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 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機車駕駛人駕車 上路時應遵守之交通法規而行駛,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 訴人受有相關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坦承過失,及迄今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犯罪手段暨素行、告訴人拒絕調 解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97號   被   告 沐嘉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沐嘉英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1段由八 德往新屋方向行駛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後行經中 央西路1段11號前、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 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 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為前揭注意,貿然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 彎駛入對向內側、外側車道車陣縫隙間,繼而自對向外側車 道車陣縫隙穿出,適有李宏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中央西路1段由新屋往八德方向行駛外側車道, 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李宏遠因而受有雙側 足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雙下肢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嗣沐嘉英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 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宏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沐嘉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 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與告訴人李宏遠機車發生擦撞之事 實,惟辯稱:我覺得李宏遠騎車騎太快,雙方都有過失等語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宏遠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自行繪製之交通事故示意圖1紙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影像光 碟1片附卷可稽。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 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 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違 規左轉彎行駛以致肇事,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被告有過失 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衡之社會一 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罪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9

TYDM-113-壢交簡-1212-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昇銘 選任辯護人 潘辛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昇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09

TYDM-113-訴-430-20241209-1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217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 交易字第96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玉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玉渟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64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穿越馬路時疏未注意行人 應遵守之交通法規,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相關 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因金額差 距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告訴人經本院通知亦多次 未到庭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26日、113年12月2日報到單在 卷可憑,難認被告毫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兼衡本案犯罪 情節、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17號   被   告 楊玉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玉渟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凌晨1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中壢區弘揚路與力行北 街交岔路口停放後,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應注意左右來車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沿弘揚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步行穿越馬路,適李應祥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弘揚路由東北往西 南方向駛至,見狀為閃避楊玉渟而駕駛失控倒地滑行,因而 受有左膝、右手肘擦傷、右臀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應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玉渟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步行穿越馬路,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過馬路前有左右看才開始走,後來有1台普通重型機車從伊旁邊騎過去,距離伊不到半個拳頭,然後就自己跌倒跟伊沒有碰撞,伊覺得車禍跟伊沒關係就離開了云云。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2張、GOOGLE地圖、GOOGLE街景圖各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2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9

TYDM-113-交簡-61-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嗣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本案並無不宜改行簡易程 序之情形,故認本案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9

TYDM-113-易-1456-20241209-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洪杰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洪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由本院判處合計有 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送監執行,現於 法務部○○○○○○○執行中。茲因上列受刑人於113年11月29日經 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 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詹洪杰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 4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84號裁定 撤銷緩刑;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審金訴字第96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4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於11 2年12月10日入監執行,並於113年11月29日經法務部核准假 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37 01號函暨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 可憑。又受刑人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9月15日 ,現尚未執行完畢,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經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YDM-113-聲保-325-20241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展欣 上列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為 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附件編號2「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欄所載「1 12年度簡易字第543號」,應更正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43號 」。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正本附件編號2「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 決」欄所載「112年度簡易字第543號」,與原本附件編號2 「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欄所載本院案號「112年度 審交易字第543號」不符,然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將上開正本誤載 部分裁定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YDM-113-聲-3064-2024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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