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柏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8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沈柏君有
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諭知被告
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許員碩(下稱告訴人)
素不相識,被告僅因其男友為告訴人之員工,因工作上問題
,致對告訴人處理方式不滿,在短時間內以對告訴人辱罵「
幹你娘,怎樣,你老闆是廢物」、「老闆是廢物啊,對員工
不好,還學人家開什麼店啊」而對告訴人表意攻擊。依現今
一般社會通念,「幹你娘、廢物」強烈含有侮辱他人的意思
,足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案發地又屬多數不特
定經過之車行消費者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僅因偶發之工作
處理問題,由被告先行引發爭端,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
廢物」,已逾一般人可忍受之程度。被告自陳從事護理工作
,不思以理性處理紛爭,為上開行為,實難逕以被告情緒氣
憤,即認主觀上無侮辱故意,被告以逾越法律界線方式對告
訴人為辱罵,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無異鼓勵動輒以非理
性之方式解決私人間之爭端,顯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
廣,應適度限縮。上開條文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判決意旨參照
)。
㈡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
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
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
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
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
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依被告講
述本案言語內容,可知被告應係對告訴人於公司事務上對待
員工李亞樺之態度有所不滿,且被告僅短暫言語攻擊告訴人
,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難謂被告係故意貶損告
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何況告訴人並非屬於結構性弱
勢群體之成員,是就上開情形倘對被告處以公然侮辱罪,實
屬過苛。
㈢被告為本案言語之處所係在告訴人公司1樓辦公室外,當時僅
有告訴人及其妻、被告及其男友李亞樺共4人在場見聞,故
上開冒犯言語雖會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悅,然冒犯及影響程
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㈣況且,被告講述本案言語內容係因不滿告訴人在公司事務上
對待員工李亞樺的態度,乃針對告訴人經營公司方針與對待
員工政策妥適與否所為之言論,與公司其他員工並非無關,
係涉及被告、告訴人以外之人的公共事務,更不應遽認被告
上開言語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四、綜上,原審以被告所為本案言語雖屬侮辱性言論,然主觀上
並無貶抑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客觀上亦不能
認為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復經權衡認被告上開益
於公共事務思辨之言論自由,應優先於告訴人名譽權而受保
障,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柏君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柏君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柏君為告訴人許員碩僱用之員工李亞
樺之女友,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
15日17時許,前往許員碩經營之○○○○○○(址設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並於不特定人均得見聞之上址車行1樓,大聲
辱稱:「幹你娘,怎樣。你老闆是廢物」、「老闆是廢物啊
,對員工不好,還學人家開什麼店啊」等語,致告訴人之人
格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檢事官勘驗筆錄為依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之時地講述「幹你娘,怎樣。
你老闆是廢物」、「老闆是廢物啊,對員工不好,還學人家
開什麼店啊」等語,然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在與李
亞樺吵架,不是在針對告訴人,也沒有提到告訴人等語。經
查:
一、被告於公訴意旨之時地講述「幹你娘,怎樣。你老闆是廢物
」、「老闆是廢物啊,對員工不好,還學人家開什麼店啊」
等語,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檢事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所講述本案
言語,是否針對告訴人所為?如是,是否成立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茲分述如下。
二、關於被告所講述本案言語,是否針對告訴人所為?
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當時我在車行2樓辦公室,公司員工李
亞樺的女友在公司1樓辦公室外不停咆嘯,瘋狂叫我從辦公
室下來,咆嘯完進入1樓辦公室內不斷叫我下來,還想衝入
我2樓辦公室,但遭李亞樺制止等語(偵卷24頁),足見告
訴人為李亞樺之老闆,而被告講述本案言語地點在告訴人之
公司1樓辦公室外,告訴人當時在公司2樓辦公室,且告訴人
更有走上2樓辦公室之舉,又細繹被告當時在告訴人公司1樓
辦公室外與李亞樺談話時曾提及「你叫他下來」、「你老闆
」、「對員工不好,還學人家開什麼店啊」等語,有檢事官
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偵卷95-97頁),可見被告多次提及要
李亞樺之老闆從樓上下來,並抱怨李亞樺之老闆對待員工欠
佳,則被告講述本案言語之對象係針對告訴人所為,應可認
定。被告辯稱其所為本案言語並非針對告訴人等語,無足採
信。
三、關於被告針對告訴人所講述本案言語,是否成立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㈠按「侮辱」雖是指以粗鄙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
人予以侮謾及辱罵,而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
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
亦涉及一人對他人的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的溝通思辯
及輿論批評功能。且評價不僅常屬個人價值判斷,也涉及言
論自由的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的表達。再者,侮辱性
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及多元,除可能同
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
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
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
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
。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
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即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
低價值的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因
此,本罪處罰的行為,是依個案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的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圍
,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的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
脈絡並不具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的表
現形式,更不具學術及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足認他人的
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的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司法院113
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照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侮辱性言論是否構成刑法上所
要處罰之公然侮辱犯行,應考量下述各情:
⒈依照表意脈絡,審酌行為人個人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
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的情狀、
表意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
各項因素,來確認行為人所為上開言論是否僅意在侮辱被害
人,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
傷及對方的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
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
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
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
屬過苛)。
⒉再審酌該等言論是否確實損害被害人的真實社會名譽(即對
於社會名譽的損害具體且明顯重大,而非僅是影響被害人社
會名譽中的虛名【於此情形被害人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
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或名譽人格(即該言論涉及結構
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
】身分或資格的貶抑而屬重大損害)。
⒊最後衡酌上開侮辱性言論對被害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的影
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即如其冒犯及影響
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
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
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
、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
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
地一般通念,該等言論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
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
格尊嚴,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
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
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⒋此外,該等負面評價言論並無益於公共事務的思辯,亦非屬
文學、藝術的表現形式,且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而有須優先保護的情形。
㈢查:
⒈依被告講述本案言語內容及有走上2樓辦公室找告訴人之舉等
情觀之,可知被告應係對告訴人於公司事務上對待員工李亞
樺之態度有所不滿,且被告僅以短暫言語攻擊告訴人,並非
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可見被告應係於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並非故意貶
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
侮辱罪,實屬過苛。此外,被告所為本案言語並未針對告訴
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
勢群體身分或資格所為之貶抑,亦難認有損害告訴人之名譽
人格。
⒉被告所為本案言語之處所係在告訴人公司1樓辦公室外,當時
僅有告訴人及其妻、被告及其男友李亞樺共4人在場,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2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在卷可佐(偵卷29頁),究與在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
見聞者眾多有別,也與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
之侮辱言論,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不同,加以被
告並非持續發表本案言語,僅偶發講述前開數句言語,可見
被告對告訴人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
⒊被告講述本案言語內容係因不滿告訴人於公司事務上對待員
工李亞樺之態度,業經認定如前,顯係針對告訴人經營公司
方針與對待公司員工政策妥適與否等事所為,與其他公司員
工並非全然無關,亦即其他員工可能也會面臨告訴人經營公
司方針與對待公司員工政策之問題,可見被告講述本案言語
所針對事務並非全然與公司之公共事務無關,兼有促進公司
政策公共議題思辯之輿論功能等正面價值。
⒋雖被告客觀上有講述本案言語,且本案言語亦屬侮辱性言論
,然被告主觀上並非僅意在以本案言語侮辱告訴人,且客觀
上亦無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又被告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
,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兼之被告言論所
針對事務非全然與告訴人公司治理之公共事務無關,尚兼具
有促進公司公共事務思辯之輿論功能等正面價值,均如前述
,因此被告所為本案言語,依照前開憲法庭判決意旨,自不
構成公然侮辱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本案言語雖屬侮辱性言論,然被告主
觀上並無貶抑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客觀上亦
不能認為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復經權衡認被告所
為益於公共事務思辨正面價值之言論自由,應優先於告訴人
名譽權而受保障,參照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尚
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TPHM-113-上易-1703-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