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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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民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125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3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姵文 書記官 林恬安 通 譯 林虹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羅民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應自 民國114 年1 月15日起至緩刑期滿日,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 給付新臺幣10萬元與蘇麗指定之帳戶,總金額580 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民諭自民國000 年0 月間某日起,利用通訊軟體WeChat( 下稱微信)暱稱「同德」或「李同德」,經由暱稱「凱翔」 介紹與美國籍SU LI (下稱蘇麗)認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向蘇麗佯稱其在香港政道集團工作,惟工作之投資 項目中,有客戶出現問題,希望能以蘇麗身分投資,約3 個 月即返還資金等詐術,使蘇麗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自美國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羅民諭指定之香 港地區帳戶內,共計美金25萬8,723 元(未扣除手續費); 羅民諭食髓知味,復向蘇麗佯稱因發生一些事情致上開金錢 拿不出來,及需要交稅,提供移民局擔保,始能將香港地區 款項取回等詐術,使蘇麗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自美國匯款,而存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羅民諭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美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國信託帳戶)內,共計美金13萬9,948.98元(扣除手續 費),並經羅民諭提領花用殆盡,致蘇麗受有共計達美金39 萬8,671.98元之損害。嗣經蘇麗察覺有異,而搭飛機至臺灣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起訴,檢察官黃銘瑩、陳靜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林恬安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 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表一: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香港地區帳戶(單位:美金) 編號 交易日期 匯款金額 1 20201008 20,100 2 20201006 30,000 3 20201023 10,040 4 20201027 30,045 5 20201121 30,490 6 20201214 8,045 7 20210129 5,145 8 20210301 5,245 9 20210304 5,155 10 20210308 5,145 11 20210407 18,045 12 20210412 18,045 13 20210421 9,498 14 20210429 6,045 15 20210507 12,545 16 21210520 15,045 17 20210527 15,045 18 20210528 15,045   合計 258,723 附表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單位:美金) 編號 交易日期 存入帳戶金額 1 20210719 5,475.72 2 20210726 11,475.73 3 20210730 5,975.69 4 20210804 3,475.68 5 20210809 3,475.62 6 20210816 3,975.64 7 20210830 1,035.68 8 20210830 1,475.68 9 20210908 9,975.55 10 20210924 9,975.60 11 20210928 3,175.57 12 20211014 8,675.79 13 20211105 2,985.65 14 20211117 19,975.61 15 20211207 1,475.58 16 20220121 385.53 17 20220207 985.60 18 20220209 475.63 19 20220302 785.72 20 20220307 625.82 21 20220315 565.98 22 20220325 686.01 23 20220329 1,986.09 24 20220330 326.09 25 20220401 336.02 26 20220525 14,986.50 27 20220531 14,946.21 28 20220805 1,186.65 29 20220826 626.75 30 20220901 386.86 31 20220920 387.24 32 20220923 637.35 33 20221003 487.43 34 20221004 477.45 35 20221014 1,327.46 36 20221024 877.57 37 20221206 926.87 38 20230104 866.97 39 20230718 477.12 40 20230801 1,587.27   合計 139,948.98

2024-10-23

CYDM-113-易-538-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星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67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6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明星所處之刑撤銷。 張明星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被告張明星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 雖於上訴狀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對於原 審判決認定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 沒收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9-451頁),僅針對原審判決 宣告之「刑」提起上訴,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 原審上述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土地所堆 置之廢棄物已清運完畢,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致告訴 人之諒解,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諭知。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出資就本案土地所 堆置之廢棄物加以清除,並已清運完畢,經嘉義縣環保局複 查屬實,並獲致告訴人之諒解,有嘉義縣環保局113年6月26 日函暨檢附之稽查照片、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7- 339、343-345頁),堪認顯有悔意;復考量本案廢棄物,乃 一般事業廢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 污染環境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綜合上情, 認被告本件之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 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 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累犯部分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記載:「…惟系爭規定,不分 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 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 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 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 法秩序,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 以上有期徒刑,致不能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此,系 爭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依完整的理由書的 記載,並非認為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者,其有累犯 時即應予加重其刑,該號解釋只是舉例若涉犯最輕本刑有期 徒刑6月之情形時,若未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則 累犯一律加重為至少7月以上有期徒刑,對於行為人來說是 不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亦即法院如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不論已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得依上開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 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 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 品與竊盜慣犯之考量,即或有不同)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 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 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 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張明星前因公共危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中交簡字第136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述二罪,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併予109年 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然細繹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全部前科,並未涉犯如廢 棄物清理法等相同性質之案件,則該犯罪紀錄,要與被告本 案犯行間之犯罪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等罪質,均不相同,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出資將本案土地所堆置之 廢棄物清運完畢,此經嘉義縣環保局複查屬實,並獲致告訴 人之諒解,業如前述,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況如前所述 ,被告雖經依刑法第59條酌減後最低本刑為7月,然斟酌上 述各情,仍認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斟酌上述各情,爰裁 量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 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出資將本案土地堆置之廢棄 物業已清運完畢等量刑有利因素,因而未及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及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 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應有理由,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已預見張嘉恩(已死亡)有意以矇騙地主之方式承 租土地,再將土地供作非法使用,卻仍牟求自身利益,積極 以不正手段承租本案土地,容任張嘉恩在該土地堆置廢棄物 ,再委請張國清(本院已另行審結)居中覓得人頭承租人, 遂行本案犯行,被告所為不僅損害地主之財產權,更嚴重危 害環境衛生,影響本案土地周圍居民之生活品質,增加嗣後 清除之成本。本案廢棄物土地堆置體積雖不小(約長40公尺 、寬10公尺、高2公尺),但堆置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對 環境之影響程度不若事業廢棄物巨大,再考量被告原否認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如前所述,被告出資將本案 堆置之廢棄物清運完畢,並獲致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併 斟酌被告所陳其國中畢業,離婚、育有二成年子女,需扶養 78歲母親,現從事房仲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22

TNHM-112-上訴-965-20241022-2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金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武金錠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0時2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共 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民樂街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適有告訴人黃瀞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共和路交岔路 口處,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劃設有「停」字標線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而未停車查 看即駛入路口續行,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 人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肘部尺骨鷹嘴突閉 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諭知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 回告訴狀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0-22

CYDM-113-交易-399-20241022-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546號 原 告 阮氏美珠 被 告 郭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當事人既已合意管轄法院,除非有專屬管轄情形, 應得排除其他管轄權而優先適用合意管轄。 二、查原告主張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 臺幣143,000元,且上開契約第7條載稱:「因本契約所生之 一切糾紛,雙方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約定管轄之法院。 」有該契約書影本及民事補正狀附卷可稽,則兩造就本件法 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 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0-21

PTEV-113-屏簡-546-20241021-2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偉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偉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 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 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 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 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5、6頁),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9至11頁反面)之記載為據,然檢察 官並未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偉智行為時年齡為OO 歲,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9頁),自陳從 事粗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其素行; 飲用酒類後,易使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失去控制,於飲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 危害,故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屢次 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 及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駕駛人自身及整 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且政府已經大力宣導酒 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而被告前❶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213號判決,認其犯肇事逃 逸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各判處1年、3月,附條 件緩刑3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8號撤銷前開 緩刑宣告確定;又❷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❸ 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朴交簡字 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見本院卷第7至12頁),竟未記取教訓 ,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法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已無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已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之危害;犯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0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2024-10-21

CYDM-113-嘉交簡-823-20241021-1

嘉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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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鉛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鉛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張鉛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於民國113年2月14日晚上7 時30分許,騎車至蔡○○經營位在嘉義縣○○鎮○○000號之8之中 林釣魚池後,下車持剪刀入屋,拿取桌子抽屜中之新臺幣( 下同)6000元,再用剪刀剪斷屋內監視器主機線路(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而後搬走監視器主機(價值約2萬元)。 二、證據:   被告張鉛彥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 錄影截圖畫面、案發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告 訴人二項財物,依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一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於109、110 年間,各有一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 紀錄(檢察官未主張被告為累犯);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 業工、家境勉持;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 畢;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被告已賠償告 訴人損害,為免過苛,故不宣告沒收被告竊得之6000元及監 視器主機1臺;至於未扣案被告持用之剪刀1把,因被告於偵 查中陳稱已丟棄,本院考量剪刀為一般家庭用品,沒收與否 對犯罪之預防及公共安全之維護影響不大,不具有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4-10-21

CYDM-113-嘉簡-1228-20241021-1

朴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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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雨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雨嫺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6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0號 某飲食店,飲用啤酒2罐後,仍於翌(25)日3時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嗣因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於同(25)日3時1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為警 攔截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25)日3時21分,對其 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林雨嫺於偵查之自白;(二)酒精測 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查車籍、查駕駛;(三)照片。 三、核被告林雨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林雨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 、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酌命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0, 000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11

CYDM-113-朴交簡-345-20241011-1

嘉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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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軍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軍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軍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時,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 酒精濃度測定值每公升0.44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95號 被   告 陳軍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軍佑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某超商 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5時15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30分許, 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前,因臨停於路旁且打右轉方向 燈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5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4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軍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2024-10-09

CYDM-113-嘉交簡-781-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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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治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治銘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累犯加重刑責之說明,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犯罪事實 一、蕭治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嘉交簡字第5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5日1 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土產牛肉湯店內飲用啤酒 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 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5時2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途經 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對蕭治銘 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35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9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治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公 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 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審酌被告於1年半 內又故意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且與其前案所犯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罪之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行為欠缺自制能力,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具有相當之惡 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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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郭志明於民國113年1月22日23時許起至同月23日0時許止期 間,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某租屋處內飲用酒類過量,已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月23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月23日10時59分許,因行經雲林縣麥寮 鄉仁德西路二段與鎮安路口時闖紅燈,為巡邏員警於雲林縣 麥寮鄉仁德西路一段682之13前所攔查,一開始郭志明向員 警坦承其有飲酒駕車,但害怕酒測超標,希望拒測,惟經員 警告以拒測之法律效果而進行勸導後,仍自願接受酒測,而 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貳、程序事項 被告郭志明雖以:本案員警未告知我有拒絕酒測之權利,且 我當時有表示拒測,但警方半強迫我進行酒測,讓我心生畏 懼,只好同意接受酒測等語,而主張警方酒測過程違法,因 此所取得之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不具有證據能力。惟: 一、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 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 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已 發生危害」,係指已生肇事之事實;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 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 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例如就有酒駕之合理懷 疑,即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 ,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可合理懷疑有發 生危害之可能性者。查證人即案發時對被告攔查之巡邏員警 陳秋霖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跟巡佐許原彰開警車巡邏 ,在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西路二段與鎮安路口發現被告闖紅燈 ,且騎車有點搖晃,所以才會對他進行攔停,又當被告把安 全帽脫下來之後,我聞到被告有一點酒味,並發現他談吐緩 慢、站不穩,後來被告也承認他有喝酒,所以才對被告進行 酒測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07、110至113頁)。復經本院當 庭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檔案,顯示上開路口之號誌為紅燈狀 態時,有一名騎士騎乘白色機車,從警車之對向車道穿越路 口往前直行,警車旋即發出鳴笛聲,進而跨越對向車道迴轉 ,跟隨該機車進入出租套房區域,隨後停放在本案對被告進 行酒測之現場(本院卷第111、112頁),而被告於審理時亦 坦承該機車騎士為其本人,其當時有闖紅燈等語(本院卷第 120頁)。本院另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可見被告被攔 查時臉色通紅,且員警第一時間即告知被告:被告剛才闖紅 燈、騎車搖搖晃晃、感覺被告走路不太穩、站不穩等語,而 被告當下亦向員警坦承其有喝保力達等語(本院卷第85、86 頁)。由上堪認被告於案發時騎車確有闖紅燈、搖晃等客觀 情事,並向員警坦承其有飲酒,則員警合理判斷被告之機車 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因而將被告機車攔下,進而對被告 實施酒精濃度之檢測,要屬合法。 二、按「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 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 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 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 ,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 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 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 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 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 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 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 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 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 重新接受檢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查員警對被告實施 酒精濃度檢測過程,已全程連續錄影,且於酒測前在現場等 候超過15分鐘以上,及提供多瓶礦泉水供被告飲用及漱口, 嗣向被告展示未拆封之酒測儀器吹嘴,請被告自行拆封,再 請被告深呼吸含住吹嘴進行吐氣,並於成功完成一次檢測後 ,即未再進行第二次檢測等情(本院卷第91至93、101至104 頁),有上開員警密錄器檔案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 核員警對被告所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過程,亦無不法。 三、被告固辯稱:員警未告知我有拒絕酒測之權利等語。然證人 陳秋霖於審理時已證稱:依照法律的規定,警方在對被告進 行酒測時,沒有告知被告可以拒測之義務等語(本院卷第11 6頁),而遍查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或警方內部所遵循之取締酒後駕車作 業程序等規範,確實均無警方人員於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前, 須先告知駕駛人「得拒絕接受酒測」之相關規定,是員警未 向被告告知其有拒絕酒測之權利乙節,並無違法。何況,被 告前已有4次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復於案發時向警方表示「我的意思是 我可以罰錢,法規有嘛」,有上開員警密錄器檔案暨本院勘 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96頁),可知被告本於自身之酒駕經 驗與知識,無待員警之告知,原即知悉其依法得拒絕酒測而 改接受行政處分之權利,是亦委難據此主張因警方未告知其 得拒絕酒測的關係,致其案發時不知道可以拒絕警方之酒測 。 四、被告固又辯稱:警方當時係半強迫我進行酒測,令我心生畏 懼,只好同意接受酒測等語。然依據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取締酒後駕車作 業程序等規範及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之闡釋,員警對於 拒絕酒測者,依法本必須先進行勸導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 。而觀諸員警對被告進行攔查後之雙方互動情形,員警態度 、口氣均正常,始終係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對被告進行柔性勸 導、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尚未見有以強暴、脅迫、恐嚇、 詐欺等不正方式強迫被告實施酒測,而被告於過程中亦輕鬆 以對,並對警方侃侃而談其拒絕酒測之理由等事實,有上開 員警密錄器檔案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顯難認定被告最 後接受員警實施酒測,係非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毋寧,由 被告在現場持續與員警詳細討論拒絕酒測與接受酒測之間的 利弊得失,並接受、甚至還主動開口向員警要求更多礦泉水 供其飲用及潄口,以及自警方開始攔查起迄被告同意接受酒 測止已經過相當時間等情以觀,應認被告係本於理性衡量拒 測之法律效果非輕,並抱持著當下距離其飲酒時間已久,此 時接受警方酒測,其吐氣酒精濃度可能不會超過每公升0.25 毫克之僥倖心態,方自願受警方進行酒測。 五、綜上,本案員警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序合法,因此 取得之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具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證 據使用。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張、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5月16日雲警西偵字第1130 007792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就本案員警密錄器光 碟檔案之勘驗筆錄等佐證,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港交簡字第22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乙 節,業經起訴書敘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主 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 院考量起訴書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 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 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酒駕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 克,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惟未致肇事等全案犯罪情節; 前有4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屢戒屢犯,其中最近一次即前 開所示之累犯案件,而該案中,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本案較之嚴重;犯後坦承犯罪事 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09

ULDM-113-交易-14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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