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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69號 原 告 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榮 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律師 賴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諺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19日上午9時40分, 在本院第24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1-14

TPDV-112-訴-3469-2024111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156號 原 告 邱光廷 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律師 被 告 邱綉富 訴訟代理人 李元銘律師 參 加 人 邱文慶 訴訟代理人 高毓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參加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具狀表明其就兩造 間之遷讓房屋等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而聲請 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45至249頁),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司補字第364 2號卷,下稱北司補卷,第7頁);嗣變更為:㈠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自111年7 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 7811元(見本院卷㈡第37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3分之1。因 被告為原告之大姐,原告基於好意施惠,將系爭房屋應有部 分3分之1提供被告使用。嗣經原告於111年5月25日以台北信 維郵局第01005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111年6月30日將 系爭房屋返還,惟被告拒不返還。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系爭房 屋使用並受有利益,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並受有相當租金 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781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自111年 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萬7811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參加人為兩造之父親,於56年間以自有資金購買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 其上同段51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10-1、10- 2、10-3建物(下合稱合建前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合建前 房地)後,參加人應訴外人即參加人父親邱興財請求,將應 有部分3分之1、3分之1分別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即參加人胞弟 邱文隆、訴外人即邱文隆配偶林明華(與邱文隆合稱邱文隆 夫婦)名下,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於63年終止後,參加人基 於其與原告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指示邱文隆夫婦將其等名 下合建前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原 告,參加人為合建前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之實質所有權人。 嗣於98年間,參加人本於地主身分與訴外人華固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固公司)洽談合建事宜,並透過代理方式以 真正所有權人身分與華固公司簽訂簽訂「吉林路集合住宅大 樓開發案合作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依系爭合 建契約分得之系爭房屋自為參加人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原告 名下,被告經參加人同意使用系爭房屋,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縱認參加人與原告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不存在,參加人、 王錦慧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均同意將系爭房屋 出借與被告使用,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亦有 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合建前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為參加 人實質所有,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參加人提供土地與華固 公司合作興建住宅大樓所分得之臺北市○○區○○路00號1樓、2 樓之1、3樓之1、4樓之1、5樓之1房屋及坐落基地(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為參加人實質所有,部分借原告之名義登記, 被告經參加人同意使用系爭不動產中之系爭房屋,有占有之 正當權源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王慧錦、邱文慶所共有,應有部分分 別為3分之1、300分之199、300分之1。  ㈡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占有中。  ㈢邱興財於85年12月31日之代筆遺囑內容如本院卷㈠第197至199 頁(下稱系爭遺囑)。  ㈣原告於111年5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111年6月30日 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 。  ㈤經送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系爭房屋111年7月1 5日月租金為17萬3432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 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當事人主張 借名登記契約者,固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 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 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 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 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 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  ㈡參加人出資購買合建前房地後,將應有部分3分之2借名登記 於邱文隆夫婦名下,參加人為該應有部分之實質所有權人:  ⒈觀諸系爭遺囑記載「文慶與女婿張如椿共同設立『鴻大公司』 ,以經營五金生意,賺了不少錢,乃於56年間購入現有之吉 林路10號整棟樓房」、「文慶向來很孝順,其自己努力賺來 的錢所購房屋」(見本院卷㈠第197頁),以及邱文隆出具聲 明書表示「該房地(即合建前房地)全部是兄長邱文慶56年 出資購買所有」(見本院卷㈠第279頁),可徵被告抗辯合建 前房地為參加人出資所購等語為真。  ⒉雖合建前房地於57年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王慧錦、邱文隆、林明華所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邱文隆夫婦於63年11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合建前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與原告,有人工作業登記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3至55頁),固可見參加人於56年間購入合建前房地後,逕將該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登記於邱文隆夫婦名下,然斯時邱文隆夫婦已移居美國,合建前房地均係由參加人、王慧錦及其等子女居住、使用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徵以邱文隆於聲明書中敘明「該房地全部是兄長邱文慶56年出資購買所有,暫時掛於本人邱文隆名下」(見本院卷㈠第279頁),堪認合建前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為參加人實質所有,借名登記於邱文隆夫婦名下。  ㈢參加人指示邱文隆夫婦將合建前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登 記與原告,係基於其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參加人仍為 該應有部分之真正所有權人:  ⒈邱文隆夫婦依參加人指示,將合建前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原告,並於63年11月15日登記完畢,有人工作業登記簿、聲明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3至55、279頁),足見邱文隆夫婦以贈與為原因,將合建前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登記與原告,均係依照參加人之指示所為,目的是返還借名登記物與借名人即參加人。  ⒉依證人邱綉貴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90號訴訟(下稱第4590號訴訟)中證稱:華固公司標到合建前房地右邊及後方土地後,有來找參加人、王慧錦詢問合建前房地係由何人作主,參加人、王慧錦表示其等可作主,因伊與王慧錦、參加人住在一起,當下參加人、王慧錦亦有告訴伊,所以伊是瞭解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頁);證人即華固公司總經理洪嘉昇於第4590號訴訟證稱:商談合作的時間很長,伊有去過幾次,並不是每次都去,伊接觸到的就是參加人、王慧錦;印象中並未與原告接觸,伊去的時候都是找參加人、王慧錦,偶爾來開門的是一個女兒;印象中地主方並未表示要請示原告後才能決定,感覺上是參加人、王慧錦作主;洽談合建契約時,伊都是與參加人、王慧錦討論,細節還是開發部同仁在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至32頁),佐以原告配合出具授權書(見本院卷㈠第65頁),使參加人得以代理人身分參與系爭合建契約簽訂,以及系爭合建契約及印章由參加人持有(見本院卷㈡第382頁)等節,堪認合建前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雖登記於原告名下,但系爭合建契約之簽訂、執行均由參加人主導,故實際享有處分權能者仍為參加人。  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8項約定,華固公司應於原告、王慧錦點交系爭土地之日起,至新建大樓完工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慧錦5萬元,以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2計算,華固公司應補貼原告之租金為3萬3,333元(計算式:50,000×2/3=33,333,元以下捨去)。華固公司就該租金補貼所簽發之支票,雖存入臺北富邦銀行、戶名:邱光廷、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216號帳戶)提示兌現(見本院卷㈠第217至239頁),然系爭216號帳戶曾由參加人使用、支配之事實,業經參加人提出代收票據存摺原本到庭核閱(見本院卷㈡第382、409、411頁)。稽以參加人除代理原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外,復與王慧錦共同將系爭土地點交華固公司,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受分配之建物、停車位,以及系爭合建契約補充協議等重要事項,亦係由參加人透過代理人身分參與決定(見本院卷㈠第65、67、69、第71至78頁),而原告除出具授權書、委託書與參加人外,未有任何參與合建討論之具體行動,益見被告抗辯合建前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為參加人實質所有,非屬無徵。被告辯稱參加人於終止與邱文隆夫婦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與原告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指示邱文隆夫婦將其名下之應有部分3分之2,逕登記與原告,參加人仍為合建前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之實質所有權人等語,應堪信實。  ㈣系爭房屋為參加人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與華固公司 合建所分得,為參加人實際所有,部分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 原告名下:  ⒈系爭不動產雖部分登記於原告名下(見本院卷㈡第393、394頁),卻係參加人提供其實質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與華固公司合建後所分得,系爭不動產興建完成後,除1樓做公司經營使用外,均由參加人、王慧錦之子女分層使用,並由各層使用人參與裝潢建材、衛浴水電、工程隔間、客變等事項之決定,由參加人、王慧錦統一支付款項等情,經邱秀敏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5至36頁),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參加人實際所有,由其安排子女分層使用等語,要屬有憑。且系爭不動產之2樓之1、4樓之1、5樓之1(即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101年所有權狀係參加人持有(見本院卷㈡第115至123頁),101年建物所有權狀係由邱綉貴向華固公司領取後逕交付參加人,已據證人邱綉貴於第4590號訴訟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3至51頁),並有交屋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㈡第53至61頁),然原告所持有之所有權狀則為110年發狀(見本院卷㈠第287頁),應係原告於110年間申請補發而來。  ⒉原告、王慧錦於101年11月7日出具價金找補同意書(下稱找補同意書)與華固公司,敘明「依立書人與華固公司於98年9月21日簽訂之合作興建契約書第5條第4項約定:本次應找補差坪合計為8.19坪,經協商後就前述差坪找補價金,王慧錦應支付1,780,000元,邱光廷應支付1,770,000元,合計3,550,000元,並於101年11月30日前支付華固公司」(見本院卷㈠第117頁),其中原告應支付之177萬元找補價金,雖以原告名義簽發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支付(見本院卷㈠第118、215頁),然該支票存根留存於參加人使用、支配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號支票簿(下稱系爭支票簿)內,有系爭支票、支票簿及存根可據(見本院卷㈡第67、69、382頁),又證人邱綉貴於第4590號訴訟中證稱:合建過程中參加人同意系爭土地與分得建物坪數500坪交換,最後多退少補,經計算後有多出8.19坪,是應給付華固公司8.19坪之價差,金額是王慧錦178萬元,原告177萬元;系爭支票係伊所開,筆跡是伊的,印章也是伊親自蓋上去的,「本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也是伊親自蓋上去的,金額是參加人付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至51頁),堪信找補同意書約定原告應給付之177萬元價金,係由參加人指示邱綉貴簽發系爭支票支付,且以參加人之資金兌現。  ⒊綜據前開本院認定系爭房屋為參加人以其實質所有之系爭土 地與華固公司合建後分得,雖登記原告名下,但參加人保有 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權能等事實,堪認參加人為系爭房屋 之實質所有人,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參加人與原告存在借名 登記契約。  ⒋原告雖執其與參加人於112年11月23日通話錄音譯文記載「邱文慶:你那個房子的事情不要再告來告去,我想再告來告去也沒意思。秀敏,昨天我問她,綉富、秀敏她們也沒那個意思要給你住永久的,她本來就沒有這個意思啦,佔啦、住永久的,她們本來就沒這個意思啦。看怎麼樣,看要住到哪時…」、「邱文慶:簽個合約可以啦,看什麼時候」、「邱文慶:你看怎麼樣,你想,但是叫她們要撤,我看也要到明年。今年就(已經)12月,明年、後年、嗯〜明年後年差不多6月底啦。」(見本院卷㈡第271頁),主張參加人承認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云云,然參加人前開言談明顯係為排解原告與姊妹間爭執而建議之和解條件,斟諸前開通話時間乃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告與邱秀敏就4樓之1之訴訟於112年8月24日判決之後,以及參加人於通話中表示「實際上這個是我買的,不是你叔叔啦」、「哪還要什麼租金啊,這個房子我在弄的,裝潢都我在付,還要什麼租金啊,到時看要安排去哪裡住,綉富那邊也還在裝潢」(見本院卷㈡第271頁),足見參加人係在該事件一審判決後,期盼止息家庭糾紛,方提及可請被告搬遷他處,但未允諾原告得向被告收取租金,亦未承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邱綉貴於111年3月1日與原告商議東陽公司與訴外人明芯貿易有限工司合作經營事宜時固表示「我是認為你自己如果是要做的話,應該是在(拿)自己的房子抵押,是啊!」,於原告表示「對呀〜你要丟給我,那〜我當然是沒有資金啊!那我就是拿房子和辦公室去抵押,因為營運資金要8000萬到1億嘛」後,復稱「通常來講的話正常來講公司營運都是有抵押的啊,不管怎麼樣我們東陽也是有抵押啊」(見本院卷㈡第273至276頁),然由邱綉貴、原告之對話,並無法推論原告有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融資貸款。原告徒憑前開錄音譯文,無法推翻本院前開認定。  ㈤綜上,原告與參加人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參加人 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經參加人同意使用系爭房屋 ,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7811元,為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 9條、第18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781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不動產(即系爭房屋)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1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含共有部分:同小段573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50000 分之1757》、同小段573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5000 分之1356》、同小段573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3000 分之363》),及地下一層編號107號、地下二層編號81號、地下三層編號48號3個停車位。

2024-11-08

TPDV-111-重訴-1156-2024110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84號 原 告 鄭金釵 被 告 謝玉貞 上列當事人間民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定命其於裁 定送達後5日內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繳裁判費, 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原告,經10日發生送 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未 繳裁判費,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 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1-08

TPDV-113-重訴-1084-20241108-1

全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01號 異 議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李曉珊、李文勝、黃彥錫間聲請假扣押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0月11日113年度司裁全 字第1025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 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 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 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 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假 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 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 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環球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環 球公司)邀同相對人李曉珊、李文勝、黃彥錫為保證人,於 民國112年9月6日向訴外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下稱瑞興 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25萬元,由相對人李曉珊、李 文勝、黃彥錫共同簽發相同票面金額之本票交付瑞興銀行。 詎環球公司未依約繳付前開債務,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90萬0484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經瑞興銀行將借貸關係之債權讓與異議人,迭 催討均未獲置理。又相對人李曉珊竟於113年8月25日將其名 下本有門牌號碼宜蘭市○○○路000巷0號6樓之2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出售他人,且環球公司及相對人李曉珊於113 年9月間亦遭其他債權人起訴請求清償票款追索債權,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羅補字第225號繫屬在案。為恐日 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對環球公司及相對 人所有之財產,於9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裁定於命 異議人供擔保後,准對環球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另駁回異 議人對相對人部分之聲請,異議人就上開經原裁定駁回部分 聲明不服,提出異議。 三、經查,異議人就其前揭主張,固提出本票、車輛貸款借據暨 約定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權利移轉契約書等件為 證,並已向本院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請求清償借款訴訟, 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232號受理在案,堪認聲請人已就 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雖主 張相對人李曉珊除積欠上開款項,並經其他債權人起訴請求 給付票款,且相對人經異議人寄發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 等節,並提出存證信函、裁定書類查詢為證,僅能釋明相對 人李曉珊有積欠債務未能如期清償及有多數債權人之情形, 然相對人不為給付之原因甚多,不能僅因其不為給付,且未 出面處理債務,即逕認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之情形。至相對人李 曉珊固於113年9月13日處分系爭不動產,然異議人既未釋明 相對人李曉珊現存之存款、動產及其餘不動產等資產狀況, 亦未釋明系爭不動產處分後,有何遭相對人李曉珊為不利益 之處分,衡情尚不足逕以相對人李曉珊處分系爭不動產,據 為推論相對人李曉珊之現有財產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此 外,異議人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 有隱匿財產、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 ,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 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 諸前揭說明,尚不能因異議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 之欠缺而為假扣押。本件難謂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則 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為廢棄並准許假 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1-06

TPDV-113-全事聲-101-2024110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泰安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曾江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9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8日裁定命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 13年10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 、本院答詢表可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1-04

TPDV-112-重訴-1075-20241104-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林家弘 被 告 林霈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裁定於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聲請輔助宣告事 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查上開民事事件業已終結確定,有 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本件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故撤銷本院前揭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1-04

TPDV-113-訴-112-2024110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70號 原 告 徐明琴 訴訟代理人 白丞哲律師 被 告 侯秀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定。次按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 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訂 有房屋租賃契約,因租賃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屆滿,乃起 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000○0號及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下合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5萬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關於原告聲明第 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部分,依上開說明,應依起 訴時系爭建物交易價額定之。惟因原告未陳明系爭建物之價格, 亦未提出相關事證(如建物謄本、鑑價報告等),致本院無從認 定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另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按月給付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 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為2萬4194元(計算式:250,000元×3 /31=24,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5萬元,仍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系爭建物之 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系爭建物 交易價額,併計違約金及律師費用之請求7萬4194元(計算式:24 ,184元+50,000元=74,19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1-04

TPDV-113-補-2370-2024110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鐘文徽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江寅羽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林采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法院得依前開規定為移送者,必以法院就   該訴訟無管轄權為要件,如法院就訴訟事件有管轄權,自無   該條規定之適用。次按除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所明 定。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 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依兩造簽訂之股票轉售代持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意由本院管轄。然兩造並未 就系爭協議書條款合意,兩造住所均在臺中市,本件訴訟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對相對人並無不 利益之情事,爰請求將本件移送臺中地院等語。 三、經查,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凡因履行本協議所發生的或 與本協定有關的任何爭議,雙方應友好協商解決;協商不能 解決的,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26頁)。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事實為系爭協 議書所生之爭議,非屬專屬管轄訴訟,兩造就此既合意由本 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另管 轄權之有無,應依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 規定而為認定,至於聲請人所述各節,核屬對於相對人所為 主張是否成立所為之爭執,不影響合意管轄條款之效力,是 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中地院,自屬無據。又依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者,僅 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之,聲請人(即被告)就管轄 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已,並 非謂聲請人有聲請移轉之權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 ,亦與該條項之規定不符,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1-04

TPDV-113-重訴-491-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徐容娥 監 護 人 劉緹縈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 股票),前經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124號公示催告裁 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刊登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除權判決,為此聲請宣告 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546條定有明文。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 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 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之結果,如 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 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又聲請人 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後,法院首須依職權調查其聲請是否具備 一般訴訟成立要件(如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代理權及聲 請之程式等項),以及民事訴訟所定公示催告聲請之特別要 件,因之為除權判決法院,自應就之前之公示催告程序審查 是否具備前要件,倘不具備前要件,即應以裁定駁回。次按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能 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始有訴訟能力,且此能力、法定 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若 被告無訴訟能力,又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即屬不合 法而應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9條、第249 條第 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民 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關係人亦準用之。 三、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有卷附裁定、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無訴訟 能力,其於113年7月1日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未經法 定代理人為合法代理,本院即遽為辦理,自有違誤,是本院 113年度司催字第1124號裁定不生公示催告效力,系爭股票 既未經合法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本件聲請除權判決,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69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89-ND-0000000-0 1 1000 002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89-ND-0000000-0 1 1000 003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89-ND-0000000-0 1 1000 004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89-ND-0000000-0 1 1000 005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89-ND-0000000-0 1 1000 006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89-ND-0000000-0 1 1000 007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89-ND-0000000-0 1 1000 008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89-ND-0000000-0 1 1000 009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89-NX-0000000-0 1 697

2024-11-04

TPDV-113-除-1693-2024110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劉俊良 被 上訴人 黃洋溢(兼黃陳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黃月鳳(即黃陳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黃明月(即黃陳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2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1月10日裁定命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112年11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可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前無 人陳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陳寶蓮於112年11月3日死亡之 事,致本院於113年1月8日所為111年重訴字第555號上訴駁 回裁定,仍列黃陳寶蓮為當事人,該部分裁定自不生效力, 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1-04

TPDV-111-重訴-555-202411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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