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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重訴字第17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偉志 選任辯護人 沈伯謙律師(114.1.7解除委任)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偉志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參日起,延長貳 月。 具保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被告無 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30萬元,褫奪公權終身,嗣檢察官 及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卷內事證,已有客觀事實足認被 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供 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爆裂物罪、刑法第176條、第175條第1 項故意以爆裂物炸燬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 與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犯罪嫌疑仍 屬重大,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係居住於網咖,並於97年、10 1年、104年、112年間分別因恐嚇、侵占、妨害兵役條例及 竊盜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合計5次發佈通緝 後始到案,顯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罪,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有 逃亡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 之羈押原因,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社會治安等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 非予執行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執 行羈押。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此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訊問被告後,被告請求以新台幣(下 同)30萬元左右交保。辯護人則為被告主張:依照目前本案 搜索及扣押證物,被告犯罪嫌疑固屬重大,然並非被告否認 犯罪,即得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且原羈押理由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所犯為重罪,然被告前雖有通緝記錄,但都在10多 年前,112年通緝係因被告更換住所,未收到通知,非故意 不到庭,現在被告家中有3名未成年子女及老婆需要照顧, 依照被告經濟狀況及現在需坐輪椅的情況,被告並沒有逃亡 之能力及可能,被告願意提出30萬元左右之具保金,並配合 限制住居、定期到派出所報到,應肯認有替代羈押之方式等 語。然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發生前係居住於網咖,且前確 有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況本案涉犯為重罪,故其仍有逃亡 之可能性,故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權衡被告所涉嫌之本 案犯罪情節及侵害法益實屬重大,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社會治安等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應認 非予執行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是認尚無從逕以具 保、限制住居、或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方式,來代替羈押,   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此外,被告復查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4年1月 23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另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NHM-113-上重訴-1713-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 聲 請人 楊瓖 被 告 許清植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抗告 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駁回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另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 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 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楊瓖(下稱抗告人)對被告涉犯過失 傷害案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未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認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 駁回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之規定, 不得提起抗告。惟抗告人仍具狀向原審提起抗告,是其抗告 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故原審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 年度聲自字第6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要屬於法有據,並無不 合,是抗告人再具狀就上開原審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本件抗 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者,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NHM-114-抗-13-20250108-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襟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114年度執聲付 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襟靜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嗣因假釋後更定刑期,經重新核算結果,仍符合假釋要件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NHM-114-聲保-18-20250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葦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48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葦翔處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葦翔(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 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 ),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規 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本案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刑之減輕部分: 一、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另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本件犯罪為 未遂,依被告所述其本次沒有拿到報酬,其薪水都是結束後 才會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卷內又無其餘事證足證 被告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是本案被告是否實際受有報酬,即 屬有疑,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認其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既有前開2減輕其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 刑。 四、又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 其就本案所犯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縱因想像競 合之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院 仍應將前開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參、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被告業於本院 審理期間之113年12月23日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洪美華(下稱 告訴人)成立和解,願分期給付告訴人新臺幣40萬元,告訴 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依卷證資料減輕其刑,有本院 和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此涉及被告犯 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則原審就被告所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 ,所為量刑尚屬過重,尚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 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就處刑之部分,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錢財,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犯罪危害社會 治安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且前已參與其他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而遭 起訴、審理中,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 ,竟再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收 取詐騙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造成人際間之不信 任,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詐騙贓款,嚴重危害交 易安全與社會金融秩序,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犯罪情節 非輕,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同意賠償,並獲 得告訴人原諒之情形,業如前述,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9頁)及 被告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NHM-113-金上訴-1952-20250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鎮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鎮宇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楊鎮宇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 所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都沒有不服,也 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並就本院以原審所認定的犯罪 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量 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等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 0至111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 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加重、減輕有關事項之說明: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係成年人,是其與95年次生之少年吳○ 哲等共同犯上開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固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警 方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再按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 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 適用該現行法。經查,本案被告所為,既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且其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上開詐欺犯行(見偵卷第19頁、原審卷 第99頁、本院卷第60頁),且因本案未遂尚未取得任何詐欺 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此外,被告於行為後,關於被告犯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自 白之減刑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 犯前四條(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即含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均坦承上開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99 頁、本院卷第60頁),且因本案未遂尚未取得任何洗錢犯罪 所得,是依修正後之規定亦並無不利,且被告原雖得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業已 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由法院於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五、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之說明:   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查本案被告既已依未遂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其犯罪情節,已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經原審之協助後,與被害人已以 新臺幣(下同)40萬元賠償金達成調解,被告並已部分履行 分期賠償事宜,原判決漏未審酌於此,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應有違誤。且被告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第一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足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為此請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並賜緩刑之 宣告,以啟自新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本件被告於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後,按該條例第47條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 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 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 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見)。 經查,本案被告所為,既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且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 坦承上開詐欺犯行(見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 第60頁),且因本案未遂尚未取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既已如前 述,故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於此,且其以業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固為無理由,惟原 判決量刑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後自為改判。 三、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軌獲取所得, 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擔任監視少年 吳○哲向告訴人取款之工作,危害社會秩序及造成信任感危 機,被告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自 始坦承犯行,且於原審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部分 款項,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 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非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 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於原審與本院自陳之素行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3頁、本 院卷第113頁)、告訴人於本院當庭之意見陳述(見本院卷 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經查,本件被告前固曾因故意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4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 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至110年12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76 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同,並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知 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於原審調解成立,並已給付部分款 項,此有原審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 ,顯見被告確有盡力謀求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非無悔意,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督 促被告能履行賠償義務,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應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向告訴 人履行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義務;且前開被告應支付損害 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此外,若被告未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7

TNHM-113-金上訴-1570-2025010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秀娟 上列聲請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7 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107年度易字第1086號;三審案號: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偵字第2448號、107年度偵字第2299號)聲請再審暨停 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秀娟(下稱聲請人 )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重新共同就原審判決所憑原鑑定報告 鑑定時所依據之全部證據資料為重新鑑定後(即刑事再審聲 請暨理由狀中之聲證3: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報 告,見本院卷第353至370頁,下稱新鑑定報告),鑑定結果 顯與原審所憑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不同,上開新鑑定報告有 針對本案判決的第一審法官之要求而重新再做一次鑑定,除 了結論跟第一審地院委請的鑑定報告結果不一樣外,也有特 別說明為何不一樣的相關理由及論述;本案大成商工歷年所 積欠的債務,因為湯文彬的債務於借款時未列入負債,導致 清償時並無相關的負債科目可沖抵,在不懂會計作業的情況 下,用支付命令的方式補申請入帳,才會導致會計上面的疏 失,但是總欠款金額並沒有虛偽的情形,新鑑定報告均有論 述。綜上,原確定判決引用存有重大瑕疵之鑑定報告作為認 定聲請人有罪之證據,自屬違背法令,且聲請人提出之新證 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詳如附件一 至三書狀)。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 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及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聲證1:法院詢問的鑑定問題;聲證2 :朱家德會計師鑑定報告書(下稱原鑑定報告),均屬原確 定判決卷內所有之證據,聲請人僅引用作為說明及比較,並 非新證據,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聲證3: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 定報告即新鑑定報告,雖係聲請人事後委請建昇財稅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鑑定而屬新證據,聲請人並引用而主張依該新證 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云云,惟聲請人先前曾以與本 件再審聲請意旨同一事實之原因(即以上述同一鑑定報告作 為新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112年度聲再字第58號),經 本院實質審酌後,認無再審理由(原確定判決縱與聲請人所 提上開新鑑定報告綜合判斷,亦不足認聲請人有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之可能,從而聲請人所 主張之證據,亦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第6款要求 之「顯著性」要件,聲請意旨徒以審酌上開新鑑定報告内容 後,必會發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結果情事,請求開 啟再審程序重為審理,要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 提起抗告後,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850號駁回抗 告而確定,此有上開2裁定(見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8號卷 二第5至24、553至55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第434頁),且經調取本院112年度 聲再字第58號聲請人聲請再審全部案卷核閱無誤。然聲請人 仍以與前述聲請再審意旨相同之同一原因(即以上開同一鑑 定報告作為新證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違刑事訴訟 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自屬不合法而不應准許,且無從補 正,是以其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 執行之聲請。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 請既有前述顯無理由之情形,且聲請人目前因逃亡而遭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 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NHM-113-聲再-142-2025010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幸豐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幸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 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 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幸豐對於本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174號確定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5至8部分具狀聲 請再審,惟觀諸其聲請再審書狀並未具體敘明係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何款再審原因聲請再審及具體事實 ,亦未附具證據,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 有不備,爰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 及證據,如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NHM-114-聲再-1-20250107-1

國審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2號                 114年度聲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家豪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吳岳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柏彥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易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 第2號),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豪、張柏彥、陳子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柒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楊家豪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 文。再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 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 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 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楊家豪、張柏彥、陳子易(以下合稱被告3人) 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訊問並 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楊家豪、張柏彥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同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 害自由等罪;被告陳子易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 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楊家豪與共犯有 勾串證詞、湮滅證據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羈押原因;又被告3人所犯傷害致死罪,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復經原審判處上開重刑,本案經被告3人 提起上訴,判決尚未確定,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楊家豪有勾 串共犯、湮滅證據及逃亡之虞,被告張柏彥、陳子易則有逃 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對被告楊家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被告張柏彥、陳子易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3人均自同日起羈 押3月,被告楊家豪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此 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 97、201至207頁)。  ㈡茲因被告3人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6日 訊問被告3人並聽取其等及辯護人等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 見後,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審酌卷證資料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被告3人 所涉傷害致死罪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 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 程度為必要。況經原審法院以被告3人犯罪事證明確,於113 年8月2日判處被告楊家豪無期徒刑;被告陳子易應執行有期 徒刑16年4月;被告張柏彥有期徒刑14年4月,被告復無高齡 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令本院形成被告3人逃亡可 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 被告楊家豪否認部分犯行,且於案發後有與共犯相互勾串供 詞、湮滅涉案證據之情形,顯示被告楊家豪畏懼處罰,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楊家豪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復衡以 本件被告3人所犯傷害致死罪之犯罪情節,侵害被害人生命 法益,致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危害 社會治安影響甚大,並慮及被告3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 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 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3人之人身自由私益之利 益比較後,衡諸比例原則,認依其等犯案情節及本案訴訟進 度,若命以被告3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顯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3人 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復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羈押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被 告3人均應自114年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為確保楊家豪 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勾串證言、湮滅證據之目的,並禁止 接見、通信。 三、被告3人及辯護人雖當庭及具狀聲請具保略以:  ㈠被告楊家豪稱:我沒有教唆跟指使,請法院審酌有無繼續羈 押及禁見的必要;其辯護人黃笠豪律師稱:被告楊家豪已坦 認部分犯罪行為,相關證人均已到案具結陳述完畢,自無可 能有串供嫌疑,另被告楊家豪有固定的住居所,也沒有逃亡 的可能,並無羈押必要,請審酌上情給予交保;其辯護人吳 岳輝律師稱:意見同被告楊家豪。如認尚有羈押之必要,請 求可以禁見,原因是被告楊家豪父親年紀很大,如果沒有禁 見,其父親會常常去接見,不要讓父親太辛苦云云。  ㈡被告陳子易稱:希望可以交保;其辯護人稱:被告陳子易羈 押迄今近2年,按押期折抵刑期,被告陳子易面臨重刑,但 經折抵刑期後,有望儘早申請假釋,所以不會捨棄押期折抵 刑期的時間逃亡;另被告陳子易於羈押前有固定的住居所, 不會逃亡,針對有逃亡疑慮的部分,是可以透過定期,甚至 每日向到轄區的派出所報到,來消除這部分的疑慮,或是透 過親屬間覓得比較高額的具保金,讓被告施加心理上的壓力 ,不會棄保,或是可以考量以電子監控的方式,來更加確保 不會有逃亡之虞。被告陳子易也不會因交保在外,而有勾串 共犯或證人的情況,因為於本案審理時,檢辯雙方也沒有將 被告陳子易作為證人,且綜觀卷內事證,被告陳子易在偵審 中已有多次的陳述,已足以作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所以 陳子易部分,應該沒有延長羈押之必要,希望能夠以替代手 段以代替羈押云云。  ㈢被告張柏彥稱:請求可以具保,如果可以交保在外,可以戴 電子腳鐐,其餘如我準備程序時所提書狀;辯護人稱:由於 被告張柏彥坦承犯行,並自偵審中已為歷次證述,並均具結 ,事證已明無串證滅證之虞,又被告張柏彥並無資力亦無能 力,並無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張柏彥有逃亡之虞。本件應無羈 押之事由,縱有這些事由,本件自偵查至審判程序,已經近 2年,隨著程序的進行,已無晦暗不明之風險,就羈押之必 要性而言,已隨著程序的進行而降低。審酌被告張柏彥人身 自由之保障,兼顧程序進行之保全,命被告張柏彥具保或定 期固定去派出所報到,以其他替代之手段,已足以確保被告 張柏彥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請予以具保之機會云云。  ㈣然查:被告3人具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被告 3人雖聲請以具保等方式停止羈押,惟被告3人遇此重罪、重 刑之審判及執行,事理上確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即令 諭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被告3人 仍有逃亡之高度風險,本院審酌本件原審判決結果及審判進 行之程度,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後 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已如前述,又被告3人是否坦承犯行 、已遭羈押期間之長短,與審酌上開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無 涉,且被告3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 事由存在,其等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NHM-113-國審上重訴-2-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2號                 114年度聲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家豪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吳岳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柏彥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易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 第2號),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豪、張柏彥、陳子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柒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楊家豪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 文。再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 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 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 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楊家豪、張柏彥、陳子易(以下合稱被告3人) 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訊問並 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楊家豪、張柏彥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同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 害自由等罪;被告陳子易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 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楊家豪與共犯有 勾串證詞、湮滅證據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羈押原因;又被告3人所犯傷害致死罪,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復經原審判處上開重刑,本案經被告3人 提起上訴,判決尚未確定,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楊家豪有勾 串共犯、湮滅證據及逃亡之虞,被告張柏彥、陳子易則有逃 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對被告楊家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被告張柏彥、陳子易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3人均自同日起羈 押3月,被告楊家豪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此 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 97、201至207頁)。  ㈡茲因被告3人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6日 訊問被告3人並聽取其等及辯護人等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 見後,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審酌卷證資料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被告3人 所涉傷害致死罪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 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 程度為必要。況經原審法院以被告3人犯罪事證明確,於113 年8月2日判處被告楊家豪無期徒刑;被告陳子易應執行有期 徒刑16年4月;被告張柏彥有期徒刑14年4月,被告復無高齡 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令本院形成被告3人逃亡可 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 被告楊家豪否認部分犯行,且於案發後有與共犯相互勾串供 詞、湮滅涉案證據之情形,顯示被告楊家豪畏懼處罰,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楊家豪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復衡以 本件被告3人所犯傷害致死罪之犯罪情節,侵害被害人生命 法益,致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危害 社會治安影響甚大,並慮及被告3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 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 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3人之人身自由私益之利 益比較後,衡諸比例原則,認依其等犯案情節及本案訴訟進 度,若命以被告3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顯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3人 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復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羈押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被 告3人均應自114年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為確保楊家豪 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勾串證言、湮滅證據之目的,並禁止 接見、通信。 三、被告3人及辯護人雖當庭及具狀聲請具保略以:  ㈠被告楊家豪稱:我沒有教唆跟指使,請法院審酌有無繼續羈 押及禁見的必要;其辯護人黃笠豪律師稱:被告楊家豪已坦 認部分犯罪行為,相關證人均已到案具結陳述完畢,自無可 能有串供嫌疑,另被告楊家豪有固定的住居所,也沒有逃亡 的可能,並無羈押必要,請審酌上情給予交保;其辯護人吳 岳輝律師稱:意見同被告楊家豪。如認尚有羈押之必要,請 求可以禁見,原因是被告楊家豪父親年紀很大,如果沒有禁 見,其父親會常常去接見,不要讓父親太辛苦云云。  ㈡被告陳子易稱:希望可以交保;其辯護人稱:被告陳子易羈 押迄今近2年,按押期折抵刑期,被告陳子易面臨重刑,但 經折抵刑期後,有望儘早申請假釋,所以不會捨棄押期折抵 刑期的時間逃亡;另被告陳子易於羈押前有固定的住居所, 不會逃亡,針對有逃亡疑慮的部分,是可以透過定期,甚至 每日向到轄區的派出所報到,來消除這部分的疑慮,或是透 過親屬間覓得比較高額的具保金,讓被告施加心理上的壓力 ,不會棄保,或是可以考量以電子監控的方式,來更加確保 不會有逃亡之虞。被告陳子易也不會因交保在外,而有勾串 共犯或證人的情況,因為於本案審理時,檢辯雙方也沒有將 被告陳子易作為證人,且綜觀卷內事證,被告陳子易在偵審 中已有多次的陳述,已足以作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所以 陳子易部分,應該沒有延長羈押之必要,希望能夠以替代手 段以代替羈押云云。  ㈢被告張柏彥稱:請求可以具保,如果可以交保在外,可以戴 電子腳鐐,其餘如我準備程序時所提書狀;辯護人稱:由於 被告張柏彥坦承犯行,並自偵審中已為歷次證述,並均具結 ,事證已明無串證滅證之虞,又被告張柏彥並無資力亦無能 力,並無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張柏彥有逃亡之虞。本件應無羈 押之事由,縱有這些事由,本件自偵查至審判程序,已經近 2年,隨著程序的進行,已無晦暗不明之風險,就羈押之必 要性而言,已隨著程序的進行而降低。審酌被告張柏彥人身 自由之保障,兼顧程序進行之保全,命被告張柏彥具保或定 期固定去派出所報到,以其他替代之手段,已足以確保被告 張柏彥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請予以具保之機會云云。  ㈣然查:被告3人具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被告 3人雖聲請以具保等方式停止羈押,惟被告3人遇此重罪、重 刑之審判及執行,事理上確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即令 諭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被告3人 仍有逃亡之高度風險,本院審酌本件原審判決結果及審判進 行之程度,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後 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已如前述,又被告3人是否坦承犯行 、已遭羈押期間之長短,與審酌上開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無 涉,且被告3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 事由存在,其等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NHM-114-聲-2-2025010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龍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45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等語。檢察官、被告並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 及辯論等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是依據前 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 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之事項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案發現場,警方獲報前往處理,被告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前來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 偵卷第7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收受判決後,對於犯罪事實並 不爭執,然認為量刑過重,又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和解 ,懇請鈞院安排調解期日,以利紛爭一次性解決,特提出上 訴,請鈞院詳酌,賜為撤銷原判決,以維被告權益等語。 二、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擔任長照司機,本應謹 慎駕駛才是,因認前方車輛行駛太慢,竟違規跨越雙黃線、 逆向超車,導致對向車道之李延樺閃避不及而發生連環碰撞 ,由現場照片來看,丙車車頭凹陷,乙車車頭凹陷重創、後 保險桿脫落並且前輪掉落入水溝中,足見撞擊力道甚大,馮 士育、龔萬居因而受有上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坦 認犯罪,但至今仍未賠償被害人分文,難認有誠摯悔意,另 外,龔萬居駕車不當左偏跨越雙黃線,同為本案肇事原因, 不能全部歸責於被告。原審也考量被告自述為○○畢業,擔任 司機,需要扶養4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尚屬妥 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不 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 、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自應予維持。再查,告 訴人馮士育及被害人龔萬居之家屬等亦均表示無意願再與被 告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3至24頁),是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云云,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TNHM-113-交上易-639-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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