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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靳天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靳天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陸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靳天來與廖志彬前係大眾電腦有限公司同事關係,因投資失 敗,長期資金周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日起至111年1月17日間, 透過電話、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陸續以附表「名目 」欄所示之不實借款理由,向廖志彬佯稱尚須由廖志彬為其 代墊其所屬香港公司之相關業務支出、其私人借貸款項及其 他生活費用後,其方得以清償歷來對廖志彬之欠款云云,致 廖志彬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匯款日期」欄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靳天來所申設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靳天來郵 局帳戶)。嗣因靳天來迄未清償上開款項,廖志彬發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志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及被告靳天來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 易卷第174、259-265頁),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廖志彬歷來匯款至其郵局帳戶之款項 均為其向告訴人所借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我有用各種方式向告訴人借錢,我是有欠他錢,講的理 由雖然跟事實上不一樣,但不表示我不還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透過電話、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等方 式,陸續以附表「名目」欄所示理由為名義向告訴人借款 ,告訴人乃於如附表「匯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靳天來郵局帳戶乙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廖志彬證述明確(見他卷一第17頁反面-18 頁、第219-222頁,他卷二第60-61頁,偵卷第14頁-14頁 反面、第48-50頁反面、第115-116頁,偵續卷第87-89頁 ,易卷第239-258頁),並有靳天來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他卷二第3-54頁)、告訴人所申設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志彬渣打帳 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志彬土 銀帳戶)、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志 彬臺企銀帳戶)存摺封面(見他卷一第137、149、196頁 )、告訴人製作之時序表、帳務細目表、金流動向圖、匯 款紀錄(見偵卷第59-73頁)、被告與告訴人間錄音譯文 (見偵卷第75-7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二)按刑法詐欺取財罪,舉凡行為人以詐偽不實之方法或手段 欺騙他人,使之陷於錯誤,信為真實因而為財物之交付者 皆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每一次跟告訴人借錢的理由 ,跟實際上借錢的理由都有出入等語(見偵續卷第58頁) ,並於審理中自承:我只是用其他不是我實際要支付款項 的理由向告訴人借錢,我資金周轉不靈已經持續了二、三 十年,如果我老實跟告訴人講的話,告訴人不會借錢給我 等語(見易卷第238-239頁),足見被告明知其倘如實告 知告訴人其實際經濟狀況及借款用途後,告訴人勢必不會 輕易借款予其,竟仍陸續於事實欄所示期間,陸續偽以如 附表「名目」欄所示之不實理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貸與上開款項,被告所為核屬詐欺取財甚明。 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單純借貸,並無詐欺故意,借完錢都是 會還的云云,然被告本案自105年2月間向告訴人取得款項 迄今均未曾還款乙節,已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易卷第25 7頁),被告雖復辯稱曾還過新臺幣(下同)6,000元云云 (見易卷第258頁),然衡諸告訴人本案陸續匯款予被告 之期間已近六年、數額總計高達2,067,500元觀之,自難 認被告有還款真意,其所辯不足採信,益見被告於借款之 始即有詐欺故意及意圖甚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基於主觀上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多次向告 訴人佯以不實理由進而取得告訴人款項之行為,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款項,竟不顧與 告訴人間之同事情誼,長期向告訴人佯稱必須協助其代墊 其所屬香港公司之專案、公關、公證、合約、簽證費用及 其私人借貸款項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 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態度 非佳;考量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無收 入,與太太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卷第266頁);參 以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易卷第227-228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所獲款項金額、對告訴人所 生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以及告訴 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易卷第25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本案詐得款項總計2,067,5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其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款項,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於108年9月25日向告訴人佯稱須 由告訴人代墊其所屬香港公司之專案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匯款52,000元至靳天來郵局帳戶;(二)被告於 108年5月8日向告訴人佯稱須由告訴人代墊支付予其債權人K C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30,000元至靳天來 郵局帳戶,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亦係犯刑法詐欺取財罪等語。 惟查,細繹靳天來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容,未見告訴人 曾於108年9月25日匯款至上開帳戶(見他卷二第42頁);告 訴人於108年5月8日亦僅透過廖志彬臺企銀帳戶匯款27,000 元至上開帳戶(見他卷二第30頁),此外復無證據足證被告 確有上開(一)所示向告訴人詐得52,000元、(二)所示向 告訴人詐得3,000元(即逾27,000元部分)犯行,自難遽以 本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匯款日期 匯出銀行名稱及方式 匯款金額 名  目 105年2月2日 廖志彬土銀帳戶 30,000元 專案費用 105年2月10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22,000元 專案費用 105年11月14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50,000元 專案費用 107年9月1日 郵局電匯 28,000元 專案費用 108年5月8日 廖志彬臺企銀帳戶 27,000元 支付債權人KC費用 109年8月6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18,000元 支付債權人KC費用 109年9月10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48,000元 支付債權人KC費用 109年10月7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32,000元 支付債權人KC費用 109年10月17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33,000元 包機費用 109年10月17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10,500元 包機費用 109年10月24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18,000元 包機費用 109年11月4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21,000元 包機費用 109年11月10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36,000元 包機費用 109年11月11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11,000元 包機費用 109年11月14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25,000元 包機費用 109年11月18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23,000元 包機費用 109年11月27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25,000元 包機費用 109年12月4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40,000元 包機費用 110年2月9日 郵局電匯 180,000元 澳洲簽證費用 110年2月9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20,000元 澳洲簽證費用 110年3月2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48,000元 澳洲簽證費用 110年3月13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28,000元 澳洲簽證費用 110年3月20日 廖志彬玉山帳戶 28,000元 香港工作簽證費用 110年3月21日 廖志彬玉山帳戶 10,000元 護照影本簽證費用 110年4月1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28,000元 包機費用 110年4月3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10,000元 包機費用 110年4月10日 廖志彬玉山帳戶 20,000元 公關費用 110年4月12日 廖志彬玉山帳戶 20,000元 公關費用 110年4月23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30,000元 包機費用 110年4月24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20,000元 公關費用 110年5月5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30,000元 公關費用 110年5月11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30,000元 公關費用 110年5月18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35,000元 公關費用 110年5月25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35,000元 公關費用 110年5月29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35,000元 3,050萬之公證費用 110年6月12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30,000元 3,050萬之公證費用 110年6月12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10,000元 3,050萬之公證費用 110年6月22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40,000元 澳洲簽證費用 110年7月6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35,000元 澳洲簽證費用 110年7月10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35,000元 公關費用 110年7月21日 廖志彬玉山帳戶 35,000元 澳洲簽證費用 110年7月24日 廖志彬玉山帳戶 40,000元 工作簽證/合約費用 110年7月24日 廖志彬玉山帳戶 10,000元 工作簽證/合約費用 110年8月10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40,000元 公關費用 110年8月17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33,000元 3,050萬之公證費用 110年8月25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40,000元 公關費用 110年8月28日 郵局電匯 150,000元 3,050萬之公證費用 110年9月8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30,000元 3,050萬之公證費用 110年9月17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40,000元 工作簽證/合約費用 110年9月24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30,000元 公關費用 110年10月5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35,000元 公關費用 110年10月13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25,000元 公關費用 110年11月4日 郵局電匯 40,000元 3,050萬之公證費用 110年11月5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16,000元 3,050萬之公證費用 110年11月8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22,000元 3,050萬之公證費用 110年11月20日 廖志彬玉山帳戶 26,000元 3,050萬之公證費用 110年11月27日 廖志彬玉山帳戶 22,000元 3,050萬之公證費用 110年12月4日 廖志彬玉山帳戶 22,000元 285萬之公證費 110年12月11日 廖志彬玉山帳戶 14,000元 285萬之公證費 110年12月14日 廖志彬玉山帳戶 22,000元 3,050萬之公證費用 110年12月18日 廖志彬玉山帳戶 21,000元 3,050萬之公證費用 110年12月27日 廖志彬玉山帳戶 21,000元 687萬之公證費用 111年1月5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27,000元 工作簽證/合約費用 111年1月8日 廖志彬玉山帳戶 22,000元 工作簽證/合約費用 111年1月16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15,000元 3,050萬之公證費用 111年1月17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15,000元 3,050萬之公證費用 總計 2,067,500元 備註(告訴人廖志彬匯款帳戶): 告訴人廖志彬所申設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志彬渣打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廖志彬土銀帳戶)、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廖志彬臺企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廖志彬中信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廖志彬玉山帳戶)

2024-11-22

TPDM-112-易-971-20241122-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59號 原 告 郭亭君 被 告 許千修 王智盈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26號妨害秘密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因此,附帶民事訴訟必係被害 人對刑事訴訟之被告始得提起,且需以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 實所生之損害,求償權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賠償 。另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326號案件,依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及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並非本案認定被告所為妨害秘 密等犯行之被害人,其既非本案刑事犯罪認定之被害人,則 其對被告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請求,揆諸前開說明,不得附帶 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故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SLDM-113-附民-659-20241122-1

桃醫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醫簡字第1號 原 告 鍾佳憶 被 告 陳志豪 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 郭盈君律師 張譽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1年5月30日7時許自桃園市楊梅 區趕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 ),接受神經沾黏游離及疤痕放鬆手術治療(下稱第2次手 術),由於被告手術疏失造成左食指、左中指正中神經沾黏 未顧及傷口,故從手術室出來後左食指依然麻木、左中指依 然卡卡的。經過5個月復健後,正中神經沾黏還是沒有改善 ,伊就前往聯新國際伊院作正中神經解套術,訴外人朱怡妍 醫生告知伊左食指、左中指正中神經沾黏得很厲害。由此看 來,被告於手術過程中確實有醫療疏失,被告曾於診問辦公 室告知伊恢復機率很渺茫,除非再做第3次手術。但這一次 手術下去不僅未改善,反而更加嚴重,左食指變成整支手指 都卡卡的、左中指變成整支手指都麻麻的、大拇指無法彎曲 僵硬、虎口無法打開、傷口也變大,且被告都沒有告知伊手 術成功率及手術後復健之事項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病史,於110年7月10日因企圖割腕 自殺自外院轉至林口長庚急診就醫,經急診醫師診視後,發 現原告左側橈骨前端(左前臂)有一約3公分之撕裂傷,且 左腕韌帶、血管及神經完全斷裂(下稱系爭傷勢),即會診 精神科醫師及整形外傷科醫師即伊本人診視,精神科醫師於 診視後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病衛教原告家屬需24小時陪伴原告 即收起危險物品,原告亦承諾不再自殺;伊診視後,為挽救 原告左手功能,建議原告接受手術修復,同時說明相關風險 ,於獲書面同意後立即針對原告自殘所致完全斷裂之左腕韌 帶、血管及神經進行修復手術,該次手書過程順利,術後原 告於同日離院(下稱第1次手術,與第2次手術合稱系爭2次 手術)。  ㈡原告術後曾分別於110年7月13日、同年7月27日回診追蹤,其 復原情形良好,亦無不適主訴,惟原告於110年8月10日回診 時,要求伊將其轉至住家附近之醫院進行復健治療,伊並為 其預約110年8月27日及同年9月7日回診追蹤,惟原告均未依 約回診,於111年4月26日始自行回診被告門診,主訴其左手 中指出現麻木症狀,伊醫囑進行肌電圖及神經傳導檢查,結 果顯示原告左手腕正中神經沾黏;111年5月24日原告回診時 ,伊向原告建議可接受正中神經沾黏游離及疤痕放鬆治療手 術,同時說明其左手正中神經受損嚴重,將可能使用其左小 腿神經進行替換,經原告同意後始安排於111年5月30日接受 第2次手術。第2次手術過程順利,且原告神經沾黏程度無須 使用左小腿神經替換其左手正中神經;111年6月7日,原告 回診仍主訴其左手中指麻木,但其左手手指活動度已未受限 。  ㈢系爭左手撕裂傷因原告之左手正中神經、血管及韌帶完全截 斷,故有接受左腕韌帶、血管及神經修復手術之適應症,而 左手正中神經執掌左手之大拇指、食指、中指、無名指及部 分手掌之運動及感覺,故如原告左手正中神經受損,縱經實 施手術修復,仍可預期原告可能將產生部分麻痛及活動受限 之症狀,須經持續復健始得達最佳預後;另原告須接受第2 次手術之原因係原告之神經因組織沾黏受損,臨床上傷口進 入修復癒合之過程,即可能包覆附近不同的組織或器官,進 而形成沾黏,依病人不同之體質情況,其發生沾黏之程度亦 不同,是以傷口沾黏本即為修復癒合之自然過程,而非疏失 ,並非伊醫療處置有疏失;且依原告111年6月7日接受第2次 手術後回診時之門診紀錄單所載,原告於當時左手功能實已 大幅改善,雖左手中指仍感麻木,但左手手指活動度已未受 限,故原告稱其正中神經沾黏均未改善已非事實;依臨床經 驗,神經損傷之病人於術後立即感覺痊癒之可能性較低,通 常均須持續復健始將逐漸恢復感覺及運動功能,此期間因個 人體質及恢復能力各有不同,故原告認其不適症狀未如期預 其於術後立即改善,顯非合理期待,容有誤會。  ㈣又伊從未向原告說明須接受第3次手術,實係伊向原告說明如 第2次手術術中發現,其左手正中神經受損嚴重,將可能使 用其左小腿神經進行替換,且原告於接受第2次手術時,並 無須使用其小腿神經替換之嚴重沾黏情形,且原告於第2次 手術前簽署之手術同意書,即已事前告知其後續將有可能接 受多次手術,原告主張被告均未告知手術風險,並非事實。  ㈤從而,被告已依醫療常規於原告整體醫療過程中給予適當且 必要之處置,並無疏失,更與原告發生傷害之結果不具因果 關係;且原告亦無提出請求賠償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之相 關明細、計算基礎及計程車費用、無痕膏請求之關聯性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110年7月10日10時57分因系爭傷勢至林口長庚急診求 診,同日15時45分至20時10分由被告對原告實施第1次手術 ,原告術後曾分別於110年7月13日、同年7月27日回診追蹤 ,後於111年5月30日又接受第2次手術等情,有林口長庚111 年12月13日長庚院林字第1111151344號函附原告病歷資料( 下稱原告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40、6 2、75頁),此節首堪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系爭2次手術過程中有醫 療疏失,導致其於第2次手術後左食指、左中指正中神經沾 黏嚴重,且伊未同意進行系爭2次手術、被告於系爭2次手術 前亦均未告知伊手術成功率及手術後復健之事項,致伊受有 30萬元之損害,請求被告就此受損金額負賠償責任等語,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案爭點厥為:㈠被告於 系爭2次手術前,有無對原告說明相關手術風險及成功率? 是否已盡告知義務?㈡被告系爭2次手術過程中,是否有違反 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而有醫療過失之情事?㈢原告於第2次 手術後未能立即痊癒系爭傷勢,被告所為之相關醫療處置是 否符合醫療常規?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系爭2次手術前,有無對原告說明相關手術風險及成功 率?是否已盡告知義務?  ⒈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 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 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 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 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 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 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 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及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揆諸前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由 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 由決定是否接受,作為醫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違法事由,並 為醫療機構依醫療契約應履行之義務。而此基於尊重人性尊 嚴、尊重人格自主及維護病人健康、調和醫病關係等倫理原 則所發展出之病人「自主決定權」,應屬病人之一般人格權 範疇,而為侵權行為法則所保護之法益。又醫師或醫療機構 對於病人應為說明告知之範圍,係依病人醫療目的達成之合 理期待而定,得以書面或口頭方式為之,惟應實質充分實施 ,並非僅由病人簽具手術同意書或麻醉同意書,即當然認為 已盡其說明之義務。倘說明義務是否履行有爭執時,則應由 醫師或醫療機構負舉證之責任。因此,醫師為醫療行為時, 除本於其倫理價值之考量,為維持病人之生命,有絕對實施 之必要者外,應得病人同意或有其他阻卻違法事由(如緊急 避難或依當時之醫療水準所建立之醫療專業準則所為之業務 上正當行為),始得阻卻違法。且為尊重病人對其人格尊嚴 延伸之自主決定權,病人當有權利透過醫師或醫療機構其他 醫事人員對各種治療計畫之充分說明,共享醫療資訊,以為 決定選擇符合自己最佳利益之醫療方案或拒絕一部或全部之 醫療行為。若醫師或醫療機構侵害病人之自主決定權,因此 造成病人之損害,並與責任原因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具有違法性及有責性者,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反之,若欠缺任何一要件,則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醫上易字第2 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另告知義務,係基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 與尊重,亦即病人理應事先認識手術之風險,並由其自主決 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而病人之同意則以醫師或醫 療機構之充分說明為前提。至於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則 應視一般病患所重視之醫療資料加以說明,而其具體內容包 括各種診療之適應症、必要性、方式、範圍、預估成功率、 可能之副作用和發生機率、對副作用可能之處理方式及其危 險、其他替代可能之治療方式,並其危險及預後狀況等,可 見告知之內容,應係以使病患能充分理解並決定是否接受該 醫療行為有關之資訊為據,俾與保障病患自主決定權之意旨 相符,然說明之內容,亦非謂醫師或醫療機構就各項枝節均 應為詳細之說明,而應僅限於與自主決定權之行使間有重要 關聯部分,以維醫病間權益之平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年度醫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雖到庭主張:伊不同被告急診,要求被告提出第2 次手術開刀的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惟系 爭2次手術之肢體整形重建手術同意書、肢體整形重建手術 說明上已分別經原告於110年7月10日11時37分、111年5月24 日17時同意後簽署之,有原告病歷資料中所附之肢體整形重 建手術同意書、肢體整形重建手術說明各1份可證(見本院 卷一第34、35、68、69頁),又肢體重建手術說明中,亦記 載「四、處置效益」、「六、成功率」、「八、未處置之風 險」及「九、術後復原期可能出現的問題」等手術相關原因 、風險等事項,其中「九、術後復原期可能出現的問題」欄 位中更記載手術後之相關注意事項;原告並於「三、病人之 聲明」欄位中勾選同意輸血,益徵原告確有閱讀該2份手術 同意書後始簽名於後,足認原告所主張其未同意進行系爭2 次手術、被告於系爭2次手術前亦均未告知其手術成功率及 手術後復健之事項乙情,已非無疑。且參以原告在進行第1 次手術前之手術前護理記錄單,記載「手術同意書:病患本 人填寫完畢」、原告第1次手術之急診病歷首頁上記載「離 院建議:已給予衛教,安排門診追蹤」及原告第2次手術護 理紀錄單記載「交班事項:提供衛教單張:6/7門診手術後 回診通知單」等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6、38、76頁),足見 在原告進行系爭2次手術前瞭解手術之目的、風險及相關事 宜,系爭2次手術後亦給予衛教知識,原告上開之主張實不 足採。  ⒊綜上,被告確已向原告說明系爭2次手術之風險、注意事項及 成功機率等事項,且經原告同意並簽署手術同意書及說明後 始接受系爭2次手術。而原告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其 於被告醫院接受被告進行系爭2次手術時,被告有何未盡醫 療及風險說明、告知義務之情形。是認本件被告應已就系爭 2次手術手術風險、注意事項及成功機率等情形,詳實告知 原告,並無侵害原告醫療自主決定權,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系爭2次手術過程中是否有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 而有醫療過失之情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 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醫 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 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 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亦有明定。再所謂過失,指行為 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 失之有無,應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 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 生為準,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 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以醫師從事醫療行為而言,其注 意程度應視該醫療行為是否合乎當時之醫療常規、水準定之 。又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 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再醫療行 為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在於治療疾病或 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 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 諸多變數之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 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 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 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 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善盡其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 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病患未能舉證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 中有何疏失行為之存在,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之賠償 責任可言。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醫療行為之診斷及進行有醫療過失之情 形,經本院檢附本件(含林口長庚醫療影像光碟1片)及聯 新國際依院病歷影本1份(含醫療影像光碟1份),送請衛生 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簡稱醫審會)加以鑑定,此有衛 生福利部113年9月13日衛部醫字第1131668307號書函及醫審 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第4至47 頁),其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略以:  ⑴被告於系爭2次手術前均有說明手術進行方式、相關風險,並 取得病人簽署之手術同意書後,進行手術治療。被告於系爭 2次手術前皆已盡告知說明義務。又重建手術說明內容包括 手術治療目的、執行方法、可能發生之併發症等相關事項, 其中提及依肢體受傷或缺損的嚴重度,可能為單次或多次階 段性手術,表示初次手術後之神經黏連、肌腱黏連、疤痕攣 縮,為神經、肌腱修補後常見之術後後遺症,故第2次之神 經黏連游離術及疤痕放鬆手術,為預期之階段性手術。  ⑵被告系爭2次手術之醫療處置,與術後之轉診至怡仁綜合醫院 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⒊是由上開鑑定意見可知,被告為原告所施行之系爭2次手術及 其手術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可證明被告於進行系爭2次手術時,有何為反醫療常規而有 過失之情形,其主張自無足採。  ㈢原告於第2次手術後未能立即痊癒系爭傷勢,被告所為之相關 醫療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就此部分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 結果略以:  ⒈正中神經等周邊神經受傷接受手術修復後,由於遠端神經纖 維會退化(degeneration),無法傳遞電流,所以神經修補後 ,原本就無法立即恢復感覺及運動功能,需在神經細胞再 生後,由近端神經纖維長入遠端神經纖維後,感覺及運動功 能才會逐漸有恢復。周邊神經修復後,感覺功能的恢復僅 有 大約46.5%病人滿意,運動功能恢復則僅有大約51.6%病 人 感到滿意。手術後神經細胞的生長速度極慢 (大約每日1 毫米/每個月1英吋),就一般臨床經驗而言,類似的損傷大 約都要經過數個月,甚至數年,才逐漸功能恢復,且極難達 到完全復原。故病人之傷勢不可能手術後「立即」「完全」 改善。病人左手傷口組織黏連之原因為「自殘造成組織破壞 ,人體在癒合過程中產生纖維組織造成」,形成疤痕及組織 黏連,是受損組織修復過程必然發生之情況。  ⒉被告施行之第1次手術是為重新對齊與縫合斷裂之左側掌長 肌肌腱、橈側屈腕肌肌腱、正中神經、表淺橈神經及橈動脈 ,並且重新對齊與縫合皮層。重新對齊縫合之組織與未經手 術處置之組織相比較,在癒合時黏連及纖維化程度必然降低 。第2次手術之目的是為游離正中神經黏連及放鬆疤痕。病 人傷口組織之黏連,與其自殘受傷造成後續組織修補反應有 直接因果關係。而前開手術是為盡可能恢復斷裂肌腱與神經 功能及降低組織黏連。故病人傷口組織黏連,與前開手術無 因果關係。  ⒊是由上開鑑定意見亦可知,被告於接受第2次手術後,其左手 傷口組織沾黏之情形本無法立即改善,且原告所施行之系爭 2次手術與原告系爭傷勢傷口組織沾黏間亦無因果關係,原 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施行之系爭2次手術與 其系爭傷勢傷口組織沾黏之情形有因果關係,其此部分主張 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1-21

TYEV-112-桃醫簡-1-20241121-1

智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達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續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達安明知商標「TAIGA大河」(下稱本 案商標,涉嫌違反商標法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移動式冷氣」商品說明圖片, 係告訴人中淶貿易有限公司委由員工林宜慧投入設計之美術 著作,由告訴人取得著作財產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及公開展示等方法,侵害告訴 人之著作財產權。詎被告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未經 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在新北市○○區○ ○街00號住處,登入網際網路下載之方式,重製本案商標「T AIGA大河」之「移動式冷氣」商品說明圖片7張(下稱本案「 美術著作」,不包含「全省聯運費一覽表」、「責任產品保 險投保證明」共2張圖片),再以帳號「bapex5257」登入蝦 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本案商標之「移動式冷氣」,並將本 案「美術著作」上傳至銷售頁面,作為銷售商品之用。因認 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 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 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之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 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陳報和解 )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SLDM-113-智易-27-202411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亦晟 盧姵臻 黃富美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40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15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亦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姵臻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富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亦晟、盧姵 臻、黃富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亦晟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盧姵臻係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黃富美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李亦晟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林螈池因故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 平和方式解決,竟對告訴人為附件所載犯行,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責難,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坦承之態度、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3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03號   被   告 李亦晟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姵臻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富美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亦晟與盧姵臻係夫妻,黃富美係盧姵臻之母。李亦晟於民 國113年1月31日晚間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盧姵臻與黃富美2人,行經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前,因與林螈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李亦晟、盧姵臻與黃富美3人均因 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皆得共 見共聞之路口,李亦晟出言辱罵林螈池「幹你娘、幹你娘機 掰、機掰、懶惰小孩(台語)、不要臉」等語、盧姵臻出言 辱罵林螈池「幹你娘、你他媽」等語、黃富美出言辱罵林螈 池「真是有夠不要臉」等語,均足以貶損林螈池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李亦晟旋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拔取林螈池上開機 車鑰匙,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林螈池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螈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亦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向告訴人林螈池講述前揭侮辱話語及徒手拔取告訴人上開機車鑰匙之事實。 2 被告盧姵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向告訴人講述前揭侮辱話語之事實。 3 被告黃富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向告訴人講述前揭侮辱話語之事實。 4 告訴人林螈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暨譯文、現場監視器錄影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7張 證明被告李亦晟、盧姵臻與黃富美3人有向告訴人講述前揭侮辱話語;被告李亦晟徒手拔取告訴人上開機車鑰匙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姵臻與黃富美2人所爲,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李亦晟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李亦晟、盧 姵臻與黃富美3人,對於上揭公然侮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亦晟上開2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李亦晟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上開錄音譯文顯示告訴人當時亦回 應並嗆聲:「怎樣?你要動手是不是?你要動手是不是?」 、「不要,我爲什麼要聽你的」、「沒關係今天要鬧大,大 家都不要回家,媽的我今天就不爽」等語,可確認在雙方爭 論過程中,告訴人並無畏懼之感,是告訴人既未因被告李亦 晟辱罵、拔機車鑰匙及作勢要毆打之行爲,而有心生畏懼之 表現,自難認有何遭受恐嚇之情節,是尚難以刑罰相繩於被 告李亦晟。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TPDM-113-審簡-1580-202411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陳坤忻 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 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坤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陳坤忻(下稱受刑人)犯銀 行法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併實 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 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於民國108年12月2 4日經受刑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其後該 案經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判決、最高 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並於113 年7月18日確定等情,有士林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 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再者,聲請人於執行中對受刑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7樓之1之住所送達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經合法送 達,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依法囑託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拘提無著,致未能 執行受刑人之刑罰等情,有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之送達證 書、臺北地檢署113年10月1日北檢力惻113執助1975字第113 9099484號函及所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警方拘提報告 書、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因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於113 年10月29日依法 發佈通緝後,迄今仍逃匿中等情,亦有士林地檢署113年10 月29日士檢迺執子緝字第3010號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足參,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受刑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SLDM-113-聲-1533-202411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漢平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郭思豪 陳冠麟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陳宥霖 選任辯護人 林品君律師 戴智權律師 被 告 李彥廷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2219號、第13093號、第18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漢平、郭思豪、陳冠麟、陳宥霖、李彥廷因妨害 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等均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黃 浩霖、沈駿紘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SLDM-113-訴-511-2024111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宏騏 馮瑞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9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宏騏、馮瑞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均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 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偽造 」更正為「盜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宏騏、馮瑞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並不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 4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薛宏騏、馮瑞智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2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支票 背面盜用「兆鼎建設有限公司」及「呂財清」印文而偽造背 書並持之以行使,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案盜用告訴人兆鼎 公司、呂財清之印文而偽造支票背書之行為情節,兼衡被告 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兆 鼎公司、呂財清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並參酌被告薛宏騏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受僱於建設公司,年薪約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需扶養一就學中子女;被告馮瑞智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擔任工地主任,月薪6萬元,需扶養兩名子女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再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犯 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兆鼎公司、呂財清調解成立,積極 彌補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且經告訴代理人王 維立律師表明同意予被告2人附條件緩刑,堪認其等雖因一 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被告2人所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 另為使被告2人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 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 件二調解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本案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支票背面所偽造之背書即「兆鼎建設有限公司」、「 呂財清」印文,均係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 ,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且該偽造 之背書(即印文)已連同支票交予馮蒼秀且向金融機構提示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支票本身及盜用印文部分,均無庸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8 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86號   被   告 薛宏騏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原名薛宏昌)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馮瑞智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亦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宏騏為錢鴻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鴻公司)負責人,馮 瑞智為御寶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薛宏騏因向兆鼎建設有限 公司(下稱兆鼎公司)承攬工地工程,並以馮瑞智為工地主任 ,兆鼎公司負責人呂財清乃將該公司大小章交予薛宏騏保管 使用,薛宏騏、馮瑞智均明知渠等未獲授權以兆鼎公司名義 為背書保證,竟接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薛宏騏自民國108年10月間某日起之不詳時日,在新北市 汐止區某處以錢鴻公司為發票人名義開立附表所示之支票6 紙(下稱本案支票),並持其所保管之上開印章,於本案支票 背面偽造兆鼎公司、呂財清之印文,以此虛偽表示兆鼎公司 同意為本案支票負票據法上背書之責任,並將本案支票交付 予馮瑞智,馮瑞智後再將本案支票交予其父馮蒼秀持本案支 票向金融機構提示,然未獲兌現遭退票,足生損害於兆鼎公 司、呂財清對所開立支票管理之正確性及其財務上之信譽。 二、案經兆鼎公司、呂財清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項目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宏騏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薛宏騏為錢鴻公司負責人,也在告訴人兆鼎公司擔任總經理,負責告訴人兆鼎公司在土城及汐止的工地,被告馮瑞智是工地主任。本案支票為錢鴻公司所簽發,支票背面告訴人兆鼎公司的大小章係伊蓋用,因為要跟被告馮瑞智的父親馮蒼秀借錢之事實。 2、伊坦承未經告訴人兆鼎公司、呂財清同意,在本案支票背書欄位蓋用告訴人兆鼎公司的大小章之事實。 3、伊係應馮瑞智之要求而蓋用告訴人兆鼎公司之大小章以背書,其中亦有由馮瑞智於支票上蓋用印章之事實。 4、伊為告訴人兆鼎公司處理業務、資金調度、銷售,會以伊應馮瑞智之要求而蓋用告訴人兆鼎公司之大小章以背書之事實。的名義向其他單位購買材料,所以告訴人呂財清在很久以前就交給伊上開大小章等事實。 2 被告馮瑞智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支票為被告薛宏騏拿給伊,透過伊向馮蒼秀借錢,馮蒼秀要求告訴人兆鼎公司背書之事實。 3 告訴人呂財清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代理人宋宜璇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薛宏騏、馮瑞智未經告訴人兆鼎公司同意,擅自偽造告訴人兆鼎公司背書等事實。 5 證人馮蒼秀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馮瑞智前曾以告訴人兆鼎公司要用錢,拿支票做擔保借錢,伊就匯款至告訴人兆鼎公司帳戶內,後來發票人就不是告訴人兆鼎公司,他們說被告薛宏騏說要財務規劃,所以要開錢鴻公司的票,但伊要求告訴人兆鼎公司背書,本案支票均為告訴人兆鼎公司為支付工程款向伊借款,經伊要求後,於支票背面蓋用告訴人兆鼎公司大小章等事實。 6 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   證明被告薛宏騏、馮瑞智未經告訴人兆鼎公司同意,擅自偽造告訴人兆鼎公司背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薛宏騏、馮瑞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盜用告訴人兆鼎公司、呂財清之大 小章,並因而產生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均不另論罪。被告薛宏騏、馮瑞智本於單一偽造私文書持以 行使之犯意,接續於本案支票背書欄位上盜蓋告訴人兆鼎公 司、呂財清印文而偽造私文書,時、地密接不可分,接續侵 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請僅論以一罪。被告薛宏騏、馮瑞 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號 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備註 1 108.10.10 AG0000000 105萬元 108.10.14 退票 2 108.10.30 AG0000000 115萬元 108.11.21 退票 3 108.10.30 AG0000000 155萬元 108.11.21 退票 4 108.11.15 AG0000000 210萬元 108.11.15 退票 5 108.11.20 AG0000000 135萬元 108.11.20 退票 6 108.11.20 AG0000000 95萬元 108.11.20 退票 合計 815萬元 附件二: 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66號    聲請人 兆鼎建設有限公司        呂財清  年籍詳卷    訴 訟    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相對人 薛宏騏(原名薛宏昌)等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8樓        馮瑞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1691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30日下午4 時45分整在本院 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王英瓊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王維立律師   相對人 薛宏騏(原名薛宏昌)       馮瑞智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馮瑞智願給付聲請人兆鼎建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   )參百萬元,並由相對人薛宏騏( 原名薛宏昌) 擔任連帶保   證人,給付方式如下:   ⑴民國114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壹佰萬元。   ⑵民國115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壹佰萬元。   ⑶餘款於民國116年8月31日以前給付完畢。  ㈡相對人薛宏騏( 原名薛宏昌) 應於民國114 年12月31日以前   給付聲請人兆鼎建設有限公司壹佰萬元(相對人目前已經給   付參拾萬元)。  ㈢相對人薛宏騏( 原名薛宏昌) 對於第三人柯雄魚之下列責任   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柯雄魚應給付兆鼎建設有限公司壹佰   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 年3 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1   日以前給付貳萬元直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  ㈣相對人薛宏騏( 原名薛宏昌) 應開立票面金額新台幣伍佰萬   元之本票,作為上述金額之擔保。  ㈤上開金額均匯入陽信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呂財清之帳戶。  ㈥聲請人其餘之請求拋棄。  ㈦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王維立律師   相對人 薛宏騏(原名薛宏昌)       馮瑞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15

TPDM-113-審訴-1691-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尚羽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0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1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復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尚羽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記載「111年 1月8日」,應更正為「112年1月8日」;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朱尚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991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3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尚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 紛爭,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柯勝杰使用手機拍攝之權利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之程 度、素行,及檢察官與告訴人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兼衡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90號   被   告 朱尚羽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尚羽與柯勝杰於民國111年1月8日下午1時許,因工資問題 在新北市新店區央北一路與啓文路口之停車場發生糾紛,朱 尚羽見柯勝杰欲持手機蒐證,竟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之犯意,並以手推柯勝杰,阻擋柯勝杰於公共場合 使用手機拍攝之權利,嗣經柯勝杰提告,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勝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尚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柯勝杰偵查中之指述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手機錄影 光碟在卷可稽,足認此部分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PDM-113-簡-3877-20241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強(中文名:陳德強)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大陸地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一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四、沒收部分」之㈡ 中及附表編號27內關於「17萬7,600元」之記載均更正為「10萬7 ,600元」。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四、沒收 部分」之㈡中與附表編號27內關於「17萬7,600元」之記載, 參照原判決所引用之附件起訴書,顯均係誤寫,且此誤寫並 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首揭解釋意旨,裁定 更正為「10萬7,6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盈君

2024-11-14

SLDM-113-訴-747-2024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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