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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謝宗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等間其他請求事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294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 「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第370條規定:「( 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 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 、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 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 之。」第284條前段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所謂保全證據應 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 待證事實;所謂保全證據之理由,指須表明證據有何滅失或 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 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至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得即時調查之證據。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就 保全之必要性與合法性為釋明。」(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 聲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保全全國警政及交通事件裁決單位罰單製作母本 或已印發樣本,其中機車罰單使用汽車罰單,又勾選項目僅 汽車,相對人偽造文書用以照片偽證連結法律,施加詐術, 迫使人民交付財物與交通相關公法人,以及聲請保全中華民 國機車駕駛執照製作母本或已印發樣本,其上登載「中華民 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字樣等語(本院卷第20、28、 31、33頁)。然聲請人對於本件應保全證據、所應證之事實 、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未釋明,是其聲請與前開規定不合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0-11

TPBA-113-聲-96-202410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謝宗憲 被 告 交通部 代 表 人 陳世凱(部長)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張榮興(署長) 送達代收人 林劭珉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院長) 被 告 立法院 代 表 人 韓國瑜(院長) 被 告 司法院 代 表 人 許宗力(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警政署之代表人原為黃明昭,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張榮興,被告教育部代表人原為潘文忠,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鄭英耀,被告交通部代表人原為王國材,訴訟進行中依序變 更為李孟諺、陳彥伯、陳世凱,茲據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7、285、299、321、329頁),核 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相關法規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 礙者,不在此限。……(第3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行政訴訟之目的係保障人民權益, 並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中,於訴訟程序之設計上,人 民主觀權利之保護與客觀法秩序之維持應併為考量,當事人 對訴訟進行之處分權如有礙於客觀法秩序之維持,而於公益 之維護有礙者,始例外不許原告撤回訴訟,否則訴之撤回係 屬原告之自由,自屬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表現。又訴之撤回 屬原告一方向法院所為之訴訟行為,若原告向行政法院為撤 回起訴之意思表示,且其撤回符合上述法律規定之要件者, 即生撤回之效力,訴訟繫屬即告消滅。原告撤回之意思表示 既已生效,自不許其任意撤回該意思表示。 ㈡、有關訴訟審判制度之設計,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裁量權, 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 分別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 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裁判、執行等程序及 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一獨立體系,故有關刑事案件的 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 又檢察機關實施之犯罪偵查、訴追程序,係以實現國家刑罰 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 行為有別。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應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或簽 准結案,乃檢察官居於偵查主體之地位,行使廣義司法權之 決定,非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人民對於 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之決定等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行政法院組織 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 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 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 不能依法移送。」該條款於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 由明文「三、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 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 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 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 (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 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 件。……」是以,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 限,且不必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112年抗字第3號裁定 意旨參照) ㈢、又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係指向行政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者,屬附帶請求之性質,應以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 為前提,始得合併為請求,如所提起之該行政訴訟因不合法 而予以駁回,則所合併提起之國家賠償之訴,即因而失所依 附,自得一併裁定駁回。 ㈣、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 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 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 又訴之追加係在合法提起之訴訟外另行追加新訴,自應以起 訴合法為前提,倘若起訴不合法,即無從為訴之追加。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原告起訴時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以交通 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為被告,主張略 以:被告交通部把機車不實登載汽車於職務所掌公文書,例 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3條,交通部將汽車解釋為包 括機車在內亂開紅單,迫使他人將財物交付交通機關,原告 發現交通部故意不實登載於職務掌管之公文書,並藉公權力 解脫交通機關犯罪,被告臺北地檢署接受告訴案後,隨意簽 結,引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仿效,無條件袒護公家機關單 位,使被告有充裕時間卸責,日月分明,請法院明察等語。 並聲明請求確定以下法律關係成立:1請求確定法律關係成 立,為刑法第213條、第214條、第339條、組織犯罪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10條,確定交通部偽造文書罪, 又交通機關以偽造文書行為詐騙人民錢財,據組織犯罪條例 第10條,原告有即受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之法律利益。2另依 刑法第120條,認列臺北地檢署為瀆職被告。3允許原告申請 國家賠償。(本院卷第13頁)。 ㈡、嗣經本院民國113年3月20日裁定命補正第一審裁判費,諭知 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情形,縱使繳費仍將予以駁回( 本院卷第29頁)。原告繳納裁判費之後陸續為下列撤回、追 加: 1、113年3月13日補正狀(本院卷第35—40頁)追加被告警政署與訴 之聲明,並撤銷(回)起訴聲明關於確認臺北地檢署瀆職關係 。 2、113年3月16日聲請狀(本院卷第51—56頁)追加訴之聲明。 3、113年3月18日聲請狀(本院卷第57—63頁)追加訴之聲明。 4、113年3月19日補充理由狀(本院卷第65—68頁)。 5、113年4月11日補正狀(本院卷第79—88頁)追加訴之聲明【與11 3年4月12日補正狀(本院卷第107—114頁)內容相同。】 6、113年4月30日聲請書(本院卷第139—140頁)追加被告監察院、 教育部及訴之聲明。 7、113年5月28日補充理由狀(本院卷第159-168頁)。 8、113年7月2日聲請狀(本院卷第175頁)追加被告立法院、訴之 聲明。 9、113年7月23日聲請狀(本院卷第251頁)追加被告司法院。 四、經查: ㈠、原告於起訴時雖列臺北地檢署為被告,有原告113年3月7日起 訴狀可參(本院卷第11-16頁),惟原告另以書狀撤銷(回)對 於臺北地檢署之訴,以利訴訟標的確認等情,有原告113年3 月13日補正狀可參(本院卷第35—40頁)。原告之後並兩度以 書狀予以確認,有原告113年4月11日聲請狀(本院卷第79—88 頁)、原告113年4月12日補正狀(本院卷第107—114頁)可參。 經核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訴與公益無礙,是原告以113年3月13 日補正狀向本院為撤回對臺北地檢署起訴之意思表示,且其 撤回符合上述法律規定之要件,即生撤回之效力,此部分訴 訟繫屬即告消滅。是原告起訴所列被告至此僅餘交通部。 ㈡、原告訴之聲明之內容,經核均在主張被告交通部涉及刑事犯 罪,並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參 照前開說明,並不在行政法院職掌之公法上爭議事件範圍, 且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不 能補正,則原告此部分之起訴因不備要件而不合法,無從准 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而 無須裁定移送。至於原告訴之聲明關於國家賠償之訴,係依 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賠償,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 訴訟,即因而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㈢、原告起訴時之3項聲明,其中第1項聲明起訴不合法,第2項聲 明已經撤回,第3項聲明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而原告 起訴並不合法,已如前述,是原告所為前述訴之追加,於法 不合,且無從補正,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起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0-11

TPBA-113-訴-294-202410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全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送達代收人 郭宜瑄 相 對 人 曾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023,962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023,962元,或將相同之 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 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請稅籍登記。」第32條第1項本文規定:「營業人銷 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 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35條第1項規定:「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 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 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 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 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 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前 段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 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 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 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 供擔保……。」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而擅自營業,自民國110年6月起於8591網路平台銷售貨物,核計111及112年度銷售金額分別為新臺幣6,346,915元及34,132,310元,卻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合計漏報銷售額共計40,479,225元,應補徵稅額為2,023,962元(計算式:6,346,915元×稅額5%+34,132,310元×稅額5%=2,023,962元),聲請人所屬桃園分局於112年12月11日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20241339號函限期相對人於112年12月20日前辦理稅籍登記,並提供開業至今營業收入明細及相關帳簿憑證供核,相對人雖出具承諾書供稱願繳清稅款及罰鍰,然迄今仍未補繳稅款,又於113年6月17日將所有桃園市桃園區和平段58地號土地及桃園市○○區○○街000之0號3樓房屋等2筆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即其母楊喬茵,再於113年9月9日新增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280,000元予第三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致其名下財產明顯減少,藉以規避稅捐之執行。再查,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名下僅有1台102年出廠車輛及薪資所得52,800元,並無與上開鉅額交易銷售額相當對價之財產及存款資料,其鉅額交易所得流向不明,足認有蓄意隱匿資金、移轉財產藉以規避稅捐徵收之情事。是以,如俟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始移送強制執行或相對人藉由提起行政救濟程序拖延稅捐執行,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爰聲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023,96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相對人營業稅違 章補徵核定通知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證書 、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民政局、內政部)、相對 人營業稅網路交易查核報告表、相對人所屬桃園分局112年1 2月11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20241339號函、相對人113年 2月20日談話紀錄、土地增值稅、契稅查詢資料畫面、相對 人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相對人全國財產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影本(本院卷第19-42頁)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 。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 供擔保金2,023,962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 5條第1項、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0-11

TPBA-113-全-80-202410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計畫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訴字第143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本立 李全奇 張文仁 劉林金蘭 蔡龍豪 葉德芬 蔡鳳英 黃金德 蔡易霖 童智亮 蔡鴻瑋 童智遠 朱嘉琳 羅玟茜 潘彥均(即潘信宏之承受訴訟人) 潘英臻(即潘信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37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九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同法第98條第2項 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同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4、5、7項規定:「(第1項 )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 訟程序上訴事件。……(第3項)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 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 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 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 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 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 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 款或第三款規定。(第5項)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 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 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 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未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6,000元, 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0-09

TPBA-111-訴-1437-20241009-2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李哲獻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2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 廢棄。 二、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 ,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負擔新臺幣525元。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525元。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7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0前,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拍照採證後,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於1 12年8月2日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3134 1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慶 龍交通有限公司,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車主依道交條例 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為上訴人後,被上訴 人以112年11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CS3134114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 、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 113年7月29日112年度交字第2276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 處分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於遞狀起訴後,等了10個月等不到開庭,原審未給予 陳述意見及自行補蒐證照片之機會等語。 四、本院按:  ㈠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 :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 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 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千4百元罰鍰。」 ㈡關於「併排停車」,道交條例固未明文定義。惟道交條例第5 6條第1項第6款於90年1月17日修正時原即規定:「汽車駕駛 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 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 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嗣道交條例第 56條於104年1月7日修正,將原第1項第6款併排停車移列為 第2項,並提高其罰鍰額度,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千4百元罰鍰。 」其立法理由即係考量:為避免因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 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 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原條文 之罰鍰過低,無法有效阻止行為人不良駕駛習慣,故修正提 高罰鍰金額(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89期院會紀錄第85-86、 157頁參照),參以交通部105年12月7日交路字第105003054 5號函,對於併排停車之定義所發布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亦謂 :「……二、有關併排停車之處罰規定,係90年1月17日總統 華總義字第9000007500號令公布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行政院核定自90年6月1日施行,其立法精神係因車 輛有併排情形時,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車輛駕 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等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合先 說明。三、配合前揭條例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0年5月3 0日修正發布增訂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併排停車, 且為期明確,並利執行,增列2項後段規定,停車時應依車 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 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 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爰如道路已有1輛汽車(包 含機車)停車,旁邊又有另1輛汽車(包含機車)停車而有 違反前揭停車規定時,即屬併排停車。」等語,可知由於併 排停車會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妨礙車流之順暢,以致於 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等違規車輛所衍 生之危險,亦造成欲使用該停車空間之用路人出入不便,妨 礙道路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因此不論是一般所常見劃設於路 邊之停車位,抑或於路邊鑿彎劃設停車格位,只要行為人將 車輛停於停車位旁或前、後側,均可認定屬於併排停車之行 為,且停車位內是否有車輛停放,亦在所不問。 ㈢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 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核原判決已敘明:㈠行政訴訟法第2 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原審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 為判決。㈡觀之舉發照片2張(原審卷第41、43頁)顯示,系 爭汽車於上揭時、地,呈現駕駛座無人並熄火狀態停放在車 道上,系爭汽車車頭與車尾位置之右側地面,分別有繪製機 車停車格並有停放機車,該車之右側靠近道路邊緣處劃設有 紅線,車內無駕駛人,車輛之車門緊閉,亦未見有人開車門 上下車或裝卸物品,足認系爭汽車經警方舉發時之停車狀況 ,並非「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保持立即行駛」 之狀態,顯不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臨時停車」之定 義,而應為同條第11款所定「停車」之狀態。是以,系爭汽 車確有與停放在右側機車停車格內之機車併排停放之事實無 誤,另審酌系爭汽車停放方式已占據外側車道之路面面積約 1/2,將使通過該處之車輛必須閃避系爭汽車,而被迫變更 車道,顯然造成交通安全之危害,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本件 停車行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所定之「併排停車 」違規行為甚明,其主觀上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過失,自應受罰。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係緊靠右側人行道 ,並非停靠在機車旁,本件不構成併排停車云云,難認可採 等語甚詳。況依上訴人提出於原審,其自行拍攝蒐證之現場 照片2張(存於原審卷末證物袋)亦顯示,系爭汽車車身長 度已超過其所稱緊靠之右側人行道路緣長度,益徵原判決認 定系爭汽車車頭與車尾處之路邊鑿彎劃設有機車停車位,並 有機車停放,系爭汽車確有與停放在右側機車停車格內之機 車併排停放之事實,並無違誤。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之違規行 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 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 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 意旨前揭指摘,無非重申其已於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所論駁 不採之主張,再予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此部分固難認可採 。  ㈣惟行政罰法第5條於111年6月15日修正公布:「行為後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 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 者之規定。」立法說明以:「……二、然查,從新從輕原則之 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 值作為衡量標準,且查提起行政救濟係受處罰者之權利,自 不宜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 提起救濟為理由,而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作為適用,爰修正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 則上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 係有利於人民者,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之損害,以維護 法的安定性,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 受處罰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三、又所謂『 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 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 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 對於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變更,亦應一併注意而為適用。  ㈤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於112年7月27日,原處分作成於112年11月9日,斯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惟其後現行即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其修正理由略以:「……為兼顧道路交通安全與一般民眾權益及職業駕駛人工作權,並解決爭議問題,爰修正第1項,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可確認實際駕駛人者,始予記違規點數;至於逕行舉發及民眾檢舉舉發則不予記違規點數。」等語。本件依舉發通知單所載,係由執勤員警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原審卷第39頁),並非當場舉發,足認修正後即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上訴人較為有利,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予記違規點數。是原判決未予適用修正後規定,就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至於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罰鍰2,400元部分,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明確。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費用計為第 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各300元及750元,合計1,050元,均為 上訴人所預納,而兩造就本件上訴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上訴人負擔525元,餘者525元由被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 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 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0-09

TPBA-113-交上-273-202410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656號 原 告 林吳進金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孟高 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 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 代 表 人 張文貞(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事 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院臺訴字第11350029 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113年度訴字第9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 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1項)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 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第2項)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 法,由行政院定之。」「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依民法之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 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第16條、第17條、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 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項)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第3項)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 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第4項)行政程序代理 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行政程序 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 。但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當事人本人。」「(第 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 1項、第3項、第4項、第71條、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訴願人居住於高雄市鳳山區者,其與訴願機關 所在地在臺北市者,訴願在途期間為6日,此有訴願扣除在 途期間辦法第2條及備註6可參。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 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範,尚屬 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亦經司法 院釋字第797號解釋在案。末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 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 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是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 所定之課予義務訴訟,應經訴願程序,如因訴願逾期而未經 合法之訴願程序者,即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 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爭訟概要:本件原告主張其以民國112年4月8日申請書(被 告收文日為112年4月9日,下稱系爭申請書),向被告申請 訴外人即其胞弟吳炳坤(已歿)生命、人身自由受侵害之賠 償及名譽回復證書,經被告依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 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下稱權利回復條例)第4條、第5條第1 項第2款、第6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3項及第20條第1項 規定,分別核定賠償基數為18(2年以上2年4個月未滿)及1 6(1年8個月以上1年10個月未滿),共計賠償基數為34,每 基數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賠償金額計5,1 00,000元,又以前述賠償金額應扣除已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 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因同一事由受有之補償金2,300,00 0元,故應給付差額2,800,000元,而以112年10月6日權復業 字第1120002207號函(下稱原處分)函復原告。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3年2月22日院臺訴字第1135002902 號訴願決定書予以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本件原處分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4條寄存送達,但前述規定 違反憲法第8條至第16條、第22條,故應自寄存送達之日起 後10日始生效力,故並無逾提起訴願期限,原處分未考量吳 炳坤受2次國家不法行為致人身自由受限制,自57年起至70 年死亡之前陷入嚴重且不能治癒之精神問題,應予以補償, 被告僅給予2,800,000元,尚應給付7,680,000元等語,並聲 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撤銷。㈡、被告應 依原告112年4月9日之申請,作成再給付原告7,680,000元之 行政處分。 四、經本院查: ㈠、原告係委託其姪子吳恒範為代理人提出系爭申請書,代理權 限未受限制,吳恒範住址為彰化縣○○市○○路000巷0弄0號, 申請書上記載聯絡人為吳恒範,請被告於審核文件後如有剔 除者請寄回給吳恒範等情,有申請書、委託書、原告及吳恒 範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出具之收執聯可參(原處 分卷第1-11頁),可知被告有關系爭申請案之送達應向吳恒 範為之。次查,被告於112年10月6日將原處分交由郵政機關 送達,因吳恒範住址即應受送達處所彰化縣○○市○○路000巷0 弄0號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 人,郵政機關於是在112年10月13日將原處分寄存於彰化中 央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應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等情,有郵務送達證書可參(原處分卷第153頁) 。 ㈡、又查,吳恒修未附訴願代理委任書即於112年11月21日(收文 日)代理原告提出訴願書,對原處分表示不服,經被告命補 正後,於112年12月14日補正訴願代理,表明原告因身體不 適由其女林素香帶回屏東縣高樹鄉照顧,由吳恒修代為處理 訴願,聯絡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等情,有訴 願書、信封、命補正函(稿)、補正書與親屬關係等資料可 參(訴願卷第9-18頁、第23-24頁、第31-34頁、第39-45頁 )。原告遭訴願不受理予以駁回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 ,附帶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其起 訴時訴之聲明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10,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參(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1號卷第11-18頁)。原告嗣更正 訴之聲明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撤銷。㈡ 、被告應依原告112年4月9日之申請,作成再給付原告7,680 ,000元之行政處分」有113年10月7日行政訴訟變更聲明狀可 參(本院卷第47頁),亦即原告已表明本件應提起課予義務 之訴,且原告認為被告尚應以行政處分給付7,680,000元。 ㈢、基上,郵務機關於112年10月13日將原處分以寄存送達方式完 成送達,應自該日起發生效力,並自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 起算得提起訴願的30日不變期間,又因原告住所地在高雄市 鳳山區,訴願機關即行政院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原告提起訴 願之在途期間為6日。是原告提起訴願之不變期間加計在途 期間共計36日(計算式:30日+6日=36日),自112年10月14 日起算,原應至112年11月18日屆滿,因該日適逢星期六, 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應計算至112年11月20日屆滿 ,惟被告是在112年11月21日始收受原告之訴願書,已逾上 開不變期間,應堪認定。原告雖以行政程序法第74條違反憲 法第8條至第16條、第22條,故應自寄存送達之日起後10日 始生效力云云,惟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 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範,前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於109年11月20日公布之釋字第797號解釋認定尚屬正當,與 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已如前述,是本件送達 並無違反憲法或違法,原告上開主張僅係其主觀見解,尚不 足採。是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願逾期而未經合法之訴 願程序,即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 ,且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 以裁定駁回其訴。又訴願決定雖以行政程序法第48條計算期 間,惟按訴願法第17條之規定,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依民法之規定,是關於訴願期間之計算,應依民法而 非依行政程序法,併此指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0-09

TPBA-113-訴-656-20241009-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金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0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5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罰鍰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其餘上訴(關於撤銷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駁回。 三、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7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6日13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 區介壽路1段與忠勇西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原判決記載為 大明街口)時,經民眾於112年7月10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 資料,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 ,經舉發機關認被上訴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遂於112年8月14日填製桃警局交字 第DG49780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 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28日前,並於112年8月14日移送上訴人 處理。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上訴 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被上訴人有「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即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 於112年10月20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G4978047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 3年5月20日113年度巡交字第5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 決)將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規定,參照行車 紀錄器的影片時間2023/07/06 13:41:41時,可見系爭路口 右側靠近停止線(下稱系爭停止線)位置設置有近端號誌, 左側遠端設置有遠端號誌,原判決指出「道路主管機關於大 明街口之近端處即系爭停止線附近並未設置任何行車管制號 誌以供駕駛者辨認」之部分,與事實不符。系爭路口有設置 近端、遠端號誌,設置無瑕疵,無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被上訴人依法應予處罰等語。 四、本院查:  ㈠、廢棄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4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 之拘束。……(第3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4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 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 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 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 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同法第237條 之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 ,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 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 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 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 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 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並調查必要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 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 訟法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且如對於當事人提出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2、復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 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 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 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 依下列規定:二、行經……道路施工路段……,均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 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 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交條例 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 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 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號誌燈面之鏡面排列順序,規定如下: 一、行車管制號誌燈面中各鏡面之排列方式,得以橫排或縱 排安裝之……縱排者由上至下,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 圓形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 ……」第206條規定:「一、圓形綠燈㈠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 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㈡在 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圓形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 二、箭頭綠燈㈠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 行駛。㈡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直行箭頭綠燈准許行人 直行穿越道路。三、閃光綠燈 閃光綠燈僅適用於只有紅、 綠兩燈色之號誌,表示綠燈時段終了,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之 車輛及行人儘可能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閃光綠燈包括 閃光箭頭綠燈。四、圓形黃燈 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㈡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 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第214條第1項第1款第2 、3目規定:「同一燈面禁止下列燈號同時顯示:一、行車 管制號誌……㈡圓形紅燈與圓形黃燈不得並亮。㈢圓形紅燈與圓 形綠燈不得並亮。……」第221條第1、2款規定:「行車管制 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一、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 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十公尺以上。如係以柱立式設 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 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二、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 置。」可知,汽、機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其行進應遵守標誌、標線及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 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行車管制號誌至少在近端與 遠端左側都應設置,以利駕駛人查看。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於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從而,駕駛人於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狀態下, 未於停止線前停止,卻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即屬未依該燈 號指示之「闖紅燈」行為。 3、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係以:道路主管機關於系爭停止線附近 並未設置任何行車管制號誌供駕駛者辨認,位於38.6公尺之 外的遠端號誌有遭用路人誤認之設置瑕疵,違反行政行為明 確性原則,被上訴人主觀上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其論 據,雖非無見,惟查: ⑴、原判決關於近端號誌 ①、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 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於介壽路1段北向之遠端左 側交通號誌為圓形紅燈時,未於系爭停止線停等,仍直行超 越系爭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經上訴人裁處被上訴人罰鍰、 違規點數3點(原判決4-5頁),為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所認定 之事實。原審雖認定系爭停止線附近並未設置任何行車管制 號誌,然查,於介壽路1段路旁靠近系爭停止線右前方施工 圍籬轉角處似設置有一縱排安裝燈面之行車管制號誌(下稱 系爭近端號誌),但未見其當時燈光號誌形狀顏色等情,有 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所擷取之影像照片可參(原審卷第109 頁),而系爭近端號誌不僅未見於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 之勘驗內容(原審卷第104頁),且舉發機關113年3月8日德 警分交字第1130010036號函檢送之現場圖亦未予以標示(原 審卷第71、81頁),則卷內證據關於是否有系爭近端號誌及 其當時燈號等情即有不一致情形。 ②、若系爭近端號誌於行為時確實存在且號誌正常運作,則所顯 示之燈光號誌形狀顏色對於駕車行經系爭路口之被上訴人即 產生一般處分之規制效力,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近端號誌之指 示行駛或停等紅燈,而非原判決所誤認並未設置系爭近端號 誌云云。再者,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已陳述:「依採證影片 內容,於影片時間2023/07/06 13:41:41時,系爭路口燈光 號誌已呈現紅燈」等語(原審卷第46頁),則行車紀錄器影 像究竟有無拍攝到系爭近端號誌顯示何種燈號或未顯示燈號 ?是否與遠端號誌之圓形紅燈一致?均因原審勘驗時有所疏 漏致未予查明且未擷取該畫面而陷於事實及規制效力不明之 狀態,亦有待原審再為職權調查。是原審有調查事實未臻完 善明確之處,復未說明其未調查之理由,即逕為不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自嫌速斷,並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⑵、原判決關於遠端號誌設置瑕疵 ①、原判決依據舉發機關113年3月8日德警分交字第1130010036號 函檢送之現場圖,認定遠端號誌距離系爭停止線38.6公尺, 適有公車行經系爭路口,致被上訴人無從知悉是否有其他後 方路口存在,有誤認該遠端號誌為大明街口後方其他交岔路 口之行車管制號誌之可能,此項設置瑕疵違反行政行為明確 性原則,被上訴人因此主觀上欠缺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云云 。 ②、惟查,被上訴人起訴時已自承其駕駛系爭車輛所行經之系爭 路口為施工中之道路路段且設有圍籬(原審卷第9頁),核 與現場照片相符(原審卷第109-123頁),又查該路段未見 有何行車速度之速限標誌或標線,則被上訴人於行經該道路 施工路段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次查,原審勘 驗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內並未記載被上訴人行經系爭路口 施工路段時有任何煞車行為,而是顯示右轉方向燈(原審卷 第104-105頁),行車紀錄器之截圖照片亦未見系爭機車有 何後煞車燈亮起之情形,且駕駛人手放在煞車把手位置不表 示有按下煞車,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手握住煞車所以有煞車云 云,與證據不符,且經原審訊問被上訴人為何右轉燈亮起, 被上訴人則另辯稱其小心時就會按右方向燈云云,也與常情 明顯不符而無可採。綜上可知,被上訴人行經系爭路口施工 路段似並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被上訴 人若於行經系爭路口施工路段未盡其減速慢行之義務,則其 是否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能注意遠端號誌為圓形紅燈 ,亦應作為判斷被上訴人是否具備違規行為之主觀故意、過 失、可非難性或可歸責性之依據。 ③、況查,舉發機關依據原審113年3月7日院東風股112交2147字 第1139000892號函之指示(原審卷第69頁),所提供之現場 圖雖有量測距離標示路口燈號位置(原審卷第81頁),但該 現場圖是舉發機關113年3月8日德警分交字第1130010036號 函之附件,因闕漏附件而於113年3月20日補傳真至原審法院 (原審卷第77-81頁),是該現場圖之製作時間距離本件違 規行為112年7月6日已將近8個月,該路段又是施工路段,則 舉發機關於113年3月間製作現場圖時之現場位置距離是否仍 與本件違規當時完全相同?如果不完全相同,則舉發機關又 是如何進行量測?或是施工單位有保存本件違規當時的現場 位置距離等資料,則亦應調取核對確認位置距離之正確性, 何況本件舉發機關之現場圖似有漏未繪製系爭近端號誌之情 形,原審不應逕以未經核對而有缺漏之現場圖,作為認定事 實之基礎。又縱使原審計算遠端號誌距離系爭停止線38.6公 尺,但檢舉人仍能於遠端號誌圓形紅燈亮起時依規定於系爭 停止線前停車等待,似無遠端號誌設置不明確之情形,則遠 端號誌之設置是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 容應明確。」、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 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規定,是否可以不 考慮被上訴人未減速行駛,而僅以公車經過以致被上訴人視 野受限未能看到遠端號誌之個人情狀,逕認遠端號誌之設置 有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之瑕疵,並非無疑。是原審未慮及此 ,僅以未經核實的現場圖為基礎,推算遠端號誌距離系爭停 止線38.6公尺,適有公車行經系爭路口,逕認遠端號誌設置 瑕疵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被上訴人因此主觀上欠缺可 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是原審有調查事實未臻完善明確之處, 復未說明其未調查之理由,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 嫌速斷,並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未適用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 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駁回上訴(關於記點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 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 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 處分等時點。 2、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下稱舊法)雖規定:「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 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惟113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下稱新法):「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新法規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 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 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 利,故此項裁罰應適用新法。 3、準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則依新法 規定不得為違規記點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規定,就 撤銷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撤銷之結 論並無不合,此部分原判決仍應維持,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就撤銷原處分罰鍰部分既有上述違法情形 ,且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違背法令,請求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又事證尚有未明, 有發回再為調查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就撤銷原處分罰鍰部分 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又原判決 就撤銷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部分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 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經 核原判決就撤銷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部分並無違誤,是上訴 審訴訟費用7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認駁回上訴部分訴訟 費用為375元,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0-08

TPBA-113-交上-228-202410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低收入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910號 原 告 潘春貴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間低收入戶事 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府訴一字第11360827 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 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 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 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 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未繳納裁判費,屬起訴不合程式,若經審判長定期命其繳納 ,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起訴。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該 裁定已於113年9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本院卷 第23頁)可證,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聲請 訴訟救助,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及收文明細表 (本院卷第25-29頁)可證。是本件起訴程式於法未合,依 上述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0-07

TPBA-113-訴-910-20241007-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尤宏洋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更一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違規記點1點及該訴訟費用 負擔部分均廢棄。 二、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1點部分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新臺幣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100元。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2號西向6.3公 里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經民眾於111年9月22 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 證屬實,而於111年11月9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C131567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 年12月24日前,並於111年11月9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 人於111年12月24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 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定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之違規,遂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引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 定,於112年3月6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AC131567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 度交字第1520號判決、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 第383號判決,發回原審審理後,原審113年度巡交更一字第 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遂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只依據檢舉人提供之影像而判決,未查 明其錄像來源是否有刻意剪接或經過AI竄改加工,顯然違背 調查真相,可查明檢舉人刻意將行車影像前後擷取兩段,目 的是誤導警察判斷,且非國家標準檢驗合格之器材,檢舉人 車輛未禮讓前車先行實屬本案最致命關鍵之一,刻意製造出 未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檢舉人此種駕駛方式實屬刻意製造 之假象,嚴重危及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本件違規 時尚未實施記點處分,原處分亦不能追溯既往等語。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 規行為,其違規事實明確,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4款等規定,經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罰鍰、違規點數1點等 情(原判決第2-6頁),均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 「事實及理由」欄六的理由論述),且核與卷內事證相符, 自得採為本件判決的基礎。 ㈡、駁回部分: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章事由、罰鍰部分,於 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1、原審會同兩造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可知係23秒之 有聲連續錄影,確實可見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5:06:31秒 許進入中線車道時,檢舉人車輛車速為95公里,兩車應保持 之安全距離應為47.5公尺(計算式:95公尺÷2=47.5公尺), 但系爭車輛當時係右後車尾緊鄰檢舉人車輛左側車身而切入 中線車道,自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等情,有調查證據筆錄及 影像截圖照片30張可參(原審卷第92-123頁),而上訴人並 未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與檢舉人車輛發生上述 變換車道之過程,且行車紀錄器畫面右下角均固定持續顯示 其廠牌為「Mio_DashCam、日期、時間、時速、經緯度」等 資訊,未見有何虛構或刻意調整設定之情形,且上訴人車輛 是以極為接近檢舉人車輛之距離變換車道,甚為明確,是上 訴人上訴主張行車紀錄器未經國家檢驗合格,焦距錄像秒數 是否經刻意設定或AI竄改云云,核與證據資料不符。 2、而檢舉人當時車速之變化,自畫面最初尚未看見系爭車輛時 之15:06:19秒時速101公里,至15:06:31秒許,檢舉人車輛 車速逐漸降至95公里,此時系爭車輛向右斜切入中線車道, 系爭車輛右後車尾緊鄰檢舉人車輛左側車身;15:06:32秒許 ,檢舉人車輛車速為97公里,系爭車輛右後車尾緊鄰檢舉人 車輛左前車頭,檢舉人於15:06:32秒末鳴按喇叭;15:06:33 秒初,檢舉人車輛車速又降為92公里,15:06:34秒許檢舉人 車輛車速驟降為86公里,系爭車輛向前行駛,僅右側車輪在 車道線右方之中線車道,其餘車身均在內側車道,與檢舉人 車輛約1條白實線之距離;15:06:35秒許,系爭車輛完全駛 入內側車道,檢舉人車輛車速為82公里(原審卷第92-93頁 ),可知檢舉人先是逐漸減速至95公里,雖短暫稍微提升至 97公里,但又迅速降至86公里,輔以按鳴喇叭之方式提醒系 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讓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車道行為,並無 刻意製造假象再進行檢舉,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與證據 不符,無法採信。至於原審對於上訴人所請求調查最前面及 後面的行車紀錄器影片部分,雖未予以調查,惟此部分並不 影響上訴人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與否,故無調查之必要。 3、是原審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 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等語,經 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並無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備理由 及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以其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違法,自無可採。因而,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罰 鍰3,000元部分,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上訴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 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 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 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 時提出交通事故前十大原因圖檔、光碟行車影像檔(本院卷 第26頁、證物袋),本院無從斟酌,併此敘明。 ㈢、廢棄部分:原判決關於原處分違規記點   1、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 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 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 處分等時點。 2、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下稱舊法)雖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者,各記違 規點數一點。」惟113年5月14日修正,同年月29日公布,同 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下稱新法):「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 至三點。」新法規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 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 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故此項裁罰應 適用新法。 3、準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則依新法 規定不得為違規記點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規定,就 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 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雖以錯誤理由予以指摘,然 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 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 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 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 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 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 被上訴人負擔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 第4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0-07

TPBA-113-交上-234-20241007-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天元廣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宗隆(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何雲開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稅簡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20日為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 稱營所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淨利新臺幣(下同)負228, 260元及全年所得額負226,359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為2, 445,755元及2,447,663元,應補稅額489,532元(下稱原處 分)。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獲被上訴人以111年8月3日 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110022289號復查決定書追減營業淨利1, 099,978元(下稱復查決定),上訴人就不利部分仍不服, 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1年12月29日台財法字第111139434 7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7 月5日112年度稅簡字第5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猶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通元公司之實品屋營收各分得50%之比例 ,核定其實品屋營業成本為2,096,963元,剔除超過部分即1 ,274,037元,並無違誤:  ⒈上訴人與通元廣告有限公司(下稱通元公司)於107年至109 年間共同承攬大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佳公司) 「敦皇」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房地銷售,且上訴人與通 元公司之負責人均為「陳宗隆」,兩家公司亦均設立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4」等情,有大佳公司提供之 天元/通元廣告明細表、上訴人與通元公司各期請款所開立 發票(原處分卷第263-285頁)可查,是上訴人與通元公司 應屬由同一第三人所控制之公司。又上訴人與通元公司107 年至109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中,就上訴人申報之全年所得 額均為負數,而通元公司各年度均依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核定等情,有上訴人與 通元公司107年度至109年度營所稅申報書(原處分卷第580- 582、529-531頁)可憑。而擴大書審案件係逕按純益率計算 所得額,無須精確計算其成本及費用,且符合條件者,原則 上即就其申報資料進行書面審核,而不再調帳查核。是以, 由同一第三人所控制之多家公司,其一採用擴大書審純益率 計算自行申報者,各家公司就其等共同承攬業務所生無法個 別直接歸屬認列之成本費用投入。上訴人與通元公司既屬由 同一第三人「陳宗隆」所控制之公司,而通元公司採用擴大 書審純益率計算自行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訴人就其與通 元公司共同承攬業務所生無法個別直接歸屬認列之成本費用 投入,自應參照商業會計法第60條、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1 號「財務報導之觀念架構」第58條第1項、所得稅法第24條 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1條之1規定,採用適當 及合理之分攤基準,參與分擔,以正確計算應納稅之所得額 。  ⒉由上訴人提供之能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能能公司)室內裝 修合約書及購置家具設備請款單(原處分卷第170-186、498 頁),可知實品屋C21及B21之裝修工程及家具設備支出係由 上訴人及通元公司共同委由能能公司施作裝潢工程,亦係由 上訴人及通元公司共同承買各式家俱,並未區分有特定工程 或物品係專由上訴人或是通元公司所訂製或購置,可認該兩 實品屋之裝潢支出4,193,925元(工程款3,142,236元及家俱 設備款1,051,689元,原處分卷第497頁),均屬上訴人及通 元公司取得該兩實品屋裝潢款計370萬元(C21為170萬元、B 21為200萬元,均含營業稅)所共同投入難以拆分、區隔之 成本及費用。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向大佳公司就實品屋裝潢請 款之比例50%(原處分卷第188、192頁銷售請款明細表), 計算上訴人應分攤實品屋裝潢支出為2,096,963元(4,193,9 25元×50%),而剔除超過部分即1,274,037元(帳列樣品屋 成本3,371,000元-2,096,963元),並無違誤。   ㈡上訴人主張其107年度申報營所稅時,實品屋營業收入係以其 與通元公司各按80%、20%之比例,即3,539,550元認列,如 實品屋營業成本改以各50%之比例並予剔減,則實品屋營業 收入應改核定為1,761,905元,並將107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 一併核減等語,難認有據:  ⒈上訴人申報時所認列之營業收入淨額7,889,533元,依其營業 收入總分類帳之帳載,分別為107年12月21日之1,421,190元 及同年月31日之6,468,343元,合計認列7,889,533元(原處 分卷第416頁),又依上訴人於復查時所提出之兩站式損益 表,亦僅載明「營業收入」7,889,533元及「利息收入」1,9 08元,然均無入帳憑證或明細,無法證明其申報時「代銷營 收」及「實品屋營收」各自認列為何。   ⒉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主張107年度申報營所稅時,實品屋營 業收入係以80%比例、3,539,550元認列等語,然參酌上訴人 於110年9月11日陳報其與通元公司107年3月16日所簽訂之協 議書記載:「收入分為甲方(即上訴人)按共同承攬之總收 入之70%;乙方(即通元公司)30%」(原處分卷第299頁) ;110年9月13日陳報之說明3表示:上訴人與通元公司為共 同承攬,所有勞務皆由上訴人與通元公司各為50%分擔承作 等語(原處分卷第295頁);111年2月8日陳報之說明書5表 示:裝潢款部分上訴人本期分得50%計850,000元;通元公司 分得50%計850,000元等語(原處分卷第327頁),其前後主 張多所矛盾,尚難驟信。況上訴人與通元公司係各按50%向 大佳公司請領共計3,700,000元(含稅),上訴人實品屋裝 潢實際銷售收入營收為1,761,905元〔3,700,000元÷(1+5%) ×50%〕等情,有大佳公司提示之請款明細及統一發票附卷可 稽(原處分卷第263-285頁),亦與上訴人主張之3,539,550 元,顯有未合,上訴人稱其實品屋營業收入為3,539,550元 ,難認可採。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107年請款時與業主發生激烈糾紛,雙方爭執 到108年7月底,其全面讓步,不按原協商之成本加5%各自請 款,改由業主通知兩公司各按50%請款等語(原審卷第17頁 )。惟依據上訴人於107年12月21日編制之第1期請款表、銷 售請款明細表暨上訴人及通元公司於同日所開立予大佳公司 之發票(原處分卷第191-194頁),顯示實品屋C21之裝潢款 170萬元,上訴人及通元公司於107年12月21日即是依照兩公 司各50%之比例(金額各為85萬元)向大佳公司請款,上訴 人並據以開立含有裝潢款50%即85萬元之實品屋收入銷售發 票金額(未含稅)1,421,190元予大佳公司,而於帳上認列 營業收入1,421,190元(原處分卷第416頁之營業收入之總分 類帳),核與上訴人所述其於108年7月底因業主通知始改按 50%請款之情,已不相符。況且,上訴人107年度營業收入帳 載紀錄共計2筆,即上述之107年12月21日1,421,190元以及 同年月31日之6,468,343元。上訴人於107年12月21日既係按 照50%之比例,開立C21之裝潢收入銷售發票給予大佳公司( 此為對外憑證);換言之,上訴人在其收取裝潢款之比例僅 有50%為已確定事實之前提下,卻於107年12月31日仍然以80 %之比例認列實品屋裝潢收入,此舉顯與會計入帳原則相違 。上訴人又未提出其107年12月31日帳載營業收入6,468,343 元之原始憑證,以證明實品屋裝潢收入於107年度入帳金額 確實為其所主張之3,539,550元,並依其所稱業主於108年7 月底通知按50%請款之後,業於2個月內將實品屋裝潢收入由 3,539,550元於帳上更正為1,761,905元之會計傳票暨原始憑 證,或是無法收現而已於帳上認列為損失之會計傳票暨原始 憑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難採憑。  ⒋上訴人雖再主張其主要營業為房屋仲介,屬勞務業,營業量 甚少,且投入與產出間無正相關比例關係,故無設置營運量 記錄簿供查核等語(原審卷第113頁)。然上訴人營業稅籍 登記行業為廣告代理商及不動產代銷(原處分卷第139頁) ,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為其他廣告服務業(原處分 卷第6頁),可知上訴人係勞務業,則上訴人所應提示之帳 證,除日記帳及總分類帳暨其相關原始憑證之外,依會計帳 簿憑證辦法附表10之「營運量紀錄簿」格式規定,尚須包括 營運量紀錄簿等紀錄營利事業各筆收入暨其對應成本間關係 之帳冊,才得以觀察、評價及勾勒整體經濟活動全貌,始能 被認可具有證據價值。又觀之上訴人與大佳公司於107年3月 26日簽訂之廣告業務銷售合約書第7條責任義務:「……五、 乙方(即上訴人)於開始銷售時,應提出來人來電及銷售狀 況日報表及週報表供甲方(即大佳公司)查核。六、乙方於 結案時需提供結案報告資料(含客戶資料)。」(原處分卷 第241頁)之約定,可知上訴人就其日常營運及其銷售狀況 已有書面紀錄,並應於代銷結案時提出整體報告,則據此等 資料,上訴人依稽徵機關要求提示「營運量紀錄簿」供核, 應無困難,上訴人卻拒不提供,自難認定其主張之申報內容 為真。    ⒌是以,上訴人關於實品屋裝潢銷售收入之比例及金額說法皆 不一致,又未於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中列明收入 明細,復未於營業收入調節說明中載明,且其總分類帳亦僅 有2筆收入1,421,190元及6,468,343元,金額無法勾稽,尚 難證明上訴人主張實品屋銷貨收入金額乙節為真。   ㈢至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被上訴人於復查時核認其107 年度代銷佣金營收為4,349,983元,徵納雙方就代銷佣金部 分之營收、成本及全公司營業費用已無疑義部分(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15號卷第14頁,原審卷第15、17、108-3、115 頁),應有誤解:  ⒈上訴人起訴稱107年度列報營業收入淨額7,889,533元係由C21 、B21、A14、A23、B23、C11、A13、A21、A11計9戶及11個 車位之仲介佣金計4,349,983元(含多估105,002元)及C21 、B21共2戶裝潢工程款3,539,550元所組成(原審卷第19頁 表格第1欄),基此主張其107年度申報實品屋裝潢營收係3, 539,550元。  ⒉惟上訴人於原處分查核時提供之銷售累計明細表,係記載戶 別C21、C11、A14計3戶房屋及編號B2-126、B6-56、B6-51、 B5-75計4個車位之4筆交易紀錄(原處分卷第71頁),並於 復查程序中向被上訴人說明第2期至第5期請款表與107年度 營收無關(原處分卷第225頁),後另補充說明107年度僅出 售1戶(含裝潢)及1個車位(原處分卷第327頁),嗣於訴 願階段時自行編制107年度營收與應收帳款推估表,記載C21 (含實品屋營收)、B21(含實品屋營收)、A23、B23計4戶 房屋(訴願卷2內之訴願補充理由書㈠附表)。是關於107年 度代銷收入金額,上訴人於各階段之說明,前後不一、相互 齟齬,亦與上訴人本件起訴主張並不一致。況依大佳公司提 供予被上訴人之「天元/通元廣告請款明細」(原處分卷第2 85頁)顯示,上開9戶房屋及11個車位係經上訴人於第1期至 第6期請款,請款日期分別為107年12月28日、108年1月23日 、108年2月20日、108年3月21日、108年4月23日、108年7月 24日,上訴人主張入帳日期即107年12月31日,與上開部分 交易之請款日期,相距長達近6個月,亦顯與常情相違。  ⒊綜上,被上訴人並無「核定107年度代銷佣金營收為4,349,98 3元」,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自無從據以推得上訴 人主張「107年度申報營所稅時實品屋營業收入係以3,539,5 50元認列」之事實。  ㈣從而,被上訴人於復查時依據查得之資料,認定應以上訴人 與通元公司之實品屋營收各分得50%之比例,核定其實品屋 營業成本為2,096,963元,剔除超過部分即1,274,037元,並 追減原處分核定營業淨利1,099,978元,改核定上訴人107年 度營業淨利、全年所得額分別為1,345,777元、1,347,685元 ,應補稅稅額269,537元,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並改核定應補稅 額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茲為論據。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 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 額為所得額。」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 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 、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 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準此,營利事業之所 得,皆須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計算之。又營業費用之 認列,非僅以有無費用支付事實為斷,尚須檢視費用支出與 營業活動有無關聯,倘係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發生之費 用,因與創造收入之營業活動無關,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 原則,自不得認列。  ㈡所得稅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 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第83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第1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 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 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 得額。……(第3項)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 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 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 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72條 規定:「本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所稱查得資料,指納 稅義務人之收益損費資料。」第8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8 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 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 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 )營利事業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未能提示,經 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就該部分按同 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其核定之所得額,以不超過當 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 ……(第2項)營利事業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 據,經就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如 有非營業收益或損失,應依法合併計課或核實減除。」前揭 所謂「未提示」帳簿文據,除全未提示者外,亦包括雖提示 而有不完全致無法勾稽者。   ㈢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 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 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乃判決有未載 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情形;而所謂判決理由 矛盾則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足以影 響裁判結果之情形而言。如判決已將其判斷事實所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辯論意旨等項,記明於判決,可勾稽認定事實 之證據基礎,並足以明瞭其調查證據及取捨原因,證據與應 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事實真偽之判斷,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者,即難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  ⒈依被告107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暨調整法令及依據 說明書(原處分卷第127-130頁),可知上訴人107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經營其他廣告服務業(行業標 準代號:7310-99,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4%),並列報營業 收入淨額7,889,533元、營業成本5,479,672元、營業費用及 損失總額2,638,121元及營業淨利負228,260元。嗣被上訴人 查核上訴人提供之帳簿文據,將上訴人列於營業成本之勞務 成本999,800元調整為薪資支出、列於租金支出445,000元調 整為營業成本,並以上訴人107年銷售對象大佳公司所提供 之銷售資料與上訴人申報之營業收入有鉅額差異,且上訴人 不提出收入成本分析表致無法查核相關收入成本配合情形為 由,以不動產代銷業(行業標準代號:6812-12)同業利潤 標準毛利率74%核定營業成本,惟上述調整之營業淨利為2,6 45,333元{營業收入淨額7,889,533元-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 率核定營業成本2,051,279元〔營業收入淨額7,889,533元×( 1-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74%)〕-調整後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3 ,192,921元(原申報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2,638,121元+調整 薪資支出999,800元-調整租金支出445,000元)},高於全部 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1%計算之營業淨利2,4 45,755元(7,889,533元×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1%),而按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營業淨利為2,445,755元(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另查得上訴 人漏報利息收入7元,核定課稅所得額為2,447,663元(核定 營業淨利2,445,755元+原申報利息收入1,901元+漏報利息收 入7元),補徵稅款489,532元(2,447,663元×20%)。  ⒉上訴人申請復查後,被上訴人再就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建案第1 期及第6期之請款表(原處分卷第187-194頁)及大佳公司提 供之銷售請款明細資料(原處分卷第285頁)查核,以上訴 人與通元公司共同承攬大佳公司系爭建案房地及車位之廣告 企劃及代銷服務,該建案於107年度銷售實品屋C21及B21兩 戶,上訴人與通元公司分別於107年12月21日、108年7月20 日各自大佳公司取得戶別C21實品屋裝潢款170萬元之50%即8 5萬元(含營業稅)及戶別B21實品屋裝潢款200萬元之50%即 100萬元(含營業稅),合計向大佳公司請領3,700,000元, 並分別按50%認列稅後營業收入1,761,905元〔3,700,000元÷( 1+5%)×50%〕。惟依上訴人於復查程序所提出之日記簿、總分 類帳簿、收入支出兩站式損益表(原處分卷第500頁)、銷 售廣告成本明細表(原處分卷第499頁),以及上訴人於復 查程序所提出之說明7及其附表(原處分卷第386-385頁)顯 示,該兩戶實品屋係上訴人與通元公司共同委託能能公司施 作,其實際裝潢支出總額為4,193,925元,然上訴人於107年 度認列樣品屋成本費用為3,371,000元,上訴人就該兩屋裝 潢成本之分攤比率約為80%(3,371,000/4,193,925),被上 訴人遂以其實品屋裝潢成本與銷售收入認列比率50%不同, 乃剔除實品屋裝潢成本超過裝修工程及家具設備支出總額50 %部分即1,274,037元(原帳列樣品屋成本3,371,000元-實品 屋裝潢支出4,193,925元×50%),重行核定營業成本為4,205 ,635元(上訴人申報數5,479,672元-被上訴人剔除數1,274, 037元);另剔除上訴人未提示憑證且查無扣繳資料或統一 發票之廣告外牆租金支出計300,000元,重新核算營業淨利 為1,345,777元(營業收入淨額7,889,533元-營業成本4,205 ,635元-上訴人申報營業費及損失總額2,638,121元+剔除認 列之租金支出300,000元),即追減營業淨利1,099,978元( 重行核定營業淨利1,345,777元-原核定營業淨利2,445,755 元),課稅所得額為1,347,685元(重行核定營業淨利1,345 ,777元+原申報利息收入1,901元+漏報利息收入7元),補徵 稅款為269,537元(1,347,685元×20%),並作成107年度營 所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訴願卷2復查 決定後附)。  ⒊由大佳公司提供之銷售請款明細資料,可悉系爭建案實品屋C 21及B21之裝潢銷售收入,係由上訴人與通元公司共同向大 佳公司請領3,700,000元(C21為170萬元、B21為200萬元, 均含營業稅),兩公司所得金額各為1,761,905元〔3,700,00 0元÷(1+5%)×50%〕;又據上訴人提供之能能公司室內裝修 合約書及購置家具設備請款單,足知實品屋C21及B21之裝修 工程及家具設備支出,係由上訴人及通元公司共同委由能能 公司施作裝潢工程,亦係由上訴人及通元公司共同承買各式 家俱,並未區分有特定工程或物品係專由上訴人或通元公司 所訂製或購置,可認該等實品屋之裝潢支出4,193,925元( 工程款3,142,236元及家俱設備款1,051,689元),均屬兩公 司取得該等實品屋裝潢款計370萬元(C21為170萬元、B21為 200萬元,均含營業稅)所共同投入難以拆分、區隔之成本 及費用,而上訴人所列報該等實品屋之裝潢成本3,371,000 元,占該等實品屋裝潢支出總額80%,是被上訴人依收入與 成本配合原則,以上訴人向大佳公司就實品屋裝潢請款之比 例50%,計算上訴人應分攤實品屋裝潢支出為2,096,963元( 4,193,925元×50%),而剔除超過部分即1,274,037元(帳列 樣品屋成本3,371,000元-2,096,963元),並無違誤。  ⒋上訴人申報時所認列之營業收入淨額7,889,533元,依其營業 收入總分類帳之帳載,分別為107年12月21日之1,421,190元 及107年12月31日之6,468,343元,合計認列7,889,533元, 而依上訴人於復查時所提出之兩站式損益表,僅載明「營業 收入」7,889,533元及「利息收入」1,908元,然均無入帳憑 證或明細,無法證明其申報時「代銷營收」及「實品屋營收 」各自認列為何。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主張107年度申報 營所稅時,實品屋營業收入係以80%比例、3,539,550元認列 等語,然上訴人於110年9月11日陳報其與通元公司107年3月 16日所簽訂之協議書記載,上訴人、通元公司按共同承攬之 總收入之70%、30%分派收入;110年9月13日陳報之說明3表 示:上訴人與通元公司為共同承攬,所有勞務皆由上訴人與 通元公司各為50%分擔承作;111年2月8日陳報之說明書5表 示:裝潢款部分上訴人本期分得50%計850,000元;通元公司 分得50%計850,000元,是以,上訴人關於實品屋裝潢銷售收 入之比例及金額說法皆不一致,又未於107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書中列明收入明細,復未於營業收入調節說明中載 明,且其總分類帳亦僅有2筆收入1,421,190元及6,468,343 元,金額無法勾稽,尚難證明上訴人主張實品屋銷貨收入金 額為真等情,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在 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並無違反證據 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情事,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核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意旨主張被上訴人以實品屋裝潢總成本之50%認列該項營業 成本,惟原申報係以實品屋總銷貨收入之80%認列銷貨收入 ,依成本收益配合原則,該項營業收入即應同時減列為實品 屋總銷貨收入之50%,被上訴人未予同時核減,造成營收總 額虛增,使實品屋總銷貨收入同時出現兩個不同數字,顯為 矛盾,被上訴人違法課稅,未見原審審明,原判決有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核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 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予爭執,殊 屬其一己主觀意見,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復 查決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0-07

TPBA-113-簡上-9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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