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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旻新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旻新犯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旻新於民國113年7月3日起,透過交友軟體「LEMO」認識 代號AD000-B113754號(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之少年,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年,仍基於引誘使少 年製造性影像之犯意,以暱稱「小新」向A女稱:其想要自 慰,A女須傳送裸露胸部、下體之性影像,以證明A女有多愛 其等語,以此方式引誘A女拍攝性影像,A女遂自行以手機接 續拍攝其裸露胸部、下體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 引起通常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電子訊號照片3張(下稱本 案性影像),再使用「LEMO」傳送上開數位照片予陳旻新觀 覽,陳旻新旋即將本案性影像下載儲存至其個人手機內。 二、嗣經A女之母發現A女傳送本案性影像予陳旻新後,隨即由A 女父親代號AD000-B113754A之成年男子(姓名詳卷,下稱A 男)及A女胞姊另行於「LEMO」創建暱稱為「寂寞的人」帳 號,私訊陳旻新所使用之暱稱「小新」帳號,陳旻新誤以為 暱稱「寂寞的人」為A女所使用,見A女均未回覆訊息,遂於 113年7月13日至14日間,基於恐嚇之犯意,傳送「妳人呢」 、「妳是不信嗎」、「照」、「妳要不要看一下」、「那我 只好傳給別人看了」、「妳家我也好像知道」、「妳真的這 是不理?」、「我傳給妳看好了」、「妳的那些要怎麼辦」 、「我給大家?」、「在不理,我就直接...」、「照片傳 給妳看」、「妳騙我的,我一定會要回來的」等訊息及本案 性影像予暱稱「寂寞的人」,以散布A女性影像之事恫嚇A女 ,以此要脅A女回覆訊息,致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三、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 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司法機關 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 條第3項亦訂有明文。本院製作之判決書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是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書中關於被害少年即告訴人A女之 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得揭露,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旻新、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7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5頁),且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 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供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A女之 法定代理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23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至第50 頁、第217頁至第223頁、第251頁至第253頁、第217頁、第2 21頁至第223頁、第251頁至第253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930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告訴人提出之被告車輛照片、與交 友軟體LEMO暱稱「蠟筆」、「小新」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 、被告手機內之照片、LINE對話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 、與交友軟體LEMO暱稱「寂寞的人」之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 、警員職務報告、扣案手機採證照片(含本案性影像)各1份 (見偵卷第51頁至第59頁、第123頁至第131頁、第69頁至第 77頁、第227頁至第243頁、第79頁至第121頁、第247頁、偵 卷不公開卷第79頁至第1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9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 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係增列使兒童或少年 無故重製性影像等物品之處罰態樣,與本件之論罪科刑無涉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指之「引誘」, 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或性影像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思 ;所謂「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拍 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 稱「製造」之範疇內(112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係應被告之要求,始起意自拍本案性影像 ,自屬於「引誘」及「製造」之行為無疑。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 欄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雖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 意犯罪,然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規定,已將「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 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無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另起訴意 旨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漏未斟酌被告係對未滿18歲而尚 屬少年之告訴人犯恐嚇犯行,是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 告應成立者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起訴書僅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05條之罪 ,即有未合,然因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 亦已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80頁), 無礙被告之防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㈣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既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有性需求,要求告訴人拍 攝本案性影像,係以較為和平之手段詢問、請求,並未對其 施以嚴重影響個人意願之強烈手段,又被告自告訴人處所獲 之本案性影像僅3張,數量不多,且僅有1張有攝得告訴人之 頭、臉部,尚不足以連結至告訴人之真實身分與樣貌,侵害 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未對外散布本案性影像予不特定第三 人,且被告之手機遭扣押,亦無再行散布之可能,被告並有 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足認被告並非犯行難以憫恕、行為惡性 重大之人,參酌本案所有情節,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坦承一 切犯行等情,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等語。惟按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早已成年,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油漆工等情(見本院卷第186頁),足認被告有一定之 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具有相當社會閱歷,相較於告訴人於 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之期間僅未滿14歲之少年,告訴人心 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明顯不足,被告見 告訴人涉世未深、缺乏相當之社會經驗,竟引誘告訴人拍攝 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數位照片,以滿足其個人私慾,嚴 重影響告訴人身心之健全發展。甚至以散布告訴人性影像之 事恫嚇告訴人,以此要脅告訴人回覆訊息,致告訴人心生畏 懼,其犯罪之惡性及情節非輕,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尚不足 認本案有關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引誘少年製造性影像、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自難認有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少年,心 智與判斷能力未臻成熟,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竟為 滿足自己之性慾,引誘使告訴人製造並傳送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復利用告訴人少年智慮未臻成熟,而恐嚇告訴人,所 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賠償損失,另審酌被告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13 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造成之 損害及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自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犯罪事實欄二、所宣告之罪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其中第36條第6項、第7項 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此應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後 段所謂之特別規定,於法條競合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 之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前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有 關之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且存放有本案性影像 ,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86頁),爰依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偵查不 公開卷內附性影像或翻拍照片之紙本列印資料或燒錄檔案光 碟,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或燒錄重製, 或係被害人提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 物品,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 備註 VIVO牌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1-28

SLDM-113-訴-767-20241128-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傑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3 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優質幣商<家安>」、「安哥(優 質幣商)」之人(無證據證明兩人係不同人及甲○○知悉參與 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LINE化名「夏韻芬」、「劉芳岑」、「股友會VIP體驗群 組」、「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加入乙○○為好友假意 提供股票資訊,再指示乙○○安裝虛假投資APP,謊稱以虛擬 貨幣方式儲值,使乙○○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或將現金交付詐 欺集團指派之車手。其中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甲○○受「 優質幣商<家安>」錄用後,接受「安哥(優質幣商)」指示 擔任取款車手,於當日17時12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號1樓, 準備再次向乙○○取款新臺幣106萬元,欲得手後交付上游, 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此次乙○○早已察覺有異 ,與警方配合,交付餌鈔後由警方當場逮捕甲○○,因此未能 既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5張、iPhon e14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4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 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本案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 錢之犯意,辯稱:是徵才的人要伊去面交款項,那時候沒想 那麼多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是看 徵才廣告才兼職,被告剛滿18歲,又是高中肄業,虛擬貨幣 又是新興行業,並不知悉係從事詐騙,另被告雖與「優質幣 商<家安>」、「安哥(優質幣商)」聯繫,然亦可能為1人 所創,本案客觀上無積極證據證明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語 ,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化名「夏韻芬」、「劉芳岑」、「股 友會VIP體驗群組」、「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加入 告訴人乙○○為好友假意提供股票資訊,再指示安裝虛假投資 APP,謊稱以虛擬貨幣方式儲值,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 匯款或將現金交付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其中於上開時間, 被告受「優質幣商<家安>」錄用後,接受「安哥(優質幣商 )」指示取款,於當日17時12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號1樓 ,準備再次向乙○○取款新臺幣106萬元,欲得手後交付上游 ,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此次乙○○早已察覺有 異,與警方配合,交付餌鈔後由警方當場逮捕甲○○,因此未 能既遂,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供承在卷(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25號卷【下稱偵卷】 第25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231頁至第235頁), 並有告訴人提出與LINE暱稱「夏韻芬」、「股友會VIP體驗 群組」、「劉芳岑」、「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安 哥(優質幣商)」、「優質幣商<家安>」之對話紀錄、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虛擬貨幣買賣 契約書翻拍照片、瑞士百達集保資金帳戶證明、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10月16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 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電子錢包「 TLpYCG7cXcLHDBTzJr2ufLrBRyjGiMybBX」交易明細各1份( 見偵卷第67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99頁、第103頁至第167 頁、第41頁至第63頁、第239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 否認,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至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前做過冷氣和餐飲業等工作(見 本院卷第93頁),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18歲,顯見被告具有 一定之智識程度,並非駑鈍之人,又被告與「優質幣商<家 安>」、「安哥(優質幣商)」原本不認識,亦未曾去過其 所應徵之公司,僅稱都是「優質幣商<家安>」叫伊收錢的( 見本院卷第92頁),此與一般合法公司行號招募人才,無論 係利用實體廣告或透過徵才網站,均會詳細公開公司行號之 名稱、規模、營業標的、所在地址或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 以供求職者參考辨別,甚至要求與應徵者(即被告)面試,顯 有不同。   ⒉又參諸被告所供稱其於案發當天,「優質幣商<家安>」叫伊 從廁所縫隙交付所收受之款項,本件就是預計交給「優質幣 商<家安>」,那時候要約臺北車站K區地下街,工作完對方 都會要求伊刪除對話紀錄,並叫伊截圖等語(見本院卷第93 頁),若僅是為拿取合法客戶之投資款項,自無須刻意於工 作完刪除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且亦不需要在廁所縫隙交付款 項予他人,再者,投資者僅須透過匯款即可,此舉可留下匯 款交易憑證,實無需額外再支出費用委請不認識之人(即被 告)為之;而由「優質幣商<家安>」有意規避其真實身分與 被告或告訴人碰面之情事觀之,若非涉及不法,當不會以隱 蔽真實身分之方法為之,上開所為顯非單純受他人所託拿取 合法投資虛擬貨幣款項之目的。  ⒊再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取得並轉交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 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亦經警察、金融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 是上情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是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之詐術應 有所瞭解;另本案「優質幣商<家安>」、「安哥(優質幣商 )」刻意支付對價委託不認識之被告代為收受款項,顯係有 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交易,則被告就其所收受款項可能係 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懷疑。基此,苟見 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受款項,衡 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而承前所述 ,如係正當之投資理財交易往來,「優質幣商<家安>」、「 安哥(優質幣商)」之人本可自行為之,實無再額外支出金 額委請被告代為收受款項之必要,尤其是不認識之人,是依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交易經驗,顯已知悉「優質幣商<家安>」 、「安哥(優質幣商)」所述之收款業務甚為可疑。  ⒋況被告自陳款項都是交給「優質幣商<家安>」,且至今對其 真實姓名年籍等均一無所悉,而本案犯罪事實之交易金額預 計高達106萬元,雙方本不具任何信任基礎,何以「優質幣 商<家安>」可放心讓被告獨自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行 轉交,而不擔心被告將款項收受後拒不交還,若非被告已知 悉「優質幣商<家安>」上開所為涉及不法,且「優質幣商< 家安>」亦掌握有被告之相關資訊,何以如此?堪認被告為 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等犯罪,已有相 當之認識,被告空言辯稱其僅係從事虛擬貨幣收款業務工作 ,不知「優質幣商<家安>」、「安哥(優質幣商)」等人係 詐欺集團,且主觀上認為確有交付虛擬貨幣予告訴人等語, 與常情至為相違,實難遽信。是以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 竟僅為賺取報酬,即不顧於此,仍依「優質幣商<家安>」指 示向告訴人收受款項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縱使因此將 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 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且其所為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則被告、辯護人上開所 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之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本次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 除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 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 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 ,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 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 修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 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 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 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⒋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輾轉、迂迴方式交付款項,已直接 接觸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其所為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 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②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復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 年,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未自白犯行,無法適用其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法院能量處之 刑度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  ③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未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行,亦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 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④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 定,應認被告行為時即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皆較為有利,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本 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惟查,被告雖 與使用LINE暱稱「優質幣商<家安>」、「安哥(優質幣商) 」之人為聯繫,然遍查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認定暱稱「優質幣 商<家安>」、「安哥(優質幣商)」之人為不同人,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尚有與「優質幣商<家安>」、「安哥(優質幣商 )」以外之人共同為本件犯行,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而無從遽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合, 惟因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 審理中均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88頁),已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經告訴人假意面交後,被告當場遭警方以現 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上開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與暱稱「優質幣商<家安>」、「安哥(優質幣商)」 間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不顧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 詐欺集團之犯行,大力宣導民眾勿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 而成為詐欺集團之共犯,竟仍率爾擔任收取款項之分工,且 款項非微,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之猖獗,復使告訴人尋求 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安哥」聯繫之工具,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4頁)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持以詐騙款項所用之物,亦 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堪認均屬本案犯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錢義達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14黑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5張

2024-11-28

SLDM-113-訴-204-20241128-1

簡上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0號 原 告 蘇映吟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6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 、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SLDM-113-簡上附民-120-20241126-1

金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進益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4049號、112年度偵字第5996、10150、10160號)及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681、10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丁○○【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白白」,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11年1 0月26日17時前某時許,加入由丙○○(Telegram暱稱「夢想 啟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罪刑) 、「添好運」、「雷老虎」、「黑面達」、「閻羅王」、「 股票」及其他真實身份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而乙○○因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向其佯稱:欲出金需升級為高級會員、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288萬元等詞,乙○○之女王乃伃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於111年10月26日17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港車 站地下1樓當面交付款項,丁○○則負責前往上址面交收款。 戊○○(Telegram暱稱「鹿水谷堂」)為丁○○之友人,其得知 上情後,明知丁○○將從事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竟 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意並與丁○○相約 於111年10月26日上午某時許,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由臺中某處前往上址。嗣丁○○抵達上 址並於同日17時42分許進入南港車站地下1樓星巴克門市欲 收受款項之際,即遭埋伏員警趨前逮捕,丁○○因未取得財物 而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 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金訴緝卷)第237至250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0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並搭載丁○○由臺中至臺北之南港車站與他人面交 取款,且知悉丁○○前往該處將為何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罪嫌,辯稱:我未參與該詐欺行 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乙○○前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並依指示匯款合計約1 ,600萬元至指定銀行帳戶,經察覺有異後,告訴人乙○○之女 王乃伃乃佯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288萬元,丁○○則 於111年10月26日17時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港車站 地下1樓星巴克欲面交款項,經警當場逮捕丁○○而未遂等情 ,業據證人即同案共犯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049號卷(下稱偵24049 卷)一第38至47、273至301、341至343頁,偵24049卷二第1 31至133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卷(下稱本院金訴 卷)三第200至2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王乃伃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述(偵 24049卷一第55至57、63、64、67、69、71、72頁,本院金 訴卷三第192、19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乙○○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049卷一第59至62頁 )及其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24049卷一第91至9 7、259至269頁)、111年9月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4 049卷一第121頁)、交易明細(偵24049卷一第257頁)、11 1年10月21日、111年9月1日告訴人乙○○遭詐欺案蒐證照片( 偵24049卷一第111至119頁)、丁○○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 圖(偵24049卷一第123至162頁)、111年10月26日南港車站 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 996號卷(下稱偵5996卷)171至176頁,偵24049卷一第107 至110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丁○○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10月26日13時許從臺中 市中清交流道旁的恩光交流站出發,我的一位葉姓男性友人 開車載我上來臺北南港,他駕駛一台灰黑色TOYOTA汽車且知 悉今日載我前來臺北市南港區係要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 我的行動電話內Telegram聯絡人「鹿水谷堂」就是開車載我 來臺北市南港區的葉姓男子等語(偵24049卷一第39、44頁 );於偵訊時證稱:「鹿水谷堂」是載我往臺北的葉先生, 他知道我要來收錢,他有在猜是不乾淨的錢,我一接到訊息 就有跟葉先生討論(偵24049卷一第281、286頁)、當天是 朋友戊○○載我上來,我跟他說要上臺北拿股票投資款,他有 說覺得這是詐騙,戊○○當時是使用「鹿水谷堂」,他負責開 車接送我等語(偵24049卷二第131、133頁)。  2.又丁○○於111年10月26日3時48分許傳送「哥在嗎」、「急單 」之訊息予被告,經其二人以LINE撥打電話聯絡後,丁○○於 同日4時43分許傳送其與詐欺集團間之「股票」群組對話記 錄擷圖予被告,被告即回覆以:「你問他說,這是股票買賣 但我知道的股票買賣不就也是由交易所交易嗎?怎麼會是拿 現金?」、「總之他們這個我看模式,也是詐的,假如是股 票的話有可能是騙投資之類的,他們用一個項目出來讓些被 害人投資,由你來收這筆錢」、「總之就是騙的,不然不可 能單純股票不用交易所交易」、「你如果決定要做,去見客 戶的時候還要是記得做偽裝」、「早上看怎樣跟我說」、「 如果要做,你就先觀察,還有他們公司要求你的任何資料你 都跟我說」,復於同日8時51分許起陸續傳送「確定的地址 你等等發給我,我可能先到附近等你」、「他們出頭這麼多 ,是有沒有工作」、「不是要叫你去交收」、「規定這麼多 是有沒有安排工作給你」等訊息予丁○○,復為避免丁○○錯失 本次工作而於同日12時許詢問其是否前往被告住處並提醒「 別等到睡著結果有工作了你卻沒去」、「你要確定你睡著電 話叫的起來喔」、「你要記得等一下如果拼錢,你綁冰棒的 那支手機是要丟掉的」等語,末於同日16時58分許傳送某處 照片並稱「等等如果是搭到計程車,你就跟他說要去這裡叫 他幫你趕一下,然後你半路找個地方叫他停車,換我接你, 別怕,穩一點我就在附近」等語,此有被告與丁○○之Telegr am對話紀錄擷圖(偵24049卷一第155至162頁)在卷可稽。  3.互核證人丁○○之上開證述及其與被告之Telegram對話紀錄內 容,可知丁○○於接獲詐欺集團之指示,將由其前往與被害人 面交取款之工作後,即將此事告知被告,被告得知後表示此 款項應為詐欺贓款等語,顯見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凌晨已 然知悉丁○○欲前往臺北某處從事「交收」即與遭詐騙之被害 人面交收款之工作,且同意駕車搭載丁○○前往上開地點收款 ,核與被告所自承:我的Telegram暱稱是「鹿水谷堂」,11 1年10月26日丁○○說有人請他到臺北收股票投資款項,請我 載他上臺北,我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臺中 市中清交流道旁到恩光加油站搭載丁○○北上前往南港車站, 丁○○跟我敘述時我就覺得這個是詐欺且聽說當天面交的金額 約300萬元,我知道丁○○當天到現場要從事何事等語【士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681號卷第9至11頁,偵24049卷二第 137頁,本院金訴緝卷第107、237頁】相符,被告明知丁○○ 於111年10月26日前往臺北南港車站係為向遭詐騙之被害人 收取詐欺贓款,並於同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丁○○由臺中前往南港車站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 之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 惟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查詐騙集團與告訴人乙○○相 約面交取款並指示丁○○前往約定地點,被告明知丁○○欲從事 者為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仍同意駕車 搭載丁○○前往與被害人約定之地點面交取款,是被告所為, 確實予以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罪之助力,其客觀上有幫助詐 欺犯行,且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丁○○、「閻羅王」、 「股票」(見被告與丁○○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2404 9卷一第157頁)外,尚有丁○○取得詐欺贓款後應交付款項之 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成員,是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罪以 及幫助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雙重故意,應可認 定。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惟數人共同參 與犯罪之情形,其罪數認定,應視該數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抑或僅對於正犯實行犯 罪行為提供精神上或物理上助力,而為參與非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幫助犯,分別異其評價。倘數人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 ,因該數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 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祇要分擔行為之一部,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 。然依被告之供述、證人丁○○之證述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 僅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丁○○前往與被 害人約定面交取款地點之行為,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 上係以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且無相關卷證資 料足認其與「閻羅王」、「股票」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 罪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查無被告就該詐欺集團之整體施詐 犯罪計畫,有何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 而處於不可或缺之關鍵性地位。從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丁○○前往臺北南港車站之犯行,客 觀上自係提供本案詐欺正犯實施詐騙行為之助力,主觀上確 實有認識其行為將幫助詐欺犯罪之故意,本案既無從證明被 告有何參與向被害人取款款項或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丁○○前往與被害人 約定之面交取款地點,僅能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 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法 條及罪名(本院金訴緝卷第236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681、10682號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 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止於未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丁○○係欲前往向遭詐 騙之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卻同意駕車搭載丁○○前往約定之 面交取款地點,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 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雖坦 承有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本案犯行之犯 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前有偽造文書、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 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人工作(本院 金訴緝卷第251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因被告否認犯行,且未曾陳述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從對其為沒收 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稱:被告上開行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 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 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 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 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 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 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 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 足參)。本案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僅足以證明丁○○、「添好 運」、「雷老虎」、「黑面達」、「閻羅王」、「股票」及 其他真實身份不詳之人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遭詐騙之被害人 收取詐欺贓款,被告得知上情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丁○○前往約定地點之事實;惟就被告主觀上何以 有成為該詐騙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有受他人邀約 等方式加入之行為,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等節,則未敘 明所憑之依據,且被告參與本案之時間甚短,尚難僅憑被告 有參與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遽認被 告主觀上有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檢察官就此部 分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 員之認識與意欲,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難遽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參與組織犯罪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部 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SLDM-113-金訴緝-35-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峯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5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周峯泰(下稱被告)有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2罪);被告傷害告訴人陳○興、曹○綱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 法、量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 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 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及答辯意旨略以:我當時是拿著榔頭指著告訴人陳○ 興說都是你害我沒有工作,告訴人曹○綱就控制我的雙手, 然後告訴人陳○興跑到我後側右方打我的腰,我就很痛就要 把榔頭回拉就打到告訴人曹○綱的手,我抽回手推開告訴人 陳○興,告訴人陳○興就倒向圍籬,我甩開告訴人曹○綱之後 ,告訴人陳○興又回來拉我的安全帽,所以我頭受傷,木棍 的部分,我只是甩開告訴人曹○綱後看到告訴人陳○興要過來 ,我就把木棍提高,告訴人陳○興才停止,告訴人曹○綱說已 經報警,沒多久警察就來了,我才是受害者,我只是想要防 衛;證人呂○軒於偵查中回答有看見陳○興毆打被告右側後方 ;請求由法醫或專業人員重新鑑定扣案榔頭與木棍及兩張傷 勢照片,如真扣案之榔頭敲下來,且用手擋,被敲到的傷會 呈現出來的態勢,還有木棍打過去,用安全帽擋,整個人往 後倒,會受到的傷害哪裡較嚴重,受傷會呈現的態樣;證人 蘇有文之證述有可信處嗎,被告還沒有機會問證人蘇有文等 語。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傷害犯行。然查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固主張其所為係正當防衛,其受陳○興攻擊,受有背部挫 傷、頭部挫傷等語,並舉證人呂○軒於偵查中證述為憑。然 查:  ⑴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 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 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 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 ,斯時實行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6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出於防衛意思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 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⑵證人呂○軒於偵查中固證稱告訴人陳○興有出手打到被告的側 邊(右手置於腰部右側),告訴人陳○興站在被告側邊等語 (見偵卷第99頁及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勘驗筆錄)。然細繹 其證述案發經過始末,其於警詢證稱:我看到有一位民眾頭 戴機車安全帽從工地內走出來,且手持榔頭在溪邊徘徊,後 來我看見兩位保全從工地內出來,並詢問是否有看到一位頭 戴安全帽的人,我有告知保全該人去向並要保全小心,後來 我看見兩位保全走向那位民眾,對方(即被告)當時有說「 你害我沒工作」,便直接揮舞手中榔頭攻擊兩位保全(即告 訴人2人),但我當時沒有看清楚那位民眾是朝保全哪一個部 位揮擊;那位民眾見他手中榔頭被奪取便隨手拿起地上的木 棍並攻擊其中1位保全的頭部,後來他們三人發生扭打;我 有看見那位民眾拿榔頭攻擊兩位保全,在榔頭被奪走後,他 還有拿地上之木棍攻擊其中一位保全頭部;兩位保全在和對 方扭打時有用徒手攻擊對方右半部身體;其中一位保全左手 手腕有受傷流血之情形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於偵查中 證稱:當時我看到被告走出來,戴著安全帽,拿著榔頭,後 來陳○興及曹○綱走出來,問我們是否有看到一個戴安全帽的 人,我就指被告的方向,他們二人就往該方向靠近,被告就 拿鐵槌往曹○綱方向揮舞,曹○綱有用手擋,後來曹○綱將榔 頭搶下來,他們3人就扭打在一起,被告拿起旁邊的木棍, 揮擊陳○興的頭部,但陳○興有戴安全帽,陳○興就倒在工地 外的圍籬上,之後他們說有報警等語(見偵卷第98至99頁)。  ⑶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曹○綱於警詢證稱:被告看到我就持榔頭攻 擊我,我當下立刻用手阻擋,我再把被告手中榔頭奪下,期 間被告轉而持木棍攻擊告訴人陳○興等語(見偵卷第29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保全,我看到被告衝過來用榔頭攻擊 我,我用左手擋,造成我左手受傷,被告攻擊完後,我就去 搶下被告榔頭,之後被告就到旁邊拿木棍,往陳○興頭部打 等語(見偵卷第98頁);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陳○興於警詢證 稱:當時被告拿榔頭朝向曹○綱攻擊後,曹○綱手部受傷,並 立即搶走被告手上的榔頭,隨後被告又撿起木棍,朝我衝過 來要攻擊我,我被被告用木棍攻擊到我的右手臂及頭部,導 致我重心不穩跌倒等語(見偵卷第26頁);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拿一把榔頭直衝過來,曹○綱要將被告榔頭搶下來,被 告拿榔頭敲到曹○綱的手;被告當時跟曹○綱扭打,我用手推 ,要將被告推開;被告因為榔頭被拿走,所以到旁邊的工地 附近拿了木棍,又朝我衝過來,我就拿起地上的安全帽來擋 ,結果沒有擋到,被告的木棍敲到我的頭,我當時有戴安全 帽,所以頭部沒有受傷,但我整個人往圍籬倒,我的手部受 傷等語(見偵卷第97至99頁)。  ⑷暨被告陳稱伊於案發時地手持伊所有之榔頭到場,伊係欲找 陳○興理論、曹○綱靠近伊時伊當下用榔頭將對方的手撥開; 其榔頭被奪走後其復在現場地上拾取木棍等語(見偵卷第23 、98頁),復自承曹維剛沒有攻擊伊等語(見偵卷第99頁) 。  ⑸綜上各情勾稽,堪認被告自始即攜帶榔頭到場,其初始即有 倚仗兇器尋釁之意,且其確有先持榔頭攻擊他人之情,於其 所持榔頭遭奪下後復拾取木棍續為攻擊,被告行為主觀上顯 非基於防衛之意思甚明,揆諸上述說明,與正當防衛之要件 顯有不合,自無從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仍應成立犯罪,被 告不得主張上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構成正當防衛,其以前詞 置辯,尚非可採。至告訴人陳○興於告訴人曹維剛遭受被告 持榔頭攻擊時,縱認其或曾在旁出手推或打被告右腰,無非 基於為他人緊急避難之意,被告於本案中受傷乙節,不足憑 以解免其本案傷害罪責。  ⒉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沒有機會問證人蘇有文云云,然證人蘇 有文經原審傳喚到庭,並由被告詰問,有原審審理筆錄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78至179頁),被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 採。    ⒊被告持榔頭攻擊告訴人曹○綱,造成告訴人曹○綱受有左側前 臂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被告又持木棍攻擊告訴人陳○興,使 其因此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及左側小指擦傷等傷害 等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興、曹○綱於偵查時證述在卷 (偵卷第97至98頁、第98至99頁),並有告訴人2人之汐止國 泰綜合醫院111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2份、傷勢照片2張(見 偵卷第47至48、51至52頁)為證,堪可認定。依前引告訴人 2人、證人呂○軒所述過程及卷附傷勢照片,被告本案犯行分 別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勢,顯與常情無違,自不能以告訴人2 人傷勢未臻重大,即認被告並無持榔頭、木棍攻擊之行為。 至被告請求鑑定持扣案榔頭與木棍攻擊,會呈現何傷害態樣 云云,然持器攻擊時可能造成之傷勢態樣本即多樣,受揮擊 敲打方式、力道、角度、攻擊部位、對造格檔方式及角度、 攻擊是否受格檔而卸掉部分力道等多種因素影響,本案事證 已明,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⒋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 斷、取捨,據此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 斷依據與心證,就被告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已逐一 列舉事證並說明(詳如原審判決書第2至6頁),被告猶執前 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 成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反覆爭執,其所述尚無 從推翻原審之認定。被告以前揭各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峯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6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峯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榔頭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周峯泰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工地,持榔頭1把與工地保全人員陳○興、曹○綱(2人所 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前揭榔頭攻擊曹○綱,致曹○綱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及擦傷 等傷害;經曹○綱將榔頭搶下後,周峯泰另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工地旁的木棍1支毆打陳○興,致陳○興受有右側上臂挫 傷、左側手肘及左側小指擦傷等傷害。 三、案經陳○興、曹○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周峯泰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訴字卷第242至245頁),且檢察 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 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榔頭與工地保全人員告訴 人陳○興、曹○綱發生爭執;告訴人曹○綱受有左側前臂挫傷 及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陳○興則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左側手 肘及左側小指擦傷等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伊當時是拿著榔頭指著告訴人陳○興說都是你害我沒有工 作,告訴人曹○綱就控制伊的雙手,然後告訴人陳○興跑到伊 後側右方打我的腰,伊就很痛就要把榔頭回拉就打到告訴人 曹○綱的手,伊抽回手推開告訴人陳○興,告訴人陳○興就倒 向圍籬,伊甩開告訴人曹○綱之後,告訴人陳○興又回來拉伊 的安全帽,所以伊頭受傷,木棍的部分,伊只是甩開告訴人 曹○綱後看到告訴人陳○興要過來,伊就把木棍提高,告訴人 陳○興才停止,告訴人曹○綱說已經報警,沒多久警察就來了 ,伊才是受害者,伊只是想要防衛,可以調現場監視錄影器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榔頭與工地保全人員告訴人陳○興、曹 ○綱發生爭執;告訴人曹○綱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告訴人陳○興則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及左側小指 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興、曹○綱於偵查時 證述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52號【下 稱偵卷】第97至98頁、第98至99頁),核與證人呂○軒、蘇有 文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98至99頁、第106至107頁) 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2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1年7月27 日診斷證明書2份、傷勢照片2張(見偵卷第47至第48頁、第 51至第52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曹○綱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看到伊就持榔頭攻擊 伊,伊當下立刻用手阻擋,伊再把被告手中榔頭奪下,期間 被告轉而持木棍攻擊告訴人陳○興等語(見偵卷第29頁); 於偵查中證稱:伊是保全,伊看到被告衝過來用鐵鎚(即本 案扣得之榔頭,下均稱榔頭)攻擊伊,伊用左手擋,造成伊 左手受傷,被告攻擊完後,伊就去搶下被告榔頭,之後被告 就到旁邊拿木棍,往告訴人陳○興頭部打,僅有打到告訴人 陳○興的安全帽,但告訴人陳○興往後倒,應該有受傷等語( 見偵卷第98頁)。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陳○興於警詢中證稱: 當時被告拿榔頭朝向告訴人曹○綱攻擊後,曹○綱手部受傷, 並立即搶走被告手上的榔頭,隨後被告又撿起木棍,朝伊衝 過來要攻擊伊,伊被被告用木棍攻擊到伊的右手臂及頭部, 導致伊重心不穩跌到等語(見偵卷第26頁);於偵查中證稱 :於上開時、地,被告拿一把榔頭衝過來,當時告訴人曹○ 綱要將被告手上榔頭搶下來,結果被告就敲到告訴人曹○綱 的手,之後被告去拿木棍朝伊衝過來打伊,伊用安全帽擋, 但是整個人往圍籬倒,造成伊手部受傷等語(見偵卷第97至9 8頁)。  ⒉證人呂○軒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當時有說「你害我沒工作」, 便直接揮舞手中榔頭攻擊告訴人2人(即保全),告訴人2人見 狀奪下被告手上的榔頭,被告便隨手拿起地上木棍並攻擊其 中1位告訴人的頭等語(見偵卷第32頁),於偵查中證稱:伊 是保全,看到被告拿鐵槌往告訴人曹○綱方向揮舞,曹○綱有 用手擋下,沒看告訴人2人有無受傷,後來被告拿起木棍揮 擊告訴人陳○興的頭部,但是告訴人陳○興有帶安全帽然仍倒 在工地外圍籬上等語(見偵卷第98至99頁),   審酌證人呂○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同,並與被告素 無嫌隙(見偵卷第33頁),且經檢察官當庭諭知偽證之處罰 ,是以證人呂○軒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從而,證人呂○軒之前揭證詞,應屬可信。至證人呂○軒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對於案發經過均稱忘記了不太記得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77頁),然審酌證人呂○軒於111年8月31日 偵查中之證述時間較本院於112年10月12日審理接近,且證 人呂○軒亦自陳現在印象比較模糊,地檢署所述比較正確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7頁),是以證人呂○軒於偵查中之證 述較為可信,尚難以證人呂○軒於本院證述不太記得等語, 而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參核前揭證人呂○軒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毆擊告訴人2人之事實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上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 告訴人2人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2人對 被告之指訴,應非虛妄。再者,證人蘇有文於偵查中證稱: 伊是保全,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2人一見面就起口角,被 告情緒很不穩定,被告有要拿榔頭打告訴人陳○興,但沒有 打到,被告訴人2人搶下,被告又拿木棍敲擊告訴人2人,至 兩人倒地,兩人均有受傷,但是兩人均未傷害被告,伊當時 離被告、告訴人2人約5至6公尺等語(見偵卷第106至10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看到被告拿木棍打告訴人2人,告 訴人2人並未動手打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9至180頁) ,可知證人蘇有文對於被告與告訴人2人起衝突,以及被告 有持榔頭與木棍毆打告訴人2人等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證述一致,並無矛盾齟齬之處,至於被告究竟是持榔頭或木 棍打到哪位告訴人之部分,固與上開證人呂○軒、告訴人2人 所述之情節稍有出入,然審酌證人蘇有文自陳距離案發地點 5至6公尺等語(見偵卷第107頁),告訴人2人又身穿相似深色 衣服,有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51至52頁)可按,對於細節 縱與上開證人所述未盡相符,亦難據以認定證人蘇有文之證 詞不可信,益徵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2人起衝 突,以及被告有持榔頭與木棍毆打告訴人2人。被告辯稱之 上述情節,均與上開證人所述情節不符,均屬臨訟卸責之詞 ,自屬無據。  ⒋至被告固主張只是想要防衛等情,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 衛行為,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 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 衛之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持榔頭攻擊曹○綱並另持工地旁的木棍毆打陳○ 興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另參以證人蘇有文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並無看到告訴人2人有動手打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179至180頁),是以本難認告訴人2人有何傷害被告之行為 ,另證人呂○軒固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陳○興有出手打到被 告的側邊,告訴人陳○興站在被告側邊等語(見偵卷第99頁 ),然參以被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所述病名:背部挫傷、頭 部挫傷等情,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1年7月27日診字第E000 -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6頁)在卷可稽,上開診斷 證明書之受傷部位與上開證人所述之情節亦不相同,況且被 告就上開時、地告訴告訴人2人傷害部分,業為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因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7652號 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紙(見偵卷第110至111頁 )附卷可憑,是以上開證據既無法證明告訴人2人有先毆打被 告,被告自不得主張上開傷害告訴人2人之行為係構成正當 防衛,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偵查中證人,在檢察官問完伊後 ,說有看到告訴人陳○興從背後打伊,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 為什麼告伊,伊是受害者所以要看錄音,在偵查庭都沒有參 與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第243頁),惟查證人蘇有文、 呂○軒已於本院審理期日傳喚到庭作證,且已由被告於審理 程序中進行主詰問,業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至檢察官 未使被告於偵查中對證人行對質詰問,應屬檢察官偵查技巧 ,且本院已於審理時賦予被告有對質詰問證人蘇有文、呂○ 軒之機會,是以被告上開所述,亦屬無據。   ⒍另被告要求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經本院函詢本案工地之營 造公司即久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舜公司),久舜公司 回函表示:案發地點距離久舜營造公司之建築工地約350公尺 ,該址無設置監視器,且上開建築工地內之監視器影像因僅 保存1個月,因此無法提供該時段監視器影像等情,有久舜 公司112年10月30日久舜(112)字第Z0000000000000號函1份( 見本院訴字卷第234頁),且員警亦出具職務報告稱案發地點 無監視器可供調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3月 15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200046號函附之職務報告1份(見本 院訴字卷第72-9至72-11頁)可按,足認案發地點並無監視器 可供調閱,惟本院依上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構成上開犯罪之 事實,尚難僅以無法調閱監視器畫面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傷 害告訴人陳○興、曹○綱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2人均為工地保全,被 告僅因工作關係與告訴人2人發生爭執,被告並持榔頭攻擊 告訴人曹○綱及持工地旁的木棍毆打告訴人陳○興,致使告訴 人2人均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對告訴人2人所造成之傷勢狀況、被告之素 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 卷第246頁),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榔頭1把,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傷害曹○綱犯罪所用之物,被告雖否認傷害犯行,惟坦 承上開榔頭1把為其所有(見本院訴字卷第244頁),爰依前 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簡愷復、郭騰月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TPHM-113-上訴-1178-2024112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柏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 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52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柏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柏凱因不滿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社區警衛室保全人員 楊家興處理包裹寄放一事之方式,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22時25分許,在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社區警衛室,先以「臭娘們 」、「白癡」等語辱罵楊家興,再徒手作勢毆打楊家興並稱 :「我他媽弄死你」等語恫嚇楊家興,足以貶損楊家興之名 譽及社會評價,並使楊家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家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家興(下稱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36號卷(下稱本院簡 上卷)第57、61、67至70、79至82頁】在卷可按,依前開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簡上 卷第39、40、64頁),本院審酌上述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 我不記得有無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楊家興稱「臭娘們」、 「死胖子」等語,也不記得有無作勢毆打告訴人,但當時確 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大小聲,告訴人係因遭開除心生不滿 方為此主張,且未曾舉手作勢毆打告訴人,當日警方數次獲 報到場,告訴人應無心生畏懼之可言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對於處理寄放包裹一事之方式,於112年8 月14日22時25分許,在上址社區警衛室,先以「臭娘們」、 「白癡」等語辱罵告訴人,再徒手作勢毆打告訴人並稱:「 我要弄死你」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 明確【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250號卷(下稱偵卷)第1 1、12、43頁】,且有警員製作之譯文及蒐證錄影畫面擷圖 (偵卷第13、14、17頁/光碟於卷後存置袋內)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勘驗上開現場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擷圖(本院簡上卷第42至44、47至52頁)附卷可參,上 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雖辯稱其對於上情不復記憶云云 ,然其此抗辯顯與上開客觀事實未合,要無可採。  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 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 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走近該社區保全值 勤櫃臺,先詢問告訴人「你拍我幹嘛?」、「你拍我幹嘛? 」,復對其大吼「你拍我幹嘛」後,旋即舉起右手朝拍攝方 向(即告訴人)作勢揮打,告訴人為閃避致其拍攝鏡頭有晃 動之情形,被告更對告訴人表示「來報警、我再報一次警、 我他媽弄死你,什麼管理員啊、我大樓住戶你為什麼不回答 我話」等語;且被告可輕易、迅速進入告訴人所在之保全值 勤櫃臺內,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即圖5至9)(本院簡 上卷第42、43、48、49頁)附卷可佐,衡諸社會一般觀念, 審酌當時告訴人與被告間僅以一櫃臺相隔,二人所處位置極 近,且被告可輕易進入該櫃臺內而接近告訴人,被告所為此 種言語、舉動,威嚇意味甚濃,實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 體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 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是被告辯稱當日警方數次獲報到場, 告訴人應未心生畏懼云云,應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指稱被告係向告訴人恫嚇稱 「我要弄死你」等語,惟此與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光碟之 勘驗結果(本院簡上卷第44頁)未符,檢察官所指容有誤會 ,自應由本院更正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併此敘明。  ㈢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第4號判決揭示:刑法第309 條第1項即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是法院就個案言論,論以系爭規定之公然侮 辱罪者,除須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認定表意人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外,更應 審慎權衡他人名譽權所受影響,與該言論可能具有之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查被告因不滿告訴 人處理寄放包裹之方式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經告訴人報警 處理等情,此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偵 卷第43頁,本院簡上卷第45頁),可見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 先前所生爭執業經員警到場處理完畢乙節知之甚明,亦有本 院勘驗筆錄可資佐證(本院簡上卷第43頁),惟被告於員警 離去後卻停留在現場並對告訴人陳稱:「你剛剛不是對我誣 告嗎?你剛剛不是對我誣告嗎?你是在不回答我的話是不是 ?你真的是白癡」、「那你剛剛為什麼跟警察講說我拿刀攻 擊你?請問我拿什麼凶器?你什麼樣的人做什麼樣的事啊, 臭娘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42、44頁),除質疑告訴人所 為外,更以「白癡」、「臭娘們」辱罵告訴人,是由被告當 時之語意脈絡觀之,其乃明確針對告訴人所為之惡意攻訐, 且無任何文學、藝術、學術或專業價值,更無促進公共事務 思辯的功能,參以案發地點為保全值勤櫃臺,為社區住戶或 訪客進出社區必經之地,被告既為社區住戶且知悉告訴人為 社區保全人員,基於職務之特殊性,社區住戶對於保全人員 之個性及品格等本有所要求,被告卻以此種方式公開辱罵告 訴人,致使其他社區住戶或訪客對告訴人產生負面印象、貶 低其人格及社會地位,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顯然具有公然 侮辱犯意,且客觀上應認定係不法之公然侮辱行為至明。   ㈣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因遭開除心生不滿方為此主張等詞,惟 此縱然屬實,亦僅為動機問題,核與判斷被告是否有公然侮 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涉。  ㈤綜上,被告辯稱其無公然侮辱、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云云,無 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取。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所為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於同次爭吵中所 為,且所為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言詞相互穿插,應係同一意思 決定所為,且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於同一事實歷程下之 行為,具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 評價,所為應屬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 危害安全罪。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係因遭開除心生不滿方為此主 張,且未曾舉手作勢毆打告訴人,當日警方數次獲報到場, 告訴人應無心生畏懼之可言云云。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以「臭娘們」、「白癡」等語辱罵 告訴人,已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犯罪事實有異( 詳後述之「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原審漏未調查 及此,遽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陳稱,顯有未當;而被 告執前詞否認有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提起上訴, 雖均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因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 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社區住戶及保 全人員關係,僅因細故爭執即公然辱罵、恐嚇告訴人,所為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 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並衡以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無子女、現從事美髮業(本 院簡上卷第45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另以「像豬一樣的保全人 員」辱罵告訴人,亦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㈢公訴人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 人之指述、警員製作之譯文及蒐證錄影畫面擷圖等為其主要 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有無於上 開時、地對告訴人稱「像豬一樣的保全人員」等語等語。  ㈤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固指稱被告有對其辱罵「像豬 一樣的保全人員」一詞,惟此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具體 事證可資認定被告確有以上詞出言辱罵之行為,復經本院勘 驗現場錄影光碟內容確認無訛(本院簡上卷第42至44頁), 被告是否有以「像豬一樣的保全人員」一詞辱罵告訴人,非 全然無疑,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以告訴人指述逕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亦有為此部 分犯行之確信,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犯行若亦 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被告前開事實欄一所涉公然侮辱罪 有罪部分係屬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SLDM-113-簡上-236-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秀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09號),因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113年度易字第466號)時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方秀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方秀 珍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1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申辦之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充作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聯繫、 詐騙被害人使用,此外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上開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7609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 事實,被告均係提供其申報之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充作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分別詐欺 告訴人吳秀琴、張正忠使用,兩者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一提供前揭2個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如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吳秀琴、張正忠,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呼籲民眾 勿隨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之宣導,助長詐欺 犯罪盛行,其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正 犯得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並 造成告訴人損害,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偵查中、 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並非處於詐欺集團之核 心地位,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賣得1支門號可取得200元之報酬 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號卷第119頁 ),又因本案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門號合計2支,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被告獲得之利益為4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本案門號之SIM卡雖係供本案詐欺取財正犯犯罪所用 之物,然既已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持有、使用,自非 被告所有之物,毋庸並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淑 妤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號   被   告 方秀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秀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等犯罪之工具,使司法機關無從追查犯罪者身分,竟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2 日某時,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之臺南金華一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復於112年7月11日某時,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設 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雙連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後,將上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更附表一所示會員帳號之綁定行動電話 門號,並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收取簡訊驗證碼 完成驗證,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日16時47 分至18時41分許,接續致電向吳秀琴佯稱:因銀行網站遭駭 客入侵,須提供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檢核碼,及協助 收取簡訊驗證碼云云,致吳秀琴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上開 信用卡資料,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吳秀琴之信用卡,刷卡 付款購買附表二所示金額之GASH點數,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儲值至附表二所示之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 帳號。 二、案經吳秀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秀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秀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樂點GASH 點數交易紀錄、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資 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第一商 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使 用者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台信服字 第1130000829號函暨所附預付卡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3月26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預付卡申 請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 申辦並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參酌該 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同一日申請變更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會員帳號之驗證行動電話門號,被告應係將上開2支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同時交付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幫 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同一被害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因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而 獲有1,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該1,0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遊戲橘子帳號 驗證手機號碼 修改進階驗證手機號碼時間 1 knn00000 0000000000 112年8月1日2時16分許 2 bve61662 0000000000 112年8月1日18時27分許 附表二: 編號 刷卡金額(新臺幣) 儲值時間 儲入遊戲橘子帳號 1 15,000元 112年8月1日18時29分許 knn00000 2 15,000元 112年8月1日18時30分許 knn00000 3 5,000元 112年8月1日18時33分許 knn00000 4 5,000元 112年8月1日 18時35分許 knn00000 5 5,000元 112年8月1日 18時38分許 bve61662 6 1,000元 112年8月1日 18時51分許 bve61662 7 1,000元 112年8月1日 18時52分許 bve6166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609號   被   告 方秀珍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讓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易字第77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秀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等犯罪之工具,使司法機關無從追查犯罪者身分,竟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2 日某時,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之臺南金華一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復於112年7月11日某時,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設 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雙連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後,將上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號 「tki04559」及「bve61662」使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日,撥打 電話與張正忠聯繫,並以解除出貨錯誤設定及配合取消扣款 為由誆騙張正忠,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台新銀行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簡訊認證碼予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隨後遭盜刷24筆GASH點數,共計新臺幣7萬6,000 元。嗣經張正忠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資料,發現 上揭遭盜刷點數皆儲值入遊戲橘子公司帳號「tki04559」及 「bve61662」,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正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方秀珍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正忠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 (四)告訴人提供之來電紀錄、匯款明細及遭盜刷簡訊截圖。 (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復信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開卡資料及交易明細、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回復 遭盜刷信用卡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方秀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辦理由:查被告方秀珍前因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778號案件(讓股)審理中,有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核本案被告所為,係 同時交付如犯罪事實所述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犯罪集團 使用之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數SIM卡而侵害數 人之個人法益,故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 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 之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SLDM-113-簡-247-20241121-1

簡上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2號 原 告 楊品惠 被 告 陳港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7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 、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SLDM-113-簡上附民-122-20241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誠 選任辯護人 蔡信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裕誠係設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全家便利商店淡水麗景店」(下稱全家超商)店員,本應注 意吸菸時應確認將殘餘之菸蒂完全熄滅且應棄置於安全之處 所,以避免隨意丟棄後不慎引燃火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2年7月26日6時2分 許,在上開全家超商之後院內走道裡吸菸後,未將菸蒂火苗 熄滅後即隨意丟棄在該處。待被告於返回商店工作後,因其 所丟棄之菸蒂即於同日6時24分許,因引燃地上之紙箱起火 燃燒,而燒燬全家超商所置放在後院內之冷氣室外機3台, 致生公共危險。幸經民眾發現後報請消防隊到場搶救後,始 未釀成災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 宅以外之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淡水分隊火災出動 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鑑定實驗室火災證物鑑別報告、 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火災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1、2及現場 照片;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乙份(下稱本 案鑑定書)。㈣全家超商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片及翻拍照片等 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全家超商店員,於112年7月26日6時2分 許,在上開全家超商之後院內走道裡吸菸。於同日6時24分 許,後院地上之紙箱起火燃燒,而燒燬全家超商所置放在後 院內之冷氣室外機3台,致生公共危險(下稱本案火災),幸 經民眾發現後報請消防隊到場搶救後,始未釀成災害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之犯行,辯稱:伊確 有於後院吸菸,但是伊有將菸蒂熄滅並放置於菸灰缸,伊對 於本案鑑定書所載本案火災係因菸蒂未熄滅引起亦有意見等 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鑑定書僅記載本案火 災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菸蒂)引燃可能性較高」,從反面 而論,自無法排除係其他因素導致,無法律上相當因果關係 ;又本案鑑定書記載起火地點為後院室外機1下方附近處所 ,然被告所放置之菸灰缸位置距離上開室外機距離至少4、5 公尺,且前揭距離中並無紙箱或其他助燃物,故起火處並非 該置放菸灰缸下面之單一紙箱,且被告抽菸後已經放置在鐵 製的菸灰缸裡面熄掉,證人李晉瑋亦稱菸灰缸是鐵製的;再 者,後院水溝東側附近有數個菸蒂殘跡,室外機1西側下方 地面附近亦留有數個菸蒂殘跡,且被告亦親眼目睹樓上保全 把菸蒂丟下來,故實際上無法排除有其他人任意丟擲菸蒂而 導致本案火災之可能,另因案發當日颱風來臨,地面附近亦 有部分塑膠燒熔黏附無法移除,因此亦不能排除係狂風颳起 塑膠袋或其他異物而捲入冷氣機風口而失火等其他因素所導 致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全家超商店員,於112年7月26日6時2分許,在上開全 家超商之後院內走道裡吸菸。於同日6時24分許發生本案火 災,幸經民眾發現後報請消防隊到場搶救後,始未釀成災害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9月14日新北消鑑字第1121 806403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 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 保險資料、火災證物鑑別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 圖、火災現場照相資料、全家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 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09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火災起火原因係遺留火種(菸蒂)引燃所致:  ⒈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依據現場勘察燃燒後痕跡、清理過程、 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及現場相關跡證,恐有 人員吸菸後未將菸蒂妥善熄滅丟棄,致引燃該址後院之冷凍 機室外機下方附近紙箱、塑膠物品等可燃物致生火災,因而 由上述各種狀況研判本火災起火戶係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起火處係該址後院室外機1下方附近處所,經排除其他 可引(自)燃之火源後,本案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菸蒂)引燃 之可能性較高,有前揭本案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而上開鑑 定結果所憑依據與現場狀況、燃燒後之殘骸跡證所顯示之情 形均相符,且推論過程各節亦合理,自屬可採,堪認本案火 災起火原因係遺留火種(菸蒂)引燃所致無疑。  ⒉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可能係因為案發當日颱風來臨,地面附 近亦有部分塑膠燒熔黏附無法移除,因此亦不能排除係狂風 颳起塑膠袋或其他異物而捲入冷氣機風口而失火等其他因素 所導致等語,惟查就起火處研判,火勢主要位於該址後院冷 凍機室外機附近,復依現場火流延燒路徑、燃燒後碳化殘留 情形、逐層清理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研判本案起火處所位 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後院室外機1下方附近處所(下稱 本案起火處),有前揭本案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30頁)可採 ,足徵本案起火處並非係位於室外機內部,而係室外機下方 ,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稱,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參以 室外機1內部上風扇葉片均未有塑膠袋或其於異物之殘跡, 有現場照片13-14(見偵卷第87頁)可佐,亦難遽以推認案發 當時有塑膠袋或其他異物而捲入冷氣機風口而失火等情,是 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⒊又證人李清心於審理中證稱:伊在旁邊上班,有聽圍觀者說 有聽說起火原因樓上掉下來塑膠袋或其他異物捲進冷氣室外 機所造成,但伊沒有聽到是誰說的,圍觀者很多等語(見本 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然證人李清心既僅係聽聞他人所言 ,並未親眼見聞樓上掉下來塑膠袋或其他異物捲進冷氣室外 機,且亦不知悉是何人所述,就此部分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併予敘明。  ㈢公訴意旨固以本案鑑定書記載本案火災之原因係遺留火種(菸 蒂)引燃可能性較高,且被告係全家超商店員,於112年7月2 6日6時2分許,在上開全家超商之後院內走道裡吸菸,未將 菸蒂火苗熄滅後即隨意丟棄,待被告返回全家超商後,該處 於同日6時24分許,即發生本案火災等情,而推論係因被告 吸菸,未將菸蒂火苗熄滅後即隨意丟棄,而導致本案火災, 惟查:  ⒈審之卷附全家超商後院走廊之圖片,照片8說明:「檢視該址 後院水溝東側附近有數個菸蒂殘跡」;照片20說明:「檢視 該址後院之室外機1西側下方地面附近,堆積燒熔碳化物及 受燒掉落磁磚且留有數個菸蒂殘跡」;照片21說明:「檢視 該址後院室外機1西側下方地面附近留有數個菸蒂殘跡」, 有前揭照片3張(見偵卷第81頁、第93頁、第95頁)在卷可參 ,足徵案發當時現場已經留有為數甚多之菸蒂,則本案火災 究竟是否為被告吸菸所丟棄之菸蒂所致,已非無疑。  ⒉另查證人即前全家淡水麗景店店員李晉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曾經在全家超商後面空地的水溝看到一些菸蒂的殘跡, 全家超商後院二樓建物有窗戶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佐 以現場照片中,後院上方雖有雨遮,然二樓尚有一排窗戶, 有現場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67頁)可佐,足徵被告及辯護人 辯稱本案火災可能係從樓上或是其他人亂丟菸蒂並未熄滅, 進而引發等情,尚非全然無據。  ⒊再者,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有將菸蒂放置於菸灰缸中熄 掉,是以本案火災並非因被告未熄掉菸蒂所導致等語。經查 ,現場監視器並無拍攝被告遺留菸蒂而引發火災之情形,僅 攝得被告前往吸菸後約20分鐘便引燃火災,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113年4月17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334275269號函 1份(見偵卷第125頁)在卷可參,又查卷附並無其他相關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未熄掉菸蒂並隨意棄置,是以並無積極證據顯 示被告於案發當時吸菸後,確有隨地丟擲菸蒂等情。又後院 空地入口處於紙箱上確存放有鐵製菸灰缸,並位於本案起火 處上方之室外機1號有4、5公尺遠,因為中間有隔1個牆,要 繞過牆,大概需走10幾步等情,業據證人李晉瑋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4頁),並有證人李晉瑋 當庭標示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2各1份(見本卷 第85頁、偵卷第73頁)可佐,亦核與被告上開自陳後院外紙 箱上設有鐵製煙灰缸,且位置距離本案起火處甚遠等情相符 ,是以亦難僅憑被告吸菸後距本案火災發生時間僅隔20分鐘 ,即逕以推認本案火災係被告並未熄掉菸蒂所導致。是以被 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虛妄。  ㈣基上,公訴意旨所載之證據固可證明本案火災起火原因係遺 留火種(菸蒂)引燃所致;且被告係全家超商店員,於112年7 月26日6時2分許,在上開全家超商之後院內走道裡吸菸,待 被告返回全家超商後,該處於同日6時24分許,即發生本案 火災,然案發現場既留有數菸蒂,且後院2樓有窗戶,自無 法排除係不詳之人丟擲未熄滅之菸蒂致後院所導致本案火災 ,又現場並無監視器佐證當時即係被告並未熄掉菸蒂或是未 將菸蒂放置於鐵製煙灰缸而導致本案火災,是以尚難僅憑本 案火災起火原因及被告於案發前後因吸菸進出後院等事實, 遽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嫌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 本案有何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之行為,而使本院為被告有 罪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SLDM-113-易-516-20241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書宇 鄭馥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正龍律師 李岳洋律師 聶瑞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書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鄭馥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廖昱穎(另案發布通緝)於民國111年5、6月間招募鄭馥緯 加入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鄭馥緯負責在 外收購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約定賺取經手金額0.3至0.4 %之介紹費,鄭馥緯遂於111年5、6月間向葉書宇取得其不知 情之配偶鄭明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帳號,再由鄭馥緯將 本案中信帳戶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葉書宇並配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及鄭馥緯指示,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提 領後交予鄭馥緯,再由鄭馥緯輾轉交予廖昱穎。葉書宇、鄭 馥緯、廖昱穎、暱稱「陳夢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夢妍」於111 年7月26日以網路聯繫連偉哲,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連偉哲, 致連偉哲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3日11時22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戶名:基誠企業社,下稱基誠合庫帳戶),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31分,自基誠合庫帳戶轉 匯1,079,5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戶名:瑋達汽車美容,下稱瑋達中信帳戶), 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44分,自瑋達中信帳戶轉 匯1,079,5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戶名:雲翔羽企業社,下稱雲翔羽合庫帳戶) ,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4日9時26分,自雲翔 羽合庫帳戶轉匯24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葉書宇則經鄭馥緯 指示,於同日10時2分、3分,在桃園市○○區○○○路000○000號 提領12萬元2筆,並將領得款項交予鄭馥緯,由鄭馥緯輾轉 交予廖昱穎,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連偉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葉書宇、鄭馥緯 及鄭馥緯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768號【下稱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5頁) ,且檢察官、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及鄭馥緯之辯護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 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固均不爭執本件客觀事實,惟均矢 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被 告葉書宇辯稱:伊認知借帳戶及所提領之款項是對方說的博 弈跟虛擬貨幣,對方是跟伊說自己帳戶也有在用但是金流量 太大,才跟伊借等語;被告鄭馥緯辯稱:案發當時,伊知道 的訊息是那些款項是博奕跟虛擬貨幣的款項。同案被告廖昱 穎當下也有拍類似交易所的APP也提供收據給伊看,伊覺得 合理,伊也有問對方為何不用自己的帳戶,對方說因為現金 流大,提領的額度有上限。對方說交易的時間如果到傍晚就 無法去銀行領錢,只能用提款卡,伊去求證之後知道提領有 上限,伊覺得是事實等語;被告鄭馥緯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鄭馥緯確實是同案被告廖昱穎介紹認識被告葉書宇 而加入領錢群組,但被告鄭馥緯知道錢的來源是虛擬貨幣的 錢,只有轉交錢而已,被告鄭馥緯不知悉同案被告廖昱穎實 際從事之工作性質為何,以被告鄭馥緯學經歷來說確有可能 有不知情之狀況,請考量是否有成立幫助犯之可能等語,經 查:  ㈠同案被告廖昱穎於111年5、6月間招募被告鄭馥緯,由被告鄭 馥緯負責在外收購帳戶,並賺取經手金額0.3至0.4%之介紹 費,被告鄭馥緯遂於111年5、6月間向被告葉書宇取得本案 中信帳戶,再由被告鄭馥緯將本案中信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 使用,葉書宇並配合年籍不詳之人及鄭馥緯指示,將匯入本 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予被告鄭馥緯,再由被告鄭馥緯 輾轉交予同案被告廖昱穎。暱稱「陳夢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夢 妍」於111年7月26日以網路聯繫告訴人連偉哲,以假投資方 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3日11時22 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基誠合庫帳戶,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31分,自基誠合庫帳戶轉匯1,079, 500元至瑋達中信帳戶,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4 4分,自瑋達中信帳戶轉匯1,079,500元至雲翔羽合庫帳戶, 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4日9時26分,自雲翔羽 合庫帳戶轉匯24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被告葉書宇則經被告 鄭馥緯指示,於同日10時2分、3分,在桃園市○○區○○○路000 ○000號提領12萬元2筆,並將領得款項交予被告鄭馥緯,由 被告鄭馥緯輾轉交予同案被告廖昱穎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6407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並有告訴人提 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戶名基 誠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 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瑋達汽車美容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財金交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雲翔羽企業社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綜合印鑑卡、交易明細、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戶名鄭明君(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 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86940號函(見偵卷第47頁至第5 9頁、第61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99頁、第103頁至第107 頁、第109頁至第123頁、第189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葉 書宇、鄭馥緯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葉書宇、鄭馥緯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主觀犯 意:  ⒈被告鄭馥緯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介紹被告葉書宇予同案 被告廖昱穎,伊跟被告葉書宇說是做虛擬貨幣及博弈,伊就 跟同案被告廖昱穎說要加入,伊就將被告葉書宇拉入同案被 告廖昱穎成立的Telegram群組,被告葉書宇就將本案中信帳 戶拍照傳到群組,用以使群組其他人綁定其他金融帳戶進行 約定轉帳,伊知道同案被告廖昱穎是在買賣虛擬貨幣,博弈 是同案被告廖昱穎有給伊看過手機他開過的博弈網站,Tele gram群組內的人指示被告葉書宇提款,後會交給伊,之後伊 再交給同案被告廖昱穎派來收錢的人,伊介紹被告葉書宇可 以領經手款項0.3至0.4%介紹費,上開費用是隔週同案被告 廖昱穎請人拿現金給伊,來的人伊不認識,但是固定的3個 男子輪流等語(見偵卷第29頁至第41頁、第201頁至第209頁 ),被告葉書宇於偵查中陳稱:因為被告鄭馥緯當時說在作 博奕,因為資金出入太大需要帳戶,伊就提供本案中信帳戶 予被告鄭馥緯;另外是被告鄭馥緯跟伊講好後將伊加至群組 ,大部分提款都是被告鄭馥緯或是群組的人叫伊去領的,但 來拿提款卡的人伊不認識,每次來的人不一樣, 群組裡面 的人暱稱沒有印象,也沒見過那些人等語(見偵卷第193頁至 第197頁),可知被告葉書宇、鄭馥緯所加入之同案被告廖昱 穎成立的Telegram群組無需提交履歷或經過任何面試程序, 即可由被告鄭馥緯介紹加入,而委託毫無信任關係之被告葉 書宇、鄭馥緯收取大額款項。而雙方本不具任何信任基礎, 何以同案被告廖昱穎及群組中其餘年籍不詳之人可放心讓被 告葉書宇獨自前往提領款項,並再轉交被告鄭馥緯,再由被 告鄭馥緯轉交予不詳之人,甚至連該他人為何,亦未告知被 告葉書宇、鄭馥緯,而不擔心被告葉書宇、鄭馥偉將款項收 受後拒不交還,若非被告葉書宇、鄭馥偉已知悉同案被告廖 昱穎及群組中其餘年籍不詳之人上開所為涉及不法,何以如 此?堪認被告葉書宇、鄭馥緯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極 可能係共同詐欺等犯罪,已有相當之認識,甚者,同案被告 廖昱穎雖有自陳係虛擬貨幣或是博弈所用,然該通訊軟體Te legram工作群組內全無介紹所屬公司名稱,所為上開行業之 詳細資料,且群組之工作指示均僅有綁定金融帳戶約定轉帳 、需要提領多少錢等情,足徵被告葉書宇、鄭馥緯所為本案 工作,僅需提供自己或介紹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並依 他人指示自己或是他人提領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再轉 交與上游,況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均供稱不清楚有其他哪些 成員處理上開事務,對於虛擬貨幣或是博弈事業之細節亦無 知悉等情,則被告葉書宇、鄭馥緯既非同案被告廖昱穎所陳 之虛擬貨幣或博弈之公司核心成員,亦未長期任職於公司, 公司應無可能放心由其持自身所有之金融帳戶收取大筆款項 ,被告葉書宇、鄭馥緯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提領 ,顯見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實可能為收 取詐欺贓款之俗稱「車手」、「收水」行為,應有所認識及 預見。  ⒉再者,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 俗稱「車手」或「收水」之人取得並轉交款項以獲取犯罪所 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 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 文宣廣為宣導,故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 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 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 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 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 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 葉書宇、鄭馥緯行為時分別為30歲、25歲,學歷分別為高中 肄業、大學肄業,分別從事於廚師、網拍之工作經驗(見本 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且依被告葉書宇、鄭馥緯於本院 開庭時之應對反應,可認其等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是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對於其所收取之款項可 能為詐騙之贓款乙節,主觀上自當均有所預見。再者,被告 葉書宇、鄭馥緯對其提款或是經手之金額來源,僅泛稱係虛 擬貨幣或是博弈的款項,始終無法清楚解釋係何公司經營或 是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對於實際上款項係誰匯入 ,領出後又要將款項交付予哪位特定人等節毫不在意,堪認 被告葉書宇、鄭馥緯於提領時主觀亦已認知該款項為不法之 贓款,足徵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可得知悉其所從事乃詐欺集 團之「車手」、「收水」工作,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收 取、交付款項,其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 甚明。被告之辯護人辯稱:以被告鄭馥緯學經歷來說確有可 能有不知情等語,自屬無據。  ㈢被告葉書宇、鄭馥緯確有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   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 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 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 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任 何自然人、公司行號亦均可申辦金融帳戶,不同金融業者間 也有合作約定,匯兌手續費不高,金錢流動透過轉匯方式不 但便利又安全,更可留存紀錄以杜爭議,是倘欲支付大額款 項與他人,亦多會以匯款方式為之,縱欲以現金面交,亦無 需經由層層轉遞,徒增款項遺失或遭竊取、侵占風險之必要 ,是被告葉書宇就其將前揭涉及不法之款項提領、並由被告 鄭馥緯交付予上游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 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等情,為被告葉書宇、鄭馥緯所 能預見。且該等款項不以匯款等較為安全之方式為之,反係 以人工方式透過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層轉交付現金予年籍不 詳之人,況被告葉書宇亦有涉犯賭博罪之前案紀錄(見本院 卷第90頁),可見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對所提領之款項屬不 法犯罪所得之贓款一事顯有認識,而主觀對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屬詐欺所得之贓款亦有預見業如前述,則被告葉書宇、鄭 馥緯對其行為極可能發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 結果,而於此預見之下,仍不違反其本意,願為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提領不法所得贓款之車手,是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具 有一般洗錢之故意,自堪認定。  ㈣至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及其辯護人均辯稱:所經手之款項係 虛擬貨幣或博弈款項,被告鄭馥緯亦辯稱每天有提領限額, 才需要更多帳戶等語,惟查,若僅是為拿取合法客戶之虛擬 貨幣或博弈款項,自無須刻意選擇以提領現金之方式轉交予 他人,且僅須透過匯款即可,此舉可留下匯款交易憑證或交 易紀錄,實無需額外再支出費用委請被告葉書宇、鄭馥緯為 上開行為層轉上開款項,且亦不需以實體提領之方式為之, 徒受提領款項之限制,是以上開所為顯非單純受他人所託拿 取合法投資虛擬貨幣或是博弈款項之目的,被告葉書宇、鄭 馥緯及其辯護人上開辯稱,均屬無據,併予敘明。  ㈤又被告鄭馥緯之辯護人固辯稱本案適用法律應論以幫助犯等 語,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 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 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 ,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 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鄭馥緯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負責在外收 購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約定賺取經手金額0.3至0.4%之 介紹費,被告鄭馥緯遂於前開時間向被告葉書宇取得本案中 信帳戶,並且指示被告葉書宇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鄭馥緯 ,再由被告鄭馥緯轉交於上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 告鄭馥緯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而為上述之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所為均係共同詐欺、洗錢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 為,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其餘詐欺集團 詐欺告訴人之細節,亦無直接聯絡,然堪認彼等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從 而,被告鄭馥緯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鄭馥緯應僅成立幫助犯等 語,即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書宇、鄭馥緯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葉書宇 、鄭馥緯。   ⒋被告葉書宇、鄭馥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葉 書宇、鄭馥緯。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葉書宇、鄭馥緯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均否認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基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葉書宇、鄭馥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均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另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同案被告廖昱穎、「陳夢妍」及其 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書宇、鄭馥緯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分別輕率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參與本案犯行,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葉書宇、鄭馥緯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分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與和解,有和解筆錄與調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1頁至第152頁),而被告鄭馥緯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2萬元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匯款證明1份(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1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葉書宇、鄭馥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告訴人受騙金額、無證據證明被告葉書宇、鄭馥緯有從中獲利(詳後沒收部分)、被告葉書宇、鄭馥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素行,暨其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 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本件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葉書宇 、鄭馥緯領取後上繳上開詐欺集團上游收受,而卷內查無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葉書宇、鄭馥緯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 證據證明被告葉書宇、鄭馥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 項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 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宣告沒收或追 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被告葉書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78頁);被告鄭馥緯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有拿到錢但不確 定是否屬於這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且卷內亦查無證 據足認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就本案部分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 取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SLDM-113-訴-768-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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