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伊汝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宋建璋 被 告 傳佳知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熊茂吉 被 告 王秀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43萬4,5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 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 法第113條第2項、第7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傳佳知寶國 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傳佳知寶公司)已於原告於民國113 年10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13年6月0日,經全體股東同意 解散,並選任被告熊茂吉為清算人,且申請解散登記亦經臺 南市政府以113年7月1日府經商字第11300421140號函准予登 記,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73 至177頁)在卷可稽,應以清算人即被告熊茂吉為被告傳佳 知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傳佳知寶公司於104年10月13日,邀同其負 責人即被告熊茂吉、被告王秀萍為連帶保證人,與伊銀行約 定於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 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被告傳佳知寶公司 於113年1月19日陸續申請動撥向伊銀行借款合計750萬元, 惟被告傳佳知寶公司未依約按期清償,僅繳納本息至113年8 月7日止,迄今尚積欠伊銀行本金743萬4,596元,及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清償743萬4,59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 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 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院第19至60頁),被告復均未到場或提 出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借款本金餘額 借款日 到期日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 逾期6 個月以上按原利率百分之20 0 2,200,947元 113年1月19日 113年7月19日 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1067% 自113年9月8日起至114年3月7日止 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0 1,500,000元 113年2月7日 113年8月7日 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2178% 自113年9月8日起至114年3月7日止 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0  375,000元 113年5月10日 113年11月8日 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2256% 自113年9月8日起至114年3月7日止 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0  750,000元 113年5月29日 113年11月29日 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2467% 自113年9月8日起至114年3月7日止 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0  375,000元 113年6月7日 113年12月6日 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2467% 自113年9月8日起至114年3月7日止 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0  375,000元 113年6月28日 113年12月27日 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3723% 自113年9月8日起至114年3月7日止 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0  733,679元 113年1月19日 113年7月19日 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1067% 自113年9月8日起至114年3月7日止 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0  500,000元 113年2月7日 113年8月7日 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2178% 自113年9月8日起至114年3月7日止 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9  125,000元 113年5月10日 113年11月8日 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2256% 自113年9月8日起至114年3月7日止 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00  250,000元 113年5月29日 113年11月29日 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2467% 自113年9月8日起至114年3月7日止 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00  125,000元 113年6月7日 113年12月6日 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2467% 自113年9月8日起至114年3月7日止 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00  125,000元 113年6月28日 113年12月27日 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3723% 自113年9月8日起至114年3月7日止 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借款本金餘額合計 7,434,596元

2024-12-31

TNDV-113-重訴-333-2024123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行使股東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1號 原 告 黃志成 被 告 陳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 訴聲明為:被告應提出奇鴻科技有限公司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 至提出日止如附表所示之資料,由原告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 核本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 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479號裁定意旨參 照),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提出之資料並無市場價額,利益難以 衡量,且原告查閱上開資料之利益不明,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核 定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分 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名稱 0 106年度至112年度之股東會會議記錄、股東同意書、盈餘分配表 0 106年度至112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扣繳憑單存根聯 0 106年度至112年度之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記帳憑證、傳票、薪資清冊) 0 106年度至112年度之會計帳簿(含普通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 0 106年度至112年度之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及營業報告書。 0 106年度至112年度之財產目錄表。 0 106年度至112年度所有往來銀行之活期存款、綜合存款及支票存款存摺 0 106年度至112年度之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損益變動表) 0 113年3月份及113年6月份之季度財務報表

2024-12-27

TNDV-113-補-1261-2024122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824號 原 告 李明裕 被 告 安平弘濟宮 法定代理人 羅詠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且上開規定,並為小額訴訟程序準用,同 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之2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補字卷第21頁)。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憑(補字卷第31-37 頁),則原告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之23條、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2-27

TNEV-113-南小-1824-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5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許家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9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同列吳博舜為被告。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與吳博舜成立和解(見本院卷 第87頁)。則吳博舜部分,已因和解而終結,首先敘明。又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0日11時55分許前某時,在其位 在臺南市南區住處,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月1萬 元之對價,提供予吳博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麻子 」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吳博舜與綽號「張麻子」之人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吳 博舜與綽號「張麻子」之人取得上開中信帳戶之資料後,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伊佯稱:專人協助操盤,獲利很高云云,致伊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3月11日10時11分許、111年3月10日11時55分許, 各將150萬元及74萬元轉入訴外人黃文源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文源帳戶),再由 詐騙集團成員各於111年3月10日12時6分許、111年3月11日1 0時20分許,將上開金額自黃文源帳戶轉入系爭帳戶,並旋 遭轉帳提領一空,致伊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上開幫助詐 欺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伊 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224萬元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 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致其受有損害224萬元等情,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 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 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 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依 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 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224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其22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見附民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2024-12-25

TNDV-113-訴-1845-20241225-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高美淑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美淑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3,421,406元,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惟聲請人每月收入僅25,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 ,與扶養兄長之生活費5,000元後,僅餘2,924元,實無力負 擔任何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 ,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 成立後,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 第31至35頁、第39至40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11 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9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66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不 成立,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參(見調卷第121頁 )。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 ,合計共約4,300,392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 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 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科技有限公司,每月可得薪資25,000 元等語,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見調解卷第37-38頁) ,觀之聲請人113年4月至6月間之平均薪資為24,167元【計 算式:(25,000+22,500+25,000)/3=24,167】,名下雖有保 單解約金30,325元(見本院卷第107頁),惟該保單解約金之 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聲請人復無其他財產,有 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卷第31頁)在卷可 憑。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 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4,167元,並以此金額 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 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 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 ,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 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 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 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 ,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3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4,230元,從而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 6】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 條第3項另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覆酌以聲請人目前積欠為數不 少之債務,已如前述,聲請人因此而節衣縮食,樽節開支, 以免入不敷出,應與常情無違,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17,076元,自堪信為真實。  ㈢聲請人扶養費之支出:   聲請人主張其兄高○○因身負殘疾,無法工作,每月僅領有身 心障礙補助9,485元,需仰賴聲請人扶養,每月因而支出扶 養費5,000元等情。然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直系血親尊親 屬為第二順位扶養義務人,是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 血親親屬之履行義務順序先於兄弟姐妹。經查高清強有母親 杜○,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9頁), 其依上開規定,高清強之扶養義務人應為杜勸,而非聲請人 ,且聲請人復未釋明杜○有何無法扶養高清強之情事,則聲 請人主張需負擔高清強之扶養費部分,應不予列計。  ㈣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4,167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 7,076元後,雖餘7,091元,可供清償債務,仍無法負擔最大 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之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 款7,971元之調解方案(見本院卷第135頁)。依此,聲請人陳 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前置調解條件,應堪採信。從而,聲請人 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 ,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求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頁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6,517元 25,741元 本院卷第207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200元 321,148元 本院卷第138頁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688元 356,522元 本院卷第161頁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60元 50,243元 本院卷第127頁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3,939元 394,800元 本院卷第185頁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3,823元 101,772元 本院卷第201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4,238元 本院卷第13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2,279元 479,692元 本院卷第145頁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8,170元 374,360元 本院卷第179、181頁 小計2,196,114元 小計2,104,278元 合計4,300,392元

2024-12-25

TNDV-113-消債更-508-20241225-3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74號 原   告 王炳昌   訴訟代理人 李金娟   被   告 張博政   訴訟代理人 張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5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6,5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伊因被告長期在伊住家鐵皮屋頂灑 水並製造噪音,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4時13分許 ,伊騎車返家時,見被告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0 號住家前發動機車,伊先以徒手拍打被告之安全帽,欲質問 其灑水製造噪音之事。惟被告竟回擊、揮打伊,並將伊壓制 在地,被告復以腳夾著伊之腳,以雙手抓伊之右手及手指頭 、扳伊之手指頭,且被告之妻吳○○、被告之女張○○、張○○見 狀,陸續與被告一同壓制伊在地(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 頭部挫傷、臉部擦傷、下門牙搖動、雙側手部、右側足部擦 挫傷、右眼血腫併瘀血及鼻血腫併瘀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伊因被告上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害:㈠已支出 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500元;㈡後續醫療費用3萬元;㈢兩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2萬元;㈣慰撫金30萬元,以上合計456,5 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如數賠償伊456,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5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傷害案件係原告先徒手攻擊伊,伊僅係為了 自保,以手阻擋原告之攻擊,原告手部所受之傷勢,係原告 攻擊伊所致,與伊無關。對原告請求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除事發當日醫療費用700元不爭執之外,其餘請求均予以 否認,依原告所受傷勢以觀,原告並無回診、至顏志展診所 看診之必要,且原告受傷後,仍照常開貨車出門,並從事搬 貨工作,自無應休養或不能工作之情事,故否認原告受有其 他醫療費及不能工作等損失。此外,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 過高,且本件係原告先動手,原告請求伊賠償慰撫金應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伊互毆倒地,被告復以 腳夾著伊之腳,以雙手抓伊之右手及手指頭、扳伊之手指頭 ,並與其妻吳○○、其女張○○、張○○一同壓制伊在地,致伊受 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9504號起訴書、台南市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顏志展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擷圖照片附卷可參(見附 民卷第9至13、19、25至8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602號刑事卷宗及上開112年度偵字第9504號刑事 偵查卷宗(下稱系爭刑案)核對屬實。依系爭刑案偵查卷所檢 附之檢察事務官之112年11月8日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112 年3月17日14時13分許騎機車從家門出來時,原告突從被告 後方騎車駛來,率先舉手拍打被告背部2下,被告方才反身 回擊揮打原告胸部,之後雙方扭打倒地,被告家人見狀方從 家中衝出拉開兩人,並將原告壓制在地(見系爭刑案之偵查 卷第49至69頁),再參以兩造及被告之妻吳○○、被告之女張 ○○於警詢及偵訊筆錄等內容(見系爭刑案之警詢卷第3至9頁 、偵查卷第11至31頁),自堪認上開兩造互毆過程情節為真 實。另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9504號起訴書起訴,後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 60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兩造互撤回告訴,此有上開起訴書 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02號公訴不受理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從而,原告主張所受之系爭傷害,係被告所造成,應堪信為 實在。被告所辯係原告先出手攻擊伊,惟不影響被告傷害原 告之事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就本件應負侵權 行為責任,堪以認定。則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 前揭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給付之項目、金額,應 否准許?分論如次: 1.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500元 ,業據提出台南市郭綜合醫院及顏志展診所醫療單據為憑( 見附民卷第15、17、21、23頁),經核算上開醫療費用收據 上自付費用金額,與原告主張之金額相符,經依原告受傷及 診療情形,應屬醫療上所必要之費用。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得 請求醫療費用,僅限於系爭事故當日所支出醫療費用云云, 惟原告所請求之其他4次醫療費用,就醫日期分別為112年3 月19日、同年月21日、112年4月17日及同年月21日,審酌上 開醫日期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3月17日)均在5週內, 時間上具有緊密性,且被告持續就醫治療之部位,與系爭事 故產生之受傷位置有其一致性,再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證明 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尚有其他足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情 事存在,應可認原告持續就醫並未超出治療系爭傷害之範疇 ,而與系爭傷害事故之損害有關,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 據。 2.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支出後續醫療費用3萬元,惟原告就此部分之 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至賠償之數額,自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 準,如實際確已受有損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 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 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 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 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所規定之「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 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 而言;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 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 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093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2個月不能 工作之損失,固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顏志展診 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13、19頁),並分別經台 南市郭綜合醫院函復本院稱:原告所受之傷勢建議休養3日 並回門診追踪,以作後續判斷等語,以及顏志展診所函復本 院稱:原告於113年3月21日看診時左手、右臂呈現第2級拉 傷,因受傷部位為原告工作搬重物時需要使用之肢體,受傷 當下,建議原告需休息2個月比較安全,避免受傷部分因休 息不夠演變成3級拉傷等語,有上開台南市郭綜合醫院及顏 志展診所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45頁)。惟查,原 告自承伊係水果批發行老闆,2個月不做生意,將面臨倒閉 ,因此伊休息幾天後,決定高價請臨時工,忍痛跟車,監督 臨時工至產地搬貨等語(見本院卷第41、166頁),可知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後,尚無因系爭傷害在家休養達2個月之事實 。然依原告上開所述,原告確實有在家休養幾日,即實際受 有損害,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之就醫日期,以及上開台南市郭綜合醫院、顏志 展診所回函所載之建議休養期間,認原告於112年3月17日至 同年月21日共5日(其中112年3月17、19、21日均有就醫), 應有在家休養之必要,足認原告向被告請求此5日之不能工 作損失,尚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6萬元,被告 對此表示「不爭執」,並於言詞辯論時陳稱:若本院認定原 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同意按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以每 月6萬元為計算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08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業經 被告自認在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 為真,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被告除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 原告同意外,非得撤銷自認。惟被告於自認後,僅空言否認 原告每月薪資有6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53頁),難認已證 明其先前關於原告每月薪資6萬元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而予 以撤銷。從而,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每月6萬元為 計算標準,則原告受有5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按每月6萬元計 算,得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計算式:60000×5/30=10000), 其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不予准許。 4.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 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應屬有據。查,原告為高職畢 業學歷畢業,經營○○○水果批發行近20年,每月收入超過6萬 元,112年度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投資各一筆,財產總額約5 15萬1,98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畢業,經營珠寶銀樓近3 0年,每月收入超過10萬元,112年度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2 筆、汽車1台及投資2筆,財產總額約738萬6,831元,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禁閱卷第3至13頁、15至 1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被告之加害動機、系爭事 故發生之情節、結果,及前述其等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應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5.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6,500元(計算式:6 500+10000+40000=56500)。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參見 附民卷第8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2-24

TNEV-113-南簡-1474-20241224-1

跟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保護令 113年度跟護字第21號 聲 請 人 AC000-K113195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何賢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 之工作場所(地址:台南市○○區○○○街00號、台南市○○區○○ 街000號)。 三、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 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對聲請人進行干擾。 五、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相對人不得濫用聲請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 九、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工作場所(地址:台南市○○區○○○街00 號)至少一百公尺,遠離聲請人工作場所(地址:台南市○○ 區○○街000號)至少二百公尺。 十、禁止相對人查閱聲請人戶籍資料。 十一、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 有明文。準此,為保護本件之被害人,其姓名爰以代號為之 ,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於民國 113年11月20日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核發書面告誡 (下稱系爭告誡書),惟相對人收受系爭告誡書後,仍於同 年月27日上午11時10分至聲請人工作場所,對聲請人言語騷 擾,爰依跟騷法之規定,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   三、本件經依法限期命相對人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迄今未提出任 何言詞或書面陳述。 四、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 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 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告誡書、兩造之調查筆錄、聲請人工作場所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11月20日收受系爭告誡書後,仍以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之方式,騷擾聲請人之事實為真。從而,審酌相對人所為跟蹤騷擾行為之態樣及情節輕重、聲請人受侵害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聲請人聲請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為適當,並定有效期間為2年。又聲請人所聲請命相對人應遠離其工作場所200公尺,惟審酌相對人居所距離聲請人位於○○○街之工作場所,僅約160公尺,其間僅鄰一巷弄,則本院認為以遠離100公尺即足生保護之必要,以避免遠離限制涵蓋過廣,致相對人生活範圍受有影響。  ㈡至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完成精神治療及戒癮治療之處遇計畫 部分,惟依跟蹤騷擾案件相對人治療性處遇計畫規範第2條 規定,跟騷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所稱治療性處遇計畫,其項 目為精神治療、戒癮治療及其他治療,可見命相對人完成治 療性處遇計畫,究其性質應屬針對相對人心理疾病所引發跟 蹤騷擾行為進行處置及治療。惟查聲請人就此並無釋明相對 人接受處遇計畫之必要性與急迫性,此外,本件綜觀全卷未 見有何相對人具有相關心理疾病之證據,是聲請人此部分請 求,礙難准許,附此敘明。又法院核發跟騷保護令之內容與 聲請人聲請之具體措施不同時,無須於主文為駁回該部分聲 請之諭知(法院辦理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 點第2項規定參見),亦併說明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2-24

TNDV-113-跟護-21-2024122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郭子賢 代 理 人 謝菖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5,100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 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 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 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 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 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 ,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39號)未能成 立,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依上開規 定,不另徵收聲請費,惟本件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命聲請人 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及債務人 之人數,連同聲請人合計10人,暫以每人10次,每次郵務送 達費51元估算,應預納5,100元【計算式:10×51×10=5,100 】。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2-24

TNDV-113-消債更-645-2024122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鄭莉馨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2,040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 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 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 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 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 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 ,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橋頭地方法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09 號)未能成立,並經聲請人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有本 院113年10月29日調解程序筆錄附於上開調解卷可憑,則依 上開規定,不另徵收聲請費,惟本件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命 債務人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及 債務人之人數,連同聲請人合計4人,暫以每人10次,每次 郵務送達費51元估算,應預納2,040元【計算式:4×51×10=2 040】。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2-24

TNDV-113-消債更-673-202412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55號 原 告 劉宏章即保盛紀念農禽肉品場 鄭伊汝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0日高 市交裁字第32-SZ0000000、32-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第32-SZ0000000號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鄭伊汝駕駛原告劉宏章即保盛紀念農禽肉品場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112年11月2日20時31分許,在速限50公里/小時之臺南市仁 德區文華路2段處,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92公里/ 小時,為警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11月29日、同年月30日填製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SZ0000000、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而原告於逾 期30日內即112年9月18日始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惟被 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 年1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41、43、44、67條 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SZ0000000、32-SZ0000000號裁決 書(下合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下稱原處分A)、「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B,原 主文第2項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 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超速執行在深夜20時31分,現場是大樹茂密、筆直偏僻 的路段,屬台糖公司造林地。當日該路段為偏僻無人居住區 域,限速50公里不僅浪費時間效率,更長時間排出汽車廢氣 對環境不友善。現場路燈及車大燈之亮度無法知悉前有測速 照相標誌及員警,亦無法判別有架設反光警示牌具及警車。 該路段沒有慢車道,警方將移動式測速儀器放置在有樹木的 人行道上,讓駕駛人落入隱藏式執法的陷阱內。 二、依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發布的智慧交安-科技執法措施中附 件1-交通達規取締及舉發作業流程的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 程序,原告在現場未見穿著制服的員警與警車,對於非固定 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之執勤地點、項目、機關主管核定等紀 錄,被告並未提出。 三、在文華路2段及德糖路交岔路口未有「限5」之告示,由於原 告專注前方路况和沒有搭配「限5」的提示,無法清楚得知 該路段限速是多少等語。 四、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測速相對位置示意圖可知, 本案警52標誌位於仁德區文華路2段北向之中央分隔島上, 而測速取締儀器位置為文華路2段南勢高幹42-1電桿處,其 依舉發機關查復距離警52標誌約118.2公尺處,又測速取締 儀器位置與違規行為發生地(即車輛位置)依舉發機關查復位 於該測速取締儀器北向約45.4公尺處,即「警示牌設置位置 」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約163.6公尺,顯已 符合「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舉發要 件。又該警告標誌在夜間有燈光照射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 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 為義務。原告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曁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 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 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才遵守交通 規則。原告行車既有超速之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 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㈡第43條第4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㈢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 ㈣第24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㈤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 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㈠第55條之2第1、2項規定: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 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 標誌。    ㈡第85條第1、2項規定: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 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 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 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本標誌與第179條速度限制標字得同時或擇一設置。 ㈢第179條第1、2項規定:   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 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 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 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   本標字與第85條最高速限標誌得同時或擇一設置。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㈠第90條第1項規定: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㈡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 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 里。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第41條第2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1款、第2款情 形者,得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基準表: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應 記違規點數3點。於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1萬3,200元。    ㈢第43條第1項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舉發程序不合法外 ,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 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113年2月26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30092684號函暨檢送之 採證照片、警52標誌設置位置相片、測速照相位置示意圖、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9至68 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 裁處結果,除原處分A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外,其餘 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參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2項、第85條第1、2項、第179 條第1、2項規定係經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 同內政部,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 、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其規範內容並未逾 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0日下午8時31分,行經限速50公里之 系爭路段時,經警員使用SUNHOUSE、主機型號SHCAN-1、主 機器號22M009之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時速92公里,超速42公里 ;而上開科學儀器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委託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且該儀器有效期 限為113年6月30日,事發時間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 有效期限内;又原告行經系爭路段之違規位置前方163.6公 尺處,亦設有警52測速取締之告示牌;另警52告示牌前方約 2組車道線即20公尺之車道路面上,則設有最高速限自用小 客車50公里之標字標線,是被告已於系爭路段行車管制號誌 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設置速度限制標字,且該等標誌標線設 置位置均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等情,有上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2月26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30092684號 函暨檢送之採證照片、警52標誌設置位置相片、測速照相位 置示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13年9月5日南市警 歸交字第1130530079號函暨檢送之勤務分配表、google地圖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9月1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6319 800號函等件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59至65、81至89頁)。 因此,本件警員使用科學儀器所取得上開測速採證照片資料 ,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3項規定、設置規則第55條之 2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該採證照片自具有證據資格, 亦具有可信性。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 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 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線之定義,係以規定之 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 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 。設置規則第2條、第3條第2款規定亦有明文。系爭路段既 經主管機關依法設置限速標字標線,該等標線於設置時起即 發生效力,原告行經系爭路段,自當受其規制,詎原告竟仍 以時速92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據此堪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 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 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 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 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同條第4項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基準表,是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及基準表 ,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 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部分,罰鍰之 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各款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 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 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 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 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原告雖逾期於應到案日期30日內前 聽候裁決,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則第41條第2項規定暨其 附件基準表,並斟酌第43條規定之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 等情,綜合審酌後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亦屬有據,符 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 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 合。 ㈣另參酌被告為本件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業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6月30日施行。該條修正後已將違規記點限縮於「經 當場舉發者」,即需由警察當場攔檢、可確認駕駛人身分才 納入記點,排除逕行舉發、科技執法與民眾檢舉之違規駕駛 人。足見修正後之規定顯然對原告較為有利。而查,本件均 係由舉發單位逕行舉發,即無違規記點之適用,從而,原處 分A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均應予撤銷。 三、對於原告之主張,除前已說明者外,其餘不採之說明:  ㈠查本件警員係屬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系爭車輛違規超 速行駛之證據資料,而為舉發,僅需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規定之要件,即得舉發。本件舉發警員確於使用上開雷達測 速儀器前,於原告超速違規地點前約163.6公尺處,已明確 設置有「警52」之標誌,而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方100公 尺至300公尺之距離範圍設置警告標誌,其舉發即已符合上 開規定要件。是現場縱無穿著制服警員或警車在場執行勤務 ,亦不影響本件舉發程序合法性。此外,被告確有依規定於 每日勤務分配表顯示勤務人員、時段及勤務項目,並以非固 定式科學儀器在取締執法路段測速,有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113年9月5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30530079號函暨 檢送之勤務分配表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 從而,原告前揭主張本件現場無警員、警車、未有明確作業 程序,有隱藏式執法、任意採證等節,均無所據而無理由。  ㈡另依據設置規則第2條、第3條第2款規定,劃設於路面之標線 ,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 制、指示等資訊,並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 之交通管制設施。因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本負有依路面標線之警告、禁制、指示資訊為行止之義務。 而查,系爭路段之警52告示牌前方約20公尺之車道路面上, 設有快車道最高速限自用小客車50公里之標字標線,已如前 述。復依設置規則第85條第2項、第179條第2項規定,最高 速限標誌「限5」與速度限制標字得同時或擇一設置。是系 爭路段路面之速度限制標字與最高速限標誌「限5」,對原 告等用路人而言,具有相同規制效力。而警52標誌又位於系 爭路段之原告超速違規地點前約163.6公尺處,則系爭路段 之時速標線位置與違規地點間距尚在合理適當範圍內,客觀 上原告經由路面標線標字獲悉系爭路段限速後,應有足夠時 間依法定速度行駛。縱使未能察見系爭路段上限速標線,依 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行駛於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處,行車時速本不得超過50公里。是原告 主張因專注前方路況,且交叉路口並無「限5」標誌,主觀 上無從得知限速資訊而行駛等節,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有關原處分B 及原處分A所示罰鍰部分之處分,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 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 分A就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則屬違法,原告訴請撤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係因 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認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2-24

KSTA-113-交-155-20241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