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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鎮紘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黃智斌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陳俊仁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茲 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3-金重訴-866-2025012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469號 原 告 侯俊旭 被 告 黃政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858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3-附民-3469-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品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品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貳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品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 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受刑人應 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除附表 編號2其中一罪為詐欺取財未遂罪外,其餘均係犯竊盜罪, 且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3年1月至4月,復斟酌法益總受損 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詐欺取財未遂罪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3萬元、 罰金新臺幣1000元(4罪) 罰金新臺幣3萬元、 罰金新臺幣1000元(2罪)、 罰金新臺幣3000元 犯 罪 日 期 ①113年02月09日(2次) ②113年01月30日 ③113年02月01日(2次) ①113年02月09日 ②113年02月12日 ③113年04月15日(2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926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61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24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575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6月19日 113年9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24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57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5日 113年11月8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76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984號 編號1定應執行罰金3萬2000元 編號2定應執行罰金3萬5000元

2025-01-20

TCDM-113-聲-4009-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柱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柱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柱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06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 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之 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大部分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且犯罪時間為民國111年1月至10月間,復斟 酌前揭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以及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 人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0年4月(2罪) ②有期徒刑10年3月 ③有期徒刑5年6月(6罪) ④有期徒刑5年4月(4罪) ⑤有期徒刑5年2月(8罪) ⑥有期徒刑8月 ①有期徒刑5年2月(4罪) ②有期徒刑5年4月(3罪) ③有期徒刑5年(2罪) ①有期徒刑5年6月(2罪) ②有期徒刑2年8月 犯 罪 日 期 ①111年01月07日 ②111年01月19日 ③111年02月08日 ④111年02月14日 ⑤111年02月22日 ⑥111年03月02日 ⑦111年02月27日 ⑧111年03月03日 ⑨111年03月19日 ⑩111年04月10日 ⑪111年04月16日 ⑫111年05月07日 ⑬111年05月19日 ⑭111年06月10日 ⑮111年06月16日 ⑯111年07月06日(2次) ⑰111年07月16日 ⑱111年08月04日 ⑲111年08月20日 ⑳111年09月01日 ㉑111年05月04日 (聲請書附表記載為111年1月7日至111年9月1日,應予補充更正) ①111年2月初至同年月14日前某日 ②111年02月18日 ③111年03月30日 ④111年06月08日 ⑤111年06月25日 ⑥111年07月10日 ⑦111年08月08日 ⑧111年08月24日 ⑨111年10月10日 (聲請書附表記載為111年2月15日至111年8月21日,應予補充更正) ①111年08月07日 ②111年08月17日至19日 ③111年09月30日至10月8日 (聲請書附表記載為111年8月7日至111年10月5日,應予補充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61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579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20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46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793號 113年度訴字第667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2月27日 112年12月29日 113年9月26日 確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46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793號 113年度訴字第667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1月23日 113年2月5日 113年10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0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7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266號 編號1至2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 編號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2025-01-20

TCDM-113-聲-3922-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錦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行(113年度執聲字第3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錦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錦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附表編號1、3所示之 罪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判處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請求 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調 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3罪罪名 均不同,及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 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 此僅屬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刑期之問題;另附表 編號2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 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均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共同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 恐嚇取財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24日 111年7月27日 112年2月3日至112年2月5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年2月3日至112年5月13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速偵續字第1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157等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75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184號 112年度訴字第14號 112年度易字第222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4月17日 112年11月24日 112年12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184號 112年度訴字第14號 112年度易字第2222號 判決 確 定 日期 112年5月17日 113年1月5日 113年1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09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17號

2025-01-20

TCDM-113-聲-3658-20250120-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36號 原 告 劉軒諺 法定代理人 劉勝杰 原 告 徐榮祥 沈秋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董原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24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3-交附民-536-20250120-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25號 原 告 吳美香 被 告 俞力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簡字第1904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3-簡附民-425-2025011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佩郡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調解筆錄之記載給 付林向澤新臺幣拾伍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 月11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佩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聽從他人指示,以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之方式換取不法利益,造成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做   為詐欺之工具,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可取;然考量被   告與告訴人林向澤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林向澤之損害,有   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行所獲利益,與對告訴人林向澤所生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貪念,未能周慮,觸犯刑罰,惟犯 後與告訴人林向澤成立調解,日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本案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促使被告按時履行賠 償給付,將本院調解筆錄之記載即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向澤 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給付方法為自114年1月起,於 每月11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列為被告應 向告訴人林向澤支付之賠償金額,同時列為緩刑應負擔之條 件。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罪雖取得不 法所得2,500元,但與告訴人林向澤成立調解,約定按月分 期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應 認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43006號   被   告 蔡佩郡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佩郡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 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 避執法人員追緝,竟基於縱其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於 民國112年10月6日13、14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台灣大哥大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預付卡,隨即以每張門號SIM卡新臺幣(下同)250元代價, 將上開門號及其他不詳門號SIM卡共計10張,出售予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益宏」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該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於取得前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14 時26分許起,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林向澤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林 向澤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新和高門市,面交30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成 員則交付偽造之同額財政部入庫回單予林向澤。嗣林向澤查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向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佩郡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蔡佩郡固坦承有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我不知道是犯罪,對方說要申辦門號註冊遊戲,我有問會不會犯法,他說不會,無法提供對話紀錄,我收到通知書後要回去調對話紀錄就都不見了,詐騙行為跟我沒有關係」云云。 2.經查,該門號係被告於112年10月6日申辦後,隨即以每張250元代價出售予他人,倘該門號係供註冊遊戲之用,何以對方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而需在網路刊登廣告向他人收購,況被告無法提出與對方間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於出售之初,對於門號SIM卡供犯罪使用,應有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林向澤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個人資料照片截圖、偽造之財政部入庫回單、通話紀錄截圖 4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及雙向通聯紀錄 1.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於112年10月6日申辦。 2.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1日14時26分許起,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告訴人林向澤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詐欺取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2025-01-15

TCDM-113-中簡-3021-20250115-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甄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0191、17979、2293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35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甄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即本院113年度中司附 民移調字第8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及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內容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一)、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2頁第1行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之「等帳戶資料」均應刪除、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2頁第2行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一第12行之「貸款業者」後方均補充「鄒宏陽」 ,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2頁第8行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第17行之「轉匯」均應刪除。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部分:   1.附表編號5所載第4筆款項之「匯款時間」更正為「111年1 1月22日20時11分許」、匯款金額更正為「2萬9985元」。   2.附表編號6之「詐欺手法」中關於「需依指示操作」部分 ,補充更正為「需依指示操作並回傳手機驗證碼」;「依 指示匯款」補充為「依指示匯款如右列編號1、2部分,並 提供驗證碼予以對方後,遭對方申辦街口支付、悠遊付及 愛金卡電支帳戶,再綁定吳炯達銀行帳戶後,以街口支付 、愛金卡電支及悠遊付帳戶轉帳匯款如右列編號3至6部分 」。 (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部分:    附表編號1之「匯款金額」更正為「3萬元(含手續費15元 )」。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所提其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各 告訴人或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嗣同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又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已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 有利,故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參照)。經查,被告僅提供本案5個帳戶資料予 「鄒宏陽」,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及提領詐欺款 項之用,並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未參與 實施詐術、轉出或提領贓款之行為,乃對於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且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正犯確有3人以上及被 告對此有所預見。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 被害人陳信佑雖遭詐騙轉帳,然因其操作轉帳失敗,款項 未實際匯出,故此部分僅止於未遂。是核被告所為,就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未遂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 表編號2至8部分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5個帳戶資料予「鄒宏陽」使用之行為 ,同時幫助「鄒宏陽」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各告訴人及 被害人為上開犯行,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10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已有提供帳戶資料而犯幫助詐欺 取財案件之前科,竟未能記取教訓,又率爾提供本案5個 帳戶資料而為本案犯行,除造成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 有前述之財產上損害,亦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 並造成國家難以追訴及處罰詐欺及洗錢之正犯,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 表編號1、2、6之陳信佑(更名為陳奕睿)、張純寧、吳 炯達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之許國強分別調解成立 ,並均有依約履行,目前僅剩告訴人吳炯達部分尚未分期 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81號、113年 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41號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11 3年12月9日郵政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9-62、65-67、 83、105、108頁)附卷可參,而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 ,則係因其等未於調解時到庭或無調解意願,致被告未能 與其等進行調解,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17979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及被告113年4月6日、12月20日陳報狀所載內容)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又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 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16日科罰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盡力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成立調解如上,足見被告確已知所悔悟,復斟酌 被告所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如主文。且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就告訴人吳炯達 部分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又為使被告 能確實記取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 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 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提供義務勞務過 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等行為對社會可能造成之 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若被告違反本院 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檢察官得向本院聲 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查,被告係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 用,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實際取得或管領本案匯入上 開帳戶內之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各告 訴人及被害人所匯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 利益,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81號調解程序筆錄第一項內容 相對人洪甄橋願給付聲請人吳炯達新臺幣4萬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14

TCDM-113-中金簡-19-2025011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翌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7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66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翌容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頁第4行「周翌容之 上開中信帳戶」後方補充「後,再轉匯至其他帳戶」;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9行之「張哲誌交付其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補充更正為「交付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及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翌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嗣同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又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3000元(見本院金簡卷第15頁之收據)。是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故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二)查被告僅出售本案帳戶資料予某不詳之人,供該人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及轉出詐欺款項之用,並藉此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未參與實施詐術、轉出或提 領贓款之行為,乃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資以助力,屬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 本案詐欺正犯確有3人以上及被告對此有所預見。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王得全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且已繳交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 爾出售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除造成告訴人受有 前揭損害,亦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並造成國家 難以追訴及處罰詐欺及洗錢之正犯,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 其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時到庭,致雙方未 能進行調解;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金訴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查,被告係出售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 人使用,且告訴人所匯款項業經不詳之人自本案帳戶轉匯 至其他帳戶,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或實際管領該等款 項。是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遭騙所匯上 開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自陳其因本案犯行有取得報酬3000元(見本院金訴 卷第31頁),堪認該3000元乃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業經 被告全部繳交而扣押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雲股                   112年度偵字第39742號   被   告 周翌容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翌容於民國111年7月間,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 料之目的,在於收取帳戶及掩飾正犯身分,可能幫助他人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111年7月 27日前某日某時許,與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阿 賢」、「虎哥」認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達成出借帳戶 即可取得報酬之協議後,周翌容即於同年月某日20時許,在 臺中市東區台中路某洗車廠,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周翌容中信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自稱 「阿賢」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報酬。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後,即以 之做為詐欺集團作為掩飾他人詐騙匯款使用。嗣有如附表所 示之王得全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3次共9 萬元至葉小倩(業已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台中商 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 騙集團指揮其他成員,將王得全匯入之上開款項自葉小倩上 開台中商銀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轉帳方式跨行匯出11萬 5000元至葉小倩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續由詐騙集團指揮其他成員,將上 開款項自葉小倩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轉帳 方式跨行匯出17萬8000元至周翌容之上開中信帳戶,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 二、案經王得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翌容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得 全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有偵訊筆錄、警詢筆錄可參。此 外,並有告訴人王得全匯款單據或報案資料、對話記錄、周 翌容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見 被告周翌容之中信帳戶係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  ㈡按個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事涉存戶之財產及隱私,其 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而申請存款帳戶多無費用等限制,成 年人均可申辦,是若非可信之特殊緣由,實無流通使用他人 帳戶之必要。另常人就所有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應有慎 為保管,防免他人盜用之認識,縱或暫交他人持有,諒亦深 究用途及去向,斷無輕忽不顧之理;設因小利而率予交付他 人,尤其不明人士,自易遭致用於涉及隱匿身分之財產犯罪 ,此恆係一般經驗法則可期,並廣為報章媒體所揭知。本案 被告張哲誌交付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他人使用,對此當無諉為不知可言。又金融帳戶之使用用 途可有多端,被告周翌容既然將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予他 人使用,則殆無任何方式查證或限制該他人及其所屬詐騙集 團之使用其帳戶之用途。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 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 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 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 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 於交付其中信帳戶前,並不知向其收購帳戶者之真實姓名年 籍,而其上開中信帳戶於交付後,供他人使用多時,均未見 被告有何阻止將帳戶匯入之款項轉出之行為,亦未見被告有 向該收取帳戶成員取回帳戶之舉,可見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 其金融帳戶供犯罪使用之幫助故意。  ㈢此外,並有同案被告葉小倩之台中商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周翌容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併出售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 而依指示匯款後,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轉出, 並輾轉轉帳至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是被告所為固未直 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或轉讓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行為, 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至被告自陳其因轉讓上開中信帳戶而得款3000元,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表 被告周翌容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匯款一覽表(僅列舉與本 案有關之詐騙匯款,均新臺幣,且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手法 轉帳、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帳、匯款時間及金額 轉匯之第二層帳戶 轉帳、匯款時間及金額 轉匯之第三層帳戶 1 王得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前某日,傳送股票投資理財之簡訊予王得全,待王得全點選連結下載APP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其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得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葉小倩帳戶後,發現無法領出獲利,始知受騙。 111年7月27日20時11分許。 30,000元。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葉小倩) 111年7月28日8時8分許, 115,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葉小倩) 111年7月28日14時許, 17萬8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周翌容) 111年7月27日20時21分許。 30,000元。 111年7月27日20時31分許。 30,000元。

2025-01-14

TCDM-113-金簡-423-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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