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翌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7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66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翌容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頁第4行「周翌容之
上開中信帳戶」後方補充「後,再轉匯至其他帳戶」;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9行之「張哲誌交付其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補充更正為「交付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及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翌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嗣同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又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3000元(見本院金簡卷第15頁之收據)。是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故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二)查被告僅出售本案帳戶資料予某不詳之人,供該人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及轉出詐欺款項之用,並藉此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未參與實施詐術、轉出或提
領贓款之行為,乃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資以助力,屬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
本案詐欺正犯確有3人以上及被告對此有所預見。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王得全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且已繳交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
爾出售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除造成告訴人受有
前揭損害,亦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並造成國家
難以追訴及處罰詐欺及洗錢之正犯,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
其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時到庭,致雙方未
能進行調解;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金訴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查,被告係出售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
人使用,且告訴人所匯款項業經不詳之人自本案帳戶轉匯
至其他帳戶,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或實際管領該等款
項。是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遭騙所匯上
開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自陳其因本案犯行有取得報酬3000元(見本院金訴
卷第31頁),堪認該3000元乃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業經
被告全部繳交而扣押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雲股
112年度偵字第39742號
被 告 周翌容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翌容於民國111年7月間,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
料之目的,在於收取帳戶及掩飾正犯身分,可能幫助他人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111年7月
27日前某日某時許,與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阿
賢」、「虎哥」認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達成出借帳戶
即可取得報酬之協議後,周翌容即於同年月某日20時許,在
臺中市東區台中路某洗車廠,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周翌容中信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自稱
「阿賢」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報酬。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後,即以
之做為詐欺集團作為掩飾他人詐騙匯款使用。嗣有如附表所
示之王得全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3次共9
萬元至葉小倩(業已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台中商
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
騙集團指揮其他成員,將王得全匯入之上開款項自葉小倩上
開台中商銀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轉帳方式跨行匯出11萬
5000元至葉小倩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續由詐騙集團指揮其他成員,將上
開款項自葉小倩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轉帳
方式跨行匯出17萬8000元至周翌容之上開中信帳戶,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
二、案經王得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翌容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得
全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有偵訊筆錄、警詢筆錄可參。此
外,並有告訴人王得全匯款單據或報案資料、對話記錄、周
翌容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見
被告周翌容之中信帳戶係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
㈡按個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事涉存戶之財產及隱私,其
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而申請存款帳戶多無費用等限制,成
年人均可申辦,是若非可信之特殊緣由,實無流通使用他人
帳戶之必要。另常人就所有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應有慎
為保管,防免他人盜用之認識,縱或暫交他人持有,諒亦深
究用途及去向,斷無輕忽不顧之理;設因小利而率予交付他
人,尤其不明人士,自易遭致用於涉及隱匿身分之財產犯罪
,此恆係一般經驗法則可期,並廣為報章媒體所揭知。本案
被告張哲誌交付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他人使用,對此當無諉為不知可言。又金融帳戶之使用用
途可有多端,被告周翌容既然將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予他
人使用,則殆無任何方式查證或限制該他人及其所屬詐騙集
團之使用其帳戶之用途。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
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
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
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
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
於交付其中信帳戶前,並不知向其收購帳戶者之真實姓名年
籍,而其上開中信帳戶於交付後,供他人使用多時,均未見
被告有何阻止將帳戶匯入之款項轉出之行為,亦未見被告有
向該收取帳戶成員取回帳戶之舉,可見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
其金融帳戶供犯罪使用之幫助故意。
㈢此外,並有同案被告葉小倩之台中商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周翌容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併出售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
而依指示匯款後,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轉出,
並輾轉轉帳至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是被告所為固未直
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或轉讓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行為,
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至被告自陳其因轉讓上開中信帳戶而得款3000元,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表 被告周翌容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匯款一覽表(僅列舉與本
案有關之詐騙匯款,均新臺幣,且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手法 轉帳、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帳、匯款時間及金額 轉匯之第二層帳戶 轉帳、匯款時間及金額 轉匯之第三層帳戶 1 王得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前某日,傳送股票投資理財之簡訊予王得全,待王得全點選連結下載APP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其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得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葉小倩帳戶後,發現無法領出獲利,始知受騙。 111年7月27日20時11分許。 30,000元。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葉小倩) 111年7月28日8時8分許, 115,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葉小倩) 111年7月28日14時許, 17萬8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周翌容) 111年7月27日20時21分許。 30,000元。 111年7月27日20時31分許。 30,000元。
TCDM-113-金簡-423-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