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嘉鈴

共找到 158 筆結果(第 151-158 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炳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炳耀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炳耀於民國113年4月14日2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段0巷00號住宅 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之竊盜犯意,攀 爬上開住宅之圍牆走至曬衣區,徒手竊取女用內褲2件,得 手後將之藏放在左邊口袋內,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唐冠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炳耀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元璋於警詢之證述互有相 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警員調查報 告、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 民宅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13張、沿線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 圖3張、被告113年4月14日所穿著衣物之蒐證照片1張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 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翻越圍牆侵入 他人庭院竊盜,所為固應譴責,惟其所竊得之物女用內褲共 2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詳警卷第15頁),衡以 本案犯罪之情節,以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告訴 人之犯後態度,若對被告科以加重竊盜罪法定最低度之刑即 6月以上有期徒刑,對其不免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 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踰越牆垣竊取他人之物品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所為不宜寬貸;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見本院卷第40頁),惟因告 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試行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 (見本院卷第59頁),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有公共危險 、傷害等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非佳;參以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 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女用內褲2件,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據被告稱已經丟棄(見警卷第9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 存在,且價格非鉅、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不具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0-09

PTDM-113-易-581-20241009-1

重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莊馥蓮 被 告 陳巧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4-10-09

PTDM-113-重附民-4-202410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明 指定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明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莊育明(綽號小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LINE與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繫後,相約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 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及價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 一所示之交易對象,皆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成功。後經警 持本院搜索票,前往莊育明位於屏東縣○○鎮○○○街00號之居 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 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莊育明及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1、186至187頁),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又本判決 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 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5頁、第65至67頁反面、第145至146頁;聲羈卷第19至24頁;本院卷第31至39頁、第31至39頁),與證人高銘鴻(偵卷第18至20頁反面、第110至111頁、第116至117頁)、黃信福(偵卷第126至128頁反面、第131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除 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 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 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 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稱: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1包(0.33公克)成本大約新臺幣(下同)200元 至300元,扣掉成本1包獲利200元至300元等語(偵卷第12頁 反面),足見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獲利之意圖,應係 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為無訛。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8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所謂自首,係指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自行向偵查機關 申告自己犯罪,並接受裁判者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 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 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 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高銘鴻於113年3月20日之 警詢及偵查中,僅證稱其2次(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偵卷第18至20頁反面、第11 0至111頁),並未提及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其餘3次購毒 行為,係被告於113年4月30日之警詢中,自行向警方坦承共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銘鴻5次(偵卷第12頁反面); 又被告於同日之警詢中,經警方提示113年3月1日證人黃信 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監視器影像後,自行向警方坦 承共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信福(偵卷第13頁), 是以本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共8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除上開經證人高銘鴻證述(附表一編號1、2)或有監視器影 像可佐(附表一編號8)以外之犯罪事實,於111年4月30日 被告初次自行向警方申告前,偵查機關均無合理之懷疑依據 ,尚未發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犯行。考量被告自 行向偵查機關申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犯行,勇於面對 司法,故本院認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犯行,均分 別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爰參酌本案被告販賣毒品 之數量、金額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已如前述,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本案毒品上游為案外人許銘合,經警方查 獲並於113年7月29日報請檢察官偵辦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東港分局113年8月27日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第139至162頁)在卷可稽,爰就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 販賣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被告有3項刑罰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 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 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 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及,非僅個人之生命、 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 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誠應非難。佐以被告有違反 洗錢防制法、竊盜等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 案共8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數量、對象、動機、目 的、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2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衡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行, 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之法益、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 ,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二編號1、2「備註」欄所示鑑定 結果及鑑定出處可佐,又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均為 其所有、供施用或販賣所用(本院卷第34頁),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本案所犯最後一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如附表一編號5),宣告沒收銷 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 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 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次毒品交易實際收取之價金,均為 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據被告警詢供稱係施用 毒品所用(偵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具有直接關連性,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交易 對象 毒品 數量 價錢 (新臺幣) 主文 1 113年3月18日 屏東縣○○鎮○○○街00號前 高銘鴻 1包安非他命(毛重0.33公克) 500元 莊育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3月20日11時20分許 屏東縣○○鎮○○○街00號前 高銘鴻 1包安非他命(毛重0.33公克) 500元 莊育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3月底 屏東縣○○鎮○○○街00號前 高銘鴻 1包安非他命(毛重0.33公克) 500元 莊育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3月底 屏東縣○○鎮○○○街00號前 高銘鴻 1包安非他命(毛重0.33公克) 500元 莊育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4月初 屏東縣○○鎮○○○街00號前 高銘鴻 1包安非他命(毛重0.33公克) 500元 莊育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2月底 屏東縣○○鎮○○路00○000號前 黃信福 1包安非他命(毛重0.33公克) 500元 莊育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3年2月農曆過年期間 屏東縣○○鎮○○路00○000號前 黃信福 1包安非他命(毛重0.33公克) 500元 莊育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3年3月1日16時22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00號前 黃信福 1包安非他命(毛重0.33公克) 500元 莊育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48公克) 1包 ①鑑定結果:白色結晶3.41g(含袋初秤重),淨重3.1205g(精秤重),驗餘重量3.1140g。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鑑定出處: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515D105)(本院卷第78頁) ⒉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41公克) 1包 ①鑑定結果:白色結晶0.46g(含袋初秤重),淨重0.1421g(精秤重),驗餘重量0.1343g。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鑑定出處: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515D104)(本院卷第77頁) ⒊ 愷他命(毛重1.46公克) 1包 ①鑑定結果:白色結晶1.52g(含袋初秤重),淨重1.1893g(精秤重),驗餘重量1.1806g。檢出成分:愷他命。 ②鑑定出處: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515D106)(本院卷第79頁) ⒋ 施用工具水車 1組 ①鑑定結果:吸食器37.64g(含袋初秤重),塑膠瓶及玻璃球管。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鑑定出處: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515D107)(本院卷第80頁) ⒌ 玻璃球管 1支 ①鑑定結果:吸食器9.43g(含袋初秤重),玻璃球管。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鑑定出處: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515D108)(本院卷第81頁) ⒍ K盤(含K卡) 1組 ①鑑定結果:K盤176.66g(含袋初秤重),內含刮卡及少量白色粉末。檢出成分:愷他命。 ②鑑定出處: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515D109)(本院卷第82頁) ⒎ 磅秤 1台 ⒏ 夾鏈袋 1包 ⒐ IPhone 8 Plus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員警113年4月30日偵查報告 偵卷第8至10頁 2. 被告指認許銘合之相片1張 偵卷第16頁 3.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98號搜索票 偵卷第21頁 4. 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4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22至23頁 5. 被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愷他命1包之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共3份 偵卷第27至29頁 6. 被告與證人高銘鴻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 偵卷第30至34頁 7. 被告與證人高銘鴻交易毒品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屏東縣○○鎮○○○街00號、被告使用之車號000-000機車之蒐證照片共8張 偵卷第35至38頁 8. 被告與證人黃信福交易毒品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張 偵卷第39頁 9. 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及被告尿液、扣案毒品初篩照片共8張 偵卷第40至43頁 10. 被告供出上游之手機畫面擷圖2張 偵卷第44頁 11. 被告指認證人黃信福之相片1張 偵卷第50頁 1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5月2日東警分偵字第11330989000號函暨所附員警113年5月2日職務報告、員警113年3月20日偵查報告及刑事案件報告書3份 偵卷第90至100頁 13. 證人高銘鴻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第104至105頁反面 14. 員警113年6月6日偵查報告 偵卷第119頁 1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4月17日東警分偵字第11331045200號函暨所附高銘鴻之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單2份、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2份、檢驗結果照片2張、扣案安非他命照片1張 偵卷第134至137頁反面 16. 高銘鴻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3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147至149頁 17. 高銘鴻之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偵卷第150至151頁 18. 高銘鴻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偵卷第152頁 19. 高銘鴻遭攔查之現場照片2張 偵卷第153頁 20.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4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327D096)暨照片1張 偵卷第154至155頁 2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3月23日東警分偵字第11330839606號函暨所附藥物/毒品送驗清單、送驗毒品照片2張 偵卷第156至159頁 2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成分鑑定報告6份(報告編號:4515D104、4515D105、4515D106、4515D107、4515D108、4515D109) 偵卷第166至171頁 2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7月5日東警分偵字第1139001647號函暨所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成分鑑定報告6份(報告編號:4515D104、4515D105、4515D106、4515D107、4515D108、4515D109)暨照片6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5月14日東警分偵字第11331389704號函暨所附藥物/毒品送驗清單 本院卷第75至90頁 2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8月27日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許銘合、莊育明警詢筆錄 本院卷第139至162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843號卷 2.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81號卷 3.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54號卷 4.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7號卷

2024-10-09

PTDM-113-訴-207-202410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4 、5389、539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24號),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志宏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志宏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 下犯罪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4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位於屏東 縣○○鄉○○路00○0號旁由李永全所管理之私人宮廟,見內無人 看管,持開瓶器1支,撬開功德箱竊取箱內香油錢新臺幣( 下同)2,000元。 ㈡於113年1月23日2時23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址設屏東縣○○鄉 ○○路000號由許芷嫣經營之回憶小時候飲料店攤車,見該店 已打烊,認有機可乘,入內竊取零錢箱、收銀櫃內之現金4, 000元及音響1台。 ㈢於113年1月23日17時7分許,徒步行經址設屏東縣○○鄉○○路○○ 巷00號之麟洛火車站,見王昱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以該鑰匙發動上開 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案經李永全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許芷嫣、王昱智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志宏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永全、許芷嫣、王昱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 ㈢犯罪事實㈠部分: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鹽埔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鹽埔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監視器畫面擷圖 4張、現場照片8張。  ㈣犯罪事實㈡部分:員警113年4月18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5月22日屏警分偵字第1138 000465號函暨所附告訴人許芷嫣飲料店失竊之監視器畫面、 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以及扣案音響1台。  ㈤犯罪事實㈢部分:員警113年4月12日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 單、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 告用以實施犯罪事實㈠犯行之開瓶器未據扣案,本院無從得 知該開瓶器之材質、大小;且經檢視上開功德箱照片,並無 明顯遭破壞之痕跡(見警一卷第9頁),是以該開瓶器客觀 上是否屬於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危險,足供兇器使用 之物,尚有可疑。基於罪疑惟輕,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 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㈠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犯竊盜罪論處,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應適用之法條,無礙 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又未與本案告訴人3人 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所為本不宜寬貸;被告有2次竊盜 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物品價值、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55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數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考 量被告有另案尚待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揆諸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 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被告自承分別竊得現金2,000元(見警一 卷第2頁)、4,000元(見偵一卷第56頁),且均未扣案,爰 分別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所犯之罪 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犯罪事實㈡、㈢分別竊得之音響1台、普通重型機車1台,均 已發還告訴人許芷嫣、王昱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 警二卷第27頁;警三卷第23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之 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鍾志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鍾志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㈢ 鍾志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07

PTDM-113-簡-1394-202410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凱婷 選任辯護人 朱宏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92號),對 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9月4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 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凱婷僅為掮客角色,單純介紹朋友賺 外快,並代替同案被告吳澤鑫轉交報酬予同案被告孫承紘, 並非為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車手、發放報酬之核心角色;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並未依照同案被告陳泳妍之說詞應訊, 被告已坦承犯行,所供情節與本件犯罪事實並無出入,且本 件是否尚有其他未經查獲之共犯,尚有疑慮,被告並無與其 他共犯勾串之虞;被告有正當職業及收入,並無仰賴犯罪賺 取收入之必要,無反覆實行犯罪之虞,本案爰聲請撤銷羈押 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 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 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113年度 金訴字第692號案件(下稱本案)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9 月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 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再犯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第105條命被告自該日起羈押3月,且禁止其接見、通 信及收受物件等節,有報到單、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1至34頁),核其性質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所稱之羈押處分(下稱原處分)。又該處分已於113年9月 4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 ,被告於同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準抗告狀(見聲卷第5頁) ,尚未逾法定期間,本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 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 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自由證明之方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為 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 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 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法院認被 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 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亦有明文。因 此,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 據之保全,而對羈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之範圍 、對象、期間,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要,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四、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昌敏、李秀惠、李淑霞、證人黃俊雄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孫承紘、吳澤鑫於警詢及偵 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相關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監 視器畫面截圖、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附卷足憑,足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聽從同案被告吳澤鑫之指示刪除手機內對 話紀錄,已展現其主觀上有掩飾犯罪跡證之傾向,有事實足 認有湮滅證據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 押原因;又自承同案被告孫承紘每次擔任車手取款,被告均 可獲得每次新臺幣2千元至5千元之報酬,被告曾2、3次面交 車手報酬給孫承紘,可見被告並非單純介紹同案被告孫承紘 從事車手工作,更有藉此持續牟利之意圖;佐以同案被告孫 承紘曾於同日內向4名被害人取款、被告自承尚有介紹其他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已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具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招募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人不只一人, 尚有1名「白牌車司機」未經檢警查獲者,並持續藉由同案 被告孫承紘擔任車手獲利,可見被告並非偶然參與,且根據 同案被告吳澤鑫、賴柏勳、賴俊承、林政鴻之供述、證人陳 苡緁之證述及相關手機對話紀錄,本案尚有其他潛在共犯未 經查獲,是以若不予羈押被告,尚難防止被告與潛在共犯勾 串,並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行。本院審酌前揭勾串本案詐欺 集團共犯及再犯之風險,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 完全阻斷,又本案甫經起訴,就被告承認犯罪之真意、共犯 分工情節,均有於後續審理及證據調查程序加以確認釐清之 必要,經權衡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 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並斟酌 比例原則,依本案審理進度,自無從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 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另參以本案詐欺組 織尚有其它共犯未查獲,業如前述,尚存有以接見、通信或 收受物件之方式,與其它未查獲共犯、證人,或藉在外之人 與其他羈押共犯溝通本案情節進行勾串行為之可能性,故同 有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之必要性。  ㈣至被告雖稱其具正當職業及收入,無再犯之虞,然依聲請意 旨所述被告自107年起任現職護理師之職業,可見被告涉犯 本案時,本即具與現在相同之工作能力,卻未因此改變其參 與本案犯行之意願,故縱使其所稱為真,亦無從解免前揭再 犯之可能性。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5條規定,命被告羈押並禁止其接見 、通信及收受物件,均無違誤。被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含羈 押及禁止收受物件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4-10-07

PTDM-113-聲-1075-202410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00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4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正雄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正雄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1月10日21時45分許,未經位於屏東縣○○鄉○○路0 0號建築物之管理人林德寬之許可,無故自上址東側圍牆翻 牆侵入上址圍牆內之建築物及其附連之土地,經借住上址之 林華種喝叱離開,仍刮傷停放於上址門前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漆,並扳彎該車之車牌(所涉毀損部分 罪嫌未據告訴)後離去。案經林德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正雄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華種及證人即告訴人林德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偵查報告書、證人林 華種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委託管理書據、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12月26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3 728600號函暨所附員警112年12月23日職務報告暨現場蒐證 照片2張、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8日屏港地四字第 1120000393號函暨所附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同意不得進入 上開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竟率爾翻牆入內,侵害私有 領域之安寧,犯後亦未與告訴人林德寬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所為不宜寬貸;佐以被告有賭博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PTDM-113-簡-1393-202410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魁剛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選偵字第9、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93號),爰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魁剛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魁剛因不滿王基地於屏東縣屏東市長安里(下簡稱長安里 )里長任內之施政作為,明知自然人之姓名、聲音及人像特 徵,均為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 在不詳地點,擷取新聞媒體「阿緱視界」採訪王基地之談話 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轉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 友轉檔為MP3格式之檔案(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復於112 年12月11日冒用王基地之胞弟王基元之名義,偽造王基元向 臉書、LINE申請註冊使用帳戶之不實電磁紀錄,向臉書、LI NE行使之,進而取得名稱為「王基元」之不實臉書帳號及「 基元」之不實LINE帳號後,再以上開不實帳號聯絡不知情之 楊奇霖,表示欲製作選舉宣傳廣告並購買廣告車之服務,並 提供「長安里里長王基地,大家來下架冥進黨」文字及王基 地之相片予楊奇霖,為楊奇霖所應允。交易既定,吳魁剛遂 利用不知情之潘枝鈴向楊奇霖給付訂金,並利用楊奇霖偽造 由「長安里里長王基地,大家來下架冥進黨」文字及王基地 相片所排版組成之宣傳廣告(下稱本案宣傳廣告),以此方 式偽造準私文書。再利用楊奇霖委託不知情之蘇世佑、孔義 和分別自113年1月3日某時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並於前揭2台自 小客貨車上,懸掛本案宣傳廣告而行使之,復沿屏東縣屏東 市區繞行,並撥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內容,足生損害於王 基地、王基元。案經王基地、王基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魁剛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基地及王基元、證人潘枝鈴、楊奇霖、蘇世 佑、孔義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潘明昌於偵查中之 證述。 ㈢員警113年1月3日、113年1月11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113年3月27日勘驗筆錄、被告冒用告訴人王基 元名義與證人楊奇霖之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擷圖暨個人檔案 頁面共16張、估價單及匯款單翻拍照片3張、本案宣傳廣告 翻拍照片2張、現場自小客貨車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5張、 告訴人王基地指認證人蘇世佑及孔義和之照片2張、證人潘 枝鈴前往六塊厝郵局匯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張、被告之手 機內容擷圖30張、證人潘枝鈴之手機內容擷圖39張、證人蘇 世佑手機內之LINE帳號與證人楊奇霖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 6張、證人孔義和手機內之LINE帳號與證人楊奇霖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共8張、告訴人王基元之手機內容擷圖8張。  ㈣本案宣傳廣告看板8面、隨身碟2個扣案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 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引述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應適用之法條,無礙其防禦權,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偽造告訴人王基元、王基地署名之行 為,係偽造該私準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準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 ,時間密接,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割,應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㈢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王基地間之糾紛,冒然使 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為本案犯行,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隱私權 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並無意願而未能試行和解,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犯後態 度尚可;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素行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ASUA手機1支,固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47頁),然無 證據證明供犯本案所用,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廣告看板8面、隨身碟2個,據證人楊奇霖稱為其所有 (見警一卷第18頁),且與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證人 蘇世佑(見警一卷第7頁)、孔義和(見警一卷第10頁)之 供述相符,難認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指出係無正當理由提 供予被告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300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情形 1 RPReplay_FinaZ0000000000.mov RPReplay_FinaZ0000000000.mov檔案為阿緱視界AGouView所製作,在臉書阿緱視界AGou View上可搜尋到,該檔案連續錄音錄影,該影片係於112年4月26日法院強制執行拆除長安里里長住宅之情形下拍攝,王基地對記者採訪發言內容如下: 「今天,我作為一個里長,讓民進黨政府糟蹋成這樣,你們有沒有看到?全國百姓都注意看!賴清德不能選中,周春米也是一樣,和潘孟安都一起糟蹋我們屏東市的百姓,全國百姓大家眼睛要睜大,里長給它們糟蹋成這樣,一般的百姓要怎麼辦?請大家注意看!注意看!這就是屏東縣政府鴨霸的所在,拜託ㄟ,不要再選賴清德好不好,拜託一下蛤!民進黨要給它下台蛤!屏東弊案很多喔!都不敢辦,這裡有在錄,我趕講敢負責,叫縣政府告我,一個人可以帶2000多萬元,一個公務人員帶2000多萬元去假執行,錢從哪裡來?講清楚蛤!拜託賴清德,你有聽到嗎?查看看!一個公務人員帶2000多萬元去假執行,錢從哪裡來?你們這些公務人員哪個有2000多萬跟我講,背 2000多萬去假執行,拜託賴清德,查看看,錢從哪裡來?不要黑了,做總統的人要有格,大家注意一下!」(均台語發音) 2 宣傳車廣播內容錄音檔 「拜託ㄟ,不要再選賴清德好不好,拜託一下蛤!民進黨要給它下台蛤!今天,我作為一個里長,讓民進黨政府糟蹋成這樣,你們有沒有看到?全國百姓都注意看!賴清德不能選中,周春米也是一樣,和潘孟安都一起糟蹋我們屏東市的百姓,全國百姓大家眼睛要睜大,里長給它們糟蹋成這樣,一般的百姓要怎麼辦?請大家注意看!注意看!拜託ㄟ,不要再選賴清德好不好,拜託一下蛤!民進黨要給它下台蛤!屏東弊案很多喔!都不敢辦,拜託ㄟ,不要再選賴清德好不好,拜託一下蛤!民進黨要給它下台蛤!」(均台語發音) 比對結果 就上開RPReplay_FinaZ0000000000.mov及宣傳車廣播內容錄音檔.mp3等2個檔案內容可見,宣傳車廣播內容錄音檔.mp3內容均來自RPReplay_FinaZ0000000000.mov,只是宣傳車廣播內容錄音檔.mp3內容就「拜託ㄟ,不要再選賴清德好不好,拜託一下蛤!民進黨要給它下台蛤!」多了2次重複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宗簡稱 卷宗全稱 1 警一卷 屏警分偵字第11330051000號 2 警二卷 屏警分偵字第11330267800號 3 偵一卷 113年度選偵字第3號 4 偵二卷 113年度選偵字第9號 5 偵三卷 113年度選偵字第37號

2024-10-07

PTDM-113-簡-1395-20241007-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梓欽 指定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4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梓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梓欽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5時至17時許期間,在屏東縣 內埔鄉水門村堤防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6分許,行經屏東縣高樹鄉185縣道 ○○○00號電桿處時,不慎追撞朱李鳳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57分許對蘇梓欽施以 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始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  ㈠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者,依本法處罰;現役軍人犯本法之 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 法第1條、第3條規定甚明。故行為人於行為時若為現役軍人 ,縱使行為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仍應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 。又按因國防軍事需要,下列人員得依其志願參加甄選,接 受基礎訓練期滿合格,服志願士兵:一、徵集入營服常備兵 役或服替代役;二、常備兵後備役或替代役備役;三、其他 適齡之國民。前條第一項各款人員服志願士兵,自國防部核 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役,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3條第1項、第 3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志願士兵應於接受基礎訓練 期滿合格,經國防部核定起役後,始有陸海空軍刑法處罰規 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蘇梓欽於本案發生時屬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112年 度5梯次志願士兵訓員(非屬現役軍人),原定受訓期間自1 12年9月6日起至112年11月2日止,因被告於訓練期間涉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112年11月2日經該中心退訓 等情,有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113年8月22日海陸新人字 第113003090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86頁),可見 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雖屬志願士兵訓員,然未經訓練期滿合 格及國防部核定起役,非屬現役軍人。是以,被告雖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本案案發時伊為志願役剛入伍(見本院卷第 45頁),然被告行為時並非現役軍人,並無陸海空軍刑法之 適用。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梓欽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朱李鳳鸞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MHT-3322普通重 型機車車籍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被告之駕駛 人資料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AEM-2282普通重 型機車車籍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證人朱李鳳 鸞之駕駛人資料結果、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現場略 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 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26張。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 定並未變動,是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 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9毫克之程度,執意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 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因而 肇事,所為不應寬貸;被告已與證人朱李鳳鸞達成和解,有 屏東縣高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見本院卷第57頁)在 卷可佐,然被告僅依約賠償113年3月至6月之款項(共新臺 幣3萬元),於113年7月至9月間均未依約履行賠償,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2紙(見本院卷第39頁、第99頁)在卷可參, 犯後態度非佳;佐以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 罪動機、情節、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詳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形式上固然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被告無駕駛執照(見卷附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資料 結果;本院卷第17至19頁)、酒後駕車肇事,其行為本應嚴 懲,又未依約履行賠償,難認本院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事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07

PTDM-113-原交簡-180-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