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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0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恒宇 選任辯護人 張瓊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恒宇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如未能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前提出保證金,其羈押期間 ,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余恒宇(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諭知 沒收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事由,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 起羈押,至114年2月10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手段,非謂被告一 符合羈押事由,即概予羈押;且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 ,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而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之性質、羈押後對被告家屬及 其他關係人可能造成之不利益及對被告本人人格發展、健康 狀況、職業、婚姻等人生重大事項暨社會安全等之影響加以 判斷。 三、經查:  ㈠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112年1 0月26日起至113年4月12日間,為警查獲多次依詐欺集團指 示前往提領或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之犯行,並分別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59~62頁),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 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 由。  ㈡本案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表 示僅針對刑度上訴(本院卷第123頁),且被告稱其不可能 再與詐欺集團聯絡或犯罪,希望能以新臺幣(下同)5至10 萬元交保,使其能與外公外婆過年等語(本院卷第129~130 頁),並考量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定114年2月12日宣判,經 權衡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後,如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 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爰准予被告於提出10萬元之保證 書或保證金後,予以停止羈押。復因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 日後上訴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為限制住 居(含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必要,俾約束其行動並降 低其潛逃之誘因,爰諭知限制被告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 0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然若被告未 能於114年1月24日前提出前揭保證書或保證金,為確保此後 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將來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則認被 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應自114年2月11日起延 長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21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上訴-6052-20250122-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哲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哲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哲仁(下稱受刑人)因毀棄損壞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復為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再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 文。其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罪 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 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律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序 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 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規定之修法意旨係尊重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減輕 上訴審之負擔,法院得僅於當事人設定之上訴攻防範圍予以 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審判原則,但於第一審判 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仍應以 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 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有關 行為屬性事由(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與被害人之 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人屬性 事由(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 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 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 ,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 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 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 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否則,在當事人明示僅就刑之一部 上訴時,倘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業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確定 後,於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即生仍由第一審法院審查 上訴審判決之怪異現象,而與定刑之本質及審級制度之本旨 有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 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 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 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 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 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 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 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 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 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等數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並經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3年7月16日)前所為,經核與規定 並無不合。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檢察官前僅就量 刑部分上訴本院,惟本院既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 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自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就受刑人如附表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拘役40日 ;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易字第162號判決拘役3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940號判決 拘役40日,復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40日 )以上,及前裁判宣告之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70日)之間。綜上,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暨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 受刑人經本院函詢關於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 業經合法送達,然受刑人迄未回覆本院(見本院卷第31頁 至第33頁)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 評價後,依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檢察官 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將予扣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 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聲-3522-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浩亭 選任辯護人 歐陽仕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53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4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 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被告李浩亭提起上訴,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2、108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 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沒 收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 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只有高中肄業學歷,智識程度不高 ,受李孟豪指示,初次交付系爭毒品而涉犯本案,並無任何 獲利也不曾接受勒戒處分,目前家中尚有父親及年僅4歲的 女兒待扶養,被告目前努力工作為家人留存生活費用,請衡 量被告本案犯行未遂,犯後態度良好,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罪。被告與甲男間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 刑。被告就上開販賣本案毒品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 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購毒者之警方自始即不具購買毒品真 意而就毒品交易未有達成真實合意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本件偵查、審判中 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而後遞減之。並 說明審酌考量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利用通訊軟體群組對不 特定人散布販毒訊息後銷售毒品咖啡包之方式,欲藉此販售 毒品以為己獲利,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 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年6月。  ㈢本院審查後,認原審之量刑尚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 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過重之情形,難認有何不妥之處。至於 被告所提請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 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 說明「觀察被告販賣本案毒品予喬裝員警之經過,可知被告 單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已達500包且販售毒品咖啡包之 原料1包,販售價格更高達新臺幣14萬元,足認其非為獲取 微小利潤而販賣毒品,其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微,再其自述販 毒之緣由僅係為缺錢花用,則依其犯行經過觀察,尚難認有 何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犯行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較之被告 販賣第三級毒品與不特定人之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 程度,已無情輕法重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 刑」等語,本院認被告所犯前揭犯行,並無證據足認係基於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為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 原審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後,業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 減其刑,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 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 之適用。綜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上訴-3262-20250122-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00號 原 告 黃淑賢 被 告 楊恩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1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附民-1300-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逸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逸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逸辰(下稱受刑人)因強盜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漏載部分,經 本院補充如本裁定之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所謂「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 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 律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 上訴者,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 」。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之修法意旨係尊重當 事人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減輕上訴審之負擔,法院得僅 於當事人設定之上訴攻防範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 、刑分離審判原則,但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 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仍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 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 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動機、目 的、所受刺激、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人屬性事由(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 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 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 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 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 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 否則,在當事人明示僅就刑之一部上訴時,倘第一審判決之 量刑業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確定後,於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時,即生仍由第一審法院審查上訴審判決之怪異現象, 而與定刑之本質及審級制度之本旨有間(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 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 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 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 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 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 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等數罪,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2年10月5日)前所為,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如附 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等檢察署 受刑人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頁),經核與規定並無不合。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雖受刑人前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惟本院既以第 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 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是檢察官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本院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 7年2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附表編 號2所示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7號判決有 期徒刑7年2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477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 期(7年2月)以上,及前裁判宣告之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之總和(7年6月)之間。綜上,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 性界限,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 、侵害法益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 難性評價後,依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檢察 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將予扣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聲-3462-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茌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7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茌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茌宏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 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 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茌宏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即民國112年8月24日)前所犯,並以本 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本院已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 ,該函文分別送達至受刑人住所「嘉義縣○○市○○里○○○路00 號」及居所「桃園市○○區○○街000號」,因未會晤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於114年1月3日、113年 12月12日寄存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惟受刑人迄未領取亦未回 覆,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71、77 、79頁)。本院爰依前揭說明,並參酌上開2罪宣告刑總和 上限、各刑中最長期,酌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編號2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犯罪類型不同,所侵害法益亦有異,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 ,暨其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且考 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復就其所犯之罪 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將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 扣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林茌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偽造文書 廢棄物清理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9/06/15 109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0月間某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06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23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 第69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1467號 判決日期 112/08/24 113/07/26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 第69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146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8/24 113/08/3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225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982號

2025-01-22

TPHM-113-聲-3312-20250122-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33號 原 告 施志緯 被 告 陳冠仰 被 告 安業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世臺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49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附民-2333-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7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甲○○之阿姨,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 定之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以112年 度家護字第77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上開民事通常 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 絡行為,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並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於112年8月28日執行 保護令,且當面告知乙○○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詎乙 ○○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於112年9月22日中午12時許,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傳送「到底是寄了什麼可次寄到14箱」、「我莫 明奇妙被一仁伸請保護令(我是不會暴力的人)你知的」之 訊息(下稱本案訊息)予甲○○,對甲○○為通信之聯絡行為, 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禁止事項。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 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 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8 至111、213至217頁),而上訴人即被告乙○○及被告女兒即 輔佐人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至111、 213至217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 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均 應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對於上開客觀事實不爭執,有於上開時間傳送本 案訊息予告訴人甲○○,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 稱:其不懂什麼叫民事通常保護令,也沒有印象有收到,不 清楚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其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 係因告訴人寄東西,其要詢問告訴人而已,其傳本案訊息之 前不知道不能跟告訴人聯絡。輔佐人於事發後曾致電7-11賣 貨便客服詢問相關問題,且與客服核對寄件者資料後確認寄 件者手機號碼確係告訴人之手機號碼,是告訴人雖以其子林 ○○之名作為會員姓名,惟實際使用賣貨便之人係告訴人本人 ,告訴人係以賣貨便購買物品後寄給被告及輔佐人,是被告 確係為詢問告訴人為何寄東西之故而傳送本案訊息,並主張 其無罪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係告訴人之阿姨,其等間為三親等旁系血親之關係,而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 之家庭成員關係;臺北地院於112年8月23日以上開民事通常 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 聯絡行為,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且業經送 達被告之住居所,並經中正二分局致電告知被告上開民事通 常保護令之內容,再經萬華分局於112年8月28日執行保護令 ,並當面告知被告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被告於112 年9月22日中午12時許,以Line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等情 ,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12年 度他字第9793號卷【下稱他卷】第49至50頁),並有原審法 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送達回證、中正 二分局112年8月2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防字第1123016705號函 暨執行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萬華分局112年8月31日北市 警萬分防字第1123039920號函及執行紀錄表、Line對話訊息 截圖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9頁、原審易字卷第61至64、103 、105、107至119頁),復經本院核閱原臺北地院112年度家 護字第778號全卷屬實,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於 原審審理中不爭執上開事實 (見原審易字卷第76、79、137 至138頁),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沒有印象有收到,不清楚 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其傳本案訊息之前不知道不能 跟告訴人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07、219頁),惟輔佐人當 庭陳稱略以:我知道萬華分局有來找我媽媽和我,有跟我告 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我們也有收到,當時我媽媽 在我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證被告於傳送本案 訊息前業已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 採。 ⒉被告既經臺北地院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其對 告訴人實施通信之聯絡行為,且其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之內容,卻仍於上開時間,以Line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 人,其所為核屬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無訛。被告固以前 詞置辯,惟查:  ⑴觀被告傳送訊息予其子陳○○之友人「阿謙」詢問:「你幫我 賴○○(14箱(遺留物)是寄些什麼?我對遺留物(3個字)很 好奇???因為我又不能直接賴(○○),如有答案回賴給我 ,謝謝」等情,有Line對話訊息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45715號【下稱偵卷】第49頁),是依上開對話訊息內 容可知,被告係以其不能直接傳送Line訊息予陳○○為由,輾 轉要求其子之友人代為向陳○○詢問其收受之14箱遺留物內容 為何,復參諸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亦裁定禁止被告對其子「 陳○○」為通信之聯絡行為,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足稽 (見原審易字卷第61至64頁),顯見告訴人與陳○○均經上開 民事通常保護令列為禁止被告通信聯絡之對象,足認被告自 當知悉其不得傳訊息予陳○○及告訴人,況被告傳訊要求代為 詢問其子之內容係為詢問該14箱物品,與其傳送本案訊息詢 問告訴人該14箱物品之原因相同,更見被告明知縱然其欲詢 問該14箱物品之內容,仍不得傳送Line訊息予陳○○,則被告 自無可能對於其亦不得對告訴人傳送訊息乙情諉為不知,是 被告明知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拘束,卻仍逕自傳送本 案訊息予告訴人,其主觀上自具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無訛。  ⑵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略以:因告訴人以賣貨便寄送14箱 物品予被告,其係為詢問該14箱物品內容始傳送本案訊息予 告訴人等語,並提出輔佐人經與7-11交貨便核對後以寄件之 交貨便帳號所留之電子信箱、手機號碼均係告訴人,而認定 該交貨便帳號之實際使用人為告訴人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2 3至224、227至231頁),及聲請傳喚陳○○、告訴人之子林○○ (見本院卷第111、197頁)。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 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 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 環境之尊嚴,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 、禁止、命令規定,本係概括預防性之前置保護措施。若受 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 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 、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屬於行為 犯。且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法益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 且兼及於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既不容許被害人任意處分 ,更無由行為人自行判斷及任意決定是否遵守保護令(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 行既經本院認定如上,縱被告前揭主張屬實,然此部分充其 量僅屬被告犯罪動機之證明,尚與前揭本院對於被告主觀犯 意之認定不生影響,本院亦認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 敘明。  ⑶至被告之子陳○○雖於112年8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告 知其須聯繫告訴人並取回其遺留在臺北市○○○路0段00號3樓 之物品等情 (見偵卷第37頁),惟嗣後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業經臺北地院於同年8月23日核發,且經萬華分局於同年8月 28日執行並當面告知被告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被告 亦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均認定如上,是縱使該 存證信函內容中要求被告聯繫告訴人,然被告既然明知上開 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自仍有遵守之義務至明,是此部分 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又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雖嗣經被告提起抗告,經臺北地院合 議庭於113年1月24日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38號廢棄原裁定 ,有臺北地院法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38號裁定在卷可參( 見原審易字卷第65至70頁)。然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 止執行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當 事人雖就裁定提起抗告,惟該裁定於遭廢棄前,自仍有其拘 束力,否則當無執行之可能。是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相對人於 收受該保護令後,縱曾提出抗告,惟該民事通常保護令自仍 有拘束力,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經原法院或審判長 或抗告法院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抑或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7 條第2項執行機關認為異議有理由而停止執行之情事外,相 對人自有遵守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義務。如有違背該通常保 護令內容,即應構成違反保護令罪,且該罪係屬即成犯性質 (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縱 令被告於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後曾提起抗告,惟於 該保護令遭廢棄前,該保護令仍有拘束力,被告自有遵守該 保護令之義務。查本案係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遭廢棄前所 為,被告自仍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拘束,而有遵守上開 民事通常保護令所揭櫫禁止其對於告訴人為通信之聯絡行為 之義務,惟被告卻仍於上開時間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已 該當違反保護令罪,且無從因被告曾提起抗告,且上開民事 通常保護令遭廢棄等情,而阻卻被告罪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已修正 ,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 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 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修正後為「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 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 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 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 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 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 、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 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而增訂第6至8款之規定,惟 本案被告所犯之同法第2款規定刑度並未變更,且實質上亦 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㈢被告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透過LINE 傳送本案訊息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觀之輔佐人所提 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統超字第20240000 232號函影本及告訴人於另案之刑事變更期日聲請狀影本( 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互核可知寄件予被告之交貨便帳 號所留存之手機號碼及電子信箱均係告訴人所使用,合理推 斷該交貨便帳號為告訴人所得使用之帳號。而被告違反上開 民事保護令之緣由乃告訴人所得使用之交貨便帳號寄14箱物 品給其,其才LINE本案訊息予告訴人,故本院認被告以Line 傳本案訊息予告訴人,並非毫無理由,原審量處被告刑度時 並未審酌上情,顯有所疏漏。被告上訴主張無罪等語,雖無 理由,然因原判決有上開疏漏之處,量刑基礎已有不同,是 原判決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 令禁止其對告訴人為通信之聯絡行為,竟仍於上開時間接續 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且於 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考量被告本案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之行為,係因告訴人以賣貨便將物品寄送予被告,被告違反 保護令之行為動機及目的顯與告訴人之行為相關;暨斟酌被 告犯罪之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素行,及告訴人、檢察 官當庭表示對於被告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2頁),兼 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先生已過世,目前 沒有工作(見本院卷第112、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22

TPHM-113-上易-1139-20250122-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4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122號、第74 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文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文彤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匯 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 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7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相對應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真 實姓名、年籍、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黃先生」之 人,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詐 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陳玉燕等9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 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燕、陳顯榮、楊舒婷、林巧梅、江麗美、鄭青鳳、 劉宜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楊文彤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 、第105頁至第10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80頁、第105頁、第111頁),並經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分於警詢中證述無訛(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63122號卷,下稱偵63122卷第7頁至第11頁;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74976號卷,下稱偵74976卷第10頁至第11 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6頁至第38頁、 第41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3 頁),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及被告之國泰 帳戶、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7 4976卷第55頁至第6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情均堪信為真 實。進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 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原審中均否認,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 是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若適 用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即應依法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屬得減、必 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但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即無從據此減刑,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詐騙 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之國泰帳戶、台新帳戶做為匯款工 具,致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遭詐 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原審中 均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罪,是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原審雖就被告所犯洗錢犯行,援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但本院經比較新舊法後,認定應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庸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即有不當之處。2.被告雖於偵查、 原審均否認洗錢犯行,但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罪, 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情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部 分,是原審略有疏漏。3.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知坦 認全部犯行,且業與被害人林巧梅以2萬元達成和解,並 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5千元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 字第91號和解筆錄1紙、轉帳成功畫面1張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7頁、第115頁),則被告之量刑基礎實有變 更,此等情事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稍有未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將其所有之國泰帳戶、台新 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供被害人匯款,本案受害人數 高達9人,匯入之詐騙金額高達474萬元,並旋遭詐欺集團 提領一空。惟被告犯後毫無悔意,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矢口 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失金額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至鉅。然被告所獲刑期與被告所造 成之損害顯已輕重失衡,難收教化之效等語。然原審就刑 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 當之處。至檢察官雖以前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然衡以 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 ,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 ,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 當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判決量刑並無失之過輕之情, 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 當或違法。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為無理由。然 原判決實有上開三、(一)所示之未恰之處,即無從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人,竟不循正常管道貸得款項 ,因貪圖自身利益,即任意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之行為,已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 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甚鉅,復念被告犯後本於偵查、原審均矢口否認 ,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素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有與被害人林巧 梅以2萬元成立和解,並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5千元之事實 ,已如前述,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五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沒有結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臨時工、若 有排到班每日工資約1,5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併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 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 知。經查,卷內並無被告為本案犯行因而取得酬勞或其他 利益之證據,難認被告個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未能依 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二)又如前所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 法比較。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 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得 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提領 一空,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進而,原審判決所為無庸依據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犯罪所得利益之諭知,雖 所憑理由亦與本院不同,但最終結論與本院相同,一併敘 明如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雷金書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被害人提出之文件) 1 陳玉燕 (提告) 112年4月中某日起 假投資 ㈠112年5月15日9時18分許、10萬元 ㈡112年5月15日9時19分許、5萬元 國泰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偵63122卷第13-14頁) 2 陳顯榮 (提告) 112年5月初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15日9時19分許、20萬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74976卷第17頁反面、第21頁) 3 楊舒婷 (提告) 112年5月初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15日10時1分許、122萬元 同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74976卷第27頁) 4 李鴻鸞 112年5月初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15日10時23分許、40萬元 同上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偵74976卷第35頁) 5 林巧梅 (提告) 112年4月7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15日11時49分許、20萬元 同上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偵74976卷第40頁) 6 江麗美 (提告) 112年4月1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15日11時57分許、27萬元 同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74976卷第45頁) 7 方楊雪嶺 112年4月初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15日9時59分許、100萬元 台新帳戶 無 8 鄭青鳳 (提告) 112年5月中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15日10時12分許、30萬元 同上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74976卷第52頁) 9 劉宜珍 (提告) 112年5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15日11時17分許、100萬元 同上 無

2025-01-21

TPHM-113-原上訴-323-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47號), 提起上訴,嗣經移送併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 第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志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審訴緝字第22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審訴字第2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8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97號、 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3案 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 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77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7月1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4月12日6時許,在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對價, 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約35公克)而持有之。 嗣警方於112年4月13日15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之三德大飯店1313號房(下稱本案飯店房間),自林志 旻隨身包包中扣得施用剩餘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3包(毛重35.5310公克、驗餘淨重34.2852公克,純質淨 重28.1244公克,下稱本案毒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林志旻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3頁 、第178頁至第181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犯行,並辯稱:我無罪。在我包包裡面搜到的本案毒品是 黃建維購買的,因為是我跟黃建維一起去買的。我是幫黃建 維整理房間,想先幫黃建維帶下樓,所以我自己先將本案毒 品放在我的包包裡面,黃建維已經先下樓,可能去付房費云 云。指定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雖持有本案毒品,但沒有 持有的意思,只是幫黃建維保管。被告跟黃建維一起住在本 案飯店房間中,本案毒品確實是黃建維所有,且本案飯店房 間並不是被告所承租的,被告只是借住,難認定被告有持有 的故意等語。 二、查被告於112年4月12日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3萬 5,000元之對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約35公 克)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12年4月13日15時許,在本案飯店 房間內,自林志旻隨身包包中扣得本案毒品,而本案毒品之 純質淨重為28.1244公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4657號卷,下稱偵14657卷第5頁至第6頁、 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第40頁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9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92頁、第196頁、第199 頁),並經證人黃建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134頁),且有被告出入本案飯店房間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47號卷,下稱偵3024 7卷第17頁至18頁)、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4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 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三德大飯店1313號房)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6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4656號卷,下稱偵14656卷第51頁至第55頁 、第183頁至第18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2年5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偵1465 7卷第182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10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偵14657卷第18 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8日士檢迺星112偵30 247字第1139031455號函1份(見原審卷第171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5月2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4 7950號函1份(見原審卷第17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6月6日北檢能112毒偵1169字第1139054988號函1份(見 原審卷第181頁)等件在卷可參,是堪信為真實。 三、雖被告於上訴本院後改以上詞置辯,然本案毒品確實於上揭 時、地,自被告隨身包包內扣得,且被告前於警詢、偵查時 即明確供稱:警方在現場查獲物品大部分是黃建維的,僅有 從我身上查扣的本案毒品及藍色智慧型手機是我的。其他房 內查扣之海洛因1包、安非他命1包、分裝袋、電子磅秤都是 黃建維的。本案毒品是我於112年4月12日6時許,與黃建維 一同乘坐計程車去北市三重區一帶以3萬5,000元向黃建維的 朋友購買,我當時在黃建維身邊,聽到對方的開價很便宜, 所以我也跟黃建維朋友買。本案毒品我有施用過了等語綦詳 (見偵14657卷第5頁至第6頁、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第40 頁反面),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一再向被告確認:「在你身 上查扣之本案毒品是否確為你所有?」之際,被告均堅定回 答:「對,不是黃建維的」等語(見偵14657卷第39頁、第4 0頁反面),更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亦均坦認上揭持 有本案毒品犯行明確(見原審卷第134頁、第192頁、第196 頁、第199頁),另參黃建維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陳稱:在 其身上及隨身包包扣得知甲基安非他命6包是我的,在本案 飯店房間扣得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0.3195公克) 也是我的,分裝袋、電子磅秤都是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 4頁),即本案毒品並非黃建維所有,是可知本案毒品確係 被告購買後自行持有甚明,況衡諸常情,本案毒品係高價的 違法物品,為避免遺失或遭查緝,多應係由持有人自身隨身 攜帶才是,加上持有毒品之犯行為法所明禁、嚴懲,一般人 並不會隨意將他人之毒品隨手置放在自己身上後復堅詞承認 係其自身所持有甚明,故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原審中始終 自白持有本案毒品乙節合乎常情,較為可信,反而被告上訴 後始改辯稱:在其身上查扣之本案毒品係黃建維所有等詞, 極不合理,此外,被告亦自始即表明另在本案飯店房間內查 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0.3195公克)並非其所有 ,而係黃建維所有乙節,則若被告所辯:之前怕被黃建維報 復,才承認本案毒品是我所有云云屬實,衡情被告應亦同樣 坦認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其所有,方合乎邏輯,但被告 卻自始將之與本案毒品區別,分別做出不同主張,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實未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上開 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前揭所辯之詞,不足採信 ,是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審訴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 108年度審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本 院及最高法院,均經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3案經本院以1 09年度聲字第36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抗告 至最高法院抗告駁回確定。被告於109年11月27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自110年1月5日起付保護管束,至110年7月1 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79頁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與本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足認其經審判 或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而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 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79號號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被告持有本案毒品之犯罪事實,雖犯罪 事實欄中將查獲日期記載為112年4月23日,但依據卷內事 證,明顯可知此係查獲日112年4月13日之誤載,是上揭併 辦部分核與被告業經起訴之持有本案毒品犯行,為同一犯 罪事實,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六、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之 數量不少,不僅危害其個人之身心健康,亦對社會治安造 成潛在之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非長,衡量因此 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工作、月薪約3萬元、未婚 、無子女之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本案毒品,經鑑驗均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 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析離,而仍有微量之第 二級毒品殘留,應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時採樣之檢體, 既已耗損用罄,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被告所有 之手機1支,因無證據可證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等 情。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斷亦均 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無罪。在我包包裡面搜到的本案毒 品亦是黃建維購買的。黃建維正在退房,我在收拾房間時 ,才將本案毒品放在自身包包裡面,之前怕被黃建維報復 ,才承認是我所有云云。然被告確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罪,及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 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之詞顯係 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 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 ,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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