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金延遲及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24號
原 告 雷沃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義智
被 告 麥恭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金延遲及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89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市○○區
○○○路00號00樓之0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1萬6,500元,及自
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拆遷日止,按月賠償原告7,500元。而系
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12萬9,600元,有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為
憑(見本院卷第51頁),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
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4萬6,100元(計算式:129,600+16,500=14
6,1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
費1,890元,尚應補繳260元。至原告請求自114年1月15日起至被
告拆遷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00元,則屬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KSEV-114-雄補-224-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