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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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280號 原 告 黃慶光 被 告 李泰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交付被告投資款新台幣 (下同)30萬元,詎被告迄今均未給付投資報酬,爰起訴請求 被告償還投資款30萬元等語。而據原告提供聯絡被告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結果,該門號申裝人確實為被告,其 戶籍地址及帳寄地址均為○○縣○○鎮○○路00號00樓,有遠傳資 料查詢結果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14

KSEV-114-雄簡-280-2025021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租金延遲及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24號 原 告 雷沃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義智 被 告 麥恭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金延遲及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89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市○○區 ○○○路00號00樓之0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1萬6,500元,及自 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拆遷日止,按月賠償原告7,500元。而系 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12萬9,600元,有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為 憑(見本院卷第51頁),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 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4萬6,100元(計算式:129,600+16,500=14 6,1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 費1,890元,尚應補繳260元。至原告請求自114年1月15日起至被 告拆遷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00元,則屬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14

KSEV-114-雄補-224-2025021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559號 原 告 趙若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宗仁(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羅宗仁之遺產管理 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 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為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925號裁定 參照)。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 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 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 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於民國113年1月5日誤將新台幣(下同)5,0 00元轉帳至羅宗仁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然羅宗仁 業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羅○○、羅○○、第 二順位繼承人羅○○、黃○○、第三順位繼承人羅○○、第四順位 繼承人何○○均已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 蓮地院)准予備查等情,有花蓮地院113年1月24日花院○○○0 00年度○○字第000號公告及○○○○○○○○○○○函附羅宗仁之父母、 兄弟姊妹及祖父母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命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羅宗仁之遺產管理人 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或向本院陳報已依前述民法 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14

KSEV-113-雄小-2559-20250214-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24號 原 告 戴毓宏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本院1 13年度司促字第15222號兩造間電信暨小額付費及合約未到期之 專案補貼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則原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被告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5222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債 權額,而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 下同)11萬5,4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證核閱無訛,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1萬5,799元(計算式:115,402【請求金額】+3 97【利息】=115,79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本金 (新台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 利率 計算式 利息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1萬5,402元 2萬3,012元 自113年8月27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起訴前一日)止 5% 23,012×5%×126/365) 397元

2025-02-14

KSEV-114-雄補-124-2025021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45號 原 告 李勝雄 被 告 NICOLAS KIMBERLEY BARANGAN妮可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5,75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5,75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807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借款債務,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 其他損害,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顯見原告違約金 請求金額尚屬過高而顯失公平,是原告違約金請求應酌減為750 元,始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13

KSEV-113-雄小-2945-2025021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332號 原 告 許煌輝 被 告 黃鎧霆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黃志堅 曾雯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月14日」之記載 ,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13

KSEV-113-雄簡-1332-20250213-4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303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瑛祺 蔡譽彬 被 告 顏珮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 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1,368元,及其中5萬9,1 57元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萬1,368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13

KSEV-113-雄小-3031-20250213-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3022號 原 告 李姵瑧 被 告 王前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9,000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9,000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13

KSEV-113-雄小-3022-2025021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洪進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6,873元,及自113年1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萬6,873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0年6月27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更名前為美國運通銀行)申 請循環現金貸款,適用特惠利率為13.88%,為期6個月,期 滿後週年利率自動改為16%,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 率自動調整為週年利率18%,按日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15萬6,873元及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 為再度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美國運通銀行循環現金 卡貸款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 公告報紙、經濟部函暨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第9至22頁) ,經本院審閱上開申請貸款及欠款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 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13

KSEV-113-雄簡-2769-20250213-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329號 原 告 林倚令 被 告 林津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小額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 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裁定 ,請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由原告收受 ,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繳費查詢紀錄附卷可稽,其起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12

KSEV-114-雄小-329-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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