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66號
聲 請 人 謝黃月娥
關 係 人 郭顯宗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郭顯宗地政士(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為被繼承
人黃信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民國112年11月11日死亡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信仁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黃信仁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信
仁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信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信仁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死亡
,其第一、二、三、四順位繼承人均死亡及拋棄繼承,是否
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因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黃信仁同為第三人黃清泉之繼
承人,為辦理第三人黃清泉之遺產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有選任被繼承人黃信仁之遺產管
理人之必要,為此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第三人黃清泉之繼承系統
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影本、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司繼字第29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
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黃信仁既同為第三人黃清泉之繼承人,為
辦理第三人黃清泉之繼承登記,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
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信仁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又被
繼承人黃信仁自112年11月11日死亡迄今近1年,顯逾民法第
1177條所定1 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
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依通常情
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
。又聲請人陳報關係人郭顯宗地政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
人,有其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郭顯宗地政士已同意擔
任被繼承人黃信仁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
稽,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
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且本件管理事務多
為地政登記事項,因認選任郭顯宗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SLDV-113-司繼-1466-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