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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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黃亦薇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呂同意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應補正之事項: 說明被繼承人呂同意有何足資變賣之遺產及相關證明,並提 出有意願可供本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之人選(如專業之律師 、地政士),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願 任同意書、專業資格證明文件並陳報本院。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1-12

SLDV-113-司繼-1444-20241112-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李文雄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應補正之事項: 說明被繼承人甲○○有何遺產可供執行及相關證明文件,並提 出有意願可供本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之人選(如專業之律師 、地政士),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願 任同意書、專業資格證明文件並陳報本院。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1-12

SLDV-113-司繼-1270-20241112-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04號 聲 請 人 李00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應補 正之事項: (一)提出聲請人經駐外單位認證之繼承權拋棄證書。 (二)提出代理人之印鑑證明書(申請用途須為拋棄繼承)。 (三)聲請人之代理人應於聲請狀具狀人欄位,註明為代理人,並 蓋印鑑證明章。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1-12

SLDV-113-司繼-2404-20241112-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66號 聲 請 人 謝黃月娥 關 係 人 郭顯宗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郭顯宗地政士(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為被繼承 人黃信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民國112年11月11日死亡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信仁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黃信仁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信 仁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信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信仁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死亡 ,其第一、二、三、四順位繼承人均死亡及拋棄繼承,是否 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因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黃信仁同為第三人黃清泉之繼 承人,為辦理第三人黃清泉之遺產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有選任被繼承人黃信仁之遺產管 理人之必要,為此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第三人黃清泉之繼承系統 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影本、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司繼字第29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 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黃信仁既同為第三人黃清泉之繼承人,為 辦理第三人黃清泉之繼承登記,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 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信仁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又被 繼承人黃信仁自112年11月11日死亡迄今近1年,顯逾民法第 1177條所定1 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 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依通常情 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 。又聲請人陳報關係人郭顯宗地政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 人,有其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郭顯宗地政士已同意擔 任被繼承人黃信仁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 稽,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 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且本件管理事務多 為地政登記事項,因認選任郭顯宗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1-08

SLDV-113-司繼-1466-20241108-1

司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分割事宜時, 為未成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乙○○之父,於民國112年8 月1日乙○○之母丙○○過世後,又與乙○○同為丙○○之繼承人, 依法不得代理其辦理丙○○之遺產分割事宜,   爰請求選任關係人即乙○○之叔叔甲○○,為乙○○之特別代理人 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法文所謂「依法不得代理」,應採廣義解釋,包括民 法第106 條禁止之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及其他一切因利益 衝突而在法律上禁止代理等情形。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 可稽,堪認屬實。準此,聲請人既係乙○○之法定代理人,又 與其同為繼承人,若仍代理乙○○分割丙○○之遺產,將形成自 己代理之情形,應為法律所禁止,足認有為未成年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利害關係人甲○○為乙○○之叔叔, 彼此間具有一定之親誼及信賴關係,其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 人,乙○○亦同意之,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堪認就丙○○之遺產 分割事宜,選任甲○○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 ,應依法並為保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1-06

SLDV-113-司家親聲-15-20241106-2

司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 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 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75條第3 項第6 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非 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 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藍晏翎、藍凌飛之母,而 被繼承人即聲請人之配偶、未成年人之父藍尉儒於民國110 年3 月28日過世後,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為繼承人,聲請 人依法不得代理未成年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爰 聲請選任藍瑞正為藍晏翎、藍凌飛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僅提出戶籍謄本為據,未提出被 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繼 承系統表、就2 名未成年人各提出1 名無利害關係之特別代 理人人選暨其等之同意書、2 名未成年人對特別代理人人選 之同意書或意見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以釋明本件聲請確 係為未成年人之利益所為。經本院於113年9月10 日裁定命 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告以如逾期 未補正將駁回其聲請,該通知於同年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故聲請人 未釋明本件聲請係為未成年人之利益而為,其聲請難認合法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1-06

SLDV-113-司家親聲-29-20241106-2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可終止收養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85年3月24日死亡)、戊○○○○○○○○(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 國108年9月2日死亡)與被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於2歲時由養父丁○○○ ○○、養母戊○○○○○○○○收養為養女,因養母於收養聲請人後一 直生病,且虐待聲請人,故聲請人生父於聲請人五歲時已將 聲請人帶回本生家庭親自養育並照顧,自斯時起,聲請人即 未再與養父母聯繫。今因聲請人生父年事已高,希望聲請人 能認祖歸宗,聲請人之生父母及本生家之姊子○○均同意本件 終止收養,且養父丁○○○○○、養母戊○○○○○○○○先後於民國85 年3月24日、108年9月2日死亡,聲請人並未繼承養父母之遺 產,故本件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 第 1 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 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生家繼 承系統表、養家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聲請人生父甲○○、 生母乙○○○、本家姊子○○之同意書等件為證,且有養父丁○○○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北區稅局桃園分局113年5月16 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132156845號函在卷為憑,另經本院 於113年10月1日訊問聲請人生父甲○○,其到院陳稱:「以前 我做生意,我太太一個人無法照顧那麼多小孩,太太親戚介 紹而出養,我跟太太有去探視過她,但每次去的時候,都看 到聲請人年紀很小但卻要做家事,後來才發現聲請人在養家 遭受虐待,約在聲請人5 歲左右,我就去接她回來跟我共同 生活。接聲請人回來時,她的生活費都是我跟太太負擔的, 養家沒有付出任何費用,還跟我要求扶養聲請人3 年的費用 。我同意終止收養,希望她可以回來原生家庭。」,足認聲 請人所稱堪認為真實。從而,養父丁○○○○○、養母戊○○○○○○○ ○既已死亡,且聲請人自五歲起由聲請人帶回本生家庭撫育 照顧,未繼承養父母之遺產,而聲請人之生父甲○○、生母乙 ○○○、姊子○○均同意本件終止收養。綜觀全案卷證所示,查 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終止其與養父 丁○○○○○、養母戊○○○○○○○○之收養關係,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1-06

SLDV-113-司養聲-52-20241106-2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乙○○ 甲○○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聲請。應補正之事項: ㈠補正被收養人及其全體法定代理人住所。(如於臺灣有送達代 收人請一併記明送達代收人姓名及住所)。 ㈡聲請狀具狀人欄請由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簽章,註明為 其法定代理人,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 ㈢請提出收養契約書。(應載明締約年月日,由收養人、被收 養人、法定代理人親自簽名蓋章,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認證)。 ㈣被收養人及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生父母之入出境許可證、往 來臺灣通行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常住人口登記 卡、被收養人出生醫學證明。 ㈤被收養人生父母出養同意書及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證明書。如被收養人生父母有約定被收養人之單獨監護 權,亦請提出單獨監護權約定之證明文件。 ㈥提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五親等以內 之相關證明文件,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1-04

SLDV-113-司養聲-155-20241104-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05號 聲 請 人 鍾嘉揚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應補 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鍾嘉揚應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 及委任代理人之授權書。 (二)聲請人鍾嘉揚之代理人應於聲請狀具狀人欄書寫簽名,蓋代 理人之印鑑章(需與印鑑證明書之印鑑章相符),註明為聲 請人鍾嘉揚之代理人。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1-04

SLDV-113-司繼-2405-20241104-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39號 聲 請 人 高忠義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應補 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應於聲請狀具狀人欄蓋印鑑章(需與印鑑證明書之印 鑑章相符)。 (二)說明聲請人何時及如何知悉被繼承人高忠仁死亡、是否參加 被繼承人高忠仁之喪禮、為何未於被繼承人高忠仁死亡後立 即聲請拋棄繼承。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1-04

SLDV-113-司繼-2039-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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