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欣怡

共找到 168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簡上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6號 原 告 林瑛美 被 告 湯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SLDM-113-簡上附民-96-20241022-1

簡上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3號 原 告 謝秀惠 被 告 湯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SLDM-113-簡上附民-113-20241022-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聖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112年度簡字第2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1068、110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聖富(下稱被 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71、79、91頁、第99至103頁),按上 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被告 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9頁),檢察官 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 決之刑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 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的範圍僅 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 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部分,作 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罪事證明確,且被告與同案被告翁維邦、黃鴻賢(下 分稱其名)乘凌晨無人看管之際,由翁維邦、黃鴻賢輪流駕 駛車輛前往本案工地,復由被告擅自開啟後門進入工地竊取 廢電線線節5袋,固有不該,然被告係解開工地後門上之密 碼鎖開啟後門,行竊時間不長,手段平和,復考量其等所竊 得之財物即電線線節5袋,價值非鉅,被告、翁維邦已與告 訴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給付新臺幣(下同 )2萬6,000元作為損害賠償,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表示 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本 件被告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原審判決綜合被告犯罪之具體情 狀及行為背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對被告量刑 為有利之考量。原審判決復審酌被告夥同翁維邦、黃鴻賢於 凌晨前往本案工地,由翁維邦、黃鴻賢輪流駕駛車輛或負責 把風,由被告恣意進入本案工地共同行竊,已造成法秩序之 動盪,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及翁維邦、黃鴻賢犯行雖有一 定程度之計畫性,然係由被告提議,而經翁維邦、黃鴻賢加 入所為;復衡諸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賠償完畢,經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表示不再追究 被告之刑事責任,堪認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獲得完全回復; 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 ,月薪約3萬2,000元,與父母親、胞兄同住,尚須扶養父母 親,復斟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 度相稱,而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所為量刑應屬妥適。 綜上,被告執前開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維邦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       黃鴻賢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王聖富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 8、11059號),嗣因被告等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50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維邦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鴻賢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聖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引用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犯罪事實第1至5行關於翁維邦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翁維 邦(外號『嘴啊』)仍不知悔改,復」均刪除;第6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第14行「解開密碼鎖」更正為「,解開工地後門 之密碼鎖後,開啟上開後門,」;第17、19行「3袋」均更 正為「4袋」;第22至23行「並於同日某時許,至臺北市萬 華區,販賣上揭廢電線得款約3000元,朋分花用」刪除。 二、證據標目   引用起訴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  ⒈被告翁維邦於本院之自白  ⒉被告黃鴻賢於本院之自白  ⒊被告王聖富於本院之自白 三、法令適用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被告3人於前揭時、地,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場共同實行 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為結夥犯,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⒉被告王聖富進入上開工地行竊,係解開上開工地後門上之密 碼鎖後,開啟上開後門進入,上開工地圍籬、後門及其上密 碼鎖均未被破壞或超越,則被告犯行自難認有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所稱「毀越安全設備」之情(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  ⒈是核被告翁維邦、黃鴻賢、王聖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附此指明。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應論 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⒉又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 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併此敘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79年度 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酌量減輕  ⒈而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竊盜之行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 倘有刑法總則或分則加重事由致不能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 無從依法易科罰金,不可謂不重。  ⒉衡諸被告3人乘凌晨無人看管之際,由被告翁維邦、黃鴻賢輪 流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開工地,復由被告王聖富擅自開啟 上開後門進入工地竊取廢電線線節5袋,固有不該,然被告 王聖富係解開上開工地後門上之密碼鎖後,開啟上開後門, 行竊時間不長,手段平和,復考量其等所竊得之財物即電線 線節5袋,價值尚非甚鉅,被告翁維邦、王聖富已與告訴人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給付2萬6,000元作為損 害賠償,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3人之 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民國112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存卷可佐(本院易字卷二第95至108 頁),且被告3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本件被告3人犯罪 情節實屬相對較輕,是綜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 ,與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四、量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夥同於凌晨前往上開 工地,由被告翁維邦、黃鴻賢輪流駕駛上開車輛或負責把風 ,由被告王聖富恣意進入上開工地共同行竊,已造成法秩序 之動盪,所為實應非難,被告3人犯行雖有一定程度之計畫 性,然係由被告王聖富提議,而經被告翁維邦、黃鴻賢加入 所為,則在動機形成及分工方面難認被告翁維邦、黃鴻賢具 主導性、積極性;復衡諸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迄未 歸還告訴人,惟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2萬6,000元且 已履行完畢,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 3人之刑事責任,業如前述,堪認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獲得 完全回復。綜上,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 應屬中度並向下修正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翁維邦於107年間,因異種犯罪前科判處有期徒刑 之前科紀錄,復參以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 其等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體認,並斟酌共同被告在 量刑上之衡平性;被告翁維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目前從事壁紙張貼工作,日薪約3,000元,與父親、兒子 同住,尚須扶養父親、兒子;被告黃鴻賢自述所受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現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家人,與高齡母親同住 ,尚須照顧母親;被告王聖富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3萬2,000元,與父母親、胞 兄同住,尚須扶養父母親,復斟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本院 易字卷二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   被告3人所竊得上開廢電線線節共5袋,為其等犯罪所得,惟 被告翁維邦、王聖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告訴人2 萬6,000元作為損害賠償,業如前述,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 已因上開損害賠償獲得完全填補,是本件被告3人之犯罪所 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自不得再就被告之犯罪 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免發生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結果(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8號 第11059號   被   告 翁維邦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鴻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聖富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維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7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7年度簡字 第17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9日執行完畢。詎翁維邦(外號「 嘴啊」)仍不知悔改,復與黃鴻賢、王聖富(外號「阿富」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鴻賢先駕 駛翁維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 搭載翁維邦,於111年10月25日凌晨某時許,至臺北市南港區 忠孝東路7段搭載王聖富後,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號南港機廠社會住宅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後門旁之 忠孝東路7段124巷環場道路橋上(下稱接應點),待王聖富 1人下車後,黃鴻賢、翁維邦即佯以駕車駛離現場,復返回 接應點等待,並改由翁維邦駕駛上揭小客車;王聖富再步行 至本案工地後門,於同日3時38分許解開密碼鎖侵入工地, 竊取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公司)所有之施工餘 料「廢電線線節」共約麻布袋5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7500元)得手,再將麻布袋3袋自樓上丟包至接應點附近 ,翁維邦、黃鴻賢再駕車至丟包地點,由翁維邦將裝有廢電 線之麻布袋3袋放入上揭小客車後車箱及後座、黃鴻賢在旁 把風,王聖富則自行攜帶麻布袋1袋由工地後門離開返回接 應點,翁維邦再駕駛車輛搭載王聖富、黃鴻賢一同駕車離去 ,並於同日某時許,至臺北市萬華區,販賣上揭廢電線得款 約3000元,朋分花用。嗣大陸公司之機電工程師林育收於同 日7時4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陸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聖富於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王聖富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王聖富竊取電纜線得手後,將麻布袋丟往接應點,嗣其等一同前往銷贓得款朋分花用之事實。 2 被告翁維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翁維邦否認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被告王聖富稱是工地工作撿來的電線,未前往一起販賣電線云云。 3 被告黃鴻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鴻賢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贓物犯行,辯稱:被告王聖富稱麻布袋內是人家不要的雜線,伊也沒有多問,不曉得電線後來有無賣掉,伊沒有拿到錢云云。 4 告訴代理人林育收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1.大陸工程/達欣工程合承覽團隊電線失竊補充資料、檢查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 2.警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平面圖各1份 3.本署勘驗報告1份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黃鴻賢將被告王聖富載至本案工地大門旁(即接應點)停車,被告王聖富由上揭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後,王聖富1人至本案工地後門,解密碼鎖後入侵工地之事實。 3.證明被告翁維邦駕駛上揭小客車駛至接應點後,見被告王聖富4次將工區物品丟包下樓(私人監視器時間4:20、4:41、5:14、5:25)後,被告翁維邦即下車逐次撿拾丟包物品放上車,被告黃鴻賢亦有下車查看之事實。 4.證明被告王聖富手持白色麻布袋1袋,自工區後門(原侵入點)步行離開工區後,被告翁維邦駕駛上揭小客車駛至接應點被告王聖富上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聖富、黃鴻賢、翁維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翁維邦曾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審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3人就上揭竊盜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3人 所涉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SLDM-113-簡上-156-20241022-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婷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 3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92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婷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緩刑2年, 於112年6月27日確定在案,然其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0月16 日至18日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3日 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 萬元,於113年7月30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 ,上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審查撤銷緩刑宣告 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查 是否撤銷緩刑之標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 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 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 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 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26日以1 12年度審金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2月、併科罰金2,00 0元,緩刑2年,該案於112年6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又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11年10月16日至18日,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2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該案於113年7 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2案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至27頁)附卷可稽, 是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係於113年9月6日向本 院提出本件聲請,亦尚未逾「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 法定期間,此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9月6日士 檢迺執子113執聲922字第1139055278號函所蓋本院收文章戳 在卷可憑,均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後兩案遭判處罪刑確定之罪名雖均為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顯示受刑人所犯 前、後兩案之犯罪型態、手法、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大 致相同。然受刑人係先於111年9月29日前某時許實施後案犯 行,後始於112年5月26日受前案緩刑之宣告,是受刑人並非 於前案經法院宣告緩刑後仍明知故犯,而有未見悔悟自新之 情。再衡諸受刑人於前、後案均坦認犯行,並與2案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8頁、第18頁),益見 受刑人於事後已竭其所能,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非 無悔意;而受刑人所犯後案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2萬元確定,應已足以制裁其後案所為犯行並生警惕 之效;另酌以受刑人除上揭前、後兩案外,並無其他受有罪 判決宣告之紀錄,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亦難謂受刑 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已屬重大。此外,聲請 人復未提出除後案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 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自難以受刑人後案 行為即逕認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SLDM-113-撤緩-130-20241022-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19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2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6號、112年度偵字第28792號;併 案審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981號、第29202號、113年度偵字 第3286號、第500號、第557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6號、第57號 、第58號、第59號、第60號、第61號、第62號、第63號、第64號 、第6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520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0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湯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湯祚 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1至223頁、第307 至30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 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外,並引用附件二至三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關於被告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詐欺集團成 員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各告訴 人及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祚於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 時、同年10月9日本院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1、23 1、307、317、319頁)。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 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 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中間時法須被 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現行法除「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復加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之條件,始有各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 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81號、第292 02號、113年度偵字第3286號、第500號、第5579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56號、第57號、第58號、第59號、第60號、第61 號、第62號、第63號、第64號、第65號、113年度偵字第652 0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01號移送併辦關 於如附表編號3至18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案起訴如 附表編號1、2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㈤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6號卷第75至77 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2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74頁 、本院卷第221、231、307、317、319頁),即應依上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為 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 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檢察官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始移送併辦如附表 編號7、18所示之犯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已如上述 ,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18所 示之告訴人林熙嬡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原審未及審酌,所認定事實之 基礎與量刑因子,均有所變動,上訴意旨指謫原審未及審酌 上訴後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乙節,為有理由。  ㈡至檢察官雖依告訴人謝秀惠之聲請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等詞。然原審量刑時 ,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 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 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 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 法或不當。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合議庭予 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工 具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 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並 與附表編號18所示之告訴人林熙嬡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惟 被告迄未履行和解條件,且未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或 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3至377頁),及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 數額,暨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未婚 ,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 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 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 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 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因本案獲得3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18 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林熙 嬡和解成立,然尚未償還上開款項,是並無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事,上開調解結果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 效力之民事執行名義效果,無從以此逕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 經剝奪,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又被告 若事後仍依和解筆錄之約定履行上開分期給付,於執行程序 中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該沒收裁判已全部或部分執行完畢 ,是亦無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不利益之過苛之虞。揆諸前開 說明,本案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3萬元 ,仍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 轉匯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沛臻、何治 蕙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美金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杜愛貞 112年4月12日 9時58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時10分) 46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 112年4月17日 9時51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25分) 100萬元 2 林淑滿 112年4月17日 10時48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時49分) 10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 3 沈鳳接 112年4月12日 9時45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9時44分) 50萬元 即112年度偵字第28981、29202號、113度偵字第3286、50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6、57、58、59、60、61、62、63、64、65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一)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 4 樓明珠 112年4月13日 21時31分許 10萬元 併辦一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 5 劉懿萱 112年4月11日 9時36分許 5萬元 併辦一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 112年4月11日 9時38分許 5萬元 6 林聖慈 (未提告) 112年4月14日 9時37分許 50萬元 併辦一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 7 楊玲宜 112年4月13日 11時24分許 5萬元 併辦一附表編號5、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被害人 112年4月13日 11時29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4日 9時37分許 40萬元 112年4月14日 9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4日 9時51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9時50分) 5萬元 8 黃嵐湘 112年4月14日 11時35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1時2分) 65萬元 併辦一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 9 陳秀蘭 112年4月12日 9時59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9時57分) 100萬元 併辦一附表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 10 林姵妤 (未提告) 112年4月11日 14時54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4時47分) 50萬元 併辦一附表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 11 張晉銓 112年4月11日 10時6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0時5分) 10萬元 併辦一附表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 112年4月12日 10時28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12年4月11日) 10萬元 12 黃惠美 (未提告) 112年4月11日 13時7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2時49分) 20萬元 併辦一附表編號10所示之被害人 13 胡如蘭 (未提告) 112年4月13日 10時3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3時3分) 10萬元 併辦一附表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 14 鄭麗紅 (未提告) 112年4月17日 11時20分許 50萬元 併辦一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 15 林瑛美 112年4月13日 10時5分許 5萬元 併辦一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 112年4月13日 10時7分許 5萬元 16 葉少甄 112年4月11日 10時3分許 5萬元 併辦一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 112年4月11日 10時5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3日 9時59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3日 10時1分許 5萬元 17 謝秀惠 112年4月11日 10時1分許 5萬元 即113年度偵字第557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 112年4月11日 10時4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1日 10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1日 10時44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1日 10時46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1日 10時48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2日 9時3分許 60萬元 112年4月13日 8時41分許 50萬元 112年4月14日 8時58分許 50萬元 112年4月17日 9時12分許 50萬元 18 林熙嬡 112年4月14日 1時56分許 10萬元 即113年度偵字第65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 112年4月14日 1時56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4日 9時7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4日 9時9分許 10萬元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祚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6號、112年度偵字第2879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28981號、第29202號、113年度偵字第3286號、第500號 、第557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6號、第57號、第58號、第59號 、第60號、第61號、第62號、第63號、第64號、第65號),因被 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關於匯款時間之記載,更正為「112年4月12 日9時58分」、「112年4月17日9時51分」。  ⒉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關於匯款時間之記載,更正為「 9時45分許」。  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關於匯款時間「9時50分」之記 載,更正為「9時51分許」。  ⒋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關於匯款時間之記載,更正為「 11時35分許」。  ⒌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關於匯款時間之記載,更正為「 9時59分許」。  ⒍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關於匯款時間之記載,更正為「 14時54分許」。  ⒎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關於匯款時間之記載,更正為 「13時7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湯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⒊刪除附件二證據欄編號㈧關於被害人林佩妤提供對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湯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 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 容,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部分(即 附件二、三),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即 附件一)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 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 失,並掩飾詐欺犯罪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復衡酌被 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未婚、入監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本判決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 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 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 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 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本件有獲得新臺幣3萬元之報酬等語,為其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 適用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沛臻移 送併辦,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號                   112年度偵字第28792號   被   告 湯祚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 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洗錢及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前某日某時許, 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 路4段附近,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 人從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 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 內。 二、案經杜愛貞、林淑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祚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3萬元代價,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之事實。 2 1.告訴人杜愛貞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單據。 證明告訴人杜愛貞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林淑滿於警詢之  指訴 2.告訴人提供對話紀錄及  匯款交易明細單據。 證明告訴人林淑滿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之 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杜愛貞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4月12日10時10分 112年4月17日9時25分 460,000元 1,000,000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林淑滿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4月17日10時49分 1,000,000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8981號                         第29202號                    113年度偵字第3286號                         第50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6號                          第57號                          第58號                          第59號                          第60號 第61號                          第62號                          第63號                          第64號                          第65號   被   告 湯祚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湯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 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 於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前某 日某時許,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在臺北市 士林區承德路4段附近,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 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 表所示帳戶內。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暨永和分局 暨三重分局暨新店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暨 士林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沈鳳接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沈鳳接提供對話紀 錄及匯款單據資料。   ㈡告訴人樓明珠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樓明珠提供投資交 易收據及存簿影本資料。   ㈢告訴人劉懿萱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劉懿萱提供匯款單 據及匯款交易資料。   ㈣被害人林聖慈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害人林聖慈匯款單據及 匯款紀錄資料。   ㈤被害人楊玲宜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害人楊玲宜提供對話紀 錄及匯款紀錄查詢及單據資料。   ㈥告訴人黃嵐湘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黃嵐湘提供對話紀 錄及匯款單據資料。   ㈦告訴人陳秀蘭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陳秀蘭提供對話紀 錄及匯款交易明細資料。   ㈧被害人林姵妤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害人林姵妤提供對話紀 錄及匯款交易明細資料。   ㈨告訴人張晉銓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張晉銓提供匯款交 易明細資料。   ㈩被害人黃惠美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害人黃惠美提供對話紀 錄及匯款交易明細資料。   被害人胡如蘭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害人胡如蘭提供對話紀 錄及匯款交易明細資料及收據資料。   被害人鄭麗紅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害人鄭麗紅提供對話紀 錄及匯款交易明細資料及收據資料、監視器影像畫面7張 。   告訴人林瑛美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林瑛美提供匯款交 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葉少甄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葉少甄提供對話紀 錄及匯款交易明細資料及收據資料。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 8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66號、112年度偵字第28792號起訴, 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本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等在卷可稽。被告以一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行為,幫助他人對多數被害人實施詐欺犯行,為裁判上一罪 之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沈鳳接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4月12日9時44分 500,000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樓明珠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4月13日21時31分 100,000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劉懿萱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4月11日9時36分 112年4月11日9時38分 50,000元 50,000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林聖慈 (未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4月14日9時37分 500,000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 楊玲宜 (未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4月13日11時24分 112年4月13日11時29分 112年4月14日9時37分 112年4月14日9時47分 112年4月14日9時50分 50,000元 50,000元 40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6 黃嵐湘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4月14日11時2分 650,000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7 陳秀蘭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4月12日9時57分 1,000,000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8 林姵妤 (未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4月11日14時47分 500,000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9 張晉銓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4月11日10時5分 112年4月11日10時28分 100.000元 100,000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 黃惠美 (未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4月11日12時49分 200,000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 胡如蘭 (未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4月13日13時3分 100,000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2 鄭麗紅 (未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4月17日11時20分 500,000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3 林瑛美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4月13日10時5分 112年4月13日10時7分 50,000元 50,000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4 葉少甄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4月11日10時3分 112年4月11日10時5分 112年4月13日9時59分 112年4月13日10時1分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9號   被   告 湯祚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地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簡字第22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湯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遭犯罪集團利 用為收取、提領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前不詳時間,以每帳戶新臺 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附近,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款 、提款及轉帳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方式, 向謝秀惠施用詐術,致謝秀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隨即 遭提領一空,湯祚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謝秀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截圖。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 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297701號函暨所附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湯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2879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地股)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26號審理中,有前開案件 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交付之金 融機構帳戶與前開案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開 案件間應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 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謝秀惠 ①112年4月11日10時1分許 ②112年4月11日10時4分許 ③112年4月11日10時10分許 ④112年4月11日10時44分許 ⑤112年4月11日10時46分許 ⑥112年4月11日10時48分許 ⑦112年4月12日9時3分許 ⑧112年4月13日8時41分許 ⑨112年4月14日8時58分許 ⑩112年4月17日9時12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⑤50,000元 ⑥50,000元 ⑦600,000元 ⑧500,000元 ⑨500,000元 ⑩500,000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520號   被   告 湯祚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地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簡字第22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湯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遭犯罪集團利 用為收取、提領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前不詳時間,以每帳戶新臺 幣3萬元之代價,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附近,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款、提款及 轉帳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方式,向林熙嬡 施用詐術,致林熙嬡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隨即遭提領一 空,湯祚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熙嬡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三)告訴人所提出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頁面截圖、新 股認繳延期承諾書。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 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核被告湯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2879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地股)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26號審理中,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與前開 案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開案件間應屬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熙嬡 ①112年4月14日1時56分許 ②112年4月14日1時56分許 ③112年4月14日9時7分許 ④112年4月14日9時9分許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③100,000元 ④100,000元 附件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401號   被   告 湯祚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案 號: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股別:敏股),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湯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 及交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 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 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前不詳時間,以 每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 路4段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款 、提款及轉帳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方式, 向楊玲宜施用詐術,致楊玲宜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去向。案經楊玲宜告訴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楊玲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三)告訴人所提出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頁面截圖。 (四)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79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6號案件 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偵字第28981號等移請併案審理,經貴 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10萬元,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 貴院合議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敏股)審理中,有併 辦意旨書、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 卷可參。本案被害人與上開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 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4月13日11時24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3日11時29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4日9時37分許 40萬元 112年4月14日9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4日9時50分許 5萬元

2024-10-22

SLDM-113-簡上-172-202410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誠 具 保 人 邱紫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聲 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紫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冠誠因本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妨 害自由案件,由具保人邱紫菱(下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8 月11日以111年刑保第66號收據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 同)6萬元,本案被告業經發監執行,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 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6萬元,由 具保人於111年8月11日繳納後釋放被告。而被告所涉上開案 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 ,該判決於113年4月9日確定,並於113年6月13日入監執行 前開案件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 資料查詢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執助定字第2213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足考(見本院 卷第5頁、第13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1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本案 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則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前揭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1

SLDM-113-聲-920-202410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文增 聲 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99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 光碟,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且禁止轉拷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為瞭 解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99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下稱本 案)進行情形,爰聲請交付本案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同年 7月17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下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之聲 請意旨略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釐清告訴人A女於民國113 年1月24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訊 內容是否與筆錄記載相符,爰聲請交付113年1月24日偵訊之 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 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 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 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法院組織 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第1項、第2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 意事項第3點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 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所明定,且其範圍原則上包含交付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 之錄音或錄影內容。然因現行法令中就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 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基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 人權益,不乏明定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 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如: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民 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 第24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4 條第1 項、第83條等),為使兩者裁量基準一致;或有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1第3項所指涉及國家機密,或涉及其他依法 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少年事 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等),為恪守保密之義務,亦得例外裁量不予許可 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最高法院第104 年度台抗 字第72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聲請交付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 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依法令規定不應許可或加 以限制之情形,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被告於繳納 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內容,並依法 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 ,禁止被告再行轉拷利用,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第4項規定,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㈡至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 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家事及少年事件於法院內或其他 法規規定之處所開庭時,應予錄音;其他案(事)件有必要 錄音時,亦同;法院行遠距審理(訊問)開庭,應全程使用 科技設備錄製視訊過程;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 影設備錄影,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定有明 文。準此,法院開庭過程係以錄音為原則,除法院行遠距審 理(訊問)開庭或有其他必要性外,始輔以錄影之方式,因 本案並非採行遠距審理(訊問)開庭,亦無輔以錄影之必要 性,故本案於113年6月24日、同年7月17日準備程序之開庭 錄影已無留存,是被告聲請交付上開期日法庭錄影部分,自 應予駁回。   ㈢另被告之辯護人以釐清告訴人於113年1月24日在士林地檢署 偵訊內容是否與筆錄記載相符為由,聲請交付上開偵訊錄音 錄影光碟,然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為本案檢察官起 訴所認定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之被害 人,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性騷擾防治 法第10條第5項、第6項規定,均有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 之資訊規定,而被告之辯護人聲請交付本件告訴人偵訊之光 碟內容,含有告訴人聲音、身體、面貌等資訊,為可識別被 害人個人身分而應依首揭規定保密之事項,以現有技術難以 將此等應秘密資訊「遮隱」後再行複製交付。蓋若予消音、 截錄等方式達成「遮隱」之效,勢將產生該等電磁紀錄連續 性、真實性之疑慮;倘全部拷貝付與,持有者如何收存,如 何限制得為接觸、使用之人,相關資訊於案件終結後之保管 或銷毀流程等,均不得而知,將不足以落實性侵害犯罪被害 人之保護,且關於本案告訴人於113年1月24日在士林地檢署 接受訊問內容等節,亦非不得經由審判程序進行勘驗以確認 。是經審酌告訴人即性騷擾防治法犯罪被害人之隱私與被告 之辯護人所主張之法律上利益保障,認應駁回被告之辯護人 此部分之聲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案號 開庭期日 提供之內容 1 113年度易字第299號 113年6月24日準備程序 錄音 2 113年7月17日準備程序

2024-10-21

SLDM-113-聲-1380-20241021-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欣怡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意旨因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 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 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89號   被   告 鄭欣怡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欣怡於民國112年7月30日23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段與新北市中和區建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復無其他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禁止左轉之路段 貿然左轉彎,適有許庭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緊急煞車後自摔 人、車倒地,致許庭維受有左側肢體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庭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欣怡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時,與告訴人許庭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上開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庭維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遵守禁止左轉之標誌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見狀為閃避碰撞而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肢體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錄影檔案光碟各1份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遵守禁止左轉之標誌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見狀為閃避碰撞而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於112年8月2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供之傷勢照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年6月25日雙院歷字第1130006610號函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各1份 告訴人因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肢體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轉不依標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2024-10-18

PCDM-113-審交易-1295-20241018-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33號 附民原告 黃佩珊 輔助人 張士達 訴訟代理人 阮玉婷律師 附民被告 陳政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簡字第35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SLDM-112-附民-33-20241017-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皓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3320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 9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性騷擾防 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 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32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 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 北地院於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在案。緩刑期內受刑人於113年8月27日到案執行時表 示因工作關係,無法定期報到及執行義務勞務,請求撤銷緩 刑宣告等語。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第74條之3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 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 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 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 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 ,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 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 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 00巷000號5樓,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 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12年12月29 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32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提起上訴,經臺北地院於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簡上 字第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而受刑人於113年8月 27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時表示:因為餐飲業 工作關係,沒有時間定期報到保護管束及執行義務勞務,請 求撤銷緩刑,我要執行拘役20日等語,有該署113年8月27日 執行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10頁) 。從而,受刑人確無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意願,自 無期待其履行緩刑負擔之可能性,足認其違反緩刑宣告所定 負擔之情節重大,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於 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SLDM-113-撤緩-138-202410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