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嘉澤
呂俊輝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47號、111年度偵字
第1973、2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之宣告刑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他(丁○○)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
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
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
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
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
、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
具體形成「宣告刑」。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
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包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
判斷相關之事項,均屬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
㈡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甲○○提起上訴,檢
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2人及被告甲○○之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
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第206至207頁)。顯見被告2人
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
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並
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據以衡量
被告2人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㈠被告丁○○、甲○○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於民國1
10年6月間某日起、110年12月2日(起訴書認係110年11月底)
起,加入由共同被告丙○○、胡嘉辰於110年4月間某日所共同
發起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電信機房(下稱
本案機房),並由共同被告丙○○承租苗栗縣○○鎮○○路000號9
樓(下稱9樓機房)、共同被告胡嘉辰承租同址6樓(下稱6樓機
房)作為據點,被告丁○○擔任一線機手,被告甲○○負責外務
工作。
㈡基於幫助犯意之共同被告耿嘉宏向國外電信業者承租VOS網路
電話及網路群呼系統後,在臺灣地區成立話務系統商,擔任
「盛宇科技」負責人,提供VOS群呼話務系統之網址、帳號
、密碼及IP位址予詐騙電信機房,機房將IP位址設定在通訊
軟體Bria網路後,即能連線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被告
丁○○、甲○○(僅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即與共同被告丙
○○、胡嘉辰、朱俊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
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一
線機手(即在9樓機房之共同被告丙○○、被告丁○○)以群呼話
務系統(含向共同被告耿嘉宏承租者)隨機撥打電話予大陸地
區人民,冒用大陸地區公安局專員名義佯稱金融卡遭盜辦,
再轉接予二線機手(即在6樓機房之共同被告胡嘉辰及在苗栗
縣○○鎮○○路000號居所內連網操作之共同被告朱俊華)冒用大
陸地區北京公安局專員名義佯稱應向其等進行電話報案,復
轉接予三線機手(即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冒用大陸
地區檢察院檢察官名義佯稱應將名下金融帳戶內款項匯入指
定帳戶為由,致如附表一所示各不詳大陸地區人民(無證據
證明為兒童或少年)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而詐得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再由被告甲○○(僅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
分)至指定地點向「水商」領取報酬,共同被告丙○○、胡嘉
辰、朱俊華、被告丁○○並分別獲得7%、4%、8%、7%之報酬。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丁○○、甲○○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
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原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條文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規定。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部分,業於112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時刪除,本院因認無適用上開規定,對被
告2人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㈡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
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
,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2人本案加
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且犯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事,修正後之規定必
須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
規定。
3.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㈢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對於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
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
㈠被告丁○○、甲○○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漏未記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規定,然被告2人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
犯罪事實,核與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同
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判時告知此罪名
,由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就此部分一併辯論,本院自
得併予審判。
㈢被告丁○○、甲○○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與共同被告丙○○、胡
嘉辰、朱俊華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各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
同犯罪之目的,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
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2人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2人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等首次所犯
即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甲○○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部分犯行,各論以想像競合犯。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綜觀全卷資料,
尚無從特定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身分,且衡情受詐騙者未必僅
單次匯款,亦有單一被害人在同次遭詐騙過程中將款項匯入
多數帳戶之情形,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僅能
認定於同日向「水商」領取款項部分係同一被害人而論以一
罪。準此,被告丁○○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間,
及被告甲○○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2次犯行間,其被害人
不同,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其等之行為互殊,
且侵害法益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減: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6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7年11月1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丁○○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載明被告丁
○○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未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內載明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然檢察官業已於本
院審判時,就被告丁○○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
由,指出證明之方法及說明之責任(見本院卷第223至226頁)
。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本院審酌被告丁○○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其累
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則對
被告丁○○本案各次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違背罪刑
相當原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被告2人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本件無法證明被告甲○○已獲取
犯罪所得,又其已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
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丁○○雖亦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判時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人民幣1,313元及新臺幣44,415元予職司刑事訴訟之偵
查、審判人員,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2人固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於本案之所為,已從一重之刑法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
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
時予以衡酌。另考量被告2人參與本案人數不少、規模不小
且分工細緻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一線機手、外務
之任務,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且被告2人均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相當之報酬,
尚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
明。
㈣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
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
適法。鑑於近年來詐欺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
本信賴關係,此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
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相關犯罪,被告甲○○竟為圖
賺取利益,不思循正當管道謀牟利,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
詐欺犯罪之決心而為本案犯行,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
係,更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各被害人詐得高額款項,
可非難性甚高,倘遽予憫恕被告甲○○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
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罪
,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觀諸被告甲○○於本案擔任
外務向「水商」領取報酬,而與共同被告丙○○、胡嘉辰、朱
俊華、丁○○等人分工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乃組織性之詐欺犯
罪,對大陸地區民眾之財產法益所生危害甚廣,其犯罪態樣
、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且被告甲○○經本院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最輕得量處有期徒刑6月,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
恕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
甲○○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以原審判決有情輕法重之
情事,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無
從准許。
六、上訴駁回部分(被告丁○○):
㈠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丁○○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
定,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
查緝之對象,被告丁○○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機房集
團,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對大陸地區人民之財產安全
已生危害,影響社會治安,當屬可議,兼衡被告丁○○於本案
犯行前5年內因詐欺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足見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分工、遭詐騙之人數及數額,及被告丁○○承認全部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丁○○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丁○○犯行類型、
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核原
審對被告丁○○之量刑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含執行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
,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應予維持。至原
審雖以檢察官就被告丁○○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認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而有瑕疵可指。然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將被
告丁○○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素行)的審酌事項,其對被告丁○○所應
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並參
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原審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被告丁○○之刑度,雖有微瑕,然
並無礙於被告丁○○實質刑責,原審所宣告之刑度,亦較被告
丁○○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有所加重,是並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
㈡被告丁○○提起上訴,雖以其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才不慎犯罪,經此偵查審判
過程,已知所警惕,現已回歸正常生活,再犯風險甚低,如
長時間入監服刑,對其有不良影響,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難謂合於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等情,請求
本院再從輕量刑等旨。然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
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當否之
判斷,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予摭拾其中片段
遽予評斷。倘法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取向
,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觀察,如其刑之量定
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
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量刑不當。經查,原審於量刑時,業
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後而為被告丁○○刑期之量定,已
屬低度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
失之過重之情事,自不得指為違法。況且,被告丁○○除本案
外,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365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復因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1810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48號案件審判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丁○○顯非不慎犯罪,亦未知所警惕,是其以上情請求
本院再從輕量刑,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被告丁○○之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撤銷改判部分(被告甲○○):
㈠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甲○○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就113年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部分,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被告甲○○之刑,自有未洽。被告甲○○提起上訴,以其參
與犯罪集團之時間甚短,且未實際從事詐欺行為,實為詐欺
集團之邊緣角色,非難程度應屬較低,然原審對其宣告與其
餘同案被告幾乎相近之宣告刑,有違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
且其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等情,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等語,固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甲○○之宣告刑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甲○○年紀甚輕,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外務之分工,利用大陸地區民眾欠缺法律專
業知識而施以詐術,以此等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被
害人之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甲○○犯後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上開輕罪原得減輕其
刑事由,酌以被告甲○○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83頁、本院卷第224頁),被告甲○○本
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詐騙金額、
獲取之報酬利益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2
次犯行,犯罪時間尚屬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
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或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
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甲○○各次參
與情節、各該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
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
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其犯後態度甚佳,犯罪情節較輕微,並無再
犯之可能,而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院考量被告
甲○○之犯罪態樣、行為手法、參與情節、所生危害等情狀,
認本案詐欺集團獲利達數十萬餘元,金額非少,則對被告甲
○○施以相當刑事處遇,使其受有一定之法律制裁,
始能收抑制、預防犯罪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
,被告甲○○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予以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
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日期 詐得金額 備註 1 不詳大陸地區人民 110年12月1日(檢察官認係110年4月間某日至12月16日) 人民幣18,765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2 不詳大陸地區人民 110年12月3日 新臺幣364,5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不詳大陸地區人民 110年12月4日 新臺幣27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主文)。 2 附表一編號2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主文)。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TCHM-113-上訴-931-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