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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義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56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1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義芳(下稱被告)明知未 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 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將其向綽號「阿 澤」承租擺放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區聯盟華美會館選 物販賣二代店」之電子遊戲機1臺(警詢蒐證照片編號4,店 內編號第25號機臺,未扣案),自行將機臺內部改裝成彈跳 網,而變更原始機具結構(下稱改裝機臺);再於不詳時間 起,裝設「抽獎券」變更遊戲歷程,而將上開未經經濟部評 鑑而屬電子遊戲機之改裝機臺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 與之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將代夾物(依 蒐證照片顯示為圓柱狀盒裝物品,內裝首飾)擺放在改裝機 臺內,供不特定人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至改裝 機臺內(保證取物金額為480元),操縱搖桿以控制改裝機臺 內之取物天車,夾取改裝機臺內之代夾物,如成功夾取代夾 物並彈入洞口後,可再獲得選擇抽獎券1次之機會,再依抽 獎券內容,兌換其上所載之獎品(價值350元至4,000元不等 之公仔),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改裝機臺所有 ,被告藉獎品價格高低、以小博大之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 方接獲民眾檢舉於112年4月10日至上址蒐證,並循線於112 年5月18日聯繫被告到場說明,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 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查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前揭規定 者,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應處以刑罰。其所謂電子遊戲場業 ,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 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是以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 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屬於集合 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又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既 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 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112年2月24日下午1時許 為警查獲止,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擺放變更遊戲歷程 之「鼠來數趣3」彈珠檯2臺、「選物販賣機」(彈跳臺)7 臺、「選物販賣機」(骰子臺)8臺,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2 5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412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屬集合犯之包 括一罪,判處被告拘役40日,於112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 可稽。其集合犯包括一罪既判力之時點,應至最後審理事實 法院宣判之日,即112年10月25日。 (二)嗣被告另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4月10日為警蒐證時止,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區聯盟華美會館選物販賣二代店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擅自擺設電子 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 條、第22條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之包括 一罪,於113年4月1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 1461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衡酌被告於原審訊問程序時 供稱:本案遊戲機臺與前案是同一個時期擺放的,那陣子我 在不同地點擺了約3、4台機臺,本案機臺我放到112年4月間 就收起來了等語(見中簡卷第35頁)。被告既係以設置電子 遊戲機供不特定人遊戲把玩,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自係 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屬於集合犯之一 種,應為包括一罪。 (三)被告之行為既屬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而前案既判力之時點, 係至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判之日,即112年10月25日,則被 告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2年2月1日起至同 年4月10日為警蒐證時止」之犯罪事實,依上開說明,自為 前案之既判力所及。原審以本件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認檢 察官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重複起訴,而為免訴之諭知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並無違誤。 四、檢察官提起上訴,雖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8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以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警於11 2年2月24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查獲,被 告自該時起即已受有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行為 ,俱因查獲而中斷,故被告於112年4月10日,為警另在臺中 市○區○○街000號,查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即本案犯罪行為),應與前開112 年2月24日所查獲之犯罪分屬不同犯意所為,為數罪之關係 ,自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原審既未於判決理由中交代前後 兩案之罪數關係,亦未說明原審認定前後兩案具有一罪關係 之理由,逕認後案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判決免訴,與 法未合等旨,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被告於本案擺設改裝 機臺行為之起點為112年2月1日,而其前案係至112年2月24 日始為警查獲,二者間重疊之時間有20餘日,且所擺放者均 屬選物販賣機,已無從認定被告前後兩案所為,係分別基於 不同之犯意而為;而檢察官所援引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分 別係針對違反銀行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為之說明, 與本案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案情顯然不同,自 無從援引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與前案應係包括 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檢察 官執上揭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俊毅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HM-113-上易-861-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題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題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理 由 一、受刑人徐題文(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毀棄損壞、偽 造有價證券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然受刑 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本院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內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二、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即受刑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又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 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次 數(共4次)、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對於危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 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 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已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661號執行完畢 之罪),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HM-113-聲-1388-202411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春練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 40、133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2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春練犯傷害罪,免刑。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春練因與馬萬凱前有訴訟糾紛致生嫌隙,於民國112年9月 22日上午8時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由簡 深淵經營、馬萬凱在該處工作的市場攤位前,出言「幹」一 詞。馬萬凱聞言心生不滿而報警,為了阻擋陳春練離去,即 以右手拉住機車手把、並以身體阻擋機車等強制方式,不讓 陳春練駕駛該機車離去,陳春練遇此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 的行動自由,基於縱使與馬萬凱拉扯、及發動機車駛離將傷 害馬萬凱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逕行將該機車駛 離,致該機車車輪輾壓馬萬凱之右腳,因而造成馬萬凱受有 左臉部挫傷、胸前多處抓痕傷及右足部挫傷等傷害。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陳春練(下稱被告)、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 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 證據,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日告訴人馬萬凱(下稱 馬萬凱)看到我就先罵,且對方追上來不讓我離開,我心生 畏懼就騎車離開,我當時沒有拉扯或毆打馬萬凱,機車車輪 也未壓到馬萬凱的腳等語。 三、經查:  ㈠馬萬凱於112年9月22日上午8時55分許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急診就醫,經診斷受了左臉部挫傷、胸前多處抓痕傷及右足 部挫傷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當 日經警拍攝之受傷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字2228卷第53、55至 57頁)。馬萬凱是如何受傷呢?他於112年9月22日警詢時指 述「對方是我一起上班(亞瑟清潔公司)的同事,名字為陳春 練,我今天(22)早上08時05分左右在大振街24號賣菜(清潔 公司下班後再去市場打工賣菜),陳員便騎車到我打工的地 方罵了一聲『幹!』,當時在逛市場的人都嚇到了,我是因為 之前跟陳員有訴訟,所以知道他是來罵我的,我便上前詢問 為何罵人,我要報案,我在制止他離開的過程中,陳員下車 攻擊我左邊臉部並將我衣服拉破,對方拉扯的過程中造成我 胸前有抓痕,之後我便撥打110,陳員在看到我打電話後便 騎機車離開,離開時還用機車壓過我的右腳」等語(見偵字 2228卷第23至24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可 否敘述112年9月22日那天,到底發生何事?)案發當天我在 市場攤位工作,被告在早上約8時左右騎摩托車到攤位前面 很大聲罵三字經,當時客人很多都嚇一跳,我轉頭看是被告 …被告騎乘重型摩托車往前騎行到前面的攤位,我就走過去 拉住被告的摩托車」、「(問:後續發展為何?)我當時面 對被告的機車,用右手拉著被告的摩托車手把,我的人擋在 被告摩托車前面,左手拿手機報案,被告身上有酒味一直要 離開,我不讓被告離開,被告就抓我胸前的衣服,把我的衣 服扯破、抓傷,我還是不讓被告離開,我說等警察來處理, 被告就用右手拳頭從我的臉頰打過去,我稍微躲開但還是有 打到,只是沒有那麼重,被告的摩托車一直加油要離開,我 一直拉著,後來被告加油很大力衝足馬力騎走,壓到我的腳 」等語(見原審易840卷第110、111頁)。  ㈡查核馬萬凱上開陳述,他就自己親身經歷如何受傷的整體過 程證述清楚明確,並無瑕疵;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馬 萬凱謾罵我,所以我的確有罵了一聲「幹」等語(見偵2228 卷第21頁),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當時在馬萬凱工作 的攤位罵了『幹』,馬萬凱就去質問你為何罵他?)是」等語 相符(見偵字2228卷第67頁),可認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在 馬萬凱工作的攤位前出言「幹」一詞。而馬萬凱於上開時地 與被告如何拉扯、又被告如何駕駛上開機車離去等情,亦經 證人簡深淵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證述明確(見偵字2228卷第6 5至66頁、原審易840卷第116至121頁),所以馬萬凱關於他 如何受傷的陳述,可以採信。  ㈢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被告於上開時、 地為何會與馬萬凱拉扯、又為何發動上開機車駛離致該機車 車輪輾壓馬萬凱的右腳呢?依證人馬萬凱上開陳述,可知馬 萬凱於案發當時,聽到被告罵了一聲「幹」時心生不滿而報 警,為了阻擋被告離去,即上前以右手拉住上開機車手把、 及以身體面對機車等方式阻擋被告駕駛該機車離去。而被告 是成年人,是具有知識及相當社會經驗的人,對自己逕行將 遭到馬萬凱以上開方式阻擋的機車駛離,將使馬萬凱身體受 到傷害一節,自無不知之理,被告仍執意駕駛上開機車離開 ,可知馬萬凱縱然因此受到傷害,也不違背被告的本意,足 認被告主觀上有傷害的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他沒有傷害犯 意等語,顯不可採。  ㈣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上開時間,在馬萬凱工作的攤位前 出言「幹」一詞的行徑,固值非議,惟被告罵「幹」之後, 馬萬凱縱然認為自己遭到被告侵害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而有 報案之舉,仍無從強令被告不得離開現場。而馬萬凱卻為了 不讓被告離開,竟以右手拉住上開機車手把、及以身體阻擋 上開機車,詳如前述,馬萬凱這樣的舉止,固難認有妨害自 由的犯意,然而被告也沒有容忍馬萬凱以上開方式擋住他的 機車致不能離去的義務,馬萬凱持續阻擋被告離去的動作, 對於被告而言,屬於侵害其人身自由重要法益的不法侵害行 為,則被告在無容忍上開侵害行為之義務,又以行動具體表 明不願留在現場的情況下,仍無從使馬萬凱中止上開阻擋行 為,乃在該不法侵害尚未終止之際,踩了油門後駕駛上開機 車離開,應係為防衛自己的人身自由權;惟被告為了離開現 場,非不得以下車轉身、調整機車車頭方向避開或其他平和 等方式達到防衛自己人身自由權之目的,被告不此而為,卻 與馬萬凱發生拉扯,又執意駕駛上開機車離開,致馬萬凱身 體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的防衛行為顯已逾越必要程度及相當 性,而有過當情形,被告仍難辭傷害罪責。  ㈤綜合以上論證,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未審酌被 告所為是為了防衛自己的人身自由權,始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的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見原判決第1頁第21列),認 事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被 告的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所為是正當防衛等語,則 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傷害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二、本件被告所為,係為防衛自己的人身自由權,詳如前述,雖 其防衛過當,但審酌本件被告所為犯行,係因馬萬凱不滿被 告罵「幹」一詞而制止被告離開,乃以右手拉住上開機車手 把、及以身體阻擋上開機車,詳如前述,衡諸當時情勢,馬 萬凱之行徑,顯有過激而難辭其咎,實難對被告予以苛責, 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23條後段規定,對被告免除其刑,以求 事理之平。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以「幹」等言詞辱罵馬萬凱,足以毀損馬萬凱之名譽,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規定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係以被告及馬萬凱於警詢 、偵查中之陳述,證人簡深淵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 論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當日是 馬萬凱看到我就先罵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在馬萬凱工作的攤位前出言「 幹」一詞,詳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惟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 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 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 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 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 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 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品評,此乃社會生 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 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且當場 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不屑 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 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馬萬凱為同一個清潔公司上班的同事,2人間因前有訴 訟糾紛致生嫌隙等情,已經馬萬凱指述明確,詳如前述,   可知本案源於被告、馬萬凱前有訴訟糾紛而生爭執。則依被 告及馬萬凱之整體互動經過,被告雖在馬萬凱工作的攤位前 口出「幹」之不雅言詞,核屬短暫的言語攻擊,非反覆、持 續恣意謾罵,此依證人即上址攤商陳采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妳的攤位是否在簡深淵攤位隔壁?)是」、「(問: 妳有無聽到被告陳春練罵三字經或侮辱人的話?)我沒有聽 到,我當時客人很多專心在做生意,我的攤位與簡深淵的攤 位是隔壁,但那個時間點我的客人比較多,我也沒有發覺馬 萬凱與陳春練發生口角、糾紛」、「我後來比較沒客人時, 馬萬凱有走過來衣服有扯開,我問馬萬凱的衣服怎麼這樣, 馬萬凱說被人家扯的」等語(見原審840卷第121至123頁) ,可認被告罵「幹」的行徑確屬短暫的言語攻擊;又被告針 對他與馬萬凱間前因訴訟糾紛致生嫌隙所表達的不滿情緒, 堪認屬於一般人常見反應,尚難逕認被告當時口出「幹」之 不雅言詞,是純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馬萬凱人格名譽為目 的,縱被告用字粗俗,使馬萬凱感受難堪或不快,然未必會 直接貶損馬萬凱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則被告於上開時、 地脫口而出的負面言詞,難認已逾越社會通念或人民法律感 情所可容忍之界線,依憲法法庭前開判決要旨,自不能逕以 公然侮辱罪之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公然 侮辱犯行,依照上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自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公然侮 辱有罪部分,改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M-113-上易-667-2024110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程元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62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程元於民國112年5月2日18時49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內 側直行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沙鹿區臺灣 大道7段與東晉東路之交岔路口前,欲右轉進入東晉東路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該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快車道 並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交岔路口,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 右轉彎;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 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楊程元 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自其所行駛之內側直行快車道逕 行右轉彎欲往東晉東路方向行駛。適王信閔騎駛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灣大道7段外側車道 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在楊程元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見狀閃 避不及,其騎駛之機車前車頭遂與楊程元自用小客車之右前 車身發生碰撞,王信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 腹壁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楊程元於肇事後留在 現場,在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沙 鹿小隊警員吳國銘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信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 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上訴人即被告楊程元(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 、第55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所駕車輛有與騎駛機車之告 訴人王信閔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傷等情,惟否認有何 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不是從快車道直接右轉彎,我有在 30公尺前就打方向燈從外側行駛到機車道,才從機車道右轉 東晉東路,是告訴人闖紅燈從後方超速來撞我的車,我還沒 有要求他來賠償我的車損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與東晉東路之交岔路口 ,於右轉進入東晉東路時,與在其右側外車道騎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   及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監視錄影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車主:被告)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車主:告訴人)等 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在30公尺前就打方向燈從外側行駛到機車道 ,再右轉東晉東路,並非是從快車道直接右轉彎等語。然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我是駕駛機車往市區北往南方向 行駛於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慢車道,至事故地點時我是要繼 續直行,當時我通過路口時,對方汽車突然從我左側臺灣大 道快車道直接右轉東晉東路(對方車輛是與我同向行駛),因 為對方已經擋住我整個慢車道,以致我沒有地方可以閃避, 因煞車不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24頁、第35頁);於檢察 事務官偵詢時供稱:被告當時是在快車道直接右轉,該處路 口應該是慢車道的車才能右轉等語(見偵卷第80頁)。且經原 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見被告之自用 小客車係從快車道最右側車道開始往右側慢車道偏移,旋即 在2、3秒後在慢車道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見原審卷 第51至5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監視錄影擷 圖及被告在快車道右轉彎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第45至47 頁、第64頁)。是被告在交通事故發生前,並未先駛入外側 車道(機慢車道),而係於臺灣大道7段內側快車道直接右轉 欲進入東晉東路,當屬明確。其辯稱已先行駛到機車道再右 轉等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外車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 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 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92 年4月1日即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3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 為不知。其次,本件事故發生處為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 段與東晉東路之交岔路口,而臺灣大道7段在該交岔路口由 北往南方向之快車道配置由內至外為左轉車道、直行車道(2 條車道)、公車專用道,快車道路口並設有禁止右轉之標誌 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7頁、第49頁),依前揭規定,行駛於臺灣大道7段快 車道之車輛,自不得於快車道逕行右轉駛入東晉東路。且依 案發當時天候晴、暮光(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道路監視錄影擷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第45 至4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前 揭時間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路段內側直行 快車道,逕行右轉欲駛入東晉東路,致騎駛機車在其右側外 車道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事故, 被告之駕駛行為因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自屬違反上揭規定而 有過失,其顯有過失已堪認定。 (四)再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日,前往光田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受 有左側鎖骨骨折、腹壁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等情 ,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61頁)。告 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既係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所受傷害之 結果與被告前揭過失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有未注意遵守交通標誌指示,及於 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 右轉彎而逕行右轉之過失,然基於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是 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有無違反上開部分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一 節併予更正及審究。至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詢 時供稱:當時我紅燈右轉是不對,但對方也有闖紅燈才發生 碰撞,我們雙方都有闖越路口紅燈等語(見偵卷第80頁),認 被告本案有闖越紅燈之過失等旨,惟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 行向之臺灣大道7段路段號誌為綠燈乙情,有上開道路監視 錄影擷圖可佐(見偵卷第45至47頁),且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 器影像光碟無誤(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 所指,容有誤會。另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固載明告訴人自述時速超過道路速限等文字( 見偵卷第43頁),然告訴人於歷次警詢時均供稱:我當時行 車時速約5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24頁、第35頁),且案發現場 之速限為60公里,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29頁),是本件即乏證據證明告訴人於發生交 通事故時有超速之違規情事,被告於本院逕指告訴人有闖紅 燈、超速等情,即難憑採。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 ,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沙鹿小隊警員 吳國銘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 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被告所為核與自首 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本件 車禍究如何發生、雙方過失責任之歸責(即過失責任之釐清) 等,乃猶待爾後之偵查及審判結果,以查明各過失責任之輕 重及歸責,並為如何適用法律以究責,是並非肇事者於肇事 時即須供承其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並接受裁判,始符合刑 法自首之規定。故縱被告否認其有過失,仍無礙其自首之效 力,附此說明。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審 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未遵守號誌貿然於內側直行快 車道逕行右轉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撞擊其所駕車輛受有 前揭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損害或獲得諒解,就犯後態度上無 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過失係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 ,及其於原審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且在量刑 時審酌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 輕重失衡之情(至原審犯罪事實及論罪理由欄並未認定告訴 人亦有過失,其於量刑審酌時,雖誤載告訴人同應負肇事次 因之責任程度,而有瑕疵可指,然因檢察官並未對被告之不 利益提起上訴,且原審量處之刑度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原 審誤列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並不影響判決本旨,自無庸 據以撤銷改判)。被告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6

TCHM-113-交上易-169-20241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翔渝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02號、113年度易字第1289號中華民國113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744、10427號;追加起訴案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15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翔渝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曾翔渝( 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9月5日繫 屬本院,他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 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0頁),已明示對原審 量刑部分不服,所以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 事實及罪名,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審 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不及於其他。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與沈 維銘係朋友關係,是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並 非向不特定第三人兜售,亦非以販賣毒品為業,與毒品供應 鏈中之大盤、毒梟賺取暴利犯行之程度有所不同;被告並無 前科,素行良好,是初次犯罪,且販賣數量稀少、所獲得利 益低微,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容有酌量減輕其刑之餘 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㈡關於被告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 亦屬過重,因被告所持之毒品為自行施用,數量非鉅,相類 案件檢察官均以簡易判決處刑予以聲請,所量處之刑均在有 期徒刑6月以下,本件是因被告與販賣毒品同時遭到查獲而 追加起訴,原審未查及此,且未慮及被告是主動提出其所有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咖啡包16包等情,此部分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並主動交出毒品,有刑法第62條規定適用,應予 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上訴字1057卷第21至24頁)。   貳、本院的判斷:  一、法院之量刑,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 之具體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於與犯罪行為事實 相關之「犯罪情狀」裁量事由(例如:動機、目的、所受刺 激、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或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一 般情狀」裁量事由(例如: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 罪後之態度)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凡此,對於被告有利 、不利之科刑資料,均應作為法院科刑具體審酌事由,同時 兼顧,給予同等注意,而為公正之裁量,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從而,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一部上訴之審判範圍,尚非僅 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行為 事實攸關之犯罪情狀,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 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說明如下:   ㈠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分別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坦 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證,又他案發時從事貼磁磚工程,有正當工作(見113 年度偵字第744號卷第20頁),可認被告因一時失慮始觸法 典,主觀上應無反社會性格的顯著惡性,而他所為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行為,販賣的價量為新臺幣1,200元、毒品咖啡 包3包,次數僅1次,以被告的犯罪情節及程度,屬於偶一發 生的犯罪,雖得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獲 減刑度,但是對被告量處依法減刑後的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 年6月,仍不免過苛,為符罪刑相當原則,有適用刑法第59 條予以調節酌減的必要,本院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的犯罪 情狀於客觀上有情輕法重、犯情可憫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 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43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警於112 年12月14日10時4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的拘票,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嵩夏汽車旅館711號房 」拘獲被告,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 動交出其持有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毒品咖啡包16包( 標示「STAR WARS」黃色包裝)予員警,並坦承該毒品為第 三級毒品,有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 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744號卷第3頁 、本院卷第53頁),核其所為,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被告自 首接受裁判,可認已知所悔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就他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減輕其刑。 二、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對被告所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等罪予以 量刑如附表編號1、2「原審主文」欄所示,固非無見。然本 案綜合各項量刑因子,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有刑 法第59條之適用,又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 克以上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均詳如前述 ,原判決未予審酌適用,所為量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 改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宣告 刑部分撤銷改判。本院考量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 刑峻令,仍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 民健康,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上開犯罪情節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實際獲利情形、自動提出扣案的 毒品數量,並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雖本案被告所犯之販賣毒 品罪不法內涵甚高、法定刑亦重,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顯已反躬自省,誠懇悔悟,經 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如令他入監執行 ,反而不利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本院因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 ,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之法治教育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原    審     主     文 本   院   主   文  1 曾翔渝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曾翔渝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曾翔渝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翔渝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1-06

TCHM-113-上易-699-20241106-1

侵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林峻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217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2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下稱被告)為A學校(實際校名詳卷 )校車司機,於民國111年9月22日晚間9時許,於駕駛校車載 運學生之際,見告訴人即代號AB000-H111280女學生(00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坐在副駕駛座上,認有機可 趁,竟意圖性騷擾,乘乙○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背觸碰乙○胸 部,以此等偷襲式、短暫性撫摸乙○胸部之方式,對乙○為性 騷擾得逞;嗣乙○下車後,原先站在副駕駛座旁之告訴人即 代號AB000-H111278號女學生(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即坐上副駕駛座,被告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復意 圖性騷擾,乘甲○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背觸碰甲○胸部,以此 等偷襲式、短暫性撫摸甲○胸部之方式,對甲○為性騷擾得逞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身體其他隱私處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乙○、甲○之指訴、A學校 之調查結果報告中,關於乙○、甲○、被告及A學校另外2名學 生之談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 開時間,擔任A學校校車司機載運乙○、甲○,惟堅詞否認有 何性騷擾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並不是事實,我沒有碰觸 她們的胸部,我都在專心開車,晚上視線比較差,車上還有 其他學生,我很少跟學生互動,有學生玩耳溫槍被我喝止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告訴人乙○、甲○於案發時因拿 車上的耳溫槍去玩,遭被告制止,告訴人乙○、甲○非無誣陷 被告之動機,而夜間行駛大客車需要極高的專注力,被告顯 不可能於車輛行進中再行對告訴人乙○、甲○進行性騷擾,乙 ○、甲○係告訴人,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乙○、甲○證詞 有矛盾之處,與A學校調查中相關人證詞也互有矛盾,卷內 資料並無法認定被告有性騷擾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就公訴意旨所指乙○遭性騷擾之事發經過: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坐校車的副駕駛座上,我在跟同 學聊天,司機就想找我們聊天,司機的動作比較大,他揮手 時候以右手背觸碰到我的胸部,當時我來不及反應,就被他 碰到了我的左胸等語(見偵卷第26至30頁);於檢察官偵查中 證稱:當天是晚上我搭校車要回家,我和甲○邊走邊聊天, 走到司機旁邊,我站在駕駛座旁邊,停紅綠燈時,司機好像 想要叫我,好像是要跟我們聊天,一直講喂喂喂,他直接手 臂就碰到我胸部,甲○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49至50頁);於 原審審判時證稱:我搭校車回家,坐副駕駛座,快到站的時 候,在跟司機聊天,司機的右手碰到我的胸部,他是單手開 車,校車還在行駛中,路線是直線,甲○好像也是站在副駕 駛座,(又改稱)當天我有拿耳溫槍,甲○有看到,我玩完之 後把耳溫槍放回去,我一樣是坐在副駕駛座,甲○有上去, 剩我一個人坐在副駕駛座,(又改稱)忘記當時校車是在行駛 直線,還是在停等紅綠燈的狀況,也忘記我被司機碰觸胸部 的時間點,甲○有無在副駕駛座,(又改稱)司機有碰到我胸 部的時候是我一個人坐在副駕駛座等語(見原審卷第233至25 2頁)。  ②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站在司機副駕駛座旁,當時副駕駛 座上坐一位女同學(指乙○),我看到司機以徒手使用手背觸 碰該名女學生的胸部,後來該女學生就下車了等語(見偵卷 第34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乙○坐在副駕駛座,我坐在 乙○右邊,我跟她一人坐一半,乙○比較靠近司機位置,司機 是與乙○聊天時,觸碰她胸部,有點類似叫她的概念,司機 用右手背先碰到乙○的左上臂後再往胸部碰等語(見偵卷第85 至87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跟乙○靠在一起坐在副駕駛 座,我坐在乙○的右邊,司機在跟乙○講話的時候,用右手手 背往右邊觸碰到乙○的身體胸部,就是手臂跟胸部那邊,我 忘記當時行駛中還是到站了還是遇到紅綠燈(又改稱)司機要 摸乙○的時候,乙○快要到站,乙○要準備上去,然後我會跟 她一起上去,我忘記我是站著還是坐著,只記得我在乙○的 右邊等語(見原審卷第253至275頁)。  ③由告訴人乙○及證人甲○之上開歷次證述內容可知,其等針對 告訴人乙○於案發時間在A學校校車上遭校車司機即被告以右 手手背碰觸胸部之主要情節,前後所述並無出入。至告訴人 乙○及證人甲○對於當時各自係站或坐、校車是否行進中或停 等紅綠燈,雖於原審有前後不同之敘述,然衡酌本案於111 年9月22日發生,至113年5月23日原審審判時,已超過1年半 ,告訴人乙○及證人甲○對於案發當時各自為站或坐、或校車 動態為何之細節部分,本有可能淡忘或記憶模糊   ,自難以此遽認告訴人乙○及證人甲○之供述全然不可採。 (二)就公訴意旨所指甲○遭性騷擾之事發經過: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乙○下車了,由我坐在副駕駛座上 ,後來在停紅綠燈時,司機一開始先以徒手方式以手背觸碰 我的左肩,接下來又以徒手方式以手背觸碰我的胸部。觸碰 後司機馬上就縮回手背等語(見偵卷第34頁);檢察官於偵查 中證稱:乙○下車後,我就一個人坐在副駕駛座,那時候在 停紅綠燈,司機跟我聊天,他講到一個東西,在跟我講一個 東西,講很長,用手比劃給我看,比劃時右手就碰到我胸部 一下,稍微收回去又碰一下,直到我身體有動一下,他手才 收走等語(見偵卷第85至87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乙○下 車之後只剩我一個人坐在副駕駛座,在停紅燈的時候,司機 跟我講話的時候用右手手背觸碰我左邊的胸部跟手臂的位置 等語(見原審卷第253至275頁)。  ②告訴人甲○歷次所述遭被告以右手手背碰觸胸部、手臂之內容 ,前後尚屬一致,且告訴人甲○因此嚇到不敢有所動作,其 所述之情節,屬生活中不常發生之事,如非實際經驗,應無 從有如此詳細一致之描述。再佐以被告於當晚稍早,亦有與 告訴人乙○為類似之身體接觸,自難認告訴人甲○此部分所為 不利被告之證述,有虛構誣陷之情。 (三)被告雖辯稱其都在專心開車,晚上視線比較差,車上還有其 他學生,其很少跟學生互動等語。然依告訴人乙○、甲○上開 所證,被告在案發當時係邊開車邊與其等聊天,並穿插有手 部之動作。且證人A生於原審證稱:當天我有聽到乙○、甲○ 在副駕駛座嬉鬧的聲音,我沒有聽到乙○、甲○被司機罵,我 平時搭校車回家,有看過乙○、甲○跟司機聊天的情形等語( 見原審卷第198、201、202頁);證人B生於原審證稱:我知 道當時有一群學弟、學妹會在駕駛座後面的座位跟司機聊天 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又證人A生、B生於A學校之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調查時,亦分別供稱:有2、3個學妹常坐在副 駕駛座跟司機聊天,聊得很開心,有點吵等語(見原審卷第8 1至84頁)。被告在開車過程中,顯然經常有學生坐在副駕駛 座上與其聊天、嬉鬧,是被告辯稱其很少跟學生互動等語, 難認屬實。   (四)惟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所列之性騷擾意 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 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撫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 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親吻、擁抱或觸摸之對象 ,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 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是以,關於 性騷擾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破壞被害人關於性、性別與性 有關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而為,始得認其有性騷擾之 主觀構成要件之存在。就告訴人乙○、甲○被訴遭被告性騷擾 情節,告訴人甲○於原審證稱:乙○是被被告的右手手背碰到 胸部,我不確定當時被告眼睛是看向哪裡,被告上半身維持 面向前方,我覺得有點像是在叫她一樣,是突然間有這個動 作,被告手背碰到乙○胸部之後就收回去了,被告是在比劃 一個很長的東西時,碰我胸部的位置,有兩、三次,我沒有 印象被告的眼睛是看哪裡,被告的上半身沒有轉過來,他是 面對前方比劃的,手是平行張開的,然後右手觸碰到我的胸 部,時間5秒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253至275頁),且依前述 乙○、甲○歷次證述內容觀之,無論乙○(可能是坐在副駕駛座 或站在副駕駛座旁)或甲○(坐在副駕駛座),渠等與被告之相 對位置,距離皆不會太遠(依乙○之法定代理人於檢察官偵查 時所稱:A學校校車類似國道巴士,司機旁邊有副駕駛座, 類似車掌小姐坐的位置,見偵卷第50頁),若被告以面朝前 方、未直視或確認乙○、甲○位置之狀況下,在車輛行進或停 等紅燈時欲呼喚乙○,或於停等紅燈聊天時欲以手勢向甲○描 述某物長短,進而短暫觸及乙○、甲○胸前部位,以此等情狀 觀之,被告縱有於前揭時、地,以其右手手背碰觸到乙○、 甲○之胸部,然其主觀上有無基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或 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為、主觀上有無破壞被害人關 於性、性別與性有關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等節,尚屬 可疑。況若被告行為當下主觀上是有與性、性別有關之意思 ,何以其非以右手之手掌觸碰以撫摸乙○、甲○胸部,反倒以 觸感較差之右手手背為之? (五)從而,由被告慣常於駕駛校車過程中,與坐在副駕駛座位置 之學生聊天、互動,縱告訴人乙○、甲○之胸部部位確曾遭被 告短暫觸碰,而有所不快,惟欲進而以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 刑事責任相繩,仍須由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實意欲 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 干擾之和平狀態,而基於性騷擾之意圖。本案被告在客觀上 雖有上開極短暫時間觸碰到乙○、甲○胸部,然其主觀上究否 基於性騷擾之故意所為,尚未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蓋然性 之程度,縱被告辯稱其很少與學生互動等情不可採,惟基於 證據裁判原則,仍應有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之狀態始可, 否則,尚難據此即反推被告主觀上即有性騷擾乙○、甲○之故 意存在。況且,本件經A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結果, 亦認被告對乙○、甲○之疑似性騷擾行為不成立,有A校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至78頁) 。本案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性騷擾告訴人乙○、甲○之故意。 五、綜上各節相互以參,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 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以告訴人乙○、甲○之證述應可採 信,不可逕予排除,被告應有以右手手背碰觸告訴人乙○、 甲○胸部之事,且被告連續於同1日碰觸到告訴人乙○及甲○之 胸部,被告碰觸告訴人甲○胸部多達2、3次,被告理應專心 開車,其多次將右手偏離方向盤、大客車換檔系統,並揮動 右手、將右手伸長直到右手之手背得以碰觸告訴人乙○及甲○ 之胸部之危險駕駛行為,顯見被告主觀上實有以此方式性騷 擾告訴人乙○、甲○之故意存在等旨,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然經本院調查結果,固可從告訴人乙○、甲○之證詞,認定被 告有以右手手背碰觸其等胸部之客觀事實(原審此部分之證 據取捨與本院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並無據以撤銷之 必要),惟被告因慣常於駕駛校車過程中,與坐在副駕駛座 位置之學生聊天、互動,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在與人聊天 過程中不自覺地指手畫腳,亦非罕見,則被告在與告訴人乙 ○、甲○近距離聊天過程中,在不經意間將右手手背不慎碰觸 到其等之胸部,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性騷擾之犯意。況認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 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公訴人既未舉出積極 事證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性騷擾之犯意,縱被告上開辯解不 能成立,亦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是以,檢察官上訴理 由所指摘各點,並未於本院審判時提出新事證或指明調查方 法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情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檢 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丁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M-113-侵上易-8-202411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堯芬 選任辯護人 簡晨安律師 華奕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黃堯芬(下稱被告 )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固確有因對方打字工作、投 資賺錢等說詞而匯款之事實,惟其所匯之金額僅新臺幣(下 同)3000元,是其縱有被害,其係基於匯款即能取得工作, 甚至其投資能有賺錢結果之僥倖心態而為,若其行為僅止於 此,尚且可認其確係遭騙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然其後為求補足投資款,而提供其金融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已足認其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 所稱之「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 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 之可能性」,而其嗣後於對方要求其進行轉匯所謂「其他學 員投資款」之來源不明款項時,竟毫不懷疑,亦未為查證而 更進一步為轉匯之構成要件部分行為,益徵其確有為自己利 益考量,而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審判決未予細繹 其中情節,僅著眼於被告亦有匯款受害,當不致有本件主觀 犯意,實難苟同。至原審判決另引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不起訴處分書之處分理由,認被告係以自己之帳戶供他人匯 款,顯非居中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之車手,然以自己帳戶提 供詐欺集團使用且自任車手轉匯、提款之情,於司法實務上 屢見不鮮,是「提供自己帳戶者必非車手」之推論,邏輯上 已有謬誤,而原審判決引用此錯誤邏輯下之結論顯屬率斷。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規定甚明。 二、本案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認檢察官所舉全案證據,不足以 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本於無罪 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 斷,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 7號判決內容,強調被告交付金融帳戶帳號資料的行為,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的不確定犯故意等情。惟檢 察官提出來的上開論述,已經原審詳加究明,都不足以採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詳如原判決所述(見原判決第2頁第24列至 第6頁第1列),自難據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舉的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此外,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 之犯行。原審經過詳查,因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仍未提出適合於 證明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檢察官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1-06

TCHM-113-金上訴-941-20241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耿嘉宏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52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658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 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 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 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 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 、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 具體形成「宣告刑」。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 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包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 判斷相關之事項,均屬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  ㈡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上訴 字第931號卷第170、207頁)。顯見被告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 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 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基於幫助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之犯意,向國外電信業者承租VOS網路電話及網路群呼系統 後,在臺灣地區成立話務系統商,擔任「盛宇科技」負責人 ,提供VOS群呼話務系統之網址、帳號、密碼及IP位址予詐 騙電信機房,機房將IP位址設定在通訊軟體Bria網路後,即 能連線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共同被告耿維鴻、胡嘉辰 、朱俊華、蔡嘉澤、呂俊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一線機手(即在苗栗縣○○鎮○○路000號9樓機房之共同被 告耿維鴻、蔡嘉澤)以群呼話務系統(含向被告承租者)隨機 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冒用大陸地區公安局專員名義佯 稱金融卡遭盜辦,再轉接予二線機手(即在同址6樓機房之共 同被告胡嘉辰及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居所內連網操作之 共同被告朱俊華)冒用大陸地區北京公安局專員名義佯稱應 向其等進行電話報案,復轉接予三線機手(即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冒用大陸地區檢察院檢察官名義佯稱應將 名下金融帳戶內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為由,致如附表所示各不 詳大陸地區人民(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陷於錯誤,分別 依指示匯款而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再由共同被告呂俊輝( 僅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至指定地點向「水商」領取報 酬,共同被告耿維鴻、胡嘉辰、朱俊華、蔡嘉澤並分別獲得 7%、4%、8%、7%之報酬。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 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 ,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本案加重詐 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且犯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事,修正後之規定必須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3.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漏未記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 據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內敘述甚明,核與經起訴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 本院於審判時告知此罪名,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此部 分一併辯論,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㈡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為正犯,且被告有提供群呼話務系統 供本案機房作為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情事。然證人 即共同被告耿維鴻於原審審判中證稱:被告除了提供話務系 統外,沒有參與本案機房的運作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第339 頁),已明確證稱被告並未參與本案加重詐欺部分之犯行, 且綜觀全卷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觀諸前揭行動電話數位鑑識,「盛宇科 技」雖曾依機房要求修改語音內容及更改來電顯示號碼,惟 為此要求之Skype通訊軟體帳號經核與本案機房成員無涉, 而無從認「盛宇科技」對本案機房亦有類似行為,自與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 認定網路系統商為正犯之基礎事實不同)。被告顯係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 為幫助犯。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應成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 然此僅係其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群呼話務系統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即共同 被告耿維鴻、胡嘉辰、朱俊華、蔡嘉澤、呂俊輝對如附表所 示大陸地區人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減: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9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檢察官於 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未 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內載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詞,然檢察官業已於本院審判時,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指出證明之方法及說明之 責任(見本院上訴字第931號卷第223至226頁)。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 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 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則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不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係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加重詐 欺取財之幫助犯,本院審酌其未實際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自白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亦未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3萬元予職司刑事訴訟之偵查、審判人員, 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   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   適法。被告於本案雖僅負責提供網路設備,然其幫助共同被 告耿維鴻、胡嘉辰、朱俊華、蔡嘉澤、呂俊輝等人分工詐騙 大陸地區民眾,乃組織性之詐欺犯罪,對大陸地區民眾之財 產法益所生危害甚廣,其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 眾所非難,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幫助機 房成員犯罪部分,業經本院依累犯及幫助犯之規定先加重再 減輕其刑後,最輕得量處有期徒刑7月,亦難認有何情輕法 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請求本院審酌是否有情輕 法重之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無從准 許。  ㈤被告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   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 之對象,被告竟提供群呼話務系統,幫助本案機房遂行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對大陸地區人民之財產安全已生危害,影響 社會治安,當屬可議,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傷害 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遭詐騙之人 數及數額,及被告承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 審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重訴卷二第28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核原審對被告之量 刑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 重失衡之情,應予維持。至原審雖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認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有瑕疵可指。然 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將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素行)的審酌事項 ,其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 止之精神,並參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原審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度,雖 有微瑕,然並無礙於被告實質刑責,原審所宣告之刑度,亦 較被告所犯罪名經加重並減輕後最低度刑有所加重,是並無 撤銷改判之必要。 七、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其於原審審判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且被告僅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輕微,其過去並無詐 欺前科,非以犯罪為生之惡徒,惡性並非嚴重,原審量處有 期徒刑10月,難謂合於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等情,請 求本院再從輕量刑等旨。然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 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當否 之判斷,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予摭拾其中片 段遽予評斷。倘法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取 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觀察,如其刑之量 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 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量刑不當。經查,原審於量刑時, 業已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 後而為被告刑期之量定,已屬低度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 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不得指為違 法。是被告以上情請求本院再從輕量刑,尚無法為本院所採 用,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日期 詐得金額 備註 1 不詳大陸地區人民 110年12月1日(檢察官認係110年4月間某日至12月16日) 人民幣18,765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2 不詳大陸地區人民 110年12月3日 新臺幣364,500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不詳大陸地區人民 110年12月4日 新臺幣27萬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2024-11-06

TCHM-113-上訴-933-20241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春練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 40、133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2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春練犯傷害罪,免刑。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春練因與馬萬凱前有訴訟糾紛致生嫌隙,於民國112年9月 22日上午8時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由簡 深淵經營、馬萬凱在該處工作的市場攤位前,出言「幹」一 詞。馬萬凱聞言心生不滿而報警,為了阻擋陳春練離去,即 以右手拉住機車手把、並以身體阻擋機車等強制方式,不讓 陳春練駕駛該機車離去,陳春練遇此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 的行動自由,基於縱使與馬萬凱拉扯、及發動機車駛離將傷 害馬萬凱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逕行將該機車駛 離,致該機車車輪輾壓馬萬凱之右腳,因而造成馬萬凱受有 左臉部挫傷、胸前多處抓痕傷及右足部挫傷等傷害。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陳春練(下稱被告)、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 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 證據,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日告訴人馬萬凱(下稱 馬萬凱)看到我就先罵,且對方追上來不讓我離開,我心生 畏懼就騎車離開,我當時沒有拉扯或毆打馬萬凱,機車車輪 也未壓到馬萬凱的腳等語。 三、經查:  ㈠馬萬凱於112年9月22日上午8時55分許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急診就醫,經診斷受了左臉部挫傷、胸前多處抓痕傷及右足 部挫傷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當 日經警拍攝之受傷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字2228卷第53、55至 57頁)。馬萬凱是如何受傷呢?他於112年9月22日警詢時指 述「對方是我一起上班(亞瑟清潔公司)的同事,名字為陳春 練,我今天(22)早上08時05分左右在大振街24號賣菜(清潔 公司下班後再去市場打工賣菜),陳員便騎車到我打工的地 方罵了一聲『幹!』,當時在逛市場的人都嚇到了,我是因為 之前跟陳員有訴訟,所以知道他是來罵我的,我便上前詢問 為何罵人,我要報案,我在制止他離開的過程中,陳員下車 攻擊我左邊臉部並將我衣服拉破,對方拉扯的過程中造成我 胸前有抓痕,之後我便撥打110,陳員在看到我打電話後便 騎機車離開,離開時還用機車壓過我的右腳」等語(見偵字 2228卷第23至24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可 否敘述112年9月22日那天,到底發生何事?)案發當天我在 市場攤位工作,被告在早上約8時左右騎摩托車到攤位前面 很大聲罵三字經,當時客人很多都嚇一跳,我轉頭看是被告 …被告騎乘重型摩托車往前騎行到前面的攤位,我就走過去 拉住被告的摩托車」、「(問:後續發展為何?)我當時面 對被告的機車,用右手拉著被告的摩托車手把,我的人擋在 被告摩托車前面,左手拿手機報案,被告身上有酒味一直要 離開,我不讓被告離開,被告就抓我胸前的衣服,把我的衣 服扯破、抓傷,我還是不讓被告離開,我說等警察來處理, 被告就用右手拳頭從我的臉頰打過去,我稍微躲開但還是有 打到,只是沒有那麼重,被告的摩托車一直加油要離開,我 一直拉著,後來被告加油很大力衝足馬力騎走,壓到我的腳 」等語(見原審易840卷第110、111頁)。  ㈡查核馬萬凱上開陳述,他就自己親身經歷如何受傷的整體過 程證述清楚明確,並無瑕疵;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馬 萬凱謾罵我,所以我的確有罵了一聲「幹」等語(見偵2228 卷第21頁),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當時在馬萬凱工作 的攤位罵了『幹』,馬萬凱就去質問你為何罵他?)是」等語 相符(見偵字2228卷第67頁),可認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在 馬萬凱工作的攤位前出言「幹」一詞。而馬萬凱於上開時地 與被告如何拉扯、又被告如何駕駛上開機車離去等情,亦經 證人簡深淵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證述明確(見偵字2228卷第6 5至66頁、原審易840卷第116至121頁),所以馬萬凱關於他 如何受傷的陳述,可以採信。  ㈢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被告於上開時、 地為何會與馬萬凱拉扯、又為何發動上開機車駛離致該機車 車輪輾壓馬萬凱的右腳呢?依證人馬萬凱上開陳述,可知馬 萬凱於案發當時,聽到被告罵了一聲「幹」時心生不滿而報 警,為了阻擋被告離去,即上前以右手拉住上開機車手把、 及以身體面對機車等方式阻擋被告駕駛該機車離去。而被告 是成年人,是具有知識及相當社會經驗的人,對自己逕行將 遭到馬萬凱以上開方式阻擋的機車駛離,將使馬萬凱身體受 到傷害一節,自無不知之理,被告仍執意駕駛上開機車離開 ,可知馬萬凱縱然因此受到傷害,也不違背被告的本意,足 認被告主觀上有傷害的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他沒有傷害犯 意等語,顯不可採。  ㈣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上開時間,在馬萬凱工作的攤位前 出言「幹」一詞的行徑,固值非議,惟被告罵「幹」之後, 馬萬凱縱然認為自己遭到被告侵害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而有 報案之舉,仍無從強令被告不得離開現場。而馬萬凱卻為了 不讓被告離開,竟以右手拉住上開機車手把、及以身體阻擋 上開機車,詳如前述,馬萬凱這樣的舉止,固難認有妨害自 由的犯意,然而被告也沒有容忍馬萬凱以上開方式擋住他的 機車致不能離去的義務,馬萬凱持續阻擋被告離去的動作, 對於被告而言,屬於侵害其人身自由重要法益的不法侵害行 為,則被告在無容忍上開侵害行為之義務,又以行動具體表 明不願留在現場的情況下,仍無從使馬萬凱中止上開阻擋行 為,乃在該不法侵害尚未終止之際,踩了油門後駕駛上開機 車離開,應係為防衛自己的人身自由權;惟被告為了離開現 場,非不得以下車轉身、調整機車車頭方向避開或其他平和 等方式達到防衛自己人身自由權之目的,被告不此而為,卻 與馬萬凱發生拉扯,又執意駕駛上開機車離開,致馬萬凱身 體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的防衛行為顯已逾越必要程度及相當 性,而有過當情形,被告仍難辭傷害罪責。  ㈤綜合以上論證,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未審酌被 告所為是為了防衛自己的人身自由權,始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的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見原判決第1頁第21列),認 事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被 告的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所為是正當防衛等語,則 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傷害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二、本件被告所為,係為防衛自己的人身自由權,詳如前述,雖 其防衛過當,但審酌本件被告所為犯行,係因馬萬凱不滿被 告罵「幹」一詞而制止被告離開,乃以右手拉住上開機車手 把、及以身體阻擋上開機車,詳如前述,衡諸當時情勢,馬 萬凱之行徑,顯有過激而難辭其咎,實難對被告予以苛責, 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23條後段規定,對被告免除其刑,以求 事理之平。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以「幹」等言詞辱罵馬萬凱,足以毀損馬萬凱之名譽,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規定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係以被告及馬萬凱於警詢 、偵查中之陳述,證人簡深淵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 論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當日是 馬萬凱看到我就先罵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在馬萬凱工作的攤位前出言「 幹」一詞,詳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惟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馬萬凱為同一個清潔公司上班的同事,2人間因前有訴 訟糾紛致生嫌隙等情,已經馬萬凱指述明確,詳如前述,   可知本案源於被告、馬萬凱前有訴訟糾紛而生爭執。則依被 告及馬萬凱之整體互動經過,被告雖在馬萬凱工作的攤位前 口出「幹」之不雅言詞,核屬短暫的言語攻擊,非反覆、持 續恣意謾罵,此依證人即上址攤商陳采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妳的攤位是否在簡深淵攤位隔壁?)是」、「(問: 妳有無聽到被告陳春練罵三字經或侮辱人的話?)我沒有聽 到,我當時客人很多專心在做生意,我的攤位與簡深淵的攤 位是隔壁,但那個時間點我的客人比較多,我也沒有發覺馬 萬凱與陳春練發生口角、糾紛」、「我後來比較沒客人時, 馬萬凱有走過來衣服有扯開,我問馬萬凱的衣服怎麼這樣, 馬萬凱說被人家扯的」等語(見原審840卷第121至123頁) ,可認被告罵「幹」的行徑確屬短暫的言語攻擊;又被告針 對他與馬萬凱間前因訴訟糾紛致生嫌隙所表達的不滿情緒, 堪認屬於一般人常見反應,尚難逕認被告當時口出「幹」之 不雅言詞,是純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馬萬凱人格名譽為目 的,縱被告用字粗俗,使馬萬凱感受難堪或不快,然未必會 直接貶損馬萬凱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則被告於上開時、 地脫口而出的負面言詞,難認已逾越社會通念或人民法律感 情所可容忍之界線,依憲法法庭前開判決要旨,自不能逕以 公然侮辱罪之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公然 侮辱犯行,依照上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自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公然侮 辱有罪部分,改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M-113-上易-660-20241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嘉澤 呂俊輝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47號、111年度偵字 第1973、2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之宣告刑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他(丁○○)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 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 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 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 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 、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 具體形成「宣告刑」。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 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包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 判斷相關之事項,均屬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  ㈡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甲○○提起上訴,檢 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2人及被告甲○○之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 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第206至207頁)。顯見被告2人 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 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並 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據以衡量 被告2人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㈠被告丁○○、甲○○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於民國1 10年6月間某日起、110年12月2日(起訴書認係110年11月底) 起,加入由共同被告丙○○、胡嘉辰於110年4月間某日所共同 發起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電信機房(下稱 本案機房),並由共同被告丙○○承租苗栗縣○○鎮○○路000號9 樓(下稱9樓機房)、共同被告胡嘉辰承租同址6樓(下稱6樓機 房)作為據點,被告丁○○擔任一線機手,被告甲○○負責外務 工作。  ㈡基於幫助犯意之共同被告耿嘉宏向國外電信業者承租VOS網路 電話及網路群呼系統後,在臺灣地區成立話務系統商,擔任 「盛宇科技」負責人,提供VOS群呼話務系統之網址、帳號 、密碼及IP位址予詐騙電信機房,機房將IP位址設定在通訊 軟體Bria網路後,即能連線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被告 丁○○、甲○○(僅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即與共同被告丙 ○○、胡嘉辰、朱俊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 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一 線機手(即在9樓機房之共同被告丙○○、被告丁○○)以群呼話 務系統(含向共同被告耿嘉宏承租者)隨機撥打電話予大陸地 區人民,冒用大陸地區公安局專員名義佯稱金融卡遭盜辦, 再轉接予二線機手(即在6樓機房之共同被告胡嘉辰及在苗栗 縣○○鎮○○路000號居所內連網操作之共同被告朱俊華)冒用大 陸地區北京公安局專員名義佯稱應向其等進行電話報案,復 轉接予三線機手(即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冒用大陸 地區檢察院檢察官名義佯稱應將名下金融帳戶內款項匯入指 定帳戶為由,致如附表一所示各不詳大陸地區人民(無證據 證明為兒童或少年)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而詐得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再由被告甲○○(僅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 分)至指定地點向「水商」領取報酬,共同被告丙○○、胡嘉 辰、朱俊華、被告丁○○並分別獲得7%、4%、8%、7%之報酬。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丁○○、甲○○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 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原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條文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規定。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部分,業於112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時刪除,本院因認無適用上開規定,對被 告2人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㈡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 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 ,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2人本案加 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且犯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事,修正後之規定必 須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 規定。  3.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㈢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對於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 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  ㈠被告丁○○、甲○○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漏未記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規定,然被告2人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 犯罪事實,核與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同 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判時告知此罪名 ,由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就此部分一併辯論,本院自 得併予審判。  ㈢被告丁○○、甲○○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與共同被告丙○○、胡 嘉辰、朱俊華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各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 同犯罪之目的,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 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2人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2人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等首次所犯 即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甲○○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部分犯行,各論以想像競合犯。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綜觀全卷資料, 尚無從特定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身分,且衡情受詐騙者未必僅 單次匯款,亦有單一被害人在同次遭詐騙過程中將款項匯入 多數帳戶之情形,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僅能 認定於同日向「水商」領取款項部分係同一被害人而論以一 罪。準此,被告丁○○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間, 及被告甲○○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2次犯行間,其被害人 不同,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其等之行為互殊, 且侵害法益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減: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6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7年11月1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丁○○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載明被告丁 ○○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未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內載明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然檢察官業已於本 院審判時,就被告丁○○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 由,指出證明之方法及說明之責任(見本院卷第223至226頁) 。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本院審酌被告丁○○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其累 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則對 被告丁○○本案各次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違背罪刑 相當原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被告2人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本件無法證明被告甲○○已獲取 犯罪所得,又其已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   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丁○○雖亦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判時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人民幣1,313元及新臺幣44,415元予職司刑事訴訟之偵 查、審判人員,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2人固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於本案之所為,已從一重之刑法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 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 時予以衡酌。另考量被告2人參與本案人數不少、規模不小 且分工細緻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一線機手、外務 之任務,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且被告2人均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相當之報酬, 尚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 明。  ㈣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   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   適法。鑑於近年來詐欺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 本信賴關係,此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 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相關犯罪,被告甲○○竟為圖 賺取利益,不思循正當管道謀牟利,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 詐欺犯罪之決心而為本案犯行,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 係,更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各被害人詐得高額款項, 可非難性甚高,倘遽予憫恕被告甲○○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 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罪 ,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觀諸被告甲○○於本案擔任 外務向「水商」領取報酬,而與共同被告丙○○、胡嘉辰、朱 俊華、丁○○等人分工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乃組織性之詐欺犯 罪,對大陸地區民眾之財產法益所生危害甚廣,其犯罪態樣 、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且被告甲○○經本院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最輕得量處有期徒刑6月,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 恕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 甲○○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以原審判決有情輕法重之 情事,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無 從准許。 六、上訴駁回部分(被告丁○○):  ㈠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丁○○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 定,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 查緝之對象,被告丁○○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機房集 團,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對大陸地區人民之財產安全 已生危害,影響社會治安,當屬可議,兼衡被告丁○○於本案 犯行前5年內因詐欺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足見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分工、遭詐騙之人數及數額,及被告丁○○承認全部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丁○○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丁○○犯行類型、 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核原 審對被告丁○○之量刑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含執行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 ,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應予維持。至原 審雖以檢察官就被告丁○○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認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而有瑕疵可指。然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將被 告丁○○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素行)的審酌事項,其對被告丁○○所應 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並參 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原審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被告丁○○之刑度,雖有微瑕,然 並無礙於被告丁○○實質刑責,原審所宣告之刑度,亦較被告 丁○○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有所加重,是並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  ㈡被告丁○○提起上訴,雖以其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才不慎犯罪,經此偵查審判 過程,已知所警惕,現已回歸正常生活,再犯風險甚低,如 長時間入監服刑,對其有不良影響,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難謂合於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等情,請求 本院再從輕量刑等旨。然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 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當否之 判斷,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予摭拾其中片段 遽予評斷。倘法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取向 ,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觀察,如其刑之量定 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 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量刑不當。經查,原審於量刑時,業 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後而為被告丁○○刑期之量定,已 屬低度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 失之過重之情事,自不得指為違法。況且,被告丁○○除本案 外,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365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復因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1810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48號案件審判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丁○○顯非不慎犯罪,亦未知所警惕,是其以上情請求 本院再從輕量刑,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被告丁○○之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撤銷改判部分(被告甲○○):    ㈠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甲○○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就113年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部分,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被告甲○○之刑,自有未洽。被告甲○○提起上訴,以其參 與犯罪集團之時間甚短,且未實際從事詐欺行為,實為詐欺 集團之邊緣角色,非難程度應屬較低,然原審對其宣告與其 餘同案被告幾乎相近之宣告刑,有違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 且其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等情,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等語,固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甲○○之宣告刑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甲○○年紀甚輕,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外務之分工,利用大陸地區民眾欠缺法律專 業知識而施以詐術,以此等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被 害人之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甲○○犯後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上開輕罪原得減輕其 刑事由,酌以被告甲○○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83頁、本院卷第224頁),被告甲○○本 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詐騙金額、 獲取之報酬利益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2 次犯行,犯罪時間尚屬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 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或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 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甲○○各次參 與情節、各該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 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 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其犯後態度甚佳,犯罪情節較輕微,並無再 犯之可能,而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院考量被告 甲○○之犯罪態樣、行為手法、參與情節、所生危害等情狀, 認本案詐欺集團獲利達數十萬餘元,金額非少,則對被告甲 ○○施以相當刑事處遇,使其受有一定之法律制裁,   始能收抑制、預防犯罪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 ,被告甲○○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予以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 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日期 詐得金額 備註 1 不詳大陸地區人民 110年12月1日(檢察官認係110年4月間某日至12月16日) 人民幣18,765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2 不詳大陸地區人民 110年12月3日 新臺幣364,5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不詳大陸地區人民 110年12月4日 新臺幣27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主文)。 2 附表一編號2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主文)。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1-06

TCHM-113-上訴-931-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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