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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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謝亭亭 代 理 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 一、聲請人應預納必要費用即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30元 【計算式:3×51×10-1,000=530】,該筆費用係預繳,如有 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請聲請人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本件無法與債權人達成 前置協商或調解之理由(例如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情事)為何,並請提出相關文件以資說明。 三、請聲請人提出其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請提出聲請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如無薪資 單或薪資證明文件,請出具收入切結書(請註明每月平均薪 資為何,含兼差部分)。若聲請人每月支出超過收入,請說 明超出部分由何人負擔?如何負擔?並提出相關單據。若其 每月薪資低於基本工資,請說明原因及提出相關證據。 五、請提出聲請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六、請提出聲請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迄今 之交易往來明細(如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 七、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 及領取原因。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 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八、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就回覆書內容提出現有有效保單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 九、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 臺北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 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請提供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起迄今(即自113年8月1 5日回溯2年內),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不動產、動產 ),應詳述其原因情事【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 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 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據實向法院陳報,並 附相關證明(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 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於最近5年內(即自113年8月15日回溯5年 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 易?若有,請提出上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聲請人所列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為有擔保債權,此部分是否屬附有擔保之債權而不得列入更 生債權?若是,聲請人僅有對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之債務3,651元,是否仍要聲請更生?請律師向聲請人分析 更生後之利弊。   、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可能之更生方案為何?並請說 明該更生方案有何履行之可能性?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件 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4-11-18

TTDV-113-消債更-94-20241118-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鄧君任 代 理 人 蕭享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 一、聲請人應預納必要費用即郵務送達費新臺幣2,570元【計算 式:7×51×10-1,000=2,570】,該筆費用係預繳,如有剩餘 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請聲請人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本件無法與債權人達成前 置協商或調解之理由(例如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情事)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資料以資證明。 三、請聲請人提出其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請提出聲請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如無薪資 單或薪資證明文件,請出具收入切結書(請註明每月平均薪 資為何,含兼差部分)。若聲請人每月支出超過收入,請說 明超出部分由何人負擔?如何負擔?並提出相關單據。 五、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支出是否依臺灣省當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如否,則請詳實說明 目前之各筆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各該筆必要性支出之相 關實際支出單據(例如統一發票、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 摺內頁明細、醫療費用收據、房屋租約等),及釋明該支出 之必要性,據實向法院陳報。 六、請檢附相關資料說明聲請人須扶養其父親鄧紹廷之原因(即 鄧紹廷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形)、聲請人 及鄧紹廷之收入狀況、聲請人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實際支出 之扶養費金額。並提出下列文件:①家族系統表;②聲請人與 其全部兄弟姊妹、子女及鄧紹廷的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②所有對鄧紹廷負扶養義務之人(即聲請人之兄弟 姊妹)的收入證明文件(包含但不限於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等);111年度、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 七、聲請人之2名子女是否已成年?是否在學?有無兼職或打工 ?其等名下財產及收入狀況?請提出聲請人之子女下列資料 :①在學證明文件;②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八、請提出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之人的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1 1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如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 本)。 九、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之人有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 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 補助等)及領取原因。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 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十、請提出聲請人名下車輛之行照影本,並檢附相關資料陳報其 名下車輛之二手市值分別為多少元。 、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就回覆書內容提出現有有效保單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 、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 臺北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 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請提供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起迄今(即自民國113年8 月16日回溯2年內),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不動產、 動產),應詳述其原因情事【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 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 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據實向法院陳報 ,並附相關證明(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 ,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於最近5年內(即自113年8月16日回溯5年 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 易?若有,請提出上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聲請人所列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有擔保 之債權,此債權是否屬附有擔保之債權而不得列入更生債權 ? 、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可能之更生方案為何?並請說 明該更生方案有何履行之可能性?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件 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4-11-18

TTDV-113-消債更-105-202411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9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林以真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予駁回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萬4,33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即為本件損害賠償之 當事人,請逕向臺東縣警察局調取被告陳林以真之住所、個 人資料,再依所查得資料補正被告年籍資料。 三、提出被告陳林以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1-18

TTDV-113-補-393-20241118-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郭月英 代 理 人 蕭享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 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為前夫作 保致積欠凱基商銀債務,嗣因現任配偶罹癌無法工作,為支 應日常生活、扶養家人所需致積欠上海商銀債務。聲請人積 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目前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6 ,861元,因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後實領1萬5,261元,於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號 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 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聲請人主張目前在飯店擔任 房務員,每月薪資約為2萬6,861元,業據其提出薪資帳戶存 摺影本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本院復查無 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是本院審酌 上情,而認應以每月收入所得2萬6,861元,而作為計算聲請 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以 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 76元為基準,應為可採。  2.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罹癌配偶,每月支出1萬元,並提出戶籍 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台東馬偕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第48頁至第51頁)。本院 審酌聲請人之配偶現年63歲,罹患原發性肝惡性腫瘤,目前 無所得,名下雖有土地、房屋,惟總現值金額僅48萬0,835 元,且應有部分均非完整(房屋為分別共有;土地為公同共 有),應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每月負擔其配偶 之扶養費1萬元,未逾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 1萬7,076元,應納入債務人之支出計算。  3.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與配偶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楊○威(00 年00月生)之扶養費,每月扶養費5,000元,並提出戶籍謄 本及該子女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42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 55頁)。本院審酌該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1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作為計 算標準,於扣除已領社福津貼後,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 請人之配偶分攤,故聲請人每月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應以6,53 8元【計算式:(1萬7,076元-4,000元)÷2=6,538元】為度 。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扶養費5,000元,尚屬合理,准 予列計。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6,861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萬2,076 元後【計算式:1萬7,076元+1萬元+5,000元=3萬2,076元】, 已為負數而無剩餘,確已不足清償所積欠債務100萬3,747元 【計算式:凱基商銀82萬1,288元+上海商銀18萬2,459元=100 萬3,747元,參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 7頁】,堪信已難以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此 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 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屬有據 ,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1-18

TTDV-113-消債更-62-20241118-2

東簡聲
臺東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被 告 李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 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 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東簡字第9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其判決揭示 「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原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5萬1,000元,繳納裁判費3,860元,嗣聲請 人於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金額為30萬9,000元,核算裁判費 為3,310元,揆諸上開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550元【計算 式:3,860元-3,310元=55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而相 對人僅需負擔縮減後訴訟標的金額3,310元裁判費之20%即66 2元【計算式:3,310元×20%=662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1-18

TTEV-113-東簡聲-18-20241118-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林明憲 代 理 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 一、聲請人應預納必要費用即郵務送達費新臺幣4,100元【計算 式:10×51×10-1,000=4,100】,該筆費用係預繳,如有剩餘 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 暨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 前置協商或調解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前曾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後毀諾,請補正下列事 項:  ㈠請說明聲請人於協商成立當時每月實際所得來源、數額及工 作狀況為何?聲請人毀諾當時每月必要支出狀況為何?及聲 請人於協商成立前、後之收入狀況、支出狀況及財產狀況之 變化。  ㈡上開債務協商成立後,聲請人於何時毀諾?已依約繳款幾期 ?並提出依協商方案還款之相關佐證資料(如匯款明細或還 款紀錄等)。  ㈢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達成分每月清償之協議 ,則再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請說明履行情形及 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原因而未履行原協議之情事,並提 出相關證明資料。  ㈣銀行公會針對民國95年協商已毀諾之債務人,另提供「個別 協商一致性方案」,聲請人毀諾後,是否曾與其他債權人另 行個別協商?若有,協商之情形及協議方案為何? 四、請提出聲請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如無薪資 單或薪資證明文件,請出具收入切結書(請註明每月平均薪 資為何,含兼差部分)。若聲請人每月支出超過收入,請說 明超出部分由何人負擔?如何負擔?並提出相關單據。 五、聲請人陳報其需扶養女兒林芸靜,而依聲請人陳報資料記載 ,林芸靜為民國00年0月生,現已成年。按民法第1117條,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且應 依同法第1115條定扶養義務人之順序,則請檢附相關資料( 包含但不限於林芸靜之學生證影本或在學證明等),說明林 芸靜目前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事,並提出 林芸靜之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六、請提出聲請人之受扶養人林○宇(00年0月生)的111年度、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 七、請提出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之人林芸靜、林○宇之名下所有金 融機構自111年11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如金融機構 存簿內頁明細影本)。 八、請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之人有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 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 心障礙補助等)及領取原因。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 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據實向法院陳報。 九、請提供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起迄今(即自民國113年 7月23日回溯2年內),該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不動產 、動產),應詳述其原因情事【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 (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 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據實向法院陳 報,並附相關證明(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 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十、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於最近5年內(即113年7月23日回溯5年內 )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 ?若有,請提出上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 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 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就回覆書內容提出現有有效保 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 、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 臺北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 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可能之更生方案為何?並請說 明該更生方案有何履行之可能性?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件 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4-11-18

TTDV-113-消債更-98-202411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99號 原 告 羅秋貴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婉儀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22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1-18

TTDV-113-補-399-20241118-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字第230號 原 告 劉立祥 被 告 林伯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未據 其繳納,經本院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該裁定經囑託監所首長已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送達原告 ,然原告至今仍未繳費,有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1-15

TTEV-113-東簡-230-20241115-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字第169號 原 告 邱涵 訴訟代理人 白凱傑 被 告 朱鴻津 訴訟代理人 林裕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上 午十時三十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補正如理由欄「三」所示事項到院。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因有下列所述事 項待釐清調查,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原告應於113年11月29日前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 送對造:  ㈠請原告檢附相關資料,說明:  1.何以中華賓士高屏廠第一次(113年1月29日)所採行維修方 式不能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回復原狀,或修復後尚且影響車輛結構及行車安全,而有追 加、重複修繕之必要?  2.何以中華賓士高屏廠第一次(113年1月29日)、第二次(11 3年2月26日)所採行維修方式仍不能使系爭車輛回復原狀, 或修復後尚且影響車輛結構及行車安全,而有報廢之必要?  ㈡請原告檢附相關資料說明其上開2次修繕費用,其中零件、非 零件費用之金額各為多少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1-15

TTEV-113-東簡-169-20241115-1

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56號 原 告 陳來好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明山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交附 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 仟捌佰捌拾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 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 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 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 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 費。 二、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2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公共危險案件之刑 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陳明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被告 之公共危險致重傷害行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給付訴訟 。然上開刑事案件審理後,本院刑事庭認被告係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其涉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 造成他人重傷之加重結果部分,則認兩造間本件交通事故係 因原告未依規定起駛所致,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無照駕車等行為均與該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 不構成犯罪。依上開說明,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 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2,880元,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但被告涉嫌刑法第18 5條之3第2項後段造成他人重傷之加重結果部分,業據上開 刑事判決認不構成犯罪,則原告是否仍有續行本件民事訴訟 並繳納裁判費之必要,於裁定原告補繳裁判費之同時,併請 原告思量之,以免徒然浪費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1-14

TTEV-113-東原簡-56-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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