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郭月英
代 理 人 蕭享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
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為前夫作
保致積欠凱基商銀債務,嗣因現任配偶罹癌無法工作,為支
應日常生活、扶養家人所需致積欠上海商銀債務。聲請人積
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目前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6
,861元,因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後實領1萬5,261元,於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號
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
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聲請人主張目前在飯店擔任
房務員,每月薪資約為2萬6,861元,業據其提出薪資帳戶存
摺影本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本院復查無
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是本院審酌
上情,而認應以每月收入所得2萬6,861元,而作為計算聲請
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以
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
76元為基準,應為可採。
2.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罹癌配偶,每月支出1萬元,並提出戶籍
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台東馬偕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第48頁至第51頁)。本院
審酌聲請人之配偶現年63歲,罹患原發性肝惡性腫瘤,目前
無所得,名下雖有土地、房屋,惟總現值金額僅48萬0,835
元,且應有部分均非完整(房屋為分別共有;土地為公同共
有),應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每月負擔其配偶
之扶養費1萬元,未逾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
1萬7,076元,應納入債務人之支出計算。
3.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與配偶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楊○威(00
年00月生)之扶養費,每月扶養費5,000元,並提出戶籍謄
本及該子女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42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
55頁)。本院審酌該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1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作為計
算標準,於扣除已領社福津貼後,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
請人之配偶分攤,故聲請人每月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應以6,53
8元【計算式:(1萬7,076元-4,000元)÷2=6,538元】為度
。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扶養費5,000元,尚屬合理,准
予列計。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6,861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萬2,076
元後【計算式:1萬7,076元+1萬元+5,000元=3萬2,076元】,
已為負數而無剩餘,確已不足清償所積欠債務100萬3,747元
【計算式:凱基商銀82萬1,288元+上海商銀18萬2,459元=100
萬3,747元,參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
7頁】,堪信已難以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此
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
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屬有據
,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TTDV-113-消債更-62-202411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