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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稅簡字第15號 114年2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沈君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蔡佩陵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1年3 月16日台財法字第110139424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宋秀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蓮英,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稅簡字第9號卷第143頁)在卷可稽,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列舉扣除額新 臺幣(下同)555,583元,經被告以其中醫藥及生育費374,1 60元(下稱系爭醫療費用)不符合規定,否准認列,核計列 舉扣除額為181,423元較標準扣除額240,000元為低,按標準 扣除額核認,以110年2月18日第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 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應補稅額為63,083元。原告申請復查 ,經被告110年10月1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100028935號復查 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 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依憲法法庭112年度審裁字第1906號裁定理由書意旨,法院適 用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下稱系爭規定)認 定醫療單據是否係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療院所開立而得計 入列舉扣除額,自可依職權調查並依法獨立判斷,不受限於 被告制式認定為標準。基於釋字第701號解釋意旨及平等權 ,應使不孕症婦女與長照患者受到相同保障,以免侵害不受 歧視醫療照顧條件的健康權及生育權。  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時,已認 定原告就醫之王家瑋婦產科診所(下稱系爭診所)堪認係會 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  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保署)自111年度起 業已認列系爭診所醫療費用單據為財政部認可之會計憑證, 得作為補助施行系爭手術費用之依據,可見系爭診所經財政 部認定會計紀錄完備。  ⒋原告確實於108年度於系爭診所施行數次體外授精人工生殖手 術(下稱系爭手術)。又依被告113年5月8日財北國稅綜所 遺贈字第1130013190號函,已得確認系爭診所帳目並無虛偽 增報情形,可見系爭診所就原告系爭手術費用收據與事實相 符,經被告查證屬實。  ⒌基於國家應共同應對少子化政策,衛生福利部已就不孕症婦 女之體外受精人生生殖技術認定作為保護國民生育權、健康 權之方式,而提供補助方案,而稅捐法規尚不及同時修法符 合相同之政策目標,縱考量稅捐稽徵機關人力有限,逐一查 證不易,惟此種治療不孕症之醫療已有統一規格化之施術方 式,國家機關既已明知該規格化之醫療項目,而得計算統計 出各項施術方式應支付之醫療費用,自無以查證不易作為國 家怠惰之藉口。原告願以中央健保署申請補助病患施行體外 受精人工生殖技術費用,作為醫療費用之核算依據。  ㈡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准予依被告財北國稅法務字第1140001493號函計算結果,退稅36,285元。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釋字第701號解釋意旨,系爭規定仍然合憲,稅捐稽徵機關 即須受其拘束。  ⒉不孕症醫療並非屬維持生存所必須支出,與釋字第701號解釋 所闡釋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而需長期照護者之醫療支出性 質不同,且國內除系爭診所外亦有其他設有生殖醫學之醫療 院所,不致侵害原告之生育權。原告之情形尚無法比附援引 釋字第701號解釋。  ⒊醫療機構是否為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係由稅捐稽徵機 關依醫療機構申請,初步審查其是否符合「財政部認定會計 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審核要點」(下稱系爭審核要點)所定 依規定設帳、詳實記載業務收支項目並依序登帳等要件外, 須再陳報財政部審認無誤後由財政部核定,並非稽徵機關得 單獨核認之。  ⒋系爭審核要點第4點所要求之收支記載,於年度所得稅申報案 件查核之稽徵實務中多未經過查核確認。系爭診所108年度 屬重點查核案件,並未調帳查核,且經被告依查得資料與申 報資料比對,發現系爭診所涉有未誠實申報收入情形,益證 系爭診所難謂會計紀錄完備。  ⒌依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下稱國民健康署)113年5月2日國 健婦字第1130002826號函內容,可知系爭手術補助方案適用 之人工生殖機構,並未要求「會計紀錄完備正確」,系爭診 所為前揭補助方案適用之機構,與其是否「會計紀錄完備正 確」係屬二事。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即系爭規定): 「按第14條及前2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 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 、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 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㈡列舉扣除額:……⒊醫藥及生 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 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 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 部分,不得扣除。」系爭審核要點第1點規定:「為認定符 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會計紀錄完備正 確之醫院,特訂定本要點。」第3點規定:「醫院(診所) 申請認屬會計紀錄完備正確者,需向所在地稽徵機關提出申 請,經稽徵機關審認符合條件者,報請財政部核定。」  ㈡司法院釋字第701號解釋固揭示:「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修 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前段規定:『… …(二)列舉扣除額:……3.醫藥……費: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 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公務人員保險 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 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上開規定之『公務人員保險 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於97年12月26日經 修正公布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規定意旨相同 ),就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而須長期照護者(如失智症、 植物人、極重度慢性精神病、因中風或其他重症長期臥病在 床等)之醫藥費,亦以付與上開規定之醫療院所為限始得列 舉扣除,而對於付與其他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不得列舉扣 除,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不符,在此範圍內,系爭 規定應不予適用。」上揭解釋係就「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 而須長期照護者(如失智症、植物人、極重度慢性精神病、 因中風或其他重症長期臥病在床等)」之醫藥費支出為解釋 對象,且觀其解釋理由書,亦肯認「系爭規定以上開醫療院 所作為得否申報醫藥費列舉扣除額之分類標準,旨在避免浮 濫或淪為規避稅負之工具;抑且,因全體納稅義務人之醫藥 費支出,數量眾多龐雜,而稅捐稽徵機關人力有限,逐一查 證不易,為使稅捐稽徵機關正確掌握醫藥費用支出,考量上 開醫療院所健全會計制度具有公信力,有利稅捐稽徵機關之 查核,而就醫藥費申報列舉扣除額須以付與上開醫療院所者 為限始准予減除」,可見立法者就如何認定「會計紀錄完備 正確之醫院」,係基於「機關功能最適理論」之觀點,授權 財政部依其專業能力,考量規劃稽徵程序和方法等細節性、 技術性事項,簡化課稅、減輕稽徵負擔之稽徵經濟原則,以 達母法之立法意旨。財政部依授權訂定之系爭審核要點第3 點規定:醫院(診所)申請認屬會計紀錄完備正確者,需向 所在地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經調查符合條件者,報請財政部 核定,此乃有關稽徵程序和方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未 逾授權範圍;系爭審核要點規定醫院(診所)由欲成為可列 寬減額者,需自行提出申請,經核定為「會計紀錄完備正確 之醫院(診所)」,表示會計制度健全具有公信力,有利稅 捐稽徵機關之查核,足以減輕稽徵負擔,達到稽徵經濟原則 ,且醫院(診所)要否成為其醫藥費可列為寬減額的醫院, 稽徵機關應予尊重,似無主動強行查核醫療院所是否依執行 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規定設帳、登帳、給與他 人憑證及自他人取得憑證及保管帳簿憑證等,據以判斷是否 符合「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診所)」之要件之必要及 依據,又「依101年6月7日訪談行政院衛生署承辦人員電話 訪談紀錄,94年間全國醫療院所共19,433家加入,加入特約 者17,931家,占92.27%未加入特約者1,502家,僅占7.73%。 ……實務上並無向財政部申請認定會計紀錄之醫院遭否准或不 予認定之案例。」等情(見司法院釋字第701號湯德宗大法 官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註13),可見系爭審核要點符 合授權意旨;再者醫藥費可列為寬減額的醫院屬性,法律既 已明定,納稅義務人在就醫前,於選擇醫療院所時,已經知 悉其支付醫藥費後能否獲取租稅優惠的法律效果,其可以決 定是否在該院所就診,就此而言,系爭審核要點第3點不違 反法治國所保障的法律明確性及可預測性,況若非由醫療院 所申請而由稅捐稽徵機關於納稅義務人列舉扣除後,再由稅 捐稽徵機關查核,反而有違明確性及可預測性(本院105年 度簡上字第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申報書(原處分卷第74至78頁)原 處分(原處分卷第79至80頁)、復查決定書(原處分卷第82 至86頁)及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119至126頁)等附卷足 稽,為可確認之事實。又系爭診所非屬公立醫院、全民健康 保險特約醫療院、所,且未曾依系爭審核要點提出申請認定 ,有中央健保署110年2月22日函(原處分卷第2頁)及被告1 13年5月8日函(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被告以系爭醫療費用不符合系爭規定,否准認列在列 舉扣除額,核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診所屬體外受精人工生殖技術補助方案之特 約人工生殖機構,為會計紀錄完備之醫院云云。惟查,系爭 診所雖屬體外受精人工生殖技術補助方案之特約人工生殖機 構,但人工生殖技術補助方案之醫療機構查核要件,並未要 求申請之機構會計紀錄完備,且系爭診所非健保特約院所, 國民健康署於112年8月29日函請系爭診所申請為財政部認定 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機構,有國民健康署113年5月2日函( 本院卷第85至86頁)可憑。又系爭診所108及109年度涉有未 誠實申報收入,被告按稅務協談確認短漏報數額,分別調增 108及109年度收入占108及109年度申報收入之比率為113.8% 及131.8%,占108及109年度核定收入之比率為53.24%及56.8 6%等情,有被告113年11月20日函(本院卷第183頁)附卷可 參,可證系爭診所並未誠實申報收入,難謂其會計紀錄完備 。是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衛生福利部已就不孕症婦女之體外受精人生生殖 技術認定作為保護國民生育權、健康權之方式,而提供補助 方案,被告得計算統計出各項施術方式應支付之醫療費用, 不應以查證不易做為行政怠惰藉口,應使不孕症婦女與長照 患者受到相同保障,以免侵害不受歧視醫療照顧條件的健康 權及生育權等語,固非無見。查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為系爭 診所開立,且原告確有支付該醫療費用等情,有系爭診所自 費門診費用明細表(原處分卷第5頁)及系爭診所113年11月 20日函所附醫療明細(本院卷第193至231頁)在卷可參,且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60頁),雖可認原 告確有支出系爭醫療費用。惟按綜合所得稅之課徵,除考慮 個人之各種所得以衡量其納稅能力外,更以不同之免稅額及 扣除額項目之減除,以使相同所得之人,因其個人負擔之不 同,而負不同之所得稅,俾使綜合所得稅之公平性更能充分 發揮,以符合量能課稅原則。系爭規定所定「醫藥費」列舉 扣除額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身體疾病接受治療而支付之醫療 費用,因屬生活中之必要支出,故於計算所得淨額時予以扣 除,且因個人醫藥費支出,查證不易,為避免稅法過於複雜 化或實際上無法執行,並對於大量案件之課稅加以簡化,減 輕稽徵負擔,基於稽徵經濟原則,使稅捐稽徵機關正確把握 醫療費用支出,不致浮濫,爰規定以該等醫藥費用係支付予 「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 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始得將醫藥費列為 扣除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93號判決亦採相同見 解。本件國家並沒有積極之作為,直接侵犯不孕症婦女之健 康權及生育權,而立法者係考量調查成本過於高昂,在所得 稅法上將不符系爭規定之醫院支出排除在列舉扣除額之醫藥 費範圍外,以貫徹「稽徵經濟原則」,況且醫藥費可列為寬 減額的醫院屬性,法律既已明定,原告在就醫前,於選擇醫 療院所時,已經知悉其支付醫藥費後能否獲取租稅優惠的法 律效果,其可以決定是否在該院所就診。此外,衛生福利部 就不孕症婦女之體外受精人工生殖技術提供補助方案,與系 爭規定所定「醫藥費」列舉扣除額係支付予「公立醫院、全 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 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兩者係屬二事,並無關連。是被告 以系爭醫療費用不符合系爭規定而否准認列,難認有何違法 之處。  ㈥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2025-02-27

TPTA-112-稅簡-15-20250227-2

刑智上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偽造文書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書伶 謝伯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歐政儒律師 蕭翊展律師 參 與 人 如行若水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護佳國際生醫股份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書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1號、111年度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4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書伶、謝伯彬被訴違反商標法無罪部分撤銷。 劉書伶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伯彬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八、十九、二十五、三十一至三十四、五十七 、五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劉書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㈢至㈥所 示之內容,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 貳場次。 謝伯彬前開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㈢至㈥所示之內容, 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參與人如行若水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護佳國際生醫股份有限公 司)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柒拾元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柒萬肆仟壹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書伶、謝伯彬分別為護佳國際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下稱護佳國際公司)之負責人、經理人, 二人係夫妻關係,均知悉如附圖一所示註冊/審定號第0191 3641號之「關立捷GJ+HAⅡ」商標(下稱本案關立捷商標) 係護佳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護佳生醫有限公司,下 稱護佳生醫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 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營養補充品等商品之 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未經護佳生醫公司同意或 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 標之商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復知悉護佳 國際公司與護佳生醫公司間有關經銷之「關立捷HA飲」商 品之經銷契約業已終止,竟仍共同基於行銷之目的而於同 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之犯意,未得商標權人 護佳生醫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由謝伯彬於民國109年12月 中旬,委託不知情之格林企業社印製近似本案關立捷商標 之「關益捷HA飲」商品(如附圖二所示,下稱關益捷商標 )之外包裝紙盒及標籤,並委由不知情之聯群生技有限公 司(下稱聯群公司)提供HA飲之粉狀原物料、配方,再由 不知情得力興生技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力興公司) 代工製造「關益捷HA飲」及代購空瓶後貼上前開標籤而完 成代工,復由不知情之太冠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太冠瑪公司)將前開商品裝入前開外包裝盒並打印批號 後,送至護佳國際公司位於○○○○○○○○○○○○○之出貨中心存放 及發貨。嗣劉書伶、謝伯彬即於110年1月間起至同年4月6 日為調查局查獲時止,透過各醫療院所為銷售通路,以護 佳國際公司名義,共同行銷販售前開「關益捷HA飲」商品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侵害護佳生醫公司之商標 權。嗣經護佳生醫公司於發現後提出告訴,並經法務部調 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持搜索票至護佳國際公司前開營業所及 出貨中心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護佳生醫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 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 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 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 基礎。 二、本件被告劉書伶、謝伯彬均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不服原審 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被告劉書伶、謝 伯彬無罪部分,以及被告謝伯彬判決有罪(即偽造文書部分 )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㈠卷第169頁),則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劉書伶違反商標法及偽 造文書部分、被告謝伯彬違反商標法部分,以及被告謝伯彬 偽造文書就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偽造文書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就本 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 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㈠第174至201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 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 、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即違反商標法部分)   訊據被告謝伯彬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㈡第91頁 );被告劉書伶固坦承其為護佳國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 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謝伯彬共同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其辯解 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等所使用之「關益捷」與本案關立捷 商標並不近似,且銷售通路僅限於醫療院所,並無使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又被告劉書伶僅為護佳國際公司之掛名 負責人,實際上就產品之相關事務、決策均由被告謝伯彬負 責,主觀上自無侵害告訴人護佳國際公司商標權之故意等語 。經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伯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㈡第91頁),核與告訴人代表人蔡帛霖於調查局、偵查 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市調處卷第68至69頁反面、偵卷第 155至158頁),並有證人即護佳國際公司行政倉管人員陳思 郿、得力興公司負責人林崇稼、聯群公司及太冠瑪公司負責 人林先文、護佳國際公司業務張家馨、屏東醫院護理師蔡佩 燊於調查局或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市調處卷第71至72頁 反面、第73至75頁反面、第83至86頁反面、原審智易卷㈡第6 7至134頁)、110年1月7日至110年4月1日「關益捷HA飲」銷 售紀錄(市調處卷第11至17頁反面)、被告謝伯彬之護佳國 際公司名片(市調處卷第33頁)、格林企業社應收帳款對帳 明細表(市調處卷第67頁)、聯群公司及得力興公司委託製 造代工合約書(市調處卷第76頁)、聯群GJI+HA plus關益 捷飲品食品標示及飲品外包裝(市調處卷第76頁反面、第77 頁)、得力興公司銷貨日報表及客戶銷貨簡要表(市調處卷 第78頁及反面)、聯群公司及得力興公司回頭車出貨明細( 市調處卷第79頁及反面)、手寫會計帳目(市調處卷第80頁 )、聯群公司請款單(市調處卷第88頁及反面)、註冊號01 913641號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及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 筆詳細報表(市調處卷第122至124頁)、告訴人與護佳國際 公司簽立之經銷契約、經銷契約終止協議書(市調處卷第12 6至129頁)、「關益捷HA飲」商品照片、發票及報銷單(市 調處卷第130至133頁、第172至174頁、第178頁)、護佳國 際公司「關益捷HA飲」商品銷貨單及發票(市調處卷第133 頁)、護佳國際公司網頁列印資料及全球WHOIS查詢系統查 詢結果(市調處卷第152至161頁)、「關立捷HA飲」商品照 片(市調處卷第175至17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市調處卷第163至1 65、179至190、200至220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43至 93頁)、護佳國際公司網頁操作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原審 智易卷㈠第135至161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 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謝伯彬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被告劉書伶雖以前詞為辯,惟:  ⒈如附圖二所示之關益捷商標近似於如附圖一所示之本案關立 捷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⑴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 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通常之注意,就兩商標整體之 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 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 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 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 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 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9 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判斷二者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 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 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 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 因素等,而「混淆誤認之虞」之參酌因素必須綜合認定,方 得判定先後商標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非僅謂合於單一因素即可認定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關立捷商標係由上下二排中英文字母所組合而成,其中 上排為較淺藍色大寫英文字母「GJ」並以右上角「+」符號 結合「HAⅡ」外文字母,且字母「A」有於字母上方尖角處斜 切一小部分為特殊設計,下排則為深藍色中文字「關立捷」 (市調處卷第122頁)。而被告等所製造、販賣「關益捷HA」 商品所標示之關益捷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則係由上下 二排中英文字母所組合而成,其中上排為綠色大寫英文字母 「GJI」並在「I」字母上方增加「+」符號結合「HA」外文 字母,其旁再增加英文字母「Plus」,下排則為深藍色中文 字「關益捷」(市調處卷第172頁)。本案關立捷商標與關益 捷商標相較,英文部分皆以「GJ」為字首,字中均有相同之 「+HA」構成之識別部分,僅有無結合「Plus」或「Ⅱ」及關 益捷商標之「GJ」後方增加一英文字母「I」之些微差異, 故予人主要印象顯著之識別部分「GJ」、「+」、「HA」部 分之外觀上極為近似;中文部分「關益捷」與「關立捷」, 僅字中「益」與「立」之些微差異,且中文外觀及讀音極為 近似。因此,若將其標示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時,以具有 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於購買 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 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極 高。又依「關益捷HA飲」商品包裝盒上所標示之成分、使用 方法、注意事項及「食品」等資訊(市調處卷第173頁), 可知該商品之性質係屬提供人類特殊營養素或具特定保健功 效,非以治療、矯正人類疾病為目的之商品,與本案關立捷 商標所指定使用於第5類之營養補充品等商品相同,兩者於 功能、用途、產製者、銷售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 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事 業或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應屬相同之商品,堪認被告等在「關益捷HA飲」商品上使用 如附圖二所示之關益捷商標圖樣,確有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甚明。   ⑶被告劉書伶雖辯稱「關益捷」商品之銷售對象為醫院、診所 、藥局等,不包含一般消費者,相關消費者均知悉兩者商品 並不相同,並未導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情形等語,而 被告等所提出各醫療院所之聲明書固均稱其等知悉「關立捷 」及「關益捷」商品為不同產品,且被告護佳國際生醫公司 銷售時有明確告知兩者差異,並無混淆誤認之情形(本院卷 ㈠第319至465頁)。惟商標法第68條所規定之「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並不以有實際混淆誤認為必要,只要 有此可能即為已足,且所謂相關消費者,係指曾購買或已使 用指定使用商品之消費者,以及將來可能購買或使用之潛在 消費者而言;而出具上開聲明書者均為具備相關醫療知識之 醫療院所,並不能完全代表所有之相關消費者,且該等醫療 院所僅係進貨該等商品後再提供予患者使用,並非實際使用 該等商品之人,是實際使用該等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自仍會 有混淆誤認之可能。被告劉書伶徒以其銷售通路僅限於醫療 院所,即認並未導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情形,自非可 採。  ⒉被告劉書伶主觀上有與被告謝伯彬共同侵害告訴人護佳國際 公司商標權之故意  ⑴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 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 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8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陳思郿於調查局時證稱:護佳國際公司實際負責營運之 人是被告劉書伶,而其所負責倉管處所之直屬主管是經理謝 伯彬等語(市調處卷第71頁反面),證人張家馨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稱:護佳國際公司在我認知裡是由謝伯彬決定如何 營運,決定產品部分的是謝伯彬,負責人是劉書伶,護佳國 際公司LINE對話群組裡有當時公司的員工都在裡面,謝伯彬 、劉書伶也在裡面,該群組內主要就是討論護佳國際公司的 銷售、營運,都是討論公司業務的事情等語(原審智易卷㈡ 第75、97、98、107、108頁),被告謝伯彬亦陳稱:護佳國 際公司負責人是劉書伶,我負責產品開發、銷售和訓練業務 等工作,劉書伶是負責公司帳務管理等內部行政工作,護佳 國際公司主要銷售產品就是關益捷等語(市調處卷第34至35 頁);佐以,被告劉書伶自承:護佳國際公司登記及實際負 責人均為我本人,護佳國際公司主要對外銷售品項就是關益 捷保健營養食品,謝伯彬未在護佳國際公司掛勞健保,但若 客戶對於「關益捷」商品有疑問或提出學術性問題,會由謝 伯彬聯繫瞭解後回報,再統一轉達給業務,我和謝伯彬有明 確分工,我負責護佳國際公司內部,包含行政、會計、財務 ,謝伯彬負責護佳國際公司外務,包含分析市場、管理業務 、指導公司講師如何進行專業性演講,關於網頁之設置、「 關益捷」商品使用之商標及委託代工、配方來源都是屬於公 司對外業務,要問謝伯彬才清楚,至於每月銷售「關益捷」 商品之業務狀況及業務推廣所遇到的問題,會由我和謝伯彬 一起開會討論等語(市調處卷第3頁及反面),足見護佳國 際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即為「關益捷HA飲」商品,而被告劉 書伶不僅為公司登記負責人,並與被告謝伯彬有明確分工, 實際負責公司內之行政、會計、財務等內容,且因在護佳國 際公司LINE對話群組內,亦有實際參與討論公司內關於「關 益捷HA飲」商品之銷售、營運事宜,是被告劉書伶仍辯稱其 僅為護佳國際公司掛名負責人等語,顯無足取。  ⑶又本案關立捷商標早於107年5月16日即經獲准註冊公告(市 調處卷第122頁),而告訴人與護佳國際公司間之經銷契約 係於109年10月13日簽訂,而依經銷契約第1條、第13條,已 明確約定告訴人全權交付護佳國際公司經銷之產品名稱為「 關立捷(GJ+Ⅱ)」,且護佳國際公司應尊重告訴人之智慧財 產權,對於有關產品的任何技術、商務資料及使用的一切版 權通知、文件、商標和其他材料均應妥善保管不得他用(市 調處卷第126至127頁);參以,被告劉書伶陳稱:告訴人與 護佳國際公司有於109年10月13日簽訂經銷契約,由護佳國 際公司經銷告訴人研發製造之關立捷等保健食品,後於109 年12月13日告訴人之新任負責人蔡帛霖找我及謝伯彬終止, 我知道告訴人有去申請「關立捷」之註冊商標,當初是謝伯 彬有找人查詢過,也有聽謝伯彬轉述告訴人的人有告訴他該 公司有去申請「關立捷」商標等語(市調處卷第3頁反面、 第4頁),可知被告劉書伶不僅有參與前開經銷契約及後續 終止之過程,且經被告謝伯彬告知告訴人有去申請商標一事 ,被告謝伯彬亦有查詢過告訴人「關立捷」商標之註冊情形 。是依前開經銷契約內容既已提及告訴人所授權護佳國際公 司經銷之「關立捷」商品係有商標權,以及被告劉書伶所述 內容,足見被告劉書伶係知悉原告所授權經銷之「關立捷」 商品上所標示之商標圖樣業經獲准註冊公告,被告劉書伶仍 辯稱僅知道告訴人有去申請註冊,不知道本案關立捷商標業 經獲准註冊公告,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無足取。  ⑷查本案有關關益捷商標圖樣及「關益捷HA飲」商品之代工、 標籤及外包裝盒之相關事宜,雖均係由被告謝伯彬出面負責 ,然被告劉書伶、謝伯彬成立護佳國際公司,並以販售「關 益捷HA飲」商品為主要營業項目,且被告劉書伶身為護佳國 際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有參與討論「關益捷HA飲」 商品之銷售、營運事宜,並實際負責公司內之行政、會計、 財務等工作,則被告劉書伶與謝伯彬就前開違反商標法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依前揭說明,應認為被 告劉書伶與謝伯彬係屬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 果,自應同負其責任。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伯彬、劉書伶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劉書伶、謝伯彬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 害商標權罪。被告劉書伶、謝伯彬就本件違反商標法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書伶、 謝伯彬利用不知情之格林企業社、聯群公司、得力興公司、 太冠瑪公司實施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劉書伶、謝伯 彬未得商標權人即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 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而販賣,販賣之輕度行為應為使用近似商 標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18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劉書伶、謝伯彬基於行銷之目的 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單一犯意,自110年1月 間起至同年4月6日為調查局查獲時止,陸續使用關益捷商標 ,並販售「關益捷HA飲」商品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 點,以相同行為模式反覆持續為之,且均係侵害告訴人之同 一商標權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㈡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撤銷改判之理由(即違反商標法部分)   原判決認定被告劉書伶、謝伯彬並無違反商標法之行為及故 意,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劉書伶、謝伯彬客觀上確有於同 一商品使用近似本案關立捷商標之行為,主觀上亦有基於行 銷之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本案關立捷商標之故意,業 經本院詳述理由如前,原審未詳為推求,而為被告劉書伶、 謝伯彬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⒉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偽造文書部分)  ⑴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法院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  ⑵原審就本件被告謝伯彬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於量刑 時,業已審酌被告謝伯彬僅因自身與告訴人間之商業糾紛, 竟以前述犯行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前述準私文書,造成告 訴人及接收該偽造準私文書之人對於文書信賴之損害,所為 實屬不該,被告謝伯彬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 後非無悔悟之意,且於審理中曾表示和解之意願,但所提和 解方案未能被告訴人所接受;兼衡被告謝伯彬之前科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審係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 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量處被告謝伯彬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範 圍或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尚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自不得認其量刑 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雖指摘:被告謝伯彬偽造告訴 人之電子檔案聲明,嚴重打擊告訴人之商譽,復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核 其所指,無非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 ,再為爭執,且被告謝伯彬亦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如調解筆錄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條 件,並有按期履行調解條件及以給付第1、2期款項共計90萬 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14年1月17日刑事陳報狀暨所檢 附之網頁資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㈡第101 至119頁),已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 情,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書伶、謝伯彬均知悉 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 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方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 定品質之效果,復知悉所公開使用、販賣者均係仿冒商標商 品,竟在經銷合作關係結束後,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 礙公平交易秩序,行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所劉書伶、謝 伯彬所為使用、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雖僅約4個月左右 ,惟已售出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甚多(市調處卷第11至17頁反 面),且扣案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龐大(市調處卷第186 頁反面、第190頁),犯罪情節非屬輕微,而被告劉書伶始 終否認犯行、被告謝伯彬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 以其等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如調解筆錄所 示之賠償金額及條件,並有按期履行調解條件,業如前述, 併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參 與犯罪之程度、被告劉書伶、謝伯彬分別自述碩士畢業、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均擔任公司負責人、尚須扶養父母、 長輩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㈡第86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本案被告謝伯彬偽造文書經本院上訴駁回(主文第5項)及撤 銷改判所處之刑(主文第3項),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爰本 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定刑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 告謝伯彬上開二罪犯罪行為均係出於為行銷販售「關益捷HA 飲」商品之目的,犯罪時間相近,並考量其各該犯行呈現之 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7項所示。 ⒊緩刑之宣告  ⑴查被告劉書伶、謝伯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㈡ 第27至28頁、33至34頁),素行尚可,且被告謝伯彬於本院 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而被告劉書伶雖未坦承犯 行,然否認犯罪以趨利避害,原係人性使然,尚非用以判斷 是否即應以入監執行方式懲罰犯罪,方能生教化警示作用之 唯一標準,被告劉書伶既係初犯,因未審慎思慮自己所為, 所為固屬不該,惟審酌被告劉書伶、謝伯彬於原審判決後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於調解成立之際,當庭給付第1期 賠償金50萬元,並遵期給付第2期賠償金40萬元,且告訴代 理人當庭陳稱由法院依法審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或附條件款緩刑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審判筆錄、本院11 4年2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件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87、94 頁、第101至104頁、第119頁);另參酌被告劉書伶、謝伯 彬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以相同手法違反商標法或偽造文書而 經法院判處有罪之情事,本件諒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堪認被告劉書伶、謝伯彬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各2年、3年,以啟自新。  ⑵又被告劉書伶、謝伯彬雖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惟就調 解成立金額尚有如附件㈢至㈣所示各分期賠償未全數履行完畢 ,為督促被告劉書伶、謝伯彬遵期履行賠償告訴人,達到弭 平告訴人所受損失,另審酌被告劉書伶、謝伯彬法治觀念有 待加強,為警惕被告劉書伶、謝伯彬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 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以被告劉 書伶、謝伯彬尚未履行完畢之調解金額及給付方法(詳如附 件㈢至㈥所示)為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並命被告劉書伶、謝 伯彬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以 使被告劉書伶、謝伯彬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以收矯正被告及 社會防衛之效。又被告劉書伶、謝伯彬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所定之必要命令,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劉書伶、謝伯彬 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四、沒收  ㈠應宣告沒收之物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8、19、25、31至34、57、58所示之物 ,均為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物,或非 被告劉書伶、謝伯彬所有之物,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劉書伶 、謝伯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 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財 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 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 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 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 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 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 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 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 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 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 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 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若被害人 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並未履 行、或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 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 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 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 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 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5 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劉書伶、謝伯彬係以護佳國際公司名義對外銷售「關益 捷HA飲」商品,而被告劉書伶、謝伯彬均供稱:販賣「關益 捷HA飲」收取之貨款都歸於護佳國際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三民分行之帳戶中,獲利均歸於護佳國際公司等語(市 調處卷第6頁反面、第37頁),足見本件被告劉書伶、謝伯 彬所為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其不法犯罪所得係由護佳國際公 司所取得。  ⑵依護佳國際公司110年1月7日至110年4月1日「關益捷HA飲」 銷售紀錄(市調處卷第11至17頁反面)所示,其銷售「關益 捷HA飲」之銷售金額固為11,268,604元,惟被告劉書伶供稱 :客戶如果有按時付款,都會有5%的折價,所以金額要再乘 以0.95,應該是10,705,173元,販賣「關益捷HA飲」收取之 貨款都歸於國際護佳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之 帳戶中等語(市調處卷第6頁反面、第7頁反面),被告謝伯 彬供稱:對於銷售明細沒有意見,但這只是銷售金額不是實 收金額,我們都常都會折讓或搭售給醫療院所,實收金額約 85折至9折之間等語(市調處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足 見前開銷售紀錄上所載之銷售金額應非護佳國際公司實際銷 售「關益捷HA飲」之所得金額,以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 販賣「關益捷HA飲」之不法犯罪所得為9,578,313元(計算 式:11,268,604元×0.85=9,578,313元)。至辯護人雖主張該 等犯罪所得應扣除成本等語,惟揆諸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意 旨揭示「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 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原則,是 前開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庸扣除成本。  ⑶參與人即護佳國際公司因被告劉書伶、謝伯彬違反商標法之 實行違法行為無償取得犯罪所得9,578,313元,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依首揭法律規定,本院認護佳國際公司有參沒收程 序之必要,故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護佳國際公司應參與本案 沒收程序(本院卷㈠第490頁),合先敘明。又依全案卷證雖 無從查悉告訴人全部受害數額,然告訴人已就受害數額與參 與人、被告劉書伶、謝伯彬以300萬元成立調解,並同意放 棄其餘民事請求(參調解筆錄第2條),縱告訴人全部受害 數額高於300萬元,亦可認告訴人有免除參與人、被告劉書 伶、謝伯彬該部分債務,故上開調解金額300萬元,應認告 訴人係就全部受害數額與參與人、被告劉書伶、謝伯彬成立 調解。再者,參與人、被告劉書伶、謝伯彬已依調解筆錄遵 期給付告訴人90萬元,已如前述,且卷內並無相關事證或經 渠等提出證據釋明已提前給付其餘分期金額,應認告訴人僅 屬部分受償,則參與人、被告劉書伶、謝伯彬能否確實履行 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告訴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 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 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解完全回復,被告劉書 伶、謝伯彬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 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 差額,仍應諭知沒收、追徵(即前開最高法院意旨)。從而 ,本院對於參與人前開犯罪所得9,578,313元,扣除調解金 額300萬元後之差額為6,578,313元(計算式:9,578,313-30 0萬=6,578,313元),調解金額300萬元中之210萬元係尚未 實際給付之調解金額仍應諭知沒收,是本案犯罪所得合計8, 678,313元(計算式:210萬+6,578,313=8,678,313元),其 中104,170元業據扣案(市調處卷第195頁),其餘8,574,14 3元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項規定,就 參與人因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如主文第8項所示,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參與人、被告劉書伶、謝伯彬如已另再行給付或有其他實 際發還款項,應由檢察官另行扣除,附此敘明。  ⒉復按刑法沒收新制,關於沒收之對象包括第三人取得之犯罪 所得,其立法目的乃在於澈底追討犯罪所得。沒收新制復有 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規定,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失,而兼顧 被害人之權益。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等之特 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之規定,以為調節。亦即適用上述過苛調節條款規定, 必須「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 形,始得為之。而沒收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 即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規定之適用,其所應審酌者,並 非行為人之惡性或犯罪行為之危險性等與審酌量刑輕重有關 之事項,而係考量該犯罪所得本身,是否具有不應沒收或應 予酌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之特別情形。上開事項之認定 ,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審酌裁量。……至於 受宣告沒收之對象為法人之場合,關於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就有無過苛之虞、是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等節,其判斷標準固與自然人之情形相類。惟有關「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之適用,依立法意旨係 指免於受宣告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 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又人權若專屬於 自然人者,則法人並不得享有(參見德國基本法第19條第3項 規定:只要符合該人權本質,國內法人亦享有之)。而生存 權乃專屬自然人之人權,則於法人之場合,並無維持受宣告 人之生活條件之必要可言,尚難逕以維持法人之生活條件即 營運為由,遽認符合過苛調節條款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犯罪所得業經 認定如前,審酌本案告訴人與參與人、被告劉書伶、謝伯彬 之調解金額與不法犯罪所得數額間差距甚大,且已售出仿冒 商標商品數量甚多(市調處卷第11至17頁反面),並無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基於沒收新制在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自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而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證 明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益徵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餘地。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書伶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10年1月8日至110年1月19 日期間,在護佳國際公司營業處所,利用護佳國際公司網站 (http//:www.hujia.tw),擅自張貼告訴人之名稱、告訴 人之商標、網頁內之產品為告訴人之「關立捷」產品(點選 後購物車顯示「關益捷口服玻尿酸」),復在網頁以告訴人 名義張貼「假訊息 澄清聲明公告」、「近期有人員假冒本 公司員工,請各位消費者小心留意避免上當」之標題及「感 謝各位消費者的支持....並且也開始年終特惠2000元/盒... 買2盒送3盒,如果您有意願購買,歡迎直接致電00-0000000 0購買,切勿相信近期市場自稱公司員工之人員...」、「護 佳國際2020年12月1日正式營運」、「護佳生醫有限公司未 來是走上市上櫃的準備,所以我們現階段擴大營運,護佳生 醫專注在研發製造生產,護佳國際為市場銷售的經銷,未來 所有業務同仁都會歸屬於護佳國際來為各院長您繼續服務」 ,即在護佳國際公司之網站內容使用告訴人之名義發布不實 消息,參雜對護佳國際公司有利之消息(告訴人無年終特惠 專案、該網頁刊登之離職員工姓名為告訴人在職員工),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劉書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劉書伶涉有前開與被告謝伯彬共同為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書伶、謝伯彬之供述 、告訴人代表人蔡帛霖之證述、護佳國際公司網頁內容資料 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書伶人固坦承有其為護佳國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謝伯彬共同偽造文書之犯行, 其辯解及辯護意旨略以:護佳國際公司網站內容均為被告謝 伯彬所負責,被告劉書伶並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經查:  ㈠護佳國際公司網站(http//:www.hujia.tw)上有以告訴人名 義、商標張貼如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內容,為被告劉書伶所 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73至174頁),並有護佳國際公司網頁 列印資料、全球WHOIS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護佳國際公司網 頁操作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市調處卷第152至161 頁、原審智易卷㈠第135至16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被告劉書伶固為護佳國際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業如前 述,惟被告劉書伶供稱:我只知道護佳國際公司有1個網站 是供客戶集點兌換的官網,我沒有看過該網站,而該網站管 理人是謝伯彬,網站內容也是謝伯彬去處理的,細節要問他 才清楚,且該網站所使用之電子信箱及電話都不是我在使用 的,我也不知道為何護佳國際公司網站上會貼有前開內容及 訊息等語(市調處卷第3頁反面、第7頁反面、第8頁),核 與被告謝伯彬於調查局時供稱:護佳國際公司網站(http// :www.hujia.tw)之管理人是我,是我以護佳國際公司名義 註冊,網址註冊人所留之電子信箱及電話都是我所擁有使用 ,當初是告訴人購買關鍵字更改檢索提示,致消費者搜尋關 立捷會跳到我們公司網站,我才會張貼前開內容、訊息等語 (市調處卷第35至39頁反面)大致相符,可知護佳國際公司 網站之管理人為被告謝伯彬,其上所張貼之內容、訊息亦為 被告謝伯彬個人所為,已難認被告劉書伶有何參與此部分行 使偽造準文書之犯行。  ㈢又觀諸全球WHOIS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市調處卷第10頁),可 知其註冊人為護佳國際公司,且註冊之電子信箱為「○○○○○○ ○○○○○@gmail.com」而有被告劉書伶之英文譯名,惟被告謝 伯彬所為行使偽造準文書之犯行,係在護佳國際公司網站上 以告訴人名義張貼前開內容、訊息,並非係註冊護佳國際公 司之網頁,且護佳國際公司之註冊人既非被告劉書伶個人, 被告劉書伶、謝伯彬復已一致供稱前開電子信箱為被告謝伯 彬所使用,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書伶知情或參 與被告謝伯彬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自難徒以該信箱帳 戶出現被告劉書伶之英文譯名而遽認其為被告謝伯彬行使偽 造準文書犯行之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本案僅能證明被告謝伯彬有在護佳國際公司網站 上張貼前開內容及訊息,然被告劉書伶並非護佳國際公司網 站之管理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書伶知情或參與被告謝伯 彬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劉書伶就行使偽造準文書部分之有罪 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劉書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 自應對被告劉書伶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劉 書伶犯罪,而對被告劉書伶為無罪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 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依法核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 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書伶為護佳國際公司網址之註冊人,聯 絡信箱「○○○○○○○○○○○@gmail.com」之前3英文字亦為被告劉 書伶之名字翻譯,倘被告謝伯彬綜理上開網站之規劃、設計 、撰寫,自無需設定被告劉書伶之電子郵件信箱做為聯絡方 式,是以被告劉書伶應有參與其中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按證 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審參 酌卷內相關證據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 不足證明被告劉書伶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為行使偽造準文書 之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為說明,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 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 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各點, 無非係就原審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 ,復為不同評價,其上訴理由所指摘部分,均經本院就被告 劉書伶應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說明如上,檢察官未提出其他不 利於被告劉書伶積極證據或補強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或證明 被告劉書伶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尚非可採,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調解筆錄案號 調解筆錄內容(摘要) 給付期限、方式及金額 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號 被上訴人即被告劉書伶、謝伯彬及參與人如行若水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護佳國際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同意連帶給付告訴人護佳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參佰萬元,其給付方式為: ㈠第1期:114年1月9日本調解筆錄成立之同時,被告劉書伶、謝伯彬及參與人如行若水股份有限公司以現金當庭給付護佳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伍拾萬元整。 ㈡第2期:114年2月9日以前,被告劉書伶、謝伯彬及參與人如行若水股份有限公司同意連帶給付護佳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肆拾萬元整。 ㈢第3期:114年3月9日以前,被告劉書伶、謝伯彬及參與人如行若水股份有限公司同意連帶給付護佳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參拾萬元整。 ㈣第4至12期:114年4月9日至114年12月9日,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9日前,被告劉書伶、謝伯彬及參與人如行若水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護佳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貳拾萬元整。 ㈤除第1期外,第2至12期之給付,被告劉書伶、謝伯彬及參與人如行若水股份有限公司應匯入護佳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戶名護佳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㈥被告劉書伶、謝伯彬及參與人如行若水股份有限公司就第2至12期之款項,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其餘未到期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圖一: 註冊號:01913641 商標名稱:關立捷 GJ+HAII 申請日:106年11月2日 註冊公告日:107年5月16日 商標圖樣顏色:彩色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 第5類:蛋白質營養補充品、蛋白質膳食補充品、植物纖維素營養補充品、抗氧化營養補充品、鯊魚軟骨營養補充品、乳酸菌營養補充品、含維他命及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甲殼質營養補充品、營養補充品、雞精、植物萃取營養補充品、雞冠萃取物營養補充品、酵素營養補充品、醫療用食療飲品、草本營養補充品、白蛋白膳食補充品、魚油營養補充品、食療用穀物處理過程的副產物、綜合維他命營養補充品。 附圖二:(市調處卷第172頁)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 卷頁 1 被告劉書伶之玉山銀行存摺1本 市調處卷第182頁 2 被告劉書伶之元大銀行存摺1本 3 被告劉書伶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 4 護佳國際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 5 被告謝伯彬之名片1張 6 被告劉書伶之筆記本1本 7 被告劉書伶之中華郵政郵局存摺1本 市調處卷第186頁及反面 8 護佳國際公司之業務員銷退貨明細1張 9 護佳國際公司之業務員名單1張 10 護佳國際公司之銷貨單1本 11 護佳國際公司之110年1至2月銷貨發票1本 12 護佳國際公司之對帳單1張 13 護佳國際公司之業務員名片1張 14 護佳國際公司之業務員出勤紀錄表1本 15 護佳國際公司之關益捷使用紀錄卡1盒 16 護佳國際公司之電腦資料光碟1片 17 被告謝伯彬之隨身碟1個 18 關益捷產品空盒10盒 19 關益捷產品包裝盒85個 20 被告劉書伶之隨身碟1個 21 被告謝伯彬之手機截圖1件 22 被告謝伯彬之2020銷貨紀錄1本 23 被告謝伯彬之2021銷貨紀錄1本 24 被告劉書伶之記事本1本 25 關益捷產品2盒 26 護佳國際公司之倉管電腦主機1臺 市調處卷第190頁 27 護佳國際公司之倉管筆記型電腦1臺 28 護佳國際公司之倉管庫存紀錄1張 29 護佳國際公司之進銷項單據1箱 30 護佳國際公司之倉管筆記1本 31 GJI+HA關益捷HA飲238箱 32 GJI+HA關益捷HA飲贈品(111盒)3箱 33 散裝GJIGJI+HA關益捷HA飲27支 34 盒裝GJI+HA關益捷HA飲3盒 35 聯群公司之關益捷請款單1份 市調處卷第203頁及反面 36 聯群公司之應收付帳款明細表1份 37 太冠瑪損益表1份 38 聯群公司之損益表1份 39 聯群公司之貨物稅及原料登記表1份 40 聯群公司之關益捷成分表1份 41 聯群公司之護佳飲品資料1冊 42 聯群公司之進口報單資料1份 43 聯群公司之宣傳資料1份 44 聯群公司之岩鹽粉添加說明1份 45 聯群公司之黑粉添加說明1份 46 林詩瑛之電腦資料光碟1片 47 聯群公司之玻尿酸飲品配方單1本 市調處卷第207頁 48 聯群公司之富里酸檢測報告1件 49 聯群公司之富里酸專利資料1本 50 聯群公司之得力興公司銷貨單1張 51 聯群公司之請款資料1件 52 聯群公司之富里酸標準品1包 53 聯群公司之岩鹽粉末進貨發票1件 54 聯群公司之電腦資料光碟1片 55 太冠瑪公司之出貨單12張 市調處卷第216頁 56 聯群公司之季桔公司富里酸粉末1包 市調處卷第212頁 57 關益捷6盒 市調處卷第165頁 58 關立捷2盒 59 關益捷發票及銷貨單2張

2025-02-27

IPCM-112-刑智上訴-30-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7號 原 告 莊華玉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陳廷威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4,70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8,23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4,7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92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具狀擴張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284,706元,及其中1,170,927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13,779元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83頁)。經核上開變更聲明部分屬同一基礎事實及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22日中午約12時與配偶劉建宇共同 於新北大都會公園自行車道上騎乘自行車,當時經過三重A 壘球場旁草地時,見硬式壘球急朝其方向疾飛而來,為了閃 避壘球,原告及配偶緊急剎車欲閃躲壘球,造成原告跌倒受 傷。原告隨即前往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下稱台北醫院)救 治,並受有左側髖部挫傷、會陰部擦傷、臉部挫傷、牙齒斷 裂、左肘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甲傷害),原告傷後又前往中 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診斷治療,因原 告受傷嚴重,身體手臂及大腿等部位之腫脹情況歷經許久未 消退,台北醫院又為原告照X光片,並確認原告因本次意外 造成骨折,原告又前往林口長庚醫院,確認受有左侧尺骨鷹 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未伴有關節内伸展未癒合之傷害(下稱 乙傷害),原告因此於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復於11 2年12月間接受左肘拔鋼板及骨折復位鋼釘固定手術。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 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0,927元、勞動力減損613,779元、 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1,284,70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284,706元,及其中1,170,9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餘113,779元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如下:  ㈠縱然被告行為經刑事判決認定存有過失傷害,但行為之過失 與傷害並非絕對併存,原告於111年4月22日受到傷害,斯時 診斷並未有原告所述無法恢復之傷害存在,亦未有「左手肘 骨折」之病症,原告直至111年7月31日始就醫治療,原告此 3個月間未曾就乙傷害有任何醫療行為,原告迄未舉證證明 事發當下所受甲傷害及3個月後開刀治療有因果關係及乙傷 害與甲傷害中之「左肘擦挫傷」屬相同病症,則原告主張左 手肘骨折與被告行為間,顯無因果關係存在;退步言,縱乙 傷害於111年4月22日已存在,然因原告疏失未能及時治療, 拖延3個月後才到長庚醫院開刀,致無法復原,此疏失與被 告無關,不得歸責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雖有過失,但被告行為並未觸及原告身體,被告擊 球該地為長期辦理壘球活動地區,原告行經當地也可發現周 遭有多人進行壘球活動,原告騎乘自行車行經當地,亦應注 意車前狀況,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請鈞院查明並酌減原告請 求之金額。  ㈢原告於111年4月22日發生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醫療費用,應 僅限111年4月22日及111年7月19日至台北醫院之醫療費用( 17627+10+23227+320=41,184),共41,184元,其他費用與 系爭事故無關。  ㈣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為了閃避被告揮打之壘球(系爭 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原告跌倒受傷,並因而受有甲傷害, 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簡字207 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事實 ,有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80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受乙傷害與被告本件過失傷害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 係?  ⒈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 係」)。  ⒉原告於111年4月22日本件過失傷害行為發生後,於同日至台 北醫院急診,並受有左側髖部挫傷、會陰部擦傷、臉部挫傷 、牙齒斷裂、左肘擦挫傷等甲傷害,又於111年5月30日前往 中山醫院治療,該院診斷為左腹股溝處血腫,嗣於111年7月 21日至長庚醫療財圑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門 診治療,確認原告受有左侧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未伴 有關節内伸展未癒合之乙傷害,而於111年07月31日住院,11 1年08月01日接受左肘關節骨折、脫臼、重建手術,111年08 月2日出院,並陸續於111年8月18日、111年9月8日、111年9 月15日、111年09月22日、111年10月06日、111年10月18日 、111年10月20日、111年11月03日、112年2月2日至長庚醫 院門診治療,又於112年12月10日至該院住院,112年12月11 日接受該院所為左肘拔鋼板及骨折復位鋼釘固定手術,於11 2年12月12日出院,此有台北醫院、中山醫院、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堪信屬實。經 核甲傷害中之左肘擦挫傷與乙傷害中之左侧尺骨鷹嘴突移位 閉鎖性骨折未伴有關節内伸展未癒合,為同一部位外傷,且 經本院就「一、原告於111年7月間診斷發現受有『左側尺鷹 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未伴有關節内伸展未癒合』之傷害,其 受傷原因為何?二、原告於111年4月22日騎乘自行車,為閃 躲被告所敲擊之壘球而跌倒受傷,原告前開傷害,是否可能 係因閃躲被告敲擊之壘球而跌倒受傷所造成?三、原告於11 1年7月間才診斷受有『左側尺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未伴有 關節内伸展未癒合』,上開傷害於診斷發現時,是否為舊傷 (或新傷)所致?」等節函詢台北醫院及長庚醫院(見本院 卷第105頁),台北醫院於113年6月26日函覆表示:「二、 回覆1:外傷造成。三、回覆2:可能。四、回覆3:是為舊 傷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長庚醫院亦於113年7 月26日函覆表示:「二、據病歷所載,病人莊華玉君自111 年7月21日起陸續本院骨科就醫、住院之診斷為左側尺鷹嘴 突移位閉鎖性骨折未伴有關節内伸展未癒合,並接受骨折復 位補骨鋼板固定及鋼板移除補骨骨髓螺絲固定等二次手術治 療;而病人113年6月30日最近一次於本院骨科回診時,其左 側尺鷹嘴突移位骨折仍未癒合,惟握力及關節活動度有增加 ,故建議持續追蹤治療。三、另依病人之患處X光檢查影像 及病史研判,其上開病症應係舊傷而非急性骨折,且因骨折 通常為外力所造成,故無法排除係跌倒受傷所致。」等語( 見本院卷第135頁),綜觀上開醫院回函可知,原告於111年 7月間診斷發現受有之乙傷害,為外力造成之舊傷且可能因 跌倒所致,則原告主張係因其於111年4月22日騎乘自行車為 閃躲被告敲擊之壘球而跌倒所造成,已非無據;再者,依原 告於111年4月22日因上開事故受傷後前往台北醫院就醫時, 其診斷證明書已記載受傷後受有「左肘擦挫傷」等傷害,復 參酌原告因上開事故受傷後及後續治療期間之相關照片(見 本院卷第33至38頁、第41頁),不僅原告之左手臂大面積瘀 青,瘀青位置更延伸至右手掌,左手肘部位也有嚴重瘀青、 破皮、流血,甚至後續有腫脹之病症,足見上開事故發生時 ,原告「左手肘」部位已受有傷害,又卷內無事證足認原告 於111年4月22日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受傷後,有再因其他外 力而造成骨折之傷害,交互參照本院向台北醫院、長庚醫院 、中山醫院之回函,益徵乙傷害即為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 乙傷害與系爭過失傷害行為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 告就此爭執,不足為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甲、乙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因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造成原 告受有前揭傷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屬可採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共170,927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運動護肘等共 計155,927元,及因牙齒斷裂前往輝煌牙醫診所,經醫師診 斷需以固定牙冠補綴,而支出15,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台 北醫院、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山醫院門診收據憑單、 專品先嗇宮藥局收據、穩達診所收據、邱慧嫻皮膚科聯合診 所收據、輝煌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 卷第51至80頁),被告對於上開醫療、證明書費用收據之真 正均無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理由。  ⒉勞動力減損613,779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勞動力減損乙節,經本院囑託 長庚醫院就原告之勞動力減損為鑑定,該院鑑定後函覆:「 依病歷所載,病人莊華玉於111年10月7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 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理學 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因左 側尺股鷹嘴突骨折,尚有左手肘關節活動度受限等症狀;根 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 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3%。」等語( 見本院卷第163頁)甚明,被告辯稱長庚醫院回函未寫勞動 力減損3%之原因,請求再送鑑定云云,委無可採。  ⑵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其65歲退休時為133年2月18日,又 原告受傷前任職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其111年間薪資為1,362,26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11 1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頁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13,779元【計算方式為:40,868×14.0 0000000+(40,868×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 )=613,779.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 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 02/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 請求613,77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上損害50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 告此部分請求金額過高等語。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甲、乙傷害,迄未完全康復,且手肘部 分有蟹足腫之情況,且左手肘平日除了會有搔癢刺痛外,每 逢下雨或天氣變化,手臂更酸痛難耐,雖經手術治療,但手 臂相較於受傷前,顯然無力,也無法提重物,生活諸多不便 等節,本院參酌原告本次過失傷害事件所受傷害及醫療過程 ,需多次進出醫院,可知斯時受傷後,其身體應有相當疼痛 不適、生活上諸多不便,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依上 說明,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 度、工作職業狀況,原告自述碩士畢業、受傷前任職渣打銀 行,年收入130多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年收入則為120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見本院卷第199、201、205頁), 復斟酌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 勢,致其需多次進出醫療院所進行治療,身心煎熬,以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為無理由。  ㈢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不問賠償義務人應 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法 院得以職權斟酌之。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 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 ,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被 告辯稱其擊球該地為長期辦理壘球活動地區,原告行經當地 也可發現周遭有多人進行壘球活動,原告騎乘自行車行經當 地,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原告應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云云,然查,原告於事 發時,係於新北大都會公園自行車道上騎乘自行車,為了閃 避被告揮擊出之壘球,而緊急剎車,則原告所為係為防免損 害發生,而無助成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以,被告辯稱 原告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 之賠償云云,並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4,706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25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 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4,706元,及自 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2-27

PCDV-113-訴-527-20250227-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849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台北市教保人員協會 法定代理人 黃麗芳 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律師 被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張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臺北市政府之行政委託,辦理「乙○○○○○○ ○○○○(下稱○○幼兒園)」之營運。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上 午,原告所屬教師依醫師之早療評估,協助園內2位幼童進 行倒立、小牛推車(由大人抓住兒童雙腳,使兒童以雙手向 前走路)等運動,以促進體能發展,卻被附近居民側錄後, 向現任臺北市議員之被告陳情有疑似虐童情事。原告得知此 事後,致電被告說明澄清,然被告不予理會,亦未經合理查 證,逕於同年月20日召開記者會,公然以「北市○○非營利幼 兒園竟然光天化殘酷虐童」、「園長身為教育人員,竟公然 說謊」等不實言論加以指摘,並就此等內容發布書面新聞稿 ,致各大新聞媒體刊登明倫幼兒園有虐童情事之報導,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相當於慰撫金之商譽損失。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臺北市議員,對於臺北市政府委託辦理之 ○○幼兒園營運狀況,以及臺北市幼兒之福祉等公益事項,均 有監督之職責。其接獲○○幼兒園附近住戶陳情有疑似虐童情 事,經查閱陳情人提供之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及照片截圖,及 會同警方調取監視器畫面,認為屬實後,才安排舉行記者會 ,並通知原告到場說明以釐清事實,嗣因原告拒不出席,始 在會中嚴格要求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徹查及究 責。且教育局於調查後,亦發函建議原告應多加思考訓練課 程操作方式及場地選擇之合宜性,足見原告在防護不足之PU 跑道上實施訓練非無可議之處。是其就原告不當對待幼兒之 行為已為合理查證,應無侵害名譽權之情形。再者,原告主 張其名譽權受侵害以致商譽受損,卻無法具體說明其商譽之 價值若干,受有何等損害;且原告為法人,無精神痛苦可言 ,亦無從為慰撫金之請求。是原告本件請求金錢賠償應無理 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 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 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 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 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 、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創設合理查證 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 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故除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 則及上開憲法解釋、判決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 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為參考之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詳言之,言論大致可 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類,前者有真實與否之 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有關 ,且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非客觀真實,但依其合理查證, 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 者,即得阻卻違法,反之則否。行為人應為查證之程度,則 應依事件之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職業、社會地位、言論之嚴 重性、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 等,而有所不同。故行為人發表之言論對他人名譽之影響程 度愈高、本身具備之查證能力愈強,所應負之查證義務便愈 高。行為人若未舉證證明已為合理之查證,而有相當理由信 其為真,即不能免於侵害名譽法益之責任。 (二)被告本件言論應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1.經查,本件原告前受臺北市政府委託辦理○○幼兒園之營運, 其所屬教師於112年10月18日上午,引導2位幼童於園內PU跑 道進行倒立、小牛推車等運動,被附近居民側錄後,向被告 陳情有疑似虐童情事。被告因而於19日安排將於翌(20)日舉 辦記者會,並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通知原告出席。原告得知 此情,旋於當日晚間由執行長陳○吟、○○幼兒園園長甲○○致 電原告說明,然為被告所不採信,仍於翌日如期舉辦記者會 ,並於會中發表○○幼兒園有虐童情事之言論,及製作含有「 北市社宅內非營利幼兒園驚爆虐童」、「北市○○非營利幼兒 園竟然光天化殘酷虐童」、「園長身為教育人員,竟公然說 謊」等文字之新聞稿,公開發布。嗣經教育局調查,認上開 事件係○○幼兒園依醫療院所個案評估報告,經特教輔導教師 及家長討論後,給予個別化之訓練課程,非屬不當對待幼生 之情事等情,有原告法人登記證書及○○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 、○○社會住宅住戶群組對話截圖、被告與陳情民眾之對話截 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議員研究室112年10月20日新聞 稿、三立新聞網112年10月20日網路新聞頁面、教育局112年 12月14日新聞稿等證據可參,此等事發始末應堪認定。依通 常社會觀念,被告以殘酷虐童、公然說謊等言詞指摘原告, 足使見聞者產生原告有從事此等違法或不當行為之負面印象 ,而貶損原告之客觀社會評價,應屬侵害名譽權之言論無疑 。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已為合理查證之事由負舉證 之責。  2.關於被告所從事之查證行為,被告辯稱其係檢閱陳情人提供 之對話紀錄及照片截圖,並會同警方調取監視器畫面確認內 容屬實後,始要求原告出席記者會公開釐清事實等語。惟原 告受教育局通知此事後,旋於同日晚間由園長甲○○、協會執 行長陳○吟致電原告,說明教師是依早療評估,經家長同意 實施體能訓練之原委,業經甲○○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在案(本 院卷第255-2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為現任臺北 市議員,基於其職權或政治地位,本應有能力督促主管機關 或自己進行查核,諸如聽取所涉幼生家長之說法、查明所謂 評估報告是否存在、訓練是否符合該等評估之內容等,以調 查原告所述事由之真實與否;卻捨此不為,僅依自己對照片 影像之解讀,於接獲陳情之次日遽而要求原告出席記者會接 受公審,又因原告未到場,逕於會中及以發布新聞稿之方式 指摘原告有虐童、公然說謊之情形,自難認已依其能力盡合 理查證之義務。被告固辯稱教育局經調查後,確有就原告實 施訓練之操作方式及場地選擇為指正等語,但此等實施方法 縱有缺失,其嚴重程度與被告指摘之殘酷虐童、公然說謊等 情節亦顯難相提並論,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之言論屬實,或有 相當理由信其真實。從而,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行為不具阻 卻違法事由,應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三)原告尚無從請求金錢賠償:  1.按權利是否被侵害,與是否得請求金錢賠償,為二個不同層 次之命題。詳言之,於財產權或人格權等權利發生侵害時, 可能因此發生數種不同之請求權,包括請求除去侵害(如人 格權遭侵害時,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請求除去,物權遭侵害 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返還、除去、防止等)、請求 財產上損害賠償(如物遭毀損時,請求賠償其價值、身體遭 侵害時,請求賠償醫療費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如 人格權遭侵害時,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慰撫金等) 、或其他依法可為之請求(如名譽遭侵害時,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但各項請求權 仍有各自之構成要件,必須符合要件時,始能發生,並非一 旦有權利侵害,權利人即當然得以全部主張,先予說明。  2.按商譽係指商人從事商業活動時,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對 象對其商品、服務、可信性之正面評價,具一定之經濟價值 ,有財產及非財產之雙重屬性。如因商譽受侵害,致發生營 業利益減損,或商譽本身之會計價值降低等情形,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者,應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惟權利人對其因商譽 侵害受有何種財產上損害,仍應負舉證之責,至於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者,僅是在當事人已證明損害之存在,但難 以證明確切數額時,由法院酌定賠償額,並非免除當事人對 損害存在之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言論而受有「商 譽」損害,但其係以促進教保人員權益為目的之非營利組織 ,所從事之社會活動本非以獲取經濟利益為目的,於言詞辯 論時亦自陳因其非營利事業,難以計算受有何等之損害等語 ,而未能表明因本件名譽權之侵害,究竟受有何種性質之財 產上之損害。原告既無法證明財產損害之存在,其請求法院 比照慰撫金之標準,酌定相當之商譽損害賠償,即不符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要件,無從准許。  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此項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質上屬於 民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慰撫金,亦即就人格權侵害所導致 之精神痛苦,以金錢賠償之方式予以彌補慰藉而言。法人僅 為法律創設之組織體,而依法擬制具有人格,實際上並無精 神活動,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即無從請求上開規定之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請求給付 相當之慰撫金,亦非有理。  4.綜上,本件雖可認定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但 原告關於金錢賠償之請求無論由財產上損害或非財產上損害 之觀點,均難認有理。至於原告得否請求為回復名譽之相關 處分,或以何方式除去侵害,乃另一問題,既非本件起訴之 標的,本院即無從審究,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 明所示之金錢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27

TPEV-113-北簡-3849-20250227-3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79號 原 告 李沛縈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嵇儲仁 訴訟代理人 范姜辰瑋 複代理人 曾聖平 方建捷 陳彥宸 劉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31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由被告負擔2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 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本 金為637,704元(本院卷第10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9月3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下僅稱路 名)往莊敬路2段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3時許,行經寶慶路 與南平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注 意同向右側車輛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遮輛),自同向後方駛至,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肱 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 害,支出醫療費用84,879元、就醫車資1,445元、看護費用1 03,400元、營養補充品3,98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 失144,000元,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30萬元,共637,70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7,70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肇事責任經鑑定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 僅為肇事次因,原告應與有過失;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 、就醫車資、營養補充品等部分均不爭執;原告請求看護費 用部分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另原告雖主張受有不能工作 損失,然此部分並未提出薪資證明,應屬無據;又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右轉彎未注意同向右側車 輛並行間隔,致原告一時避煞不及遂釀系爭事故,原告因而 受有系爭傷害,嗣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133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3月在案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計程車資收據、電子發票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0頁 、第44至5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無訛,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情亦不爭執(本院卷第 190頁反面),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從而,被 告未依規定行駛既有前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 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營養補充品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並支出醫療費用84,879元、就醫車資1,445元、營養補 充品3,980元等,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資收據與 電子發票在卷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0頁反 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住院5日不能自 理生活,需由他人照護,以及出院後共計6周需專人照護, 故請求被告給付47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103 ,400元(計算式:47×2,2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就此被告亦不爭執原告需 47日由他人看護,惟辯以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等語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金額,尚未逾一般 醫療院所看護費用之平均收費標準,應屬可採,故原告請求 看護費用103,400元,核無不合,堪予准許。  ⒊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無法工作,而受有六個月之 薪資損失,以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計,共受有薪資損失14 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卷第10頁)。至被告雖辯以原告未能提出實際受有薪 資損失之證明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8 歲,衡諸常情,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應可取得相當於基本工 資之收入,如僅以其無法就所從事工作提出證明即不予採信 ,於情實屬過苛,因認原告按基本工資請求其因系爭事故致 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尚屬合理。併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 師囑言原告需休養半年無法工作等語,是原告主張其受有六 個月之薪資損失共144,000元(計算式:24,000元×6=144,00 0元),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 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 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之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衡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勢,及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 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兩造財產所得參見個資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 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予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437,704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84,879元+就醫車資1,445元+營養補充品3,980元+薪資 損失144,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㈢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固有前述未注意並行間隔之 過失,惟原告於前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肇 事路段之際,倘稍加注意車前狀況,當能發現肇事車輛,並 評估是否減速煞停,以避免事故之發生,且當時原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與被告發生碰撞 ,肇生系爭事故,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均同此而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原告為肇事主因等語 (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176至177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未 能在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亦有過失,然縱然被告有 此違規行為,然原告於偵訊中已自陳其並未注意肇事車輛是 否有顯示方向燈等語在卷,則肇事車輛是否於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原告是否可得注意,亦屬有疑,即難認係 屬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一,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足佐被告另 有肇事原因之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是本院審 酌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兩造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被告未 注意並行間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原告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及閃避,應負擔70%之 過失責任為允當。從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依上開規定 按此比例減輕為131,311元(計算式:437,704元×30%=131,3 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31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0日(本院卷第2 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2-27

TYEV-112-桃簡-1979-2025022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75號 原 告 蔣德銘 溫美麗 蔣勵為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蔣勵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起揚律師 被 告 楊文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蔣勵為新臺幣22,121,781元,及其中新臺幣 1,000,000元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其中新臺幣21,121,78 1元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蔣德銘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溫美麗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 明。經查,原告蔣德銘、溫美麗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蔣德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溫美麗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 擔保請准假執行。嗣追加蔣勵為即本件車禍當事人為原告, 並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蔣勵為1,000,000元,最後具狀變 更聲明如後述所示(見本院卷第8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係基於同一車禍事實,其嗣後變更聲明亦係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凌晨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1段外側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駛至八德路1段365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被告同向前方正在施工, 因而不慎撞擊停放該處施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 車,及站於該車車尾之施工工人即原告蔣勵為(下稱系爭事 故),致原告蔣勵為受有雙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雙側股 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恥骨骨折、顱內出血、小腸腸系膜受 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並受有醫療費用650,930元、醫療用品費15,908元、救 護車費23,700元、加油費18,750元、看護費65,337元、住宿 費19,900元、停車費14,465元、將來看護費14,634,461元、 勞動力減損16,594,183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等損害 ,扣除已領取強制險1,400,000元及被告已給付之25,000元 ,尚損失35,510,251元。又原告蔣德銘、溫美麗為原告蔣勵 為之父、母,因系爭事故亦受有莫大精神痛苦,分別受有精 神慰撫金1,000,000元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蔣勵為35,510,2 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蔣德銘1,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溫美麗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 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應負全責,伊想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 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2.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撞擊原告 蔣勵為,致原告蔣勵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證。被告前揭所為之重傷害行為,亦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03號起訴在案,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蔣勵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醫療費用、救護車費: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原告蔣勵為因系爭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650,930元、救護車費23,700元等語,業據 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救護車服務收費證明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核算單據金額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2.醫療用品費:  ①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原告蔣勵為支出醫療用品及保養品 共15,908元,並據提出購買發票及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40 頁、第143至149頁),惟原告蔣勵為就其購買維生素D3保養 品與其所受系爭傷害間有何食用之必要性,並未加以說明, 且上揭營養品亦無醫師處方箋或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為治療其受之傷害所必需,自難認其所請有據。  ②又原告蔣勵為請求醫療用品費用中有關購買面盆、衛生紙、 漱口杯、牙膏、潤膚霜、牙刷、凡士林、潔身液、濕紙巾等 物品,應均屬日常民生用品,非系爭事故所致之必要支出, 另就其購買錄音筆之費用,亦難認與系爭事故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蔣勵為復未具體說明其購買錄音筆之用途及必要 性,上開費用之請求,自均應予剔除,準此,本院核算原告 蔣勵為醫療用品單據,此部分費用合計應為4,450元。  3.看護費:  ①已支出看護費65,337元:原告主張因原告蔣勵為因系爭傷害 ,而接受下肢截肢、股骨復位、腸道切除等手術,目前仍為 昏迷狀態,有24小時專人看護之必要,並已支出看護費65,3 37元等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看護資料、看護費支出明 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第90頁、第138至139頁),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據,應予准許。  ②將來看護費14,634,461元:  ⑴查原告蔣勵為因系爭事故雙腿截肢,目前屬昏迷狀態,而無 生活自理能力,已如上述,且原告蔣勵為何時清醒尚屬未知 ,參以原告蔣勵為雙腿截肢,縱然清醒,亦無法自由行動, 而需專人協助,故有接受終身看護之必要,自得預為向被告 請求給付將來之看護費用。  ⑵又原告蔣勵為係00年00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 0日,依112年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其餘命為51.72年, 復參酌原告蔣勵為先前聘請外籍勞工之每月看護費用為22,6 68元,以此看護費為計算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04 6,509元【計算方式為:272,016×25.00000000+(272,016×0. 72)×(25.00000000-00.00000000)=7,046,508.000000000。 其中2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5.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2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72[去整數得0.72])。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再扣除本院前已准許原告蔣勵為實際 支出之看護費65,337元,其得請求之將來看護費,應為6,98 1,172元(計算式:7,046,509元-65,337元=6,981,172元) 。  4.加油費、停車費、住宿費: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所額外支出之加油費18,750元 、住宿費19,900元、停車費14,465元,固據提出相關之收費 單據為憑,然原告蔣勵為目前仍處於昏迷狀態,自無加油、 停車、住宿之需求,原告復未具體說明原告蔣勵為有何支出 上開費用之必要,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5.勞動力減損:  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蔣勵為因系爭事故目前仍 為昏迷狀態,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且何時清醒尚屬未知,其 縱使日後清醒,因雙腿截肢,亦無法自由行動,需長期復健 治療,並需專人協助照護等情,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應足認 原告蔣勵為所受系爭傷害難以痊癒,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  ②又原告蔣勵為係00年00月00日生,其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應 自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3月20日算至65歲強制退休之年齡 即150年12月16日止。而原告蔣勵為平均薪資應為55,418元 【計算式:(41,350元+60,050元+77,000元+68,007元+62,00 1元+62,306元+56,350元+55,525元+60,325元+62,413元+65, 233元+50,969元+29,350元+24,975元)÷14個月=55,41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據提出其薪資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 7頁)。則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4 ,321,192元【計算方式為:665,016×21.00000000+(665,016 ×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14,321,191.00 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1/365=0.0000 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蔣勵為請求勞 動力減損14,321,19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  6.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 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蔣勵為發生系爭事 故時年僅27歲,卻因系爭傷害而遭截肢併切除腸道,且目前 仍處於昏迷狀態,生活不能自理,並難以回復改善其狀態, 而需專人24小時照顧,及被告加害情節、雙方所得(   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蔣勵為請求被告賠償1, 5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7.上開金額共計23,546,78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50,930元+救 護車費23,700元+醫療用品費4,450元+看護費65,337元+將來 看護費6,981,172元+勞動力減損14,321,192元+精神慰撫金1, 500,000元=23,546,781元),再扣除原告蔣勵為已請領強制險 1,400,000元及被告已給付之25,000元後,原告蔣勵為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2,121,781元,原告蔣勵為請求在此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原告蔣德銘、溫美麗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條第3項規定乃保護基於父母 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為免 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 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 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應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 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 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 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 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始足當之。按慰藉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蔣勵為因本件事故,現仍處於昏迷狀態,尚需使用氣 切管、鼻胃管輔助呼吸與進食,而無生活自理能力,且將來 難有大幅改善之可能。足認被告已侵害原告蔣德銘、溫美麗 與原告蔣勵為間基於親情、倫理及生活上相互扶持之身分法 益,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蔣德銘、 溫美麗即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 蔣德銘、溫美麗因本件事故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 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蔣德銘、 溫美麗各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先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人各1,000,000元(項目均為精神慰撫金),且該訴之變更追 加狀繕本亦於113年6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就原告蔣德銘、溫美麗,及 原告蔣勵為於其請求之1,000,000元內,均應自113年6月13 日起負遲延責任;至原告蔣勵為嗣後將1,000,000元訴之聲 明,擴張至35,510,251元部分,因該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 備一狀係於113年10月22日當庭交由被告收受,故扣除前開1 ,000,000元部分,被告就原告蔣勵為其餘擴張聲明,應自11 3年10月23日起負遲延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被告所實施之侵權行為,乃犯罪 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款第1目所列舉之犯罪行為,原 告蔣勵為則係因被告實施犯罪行為,導致身體權遭受侵害之 人,故原告3人分別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2款及3 款所稱「犯罪被害人及家屬」無疑,且本件原告蔣勵為之傷 勢符合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3條第2款所稱「致重傷」 ,且被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0 3號起訴書認涉犯過失致重傷罪嫌而提起公訴在案。從而, 原告3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即犯罪行為人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時,允宜適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27

CLEV-113-壢簡-775-20250227-2

侵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代號BM000-A113018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居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代號BM000-A113018A之人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代號BM000-A113018A之成年男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男)前於111年12月24日透過Inst agram社交軟體,認識代號BM000-A113018(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後,2人遂於112年4月間 交往,並同住在A男嘉義縣○○鄉住處(地址詳卷,下稱○○鄉 住處)迄今,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現有同 居關係之家庭成員關係。而A男明知B女之年齡,竟基於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9月間某日 ,在B女位於嘉義市○區居所(地址詳卷,下稱嘉義市居所) 之房間內,經滿14歲之B女同意後,以陰莖插入B女陰道之方 式,對B女為性交行為1次,B女因此懷孕;嗣於113年7月間 產下1女,並由醫療院所人員通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 察隊而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A男(即代號BM000-A11 3018A)既因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 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B女之身 分遭揭露,且被告與B女現同居在○○鄉住處,並共同照顧其 等所生之子(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64 、116頁),依前揭規定,對於被告、B女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及住居所地址等足資識別B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 二、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所犯 「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見本院卷第93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 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訊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頁及反面、第33頁反面,本院 卷第64、84、113、114頁),核與證人B女之母(即代號BM0 00-A113018B)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1頁)大致相符 ,並據B女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7頁,偵 卷第1至2頁),且有嘉義市居所之建築物外觀照片(見警卷 第12頁),以及B女繪製其與A男為性交之房間環境位置與物 品擺設圖(見警卷第13頁)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B女係OO年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間即112年9月間時,係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且被告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間 時則為滿18歲之成年男子,此有2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存卷可查。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㈢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查 被告與B女於上述時間交往後,即同住在○○鄉住處迄今,並 共同照顧其等所生之女,此據其等陳述明確在卷(見警卷第 3頁,偵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64、116頁),並有性侵害 犯罪事件通報表(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在卷 可參,是被告與B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 之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關係,洵無疑義。而被告所為上 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亦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上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僅以刑法 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至於起訴意旨漏未敘明被告與B女間現有同 居關係之家庭成員關係(見本院卷第7頁),尚有未洽,附 此指明。 ㈣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 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已明定「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 ,不在此限。」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14歲以上未 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再依上揭規定加重處罰之 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B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 熟,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竟仍與B女為性交行為,影響B女 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並考量被告行為時與B女具有一定情 誼關係,僅因其自制力不佳,始在不違反B女意願下,對身 心均未臻成熟之B女為本案犯行,自非可取。復衡酌被告雖 始終坦承犯行,然其經本院傳喚應於113年11月15日上午11 時20分到庭,竟無故未到(見本院卷第31頁),其即致電本 院表示:我要照顧與B女所生之小孩才未到等語(見本院卷 第33頁),復經本院傳喚其應於113年12月5日上午11時30分 到庭,仍無故未到,並向本院表示:我要照顧小孩、希望能 改期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嗣本院依法拘提被告後,其 於113年12月13日遭警拘提到案,本院旋當庭告知其應於114 年1月23日上午11時20分到庭(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依 然無故未到(見本院卷第79頁),直至同日下午4時20分逕 自到院,並經本院進行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 且因被告表示:我想要再開1次庭,我下次一定會準時到等 語(見本院卷第85頁),經本院當庭告知其應於114年2月20 日上午11時20分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85頁),其卻 無故未到(見本院卷第103頁),經被告向本院詢問:114年 2月20日庭期可否改至同日下午進行等語,而本院書記官則 告知其應於同日下午2時至本院報到等情,其依然未到(見 本院卷第107頁),詎其於114年2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自行 到庭,本案始能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111至116頁), 顯見被告未能重視本院念及其與B女因需照顧未成年子女而 一時難以覓得親友代為照顧之機會,一再無視法院諭知及誡 命,其所為不僅延宕訴訟,更徒生司法資源之浪費,犯後態 度不佳。再參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表示:被告屢傳未 到,漠視法院命令,顯見對其自身所涉案件毫不在乎之態度 ,顯然未能真心悔改,請從重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16頁 ),以及B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願意原諒他,希望能給 被告最輕的刑度,我們的經濟來源都是靠被告去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116頁),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 本院卷第97頁)、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YDM-113-侵訴-33-20250227-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安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 3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 12年度調偵字第6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石安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石安祖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第一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福國路、福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蕭登鰲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 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石安祖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蕭登 鰲騎乘之機車,使蕭登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及頸 部挫擦傷、上唇撕裂傷1公分、雙手挫擦傷、全身軀幹與四肢多 處擦挫頓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含雙膝挫傷、左腕扭傷及擦傷)、 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下背部拉傷、齒髓炎、左眼視網膜裂孔、創 傷性腦部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嗣石安祖於肇事後、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石安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 4頁),且據告訴人蕭登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偵 卷第23-25、87-8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 分析研判表(偵卷第43-45、49-55、103頁)、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6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事務官112年5月31日勘驗筆錄(調偵卷第5-8頁)、告 訴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1年12月1 日、111年12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3-65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14日、112年4月13日診斷證明 書(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67頁)、慶昇中醫診所112年2 月25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23頁)、新光醫院111年12月 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9頁)、天母忠明2020 眼科診所111年11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1 頁)、弘佑牙醫診所112年3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 院卷第63頁)、本院113年11月20日勘驗筆錄暨附件監視 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81-82、85-89頁 )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以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駛入 交岔路口,肇生本案事故,有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過失至明。而告訴人因此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 有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前開 傷勢間亦有因果關係。 (二)告訴意旨雖主張本件被告車輛在變換燈號數秒後,仍踩油 門通過交岔路口致生本案事故,已具有若有因綠燈通行之 人車遭其撞擊也在所不辭之傷害或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存 在等節,惟本院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告 係於畫面時間「00:41:12」時開始行駛,至「00:41: 16」才越過福國路停止線,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係於「00 :41:17」才出現於畫面左方(本院卷第81頁),足見被 告起意通過交岔路口時,告訴人尚未抵達該路口,被告亦 無從注意到告訴人之動向,自無認定其主觀上具備傷害、 重傷害故意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復主張被告之犯行除造成告訴人上開認定之傷勢 外,尚有適應性疾患合併焦慮症與憂鬱症及特定恐懼症之 精神上傷害,並造成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52%,傷勢已達 對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等節,並提出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0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112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69、71頁) 。然查:   1.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 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 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 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關於重傷之定義,其第1款 至第5款係以列舉方式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 減損」,第6款則係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屬重傷,作為前5款例示規 定之補充。則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 減損,性質上係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第6款所謂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影響於身體與健康之程度,評 價上亦必須與前5款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 。故重傷之結果,必須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 件,如受傷嚴重,但未達於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或傷害雖 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者,均 非重傷。而傷害之重大與否,以其身心機能是否完全喪失 (失能)或效能有無嚴重減損致影響其原本日常生活功能 (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ADLs〉)為斷。至於「不 治」或「難治」,則應從醫療觀點,依據該醫療領域當時 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性,預估重傷是否永遠或長期持續存 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告訴人係於 112年7月20日始前往醫院評估而經診斷出相關精神相關症 狀,距本件案發已逾8月,要難排除其精神病症係因其他 外力、事件介入所致,尚難認定係被告過失犯行所致。而 告訴人所受頭部、顏面、頸部、唇部、全身軀幹與四肢多 處之傷勢,係呈擦挫頓挫傷合併皮下血腫、拉傷等狀況, 並有造成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創傷性腦部右側慢性硬腦膜 下出血等情,依告訴人審理中自述:現在受傷勢影響思考 較慢、記憶力差,無法久坐、久站、大約10分鐘就要換姿 勢,左手因為骨折置放鋼架,會影響使用角度;先前從事 電子業,因受傷請假太久便自行離職,尚未復職;我今天 與太太搭乘公車到庭等情(本院卷第116頁),暨衡以前 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 記載「遺存左腕關節活動度受限、認知及記憶功能缺損、 左側上下肢肌力及靈活度下降」等情形(本院卷第71頁) 可知,告訴人雖因本案傷勢而離開現職,但仍能維持一般 生活能力,四肢等部位身體機能固有所衰退,惟應未達毀 敗或嚴重減損身體機能之程度,亦不致嚴重影響其原本日 常生活功能。至告訴人齒髓炎之傷勢業於112年3月20日完 成牙髓神經管治療,左眼視網膜裂孔之傷勢經雷射治療後 ,111年11月30日門診檢查之視力仍達1.0,有前開醫療院 所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61、63頁),亦顯然未 達重傷害程度。又經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告訴人傷勢程度,該院覆以: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 評估指引第19頁,全人障害範圍自0%(正常)至100%(瀕 死),若完全需倚賴他人照護全人障害大約為90%以上, 本件評估其全人障害37%;另依勞工保險條例,工作能力 減損經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級表方法評估者,達70%以上 且無法返回職場者,可請領勞保失能年金給付,本件評估 其調整後之工作能力減損53%等情(本院卷第93、94頁) ,益徵告訴人之傷勢雖有難治之情,然應未達「重大」至 明。從而,本件告訴人之傷勢尚不符刑法「重傷」定義, 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要非可採,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 傷害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士林分隊員警陳福興自承肇事,有該分隊所製作之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偵卷第59頁), 因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上訴意旨所指原審疏未認定告訴人尚受有「下背 部拉傷、左眼視網膜裂孔、創傷性腦部右側慢性硬腦膜下 出血」等傷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認原審認定本件傷 勢結果部分,有所疏漏,此部分上訴有理由。又,①上訴 意旨所指原審疏未認定告訴人尚受有「適應性疾患合併焦 慮症與憂鬱症及特定恐懼症之精神上傷害」部分,已經本 院認定無從證明與被告過失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如上;②上 訴意旨另主張原審未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毫無和解 之意願與誠意」乙情,有所違誤等節,亦經原審量刑時審 酌「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對金額認知差距過大 ,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在案,是以,前開①、②部分上 訴,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予審酌之疏漏,且 已動搖量刑基礎,仍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未確實遵守交通法規,貿然駕駛車輛闖越紅燈,致生 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傷害,實屬 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情;另參酌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16-117 頁),並衡以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本院 卷第105頁),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審交易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 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SLDM-113-交簡上-75-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一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02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均為臺中市○區○○街00巷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租 屋處)之房客,2人因故發生爭執,甲○○基於傷害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5月26日11時許,在系爭租屋處,持棍棒1支毆打 丙○○,致丙○○受有頭部鈍傷、雙側前臂挫傷、右側前臂咬傷 、右側小腿挫傷、左腳踝挫傷、上腹挫傷等傷害。  ㈡於111年8月27日17時許,在系爭租屋處,徒手毆打丙○○,並 以熱水潑灑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左臉   、左頸、左胸、左肩、左前臂、左大腿一度燒燙傷、右側前 臂瘀傷、左肘挫傷、左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 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 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2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 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坦承有於111年5月26日11時許,在系爭租屋處,持棍 棒1支作勢毆打告訴人,並有於111年8月27日17時許,端水 經過系爭租屋處告訴人房間前之事實,但否認有傷害告訴人 之犯行。辯稱:111年5月26日是告訴人先來惹我,她扯我乾 淨的衣服、拿手機一直敲我的頭,我就扣住她的手到背後反 制她、用棍棒想要敲她,她的傷口只有紅腫,我的傷勢比較 嚴重;111年8月27日我是去洗鍋子經過告訴人房間前,她故 意找我麻煩,錄影畫面根本沒拍到我潑水,都是告訴人在胡 扯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5月26日11時許,在系爭租屋處,持棍棒1支作 勢毆打告訴人,並有於111年8月27日17時許,端水經過系爭 租屋處告訴人房間前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以及現場手機錄影光 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2月5日勘查報告 及影像截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11年5月26 日11時許,被告突然來踹我的房門,我拿手機要錄影蒐證   ,被告就拿棍子打我;111年8月27日被告用力踹我的房門, 我有用手機錄下被告的動作,我後來要回房間,被告拿一個 快煮鍋,往我身上潑熱水等語(他卷第25至26頁)。觀諸告訴 人上開證述內容,就其遭到被告傷害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 節,均屬具體明確。參以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勘查報告及影像 截圖顯示,被告於111年5月26日案發當時,在系爭租屋處情 緒激動,且確有持棍棒朝告訴人揮打之舉,過程中告訴人對 被告表示「甲○○,你不要打人喔」;被告並有於111年8月27 日手持鍋子站在系爭租屋處告訴人房間門口,告訴人對被告 表示「甲○○,你不要再騷擾我了喔」(偵卷第19至23頁)   。復觀卷內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9、13頁   )所載,告訴人分別於本案兩次衝突後密接之111年5月26日   12時53分許、111年8月27日20時48分許,至該醫院急診就診   ,111年5月26日經診斷受有致丙○○受有頭部鈍傷、雙側前臂 挫傷、右側前臂咬傷、右側小腿挫傷、左腳踝挫傷、上腹挫 傷等傷害,111年8月27日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左臉 、左頸、左胸、左肩、左前臂、左大腿一度燒燙傷、右側前 臂瘀傷、左肘挫傷、左手部擦傷等傷害,核與一般人遭受他 人傷害會立即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及驗傷採證之常情相符,且 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分布位置,亦與告訴人證稱其遭 被告傷害之部位相吻合。綜合上開卷證資料互相勾稽,足認 被告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棍棒毆打及潑熱水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勢結果。  ㈢綜上,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傷害犯行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   ,竟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勢,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 未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考量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被告犯罪手段、情節, 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 所犯各罪之罪質、對於社會危害程度、整體刑罰目的與整體 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同上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敘明未扣案之棍棒1支,雖係被告犯 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僅係偶然供作 本案犯罪之用,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認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經核 原審判決對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有 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其科刑時審 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 度及所定應執行刑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應屬妥 適。被告上訴意旨執詞否認犯行,所為辯解並無可採,業據 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M-113-上易-959-20250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0號 原 告 顏恭信 現於法務部○○○○○○○ 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曾文欽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2年6月29先 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以112年賠議字第1號拒 絕賠償,此有法務部○○○○○○○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5至31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合於國家賠償 法前開規定之程序要件。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5,403元,及自111年9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告其後於 訴訟繫屬中,擴張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5,40 3元,及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利息(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擴張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案於111年8月10日進入被告機關受刑之執行,於同年 8月27日晚間發燒確診新冠肺炎,當日晚間10時30分許即送 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國軍醫院)急診,嗣原告 返監後,由被告機關安排與另一確診病患莊鎮煒同住於820 號房。 (二)原告於同年8月31日上午左眼輕微發炎腫痛,即向舍房正班 主任報告,請求以電話或視訊方式看診,經正班主任收取原 告之健保卡後告知會向衛生科反映,惟當日下午卻僅由1名 未具醫師執照之護理師前來,以目視方式看診,並判斷原告 左眼並無紅腫,則被告機關所安排之就診流程即有未具醫師 資格人員違法診療之違誤。 (三)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被告機關送來1袋不明藥物給原告服用 ,其上載明服用方法為早中晚三餐飯後服用,原告取得藥物 時即服用1包藥物,卻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感覺左眼劇烈腫 痛發炎,於同日晚間10時許,經原告向夜勤主管報告後,中 央台僅令原告服用第2包藥物,然原告服用後眼部發炎腫痛 反更加劇烈。經原告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11時許4度報 告,而中央台於2小時內命原告連續服用上開4包藥物,經原 告向中央台確認藥物過量之疑慮,中央台始回復不要再服用 第4包藥物。此後夜勤主管及中央台主任即不再理會原告, 原告不得不違反監獄規定踹舍房鐵門,以引起管理人員注意 ,然夜班主管仍不予協助處理。最後原告見確診舍友莊鎮煒 之藥物中有消炎藥,乃借用其消炎藥服用,左眼發炎腫痛之 情形方有緩解而得入眠。 (四)原告於同年9月1日上午向正班主任報告病情加重,請求以電 話或視訊方式看診,然未獲重視;原告於同年9月2日上午再 向正班主任報告左眼嚴重發炎,應請醫師開立消炎藥,然當 晚只拿到止痛藥,而無治療作用之藥物處方。 (五)原告於同年9月5日上午,左眼因嚴重發炎已無法視物,向正 班主任報告並要求看診後,同日下午僅有護理師前來看診, 於同日晚間收到眼用消炎藥膏,然左眼已無法恢復視能。原 告於同年9月12日解除隔離後,於同年9月16日至新竹馬偕紀 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接受治療,經診斷左眼罹患視神經 炎,就診時已無光覺。 (六)依前中央疫情流行指揮中心指揮官陳時中於111年新冠肺炎 流行期間所下達之命令、COVID-19確診個案居家照護管理指 引及應注意事項規定,可知新冠肺炎確診之病患,如在隔離 期間有任何身體不適或併發症狀,得以電話或視訊等方式聯 繫醫師,並未阻礙確診隔離病患之就醫權,以獲得正確有效 之救治。然被告機關無視上開防疫政策之要求,拒絕原告視 訊看診之請求,以致原告錯失黃金治療時期,使原告左眼視 覺受有嚴重且永久之機能減損。又新冠肺炎衍生之後遺症繁 多,不排除眼部後遺症,被告機關自應注意肺炎基本症狀外 之可能衍生病症,安排原告就醫,而非漠視即延誤治療。縱 認原告罹患之視神經炎與新冠肺炎無關,被告機關仍應留意 是否有遭其他疾病感染之可能,並依照原告之需求安排醫師 診治。綜上所述,被告機關違法執行、怠於安排原告就醫, 致原告視神經炎惡化而失去左眼視能,被告機關怠於行使公 權力之行為,與原告之身體傷害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就原告之身體權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 (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機關賠償醫療費 用5,403元、勞動能力減損賠償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5,403元,及自111年9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查111年間因疫情嚴峻,被告機關均依據「法務部矯正署因 應矯正機關發生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預防及緊急處理計 畫」作為防患新冠疫情指引,而當時疫情已進入社區感染階 段,原則上暫停收容人至醫療院所進行非必要之門診或檢查 。是被告機關當時係由廠舍主管於每日開封時詢問收容人病 況,收集個案病況主述單後,由廠舍主管將看診名單、相關 病證及健保卡提供與衛生科協助掛號就診,再由看診醫師判 斷受刑人症狀予以診間看診、視訊看診或開立處方簽。又被 告機關對確診受刑人設置專區隔離區,然因單人房舍有限而 受刑人甚多,故確診者於專區係一室多人,合先陳明。 (二)111年8月31日上午係由公費醫師看診,判斷原告眼睛周圍皮 膚癢,為眼睛過敏,給予抗組織胺藥物,又因原告尚持有同 年8月28日確診新冠肺炎外醫急診開立之普拿疼藥物,故加 開眼睛過敏藥物3日份供原告使用,該藥物於同日晚間9時許 送至原告舍房交由其自行服用藥物及自主管理。原告謊稱當 日有要求電話及視訊看診並非事實,因當時疫情嚴峻,醫師 均依據病況看診,經醫師判斷原告眼睛症狀客觀上並非嚴重 ,相關處置並無不當。 (三)111年8月31日晚間9時至11時許,原告雖有向主管反映眼睛 不適,惟當時原告尚持有同年8月28日確診新冠肺炎外醫急 診開立之普拿疼藥物,以及當日醫師加之抗過敏藥物,且按 110年9月15日法矯署醫字第11006005130號函所訂矯正機關 收容人緊急戒護外醫指引規定,經測量原告生理數值尚且正 常、未達緊急外醫各項標準,且其服藥時間僅1小時許,舍 房主管遂告知其按醫囑4小時服藥1次,有問題隨時反映,並 無短短2小時要求原告服用3包藥物之情事。期間主管皆有持 續表達關心並為其測量生理數據,亦告知原告夜間監所內並 無醫師,且其狀況不符緊急戒護外醫標準,原告遂情緒激動 不滿,故有踢舍房門之舉,被告機關考量其情況並未辦其違 規。又原告自行向舍友莊鎮煒借藥服用,或短時間內服用藥 物達4包,是否引發眼睛病情亦堪質疑。 (四)111年9月1日並無原告所稱請求以電話或視訊方式看診之情 形,且被告機關房舍主管或醫事人員於疫情期間每日主動關 心確診收容人病況,在得知原告前晚反映眼睛不適後,房舍 主管於111年9月1日即主動向衛生科反映,由衛生科掛號看 診,並由健保醫師看診,開立14天份Sulmezole Eye Drop消 炎眼藥水,並無原告所稱未獲重視或未給消炎眼藥水等情。 (五)111年9月2日經房舍主管向衛生科反映原告眼睛狀況後,安 排健保醫師看診,經醫師診斷為雙側急性結膜炎,考量9月1 日已開立消炎眼藥水,且原告尚有普拿疼服用至9月1日,為 防止眼睛疼痛止痛藥不足,故加開立Fucole paran止痛消炎 藥6天份,並無原告所稱僅給止痛藥,未給消炎眼藥水之情 。 (六)111年9月5日原告於舍房主管或醫事人員例行詢問時,僅反 映眼睛不適,未反映左眼無法視物,經舍房主管向衛生科反 映後,經健保醫師看診後判斷為急性結膜炎,故開立Tetrac ycline眼藥膏、Sulmezole Eye Drop消炎眼藥水與原告,並 無原告所指當日僅給1條眼藥膏之情。此外,被告機關考量 原告於111年9月5日仍有反映眼睛不適,故舍房主管及醫事 人員向醫師反映是否外醫檢查,經醫師看診後同意開立轉診 單,建議轉診眼科專科看診,被告機關即安排向區域醫院掛 號,然當時疫情嚴峻,最快掛到號的眼科專科為9月16日馬 偕醫院,故被告機關於111年9月16日即戒護原告至馬偕醫院 看診。又若原告左眼確於9月5日即無法視物,為何於9月5日 看診告知其轉診後,迄至9月16日戒護外醫前,長達10日期 間均未向被告機關反映無法視物,亦未向被告機關要求監內 醫師掛號門診,反而10日期間生活作息均正常,被告機關自 無從得知原告視力惡化之情形或協助其就醫。 (七)從而,被告機關對於原告之眼睛就診問題,自111年8月31日 至9月16日均有安排就診或給予藥物;於9月16日經馬偕醫院 診斷原告左眼罹患視神經炎後,被告機關於同年9月21日、9 月22日、9月23日、9月24日、9月29日均戒護原告至馬偕醫 院就診,被告機關均依照監獄行刑法戒護外醫規定及醫囑處 理,已盡相當之照顧責任,並無怠於執行職務。至原告主張 前中央疫情流行指揮中心指揮官陳時中所下達之命令、COVI D-19確診個案居家照護管理指引及應注意事項規定,並非針 對監所受刑人之相關命令或規定,自不足採。 (八)原告於111年8月10日入監新收身心狀況調查及檢查表,自述 其於110年4月左眼結膜表皮破損出血、視力不佳,故其視力 產生問題,應與其舊疾有相關連,而與被告機關執行職務行 為無因果關係。又即便原告係因新冠肺炎引起視神經炎,然 視神經炎案例極少,即便以一般眼科設備儀器亦不容易發現 ,遑論被告機關並無眼科專科醫師配置,自非被告機關所得 預防,與被告公務員執行職務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11年8月10日進入被告機關受刑之執行,於同 年8月27日晚間送往國軍醫院急診,確診為新冠肺炎,原告 於同年8月31日上午表示眼睛不適,並於同年9月2日、9月5 日均向被告機關反應,嗣經被告機關於同年9月16日安排至 馬偕醫院接受治療,經診斷左眼罹患視神經炎,就診時已無 光覺等情,有馬偕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及111年9月16日之原 告門診就醫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因怠於執行職務,未 及時安排原告就醫,致原告視神經炎惡化失去左眼視能,被 告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 (二)經查,被告機關就原告於111年8月31日上午表示眼睛不適時 ,已自8月31日起至9月16日均有安排就診或給予藥物,此有 被告所提之法務部○○○○○○○場設日夜勤聯繫簿為證,細查上 開日勤聯繫簿已詳細記載新竹監獄場舍之日夜間重要事項及 執行狀況,包含收容人之確診、病情、隔離、服用藥品、因 病外醫等情狀。且原告於111年8月31日經國軍醫院醫師診斷 為眼睛周圍皮膚癢,開立3天份Chlorpheniramine抗組織胺 藥物;於111年9月1日經國軍醫院醫師診斷為披衣菌結膜炎 ,開立14天份Sulmezole Eye Drop消炎眼藥水;於111年9月 2日經國軍醫院醫師診斷為雙側眼急性結膜炎,開立6天份Fu cole paran tablets止痛藥;於111年9月5日經國軍醫院醫 師診斷為左側眼急性結膜炎,開立7天份Tetracycline四環 黴素眼藥膏、7天份Sulmezole Eye Drop消炎眼藥水等情, 亦據被告機關提出原告於111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5日間就醫 紀錄、紙本病歷及病歷紀錄單存卷可查。是原告空言其請求 看診未獲回應遂非可採,雖原告主張111年8月31日及同年9 月1日、2日、5日之病歷均非由醫師為之,然被告既已提出 其上就醫紀錄有署名醫生之核章證明,確已足證上開診療行 為係由醫師為之,至醫師於藥量充足之情形下如何開立藥物 ,遂屬其專業判斷之範疇,是原告空指被告機關安排未具醫 師資格人員違法診療或醫師用藥不當等,並未就此舉證,難 認其主張有據。末原告另主張被證5、6、7、21之法務部○○○ ○○○○就醫紀錄所載原告監所呼號與當時呼號及場舍不同可證 非真正等情,然因獄政系統係將歷次入監之就診紀錄合併匯 總至最新呼號,故電子病歷係以原告最後在監之呼號0808呈 現,然從既存之紙本呼號仍記載原告舊呼號2230可知,被告 所提有關原告之就醫紀錄應屬真正可採。 (三)另被告機關於111年9月5日經醫師開立轉診單後,遂安排於1 11年9月16日至馬偕醫院眼科專科就診,且於9月5日起至9月 16日期間,原告並未再反應眼部不適須看診之需求,又於9 月16日至醫院眼科看診係因當時外部醫院行政作業流程所需 之時間,及當時疫情嚴峻甚難掛號等情,亦難認被告機關於 111年9月16日安排原告至馬偕醫院就醫有何延誤或怠於安排 就醫之情。   (四)又按為維護機關安全及收容人身體健康,預防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疫情於矯正機關內傳播,法務部矯正署爰訂定「法務 部矯正署因應矯正機關發生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預防及 緊急處理計畫(下稱處理計畫)」,以建立建立疫情預防、 緊急處理措施及標準通報程序。依處理計畫貳之三(九)、 貳之四(三)規定,機關應斟酌疫情狀況,安排收容人就醫動 線與流程,對收容人以在監內門診治療為原則,儘可能避免 或減少戒護外醫或住院,俾減低收容人或戒護人員遭外界感 染機會;如疫情進入社區感染階段,原則上暫停收容人至醫 療院所進行非必要之門診或檢查。經查,被告機關乃屬矯正 機關,係依監獄行刑法為其管理依據,罹患疾病之受刑人醫 治自須依該法及主管機關部頒之相關辦法、命令為準則,而 原告於111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16日間,既為被告機關內之 受刑人,則原告罹患疾病有關診療及戒護外醫之處理程序, 亦應遵循上開規範為之。原告雖以前中央疫情流行指揮中心 指揮官陳時中所下達之命令、COVID-19確診個案居家照護管 理指引及應注意事項規定,主張原告有以電話或視訊等方式 聯繫醫師之就醫權,然上開指引係針對確診病患於居家自主 隔離期間之注意事項,而非針對監所受刑人之相關命令或規 定,況被告已就原告反應自8月31日起至9月16日均有安排就 診或給予藥物,是被告機關並無任何有怠於執行職務及延誤 就醫之情事,本案處理亦與中央疫情流行指揮中心所為之命 令或照護管理指引及應注意事項等規定無違,是原告主張尚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機關按上開法定流程安排原告就診治療,衡 無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罹患視神經炎失去光 覺之情事,核與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不符,則關於原告視神 經炎之肇因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之爭點,即無 庸再予審究。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5,403元,及自111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2-26

SCDV-113-國-1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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