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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濟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濟陽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交通警察大隊」,應予刪除;所載 「調查事故報告表㈠、㈡」,應更正記載為「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濟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 逸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係犯肇事逃逸罪,行為雖有可責,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楊賀翔以新臺幣2 萬元達成調解,現並全數履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民事調解 庭調解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46 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 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 稽,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復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所受之 傷勢尚非嚴重,堪認被告未留於案發現場對告訴人施以救助 ,此行為對於告訴人身體法益所生之危害程度應屬有限等情 ,本院認縱使僅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而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間騎乘機車肇 致本案車禍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惟其未向告訴人提 供必要之協助,或停留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 或徵得告訴人同意,竟擅自離開案發現場而逃逸,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並 全數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復參以被 告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1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最高學歷為專 科,現為外送員、家境勉持之經濟情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8326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雖 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全數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併考量告訴人已表達不願追究被告責任之意見(調院偵卷第 7頁)等一切情事後,本院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應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雖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然為使被告日後戒慎警惕,應有課予被告履行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而 上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46號   被   告 蔡濟陽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3樓之1(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濟陽(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4月1日下午2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 經大安路1段95號前,疏未注意其右前方楊賀翔站立於停車 格旁道路,蔡濟陽為閃避左側來車而向右偏移,致其機車右 後照鏡不慎碰撞楊賀翔左手肘,楊賀翔因而受有左側手肘鈍 挫傷之傷害。詎蔡濟陽明知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 離開現場,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聯繫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逕行 騎乘機車逃逸離去。嗣楊賀翔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賀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濟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賀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疑似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共1份、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6 張。   ㈣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㈤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請審酌 被告素無前科,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事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經告訴人表明不欲追究之意 等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 卷可查,量處被告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TPDM-113-交簡-1362-20241219-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裕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68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 易字第53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裕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 後段刪除「汽」字之贅載,第5行「...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更正為「...、『其他鋪裝』地面濕潤無缺陷」;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胡裕勲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 3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字卷第30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遵 守交通規則,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 告表明保險公司初核可理賠新臺幣【下同】21萬元,其個人 能力所及可另賠償3萬元等語;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父表 明希望被告賠償90萬元,且不願先受領3萬元做為一部預付 ,雙方差距過大致未能和解及實際賠償等情),兼衡被告於 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現已 退休、經濟來源仰賴退休金、須扶養父親及兒子等生活狀況 (見審交易字卷第32頁),暨告訴人傷勢非輕、被告過失情 節非輕、犯罪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及自述之案發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81號   被   告 胡裕勲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裕勲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晚間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第3車 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台大體育館地下停車場車道入口前時, 欲右轉進入該停車場時,本應注意汽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右轉駛入地下停車場,適有劉宣徹騎乘自行車沿人行 道上自行車專用道旁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台大體育館地下停 車場之車道口處,胡裕勳見狀乃閃避不及,致其駕駛之上開 車輛車頭與劉宣徹騎乘之自行車左側車身碰撞,劉宣徹並因 此倒地而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小腿挫傷、右側 手部挫傷、鼻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警方獲報到場,胡裕勳 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宣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裕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TD-6537號車輛與告訴人劉宣徹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代理人劉錫山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告訴人騎乘自行車在自行車專道旁遭駕車右轉之被告撞擊成傷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本案事故發生之過程及現場狀況。 4 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案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小腿挫傷、右側手部挫傷、鼻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肇事後未離開現場,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 ,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 意,核符自首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2024-12-18

TPDM-113-審交簡-388-20241218-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惠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紀惠星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羅 筠茜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57號   被   告 紀惠星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惠星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4時53分許前,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0號附近產業道路 行駛,迨行駛至該產業道路與市道000號乙公路交岔路口時 ,渠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遂於同日14時53 分許,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右轉彎行車,致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道路由深坑往石碇   方向行駛附載有乘客羅筠茜之宋婉媖,見狀避煞不及,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造成羅筠茜因此受有頭痛及腦震盪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紀惠星當場自首上開情節,始悉上 情。  二、案經羅筠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紀惠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乘坐之汽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筠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承辦員警林俊男於偵訊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7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於轉彎時,違規未讓告訴人乘坐之直行車先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 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6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此有前開自首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 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 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是 否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斟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8

TPDM-113-審交易-595-20241218-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卜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卜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卜元於民國112年5月19日21時2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 高架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陳嬿竹(業經撤回告訴,另 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告 訴人張名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方,被 告卜元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駛至上開路段第11 5號燈桿處,陳嬿竹駕駛上開車輛因道路壅塞而突然煞停, 告訴人張名宏不及反應,撞及陳嬿竹駕駛之車輛,而被告卜 元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撞及告訴人張名宏駕駛之車輛,致 告訴人張名宏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腰部挫傷、 尾椎部挫傷、右膝挫傷合併半月板及內側韌帶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卜元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卜元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卜元之供述、告訴人張名宏之指述、證人陳嬿竹之證述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宏康復健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 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承認自己有 過失,但我認為告訴人的傷勢並不是因為我撞到他的車子所 致,從碰撞的影片、照片來看,告訴人車子的車頭嚴重損傷 ,顯見告訴人撞擊前車時碰撞力道強烈,且當時告訴人車上 的安全氣囊有爆開,所以告訴人的傷應該是他撞擊前車所致 ,我是撞到告訴人車子的右後方,車輛後方是一個緩衝區, 我認為告訴人所受的傷害不是我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9日2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陳嬿竹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方,駛至上開路段第 115 號燈桿處,陳嬿竹駕駛上開車輛因道路壅塞而突然煞停 ,告訴人不及反應,撞及陳嬿竹駕駛之車輛,而被告亦撞及 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等情,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308號卷,下稱交易卷,第35至36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嬿竹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2 年度他字第8885號卷,下稱第8885號偵查卷,第29至31頁、 第37至39頁、54至5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院依職權勘驗行車記 錄器影像檔案之結果與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第8885號偵查 卷第51頁、第57至58頁;本院交易卷第39至41頁),前開事 實,堪以認定。  ㈡卷附案發時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 筆錄、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本院交易卷第39至41頁)。 勘驗結果略以:   (畫面時間21:20:50):畫面中間為告訴人張名宏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A車)   (畫面時間21:21:10):A車亮起左方向燈。   (畫面時間21:21:15):A車向左變換車道後,與陳嬿竹               所駕駛車輛的距離縮短。   (畫面時間21:21:16):A車撞上陳嬿竹所駕駛的汽車。   (畫面時間21:21:17):背景出現剎車聲,後被告所駕駛               的汽車左車頭撞到A車的右車               尾。    ㈢由上揭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時,因告訴 人突然撞上陳嬿竹所駕駛之汽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亦隨 之撞上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又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卷附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顯示(見本院交易卷第39 至41頁),被告於行駛途中,前方有其他車輛,被告理應更 加謹慎注意車前狀況,避免因前方自小客車突然轉彎或有其 他狀況而緊急剎車,斯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被告卻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是於前方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 突然撞擊陳嬿竹駕駛之自小客車時,被告未能即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因此撞上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足認被告並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核與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記載:「卜元駕 駛9391-EQ號自小客車(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原因)。」等語之認定相符(見臺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284號卷,下稱第44284號偵查卷, 第43至46頁)。是以,被告就撞及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此 一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駕駛行為,此亦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交易卷第35至36頁),先予敘明。     ㈣告訴人所受左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腰部挫傷、尾椎部 挫傷、右膝挫傷合併半月板及內側韌帶撕裂傷等傷害,與被 告過失駕駛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⒈關於告訴人所受左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腰部挫傷、 尾椎部挫傷部分    ⑴告訴人於112年5月19日案發後至臺安醫院急診,經診斷 病名為「左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腰部挫傷、尾椎 部挫傷」,此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第88 85號偵查卷第11頁),由是可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 故所受之傷害範圍包含頸部、胸部、腰部及尾椎,顯見 告訴人車輛所受撞擊力道甚大,方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然被告車輛係自告訴人車輛之右後側擦撞,告訴人 車輛右後方之車燈雖有破損,車輛側邊雖有刮痕,然車 輛後方並未有大範圍的凹陷或變形,此有被告庭呈之告 訴人車輛損害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交易卷第45、47頁 ),可認兩車撞擊力道並非十分巨大,則縱被告車輛確 實有擦撞告訴人車輛之事實,但如此程度之擦撞,實難 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反觀,告訴人車輛撞擊陳嬿 竹車輛前,並無任何強烈震動,於發生撞擊時,告訴人 車輛強烈震動,碰撞發生後,告訴人之車輛前方引擎蓋 處嚴重扭曲變形(見本院交易卷第49頁),顯見雙方車 輛撞擊力道甚大,可認告訴人上開傷勢,極有可能係因 告訴人不及煞車,撞擊前方陳嬿竹車輛,告訴人受物理 慣性之作用力下,使身體瞬間向前後擺甩,與車內設施 發生碰撞所致。準此,實難認定告訴人所受左側前胸壁 挫傷、頸部挫傷、腰部挫傷、尾椎部挫傷等傷害與被告 之駕車行為有因果關係。    ⑵再者,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因變換車道而與陳嬿竹駕駛之 車輛距離縮短而發生碰撞時,告訴人車輛並有劇烈震動 ,此有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筆錄附卷為憑(見 本院交易卷第39至41頁),且因為此次撞擊太過猛烈致 使告訴人車輛之安全氣囊緊急爆開,業據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安全氣囊是我在撞上前車時就爆開了,所 以在後車追撞我時,安全氣囊是已經爆開的狀態等語在 卷(見本院交易卷第120頁),由此益證告訴人撞及陳 嬿竹駕駛車輛之力道極大,且安全氣囊爆開時,極有可 能造成駕駛人臉、頸部及上胸部的紅腫、擦傷及瘀傷, 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知悉之經驗法則,是以,依卷 內事證無從證明告訴人所受左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 、腰部挫傷、尾椎部挫傷等傷害與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 因果關係存在。    ⑶告訴人雖陳稱,其係先被被告駕駛之後車追撞,始撞上 陳嬿竹駕駛之前車云云。然則,觀諸前開行車紀錄器檔 案畫面,告訴人撞擊其前方之陳嬿竹車輛前,其車輛並 無任何遭碰撞而導致車輛震動或頓挫,且始終平穩駕駛 ,則於此情況下,實難認定本案連環車禍之起因係被告 先撞擊告訴人車輛後,告訴人車輛因遭被告推撞而再撞 擊陳嬿竹車輛,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再依台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關於駕駛行為之記載 :「(四)⒉……另影像顯示,B車(即告訴人駕駛之車輛 )先與C車(即陳嬿竹駕駛之車輛)撞及後,A車(即被 告駕駛之車輛)再與B車撞及,A車與B車撞及後,未再 往前推撞至C車後車尾」(見第44284號偵查卷第44頁) ,亦未認定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係先遭受到推撞始撞及陳 嬿竹駕駛之車輛。告訴人前開所述,尚乏憑據而不足採 。      ⒉關於告訴人所受右膝挫傷合併半月板及內側韌帶撕裂傷部 分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12年5月19日至臺安醫院急診時,經 診斷病名為「左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腰部挫傷、尾 椎部挫傷」;於112年5月22日至宏康復健專科診所就診時 ,經診斷病名為「右膝挫傷合併半月板及內側韌帶撕裂傷 」,此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第8885號偵查 卷第11、13頁)。告訴人於112年5月19日案發當下就醫, 僅有左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腰部挫傷、尾椎部挫傷 等傷害,直至112年5月22日再度就診,才發現右膝挫傷合 併半月板及內側韌帶撕裂傷,此時距離本案發生已3天, 無法排除告訴人於此段期間內有遭受其他創傷所致。況且 ,果若告訴人於112年5月19日右膝已有不適之情形,自會 於看診時告知醫師,然醫師並未診斷告訴人右膝部份受有 任何傷害,由此益證告訴人之右膝挫傷合併半月板及內側 韌帶撕裂傷傷害,極有可能係其於112年5月19日後另行遭 受到創傷抑或自己本身之身體因素所致。此外,觀諸宏康 復健專科診所之告訴人病歷(見本院交易卷第75至76-5頁 ),告訴人於112年5月22日就診時診斷內容為「未明示側 性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部位原發性骨關節炎、右 側溪部關節骨刺、未明示側性膝部髕肌腱炎」,其中骨刺 、肌腱炎、關節炎均為一般常見之病症,成因所在多有, 衡諸常情,難以想像會因為車禍撞擊而產生骨刺或引發關 節炎。基此,本案難以逕認告訴人右膝挫傷合併半月板及 內側韌帶撕裂傷之傷害,係因被告112年5月19日之過失駕 駛行為所致,應予辨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足證 明告訴人所受左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腰部挫傷、尾椎 部挫傷、右膝挫傷合併半月板及內側韌帶撕裂傷等傷害,確 係因被告前開過失犯行所致或誘發,是依卷內事證,難認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存有因果關係,自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PDM-113-交易-308-20241218-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姿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84號   被   告 沈姿妤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姿妤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5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4段由西向東 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原應注意變換車 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 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欲變換 車道方向之燈光,亦未於變換車道前注意後方來車,即自第 3車道向右變換至第4車道。適高于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輕型機車搭載施念辰,在第4車道沿同向行駛,並自沈姿 妤右後方行至該處,高于涵見狀後閃避不及而與沈姿妤發生 碰撞,致高于涵、施念辰人車倒地,高于涵因而受有右側膝 部1.5公分長撕裂傷,施念辰則受有左手肘擦傷之傷害(施 念辰未提出告訴)。嗣沈姿妤肇事後,於犯行未為任何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其 為肇事者,主動接受調查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于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沈姿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有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告訴人高于涵發生碰撞之事實。 2、案發當時,欲自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4段之第3車道向右變換至第4車道時,未打方向燈,亦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高于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有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證人施念辰,並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被告發生碰撞之事實。 2、被告由第3車道向右變換至第4車道時,並未打方向燈亦未禮讓直行車之事實。 3、碰撞後右側膝蓋受有撕裂傷之事實。 ㈢ 證人施念辰於警詢中之證述 1、有於前開時、地搭乘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並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被告發生碰撞之事實。 2、案發當時,被告直接從左側第3車道竄出,且未打方向燈之事實。 ㈣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為本案肇事之原因。 ㈤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1.5公分長撕裂傷之事實。 ㈥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於警方到場時向警方自首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 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 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申告上開犯行,並表 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2024-12-18

TPDM-113-審交易-543-20241218-1

交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君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君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君正於民國111年7月12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民和街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與西藏路19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且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 ,適有蘇品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本案機車)搭載其子陳○萁(107年生,年籍詳卷)沿西藏路 199巷南往北方向駛至前址,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 致蘇品卉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挫傷及擦傷、合併腫脹、 挫傷合併皮下血腫、疑細微骨折、韌帶、軟組織損傷或韌帶 受傷之傷害;陳○萁受有左肩及兩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詎李君正於肇事後,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蘇品卉與 陳○萁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對傷者 為必要之照護、送醫救治等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 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逃逸而去。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 檢察官、被告李君正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見本院交訴卷第179至184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 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 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 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犯行 ,辯稱:我正常駕駛,且發生車禍事故後,告訴人人車沒有 倒地,我下車看她有沒有怎麼樣,她還跟我說對不起,我沒 有過失,因早餐店的人說會妨礙交通,亦憂雙方被員警開單 ,我才離開現場云云。經查: 一、過失傷害部分 (一)被告於111年7月12日9時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 區民和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與西藏路199巷交岔路口右 轉時,適有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其子沿西藏路199巷南 往北方向駛至前址,嗣兩車發生碰撞,被告雖下車察看,但 未對告訴人或其子施加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駕車駛 離現場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卷第146至147 、172、184至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所為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交訴卷第17 3至178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在卷(見偵卷第49至 51、57至59、65、69至75頁、偵緝卷第61頁)可佐;嗣告訴 人經診斷受有左手肘挫傷及擦傷、合併腫脹、挫傷合併皮下 血腫、疑細微骨折、韌帶、軟組織損傷或韌帶受傷之傷害; 其子經診斷受有左肩及兩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則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附卷(見偵卷第39至41 頁)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謂「 車前狀況」,並非僅限於注意所駕駛車輛正前方之狀況,於 行經交岔路口之情形,尤應注意左右兩方人車與該交岔路口 之動態關係,始符合此規定維持車輛駕駛及道路使用安全之 本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1、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騎車搭載兒子往西藏路 199巷之學校方向行駛,見被告駕駛之本案小客車從民和街 方向駛來,並要接客而靠右停,我就繼續前行,但他又要往 前,我遂按喇叭示警,當時我已過路口一半,該車還是一直 往前,我速度已放緩,結果該車從我右邊撞上,造成我人車 倒地,被告在車上坐了一陣子,有人跟他說撞到人、要他下 車,他才下車,下車後先是彎腰看了本案小客車車頭,而後 朝我看了一下,就要往本案小客車方向走,看起來要離開, 所以我就趕快跟他說他不能走、我左手很痛沒知覺、已報警 ,但他沒有說什麼,還是坐回車上,接著就開走了,過程中 他都沒有與我對話等語(見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交訴卷第 173至176頁)。 2、經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光碟片存放袋內 之光碟,其中資料夾名稱「0712民和西藏199(肇」內之檔案 名稱「IMG_4622」畫面,勘驗結果為:「  ⑴畫面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民和街與西藏路199巷口,自民和街朝 向西藏路199巷攝錄。  ⑵畫面一開始,被告駕駛之本案小客車沿民和街東往西方向( 即畫面下往上方向)行駛。  ⑶影片時間00:00:04,畫面時間09:53:23時,本案小客車 開始閃爍右邊方向燈,正準備右轉至西藏路199巷,此時車 身已超越路口停止線。  ⑷影片時間00:00:05,畫面時間09:53:24時,告訴人騎乘 本案機車後座搭載其子,從畫面左上方出現,沿西藏路199 巷南往北方向(即畫面左往右方向)行駛。  ⑸影片時間00:00:06,畫面時間09:53:26時,告訴人騎乘 本案機車在西藏路199巷直行,與正在轉彎的被告駕駛之本 案小客車左前側相撞(撞擊畫面被遮擋住)。  ⑹影片時間00:00:07,畫面時間09:53:27時,被告本案小 客車有煞車停頓的行為,並停止繼續前行。之後一名路人騎 乘機車經過該路段,見狀停下來,後座之人視線看向被告與 告訴人機車肇事方向。」有本院113年9月11日準備程序之勘 驗筆錄及擷圖在卷(見本院交訴卷第146至147、153至155頁 )可查。 3、核告訴人上開各次指、證述內容尚屬一致,且就碰撞前,2 車行車路線,及其後事發過程所述情節,亦與前開監視錄影 檔案之勘驗結果相符,其證詞應屬真實可信。是依告訴人上 開證詞及勘驗結果相互以觀,可知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經本 案事故路口時,其視線可見前方西藏路199巷之車道情形, 及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前行中,但被告卻未停止而右轉,嗣 於行經上開路口時,即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足見被告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未禮讓直行之本案機車等情。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5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車行經 案發路口右轉彎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行為,顯有違反前 開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 4、且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鑑定覆議 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俱認為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等情, 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2月26日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 ,及臺北市政府交通部113年5月7日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在 卷(見本院交訴字第21至26、33至37頁)可查,核與本院前 開認定相符,堪認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三)又依上開告訴人證述:本案機車右方與被告本案小客車發生 碰撞,致人車倒地等語,佐以其述碰撞點亦與員警檢視告訴 人之車損情形為「右側車身刮損」一致,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見偵卷 第53頁)可佐,可知告訴人所稱與被告發生碰撞後,其人車 倒地,應屬事實。復參告訴人及其子案發日即前往醫院,經 診斷結果,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業如前述,審酌該 等傷勢情形及部位,與上述碰撞後告訴人人車倒地之情形, 亦能吻合,足認告訴人及其子因本案車禍事故確實受有該等 傷勢。基前,告訴人及其子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 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至上開鑑定意 見另認告訴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肇事主因(見 本院交訴字第21至26、33至37頁),然刑法之過失傷害罪, 祇以加害人一方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並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該部分僅屬量刑審酌事項。 二、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一)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將原「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 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 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新法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 則,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另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依行為情狀之 交通事故嚴重程度(致普通傷害、致死或重傷)劃定逃逸行 為之不法內涵,課予不同之法定刑,且就無過失引發事故者 ,定有減免其刑之規定外,其餘與修正前並無不同。換言之 ,修正前、後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 」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 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 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該條所謂「逃逸 」,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 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 義務(不作為),本罪乃具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 質。其法規範目的在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 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 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 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 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 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 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 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肇事者若未盡上開 作為義務,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又所謂「逃逸」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 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5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不論行為人逃逸之原因為何, 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被 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於犯罪之成立亦不生影響 。 (二)查,被告明知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業如前述,是其就告訴 人及告訴人之子可能受傷害一事當有所認識;甚至被告下車 後有看向告訴人之方向,且告訴人尚告以左手無知覺,要被 告留下等語,被告自當知告訴人及其子受有傷害一情。但被 告卻無視上情,不僅未協助救助受傷之告訴人及其子,或靜 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逕自駛離。依 上說明,被告具有肇事逃逸而離開現場之故意及行為甚明。 (三)至被告辯稱:告訴人人車沒有倒地,我下車看她有無受傷, 她還向我道歉,我為了不影響交通及避免雙方被開單而駛離 云云,已與告訴人上開證詞不合,且亦與被告偵查中所述「 告訴人摔車」不合,足認被告表示不知告訴人摔車是卸責之 詞,上開辯詞亦非正當,無礙於肇事逃逸構成要件之該當, 是被告所辯俱不足以採。 三、起訴書應予補充之說明:   公訴意旨僅稱: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態樣 等語。然被告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失,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爰補充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內容。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行為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及 其子受傷,竟未報警並等候警方前往處理,亦未為適當救護 措施即逃離現場,罔顧車禍事故現場之救援、處理,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嚴懲;又被告否認 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其犯後態度不 佳;併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交訴卷第146、172、 187頁),暨被告及告訴人互有之過失情節、肇事後逃逸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其子所受傷勢,及告訴人之意 見(見本院交訴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8

TPDM-112-交訴-25-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清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清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紛爭,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 人吳海淡,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 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所 受傷勢,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33號   被   告 游清文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清文於民國113年4月14日下午3時1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 艋舺公園噴水池附近,因與吳海淡素生口角糾紛,詎其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竟持裝滿水之寶特瓶丟擲吳海淡,致 吳海淡受有左臉1.5×0.2公分撕裂傷、左臉3×3公分瘀傷等傷 害。 二、案經吳海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清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海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張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 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TPDM-113-簡-4394-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56號 自 訴 人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 代 表 人 金堯漢 自訴代理人 謝憲杰律師 陳清怡律師 郭哲安律師 被 告 劉金倉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倉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金倉於民國96年10月8日至109年7月7 日間,任職在自訴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所設立 之「臺安醫院」,於100年1月19日至103年1月31日、103年2 月1日至107年2月6日,分別擔任臺安醫院徤康事業發展部、 醫療事業部主任,並自102年11月26日至106年9月間,兼任 臺安醫院醫學營養補充品審查會議(下稱營養品會議)主席 ,負責辦理廠商醫學營養補充品審查,乃為自訴人處理事務 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自訴人之利益 ,基於背信之犯意,先以其配偶楊依芯之名義,於105年4月 1日成立「金誠芯徤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金誠芯公 司),由被告擔任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未在利益衝突聲 明書揭露上情而隱瞞於自訴人,嗣自105年7月12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利用擔任臺安醫院營養品會議主席兼醫療事 業部主任之權勢及職務上機會,先由金誠芯公司以如附表「 進貨價格」欄所示之價格,分別向妮蓓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妮蓓爾公司)、中美兄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美公司)、興中美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興中美公司)購 買如附表所示之產品(營養補充品)後,再以如附表「銷售 價格」欄所示之價格,出售予臺安醫院,而為違背任務之行 為,致自訴人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550,965元之損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 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自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自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任職在臺安醫 院之員工異動紀錄表、102年12月26日臺安醫院行政會議紀 錄、臺安醫院營養品會議紀錄(102年11月26日、103年3月6 日、104年6月17日、104年11月18日、105年7月7日及106年3 月28日)、被告之臺安醫院工作說明書、臺安醫院利益衝突 迴避辦法、被告簽署之利益衝突聲明書、金誠芯公司之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美特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美特瑞公司)109年6月23日(109)美字第10906230001 號函、被告與妮蓓爾公司間之信件紀錄及「NUBIO產品代理 合約書」、妮蓓爾公司105年9月7日(105)妮字第0005號函 、金誠芯公司代理銷售之產品合約日期及單價系統截圖、被 告與美特瑞公司及妮蓓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絹卿間之對話 紀錄截圖、倍立100產品出貨單、託運單、收據、如附表所 示產品之發票明細表、臺安醫院組織圖、臺安醫院預防醫學 執行委員會暨營養補充品審查作業程序、預防醫學執行委員 會暨營養補充品審查作業程序、醫學營養補充品申請規則摘 要、臺安醫院醫學營養補充品申請書、醫學營養補充品申請 資料填表(院内聯及廠商聯)、醫學營養補充品審閱内容表 、臺安醫院採購作業程序、臺安醫院員工規章、鉅宸生技有 限公司(下稱鉅宸公司)代理合約、倍力100產品訂購單、 批價轉扣庫存明細表及收據、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47號民 事事件於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檔及譯文、本院1 11年度勞訴字第447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竑穗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記公示資料、中美公司112年11月17 日中美字第112117001號函、興中美公司112年11月20日興中 美利字第112112001號函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並辯稱:伊非金誠芯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臺安醫院與廠商間關於營養補充品之議 價係由臺安醫院資材課負責,伊從未介入或參與;又金誠芯 公司與臺安醫院間就營養補充品為寄賣關係,臺安醫院就寄 賣之營養補充品毋庸負擔任何成本,僅須待寄賣之產品按定 價價格實際賣出後,再按定價價格之4折,計算應分配予臺 安醫院之獲利金額,故自訴人或臺安醫院就如附表所示產品 寄賣乙事,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自無從認伊涉犯背信罪嫌等 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96年10月8日至109年7月7日間,任職在自訴人所設立 之臺安醫院,於100年1月19日至103年1月31日、103年2月1 日至107年2月6日,分別擔任臺安醫院徤康事業發展部、醫 療事業部主任,並自102年11月26日至106年9月間,兼任臺 安醫院營養品會議主席;被告之配偶楊依芯於105年4月1日 成立金誠芯公司,且金誠芯公司自105年7月12日起至107年1 2月31日止,以如附表「進貨價格」欄所示之價格,分別向 妮蓓爾公司、中美公司、興中美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產品 後,再以如附表「銷售價格」欄所示之價格,在臺安醫院「 寄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9至260頁) ,復有被告任職在臺安醫院之員工異動紀錄表、102年12月2 6日臺安醫院行政會議紀錄、臺安醫院營養品會議紀錄(102 年11月26日、103年3月6日、104年6月17日、104年11月18日 、105年7月7日及106年3月28日)、被告之臺安醫院工作說 明書、金誠芯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美 特瑞公司109年6月23日(109)美字第10906230001號函、倍 立100產品出貨單、託運單、收據、如附表所示產品之發票 明細表、倍力100產品訂購單、批價轉扣庫存明細表及收據 、興中美公司112年11月20日興中美利字第112112001號函、 中美公司112年11月17日中美字第112117001號函等件在卷可 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金誠芯公司與臺安醫院間,就如附表所示產品,究係「 寄賣」或「銷售(買賣)」關係部分:  ⒈自訴意旨謂金誠芯公司以如附表「銷售價格」欄所示之價格 ,銷售如附表所示之產品即營養補充品予臺安醫院云云,然 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金誠芯公司與臺安醫院間,就 如附表所示之產品係「寄賣」關係,即金誠芯公司將如附表 所示之產品放在臺安醫院「寄賣」,並以各產品之「定價」 銷售予消費者後,再依金誠芯公司與臺安醫院議定之價格( 即產品定價之6折,亦為附表所稱之「銷售價格」),結算 應支付予金誠芯公司之款項,而產品賣出之餘款(即按產品 定價4折計算之價款)則歸屬臺安醫院獲取之利益,亦即臺 安醫院就如附表所示產品之寄賣,毋庸負擔任何成本,僅須 待產品賣出後,再按產品定價之4折計算獲利,且金誠芯公 司就如附表所示產品在臺安醫院寄賣乙事,每年應支付每項 產品寄賣管理費3,000元予臺安醫院等語。  ⒉依金誠芯公司與臺安醫院簽訂之「臺安醫院醫療事業部營養 補充品寄賣廠商備忘錄」(下稱備忘錄)內容觀之,該備忘 錄名稱即載明「寄賣」二字,且第2條約定:「甲方(即金 誠芯公司,下同)之產品需經醫學保健食品審核小組議決通 過,並由乙方(即臺安醫院,下同)負責開設醫令及發公文 給各科主任後,始可將產品進入院內,以『寄賣』方式銷售。 」、第3條約定:「依本合約販售的產品,經醫師、營養師 及護理師評估個案實際狀況後,確認個案有需要使用該產品 ,由乙方開立臺安醫院醫療事業部申請單,在醫療大樓一樓 批價後,到醫療大樓一樓大廳無毒的家領貨,領貨地點如有 變動,乙方應主動通知甲方。」、第4條約定:「甲方必須 提供及維持一定的『寄售』產品數量,以便乙方出貨給顧客。 若『寄售』數量不足時,由甲方送貨給客戶後再向乙方請款, 相關運費由甲方負擔。」、第5條約定:「甲方向乙方請款 時,應檢具當月『實際已銷售』的出貨明細單數量,『按雙方 議定之單價金額』,檢附發票向乙方請款;......」、第6條 約定:「甲方於乙方『寄賣』之產品,乙方並不負責銷售。.. ....」、第15條約定:「營養補充品每年繳交『寄賣』管理費 3,000元/支。」等情,有備忘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5 3至154頁)。參以自訴人所提出之「臺安醫院預防醫學執行 委員會暨營養補充品審查作業程序及流程圖」(見本院卷一 第119至125頁),其上亦記載「『寄賣』營養補充品」等字( 見本院卷一第123、124頁),再佐以證人陳絹卿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鉅宸公司有代理妮蓓爾公司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產品引進臺安醫院;依臺安醫院關於營養補充品之流程,鉅 宸公司填寫相關申請資料表後,由臺安醫院進行審查及議價 流程,最後臺安醫院會告知要以定價的幾折由醫院購買;如 附表編號1所示產品之單價定價為7,550元,議價結果為定價 之6折即4,530元,即臺安醫院須按產品定價之6折支付款項 予鉅宸公司;後來該產品由金誠芯公司代理後,也是要經過 同樣的審查及議價流程,臺安醫院亦係以該產品定價之6折 為議價價格,並撥款給金誠芯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1 至313、317、323至324頁)。是被告辯稱金誠芯公司與臺安 醫院間就如附表所示產品乃「寄賣」關係,且依雙方所簽訂 之備忘錄約定,臺安醫院每月須按當月「實際已銷售」的產 品數量,依臺安醫院議價結果之價格即產品定價之6折,計 算應撥付給金誠芯公司之款項,產品賣出之餘款即按定價4 折計算之價款,則歸屬臺安醫院所有之獲利等語,堪可採信 。 ㈢、關於自訴人或臺安醫院就如附表所示產品,是否受有損害部 分:  ⒈臺安醫院就如附表所示之產品,須待該產品「實際已賣出」 後,始須按議價結果之價格即該產品定價之6折,計算臺安 醫院應撥付給金誠芯公司之款項,該產品賣得價款之餘額即 按定價4折計算之款項,則歸屬臺安醫院之獲利,業如前述 ,故金誠芯公司就寄賣之產品若未實際賣出者,即無從向臺 安醫院請款。從而,自訴人或臺安醫院就如附表所示產品, 既僅於該產品實際賣出後,始對金誠芯公司負有支付價款之 義務,且僅須按產品定價之6折計算應給付予金誠芯公司之 價款,是自訴人或臺安醫院就如附表所示產品寄賣乙事,尚 難認受有何積極損害(即現存財產之減少)。  ⒉自訴意旨復以被告明知臺安醫院就如附表所示之產品,本得 以「低於」產品定價6折之價格,向妮蓓爾公司、中美公司 、興中美公司購買,卻仍利用其身為臺安醫院營養品會議主 席兼醫療事業部主任之權勢及職務上機會,要求妮蓓爾公司 、中美公司、興中美公司就上開產品,先以產品定價之3折 ,即如附表「進貨價格」欄所示之「低價」,賣給金誠芯公 司後,再按產品定價之6折即如附表「銷售價格」欄所示之 「高價」,將上開產品轉賣予臺安醫院,致自訴人及臺安醫 院受有如附表所示之550,965元損害云云。惟查:  ⑴臺安醫院與營養補充品廠商間之關係為「寄賣」,已如前述 ,並非臺安醫院先向廠商「購買」營養補充品後,再賣給消 費者。是自訴意旨指稱臺安醫院以如附表「銷售價格」欄所 載之價格(或高價)向妮蓓爾公司、中美公司、興中美公司 「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產品云云,已有誤會。  ⑵金誠芯公司在臺安醫院寄賣如附表所示產品之流程,須金誠 芯公司填具相關申請單及準備審查資料,先由臺安醫院「資 材課」與廠商進行「議價程序」,待議價決定後,再送營養 品會議審查,審查通過後,始得在臺安醫院寄賣等情,有臺 安醫院預防醫學執行委員會暨營養補充品審查作業程序、流 程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5頁)。而依自訴意旨 所述,「議價」既屬臺安醫院「資材課」之權限,且本案依 自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均未具體指明被告究竟是如 何僭越權限、凌駕於資材課之上,而就如附表所示之產品, 代替資材課決定議價結果,是本案自難徒憑自訴人之片面指 訴,即率認被告有介入或參與議價程序並代為決定議價結果 之情事。  ⑶臺安醫院營養品會議於104年6月17日、105年7月7日,先後就 如附表所示之產品進行審查程序,且審查結果均為通過等情 ,有上開臺安醫院營養品會議審查會議紀錄2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81至82、263至264頁)。而依上開會議紀錄再 佐以臺安醫院預防醫學執行委員會暨營養補充品審查作業程 序、流程圖(見本院卷一第123頁)綜合觀之,該審查會係 採「合議制」,並由審查委員以舉手表決之方式,決定審查 通過與否(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本案於104年6月17日、1 05年7月7日出席參與臺安醫院營養品會議者,除被告係擔任 會議主席外,尚有多位委員(包含臺安醫院之醫師、課長、 主任等人)出席參與等情,有前揭營養品會議審查會議紀錄 2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81至82、263至264頁)。又自 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究係如何干預或影響其他 委員作成審查通過與否之決定,是本案自不得僅以自訴人之 指訴,即遽認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牽線、遊說等影響審查 結果之行為。  ⑷證人陳絹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鉅宸公司於105年4、5月間, 因跳票及資金等問題,終止代理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產品, 伊本來想以美特瑞公司為代理商,向臺安醫院申請上開產品 在醫院販售,惟伊將申請資料送交臺安醫院後,因嗣決定改 由金誠芯公司代理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產品,故美特瑞公司 尚未進行資材課之議價程序,即由金誠芯公司接手後續流程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4至315、322頁)。證人陳絹卿或美 特瑞公司與臺安醫院間,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產品,既尚 未開始議價程序,且議價係屬臺安醫院「資材課」之權限, 已如前述,從而,臺安醫院能否以低於產品定價6折,決定 如附表編號1所示產品之議價價格,顯非被告一人所能決定 之事。故自訴意旨指稱被告明知臺安醫院就如附表所示之產 品,本得以「低於」產品定價6折之價格,向妮蓓爾公司、 中美公司、興中美公司購買云云,即難採信。況證人陳絹卿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自從鉅宸公司與臺安醫院將如附表編 號1所示產品之議價價格提高為定價之6折後,直到金誠芯公 司接手代理上開產品期間,該產品之議價價格均為定價之6 折,沒有變成6折以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4頁)。益見, 臺安醫院就如附表所示產品之議價價格,能否低於產品定價 之6折以下,甚或是自訴意旨所指之3折價格,充其量僅係自 訴人主觀之臆測或片面期待而已,實無從遽認被告有何違背 其任務,而使臺安醫院以「高價」購買如附表所示產品,並 損害自訴人或臺安醫院利益之行為。  ⑸至於證人陳絹卿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有參與資材課之 議價程序,因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產品之議價價格,由定價 之5折提高為6折,就是被告決定的,並非資材課決定;伊聽 聞過參與議價程序之人有被告、劉以禮等醫師、營養師組成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22至323頁)。惟依「臺安醫院預防醫 學執行委員會暨營養補充品審查作業程序、流程圖」之內容 觀之,議價之權責單位為「資材課」(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議價通過後,再召開營養補充品審查會議,權責單位為 「營養補充品審查委員」(見本院卷一第123頁),且上開 審查作業程序記載:「陸、內容:1.3請資材課與廠商議價 」、「4.召開審查會議」、「4.2當日表決營養品是否通過 審查」(見本院卷一第124頁)。證人陳絹卿上開證述內容 ,既與前揭臺安醫院預防醫學執行委員會暨營養補充品審查 作業程序、流程圖均有明顯不符,可見證人陳絹卿前揭證述 ,應係將資材課之議價程序與營養品審查會議之審查作業混 為一談,自無從採信,亦不得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未向自訴人或臺安醫院揭露其與金 誠芯公司之負責人楊依芯為夫妻,此舉固有瑕疵,惟自訴人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干預或影響如附表所示產品在臺 安醫院寄賣之議價或審查程序之進行,或獨斷擅權代為議價 或審查決定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亦未能舉證證明自訴人或 臺安醫院就如附表所示產品在臺安醫院寄賣乙事,究竟受有 何損害,自無從認被告犯背信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 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背信犯行,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產品名稱 製造商 銷售量 進貨價格 (單價)(新臺幣) 銷售價格 (單價)(新臺幣) 損害金額 (新臺幣) 1 倍力100免疫營養配方 妮蓓爾公司 107組 2,265元 4,530元 242,355元 2 K21極淨美菌 中美公司 894盒 405元 680元 245,850元 3 倍躍女性B群膠囊 中美公司 129盒 360元 610元 32,250元 4 倍躍男性B群膠囊 中美公司 53盒 360元 610元 13,250元 5 活力青椿錠 中美公司 25盒 360元 (興中美公司15盒) 1,150元 16,600元 675元 (中美公司10盒) 6 紫錐菊萊沛C口含錠 中美公司 10盒 99元 165元 660元 總計:550,965元

2024-12-17

TPDM-111-自-56-20241217-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祐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3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26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祐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 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祐愷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而告訴人未依規定穿越馬路為事 故主因,及告訴人受有骨折等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復參酌被告大學之智 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外送,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需 扶養子女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疏忽,而 罹刑典,犯後坦承過失,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足見其積極 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填補其行為對告訴人造 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 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 內應履行附件二即其與告訴人調解內容。又以上為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 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73號   被   告 蔡祐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祐愷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凌晨5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信安街67巷東往 西方向騎乘,行經嘉興街181巷11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晴天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 誌正常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有張美艷未依規定而自嘉興街181巷1號南往北方向穿越 道路,而未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衝撞之,導致張美艷因 而受有右側腓骨骨折併右側腳踝開放性脫臼、右腳腳踝韌帶 完全斷裂、頸椎第六節拉扯性骨折、疑似胸椎第七節骨折等 傷害,嗣警員獲報至現場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美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蔡祐愷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美艷之證述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案號0000000000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蔡祐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二 調解筆錄                           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41號   聲請人 張美艷  年籍詳卷   相對人 蔡祐愷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626 號案件,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4 日下午3 時整在本院刑 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曾鈺婷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張美艷   相對人 蔡祐愷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不含強制汽   車責任險),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 年1 月起,按月於   每月5 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臺   灣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美艷之   帳戶。  ㈡聲請人其餘之請求均拋棄。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張美艷   相對人 蔡祐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17

TPDM-113-審交簡-383-202412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576號 原 告 翁欣愉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被 告 陳森吉 訴訟代理人 賴柏伸、劉冠賢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3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 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 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 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 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 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 聲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576號事件中,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有車號000-000機車受損回復原狀之 費用新臺幣(下同)9050元,並請求法院確認系爭車禍之過失 責任比例,因前開機車非屬刑事判決事實受損之標的,經本 院命補繳裁判費1000元,訴訟中復依聲請函臺中市車輛行事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車禍事故過失責任歸屬而支出鑑定 費3000元,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原告所受傷害勞 動能力減損程度而支付鑑定費2萬4000元,是本件兩造既有 前開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前開判決未就訴訟費用負擔予以 裁判,顯係裁判有所脫漏,爰依法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17

TCEV-112-中簡-2576-2024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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